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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促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98號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債 務 人 洪雅茜 許沛珊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給付新臺幣貳拾捌萬捌仟參佰零壹元 ,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七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二點七七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二 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 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 約金,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 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緣債務人洪雅茜前就讀亞洲大學時,邀債務人許沛珊為連帶 保證人,向聲請人訂借就學貸款八筆,借款本金合計為新臺 幣(下同)290,080元整,並約定應於學業完成或服兵役完成 或休退學後滿一年之次日起按月攤還本息,並立有借據及撥 款通知書為證。 ㈡依據借據約定,借用人倘不依期還本、付息時,除應就延遲 還本部分,自延遲日起按就學貸款利率計付延遲利息外,並 就延遲還本付息部份,本金自到期日起,照應還金額,於六 個月(含)以內者,按就學貸款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 上者,就超過六個月部分,按就學貸款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 違約金。 ㈢另依借據約定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時,視 為全部到期。 ㈣詎債務人洪雅茜自113年8月1日起即未依約清償債務,迄今尚 欠288,301元及應計之利息、違約金,另債務人許沛珊既為 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狀請鈞院鑒核,迅對債 務人核發支付命令。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辛福壽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 庸另行聲請。

2025-01-06

CTDV-114-司促-98-20250106-1

中簡
臺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956號 原 告 謝林芳玉 訴訟代理人 王聖凱律師 被 告 鍾杰勳 兼訴訟代理人 鍾志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 113年1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伍萬參仟肆佰壹拾捌元,及自民國一 一三年九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六十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拾伍萬參仟 肆佰壹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乙○○於民國113年1月25日上午8時35分許,無照騎乘 車 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霧峰區五福路往 四德路方向行駛,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 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 ,適有原告沿臺中市霧峰區五福路往四德路方向步行,遭被 告乙○○由後方擦撞,致原告因此跌落在地,受有頭部外傷合 併硬腦膜下腔出血及蜘蛛膜下腔出血、右側第三到第九肋肋 骨骨折合併血胸、骨盆骨折、胸椎第十一節及腰椎第四節壓 迫性骨折,頭部外傷腦震盪、胸腰部挫傷等傷害(下稱系爭 傷害),並因此取得重大傷病卡,且原告因系爭傷害導致要 服用藥物,因此罹患胃食道逆流性疾病;又被告乙○○行為時 為限制行為能力人,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其法 定代理人即被告甲○○應與其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㈡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下列損害:  ⒈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41,384元。  ⒉增加生活必要費用:61,206元。  ⒊看護費用:257,600元。  ⒋交通費用:5,685元。  ⒌精神慰撫金:500,000元。  ⒍上開金額合計965,875元。   ㈢爰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 給付原告965,87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於原告請求之醫療費用、增加生活必要費用、 看護費用均有爭執,且家境貧寒,根本無資力賠償等語置辯   。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過失撞及原告,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受損等 情,業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 判表、照片黏貼紀錄表、現場圖、診斷證明書、本院少年法 庭113年度少護字第352號宣示筆錄、醫療費用收據、發票、 必要費用單據、看護費用收據、大都會車隊車資試算資料附 卷可稽(見卷第23-121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前揭 主張之事實,應可認定原告主張事實為真正。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乙○○過失侵害原告 身體,原告訴請被告乙○○賠償損害自屬有據。又無行為能力 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 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行為 時無識別能力者,由其法定代理人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 187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乙○○為00年00月生,於113年1月 25日行為時為限制行為能力人,被告乙○○行為時非無識別能 力,被告甲○○為被告乙○○之法定代理人,應與被告乙○○同負 連帶賠償責任。茲就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損害項目是否有 理,逐項論述如次:  ⒈醫療費用、必要費用、交通費用:原告主張因傷支出醫療費 用141,384元、必要費用61,206元、交通費用5,685元等情, 業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發票、必要費用單 據、大都會車隊車資試算資料附卷可稽(見卷第35-37、41 、47-101、119-121頁),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⒉看護費用:原告主張因本件交通事故受傷,期間須專人照顧 ,並舉診斷證明書為佐,依卷附亞洲大學附屬醫院診斷證明 書(見卷第35頁)所載,須專人照護3個月,並支出看護費 用257,600元,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⒊精神慰撫金: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 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 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份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 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民事判 決意旨參照)。所謂「相當」,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損害 是否重大及被害人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之經濟情況等關係 定之。經查,原告因被告乙○○騎車不慎,而受有系爭傷害, 自受有身體上及精神上之痛苦,原告請求非財產損害,尚屬 有據。查原告未受教育,於事故發生時從事農事,收入倚靠 販賣農作物維生,每月收入平均15,000元至20,000元,名下 有建物及農地各1筆,現已無需由原告扶養之人,因本件事 故患有重大傷病,現已無法再從事任何農事工作;被告乙○○ 事故當時還在唸書,是高中二年級,名下沒有財產;被告甲 ○○是防水工人,月薪約45,000元,扶養人口除被告乙○○外, 還有母親,被告乙○○母親已經過世等情,業經兩造陳述在卷 (見卷第156、159頁),並有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 調件明細表等在卷可按(置放本卷證物袋內)。本院審酌兩 造之身分、地位、本件侵權行為發生之原因、情節,以及原 告所受精神上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自請求精神慰撫 金500,000元實屬過高,應以請求250,000元為適當。至原告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⒋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715,875元(即醫療費用 141,384元+必要費用61,206元+交通費用5,685元+看護費用2 57,600元+精神慰撫金250,000元=715,875元)。  ㈢又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 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 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原告因車禍事故受領強 制汽車責任保險人賠付醫療給付62,457元,此業經原告陳述 在卷,是扣除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人所為之保險給付後,原告 得向被告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653,418元(計算式:715,8 75元-62,457=653,418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653,418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9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訴訟費用,依兩造勝敗比例, 其中69%由被告連帶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 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超過原告勝訴 部分之聲請因其聲請已失所依附,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丁兆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許靜茹

2024-12-30

TCEV-113-中簡-2956-20241230-1

交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92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連洲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9813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 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交易字第1905號),爰不經通常 訴訟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丁連洲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而依當時 客觀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應更正為「而當時天候晴、 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犯罪事實欄一、末行應補充「丁連洲於肇事後 ,於未經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為犯嫌前,在處理人 員前往現場處理肇事人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而願接受 裁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丁連洲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又被告於車禍發生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 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肇事人在場,並當場承認 為肇事人,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 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113年度偵字第19813號卷第53頁 ),是以,被告對於未經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合於 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駕車疏未確實遵守道路交通規則,輕忽行車安全 ,導致本件交通事故發生,並造成告訴人陳奕碩受有前揭傷 害,實在不可取;又被告為本件車禍事故之肇事原因,告訴 人無肇事因素,並衡酌被告雖坦承犯行,然迄今因賠償金額 無法達成共識而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其所受損害之 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陳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收入, 與兒子同住,需仰賴兒子扶養之家庭生活狀況,小康之家庭 經濟狀況(見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供述)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收受簡易判決送達後20日內,經本 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嘉生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怡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黃淑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廖碩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刑法第284條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9813號   被   告 丁連洲 男 5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12樓之3             居臺中市○○區○○街000巷00號11              樓(送達地址)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丁連洲於民國112年8月21日7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大里區草溪西路由西柳橋往大 峰橋方向行駛,並行至草溪西路96之1號前,欲左轉環中東 路7段往台74線橋下平面道路方向行駛時,原應注意車輛行 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左轉彎時,應行至 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路口劃有路口行車導引線時,車輛應 依導引線行駛;而依當時客觀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 疏未注意及此,駕駛上開自小客車未達路口中心處,沿左轉 彎導引線左側搶先左轉彎,未讓對向直行車先行,適有陳奕 碩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草溪西路由大 峰橋往西柳橋方向行駛至該處,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陳奕 碩人車倒地後受有胸壁擦挫傷、右腕扭挫傷、雙側下肢擦挫 傷、右上臂表淺傷等傷害。 二、案經陳奕碩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丁連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前揭時間、地點駕車與告訴人陳奕碩所駕機車發生碰撞乙情不諱,惟辯稱:當時告訴人從左側超車出來沒有減速,速度很快直行過來,我嚇到立即煞車,就見對方機車朝我車撞上來等語。 2 告訴人陳奕碩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被告駕車行至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左轉彎未讓對向直行車先行涉有過失,致告訴人受傷之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談話紀錄表、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駕籍資料、現場照片 被告駕車行至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左轉彎未讓對向直行車先行涉有過失,致告訴人受傷之事實。 4 亞洲大學附屬醫院診斷證明書 告訴人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上揭傷害。     5 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13年8月15日中市車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 被告駕車行至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未達路口中心處,沿左轉彎導引線左側搶先左轉彎,未讓對向直行車先行左轉彎為肇事主因之事實。 二、核被告丁連洲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黃嘉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 記 官 劉振陞

2024-12-30

TCDM-113-交簡-924-20241230-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80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德銘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續字第11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丙○○明知渠於民國112年5月間開設桌遊館之計畫已無法繼續 ,竟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1 2年10月3日11時22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向丁 ○○佯稱:可以先匯款投資金葵桌遊休閒館,之後如果決定不 投資,會返還投資款云云,致丁○○陷於錯誤,旋即於同日匯 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至丙○○所指定之劉芮菱(所涉幫助詐 欺部分,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所有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所 申設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並與丙○○簽立金葵股東 契約書。嗣因丁○○向丙○○表示決定不予投資並要求返還投資 款未果,始知受騙,報警處理,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丁○○訴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 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 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 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 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 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本件判決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被告丙○○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陳述,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表達對於證據能力沒有意見,同 意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卷第35頁),且公訴人、被告迄至 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 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堪認 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至於不 具供述性之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法則之適用,該等證據既 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復經本院踐行調 查證據程序,且與本案具有關聯性,亦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本院訊據被告丙○○矢口否認詐欺取財錢犯行,辯稱:我跟告 訴人在檢察官那邊開完庭之後才發現中間有誤會,其實我有 跟他老婆約,要把錢還他,我是有約他投資,但當時是有一 些原因,他老婆有聯絡我,希望我歸還投資金,但要由她接 收,告訴人不知道他老婆有聯絡我,並跟我有約好這件事, 我們已經調解過,按月返還投資金,目前已經返還1萬,還 剩下8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35頁)。經查:  ㈠因被告提供不實之資訊,肇致告訴人丁○○因此受騙而投資10 萬元情事,業據告訴人①112年10月17日於警詢時指訴:我於 112年10月3日11時22分許在臺中市○○區○○路○段000號與被告 丙○○簽立契約書,要投資1間叫金葵桌遊休閒館的店,隨後 丙○○要我直接匯款10萬元給他,才算達成契約,我在當日以 中國信託的網銀(000-00000000) 0000)匯款10萬元,到丙○○ 所提供的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000)。事後在112年 10月16日時20時許,被告原本稱可還給我10萬元,卻遲遲不 還,才驚覺受騙報案。我們是以契約做投資且當面匯款,被 告自己提供契約書給我,讓我做投資,遭詐投資標的為博弈 ,詐騙損失共計10萬元等語(見偵7412卷第39至41頁);②1 13年2月26日於偵查中證述:被告說可以先投資桌遊的店, 要我先匯10萬元,等我跟家人確定可以投資再來簽契約,但 跟家人討論後並不同意,我就要求返還投資款,但被告並沒 還給我。就所提示偵卷7412號第105頁,是我給錢之後跟被 告簽的,後來跟家人討論後決定不投資,要求返還投資款10 萬元等語(見偵7412卷第142頁);③113年5月16日於偵查中 證述:112年間交給被告10萬元的原因,是要投資他開的公 司,他要開桌遊館,是用銀行轉帳,1次轉10萬元給被告, 我們是在西屯區長安路2段145號簽約,當時被告請我入股投 資,要請我到那邊管理當店長,簽約後被告並沒跟我說桌遊 館成立進度。我並沒去過被告經營的桌遊館,被告當時有說 要請我當店長,至於被告雖稱我當時知道不是要開桌遊館而 是要開博奕,但我並不知情等語(見偵續111卷第52至54頁 )。顯然對於所投資之經營項目究竟是桌遊館抑或是博弈, 告訴人於警詢指訴及偵查中證述,均係稱經營桌遊館(見偵 7412卷第39頁、142頁,偵續111卷第52頁),並無被告所辯 稱經營之項目為博奕情事。  ㈡就112年10月3日告訴人與被告相約簽立「金葵股東契約書」 ,告訴人並匯款10萬元投資款,然在此之前,告訴人究否曾 至將作為投資經營桌遊館之處所「臺中市○○區○○路00000號 」參觀,告訴人堅詞稱未曾親自去該處所參觀裝潢過程,都 是被告提供臉書上裝潢的照片,被告則辯稱約9月底,有帶 告訴人去現場看過等語(見本院卷第84至85頁)。依被告辯 稱:其在長安路2段有開1間珠寶店,棋牌社就是開在那附近 ,地址是成都路279號地下室,應該是在9月底帶告訴人去看 過等語(見本院卷第84頁),告訴人則稱:並沒有去看過, 簽約時去的那間店是珠寶店,並不是那個地址,簽約時那個 地址並沒有去過,從頭到尾都沒有去看過桌遊館,簽約那天 是約在被告正在裝潢的珠寶店等語(見本院卷第34頁)。實 際上,告訴人與被告10月3日當天係約在長安路2段145號地 點簽約,此有被告所提出112年10月2日21時54分之LINE通聯 紀錄,其上即明確載述簽約之地點為「長安路二段145號」 (見本院卷第113頁),根本未涉及即將開店經營之成都路2 79-1號桌遊館,顯然被告就此部分之敘述,根本不符實情。  ㈢再就檢察官逐一詢問被告於偵查中所提供之資料,被告答稱 :我所稱金葵棋牌社並沒有對外經營,我只有朋友來玩撲克 牌而已,我有提到有地方關係的壓力,我確實沒有經營,只 是朋友來玩牌、喝酒;我之前所提供金葵娛樂公司10月報表 是我打的,這份報表是真的,但並不是天津路也不是成都路 的報表,新光那邊的報表是真的,但在成都路那邊拿給人家 看的是假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36至137頁)。顯然被告實際 上並未經營與告訴人洽談投資事宜之成都路279-1號地下室 金葵棋牌社,偵查中卻將其他處所之經營資料,試圖矇混為 金葵棋牌社之經營資料,益證被告提供資料之不實。再者, 觀諸偵查中被告每會將其他處所所發生之情事,刻意加諸於 本件投資案上,以此混淆偵辦方向,針對本件投資案卻根本 無法提出成都路桌遊館之承租、裝潢、籌備、經營等相關資 料,顯然被告所稱之投資事項,實際並未進行。  ㈣此外,並有證人即同案被告劉芮菱警詢時之供述(見偵7412 卷第35至38頁)、證人戊○○於本院證述(見本院卷第69至86 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丁○○指認、合作金庫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 苑裡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 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葵股東契約書、被告與告訴人 LINE聊天紀錄、被告LINE帳號、FB帳號截圖、告訴人手機轉 帳截圖、被告提出與告訴人配偶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偵 7412卷第43至49、59、99、101、105、107至112、113、117 、147至165頁)、被告與告訴人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及文 字紀錄、被告以「陳金榮」名稱之社群軟體動態及貼文截圖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選偵字第44等號起訴書、臺 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選偵字第44等號不起訴處分書、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選偵字第44號案件該案被告廖 漢澄在該案偵訊筆錄、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選偵字 第44號案件該案被告趙珮亘在該案偵訊筆錄、被告於臺灣苗 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選偵字第44號案件之偵訊筆錄、本院1 13年度中司偵移調字第1223號調解筆錄(見偵續111卷第23 至25、59至69、77至84、85至89、96至105、107至123、125 至131即133至138、141至142頁)、被告113年10月23日庭後 提出與告訴人對話記錄等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1至11 5頁),是本件因被告之詐欺行為,肇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 為財物之交付之事實,足堪認定,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 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利用他人不知實情之情況下,刻意提供不實資訊因而影響 他人之判斷,自屬詐術之行使,若因而導致他人陷於錯誤而 為財物之交付,其間亦具有因果關係,自仍應認成立詐欺取 財犯罪。查本件被告洽商告訴人投資之時,固有經營金葵棋 牌社之承諾,並因此取得告訴人交付10萬元投資款項,然其 後並未針對金葵棋牌社進行籌備與經營,是被告係以提供不 實資訊之方式,陷告訴人於錯誤而提供投資款無訛。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不實資訊,用以誆 騙告訴人進行投資,於取得投資款項後並未進行籌備、經營 ,造成告訴人受有10萬元之財產損害,所為實屬不當,且事 後一再矯辯否認犯行,另參酌告訴人表示:被告兩次調解皆 未按時履行,已經給被告很多次機會,刑度部分請本院依法 判決等語(見本院卷第142頁);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已於本 院成立調解,有本院113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2418號調解筆 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3至44頁),兼衡被告自述高職畢 業之教育程度、與姊姊共同扶養45年次父親、49年次母親、 離婚、育有6名子女、1位已成年18歲、5位未成年、分別為1 0歲、8 歲、7歲、6歲、1歲、目前在夜市賣吃的、每月收入 最好10多萬元,最壞也有6、7萬元、有贊助亞洲大學護理系 、心理系各1萬元辦營隊活動等語(見本院卷第140至141頁 ),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 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提 供不實資訊詐騙取得告訴人10萬元款項,業如上述,此等款 項係屬被告自告訴人處詐欺取得之款項,核屬被告實施詐欺 取財犯行之犯罪所得,然因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有本 院113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2418號調解筆錄在卷可參(見本 院卷第43至44頁),是上開款項將陸續返還告訴人,是本院 無再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 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淑月、甲○○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彭國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宇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2024-12-30

TCDM-113-易-2806-20241230-1

中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71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家和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50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家和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所載「徒手 毆打」前補充「接續以」;證據部分補充「台中市萬豐派出 所110報案紀錄單」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吳家和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 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 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 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 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295號 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被告於肢體衝突結束前數次以徒手毆 打告訴人徐源浩,是被告於緊接之時、地侵害告訴人之身體 法益,各舉止之獨立性甚為薄弱,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 行,為包括之一行為,屬接續犯,為實質上一罪,應僅成立 一傷害罪。  ㈢查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交易字第1974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民國112年1月23日徒刑執行完 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被告於 受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為累犯。本院參酌 聲請人已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中敘明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 記錄及依法應加重之理由(詳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證據並 所犯法條欄二所載),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以及 後階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加以闡釋說明並具體指出證明方 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並審酌被告之前案雖與本案之犯罪類型、罪質不同,但被告 前有因故意犯罪經徒刑執行完畢,理應產生警惕作用,竟於 前案執行完畢後之再犯本案之罪,均屬故意犯罪,   足認其刑罰反應力薄弱,考量被告上開犯罪情節,無應量處 最低法定刑,否則有違罪刑相當原則,如加重其所犯法定最 低本刑,並無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及使其人 身自由受過苛侵害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 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因細故而與告訴人發生爭執,竟不思以理性解決 紛爭,而以徒手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所為 實有不該;並衡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未與告訴人達成和 解並賠償其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陳為國小畢業 之智識程度,職業為板模,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參見被告 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收受簡易判決送達後20日內,經本 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詹益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黃淑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廖碩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5037號   被   告 吳家和 男 6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鎮○○路0000號12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家和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 定,於民國112年1月23日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於113 年5月11日12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0號前,因故與徐源 浩發生爭執,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徐源浩,致徐源 浩受有頭部挫傷併0.5公分撕裂傷、四肢多處挫傷、左側外 耳道疑似損傷之傷害。 二、案經徐源浩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家和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核與告訴人徐源浩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亞洲大學附屬醫院診斷證明書、現 場照片及告訴人受傷照片等在卷可稽。是被告之自白與事實 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又被告有 犯罪事實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被 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雖與本 案犯行不同,然二者均屬故意犯罪,彰顯其法遵循意識不足 ,本案甚且具體侵害他人法益,佐以本案犯罪情節、被告之 個人情狀,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 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 之疑慮,故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酌予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檢 察 官 詹益昌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 記 官 程冠翔

2024-12-30

TCDM-113-中簡-2714-20241230-1

中簡
臺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575號 原 告 莊香珍 被 告 賈國修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 害賠償(本院113年度交簡附民字第146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 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1,031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26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41,031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2年9月23日上午8時2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沿臺中市霧峰區中正 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行至該路段與育賢路交岔路口時, 本應注意車輛行駛至設有管制號誌之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 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係日間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 、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 疏未注意禮讓直行車輛先行,貿然駕車右轉彎,適有原告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 同路段同向騎駛在被告之肇事車輛右側,原告因此不及反應 ,兩車發生碰撞,造成原告人車倒地,因此受有左側遠端橈 骨骨折、臉部撕裂傷及雙膝挫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 原告因而受有下列損害:  1.薪資損失:  ⑴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系爭傷害,自112年9月23日至113年3月2 2日左手無法工作,共計6個月。又原告月薪為新臺幣(下同 )36,778元,此部分原告請求薪資損失220,668元。  ⑵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系爭傷害,而須請病假、特休假、事假 復健治療,此部分原告請求薪資損失110,334元。  2.自費醫材費:   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系爭傷害,而支出住院自費2日病床差 額費5,600元、住院自費之進階呼吸道通氣術980元、紗布等 850元,共計7,430元。  3.交通費用:   原告因本件事故,而支出交通費用,經原告扣除強制險給付 上限額後,往返醫療交通費用尚有17日、來回34次、單次46 5元,共計15,805元未受給付。  4.洗頭髮費:   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系爭傷害,左手無法工作182天,頭髮 兩天洗一次,因而請求洗頭髮費16,380元。  5.精神慰撫金:   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系爭傷害,左手固定不能動期間,造成 生活自理上諸多不便與不能;復健期間,左手腕非常不舒服 ,更無法承受重力與拉扯,亦無法使力且角度仍受侷限,活 動度下降,且復健過程痛苦難忍;嗣後左手腕仍留有後遺症 ,因肌肉萎縮,致左手腕形狀有顯然落差,臉部左上及雙膝 亦留下永久性疤痕,左上正中門牙受損。而被告無誠意和解 ,更無關懷傷勢。又原告因此無法正常上班,留職停薪一年 期間,將面臨無收入帶來精神上的壓力。原告精神上飽受煎 熬與折磨,因而請求精神慰撫金677,383元。  ㈡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 應賠償原告1,04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前項判決請 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以前提出之書狀記載 略以:原告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態之過失。又原告請求精神慰 撫金部分不合理;原告之疤痕可用遮瑕產品遮蓋,且雙膝挫 傷可用淡疤產品;而門牙部分,並未傷及神經,還能維持功 能性。況被告車禍後有打電話慰問原告,但都無法接通,縱 有接通,亦稱交由其丈夫處理後再電話通知,被告並非不聞 不問。原告受傷為左手並非主力手右手,是原告留職停薪一 年並未提出證明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1.駁回原告之訴 及其假執行之聲請。2.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因駕駛肇事車輛疏未注意汽車行 駛至設有管制號誌之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致 原告受有系爭傷害一情,業據原告提出亞洲大學附屬醫院診 斷證明書、X光影像、傷勢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 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 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等影件為證。且被告因 本件車禍案件,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交簡字第440號刑事 簡易判決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在案,亦有前 開判決書在卷可佐,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上開刑事案件 卷宗查核相符,被告則未為爭執,堪信原告前開主張屬實。  ㈡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被告駕駛肇事車輛上 路,本應遵守上開交通規則,然被告行至有管制號誌之交岔 路口,未禮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 形,致兩車發生碰撞,原告因而人車倒地,顯見被告就本件 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被告行為與原告所受系爭傷害間,具 有相當因果關係,應堪認定。  ㈢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 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 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因過失行為致 生本件車禍事故,已如前述,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因此所 生之損害,於法即無不合。茲就原告各項請求是否有理由, 說明如下:  1.原告主張其受有自112年9月23日起至113年3月22日間之薪資 損失220,668元部分,另自113年3月15日起至113年9月15日 因復健治療而受有薪資損失共110,334元部分:  ⑴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而左手無法工作6個月,造成薪資損失 等語,業據其提出亞洲大學附屬醫院診斷證明書、臺中市立 霧峰幼兒園服務證明書、臺中市立霧峰幼兒園函覆等影件為 證。觀之卷附亞洲大學附設醫院112年10月3日診斷證明醫師 囑言記載:「患者自112年9月23日經急診住院,接受撕裂傷 縫合治療與經皮鋼針固定手術,至112年9月25日出院,出院 後須休養與專人照顧一個月,三個月內無法工作,…。」等 語(見本院卷第49頁),可知原告自112年9月23日起3個月 內確因本件車禍事故無法工作之事實,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 3個月之薪資損失110,334元(計算式:36,778元3月=110,3 34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⑵按民法之損害賠償制度,係以填補損害為目的,所為財產上 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均係損害填補性質之賠償,非屬制 裁或懲罰,故而有無損害,即無賠償原則之適用(最高法院 108年度台上大字第2680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觀之卷附 亞洲大學附設醫院112年12月22日診斷證明書醫師囑言記載 :「…。112年12月22日門診治療,左腕尚未復原,一個月內 左手無法工作。」等語(見本院卷第51頁);113年9月6日 診斷證明書醫師囑言則記載:「患者自112年9月23日經急診 住院…,至112年9月25日出院,出院後需休養與專人照顧一 個月,六個月內左手無法負重工作,…。」等語(見本院卷 第53頁),無從認定原告確因本件傷害而自112年12月23日 起至113年3月22日間完全無法工作。另參以原告提出之臺中 市立霧峰幼兒園服務證明書內容(見本院卷第79頁),其上 記載原告工作內容為會記事務工作及臨時交辦事項,原告復 未舉證證明其於上開期間有何完全不能工作之情事,是原告 請求自112年9月23日起至113年3月22日之薪資損失,難予准 許。  ⑶原告另主張其因受有系爭傷害,而須請病假、特休假、事假 復健治療,惟參酌原告提出之復建治療療程卡與其請假時間 不完全相同,又原告未舉證證明其確實因本件事故請假自11 3年3月15日起至113年9月15日止受有薪資損失之證明,是原 告請求6個月之薪資損失110,334元,亦難准許。  2.原告主張其受有自費醫材費損失共7,430元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致生系爭傷害,而支出住院自費2日 病床差額費5,600元、住院自費之進階呼吸道通氣術980元、 紗布等850元,共計7,430元等語,固據其提出亞洲大學附屬 醫院診斷證明書、住院自費項目明細表、統一發票等件為據 。查:  ⑴住院自費2日病床差額費部分:   本院審酌現今醫療院所以健保給付提供病人病房多為四人以 上之病房,病人或其家屬為求自己方便,雖會升等入住單人 病房或雙人病房,然病人在醫院接受醫療內容均屬相同,不 因入住病房種類不同,而有差異,原告未提出證據證明其有 何入住自費病房之特殊醫療需求,原告支出病房自付差額5, 600元,難認為必要之醫療費用,應予剔除。  ⑵住院自費之進階呼吸道通氣術部分:   參酌卷附亞洲大學附屬醫院診斷證明書內容,未見原告有實 施進階呼吸道通氣術之特殊醫療需求,原告支出自費之進階 呼吸道通氣術980元,難認為必要之醫療費用,亦應剔除。  ⑶紗布等部分:   參酌原告提出之統一發票明細,大多模糊不清,或無消費品 名,其中清晰可辨認之部分,僅有消毒棉棒、藥水及紗布部 分,又此部分用品係供清潔及保護傷口之用,且與原告就本 件事故所受傷害之治療有關,可認上開用品之購買應屬有必 要。此部分之金額經核算,共計60元【計算式:(112年9月2 6日購買之普通消毒棉棒10元+〈不織布〉紗布40元)+(112年11 月9日購買之金碘藥水90元+普通消毒棉棒5元+口腔消毒棉棒 5元)=150元)。故原告請求紗布等部分之費用150元,核屬 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難以准許。  ⑷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自費醫材費之金額為150元。  3.原告主張受有交通費費用損失15,805元部分:   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致生系爭傷害,請求扣除強制險給付上 限額後,往返醫療交通費用15,805元等語,業據提出強制醫 療給付費用彙整表及復健治療療程卡等件為證。經本院查詢 自原告住家至亞洲大學附屬醫院之大都會計程車試算表,單 趟交通費為470元,是原告主張以單趟465元計算,尚屬妥當 。又觀諸原告提出之復健治療療程卡,原告合計就醫之次數 共計24次,又原告自陳有4日為重複就醫日,足認原告實際 就醫之次數應為20日。是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交通費用為 18,600元(計算式:465元220日=18,600元)。另原告自 陳此部分已領取強制險給付2,795元,原告所受領之上開給 付,應自原告請求之金額中扣除。經扣除後,被告尚應賠償 原告15,805元(計算式:18,600元-2,795元=15,805元)。 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交通費用15,805元,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4.原告主張受有洗頭髮費損失16,380元部分:   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致生系爭傷害,而支出洗頭髮費16,380 元等語。經查,原告此部分之請求,除未據原告提出證據證 明確有此部分之支出外,又參酌強制醫療給付費用彙整表, 原告已有請領看護費用,而所謂看護內容,通常已包括為病 患盥洗、清潔等事項,無法認定原告除此之外尚有特別請專 人洗頭之必要,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難以准許。  5.精神慰撫金:   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份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所謂「相當」,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損害是否重大及被 害人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之經濟情況等關係定之。經查, 原告因被告駕車不慎,而受有系爭傷害,自受有身體上及精 神上之痛苦,原告請求非財產損害,尚屬有據。查原告專科 畢業,從事幼兒園會計工作,月薪為36,778元,名下有投資 、不動產;被告則為高職肄業,名下無財產,業經原告陳述 在卷,並有被告之戶役政個人戶籍資料及兩造之稅務電子閘 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置放本卷證物袋內)等在卷可按。 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本件侵權行為發生之原因、情 節,以及原告所受精神上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 677,383元實屬過高,應以50,000元為適當。  6.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176,289元(計算式: 自不能工作損失110,334元+自費醫材費150元+交通費用15,8 05元+精神慰撫金50,000元=176,289元)。  ㈣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明文規定。而此規定之 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 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本件被告駕駛肇事車輛行至有管制號 誌之交岔路口,未禮讓直行車先行,已據本院認定如上,然 原告騎乘系爭機車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 情形,致與肇事車輛發生碰撞,亦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94條第3項之規定。是兩造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均有過失 ,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為憑。 本院審酌兩造肇事原因之過失情節、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 告、被告對於本件事故之發生,應各自負擔20%、80%之過失 比例為適當。本院依上開情節,減輕被告20%之賠償金額。 準此以言,則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141,031元(計算式:176 ,289元80%=141,03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㈤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 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 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 第203條亦分別著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請求 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被 告迄未給付,依法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6月26日(見附民卷第5頁)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 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41,03 1元,及自113年6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 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 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 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聲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此屬促使法院依職權發動假執 行之宣告,法院毋庸另為准駁之判決。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金額 准許之。 七、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 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 ,免納裁判費,且在本院民事庭審理期間,並未產生其他訴 訟費用,故不生訴訟費用負擔問題,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玟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素珍

2024-12-30

TCEV-113-中簡-2575-20241230-1

勞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訴字第151號 原 告 江宜芳 訴訟代理人 康英彬律師 被 告 乖乖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嘉村 被 告 陳建鄉 徐秉華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楊智綸律師 被 告 宸恩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志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 款、第3款及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原起 訴對象為被告陳建鄉、徐秉華、蔡志祥及乖乖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乖乖公司),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2,451,48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原告於民國113年10月16 日以書狀主張因蔡志祥為宸恩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宸恩公司 )之法定代理人,而原告係由宸恩公司派遣至乖乖公司,故 具狀將被告蔡志祥更正為被告宸恩公司,法定代理人蔡志祥 ,並將聲明變更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399,484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見勞專調卷第183頁至第185頁)。核原告所為被告之更 正及聲明之減縮均符上揭說明,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111年7月5日經被告宸恩公司派遣至被告 乖乖公司中壢廠從事食品包裝作業,工作內容為機台(整列 機)清潔,然廠內員工於操作機台時,被告公司資深員工以 未機台未停機之狀態下,直接清潔運轉中機台之方式指導原 告。原告於111年7月11日以上開方式清潔機台時,手臂捲入 輸送帶下方滾輪,致原告受有右側手臂肱骨幹橫斷移位粉碎 開放性骨折及開放性傷口約1公分、右側尺骨骨幹第Ⅰ或Ⅱ行 開放性骨折及開放性傷口約2公分、右側橈骨節斷粉碎閉鎖 性骨折、右手臂擦傷共3處傷口共約1015公分、貧血、S442 1XA右側上臂橈神經損傷等傷害(下稱系爭職災)。系爭職 災發生後,桃園市政府勞動檢查處至乖乖公司中壢廠檢查時 ,以整列機未設置護罩、護圍等防夾設備,認事業單位(即 被告乖乖公司)違反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57條第1項、 同法43條第1項及職業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規則第17條第3項之 規定。而被告陳建鄉及徐秉華分別為乖乖公司中壢廠「生產 處協理」及「包裝課課長」,亦有違反上開法令規定,致原 告受有系爭職災,自應負侵權行為之賠償責任,而乖乖公司 及宸恩公司則應負連帶損害賠償之責,賠償金額及項目如下 :  ㈠醫療費用:原告於111年12月2日至亞洲大學附屬醫院申請診 斷證明書,費用150元,乖乖公司僅支付100元,尚有50元未 支付;原告於112年11月3日及113年8月16日至林口長庚醫院 (下稱長庚醫院)及天晟醫院就診,門診費用支出各為320 元及250元,合計共620元。  ㈡未來至天晟醫院手術費用:原告經天晟醫院評估未來須手術 將橈骨、尺骨之鋼板取出,此項費用估計需63,132元。  ㈢未來至長庚醫院手術費用:原告因右側肱骨手術後癒合不良 ,於111年10月31日轉診至長庚醫院接受肱骨再復位、鋼板 再置換手術,故未來仍須再次手術將鋼板取出,此項費用估 計為10,461元。  ㈣未來手術移除鋼板之醫療耗材費用:前開取出鋼板之手術, 並未計算醫療耗材之費用,醫療耗材費用則估計為14,154元 。  ㈤未來疤痕修整費用:原告因系爭傷害造成右上臂多處傷口較 大並有無法恢復之疤痕,經長庚醫院評估右上臂之疤痕修整 約需自付30萬元,後續藥物需自付10萬元,共計40萬元。  ㈥看護費:原告因術後癒合不良,手部沾黏無法伸直,於111年 10月31日至長庚醫院進行肱骨再復位、鋼板再置換手術,於 111年11月4日出院,住院5日期間需專人全天看護,看護費 為12,000元(2400×5),出院後亦需專人半日看護10日,看 護費為14,000元(1400×10),此部分乖乖公司於112年1月1 0日給付8,200元,故被告共需連帶給付之看護費合計為17,8 00元(12000+00000-0000)。  ㈦未來鋼板移除手術看護費:因原告橈骨、尺骨所置入之鋼板 將來需手術取出,原告暫以住院3日期間需專人全天看護, 看護費為7,200元(2400×3),出院後6日需專人半日看護, 看護費為8,400元(1400×6)。另原告肱骨再復位之重建手 術亦預估為住院3日期間需專人全天看護,看護費為7,200元 (2400×3),出院後6日需專人半日看護,看護費為8,400元 (1400×6),故此部分之看護費共計31,200元。  ㈧看診費及停車費:原告因系爭傷害至長庚醫院進行手術,並 進行附件,汽車油資以每公里7元計算,由原告中壢住處至 長庚醫院約50公里,原告回診11趟,通勤油資花費3,850元 (7×50×11),並有於112年11月3日花費停車費80元,共計3 ,930元。  ㈨勞動力減損:系爭傷害造成原告右手遺有活動障礙,至勞動 能力銳減,暫以勞動力減損10%,依照原告受傷時每月薪資2 7500元計算,則原告每年減少勞動力之損害為33,000元(27 500×10%×12),又原告之勞動力減損之損害自111年8月起算 時,原告係20歲,至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所定之退休 年齡65歲計算,尚有45年之工作期間,依照霍夫曼計算並扣 除中間利息現值,此期間減少勞動能力損失為766,614元(3 3000×23.00000000)。  ㈩因系爭傷害延遲畢業之學費及租金:原告受傷時就讀朝陽科 技大學視覺傳達設計系,因系爭職災造成原告無法正常就學 ,原告僅得選擇休學1學期,且因有擋修之問題,致原告需 延遲畢業1年,產生延遲畢業之學雜費為69,650元,扣除休 學1學期退還之13,277元後,尚有56,373元之損害;且原告 亦需多支出1年之房租費用35,200元,共91,573元。  精神慰撫金:原告因系爭職災造成其受有嚴重之傷害,更因 此造成心理創傷及精神折磨,應得請求精神慰撫金100萬元 。上開金額合計共2,399,484元,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 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前開變更後之聲明所示。 二、被告抗辯:  ㈠被告陳建鄉、徐秉華及乖乖公司:系爭職災發生於000年0月0 0日,然原告遲至113年9月10日始提起本件訴訟,顯已逾2年 ,業已罹於侵權行為請求權2年之時效,是被告主張消滅時 效。原告雖主張自知悉侵害程度底定時,始得起算時效云云 ,然原告於系爭職災發生時,其所受之傷害即已確定,後續 就醫僅係針對系爭職災之治療處置,原告主張由醫療處置完 成後起算時效,顯非可採。再者,原告前已對被告陳建鄉、 徐秉華業已提出刑事告訴,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以112年 度調院偵字第960號為不起訴處分,益徵陳建鄉、徐秉華並 未對原告有何侵權行為。又檢察官於偵查中已確認被告乖乖 公司於111年7月5日已對原告進行職前教育,均有要求應先 關閉電源,待機器停止運轉,始可進行清潔,並對此部分進 行測驗乙事,故系爭職災非因被告侵權行為所致等語,並聲 明:①請求駁回原告之訴。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 為假執行之宣告。  ㈡被告宸恩公司:本件請求已罹於侵權行為請求權之時效。並 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對於原告於111年7月11日發生系爭職災乙情,均不爭執 ,應堪信為真實。是本件應審究者為: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 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是否罹於時效?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 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為民法第197條第 1項所明定。  ㈡經查,本件原告系爭職災係受有右側手臂肱骨幹橫斷移位粉 碎開放性骨折及開放性傷口約1公分、右側尺骨骨幹第Ⅰ或Ⅱ 行開放性骨折及開放性傷口約2公分、右側橈骨節斷粉碎閉 鎖性骨折、右手臂擦傷共3處傷口共約1015公分、貧血、S4 421XA右側上臂橈神經損傷之傷害,此有天晟醫院診斷證明 書在卷可稽(見勞專調卷第89頁),原告雖主張需鑑定後, 始得起算侵權行為請求權之時效云云,然依原告提出之治療 計畫單觀之,均屬復健科之治療處置(見勞專調卷第91頁至 第99頁),並未見系爭職災有何惡化或併發症之發生,故原 告所受之上開傷勢,應自系爭職災發生之日即屬確定,侵權 行為請求權之時效亦應即時起算無訛。是系爭職災係111年7 月11日發生,而本院收受本件起訴書之收文日期為113年9月 10日(見勞專調卷第7頁),顯已逾侵權行為2年之時效,故 被告主張依民法第197條第1項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即屬 有據。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主張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 2,399,484元及法定遲延利息部分,均已罹於侵權行為請求 權2年之時效,被告亦均為消滅時效之抗辯。是原告之訴即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 請即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游璧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劉明芳

2024-12-30

TYDV-113-勞訴-151-20241230-1

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37934號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債 務 人 高榛蔚即高珮琦 高慧文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參拾肆萬零伍佰參拾壹元 ,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 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 ,不附理由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 緣債務人高榛蔚即高珮琦前就讀亞洲大學時,邀債 務人高慧文為連帶保證人,向聲請人訂借就學貸款八筆,借 款本金合計為新臺幣(下同)401,010元整,並約定應於學業 完成或服兵役完成或休退學後滿一年之次日起按月攤還本息 ,並立有借據及撥款通知書為證。 (二)依據借據約定,借用人倘不依期還本、付息時,除應 就延遲還本部分,自延遲日起按就學貸款利率計付延遲利息 外,並就延遲還本付息部份,本金自到期日起,照應還金額 ,於六個月(含)以內者,按就學貸款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 個月以上者,就超過六個月部分,按就學貸款利率百分之二 十計付違約金。 (三)另依借據約定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 時,視為全部到期。 (四)詎債務人高榛蔚即高珮琦自113年4月1日起即未依約 清償債務,迄今尚欠340,531元及應計之利息、違約金,另 債務人高慧文既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狀請 鈞院鑒核,迅對債務人核發支付命令。 釋明文件:放款借據、就學貸款放出查詢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伃婕 附註: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 行聲請。 附表 113年度司促字第037934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340531元 高榛蔚即高珮琦、高慧文 自民國113年03月01日起 至民國113年03月26日止 年息百分之二點六五 001 新臺幣340531元 高榛蔚即高珮琦、高慧文 自民國113年03月27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百分之二點七七五 違約金: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違約金起算日 違約金截止日 違約金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340531元 高榛蔚即高珮琦、高慧文 自民國113年04月02日起 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份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

2024-12-26

TCDV-113-司促-37934-20241226-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誣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32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慶仁 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648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胡慶仁犯誣告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犯罪事實 一、胡慶仁及林文卿均為臺中市東區新民街(靠近復興路4段) 之市場攤商。胡慶仁於民國112年5月29日7時許,因攤位擺 設問題與林文卿發生爭執,林文卿將車牌號碼00-0000號自 小客車駛離時,不慎壓壞胡慶仁所放置之芒果籃,胡慶仁遂 心生不滿,持雨傘架砸毀該部自小客車之前方擋風玻璃,嗣 雙方報警後經警到場處理,並通知胡慶仁及林文卿2人到案 說明,胡慶仁竟基於誣告之犯意,明知林文卿未駕駛ZM-333 1號自小客車衝撞致其受傷,於同日7時44分許,在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第三分局(下稱第三分局)東區分駐所製作筆錄時 ,向具有偵查犯罪權限之警方陳稱:林文卿開車對其衝撞造 成其膝蓋受傷等不實內容,並對林文卿提出傷害及毀損告訴 ;林文卿則對胡慶仁提出毀損告訴。嗣經警方將該案函送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以112年度偵字第387 80號案件偵辦,胡慶仁仍承前誣告之犯意,於112年9月5日1 4時35分許,向具有偵查犯罪權限之臺中地檢署檢察事務官 陳稱前開申告內容,均足生損害於林文卿及司法機關處理案 件之正確性,使林文卿受有刑事處分之危險。嗣經臺中地檢 署檢察官偵辦後,就林文卿所涉傷害及毀損部分以犯罪嫌疑 不足為由為不起訴處分,胡慶仁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 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以112年度上聲議字第3188號處 分駁回而確定;就胡慶仁所涉毀損部分,則經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並經本院以113年度中簡字第25號刑事簡易判 決判處拘役40日,胡慶仁不服提起上訴,再經本院以113年 度簡上字第125號刑事判決駁回其上訴而確定。 二、案經林文卿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及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胡慶仁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 、被告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該等陳述之證據能力 聲明異議,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不當 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並與本案被告被訴之犯罪事實具 有關連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經查並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 情形,亦無證據證明有何偽造或變造之情事,經審酌與本案 被告被訴之犯罪事實具有關連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 規定之反面解釋,亦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不爭執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糾紛及提告內容,惟矢口 否認有何誣告犯行,辯稱:告訴人林文卿當時開車衝撞我, 我確實有受傷,我沒有誣告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112年5月29日7時許,因攤位擺設問題與告訴人發生爭 執,因而於同日7時44分許,在第三分局東區分駐所製作筆 錄時,向具有偵查犯罪權限之警方陳稱:告訴人開車對其衝 撞造成其膝蓋受傷,並對告訴人提告傷害及毀損。嗣經警方 將該案函送臺中地檢署以112年度偵字第38780號案件偵辦( 下稱前案),其亦於112年9月5日14時35分許,向具有偵查 犯罪權限之臺中地檢署檢察事務官申告前開內容(下稱本案 申告內容);告訴人部分則對被告提告毀損。嗣經臺中地檢 署檢察官偵辦後,就告訴人部分以犯罪嫌疑不足為由為不起 訴處分,被告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 署檢察長以112年度上聲議字第3188號處分駁回而確定;就 被告部分,則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經本院以113 年度中簡字第25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拘役40日,被告不服提 起上訴,再經本院以113年度簡上字第125號刑事判決駁回其 上訴而確定等情,經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均表示不爭執(院卷 第6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中所證相符,並有被告 與告訴人於第三分局之112年5月29日調查筆錄、臺中地檢署 之112年9月5日詢問筆錄、臺中地檢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 38780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112年 度上聲議字第3188號處分書、本院113年度中簡字第25號刑 事簡易判決、本院113年度簡上字第125號刑事判決在卷可佐 ,故上開事實,自可先為認定。  ㈡被告明知告訴人並無於112年5月29日7時許對其開車衝撞成傷 ,仍分別於112年5月29日7時44分許及112年9月5日14時35分 許,向第三分局東區分駐所員警及臺中地檢署檢察事務官為 本案申告內容,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及司法機關處理案件之正 確性,使告訴人受有刑事處分之危險:  ⒈證人即告訴人於本案偵查及前案警詢、偵查中證稱:我於112 年5月29日6時20分許駕車至該處擺攤,被告於6時50分許駕 車抵達後要求我將車輛移開供其擺攤,於是我就開車要繞過 被告攤位,因此不慎壓到被告的水果籃,被告就急忙走過來 ,拿太陽傘底座砸我車的擋風玻璃,再走到車前方謾罵稱我 撞到他,但當天是我車子壓到被告的水果時,被告才過來, 被告過來時,我車子沒有移動,我車子沒有碰到被告身體的 部位等語(他卷第29至32、53至56頁,偵卷第36至40頁)。 而被告就前案申告告訴人傷害部分,亦經不起訴處分確定等 情,有臺中地檢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38780號不起訴處分 書、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112年度上聲議字第3188 號處分書存卷可佐(他卷第15至18、19至23頁頁),故告訴 人於112年5月29日7時許,是否確有駕車衝撞被告成傷一事 ,自屬有疑。  ⒉又被告為本案申告內容時,固有提出澄清綜合醫院診斷證明 書1份,以證告訴人有於112年5月29日7時許對其衝撞成傷, 惟觀諸該診斷證明書病名欄係記載「腰部挫傷併肌膜炎」; 醫師囑言並記載:「病患因上述疾病於0000-00-00,0000-0 0-00至本院門診就醫。」等語,有澄清綜合醫院112年6月12 日診斷證明書1份在卷可稽(112年度偵字第38780號卷第67 頁),與被告申告之「膝蓋」受傷內容全然不符,且前案經 警製作職務報告,亦記載到場員警檢視被告後,並未發現明 顯傷勢(他卷第49頁),又經員警詢問被告何處受傷,被告 亦稱:「因為是膝蓋問題需要經醫生檢查診斷才知道情形如 何」等語(他卷第59頁),堪認就外觀上被告並無受有膝蓋 傷勢,又若被告果遭告訴人駕車撞擊膝蓋,在肉身承受車輛 衝擊下,殊難想像能隨即起身,再持雨傘底座敲擊告訴人車 窗,造成大面積蜘蛛網裂痕(相關照片參他卷第63至65頁) ,愈顯被告當下膝蓋應為無恙,足認被告聲稱之「膝蓋」傷 勢,確屬虛妄,被告並無因告訴人之駕車衝撞行為,而致其 膝蓋受有任何傷勢。  ⒊至被告所受之「腰部挫傷併肌膜炎」傷勢部分,雖係被告於 雙方爭執當天(即112年5月29日)經診斷而得,然被告已屢 次於前案偵查、審理程序及本案準備程序中陳稱:我的腰傷 是舊傷,在本案發生之前我腰部就有受傷了等語明確(偵卷 第19、39頁,院卷第57頁),足認被告上開腰傷與本案無涉 ,被告係藉此誣指告訴人涉犯傷害犯行甚明,遑論被告依本 案申告內容,另行提起之民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訴訟中亦經 本院認定:「觀之原告(即被告,下同)所提澄清綜合醫院 診斷證明書內容,其上所載原告之病名為『腰部挫傷併肌膜 炎』之傷害,與原告雙膝跪地可能造成之傷勢,顯有不同; 再者,原告雖亦曾於慈濟醫院及亞洲大學附屬醫院神經外科 就診,惟原告就診之日期分別為112年5月22日及112年3月29 日,有原告所提慈濟醫院醫療費用收據及亞洲大學附屬醫院 門診掛號單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均發生於原告所稱遭被告 (即告訴人,下同)開車撞及(按:應為擊)之日期即112 年5月29日之前。從而,原告『腰部挫傷併肌膜炎』之傷勢, 是否確實為被告之行為所致,抑或為原告之舊疾,仍屬有疑 」,有本院113年度豐小字第187號小額民事判決1份在卷可 佐(他卷第95至97頁),更徵被告所受之「腰部挫傷併肌膜 炎」傷勢,與雙方112年5月29日之衝突無關,是告訴人並無 駕車衝撞被告,致其受有「腰部挫傷併肌膜炎」之傷勢。  ㈢綜上,告訴人並無於112年5月29日當天駕車衝撞被告,致被 告受有「膝蓋受傷」或「腰部挫傷併肌膜炎」等任何傷勢, 被告明知此情,且知悉向有偵查犯罪權限公務員申告他人犯 罪,可能致受申告之人遭刑事追訴之危險,仍分別於112年5 月29日7時44分許及112年9月5日14時35分許,向第三分局東 區分駐所員警及臺中地檢署檢察事務官為本案申告內容,且 非出於誤會或懷疑,已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及司法機關處理案 件之正確性,使告訴人受有刑事處分之危險,被告之辯解自 不足採,其誣告犯行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爰以行為人 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告訴人並無駕車衝撞其成傷, 竟誣指告訴人以前開方式對其傷害得逞,不僅無端耗費司法 調查資源,危害國家刑罰追訴權之正當、正確行使,更使告 訴人蒙受遭追訴、審判之危險,且犯後否認犯行,應予非難 ,惟念告訴人並無因被告申告行為,受有任何刑事處分,並 考量被告於審理程序中自承之家庭、學歷、經濟條件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瑞君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富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紹輔                    法 官 黃麗竹                    法 官 蔡有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任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附錄法條 刑法第169條第1項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7年以下 有期徒刑。

2024-12-25

TCDM-113-訴-1321-20241225-1

原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妨害秩序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上訴字第3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田葛以慎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林欣誼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秩序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 原訴字第10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955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雖容許其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但 以「明示」者為限。所謂「明示」,係指上訴人以書狀或言 詞直接將其上訴範圍之效果意思明白表示於外而言。揆其立 法意旨,乃以上訴範圍限定於判決一部,等同就未經上訴部 分放棄審級救濟利益,事涉訴訟權保障核心,為期程序正當 ,自以該意思表示顯示於外,已可明確辨識,客觀上再無疑 慮,別無其他解釋可能性為必要。查,本案上訴人即被告田 葛以慎(下稱被告)提起上訴,其上訴狀未聲明係對於判決 之一部或全部提起上訴,其理由狀並僅就本案之量刑敘明上 訴理由(見本院卷第5至10頁),且其經本院合法傳喚,於 準備程序、審判程序均未到庭,致無從對其行使闡明以確認 上訴範圍,本院審之原審判決就認定犯罪事實部分,並無適 用法條不當而應予撤銷之不利益被告情形,不致使其受到裁 判之突襲,復為保障被告日後上訴之權利,認被告係就原審 判決全部提起上訴,合先敘明。 二、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 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 及理由(如附件)。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被告受同案被告林聖峯指使為本件犯行,其不會毆打女性, 又非首謀或發起事件之人,動機、目的、手段未見重大惡意 ,加上犯後坦承犯行,非常有誠意與被害人和解,僅因被害 人無法接受分期給付,要求一次全額給付,因家庭經濟狀況 困窘,須扶養母親,被告難以負擔,遂無法達成和解,被告 犯後態度仍屬良好,原審未予審酌,亦未援引刑法第59條規 定從輕量刑、刑法第74條宣告緩刑,有判決不備理由,消極 不適用法規之瑕疵云云。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原判決已說明依照被告之自白、證人林聖峯、張烈、邱建豪 、姚00、楊00、劉00、賴00、賴00、羅凱倫、朱靖凱、林心 雅、李家宏、曾芸茜、劉育誠、范竣傑、林晋逸、劉鳴宸、 楊宗育、莊惠銓、莊旻哲、孫偉智等人之證述、指認犯罪嫌 疑人紀錄表、亞洲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行車紀錄器監 視錄影擷圖、現場及車損照片等證據資料,據此認定被告之 犯行,已詳述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 證理由,所為論斷與採證法則及論理法則俱無違背。   ㈡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 於量刑時,已依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 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得 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660號刑事判決意旨 參照)。原判決已說明被告與其餘共犯於民國111年3月28日 凌晨0時17分許,為尋仇駕車上路,在臺中市霧峰區福田橋 上,誤認告訴人姚00等人為仇家同夥,分持屬兇器之棍棒等 物為強暴之行為,目無法紀、氣焰囂張,嚴重影響人民安寧 及危害公共秩序,刑法第150條第2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並   已注意刑法第57條各款規定之適用,就被告量刑詳為審酌並 敘明理由(原判決第4頁第30行至第5頁第12行),所為量刑 並未逾越法定刑度,復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核無違法或 不當,且無輕重失衡之情形,不得遽指為違法。  ㈢被告雖主張上情,惟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 ,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此雖為法 院依法得行使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 殊之原因、環境與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而顯 可憫恕,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 適用。是以,為此項裁量減輕其刑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 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有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 情,而可憫恕之情形,始謂適法。至於犯罪之動機、犯罪後 手段、犯罪後之態度、事後坦承犯罪等情狀,僅可為法定刑 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本件被告與 其他共犯為尋仇,在福田橋對無關之人下手,分別造成告訴 人姚00等人受傷及車輛受損,同時造成公眾或他人恐懼不安 ,影響社會秩序甚大,可非難性高,雖非首謀,實難認其有 何情堪憫恕之虞,被告上訴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並無可採。又被告雖表示有意願賠償,但無資力云云,   然考量告訴人等人所受損害,未獲填補,顯見被告於案發後 未積極洽談和解事宜,未見盡力補償之誠意,自無從為被告 刑度之有利考量。  ㈣按刑法第74條規定得宣告緩刑者,以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 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或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 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 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 以上刑之宣告為條件。所稱「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係指宣告其刑之裁判確定而言。因此,在判決前已受有期徒 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者,即不合於緩刑條件,至前之宣告刑 係合併或分別審理,及被告犯罪時間在前或在後,均在所不 問(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05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前因傷害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113 年8月2日判決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 參(見本院卷第21至22頁)。是被告於本案判決前5 年內, 既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不符合緩刑宣告之要件,是 被告上訴請求為緩刑之宣告,並無可採。  ㈤綜上所述,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 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71條、第368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怡如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佳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簡 源 希                法 官 楊 文 廣                法 官 楊 陵 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 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 三 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訴字第1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田葛以慎 選任辯護人 洪誌謙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 第4955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田葛以慎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 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犯罪事實 一、田葛以慎(綽號「文祥」)與林聖峯(綽號「小精靈」)、 張烈(綽號「錢龍」,與林聖峯2人所涉本案犯行,另經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章堰勛(綽號「文誠 」)、邱建豪(綽號「文杰」,與章堰勛2人所涉本案犯行 ,另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通緝)係朋友。緣章堰勛因故與 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麥」之人發生糾紛,渠等 於民國111年3月28日凌晨0時許,聽聞「小麥」出現在臺中 市霧峰區福田橋附近,田葛以慎即受林聖峯召集,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成」之人,林聖峯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 載張烈,章堰勛駕駛或搭乘不詳車牌號碼之自小客車,邱建 豪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綽號「小綠」之人,另有羅凱倫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小客車、洪義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范 竣傑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劉鳴宸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林晋逸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小客車搭載胞兄林晋寬、林冠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小客車、鄭羽閔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及林冠宇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前開9人均另經臺灣臺 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前往上開地點找「小 麥」尋仇。適姚00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配 偶楊00、劉00駕駛賴00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 搭載賴00、朱靖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林 心雅、李家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曾芸茜 及劉育誠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前往臺中市霧 峰區福田橋上停車聊天,因而遭行至該處之田葛以慎等人誤 認係「小麥」一夥,田葛以慎便與林聖峯、章堰勛、張烈、 邱建豪、「阿成」、「小綠」共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 器,基於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傷害及毀 棄損壞之犯意聯絡,於同日凌晨0時17分許,在臺中市霧峰 區福田橋上,林聖峯下車後即持非制式手槍對空擊發4槍, 田葛以慎、邱建豪、張烈、章堰勛、「阿成」、「小綠」等 人,則分持棍棒及徒手接續毆打姚00及劉00,致姚00受有右 手無名指擦挫傷、右胸壁擦挫傷、右上臂挫傷及右髖挫傷等 傷害,劉00受有左肩部挫傷、左上臂挫傷、左髖挫傷及腹壁 挫傷等傷害,田葛以慎、邱建豪、張烈、章堰勛、「阿成」 、「小綠」等人,復持棍棒敲砸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 車及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致2車車身損壞、擋風玻 璃及車窗多處碎裂,足生損害於姚00及賴00,楊00、賴00亦 遭破裂玻璃割傷,楊00因此受有四肢多處表淺傷之傷害,賴 00則受有雙下肢多處表淺傷之傷害。朱靖凱、李家宏、劉育 誠見林聖峯之車隊來勢洶洶,及時於同日凌晨0時15分許, 分別駕車搭載林心雅、曾芸茜逃離現場,因而未遭波及。嗣 經警據報到場處理,因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姚00、楊00、劉00、賴00、賴00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霧峰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田葛以慎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 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辯護人及公訴人之意見後,本 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依刑事訴 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 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及第 159條第2項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 規定,合先敘明。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經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 時坦認(見偵卷第249至254頁、第841至846頁,本院卷第12 0頁、第133至135頁),核與共犯林聖峯、張烈於警詢、偵 訊時之供述、共犯邱建豪於警詢時之供述、告訴人姚00、楊 00、劉00、賴00於警詢及偵訊時之指述、告訴人賴00於警詢 時之指述、證人羅凱倫、朱靖凱、林心雅、李家宏、曾芸茜 、劉育誠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范竣傑、林晋逸、劉鳴宸於 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相符(見偵卷第197至207頁、第235至2 40頁、第263至268頁、第297至299頁、第331至333頁、第44 5至451頁、第459至464頁、第475至480頁、第491至496頁、 第507至509頁、第515至517頁、第523至525頁、第531至533 頁、第539至542頁、第559至560頁、第647至349頁、第759 至767頁、第771至776頁、第779至789頁、第807至813頁、 第829至832頁),並有林聖峯、邱建豪、張烈、劉嗚宸、林 冠評指認田葛以慎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楊00亞洲大學附設醫 院診斷證明書(四肢多處表淺傷)、劉00亞洲大學附設醫院診 斷證明書(左肩部挫傷、左上臂挫傷、左髖挫傷、腹壁挫傷) 、賴00亞洲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雙下肢表淺傷)、行車 紀錄器監視錄影擷圖、現場及車損照片、姚00亞洲大學附設 醫院診斷證明書(右手無名指擦挫傷、右胸壁擦挫傷、右上 臂挫傷、右髖挫傷)等在卷可參(見偵卷第209至212頁、第2 41至244頁、第269至272頁、第351至357頁、第399至405頁 、第469頁、第485頁、第501頁、第599至657頁、第863頁) ,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意 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 施強暴罪、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刑法第354條之毀 棄損壞罪。 (二)被告與共犯林聖峯、章堰勛、張烈、邱建豪、「阿成」、「 小綠」,就前揭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 同正犯。 (三)被告與共犯林聖峯、章堰勛、張烈、邱建豪、「阿成」、「 小綠」等,先後毆傷告訴人姚00、劉00之行為,係出於同一 傷害犯意下,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內及同一地點為之,各行為 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 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評價為接續犯 ,而論以一罪。 (四)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 ,應從一重依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攜帶兇 器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斷。 (五)被告與其餘共犯於前揭時間、地點,分持屬兇器之棍棒等物 為前開強暴之行為,目無法紀、氣焰囂張,嚴重影響人民安 寧及危害公共秩序,自有加重其刑之必要,爰對被告依刑法 第150條第2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友人與他人發生糾紛 ,不思協助以理性方式處理解決,反與其他共犯於不特定人 均得自由往來之公共場所,對於素不相識,毫無仇怨之告訴 人姚00、楊00、劉00、賴00,持用兇器加以毆打,並敲砸其 等所使用之車輛,致其等各受有前揭傷害及車輛毀損之結果 ,被告等恃強凌弱、罔顧法治,嚴重危害公眾安寧及社會安 全秩序,在告訴人劉00下跪求饒時,仍持球棒毆打之兇惡程 度;又被告雖坦認犯行,然迄今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或賠 償損害之犯後態度,兼衡其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生 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3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再被告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或調 解,亦無賠償損害,完全未予填補其犯罪所生危害,復未獲 得告訴人等之諒解,本院認不宜為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 法第28條、第150條第1項後段、第2項第1款、第277條第1項、第 354條、第55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怡如提起公訴,檢察官趙維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江健鋒

2024-12-25

TCHM-113-原上訴-39-20241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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