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投簡字第476號
原 告 曾信彰
被 告 廖志雄
樂山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宏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113年度投交
簡附民字第32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
3年9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3萬1,465元,及被告廖志雄自民國11
3年6月30日起;被告樂山股份有限公司自民國113年6月18日起,
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3,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3萬1,465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樂山股份有限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依同法第433條之3規定,依職
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洪增賢駕駛訴外人廣倫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所有車號000-0000號自用大貨車(下稱A車)並搭載原告,
於民國112年8月9日12時25分許,沿南投縣○○鎮○道○號外側
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南投縣○○鎮○道○號217公里400
公尺處(下稱肇事地點),被告廖志雄適於同一時、地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B車),行經肇事地
點同向內側車道時,因操作車輛不當導致車輛失控向右偏離
車道,而不慎撞擊A車,致原告受有左下肢和右上肢多處擦
傷之傷害(下稱本案傷害)。被告廖志雄上開行為,業經本
院刑事庭以113年度投交簡字第342號刑事判決(下稱本案刑
事判決)判處被告過失傷害罪,處拘役40日。原告因被告廖
志雄上開行為身心受創,受有財產上、非財產上損害,共計
新臺幣(下同)114萬3,105元(細項:醫療費用1,465元、A
車維修費82萬9,520元、租車費用20萬元、拖吊費用1萬1,83
0元、交通費用290元、精神慰撫金10萬元);又被告樂山股
份有限公司為被告廖志雄之僱用人,被告廖志雄於執行職務
中駕駛B車肇事,致原告受有上開損害,應與被告廖志雄連
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1
項、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14萬3,10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廖志雄則以:被告廖志雄為被告樂山股份有限公司所雇
傭之司機,而本件車禍事故均委由保險公司全權處理,故細
節方面保險公司較為清楚等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
三、被告樂山股份有限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供本院審酌。
四、本院得心證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廖志雄於前開時、地,駕駛B車,因操作車輛不
當導致車輛失控向右偏離車道,而不慎撞擊A車,致原告受
有本案傷害,有亞洲大學附屬醫院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
據、本案刑事判決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3-16頁、附民卷第9
、13-15頁),並經本院調取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七公路警察
大隊調閱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核閱屬實,且為被告廖
志雄所不爭執;又被告樂山股份有限公司經本院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對原告主張之事
實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
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㈡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
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
條第1項前段)。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
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民事訴訟如係
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
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
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
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廖
志雄為被告樂山股份有限公司之受僱人,因執行職務而有上
開過失行為,致原告受有本案傷害等情,已如前述,則被告
樂山股份有限公司自應就原告上開所受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
。然就原告所主張賠償責任之範圍、項目、金額等節,除經
被告自認者外,仍應由原告舉證以實其說,若原告未能舉證
,即不能認原告該部分之主張為有理由。爰就原告主張之損
害賠償金額,逐一認定並論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因本案傷害支出醫療費用1,465元,有亞洲大學附屬醫
院醫療費用收據、裕民藥局銷貨明細在卷可參(附民卷第13
-15頁),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請求上開醫療費用部分
,應堪認定。
⒉交通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因被告前開過失侵權行為,支出就醫交通費用290
元等情,惟原告迄今未提出確有因本案傷害,而另行支出交
通費用之相關證據,是原告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
⒊A車維修費用、租車費用、拖吊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被告本件過失侵權行為,不慎擦撞A車,致車
輛損壞,致支出A車維修費用82萬9,520元、租車費用20萬元
、拖吊費用1萬1,830元乙節,業據提出長源汔車股份有限公
司估價單及電子發票證明聯、鼎弘創新有限公司免用統一發
票收據、賢輝有限公司統一發票在卷、國道大型車拖救服務
契約三聯單、A車受損照片為憑(附民卷第17-30頁、本院卷
第91-99頁),惟本件A車所有權人為廣倫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有A車車籍資料為證(本院卷第101頁),是本件侵權行為
有關車輛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人應為廣倫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原告既非車主,亦未曾自廣倫興業股份有限公司將前開債權
讓與,復未舉證證明其對A車有何權利,即非本件有關車輛
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人,是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A車維修費
用82萬9,520元、租車費用20萬元、拖吊費用1萬1,830元部
分,核屬無據。
⒋精神慰撫金部分:
⑴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
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
,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
度、兩造之身份、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
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
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
⑵本件原告自陳為公司負責人、學歷為高職畢業、經濟狀況
小康;被告廖志雄學歷為高職畢業、每月收入約3萬多元
等情,業據兩造於本院審理時陳述在卷,並斟酌原告所受
傷害程度對於身體、精神上所造成之痛苦,及兩造之稅務
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參限閱卷)等情形,認原
告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部分,以3萬元為適當,逾此數額
之請求,則屬過高。
⒌綜上,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受之損害金額為3萬1,465元【計算
式:1,465+30,000=31,465】。
㈢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
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
項)。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
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息較高者,仍從其約
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
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本件
原告對被告請求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
之給付,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
,而原告之起訴狀繕本分別送達日為113年6月19日寄存送達
被告廖志雄;113年6月17日送達被告樂山股份有限公司,有
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憑(附民卷第31-33頁),依民事訴訟
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寄存送達部分經10日發生效力,然被
告迄未給付,即被告廖志雄及被告樂山股份有限公司應分別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6月30日及113年6月18日起負
遲延責任。故原告請求被告廖志雄自113年6月30日起、被告
樂山股份有限公司自113年6月18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即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
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適
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
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陳明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無非係促請本院依職權為假執行之發動,
自無為准駁諭知之必要。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
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
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
,免徵裁判費,惟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規定,諭知訴訟費用負擔,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陳怡伶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費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洪妍汝
NTEV-113-投簡-476-2024102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