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投簡
南投簡易庭(含埔里)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投簡字第476號 原 告 曾信彰 被 告 廖志雄 樂山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宏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113年度投交 簡附民字第32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 3年9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3萬1,465元,及被告廖志雄自民國11 3年6月30日起;被告樂山股份有限公司自民國113年6月18日起, 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3,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3萬1,465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樂山股份有限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依同法第433條之3規定,依職 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洪增賢駕駛訴外人廣倫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所有車號000-0000號自用大貨車(下稱A車)並搭載原告, 於民國112年8月9日12時25分許,沿南投縣○○鎮○道○號外側 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南投縣○○鎮○道○號217公里400 公尺處(下稱肇事地點),被告廖志雄適於同一時、地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B車),行經肇事地 點同向內側車道時,因操作車輛不當導致車輛失控向右偏離 車道,而不慎撞擊A車,致原告受有左下肢和右上肢多處擦 傷之傷害(下稱本案傷害)。被告廖志雄上開行為,業經本 院刑事庭以113年度投交簡字第342號刑事判決(下稱本案刑 事判決)判處被告過失傷害罪,處拘役40日。原告因被告廖 志雄上開行為身心受創,受有財產上、非財產上損害,共計 新臺幣(下同)114萬3,105元(細項:醫療費用1,465元、A 車維修費82萬9,520元、租車費用20萬元、拖吊費用1萬1,83 0元、交通費用290元、精神慰撫金10萬元);又被告樂山股 份有限公司為被告廖志雄之僱用人,被告廖志雄於執行職務 中駕駛B車肇事,致原告受有上開損害,應與被告廖志雄連 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1 項、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14萬3,10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廖志雄則以:被告廖志雄為被告樂山股份有限公司所雇 傭之司機,而本件車禍事故均委由保險公司全權處理,故細 節方面保險公司較為清楚等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 三、被告樂山股份有限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供本院審酌。 四、本院得心證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廖志雄於前開時、地,駕駛B車,因操作車輛不 當導致車輛失控向右偏離車道,而不慎撞擊A車,致原告受 有本案傷害,有亞洲大學附屬醫院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 據、本案刑事判決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3-16頁、附民卷第9 、13-15頁),並經本院調取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七公路警察 大隊調閱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核閱屬實,且為被告廖 志雄所不爭執;又被告樂山股份有限公司經本院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對原告主張之事 實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 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㈡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 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 條第1項前段)。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 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民事訴訟如係 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 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 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 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廖 志雄為被告樂山股份有限公司之受僱人,因執行職務而有上 開過失行為,致原告受有本案傷害等情,已如前述,則被告 樂山股份有限公司自應就原告上開所受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 。然就原告所主張賠償責任之範圍、項目、金額等節,除經 被告自認者外,仍應由原告舉證以實其說,若原告未能舉證 ,即不能認原告該部分之主張為有理由。爰就原告主張之損 害賠償金額,逐一認定並論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因本案傷害支出醫療費用1,465元,有亞洲大學附屬醫 院醫療費用收據、裕民藥局銷貨明細在卷可參(附民卷第13 -15頁),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請求上開醫療費用部分 ,應堪認定。  ⒉交通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因被告前開過失侵權行為,支出就醫交通費用290 元等情,惟原告迄今未提出確有因本案傷害,而另行支出交 通費用之相關證據,是原告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 ⒊A車維修費用、租車費用、拖吊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被告本件過失侵權行為,不慎擦撞A車,致車 輛損壞,致支出A車維修費用82萬9,520元、租車費用20萬元 、拖吊費用1萬1,830元乙節,業據提出長源汔車股份有限公 司估價單及電子發票證明聯、鼎弘創新有限公司免用統一發 票收據、賢輝有限公司統一發票在卷、國道大型車拖救服務 契約三聯單、A車受損照片為憑(附民卷第17-30頁、本院卷 第91-99頁),惟本件A車所有權人為廣倫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有A車車籍資料為證(本院卷第101頁),是本件侵權行為 有關車輛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人應為廣倫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原告既非車主,亦未曾自廣倫興業股份有限公司將前開債權 讓與,復未舉證證明其對A車有何權利,即非本件有關車輛 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人,是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A車維修費 用82萬9,520元、租車費用20萬元、拖吊費用1萬1,830元部 分,核屬無據。  ⒋精神慰撫金部分:   ⑴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 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 ,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 度、兩造之身份、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 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 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   ⑵本件原告自陳為公司負責人、學歷為高職畢業、經濟狀況 小康;被告廖志雄學歷為高職畢業、每月收入約3萬多元 等情,業據兩造於本院審理時陳述在卷,並斟酌原告所受 傷害程度對於身體、精神上所造成之痛苦,及兩造之稅務 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參限閱卷)等情形,認原 告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部分,以3萬元為適當,逾此數額 之請求,則屬過高。  ⒌綜上,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受之損害金額為3萬1,465元【計算 式:1,465+30,000=31,465】。  ㈢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 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 項)。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 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息較高者,仍從其約 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 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本件 原告對被告請求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 之給付,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 ,而原告之起訴狀繕本分別送達日為113年6月19日寄存送達 被告廖志雄;113年6月17日送達被告樂山股份有限公司,有 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憑(附民卷第31-33頁),依民事訴訟 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寄存送達部分經10日發生效力,然被 告迄未給付,即被告廖志雄及被告樂山股份有限公司應分別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6月30日及113年6月18日起負 遲延責任。故原告請求被告廖志雄自113年6月30日起、被告 樂山股份有限公司自113年6月18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即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 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適 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 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陳明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無非係促請本院依職權為假執行之發動, 自無為准駁諭知之必要。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 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 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 ,免徵裁判費,惟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規定,諭知訴訟費用負擔,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陳怡伶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費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洪妍汝

2024-10-24

NTEV-113-投簡-476-20241024-1

苗交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交簡字第546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江達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88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江達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黃江達於民國112年8月24日上午4時2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 00-0000號營業用曳引車,沿國道一號由南往北方向外側車 道行駛,行經該路段北向155.9公里處(苗栗縣三義鄉)時 ,本應注意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而 依當時天氣晴、無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 、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未注意及此而貿然前 行,適有趙忠俊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大貨車沿同向 行駛在前方,兩車不慎發生碰撞,趙忠俊因此受有頭部挫傷 併擦傷、胸壁、後腰及左下肢挫傷之傷害。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黃江達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趙忠俊於警詢之陳述。  ㈢證人黃志成於警詢之陳述。  ㈣亞洲大學附屬醫院診斷證明書。  ㈤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㈥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  ㈦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主動向到場處理員警坦承其為肇事者,並願 接受裁判,符合自首要件,有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考,爰 依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營業用曳引車,行 駛於高速公路時,本應注意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 煞停之距離,卻未注意,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勢,所為誠屬 不該;另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態度,然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 成調解,且被告本人多次未於調解期日到庭,此有刑事陳報 狀、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佐,當難認被告有積極參與 調解之意願;並參酌被告就本案車禍事故違反注意義務之過 失程度,其駕駛之車輛體積較龐大、危險性較高,且事故發 生地點亦為危險性偏高之高速公路,以及告訴人所受傷勢之 程度等情節;兼衡被告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擔任職業 司機、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 本案經檢察官彭郁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許家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 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 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怡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0-24

MLDM-113-苗交簡-546-20241024-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07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國欽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48 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國欽犯傷害罪,處有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賴國欽與蔣煌榮為鄰居,但雙方關係長期不睦。賴國欽於民 國112年7月1日上午11時38分許,見蔣煌榮從住處離開,步 行經過賴國欽位於臺中市霧峰區住處(地址詳卷)前,竟基 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從住處門口前行走接近蔣煌榮,並 從褲子口袋取出辣椒水1瓶,朝蔣煌榮臉部噴灑,致蔣煌榮 受有臉部發炎刺痛之傷害。 二、案經蔣煌榮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證據,被告賴國欽並未爭執證據能力( 本院卷第28頁至第29頁),爰不贅敘本判決引用之證據,具 有證據能力之理由。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與理由 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於上揭時間,告訴人蔣煌榮行走經過其住 處前,其曾持辣椒水朝告訴人臉部噴灑的事實,惟矢口否認 有何傷害告訴人之犯行,辯稱:案發當時我在住處前方的花 圃澆花,告訴人每次經過都會瞪我,當天我為了自保,才拿 自製的辣椒水噴告訴人。我自製的辣椒水是用水與辣椒熬煮 而成,是用來噴花圃的害蟲使用,不會造成人體的傷害,告 訴人當天臉部傷勢應該是自己過敏造成的,與我噴辣椒水的 行為無關云云。經查:  ⒈被告就上揭時、地,曾持辣椒水朝告訴人臉部噴灑一節,於 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始終供稱:112年7月1日約11時 許,我在住處門口澆花,然後告訴人步行經過我住處前方, 且一直瞪我,我就拿自製的辣椒水對他潑灑。辣椒水是我用 辣椒以水煮過後裝在罐裡,放在我的口袋裡,辣椒水是用來 噴灑盆栽裡害蟲等語不諱(偵卷第26頁、第30頁、第102頁 、本院卷第28頁、第150頁),核與告訴人指證稱:案發當 日我與太太要出門,我太太先走,我鎖完門時,我太太已先 經過被告住處門口,我行走經過被告住處門口,與被告眼神 有對到,但沒有講話,被告就伸手從口袋裡拿出一罐辣椒水 朝我眼睛噴灑,我反射性動作將被告推開等語(偵卷第110 頁),大致相符。而經本院勘驗卷附光碟的檔案內容,其中 有關告訴人所提出其透過密錄器拍攝的畫面,顯示案發當日 被告伸手從其褲子口袋取出辣椒水瓶後,邁向告訴人並按壓 噴灑的事實(檔案名稱:「00000000_113645A.mp4」勘驗編 號16至18有關『C男【指被告】用右手自其右側口袋內取出白 色罐尚有紅色旋轉蓋之噴灑器、C男持該噴灑器邁開腳步往 前、C男朝鏡頭處使用噴灑器』等內容,相關擷取畫面如本院 卷第76頁至第77頁所示),而被告提出的監視錄影檔案,則 顯示案發期間被告曾伸手進入褲間,掏出辣椒水後朝告訴人 噴灑的事實(檔案名稱:「OVD6026.MP4」勘驗編號6、8有 關『C男向B男【指告訴人】走出C宅庭前,並右手伸入褲間、 掏取物品、C男伸直雙臂、右手按壓噴灑器噴嘴,朝B男噴灑 』等內容,相關擷取畫面如本院卷第92頁至第93頁),除有 記載勘驗內容之審判筆錄在卷可佐外(本院卷第53頁至第55 頁),並有密錄影像翻拍照片、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附卷 可證(偵卷第54頁、第62頁、本院卷第75頁至第77頁、第92 頁至第94頁),從而,被告於案發當日,曾在住處門口前, 持辣椒水對告訴人進行噴灑之攻擊舉動,即堪認定。  ⒉而告訴人因遭被告噴灑辣椒水,致告訴人受有發炎刺痛之傷 害一節,則有告訴人於案發當日前往合康診所就診,合康診 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1份在卷可憑(偵卷第49頁)。經本院 函詢合康診所有關前開診斷內容,係單純根據告訴人之陳述 而為診斷,抑或有其他根據,合康診所於000年0月間以書面 回覆本院表示:「病人蔣煌榮於民國112年7月1日至本院自 述辣椒水噴到前額與雙眼,目視病人額頭、雙眼輕微發紅」 等語(本院卷第31頁、第35頁),足認合康診所除依據告訴 人自述的內容,並配合醫師客觀上的觀察而為前述診斷證明 書的診斷,堪認告訴人受有發炎刺痛的傷勢,係根據醫師綜 合告訴人的狀況所為專業判斷,足認告訴人因被告持辣椒水 噴灑的攻擊行為,而受有身體上的傷害。  ⒊雖合康診所就告訴人所受發炎刺痛的傷勢,於000年0月間函 覆內容,同時表示:「無法判斷是本身體質問題或受外界外 物刺激所致」等語(本院卷第35頁)。經本院調取告訴人自 111年7月1日起至113年7月31日止之就診紀錄,顯示告訴人 除案發當日即112年7月1日前往合康診所就診外,僅於111年 12月13日、112年11月1日曾前往合康診所就診,以及於112 年2月15日前往亞洲大學附屬醫院就診,有本院審理單、告 訴人就診查詢資料各1份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07頁至第109 頁),合康診所並於000年0月間函覆表示告訴人於111年12 月13日、112年11月1日至該診所就診,均係因施打流感疫苗 ,並非因病就診(本院卷第117頁)。由告訴人案發前後各 約1年間,幾乎沒有什麼就診紀錄,除凸顯告訴人健康狀況 甚佳外,告訴人並無明顯慢性過敏的情形,否則,應會因過 敏症狀定期就診。至於亞洲大學附屬醫院113年9月2日函覆 表示:告訴人於112年2月15日前往該醫院就診,係因全身紅 疹癢兩天,始前往急診,經診斷為蕁麻疹,給予肌肉注射類 固醇及抗組織胺後離院等語,有該醫院函並檢附急診病歷與 急診護理紀錄各1份在卷(本院卷第119頁至第127頁),顯 示告訴人約於案發前5個月,固然曾因急性蕁麻疹就醫,但 因與本案遭被告持辣椒水噴灑,已相隔數月之久,且症狀並 不相同(告訴人因急性蕁麻疹而全身紅疹癢,本案告訴人受 傷部位僅及於前額與雙眼,且是微紅刺痛),尚難認告訴人 於本案所受傷勢,與其先前蕁麻疹具有關連。從而,被告辯 稱告訴人經合康診所診斷的發炎刺痛症狀,純屬告訴人個人 主訴,且可能為告訴人過敏體質造成,與其噴灑辣椒水行為 無關云云,尚無可採。告訴人所受傷勢,與被告噴灑辣椒水 之攻擊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堪予認定。  ⒋又依被告與告訴人前揭所述,被告對告訴人以辣椒水進行噴 灑之傷害行為前,告訴人對被告並未進行任何的攻擊行為, 核與本院前述勘驗結果,顯示告訴人僅是步行經過被告住處 前方,即遭被告持辣椒水噴灑之攻擊行為乙情相符,足認客 觀上並不存有任何正當防衛的理由。被告前揭辯稱告訴人經 過其住處時,都會瞪我,我為了自保,才拿自製的辣椒水噴 告訴人等語,顯示被告係因懷疑告訴人瞪他,才惱羞成怒出 手攻擊告訴人,而不論告訴人行走經過被告住處時,是否注 視或瞪視被告,均無法合理化被告持辣椒水攻擊告訴人之犯 罪行為,故被告以前詞辯稱無傷害犯意,尚無可採。  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各節,並無可採,被告 上揭傷害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本院審酌被告為成年人,應知現代民主法治社會中,對於任 何糾紛之解決,應本諸理性、和平之手段與態度為之,被告 與告訴人雖為鄰居關係,彼此關係長期不睦,不思和平相處 ,僅因懷疑告訴人行走經過其住處前,對其瞪視,即訴諸肢 體暴力,持辣椒水攻擊告訴人,造成告訴人身體受傷,被告 所為,誠屬可議,惟念及被告前無任何犯罪經法院判刑之紀 錄,此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 ,足認被告平日素行尚佳,被告因與告訴人相處不睦,以致 容易因瑣碎事務而情緒失控,進而為本案犯行,並斟酌被告 之犯罪動機、犯罪手段、犯罪所生危害非鉅、迄今仍未成立 和解或調解、亦未賠償告訴人、被告始終坦承持辣椒水噴灑 告訴人的事實,以及被告自陳學歷為高中畢業、已婚且小孩 均已成年,目前受僱於工廠工作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等一 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於上揭時、地,持辣椒水朝告訴人臉部 噴灑後,因告訴人反抗跑回其住處門前,欲開啟大門以進屋 躲避之際,被告仍接續上前扭打告訴人,阻止告訴人開門進 屋,告訴人遂而趁隙逃出巷口並報警處理,因認被告阻止告 訴人開門進屋,另涉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嫌,而與 被告所犯前揭傷害罪,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等 語。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同法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㈢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嫌,無非以 被告之供述、告訴人之證述、合康診所診斷證明書、亞洲大 學附屬醫院診斷證明書、路口監視畫面截圖、告訴人提供之 錄影畫面截圖等資料為其主要論據。 ㈣惟訊據被告固不否認其曾於上揭時間,與告訴人發生相互拉 扯、扭打、追逐的舉動,但堅詞否認有何被訴強制之犯行, 辯稱:案發當天就是我跟告訴人在他住處門口打架,然後我 跌倒,才壓壞告訴人的花盆,我沒有阻止告訴人回家等語。 經查:  ⒈被告始終否認曾有妨害告訴人返家的行為。而告訴人於警詢 原指稱:我經過被告17號門口,突然遭被告持辣椒水噴灑, 我逃回19號的住家,被告侵入的我住處,繼續持辣椒水對著 我噴灑,我當下推開他,被告滑倒,撞壞我家門口的花盆等 語(偵卷第34頁),一面主張被告已侵入其住處,一面又主 張經告訴人抵抗,被告在其住處門口滑倒(如果已經侵入住 宅內,又怎麼會在住處外滑倒?),告訴人的說詞明顯矛盾 與浮誇。告訴人於偵查中則改稱:我在17號門口突然遭告訴 人辣椒水攻擊,我本能將告訴人推開,並跑回19號住處想開 門,告訴人就追到19號攻擊我,我要告被告強制等語(偵卷 第110頁),亦僅主張其奔回19號住處門口時,繼續遭受被 告持辣椒水攻擊,不僅未提及被告侵入其住宅乙事,亦未提 到被告有以何種手段阻礙其返家,是告訴人的指訴,顯不足 作為認定被告曾有妨害告訴人返家之強制行為之認定依據。  ⒉被告與告訴人各自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各1份(偵卷第49頁、第 51頁),僅能證明被告與告訴人於案發當日發生肢體衝突, 而彼此受傷的事實,而被告與告訴人各自因肢體衝突而受傷 的事實,與被告是否曾以強制手段妨害告訴人行使進入屋內 之權利,並無必然關係。  ⒊經本院勘驗案發現場的監視錄影畫面【檔案名稱:OVD6026.M P4】,顯示被告持辣椒水朝告訴人噴灑後,告訴人彎身閃避 ,並與被告發生扭打,最終被告倒地,告訴人則奔回其住宅 前,而被告起身後即追向告訴人(參閱【檔案名稱:OVD602 6.MP4】勘驗內容編號8至編號18即本院卷第55頁至第56頁, 與擷取畫面即本院卷第93頁至第98頁),而本院勘驗告訴人 提出之密錄影像【檔案名稱:00000000_113645A.mp4】,則 顯示告訴人、被告先後奔跑至告訴人住宅前,旋即發生肢體 衝突與扭打,接著告訴人跑離現場(參閱【檔案名稱:OVD6 026.MP4】勘驗內容編號9至編號15即本院卷第51頁至第52頁 ,以及影像擷取畫面即本院卷第64頁至第67頁),案發當日 被告與告訴人發生肢體衝突的整個過程中,並未見告訴人有 取出鑰匙欲開門進屋的舉動,亦未聽聞告訴人曾表示要進入 屋內的言語(被告所提密錄影像檔案可聽到現場聲音)。換 言之,客觀上並不存有告訴人決定進入屋內,卻遭被告以物 理力量阻擋告訴人開門或進屋之舉動,遑論被告有何之強制 方式,妨害告訴人行使權利或為無義務之事。  ㈤綜上所述,卷內事證,並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何妨害告訴 人進入屋內的行為,故公訴意旨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304條 第1項之強制罪嫌部分,尚屬犯罪不能證明,因公訴意旨認 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上開論罪科刑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 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明嵐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岳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高增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聖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0-18

TCDM-113-易-1073-20241018-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27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陳忠源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黃浚楷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王正明律師 被 告 陳致齊 選任辯護人 張賜龍律師 被 告 鄭德岳 馬春明 張平平 上三人共同 指定辯護人 李建宏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5371號、113年度偵字第15809號、113年度偵字第163 96號),並經被告陳忠源、黃浚楷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陳忠源、黃浚楷、陳致齊、鄭德岳、馬春明、張平平均自民國壹 佰壹拾參年拾月貳拾肆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陳忠源、黃浚楷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 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 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審判中之延長羈押,每次不得逾 2月,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所謂羈押之必要與否,或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 ,自許由法院按照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 (最高法院46年台抗字第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二、被告陳忠源等6人(下稱被告6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前經本院訊問後,認其等均涉犯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運輸第三級毒品罪、懲治走私 條例第2條第2項、第1項私運管制物品進口未遂罪、被告陳 忠源另涉犯刑法第135條第3項第1款之加重妨害公務罪之犯 罪嫌疑重大,所涉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有 相當理由認為被告鄭德岳、馬春明、張平平有逃亡、被告陳 忠源、黃浚楷、陳致齊有勾串共犯、逃亡之虞,有羈押之原 因及必要性,爰裁定被告6人自民國113年5月24日起羈押3月 ,並就被告陳忠源、黃浚楷、陳致齊均諭知禁止接見、通信 、受授物件;嗣再經本院訊問後,裁定被告6人自113年8月2 4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就被告陳忠源、黃浚楷、陳致齊均諭 知禁止接見、通信、受授物件在案。 三、茲本院以被告6人羈押期間即將屆滿而予訊問,被告陳忠源 、黃浚楷、陳致齊及其等辯護人對於是否延長羈押,均表示 請求具保停止羈押並解除禁見等語,而被告鄭德岳、馬春明 、張平平及其等辯護人則表示無意見等語。本院認本件關於 防免逃亡之羈押原因仍然存在,且有繼續羈押之必要: ㈠被告6人所為上開犯行,均已坦承不諱,參酌卷內相關證據, 因認其等犯罪嫌疑重大,又運輸第三級毒品乃涉犯最輕本刑 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且被告鄭德岳、馬春明、張平平 為大陸籍人士,在臺無固定住、居所,與臺灣並無緊密之羈 絆因素,而本案尚未判決,衡以重罪常伴隨有逃亡之高度可 能,此乃脫免罪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既被告6人為規 避後續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而逃亡之可能性隨之俱增, 當屬有相當理由足認其確有逃亡之虞,故被告6人之羈押原 因仍然存在。再審酌本案乃係跨國性運輸毒品犯罪,運輸之 毒品數量甚鉅,犯罪情節重大,所生危害非輕,經權衡國家 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人身自由之 私益暨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衡諸「比例原則」及「必要性 原則」,認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尚無從以命被告6人具保 等侵害較小之手段替代羈押。 ㈡又本件業於113年9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並定於同年11月7日 宣示判決,經審酌本件審判程序之進程、被告陳忠源、黃浚 楷、陳致齊等3人之供述內容及卷內既有事證,本院認被告 陳忠源、黃浚楷、陳致齊等3人關於串供滅證此項羈押原因 應已消滅,進而亦無再予禁止接見、通信及受授物件之必要 ,併予敘明。 ㈢綜上所述,本院認被告6人關於逃亡此部分之羈押原因及必要 性仍存在,而其中被告黃浚楷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 所定應予停止羈押之情事,至被告陳忠源固罹有甲狀腺毒症 (即一般所稱之甲狀腺機能亢進),然參酌卷內關於甲狀腺 機能亢進之原因、治療方式等網路列印資料所載內容,以及 被告陳忠源辯護人前所提出113年9月2日刑事聲請狀內容暨 所附亞洲大學附屬醫院診斷證明書、新陳代謝科門診病歷, 其罹病情況尚難認已達同法第114條第3款所指非保外治療顯 難痊癒之情形,且其亦無該條其他各款所列應予停止羈押之 情事。從而,被告6人均應自113年10月24日起延長羈押2月 ,而被告陳忠源、黃浚楷聲請具保停止羈押部分則屬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220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芸珮           法 官 張瀞文           法 官 王冠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莊琇晴

2024-10-16

KSDM-113-訴-272-20241016-5

投交簡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投交簡字第450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俊成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01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原案號:113年度交易字第235號) ,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柯俊成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2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 0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3行之「 小貨車」更正為「小客貨車」,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柯俊成 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都引用如附件起訴書的 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三、本案因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 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等情 ,有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辦案公務電話紀錄表、名間分隊11 3年8月16日職務報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各1份在卷可佐(偵卷第43-47頁),符合自首規定,且被告 始終坦承犯行、遵期到庭,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 四、本院審酌⒈被告過失肇事致告訴人陸培棟受有頭部擦挫傷、 右上肢擦傷等傷害;⒉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雖有意與告訴 人調解,惟雙方因對於傷勢及車損的賠償金額差距過大,而 無法成立調解(偵卷第23、27、29頁,本院卷第26頁);⒊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修車 工作、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本院卷第27頁)等一切量刑事 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改行簡易程序前由檢察官林宥佑提起公訴,檢察官廖秀晏到 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10月15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廖允聖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柏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015號   被   告 柯俊成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柯俊成於民國112年8月9日11時5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A車),沿國道3號由南往北方向行 駛,行經彰化縣○○鄉○道0號北向215.7公里處,本應注意車 前狀況,及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 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而依當時天氣雨、 有照明未開啟、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 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未保持行 車安全距離,適陸培棟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下稱B車),沿國道3號由南往北方向行駛在A車前方至上 處地點時,柯俊成見狀煞車不及,追撞陸培棟所駕駛之B車 車尾,致陸培棟受有頭部擦挫傷、右上肢擦傷等傷害。詎發 生上開交通事故後,黃俊榮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 貨車,沿國道3號由南往北方向行駛在A車後方,因見狀煞車 不及,再追撞柯俊成所駕駛之A車(柯俊成未受傷)。嗣柯 俊成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犯罪前 ,主動向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自首為肇事者並願接受裁判, 始悉上情。 二、案經陸培棟告訴暨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七公路警察大隊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柯俊成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陸培棟於警詢及偵訊時、證人黃俊榮於 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復有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 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酒精測定紀錄表、亞洲大學附屬醫 院112年8月9日診斷證明書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 情形紀錄表3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3紙、行車紀錄器影像截 圖2張、現場事故照片8張、行車紀錄器影像光碟1片等在卷 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本案因 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 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等情,有本 署辦案公務電話紀錄表、名間分隊113年8月16日職務報告、 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各1份等在卷可佐,應 符合自首規定,得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檢 察 官 林宥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黃裕冠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4-10-15

NTDM-113-投交簡-450-20241015-1

交簡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24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泓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113年1月30 日所為112年度交簡字第1705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案號:112年度調院偵字第1138號),提起上訴,本院 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之範圍:   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審判決後,檢察官提起上訴,其上訴理 由僅爭執原審量刑(見113年度交簡上字第24號卷【下稱本 院卷】第9至10頁、第147頁),被告並未上訴,故依上開法 律規定,本案上訴範圍僅及於原審判決之刑之部分,其他犯 罪事實、證據、所犯罪名之法律適用及沒收部分,均不在上 訴範圍內。據此,本院審理之範圍僅限於原審判決關於刑之 部分,至於未表明上訴之原審判決關於犯罪事實、罪名及沒 收部分即非本院審判範圍,均逕引用原審判決書之記載,並 就其中犯罪事實、罪名部分,作為本案審酌原審之量刑是否 違法或不當之基礎。 二、有關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被告於肇事後,於其犯罪尚未被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 覺前,主動向至現場處理事故之警員坦承為肇事人,嗣並接 受裁判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 卷足憑(見112年度偵字第19267號卷第19頁),合於自首之 要件。再綜觀卷內事證所示,被告於警詢時自行供承本件犯 罪事實,顯非出於外在情勢所迫而自首,又遍查卷內所有事 證資料,亦無何積極證據可認其於上開自首之際,即有再犯 其他犯罪之謀議或意欲,而係基於預期邀獲減刑寬典之狡黠 不正心態為自首,是本院認被告本件犯行,允宜依刑法第62 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原審審理後,認被告所犯過失傷害罪事證明確,並以行為人 之責任作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車輛參與道路交通,本應小 心謹慎以維交通安全,竟未能盡其應盡之注意義務,因而導 致本件事故發生,兼衡本件告訴人所受傷勢部位及程度,情 節非輕,暨被告智識程度,及雙方調解金額無法達成協議致 無法和解,致告訴人認被告未積極處理,犯罪後態度不佳等 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 同)1,000元折算1日。經核原審量刑尚屬妥適,並無違法、 不當。  ㈡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告訴人因本案交通事故,至今受嚴重 神經痛所苦,需經常以止痛針治療,並因此遭公司資遣無法 工作,更因家中尚有子女2名需扶養,生活陷入困頓,而被 告至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甚至未 曾向告訴人表達歉意,其犯後態度難認有悔意,故原審僅判 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實與一般國民法律感情有所背離,實 有再次斟酌之必要,請求撤銷原判決,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 等語。  ㈢按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 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 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刑事判例意旨參 照);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 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 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 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原審判決 已審酌上開一切情狀,始本於法律所賦予之裁量權限而為刑 度宣告,於實體法授權之刑度、刑罰種類範圍內,乃個案衡 量之結果,且量刑亦無裁量逾越法定範圍或濫用之明顯違法 情事,復未有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從而,檢察官上訴指 摘原判決量刑過輕,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至告訴人雖具狀聲稱其所受傷勢已屬刑法第10條第4項所定之 重傷,並請求就此函詢天主教輔仁大學附設醫院(下稱輔大 醫院)等語,經本院檢附告訴人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函詢輔大 醫院,該院疼痛/麻醉科固認告訴人所受傷勢,依據112年12 月12日神經學檢查報告,顯示已有中度坐骨神經(第3及第4 腰椎神經)病變,就下肢之活動能力來看,其下肢及走路功 能已嚴重減損,且依神經學檢查及治療過程觀之,此類神經 功能傷害,係屬難治之傷害,需耗時數月或數年才有機會逐 步康復等語;然該院復健科之診斷則謂:病人自述左腿麻木 疼痛,但肌肉力量良好,可自行走路,且依告訴人後續治療 及復原情形,並無喪失或嚴重減損身體之機能,或對身體或 健康有何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等情,有輔大醫院113年8月 7日校附醫事字第1130005160號函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19 至123頁)。而刑法第10條第4項關於重傷之定義,其第1款 至第5款係以列舉方式規定生理機能之「毀敗」或「嚴重減 損」,第6款則係以概括方式規定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 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亦屬重傷,作為前5款例示 規定之補充。則第1款至第5款所規定生理機能之毀敗或嚴重 減損,性質上係屬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而第6款所謂重 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其影響於身體與健康之程度,評價上 亦必須與前5款例示規定之毀敗或嚴重減損情形相當。故重 傷之結果,必須同時符合重大性與不治或難治之要件,如受 傷嚴重,但未達於不治或難治之程度,或傷害雖屬不治或難 治,但於人之身體或健康並無重大影響者,均非重傷。而傷 害之重大與否,以其身心機能是否完全喪失(失能)或效能 有無嚴重減損致影響其原本日常生活功能(activities of daily living〈ADLs〉)為斷。至於「不治」或「難治」,則 應從醫療觀點,依據該醫療領域當時醫療常規之治療可能性 ,預估重傷是否永遠或長期持續存在。因此,原則上該重傷 結果必須於最後審理事實之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依然存在 ,且無法確定回復其基本機能之治癒時間或根本無法治癒, 始足當之。如已治癒或可預估治癒期間以排除其重傷結果時 ,即非重傷(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92號刑事判決意旨 參照)。查輔大醫院疼痛/麻醉科雖認告訴人之下肢及走路 功能已嚴重減損,且此類神經功能傷害,係屬難治之傷害, 惟亦稱耗時數月或數年有機會逐步康復,並非無法治癒或治 癒期間遙遙無期,況依該院復健科之診斷結果,告訴人之肌 肉力量良好,可自行走路,足見告訴人之傷勢與一肢以上機 能已達嚴重減損之重傷程度仍然有別,亦未於身體或健康有 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尚難認符合刑法第10條第4項第4款 所定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程度,或同條項第6款 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而僅屬普通 傷害。從而,告訴人上開主張,即難憑採。 四、被告於審判期日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   待其陳述,逕以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欣蓓、陳君彌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由檢 察官賴怡伶、雷金書於本審到庭實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彭全曄                             法 官 吳昱農                                      法 官 劉思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家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170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泓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調院偵字第11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泓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張泓於民國111年8月12日18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新莊區頭興街往福前街方向行駛 ,行經新北市新莊區頭興街13巷口處,自路邊起駛時,本應 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禮讓行進中之車輛行 人優先通行,且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 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 ,竟疏未注意及此,自路邊駛出進入道路時,因而與同向直 行之張玉楓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 撞,致使張玉楓人車倒地,因而受有腰椎第4、5節橫突骨折 、右側肩膀及上下肢多處挫傷、外傷性關節炎、椎間盤凸出 、腰薦椎神經根病變、頸部挫傷、第三腰椎楔形壓迫性骨折 等傷害。而張泓於員警前往處理時在場,且當場承認為肇事 者。案經張玉楓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請臺灣新 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向本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張泓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張 玉楓於警詢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天 主教輔仁大學附設醫院、馬偕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共5份、 天主教輔仁大學附設醫院手術同意書1份、現場暨車損照片1 8張、行車紀錄器截圖4張、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 分析研判表、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新北車鑑字第 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 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可採信。 三、至告訴人雖具狀稱被告駕車肇事至今未對告訴人為任何賠償 ,而車禍事故造成告訴人脊椎骨折、神經痛無法工作遭公司 資遣,經赴各醫院治療皆未好轉,已花費數十萬醫藥費,迄 今只能在家休養靠親友借貸生活,且於定時回診止痛藥劑副 作用大,每次看病皆需朋友陪同,今被告之傷害行為造成告 訴人無法工作已屬失能而符合重傷之程度,爰為此請求從重 量刑云云。惟按刑法第10條第4項所定之重傷害,係指毀敗 或嚴重減損視能、聽能、語能、味能、嗅能、四肢機能、生 殖機能,及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 而所謂重大不治,指傷害重大,終身不能回復而言;所謂難 治,雖非絕無治癒之可能,然與重大不治相差無幾,甚難治 癒復原而言。又傷害雖屬不治或難治,但如於身體或健康無 重大影響者,仍非本款所稱重傷。是否已達一時無痊癒希望 之程度,應依裁判時身體或健康之狀態判斷。經查,本件依 告訴人刑事陳述意見狀所提出之各醫院診斷證明書記載之告 訴人就診狀況及診療結果如下:⑴、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111 年8月15日診斷證明書-診斷「腰椎第四五節橫突骨折、右側 肩膀、右側上肢及下肢多處挫傷」,醫囑「病人於民國111 年8月12日19:21至急診就診,經診治後於急診離院,於8/15 至門診複診。患肢不宜激烈運動,宜休養三個月,宜使用護 腰及背架固定,宜門診追蹤複查」等語;⑵、長庚醫療財團 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112年9月12日診斷證明書-診斷「下 背及臀部痛及右下肢疼痛」,醫囑「病患曾於112年8月8日 、112年8月15日、112年9月12日、112年9月12日至本院門診 治療」等語;⑶馬偕紀念醫院112年10月11日乙種診斷證明書 -病名「第三腰椎楔形壓迫性骨折、頸部挫傷」,醫師囑言 「病患於本院111年9月13日至111年10月11日止,共就診2次 ,骨科就診日期111年9月13日、111年10月11日」等語;⑷、 天主教輔仁大學附設醫院112年7月15日診斷證明書-診斷「 外傷性關節炎、椎間盤凸出、腰薦椎神經根痛、脊面關節症 候群」-處置過程與建議事項「112年6月19日、7月15日來院 門診,112年7月6日接受腰椎神經痛頻熱凝療法手術治療, 當日術後於恢復室觀察數小時,屬嚴重疼痛,宜休養三個月 ,暫勿負重,後續追蹤治療」等語;⑸亞洲大學附屬醫院112 年11月14日診斷證明書-病名「疼痛」,醫師囑言「患者自 訴車禍後背痛,自112年9月13日起至112年11月14日間,共 至門診3次,建議繼續追蹤治療」等語,此有告訴人112年11 月24日刑事陳述意見狀及所附之診斷證明書附卷供參,惟細 繹前開各診斷證明書所載,告訴人自111年8月12日車禍發生 起之歷次治療,其所受傷勢皆以復健治療為主,期間雖於11 2年7月6日由醫生施以腰椎神經痛頻熱凝療法之手術治療, 然告訴人亦於術後經觀察無礙當日即出院休養,顯見告訴人 雖受有上開傷勢,惟並不影響其個人日常之自理能力,仍可 任意活動無誤,復參以告訴人所提出最近一次112年11月14 日就診之亞洲大學附屬醫院診斷證明書,其上載明告訴人主 訴之病名為「疼痛」,而該「疼痛」乙詞本即渉及患者個人 之主觀感受,縱然告訴人因本件車禍之發生對於其個人生活 有重大影響或改變,然依各該診斷證明書之記載病症,並未 見有何積極證據顯示告訴人有何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 難治之傷害,是於本件裁判時,並無充分證據足認告訴人受 有重傷害之結果,自難認告訴人所受前揭傷害已達重大之程 度,告訴人之前開主張,自乏有據。 四、按汽車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 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上開規定,為汽機車駕駛人 應盡之注意義務,被告曾考領有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有公 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證號查詢車籍資料1份在卷可查,對於 上開注意義務自應知悉且確實遵守,以維交通安全,而依前 述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所載,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 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客觀 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及此,未遵守上開 規定,於駕駛車輛起駛時,未看清左側及後方來車,並讓其 先行,即貿然往左行駛,致生本件車禍,被告應負本件車禍 過失之責,至為灼然。又本件經檢察官送請新北市政府車輛 行車事故鑑定會囑託鑑定,鑑定意見認:「一、張泓駕駛自 用小客車,路邊臨停後起駛,未注意且未讓車道上行駛中車 輛先行,為肇事原因。二、張玉楓駕駛普通重型機車,無肇 事因素。」,就被告之上開疏失為肇事原因,與本院見解相 同,此有該鑑定會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附卷 可稽(見偵卷第145頁),益徵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 有過失責任甚明。另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如前述事實欄所 載之傷害,有上述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憑,堪認告訴人前揭傷 害結果與被告之過失行為有因果關係。綜上,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過失傷害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五、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 於本案犯罪尚未發覺之際,經員警到場處理時坦承為肇事者 並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份在 卷可參,已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 刑。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作為基礎,審酌 被告駕駛車輛參與道路交通,本應小心謹慎以維交通安全, 竟未能盡其應盡之注意義務,因而導致本件事故發生,兼衡 本件告訴人所受傷勢部位及程度,情節非輕,暨被告智識程 度(參卷附個人戶籍資料),及雙方調解金額無法達成協議 致無法和解,致告訴人認被告未積極處理,犯罪後態度不佳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六、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管轄第二審之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周欣蓓、陳君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徐蘭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芳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0-09

PCDM-113-交簡上-24-20241009-1

交易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255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俊宇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偵字第9463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投 交簡字第264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不受理判決, 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而法院對於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案件,於審理後認應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判決 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 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第451條之1第4項第3 款、 第452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簡金蓮告訴被告林俊宇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 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第1項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 訴人於民國113年10月1日具狀撤回本案告訴(見本院卷第00 頁),依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 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國隆           法 官 羅子俞         法 官 施俊榮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吳欣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9463號   被   告 林俊宇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鎮○○路○○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俊宇於民國112年5月10日14時5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南投縣○○鎮○○路○○○○○○○○○○○路0○0 0號前時,本應注意在未劃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應 靠右行駛,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 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於注意,而未靠右、反偏左行駛,適有簡金蓮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南投縣○○鎮○○路○○○○○○○ ○○○○路0○00號前時,行至上開肇事地點時,見狀閃避不及而 發生碰撞,致使簡金蓮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左側脛骨外髁移 位閉鎖性骨折、左側近端脛骨閉鎖性骨折、左脛骨平台骨折 ,左前臂挫傷、左膝挫傷、左小腿挫傷、左踝挫傷、左側小 腳趾挫傷未伴有趾甲損傷、左小腿撕裂傷、左膝擦傷、左小 腿擦傷、左踝擦傷等傷害。嗣林俊宇於犯罪未發覺前,主動 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為肇事者而自首接受裁判,始悉上情 。 二、案經簡金蓮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俊宇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簡金蓮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 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112年12月2 1日中監投鑑字第1120326503號函暨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 理所南投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南投縣區00 00000案)、佑民醫療社團法人佑民醫院診斷證明書、亞洲 大學附屬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南投縣○○鎮○○路0○00號所 架設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5張、被告所騎乘普通重型機車 之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截圖4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 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 肇事後,於員警到現場處理而尚未發覺上開犯罪事實時,主 動陳述上開肇事經過,並坦承其為肇事人而接受裁判,有南 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交通事故處理小組道路交通事故肇 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存卷可佐,已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所 定自首要件,請審酌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檢 察 官 詹東祐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1  日 書 記 官 李冬梅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部分省略)

2024-10-09

NTDM-113-交易-255-20241009-1

投交簡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投交簡字第448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建榮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 30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建榮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核被告陳建榮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三、被告於肇事後,在未經有偵查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為犯 嫌前,於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其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 ,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草屯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肇 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份附卷可憑,核與自首之要件相合, 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本院審酌被告駕駛汽車行駛至附件所示之肇事路段,因疏未 注意交通規則以致肇事之過失程度,及告訴人受有如附件所 載之傷害,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 經濟狀況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第2 項,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改行簡易程序前由檢察官詹東祐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 官 羅子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佩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301號   被   告 陳建榮 男 5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苗栗市北龍岡227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建榮於民國112年11月1日上午11時1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南投縣○○鎮○○路0段○○○○○○○○○路 0段○○○路○設○○○○○號誌交岔路口欲左轉彎時,應注意依號誌 指示行駛及對向慢車道機車行駛動態,並禮讓直行機車先行 ,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 、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 未注意依號誌指示行駛,不當於直行箭頭綠燈時由快車道左 轉彎,復未注意對向慢車道直行機車行駛動態,並讓直行機 車先行,即貿然左轉彎,適有張文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南投縣草屯鎮成功路1段由南往北方向 行駛至上開路口時,見狀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致使張文旺 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左膝閉鎖性髕骨之骨折、左手小指遠端 指節粉碎性骨折等傷害。嗣陳建榮於犯罪未發覺前,主動向 到場處理之警員坦承為肇事者而自首接受裁判,始悉上情。 二、案經張文旺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陳建榮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上揭時、地,駕駛自用小客車,行至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欲左轉彎時,疏未注意依號誌指示行駛,不當於直行箭頭綠燈時由快車道左轉彎,復未注意對向慢車道直行機車行駛動態,並讓直行機車先行,即貿然左轉彎,而不慎與告訴人張文旺所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之事實。 ㈡ 證人即告訴人張文旺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於上揭時、地,駕駛自用小客車,行至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欲左轉彎時,疏未注意依號誌指示行駛,不當於直行箭頭綠燈時由快車道左轉彎,復未注意對向慢車道直行機車行駛動態,並讓直行機車先行,即貿然左轉彎,而不慎與告訴人所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左膝閉鎖性髕骨之骨折、左手小指遠端指節粉碎性骨折等傷害之事實。 ㈢ 亞洲大學附屬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 證明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之事實。 ㈣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紙、現場照片26張、被告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5張 證明被告於上揭時、地,駕駛自用小客車,行至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欲左轉彎時,疏未注意依號誌指示行駛,不當於直行箭頭綠燈時由快車道左轉彎,復未注意對向慢車道直行機車行駛動態,並讓直行機車先行, 即貿然左轉彎,而不慎與告訴人所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之事實。 ㈤ 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113年7月88日中監投鑑字第1130150319號函暨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南投縣區0000000案)1份 證明: 1.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至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未依號誌指示、不當於直行箭頭綠燈時由快車道左轉彎,復未注意對向慢車道直行機車行駛動態,並讓其先行,為肇事原因。 2.告訴人騎乘普通重型機車,無肇事因素。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 告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主動 向前往處理車禍之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草屯派出所警員 自首坦承肇事,此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草屯派出所 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其舉已合於刑 法第62條前段所定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之要件, 請審酌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2  日              檢 察 官 詹東祐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2  日 書 記 官 李冬梅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4-10-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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