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北小字第5571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呂嘉寧
被 告 劉紘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
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9,576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15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其中新臺幣302元由被告負擔,並給付
原告自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餘新臺幣698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29,576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3月1日13時35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下稱被告車輛),於行
經臺北市大安區仁愛路4段與忠孝東路4段216巷處時,因向
右變換行向未注意其他車輛之過失,進而碰撞由原告承保、
訴外人阮素微所有、並由訴外人黃楚寧駕駛之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損(
下稱系爭事故)。嗣系爭車輛經送修復後,原告本於保險責
任賠付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97,855元(包含:工資32,9
05元、零件64,950元),並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取得
代位求償之權利等情,爰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84
條、第191條之2、第196條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
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7,85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被保險人因保險
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
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
第三人之請求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保
險法第53條第1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變換車道時,應
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
第1項第6款亦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有於上揭時、地,因過失行為致系爭事
故發生,系爭車輛因而受損,原告已依約賠付系爭車輛維修
費用等情,業據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交通事故分析研判查詢、汽(機)
車險理賠申請書、估價單、零件認購單、車損照片、電子發
票證明聯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15、17至34頁),並有
本院依職權調閱之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A3類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等件附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37至42、45至50頁)。又經本院當庭勘驗系爭事
故發生時系爭車輛行車紀錄器影像畫面,勘驗結果為:「(
0:50至0:59)於55秒處,畫面可見一輛黃色計程車從系爭
車輛左側之車道欲切入系爭車輛行駛之車道。兩車於57秒處
發生碰撞。勘驗結束。」等情,有勘驗筆錄在卷可查(見本
院卷第87至88頁),依上開勘驗結果,可認被告及黃楚寧就
系爭事故之發生,分別有向右變換行向未注意其他車輛之過
失及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甚明。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
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
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
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是依上揭規定,足認被告之過
失行為與系爭車輛受損之結果間,具相當因果關係,原告主
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並依保險法第53條代
位行使求償權,自屬有據。
㈢再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值,為民法第196條所明定。而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
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
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參見最高法院
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經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
必要修繕費用包含工資32,905元、零件64,950元等情,業據
提出估價單、電子發票證明聯為證(見本院卷第17至25、33
至34頁),依前揭說明,系爭車輛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
毀損之舊零件,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而依行政院
所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自用小
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369/1000
,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
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是其殘值為10分之1。並以1年
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
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算之。系爭車
輛係於108年1月出廠領照使用乙節,有行車執照在卷足憑(
見本院卷第16頁),則至112年3月1日發生系爭事故之日為
止,系爭車輛已實際使用4年3月,則零件部分扣除折舊後之
修復費用估定為9,347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是以,原
告得請求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為42,252元(計算式:工資32
,905元+零件9,347元=42,252元)。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
償42,252元,應屬有據,逾此範圍,應予駁回。
㈣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規定之目
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受害人於事故之發生
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諸過苛,是
以賦予法院得不待當事人之主張,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
職權(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
此謂,基於過失相抵之責任減輕或免除,非僅為抗辯之一種
,亦可使請求權全部或一部為之消滅,故裁判上得以職權斟
酌之。系爭事故之發生固係因被告駕駛被告車輛向右變換行
向未注意其他車輛之過失所致,然黃楚寧駕駛系爭車輛,於
系爭事故發生前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
施之行為,亦為系爭事故之肇事原因等情,業如前述,故其
就系爭事故損害發生與有過失甚明。是揆諸上開說明,兼衡
雙方車輛肇事情節、過失程度輕重,認黃楚寧應負擔30%過
失責任,適用過失相抵之法則,減輕被告賠償金額為70%,
故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金額應核減為29,576元(計算式:42,2
52元×70%=29,57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為妥當。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
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為
無確定給付期限之債權,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主張以本件起
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12月15日(見本院卷第57至61
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
196條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29,576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
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
並依職權以附錄計算書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
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戴于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韻宇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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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64,950×0.369=23,967
第1年折舊後價值 64,950-23,967=40,983
第2年折舊值 40,983×0.369=15,123
第2年折舊後價值 40,983-15,123=25,860
第3年折舊值 25,860×0.369=9,542
第3年折舊後價值 25,860-9,542=16,318
第4年折舊值 16,318×0.369=6,021
第4年折舊後價值 16,318-6,021=10,297
第5年折舊值 10,297×0.369×(3/12)=950
第5年折舊後價值 10,297-950=9,347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原告預付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
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第459條、第462條、第463
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
第475條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TPEV-113-北小-5571-20250225-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