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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字第188號 原 告 陳志鴻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吳季娟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12月20日 竹監新四字第51-E32U95127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0元 。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係原告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 8條裁決所提撤銷訴訟,屬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 款所稱交通裁決事件,且依兩造陳述及卷內資料,足認事證 已臻明確,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 逕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爭訟概要:   原告於民國112年7月27日19時39分許,將所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停放在新竹市○區 ○○路00號前方人行道(下稱系爭路段),有「在人行道臨時停 車」之違規行為。民眾於112年7月29日檢附錄影檔案檢舉前 開違規行為,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審 認確有前開違規行為後,於112年9月13日製單舉發,於同日 移送被告。原告不服前開舉發,於112年10月30日為陳述、 於112年12月20日請求開立裁決書,被告於112年12月20日以 51-E32U95127號裁決書,依處罰條例第55條第1項第1款規定 ,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500元(下稱原處分),於112 年12月20日送達與原告。原告不服原處分,於113年1月17日 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略以:  ㈠系爭車輛所停放系爭路段,為私有土地,雖為騎樓且供行人 往來通行,惟已造成原告特別犧牲,國家未予補償,卻予裁 罰,極不公平。  ㈡系爭車輛所停放系爭路段,為騎樓,經新竹市政府於路平專 案重修市區騎樓時,劃出「新竹好行」指示線,容許機車停 放在該指示線外側,便利行人行走在該指示線內側,原告將 系爭機車停放在指示線外側,未占到供行人通行的人行道, 亦未阻礙行人通行。  ㈢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2條第1 項第5款規定,駕駛汽車因上、下客、貨,致有本條例第55 條之情形,惟尚無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者,得施以勸導,免予 舉發。同理,舉重明輕,本件違章行為,亦應妨礙其他人車 通行,始可舉發。  ㈣爰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抗辯略以:  ㈠系爭路段雖為私人土地,惟屬騎樓,即為「道路」,且專供 行人通行,即為「人行道」。原告將所騎乘系爭機車,停放 在系爭路段,惟自檢舉影像,無法逕認已達「停車」程度, 爰從輕論以「臨時停車」行為,而構成處罰條例第55條第1 項第1款所定「在人行道臨時停車」之違規。  ㈡依新竹市政府113年8月19日以府交停字第1130126355號函, 可知該府為提供行人安全舒適的通行環境,於109年起推動 「騎樓順平計畫」,整平騎樓高低差,同時規劃「新竹好行 」指示線地貼,淨空行人通行動線,非允許在騎樓停放機車 。嗣考量該指示線地貼不具法源,遂於113年5月移除該地貼 ,避免民眾誤以為該地貼外側區域可供停放機車。  ㈢民眾於112年7月29日檢舉時,符合斯時處罰條例第7條之1第1 項第14款規定,核無不法,該法性質為程序法規,不生行政 罰法第5條規定比較適用問題,舉發機關據檢舉資料製單舉 發,核無違誤(113年度高等行政法院法律座談會提案十二 研討結論、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112年度交上字第121、60號 、臺中高等行政法高等行政訴訟庭112年度交上字第89號判 決意旨參照)。  ㈣爰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及法理:  ⒈處罰條例所稱「道路」,指公路、街道、巷衖、廣場、騎樓 、走廊或其他供公眾通行之地方;所稱「車道」,指以劃分 島、護欄或標線劃定道路之部分,及其他供車輛行駛之「道 路」;所稱「人行道」,指為專供行人通行之騎樓、走廊, 及劃設供行人行走之地面「道路」,與人行天橋及人行地下 道,處罰條例第3條第1、2、3款定有明文。  ⒉處罰條例第3條第1款所稱「道路」,除一般公路、街道、巷 衖外,尚擴及廣場、騎樓、走廊或其他供公眾通行之地方, 係為落實同條例第1條揭示為加強道路交通管理,以維護交 通秩序、確保交通安全之立法目的,故將「與公眾交通有關 之處所」,定義其「規範之對象(即道路)」,與都市計畫或 市區道路條例或其他自治條例等規定,本於其管制目的,所 劃設之計畫道路或定義之道路,本非完全相同,故前開處罰 條例所稱「道路」,自不限於依都市計畫劃設之計畫道路、 具公用地役關係之既成巷道、經依法指(認)定建築線之巷 道,亦與是否為私人之土地、他人建物之法定空地等節無涉 。當事人若執某地點為計畫指定之住宅區,非屬都市計畫劃 設之計畫道路,亦非依法指(認)定建築線之巷道等事實, 作為指摘原判決將該地點認定為道路,有適用法規不當或適 用法規顯有錯誤之理由,乃執都市計畫關於計畫道路及建築 法規關於巷道之見解,質疑處罰條例所定義道路之意涵,實 屬誤解,洵無可採(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判字第557號、109 年度再字第7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某地點倘已「實際 供公眾通行使用」,而屬處罰條例所稱「道路」時,當事人 再執其屬私人之土地、他人建物之法定空地、非都市計畫之 計畫道路、非具公用地役關係之既成道路、非經依法指(認 )定建築線之現有巷道等理由,主張非屬道路云云,即非可 採(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107年度訴字第515號、110年度訴 字第157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汽車在橋樑、隧道、圓環、障礙物對面、鐵路平交道、人行 道、行人穿越道、快車道等處,不得臨時停車,處罰條例第 92條授權訂定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1款定有 明文。  ⒋汽車駕駛人,有在橋樑、隧道、圓環、障礙物對面、人行道 、行人穿越道、快車道臨時停車者,處300元以上600元以下 罰鍰,處罰條例第55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⒌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 ,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於行為人具備故意或過 失之責任條件時,始得對其違章行為加以裁罰;所謂「過失 」,係指行為人對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構成要件事實之發 生,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或雖 預見其能發生而確信其不發生而言(最高行政法院110年度 上字第29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⒍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證據,行政訴訟法第133條固有明文, 惟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同法第13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亦有明文。可知, ⑴行政法院於撤銷訴訟或於其他維護公益訴訟中,固應依職 權調查證據,以期發現真實,然依職權調查證據後,仍不免 發生要件事實不明致須決定不利益結果歸屬之情形,而有由 當事人負擔客觀舉證責任之必要,且⑵行政裁罰既為國家行 使處罰高權之行為,行政機關就裁罰要件事實,自應負擔客 觀舉證責任,於裁罰要件事實存否陷於不明時,即應將不利 益結果歸於行政機關,而認該裁罰要件事實不存在,致裁罰 難謂合法(最高行政法院108年度判字第533號、39年度判字 第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  ⒈如爭訟概要欄所示之事實,有卷內證據資料可證,應堪認定 。則原告騎乘系爭機車,確有「在人行道臨時停車」之違規 行為,應堪認定。  ⒉至原告固主張系爭車輛所停放系爭路段,為私有土地等語。 然而,自違規採證照片,可知系爭路段確有供多數人常年往 來通行之事實,為實際供公眾通行之地方(見本院卷第119 至125頁),不論其是否為私人之土地,均屬處罰條例所稱 之道路,乃處罰條例所欲規制之對象;且自違規採證照片, 可知系爭路段係以專供行人通行之方式,作為實際供公眾通 行之地方,不論其是否具騎樓之型式,均屬處罰條例所稱之 人行道,乃處罰條例第55條第1項第1款所欲規制之對象。從 而,原告以前詞欲主張其臨時停車行為,不能謂屬處罰條例 第55條第1項第1款所示違章行為云云,核非可採。  ⒊然而,⑴依新竹市政府113年8月19日以府交停字第1130126355 號函,表示該府為提供行人安全舒適的通行環境,於109年 起推動「騎樓順平計畫」,整平騎樓高低差,同時規劃「新 竹好行」指示線地貼,淨空行人通行動線;嗣考量該指示線 地貼不具法源,遂於113年5月移除該地貼,避免民眾誤以為 該地貼外側區域可供停放機車(見本院卷第145至151頁); 可知,新竹市政府在推動「騎樓順平計畫」時,一併規劃「 新竹好行」指示線地貼,要求淨空指示線內側區域,供行人 安全舒適地通行,其目的及手段雖屬良善,惟確有造成民眾 誤認該地貼外側區域即非專供行人行走區域之疑慮,且原告 於112年7月27日將系爭機車停放在系爭路段時,尚未移除該 地貼,確有造成原告誤認系爭路段地貼外側區域即非專供行 人行走區域之可能。⑵再者,原告迄今堅詞主張其將系爭機 車停在該地貼外側區域未占到專供行人通行的人行道等語; 可知,原告確有誤認該地貼外側區域即非專供行人行走區域 之情形。⑶是以,原告就其所停放系爭路段(該地貼外側區 域)是否為人行道(專供行人通行區域)乙節,確有不易分 辨之情形,就其在「人行道」臨時停車事實之發生,當有難 以注意之情狀,尚難認其有故意或過失。從而,原告就違章 行為之發生,欠缺主觀責任條件,被告予以裁罰,已違反行 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 五、綜上所述,依所調查相關證據資料,既不足認原告就「在人 行道臨時停車」之違規行為,具有故意或過失之主觀責任條 件,被告以原處分處原告罰鍰,即非適法,原告請求撤銷原 處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 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僅裁判費300元,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 用額為300元,命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法 官 葉峻石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彭宏達

2025-03-28

TPTA-113-交-188-20250328-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字第2796號 原 告 陳俞晴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9月20日新 北裁催字第48-SYQG59036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提起 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就原告聲明撤銷新北裁催字第48-SYQG59036 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係因原告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 第1款之規定,不服原處分而提起行政訴訟,經核屬於行政 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自應依 行政訴訟法第2編第3章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院 認本件事證明確,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 ,逕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3年7月30日下午19時27分許,停放 於臺南市○○區○○路0段00號前(下稱系爭地點),經臺南市 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認系爭車輛在 騎樓以外之人行道停車,遂以掌電字第SYQG59036號舉發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舉發,記載 應到案日期為113年9月13日前,並移送被告處理。原告向被 告陳述意見表示不服。嗣被告認原告有在騎樓以外之人行道 停車之行為,於113年9月20日依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 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600元,原告不 服,遂提起本件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 ㈠、系爭車輛當日被舉發處未劃設白色停車格,但之前與起訴之 時均有繪製,此地方一下可停車,一下變成人行道,現在又 可以停車,民眾於此處停車因不同日期導致合法或違法,標 準不明,裁罰顯有重大瑕疵。並依據舉發機關函文內容及原 告現場觀察,此處交通標誌一直變更,如何使民眾信賴,且 原告不定期停於該處,不可能注意標線變化。且銀行前面空 地為磁磚地,非一般公共人行道之地磚,民眾不知此處為人 行道。 ㈡、又該處如變更用途,應設置禁停牌提醒用路人,不僅突襲信 賴此處可停車之用路人,新變更實施亦應先行規勸,依據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 第12條規定應先予勸導,而晚上七點銀行已關閉,無緊急拖 吊之必要,明顯違反比例原則。 ㈢、系爭地點旁有鐵桿及垃圾桶、變電箱等物品,行人無法通行 ,開單及逕為拖吊均無助於讓行人通行之目的。 ㈣、又處罰內容之在騎樓以外之人行道停車,查無任何臺南市政 府法規資訊,機關亦無所回覆,僅表示違規屬實,原告不知 如何遵守法規。而臺南市政府亦無讓民眾查詢相關法規之平 台,民眾亦無法得知裁量原則。依據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 第1款規範查詢相關網路資訊,臺北市、臺中市、高雄市、 臺東縣均有相關規範,但臺南市並無規範,如何遵守。 ㈤、繳納罰單後仍得申訴,被告竟以已繳納罰款結案作為申訴不 成功之理由,是否表示乖乖繳錢的人沒有申訴權利。 ㈥、並聲明:1、原處分撤銷。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之答辯: ㈠、依據員警影像內容,系爭車輛停放於系爭地點前,該處屬於 人行道,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 項第1款之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原告確有前開違章。另依據 相關照片及原告自陳,系爭車輛為停車,並非臨時停車。 ㈡、依據臺南市政府交通局113年12月27日南市交停工字第113259 3282號函(下稱282號函文),系爭地點屬於人行道,且地 坪重鋪,舉發時明確未有停車格設置。 ㈢、是否舉發為舉發人員之裁量權,處罰機關及法院並無權過問 。且執行屬於代履行行為,原告當時未在現場,無法單純以 開單排除情形。 ㈣、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相關法規: 1、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第5款: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 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00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一、在禁 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五、在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 停車。 2、處罰條例第3條第1款、第3款: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一、 道路:指公路、街道、巷衖、廣場、騎樓、走廊或其他供公 眾通行之地方。三、人行道:指為專供行人通行之騎樓、走 廊,及劃設供行人行走之地面道路,與人行天橋及人行地下 道。 3、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1款:汽車臨時停車時,應依下列規 定:一、橋樑、隧道、圓環、障礙物對面、鐵路平交道、人 行道、行人穿越道、快車道等處,不得臨時停車。 4、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1款:汽車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 一、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不得停車。 ㈡、如事實概要欄之事實,業據兩造所未爭執,並有舉發通知單 、原告申訴資料、原處分、送達證書、舉發機關函、舉發照 片、現場照片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87、93、95、97、99、 101、107、109、75至76、83至87、99至101、105頁),自 可信為真實。 ㈢、系爭車輛於前開時間停放於系爭地點,而就當時照片以觀, 地上並未繪有停車格,且旁為公路,舖有紅磚地面,此有密 錄器照片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07頁),而該處屬於馬路旁 之紅磚道,如無繪製停車格,本為供一般行人所行走之人行 道,為一般社會所週知之事實,且經282號函文確認為人行 道,是以,於系爭車輛停車時,其系爭地點屬於人行道無疑 。 ㈣、原告雖以前開情詞為其主張: 1、系爭車輛停放之日期前,該地業已重鋪,已如前述。且並未 繪製停車格,當屬前開人行道無疑。 2、又依據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6條第2項規範:道 路與交通狀況有變更時,應增設必要之標誌、標線、號誌, 並將不必要之標誌、標線、號誌同時清除。也就是,相關道 路於開放之時,如有設置標誌、標線、號誌或清楚標誌標線 者,應予以辦理完畢後,方才開放。本件雖於系爭車輛違章 時點前後該處均有設置停車格,但於系爭車輛違規之時,並 未設置停車格,又人行道屬於不得臨時停車之地點,安全規 則第111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 1款規範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系爭車輛停在該處,當 屬違章無疑。 3、原告以該處之標線變更有違反信賴之虞,且該處並未有提醒 立牌或標示主張原處分違法。然原告為駕駛人,本應注意各 該標示及標線,不能以該標示標線有所變更,或在其違規前 後有所不同,進而主張對其信賴有所存疑,標示標線之存在 ,係以其行為當下為判斷方屬正確。再者,人行道上本不得 停車,並未有規定定明人行道上禁止停車需有相關標示及標 線存在,原告此一主張當無理由。 4、按行為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而未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 且情節輕微,以不舉發為適當者,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 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得對其施以勸導,免予舉發:一、有本 條例第14條第2項第2款、第25條第二項、第三十一條第五項 、第三十一條之一第三項、第四十一條、第四十四條第一項 第一款、第三款至第七款、第五十二條、第六十九條第二項 、第七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第五款、第七十四條 第一項、第七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八十一條、第八十 二條第一項第一款或第八十四條之情形。六、深夜時段(零 至六時)停車,有本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之情形,但於身 心障礙專用停車位違規停車或停車顯有妨礙消防安全之虞, 或妨礙其他人車通行經人檢舉者,不在此限。處理細則第12 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而上開條文中,觀乎原告所違章之 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是規範在施行細則第12條第1項 第6款。而就該條第6款之規定,違反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 第1款之情形者,原則上得以勸導,但妨礙其他人車通行經 人檢舉者,得不予勸導。本件並非經他人檢舉,且為深夜時 段,自不需先予以勸導。縱需勸導,是否勸導,屬於執行舉 發機關之權限,此觀諸施行細則第12條第1項第6款之文字得 對其實施勸導甚明,是以,本件是否先對原告施以勸導,屬 於值勤員警所得決定,而值勤員警未予勸導,自無法構成原 處分是否違法之事由。 5、又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停放位置旁有鐵桿及垃圾桶、變電箱等 物品,行人無法通行,開單及逕為拖吊均無助於讓行人通行 之目的。然觀之舉發照片(見本院卷第107頁),系爭車輛 停放位置,本屬行人得以通行之點,其旁邊放置原告所指之 物品,並不能就此主張該處行人無法通行而無妨礙行人通行 之虞,其主張顯難採用。 6、又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本為得以處以行政罰,原告雖舉例 除臺南市之其他縣市有相關騎樓人行道停車之規範,而臺南 市並無該規範,不得予以裁罰。但前開各縣市之規範僅為執 行細節規定,不影響原告不得於該處停車並受處罰條例規範 。 7、原告另主張本件逕予拖吊違反比例原則而欲撤銷原處分。然 該逕予拖吊之行為屬於行政執行行為,非屬原告訴之聲明所 主張之撤銷原處分中之原處分一部,不在聲明範圍,本院自 無從審酌。再者,系爭車輛違章停放該處,相關執法人員本 有排除以維護交通安全之權利,而系爭車輛之駕駛人與所有 人均未在現場,員警為維護該權利而施以相關手段,並無違 誤,亦無違反比例原則。 8、另原告稱被告以已繳納罰款作為申訴結案理由主張原處分不 當,查原處分是否不當,係就原處分本身是否有違反程序與 實體規定審查,原告所主張之申訴回覆為對於原處分不服之 陳述意見程序。而觀之回覆內容(見本院卷第19頁),係記 載:二、本案經參酌申訴理由、舉發機關查復意見及相關事 證,因違規屬實,本案經舉發機關重新審查後表示違規事實 明確,次查本案已繳納罰鍰結案。該已繳納罰鍰結案之文字 ,係指就原處分之罰鍰業已繳納,並非指本件原處分業已終 結,且此一函覆不影響原處分之效力,原告主張實非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於前揭時間,將系爭車輛停放於系爭地點, 有「在騎樓以外之人行道停車」之違規事實甚為明確,被告 依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處罰鍰600元,並無違 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 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指駁, 附此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 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項前段、第236條、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 條之9,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法 官 唐一强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達泓

2025-03-28

TPTA-113-交-2796-202503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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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更一字第2號 原 告 吳明華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1年9月19日北 市裁催字第22-A00L3W188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新臺幣950元,由原告負擔。原告應 給付被告新臺幣750元。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係原告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 8條裁決所提撤銷訴訟,屬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 款所稱交通裁決事件,且依兩造陳述及卷內資料,足認事證 已臻明確,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 逕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爭訟概要:  ㈠原告於民國110年11月5日1時6分許,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 經臺北市○○區○○路000號時,有「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 定」之違規行為,經被告於110年11月19日以北市裁催字第2 2-A00G2O717號裁決書,依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第2款規定 ,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8萬元、吊銷駕駛執照(3年內 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  ㈡原告於民國111年8月7日22時31分許,駕駛其名下車牌號碼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臺北市松山區 民權東路4段與光復北路口(下稱系爭路段)時,自後追撞 訴外人詹○○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詹 ○○受有體傷後,即行離去。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下 稱舉發機關)員警獲報到場處理處理交通事故,並在臺北市 松山區民權公園內尋獲原告,認原告有酒後駕駛系爭車輛徵 兆暨肇事逃逸罪嫌,遂偕同原告返回舉發機關下轄派出所, 並於111年8月8日0時4至9分許欲對原告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檢 定(下稱酒測),開始踐行法定確認及告知程序,惟遭原告 屢次言行干擾程序暨多次表明拒絕接受酒測,遂認原告有「 於10年內第2次違反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拒絕接受酒精濃 度測試檢定)」之違規行為,而當場製單舉發,於同日移送 被告。原告不服前開舉發,於111年8月16日為陳述、於111 年9月19日請求開立裁決書,被告於111年9月19日以北市裁 催字第22-A00L3W188號裁決書,依處罰條例第35條第5項規 定,處原告罰鍰36萬元、吊銷駕駛執照(5年內不得重新考領 駕駛執照)、公布姓名及照片暨違法事實(下稱原處分), 於同日送達與原告。  ㈢原告不服原處分,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下稱臺 北地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該院以111年度交字第643號行 政訴訟判決:原處分(即裁決書關於處原告罰鍰、吊銷駕駛 執照、公布姓名及照片暨違法事實部分)撤銷、。被告不服 前開判決,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起上訴,該庭以112年 度交上字第350號判決:原判決廢棄發回本院地方行政訴訟 庭。嗣由本院續行審理。 二、原告主張略以:  ㈠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擦撞他後,即滑行至路旁停車,嗣亦有向 員警坦承酒後駕車,卻遭員警認定拒絕酒測。原告係因飲用 劣酒,致身體不適、亦無意識,進致無法進行吹氣酒測、無 法完整表達意願,且於清醒後,雖不記得前情,惟已配合至 長庚醫院抽血檢測。  ㈡爰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抗辯略以:  ㈠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經系爭路段時,自後追撞詹○○所騎乘普 通重型機車,致詹○○受有體傷後逃逸。舉發機關員警獲報到 場處理處理交通事故,並在附近民權公園內尋獲原告,認原 告有酒後駕駛系爭車輛徵兆暨肇事逃逸罪嫌,為準現行犯, 遂逮捕原告返回警局,並於同年月8日0時4至9分許欲對原告 施以酒測,開始踐行法定確認及告知程序,惟屢遭原告言行 激動干擾,致未能完成全部告知程序,且經原告多次明確表 示拒絕接受酒測等語,方才舉發原告有拒絕接受酒測之違章 行為。  ㈡原告於110年11月5日曾有拒絕接受酒測之違規行為,經被告 依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第2款等規定,裁處罰鍰、吊銷駕駛 執照等行政罰,其又於111年8月8日再有拒絕接受酒測之違 規行為,自構成「於10年內第2次違反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 (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違規行為,應依處罰條 例第35條第4項第2款等規定裁處之。  ㈢爰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及法理:  ⒈汽機車駕駛人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者,處18萬元罰 鍰,並吊銷其駕駛執照,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第2款定有明 文。本條例108年4月17日修正公布條文施行之日起,汽機車 駕駛人於10年內第2次違反第4項規定者,處36萬元罰鍰,並 吊銷其駕駛執照,得公布其姓名、照片及違法事實,處罰條 例第35條第5項定有明文。  ⒉汽車駕駛人曾依第35條第3項前段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3年 內不得考領考領駕駛執照;依第35條第5項前段規定吊銷駕 駛執照者,5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 駛執照、經吊銷或註銷者,仍適用第1項至第4項所定不得考 領規定,處罰條例第67條第2、7項定有明文。  ⒊對車輛駕駛人實施本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測試檢定時,應 以酒精測試儀器檢測,並應全程連續錄影,且應詢問受測者 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結束時間,遇有受測者不告知該結束 時間或距該結束時間未達15分鐘者,告知其可於漱口或距該 結束時間達15分鐘後進行檢測。有客觀事實足認受測者無法 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時,得於經其同意後,送由受委託醫 療或檢驗機構對其實施血液之採樣及測試檢定。車輛駕駛人 拒絕配合實施前開檢測者,應告知拒絕檢測之法律效果,處 罰條例第92條第4項授權訂定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 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第19條之2第1項第2 款、第4項、第5項第1款定有明文。  ⒋受檢人經警察勸導並告知拒絕酒測法律效果,仍執意拒絕接 受酒測者,處罰其吊銷駕照,手段尚未過當,不違反憲法第 23條比例原則(司法院釋字第699號解釋理由意旨參照), 可徵駕駛人在警察告知拒絕酒測法律效果後,就其拒絕接受 酒測行為,自得加以處罰,惟在警察未告知拒絕酒測法律效 果下,就其拒絕接受酒測行為,不得貿然處罰(最高行政法 院103年度判字第174號判決意旨參照),然在警察已先行勸 導並踐行告知拒絕酒測法律效果程序,僅告知內容未臻完整 ,且不致影響駕駛人「是否拒絕酒測」決定(例如依現場情 況,足認縱使告知內容內容完全正確,駕駛人顯然仍會拒絕 酒測)時,就其拒絕接受酒測行為,仍得加以處罰,且不能 謂舉發程序為不合法(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111年度交上字第 30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  ⒈如爭訟概要欄所示之事實,有卷內資料可證,並經法院當庭 勘驗行車紀錄器錄影、路口監視器錄影、實施酒測錄影,製 成勘驗筆錄、對話譯文、採證照片可佐(見北院卷第133至1 61、180、189至195頁),應堪認定。則原告確有「於10年 內第2次違反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 檢定)」之違規行為及主觀責任條件,亦堪認定。  ⒉自爭訟概要欄位㈠所示事實,可知原告本已知悉拒測法律效果 。自法院勘驗前開錄影結果(含對話譯文及採證照片)、酒 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等件,可見員警取出酒精測試 儀器,表明欲對原告施以酒測,並開啟連續錄影,拍攝實施 酒測過程,且執酒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內含確認 飲酒結束時間及告知拒測法律效果等二欄位),詢問原告飲 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結束時間,而開始踐行處理細則第19條 之2所定確認暨告知程序,惟遭原告不斷以無關言語對答及 打斷程序,員警遂提供礦泉水供原告漱口,再度執單詢問原 告欄內事項,繼續踐行前開程序,惟遭原告持續以無關言語 對答及打斷程序,致無法完成前開程序;嗣員警詢問原告是 否接受酒測,原告隨即拒絕酒測,員警再度詢問原告是否接 受酒測,原告斷然拒絕酒測,員警遂告知拒測將會開立拒測 單,原告遂表示ok、ok,員警始製單舉發(見北院卷第81至 85、155至159、180頁),可徵員警確曾勸導並開始踐行處 理細則第19條之2所定確認暨告知程序,惟因屢遭原告打斷 致無法完成前開程序。從而,足認原告本已知悉拒測法律效 果,經員警勸導及並開始踐行前開程序,卻以胡言亂語方式 ,表明不願意接受詢問及聽取告知意思,足徵員警告知內容 是否完整,實不致影響原告「是否拒絕酒測」決定,是以, 就原告拒絕接受酒測行為,仍得加以處罰,且不能謂舉發程 序為不合法。  ⒊至原告固主張其有向員警坦承酒後駕車,卻遭員警認定拒絕 酒測云云。然而,原告是否坦承酒後駕車乙節,與其是否有 接受酒測義務、是否有拒絕接受酒測等節無涉,其據此主張 無庸受罰云云,顯非可採。  ⒋至原告又主張其因飲用劣酒,致身體不適、亦無意識,進致 無法進行吹氣酒測、無法完整表達意願云云。然而,自法院 勘驗前開錄影結果(含對話譯文及採證照片),可見原告於 員警製單舉發前,持續以無關言語對答及打斷程序,核無不 能實施吐氣酒測之客觀事實,亦無任何同意改施血液採集檢 測之舉動(處理細則第19條之2第4項參照),且其於員警製 單舉發前後,仍能向員警詢問其車輛處置狀況,核無不能辨 識或行為之能力,亦無辨識或行為能力顯著降低之情形(行 政罰法第9條第3至4項參照),縱認其辨識或行為能力有略 為降低之狀況,亦係其自行故意招致(行政罰法第9條第5項 參照),其據此主張無庸受罰云云,同非可採。  ⒌至原告另主張其於清醒後,已配合至長庚醫院抽血檢測云云 。然而,依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鑑定許可書、長庚紀念醫院 檢驗報告,可知其係於111年8月8日15時36分許因檢察官許 可採集血液鑑定酒精濃度,始至長庚醫院抽血檢測(見北院 卷第105、109頁),與其於同日0時9分許是否有拒絕接受酒 測乙節無涉,其據此主張無庸受罰云云,自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被告依處罰條例第35條第5項規定,以原處分處 原告罰鍰36萬元、吊銷駕駛執照(5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 照)、公布姓名及照片暨違法事實,核無違誤,原告請求撤 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 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本件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為原告預納之第一審裁判費 (除確定部分外)200元、被告預納之發回前上訴審裁判費7 50元,共計950元,均命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法 官 葉峻石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彭宏達

2025-03-28

TPTA-113-交更一-2-202503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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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字第2136號 原 告 葉思吟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7月17日新 北裁催字第48-CV0000000、48-CV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係原告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 8條裁決所提撤銷訴訟,屬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 款所稱交通裁決事件,且依兩造陳述及卷內資料,足認事證 已臻明確,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 逕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爭訟概要:   原告於民國113年5月15日4時53分、同年月30日11時10分許 ,將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車輛 ),以垂直於車道的方式,停放在新莊區後港一路130巷7號 前方道路(下稱系爭路段),有「不依順行方向停車」之違章 行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員警目睹並採證前開違規 行為後,分別於113年6月4日、同年月6日逕行製單舉發,於 同日移送被告。原告於113年7月17日請求開立裁決書,被告 於113年7月17日分別以新北裁催字第48-CV0000000號、第48 -CV0000000號裁決書,依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6款規定, 處罰鍰新臺幣(下同)900元、900元(下稱原處分),均於 同日送達與原告。原告不服原處分,於113年7月17日提起本 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略以:  ㈠系爭車輛所停放系爭路段為私有土地,並在法定空地內。  ㈡爰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抗辯略以:  ㈠依新北市政府工務局113年1月17日新北工使字第1130097896 號函及所附使用執照圖說,可知系爭建物前方設有平臺及法 定空地,惟依新北市新莊區公所113年4月11日新北莊工字第 1132275180號函,可知系爭建物前方空地以外,經鋪設柏油 及側溝部分,為新北市新莊區公所管理維護,且供公眾通行 ,乃道路範圍。系爭車輛前半部車身,已停放占用到屬道路 範圍內之測溝及柏油部分。被告依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6 款規定裁罰,核無違誤。  ㈡爰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及法理:  ⒈處罰條例所稱「道路」,指公路、街道、巷衖、廣場、騎樓 、走廊或其他供公眾通行之地方;所稱「車道」,指以劃分 島、護欄或標線劃定道路之部分,及其他供車輛行駛之「道 路」;所稱「人行道」,指為專供行人通行之騎樓、走廊, 及劃設供行人行走之地面「道路」,與人行天橋及人行地下 道,處罰條例第3條第1、2、3款定有明文。  ⒉處罰條例第3條第1款所稱「道路」,除一般公路、街道、巷 衖外,尚擴及廣場、騎樓、走廊或其他供公眾通行之地方, 係為落實同條例第1條揭示為加強道路交通管理,以維護交 通秩序、確保交通安全之立法目的,故將「與公眾交通有關 之處所」,定義其「規範之對象(即道路)」,與都市計畫或 市區道路條例或其他自治條例等規定,本於其管制目的,所 劃設之計畫道路或定義之道路,本非完全相同,故前開處罰 條例所稱「道路」,自不限於依都市計畫劃設之計畫道路、 具公用地役關係之既成巷道、經依法指(認)定建築線之巷 道,亦與是否為私人之土地、他人建物之法定空地等節無涉 。當事人若執某地點為計畫指定之住宅區,非屬都市計畫劃 設之計畫道路,亦非依法指(認)定建築線之巷道等事實, 作為指摘原判決將該地點認定為道路,有適用法規不當或適 用法規顯有錯誤之理由,乃執都市計畫關於計畫道路及建築 法規關於巷道之見解,質疑處罰條例所定義道路之意涵,實 屬誤解,洵無可採(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判字第557號、109 年度再字第7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某地點倘已「實際 供公眾通行使用」,而屬處罰條例所稱「道路」時,當事人 再執其屬私人之土地、他人建物之法定空地、非都市計畫之 計畫道路、非具公用地役關係之既成道路、非經依法指(認 )定建築線之現有巷道等理由,主張非屬道路云云,即非可 採(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107年度訴字第515號、110年度訴 字第157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汽車停車時,應依車輛順行方向緊靠道路邊緣,其前後輪胎 外側距離緣石或路面邊緣不得逾40公分,處罰條例第92條第 1項所授權訂定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安全規則)第112 條第2項定有明文。  ⒋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不依順行方向,或不緊靠道路右側, 或單行道不緊靠路邊停車者,處600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 ,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⒌汽車除行駛於單行道或指定行駛於左側車道外,在未劃分向 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應靠右行駛(安全規則第95條第1 項本文規定意旨參照),足認車輛應靠右停放路緣(即副駕 駛座車側鄰路緣),始屬依順行方向停車;又所謂不依順行 方向停車,非僅指逆向停車之情形,尚包括斜停或垂直停放 ,而未與路緣平行之情形在內(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110年 度交上字第37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⒍若係駕駛小型車違反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6款規定,並於 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處罰鍰900元,處罰條例第9 2條第4項所授權訂定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 及處理細則第2條所附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 表(下稱裁罰基準表)定有明文。前開裁罰基準表,乃主管機 關在母法範圍內,為統一行使裁罰裁量權,所訂定之裁量基 準,本於行政自我拘束原則及平等原則,得作為被告裁罰之 依據。 ㈡經查:  ⒈如爭訟概要欄所示之事實,有卷內證據資料可證,應堪認定 。則原告駕駛系爭車輛,確有「不依順行方向停車」之違規 行為,及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之過失,亦堪認定。  ⒉至原告固主張系爭車輛所停放系爭路段為私有土地,並在法 定空地內等語。然而,⑴依新北市新莊區公所113年4月11日 新北莊工字第1132275180號函、現場街景照片、違規採證照 片等件,可知系爭車輛後輪前方部分,雖停放在建物前方空 地,惟後輪後方部分,已停至經養護機關鋪設側溝及柏油路 面、供公眾通行使用之道路(見本院卷第65至71、149、159 至160頁),不論該處是否為私人之土地或建物之法定空地 ,均屬處罰條例所稱之道路,乃處罰條例所欲規制之對象。 ⑵從而,原告據前詞欲主張其停車行為,不適用處罰條例云 云,均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被告依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6款、裁罰基準表 等規定,以原處分處原告罰鍰900、900元,核無違誤,原告 請求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 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僅裁判費300元,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 用額為300元,命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法 官 葉峻石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彭宏達

2025-03-28

TPTA-113-交-2136-202503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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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巡交字第157號 原 告 邱靖婷 被 告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張丞邦(處長) 訴訟代理人 周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10月15 日桃交裁罰字第58-ZAC153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因屬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 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 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合先敘明。另被告代表 人原為林文閔,嗣變更為張丞邦,茲由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原告駕駛訴外人邱黎玉蘭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2年7月31日17時 43分許,行經國道1號南向中壢交流道62K匝道出口(下稱系 爭路段),因有「行駛高速公路違規使用路肩」之違規行為 ,經民眾檢舉及受理檢舉之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 一公路警察大隊五楊分隊(下稱原舉發單位)員警檢視舉證 影像後,對原告製開國道警交字第ZAC153000號舉發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通知單)逕行舉發。嗣原 告不服舉發提出申訴,經被告確認違規屬實,爰依道交條例 第33條第1項第9款、行為時之第63條第1項、第85條第1項及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裁處 細則)等規定,於113年2月23日製開桃交裁罰字第58-ZAC15 3000號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4,000元,並 記違規點數2點。原告不服,於接獲裁決書後,提出本件行 政撤銷交通裁決訴訟,經本院依職權移請被告重新審查後, 被告將上開第58-ZAC153000號裁決書之處罰主文予以更正, 另於113年10月15日重新製開桃交裁罰字第58-ZAC153000號 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4,000元,並重新送 達原告(原記違規點數2點部分,因道交條例於113年6月30 日修正施行,被告比較新舊法適用後,認本件並非當場舉發 ,而刪除記違規點數之處分)。 二、原告主張:依交通部高速公路局之開放路肩公告,系爭路段 在案發時為開放路肩時段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則以: ㈠參臺灣桃園地方法院l05年度交字第140號判決意旨,高速公 路設置路肩,僅供汽車駕駛人因機件故障或其他緊急情況無 法繼續行駛之車輛暫時停車待援,或執行任務之救護車、消 防車、警備車、工程車、救濟車及吊車得以順利執行道路救 護、救援之工作。從而,高速公路路肩之使用,係供緊急事 故之救援,或為暫時疏解特定期間交通壅塞現象等公益目的 ,且除於指定時段方開放特定路段之路肩使用外,均係以禁 止使用為原則。再者,開放使用之路段、時段均有明確告示 牌標示,對於未告示之路段或時段,駕駛人自應遵守禁止行 駛路肩之規定,不得任意違規。惟道路標誌、標線、號誌及 其他相關設施之設置係提供車輛駕駛人有關道路路況之警告 、禁制、指示等資訊,以便利行旅並確保交通安全與管理, 而駕駛人駕駛車輛在道路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 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應無庸置疑,尚不得因一時 之交通阻塞,在未有實施暫時性開放路權指揮下,即自行評 定可以違反道路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等規 定;且若容許駕駛人皆得自行認定而任意違反規定,則每位 駕駛人之主觀標準皆不一致,將導致交通規則無一定標準, 勢會造成交通亂象。 ㈡依原舉發單位之查復函略以,「…旨揭車輛於112年7月31日17 時43分,在國道1號南向中壢出口匝道處行駛路肩違規案, 係民眾現場目睹該車違規,提供佐證資料檢舉,經查證屬實 後依法舉發…」。 ㈢據原舉發單位之採證影像,可見系爭車輛確實行駛於路肩,違 規事實明確,舉發機關依法舉發,應無違誤。違反行政法上 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為行政罰法第 7條第1項所明定,其立法目的乃有故意或過失始有處罰之原 則,對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處罰,以行為人有可非難性及 可歸責為前提,即行為人主觀上有故意或過失,始予處罰。 準此以觀,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雖非出於故意而係出 於過失,仍應予以處罰。 ㈣原告主張被舉發的時間及路段是有開放的等語,惟依據交通 部高速公路局北區養護工程分局l13年9月23日北管字第Z000 000000號函,國道一號南向中壢交流道出口匝道外側路肩為 「全時段禁止通行」,原告違規地點並非開放路肩路段,原 告違規事實明確。 ㈤參臺灣新北地方法院l05年度交字第201號判決意旨,道路交 通標誌、標線、號誌,係交通主管機關依道路交通狀況及用 路人之需要而依法設置,故駕駛人有遵守標誌、標線、號誌 指示之義務,駕駛人不得僅憑其個人認知或價值判斷,或主 觀認為其行為不致影響交通秩序、安全,而任意決定不予遵 守,否則將使交通秩序大亂,非但影響道路交通安全及用路 人權益,亦將使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形同虛設。而道 路設置之標誌,係作為管制交通及維護用路人安全極為重要 之交通標誌,駕駛人應予遵守。 ㈥綜上所述,被告依法裁處,應無違誤,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 、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 駕駛人新臺幣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九、未依規定 使用路肩」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9 款定有明文。  ㈡本件如爭訟概要所述之情事,除後述之爭點外,其餘為兩造 所不爭執,並有原舉發單位112年l0月3日國道警一交字第Z0 00000000號函、採證光碟、原舉發單位113年9月10日國道警 一交字第Z000000000號函、本案舉發通知單、採證照片、交 通部高速公路局北區養護工程分局113年9月23日北管字第Z0 00000000號函、原處分書、駕駛人基本資料等件在卷為證, 核堪採認為真實。  ㈢又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路肩之使用,除供緊急事故之救援使 用,或為暫時疏解特定期間交通壅塞現象等公益目的,於指 定時段開放特定路段之路肩使用外,以禁止使用為原則,而 開放路段、時段均有明確告示。交通部高速公路局除頒布「 國道主線實施開放路肩作業規定」外,並公告「國道實施開 放路肩措施路段及時段一覽表」之路肩開放資訊,係為執行 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9條第3項及第4項所為 之細節性、技術性規定所發布之命令,未增加法律所無之限 制,且可為駕駛人輕易查詢並知悉,自得預見俾憑遵循,並 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況查,原告為領有合格駕駛執照之駕 駛人,本應遵循交通法規、注意行車安全,並於駕車行經上 開路段時,注意現場標誌、查詢路肩開放時段,確認於「指 定時段」之開放「特定路段」,始得合法行駛路肩,否則即 不得行駛路肩,且原告就此不得諉為不知,更不得自行推論 開放「特定路段」即表示不限「指定時段」、「不限方式」 而可隨時恣意行駛路肩,自無礙於本院就原告違規當時事實 之認定。  ㈣經查,本件違規路段於國道1號南向中壢交流道62K匝道出口 路段之外側路肩為全時段禁止通行一節,此有交通部高速公 路局北區養護工程分局113年9月23日北管字第1130049331號 函(見本院卷第77頁)附卷可佐。另本院勘驗調查舉發機關 提供之採證光碟,製成勘驗筆錄附卷為證(見本院卷第103 至104頁),勘驗結果略以:「畫面一開始可見,檢舉人車 輛行駛於高速公路之匝道內側,前方車流壅塞,右側陸續有 多輛汽車行駛於路肩。當畫面時間顯示17:43:56,可見右 側路肩出現一台車牌號碼0000-00號白色自用小客車,並沿 著路肩行駛,勘驗結束。」可知系爭車輛於上開時地行駛於 路肩路段,而違反前開規定。是以,系爭車輛於上開時、地 ,確有「行駛高速公路違規使用路肩」之違規行為。故被告 認定原告有上開違規行為,並無違誤。至原告主張上開路段 有開放路肩通行云云,惟查,原告所提出之國道實施開放路 肩措施路段及時段一覽表之「國道1號南向中壢(62k+800)~ 平鎮系統南出匝道(0k+170)」與前開原告違規之系爭路段並 不相同,故原告上開主張,並無理由,尚難採認。 五、綜上所述,原告確有「行駛高速公路違規使用路肩」之違規 行為事實,被告依法裁處,核其事實認定及法律適用均無不 當違法,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 七、結論: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告主張撤銷原處分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所以確定第 一審訴訟費用額為300元,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法 官  余欣璇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游士霈

2025-03-28

TPTA-113-巡交-157-20250328-1

交更一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更一字第45號 原 告 謝淑君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6月28日新 北裁催字第48-RB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地方行 政訴訟庭以112年度交字第1328號判決後(即前審),被告不服, 提起上訴,經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以113年度交上字第117號判決 廢棄,發交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更為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處分撤銷。 二、第一審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及發回前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 幣750元均由被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0元。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 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概要:   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車 輛),由其配偶藍富長於民國111年10月1日凌晨1時45分許 ,駕駛行經基隆市○○路0號前時,因該車輛擋風玻璃無法透 視車內,疑有黏貼不透明反光貼紙,為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 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攔查,於盤查過程車內散發濃厚酒 味,且駕駛人藍富長自承於行車前飲酒,員警遂要求其接受 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8毫克 ,而有「吐氣酒精濃度達0.15以上未滿0.25mg/L」之違規行 為,當場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35條 第1項第1款規定對駕駛人製單舉發,並查得原告為系爭車輛 之登記車主,舉發機關員警另依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規定 對原告製單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1年10月31日前,當 場交由駕駛人藍富長簽收,而未將該舉發通知單送達予原告 。嗣經被告認違規事實明確,乃依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規 定,以112年6月28日新北裁催字第48-RB0000000號裁決(下 稱原處分)裁處原告吊扣汽車牌照24個月,原告不服遂提起 本件行政訴訟。嗣被告經本院送達起訴狀繕本重新審查後, 將汽車牌照逾期不繳送之效果等內容記載予以刪除,並重新 送達原告,參酌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4第3項規定反面解釋 之旨,依法尚不得視為原告撤回起訴,前審仍以原處分為本 件審理之標的。又前審判決原處分撤銷,被告不服提起上訴 ,經本院113年度交上字第117號判決廢棄原審判決,發交本 院地方行政訴訟庭審理。 二、原告主張: 原告雖為車主,但對於本件駕駛人即原告配偶酒後駕車之行 為毫不知情,且既然駕駛人已經實際受到處罰,再對原告處 以吊扣車牌之裁罰並不公平,且將嚴重影響原告之生計。並 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則以:   本件員警攔停、實施酒測之程序合法,且駕駛人酒駕違規事 證明確,原告既為系爭車輛所有人,對於系爭車輛具有支配 管領之權限,即應善盡保管監督義務,維持所有物處於合法 使用之狀態,如汽車所有人未能善盡監督義務,自合致於處 罰之責任條件,本件原告並未提出事證證明對於駕駛人之行 為已善盡相當監督管理,被告據此作成原處分吊扣汽車牌照 ,自無違誤。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一)本案舉發通知單於裁決前未合法送達原告之瑕疵已於事後 補正,尚不影響原處分之效力:    ⒈按道交條例第9條規定,道路交通違規處罰程序可分為舉 發與裁決程序。依道交條例第7條至第8條及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 第3章至第6章之規定,道路交通違規之處罰過程,其程 序主要可分為3個階段,第1階段為稽查,第2階段為舉 發與移送,第3階段為受理與處罰。第2階段所謂「舉發 與移送」,係指稽查人員發現違反道交條例之行為時, 填製舉發交通違規通知單交付、送達違規人,並由稽查 人員所屬機關將該違規事實及資料,移送管轄本案之處 罰機關。第3階段「受理與處罰」,依道交條例第8條第 1項規定,根據其違規行為之不同而異其處罰機關,分 別由公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加以處罰。又按交通違規 舉發,乃交通執法人員因執行職務,知有交通違規情事 ,而將交通違規事實告知受舉發人(依處理細則第11條 規定將舉發通知單交付、送達受舉發人),並向管轄之 處罰機關為移送舉報之程序(依處理細則第28條規定移 送處罰機關),核此程序包含交通違規之調查取締及舉 報移送,而舉發之事實則作為處罰機關裁決所應參酌之 事項,故交通裁罰可謂始於舉發程序。舉發是對違規事 實的舉報,乃是舉發機關將稽查所得有關交通違規行為 時間、地點及事實等事項記載於舉發通知單,並告知受 舉發人,屬舉發機關於處罰機關作成完全及終局裁決前 的行政行為,主要在開啟公路主管機關的裁決處罰程序 ,雖依處理細則第5條及第11條第1項等規定,舉發人員 應將舉發通知單送達或交付受舉發人,然此僅係將交通 違規事實告知受舉發人,至舉發通知單有無合法送達受 舉發人,均不影響公路主管機關啟動裁決處罰程序,縱 舉發通知單送達受舉發人有不合法之情形,所涉不過救 濟期間起算時點之問題,且不生逾越應到案期限,處罰 機關不得依處理細則第2條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 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加重裁決處罰(最高行政法院11 0年度大字第2號裁定意旨參照)。    ⒉經查,被告於111年11月25日第1次裁處前,舉發機關固 僅將舉發通知交由其配偶簽收,未合法送達原告,然於 前審送達起訴狀繕本予被告重新審查後,既已發現前開 程序之瑕疵,並請舉發機關於112年6月5日將本件舉發 通知補送達予原告,迄同年月28日始重新製開原處分, 則原告於被告第2次重為裁處前即非無向處罰機關陳述 意見或辦理歸責之機會,原處分作成時此部分之程序瑕 疵已經事後補正;況舉發通知單送達受舉發人有不合法 之情形,所涉不過救濟期間起算時點,且不生逾越應到 案期限,處罰機關不得依處理細則第2條之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加重裁決處罰等問 題,而本件並無逾救濟法定不變期間爭議,且不論原告 是否遵守到案期限,被告依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規定 均僅能裁處其吊扣系爭車輛汽車牌照2年,並無裁量權 限,對原告而言,自不生因逾越應到案期限而遭加重裁 決處罰之疑慮,且該條項規定之處罰對象即為汽車車主 ,原告亦無辦理歸責之餘地。從而,舉發機關於舉發程 序送達之瑕疵既已於重新審查時補正,且原告之權益實 際上並未受任何影響,參諸前揭最高行政法院裁判意旨 ,應不影響被告後續啟動裁決處罰程序及原處分之合法 性,合先敘明。 (二)原告並非實施酒駕行為之行為人,應非道交條例第35條第 9項前段所定之處罰對象:    ⒈行為時(即112年5月3日修正前)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 、第7項、第9項規定:「(第1項)汽機車駕駛人,駕 駛汽機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機車駕駛人處新 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上九萬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處新 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二萬元以下罰鍰,並均當場移置保管 該汽機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至二年;附載未滿十二 歲兒童或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二年 至四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 再考領: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二、吸食毒品、 迷幻藥、麻醉藥品及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第7項 )汽機車所有人,明知汽機車駕駛人有第一項各款情形 ,而不予禁止駕駛者,依第一項規定之罰鍰處罰,並吊 扣該汽機車牌照二年。……(第9項)汽機車駕駛人有第 一項、第三項至第五項之情形之一,吊扣該汽機車牌照 二年;因而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得依行政罰法第七條 、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規定沒入該車 輛。」    ⒉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於111年1月28日修正前係規定:「汽機車駕駛人有第3項、第4項、第5項之情形,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得依行政罰法第7條、第21條、第22條、第23條規定没入該車輛。」嗣於111年1月28日修正(下稱系爭修正)為:「汽機車駕駛人有第1項、第3項至第5項之情形之一,吊扣該汽機車牌照2年;因而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得依行政罰法第7條、第21條、第22條、第23條規定沒入該車輛。」考諸其修法歷程,並未載明其立法理由,而參諸道交條例第35條於系爭修正之二讀程序中,交通部就多位立法委員擬具相關修正草案,彙整提出該部處理建議,表示:「有關江委員啟臣、楊委員瓊瓔提案修正第35條第9項建議酒駕(含再犯)、拒絕酒測(含再犯)應沒入車輛,刪除致人重傷或死亡才得沒入車輛:大院108年間已有相關討論,考量車輛係屬人民財產,剝奪人民財產權如不分輕重緩急一律沒入車輛似有違反比例原則,爰予增訂致人重傷或死亡者才得沒入車輛。本部建議綜合委員提案,增訂酒駕初犯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即得沒入車輛;另單純酒駕(含再犯)、拒絕酒測(含再犯)增加吊扣汽車牌照之處罰,相同達到對汽車之處罰效果。」等語(見立法院公報第111卷第32期院會紀錄第11至12頁、第21至22頁),經立法院交通委員會參採,始於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修正增列「吊扣汽機車牌照2年」之系爭規定。可知,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於系爭修正之立法過程中,原是立法委員有提出針對「酒駕者」施以「沒入車輛」之加重處罰的草案,經參採交通部之處理建議後,改增列「吊扣汽機車牌照2年」之處罰手段。足見,系爭規定係針對汽機車駕駛人有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3項至第5項(即包括單純酒駕、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拒絕酒測及酒測前服用含酒精之物等違規行為樣態,下合稱系爭違規行為)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者,施以吊扣汽機車牌照之行政罰,藉此等加重之非難制裁,警戒汽機車駕駛人避免其重蹈覆轍,而非對未實施系爭違規行為之汽機車所有人施以吊扣汽機車牌照之處罰。又綜觀道交條例對「汽車所有人」設有處罰規定之立法體例,均明確表示處罰對象為「汽車所有人」。復觀諸道交條例第35條第7項規定,雖為遏止酒駕或毒駕對道路交通秩序之危害,特別於處罰汽機車駕駛人酒駕或毒駕行為外,課予汽機車所有人防止之義務,並因其違反應盡之防止義務,而成為行政處罰對象,惟該條項亦明確表示「汽機車所有人」違反防止義務者(即明知汽機車駕駛人有第1項各款情形,而不予禁止駕駛),應依第1項規定之罰鍰處罰,並吊扣該汽機車牌照;反觀系爭規定,則未如同上述立法體例,明確表示將「汽機車所有人」列為處罰對象,益徵立法者並無意藉由系爭規定而使汽機車所有人單純因為其對汽機車之所有權,即使其「居於保證人地位」,而負有防止汽機車駕駛人發生系爭違規行為之作為義務。因此,主管機關依系爭規定而對汽機車所有人吊扣其車輛牌照時,自當以汽機車所有人與駕駛人為同一人之時,始應適用系爭規定對其為吊扣該汽機車牌照之處罰,以符合處罰法定原則(最高行政法院113年度交上統字第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經查,系爭車輛係原告所有,於111年10月1日凌晨1時45分許,由訴外人即其配偶藍富長駕駛行經基隆市○○路0號時,遭舉發機關員警攔檢,並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訴外人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18毫克,已超過規定標準等情,有舉發機關111年10月1日基警交字第RB0000000號舉發通知單、員警職務報告、酒測單、汽車車籍查詢資料在卷可查(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2年度交字第2號卷,下稱基院卷,第57、75、83、87頁),此部分事實足以認定。是原告雖為系爭車輛所有人,惟其並非實施酒駕行為之行為人,依前揭說明,原告既未實施酒駕行為,即非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前段所明定之處罰對象。因此,被告依據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前段規定作成原處分,以未實施酒駕行為之原告為處罰對象,裁處吊扣系爭車輛牌照24個月,即於法有違。 (三)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審核後,或與本案爭點無涉,或對於本件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再加論述,爰併敘明。    五、結論:原處分認事用法既有上開違誤,原告主張撤銷原處分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及發回前 被告繳納之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合計1,050元,均應由敗 訴之被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3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法 官 林敬超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玟卉

2025-03-28

TPTA-113-交更一-45-20250328-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字第727號 原 告 石游雪娥 訴訟代理人 石勛元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黃鈴婷 訴訟代理人 林佳慧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3月6日北 監宜裁字第43-CEVD70376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一、原處分撤銷。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 00元。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原告不服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 8條所為裁決而提起行政訴訟,因卷內事證已臻明確,依行 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事實概要:原告之子即訴外人甲○○駕駛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於民國113年2月18 日5時55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00號,經警查獲有酒駕 行為(下稱系爭酒駕行為),為警以原告有「汽機車駕駛人 有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情形」之違規,而於同日舉發(本院 卷第31頁),並於同年3月4日移送被告(本院卷第55頁)。 經被告依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前段(下稱系爭規定)及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等規定,以11 3年3月6日北監宜裁字第43-CEVD70376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自號牌扣繳日起吊扣 牌照24個月(本院卷第33頁)。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 訴訟。 二、原告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處罰對象非汽車所有人。甲○○沒有經 過我同意,或告訴我要借用系爭汽車,我不知道他是何時進 我房間拿鑰匙開車出門並被酒測,我需要系爭汽車回診,並 非在故意或過失情況下提供系爭汽車給甲○○使用。另本件舉 發通知單並未合法送達原告。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原告對甲○○系爭酒駕行為坦承不諱。原告為車主,已知甲○○在家喝酒,應善盡車輛管理義務,縱非出於故意,惟仍有未善盡管理車輛之過失。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事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掌電字第CEVD70375號、第CEVD70376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本院卷第29-31頁)、113年2月21日新北裁催字第48-CEVD70375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甲○○為駕駛人,本院卷第47頁)、原處分(本院卷第33頁)、汽車車籍查詢(原告為系爭汽車車主,本院卷第59頁)附卷可稽,應堪認定。  ㈡原告為系爭汽車所有人,非系爭酒駕行為駕駛人,無系爭規定之適用,原處分應予撤銷。 1.按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9項規定:「(第1項)汽 機車駕駛人,駕駛汽機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機車 駕駛人處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上九萬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 人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二萬元以下罰鍰,並均當場移置保 管該汽機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至二年;附載未滿十二歲 兒童或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二年至四年 ;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一 、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第9項)汽機車駕駛人有第 一項、第三項至第五項之情形之一,吊扣該汽機車牌照二年 ,並於移置保管該汽機車時,扣繳其牌照;因而肇事致人重 傷或死亡,得沒入該車輛。」。由111年1月28日修正增訂系 爭規定的立法歷程、規範目的及對照道交條例的整體法條結 構可知,系爭規定只是針對汽機車駕駛人有道交條例第35條 第1項、第3項至第5項(包括單純酒駕、不依指示停車接受 稽查、拒絕酒測及酒測前服用含酒精之物等情形)等違反行 政法上義務的行為時,施以吊扣汽機車牌照的行政罰,藉此 等加重的制裁手段,警戒汽機車駕駛人勿重蹈覆轍,而非對 未實施上述違規行為的汽機車所有人施以吊扣汽機車牌照的 處罰,尚不得僅因汽機車所有人對汽機車的所有權,即令其 「居於保證人地位」,而認其負有防止汽機車駕駛人實施上 述違規行為的作為義務。因此,須汽機車所有人與違反行政 法上義務的違規駕駛人為同一人時,始得依系爭規定對其施 以「吊扣該汽機車牌照2年」之處罰,以符處罰法定原則( 最高行政法院113年度交上字第2號、第14號判決意旨參照) 。  2.經查,甲○○於上開時、地,遭舉發機關員警查獲有系爭酒駕 行為等情,業如前述,可見原告雖為系爭汽車的所有人,但 並非實施系爭酒駕行為的行為人,則依前述說明,原告既未 實施系爭酒駕行為,即非系爭規定所明定的處罰對象。因此 ,被告依系爭規定作成原處分,對原告裁處吊扣系爭汽車牌 照24個月,即屬於法無據。 ㈢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 併予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30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爰判決如 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法 官 林宜靜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翁仕衡

2025-03-28

TPTA-113-交-727-202503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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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字第2883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李靜蘭 訴訟代理人 韓智賢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間交通裁決 事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14年2月27日113年度交字第2883號判 決,提起上訴。查本件上訴,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5第1項第2 款規定,應徵收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 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法 官 林宜靜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翁仕衡

2025-03-28

TPTA-113-交-2883-2025032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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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字第2081號 原 告 徐彩霞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送達代收人 張雅婷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6月14日新 北裁催字第48-A01L4N458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提起 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被告負擔。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0元。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係因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 處罰條例)第35條第9項之規定,不服被告民國113年6月14 日新北裁催字第48-A01L4N458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 書(下稱原處分),提起行政訴訟,經核屬於行政訴訟法第 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自應依行政訴訟 法第2編第3章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院認本件事 證明確,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 決,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 稱系爭車輛),於113年4月15日15時22分許,由訴外人陳彥 良駕駛,行經臺北市○○區○○街000號(下稱系爭路段)時, 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攔查, 並測得訴外人呼氣酒精濃度為0.19mg/L,而有「汽機車駕駛 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0.15-0.25(未含)〉」之違規行為 ,遂以掌電字第A01L4N458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 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舉發原告汽機車駕駛人有第35條第 1項第1款之情形,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3年5月30日(後更新 為同年6月14日)前,並移送被告處理。被告認定原告確有 上揭違規事實,遂於113年6月14日依處罰條例第35條第9項 ,以原處分吊扣汽車牌照24個月。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 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 ㈠、訴外人未經同意擅自使用系爭車輛,其先前無擅自開走車輛 及酒駕之情形,是原告難以預見、預防,無從成立明知而容 任行為人酒駕之構成要件。另訴外人先前借用系爭車輛時, 原告常提醒其「開車要小心,喝酒不要開車」並非全然未盡 監督之責,依行政罰法第7、22條,原處分應予撤銷。 ㈡、參本院高等庭112年度交上字第172、157號等判決,汽車所有 人就行為人酒駕,因其車輛之提供,如該當處罰條例第35條 第7項之構成要件,又或具行政罰法第22條第1項之主觀責任 條件,本可各適用上開規定吊扣其汽車牌照;無庸以處罰條 例第35條第9條、第85條第3項規定予以處罰。否則,汽車如 遭他人所竊,依此竟得援引上揭規定,推定遭竊者就酒駕亦 有過失,得吊扣汽車牌照,已有悖處罰法定主義。而於汽車 所有人不具行政罰法第22條第1項之責任條件時,如認得逕 予吊扣車輛牌照,則無異於無端侵害第三人之所有權能,有 違憲法第15條保障人民財產權及第23條比例原則之規定。 ㈢、考處罰條例第35條第9項之立法理由,為遏止第三人容任車輛 供他人酒後駕駛肇事之歪風,就此汽車所有人原則上應負推 定過失責任,其須舉證證明確無過失,始得免罰。不須被告 調查證據、依憲法保留及比例原則裁量,欠缺法律明確性, 此立法失敗,致行政權擴張,被告因而有裁量怠惰、浪費司 法資源之虞。 ㈣、並聲明:1、原處分撤銷。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答辯則以: ㈠、經查員警交通違規答辯報告表,訴外人駕駛系爭車輛與停於 路旁之自小客車發生車禍,員警接獲報案到場處理,並對訴 外人進行酒測,測得酒精濃度為0.19mg/L,遂予舉發,全程 均錄音錄影,程序未有不法。 ㈡、觀諸處罰條例第35條第9項修正理由「修正前處罰條例第35條 第1項對於酒駕但未肇事之行為定有相關吊扣駕照之規定, 因而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則吊銷其駕照,目的均在不讓酒駕者 繼續駕駛車輛,以維護交通安全。惟僅吊扣酒駕者之駕照, 卻未對車輛有所處置,將使存有僥倖心態之酒駕違規行為人 繼續保有車輛並於道路行駛,恐難達成遏止酒駕以防範交通 事故之立法目的」,已詳載遏止酒駕以防範交通事故之立法 目的,此雖限制人民使用車輛之自由權利,但此係基於維護 交通安全之重要公益,立法者已經考量人民工作、生活及人 格自由發展,與相關規範所追求之公共利益,是被告依處罰 條例第35條第9項之規定予以裁處,於法有據。 ㈢、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相關法條: 1、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汽機車駕駛人,駕駛汽機車經 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機車駕駛人處新臺幣(下同)1 萬5,000元以上9萬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處3萬元以上12 萬元以下罰鍰,並均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及吊扣其駕駛執 照1年至2年;附載未滿12歲兒童或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 吊扣其駕駛執照2年至4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 執照,並不得再考領: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 2、處罰條例第35條第9項:汽機車駕駛人有第1項、第3項至第5項 之情形之一,吊扣該汽機車牌照2年,並於移置保管該汽機 車時,扣繳其牌照;因而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得沒入該車 輛。 ㈡、如事實概要欄之事實,為兩造所未爭執,並有舉發通知單、 原處分、送達證書、舉發機關函、訴外人酒駕裁決書、舉發 機關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員警答辯表、汽車車籍查詢 等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3、63、65、67至68、91、71至72 、99頁),足信為真實。 ㈢、查處罰條例第35條第9項於111年1月28日修正前係規定:「汽 機車駕駛人有第3項、第4項、第5項之情形,肇事致人重傷 或死亡,得依行政罰法第7條、第21條、第22條、第23條規 定没入該車輛。」嗣於111年1月28日修正(下稱系爭修正) 為:「汽機車駕駛人有第1項、第3項至第5項之情形之一, 吊扣該汽機車牌照2年;因而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得依行 政罰法第7條、第21條、第22條、第23條規定沒入該車輛。 」考諸其修法歷程,並未載明其立法理由,而參諸處罰條例 第35條於系爭修正之二讀程序中,交通部就多位立法委員擬 具相關修正草案,彙整提出該部處理建議,表示:「有關江 委員啟臣、楊委員瓊瓔提案修正第35條第9項建議酒駕(含 再犯)、拒絕酒測(含再犯)應沒入車輛,刪除致人重傷或 死亡才得沒入車輛:大院108年間已有相關討論,考量車輛 係屬人民財產,剝奪人民財產權如不分輕重緩急一律沒入車 輛似有違反比例原則,爰予增訂致人重傷或死亡者才得沒入 車輛。本部建議綜合委員提案,增訂酒駕初犯致人重傷或死 亡者即得沒入車輛;另單純酒駕(含再犯)、拒絕酒測(含 再犯)增加吊扣汽車牌照之處罰,相同達到對汽車之處罰效 果。」等語(見立法院公報第111卷第32期院會紀錄第11至1 2頁、第21至22頁),經立法院交通委員會參採,始於處罰 條例第35條第9項修正增列「吊扣汽機車牌照2年」之系爭規 定。可知,處罰條例第35條第9項於系爭修正之立法過程中 ,原是立法委員有提出針對「酒駕者」施以「沒入車輛」之 加重處罰的草案,經參採交通部之處理建議後,改增列「吊 扣汽機車牌照2年」之處罰手段。足見,系爭規定係針對汽 機車駕駛人有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3項至第5項(即包 括單純酒駕、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拒絕酒測及酒測前服 用含酒精之物等違規行為樣態,下合稱系爭違規行為)等違 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者,施以吊扣汽機車牌照之行政罰, 藉此等加重之非難制裁,警戒汽機車駕駛人避免其重蹈覆轍 ,而非對未實施系爭違規行為之汽機車所有人施以吊扣汽機 車牌照之處罰。又綜觀處罰條例對「汽車所有人」設有處罰 規定之立法體例,均明確表示處罰對象為「汽車所有人」。 復觀諸處罰條例第35條第7項規定,雖為遏止酒駕或毒駕對 道路交通秩序之危害,特別於處罰汽機車駕駛人酒駕或毒駕 行為外,課予汽機車所有人防止之義務,並因其違反應盡之 防止義務,而成為行政處罰對象,惟該條項亦明確表示「汽 機車所有人」違反防止義務者(即明知汽機車駕駛人有第1 項各款情形,而不予禁止駕駛),應依第1項規定之罰鍰處 罰,並吊扣該汽機車牌照;反觀系爭規定,則未如同上述立 法體例,明確表示將「汽機車所有人」列為處罰對象,益徵 立法者並無意藉由系爭規定而使汽機車所有人單純因為其對 汽機車之所有權,即使其「居於保證人地位」,而負有防止 汽機車駕駛人發生系爭違規行為之作為義務。因此,主管機 關依系爭規定而對汽機車所有人吊扣其車輛牌照時,自當以 汽機車所有人與駕駛人為同一人之時,始應適用系爭規定對 其為吊扣該汽機車牌照之處罰,以符合處罰法定原則(最高 行政法院113年度交上統字第2號判決參照)。前開見解為最 高行政法院統一之法律見解,是以,在酒駕之情形下,若汽 車駕駛人與汽車所有人並非同一人時,當無法依據處罰條例 第35條第9項之規定對汽車所有人予以處罰。 ㈣、本件汽車駕駛人為訴外人,而汽車所有人為原告,此據原告 陳述在卷,業據被告所不爭執,並有汽車車籍查詢在卷可查 ,是以,本件足可認定駕駛人與汽車所有人不同。而依據前 開最高行政法院統一見解,本件酒駕之人為訴外人,對於原 告即汽車所有人無處罰條例第35條第9項之適用。被告做成 原處分,自非妥適,應予撤銷。 六、綜上所述,原告起訴訴請撤銷原處分,因原處分有上開違誤 ,原告起訴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處分應予撤銷。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 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指駁, 附此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30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爰確定第 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所示。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項前段、第236條、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 條之9,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法 官 唐一强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達泓

2025-03-28

TPTA-113-交-2081-20250328-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交字第123號 原 告 江威徹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處長) 送達代收人 張雅婷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3年7月 4日新北裁催字第48-CR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一、原處分撤銷。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元。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因屬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 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 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爭訟概要:原告駕駛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下稱系爭機車),於民國112年9月25日15時27分許,行經 新北市永和區環河東路一段接近竹林路91巷處(下稱系爭路 段),因有「以危險方式在道路上駕駛汽(機)車」、「以 危險方式在道路上駕駛汽車(處車主)」之違規行為,經民 眾檢舉及受理檢舉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下稱原舉 發單位)員警檢視舉證影像後,對原告製開新北市警交大字 第CR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 爭通知單)逕行舉發。嗣原告不服舉發先後提出3次申訴, 經被告確認違規屬實,爰依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1款、第 4項、第63條第1項、第24條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 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裁處細則)等規定,於112年12月1 9日製開新北裁催字第48-CR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原告罰 鍰新臺幣(下同)12,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 路交通安全講習;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原告不服,於接獲 裁決書後,提出本件行政撤銷交通裁決訴訟,經本院依職權 移請被告重新審查後,被告將上開第48-CR0000000號裁決書 之處罰主文予以更正,另於113年7月4日重新製開新北裁催 字第48-CR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 12,000元,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吊扣汽車牌照6個 月,並重新送達原告(原記違規點數3點部分,因道交條例 於113年6月30日修正施行,被告比較新舊法適用後,認本件 並非當場舉發,而刪除記違規點數之處分;刪除原載關於汽 車牌照逾期不繳送之處理部分)。 二、原告主張:案發時,伊騎乘系爭機車行經系爭路段時,已長 途行駛約40分鐘,因肩頸突然感到刺痛,才下意識做出伸展 動作,致雙手短暫離開機車握把,惟伊當時慢速騎行,並與 前車保持安全距離。又伊現擔任才藝教師,每日需至2、3間 處所教學,系爭機車為上班必要之交通工具,請鈞院念在伊 為初犯,能從輕量刑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則以: ㈠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1款所處罰之交通違規行為係駕駛人 駕車「在道路上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足見本款規定之目 的,係在處罰駕駛人以危險方式駕車,所謂「以『危險方式』 駕駛」者,固屬不確定之法律概念,然仍非不得依行為時之 客觀狀況,而由是否易於導致肇事之高度可能性而加以判斷 。再者,由該條文之規範目的應係在於避免肇事以維持交通 安全以觀,則所指危險之駕駛方式自應包括「駕駛者本身因 為該駕駛方式而易於失控肇事」及「其他用路人因為該駕駛 者之駕駛方式而易於失控肇事」二者,且均不以發生實害為 必要,於此種行車狀況下,因駕駛人一時之駕駛疏失,不僅 危害本人,其他用路人於不及反應或反應失當下,往往亦足 以影響多數車輛行車之安全,合先敘明。 ㈡經查,原舉發單位函文略以,系爭機車行經案址以放開雙手 方式駕車,使機車以此狀態行進於道路,期間原告喪失操控 車輛之能力,在面臨道路瞬息萬變之狀況時,毫無採取有效 且必要安全措施之可能。又原告放開雙手使機車行進之際, 車輛已無法筆直前行而向右偏行,且地面設有台灣電力公司 人孔蓋,稍有不慎,極易自摔或與他人撞擊,抑或他人未求 緊急閃避而自摔,使道路使用環境陷於危險,提升肇事風險 ,具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 ㈢據原舉發單位之採證影像,於影片時間00:00:0l至00:00 :02時,原告駕駛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行駛於新北市永和區環河東路1段上;於影片時間00:00:0 2至00:00:08時,原告在行駛途中突以放開雙手方式駕車 ,與檢舉人之安全距離並不長,且車輛已無法筆直前行而向 右偏行,又地面設有台灣電力公司人孔蓋,若此時駕駛失控, 將造成檢舉人未有足夠反應剎停距離而撞擊原告,因此原告 之行為,對檢舉人而言,確實是一個突發具有肇事風險的交 通狀況,故其行為除顯有妨害四周汽機車行車安全,倘四周 駕駛應變不及撞擊旨揭車輛,或因閃避致撞擊其他車輛或人 員,將足使其他使用道路之車輛或人員產生傷亡之結果。是 原告騎乘系爭機車於該時、該路段有「以危險方式在道路上 駕駛汽車」之違規行為,依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1款規定 處分,並無違誤。 ㈣原告既為機車所有人,對於其所有之機車,具有支配管領之 權限,即應善盡保管監督義務,維持所有物處於合法使用之 狀態,如機車所有人未能善盡監督義務,自合致於處罰之責 任條件(主觀上具有故意或過失),而應依法擔負行政罰責 ,被告據此另作成吊扣汽車牌照之裁罰處分,亦無違誤。 ㈤原告固以「當日肩頸、手臂痠痛…肩頸驟然感到一陣刺痛,下 意識伸展肩頸云云」主張撤銷處分,惟就其所稱肩頸、手臂 痠痛等節,僅為其空言主張及臆測,並無提出相關客觀事證 相佐,自難憑採,無從遽認其有符合行政罰法第13條之緊急 避難事由而須採取不得已之駕駛行為情況發生,亦無從認定 其有符合裁處細則第12條第1項第15款「因客觀具體事實, 致違反本條例規定係出於不得已之行為」之情形。 ㈥況縱令原告所陳此節非虛,然依前開檢舉影片及採證照片所 示,原告駕駛機車行駛於系爭路段前,顯有相當充裕時間及 右邊路段可供其及時採取靠邊停車休息等適法方式為之,乃 原告捨此不為,卻仍繼續行駛至以雙手放開方式之危險駕駛 行為而為違規,自亦無從逕據原告此等主張而為其有利之認 定。 ㈦原告另以裁罰過重云云,主張撤銷處分,惟被告所為之處分 乃依法行之,罰鍰及吊扣汽車牌照部分既屬於道交條例第43 條第1項第1款及同條第4項之法律效果且經規範於裁量基準 表中,被告尚須依平等原則及行政自我羈束原則而為裁罰, 否則越此範圍而為之處分即有濫用裁量或行政恣意之可能, 且此等行政罰屬於有其特殊行政目的者,如若被告任意寬免 則恐難達成公共法益維護之目的,基於上述理由,被告歉難 同意原告之請求,原處分仍應予維持。 ㈧原告既為合法考領汽車駕駛執照之人,其對交通法規之相關 規定應知之甚詳,並應確實遵守。又原告既為系爭車輛登記 之所有人,自應負擔維持其所有物於合法狀態之責任。是原 告前揭所述,無非單方所執之詞,委無足取。 ㈨綜上,被告依法裁處,應無違誤。原告之訴為無理由,請判 決如答辯聲明所載。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舉發影像無時間紀錄,無從認符合道交條例第7條之1第2 項之舉發要件。  ⒈經查,本院檢視舉發影像截圖(見本院卷第69至72頁),均 未見可以判斷影像日期之資訊等情,又本院當庭詢問被告關 於舉發影片之時間資訊等節,舉發機關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 和分局於114年1月23日以新北警永交字第1144153477號函覆 確認本件原始檢舉影像並無時間顯示等情(見本院卷第109 頁)。是本件舉發影像未標註日期,實無從自該檢舉影像得 知本件行為日期,自亦無從確認本件檢舉人於112年9月28日 提出檢舉時,是否於本件行為時7日內之法定期間內。  ⒉按道交條例第7條之1第2項之檢舉期間限制,係立法者權衡交 通秩序之維護及社會人際互動之和諧之規範,故檢舉符合該 法定期間為舉發合法之必要程序要件,自應由裁處之機關對 其裁決所憑之舉發程序合法負舉證之責。又檢舉人於檢舉時 所為之陳述,係以使行為人受處罰為目的,自不能單以檢舉 人單方之陳述,遽認其檢舉符合道交條例第7條之1第2項之 法定期間。本院審酌本件認定原告行為時間及在道交條例第 7條之1第2項所定檢舉期間內檢舉之證明,僅以檢舉人於檢 舉專區所填載之時間為據。揆諸前開說明,本件舉發影像不 能證明本件之行為時,本院認難以檢舉人單方陳述認定本件 行為時及本件檢舉符合法定期間之規定,是本件證據資料不 足證明行為人之行為時,自亦無從證明檢舉人之檢舉符合道 交條例第7條之1第2項之舉發要件。原告雖未論及此,惟本 件既無證據證明本件檢舉人之檢舉符合道交條例第7條之1第 2項規定,應認本件舉發不合法。被告據以裁決,亦與法不 合。  ㈡綜上所述,本件無證據證明檢舉人之檢舉係於行為終了日起7 日內檢舉,舉發機關應依道交條例第7條之1第2項規定不予 舉發。舉發機關仍予以舉發,被告並據以裁決,即有違誤, 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 要。 六、本件裁判費為30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 告300元。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法 官 余欣璇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游士霈

2025-03-28

TPTA-113-交-123-202503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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