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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簡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071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菀庭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24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菀庭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而犯過失傷害罪, 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張菀庭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與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因而犯過失傷害罪。  ㈡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審酌被告未考領駕駛執照,不具所駕駛車類之相當資格,仍 貿然駕車上路,升高發生交通事故之風險,並致告訴人林滿 英受有右外踝骨折、左足第三、四蹠骨頸骨折及左足第五址 近端趾骨骨折等傷害,且就本件車禍事故為肇事主因,有卷 附交通部公路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 定意見書(偵卷第20頁背面),亦與本院之認定相同,衡以 其過失程度、情節及告訴人受傷程度,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  ⒉被告肇事後,於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被告姓名 ,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坦承其為肇事人, 有卷附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 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可按(見警卷第39頁),足徵被告犯後 自首其犯行,並接受裁判,核與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規定相 符,爰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 先加後減之。  ㈢爰審酌被告駕車上路,本應謹慎注意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護 其他用路人之安全,竟未注意車前狀況,作隨時煞停之準備 ,因而肇致本件車禍事故,所為實不足取;並考量被告犯後 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本案被告為肇事主因之情節、無 前科紀錄之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告 訴人所受傷害非輕,暨其於警詢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 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邱瀞慧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簡易庭  法 官 楊青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張明聖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460號   被   告 張菀庭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菀庭於民國112年8月6日晚間7時50分許,無照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屏東縣竹田鄉中正路由北往 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129號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 作隨時煞停之準備,避免發生危險,且依當時天候晴、夜間 無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注意車前狀況,作隨 時煞停之準備,而自後方追撞沿同路段、同向步行之林滿英 ,致林滿英受有右外踝骨折、左足第三、四蹠骨頸骨折及左 足第五址近端趾骨骨折等傷害。張菀庭於肇事後,主動向據 報到場處理交通事故之警員坦承為肇事人。 二、案經林滿英委任其子李展宏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 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菀庭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李展宏(即告訴人林滿英之子)於 警詢中之證述相符,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報告表㈠㈡、告訴人112年8月16日茂隆骨科醫院診斷證明 書、刑事案件提告委託書、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交通 分隊受(處)理案件證明單、交通部公路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澎 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屏澎區0000000號案鑑定意見書各1份及現 場暨車損照片13張在卷可佐,足認被告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 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按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 ,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2分之1,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而被告並無駕駛執 照乙節,有公路監理資訊連結作業表在卷可佐。是核被告所 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 284條前段之駕駛人無照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嫌,請依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審酌是否加重其 刑。又被告發生上開交通事故後,於警獲報到場處理時,仍留 待現場並未離去,且於警方尚未知悉何人為肇事者時,主動 坦承與告訴人於前揭地點發生交通事故,有卷附之屏東縣政 府警察局交通警察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 在卷可查,應符合自首要件,請審酌是否依刑法第62條前段 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檢 察 官  邱瀞慧

2024-12-18

PTDM-113-交簡-1071-20241218-1

交簡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121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海城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57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海城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林海城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與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肇事後,於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被告姓名 ,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坦承其為肇事人, 有卷附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 表可按(見警卷第57頁),足徵被告犯後自首其犯行,並接 受裁判,核與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規定相符,爰依該條規定 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駕車上路,本應謹慎注意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護 其他用路人之安全,竟未顯示方向燈即往右變換車道,亦未 禮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原因,有交通部公路局高雄區監理 所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在卷(見偵卷第18 至19頁背面),亦與本院之認定相同,所為實不足取;惟念 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雖有意與告訴人賀瑜惠調解, 惟雙方意見不一致而未能成立,堪信非全無悔意,兼衡告訴 人所受傷害之輕重、被告於警詢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 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忠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簡易庭  法 官 楊青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張明聖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773號   被   告 林海城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海城於民國113年1月15日7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號營業大貨車(下稱本案大貨車),沿屏東縣枋寮鄉台1線公 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在中間快車道,行經台1線公路430.4公 里處時,原應注意汽車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 向之燈光,且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而依當時 天候晴、路面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並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未注意及此,未顯示方向燈即貿然變換 至外側快車道,適高逢成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下稱甲小客車)、賀瑜惠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下稱乙小客車),分別沿台1線公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 在外側快車道及內側快車道,均行經上處,高逢成所駕駛之 甲小客車與本案大貨車發生擦撞後(林海城對高逢成所涉過 失傷害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偏移至內側快車道, 再與賀瑜惠所駕駛之乙小客車發生擦撞,賀瑜惠因而受有頸 部挫傷之傷害。嗣林海城於案發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權限之 公務員或機關知悉其本案犯行前,即主動向處理道路交通事 故之員警坦承為肇事者,並自首接受裁判,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賀瑜惠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海城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於前開時間,駕駛本案大貨車行經上處,由中間快車道變換至外側快車道時,與被害人高逢成所駕駛之甲小客車發生擦撞後,甲小客車偏移至內側快車道,再與告訴人賀瑜惠所駕駛之乙小客車發生擦撞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及 偵查中之證述 告訴人於前開時間,駕駛乙小客車行經上處,與被害人所駕駛之甲小客車發生擦撞之事實。 3 駕籍車籍查詢結果畫面3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3幀、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幀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23幀 佐證本案犯罪事實。 4 交通部公路局高雄區監理所113年7月1日高監鑑字第1130131024號函附交通部公路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屏澎區0000000案)1份 本案道路交通事故經鑑定意 見略以:林海城駕駛營業大貨車,行駛同向三車道及劃設快慢車道分隔線之道路,未顯示方向燈往右變換車道,未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原因等語,堪以佐證被告就本案道路交通事故之發生應有過失之事實 5 枋寮醫療社團法人枋寮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告訴人因發生本案道路交通事故而受有頸部挫傷之傷害之事實。 6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 被告自首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 於案發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或機關知悉其本案 犯行前,即主動向到場處理道路交通事故之員警坦承為肇事 者,並自首接受裁判乙情,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 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請審酌依刑法第62 條本文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  日                檢 察 官 李忠勲

2024-12-18

PTDM-113-交簡-1121-20241218-1

交簡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過失致死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288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煌文 選任辯護人 梁智豪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 7230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 不經通常審判程序(本院原受理案號:113年度交訴字第99號) ,逕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煌文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履行如附表所示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下列更正及補充外,均引用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被害人簡金城死亡日期應更正為民國112年10月31日18時48分 許。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煌文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本院1 13年10月28日和解筆錄。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㈡被告在犯罪未經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以前,主動向 據報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自首而願接受裁判一節,有 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堪認符合自首之 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過失行為而肇致本案 交通事故,並造成被害人死亡之結果,其過失犯行所造成之 損害係屬重大而無可回復,誠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 犯行,且已與被害人之家屬達成和解,並已給付一部分之賠 償,被害人家屬均願意原諒被告,同意給予被告附條件緩刑 ,有和解筆錄附卷可參,足認被告確有積極彌補犯罪所生損 害;兼衡被告本案過失之程度(與被害人同為肇事原因), 暨被害人與有過失之情節、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與家庭經濟 狀況、無前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參,而被告因一時疏失 ,偶罹刑典,於犯後坦認犯行不諱,並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 解,被害人家屬均願意原諒被告,同意本院給予被告附條件 緩刑宣告,業如前述,諒被告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 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被告所受之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 當,爰諭知緩刑,以啟自新;復審酌被告與被害人家屬所達 成之賠償條件,目前仍在分期賠付中,考量本件還款之期間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3年;另為督 促被告能確實履行,以保障被害人家屬之權益,故依刑法第 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於緩刑期間內應依附表所示之 內容賠償被害人家屬。若被告未遵期給付而情節已達重大者 ,檢察官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 本件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何致晴提起公訴,檢察官吳紀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簡易庭  法 官 林鈺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邱淑婷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表 被害人家屬 履行事項(新臺幣/元) 簡莊鳳英 簡河澤 簡淑惠 簡玉城 被告應給付被害人家屬90萬元。 被告已於民國(下同)113年10月28日當庭給付45萬元。其餘45萬元,於113年11月1日,給付5萬元,自113年12月份起,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1萬2,000元,至被害人家屬指定之帳戶,如有1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7230號   被   告 陳煌文    選任辯護人 陳秉榤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煌文於民國112年10月30日16時4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沿屏東縣潮洲鎮泗林綠色隧道由西往 東方向行駛,本應注意行車速度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而 該路段標線限速時速30公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 線、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陳煌文竟疏未注意及此,以時速77公里之速 度超速行駛,適有簡金城於上開路段步行而欲穿越道路,陳 煌文閃避不及而撞及簡金城,簡金城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顱 內出血、右肘與右膝多處擦傷、右膝撕裂傷2公分、腦出血 之傷害,經送醫急救後,仍於同日18時48分許宣告不治死亡 。經鄭金城發現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簡金城之子簡玉城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報告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煌文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發現人鄭金城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之證述大致相 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紙、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表㈠、㈡各1份、安泰醫療社團法人潮州安泰醫院診斷證明書1 份、長庚醫療財團高雄長庚紀念醫院急診病歷0份、長庚醫 療財團高雄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公路監理電子閘 門系統資料1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監視器畫面擷圖8 張、現場照片24張、現場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監視器影像 檢察官勘驗筆錄1份、本署112年相甲字第817號相驗屍體證 明書1份、本署112年度甲相字第817號檢驗報告書1份、相驗 照片8張、交通部公路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 鑑定會屏澎區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1份、交通部公路局車輛 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0000000案覆議意見書1份在卷可資佐證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不得超過規定之最 高時速,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定有明文,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案被告行車速度超 過最高時速,致遇被害人穿越道路之狀況時煞閃不及而發生 撞擊,使被害人死亡,其行為與被害人死亡顯有相當因果關 係。是本案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嫌 。被告於案發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或機關知悉 其本案犯行前,即主動向到場處理道路交通事故之員警坦承 為肇事者,並自首接受裁判乙情,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 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請 審酌依刑法第62條本文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檢 察 官 何致晴

2024-12-16

PTDM-113-交簡-1288-20241216-1

交簡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193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民亘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軍偵緝 字第8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原案號:113 年度交易字第381 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羅民亘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 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羅民亘之犯罪事實、證據,與檢察官起訴書之   記載相同,除證據部分增加引用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   ,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被告羅民亘肇事時未持有駕駛執照一節,有證號查詢駕駛 人結果資料1 份在卷可憑(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屏 警分偵字第11235637300 號卷第49頁),且為被告所坦認(   同前揭警卷第10頁筆錄)。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及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 無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被告未領有合格之駕駛執 照,卻仍駕駛自小客車上路,並因自己闖越紅燈之過失發生   本案車禍事故,情節非輕,故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 條1 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警方人員於尚不知肇事人之姓名前 至案發現場處理,被告當場向警員坦承為肇事人一情,有屏 東縣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 錄表一份在卷可憑(前揭警卷第43頁),符合刑法第62條前   段規定之自首要件,爰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因被告各有一 項加重及減輕事由,故依刑法第71條第1 項規定,先加後減 。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上開自小客車行經 案發路口,未注意遵守交通規則,貿然闖越紅燈直行,致生 本案車禍事故,使騎乘機車之告訴人黃云芸受有右側脛骨雙 踝移位閉鎖性骨折、右側鎖骨未明示部位閉鎖性骨折、右側 肩膀挫傷及左側踝部挫傷等傷害;告訴人就本件車禍事故並 無肇事因素,此有交通部公路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澎區車輛行 車事故鑑定會113 年2 月6 日屏澎區0000000 案之鑑定意見 書在卷可憑(見112 年軍偵字第217 號卷第19至21頁),堪 認被告駕車態度輕率;又被告此前無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頁);於偵、 審程序中亦均坦承犯行,然自承無力負擔告訴人要求之賠償 金額,即使分期賠付亦不能達到告訴人之要求,因而至今尚 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失;兼衡被告自述之學歷、婚姻、職業、 收入等家庭及經濟狀況(詳見本院卷第39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 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廖子恆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鈺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簡易庭   法 官 王以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黃嘉慶                                    附錄本件判決引用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軍偵緝字第8號   被   告 羅民亘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市○○○路0段000巷0              00弄00號             居桃園市○鎮區○○路0段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民亘明知未領有自用小型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12年7月26 日22時20分許,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屏 東縣屏東市復興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至上開路段與民族 路之交岔路口時,原應注意行駛於同向二車道及劃設分向限 制線之道路,行經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於紅燈進入路口 時,應遵守燈光號誌指示行駛,而依當時天候雨、路面濕潤 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 未遵守燈光號誌指示行駛,而貿然闖紅燈前行,適黃云芸亦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民族路由東往西方 向行駛,行經上開交岔路口,2車不慎發生碰撞,致黃云芸 因此受有右側脛骨雙踝移位閉鎖性骨折之初期照護、右側鎖 骨未明示部位閉鎖性骨折之初期照護、右側肩膀挫傷之初期 照護及左側踝部挫傷之初期照護等傷害。 二、案經黃云芸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羅民亘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黃云芸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警員職務報告1份、被告與告訴人之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各1份、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警察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駕籍資料查詢結果、車籍資料查詢結果、現場照片共15張、行車紀錄器影像畫面截圖共4張、影行車紀錄器影像光碟1份 全部犯罪事實。 4 衛生福利部屏東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證明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右側脛骨雙踝移位閉鎖性骨折之初期照護、右側鎖骨未明示部位閉鎖性骨折之初期照護、右側肩膀挫傷之初期照護及左側踝部挫傷之初期照護等傷害。 交通部公路局高雄區監理所113年2月17日高監鑑字第1130000027號函暨交通部公路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 證明被告無照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同向二車道及劃設分向限制線之道路,行經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於紅燈進入路口時,未遵守燈光號誌指示行駛(闖紅燈),為肇事原因之事實。 二、核被告羅民亘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 犯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檢 察 官 廖子恆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 記 官 黃韋鈞

2024-12-13

PTDM-113-交簡-1193-20241213-1

交簡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179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友文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62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 年度交易字第212號),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友文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林友文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 1行「無照」刪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時 之自白」為證據外,餘均與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 如附件)。 二、應適用之法條:  ㈠按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 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二、駕駛執照 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民國112年5月3日修正後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而86年1 月22日修正公布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5條規定:「汽 車所有人、駕駛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經主管機關裁決後逾 15日未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或其聲明異議經法院裁定 確定,而不依裁決或裁定繳納罰鍰或不繳送汽車牌照、駕駛 執照者,依左列規定處理之:……二、經處分吊扣汽車牌照或 駕駛執照者,按其吊扣期間加倍處分;仍不依限期繳送汽車 牌照或駕駛執照者,吊銷其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三、罰鍰 不繳者,按其罰鍰數額,易處吊扣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1個 月至3個月;不依期限繳送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者,吊銷其 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94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該條第3款 :「罰鍰不繳納者,依法移送強制執行」。觀諸該條第2款 、第3款規定,僅規範主管機關得循序加重變更為「吊扣期 間多寡」及「吊銷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之行政罰,並無授 權主管機關得作成附條件之負擔處分。倘裁決機關作成附加 受處分人逾期未履行同條本文所規定繳納或繳送義務為停止 條件,所為易處限制、剝奪汽車行駛權利之裁罰性不利處分 (下稱易處處分),使「吊扣期間多寡」及「吊銷汽車牌照 或駕駛執照」之行政罰,繫於將來可能發生之事實,生效與 否完全處於不確定之狀態,顯已嚴重違反憲法法治國原則導 出之明確性原則及行政程序法第5條之規定,合理可認為此 類易處處分瑕疵已達重大明顯之程度,依行政程序法第110 條第4項、第111條第7款規定,應屬無效之處分,不發生受 處分人之駕駛執照遭吊銷之效力(最高法院111台上字第411 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於82年12月24日考領有合格 之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嗣經監理機關於95年5月12日逕 行註銷,註銷起迄日95年5月12日至96年5月11日等情,有公 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在卷可參(見偵卷 第41頁)。依前述說明,認為此所謂「易處逕註」,乃經主 管機關作成附加被告未履行繳納罰鍰或繳送駕駛執照義務之 停止條件,所為逕行易處吊銷駕駛執照之行政處分,自始不 生效力,不發生吊銷或註銷被告駕駛執照之效力,即與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之加重條件不相當,無 該加重事由之適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 之過失傷害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 駕駛執照經註銷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容有誤會,爰予更正 ,並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而予審理。  ㈡本案交通事故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予承辦員警之資料未 報明肇事人姓名,嗣承辦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肇事人即被 告在場,並當場承認其為肇事人等情,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 交通警察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考( 見警卷第23頁,偵卷第41頁)。可見被告係於偵查機關尚不 知孰為犯罪嫌疑人時,即向到場處理之承辦員警坦承其為肇 事人,已符合自首之要件,且因此自首而減省司法資源,爰 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⑴被告未遵循起訴書犯罪事實 欄所載注意義務,致發生本案交通事故,告訴人因而受有如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使告訴人需耗費額外時間、 金錢就醫診治,對日常生活產生相當影響,應予非難。⑵本 案交通事故過失責任之歸因及程度,被告係因閃避犬隻而有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過失行為,進而肇致本案交通事故 。告訴人則無肇事責任。⑶被告迄本院審理時始坦承犯行, 與告訴人迄今未能達成和解之犯罪後態度。⑷被告前於82年 間因賭博案件,經法院判處罰金,此後無其他觸犯刑律經法 院判處罪刑之紀錄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素行普通。⑸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關於被告科 刑範圍表示之意見(見本院卷第100頁),及檢察官與被告 就科刑表示之意見(見本院卷第100頁)。⑹被告於本院審理 程序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 101頁),並提出中低收入戶證明及身心障礙手冊、法務部 行政執行署屏東分署收據為佐(見本院卷第105至137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 段規定,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至公訴人雖 求處有期徒刑3月,惟經本院審酌上揭論罪之罪名、量刑之 事由,認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為適當,公訴人之求刑,尚 嫌過重。  ㈣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300 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 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侯慶忠提起公訴,檢察官賴帝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簡易庭 法 官 錢毓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郭淑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84條前段。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1份。 --------------------------------------------------------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627號   被   告 林友文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友文於民國112年11月4日11時8分許,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林采昱(未提出告訴),沿屏 東縣屏東市自立南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自立南路147 號前,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 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乾燥無缺陷之柏油路面、無 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道路 左前側與其尚有一段距離之竄出犬隻此一車前狀況,並採取 諸如減速慢行、在原處煞停待犬隻通過等必要之安全措施而 貿然前行,適有郭友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沿自立南路由北往南方向對向行駛,行經上開交通事故 路段時,遭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未事先採取必要安全措施始 不及閃避犬隻之林友文自對向衝撞,造成郭友雲受有右側踝 部挫傷、右膝及右小腿扭挫傷併右膝韌帶拉傷及半月軟骨受 傷等傷害。林友文於肇事後,在偵查犯罪機關知悉年籍前, 即向處理員警供承肇事,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林采昱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友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有於前揭時、地,與證人郭友雲發生交通事故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郭友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⑴證明證人郭友雲於前揭時、地,與被告發生交通事故,因而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⑵證明證人郭友雲於事故前,已經注意前方(即被告左前側)有犬隻竄出,且因該犬隻與其距離甚遠,對其行車並無影響之事實。 3 衛生福利部屏東醫院診斷證明書2份 證明證人郭友雲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4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隊警員職務報告、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駕籍及車輛查詢結果、現場及車損蒐證相片、現場監視錄影器畫面光碟暨擷圖 ⑴證明本案道路交通事故地點、案發時之環境條件,及被告與證人郭友雲案發時行向、撞擊部位與車損等事實。 ⑵證明被告於發生交通事故前,自道路左前側竄出之犬隻與其尚有一段距離,被告應有足夠之反應時間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之事實。 ⑶證明被告原考領有重型機車之駕駛執照,嗣因交通違規罰款未繳而遭公路主管機關註銷(易處逕註)之事實。 5 交通部公路局高雄區監理所113年5月3日高監鑑字第1130055903號函檢附交通部公路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屏澎區0000000案) 證明被告直行時,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證人郭友雲直行時,猝不及防,無肇事因素之事實。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 自應注意上揭規定,而依卷附之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 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因而肇事,致證人郭 友雲受有上開傷害,被告顯有過失,又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 ,係因被告有前述過失所致,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證人郭友 雲之受傷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之罪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駕駛執照經註銷駕車過失致人傷害罪嫌, 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 於肇事後留待在現場,於員警到場處理時在場,當場承認為肇 事人,核為自首,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隊道路交通 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參,請斟酌是否符合自首之 要件,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同法第71條 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4  日                檢 察 官 侯慶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3  日                書 記 官 黃莉雅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 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 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2024-12-12

PTDM-113-交簡-1179-202412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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馬公簡易庭

過失傷害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馬交簡字第128號 聲 請 人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東昇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7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呂東昇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應適用法條,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 第5至6行關於「澎湖縣馬公分局110報案紀錄單」之記載應 為「澎湖縣交通分隊110報案紀錄單」及其中證據名稱「澎 湖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刪除 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以一 行為,同時造成2名告訴人受傷之結果,為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過失傷害罪論處。  ㈡被告肇事後,因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致資料予前往現場處理 之員警時,未報明肇事人姓名,嗣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員警前 往現場處理時,因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乙節,有道 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參(見警卷第37頁 ),被告所為應已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 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考領職業小型車駕駛執 照並開車參與道路交通,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自身及他人之安 全,竟疏未注意遵守交通規則,於本案路口未顯示右方向燈 即貿然右轉,造成告訴人2人受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傷 害,所為實應非難;兼衡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然迄今未能 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等所受損害;並考量本案 被告違反注意義務之情節、被告為肇事次因、告訴人齊○○為 肇事主因,及被告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計程車 司機、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法 官 陳立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吳天賜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766號   被   告 呂東昇 男 6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縣○○鄉○○村0鄰○○○00-              0號             居○○縣○○市○○里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東昇於民國113年6月12日14時1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號營業小客車,沿澎湖縣馬公市信義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 ,行經信義路與明遠路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駛同向二車道 及未劃設快慢車道分隔線之道路,行經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 口作右轉彎時,應顯示右方向燈,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 然光、柏油道路無缺陷,復無其他不能注意之情事而未顯示 右方向燈,適有同向由齊○○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並附載劉○○,行駛同向二車道及未劃設快慢車道 分隔線之道路,行經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時,竟任意駛出 道路邊線且右側超車而違規行駛,因而發生碰撞,造成齊○○ 受有左肘、左膝擦挫傷;劉○○受有左肘、左膝、左背多處擦 挫傷之傷害(未對齊○○提告),而呂東昇並未受傷。 二、案經齊○○、劉○○訴由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呂東昇就上揭事實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 告訴人2人於警詢中所述相符,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2張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衛生福利部澎湖醫院之診斷證明 書2份及警方拍攝之案發現場環境與車損等照片15張、路口 監視器畫面5張、行車紀錄器畫面4張、澎湖縣馬公分局110 報案紀錄單、當事人登記聯單、澎湖縣○○○○○○○○○道路○○○○○ ○○○○○○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車號查詢汽車車籍、交通部公路 局高雄區監理所函暨所附之交通部公路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澎 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屏澎區0000000號)等 物在卷可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可認定。 二、所犯法條:  ㈠核被告呂東昇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㈡被告一過失行為,致使告訴人齊○○、劉○○2人分別受傷,為一 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 定處斷。  ㈢被告於肇事後尚未經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 ,主動向到場處理事故之員警坦承肇事,自首而願接受裁判 ,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在卷可查,是被告 於訴追機關尚不知何人犯罪前,即向訴追機關主動坦承肇事 ,並自願接受裁判,符合自首之要件,請審酌是否依刑法第 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㈣又告訴人齊○○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亦與有過失且為肇事 主因,業如上述,請予以被告適當之刑罰。   此 致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陳  建  佑 上述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   日                書 記 官 陳  文  雄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2-06

MKEM-113-馬交簡-128-20241206-1

交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過失致死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127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允升 選任辯護人 熊健仲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 第776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 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 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允升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事實、證據,除更正、補充下列部分外,其餘均引用起 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9行「反超速行駛」更正為「反以約 55.44公里之時速超速行駛(中柳路之速限為每小時30公里 )」。  ㈡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5行「出血」後補充「、腦幹及胼 胝體外傷性重度軸突損傷」。  ㈢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劉允升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本院卷第47、56、74頁)」。 二、應適用之法條  ㈠程序法條: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本文、第310條 之2、第454條第2項。  ㈡實體法條:   刑法第276條、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三、刑之減輕事由  ㈠自首減輕:   被告於本案交通事故後,於職司犯罪偵查公務員未發覺前, 向到場處理車禍事故警員當場坦承為肇事人,有屏東縣政府 警察局交通警察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劉允升自首情形紀錄 表可佐(相卷第61頁)。是被告於警方對其本案過失致死罪 嫌產生合理懷疑前,先坦承犯行及接受裁判,已符合自首要 件,考量其勇於面對司法,可徵悔悟之心,爰依刑法第62條 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㈡刑法第59條之說明:   被告所犯之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其法定刑係「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下同)50萬元以下罰金」 ,並無宣告法定刑最低度刑(拘役1日或罰金1000元)仍嫌 過重之情形,是本院認就被告本案犯行,無依刑法第59條規 定減輕其刑之必要。辯護人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被告之刑 等語(本院卷第75頁),容有誤會。 四、本判決非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製作,本得準用簡易判決而 簡略為之,且毋庸記載量刑審酌情形(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 字第3750號判決意旨參見),惟仍擇要說明量刑之具體審酌 情形如下:  ㈠被告因一時疏失釀成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致懷有37週身孕之 被害人詹佩嘉因而死亡且腹中胎兒死產,並造成被害人家屬 精神上莫大之創傷與無可挽回之遺憾,行為實有非當。  ㈡就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除了被告有未依「慢」標字減速慢 行、超速行駛之過失外,被害人同有行經劃設「停」標字之 無號誌交叉路口,未停車再開、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之過失 ,而與有過失,此有交通部公路局113年5月7日路覆字第113 0038667號函暨所附交通部公路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0 000000案覆議意見書可參(調偵一卷第27至29頁)。  ㈢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因被告與被害人家屬就賠償金額仍存 有相當之差距(本院卷第47頁),迄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調 解、和解或賠償其等所受損害,無以彌補犯罪所生之損害( 雙方此部分之紛爭非不得經由民事訴訟程序或其他途徑加以 解決,且被害人家屬已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且告訴人即被 害人家屬史燕生、詹鎧津均於本院審理時表示:請求從重量 刑等語(本院卷第75頁),可見被告未取得被害人家屬之諒 解。 五、不予宣告緩刑之說明   被告之辯護人請求宣告緩刑等語(本院卷第75頁),經查, 被告5年內均無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本院卷第13至15頁),固 然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得宣告緩刑之要件,然被告迄 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調解或和解或賠償其等所受損害,亦未 取得被害人家屬之諒解,審酌被告本案造成被害人死亡之結 果,被害人之生命無從回復,家屬傷痛之情難以平復,並參 酌檢察官及告訴人即被害人家屬史燕生、詹鎧津所表示之意 見(本院卷第47、75頁),為使被告能夠深刻反省,對自身 行為有所警惕,並重建其正確法治觀念,認本案並無暫不執 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自不宜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廖子恆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映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潘郁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張巧筠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 卷別對照表: 簡稱 卷宗名稱 相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相字第244號卷 調偵一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調偵字第286號卷 本院卷 本院113年度交訴字第127號卷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776號   被   告 劉允升 男 5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鄉○○○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熊健仲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允升於民國112年3月27日9時5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自用小貨車,沿屏東縣屏東市中柳路由西往東方向行 駛,行經該路段與復興南路一段451巷80弄之無號誌交岔路 口時,本應注意行經劃設「慢」字標線且設置反射鏡之無號 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並應遵守速 限行駛,而依當時天候晴、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 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在行經劃設「 慢」字標線且設置反射鏡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並 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反超速行駛,適詹佩嘉亦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復興南路一段451巷80弄由北往 南方向行駛,行經上開路口,兩車遂不慎發生碰撞,致詹佩 嘉因此受有顱骨骨折(右額骨及右顳骨粉碎性骨折,8乘5公 分,受力方向由前往後)、對撞性腦挫傷出血與蜘蛛網膜下 腔出血(大腦右額葉、右顳葉、左右枕葉及小腦左後側)、 腦室內出血、右邊第2至6肋骨前外側骨折、肺臟右葉嚴重破 裂(多處裂縫,最大長19公分,深7公分)、左右肺門挫傷 、肝臟及右腎嚴重碎裂、腹腔內出血(經剖腹產手術,胎死 腹中,經診斷為死胎)、後腹腔出血,全身多處擦挫傷及挫 傷等傷害,經送醫急救仍傷重不治死亡。 二、案經史燕生、詹鎧津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劉允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屏東分局政府警察局交通隊112年3月28日調查報告、屏東分局政府警察局交通隊112年4月2日職務報告、告訴人相驗筆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屏東縣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隊酒精測定紀錄黏貼表、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鑑定許可書、現場及車損照片共34張、屏東縣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駕籍及車輛資料查詢結果、行車紀錄器及監視錄影畫面截圖共8張、證據影像光碟1份(光碟包裝上有標明A1之編號,內含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車紀錄器畫面、監視錄影畫面)、相驗照片共57張、本署檢驗報告書1份 全部犯罪事實。 3 本署112年度相甲字第244號相驗屍體證明書、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12年6月26日法醫理字第11200024720號函及所附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屏基醫療財團法人屏東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屏基醫療財團法人屏東基督教醫院死產證明書、屏基醫療財團法人屏東基督教醫院急診紀錄 證明被害人詹佩嘉因本件車禍受有顱骨骨折(右額骨及右顳骨粉碎性骨折,8乘5公分,受力方向由前往後)、對撞性腦挫傷出血與蜘蛛網膜下腔出血(大腦右額葉、右顳葉、左右枕葉及小腦左後側)、腦室內出血、腦幹及胼胝體外傷性重度軸突損傷、右邊第2至6肋骨前外側骨折、肺臟右葉嚴重破裂(多處裂縫,最大長19公分,深7公分)、左右肺門挫傷、肝臟及右腎嚴重碎裂、腹腔內出血(經剖腹產手術,胎死腹中,經診斷為死胎)、後腹腔出血,全身多處擦挫傷及挫傷等傷害,經送醫急救仍傷重不治死亡之事實。 4 交通部公路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0000000號案覆議意見書1份、交通部公路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屏澎區0000000號案鑑定意見書1份 證明被告駕駛自小貨車行經劃設「慢」字標線且設置反射鏡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反超速行駛,為肇事原因之事實;另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亦認被告行經劃設「慢」字標線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未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為肇事次因,皆足認被告確有過失致死之罪嫌。 二、核被告劉允升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嫌。再 被告於犯罪後,即於該管公務員發覺前,向屏東縣政府警察 局警員自首,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足 稽,其舉已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所定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 而接受裁判之要件,請審酌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3  日                檢 察 官 廖子恆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書 記 官 黃韋鈞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

2024-12-02

PTDM-113-交訴-127-20241202-1

潮簡
潮州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潮簡字第596號 原 告 張秀茹 訴訟代理人 賴坤麟 被 告 林純如 訴訟代理人 張盛喜律師 上列原告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 賠償(本院113年度交附民字第62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 前來,本院於113年11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64,282元,及自113年4月30日 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464,282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 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方面:   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2月16日15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小客車,沿屏東縣萬巒鄉平和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 本應注意行駛未劃設分向線之道路,行經無號誌交叉路口, 作直行時,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乾燥無缺陷之柏油路面、 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 及此,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普通重型機車沿屏東 縣萬巒鄉光復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兩車發生碰撞(下稱系 爭事故),原告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左下頷骨骨折、下巴 撕裂傷、下唇撕裂傷、雙膝擦挫傷、牙齒斷裂等多處傷害( 下稱系爭傷害),被告因前揭過失傷害犯行經本113年度交 簡字第529號判決(下稱系爭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又原告因系爭事故,支出醫療費553,331元、看護費33,000 元、不能工作之損失251,112元、交通費23,261元、並受有 精神上之痛苦,請求精神慰撫金35萬元,合計請求1,210,70 4元,又就本件事故,原告應負6成之過失責任,爰依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 應給付原告1,210,704元,及自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 ㈠、不否認有發生交通事故,惟認為原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應 負主要之肇事責任,對於原告請求之費用,除了精神慰撫金 的請求過高外,其餘費用的請求,均沒有意見。 ㈡、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於上開時間、地點發生本件事故,致原告受有系爭 損害及系爭傷害,且被告因前開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以系 爭判決判處有罪確定,有系爭判決之判決書在卷可稽(見本 院卷第4至9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卷證經核無 訛,被告就上開原告之主張,除兩造肇事責任比例及原告得 請求被告給付之數額外,表示不爭執,堪信原告上開主張之 事實為真。 ㈡、兩造肇事責任認定: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 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定有明文。次按 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 額,或免除之。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 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3項定有明文。且 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 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 5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 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二、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 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 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經 查,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未劃設分向線之道路,行經 無號誌交岔路口,作直行時,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未隨時採 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未減速慢行,未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為 肇事次因,另原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雙向二車道及未 劃設快慢車道分隔線之道路,行經無號誌及劃設「停」標字 之交岔路口,作直行時,支線道車未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 為肇事主因等情,有交通部公路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澎區車輛 行車事故鑑定會屏澎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附卷可參(見 偵卷第255至257頁),是被告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卻未注意車前狀況,作隨時停車的準備,致生本件事故,其 行為具過失甚明,且其過失與本件事故有相當因果關係,則 依首開規定,被告自應就系爭傷害及損害負擔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責任。而原告就本件事故的發生,亦有上開過失,業如 上述,原告的過失行為與本件事故具相當因果關係,而構成 與有過失。本院審酌上開事證及事故之情狀,認原告支線道 車未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應負主要的肇事責任,且其亦表 示被告應負4成的肇事因素,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故認被告 就此次事故發生之原因,應負擔40%之責任。 ㈢、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 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 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 第1項、第191條之2、第193條定有明文。被告就本件交通事 故之發生既有過失,而原告確因此受有上開傷害,且原告所 受傷害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則被告自 應就其過失行為負損害賠償責任,茲將原告請求項目分述如 下:  1.醫療費用553,331元、看護費用33,000元、工作損失251,112 元、交通費用23,261元之部分: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有 系爭傷害而支出上開費用,業據其提出收據為證(見本院卷 第111至377頁),且為被告到庭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05 、406頁),是認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合計860,704元,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⒉慰撫金350,000元之部分:末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 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 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 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法院對於慰 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 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 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 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參照)。經查,原告因本件事 故受有系爭傷害,已如前述,衡情其身體及精神應受有相當 之痛苦,其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應屬有據;本院 審酌原告傷勢之程度、被告之加害程度以及兩造之年齡、社 會地位、資力(屬於個人隱私資料,僅予參酌,爰不予揭露 )等一切情狀,認為原告得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以30 0,000元為當,逾此數額之請求,則無理由。  ⒊是以,前開費用合計1,160,704元(計算式:860,704元+300, 000元=1,160,704元),依兩造肇事責任比例計算,原告得 請求被告給付之費用應為464,282元(計算式:1,160,704元 ×0.4=464,282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 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 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為侵權行為之債,屬無確定期限者,又係以支付金錢 為標的,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即113年4月30日(見本院附民卷第11頁)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464,282元,及自113年4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 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2 項訴訟適 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 3 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者,本毋庸原告為聲請,若原告仍聲請願供擔保宣告假 執行者,該聲請僅具督促法院職權發動之效力,爰不另為供 擔保之諭知,併予敘明;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本件原告敗 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之。   六、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 訟法第504 條第1 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 項 規 定免納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思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李家維

2024-12-02

CCEV-113-潮簡-596-20241202-1

交易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351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QUINTOS ROSELYN ADLAON(中文名:羅絲) 選任辯護人 黃千珉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被 告 葉江屏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 字第8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 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案被告羅絲、葉江屏因傷害案件,分別經告訴人葉江屏、 羅絲告訴後(見警卷第11至17頁),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 被告羅絲、葉江屏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依 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兼被告羅 絲、葉江屏於本案審理中分別具狀聲請撤回其等告訴,有撤 回告訴狀各1紙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53、55頁),揆諸前 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麗琇、李翺宇提起公訴,檢察官周亞蒨到庭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松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孟蓁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1份。 --------------------------------------------------------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812號   被   告 QUINTOS ROSELYN ADLAON (菲律賓籍)         (中文姓名:羅絲)             女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屏東縣屏東              市○○路00號             護照號碼:M0000000M號         葉江屏 男 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鄉○○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QUINTOS ROSELYN ADLAON於民國112年10月30日7時15分許, 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沿屏東縣長治鄉中興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 ,行經屏東縣○○鄉○○○0000號無號誌交岔路口前,本應注意 左轉彎時,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路面乾燥無缺陷 ,亦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左 轉,適有葉江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中 興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上開交岔路口,亦疏未注意車前狀 況,減速慢行以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雙方因而發生碰 撞,致QUINTOS ROSELYN ADLAON受有骨盆多處閉鎖性骨折、 恥骨閉鎖性骨折及頭部鈍傷等傷害;葉江屏受有左側橈骨下 端閉鎖性骨折、左側手部第五掌骨閉鎖性骨折、左側膝部擦 傷,以及左側與右側手部擦傷等傷害。同時復有蘇紅桃(未 提出告訴)騎乘NJE-1278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雷尹葳(未提 出告訴),沿中興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上開交岔路口, 遭受QUINTOS ROSELYN ADLAON所騎乘電動二輪車碰撞倒地。 嗣為警據報後查悉上情。 二、案經QUINTOS ROSELYN ADLAON、葉江屏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 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兼告訴人QUINTOS ROSELYN ADLAON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指)訴 被告兼告訴人QUINTOS ROSELYN ADLAON、葉江屏於上開時間、地點,發生車禍事故之事實。 2 被告兼告訴人葉江屏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指)訴 被告兼告訴人葉江屏、QUINTOS ROSELYN ADLAON於上開時間、地點,發生車禍事故之事實。 3 被害人蘇紅桃於警詢之指訴 被告兼告訴人QUINTOS ROSELYN ADLAON、葉江屏於上開時間、地點,發生車禍事故之事實。 4 衛生福利部屏東醫院112年10月30日診斷證明書、長庚醫院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診字00000000 00000號診斷證明書各1份 被告兼告訴人QUINTOS ROSELYN ADLAON受有傷害之事實。 5 衛生福利部屏東醫院112年11月10日診斷證明書1份 被告兼告訴人葉江屏受有傷害之事實。 6 交通部公路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屏澎區0000000案)1份。 1、被告QUINTOS ROSELYN   ADLAON騎乘電動二輪車   ,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   左轉彎時,轉彎車未讓   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   因。 2、被告葉江屏騎乘機車行   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時, 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減速 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 備,為肇事次因。 3、被害人蘇紅桃行經無號   誌交岔路口,作直行時   ,猝不及防,無肇事因   素。 7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各1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各2份、事故現場照片36張 被告兼告訴人QUINTOS ROSELYN ADLAON、葉江屏於上開時間、地點,發生車禍事故之事實。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09  月  08  日               檢 察 官  陳 麗 琇               檢 察 官  李 翺 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09  月  18  日               書 記 官  蘇 柏 諺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4-11-28

PTDM-113-交易-351-20241128-1

交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過失致死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103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薛佑吉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 第631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 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薛佑吉犯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捌月。緩 刑貳年。   事 實 一、薛佑吉明知並未考領機車駕駛執照,仍於民國113年1月25日4 時2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屏東縣 ○○市○○路○○○○號之道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瑞光 路3段之交岔路口,本應注意車輛行經閃光紅燈號誌之交岔 路口,應減速接近,並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線道車優先 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且應注意左轉彎時,應行至 交岔路口中心處再行左轉,而依當時天候晴、路面柏油乾燥無 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轉至瑞光路3段由北往南方向之車 道,適王梅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瑞 光路3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上揭交岔路口,見狀閃避不及, 2車發生碰撞,致王梅英人車倒地,並受有頭部外傷併雙側 顱內出血及腦水腫術後、右顏面骨骨折、右第3至第7肋骨骨 折、右鎖骨骨折、右骨盆骨折等傷害   ,嗣於113年2月2日15時53分許,仍因雙側創傷性顱內出血 而死亡。薛佑吉於肇事後,於有犯罪偵查權限之員警發覺前 ,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坦承上情,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相驗後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薛佑吉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被 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 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事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 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案既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 審理,則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 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及證據調查之相關規 定。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32頁、第42頁、第47頁),核與證人李素華、陳宏銘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相卷第43頁至第45頁、第47頁至第51頁、第125頁至第127頁、第133頁、第157頁至第158頁)大致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相卷第57頁至第59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見相卷第61頁至第63頁)、車籍資料(見相卷第97頁至第98頁)、屏基醫療財團法人屏東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見相卷第129頁)、被告駕籍資料查詢結果(見相卷第99頁)、道路交通事故照片(見相卷第107頁至第117頁)、監視器影像擷圖(見相卷第118頁至第121頁)、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驗報告書(見相卷第141頁至第152頁)、相驗屍體證明書(見相卷第139頁)、相驗照片(見相卷第163頁至第180頁)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三十公尺 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 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又閃光紅燈表示「停 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線 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道路交通標誌標線 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第2款亦有明文。查被告雖未考 領機車駕照,然其領有職業聯結車駕照等情,有其駕籍資料 查詢結果可參(見相卷第99頁),對於上開規定仍不得諉為不 知。又當時天候晴、路面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 好等情,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可參,堪認客觀 上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當時 閃光紅燈我沒有先停下來就直接左轉,且我左轉過去跑到被 害人的車道上等語(見本院卷第32頁至第33頁),核與路口監 視器影像畫面相符,可見被告於行經閃光紅燈之交岔路口, 並未停車再開,左轉後亦未遵守規定而逆向駛入被害人的車 道上,則被告對於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顯有過失甚明,交通 部公路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屏澎區00 00000案鑑定意見書亦同此認定(見相卷第191頁至第193頁) 。再被害人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傷害進而死 亡,亦有前述診斷證明書及相驗屍體證明書可佐,足認被告 未盡前揭注意義務之行為與被害人死亡結果間,有相當因果 關係甚明。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 、刑法第276條之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致人於死罪。又本院 審酌被告明知未領有機車駕駛執照,竟仍貿然駕車上路,已 升高發生交通事故風險,且其未善盡前述交通規則所定注意 義務,肇致本案交通事故,並造成被害人死亡結果之發生, 衡以其過失情節及所生危害,認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86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量加重其刑。  ㈡被告於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尚不知何 人犯罪前,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自承為肇事者,並接 受裁判,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 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參(見相卷第87頁),符合自首之 要件,為鼓勵被告勇於面對司法,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 定,減輕其刑。另因被告同時有上開加重及減輕事由,爰依 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考領有機車駕駛執照,本不得駕車上路,竟仍因貪圖方便無照上路,復因未遵守燈號規則而逕行左轉至被害人之車道,致被害人閃避不及而發生本案交通事故,被害人因而死亡,並使其親人受有失去親人之痛,過失情節甚為嚴重,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且已與被害人家屬於偵查中達成調解且全數賠付完畢,被害人家屬亦具狀對其撤回告訴,且於本院審理中表示請對被告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等情,有屏東縣屏東市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撤回告訴狀及本院審判筆錄可佐(見調偵卷第5頁至第9頁、本院卷第48頁),堪認被告有誠意填補被害人家屬之損害,犯後態度良好。並考量被告無有期徒刑以上前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素行尚可,兼衡被告為肇事原因之過失程度、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其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48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㈣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因思慮欠周致罹刑章,犯 後尚能坦承犯行表示悔悟,並與被害人家屬達成調解,且全 數給付完畢,已如前述。本院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 告之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且被害人家屬、檢察 官均同意對被告宣告緩刑(見本院卷第48頁),因認對被告 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 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忠勲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莉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昭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蕭秀蓉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

2024-11-26

PTDM-113-交訴-103-202411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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