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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易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71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明志 選任辯護人 吳文城律師 呂芷誼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 2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江明志無罪。   理 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江明志於民國111年10月21日8時41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雲林縣虎尾鎮墾 地里雲29線道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行經該路段墾地99號 前(即路燈編號:科十四19)與雲92線道路之無號誌交岔路 口前時,本應注意車輛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 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無 缺陷或障礙物,視距良好,非有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減 速慢行,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準備,即欲通過路口,突見告 訴人王家林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沿雲林 縣虎尾鎮墾地里雲92線道路連接雲29線右側沿引道(起訴書 誤載為92線道路之支道,本院逕予更正)逆向竄出,遂煞停 不及,不慎撞及告訴人騎乘之普通輕型機車,致告訴人人車 倒地後,受有左側蜘蛛網膜下出血、左側股骨幹開放性骨折 、下頜骨骨折、左側多處肋骨骨折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 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貳、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 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 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 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 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 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 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於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存在時, 即不得遽為被告犯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號 、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刑事訴訟法第16 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 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 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 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 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 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 參照)。 參、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揭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告訴 代理人即告訴人之姊王筱晴於警詢時之指訴、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現場照片、天主教若瑟醫療財 團法人若瑟醫院診斷證明書等證據資料各1份為其主要論據 。  肆、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發生車禍,告訴人並 因此受有上開傷勢,惟堅詞否認有何過失傷害之犯行,辯稱 :我認為我沒有肇事責任,他是逆向從道路中竄出,我根本 不知道對方會從那邊出來,因為正常來說沒有人會從那邊出 來,我看到時有緊急煞車,並按喇叭警示他不要再逆向出來 ,可能因他是聾啞人士,所以沒有聽到等語。辯護人則為被 告辯護稱:告訴人本身是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被告當時有 減速、按喇叭,無法預見被告逆向行駛、突然左轉之狀況, 應認被告無過失責任,請給予被告無罪之諭知等語。  伍、經查: 一、被告於111年10月21日8時4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貨車,沿雲林縣虎尾鎮墾地里雲29線道路由南往北方 向行駛,於行經該路段墾地99號前(即路燈編號:科十四19 )與雲92線道路之無號誌交岔路口前時,突見告訴人騎乘之 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沿雲林縣虎尾鎮墾地里雲9 2線道路連接雲29線右側沿引道逆向竄出,因煞停不及,不 慎撞及告訴人騎乘之普通輕型機車,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後, 受有左側蜘蛛網膜下出血、左側股骨幹開放性骨折、下頜骨 骨折、左側多處肋骨骨折之傷害等情,核與告訴代理人於警 詢指訴之情節(警卷第4至5頁反面)大致相符,並有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警卷第16頁)、現場暨車損照片(警卷第17 至26頁)、天主教若瑟醫療財團法人若瑟醫院診斷證明書( 警卷第8頁)、傷勢照片(警卷第10至15頁)、雲林縣警察 局虎尾分局虎尾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卷第34頁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卷第35頁)、證號查詢汽車駕 駛人資料(本院卷第61頁)、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本 院卷第63頁)各1份、車號查詢車籍資料2份(本院卷第65、 67頁)及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偵卷光碟存放袋)在卷可稽 ,且為被告及辯護人所不爭執(本院卷第78、217頁),是 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本案應審認者,係被告就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有無過失?茲 分述如下:  ㈠刑法上之過失者,係指行為人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 不注意,或行為人對於構成要件事實,雖預見其發生而確信 其不發生者而言,刑法第14條定有明文,是刑法上過失行為 之成立,應以行為人對該過失行為所生之構成要件結果、因 果歷程有客觀之預見可能性及主觀預見可能性,且行為人基 於此預見之可能性,而有違反客觀上之注意義務而致構成要 件事實發生者,始足當之。又所謂信賴原則,指行為人在社 會生活中,於從事某種具有危險性之特定行為時,如無特別 情事,在可信賴被害者或其他第三人亦會相互配合,謹慎採 取適當行動,以避免發生危險之適當場合,倘因被害者或其 他第三人之不適當行動,而發生事故造成損害之結果時,該 行為人不負過失責任。依此一原則,汽車駕駛人應可信賴參 與交通行為之對方,亦將同時為必要之注意,相互為遵守交 通秩序之適當行為,而無考慮對方將會有違反交通規則之不 當行為之義務,故汽車駕駛人如已遵守交通規則且為必要之 注意,除非他人之違規事實已明顯可見,汽車駕駛人尚有充 足時間可採取適當之安全措施以避免發生交通事故之危險時 ,其始有適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發生危險之特別 義務,否則縱有死傷結果之發生,其行為仍難認有過失可言 (最高法院87年度台非字第337號、88年度台上字第1852號 、第246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關於本案案發當時路況之客觀情狀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 、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有前揭現場照 片可證,告訴人當時行向,係沿雲林縣虎尾鎮墾地里雲92線 道路連接雲29線右側沿引道逆向左轉進入雲29線道路,亦據 告訴代理人陳明告訴人係於上開路口左轉等情歷歷(景卷第 4至5頁反面),復依卷內行車鑑定覆議意見書所載路口監視 器影像資料顯示「被告係於雲29線道路上由南往北方向直行 ,畫面約08:40:59,告訴人車沿雲92線道路由東往西方向欲 左轉至雲29線道路而駛入上開路口;畫面約08:41:01,被告 車沿雲29線鄉道由南往北方向駛至;畫面約08:41:02,兩車 發生碰撞」等情,有交通部公路局113年5月20日路覆字第11 30038637號函及所附覆議意見書、交通部公路局113年7月19 日路覆字第1133000948號函各1份及監視器光碟1片(本院卷 第27至32頁、第97至100頁;於偵卷光碟存放袋內)在卷足 參,可見被告於雲29線道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告訴人逆向 左轉竄出之雲29線右側沿引道前,至發生車禍,中間僅有1 、2秒之時間,亦即車禍乃發生於瞬間,且此瞬間被告所行 駛距離甚短,依現場路況之客觀情狀,被告應無從預見告訴 人驟然自雲92線道路連接雲29線右側沿引道逆向左轉進入其 行車動線,自難認被告突見告訴人機車駛入上開路口,尚有 充足時間可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防免危險。於此情形,實 難以期待被告對於本案車禍發生前之緊急瞬間,客觀上對上 開撞擊結果之發生有何迴避可能性,當不得將本案事故之發 生非難於被告有過失。  ㈢再者,本案經送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嘉雲區車輛行 車事故鑑定會鑑定結果,認為被告無肇事因素;又送交通部 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亦同樣認為: 被告駕駛自用小貨車,基於信賴保護原則(信賴對方亦能遵 守現場標線指示),對於由右側逆向駛出之告訴人車行駛動 線難以預料防範,應無疏失,故其無肇事因素等情,有交通 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113年4月12日嘉監鑑字第1130000402 號函及所附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 鑑定會嘉雲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交通部公路局113年5 月20日路覆字第1130038637號函及所附覆議意見書(本院卷 第19至22頁、第27至32頁)各1份在卷可參,核與本院之認 定相同。  ㈣至證人即告訴代理人雖於警詢時證稱:告訴人是聾啞人士, 無法與家人以外之人正確表述意見,故委託我提告,當天他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行駛雲92線道路由 東往西欲於雲92線及雲29線路口左轉時,直接被被告駕駛車 輛在沒有煞車的情況下衝撞,衝撞後機車被拖行一段距離, 告訴人飛出去約16公尺等語;又證稱:告訴人當時實際車速 我不清楚但是很慢,而被告進入市區本應減速慢行,但他沒 減速也沒煞車,告訴人被撞飛、機車全毀,被告車輛也修了 約新臺幣7萬元,可見撞擊力道很大等語(警卷第4至5頁反 面),惟其針對發現被告來車時與其距離、自身車速及被告 車速等細節並無法清楚說明。本案交通事故發生於短暫瞬間 ,告訴代理人既非親身經歷現場經過之人,又無法替代聾啞 之告訴人將案發過程之細節說明清楚,且告訴代理人就被害 經過所為之陳述,目的在於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與被告 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其陳述或不免渲染、誇大,縱立於證 人地位具結而為指證、陳述,其供述證據之證明力本較與被 告無利害關係之一般證人之陳述為薄弱,仍應有其他補強證 據佐證,至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之程度,始得採為論 罪科刑之依據,尚無法僅憑告訴代理人上開證述,遽為對被 告不利之認定。  ㈤另檢察官雖依上述告訴代理人所述被告於案發時有超速情形 ,而主張請本院考量被告超速行駛行為對於本案因果關係的 影響,如果是遵守速限的情形,車輛發生碰撞之嚴重程度將 有所不同等語。就此經交通部公路局補充鑑定之函覆略以: 經檢視本案監視器影像,僅有兩車碰撞後之畫面,故無法計 算肇事前被告車車速。然根據該影像,畫面約08:41:01(初 )告訴人車逆向進入被告車行向上,至畫面約08:41:02(初 )兩車發生碰撞,時間僅相距約1.2秒,依美國北佛羅里達 州立大學警察科技管理學院於事故重建分析所採用之反應時 間(含觸發、感知、判斷、鬆開油門、煞車、開始有效煞車 )為1.6秒,另取車輛煞車之阻力係數0.7至0.85,再以肇事 當地之速限每小時50公里計算,車輛所需之煞車時間為1.67 至2.02秒。換言之,被告車輛如依速限50公里/小時行駛, 仍必須於3.27至3.62秒(反應時間+煞車時間)前發現告訴 人車,並開始緊急煞車,方能避免事故之發生,而上述1.2 秒已小於3.27至3.62秒(反應時間+煞車時間)。是以,縱 使被告車依速限50公里/小時行駛,亦難以防範本案事故之 發生等節,有交通部公路局113年7月19日路覆字第11330009 48號函1份(本院卷第97至100頁)存卷可佐。依上可知,被 告即便遵守該路段之速限而未超速行駛,仍無足夠之時間反 應,並即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亦即本案交通事故仍會發 生之可能性較高。在此情況下,倘仍認被告應以過失傷害罪 嫌相繩,與罪疑惟輕原則有違,是檢察官此部分主張,本院 尚難採認。   ㈥被告雖曾於偵查中承認其駕駛行為具有過失,惟被告當時亦 陳明告訴人為逆向,我有按喇叭警示他等語(偵卷第17至18 頁),參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始終供稱告訴人係逆向 行駛等節(偵卷第17至18頁;本院卷第76頁),足見被告雖 表示坦承犯行,惟仍爭執本案車禍之發生係肇因於告訴人逆 向行駛,被告於偵查中是否確有坦承本案犯行之真意本有疑 問,在別無其他證據可證其確實具有過失之情形下,依前開 規定,即不能僅因其偵查中自白上開罪名作為有罪判決之唯 一證據,而認定其有過失傷害之犯行。    ㈦末本案既未足認定被告就車禍之發生有過失而無從該當過失 傷害罪之構成要件,自無再予究明告訴人所受傷勢與本案事 故關聯性之必要,併此敘明。 陸、綜上所述,本案依調查證據之結果,並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 被告涉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而檢察官就此起訴之犯罪事 實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亦未達「通 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 揆諸前揭說明,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就公訴意旨所指犯行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其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立夫提起公訴,檢察官羅袖菁、黃晉展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簡伶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不服本判決,應具備理由請 求檢察官上訴,及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 期為準。「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胡釋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2024-12-24

ULDM-113-交易-71-20241224-1

嘉簡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668號 原 告 誠霸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錦如 被 告 隆福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哲文 被 告 杜傳崇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祈嘉律師 複代理人 林語澤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於民國113年12月2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436,500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29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甲○○應給付原告以新臺幣436,500元為本金,自民國113年7 月17日起至民國113年7月28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30,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2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果為原告提供擔保新臺幣 436,500元,亦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的主張和聲明:  ㈠被告甲○○於民國111年9月20日清晨6時05分,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用大貨曳引車(下稱A車),沿國道1號由北往南 行駛,行經南向車道254.1公里處時,有義務在上路高速公 路前檢查車輛是否適於行駛,卻違反其義務,因A車於行駛 中爆胎,撞擊内側護欄,導致A車所載運潤滑油油桶及機油 油箱散落至對向(北向)車道,此時行駛於對向内側車道, 由訴外人曾麗津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 稱B車),及訴外人游淑貞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下稱C車)見狀煞停,導致後方由原告員工蔡牧甫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客車(下稱D車),閃避不及 撞擊B車及C車,導致B車車輛全毀、曾麗津人傷、C車半損及 D車全損,被告甲○○因上開情事,犯過失傷害曾麗津之事實 ,已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  ㈡蔡牧甫因前開事故,致受有下列損害:⑴對B車全毀及曾麗津 人傷部分,蔡牧甫已賠付新臺幣(下同)50萬元予曾麗津、⑵ 對C車毁損部分,蔡牧甫已賠付73,000元予游淑貞之保險人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旺旺友聯公司)、⑶D 車全損,剩餘殘值90萬元。以上合計1,473,000元。蔡牧甫 因被告之侵權行為而對B車、C車負損害賠償責任並實際支付 金錢,並蔡牧甫已將該損害賠償債權讓與予原告,原告依民 法184條第1、2項、第188條、第196條、第191條之2前段及 第294條得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  ㈢被告甲○○是受被告隆福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隆福行)僱用, 為運送潤滑油油桶之送貨司機,於執行職務(駕駛A車載運物 品)時,依侵權行為規定應負賠償責任,隆福行應依民法第1 88條第1項規定,與被告甲○○負侵權行為之連帶損害賠償責 任。  ㈣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473,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的抗辯和聲明:  ㈠被告就貨車上之貨物,已於出發前妥善綑綁,盡注意義務, 而貨物掉落之結果係因交通事故強力撞擊導致,和被告有無 盡妥善綑綁之注意義務無因果關係。又車輛輪胎爆胎原因多 樣,除未於行車前對輪胎為妥善檢查外,亦有可能因壓到尖 銳物所致,應不能以輪胎有爆胎之事實而逕認定駕駛人未盡 行車前檢查車輛之注意義務,被告已善盡行車前妥適檢查車 輛輪胎之相當注意義務,原告依民法第191條之2歸定請求賠 償,為無理由,又甲○○涉犯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刑事判決無罪 。  ㈡依照行車事故鑑定會之鑑定意見,甲○○行駛車輛中爆胎,撞 擊内側護欄之第一階段行為對本案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結果 尚未發生作用,其後因蔡牧甫駕駛D車,開啟定速自動跟車 未注意車前狀況,未保持隨時可煞停之距離,因煞車不及而 追撞前方B車及C車等事實之第二階段行為所介入,而迅速由 蔡牧甫單獨造成本件侵權行為之具體結果,被告應無負擔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任。蔡牧甫於本案侵權行為肇事責任歸 屬的過失比例尚未釐清前,各賠償50萬元、73,000元予曾麗 津及游淑貞,此是蔡牧甫基於自己的民、刑事責任負擔的賠 償。另原告提出和蔡牧甫之損害賠償債權讓與同意書,係原 告自蔡牧甫讓與其對被告之民法第184條第1、2項及同法第1 88條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原告並未受讓曾麗津及游淑貞對被 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原告自不得對被告主張曾麗津及游淑 貞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另蔡牧甫與曾麗津及旺旺友聯 公司之和解書中,亦未見讓與其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因此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的573,000元為蔡牧甫自己的賠償責 任,與被告無涉,原告不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88條、第19 6條及第294條之債權讓與及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退步言,縱被告對於本件事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且 原告得主張訴外人之權利,原告主張之損害賠償金額亦有誤 :  ⒈訴外人曾麗津部分:   ⑴攤位租金損失:原告對於曾麗津所租賃之攤位地點、租金 、租賃時間均未說明,亦未說明該攤位租金之損失和本件 之因果關係。   ⑵生財器具及商品損失:就生財器具部分僅提出估價單及部 分購買憑證,原告未提出生財器具之損壞照片,原告亦未 說明損失之生財器具為何,及其損失與本件事故之因果關 係;就損失商品部分僅提出商品損壞照片證明其損失,但 未說明損壞商品單價之計算基礎、損壞商品和本件事故之 因果關係。   ⑶醫療費用:原告提出國立成功大學附設醫院、翁聆修骨外 科診所及復國復健診所診斷證明書中,復國復健診所診斷 證明書及翁聆修骨外科診所診斷證明書開立時間離事故發 生已逾一個半月,所載傷勢也和急診時所開立的成功大學 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不同,足徵復國復健診所診斷證明書 及翁聆修骨外科診所診斷證明書上所載傷勢和本件無相當 因果關係。   ⑷精神撫慰金:請求金額過高。  ⒉訴外人游淑貞部分:C車維修費用應計算折舊。  ㈢D車損失部分:蔡牧甫自己未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隨時可煞停 之距離,追撞B車及C車,造成D車毀損,與被告無涉,其請 求被告賠償車損90萬元,無理由。退步言,縱使被告應賠償 D車毀損之損失,也應綜合車輛年份、新車售價、折舊率、 損耗率、外觀損耗、內裝損耗、引擎損耗、變速箱損耗、底 盤損耗及市場狀況調整中古車價等條件評估車價,非僅憑原 告提出之權威車訊雜誌即認定該車輛殘值為90萬元。又D車 之維修費用790,051元已遠大於殘值(20至30萬元不等)之 價額,應以該車輛殘值計算原告之損失。  ㈣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如一、㈠所示之事實,被告沒有爭執,應為可採。   被告雖抗辯甲○○無過失等語。惟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 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 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 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1條之2定有明文。經查:  ⒈B、C車遭D車碰撞,與A車物品散落至對向車道有因果關係:   ⑴按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的一切事實,為客觀地 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的同 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的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的發生 即具相當性,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的因果關係。反之,若 在一般情形下,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地審查,認 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不相當,不過為 偶然的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   ⑵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嘉雲區行車事故鑑定會(下稱 嘉雲區車鑑會)鑑定意見雖將事故原因分成兩階段,認為 第一階段:甲○○行車前未妥適檢查車輛致行駛中爆胎為肇 事原因。第二階段:蔡牧甫未注意車前狀況,保持隨時可 煞停距離,撞擊B車為肇事原因(被證1)。然由B車之行車 紀錄器可知,於畫面時間06:08:50,A車撞擊護欄後,物 品散落至B車行向之車道。C車於06:08:52開啟故障顯示 燈,B車於06:09:05減速煞停,於06:09:10,B車即遭D 車撞擊。自B車停車至遭D車撞擊,僅經過5秒鐘。而本件B 、C車會停止於高速公路上,係因車道上散落A車之物品, 而D車會撞上B車,係因B車停止於高速公路上。A車物品散 落至對向車道,與B車遭後車(即D車)撞擊,依一般經驗 法則及當時客觀狀況,實有相當因果關係。因果關係並不 因B車停止而中斷。是本件B、C、D車因此所受之損害,與 甲○○之行為間自有相當因果關係。  ⒉被告雖提出A車之檢驗紀錄、進廠保養紀錄、至輪胎廠進行包 含本次爆胎之左前輪之調整之收費維修清單、合約維修清單 、順榮輪胎有限公司收據及每日作業前檢點表(出車前之檢 查項目包含輪胎之胎紋、胎壓等)為證。然前開證據至多僅 能證明被告於行車前曾維修(護)車輛及檢查A車之輪胎狀 況而已,尚不能證明甲○○於行車期間就損害之發生,已盡相 當之注意義務,且本件亦無證據證明A車輪胎爆胎是在甲○○ 無法防免下輾壓物品所致,自不能認為被告已經證明就損害 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義務。至本院刑事庭判決甲○○無罪, 係以檢察官未舉證證明A車輪胎爆胎之原因並非輾壓尖銳物 品所致,及甲○○如何違反行車前檢查之注意義務,依刑事卷 卷內證據,尚不足以證明其有違反何等注意義務之過失,乃 依刑事訴訟制度「倘有懷疑,即從被告之利益為解釋」、「 被告應被推定為無罪」之原則,判決甲○○無罪。此與被告於 本件應舉證證明其就「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 不同,自不能因刑事案件判決甲○○無罪,即認被告無庸負民 事之損害賠償責任。  ⒊又蔡牧甫雖有前開嘉雲區車鑑會所指之肇事原因,然此僅係 甲○○、蔡牧甫應對曾麗津、游淑貞及原告負共同侵權行為連 帶賠償責任,以及原告向被告請求賠償時,是否應依與有過 失規定減輕被告之賠償金額等問題,尚不能認甲○○不負賠償 責任。又甲○○是隆福行之受雇人,於駕駛A車執行職務載運 潤滑油油桶等物品時,加損害於他人,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 規定,隆福行自應與甲○○負連帶賠償責任。  ㈡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  ⒈原告係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88條、第191條之2、第196條及 第294條等規定,請求被告賠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 易庭113年度重簡調字第69號卷第13、18頁、本院113年9月2 日言詞辯論筆錄),合先敘明。  ⒉原告主張D車為其所有,且因本件交通事故致毀損而報廢,有 行車執照及異動登記書可按(重簡調69號卷第16、17頁), 被告亦無爭執,應可採信。被告既不能證明其就原告所有D 車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則原告依據民法第191條之2 、第188條規定,請求被告負連帶賠償責任,即為可採。  ⒊原告主張蔡牧甫已與曾麗津、游淑貞和解,就曾麗津關於B車 (全損)、生財器具及精神損害等之損害,賠償曾麗津50萬 元,以及游淑貞關於C車所受損害,賠償其保險人即旺旺友 聯公司73,000元,並將對於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 ,原告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等語。經查:蔡牧甫 雖因本身未注意車前狀況,撞擊B、C車,致曾麗津、游淑貞 受損害,而負損害賠償責任。惟本件係因甲○○駕駛A車爆胎 致所載潤滑油油桶等貨物散落於對向車道,致B、C車減速或 煞停於車道,始遭蔡牧甫駕駛之D車追撞,是就蔡牧甫對曾 麗津、游淑貞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甲○○之行為亦給予原因力 ,自應認蔡牧甫所負前開損害賠償責任,亦係甲○○駕駛A車 所加於蔡牧甫之損害,蔡牧甫自得依民法第191條之2、第18 8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負連帶賠償責任(至蔡牧甫是否另依 民法第281條規定行使求償權,以及應如何適用民法第217條 規定,減輕被告之賠償金額,均屬另事)。被告辯稱曾麗津 、游淑貞未將其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蔡牧甫,原告不能請求 賠償該部分之損害,即非可採。  ㈢損害額之認定:   ⒈D車部分:   ⑴D車是VOLVO S80 20.T5型自用小客車,於2012年出廠(重 簡調69號卷第16頁),原告雖提出權威車訊報導主張該年 份之該車型車輛二手車價為90萬元,但為被告否認。經查 ,同一年份之同型車輛,可能因使用頻繁程度、使用之場 所(例如:使用於道路崎嶇不平之道路或一般市區道路等 )、使用人之習慣(例如;是否大力踩油門、煞車等)、 是否適時保養、停車空間(停放於戶外或室內等)以及是 否曾發生交通事故等因素,其二手車價而有不同,前開報 導所載二手車價,至多僅係就各該年份車輛,在市場上可 能之售價而已,尚不能遽以認定D車之二手車價為90萬元 。   ⑵惟D車已因本件事故致全毀,而未進行車價之鑑定,原告證 明其損害額顯有重大困難,本院斟酌下列情事,依民事訴 訟法第222第2項規定,認原告因D車損毀所受之損害額為30 萬元:   ①前開權威車訊報導所載二手車價格,以及被告提出之二手價 格行情(被證8)所載2012年份行駛6.7萬公里及行駛7.1萬 公里之之二手車車價各為38.8萬元、22.8萬元等情事。  ②原告提出新凱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估價單所載維修D車之費用 為790,051元(其中零件623,274元、工資166,777元)。被 害人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亦 得以必要之修復費用為估定之基準。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 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 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 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 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 ,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規定,固定資產 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 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 滿1月者,以1月計。查D車是101年4月出廠,於本件交通事 故發生時,已經使用超過10年,修復之零件必要費用應以 零件之殘值估算,為103,879元【算式: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623,274元÷(5+1)=103,879元】。加計工 資166,777元,合計270,656元。 ⒉曾麗津所受損害部分:  ⑴車輛及拖吊費用損失(車價45萬元、鑑定費3,000元及拖吊 費5,600元):B車因遭撞擊全毀,而該車在111年9月間之 市場交易價格為45萬元,鑑定費用3,000元,另拖吊費用5 ,600元等情,有現場照片、中華民國汽車鑑定協會函及拖 救服務契約三聯單附卷可按(警卷第97、101、103頁;原 告113年9月26日書狀附件A)可按,原告此部分主張,應 為可採。   ⑵醫療費用(2,120元)及精神賠償(20萬元):曾麗津於本 件事故發生時,受有左側下巴鈍挫傷、肢體多處擦挫傷及 胸部鈍傷等傷害,經送往成大醫院治療而支出醫療費用1, 020元等情,有診斷證明書及急診收據可按,原告主張曾 麗津受有該損害部分,為可採。至原告提出翁聆修骨科診 所及復國復健診所診斷證明書記載,曾麗津分別因「雙側 膝部挫傷、左側肩關節扭拉傷、頸椎韌帶扭拉傷、右側踝 部挫傷」及「頸椎扭挫傷」等病名,前往診療而支出醫療 費用部分,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前開疾病確係因本件交通事 故所造成,此部分醫療費用自不能認為係曾麗津因本件交 通事故所受之損害。又原告既僅能證明曾麗津因本件事故 受有「左側下巴鈍挫傷、肢體多處擦挫傷及胸部鈍傷」等 傷害,則曾麗津要求賠償精神慰撫金20萬元,顯屬過高, 應以8萬元為適當。   ⑶至原告主張曾麗津另受有生財器具及商品毀損等損害,已 經被告否認。原告所提統一發票、估價單及商品照片等, 均只能證明曾有金錢支出及商品毀損,尚不能證明該損害 係因本件交通事故所造成,原告之此部分主張,為不可採 。   ⑷綜上,原告主張曾麗津受有539,620元【算式:450,000元+ 3,000元+5,600元+1,020元+80,000元=539,620元】損害部 分,為可採,其餘為不可採。   ⑸曾麗津既受有前開金額之損害,則蔡牧甫以50萬元與曾麗 津和解並已支付曾麗津50萬元,並非不合理,自應認蔡牧 甫受有賠償曾麗津50萬元之損害。  ⒊游淑貞所受損害部分:     ⑴游淑貞所有之C車因本件交通事故至損壞,經送修而支出費 用160,225元(其中工資69,943元、零件90,282元)等情 ,有南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南嘉義廠估價單及工作傳票可 按,應為可採。    ⑵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 【非運輸業用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 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 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 ,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 第95條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者,以1年為 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 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查C車是1 09年6月出廠,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已經使用2年6月 ,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52,665元【計算式: 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90,282元÷(5+1)=15, 047元;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 使用年數)即(90,282元-15,047元) ×1/5×(2+6/12)=37 ,617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3.扣除折舊後價 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90,282元-37,617元=52,6 65元】。準此,折舊後零件修復費用52,665元、工資69,9 43元,合計112,608元。   ⑶縱令依估價單所載費用金額132,490元(其中零件77,772元 、工資及烤漆等合計54,718元),按上開方式計算折舊後 ,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45,367元【計算式: 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77,772元÷(5+1)=12, 962元;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 使用年數)即(77,772元-12,962元) ×1/5×(2+6/12)=32 ,405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3.扣除折舊後價 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77,772元-32,405元=45,3 67元】。加計工資等費用54,718元,修復必要費用亦為10 0,085元。   ⑷是蔡牧甫與游淑貞之保險人旺旺友聯公司以73,000元和解 ,亦屬有據,且蔡牧甫已經清償,可認其亦受有賠償游淑 貞73,000元之損害。  ⒋綜上,原告本身所受損害為30萬元;蔡牧甫受有賠償曾麗津 及游淑貞之損害合計573,000元之損害,蔡牧甫已經將其因 賠償曾麗津、游淑貞而對於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 ,有讓與證明書可按(重簡調69號卷第23頁)。是原告所受 損害總額合計為873,000元。  ㈣與有過失之認定及適用民法第217條減輕被告賠償金額之結果 :      ⒈過失之認定:   ⑴本件交通事故係因甲○○駕駛A車左前輪爆胎,致失控擦撞內 側護欄,車上載運之潤滑油油桶及機油油箱散落南下及北 上車道,被告又不能舉證證明其就因此所發生之損害已盡 相當之注意,自應負連帶賠償責任。   ⑵按駕駛人駕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忽遇前方有大量大型鐵桶 等會滾動之物品散落於前方,其採取煞停或減速方式,避 免撞擊前方物品或遭該會滾動物品砸中,均難謂係任意驟 然減速或煞停。游淑貞駕駛C車行駛於北向車道,忽遇A車 於對向車道撞擊內側護欄且所載運之紅色大型油桶(鐵桶 )等物品散落於己方車道,而採取煞停動作,未及10秒即 遭追撞,而曾麗津於發現前開散落物後慢慢減速,並考慮 變換車道時,約5秒後,即遭D車撞擊,均難謂有過失。   ⑶蔡牧甫於交通事故調查訪談時雖稱略以:我發現本件B車時 約200公尺,當下先是車子幫忙踩煞車,約過1秒,我才將 煞車踩到底,但還是碰撞B車,發現危險時與對方之距離 約20公尺,採取煞車等語。惟查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天 氣晴朗、有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障礙物,行 車視距良好,且散落之油桶大部分是紅色、大型鐵桶等情 ,有交通事故調查表及現場照片附於警卷可按。是蔡牧甫 如果注意車前狀況,當可發現前方車輛已有減速或停止於 車道,亦可發現有油桶散落於車道,然其仍於距離B車約2 0公尺始採取煞車措施,致追撞B車,足認蔡牧甫有未注意 車前狀況並保持隨時可煞停之距離之過失。   ⑷本院斟酌甲○○與蔡牧甫之過失情節,認甲○○與蔡牧甫應各 負百分之50之過失責任。  ⒉原告所有D車係由蔡牧甫駕駛追撞B車致受損,且蔡牧甫就損 害之發生應負百分之50之過失責任,依民法第217條第3項規 定,原告自應承擔蔡牧甫之前開過失責任。同理,就其受讓 蔡牧甫因賠償曾麗津、游淑貞之損害對於被告之損害賠償請 求部分,亦應承擔蔡牧甫之該過失責任。因此,本院依民法 第217條規定,減輕被告賠償金額百分之50,減輕後,原告 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金額應為436,500元【算式:873,000 元×(1-0.5)=436,500元】。   ㈤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 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 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 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 第233條第1項、第22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 被告給付之損害賠償,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無確定期限 ,原告得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利息。經查,本件起訴狀 繕本分別於113年7月16日送達被告甲○○,於113年7月29日送 達被告隆福行公司(113年7月18日為寄存送達),有送達證 書可按。原告就得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之上開金額,請求被告 連帶給付或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利息,於法有據。  ㈥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⑴被告連帶給付原 告436,500元,及自113年7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⑵被告甲○○應給付原告以436,500元為本 金,自113年7月17日起至113年7月28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等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超過前開範圍之請 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㈦本件命被告連帶給付(或給付)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2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 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就此部分 之假執行聲請,僅係促使本院依職權宣告之性質,本院不另 為准駁之諭知);就此部分,被告已經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免為假執行,經核與法相符,因此酌定相當之擔保,准許 之。原告其餘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 應一併駁回。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林望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賴琪玲

2024-12-23

CYEV-113-嘉簡-668-20241223-1

交易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384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美珠 輔 佐 人 即被告配偶 林金和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 11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復刑事訴訟法 第303條之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238條 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廖美珠被訴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 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 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廖慧味與被告間已經達成調 解,告訴人因而具狀表示撤回刑事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 1紙(本院卷第39頁)在卷可考,依照前開說明,爰不經言 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李鵬程提起公訴,檢察官段可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廷恩                   法 官 張恂嘉                   法 官 鄭苡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恆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1156號   被   告 廖美珠 女 73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雲林縣○○市鎮○路000號             居雲林縣○○市鎮○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美珠於民國112年5月4日9時1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雲林縣斗六市鎮北路由北往南行駛, 行經鎮北路307號前,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而依當時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 ,適行人廖慧味疏未行走行人穿越道,逕自路邊由東往西穿 越鎮北路,雙方因而發生碰撞,致廖慧味倒地受有右側脛骨 平台骨折之傷害。 二、案經廖慧味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廖美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當時是告訴人廖慧味沒走在斑馬線上,是她過來撞我的菜籃等語。 2 告訴人廖慧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診斷證明書 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 4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照片 佐證本件車禍發生之客觀狀況。  5 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113年4月23日函附鑑定意見書1份 鑑定意見認告訴人行經路段缺口,未行走100公尺內之行人穿越道,反跑步穿越道路,同為肇事原因;被告行經路段缺口行駛路肩,未注意車前狀況,妥採必要之安全措施,同為肇事原因。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6  日                檢 察 官 李鵬程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3  日                書 記 官 鄭尚珉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4-12-20

ULDM-113-交易-384-20241220-1

交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過失致死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訴字第96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元飛 選任辯護人 王正明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 4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元飛犯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致人於死罪,處 有期徒刑拾月。   事 實 一、李元飛未領有駕駛執照,於民國111年12月9日上午6時37分 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 沿雲林縣東勢鄉新坤村153線之外側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 ,行至153線鵝鄉橋北端設有閃光黃燈號誌與產業道路之交 岔路口(下稱本案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車速度,依速 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及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應遵守燈光 號誌,而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 全,小心通過,且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 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 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 注意及此,未遵守速限標誌及「閃光黃燈」之燈光號誌,未 經減速慢行且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即貿然超速駛進本案交岔路口,適黃註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車),沿產業道路由東往西方 向行駛至本案交岔路口,亦疏未注意遵循其行向之「閃光紅 燈」燈光號誌,未暫停讓幹線道車優先通行,即直行進入本 案交岔路口,兩車因而發生碰撞(下稱本案事故),致黃註 人、車倒地,受有頭部撕裂傷併蜘蛛膜腔下出血、右側全膝 關節置換術後合併近端脛骨骨折、右側遠端脛骨、腓骨開放 性骨折及多處撕裂傷等傷害,經送中國醫藥大學北港附設醫 院住院救治,於111年12月30日出院,復於112年2月26日入 中國醫藥大學北港附設醫院急診住院治療,經診斷患有右側 近端脛骨骨折術後感染、敗血症、肺炎、低蛋白血症、高血 鈣等病症,再於同年3月2日轉院至童綜合醫院治療,仍於同 年3月3日因肺炎、右側近端脛骨骨折術後感染併敗血性休克 ,急救無效後出院返家,於同日上午11時58分宣告死亡。 二、案經黃註之子黃正宏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報告臺灣雲 林地方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該等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 之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 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定。查本 判決所引用下列被告李元飛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業經 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準備、審理程序明示同意作為本 案證據使用(本院卷一第89、133頁,本院卷二第222、248 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 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 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本院審酌該證據與本件待證事 實均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 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復經本院於審理期日依法進行證據 調查、辯論,依同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得作為證據 使用。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被告固坦認有於事實欄所載時、地無駕駛執照駕駛甲車,與 騎乘乙車之被害人發生本案事故,過失致被害人受有頭部撕 裂傷併蜘蛛膜腔下出血、右側全膝關節置換術後合併近端脛 骨骨折、右側遠端脛骨、腓骨開放性骨折及多處撕裂傷等傷 害之事實,惟否認有何過失致死之犯行,辯稱:我承認過失 傷害、無照駕駛,不承認過失致死。對被害人之傷勢沒有意 見,但被害人的死亡結果與本案事故無因果關係,可能是因 為沒有定期回診、耽誤治療時間再加上轉院等語(本院卷一 第66、70頁,本院卷二第7、221、245頁)。辯護人則以: 被害人於111年12月30日第一次出院時攜帶負壓系統,並無 相關併發症,狀態穩定,負壓系統之組織液收集瓶需要定期 回診更換,未定期回診可能導致收集瓶功能失效,累積細菌 引發化膿性關節炎、急性骨髓炎,而被害人2次門診相隔都 超過21天,致負壓系統收集瓶感染,故被害人係因未持續追 蹤、更換負壓系統之組織液收集瓶,導致其右下肢紅腫、傷 口流膿,造成傷口惡化,最終遭診斷為急性、化膿性骨髓炎 ,且被害人112年2月26日住院後,醫院建議每6小時使用抗 生素,被害人家屬卻仍違背醫囑要求轉院,最後一次在中國 醫藥大學北港附設醫院打抗生素是3月2日上午8時30分,轉 到童綜合醫院時已到下午5時30分,導致抗生素Tazocin之施 打有超過6小時之空窗期,讓敗血症惡化,倘若不堅持轉院 ,被害人不致於死亡,再加上被害人本身有高血壓性與冠狀 動脈術後硬化性之加重死亡因素,最終被害人敗血症休克死 亡係因與本案事故無關之肺炎,是被害人之死亡結果與本案 事故之因果關係應已中斷,被告僅成立過失傷害罪等語(本 院卷一第66、72頁,本院卷二第209至213、263頁),為被 告辯護。經查:  ㈠被告未領有普通小型車之駕駛執照,於起訴書所載時間、地 點駕駛甲車,與被害人騎乘之乙車發生碰撞,致被害人人、 車倒地,被害人因此受有頭部撕裂傷併蜘蛛膜腔下出血、右 側全膝關節置換術後合併近端脛骨骨折、右側遠端脛骨、腓 骨開放性骨折、多處撕裂傷之傷害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相卷第45至49頁)、公路監理 電子閘門系統查詢結果2紙(相卷第57至59頁)、現場及車 損照片18張(相卷第65至73頁)、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2 紙(相卷第51至53頁)及中國醫藥大學北港附設醫院診斷證 明書1紙(相卷第39頁)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本 院卷二第224至225、245頁),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汽車行駛時,駕駛 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行駛 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一、應遵守燈 光號誌;特種閃光號誌各燈號顯示之意義如下:一、閃光黃 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前段、第94條第3項前段、第 102條第1項第1款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 第1項第1款規定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⒈被告案發時未領有汽車駕駛執照等情,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 系統查詢結果1紙(相卷第59頁)為據,惟被告駕駛甲車仍 應遵守前開之行車注意義務。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 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有 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相卷第47頁)1份在卷可參 ,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依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相卷 第45頁)及現場、車損照片(相卷第65至73頁)所示,被告 當時駕駛甲車所沿新153線道路之行車速限為60公里/小時, 且新153線道路於本案交岔路口處設有閃光黃燈號誌,與本 案交岔路口銜接之產業道路則劃有「▽」(讓路線),並設 有閃光紅燈號誌。被告供稱:肇事前我駕駛甲車,由153線 南往北方向行駛外側快車道至本案交岔路口,與被害人騎乘 乙車由產業道路西往東方向行駛,發生交通事故,當時晴天 ,視線、路況都正常,無障礙物,我發現對方時距離我約10 公尺遠,我趕緊煞車並往我右側閃避,我方號誌為閃光黃燈 ,肇事當時我的行車速率約60到70公里/小時;我對於無照 駕駛、超速、未減速慢行都沒有意見,我承認過失傷害等語 (相卷第33至34、85頁,偵卷第106頁,本院卷二第221頁) ,可知被告當時駕駛甲車通過本案交岔路口時,行車速度已 超過速限60公里/小時,且被告係與被害人騎乘之乙車距離 相當接近時才察覺被害人,被告顯然並未遵守速限標誌及閃 光黃燈之燈光號誌,未減速接近本案交岔路口,亦未注意車 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有違反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第93條第1項前段、第94條第3項前段、第102條第1項 第1款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第1款 規定之過失。  ⒉次按讓路線,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前有幹線道應減速慢行, 或停車讓幹線道車先行。視需要設於支線道之路口,或讓路 標誌將近之處,在雙車道路面上,依遵行方向設於右側道之 中心部位;特種閃光號誌各燈號顯示之意義如下:二、閃光 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 口前,讓幹線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道路 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2條、第211條第1項第2款亦 有明定。而被害人騎乘乙車至本案交岔路口前之產業道路劃 有讓路線,並設有閃光紅燈號誌等情,已如前述,則被害人 本應待被告駕駛甲車優先通行後,才得騎乘乙車續行通過, 被害人卻未暫停讓幹線道車即被告駕駛之甲車先行,故被害 人亦有違反上開規定之過失。再者,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 監理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之鑑定結果略以:被告駕 駛甲車,行經閃光黃燈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接近,注意安 全,小心通過,反超速行駛,為肇事次因(另無照駕駛有違 規定);被害人騎乘乙車,行經劃有「▽」(讓路線)之閃 光紅燈號誌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未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為 肇事主因等情,有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112年8月3 日嘉監鑑字第1120062249號函附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 鑑定意見書1份(偵卷第95至99頁)在卷可佐,亦同本院之 認定,益徵被告及被害人均有過失。從而,本案事故之發生 係因被告駕駛甲車違反遵守速限標誌及閃光黃燈之燈光號誌 ,應減速接近本案交岔路口,及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 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之注意義務,同時被害人騎乘乙車亦有違 反遵守閃光紅燈之燈光號誌,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之注意 義務所致,然而尚無法以被害人亦有過失為由即免除被告之 過失責任。  ㈢被害人之死亡結果與本案事故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⒈按所謂因果關係,乃指行為與結果間所存在之客觀相當因果 關係而言,即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 ,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 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 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間乃有因果關係。反之,若 在一般情形下,有此同一之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觀察,認 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不過為 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自無因果關係可言。換言 之,行為人行為與結果之發生有無相當因果關係,應就行為 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此即所謂「相當 因果關係理論」。又所謂「客觀歸責理論」係指:唯有行為 人之行為對於行為客體製造或昇高法所不容許的風險,並且 該風險在具體事件歷程中實現,導致構成要件結果之發生者 ,該結果始可歸責於行為人。就風險實現言,結果之發生必 須是行為人所製造之不容許風險所引起外,該結果與危險行 為間,必須具有「常態關聯性」,行為人之行為始具客觀可 歸責性,換言之,雖然結果與行為人之行為間具備(條件) 因果關係,惟該結果如係基於反常的因果歷程而發生,亦即 基於一般生活經驗所無法預料的方式而發生,則可判斷結果 之發生,非先前行為人所製造之風險所實現,此種「反常因 果歷程」(不尋常的結果現象)即阻斷客觀歸責,行為人不 必對於該結果負責。且採取相當因果關係理論之說法,因立 基於條件因果關係的判斷,在判斷是否「相當」時,也應先 判斷是否有所謂「因果關係超越」之情形,亦即每個條件必 須自始繼續作用至結果發生,始得作為結果之原因,假若第 一個條件(原因)尚未對於結果發生作用,或發生作用前, 因有另外其他條件(原因)的介入,而迅速單獨地造成具體 結果,此其後介入之獨立條件(原因)與具體的結果形成間 ,具有「超越之因果關係」,使得第一個條件(原因)與最 終結果間欠缺因果關係,即所謂「因果關係中斷」或「因果 關係超越」。換言之,最終結果因為係其他原因所獨立造成 者,即有超越之因果,與前述客觀歸責理論所持「反常的因 果歷程」概念類似,在客觀上無法歸責予形成第一個條件( 原因)的行為人(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198號判決意 旨參照)。而過失致人於死罪之成立,係以過失行為與死亡 結果間,有相當之因果關係為其要件。倘若被害人因該過失 行為受傷後,另因罹患他病致死,所患之病與原來之受傷間 毫無關聯,非屬原來之受傷加入自然力所致者,則其因果關 係業已中斷,祗能論以過失傷害罪。惟如因行為人之過失行 為,先致被害人受傷,再因該傷致死,或因該傷致病,因病 致死,縱因原來之受傷加入自然力後助成病死之結果,均難 謂無相當之因果關係,自應依過失致人於死罪論處(最高法 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00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害人於本案事故後,受有頭部撕裂傷併蜘蛛膜腔下出血、 右側全膝關節置換術後合併近端脛骨骨折、右側遠端脛骨、 腓骨開放性骨折及多處撕裂傷等傷害,於事故當日即111年1 2月9日送往中國醫藥大學北港附設醫院急診救治後住院,於 同年月9日、13日、17日、21日、27日進行多次手術並裝置 負壓系統,曾於111年12月30日出院,於112年1月5日、1月2 6日、2月23日回診追蹤、觀察傷口情形,復於112年2月26日 入中國醫藥大學北港附設醫院急診住院治療,經診斷患有右 側近端脛骨骨折術後感染、敗血症、肺炎、低蛋白血症、高 血鈣,於同年2月27日施行傷口清瘡手術,再於同年3月2日 轉院,於該日下午3時51分許入童綜合醫院住院治療,於同 年3月3日因右側近端脛骨骨折術後感染併敗血性休克急救無 效,自童綜合醫院出院返家後不治死亡之事實,有中國醫藥 大學北港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2紙(相卷第39至41頁)、中 國醫藥大學北港附設醫院急診護理相關病歷資料1份(相卷 第91至173頁)、中國醫藥大學北港附設醫院113年5月24日 院醫病字第1130001978號函1份(本院卷二第53至54頁)及 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診斷書1紙(相卷第43頁) 附卷可憑,可知被害人於本案事故發生後接受住院治療,期 間雖然曾經一度出院,但出院後仍須定期回診,其因本案事 故所受之開放性骨折傷勢始終未曾完全痊癒。  ⒊被害人經法醫師解剖相驗後,鑑定結果略以:被害人之右小 腿開放性傷口併右小腿至右足明顯紅腫,符合右側近端脛骨 骨折術後感染,被害人因交通事故而右小腿脛骨與腓骨開放 性骨折,右下肢骨折開刀後,因手術後傷口感染與肺炎,造 成敗血性休克死亡,死者本身有高血壓性與冠狀動脈粥狀硬 化性心臟病,為加重死亡因素,死亡方式為「意外」等情, 有雲林地檢署相驗筆錄1紙(相卷第79頁)、相驗照片7張( 相卷第195至200頁)、雲林地檢署檢驗報告書、解剖筆錄各 1份、相驗屍體證明書2份(相卷第175至185、191、215頁) 及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12年4月13日法醫理字第11200015870 號函附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各1份(相卷第203至214頁 )存卷可考。本院復函詢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詢問上開鑑定結 論之憑據,函覆內容略以:骨折術後感染與肺炎合併造成敗 血症與後續之死亡,骨折手術開刀後行動不便臥床也會容易 併發肺炎,故被害人罹患肺炎在因果關係上跟之前的交通事 故也有相關;一個比較健康的人其骨折開刀手術後感染的機 率一定相對較低,醫學上,高血壓性與冠狀動脈粥狀硬化性 心臟病稱為共病症,會增加其手術後併發敗血性休克、降低 其復原的機率等情,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13年1月15日法醫 理字第11200102970號函1份(本院卷一第263至264頁)在卷 足參,則鑑定意見依憑相關專業,說明若交通事故造成骨折 ,導致病人接受骨折手術後行動不便臥床,經驗上容易引發 肺炎,因而判斷被害人之直接死因為敗血性休克,且引發敗 血性休克之原因即為右下肢骨折手術後傷口感染與肺炎,是 被害人死亡之結果與本案事故第一時間所造成之傷勢(即右 下肢開放性骨折)明顯有因果關係。  ⒋本院另函詢中國醫藥大學北港附設醫院確認被害人第二次入 院時遭診斷敗血症及肺炎之成因,中國醫藥大學北港附設醫 院之函覆內容略以:被害人於111年12月9日診斷膝蓋變形、 右脛腓骨開放性骨折,被害人之急性開放性骨折經反覆清創 ,骨折固定後穩定於111年12月30日可以出院;開放性骨折 有高機率產生後續感染繼發性骨髓炎之風險,且併發敗血症 ;被害人於112年2月26日送急診時,主訴右下肢紅腫、傷口 流膿,經X光及驗血檢查,診斷為化膿性關節炎及急性骨髓 炎,成因為術後細菌感染,辦理第2次住院入院治療,住院 後以抗生素治療為主,診斷病名為右側近端脛骨骨折術後感 染、敗血症、肺炎、低蛋白血症、高血鈣,上開症狀成因均 為第1次開放性骨折後續之併發症,也就是被害人111年12月 9日右脛腓骨開放性骨折本來就容易傷口感染,經手術固定 後仍發生感染傷口化膿,與第2次急診診斷有相關聯性,屬 於骨折之後遺症、併發症等情,有中國醫藥大學北港附設醫 院113年1月4日院醫病字第1120005638號函1紙(本院卷一第 135頁)、113年1月10日院醫病字第1120005639號函1紙(本 院卷一第139頁)、113年3月4日院醫病字第1130000779號函 1紙(本院卷一第313頁)及113年3月4日院醫病字第1130000 780號函1紙(本院卷一第319頁)附卷為憑,足認被害人最 初係因本案事故受有開放性骨折之傷勢,且開放性骨折本身 具有高度細菌感染之風險,因而導致被害人細菌感染後續罹 患肺炎及敗血症,故醫院亦說明肺炎及敗血症均為骨折之後 遺症、併發症。準此,被害人若非因發生本案事故,便不會 受有開放性骨折之傷害,更不會因開放性骨折術後感染,進 而併發肺炎及敗血症,導致最終之死亡結果,且亦無事證足 認存有其他獨立之條件介入因果歷程,是本案事故與被害人 之死亡結果間存有相當因果關係,應屬無疑。  ㈣被告、辯護人固主張:被害人第一次出院後並未密集回診更 換負壓系統,引發細菌感染,延誤就醫,且被害人第二次住 院後,因被害人家屬違背醫囑要求轉院,導致抗生素之施打 有空窗期,方使敗血症惡化,加上被害人本身有高血壓性與 冠狀動脈術後硬化性之加重死亡因素,才致生被害人死亡之 結果,故本案存有因果關係中斷之情事等語。惟查:  ⒈被害人係因本案事故受有開放性骨折傷害,於手術後之恢復 期間,骨折傷勢仍因細菌感染併發敗血症、肺炎,最終休克 死亡。縱使被害人因本身患有高血壓性與冠狀動脈粥狀硬化 性心臟病,身體可能較為脆弱、抵抗或復原能力較差,但如 非本案事故之因果條件介入,被害人豈會受有開放性骨折之 傷害,遑論因該骨折傷勢難以恢復,進而細菌感染致併發敗 血症及肺炎。且敗血症及肺炎本身便是開放性骨折容易引發 之併發症,其整體因果歷程持續進行而連續,並無其他偶然 獨立原因之介入導致因果關係中斷,依一般客觀之事後審查 ,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具有常態關連性, 而有相當因果關係,既如前述。  ⒉被告、辯護人雖以被害人門診追蹤頻率過低,主張被害人係 因未定期更換負壓系統引發細菌感染,延誤就醫導致因果關 係中斷。然而,病患之回診頻率本因人而異,視傷口、症狀 而定,沒有統一標準等情,業據中國醫藥大學北港附設醫院 以113年5月24日院醫病字第1130001978號函(本院卷二第53 至54頁)函覆明確;且被害人第一次出院後,於112年1月5 日門診就醫時,病歷記載醫療處置為「remove VAC」,即移 除負壓傷口照護系統,安排下次拍攝X光檢查,並給予21天 份之藥物,被害人於21天後即112年1月26日門診就醫,醫療 處置給予28天份之藥物,被害人再於28天後即112年2月23日 門診就醫,診斷顯示骨折恢復中,安排下次拍攝X光檢查, 並給予28天份之藥物等情,有中國醫藥大學北港附設醫院11 3年6月24日院醫病字第1130002483號函附病歷資料所附門診 病歷聯1份(本院卷二第65至187頁)在卷可佐,足證被害人 第一次回診時,醫師已判定無再配戴負壓系統之必要,給予 相關藥物治療,被害人後續亦遵從醫囑定期回診追蹤。再者 ,告訴人黃正宏陳稱:我父親於111年12月9日車禍,便到中 國醫藥大學北港附設醫院就醫,於111年12月30日出院,期 間有繼續返院複診;在112年2月26日,我看見父親精神狀況 不好一直想睡覺,腳車禍受傷的部位浮腫、流膿,所以再次 前往中國醫藥大學北港附設醫院掛急診,醫生就說要住院檢 查等語(相卷第30至31頁),可見被害人家屬於發現被害人 傷口狀況有異後,立即協助被害人就醫,並非等待下次門診 追蹤日才回診,自難認有何延誤就醫而導致因果關係中斷之 情事。  ⒊被告、辯護人另辯稱:因被害人家屬違背醫囑轉院,讓施打 抗生素之時間有空窗期,故因果關係因此中斷等語。惟因果 關係中斷的前提,依前開說明,客觀上必須存在其他原因獨 立造成最終結果,且該原因無法歸責於被告。查被害人轉院 當天即112年3月2日上午8時35分許施打Tazocin,口服rifam picin兩種抗生素,建議持續施打每6小時Tazocin 1.5via, 早晚一次口服rifampicin 300mg 1#,轉院過程有抗生素施 打之空窗等情,固有中國醫藥大學北港附設醫院113年3月4 日院醫病字第1130000779號函(本院卷一第313頁)及113年 5月24日院醫病字第1130001978號函(本院卷二第53至54頁 )各1紙附卷足參;然被害人於112年3月2日下午4時急診入 童綜合醫院治療後,業於同日晚間7時30分許於點滴中加入T argocid之抗生素,醫囑建議該抗生素每12小時施打一次等 情,有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113年1月2日童醫字 第1130000009號函附被害人黃註之病歷資料1份(本院卷一 第91至132頁)為據,堪信被害人轉院前之上午曾在中國醫 藥大學北港附設醫院施打過2種抗生素藥物,轉院後之晚間 則在童綜合醫院施打另1種抗生素藥物,故醫療經驗上,醫 師顯然會依憑醫學專業、因應病人之病況,判斷需要施用不 同種類之抗生素,尚難僅因被害人未每6小時施打Tazocin之 抗生素,遽認此為被害人敗血症惡化,進而導致休克死亡之 原因。此外,被害人之敗血症病況亦有可能於轉院前即已相 當嚴重,是否轉院並不影響最終死亡結果之發生,而被害人 需要施打抗生素治療,係因本案事故導致之開放性骨折術後 感染敗血症、肺炎,縱然治療過程中出現抗生素施打之空窗 期,亦難認此屬於獨立於本案事故外之事件,而得以中斷因 果關係。是被告及其辯護人逕認被害人若未轉院,死亡結果 便不會發生,故因果關係中斷之說法,僅為其等主觀臆測, 缺乏客觀憑據佐證,亦難採信。從而,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 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應堪認定。  ㈤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86條第1項於112年5月3日經公布修正,同年6月30日施行 。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汽車 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 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 二分之一」,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 款則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 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未 領有駕駛執照駕車。」是修正後之規定,除就修正前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無駕駛執照駕車」之構成要 件內容予以明確化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外,並將原本 依修正前規定為「必加重刑」之規定修正為「得加重刑」。 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 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論處。  ㈡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 ;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 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第1項第1款關於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 人於死,依法依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規 定,係就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 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因而致 人於死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276 條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 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查被告未曾領有汽車駕駛 執照乙節,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結果1紙(相卷第5 9頁)存卷可參,被告於前開時、地駕駛甲車上路並發生本 案事故,自該當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第1款所稱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之要件。本 院審酌被告於案發時並未領有駕駛執照,代表其駕駛資格未 達合法標準,其駕車行為有相當危險性,被告卻無視其未領 有駕駛執照之事實,仍於前開時、地駕駛甲車上路,提升發 生交通事故致用路人交通安全遭受危害之風險,且於本案中 ,未善盡交通規則所定之注意義務,過失致被害人死亡,足 見被告無照駕駛之風險確實導致被害人死亡,依其過失情節 及所生危害,爰依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76條之汽車 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致人於死罪。  ㈢對公訴意旨之說明:  ⒈起訴書於所犯法條欄原主張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76條之過 失致人於死罪嫌,惟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法條為修正後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76條之汽 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致人於死罪(本院卷一 第65頁),基於檢察一體,應認檢察官已變更上開起訴書之 法條,復經本院補充告知被告更正後之罪名(本院卷一第頁 ,本院卷二第220、244頁),供被告、辯護人辯論,應無礙 其等防禦權之行使,亦無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 訴法條之必要。  ⒉起訴書於犯罪事實欄漏未記載被告尚有「未遵守速限標誌, 反而超速行駛」之過失,惟此部分過失業經本院當庭補充告 知被告(本院卷一第69頁,本院卷二第223頁),被告亦承 認有上開過失(偵卷第106頁,本院卷二第223頁),應無礙 其防禦權之行使,是此部分事實應予補充。  ㈣刑之加重減輕:  ⒈本院審酌被告未領有駕駛執照,仍於前開時、地駕駛甲車上 路,並過失致被害人死亡之犯罪情節及所生危害(詳如前㈡ 所述),依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 規定,加重其刑(指法定刑以刑法第276條為基準加重其刑 )。  ⒉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 2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案事故發生後停留在現場, 在員警尚不知肇事者為何人前,主動向到場員警表示其為肇 事車輛之駕駛人並靜候裁判等情,有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 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相卷第5 5頁)在卷可佐,是被告對於未經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 判,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另 因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屬於刑法分則加 重之性質,法定刑已有變動,尚無刑法總則規定先加重後減 輕之問題,附此敘明。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甲車時,未能遵行 如事實欄所載之行車注意義務,因而發生本案事故,致生被 害人死亡之無可挽回結果,被害人家屬因而喪失至親,被告 所為實有不該。參以被告本案雖有較被害人乙車優先行駛本 案交岔路口之路權,為肇事次因,然其同時有超速駕駛之行 為,過失情節仍較一般遵守速限行駛至本案交岔路口之駕駛 更為嚴重。另考量告訴人固已領取新臺幣(下同)2,153,02 8元之強制險,並原於偵查中表示:我有申請過2次調解,其 實我有和解意願等語(偵卷第106頁),但告訴人於審理中 因被告態度改稱:被告從頭到尾沒有關心過,只有最初發生 車禍時有去,被害人過世後,被告不曾打過一通電話,和解 也是我喪事辦完後去聲請和解,被告沒聲請,甚至談和解時 被告曾經雙手一攤,說他沒錢了、給法官判,他的態度我沒 法接受;其實被告當下若說沒辦法跟我處理,我過去工作經 驗也親眼遇過很多車禍不是故意撞到人但沒錢的人,每天去 弔唁、拜拜、燒香,最後得到別人家屬的諒解,但被告也沒 做那些動作;被告現在說想要和解,讓我感覺被告是被起訴 後才要跟我和解,他根本從頭到尾沒有心和誠意要和解,所 以我跟我家人都沒辦法接受等語(本院卷二第224、264至26 7、270頁),故雙方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仍未能達成調解,堪 認被告案發迄今並未主動彌補其犯行所生損失,亦未取得告 訴人及其餘被害人家屬之諒解。復審酌被告僅承認過失傷害 ,否認過失致死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告訴人主張:被告要 對他的行為負責,我自己希望他關越久越好,但最後怎麼判 是法院的專業,我尊重法院意見等語(本院卷二第270頁) ;檢察官主張:被告自始至終均否認過失致死犯行,並無悔 意,且事發至今將近2年,與告訴人間仍未達成和解,態度 消極,犯後態度不佳,造成死者家屬長期身心折磨,請考量 上開情節,量處適當之刑等語(本院卷二第270頁);被告 及其辯護人主張:本件被告是肇事次因,被害人是肇事主因 ,被告有自首,不管是80萬元分期或50萬元一次給付,他都 願意盡力彌補被害人的傷痛,請從輕量刑等語(本院卷二第 269至270頁)之量刑意見,暨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 濟生活狀況(詳見本院卷二第268至269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彥儒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雅婷、段可芳、黃宗菁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廷恩                   法 官 張恂嘉                   法 官 鄭苡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恆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

2024-12-20

ULDM-112-交訴-96-20241220-1

交簡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過失致死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33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金菁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 第224號、113年度調偵字第223號,本院原案號113年度交訴字第 13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適用簡易判決處刑程序, 爰不經通常程序審理,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金菁犯過失致死罪,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日。緩刑2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 訴書之記載。 二、量刑部分,審酌被告黃金菁本案為肇事次因、被害人TRIEU SON HAI為肇事主因,然被告過失駕駛行為導致被害人死亡 之結果,其犯行所生損害仍屬非輕。而被告於事故後留於現 場自首,且在偵審中均坦承過失,並於審理中與被害人家屬 達成和解且賠償完畢,犯後態度良好。本院審酌上情,暨衡 酌被告於本院中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三、緩刑部分,因被告並無犯罪前科,信經此偵、審程序後,應 知所警惕,會更注意交通規則之遵守。本院認被告所受前開 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使其能維持正常生活為適當,爰依 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勵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羅袖菁提起公訴,檢察官程慧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彥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許馨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 --------------------------------------------------------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223號                   113年度調偵字第224號   被   告 黃金菁 女 44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嘉義縣○○鄉○○村○○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金菁於民國113年4月3日5時3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用小客貨車,搭載王瑞琴,沿雲林縣土庫鎮雲97公路 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公路與雲林縣土庫鎮雲97之1公 路交岔路口,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 守燈光號誌,且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 注意安全,小心通過;復應注意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 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 ,而依當時天候晴、有照明且開啟、村里柏油道路、路面乾 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 疏未注意及此,貿然以超過該路段速限之速度疾速直行駛入 該交岔路口。適有TRIEU SON HAI(中文名:趙山海)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LE THI HAI(中文 名:黎氏海),沿雲林縣土庫鎮雲97之1公路由西往東方向 駛至該路口,亦疏未遵守閃光紅燈指示,應減速接近並停止 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即駛入上開路口,2車 遂發生碰撞,致趙山海因此受有口部多處裂傷、右耳挫裂傷 、右前額2×2公分擦挫傷、背部4×4公分擦挫傷、右臂4×4公 分擦挫傷、右大腿擦挫傷骨折、右膝擦挫傷等傷害,黎氏海 則受有頭部撕裂傷口約4公分、舌頭撕裂傷約1.5公分、牙齒 閉2顆部分斷裂、臉部擦傷、雙側膝部擦傷等傷害(過失傷 害黎氏海部分,未據告訴),趙山海經送醫急救後,仍於同 日9時41分許,因頭部外傷而不治死亡。黃金菁於肇事後, 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向到場處理警員 陳明其為肇事者,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趙山海之母NGUYEN THI MINH SAU(中文名:阮氏明陸 )告訴暨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金菁於警詢、偵訊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2768-MT號自用小客貨車行經上開路口,與被害人趙山海、黎氏海乘坐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被害人趙山海死亡之事實。 2 證人王瑞琴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2768-MT號自用小客貨車行經上開路口,與被害人趙山海、黎氏海乘坐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之事實。 3 證人黎氏海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2768-MT號自用小客貨車行經上開路口,與被害人趙山海、黎氏海乘坐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之事實。 4 告訴代理人范金荷於警詢、偵訊中之指述 證明被害人趙山海係因本案車禍事故導致死亡之事實。 5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份、現場照片36張、行車紀錄器畫面截圖6張、監視器畫面截圖12張、雲林縣警察局交通警察隊虎尾小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2份、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自首情形紀錄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公路監理資訊連結作業-車號查詢車籍資料、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法醫毒字第1136102390號毒物化學鑑定書各1份、相驗照片4張、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嘉雲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1份 證明本案交通事故之事發時間、地點、經過及肇事車輛情形,及被告駕駛之自用小客貨車,疏未遵守閃光黃燈指示,應減速接近,即貿然以超過該路段速限之速度疾速直行駛入該交岔路口,而有過失之事實。 6 天主教若瑟醫療財團法人若瑟醫院診斷證明書2紙、天主教若瑟醫療財團法人若瑟醫院法醫參考資料、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驗報告書、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各1份 證明被害人趙山海、黎氏海因與被告發生交通事故,分別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送醫急救後,被害人趙山海因頭部外傷而不治死亡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嫌。 三、又被告於犯罪後尚未被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現,向到 場處理之警員承認為肇事人而接受裁判,有雲林縣警察局虎 尾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附卷 為憑,合於自首規定,請依刑法第62條規定,審酌是否減輕 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檢 察 官 羅袖菁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邱麗瑛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 下罰金。

2024-12-19

ULDM-113-交簡-133-20241219-1

交簡上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3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高素蘭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3月 29日112年度嘉交簡字第624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 112年度偵字第861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科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其餘上訴部分駁回。   犯 罪 事 實 一、高素蘭於民國111年12月30日下午2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汽車),沿嘉義縣阿里山鄉省 道台18線(下稱台18線)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途經台18線51 .3公里處時,本應注意駕駛汽車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 不得駛入對向車道內,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 油路面乾燥而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駕車跨越分向限制線後駛 入對向車道,適有吳OO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型重型機 車(下稱B機車),沿台18線由西往東方向駛至,見狀閃避 不及,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吳OO人車倒地,並受有腹壁挫 傷、右側大腿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吳OO訴請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案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檢察官、上訴人即被 告高素蘭(下稱被告)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交簡上卷 第43-45頁),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 法不當及證據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或均與本件事實具有 自然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 是後述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間駕駛A汽車,行經上開地點與告訴 人吳OO所騎乘之B機車發生碰撞,致使告訴人人車倒地,受 有腹壁挫傷、右側大腿挫傷之事實,惟否認有何貿然駕車跨 越分向限制線後駛入對向車道之過失行為,辯稱:本案2車 實際上的碰撞點是在我行向(即由東往西方向)的車道上, 是告訴人騎乘B機車逆向駛入我行向車道內,撞擊我所駕駛 之A汽車左前輪位置,因A汽車的左前輪胎破了,就沒有再移 動,刮地痕係在輪胎的正下方,我並沒有駕車跨越分向限制 線等語。  ㈡被告雖否認有何過失傷害之犯行,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  ⒈被告於111年12月30日下午2時50分許,駕駛A汽車,沿台18線 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途經台18線51.3公里處時,與告訴人騎 乘之B機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並受有腹壁挫傷 、右側大腿挫傷等傷害之事實,為被告所坦認在案,此部分 核與告訴人於警詢、偵訊及原審訊問程序中之指訴相符,並 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㈡、嘉 義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告訴人之111年1 2月30日台灣基督長老教會新樓醫療財團法人麻豆新樓醫院 診斷證明書、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112年10月13日嘉竹警 四字第1120019635號函暨所附嘉義縣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 理110報案紀錄單、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樂野分駐所警員1 12年10月10日、同年月29日職務報告書、員警隨身秘錄器影 像擷圖暨對話譯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14張、被告於原 審庭呈之車損照片35張、告訴人於原審庭呈之現場照片12張 、原審勘驗員警隨身秘錄器影像之勘驗筆錄暨錄影畫面擷圖 、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112年5月29日嘉監鑑字第11 20128113號函暨所附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嘉雲區0000 000案鑑定意見書、交通部公路總局112年7月5日路覆字第11 20058173號函暨所附交通部公路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 0000000案覆議意見書在卷足稽,復為兩造所不爭執,此部 分之事實已堪認定。從而,本案之爭點核為:本案2車之碰 撞點是位於告訴人行向車道,抑或是被告行向車道上?於發 生事故之當下,被告有無跨越分向限制線之過失行為?  ⒉告訴人於警詢時指稱:當時我騎乘B機車於台18線西往東上山 方向行駛,到達事故地點時,對向A汽車跨越雙黃線逆向行 駛,我騎的B機車車頭與對方A汽車左前保桿發生碰撞,車頭 全毀,右側車身嚴重刮傷,右後方向燈破裂,我右側骨盆疼 痛,右側腰間至大腿瘀青等語(見他卷第14頁);於偵訊時 具結證稱:我當時騎B機車要上阿里山,行經肇事彎道我要 轉彎時,看到被告的A汽車跨越雙黃線開到我車道,我閃避 不及,撞擊地點是在我行向的車道等語(見偵卷第6頁); 於原審訊問程序中亦指稱:我當天是從山下往山上的方向騎 車,經過案發轉彎處時,發現被告的A汽車逆向行駛過來, 當下是彎道我閃避不及,所以我B機車車頭的左前方去撞到 被告A汽車車頭的左前方,我隨即倒在我的車道上,就是在 警方圖面上標示撞擊點的附近,我是右側倒地所以右側有明 顯的大面積瘀青,我的車因為慣性作用朝我的右後方彈飛, 車子也是倒在我行向的車道,只是比較外側的後方。若依照 被告所述撞擊點是在被告行向車道內,那機車刮地痕應該會 從A汽車所在的位置延伸到我的車道,直到我車輛倒地位置 ,但實則刮地痕是在警方標示的撞擊點位置往後延伸到我車 輛的倒地位置。現場照片中所示路面上的油漬是我B機車內 的機油及黑油,均因撞擊時機車倒地而潑灑在路上,路面上 的白色刮地痕則是機車被撞擊倒地後在路面上旋轉所留下來 的等語,並於原審審理時當庭提出事故現場照片為佐證,並 補充以:庭呈的照片是案發當時與我同行的友人所拍攝的現 場照片,從其中一張可以看的出來被告的車輛左前車輪因為 破裂,所以在路面上留下黑色的刮地痕,而一路延伸到她車 輛停放的位置,我機車散落的零件都是在我這方的車道上, 且是朝山下方向散落等語(見原審卷第85至86頁),核其供 述針對車輛撞擊位置、撞擊角度、撞擊後所受擦挫傷均在右 側以及B機車倒地位置之部分,均能詳實指出且前後相符。  ⒊觀諸卷內事故現場照片(見他卷第16-17頁)所顯現之客觀情 狀,可知事故發生後,告訴人騎乘之B機車所散落之零件碎 片以及車輛刮地痕之起點,均落在告訴人行向(即由西往東 )之車道上,被告行向(即由東往西)之車道上則未見有任 何機車散落零件。此外,告訴人行向之車道路面上明顯可見 有兩道白色刮地痕,且結合呈現V字型,其V字型之尖端則指 往東向,此亦為員警當時測繪現場時所標示之撞擊點。而V 字型刮地痕中一道靠近車道外側之刮地痕,經比照其餘現場 照片,可知其延伸至B機車倒地滑行後最終停止之位置。由 此可知,上開由兩道刮地痕所組成之V字型刮地痕為B機車側 傾、倒地滑行所造成,且依照物理慣性之解釋,該V字型刮 地痕所呈現之轉折軌跡,已足以推論事故發生當時,B機車 是先側傾而製造出由西往東之刮地痕,並於繼續側傾向前至 V字型尖端處時,車體遭遇反向之作用力作用立即向後反彈 倒地滑行,並繼續滑行製造出另一反向即由東往西之刮地痕 ,直至告訴人行向車道之外側車道而停止。另參照其餘現場 事故照片,告訴人行向之車道路面除上開零件散落以及刮地 痕跡外,尚有黑色油漬噴灑之客觀跡證,其噴灑軌跡呈現螺 旋狀,亦足以推知B機車遭受反向之作用力作用後倒地,油 箱因此破裂並有車體旋轉之情狀。末觀諸告訴人於原審時所 提出現場照片(見原審卷第107頁)所呈現之內容,明顯可 見得1條黑色之刮地痕跨越分向限制線,且一路延伸至被告A 汽車之輪胎下,而與A汽車輪胎與道路之接觸面重合,此情 當可推知該黑色刮地痕為A汽車所造成,且明顯呈現A汽車之 行車軌跡,亦足以證明A汽車於事故發生時確實跨越分向限 制線之事實。  ⒋是從上開現場事故照片所顯現之客觀情狀,不論從車體零件 之散落位置、V字型刮地痕轉折所彰顯之碰撞方向,抑或黑 色刮地痕所呈現之行車軌跡,均足以認定本案事故發生時2 車之碰撞點,應在V字型刮地痕之尖端處而位於告訴人行向 之車道上。此等客觀情狀亦均與告訴人上開於警詢、偵查中 以及原審審理時所稱:我B機車車頭的左前方去撞到被告A汽 車車頭的左前方,就是在警方圖面上標示撞擊點的附近,我 的車因為慣性作用朝我的右後方彈飛,車子也是倒在我行向 車道比較外側的後方,路面上的油漬是B機車內的機油及黑 油,均因撞擊時機車倒地而潑灑在路上等語互核一致。  ⒌末參以原審於審理時偕同被告及告訴人當庭勘驗員警隨身秘 錄器所拍攝員警據報到場處理事故時之錄影畫面,其中明確 可見被告於承辦員警拿著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稿紙上前瞭解 肇事經過,並詢問陪同被告在場之保險公司人員:「她有超 越雙黃…?」時,被告未待員警完全陳述,旋即答以:「有 ,我有跨越雙黃線」,嗣於員警再次向其確認:「妳承認嗎 ?」時,被告亦立刻回以:「這我承認,我承認(點頭), 就是大…大轉彎…大轉彎的地方」等語,此有原審勘驗筆錄暨 錄影畫面擷圖存卷足憑(見原審卷第86、119至125頁),是 被告於案發後員警到場時,第一時間即向員警坦承自己曾駕 車在彎道處跨越分向限制線之事實,且依原審勘驗影像之結 果,亦未見被告當時有何神情萎靡或身體明顯不適之情形, 則其事後辯稱自己於車禍發生當下係因精神恍惚始對員警為 上開陳述,其實際上並沒有開車跨越雙黃線,2車撞擊點是 在其車輛停放的位置等語,要難可採,且其辯稱內容顯與客 觀跡證所呈樣貌不符,已如前述。從而,被告於案發後既第 一時間自承曾於駕車行經轉彎處時,跨越分向限制線駛入台 18線西往東方向之車道內,且與告訴人前揭指證被告係於彎 道處越線逆向駛入其車道內,導致2車發生碰撞之情節互核 相符,是被告於第一時間向員警坦承自己曾駕車跨越分向限 制線之供述明顯較為可信。綜合上述,被告於本案事故當下 違規駕車跨越分向限制線而駛入對向車道,因而與告訴人騎 乘之B機車發生碰撞肇事而有過失之事實,已堪認定。  ㈢至被告辯稱:我認為告訴人B機車在我行向車道與A汽車發生 碰撞後還有繼續前行,才會導致B機車倒地的位置以及刮地 痕都在告訴人行向的車道上,實際的碰撞點都在我行向車道 上;告訴人於原審提供之照片其所呈現之黑色刮地痕不是A 汽車所造成;V字型刮地痕中其中一道較接近雙黃線的刮地 痕是告訴人車頭所造成的,比較靠近路邊的另一條刮地痕是 告訴人B機車側邊所造成等語,而否認其有何跨越分向限制 線而有過失之犯行。惟觀諸現場事故照片所顯示車體零件四 散之情狀,均可見得當時2車碰撞力道之大,倘若被告上開 辯稱為真,則告訴人騎乘B機車時,如何能先在被告行向車 道與被告碰撞後,仍保持平衡繼續向前騎乘B機車,並回到 自身行向車道,再同時由西向東地以B機車車頭、車側刮地 形成V字型之刮地痕,更形成螺旋狀之油漬潑灑痕跡,再反 向即由東向西滑行回告訴人行向車道外側?又何以被告行向 之車道路面上全然未留有2車碰撞所生之車體碎片零件?此 部分被告均不能為合理解釋,更與事故現場照片所呈現之客 觀跡證全然不符。又告訴人於原審提供之照片其所呈現跨越 分向限制線之黑色刮地痕,明顯與被告所駕駛之A汽車車輪 下方路面接觸面重合,被告泛泛辯稱該黑色刮地痕為告訴人 所造成,實難以採信。  ㈣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過失傷害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至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聲請傳喚製作嘉義縣警察局 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之員警、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 及覆議會委員為證人,說明是依據何證據來作出裁決;另聲 請傳喚當天前往處理車禍事故現場之員警為證人以證明該員 警標示錯誤的撞擊地點(見本院交簡上卷第45頁),然上開 員警及委員均非見聞事故現場發生經過之人,僅是事後依據 事故現場所呈現之客觀跡證以及卷內證據資料,並依自身之 專業進行初步判斷而作出結論,又其所作出之結論對於本案 被告是否有過失犯行之認定,並不拘束本院,本院自得依據 卷內客觀證據獨立審理進行認定,且認定如前。再者,本案 事實已臻明確,業如前述,上開證人自均無傳喚之必要,附 此敘明。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本案道路交通事故發生後,被告停留在現場,於有偵查犯罪 職權之公務員尚不知何人犯罪前,即向據報到場處理之員警 承認為車禍之當事人乙節,有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樂野分 駐所警員112年10月29日職務報告書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7 1頁),是被告係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 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駁回上訴(即犯罪事實認定及論罪)部分  ㈠上訴意旨稱:本案事故撞擊點是在被告行向車道上,是告訴 人騎乘B機車跨越分向限制線撞擊A汽車左前車頭,被告並無 過失等語,惟本案被告確實駕駛A汽車跨越分向限制線之過 失犯行認定如前,不再贅述,其餘部分均引用原審不採被告 辯解之理由,上訴意旨此部分之主張,自難認有理由。  ㈡綜上,原審關於犯罪事實認定及論罪說明部分,核無違誤之 處,被告此部分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撤銷改判(即量刑)部分  ㈠原審以被告上開犯行事證明確,論以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並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審另考量被告本應確實遵守前述交通法規,惟其駕車行經案發路段時,竟輕忽行車安全,貿然駕車跨越分向限制線而駛入對向車道,致與告訴人所騎乘之B機車發生碰撞而肇事,告訴人因而受有首揭傷害,承受相當之身心痛苦,所為誠屬不該;又被告犯後辯稱本案道路交通事故係肇因於告訴人騎乘B機車逆向闖入其車道內,致2車發生碰撞,而始終否認犯行,未坦然面對自己之過錯並加以反省,實難就其刑度為有利之認定(被告固得基於防禦權之行使而否認犯行,本院亦不得以此作為加重量刑之依據,但此與其餘相類似、坦承全部犯行之案件相較,自仍應於量刑時予以參酌、區別,以符平等原則);另考量被告本案駕駛A汽車違反注意義務之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之輕重、告訴人對於本案道路交通事故並無肇事因素,及被告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亦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分文等情;兼衡被告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固屬卓見,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如數賠償完畢(見交簡上卷第85-91頁),是原審量刑基礎已有變更,原審未及審酌此部分重要量刑減輕因子,量刑即難稱妥適,本案量刑基礎事實既已變更,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此部分撤銷另為適法判決。  ㈡爰以行為人之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遵守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貿然駕車跨越分向限制線而駛入對向車道,因而釀 致本案交通事故,造成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又被告經原審 盡其一切調查之能事為判決說理後,直至本院審理時,仍辯 稱本案道路交通事故係肇因於告訴人騎乘B機車逆向闖入其 車道內,致2車發生碰撞,而始終否認犯行,實難就其刑度 為有利之認定(被告固得基於防禦權之行使而否認犯行,本 院亦不得以此作為加重量刑之依據,但此與其餘相類似、坦 承全部犯行之案件相較,自仍應於量刑時予以參酌、區別, 以符平等原則);另考量被告本案駕駛A汽車違反注意義務 之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之輕重、告訴人對於本案道路交通 事故並無肇事因素,兼衡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 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 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咨泓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上訴後由檢察官吳咨 泓、高嘉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凃啟夫                   法 官 盧伯璋                   法 官 鄭富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吳念儒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2-19

CYDM-113-交簡上-34-20241219-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9號 原 告 吳佳隆 被 告 林世章 上列當事人間因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中提起請求 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112年度交簡附民字第6號),經本院 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1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陸萬捌仟壹佰貳拾貳元,及自民國一 一二年十一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減縮部分除外)由被告負擔二十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 意者,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 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原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23,042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嗣於民國113年11 月21日當庭將上開金額改請求為1,934,630元,核屬減縮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為被告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 ,揆諸前揭規定,應屬合法,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111年11月4日下午5時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雲林縣崙背鄉阿勸村道路由 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雲林縣崙背鄉阿勸村村道路與雲11鄉 道交岔路口,本應注意行經閃光紅燈號誌交岔路口,支線道 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而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未減速即貿然直行通過路口,適原告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雲林縣 崙背鄉阿勸村雲11鄉道由北往南方向駛至上開路口,兩車因 而發生碰撞,致原告受有右側多發性肋骨骨折合併連迦胸、 氣血胸及胸廓變形及急性呼吸衰竭、腹部鈍傷合併肝臟撕裂 傷、右側股骨骨折及右側鎖骨骨折、頭部外傷合併腦震盪、 右眼球活動不良合併複視等傷害。原告因而受有醫療費用36 6,925元、醫療必要用品費用1,350元、看護費用5萬元、無 法工作損失593,785元、系爭機車修理費用15,500元、精神 慰撫金90萬元之損害,而原告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93 ,489元,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提起本訴等語。並聲 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934,6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 ,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對於本件車禍之刑事簡易判決(即本院112年度 交簡字第101號)認定之事實不爭執,而對於原告請求之醫 療必要用品費用1,350元、看護費用5萬元部分同意給付。對 於原告請求之醫療費用共366,925元部分,以原告提出之收 據為準;對於原告請求無法工作減損部分,同意原告無法工 作期間為5個月,並同意以原告110年12月至111年12月之單 月所得平均計算每月薪資;對於原告請求系爭車機車理費用 15,500元部分,不爭執。至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90萬元部分 ,原告請求金額太高,應以20萬元為適當;原告得請求之金 額應扣除其已領取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額;原告就本件車 禍之發生應負四成與有過失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本院112年度交簡字第101號刑事簡易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 ㈡、原告因本件車禍已支出醫療必要用品費用1,350元,被告同意 給付。 ㈢、原告因本件車禍已支出看護費用5萬元、系爭機車理費用15,5 00元不爭執。 ㈣、兩造同意以原告111年12月至112年11月單月所得平均計算每 月薪資,作為原告因本件車禍致無法工作5個月損失之計算 標準。 ㈤、兩造呈報職業、教育、收入等身分經濟狀況,及稅務電子閘 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 五、兩造爭執事項:   ㈠、除醫療必要用品費用外,原告可得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   看護費用、無法工作損失、系爭機車修理費用、精神慰撫金 之金額為何? ㈡、原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過失比例為何?   六、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其於前開時間、地點騎乘系爭機車與被告所駕駛之 自用小客車發生本件車禍,致原告受有右側多發性肋骨骨折 合併連迦胸、氣血胸及胸廓變形及急性呼吸衰竭、腹部鈍傷 合併肝臟撕裂傷、右側股骨骨折及右側鎖骨骨折、頭部外傷 合併腦震盪、右眼球活動不良合併複視等傷害等情,為被告 所不爭執,並有本院112年度交簡字第101號刑事簡易判決在 卷可稽,復經本院職權調閱本院112年度交簡字第101號刑事 卷宗全部核閱無訛,堪信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為真實。又被 告之過失侵權行為與原告所受上開傷害、損害之結果間,具 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主張被告應負過失侵權行為之損害 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 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 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 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 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 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 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應就本件車禍之發生負過失責任,已詳述如前, 則原告依據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 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分別審究如下:  ⒈醫療必要用品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已支出醫療必要用品費用1,350元等 語,並提出電子發票證明聯為證,復為被告明示不爭執並同 意給付,應予照列。  ⒉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已支出醫療費用共366,925元等語, 並提出醫療費用收據為證,而被告對此醫療費用亦表示以原 告所提收據為準,堪信原告受有醫療費用之損害366,925元 ,則原告此部分請求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⒊看護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受傷已支出看護費用5萬元等語,經 查,依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112年2月23 日診斷證明書所載,原告住院中及出院後一個月需專人照護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看護費用5萬元 ,洵屬有據。  ⒋無法工作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受傷無法工作5個月,合計無法工作 損失593,785元等語,經查,兩造就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同意 以原告111年12月至112年11月單月所得平均計算每月薪資, 作為原告因本件車禍致無法工作5個月損失之計算標準,而 依南亞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原告所得彙總表(見本 院卷第75頁),原告自111年12月至112年11月之單月所得分 別為74,179元、76,337元、85,239元、79,036元、81,447元 、77,188元、83,202元、82,251元、79,986元、38,042元   ,合計918,864元,則原告每月平均薪資為76,572元(計算 式:918,864元÷12月=76,572元),則原告得請求5個月無法 工作損失為382,860元(計算式:76,572元×5月=382,860元 ),請求逾此數額範圍,則非可採。  ⒌系爭機車修理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已支出系爭機車修理費用共計15,500 元等語,經查,系爭機車於96年2月出廠,為第三人劉淑珍 所有,而因本件車禍所支出之系爭機車修理費15,500元(含 零件費用15,500元、工資0元),劉淑珍已於113年7月5日出 具車輛損害賠償債權請求權讓與同意書,將該賠償請求權讓 與原告等事實,有原告提出車輛損害賠償債權請求權讓與同 意書、機車行照、木山機車行維修估價單附卷可憑。被告就 系爭機車本件車禍所支出之修理費15,500元部分不爭執,而 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 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 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是系爭機 車之修理均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則以修理費作 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準此 ,依行政院頒布「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 率表」規定,機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 舊千分之536,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 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是其殘值為10分之1 ,而系爭機車至本件車禍發生時,實際使用已超過3年,則 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550元(計算式:15,50 0元×1/10=1,550元)。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機車修 理費用1,55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 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⒍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精神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 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 ,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 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85年度臺上字第46 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右側多發性 肋骨骨折合併連迦胸、氣血胸及胸廓變形及急性呼吸衰竭、 腹部鈍傷合併肝臟撕裂傷、右側股骨骨折及右側鎖骨骨折、 頭部外傷合併腦震盪、右眼球活動不良合併複視等傷害   ,其在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自無可疑,其請求精神慰撫 金,於法有據。茲審酌原告之學歷為高工畢業,有專科的畢 業證據,從事南亞麥寮保養處的工程師,已婚,需撫養1個 大學的小孩及配偶;被告之學歷為高中畢業,目前為六輕的 外包商,從事設備拆裝、保養維修的工作,月收入約4萬元 ,已婚,需撫養父母親、配偶、1個女兒等情,並參酌兩造 之財產資力(有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 參,因屬個人隱私,僅予參酌,不予揭露),及原告個別所 受痛苦程度與參酌兩造之身分、地位,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 精神慰撫金90萬元,尚屬過高,應核減為30萬元,始屬公允 ,逾此範圍之請求,不應准許。  ⒎綜上,原告所得請求之金額為1,102,685元(計算式:醫療費 用366,925元+醫療必要用品費用1,350元+看護費用5萬元+無 法工作損失382,860元+系爭機車修理費用1,550元+精神慰撫 金30萬元=1,102,685元)。 ㈢、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 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得以職權 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臺上字第1756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 號誌或交通警察之指示;而幹道應設置閃光黃燈,支道應設 置閃光紅燈;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 意安全,小心通過;閃光紅燈則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 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 安全時,方得續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 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24條第3款、第211條 第1項第1款、第2款分別有明文。查,本件車禍之發生,乃 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設有閃光紅燈號誌交叉路口,未停 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肇致本件車禍,固有 過失,然原告騎乘系爭機車行經設有閃光黃燈號誌之交岔路 口時,未減速慢行以致被告因閃避不及發生本件車禍,亦可 歸責,此節經送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嘉雲區車輛行 車事故鑑定會亦同此結論,有鑑定報告附卷可憑(見本院卷 第158至160頁)。再酌以,兩造於警詢調查筆錄及檢察官之 偵查筆錄中均表示發生本件車禍時才發現對方等語,有該調 查筆錄、詢問筆錄附於警詢卷、偵查卷中可參。故本院衡酌 上情,認本件車禍發生被告應負百分之60的過失責任,原告 應負百分之40的過失責任為適當。依上開說明,本院自得以 原告過失程度之比例,減輕被告應負之賠償責任。準此,依 前開原告所受損害數額,減輕被告賠償責任後,被告本件應 賠償原告之金額為661,611元(計算式:1,102,685元×60%=6 61,611元)。 ㈣、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 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 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原告就本件車禍已領 取被告投保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合計93,489元乙節, 有原告提出之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暨內頁明細附卷可稽(本 院卷第189至190頁),依上開規定,自應於被告賠償之金額 中扣除,是原告本件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568,122元(計算 式:661,611元-93,489元=568,122元)。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之民事起訴狀繕本於112年 11月9日送達於被告,此有送達證書在卷足憑,是原告請求 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2年11月10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七、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 其568,122元,及自112年1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部分 之請求,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八、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訴訟適 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 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此部分雖經原告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其聲請不過促請法院職權發動 ,本院無庸就其聲請為准駁之裁判,附此敘明。至原告敗訴 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併予駁回之。 九、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 ,均經斟酌,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 此敘明。 十、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 依法不需徵收裁判費,且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增生 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定訴訟費用之數額。本院依民事訴 訟法第79條規定,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 費用發生時,得以確定其數額,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民事簡易庭  法 官 吳福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沈菀玲

2024-12-19

ULDV-113-簡-49-20241219-1

交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過失致死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99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書彰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 61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 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丙○○於民國113年3月31日中午12時2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雲林縣○○鎮○○里○○道路○○○○○○○○○○○道 路○○路○○○○○○00號旁),本應注意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 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 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前行,適有王美束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甲○○沿產業道路, 經馬光支厝橋由南往北方向駛入上開交岔路口,兩車閃避不 及因而發生碰撞,致王美束、甲○○人車倒地,王美束因此受 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及顱骨骨折、左側肋骨骨折併血胸等 傷害,雖經緊急送醫救治,仍於113年4月22日下午4時55分 死亡;甲○○則受有腦震盪、顏面部、右肘、右膝及左小腿多 處挫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王美束之夫乙○○、甲○○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丙○○所犯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被告 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依法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 不得或不宜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 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 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時均坦承不 諱(本院卷第47頁、第50至51頁、第57、60頁),核與證人 即告訴人甲○○於警詢之證述(相卷第39至40頁)、證人即告 訴人乙○○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相卷第35至38頁、第121 至123頁)大致相符,並有相驗筆錄(相卷第119頁)、檢驗 報告書(相卷第143至151頁)、相驗屍體證明書(相卷第13 1頁)、相驗照片(相卷第135至141頁)、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相卷第83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相卷第 105、107頁)、監視器紀錄畫面翻拍照片(相卷第103至104 頁)、現場蒐證及車損照片(相卷第85至34頁)各1份、中 國醫藥大學北港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2份(相卷第43、45頁 )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二、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 ,應依下列規定:行經設有彎道、坡路、狹路、狹橋、隧道 、學校、醫院標誌之路段、道路施工路段、泥濘或積水道路 、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及其他人車擁擠處所,或因雨霧致視線 不清或道路發生臨時障礙,均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 備;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 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 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 分幹、支線道者,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車先行;車道數 相同時,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 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但在交通壅塞時,應於停 止線前暫停與他方雙向車輛互為禮讓,交互輪流行駛,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102條第1項第2款分別 定有明文。被告既為領有合格駕駛執照之人,有證號查詢汽 車駕駛人1份附卷可憑(相卷第113頁),是其駕駛前揭汽車 上路時自應知悉並遵守上述規定,而依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報告表㈠及現場照片暨監視器翻拍照片所示,本案車禍事 故發生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 路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其竟疏 未注意及此,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左方車未暫停讓右方車 先行,即貿然駛入上開交岔路口,適有被害人王美束騎乘上 開機車搭載告訴人甲○○,亦疏未注意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 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即貿然前行駛入上開交岔 路口,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肇致本案車禍,被告就本案事故 之發生自有過失。而本案車禍事故經送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 區監理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肇事責任,結果認 為:「一、丙○○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左 方車未暫停讓右方車先行,為肇事主因。二、王美束駕駛普 通重型機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 車之準備,為肇事次因。」等情,有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 監理所113年7月12日嘉監鑑字第1135002746號函檢附之鑑定 意見書1份(相卷第21至26頁)存卷可考,益徵被告就本案 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甚明。至被害人於本案事故亦有過失責 任,然此僅屬量刑時應予考量之事由,不能因而解免被告過 失致人於死及過失傷害之責。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因本 案車禍所受傷害及死亡結果、告訴人甲○○因本案車禍所受傷 害結果間,均有相當因果關係,洵堪認定。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法第284 條前段過失傷害罪。被告以一過失駕駛行為,同時造成被害 人死亡及告訴人甲○○受有傷害之結果,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斷。 二、被告於肇事後,停留在車禍現場,待員警據報趕往現場,並 於員警未知悉肇事者為何人前,主動向處理車禍之警員承認 其為肇事車輛之駕駛人,而自首接受裁判等情,有雲林縣警 察局虎尾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1張在卷可參(相卷第109頁),核與自首要件相符,爰依刑 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疏未注意遵守交通規則,與被害人發生車禍,致 被害人因而死亡、告訴人甲○○因而受有傷害,所為不該;惟 念及被告坦承犯行,尚具悔意,且被告無刑事前科紀錄,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本院卷第5頁) ,堪認其素行尚屬良好,並考量被告為肇事主因、被害人為 肇事次因,被告與告訴人等因調解條件有相當之落差,而無 法調解,故告訴人等所受之損害尚未獲得填補等情節;暨被 告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為豬肉攤員工,月收入約新臺 幣3萬多元,離婚,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與父母、小孩同住 (本院卷第61頁)之家庭經濟狀況,兼衡被告之過失程度暨 檢察官、告訴代理人及告訴人2人對於量刑之意見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晉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簡伶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不服本判決,應具備理由請 求檢察官上訴,及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 期為準。「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胡釋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2-17

ULDM-113-交訴-99-20241217-1

交易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234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正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009號、第1507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8329號),被告 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 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 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正德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張正德於民國112年5月29日晚間9時3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搭載王秀珠,行經雲林縣 ○○鄉○道0號南向265.7公里處之無照明路段時,失控撞擊內 側護欄後,因甲車無法繼續行駛,將甲車停駛於該處內側車 道。張正德本應注意汽車在行駛途中,因機件故障或其他緊 急情況無法繼續行駛,且無法滑離車道時,除顯示危險警告 燈外,應在故障車輛後方100公尺以上處設置車輛故障標誌 ,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無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 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 意及此,雖有顯示甲車之危險警告燈,卻未在甲車後方100 公尺以上處設置車輛故障標誌,適有吳竑睿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乙車)搭載李艾霏,行至上開地 點,見狀緊急閃避不及,從後方撞擊甲車(張正德對吳竑睿 、李艾霏涉嫌過失傷害部分均未經告訴或起訴,非屬本案審 理範圍);而鐘珮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下稱丙車)搭載陳霆和,亦自同向後方駛至上開地點,且疏 未注意車前狀況,見狀閃避不及,從後方撞擊甲車,致陳霆 和受有左側股骨轉子下粉碎性骨折之傷害(張正德對鐘珮綺 涉嫌過失傷害部分未經告訴或起訴,非屬本案審理範圍); 其後,朱永年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丁 車),自同向後方駛至上開地點,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見 狀閃避不及,從後方撞擊甲車,致朱永年受有頭部外傷、前 胸挫傷及胸骨骨折等傷害。 二、案經朱永年、陳霆和訴由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八 公路警察大隊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張正德所犯之罪,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屬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 案件,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 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 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程序及有關傳聞法則 證據能力之限制,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 至第170條規定所拘束。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第6 2、67、7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朱永年(偵1507卷第9至 10、13至15、177至183頁)、陳霆和(偵1507卷第107至108 頁,偵1009卷第13至15、117至121頁)、證人吳竑睿(偵15 07卷第91至93頁)、鐘珮綺(偵1507卷第95至97、99至101 頁)、鍾冠群(偵1507卷第103至105頁)、李艾霏(偵1507 卷第109至110頁)、鍾姍容(偵1507卷第111至112頁)、王 秀珠(偵1507卷第113至114頁)所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告 訴人朱永年之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大林慈濟醫院醫療診斷 證明書1紙(偵1507卷第11頁)、告訴人陳霆和之佛教慈濟 醫療財團法人大林慈濟醫院醫療診斷證明書1紙(偵1009卷 第17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2份、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 偵1009卷第25至29頁,偵1507卷第83頁)、道路交通事故照 片1份(偵1507卷第25至40頁)、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 所112年9月21日嘉監鑑字第1120244288號函暨附件交通部公 路局嘉義區監理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嘉雲區000000 0案之鑑定意見書1份(偵1507卷第41至46頁)、雲林地檢署 檢察事務官車輛行車紀錄器光碟畫面筆錄1紙(偵1009卷第1 19頁)及被告提出之通聯資料影本1份(本院卷第85至88頁 )在卷可稽,足以擔保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 採信。  ㈡按汽車在行駛途中,因機件故障或其他緊急情況無法繼續行 駛時,應滑離車道,在路肩上停車待援;前項情形汽車無法 滑離車道時,除顯示危險警告燈外,應在故障車輛後方100 公尺以上處設置車輛故障標誌,同時應即通知該管公路管理 機關或警察機關協助處理,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 則第15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定有明文。經查:  ⒈被告為領有合格駕照之駕駛人,其駕駛甲車發生車輛故障情 事時,自應遵守前揭規定。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無照明、 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等情,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1紙(偵15 07卷第83頁)在卷可佐,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而被告 供稱:車子熄火後,當時我有開雙黃故障燈,是被第1輛車 子撞到後面,燈就熄滅;事故發生後我和太太馬上下車,我 叫太太到路邊,我從內側車道向後跑,拿著手機開手電筒去 警告後方來車,接下來就聽到碰碰的聲音;因為高速公路車 速快,我沒有擺三腳架標誌是我的疏失等語(本院卷第67、 79至80頁),可見本案事故發生前,甲車雖有顯示危險警告 燈,但被告並未於甲車後方擺放任何車輛故障標誌,足認被 告確實有違反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5條第2 項規定之過失。  ⒉證人鍾珮綺證稱:我發現危險時距離約10到20公尺,當時甲 車打橫於內側車道,我踩煞車減速仍煞車不及,撞擊甲車車 尾等語(偵1507卷第95至97頁)。告訴人陳霆和陳稱:當時 該路段無路燈,我們發現甲車橫停於內側車道時閃避已來不 及,直接撞上肇事等語(偵1507卷第107至108頁)。告訴人 朱永年陳稱:該路段沒路燈昏暗,我當時行駛於內側車道, 看到前方一團黑,來不及反應就直接撞上去了等語(偵1507 卷第14、179頁),可知當時鍾珮綺駕駛丙車、朱永年駕駛 乙車均未能充分注意車前狀況,而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94條第3款規定之過失。再者,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 理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之鑑定結果略以:第三階段 :鍾珮綺駕駛丙車(搭載告訴人陳霆和),夜間行經無照明 路段,未注意車前狀況,保持隨時可煞停之距離,為肇事主 因;被告駕駛甲車,夜間行經無照明路段,肇事後未於車輛 後方100公尺處所擺放三角警示措施,警示後方來車,為肇 事次因;第三階段:朱永年駕駛丁車,夜間行經無照明路段 ,未注意車前狀況,保持隨時可煞停之距離,為肇事主因; 被告駕駛甲車,夜間行經無照明路段,肇事後未於車輛後方 100公尺處所擺放三角警示措施,警示後方來車,為肇事次 因等情,有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 鑑定會嘉雲區0000000案之鑑定意見書1份(偵1507卷第41至 46頁)在卷可佐,亦同本院之認定,益徵被告及第三人鍾珮 綺、告訴人朱永年均有過失。從而,本案事故之發生係因被 告停放甲車違反應在故障車輛後方100公尺以上處設置車輛 故障標誌之注意義務,同時鍾珮綺駕駛丙車、朱永年駕駛丁 車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所致,然而尚無法以鍾珮綺、 朱永年亦有過失為由即免除被告之過失責任。  ㈢本案事故發生後,告訴人陳霆和受有左側股骨轉子下粉碎性 骨折之傷害,告訴人朱永年則受有頭部外傷、前胸挫傷及胸 骨骨折等傷害等情,有告訴人陳霆和之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 人大林慈濟醫院醫療診斷證明書1紙(偵1009卷第17頁)及 告訴人朱永年之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大林慈濟醫院醫療診 斷證明書1紙(偵1507卷第11頁)附卷足參,則被告之過失 駕駛行為與告訴人2人上開傷害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應屬 無疑。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以一 過失行為造成告訴人朱永年、陳霆和受傷,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以一個過失傷害罪處斷。  ㈡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8329號移送併辦意 旨書所載之犯行,經核與已起訴部分之犯罪事實具有想像競 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 審究。  ㈢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 2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案事故發生後停留在現場, 在員警前往現場處理,尚不知肇事者為何人前,向到場員警 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 錄表1紙(偵1507卷第57頁)在卷可佐,是被告對於未經發 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 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甲車發生故障後,未 能遵守如事實欄所載之注意義務,致告訴人2人受有前開傷 勢,所為實有不該。參以被告及告訴人朱永年對本案事故之 發生均有過失(告訴人陳霆和為乘客,本身並無過失)之犯 罪情節,及告訴人2人本案各自所受傷勢之嚴重程度。另被 告表示:除了保險公司理賠,我願意一個告訴人再賠償新臺 幣2萬元,但調解金額落差過大,無法負擔等語(本院卷第6 9、81頁),最終未能與告訴人2人達成調解等情,有本院調 解程序筆錄1紙(本院卷第25頁)為據,堪認被告尚未完全 彌補其犯行所生損失或取得告訴人2人之諒解。惟念及被告 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告訴人2人、檢察官、被告之量 刑意見(本院卷第82頁),暨被告自陳之家庭經濟生活及智 識程度(詳見本院卷第8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啟仁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段可芳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鄭苡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恆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2-16

ULDM-113-交易-234-20241216-1

交簡上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1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昀昀 選任辯護人 趙文淵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嘉義簡易庭112年度嘉交 簡字第1047號中華民國112年12月25日第一審判決(臺灣嘉義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案號:112年度調偵字第592號),提起上 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改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李昀昀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昀昀於民國112年2月18日17時39分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車),沿嘉 義市東區安業里吳鳳南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 世賢路4段路口時,其本應注意同向同車道行駛之車輛,後 方車應與前方車保持適當之安全距離,且路口不得超車,應 依序行駛,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 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情況,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 注意及此,貿然在內、外車道通行之車輛間超車,適有告訴 人林鳳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車)沿 同向駛至該處,被告所騎乘之機車因而與告訴人騎乘之機車 擦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並受有左側第二至七肋骨骨折 合併血胸、左側鎖骨骨折、頭部外傷合併顱內出血、左膝及 左小腿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 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 (一)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 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 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 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 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 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 128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 (三)再依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 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須經嚴格證明之證據,在無罪判決 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 不能證明,所使用之證據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故 無須再論述所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0年度台 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原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過失傷害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 及偵訊時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林鳳豆、告訴代理人鄭如秀 於警詢及偵訊時之指訴、檢察官勘驗筆錄、嘉義市政府警察 局刑案現場勘查報告、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嘉雲區 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嘉雲區0000000案)、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 現場及車損照片27張、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及天主教聖馬爾 定醫院診斷證明書2份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過失傷害犯行,辯稱:本件經員警對A 、B二機車進行採證與鑑識,無法將二機車上之痕跡相連結 ,難認二機車有擦撞之情事,且事故發生前、中、後,被告 行進方向均為直行,而非超車,與告訴人之B車亦有保持適 當之行車安全間隔。本件事故應係告訴人行車時貿然向右轉 頭,未注意車前狀況,並向左偏移所肇致。被告於偵查中認 罪係因檢察官告知其騎乘A車經過告訴人旁,與告訴人倒地 之結果間,具因果關係,須負過失傷害之責,被告因不諳法 律而承認等語。 五、經查: (一)被告所騎乘的A車行駛在嘉義市吳鳳南路由北往南方向車道 ,於世賢路4段路口(下稱系爭路口)前,自停止線駛出後, 係由告訴人後方駛至告訴人B車之左側,兩車繼而並行通過 系爭路口、行人穿越道,於進入外側車道續行一小段距離後 ,A車自B車之左方跨越至內側車道後往前超越外側車道之B 車,B車旋即倒地,告訴人亦倒地受有左側第二至七肋骨骨 折合併血胸、左側鎖骨骨折、頭部外傷合併顱內出血、左膝 及左小腿挫傷之傷害等情,業經本院勘驗路口監視器畫面確 認無訛,有勘驗筆錄及附件截圖(簡上卷第69頁、第73至78 頁)及告訴人提出之診斷證明書(警卷第19頁、偵卷第12頁) 在卷可憑,應可認定。 (二)本件無法確認A、B二車是否有發生擦撞:   被告否認告訴人之B車有與A車發生擦撞之情,而證人即告訴 人於本院審理中先證稱其未跌倒,嗣經檢察官提示本院勘驗 筆錄附件截圖,始證稱被告之A車上的箱子擦撞到其,其才 跌倒,復經檢察官向告訴人確認其騎車跌倒的原因,告訴人 證稱:我不知道,可能是被告的箱子卡到我,不然為什麼被 告騎車經過我,我就跌倒了等語(簡上卷第286、287頁),就 告訴人之B車是否係遭被告之A車擦撞而倒地乙節,告訴人並 無法為肯定之證述。另本件經員警對A、B二車進行採證與鑑 識,雖認A車車尾裝設的外送袋右側有一黑色物質轉移,與B 車左側把手的刮擦痕跡在相對位置及高度上,尚屬合理或相 當,但A車外送袋上黑色物質傾斜角度呈1點鐘朝7點鐘方向 ,與B車左側把手的刮擦痕跡呈前後橫向之方向無明顯相符 ,且B車左側把手末端外覆有手把套,該手把套上未發現明 顯相對應之痕跡,故無法將二車上開痕跡相連結,且就A、B 二車其餘相對位置及高度亦未發現明顯相對應之跡證,此有 嘉義市政府警察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在卷可按(警卷第21至3 9頁),是經鑑識比對,並未發現A、B車二車上有相對應之轉 移物質及刮擦痕跡,本件尚難認定二機車間有擦撞之情事, 則告訴人之B車是否係遭A車擦撞而倒地,已非無疑。 (三)事故前兩車經過之路口並非不得超車之路口:   檢察官雖認為被告違反路口不得超車之規定,然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1條第1項第1款係規定:「行經設有彎道、陡坡、狹橋、隧道、交岔路口標誌之路段或鐵路平交道、道路施工地段,不得超車。」,亦即一般道路之交岔路口並非全部不可超車,而係限於設有「交岔路口標誌」之路段方不得超車,惟本件事故發生前,A、B二車行經之系爭路口並未設有交岔路口標誌等情,業據警方至現場勘查無誤,並繪製現場圖及拍攝現場照片在卷可憑(簡上卷第221頁、第229至231頁),是系爭路口並非不得超車之路段。況被告於本案之行駛動態亦非屬超車之行為,詳後述。 (四)A車與B車並行時,原已保持適當之距離:   1、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 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 4條第3項定有明文,而兩車並行應保持之安全間隔距離 ,參照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就「會車」及「超車」之法定 間隔距離規定為半公尺(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0條第 5款、第101條第1項第5款、第109條第2項第3款),故汽 車並行時,自應保持半公尺以上之安全間隔距離。   2、我國之道路交通安全法規並未限制同一車道只能有一行 的行車動線(指車輛前後相接,排成直線魚貫前行),故 如車道的寬度扣除汽車(含機車)之寬度,車輛間尚有半 公尺以上之安全間隔距離,彼此行駛空間不重疊,自可 有2條以上的行車動線,此於車輛寬度較小之機車,尤其 常見。惟二機車在同一車道並行之情形下,其等之行駛 空間既可不重疊,即與行駛在不同車道之情況相當,則 在同一車道內沿不同動線行駛之機車,倘任意變更行車 動線而向左或右偏移行駛,將會侵及另一動線上直行機 車之行車路權致有肇生事故之危險,此種因任意變更行 車動線所造成之危險,顯與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中就「變 換車道」所定之規範意旨相當,是同一車道內之機車駕 駛人變換行車動向時,自應尊重另一動線上之直行車路 權,並給予適當之提醒。   3、本件事故發生地點之車道寬為3.5公尺,有現場圖可考( 警卷第55頁),而A車最寬處為66公分、B車最寬處為75公 分,有以量尺測量機車寬度之照片在卷可考(簡上卷第20 5、207頁),則以A、B二車之寬度加上兩車並行時之安全 間隔距離半公尺,該車道可容納2條不同的行車動線,應 可認定。   4、A、B二車進入事故車道時,係先通過系爭路口,並行經 過行人穿越道之枕木紋,依路口監視器畫面顯示,A、B 二車經過枕木紋時,A車是行駛在同向路邊數來第6支枕 木紋之右側外緣,B車是行駛在路邊數來第5支枕木紋內 之右緣,而枕木紋本身的寬度為50公分,枕木紋彼此間 的間隔寬度是80公分,業據員警至現場測量無誤,有測 量圖示在卷可憑(簡上卷第103頁),是A、B二車於並行經 過行人穿越道時,兩車之間隔約為55公分(計算方式見簡 上卷第247頁),已保持適當之安全距離。 (五)A、B二車進入事故車道後,B車於短時間、短距離內有大幅 度向左偏行之情形:    由同一住家監視器系統的畫面可知,B車於17時39分11秒通 過行人穿越道之枕木紋後,告訴人頭部向右轉,未打方向燈 ,亦未顯示手勢,B車向左偏行,於同分12秒即駛至外側車 道上靠左側一水溝蓋的左緣,於同分13秒倒地,斯時被告之 A車已跨越至左側之內側車道,超越B車向前行駛,此有本院 勘驗筆錄之附件截圖可考(簡上卷第75至78頁),經警方現場 測量,自枕木紋之北端往南,平行車道線,延伸至B車倒地 造成的刮地痕起點之相對位置,距離共10.9公尺,而上開延 伸線與水溝蓋左緣之最短直線距離為1.1公尺,有現場圖可 考(簡上卷第153頁),是告訴人之B車於不到2秒,行駛不到1 0.9公尺的距離內,已向左偏行1.1公尺,且未為任何警示行 為之事實,應可認定。 (六)告訴人突如其來的偏行,難認被告有未注意車前狀況,或未 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之過失:   1、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 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 ,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 第3項定有明文。而此「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 要之安全措施」注意義務之規範目的,乃在防免車輛行 駛時,因前方突發狀況產生碰撞事故、進而造成人身傷 亡。是對於直行車之駕駛人而言,其行駛時所應注意之 「車前」狀況,應係指依一般社會通念,位在其車輛前 方對於碰撞結果之發生可得預見且具有迴避可能性,而 應予注意避免碰撞之一切行人、其他車輛。故「注意車 前狀況」乃係指駕駛人就其注意力所及之情況下,對於 車前已存在或可能存在事物應予注意,以便採取適當之 反應措施而言,是駕駛人注意車前狀況,應建立在行車 當時之時、空等一切情況下進行綜合判斷。   2、依前所述,A、B二車於通過枕木紋時,原已保持半公尺 以上之安全距離,詎告訴人之B車於通過枕木紋,不到2 秒內,行駛不到10.9公尺的距離,即向左偏行1.1公尺, 已破壞與被告A車之安全距離,於此種情境,若謂本案被 告應得以注意到告訴人之B車會突然大幅度向左偏行,顯 然過於苛求,且告訴人於不到2秒鐘之時間內即向左偏行 ,自難期被告於發現後,能有效為閃避抑或煞停等防止 車禍發生之舉措。況被告A車之左側係內側車道之C車, 於監視器畫面可見,告訴人之B車向左偏行至距離行車分 向線40公分之水溝蓋左緣時,被告之A車已跨越至內側車 道,於其左側尚有C車行駛中之狀況(監視器截圖見簡上 卷第77頁),亦難期被告再向左側閃避,以保持與B車的 安全間隔距離。是告訴人突如其來的偏行,縱認2車確有 發生擦撞,亦難認被告有未注意車前狀況,或未採取必 要安全措施之過失。 (七)A車係在自己的行車動線上「超越」另一行車動線的B車,而 非「超車」:   1、有關「超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於第101條規定:「三、欲超越同一車道之前車時,須先按鳴喇叭二單響或變換燈光一次,不得連續密集按鳴喇叭或變換燈光迫使前車允讓。四、前行車駕駛人聞後行車按鳴喇叭或見後行車顯示超車燈光時,如車前路況無障礙,應即減速靠邊或表示允讓,並注意後行車超越時之行駛狀況。五、前行車減速靠邊或以手勢或亮右方向燈表示允讓後,後行車始得超越。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依上開規定可知,所謂「超車」,係指後車變更行車動線,由前車的側方通過,超前之後,再駛入前車原行車動線內繼續行駛的駕駛行為。如果一行車動線的車輛因速度較快,超過另一行車動線之車輛,且超越後兩車仍在自己原來的行車動線上,即非「超車」,而是單純的「超越」行為。蓋如僅是超越行為,雙方的車輛自始至終均在各自的行車動線上,不會侵擾他方,且已有須保持安全距離之規定保障雙方的行車安全,超越者自無事先鳴按喇叭或變換燈光提醒對方注意之必要,而被超越者也沒有必要減速靠邊、表示允讓。如認二不同行車動線之車輛,於超越其他行車動線車輛時,均係「超車」,須遵照上開「超車」之規定,則於交通實務上即會發生車速較快之車輛於行駛時,縱無意要超前進入他人的行車路線,亦須一路按鳴喇叭或變換燈光此不合理之現象。   2、依監視器畫面顯示,本件事故前,A、B二車駛入系爭路 口時,即已呈現二車並行的態樣,且依前所述,事故發 生時之車道寬度亦可容納2 條以上不同的機車行車動線 ,復依A、B二車的行車軌跡,A車始終在B車左側,分屬 不同的行車動線,被告亦否認有超車駛至B車行車路線前 方的意圖,則被告因車速較告訴人快,致A車自然超越B 車之狀況,當非屬「超車」行為,而無須為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於第101條所定之警示行為。   3、嘉義市政府雖以113年10月1日府交工字第0000000000號 函文謂:被告駕車經過被害人機車往前行駛之行為係屬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1條之超車行為,須依該條第1項 第3款規定,先按鳴喇叭二單響或變換燈光一次,不得連 續密集按鳴喇叭或變換燈光迫使前車允讓等語(簡上卷第 309頁),惟其應係誤解「超車」之定義,將單純的「超 越」行為定義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所定之「超車」行為 ,該函文之意見自不為本院所採納。 (八)交通部公路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之鑑定結果同本院認 定:   本件交通事故,經送交通部公路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 鑑定責任歸屬,亦認:本案肇事前,A、B二車並行之間隔約 為55公分,符合法定兩車並行間隔0.5公尺之規定,肇事原 因判斷為:1、告訴人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劃有分向限 制線之路段往左偏行時,未注意左側車輛及並行之安全間隔 ,為肇事原因;2、被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無肇事因素等 語,有覆議意見書及補充函文在卷足考(簡上卷第139至140 頁、第245至246頁),與本院上開認定相同。 (九)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之鑑 定意見,尚難憑採:   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就本 件交通事故的肇事原因,固判斷為:1、被告駕駛普通重型 機車,行經畫有分向限制線同向二車道路段,左側超車未保 持安全間隔,為肇事原因;2、告訴人駕駛普通重型機車, 無肇事因素(鑑定意見書附於調偵卷第18至20頁),然此鑑定 意見書誤認被告超越不同動線之告訴人機車之行為屬於「超 車」行為,且未考量告訴人有在短時間、短距離內向左偏行 1.1公尺之行為,其鑑定意見尚難憑採。  (十)綜上說明,被告之駕車行為並非超車,其於上開時地騎乘A 車,雖曾與告訴人之B車並行,嗣於超越B車時,告訴人人車 倒地,告訴人受有前開傷害,然告訴人之B車倒地是否係遭A 車擦撞所致,尚無法認定。縱認兩車確曾發生擦撞,然本件 事故發生前,A、B二車並行通過行人穿越道之枕木紋時,尚 保持半公尺以上之安全間隔距離,然通過枕木紋進入車道後 ,B車於2秒鐘之短時間內、前行不到10.9公尺的短距離內, 即在未為任何警示行為的情況下,向左偏行1.1公尺,破壞 與A車的安全距離,且因發生之時間、距離甚短,內側車道 亦有車輛行進中,無證據證明被告有足夠的反應時間及空間 得避免本件事故的發生。本件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尚無法使 本院得到被告駕駛行為確有過失之心證,依罪證有疑,利歸 被告之原則,本件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六、原審未詳酌上情,誤對被告為有罪之諭知,自有未洽,被告 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 決撤銷,另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七、按管轄第二審之地方法院合議庭受理簡易判決上訴案件,應 依通常程序審理。其認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452條之情形者 ,應撤銷原判決,逕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法院辦理刑 事訴訟簡易程序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4項定有明文;又地方 法院簡易庭對被告為簡易判決處刑後,經提起上訴,而地方 法院合議庭認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者,依同法第455條之1第 3項準用第369條第2項之規定意旨,應由該地方法院合議庭 撤銷簡易庭之判決,改依第一審通常程序審判(最高法院91 年度台非字第2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經本院審理後,認 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業經認定如前,顯非得以簡易判 決處刑之案件,原審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自有未洽,應由本 院予以撤銷,改依通常程序自為第一審判決,檢察官如有不 服,仍得於法定上訴期間內,向管轄之第二審法院提起上訴 ,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52條 、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郁雯提起公訴,檢察官黃銘瑩、陳靜慧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洪裕翔                   法 官  卓春慧                   法 官  蘇姵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恬安

2024-12-12

CYDM-113-交簡上-10-202412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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