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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簡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058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柏毅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 12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交易字第257號),因被告於準備 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柏毅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事實、證據,除更正、補充下列部分外,其餘均與起訴 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駛」後補充「,行至屏東縣○○ 市○○路000號時」。  ㈡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且無障礙物」更正為「、無障 礙物、視距良好」。  ㈢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8至9行「亦未注意在禁行機車路段不得 行駛機車,且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雙方不慎發生 碰撞」更正為「亦未注意迴車前,應暫停並看清無來往車輛 再行迴轉,即貿然向左迴轉,因而與李柏毅所駕駛車輛發生 碰撞」。  ㈣證據部分補充「屏東縣○○市○○路000○000號之Google街景圖( 本院卷第127、129頁)」、「被告李柏毅於本院準備程序時 之自白(本院卷第98頁)」。 二、應適用之法條  ㈠程序法條: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  ㈡實體法條:   刑法第284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5條【被告以一過 失行為,同時侵害告訴人周昭明、張翠喬(下稱告訴人2人 )之身體法益】、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 三、本判決非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製作,本得準用簡易判決而 簡略為之,且毋庸記載量刑審酌情形(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 字第3750號判決意旨參見),惟仍擇要說明量刑之具體審酌 情形如下:  ㈠被告於本案交通事故後,於職司犯罪偵查公務員未發覺前, 向到場處理車禍事故警員當場坦承為肇事人,有屏東縣政府 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可佐(警卷第31 頁),至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 ,有本院送達證書2份(本院卷第25、27頁)、刑事報到單 可參(本院卷第35頁),然本院寄至被告位於「屏東縣○○鄉 ○○村○○○路000巷0號」、「屏東縣○○市○○里○○街000○0號」( 偵卷第39頁)之傳票送達證書,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 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而將該等送達文書寄存於屏東縣政府 警察局屏東分局萬丹分駐所、民和派出所等情,有上開送達 證書2份可佐,而被告經拘獲到案時稱其去年12月已搬至豐 華街居住等語(本院卷第90頁),顯見被告傳票經寄存送達 ,被告未前往領取,且被告拘獲到案後經本院定於113年9月 16日下午2時行準備程序,被告確實到庭並坦承犯行,有本 院刑事報到單2份、訊問筆錄、準備程序筆錄可佐(本院卷 第87至91、95至101),實難僅因其曾1次經傳喚未到之情事 ,即認其主觀上無接受裁判之意思。是被告於警方對其本案 過失傷害罪嫌產生合理懷疑前,先坦承犯行及接受裁判,已 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㈡告訴人周昭明因本案交通事故受有受有上下肢多處擦挫傷, 有寶建醫療社團法人寶建醫院民國112年8月15日周昭明乙種 診斷證明書可參(警卷第35頁),傷勢雖非嚴重,然告訴人 張翠喬受有腰椎第二、四節壓迫性骨折、右側脛骨近端骨折 、右側脛腓骨遠端骨折等傷勢,於112年7月30日急診入院, 並接受腰椎椎體成型手術、脛腓骨開放性復位及内固定手術 ,其於同年8月8日出院,住院及出院後日常生活需他人協助 照護3個月、休養3個月,有屏基醫療財團法人屏東基督教醫 院112年9月25日張翠喬診斷證明書(乙種)可查(警卷第36 頁),傷勢非輕。  ㈢告訴人周昭明亦有迴車前未暫停並看清無來往車輛之過失:   1.按汽車(含機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 ,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第106條第5款定有明文。所謂迴車,車輛必越 過道路中心線橫越道路而行,自應包括汽車(含機車)在 雙車道道路之本車道內直行,左轉穿越道路至左側路邊之 行為,交通部路政司61年7月4日路臺字第35693號函亦同 認汽車在雙車道道路之本車道內直行,如需右轉進入右側 路邊停放時,應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1條第1、3款之 規定,如需左轉穿越道路至左側路邊停放時,屬於迴車, 應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6條之規定(本院卷第111頁 )。又所謂迴車前,應「看清無來往車輛」,係指汽車( 含機車)駕駛人於迴車前,應注意並看清四周有無來、往 車輛,且需確保迴車期間,均無車輛行近,或影響其他行 進間車輛之行駛,始得迴車。故汽車(含機車)駕駛人迴 車時,如預見同向或對向來車,在其迴轉完成前,不會行 抵其迴轉處,即逕行迴車,然因實際上其迴車未完成前, 來車即可能接近,並受其影響時,該迴車行為,亦應屬「 未看清無來往車輛」,而違反前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 6條第5款規定甚明。   2.觀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警卷第26頁)、事故前後監視 器畫面截圖(警卷第42至43頁),於畫面時間「18:45: 33」至「18:45:36」,顯示告訴人周昭明所騎乘機車之 車頭均非朝向正前方,且逐漸接近外側車道與內側車道間 之白色虛線車道線(但尚未跨越),顯係向左偏行,而非 直行;復參以告訴人周昭明於112年7月30日20時35分在寶 建醫院訪談紀錄中表示其行駛於外側車道,駛至中正路39 6號前左轉要去對街的廟那,左切時被後方一台汽車撞上 等語(警卷第9頁),被告於112年7月30日20時29分在寶 建醫院訪談紀錄表示其直行於中正路外側車道,有一台重 機從我右方切到我車前等語(警卷第4頁),可知本案交 通事故發生前,告訴人周昭明在屏東縣屏東市中正路(下 稱中正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其自承欲左轉至對向車道 旁之廟宇,則自須穿越中正路原行進方向之外側車道、內 側車道(禁行機車)及對向車道始能抵至廟宇,有屏東縣 ○○市○○路000○000號之Google街景圖可參(本院卷第127、 129頁),而其亦已從原行進車道往道路中間移動,並於 騎至外側車道與內側車道間之車道線附近時,與被告所駕 駛車輛發生碰撞,依上開說明,應屬迴車無訛,其行駛時 自應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6條第5款規定,其於112 年8月13日9時34分在交通隊第2次訪談筆錄(警卷第10頁 )、同年11月24日警詢(警卷第12頁)均表示是要直行等 語,尚難憑採。   3.再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警卷第26頁)、告訴人周昭明 提出之事故後照片(本院卷第39至40頁),有1人於事故 後倒臥在南向北外側車道上,告訴人周昭明所騎乘機車倒 在南向北內側車道及對向車道之交界處,而被告所駕駛車 輛,停放在南向北外側車道上(惟左側車輪有稍微跨越車 道線至南向北內側車道),顯見告訴人周昭明迴車尚未完 成前,被告所駕駛車輛已駛至告訴人周昭明迴轉處,並受 其影響而發生碰撞。從而,告訴人周昭明迴車前,實際上 並未確實看清來往車輛,亦未確保其迴車期間均無車輛行 近,或影響其他行進間車輛之行駛,是就本案交通事故之 發生,告訴人周昭明亦有迴車前未暫停並看清無來往車輛 之過失,而與有過失。   4.至起訴書記載告訴人周昭明未注意在禁行機車路段不得行 駛機車,且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等語,然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項第6款、第99條第1項第3款所規定 「變換車道,應讓直行車先行」,應係指變換車道之際, 變換車道之車輛應禮讓不同車道之直行車先行,否則同一 車道之前車若欲變換車道時,仍須讓同一車道之後車先行 ,恐將造成車輛前、後壅塞難行之情,而依事故前後監視 器畫面截圖、人車倒地位置、被告車輛停放位置,可知案 發時告訴人周昭明雖有向左偏駛,但尚未進入內側禁行機 車車道,被告與告訴人周昭明兩車係在同一車道發生交通 事故,自無變換車道或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可言,交通 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之鑑 定意見認告訴人周昭明作變換車道欲迴車左轉,未讓直行 車先行,並未注意安全距離,為肇事主因(偵卷第22頁) ,為本院所不採,附此敘明。  ㈣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然迄未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 或賠償其等所受損害,無以彌補犯罪所生之損害(雙方此部 分之紛爭非不得經由民事訴訟程序或其他途徑加以解決,且 告訴人2人已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 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鍾佩宇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映妏、吳紀忠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簡易庭  法 官 潘郁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張巧筠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712號   被   告 李柏毅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鄉○○○路000巷0號             居屏東縣○○市○○街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柏毅於民國112年7月30日19時2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屏東縣屏東市中正路由南往北方向行 駛,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後 車與前車之間應隨時保持可以煞停之距離,而依當時天候陰 、夜間有充足之燈光、柏油路面、無缺陷且無障礙物等情形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適有周昭明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張翠喬,沿同路段、同 向行駛在其前方,亦未注意在禁行機車路段不得行駛機車, 且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雙方不慎發生碰撞,致周 昭明因而受有上下肢多處擦挫傷之傷害,張翠喬則因此受有 腰椎第二、四節壓迫性骨折、右側脛骨近端骨折、右側脛腓 骨遠端骨折等傷害。 二、案經周昭明、張翠喬等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柏毅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 被告李柏毅坦承上開犯行 2 證人即告訴人周昭明於警詢時之指證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張翠喬於警詢時之指證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4 1.寶建醫療社團法人寶建醫院112年8月15日之診斷證明書 2.屏基醫療財團法人屏東基督教醫院112年9月25日之診斷證明書 證明告訴人周昭明、張翠喬等於車禍當日送醫,受有上揭傷害之事實 5 1.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份 2.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 3.道路交通事故事故談話紀錄表3份 4.現場蒐證照片、監視器擷取照片15張及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 5.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6.交通部公路局高雄區監理所113年3月8日高監鑑字第1130007899號函所附鑑定意見書 證明: 1.車禍當時雙方之行向 2.事故當時天候陰、夜間有充足燈光、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 3.本案交通事故發生經過 4.本案因被告駕車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未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後車與前車之間未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導致車禍發生而具有過失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 告以一過失行為致告訴人等2人受傷,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 之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5   日                檢 察 官  鍾 佩 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書 記 官  黃 怡 臻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1-05

PTDM-113-交簡-1058-20241105-1

交簡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007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俊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撤緩偵 字第46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原受理案號:113年度交訴字第85號),裁 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俊安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俊安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本案交通事故發生後 ,擅自逃離現場,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始終坦承犯行 ,並與告訴人于霆達成調解,有屏東縣屏東市調解委員會調 解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7頁),犯後態度堪稱良好;復 考量被告之前科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參;兼衡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詳 如本院卷第5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歐陽正宇提起公訴,檢察官曾馨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政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陳佳迪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撤緩偵字第46號   被   告 林俊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俊安於民國111年11月26日23時5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沿屏東縣萬丹鄉四維東路3 75巷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途經該路段與四維東路巷口時,本 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交岔路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 且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 候陰、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 及視距良好等情形,尚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 ,未減速即貿然前行通過上開路口,適有于霆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下稱乙車),沿四維東路由東往西 方向駛至上開路口,亦未注意行經無號誌交岔路時,左方車 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未暫停讓右方之甲車即貿然前行,二 車因而於上開路口發生擦撞,致于霆人車倒地,受有右側手 部第一掌骨閉鎖性骨折、右側足部舟狀骨非移位閉鎖性骨折 、左側小腿挫傷、右側手部挫傷、雙膝擦傷、雙手擦傷、右 側大腳趾2公分撕裂傷、雙足擦傷等傷害(林俊安所涉過失傷 害罪嫌,另為不起訴之處分)。詎林俊安於於本件交通事故 發生後,明知已有人受傷,竟未停車對于霆採取救護或其他 必要措施,復未停留於現場待警到場處理,即逕行駕駛甲車 逃逸。 二、案經于霆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俊安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于霆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情節相符,此外,復有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 談話紀錄表、屏東分局萬丹車處小隊警員職務報告、路口監 視器影像擷圖、車損及事故現場照片、衛生福利部屏東醫院 診斷證明書、衛生福利部豐原醫院診斷證明書、交通部公路 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 屏澎區0000000案)等在卷可稽,足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其犯嫌應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1  日              檢 察 官 歐陽正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書 記 官 李駿睿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 6 月 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 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2024-11-05

PTDM-113-交簡-1007-20241105-1

交易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210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懿倫 選任辯護人 李門騫律師 黃國瑋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 第5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 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前因告訴人蔡宇恩提出告訴後,經檢察官偵查終 結並提起公訴,認被告李懿倫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 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本文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 人於本院審理中具狀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在卷足憑(見 本院卷第73頁),揆之前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 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惠予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莉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柏霖                   法 官 錢毓華                   法 官 張雅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盧姝伶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1份。       ----------------------------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503號   被   告 李懿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懿倫於民國112年11月25日12時3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屏東縣屏東市自由路外快車道由南 往北方向行駛,行經上開路段341號前,欲自外快車道變換 至機車道時,本應注意汽車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 並注意安全距離,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 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竟疏未注意而貿然變換至機車道,適有蔡宇恩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同向自後方機車道行駛而至 ,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緊急 剎車而自摔倒地,因此受有右前臂、右手腕、右膝擦傷、右 手腕扭傷等傷害(李懿倫所涉肇事逃逸部分,另為不起訴處 分)。 二、案經蔡宇恩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資 料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李懿倫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於案發時、地駕駛上開車輛變換車道,其未看到告訴人自後方駛至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蔡宇恩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於案發時、地駕駛上開車輛貿然變換車道,導致告訴人閃避不及自摔倒地,致其受有上揭傷勢之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車籍資料各1份、現場蒐證及車損照片17張、路口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暨擷圖畫面3張 證明: ⒈被告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理應知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項第6款規定,而依當時情形,客觀上尚無不能注意情事,然被告於上揭時地,猶逕行變換車道致生本件事故之事實。 ⒉本件車禍後告訴人車輛倒地位置及車損情形。 4 寶建醫療社團法人寶建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證明告訴人因本件事故受有上開傷勢之事實。 5 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屏澎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1份 鑑定意見認: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同向二車道及劃設快慢車道分隔線之外快車道,作變換車道時,未讓直行車先行,並未注意安全距離,為肇事主因;告訴人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同向二車道及劃設快慢車道分隔線之慢車道,作直行時,未注意車前狀況,未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自摔肇事,為肇事次因。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請審 酌被告迄至偵查終結前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本件 亦有過失等一切情狀,量處適當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6   日 檢 察 官 蕭 惠 予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2  日 書 記 官 李 暉 鵬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4-11-04

PTDM-113-交易-210-20241104-1

潮簡
潮州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潮簡字第456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瑛志 訴訟代理人 劉政汶 黃宥恩 被 告 陳韋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 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105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8%,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2,105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2年4月28日10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 用小貨車(下稱被告車輛),沿屏東縣東港鎮中正路由東往 西方向,行駛於快車道,行經中正路與博愛街交岔路口,作 右轉彎時,適有訴外人即車主徐筱娟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沿同向行駛於慢車道,作 右轉彎,被告因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而不慎 碰撞系爭車輛左前車頭,造成系爭車輛受損(下稱系爭事故 )。 ㈡系爭車輛之車體損失險係由原告所承保,原告業已依保險契 約賠付修復系爭車輛之費用新臺幣(下同)155,864元(含 零件費用128,350元及工資費用27,514元),又系爭事故係 因被告之過失行為所致,原告得依據保險法第53條規定,代 位行使徐筱娟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爰依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保險法第53條等規定提起本 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5,864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 二、被告則以:兩造就系爭事故均有過失,依交通部公路總局高 雄區監理所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下稱車鑑會)車禍 鑑定結果,被告是肇事次因,是系爭車輛撞被告車輛,為何 原告可以向被告求償。且系爭事故發生時,徐筱娟曾說要私 下和解,現在原告向被告求償,被告也要向對方求償,只是 被告車輛已報廢,無法提出修理單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有於上揭時、地,發生系爭事故,系爭車輛因 而受損等情,業據其提出行車執照、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 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 研判表、鈑噴估價單、零件認購單、統一發票、電子發票、 系爭車輛受損照片、理賠計算書為證(本院卷第11-37頁) ,並經本院調取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系爭事故交通事 故調查卷宗核閱相符(本院卷第43-71頁),被告對此亦未 爭執(本院卷第108頁),堪信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 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 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另有明文。又被保險人因保險人 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 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 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 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明文。  ㈢查被告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隨時採取必要 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 意車前狀況,而碰撞徐筱娟駕駛之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 有損害,則被告自應負過失責任甚明,被告對此亦不爭執( 本院卷第108頁),揆諸上開規定,被告自應負賠償責任, 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於賠付被保險人後代位求償, 亦屬有據。  ㈣被告雖辯稱曾與徐筱娟約定私下和解,被告車輛亦有損害欲 請求賠償等語,惟被告並未提出相關事證供本院參酌,另經 本院核閱上揭系爭事故交通事故調查卷宗,亦未見有被告所 稱和解相關資料,是本院尚無從僅憑被告個人之單方陳述, 即遽認被告上揭辯解屬實,被告所辯,勉難信採。   ㈤原告主張系爭車輛為其承保,其已依保險契約賠付修復系爭 車輛之如前述之費用等情,亦據原告提出上揭估價單、統一 發票等資料為證,固堪認屬實。惟修復費用之賠償以必要者 為限,則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自應予以折舊。經查,系 爭車輛係非運輸業用之小客車,於000年00月間出廠,有行 車執照影本在卷可考(本院卷第11頁),雖不知實際出廠之 日,惟參酌民法第124條第2項規定,推定為該月15日出廠。 迄系爭事故發生時即112年4月28日,已使用5年5月(不滿1 月者,以1月計),依據行政院頒佈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 表」、「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所示,非運輸業用客車之耐用 年數為5年,系爭車輛使用時間超過耐用年數甚多。而採用 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 其總合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本件系爭車輛 之折舊額必然超過換修零件費10分之9甚多,故其折舊後之 換修零件費用,應以換修零件總額之10分之1計算,即為12, 835元(計算式:128,350元1/10=12,835元)。綜上,原告 得代位請求賠償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合計為40,349元(即零 件費用12,835元+工資費用27,514元=40,349元)。  ㈥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由同向二 車道進入一車道,應讓直行車道之車輛先行,無直行車道者 ,外車道之車輛應讓內車道之車輛先行。但在交通壅塞時, 內、外側車道車輛應互為禮讓,逐車交互輪流行駛,並保持 安全距離及間隔,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3款亦 定有明文。經查,徐筱娟駕駛系爭車輛於上開路段快車道向 右彎,被告駕駛被告車輛於內車道同做右彎乙節,有前開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存卷可參(本 院卷第49-52頁),可見於右彎時,徐筱娟為外車道,被告 為內車道,惟外車道之徐筱娟未禮讓內車道之被告,且未與 被告車輛保持間距,已然違反上開規定,堪認就系爭事故之 發生亦有過失,車鑑會鑑定意見書亦同此認定(本院卷第12 9-134頁)。本院審酌系爭事故發生之過程、雙方過失情節 程度、原因力強弱及案發當時路況等情狀,認為被告應負30 %之過失責任,徐筱娟應負70%之與有過失比例,應屬適當, 原告代位行使損害賠償請求權,自應承擔其與有過失。從而 ,原告得請求之金額應為12,105元(計算式:40,349元×30% ≒12,10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逾此範圍,則屬無據。  ㈦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金額,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 翌日起,即自113年5月1日起(本院卷第77頁),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 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之規定,同為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 、保險法第53條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金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 予駁回。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 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 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建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薛雅云

2024-11-01

CCEV-113-潮簡-456-20241101-1

交簡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095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家吉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續字 第6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原案號:113年度交易字第198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下:   主 文 甲○○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認定被告甲○○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實及證據應 更正補充:  ㈠事實部分補充:「甲○○於肇事後留置現場,於警方據報前往 處理在未發覺甲○○為行為人前,甲○○即向處理本件道路交通 事故,尚不知肇事者為何人之警員供承其為肇事人,自首並 接受裁判」; ㈡證據補充:「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 卷第112頁)」、「被告甲○○之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 形紀錄表1份」(見本院卷第69頁)外;   其餘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 七、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 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查被告考領有普通小客車汽車駕駛執 照乙節,有其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在卷可查(見本院卷 第83頁),其考領有適當駕駛執照,且為具社會生活經驗之 成年人,衡情對上開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應無不知之理。 復參諸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及現場照片所示(見本 院卷第75、87至105頁),案發地點為未劃設分向線之道路 ,被告乃行經無號誌之三岔路口,告訴人乙○○之行向則為雙 向二車道、未劃設快慢車道分隔線之道路,被告所駕駛之自 用小貨車為轉彎車,告訴人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為直行車。 而依案發當時客觀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疏未注 意交岔路口有無直行車輛而貿然右轉,因而肇致本件交通事 故之發生,並造成告訴人所搭載之配偶段淑貞受有如起訴書 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結果。準此,足認被告就本件交通事 故之發生確有過失甚明。再本件交通事故經送交通部公路局 高雄區監理所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結果認:被告 駕駛自用小貨車,行駛未劃設分向線之路段,行經無號誌之 交岔路口,作右轉彎時,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 因;告訴人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雙向二車道及未劃設快慢 車道分隔線之路段,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作直行時,未 注意車前狀況,並未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為肇事次因 等情,有交通部公路局高雄區監理所113年5月3日高監鑑字 第1130055880號函暨所附鑑定意見書1份在卷可參(見偵續 卷第99至103頁),與本院前揭認定被告過失情節相符,益 徵被告駕駛行為確有過失。又被害人段淑貞確因本件事故受 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亦有被害人頭部受傷照 片及告訴人所駕車輛前擋風玻璃破裂之照片在卷可憑(見偵 續卷第73頁,他一卷第14、21頁),則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 害人所受傷害結果間,顯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至告訴人駕車 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與有過失情事,固亦違反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第94條第3項之規定,惟刑事責任之認定,並不因告訴 人與有過失,而得免除被告之過失責任,至告訴人與有過失 之情節輕重,僅係酌定被告刑度及雙方民事上損害賠償責任 之依據,並不影響被告所犯過失傷害罪之成立,併予敘明。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在有犯罪偵查權限之機關發覺其為 肇事者前,主動向據報到場處理之員警,承認其為肇事人等 情,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 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9頁),並 願接受裁判,核與自首要件相符。本院考量被告願意面對司 法、並無迴避,尚見悔悟,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 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  ⒈被告駕駛自用小貨車上路,本應謹慎注意遵守交通規則,以 維護其他用路人之安全,竟未注意交岔路口有無直行車而貿 然右轉,造成本件車禍發生,致被害人受有頭部挫傷之傷害 ,所為實屬不該。  ⒉復考量被告是肇事主因,被告雖有意願與告訴人和解,惟雙 方金額差距甚鉅,而未能成立調解,嗣告訴人對被告提起民 事損害賠償訴訟並經本院潮州簡易庭判決在案,因被告入監 執行而迄未賠償告訴人及被害人所受損害之犯後情狀。  ⒊惟念被告犯後自首,並於本院審理時坦認犯行,態度尚可。 並斟酌被告之過失程度、被害人所受傷勢非重、告訴人亦與 有過失,被害人因乘坐告訴人駕駛之車輛,受有擴大移動範 圍之便利,則對於告訴人之過失,自應一起承擔,不應由被 告負全部肇事責任。兼衡其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案發 當時從事送貨司機,月收入約新臺幣4萬元,本案發生後無 業,仰賴打零工,已婚,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與家人同住 ,無須扶養之對象等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詳見本院卷第11 3頁),及檢察官、告訴人及被告對於量刑之意見(見本院 卷第113、49頁),暨其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求鴻提起公訴,檢察官周亞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簡易庭  法 官 楊孟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許丹瑜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續字第6號   被   告 甲○○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屏東縣○○鄉○○○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10年9月19日14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下稱本案小貨車),沿屏東縣枋寮鄉金榮路59 巷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上開路段與金榮路之交岔路口, 正右轉金榮路之際,原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 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柏 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未注意及此,適乙○○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附載其配偶段淑貞,沿金榮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亦行經 前揭路口,當場與本案小貨車發生擦撞,段淑貞因而受有頭 部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乙○○訴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 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發生上開交通事故,致段淑貞受有頭部挫傷之事實。 2 告訴人即證人乙○○於偵查中之結證 3 被害人段淑貞頭部傷勢照片、車前擋風玻璃碎裂照片 證明被害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勢之事實。 4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現場及車損蒐證相片20張 證明本案道路交通事故地點、案發時之環境條件,及被告與告訴人案發時行向、撞擊部位與車損等事實。 5 交通部公路局高雄區監理所113年5月3日高監鑑字第1130055880號函暨所附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屏澎區0000000案) 證明被告駕駛自用小貨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左轉,作右轉彎時,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又被告於肇事後留待在現場,於員警到場處理時在場,當場承 認為肇事人,核為自首,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 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可按,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 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6  日                檢 察 官 吳求鴻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0  日 書 記 官 劉雅芸

2024-10-30

PTDM-113-交簡-1095-20241030-1

交簡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718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子清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調偵字第3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簡子清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認定被告簡子清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0行關於「自小客車」之記載, 應更正為「自小貨車」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以 一過失之駕車行為同時致告訴人朱清淵、張麗珍受傷,為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  ㈡又被告於本案車禍事故發生後停留現場,並向據報到場處理 之員警坦承為肇事人,此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交通 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則被告 係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 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駕駛有相當重量之大型貨車上路,本應謹慎注意 遵守交通規則等,以維護其他用路人之安全,竟於行經行車 管制號誌交岔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致生本件車禍,造成 告訴人朱清淵、張麗珍分別受有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傷勢,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其符合自 首規定、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另雖有與告訴人等和解之意 願,然因與告訴人等所請求之金額有所差距而無法成立調解 ;兼衡其自述之智識程度(見卷附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 及家庭經濟狀況之生活情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 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昱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簡易庭  法 官 黃紀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張孝妃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349號   被   告 簡子清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簡子清於民國112年8月16日9時4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號自用大貨車沿屏東新埤鄉台1線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上 開路段與中正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經行車管制號誌交 岔路口,在後作直行時,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且後車與前車應保持隨時可煞停之距離,而依當 時天候晴、有照明未開啟或故障、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 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 此,即貿然直行,因而撞擊停放在路邊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再碰撞前方停等紅燈,由朱清淵駕駛並搭載張 麗珍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致朱清淵受有腹部挫 傷、右下肢挫傷之傷害;張麗珍受有軀幹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朱清淵、張麗珍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簡子清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朱清淵、張麗珍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 輔英科技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2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及二、駕籍詳細資料報表、 現場及雙方車輛照片、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澎區 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屏澎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現場監 視器影像光碟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 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查本 案處理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坦承為駕駛人乙節 ,此有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應係符合刑法第62條 前段自首之要件,請斟酌是否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6  日                檢察官 陳昱璇

2024-10-30

PTDM-113-交簡-718-20241030-1

潮簡
潮州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潮簡字第432號 原 告 林謦甯 被 告 莊德盛 上列原告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 賠償(本院112年度交附民字第198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 前來,本院於113年10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8,056元,及自112年10月31日 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6/10,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118,056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 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方面: 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10月10日中午12時31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屏東縣內埔鄉廣濟路由西往東 方向行駛至廣濟路與自強路口,其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 車先行,而當時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 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 意及此,適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 稱系爭車輛)沿廣濟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上開路口,被告 未讓直行車先行,貿然左轉,兩車因而發生碰撞,造成原告 人車倒地並受有左腕遠端橈骨骨折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   ,被告因前揭過失傷害犯行經本112年度交易字第338號判決 (下稱系爭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原告因系爭事 故,支出醫療費76,892元、購買相關醫材費用900元、就醫 交通費用5,668元、修車費用63,300元、並受有精神上之痛 苦,請求精神慰撫金6萬元,合計請求206,760元,爰依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 告應給付原告206,7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 不否認有發生交通事故,惟認為原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應 負完全的肇事責任,其係停在該處待轉,是原告來撞他的, 其亦受有損害,不同意任何的賠償云云。並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於上開時間、地點發生本件事故,致原告受有系爭 傷害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中國醫藥大學新竹附設醫院診斷證 明書證(見附民卷第9頁),且被告因前開過失傷害案件, 經本院以系爭判決判處有罪確定,有系爭判決之判決書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13至17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刑 事卷證經核無訛,被告就上開原告之主張,除兩造肇事責任 比例及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數額外,表示不爭執,堪信原 告上開主張之事實為真。 ㈡、兩造肇事責任認定: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 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定有明文。次按 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七 、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 第7款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事故當時其所在之路口號誌 係由綠燈變為黃燈時,被告就輕踩油門左轉,被告所駕駛之 小客車與告訴人騎乘之機車碰撞時,該路口之號誌係黃燈之 事實,迭據被告警詢、偵訊時陳明在卷(見偵卷第14頁、偵 卷第95-96頁),而被告於黃燈時已越過雙黃線車頭偏左而 左轉,亦有現場蒐證與車損照片、現場監視器影像截圖、行 車紀錄器影像截圖可稽(見偵卷第57至73頁),是以被告係 黃燈時即搶先左轉,致原告之機車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肇致 本件車禍之事實,已堪認定。被告雖已在交岔路口前停車等 候廣濟路方向之車輛通過,卻未完全確認前方已無任何來車 即貿然起步左轉彎欲駛入自強路口,致發生本件交通事故, 其有違反上開注意義務之過失甚明,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 監理所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之結果亦同此認定, 有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112年7月14日高監鑑字第11 20118194號函附之屏澎區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附卷為憑( 見偵卷第107-111頁),且其過失與本件事故有相當因果關 係,則依首開規定,被告自應就系爭傷害及損害負擔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責任。 2.次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 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3項定有明文 。且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 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 第1756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 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   於警訊時表示:「我當時行駛在廣濟路往圓環方向快車道, 我過路口時,突然看到對方自對向車道左轉自強路,我緊急 煞車,但還是發生碰撞,...」,顯認原告於事故發生時, 騎乘機車行經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作直行時,未注意車 前狀況,未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等情,且原告之過失為 肇事次因,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澎區車輛行車事 故鑑定會亦同此鑑定,有上開鑑定意見書可稽,堪認原告過 失行為與本件事故具相當因果關係,而構成與有過失。本院 審酌上開事證及事故之情狀,認為被告未注意禮讓直行之原 告機車而貿然左轉,及原告未注意車前狀況等情,認被告就 此次事故發生之原因,應負擔60%之責任。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 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 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 項、第191條之2、第193條定有明文。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 之發生既有過失,而原告確因此受有上開傷害,且原告所受 傷害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則被告自應 就其過失行為負損害賠償責任,茲將原告請求項目分述如下 : 1.醫療費用76,892元、購買相關醫材費用900元、就醫交通費 用5,668元、修車費用63,300之部分: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 故受有系爭傷害並支出上開費用,業據其提醫療費用收據、 統一發票、估價單及車票為證(見本院卷第71頁至94頁), 被告則以其無肇事責任,均不同意理賠等語置辯,惟查被告 負有60%之肇事責任,業經說明如上,是以其辯稱,其無庸 理賠,顯屬無據。經核,原告請求的費用,其內容均屬本次 事故所致,而被告對於上開單據,除了表示不願意理賠,未 表示其他意見,足認原告的請求,為有理由,均應予准許。 ⒉慰撫金60,000元之部分:末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 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 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 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法院對於慰 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 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 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 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參照)。經查,原告因本件事 故受有系爭傷害,已如前述,衡情其身體及精神應受有相當 之痛苦,其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應屬有據;本院 審酌原告傷勢之程度、被告之加害程度以及兩造之年齡、社 會地位、資力,認為原告得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以50 ,000元為當,逾此數額之請求,則無理由。 ⒊是以,前開費用合計196,760元(計算式:76,892元+5,668元 +63,300元+900元+50,000元=196,760元),依兩造肇事責任 比例計算,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費用應為118,056元(計 算式:196,760元×0.6=118,056元)。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 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 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為侵權行為之債,屬無確定期限者,又係以支付金錢 為標的,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 年10月31日(於112年10月20日寄存於派出所,見本院附民 卷第1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應予准 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118,056元,及自112年10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 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2 項訴訟適 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 3 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者,本毋庸原告為聲請,若原告仍聲請願供擔保宣告假 執行者,該聲請僅具督促法院職權發動之效力,爰不另為供 擔保之諭知,併予敘明;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本件原告敗 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 訟法第504 條第1 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 項 規 定免納裁判費。惟原告所請求車損部分,並非系爭刑案 之起 訴範圍,原告已就此繳納裁判費,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 9 條酌定訴訟費用之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思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家維

2024-10-28

CCEV-113-潮簡-432-20241028-1

交簡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065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素蓮 輔 佐 人 林美金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偵字 第86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原案號:112年度交易字第471號),爰不經通常程序,裁 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素蓮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陳素蓮於本 院準備程序中所為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肇事後,於偵查犯罪之機關尚未知肇事者為何人前,向 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自首而願接受裁判,有屏東縣政府警 察局交通警察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 佐,堪認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自小客貨車行經交 岔路口,於左轉彎時未禮讓直行車先行,因而與騎乘普通重 型機車之告訴人陳玥鴒發生碰撞,肇生本案交通事故,為肇 事主因,並導致告訴人受有腰部挫傷、左大腿挫傷、右膝挫 傷、左小腿6公分撕裂傷、左小腿4乘4公分挫傷、左足背挫 傷等傷害,所為固應予非難;惟考量本案被告雖有過失,告 訴人於行經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 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為肇事次因等情,有交通部公路總局 高雄區監理所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在卷可 稽,是本案之車禍發生非全然可歸責於被告;再查,被告所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與告訴人所騎乘 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相互碰撞發生車禍, 雙方車輛雖均有刮擦痕或破損,然均未有嚴重毀損情形,有 現場照片在卷可憑,參以告訴人所受之傷勢,可徵被告撞擊 力道非大,車速應未過快,是被告雖為肇事主因,然其違反 義務程度及所生損害結果均非過於嚴重;又被告犯後坦承犯 行,且曾嘗試與告訴人進行調解,已可見其並非全無賠償意 願,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並無經有罪判決之前科素行(參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暨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 陳之智識程度、家庭及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昕庭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莉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簡易庭 法 官 謝慧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佩玲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調偵字第865號   被   告 陳素蓮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素蓮於民國111年11月14日18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屏東縣屏東市復興南路2段由南往 北方向直行,行經上開道路與屏東縣大湖路交岔路口時,本 應注意行駛於同向二車道及劃設快慢車道分隔線之道路,行 經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左轉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依當 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市區道路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 、視距良好等情,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左轉彎,適有陳玥鴒 (涉犯過失傷害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同向行駛,亦行經上開交岔路 口,本應注意行駛於同向二車道及劃設快慢車道分隔線之道 路,行經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應注意車前狀況,竟同疏 未注意即貿然直行,2車遂煞避不及發生碰撞,致陳玥鴒受有 腰部挫傷、左大腿挫傷、右膝挫傷、左小腿6公分撕裂傷、 左小腿4*4公分挫傷、左足背挫傷之傷害。陳素蓮於肇事後 ,於具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向據報到場 處理事故之警員坦承為肇事人,而自首接受裁判。 二、案經陳玥鴒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素蓮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其於前揭時、地駕駛上開車輛,與告訴人陳玥鴒騎乘之上開機車發生碰撞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陳玥鴒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具結證述 證明於前揭時、地被告駕駛之上開車輛與其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因而造成告訴人受傷之事實。 3 國軍高雄總醫院屏東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 證明告訴人因本案交通事故受有犯罪事實欄所示傷勢之事實。 4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蒐證照片 ⒈證明事故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縣道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之事實。 ⒉證明車禍當時雙方行向及被告與告訴人車輛撞擊部位之事實。 5 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屏澎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 證明被告駕駛上開車輛,行駛於同向二車道及劃設快慢車道分隔快車道,行經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作左轉彎時,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之事實。 二、按汽車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 ,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 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5款、第7款定有明文,而本案 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 礙物及視距良好,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此有前 述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詎被告 行經上開交岔路口欲左轉彎時,竟疏未注意前開規定,貿然 左轉彎行駛,導致所駕駛上開車輛與告訴人所騎乘機車發生 碰撞,被告之駕駛行為顯有過失至明。又告訴人確因本件車 禍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傷害,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 之受傷結果間,顯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另於 肇事後警方尚未知悉何人為肇事者時,經警方到場處理,被 告仍留待現場配合警方處理,並坦承與告訴人於前揭地點發 生車禍事故等情,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隊道路交通 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為據,被告應係符合刑法第 62條前段自首要件,請審酌是否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8   日              檢 察 官 李昕庭 本件正本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6  日             書記官 吳 馨 怡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4-10-25

PTDM-113-交簡-1065-20241025-1

簡上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簡上字第105號 上 訴 人 即被上訴人 黃聰霖 被 上訴 人 即上訴人 阮雪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 年4月11日本院111年度潮簡字第3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 於民國113年9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駁回被上訴人即上訴人阮雪顯後開第二項之訴部 分廢棄。 二、上訴人即被上訴人黃聰霖應再給付被上訴人即上訴人阮雪顯 新臺幣64,800元,及自民國109年7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其餘上訴均駁回。 四、第二審訴訟費用,上訴人阮雪顯之部分,由被上訴人黃聰霖 負擔22%,其餘由上訴人阮雪顯負擔;上訴人黃聰霖部分均 由上訴人黃聰霖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本訴部分 一、被上訴人即上訴人阮雪顯主張:上訴人於108年5月31日7時5 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屏東縣 恆春鎮中正路239巷39弄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巷與同 巷39弄時,上訴人原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竟疏未 注意而貿然右轉,碰撞由被上訴人騎乘車牌號碼為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致被上訴人受有:右膝 外側半月板破裂併關節滑膜炎、右膝外側副韌帶撕裂、右膝 胭滑膜囊腫等傷勢(下稱系爭傷害),上訴人因前揭過失傷 害犯行經本院109年度交易字第348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高 雄分院110年度交上易字第116號判決(下稱系爭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4月確定。又被上訴人因系爭事故,支出醫療費198 ,536元、購買膝蓋支架18,000元、看護費用244,000元、不 能工作之損失295,773元,並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請求精神 慰撫金20萬元,合計請求956,309元,又就本件事故被上訴 人前已自保險公司受領保險金57,481元,故予以扣除,請求 之金額為898,828元,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898,82 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即被上訴人黃聰霖則以: (一)不否認有發生交通事故,惟認為肇事責任不在上訴人,高雄 區監理所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之鑑定,未依交通部公 路總局所規定的作業辦法辦理,有失公正與客觀,上訴人有 減速慢行,反觀被上訴人超速及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 準備,為肇事者,應負全部的肇事責任。   (二)被上訴人所提出之醫院診斷證明書,對於恆春基督教醫院診 斷書沒有意見,但恆春醫療社團法人南門醫院(下稱南門醫 院)及衛生福利部恆春旅遊醫院(下稱恆春旅遊醫院)之診 斷書均有登載不實之處,其中恆春旅遊醫院,於108年5月31 日記載為右側小腿擦傷、右膝側部鈍挫傷,如何演變成右膝 外側半月板破裂併關節滑膜炎、右膝外側副韌帶撕裂、右膝 膕滑膜囊腫等,醫院應註明與車禍的因果關係,況若有上述 傷勢,將無法行走,但被上訴人於108年7月24日仍能健步如 飛,再者,恆春旅遊醫院並無核磁共振儀(MRI),無法診斷 半月板撕裂,診斷證明書顯有不實;另高雄榮總醫院診斷書 ,同樣的症狀和傷口,被上訴人再赴高雄榮民總醫院做第二 次手術,係醫療糾紛,責任在恆春旅遊醫院,與被上訴人無 關。又被上訴人所受損害,可向保險機構申請理賠,惟被上 訴人持有爭議之診斷書向保險機構求償,衍生之糾紛與上訴 人無關。 (三)關於被上訴人請求之費用,其中醫療費用部分,請求全部駁 回,應由保險公司賠償;看護費用部分,不了解;不能工作 之薪資損失部分,被上訴人應提出其於108年4月1日至5月30 日於墾丁怡灣酒店工作證明,其餘之請求均不同意等語。並 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上訴人即反訴原告黃聰霖主張:   反訴上訴人主張反訴被上訴人持不實之診斷證明書對其提起 訴訟,造成反訴上訴人名譽受損,且使反訴上訴人前往應訴 ,支出交通費用、訴訟費用及雜支,並受有精神上損害,共 計請求120萬元,又因事故車輛受損,請求車損9,500元,反 訴上訴人之反訴,均係車禍糾紛理賠事宜,屬請求之基礎事 實同一,自得提起反訴等語。並聲明:反訴被上訴人應給付 反訴上訴人120萬元。 二、反訴被上訴人即反訴被告阮雪顯則以:   反訴上訴人提出的反訴,沒有任何收據等證據資料,也沒有 明確表示,反訴的基本事實,伊認為顯然不合法。車損部分 ,民案卷內沒有單據資料,事實不明確,而且縱然認為反訴 上訴人有車損損害,但是本件車禍是在108年5月31日發生, 反訴上訴人到現在才主張損害賠償,也已經超過兩年時效, 應無理由等語。並聲明:反訴上訴人之訴駁回。反訴訴訟費 用由反訴上訴人負擔。 三、原審判決本訴部分判命上訴人黃聰霖給付被上訴人阮雪顯33 4,775元,及自109年7月2日起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並駁回被上訴人阮雪顯其餘之訴。反訴部分為上訴人 黃聰霖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黃聰霖就其本訴、反訴敗訴 部分不服,被上訴人阮雪顯就其本訴敗訴部分不服,均提起 上訴: (一)上訴人即被上訴人黃聰霖:  ⑴本訴上訴意旨及對阮雪顯之上訴答辯,除援引原審陳述外, 另補充陳述略以:安泰醫院之核磁共振檢查記錄僅有文字, 並無顯影圖片證實阮雪顯有外側半月板破裂、外側副韌帶撕 裂、膕滑膜囊腫等症狀存在,不得作為證據。另臺灣高等法 院高雄分院111年度交聲字再字第4號刑事裁定有重新作認定 ,阮雪顯才是肇事主因。看護費用部分,應由保險公司在強 制責任險範圍內理賠,與伊無關。不能工作損失部分,阮雪 顯應提出在貝殼早餐店的在職證明及薪資證明,否認則認為 只需給一些道義上的費用。精神慰撫金也無給付之必要,頂 多是道義上補償等語,本訴上訴聲明為:⒈原不利於上訴人 之判決廢棄。⒉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 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⒊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答辯聲明為:上訴駁回。 ⑵反訴上訴意旨則援引原審陳述,反訴上訴聲明為:⒈被上訴人 阮雪顯應給付上訴人名譽上及精神上損失,求償金額120萬 元,及自109年9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以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被上訴人即上訴人阮雪顯:  ⑴本訴上訴意旨略以:黃聰霖為系爭事故之肇事主因,且其當 時貿然衝出,實難期待伊可做有效迴避,是伊所負過失比例 應至多以30%為當。又伊於109年2月25日第二次手術後三個 月尚且需專人看護三個月,於000年0月間接受手術時膝蓋狀 況相較第二次手術更為惡劣,自當更有受看護三個月之需求 。另伊自105年起至系爭事故時有早餐店全職工作,108年起 晚間另在墾丁怡灣度假酒店兼職,確實具備符合最低基本工 資之勞動價值,依108年度偵字第9608號卷第81頁之恆春旅 遊醫院診斷證明書之認定,伊自108年12月4日起一年內(至1 09年12月3日)均無法從事原先之工作,惟迫於生計於109年6 月20日重回墾丁怡灣度假酒店任職,是伊不能工作之期間為 108年12月4日起至109年6月19日止,並依最低基本工資計算 ,不能工作薪資損失應為295,773元。另伊受系爭傷勢長時 間無法工作及正常生活,且黃聰霖於系爭事故後顯無悔意且 態度惡劣,精神慰撫金仍應以20萬元為當。是於扣除強制險 給付及伊應負30%過失責任後,除原判決判命給付之334,775 元外,黃聰霖應再給付伊294,405元等語,本訴上訴聲明為 :⒈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請求之部分廢棄。⒉上開廢棄 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294,405元及自109年7月2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⒊第二審訴訟 費用由黃聰霖負擔。  ⑵就黃聰霖之本訴上訴、反訴上訴答辯略以:伊在南門醫院看 診,南門醫院開立單據讓伊至安泰醫院做核磁共振,安泰醫 院再將MRI影像回傳給南門醫院,回診時南門醫院說伊傷勢 需要手術,建議伊去恆春旅遊醫院開刀。伊確實受有這些傷 勢,醫生才會開立診斷證明書,沒有偽造的問題。肇事因素 也有經過交通事故委員會鑑定明確等語,均答辯聲明為:請 求駁回上訴。 參、本院之判斷: 一、本訴部分:   ㈠被上訴人即上訴人阮雪顯(下稱阮雪顯)主張於上開時間、 地點發生本件事故,致伊受有系爭損害及系爭傷害等事實, 業據其提出恆春基督教醫院診斷書、南門醫院診斷書、恆春 旅遊醫院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醫療輔具收據為證( 見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字偵字第9608號卷第75至95 頁),且上訴人即被上訴人黃聰霖(下稱黃聰霖)因前開過 失傷害案件,經本院以系爭判決判處有罪確定,有系爭判決 之判決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6至13頁、92至97頁),復 經原審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卷證核對無訛,黃聰霖就上開阮 雪顯之主張,除兩造肇事責任比例、阮雪顯所受傷害及阮雪 顯得請求黃聰霖給付之數額外,表示不爭執,堪信阮雪顯上 開主張為真。  ㈡兩造肇事責任認定: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 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定有明文。次按 汽車行至無號誌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且未劃分幹、支線 道而車道數相同之交岔路口時,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2.依上開刑事卷所附現場照片可知,黃聰霖沿屏東縣恆春鎮中 正路232巷39弄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時,依其行向之路口正前 方設有反射鏡,該反射鏡反射範圍即為黃聰霖左側之阮雪顯 直行而來之道路情況(警卷第23頁照片編號10),顯係特別 設置供黃聰霖行向之車輛於駛入該路口欲右轉時,注意左側 阮雪顯行向之來車使用,且自現場照片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可知(警卷第16頁、第22頁照片編號7、第23頁照片編號1 0),黃聰霖行經該處時,確可透過反射鏡看見阮雪顯駛來 之影像,並無其他建築物或遮蔽物阻擋視線之情形,是綜上 現場環境狀況,足認黃聰霖依其行向駛至該路口欲右轉時, 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左側有阮雪顯來車之情事。而依黃聰霖 車輛受損位置位於左前方保險桿與阮雪顯系爭機車係右前方 護板處破損,可知黃聰霖車輛係於駛入上開交岔路口且尚未 完成右轉彎前,即與阮雪顯所騎之機車發生碰撞,再佐以前 述車禍當時係兩車車頭相互撞擊之情形,足認黃聰霖確實未 暫停禮讓自其左側直行而來之阮雪顯車輛,即貿然駛入交岔 路口右轉甚明。  3.而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 及覆議會亦認定黃聰霖駕駛自用小客貨車,行經無號誌交岔 路口,右轉彎時未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等情,分別有 鑑定意見書及覆議意見書各1份在卷可佐(見上開刑事調偵 卷第53至57頁,刑事一審卷第199至203頁),足見黃聰霖確 有轉彎車未後直行車先行之過失。另黃聰霖雖辯稱該鑑定有 失公平之處云云,惟黃聰霖就該鑑定有何有失公平之處未能 提出任何證據,僅以口頭質疑,已難以認定,況該鑑定僅係 供本院參酌,本院已依前開事證認定黃聰霖有過失,是該鑑 定是否確有不當之處,不再另以敘明。又黃聰霖辯稱「臺灣 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1年度交聲字再字第4號刑事裁定有重新 作認定,阮雪顯才是肇事主因。」云云,惟細譯該刑事裁定 並未重新認定雙方過失,而係指縱算被害人與有過失,亦不 影響加害人過失傷害刑責之意,故黃聰霖對該裁定內容顯有 誤解,是上開辯解及作為上訴理由均尚非可採。 4.次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 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3項定有明文 。且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 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 第1756號裁判意旨參照)。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 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應依下列規定:二、行經無 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5.而依阮雪顯於警詢中自承:「我沿中正路232巷東向中行駛 ,行駛到232巷39弄,我右手邊就有一台汽車忽然衝出來, 我往左邊閃避,我機車倒地跟對方車頭碰撞,我車速40公里 」等語,此有警詢筆錄可參(見上開刑事卷附恆春分局刑案 偵查卷第8頁),足認阮雪顯有於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 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卻未注意及此而貿然直行 之過失,前揭覆議意見書亦同此認定,堪認阮雪顯過失行為 與本件事故具相當因果關係,而構成與有過失。本院審酌上 開事證及事故之情狀,認為黃聰霖未注意禮讓直行之阮雪顯 機車而貿然右轉為肇事主因,而阮雪顯於無號誌之路口,未 減速慢行為肇事次因,認阮雪顯就本次事故應負擔40%之責 任,黃聰霖應負擔60%之責任。是阮雪顯上訴主張「黃聰霖 為系爭事故之肇事主因,且其當時貿然衝出,實難期待伊可 做有效迴避,是伊所負過失比例應至多以30%為當」云云, 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尚非可採。 ㈢阮雪顯主張其受有系爭傷害,黃聰霖則以前揭情詞置辯,經 查: 1.依阮雪顯歷次診斷證明書所示之診斷結果分別為:⑴恆春基 督教醫院108年5月31日(即案發當日)診斷書記載:「右側 小腿擦傷之初期照護」(警卷第15頁);⑵南門醫院108年8 月15日乙種診斷書記載:「診斷:右側膝部鈍挫傷,疑似十 字韌帶或外側半月板受損。醫囑:患者於2019/07/23及08/1 5至本院門診追蹤,經診斷建議安排進一步影像檢查,期間 建議休養,膝蓋輔具保護,避免負重及劇烈運動」(警卷第 13頁);⑶恆春旅遊醫院108年9月25日診斷證明書記載:「 診斷:①右膝外側半月板破裂併關節滑膜炎。②右膝外側副韌 帶撕裂。③右膝膕滑膜囊腫」(警卷第14頁),已堪認阮雪 顯於108年5月31日至同年0月00日間,確有右側小腿擦傷、 右膝外側半月板破裂併關節滑膜炎、右膝外側副韌帶撕裂及 右膝膕滑膜囊腫等傷勢。 2.再者,阮雪顯於刑事庭已有表示其係因持續治療未見好轉, 方會前往南門醫院就診,經南門醫院轉至恆春旅遊醫院開刀 等情,此有上開刑事判決內容可稽,而阮雪顯與黃聰霖素不 相識,且無證據顯示阮雪顯有甘冒偽證罪責之風險而誣陷黃 聰霖之情事,其所述情節復與上開歷次診斷結果相符,亦與 一般車禍受傷時,往往因初步檢查較為簡略,故所能查知之 傷勢有限,事後因併發症或治療效果不佳而進一步詳查後, 始檢查出完整傷勢之情形無違。再參以阮雪顯自108年5月31 日車禍受傷時起,至同年7月至南門醫院就診、同年9月6日 起至恆春旅遊醫院就診並進而接受手術,期間僅經過3月有 餘,時間甚短,且無證據證明另有其他因素導致原告受傷, 足認上開1.⑵、⑶診斷書所示之傷勢與車禍發生時受有1.⑴診 斷書所示之傷勢,其間之因果關係均具有延續性而並未中斷 甚明。 3.又觀諸恆春旅遊醫院出院病歷摘要「病史」欄之記載(刑事 一審卷第75頁),及恆春旅遊醫院109年11月16日函附病歷 摘要(刑事一審卷第209至211頁),內容略以:「(阮雪顯 )36歲女性無過去病史。主訴自從2019年5月30日(按:應 為31日之誤)車禍後,走路時右膝疼痛,難以蹲下。一開始 到其他診所就醫接受治療時,無發現骨折。然而,症狀依舊 無改善,於是個案到本院門診就診,接受檢查發現右膝前外 側和外側部分壓痛、腫脹,且彎曲時會感到疼痛。X光顯示 無明顯骨折,MRI檢查發現半月板外側撕裂,外側膝副韌帶 損傷以及貝克囊腫。經與個案充分討論後,執行關節鏡治療 手術,主要是針對膝關節內,右側半月板撕裂部位」等情, 可見阮雪顯患部在右膝蓋,多次經其他醫院就醫治療均無改 善,係經MRI檢查後,始發現其有半月板外側撕裂、外側膝 副韌帶損傷及貝克囊腫等傷勢,益徵阮雪顯因本次車禍所受 傷勢確有延續性無訛。至黃聰霖雖質疑恆春旅遊醫院並無檢 查MRI之設備云云,然依恆春旅遊醫院之回函,確認阮雪顯 係於枋寮醫院接受MRI檢查,MRI可以檢查出有囊腫,可用來 判斷是否有囊腫及半月板副韌帶撕裂,精準度高等情,有該 院110年12月10日函存卷可查(刑事二審卷第135頁),是黃 聰霖此部分所辯,亦非可採。 4.再者,恆春旅遊醫院110年5月5日函覆略以:「本院骨科醫 師依據個案過去病歷資料判斷,表示半月板破裂可能與外傷 、退化磨損有關,然而半月板撕裂無法單靠X光診斷,必須 進一步由MRI或膝關節鏡詳細檢查才得以診斷,且急性外傷 時期不見得有必要馬上做MRI。個案108年因半月板破裂併關 節滑膜炎、外側副韌帶撕裂來院手術,除外傷有直接相關之 外,也可能與本來外傷前就有破損情形但無症狀有關」等語 (刑事一審卷第235頁),可見就阮雪顯經診斷之半月板破 裂併關節滑膜炎、外側副韌帶撕裂傷勢結果,確實需仰賴MR I或膝關節鏡詳細檢查才得以診斷,且急性外傷時期不見得 有必要馬上做MRI,故車禍當時阮雪顯經恆春基督教醫院診 斷僅有「右側小腿擦傷之初期照護」及前述急診紀錄所載之 右膝蓋擦傷,嗣後更進一步以MRI檢查後始發現上開傷勢, 並無違醫學經驗,益徵本案車禍致阮雪顯所受傷勢,延續至 阮雪顯經診斷如上開1.⑵、⑶診斷書所示之傷勢,其間之因果 關係並未中斷。 5.依上說明,黃聰霖之過失行為與阮雪顯所受1.⑴、⑵、⑶診斷 書所示之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黃聰霖空言 指⑵、⑶之診斷證明書有記載不實,偽造之虞,自無足採。 ㈣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 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 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 項、第191條之2、第193條定有明文。黃聰霖就本件交通事 故之發生既有過失,而阮雪顯確因此受有上開傷害,且阮雪 顯所受傷害與黃聰霖之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則 黃聰霖自應就其過失行為負損害賠償責任,茲將阮雪顯請求 項目分述如下: 1.醫療費用198,536元之部分:   阮雪顯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有系爭傷害,有上開診斷證明書 可參,業經說明如上,阮雪顯因而支出醫療費用198,536元 ,黃聰霖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黃聰霖表示其已支付部 分醫療費用云云,然此係由保險公司支付,此為黃聰霖所自 承,而保險公司支付的部分,於阮雪顯的請求總額中,會予 以扣除(於後述之),惟無礙於本院就總額的認定。再者, 黃聰霖抗辯高雄榮總的部分為恆春旅遊醫院的醫療疏失所致 ,不應由其負擔云云,然黃聰霖就恆春旅遊醫院有所謂的疏 失未能提出證據證明之,已難為對其有利之認定. 再者,患 者於原有醫院治療傷勢未見改善,再尋求另一家醫院救治, 尚非罕見,殊難以此即謂原有醫院有醫療疏失,是以阮雪顯 於高雄榮總既一樣係治療因本次事故所造成的傷害,則其支 出的醫療費用,與黃聰霖的過失行為有因果關係,黃聰霖本 即應負賠償之責,故其辯稱無需賠償,即難謂有據,又黃聰 霖未能指出何筆醫療費用,非本次事故所致,依阮雪顯所提 出之收據,其就診日期與科別均與系爭傷勢有關,足信均與 本次事故有關,是阮雪顯請求醫療費用198,536元,核屬有 據,應予准許。 ⒉購買醫療輔具18,000元部分:   阮雪顯主張其依醫囑購買醫療輔具支出18,000元,業據其提 出診斷證明書及收據為證(見上開偵查卷第77頁、第95頁) ,黃聰霖辯稱診斷證明書不實云云,惟南門醫院診斷證明書 並無不實,業經說明如上,而此輔具既為醫生所建議,足信 為醫療所必需,是阮雪顯此部分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⒊看護費244,000元部分:   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 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 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 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 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 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 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 費之損害,得向上訴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 99年度台上字第531號裁判意旨參照)。阮雪顯主張因系爭 傷害,於108年9月17日至同月26日於恆春旅遊醫院住院10日 ,以及於109年2月25日至同月25日於高雄榮民總醫院住院4 日,共計住院14日,此14日需全日看護,而於發生車禍事故 後,先經恆春旅遊醫院醫囑評估,於000年0月00日出院後需 休養三個月;復經高雄榮民總醫院醫囑評估,於000年0月00 日出院後需休息及專人照顧3個月二次手術後各3個月應受半 日看護,以每日看護2,000元、半日看護1,200元計得請求看 護費用24萬4,000元(計算式:2000×14+1200×180=244000) 等語,黃聰霖則僅辯稱需要再研究一下,經核,阮雪顯因系 爭傷害,共計住院14日,有恆春旅遊醫院及高雄榮民總醫院 診斷證明書可稽,而於住院期間需有人予以照料,是以其請 求全日看護14日,為有理由。再者,阮雪顯主張恆春旅遊醫 院診斷證明書記載需休養3個月,故有看護之需求等語,經 本院函詢恆春旅遊醫院答以「建議照護方式至少需要半日照 護,需要專人照顧,狀況穩定通常需要手術後3-6個月。」 等語,有恆春旅遊醫院111年11月22日恆醫醫行字第1110100 710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41頁),是其請求半日看護 3個月,亦為有理由。而原審就此部分為阮雪顯敗訴之判決 ,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 判,即為有理由。另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記載需休 息及專人照顧3個月,此有該診斷證明書之醫囑欄可稽(見 本院附民卷第23頁)可稽,是認阮雪顯請求此3個月的半日 看護,核屬有據。綜上所述,阮雪顯得請求14日的全日看護 ,及6個月的半日看護,以每日看護2,000元、半日看護1,20 0元計得請求看護費用244,000元(計算式:2000×14+1200×1 80=244000)。  ⒋不能工作損失295,773元部分:   阮雪顯主張其因系爭傷害,自108年6月1日起(即車禍發生 之隔日)至109年6月20日無法工作,以108年度之最低工資 為23,100元,109年度之最低薪資為23,800元,則總計受有 薪資損害295,773元等語,黃聰霖則辯稱阮雪顯應提出前有 工作之證明云云,經核,阮雪顯主張其於受系爭傷害前在墾 丁怡灣渡假酒店工作等語,惟就此其未能提出任何證據證明 之,則其是否於該酒店工作?工作性質為何?係擔任正職員工 亦或是臨時人員?是否因系爭傷勢而無法從事原本的工作?每 月薪資為何?本院均無從得知,而無法認定是否確因系爭傷 害而致無法從事原本的工作,且其需為正職員工方有所謂最 低薪資,阮雪顯僅以有受傷即謂喪失工作能力,尚嫌率斷。 再者,原審經調閱阮雪顯的薪資所得,阮雪顯於109年度分 別有來自晶衣股份有限公司之薪資所得52,000元及墾丁怡灣 渡假酒店股份有限公司之薪資所得85,541元,此有所得調件 明細表在卷可稽,則其於109年6月20日返回職場工作,自6 月20日至12月30日的薪資所得為137,541元,則依此計算, 則其每月薪資約18,746元為【137541÷(7+10/30)=18746,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本院爰以此作為其每月薪資之計算 依據,再者,就工作損失之期間,其雖主張應自108年6月1 日計算至109年6月19日,惟依上開看護費用中關於休養期間 ,係認定為6個月,加計14日之住院期間,則不能工作之期 間,亦應依上開標準認定之,是以原告請求的工作損失應為 121,224元【計算式:18746×6+18746×(14/30)=121224小 數點以下四捨五入】,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⒌慰撫金200,000元之部分:末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 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 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 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法院對於慰 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 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 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 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裁判參照)。經查,阮雪顯因本件 事故受有系爭傷害,已如前述,衡情其身體及精神應受有相 當之痛苦,其請求黃聰霖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應屬有據; 本院審酌阮雪顯傷勢之程度、黃聰霖之加害程度以及兩造之 年齡、社會地位、資力(屬於個人隱私資料,僅予參酌,爰 不予揭露)等一切情狀,及黃聰霖於審理過程中對於阮雪顯 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任意猜疑,於原審調解時,竟稱其答應 之和解金額係越南盾等情,認為阮雪顯得請求之非財產上損 害賠償,以180,000元為當,逾此數額之請求,則無理由。 ⒐是以,前開費用合計761,760元(計算式:198,536元+18,000 元+244,000元+121,224元+180,000元=761,760元),依兩造 肇事責任比例計算,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費用應為457,05 6元(計算式:761,760元×0.6=457,056元)。 ㈤再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 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 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阮雪顯因本件事故而 受領強制責任保險金合計57,481元乙情,此有新光產物保險 股份有限公司匯款記錄為證(見本院附民卷第40頁),故阮 雪顯上開所得請求賠償之金額,自應扣除已領取之強制險理 賠金。從而,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損害賠償之金額,應以39 9,575元為限(計算式:457,056元-57,481元=399,575元) 。扣除原審判決本訴部分已判命黃聰霖給付阮雪顯334,775 元,故黃聰霖應再給付阮雪顯64,800元(計算式:399,575 元-334,775元=64,800元)。 ㈥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 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 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為侵權行為之債,屬無確定期限者,又係以支付金錢 為標的,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 年7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應予准許 。  ㈦綜上所述,阮雪顯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黃聰霖給付3 99,575元,及自109年7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 據,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000年0月00日出院後需休養三個 月並需半日看護而應准許部分,為阮雪顯敗訴之判決,尚有 未洽,阮雪顯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 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阮雪顯之請求不應准許 部分,原判決為阮雪顯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無不合,阮雪 顯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至黃 聰霖就原審判決其應給付399,575元及利息部分,雖上訴請 求廢棄改判駁回第一審之訴,惟阮雪顯之請求既有理由如上 ,則黃聰霖此部分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反訴部分:    ㈠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 項定有明文。再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 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 原告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 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亦不得僅以行為人就其行為有故意 過失,即認該行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48年 度台上字第481號判決先例、102年度台上字第140號、105年 度台上字第230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 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 段定有明文。準此,黃聰霖主張阮雪顯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自應就所主張阮雪顯損害賠償責任成立之原因事實,負舉證 責任。  ㈡經查,阮雪顯所持前開診斷證明書並無不實,業如上述,其 基於權利的正當行使,究如何侵害黃聰霖之名譽,均未據黃 聰霖舉證以實其說。再者,黃聰霖主張其因需應訴而受有財 產損失70萬元,惟訴訟為憲法保障之正當權利行使,黃聰霖 未指出阮雪顯有何侵權行為,則黃聰霖所指之財產損失,與 阮雪顯有何因果關係?黃聰霖之財產損失係如何計算,亦未 提出,則其實際是否有此損害,均無從得知。末按黃聰霖又 指其車禍受有車損9,500元等語,惟其就此未提出任何單據 及資料證明之,縱有單據,因本件事故係發生於000年0月00 日,於110年5月30日時即已罹於時效,黃聰霖遲至111年3月 28日方提出,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是以黃聰霖所提之 反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從而原審就反訴部分,為黃聰霖敗訴判決部分,經核並無違 誤,是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關於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援引之證據 ,經本院悉予審酌後,認於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 一一論駁,併此敘明。 四、訴訟費用負擔:第一審訴訟費用因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免繳 ,故未諭知,第二審訴訟費用則應諭知如主文第四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阮雪顯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 理由;上訴人黃聰霖之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9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潘 快 法 官 曾士哲 法 官 陳茂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房柏均

2024-10-23

PTDV-111-簡上-105-20241023-2

交簡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022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秋瑩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40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 年度交易字第159號),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吳秋瑩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吳秋瑩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 寶建醫療社團法人寶建醫院中華民國113年6月27日寶建醫字 第1130627300號函暨檢附之告訴人潘氏六病歷資料、被告於 本院審理程序時之自白」為證據外,餘均與起訴書之記載相 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應適用之法條: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本件交通事故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予承辦員警之資料未 報明肇事人姓名,嗣承辦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肇事人即被 告在場,並當場承認其為肇事人等情,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 交通警察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考( 見警卷第49頁)。可見被告係於偵查機關尚不知孰為犯罪嫌 疑人時,即向到場處理之承辦員警坦承其為肇事人,已符合 自首之要件,且因此自首而減省司法資源,爰依刑法第62條 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遵循起訴書犯罪事實欄 所載注意義務,致發生本案交通事故,告訴人因而受有如起 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使告訴人需耗費額外時間、金 錢就醫診治,對日常生活產生相當影響,應予非難。復衡本 案交通事故過失責任之歸因及程度,被告之過失行為肇致本 案交通事故,為肇事原因。告訴人則無肇事責任。再酌被告 犯罪後坦承犯行,自陳有意願與告訴人和解,惟因與告訴人 就和解金額意見不一致,迄今未能達成和解之犯罪後態度。 暨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 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7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併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如主文所示之 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㈣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施 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 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求鴻提起公訴,檢察官賴帝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簡易庭 法 官 錢毓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郭淑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84條前段。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1份。 --------------------------------------------------------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409號   被   告 吳秋瑩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秋瑩於民國112年11月29日17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小客車,沿屏東縣屏東市中正路由北往南方向行 駛,適周士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潘氏六 ,沿同路段同向在前行駛。雙方行經該路段386號前,周士 文作停等紅燈,吳秋瑩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並與前車之間保持隨時可煞停之距離,而當時並 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與周士文之前車發生 碰撞,致潘氏六受有頸部扭挫傷及下腹痛等傷害。 二、案經潘氏六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吳秋瑩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與周士文發生上開交通事故之事實。 2 告訴人潘氏六於警詢時之指訴 3 寶建醫療社團法人寶建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恆安復建科診所診斷證明書3紙 證明告訴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勢之事實。 4 屏東縣○○○○○○○○○道路○○○○○○○○道路○○○○○○○○○○○○○號查詢車輛駕駛人資料、現場及車損蒐證相片12張 證明本案道路交通事故地點、案發時之環境條件,及被告與告訴人案發時行向、撞擊部位與車損等事實。 5 交通部公路局高雄區監理所113年3月15日高監鑑字第1130024136號函暨所附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屏澎區0000000案) 證明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上開路段,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未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未與前車保持隨時可煞停之距離,為肇事原因。 二、核被告吳秋瑩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又被告於肇事後留待在現場,於員警到場處理時在場,當場 承認為肇事人,核為自首,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 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可按,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 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檢 察 官 吳求鴻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書 記 官 劉雅芸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4-10-18

PTDM-113-交簡-1022-202410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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