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46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廷偵
陳昱安
楊錦賢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
678、6679、6680、8866、8868號、113年度少連偵字第55號),
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等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已繳回
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
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3所示文件上「偽造之署押、印文」欄所
示之署押、印文及未扣案偽造之「陳志偉」印章壹枚,均沒收之
。
犯罪事實
一、戊○○於民國112年10月間、乙○○於112年5至7月間、丙○○於11
2年12月16日前某日,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戊○○、乙○
○涉嫌參與犯罪組織部分,不在本案起訴、判決範圍內),
分別加入由真實身分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Telegr
am)暱稱「波風」、「趙正平」、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
)暱稱「劉曼語」及其他真實身分不詳之人所組成三人以上
、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詐欺
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分別擔任一線面交車手及
二線車手兼收水,並約定每次可依取款數額分得若干之報酬
。嗣戊○○、乙○○、丙○○與「波風」、「趙正平」、「劉曼語
」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
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一所示之詐欺方
式詐欺丁○○,致其陷於錯誤,而由戊○○、乙○○、丙○○為以下
㈠、㈢之行為:
㈠戊○○先依指示,將Telegram群組內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傳
送之印有「美商摩根大通集團」、「錢國維」印文各1枚之
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文件列印出來,並由戊○○自行在如附
表二編號1⑴所示之收據上持不詳方式取得偽刻之「陳志偉」
印章1枚蓋用「陳志偉」之印文1枚,並填寫存款內容、收款
方式、金額等欄位,另在如附表二編號1⑵⑶所示之文件偽簽
「陳志偉」之署名及蓋用「陳志偉」之印文各1枚後,以偽
造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文件,於附表一編號1⑴「交付財物
之時間及地點」欄所示之時間、地點,由戊○○持上開偽造之
文件,向丁○○出示且交付之,並收取現金新臺幣(下同)50
0,000元,表彰由「美商摩根大通集團」收取款項、簽約之
意,而以此方式行使該等偽造之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美
商摩根大通集團」、「錢國維」、「陳志偉」及丁○○。戊○○
收取上開款項後,再依「波風」之指示,步行至雲林縣西螺
鎮自強街與西興南路口,將款項交給「波風」指派之少年邱
○洋(姓名及年籍詳卷,所涉詐欺等罪嫌,現由本院少年法
庭審理中,無證據證明戊○○知悉其為少年),戊○○及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即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上述詐欺犯罪所
得與其來源。
㈡於112年11月23日13時58分許,在上開地點,由本案詐欺集團
不詳成員,向丁○○出示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文件,並收取
現金1,500,000元(無證據證明戊○○、乙○○、丙○○就此部分
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㈢乙○○先依指示,將Telegram群組內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傳
送之印有「美商摩根大通集團」印文1枚之如附表二編號3所
示之收據列印出來,並由丙○○自行在收據上偽簽「王有才」
之署名及按捺指紋各1枚,另填寫存款內容、收款方式、金
額等欄位,以偽造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收據,之後於附表
一編號1⑵「交付財物之時間及地點」欄所示之時間、地點,
由陳昱仁在外把風,丙○○則持上開偽造之收據,向丁○○出示
且交付之,並收取現金1,354,000元,表彰由「美商摩根大
通集團」收取款項之意,而以此方式行使該偽造之私文書,
足以生損害於「美商摩根大通集團」、「王有才」及丁○○。
丙○○收取上開款項後,再與乙○○一同搭乘計程車前往斗六火
車站,並由丙○○於同日14時12分許,在該處將款項交給乙○○
,乙○○、丙○○再搭乘計程車返回臺中火車站後各自離開,乙
○○再將款項轉交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乙○○、丙○○及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即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上述詐欺犯罪
所得與其來源。嗣乙○○於同日18、19時許,前往丙○○位於臺
中北屯區松竹路2段86巷10之3號2樓之住處,交付丙○○10,00
0元之報酬。
二、案經丁○○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㈠本案被告戊○○、乙○○、丙○○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
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
,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3人就上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等與檢察
官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
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
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
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
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㈡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
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
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以立法明文排除
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
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
第159條之5等規定。此為刑事訴訟關於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
,較諸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嚴謹,且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經修正,並未修正上開規定,自應優先適用(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48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
後述所引用之證人證述,不符合上開規定者,於被告丙○○所
犯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詳後述),不具證據能力,
僅引為被告丙○○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之證據,
先予敘明。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警7
03卷第5至9頁;偵6678卷第147至151頁、第169至172頁;本
院卷第119至133頁、第137至145頁)
㈡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本院卷第119至13
3頁、第137至145頁)
㈢被告丙○○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偵6
680卷第11至15頁、第47至51頁;本院卷第63至72頁、第119
至133頁、第137至145頁)
㈣如附表一卷證資料欄所示之證據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
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
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2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
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
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
、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
等影響及法定刑及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
結果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始稱適法。蓋刑法並未就刑法第
2條第1項但書之「最有利於行為人」直接訂立明確之指引規
範,基於法規範解釋之一體性,避免造成法律解釋之紊亂與
刑法體系之扞格,應儘量於刑法規範探尋有關聯性或性質相
似相容之規範,刑法第32條就刑罰區分為主刑及從刑,並於
同法第35條明定主刑之重輕標準,即主刑之重輕依同法第33
條規定之次序定之,次序愈前者愈重,及遇有同種之刑,以
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方再以最低度
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故新舊法何者最有利於行為人,似非
不得以刑法第32條、第33條為據進行比較,因此,最高度刑
之比較,依前揭說明,應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
比例等一切情形綜合評量,以得出個案上舊法或新法何者最
有利於行為人之結果。易言之,最高度刑之比較應當以處斷
刑上限為比較對象,不能認法定刑上限已有高低之別,便不
再考量與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關於處斷刑之上限,倘立法
者規定一般洗錢罪所科之刑不得超過前置犯罪之最重本刑,
此雖係限制法院之刑罰裁量權,使宣告刑之結果不超過該前
置犯罪之最重法定本刑,然宣告刑為個案具體形成之刑度,
非待判決,無從得知,亦即無刑之宣告,便無宣告刑,是此
種將刑度繫乎他罪之規定仍應視為處斷刑之特殊外加限制,
宜於比較新舊法時一併考量在內。被告3人行為後,本案適
用之相關法規有以下修正及制定:
⒈被告3人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刑度並
未變更,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
、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
重條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達5,000,000元、100,000,000元以上者,加重其法定刑,第
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
為態樣者,加重其刑),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
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
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3人行為時所無之
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依刑法第1條之罪刑法定原
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是本案仍應適用刑法第33
9條之4之規定。然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
「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
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
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指詐
欺犯罪,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該條例第
43條或第44條之罪、犯與前開之罪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
犯罪(參該條例第2條第1款),此係新增原刑法所無之減輕
刑責規定,並因各該減輕條件間及上開各加重條件間均未具
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無須同其新舊法
之整體比較適用,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從舊從輕原則,
分別認定並比較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尚無法律割裂
適用之問題。
⒉此外,被告3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施行,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000元以下罰金。」,修正後
規定則為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00,000,000元
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00,000,000元
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0,000元以下罰
金。」而本案被告3人洗錢之財物未達100,000,000元,是依
上開修正後規定之法定有期徒刑上限為5年,較修正前之法
定有期徒刑上限7年為輕。
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上開規定於113
年7月31日修正後移列為第23條第3項前段,其規定為:「犯
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查被告戊○○於偵查中
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洗錢犯行,且未取得犯罪所得,而被告
丙○○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洗錢犯行,且主動繳交犯
罪所得(詳後述),經比較新舊法結果,其等均符合上開自
白減刑之規定。另被告乙○○則未於偵查中自白洗錢犯行,自
不符合上開自白減刑之規定。
⒋被告戊○○、丙○○就上述洗錢犯行,若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並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其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
年11月以下,宣告刑上下限亦同;若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規定,並適用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其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宣告刑上
下限亦同。依新舊法比較結果,舊法之處斷刑上限較現行法
為重,堪認現行法對被告戊○○、丙○○較為有利。而被告乙○○
因不符合上述自白減刑之規定,若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其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
上7年以下,宣告刑上下限亦同;若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規定,其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
宣告刑上下限亦同。依新舊法比較結果,舊法之處斷刑上限
較現行法為重,堪認現行法亦對被告乙○○較為有利。
㈡適用法條之說明:
⒈現今詐欺之犯罪型態,自設立帳號、張貼廣告、建立群組、
傳送訊息實施詐欺、收集他人金融帳戶、指派取簿手收取人
頭帳戶金融卡、回報、上繳供其他成員實行詐騙所用、取贓
分贓等階段,是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
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丁○○施行詐術,並指示被告3
人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前往收取款項,足見本案詐欺集
團分工精細,是可認本案詐欺集團是持續性以詐欺他人財物
為手段而牟利之有結構性組織,而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
條所稱之「犯罪組織」甚明。
⒉被告丙○○於112年12月16日前某日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而其於
本案所實施之犯行,為其犯行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此
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依上說明,被告丙○○於本案即
應併論參與犯罪組織罪。
⒊按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係在於防範及制止因特定犯罪所得
之不法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藉由洗錢行為(例如經由各種金
融機構或其他移轉占有途徑),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
源,以掩飾或切斷其財物、利益與犯罪之關聯性,而藉以逃
避追訴、處罰。是所謂洗錢行為應就犯罪全部過程加以觀察
,倘行為人主觀上具有掩飾或隱匿其特定犯罪所得或變得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與該特定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源形式
上合法化,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處罰之犯罪意思,客觀
上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具體作為
者,即屬相當。查被告3人於取得本案詐欺集團詐欺告訴人
之款項後,旋交付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製造金流斷點,
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與其來源,致檢警機關無從或難以追查
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達到遮斷金流軌跡而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之洗錢目的,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1款所稱之洗錢行為,應論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核被告戊○○、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
錢罪。核被告丙○○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被告3人就本案偽造印文、署名或署押之行為,均為偽造私
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
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㈣起訴意旨雖漏未論及被告丙○○參與犯罪組織罪,惟此部分與
上開業經起訴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及行使偽
造私文書等罪,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詳後述)
,為起訴效力所及,而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丙○○所犯罪名(
本院卷第124頁),並給予表示意見機會,已無礙於其防禦
權之行使,自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㈤被告戊○○、乙○○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
偽造私文書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
洗錢罪,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然彼此間仍有部分合
致,而有局部同一性,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
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而被告丙○○以一行為同時觸犯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一般洗錢罪,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然彼此間仍有
部分合致,而有局部同一性,為想像競合犯,亦應依刑法第
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㈥共同正犯之說明:
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
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又關於犯意聯
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
,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
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
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是以,被告3人與「波風」、「
趙正平」、「劉曼語」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犯罪
事實一㈠、㈢所示犯行,各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
法第28條規定,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㈦刑之減輕事由:
按刑法詐欺罪章對偵審中自白原無減刑規定,新制定之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
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
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為修正前所無,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
書之規定,此項修正有利於被告3人,自應適用修正後之規
定。查被告戊○○於偵審中坦承犯行,且依卷內事證不足認定
其獲有犯罪所得,並無犯罪所得應予全數繳回之問題,應依
上開規定減輕其刑。而被告丙○○就本案犯行,於偵審中坦承
犯行,且自動繳回犯罪所得,有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函文、
扣押物品清單、贓證物款收據、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扣押
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本院卷第99頁;蒞扣卷第2頁正反
面;偵6679卷第49頁)在卷可查,自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而被告乙○○則未於偵查中自白全部詐欺犯行,自不符合上
開自白減刑之規定。
㈧想像競合中輕罪之減輕事由於量刑時之審酌:
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
被告戊○○、丙○○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洗錢犯行,且
無犯罪所得或自動繳回犯罪所得,已如前述,是其等符合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要件。
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2項後段之規定:
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之罪,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減輕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後段定有明
文。次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之罪,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同條例第8條第2項後段亦有明文。
經查,被告丙○○於偵審中均自白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合於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減刑規定。
⒊被告戊○○、丙○○所涉上開罪名,均屬想像競合中之輕罪,是
就上開刑之減輕事由,自應於量刑時予以審酌。
㈨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3人明知詐欺集團對社會
危害甚鉅,竟仍為圖謀個人私利,率而參與詐欺犯罪組織擔
任車手,導致告訴人之財產權受到嚴重侵害且難以追償,破
壞社會治安與金融秩序,重創人與人間之信任基礎,亦助長
詐欺集團之猖獗與興盛,造成檢警難以追查緝捕,所為實有
不該;並考量被告乙○○有詐欺前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參,素行不佳,再次從事本案犯行,顯然不知悔悟:惟念
及被告3人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且被告3人於本案詐
欺集團之地位尚非主導犯罪之核心角色;兼衡本案被害人數
、遭詐取之金額、各自取款金額、告訴人對於量刑之意見(
本院卷第81、97頁),暨被告3人自陳其等之教育程度、職
業、月收入、婚姻、家庭狀況(因涉及被告3人個人隱私,
均不予揭露,詳參本院卷第142至144頁)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沒收
㈠犯罪所得部分:
⒈被告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均供稱尚未獲得報酬(本院
卷第125頁),且卷內亦無其他事證足以證明其等確因本案
犯行獲有報酬,是無從依照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
⒉被告丙○○於本案取得之犯罪所得為10,000元,業據被告丙○○
於本院準備程序供稱明確(本院卷第67頁),上開犯罪所得
,業經被告丙○○主動繳回扣案,業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㈡洗錢標的部分:
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8條關於沒收之規定,已於被告行為
後,經移列至同法第25條,並就原第18條第1項內容修正為
第25條第1項:「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是依刑法
第2條第2項規定,關於本案沒收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
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洗錢
防制法第19條之罪,洗錢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然因本案告訴人遭詐欺之款項已由被告3人及本案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交付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取走,是如對
處於整體詐欺集團犯罪結構中並非上游成員之被告3人宣告
沒收該等款項全額,實有過苛之虞。職此,經本院依刑法第
11條前段規定,適用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調節條款加以裁量
後,認前開洗錢行為標的尚無庸對被告3人宣告沒收,併予
敘明。
㈢其他物品部分:
⒈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如附表二編號1⑴所示之收據上偽造之「
美商摩根大通集團」、「錢國維」、「陳志偉」印文各1枚
;如附表二編號1⑵⑶所示文件上偽造之「陳志偉」印文及署
名各1枚,均係偽造之印文或署名,不問屬於被告戊○○與否
,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於上開文件除其
上之印文、署名應沒收如前外,就該文件本身,既未扣案,
為免執行困難,不併予宣告沒收。又被告戊○○蓋印前述「陳
志偉」印文所使用之印章1枚,為偽造之印章,應依刑法第2
19條規定,予以宣告沒收。至上開收據既以電子檔案數位列
印方式所偽造,自無從逕就非必然存在之偽造之「美商摩根
大通集團」、「錢國維」印章宣告沒收之,一併敘明。
⒉就犯罪事實一㈡部分,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收據,與被告3人
被訴本案無直接關聯,不於本案宣告沒收。。
⒊就犯罪事實一㈢部分,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收據上偽造之「美
商摩根大通集團」印文1枚及「王有才」之署名及指印各1枚
,均係偽造之印文、署押,不問屬於被告乙○○、丙○○與否,
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於上開收據除其上
之印文、署押應沒收如前外,就該收據本身,既未扣案,為
免執行困難,不併予宣告沒收。至上開收據既以電子檔案數
位列印方式所偽造,自無從逕就非必然存在之偽造之「美商
摩根大通集團」印章宣告沒收之,一併敘明。
⒋末查,扣案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部(已責付
被告戊○○),依卷內事證查無與本案相關聯,亦無證據證明
為犯罪所得或與本案犯罪具直接關聯性,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豐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趙俊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嫀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交付財物之時間及地點 交付金額 (新臺幣) 取款車手 收水地點 二線車手 卷證資料 1 丁○○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10月中旬,以社群軟體Facebook刊登摩根大通公司投資股票廣告,丁○○瀏覽後,加LINE暱稱「劉曼語」之人為好友,其向丁○○佯稱:可下載「cTrader」APP並儲值資金,以投資股票及黃金指數獲利云云,致丁○○陷於錯誤,依指示分別於右列地點面交現金與右列之人。 ⑴於112年10月25日15時52分許,在丁○○位於之雲林縣○○鎮○○街00號之住處 500,000元 戊○○ 雲林縣西螺鎮自強街與西興南路口附近 邱○洋 ⑵於112年12月16日13時42分許,在丁○○位於雲林縣○○鎮○○街00號之住處 1,354,000元 丙○○ 斗六火車站前 乙○○ ⑴證人即告訴人丁○○於警詢之指訴(警703卷第19至21頁、第23至25頁) ⑵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4張(警686卷第47至49頁) ⑶現場照片6張 ⑷偽造之美商摩根大通集團112年10月25日、112年12月16日收據影本2張(他卷第49頁、第53頁) ⑸偽造之摩根大通集團保密協議、財產保險合同影本各1份(他卷第55至61頁、第63至73頁) ⑹告訴人與「劉曼語」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1張、投資軟體頁面暨手機通話記錄翻拍照片4張(警卷第83至95頁) ⑺Google街景地圖擷圖4張(偵6678卷第41至49頁) ⑻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2份(警686卷第21至25頁、第27至29頁;偵6678卷第25至29頁、第31至33頁) ⑼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2份(警703卷第27至29頁、第31至33頁) ⑽通聯調閱查詢單2份(他卷第9至11頁、第13至14頁)
附表二:
編號 偽造之文件 偽造之署押、印文 1 ⑴「美商摩根大通集團」收據(112年10月25日) 「美商摩根大通集團」印文1枚。 「錢國維」印文1枚。 「陳志偉」之印文1枚。 ⑵財產保險合同 「陳志偉」之印文、署名各1枚。 ⑶保密協議 「陳志偉」之印文、署名各1枚。 2 「美商摩根大通集團」收據(112年11月23日) 「美商摩根大通集團」印文1枚。 「王家齊」之署名1枚、指印2枚。 3 「美商摩根大通集團」收據(112年12月16日) 「美商摩根大通集團」印文1枚。 「王有才」之署名、指印各1枚。
ULDM-113-訴-546-20250326-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