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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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賭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64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明映 LE THE CUONG(中文名:黎世強,越南國籍) NGUYEN TRONG DONG(中文名:阮重東,越南國 何氏清水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637 、1037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 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原案號:113年度易字第1151號),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一、戊○○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6至7、10所 示之物均沒收;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萬陸仟捌佰元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參仟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乙 ○ ○○○ 犯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處罰金新臺幣貳 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 罪所得新臺幣捌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甲○○ ○○ ○○ 犯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處罰金新臺 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 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丁○○○犯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參萬元,如 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 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並利用,提供俗稱 越南六合彩之賭博方式」更正為「並以提供俗稱越南六合彩 之賭博方式」,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戊○○、乙 ○ ○○○ 、甲○○ ○○ ○○ 、丁○○○(下合稱被告4人)於本院準 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  ⒈刑法第268條之圖利賭博罪或聚眾賭博罪,不以在公共場所或 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為之為要件。又所謂之「賭博場所」,只 要有一定之所在可供人賭博財物即可,非謂須有可供人前往 之一定空間之場地始足為之。以現今科技之精進,電話、傳 真、網路均可為傳達賭博訊息之工具。電腦網路係可供公共 資訊傳輸園地,雖其為虛擬空間,然既可供不特定之多數人 於該虛擬之空間為彼此相關聯之行為,而藉電腦主機、相關 設備達成其傳輸之功能,在性質上並非純屬思想之概念空間 ,亦非物理上絕對不存在之事物,在電腦網站開設投注簽賭 網站,供不特定人藉由網際網路連線登入下注賭博財物,該 網站仍屬賭博場所。透過通訊或電子設備簽注賭博財物,與 親自到場賭博財物,僅係行為方式之差異而已,並不影響其 在一定場所為賭博犯罪行為之認定(最高法院107年度台非 字第17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戊○○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 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 罪、同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 乙 ○ ○○○ 、甲○○ ○○ ○○ 、丁○○○均係犯刑法第 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  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 特徵,立法時既予以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 素,則行為人基於同一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 續實行之複數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 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 罪,俾免有重複評價、刑度超過罪責與不法內涵之疑慮,學 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 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 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619號判 決意旨參照)。經查,戊○○自民國110年間某日起至113年1 月7日為警查獲時止,反覆多次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 眾賭博之行為,依前開說明,為集合犯,僅分別成立一意圖 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  ⒊被告4人於附件起訴書附表所示簽賭時間,先後多次以網際網 路賭博財物之行為,皆係於密接之時間、地點實行,且侵害 同一社會法益,各該賭博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顯係基於 同一犯罪計畫及目的所為,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 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  ⒋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意圖營利 聚眾賭博罪、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㈡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戊○○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利, 而以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不當手段牟利,助長投機風 氣,並危害社會秩序及善良風俗;乙 ○ ○○○ 、甲○○ ○○ ○○ 、丁○○○則因貪圖小利,透過網際網路賭博財物 ,助長社會投機風氣及僥倖心理,有礙社會善良風俗,所為 均屬不該;並考量被告4人均坦承犯行,兼衡①戊○○自述教育 程度為國中肄業、現從事雜貨店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下 同)60,000元、離婚、有1名成年子女、經濟狀況普通;②乙 ○ ○○○ 自述教育程度為專科畢業、現從事焊接工作、 月收入約30,000元、已婚、有2名未成年子女、經濟狀況勉 持;③甲○○ ○○ ○○ 自述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現從 事綁鐵工作、月收入約35,000元、離婚、有2名未成年子女 、經濟狀況貧寒;④丁○○○自述教育程度為國中肄業、現從事 臨時工、月收入約3、4萬元、離婚、有1名未成年子女、經 濟狀況尚可之家庭生活狀況(見易字卷第113頁),暨其等 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所生危害、參與時間、獲利情形 、無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 有期徒刑、罰金部分,分別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 三、沒收  ㈠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 人者,沒收之」;同條第3項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經查, 戊○○因本案犯行所獲利益約100,000元(其中76,800元已扣 案如附表編號9所示,未扣案金額為23,200元)、乙 ○ ○○○ 因本案賭博犯行曾中獎8,500元、甲○○ ○○ ○○ 因本案賭博犯行曾中獎900元、丁○○○因本案賭博犯行曾中獎 20,000元,均為其等本案犯罪所得,業據其等供承在案(見 易字卷第112頁)。是戊○○扣案如附表編號9所示之犯罪所得 76,800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戊○○、乙 ○ ○○○ 、甲○○ ○○ ○○ 、丁○○○未扣案 之犯罪所得23,200元、8,500元、900元、20,000元,應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 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經查,扣 案如附表編號1至4、6至7、10所示之物,為戊○○所有,供其 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經戊○○供承明確(見易字卷第114頁 ),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㈢至扣案如附表編號5、8所示之物,尚無證據證明與被告4人本 案犯行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振義提起公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鄭百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蔡秀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 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 1 已撕碎之簽單2張 2 裝訂二聯複寫單1批 3 簽賭筆記本1本 4 紀錄六合彩號碼二聯複寫單2本 5 IPhone 15 Pro Max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0號SIM卡1張,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 6 IPhone 11行動電話1支(無SIM卡,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 7 紀錄六合彩每日總結紙張2張 8 IPad平板1臺 9 新臺幣76,800元 10 筆記本1本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637號                   113年度偵字第10374號   被   告 戊○○ 女 4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號6              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TRAN VAN PHUC(陳文福,越南)             男 33歲(民國79【西元1990】                  年00月0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臺中市○              ○區○○路000巷00號             護照號碼:M00000000號         乙 ○ ○○○ (黎世強,越南)             男 38歲(民國74【西元1985】                  年0月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臺中市○              ○區○○路○○○巷000號             護照號碼:M0000000號         甲○○ ○○ ○○ (阮重東,越南)             男 43歲(民國70【西元1981】                  年0月0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臺中市○              ○區○○路000號             護照號碼:M0000000號         丁○○○ 女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戊○○意圖營利,基於聚眾賭博之故意,自民國110年間某日 起,迄113年1月7日為警查獲時止,接續提供其位在臺中市○ ○區○○路000號越南雜貨店,作為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並利用 ,提供俗稱越南六合彩之賭博方式,聚集不特定人,以簽選 號碼之方式與不特定賭客對賭越南北越地區每日開獎之彩票 號碼,並以通訊軟體LINE及社群軟體Messenger以電子訊號 傳送賭博簽賭下注之聯絡訊息,供不特定客人下賭簽注,其 賭博方式為每注新臺幣(下同)200至260元不等,自0號至9 9號選一個號碼,若對中號碼則可獲得獎金850元至8500元不 等,若未對中則歸戊○○所有。此期間有如附表所示之越南籍 移工TRAN VAN PHUC(陳文福)、乙 ○ ○○○ (黎世強) 、甲○○ ○○ ○○ (阮重東)及越南裔丁○○○等人,分 別基於賭博之故意,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向戊○○簽賭下注 上開越南六合彩,其中黎世強、阮重東、丁○○○並均前往上 開越南雜貨店以現金方式交付賭金。嗣經員警於113年1月7 日15時30分許,持搜索票前往臺中市○○區○○路000號搜索, 扣得已撕碎之簽單2張、裝訂二聯複寫單1批、簽賭筆記本1 本、紀錄六合彩號碼二聯複寫單2本、紀錄六合彩每日總結 紙張2張、IPhone 15 ProMax 手機1支、IPhone 11手機1支 、IPad 1臺、現金7萬6800元等物;員警另於同日16時35分 許,前往戊○○位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號6樓之1搜索 ,扣得賭博用之筆記本1本等物,員警又於同日16時15分許 ,由陳文福主動交付之簽單1張,查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移民署中區事務大隊臺中市專勤隊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戊○○、陳文福、黎世強、阮重東、丁○○○5人對上揭 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有偵訊筆錄、警詢筆錄可參。此外, 並有被告戊○○之手機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臺中市專勤隊 前往被告戊○○住處及越南雜貨店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臺中市專勤隊對被告陳文福之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案簽單翻拍照片 、被告黎世強與被告戊○○簽賭之Messenger對話紀錄、被告 阮重東與被告戊○○簽賭之Messenger對話紀錄、被告丁○○○與 被告戊○○簽賭之Messenger對話紀錄、現場照片、內政部移 民署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明細(陳文福、黎世強、阮重東) 等在卷可憑,被告5人犯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普通賭博罪嫌、第 268條之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罪嫌。其所犯上 開3罪名間,有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請從一重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被告陳文福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 項賭博罪嫌,被告黎世強、阮重東、丁○○○3人均係各犯刑法 第266條第1項、第2項之賭博罪嫌。扣案之賭博用之已撕碎 簽單2張、裝訂二聯複寫單1批、簽賭筆記本1本、紀錄六合 彩號碼二聯複寫單2本、紀錄六合彩每日總結紙張2張、IPho ne 15 ProMax 手機1支、IPhone 11手機1支、IPad 1臺、賭 博用之筆記本1本等物,係被告戊○○所有供上開賭博犯行所 用,另被告陳文福主動交付之簽單1張,亦係其所有供賭博 犯行之用,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之。至被告 之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規定,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5  日                檢 察 官 陳振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書 記 官 蔡容慈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 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賭客向戊○○簽賭一覽表(金額:新臺幣) 編號 賭客 簽賭時間 簽賭方式 簽賭金額 1 陳文福 112年12月20日 親自前往越南雜貨店向戊○○簽賭下注。 1400元 113年1月7日 14時25分許 2100元 2 黎世強 112年10月16日 透過臉書Messenger聯繫戊○○簽賭下注,並歸還部分欠款。 1萬1600元 112年10月17日 6700元 112年10月18日 7200元 3 阮重東 112年12月27日 透過Messenger聯繫戊○○簽賭下注,待累積簽賭金額至一定數目後再付款 100元 112年12月28日 100元 112年12月29日 100元 113年1月2日 100元 113年1月7日 100元 4 丁○○○ 自112年8月迄113年1月7日 以每月4、5次之頻率,透過臉書Messenger聯繫戊○○簽賭下注。 29萬7500元

2025-03-06

TCDM-113-簡-1646-20250306-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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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77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新富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52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新富犯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 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蘇新富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以網際網 路賭博財物罪。被告自民國113年1月初某日時起迄同年9月 初某日時止,先後多次藉由手機透過網際網路賭博之舉,係 基於同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且所侵害之法益相 同,各行為間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 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 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 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  ㈡爰審酌被告使用手機透過網際網路賭博財物,以投機僥倖心 態獲取財物,有害於社會善良秩序,所為助長賭風,敗壞社 會風氣,誠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兼衡被 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 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本文、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 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駿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潘明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余玫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2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 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5284號   被   告 蘇新富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街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新富基於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月初 某時至113年9月初某時,在其位於臺南市○○區○○里○○街0號 住處,以手機連接網際網路至可供公眾上網登入之「THA」 賭博網站,自其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轉匯款項至上開網站指 定受款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合庫帳戶)之方式兌換下注金,且現金與下注金是採 1比1兌換,蘇新富兌換下注金後即接續於該網站把玩「運彩 」,玩法係下注整場贏球受讓分、大小分,贏則獲得下注金 額0.5倍至0.9倍不等之賭金,蘇新富以此方式於上揭賭博網 站賭博財物。嗣經警執行網路巡邏發現上開賭博網站,復經 警調閱上開賭博網站受款帳戶即合庫帳戶之交易明細,始循 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蘇新富坦承不諱,並有上開賭博網 站畫面截圖、合庫帳戶、郵局帳戶申登資料及交易明細等在 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罪嫌疑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 罪嫌。又被告上開賭博犯行,主觀上係基於單一犯意,客觀 上有密接之時間關聯性,且犯罪方法與侵犯法益相同,各行 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 接續行為,為接續犯,請論以一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檢 察 官 李 駿 逸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 記 官 許 順 登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5 萬元以下罰 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 1 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 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3-05

TNDM-114-簡-773-20250305-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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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7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睿智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463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睿智犯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 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 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以網際網路賭 博罪。又被告於民國111年5月31日前某時起至111年5月31日 12時1分許止,多次登入賭博網站簽賭,其賭博平臺相同, 且係基於同一賭博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在相同地點所 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 間之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於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 之接續施行,而論以接續犯之一罪。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 獲取財物,為貪圖不法利益,竟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助長 投機風氣,影響社會善良風俗,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生 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以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 資懲儆。另被告在賭博網站簽注獲利新臺幣1,000元,業據 被告於偵查中供承在卷(見偵查卷第41頁),並有被告提供 與莊家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可參(見偵查卷第29頁),為其犯 罪所得之物,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 3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徐子涵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玟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 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6374號   被   告 周睿智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睿智基於賭博之犯意,於民國111年5月31日前某時透過網 際網路登錄某賭博網站註冊為會員,並綁定其名下華南商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銀行帳戶)作為 下注匯出賭資進行會員儲值以及兌領彩金之用,以此方式下 注「體育類」籃球博弈項目,依該網站每日設定之賠率與該 網站對賭,如中彩即可依當日設定之賠率計算而獲取彩金; 未中彩則下注之賭資歸該賭博網站經營者所有。嗣於111年5 月31日12時1分許,莊家匯款簽注賭博獲利新臺幣(下同)1,0 10元至其華南銀行帳戶。經警追查該賭博網站匯出彩金之合 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合作金庫 銀行帳戶,申辦人劉維軒,其所涉賭博罪嫌部分另由警方偵 辦)金流,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周睿智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陳述。  ㈡華南銀行帳戶申辦人基本資料。  ㈢合作金庫銀行帳戶申辦人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  ㈣被告與莊家間之手機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網際網路 賭博罪嫌。前述未扣案之彩金1,010元,係被告進行網路賭 博所獲取之彩金,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 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檢 察 官 王 涂 芝

2025-03-05

PCDM-114-簡-73-20250305-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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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45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景賢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27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景賢犯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 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至2行「現已改為TH A娛樂城」部分應予刪除,並增列「被告林景賢如附件犯罪 事實欄所載帳戶之交易明細」、「贏家娛樂城之網路搜尋資 料及網頁截圖」為本件證據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 罪。被告於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期間,先後多次在賭博網站 簽賭下注之賭博行為,係基於單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 實行,侵害同一社會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 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 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 評價,較為合理,而屬接續犯,僅論以一罪。又本案並非圖 利聚眾賭博,本不含經營而有反覆實施之本質,各次儲值賭 博行為均為一意思決定,故認非集合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意旨容有誤會,併此指明。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正當娛樂活動,竟透過網際網路下注簽賭, 對社會風氣有不良影響,危害社會善良秩序,惟念其簽賭時 間非長、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審酌被告犯罪動機; 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暨家庭經濟狀況, 及無前科之素行(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等一切具體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被 告於警詢供稱其為賭博犯行均無獲利,故本案並無犯罪所得 應予以沒收;另被告所使用之連線賭博之手機,為日常生活 所用之物,且並未扣案,認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故亦不予宣 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應依刑事訟訴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 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李音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怡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五萬元以下罰金 。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一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 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2768號   被   告 林景賢 (略)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景賢明知「贏家娛樂城」(網址:xinbaopoker.com,現已 改為THA娛樂城)係供不特定人登入下注之網路賭博網站,竟 基於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之犯意,自民國112年11月初起至1 13年2月底止,在其址設臺南市○○區○○里00鄰○○○街00號住處 等地,透過手機連結網路至上開賭博網站,輸入註冊會員之 帳號、密碼登入後,使用其申請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 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儲值現金至 該網站指定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 下稱第一銀行帳戶)內,以新臺幣兌點數1比1之比例,兌換 點數下注簽賭「雷神之槌」博弈項目,該博弈玩法係點進後 最少要下注新臺幣(下同)0.2元,每次拉到8格以上相同符 號(全部30格)即可中獎,並可得投注金額2倍至20倍不等 之賭金;如未簽中,下注點數則歸網站經營者所有,以此方 式賭博財物。嗣經員警執行網路巡邏發現非法賭博網站「TH A娛樂城」之APP(網址:thaapp.tw),調閱儲值受款帳戶上 開第一銀行帳戶及賭客帳戶交易明細,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玉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景賢於警詢中坦承不諱,並有被 告中華郵政帳戶開戶基本資料、警方調閱之贏家娛樂城網路 賭博網站提供之入金暨出金帳戶即上開第一銀行帳戶開戶基 本資料暨交易明細各1份及THA娛樂城截圖畫面暨轉帳明細照 片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被告 上開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林景賢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網 際網路賭博財物罪嫌。另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 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特別予以歸類, 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犯意,在 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 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 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 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查本 件被告自112年11月初起至113年2月底止,反覆密接以網際 網路賭博財物之行為,本質上即與前述「集合犯」之性質相 當,自應論以實質上一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黃 齡 慧

2025-03-04

TNDM-114-簡-451-20250304-1

豐簡
豐原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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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豐簡字第10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雍祥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92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雍祥犯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 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2行補充漏字「月間『 某』時止,在......」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網際網路賭 博財物罪。  ㈡被告自民國113年1月間某時起至同年5月間某時止,接續登入 「bu娛樂城」賭博網站下注賭博,其各次行為於密接時間實 施、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且侵 害同一社會法益,應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在網際網路賭博財物危 害社會風氣,助長投機風氣及僥倖心理,影響社會善良風俗 、危害社會秩序,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及其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9 頁);兼衡被告並無前科(參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素行 尚可,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賭博期間之長短及本 案未實際查獲被告確有獲利(其供稱共約輸新臺幣1萬元, 見偵卷第1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末查依現存卷證,尚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為本案犯行已實際 獲有犯罪所得業如前述,自無從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 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 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 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鄭珮琪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劉敏芳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書記官 蔡伸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 者,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 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2025-03-04

FYEM-114-豐簡-109-20250304-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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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75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閎澤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25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閎澤犯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 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閎澤經由網路廣告發現「TU娛樂城」賭博網站後,即基於 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之單一犯意,於民國112年10月初某日 起至113年6月底某日止,在其位於臺南市○○區○○○街00號之 住處,以行動電話透過網際網路連線至「TU娛樂城」賭博網 站註冊會員帳號,並以自己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 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陸續儲 值至該網站指定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一銀帳戶)而轉換為該網站之點數後,在該網站把 玩名為「雷神之槌」之賭博遊戲,藉遊戲結果不確定之偶然 事實,決定其可否贏得彩金,而接續以此方式與上開網站經 營者對賭財物;其賭博方法詳為:陳閎澤可任意決定新臺幣 (下同)5元以上之下注金額,於畫面內格30格(橫向6格、 直向5格)進行「拉霸」遊戲,拉到30格內有8格以上相同符 號即屬中獎,可獲取投注金額2倍至20倍不等之彩金,若未拉 中,投注之點數全歸網站系統取得,如有獲利則可另以點數 兌領現金,以此不確定之或然率決定財物之得失。嗣因員警 查獲上開網站用以供會員儲值兌換點數之一銀帳戶後循線追 查,乃查悉上情。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玉井分局報告臺灣 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  ㈠被告陳閎澤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㈡上開一銀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一銀帳戶與被告郵局帳戶間 之交易明細。  ㈢被告郵局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㈣「TU娛樂城」網站相關蒐證照片。  ㈤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玉井分局113年12月3日南市警井偵字第113 0769726號函暨員警偵查報告、第一商業銀行「銷帳百分百 代收服務業務」建檔申請∕註銷申請書兼約定書。  ㈥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玉井分局113年12月26日南市警井偵字第11 30830417號函暨員警偵查報告、第一商業銀行「銷帳百分百 代收服務業務」建檔申請∕註銷申請書兼約定書、相關筆錄 。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賭博罪,係指依偶然之勝負,定財物之得失為要 件,凡以勝負繫於偶然之事實,非事前所能預知者,即為賭 博,並無方法之限制;查被告透過網際網路連線至非法賭博 網站,以轉入指定帳戶之款項所轉換之點數投注把玩賭博遊 戲,自遊戲結果等特定條件決定可否獲得彩金,並得以所贏 得之點數兌換現金,乃係以把玩遊戲結果不確定之偶然事實 決定財物之得失,自屬賭博無疑。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 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  ㈡被告自112年10月初某日起至113年6月底某日止,固曾陸續連 線至上開網站賭博財物,然其此等舉動係出於在該網站賭博 獲利之同一目的,於密接之時間及同一地點所為,主觀上應 係基於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之單一犯意,客觀上所侵害者並 為相同之法益,各舉動之獨立性甚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 觀念難以強行區分為不同行為,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 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 屬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㈢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仍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竟透過 網際網路連結賭博網站,與該網站經營者對賭財物,以此新 興之賭博方式圖謀不法利益,間接促進賭博網站之發展,危 害社會善良秩序,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不諱 ,非無悔意,兼衡被告之犯罪時間、情節,及其素行、智識 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均陳明其未曾自上開網站兌領現金等語 (參警卷第4至5頁,偵卷第55頁),亦無證據足證被告曾因 本案獲有犯罪所得,無從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盈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宜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五萬元以下罰金 。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一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 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2025-03-03

TNDM-114-簡-752-202503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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士林簡易庭

賭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士簡字第1496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景翔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12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景翔犯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 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卓俊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歐家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王若羽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2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 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1283號   被   告 張景翔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1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張景翔明知賴彥綺(所涉營利聚眾賭博犯行,已另行提起公 訴)等人所經營「卡利系統娛樂城」賭博網站係供不特定人 登入下注之網路賭博網站,竟基於以網際網路之方法賭博財 物之犯意,於民國112年5月間某日,為期2週,接續透過賴 彥綺借予其之手機連接網際網路,登入虛擬公共場所之上開 賭博網站,使用賴彥綺註冊取得之帳號及密碼登入上開賭博 網站後下注,而與該賭博網站之經營者對賭。其賭博方式係 以世界盃足球之比賽結果作為簽注標的,如賭贏則依上開賭 博網站規定之賠率,自「卡利系統娛樂城」賭博網站獲取所 贏之賭資,如賭輸則所下注之金額全歸賴彥綺等人所有,張 景翔合計賭輸新臺幣2萬1,400元。嗣經警方持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核發之搜索票,於112年12月6日15時45分許,前往臺中 市○○區○○路000○0號執行搜索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報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景翔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 諱,核與同案被告賴彥綺等人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簽 賭帳務明細、賴彥綺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 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卡利系統娛樂城」賭博網站登入 網頁截圖、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清單 等在卷可資佐憑,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其 罪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電網際網 路之方法賭博財物罪嫌。又被告於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時間, 多次以網際網路下注簽賭之行為,客觀上具有時間緊密、連 續性質,且依社會通念,該等行為本即具有預定數個同種類 行為反覆實行之性質,屬法律上之集合犯,請論以一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檢 察 官 卓俊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 記 官 蕭玟綺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5 萬元以下罰 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 1 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 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欲聲請法院調(和)解或已達成 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 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3-03

SLEM-113-士簡-1496-20250303-1

軍簡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違反陸海空軍刑法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軍簡字第4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承哲 上列被告因違反陸海空軍刑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114年度偵字第3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承哲犯陸海空軍刑法第七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在營區賭博罪, 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徐承哲所為,係犯陸海空軍刑法第75條第1項前段之在 營區賭博財物罪及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網際網路 賭博財物罪。聲請意旨就被告上開犯行雖漏未論及刑法第26 6條第1項,然上開部分事實已於犯罪事實欄中載明,僅屬漏 引法條,應認上開漏引法條部分之犯行業經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無礙被告行使防禦權,本院自應予以審理。  ㈡被告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內,多次登入賭博網站賭博財物之行 為,均係基於單一之賭博犯意,在相同或不同之賭博網站為 之,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 強行分離,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 予以評價為當,而認屬接續犯之實質一罪。被告以一行為犯 上開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在營區賭博罪2罪,屬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陸海空軍刑法第 75條第1項前段在營區賭博罪處斷。  ㈢爰審酌被告透過網際網路下注簽賭,並於營區賭博影響軍紀 ,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除本案外,尚 無其餘犯行曾經判處罪刑之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兼衡其犯罪動機、犯罪期間長短等情節 ;暨自述高中畢業,從事洗車業,月收入約新臺幣3萬元, 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持以登入上開賭博網站簽賭之手機1支固為其本案犯罪 所用之物,惟並未扣案,且該物品非違禁物,亦非專供犯罪 所用之物,將之宣告沒收能否達到預防及遏止犯罪之目的, 尚有疑義,應認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為避免日後執行沒收或 追徵過度耗費司法資源,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立言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簡易庭法 官 楊心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書記官 陳信如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陸海空軍刑法第75條 在營區、艦艇或其他軍事處所、建築物賭博財物者,處6月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 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長官包庇或聚眾賭博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 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349號   被   告 徐承哲 男 2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鎮○○路00巷0號             居宜蘭縣○○鎮○○路000巷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承哲前為海軍一六八艦隊雷達下士(已退伍),基於以網 際網路賭博財物之犯意,於民國113年2月21日至7月間服役 期間,在營區內外(宜蘭縣境內),以手機連線上網使用「   88win2」、「You888a」及「皇家娛樂城」內之「雷神之錘   」及「戰神賽特」遊戲網站,以每注新臺幣(下同)1元至1 00元不等金額下注簽賭。 二、案經宜蘭憲兵隊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徐承哲於宜蘭憲兵隊調查時及本署 偵查中坦承不諱,其自白核與證人林展榮於宜蘭憲兵隊調查 時證述情節相符,復有海軍艦隊指揮部法紀調查結案報告、 遊戲畫面、遊戲儲值紀錄等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違反陸海空軍刑法第75條第1項、刑法 第266條第2項之在營區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檢 察 官  張 立 言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7  日             書 記 官  林 歆 芮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陸海空軍刑法第75條 在營區、艦艇或其他軍事處所、建築物賭博財物者,處 6 月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 萬元以下罰金。但以供 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長官包庇或聚眾賭博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5 萬元以下罰 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 1 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 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2025-02-27

ILDM-114-軍簡-4-20250227-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賭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309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乃霖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5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乃霖犯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如 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 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葉乃霖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網 際網路賭博財物罪。被告於民國112年1月間某日起至113年2 月下旬某日止,登入本案賭博網站數次下注賭博之行為,係 基於同一賭博犯意,登入同一賭博網站,於密切接近之時間 所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 時間之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於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 動之接續施行,而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意旨認應評價為集合犯,容有誤會。爰審酌被告以網際網路 賭博財物,助長社會投機心理,有害善良秩序,所為均實屬 不該;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賭博財物之 期間、金額、所得利益,及其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 事司機職業,家境小康之生活狀況(偵卷第9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於112年10月17日21時21分許,自本案賭博網站所使用之合 庫銀行帳戶匯入被告之土地銀行帳戶2萬元,據被告於偵查 中供稱係在娛樂城贏的錢等語,並有合庫銀行帳戶交易明細 表在卷可稽(偵卷第62頁、第63至65頁),為被告本案之犯 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 院合議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曉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高郁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 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佩萱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 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2025-02-27

CHDM-114-簡-309-20250227-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賭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67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佳偉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25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 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內容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自民國112年1月底某日起至113年5月底止,多次登入系 爭網站下注賭博,其各次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健 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且侵害同一社會法益,應論以接續犯 之實質上一罪,聲請意旨認屬集合犯,尚有誤會。 ㈡、本院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獲取生活所需,竟以賭博方式貪圖 不法利益,助長賭博風氣,間接敗壞社會風氣,實屬不該, 惟念及被告並無前科紀錄,犯後坦承犯行,尚知悔悟,兼衡 其賭博之期間與金額之多寡,暨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家庭 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罰金,並諭知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本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李如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 份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 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2509號   被   告 甲○○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00號             居臺南市○○區○○路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基於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月初底 某日起至113年5月底某日止,在臺南市○○區○○路000巷0號居 處內,利用手機連結網際網路,登入不特定人均得出入之「3A 娛樂城」賭博網站,申請註冊為該網站會員,取得會員帳號 及密碼後,即使用其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 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華郵政帳戶),儲值款項至 該網站指定之綁定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第一銀行帳戶)之虛擬帳戶內,兌換點數下注簽賭「 雷神之槌」遊戲,玩法是進行拉霸,如押中者,按網站賠率 贏得點數,如未押中,下注點數歸網站經營者所有,以此方 式賭博財物。嗣警偵辦賭博案件查獲前開賭博網站及收款之 第一銀行帳戶,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玉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並有「3A 娛樂城」賭博網站網頁擷圖、上開第一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 料及交易明細、被告上開中華郵政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 明細等在卷可稽,是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網際網路 賭博財物罪嫌。被告自112年1月初底某日起至113年5月底某 日止,多次上網簽賭之行為,本質上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 之特徵,於刑法評價上,應認為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 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為包括一罪,請以一罪論處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檢 察 官 李 駿 逸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 記 官 許 順 登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5 萬元以下罰 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 1 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 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2-27

TNDM-114-簡-673-2025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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