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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05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億元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17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莊億元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行補充為「…19時至 同日20時30分許」、第4至5行補充「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 證據部分「酒精濃度測定值報告」更正為「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鳳山分局鳳崗所酒精濃度呼氣測試報告」,並補充「公路 監理WebService系統-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外,其餘 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莊億元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於民國98年、102年 間已有因酒後駕車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之紀錄,竟仍不知戒 慎,第3度於飲用酒類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後,率然無照 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漠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生命 、身體、財產安全,又酒測值達每公升0.25毫克,所為實不 足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本件幸未肇事致生實害,兼 衡其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個 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 、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任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紀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李燕枝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723號   被   告 莊億元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以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億元於民國113年8月25日19時許,在高雄市鳳山區瑞竹路   友人住處飲用啤酒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   毫克以上者,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20時30分   許,在吐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0時42分許,行經   高雄市○○區○○○○00號前,因交通違規而為警攔查,發   現其身有酒味,乃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並於同日20   時52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5毫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莊億元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均坦   承不諱,復有酒精濃度測定值報告、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通知單、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輛詳細資料   報表等資料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   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檢 察 官 任 亭

2024-11-18

KSDM-113-交簡-2052-20241118-1

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60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涵琳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105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涵琳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涵琳(下稱被告)可預見將其帳戶提 供予他人匯款,可能供詐欺者所用,便利詐欺者詐騙不特定 民眾將款項匯入該人頭帳戶,且配合轉帳或提領款項,易製 造金流斷點,達到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結果,以逃避檢警之 追緝,竟基於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 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1月1日前某 時,將其申設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本案帳戶)作為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及洗錢使用。待詐 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詐欺、洗錢之犯意,由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張芯瑜」於111年11月1日前某時,以LINE軟體訊息向告訴 人陳俊宇(下稱告訴人)詐稱:可以下載「YZF」投資APP, 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內,以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告 訴人因而陷於錯誤,依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111年1 1月1日20時16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萬9,985元至本案 帳戶內。嗣被告則於111年11月1日21時28分許,在高雄市○○ 區○○○○○路000號之全家超商大坪頂店提領1萬元,又於同年 月2日11時2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之全家超商高雄 漢苓店(公訴意旨誤載為苓雅店,應予更正)提領2,000元 ,以此方法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 向及所在。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等語。 二、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 ,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 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301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 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 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 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 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 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 判決意旨參照)。又依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 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 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 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 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 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 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之證述、告訴人匯款交易單 、告訴人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截圖、被告本案帳戶基本資 料及歷史交易明細等證據方法,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辯稱:我之 前有借錢給我弟弟黃晉佑的朋友江建衛,我以為匯入本案帳 戶的款項是江建衛要還我的錢,我提領款項要作為家用等語 。經查: ㈠、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張芯瑜」,於111年11月 1日前某時,以LINE軟體訊息向告訴人佯稱:可下載「YZF」 投資APP,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內,以投資虛擬貨幣獲利 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於111年11月1日20時16分許, 匯款1萬9,985元至被告本案帳戶內;嗣被告於111年11月1日 21時28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之全家超商大坪頂 店先提領1萬元,又於同年月2日11時20分許,在高雄市○○區 ○○路000號之全家超商高雄漢苓店提領2,000元等事實,為被 告所不爭執(金訴卷第4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 之證述情節相符(偵卷第15-25頁),並有告訴人匯款交易 單(偵卷第125頁)、告訴人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截圖暨假 平台畫面截圖(偵卷第147-150頁)、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 匯作業管理部111年12月15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10219871 號函暨客戶基本資料、帳戶交易明細、登入IP紀錄(偵卷第 35-50頁)、提款機監視畫面(偵卷第27-29頁)、受理詐騙 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第143頁)、內政部警政署 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第145頁)等件在卷可稽,故 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本件依卷內現有事證,尚難認被告確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 確定故意: 1、按近年來我國檢警極力偵查詐欺集團犯罪,由於詐欺集團詐 騙被害人後需取得贓款,復要避免遭檢警查獲集團成員真實 身分,故需大量蒐集人頭帳戶,並尋覓車手負責提款,然因 檢警近年追查詐欺集團之成果,詐欺集團對此亦有所應變, 為能順利取得人頭帳戶或募得車手,遂改以其他方式取得、 徵求。而一般人對於社會事物之警覺性或風險評估,常因人 而異,況且詐騙手法日新月異,更時有高學歷、有豐富知識 或社會經驗者遭詐欺之情事發生,故非僅憑學識、工作或社 會經驗即可全然知悉詐欺集團之詐騙手法。又詐欺集團成員 取得帳戶使用、指示他人提款之可能原因甚多,或因帳戶所 有人認有利可圖而自行提供進而提款,抑或於無意間洩漏, 甚或因帳戶所有人遭詐騙、脅迫及其他原因始提供予詐欺集 團成員並提款,皆不無可能,並非必然係出於與詐欺集團成 員有犯意聯絡而為之,苟帳戶所有人提供帳戶予他人或提領 帳戶內款項時,主觀上並無與詐欺集團共同為詐欺犯罪之認 識,自難僅憑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係匯入帳戶所有人提供之 帳戶或帳戶所有人提領該款項,即認帳戶所有人確有幫助詐 欺取財或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因此,有關詐欺犯罪成立與 否,自不得逕以帳戶所有人持有之帳戶有無淪為詐欺集團使 用為斷,應予審究被告究竟係基於何原因提供其帳戶予詐欺 集團,用以認定被告對於其行為成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 主觀上有無認識或預見,綜合行為人之素行、教育程度、財 務狀況與行為人所述情節之主、客觀情事,本於經驗法則, 以為判斷之基礎,審慎認定。 2、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稱:江建衛是我弟弟黃晉 佑的朋友,我們認識快10年了,之前江建衛透過我弟弟跟我 借錢,借很多次,總共借了100多萬元,都是拿現金,我弟 弟幫江建衛做擔保,(後來)江建衛透過我弟弟跟我說他要 還我錢,會陸陸續續匯給我,我知道有(告訴人)這筆錢匯 入我帳戶,我當時認為這是江建衛要還我的錢。江建衛在柬 埔寨經營早午餐、販售臺灣雜貨商品,江建衛應該不是詐騙 集團,江建衛有跟我說過他自己的帳戶也被警示凍結。我分 2次提領只是我家用,江建衛沒有叫我把錢交給他人等語( 偵卷第10-11頁、第167-168頁、金訴卷第44-46頁)。而被 告雖稱無法提出其借款予江建衛之借據及與江建衛間之聯繫 紀錄(金訴卷第45-46頁),然查,確有姓名為「江建衛」 之人於111年8月19日至112年1月12日出境至柬埔寨,復於11 2年3月14日自我國出境至柬埔寨迄今未歸,且告訴人亦另有 匯款至江建衛之金融機構帳戶,此有江建衛出入境資料(偵 卷第161頁、金訴卷第33頁)及告訴人匯款交易單、內政部 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第131頁、第145頁)可 參。是被告前揭所辯,尚無法斷認全屬虛妄,本院亦不能排 除係被告友人江建衛將被告本案帳戶帳號提供予不詳詐欺集 團成員之可能。 3、復觀諸被告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偵卷第45頁),告訴人於111 年11月1日20時15分許匯入1萬9,985元後,復有不詳之匯款 者分別於同日20時37分許、111年11月2日15分許再匯入1萬 元至本案帳戶;而被告於111年11月1日21時28分許先自其帳 戶提領1萬元後,復於111年11月2日11時20分許再提領2,000 元,此時本案帳戶中仍有10萬6,474元之餘額。倘被告主觀 上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待告訴人遭詐之款項匯 入其帳戶後,似應盡速將帳戶內款項提領完畢,避免詐欺款 項遭檢警查緝或攔截,俾利詐欺集團成員順利取得詐欺犯罪 所得,而非僅分次小額提領1萬元、2,000元之現金,此與一 般將提供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者會於短暫時間內將帳戶內來 源不明款項提領完畢之情形實有不同。   4、被告本案帳戶於111年11月2日18時32分許另有匯出5,000元、 備註為「兄弟生日快樂」之款項;於111年11月6日1時36分 許另經國泰世華銀行扣繳5,495元之信用卡費(偵卷第45-46 頁)。被告於本院審理中稱:這(5,000元)是轉給我弟弟 的朋友,我弟弟叫我幫他祝他朋友生日快樂等語(金訴卷第 46頁),顯見被告於提領告訴人匯入之款項後,仍將本案帳 戶供作一般日常使用。被告於警詢時稱:我約於4、5年前申 辨本案帳戶,當初申辦用途是貸款用等語(偵卷第10頁), 此核與卷內本案帳戶111年8月1日至同年11月30日期間之歷 史交易明細有數筆「轉帳支取(放款繳款)」支出的情形相 符(偵卷第41-43頁),足認被告亦非甫申設本案帳戶即將 帳戶提供與他人使用。上情與一般將提供帳戶予詐欺集團使 用者,多選擇提供非自己日常慣行使用帳戶,甚至是於提供 帳戶前才臨時申辦帳戶,以免該帳戶遭凍結造成本身日常生 活所需金融交易不便之情形迥異。若被告於提供本案帳戶資 料時,已對涉及詐欺等犯行有所預見,似無提供本案帳戶而 冒日後帳戶遭凍結或被列為警示帳戶、徒增諸多不便之理, 尚難證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供他人匯款時,有將之供詐欺集團 使用及洗錢之意。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所提現存卷內各項證據,雖可認告訴人有 將遭詐欺款項匯入被告本案帳戶,且被告亦有提領告訴人所 匯入本案帳戶內部分款項之客觀事實,但尚不足以使本院形 成被告有何直接或間接參與犯罪、主觀上有使詐欺集團成員 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不確定故意之確信心證。此外,在本院 依職權得調查之範圍內,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有檢 察官所指犯行,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任亭提起公訴,檢察官伍振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翁瑄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張婉琪

2024-11-15

KSDM-113-金訴-604-20241115-1

交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65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NGUYEN VAN HIEU(中文姓名:阮文孝;越南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14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NGUYEN VAN HIEU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 升零點貳伍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補充為「騎乘 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NGUYEN VAN HIEU(中文姓名:阮文孝)所為,係犯刑 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駕車為極度危險之行為, 對於駕駛人自身及其他道路使用者之生命、身體、財產均生 重大危害,竟仍率爾於酒後無照騎車上路,自有不當;復考 量被告犯後於警詢中態度不佳、於偵訊時方明確坦承犯行, 難認其有悛悔實據,又考量其係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於市區道 路上,幸未肇事產生實害,及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66毫克;兼衡其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 詳如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記載),以及如卷附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無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 標準。 四、另被告為越南籍之外國人,其以移工為由申請來臺居留,其 既來臺工作,本應遵守我國法律,卻在我國境內犯下前揭犯 行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又於警詢中對於警察所詢多 次以「我想死」、「不知道」、「我不想看」、「我喝酒不 用你管」、「胡言亂語」、「不想聽」等語回覆,此有卷附 警詢筆錄1份在卷可憑(偵卷第11至15頁),足見被告於明 知面對我國司法警察調查其犯罪時,竟仍口出上詞,顯然藐 視我國司法,毫無悛悔之意,如仍容其在我國境內,對我國 境內之外籍移工管理、社會治安將造成嚴重損害,本院認被 告實不宜繼續居留國內,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有驅逐 出境之必要,爰依刑法第95條之規定,併予諭知被告於刑之 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任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承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421號   被   告 NGUYEN VAN HIEU(年籍姓名詳卷)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以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NGUYEN VAN HIEU於民國113年7月8日某時,在高雄市大寮黃 昏市場飲用酒類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 克以上者,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22時許,在 吐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基於酒後駕車之犯意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翌同日2 2時30分許,行經高雄市大寮區光明路與至學路口,因交通 違規為警攔查,發現其身有酒味,乃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 測試,並於同日22時42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 公升0.66毫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NGUYEN VAN HIEU於警詢時及本署 偵查中均坦承不諱,復有酒精濃度測定值、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輛詳 細資料報表等資料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檢 察 官 任 亭

2024-11-12

KSDM-113-交簡-1652-20241112-1

交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65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萬能 籍設高雄市○○區○○路0號0樓(高雄○○○○○○○○鹽埕辦公處)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14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萬能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張萬能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飲用酒類後,呼氣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6毫克,猶不顧行車安全,率然駕駛附件 犯罪事實欄所示動力交通工具行駛於一般道路上,漠視一般 往來公眾及駕駛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其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及對用路人交通安全所生危害之程度,實均值 非難。惟念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並考量被 告前有酒後駕車公共危險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之前科素行 (詳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於警詢自述所 受教育之程度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 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任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姚億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李欣妍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424號   被   告 張萬能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以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萬能於民國113年7月9日14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 7樓住處飲用啤酒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 毫克以上者,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18時20分 許,在吐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基於酒後駕車 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 同日18時35分許,行經高雄市小港區博學路與松平路口,因 行車搖晃為警攔查,發現其身有酒味,乃對其施以吐氣酒精 濃度測試,並於同日18時38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達每公升0.26毫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萬能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均坦 承不諱,復有酒精測試報告、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 知單、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 資料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檢 察 官 任 亭

2024-11-11

KSDM-113-交簡-1655-20241111-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71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軍羿 鄭丞男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偵字第149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軍羿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鄭丞男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大麻壹包(含包裝袋壹只)、吸食器(煙斗) 壹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 2年8月22日高市凱醫驗字第79850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 書」更正為「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2年9月5日、同年月13日 高市凱醫驗字第79850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外,其 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李軍羿、鄭丞男(下稱被告2人) 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業於民國109年1月1 5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於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而修正前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規定為:「持有第二級毒品者 ,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修 正後同條項則規定:「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顯已提高罰金刑之 法定最高刑度,則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 有利於被告,故本件仍應適用被告2人行為時即修正前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規定。是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 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 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漠視國家對於查緝 毒品之禁令,率爾持有第二級毒品,對毒品流通及社會治安 產生潛在威脅,所為實不足取;然念被告2人犯後均坦承犯 行,態度尚屬良好,兼衡被告2人犯罪動機、目的,且持有 期間非長、數量非鉅;並考量被告2人前科素行(詳見卷附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 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之大麻1包及吸食器(煙斗)1個,分別確含第二級毒品 大麻、四氫大麻酚成分,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民國112年9月 5日、同年月13日高市凱醫驗字第79850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 鑑定書各1份(見他卷第67至69頁)在卷可參,自應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宣告沒收銷燬。又現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與 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 毒品,一併沒收銷燬之。另送驗耗損之毒品,因已滅失,不 另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 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任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姚億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李欣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 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4951號   被   告 李軍羿 (年籍資料詳卷)                     鄭丞男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軍羿、鄭丞男明知大麻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擅自持有,竟仍基 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不詳時、地取得大麻毒品後, 於民國108年3月14日11時13分許,為警持搜索票至高雄市○○ 區○○路000號12樓之詐欺機房(詐欺案件業經判決確定)執 行搜索時,經查獲分別非法持有殘留第二級毒品大麻之菸斗 1個、大麻1包,為警查扣後,經送驗呈第二級毒品大麻陽性 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本署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2人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並有扣押 物品清單、目錄表、本署檢體送驗單、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 2年8月22日高市凱醫驗字第79850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 書等資料附卷可稽,復有上開菸斗1個、大麻1包扣案可佐, 本件事證明確,渠等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 第二級毒品罪嫌。至扣案之含有第二級大麻之菸斗1個,其 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 毒品,與扣案之大麻1包,均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檢 察 官 任 亭

2024-11-08

KSDM-113-簡-2712-20241108-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71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鄧永稔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速偵字第17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鄧永稔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至5行「該包包( 內有…200元)」補充更正為「該包包(內有保溫瓶2個、枕 頭1個,連同包包價值合計新臺幣200元)」;證據部分「被 告鄧永稔於警詢之自白」刪除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鄧永稔(下稱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 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竟不循 正途取財,恣意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法益,足見其 法治觀念薄弱,所為實不足取;惟念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 ,態度尚可,雖迄今未為和解或賠償,但所竊得之米色包包 (內有保溫瓶2個、枕頭1個)業已發還被害人李汀方領回, 有贓物認領保管單(見偵卷第45頁)附卷可憑,足認犯罪所 生損害已有減輕;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所竊財物價 值,暨其於警詢中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身心狀 況(見偵卷第9、33頁,本院卷第1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四、被告雖具狀請求為緩刑之宣告(見本院卷第17頁),惟被告 本件於警詢中及偵訊之初,猶飾詞卸責,最終方改為坦承犯 行,且依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被告除本 件外尚有其他數件竊盜案件在進行偵審程序中,再遍查全卷 亦無證據足認本件單憑對被告所為上開刑之宣告,即能策其 自新,是若輕予諭知緩刑,將使被告心存僥倖之念,不足收 警惕之效,應認並無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爰不予諭知 緩刑。 五、被告本件所竊得之米色包包(內有保溫瓶2個、枕頭1個)已 發還由被害人領回,業如前述,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任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英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尤怡文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724號   被   告 鄧永稔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鄧永稔於民國113年8月25日12時48分許,至高雄市○鎮區○○ 路00號「高雄市立圖書館總館」3樓沙發區,見李汀方所有 之米色包包1個放置於該處沙發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該包包(內有保溫瓶2個、 枕頭1個、側背包1個,價值新臺幣200元),得手後,欲離 去,經上開圖書館保全人員廖振輝發覺而報警處理。嗣警據 報調閱監視器畫面,而查悉上情。並扣得上開米色包包1個 (已發還)。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鄧永稔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廖振輝及被害人李汀方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 復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 監視器錄影翻拍畫面3張等資料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應 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檢 察 官 任 亭

2024-11-08

KSDM-113-簡-3717-20241108-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13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邵修玄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 2647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13年度審易字第659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下:   主 文 邵修玄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偽造車牌號碼「BJH-5293」號 車牌貳面,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邵修玄於民國111年12月間某日,透過社群軟體Facebook「 權利車社團」,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購得車牌號碼000- 0000號之偽造車牌2面後,竟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 ,將之懸掛於其所使用之自用小客車(原車牌號碼為000-00 00號,車身號碼ZRE172~0000000,下稱本案車輛)前後端後 ,行駛於道路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公路監理機關對車輛 車牌管理及警察機關對於交通稽查之正確性。嗣於112年4月 10日凌晨1時43分許,邵修玄駕駛本案車輛,行經高雄市○○ 區○○○路000號前,因車速過快失控撞擊路旁機車、民宅,經 警到場處理而當場查獲,並扣得該偽造車牌2面,始悉上情 。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理由: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邵修玄坦承不諱,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林園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㈡-2、㈡-3、現場及車 輛照片、巷口監視器翻拍畫面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扣案車 號000-0000號之偽造車牌2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1 12年9月12日高市警林分偵字第11273345100號函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罪。被告自111年12月間某日購買偽造之車牌,將其懸掛 在本案車輛後上路而行使之,迄至112年4月10日凌晨1時43 分許為警查獲止,係基於單一決意而為,且所侵害之法益相 同,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應論以接續犯而僅論以一 罪。另被告本案犯行應否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一節,因公訴 意旨並未主張被告本案犯行應論以累犯,遑論就此部分具體 指出證明方法,參照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 定意旨,本院自毋庸依職權調查,併予指明。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行使偽造之車牌,足以 生損害於公路監理機關對車輛車牌管理及警察機關對於交通 稽查之正確性,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 尚可。並參以其犯罪動機、手段、行使期間久暫;兼衡被告 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涉個人隱私,詳卷)、前 科素行(詳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 標準。 四、沒收:     扣案偽造之車牌號碼「BJH-5293」號車牌2面,為被告所有 ,且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 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 七、本案經檢察官任亭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志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鑕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王芷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2024-11-07

KSDM-113-簡-2139-20241107-1

交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22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耀賢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25078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28027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耀賢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 及濃度值以上之情形,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萬 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自願受採尿同意書 」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 件)。 二、按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採抽象危險犯之立法模式,即行為 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如經檢測所含毒品、麻醉藥品符合行 政院公告之品項達一定濃度以上者,即認已有危害用路人生 命身體安全之虞,而有刑事處罰之必要。而關於尿液所含第 三級毒品愷他命之濃度值標準,經行政院於民國113年3月29 日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號公告其濃度值為100ng/mL,同 時檢出愷他命及去甲基愷他命(NorKetamine)時,兩種藥 物之個別濃度均低於100ng/mL,但總濃度在100ng/mL以上者 。經查,被告黃耀賢(下稱被告)之尿液送驗後確呈愷他命 陽性反應,愷他命及去甲基愷他命濃度分別為愷他命13100n g/mL、去甲基愷他命3894ng/mL,此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 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15頁), 顯逾行政院公告之100ng/mL甚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 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 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檢察官併辦部分,與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為事實上同一案件,本院自得併予 審理,附此敘明。 三、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固提及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 院以112年度交簡字第12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 民國112年12月15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主張被告本案 犯行屬累犯等語。惟查,被告前開案件,於112年12月15日 尚未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憑,是聲請意旨上開所認被告前經判處有期徒刑而於上開日 期執行完畢,容有誤會,本院無從就被告論以累犯,併予敘 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對人之意識能 力具有影響,施用毒品後駕車對一般道路往來之公眾具有高 度危險性,卻仍不恪遵法令,雖悉毒品成分將降低駕駛人之 專注、判斷、操控及反應能力,於本案服用毒品後,尿液所 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仍率然駕駛自小 客車行駛於道路,漠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之生命、身體、財 產安全,所為誠不足取。再者,被告本件施用毒品後駕駛汽 車之行為非但造成公共危險,更衝撞入原宏家具行內,撞毀 多樣家具而生實害,為警查獲之際眼神渙散、神情恍惚、語 無倫次、含糊不清、意識模糊,注意力無法集中、多語、打 哈欠,流鼻水等情,業據證人許百慶證述在卷,並有現場照 片、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四款案件測試觀察紀 錄表等可佐,顯見其違法情節嚴重,侵害甚鉅,不宜輕縱, 應予嚴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與原宏家具行負責 人許百慶成立調解,並實際賠付部分調解金,有高雄市○○區 ○○○○○000○○○○○○0000號調解書可稽,態度尚可,兼衡其於警 詢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 私,不予揭露,詳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及 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素行不良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 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五、扣案之愷他命1包、K盤1個,固為本案查扣之物品,惟本案 係處罰被告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行為,上開物品並非供 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廖春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任亭移送併辦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建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林家妮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5078號   被   告 黃耀賢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耀賢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2年度 交簡字第12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12年12 月15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復於113 年8月4日20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以摻入香菸之方 式,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明知已因施用毒品欠缺通常之 注意力,無法安全駕駛交通工具,竟仍基於服用毒品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上路 。嗣於同日21時30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000號原宏家 具行前,因精神不濟駕車衝撞該家具行,經警獲報到場處理 ,當場扣得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毛重3.41公克)及K盤1個 ,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現愷他命陽性反應, 其愷他命濃度達13100ng/mL、去甲基愷他命濃度達3894ng/m L,已逾行政院113年3月29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號函所 定之濃度值,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耀賢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許百慶警詢之證述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鳳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扣案物照片、現場照片、監視器翻拍照片、濫用藥物尿液 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FS3398)、正修 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13年8月21日出具之尿液檢驗報 告(原始編號:FS3398)、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 第四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在卷可 稽,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 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 徒刑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司法院 大法官會議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0  日                檢 察 官  廖春源

2024-11-04

KSDM-113-交簡-2228-20241104-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賭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71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禹崵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84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禹崵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手機iPhone壹支沒收;未扣案之 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零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黃禹崵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周天成」、「洪文偉 」之人,共同基於意圖營利聚眾賭博及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 所之犯意聯絡,向綽號「周天成」、「洪文偉」之人取得「 3A遊戲城」真人百家樂博奕項目、「豐田」六合彩博奕項目 (網址:a0000000.aaawin88.com、sjk569.net)等賭博網 站之代理商帳號「a0000000」、「ch70018」及密碼後,以 其所有之扣案iPhone手機連接網際網路至上開賭博網站,登 入管理權限後台,自民國112年5月某日起至113年5月14日8 時40分為警查獲時止,利用手機通訊軟體Instagram、LINE 張貼廣告並接收不特定賭客傳訊下注簽賭之訊息,再依賭客 下注內容代為在上開賭博網站內下注,並代收簽注款,從中 賺取價差,以此方式牟利。嗣經警於113年5月14日8時40分 許,持本院所核發之搜索票至高雄市○○區○○路00○0號執行搜 索,當場扣得iPhone手機1支而查悉上情。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黃禹崵(下稱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 坦承不諱,復有本院搜索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高雄市政 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告手 機內賭博網站畫面、下注資料截圖等件在卷可佐,足認被告 之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 明確,被告前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 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 號「周天成」、「洪文偉」之成年人間,就犯罪事實欄所載 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聲請意旨 漏論被告與上開人等構成共同正犯,應予補充。被告於民國 112年5月起至113年5月14日8時40分許為警查獲時止,所為 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以營利之行為,係基於單一行為決 意,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接續實行,係對於同一社會法 益侵害之數舉動接續施行,應依接續犯之概念而論以一罪。 而被告以法律評價上之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圖利供給賭博 場所罪及圖利聚眾賭博罪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情節較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從事正當工作賺取 所需,竟共同和他人經營賭博網站牟取不法利益,且利用網 際網路無遠弗屆、幾無時間限制、難以查緝之特性提供賭博 平台,藉此機制亦難以辨別賭客之真正身分而為管控,其危 害社會之程度更甚於傳統經營賭場之情形,所為實不足取; 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審酌被告參與簽賭 網站之期間及分工情形、賭博網站之規模及犯罪造成危害等 情;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 隱私,不予揭露),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 之犯本案前無前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扣案之iPhone手機1支,係被告所有,並供犯本案所用之物, 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述在卷(見偵卷第9頁),爰依刑法第3 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㈡被告於偵訊中自承:三A遊戲城我是獲利每月新臺幣(下同) 3000至5000元,豐田六合彩網站一個星期幾百元至幾千元不 等等語(見偵卷第72頁),爰依罪疑有利被告之原則,認定 其犯罪所得為40800元(計算式:三A遊戲城【3000元x12月 】+豐田【400元x12月】),此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 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任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建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家妮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2024-10-29

KSDM-113-簡-2717-20241029-1

金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33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玥妏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字第2237號、第63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玥妏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二款之無正當理由交付 、提供金融帳戶合計三個以上予他人使用罪,處拘役肆拾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 護管束,並應履行如附表二所示負擔,及應接受貳場次之法治教 育。   事實及理由 一、林玥妏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知悉不 得將自己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竟仍 基於無正當理由而提供三個以上帳號之犯意,於民國112年7 月30日前某時,以通訊軟體LINE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陳 言俊」、「顏永華」之人聯絡,約定由林玥妏提供金融帳戶資 料予「顏永華」使用,協助金流進出以利貸款,林玥妏遂於 112年7月30日22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街0號住處,以 通訊軟體LINE,翻拍其申辦之連線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 00帳號、樂天國際銀行000-00000000000000帳號、中國信託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號、永豐銀行000-0000 0000000000號等帳號(以下合稱「上開銀行帳號」)之存摺封 面及內頁交易明細予真實姓名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嗣詐欺集 團成員取得上開銀行帳號後,即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一 所示方式,詐騙陳美英、鄭美裡(下稱陳美英等2人),致 陳美英等2人均陷於錯誤,因而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將附表 一所示金額匯至附表一所示帳戶內。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玥妏於本院審理中具狀坦承不諱( 本院卷第47頁),核與證人即陳美英等2人於警詢時之證述 相符,並有上開證人所提出之匯款紀錄、被告提出之通訊軟 體LINE對話紀錄、上開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及受理詐騙帳戶通 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等事證附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 符。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 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之規定,修 正後條次變更為第22條,並就第1項本文及第5項酌作文字修 正,第2項至第4項、第6項及第7項未修正,以本案被告提供 3個金融機構帳戶之情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應逕適 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之規定。核被告所為 ,係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故提供合計 3個以上金融帳戶罪。  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雖具狀坦承犯行(本院卷第47頁),然未 於偵查中坦認犯行,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或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減刑規定,於本案均不適用 ,自無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惟審理中坦承犯行之犯 後態度仍列入量刑審酌,附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恣意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危害交易安 全,破壞金融秩序,所為實屬不當,復考量其犯後於本院審 理中坦承犯行,經本院移付調解後與陳美英等2人調解成立 ,此有調解筆錄、刑事陳述狀各1份在卷可憑(本院卷第33 至35頁),再斟酌被告所提供之金融帳戶數量多寡,兼衡其 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及如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所示之無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姑念其因一時失慮而觸 犯本件犯行,並考量其於本院審理中與陳美英等2人成立調 解,業如前述,可認被告有悔悟之意,諒其經此偵、審程序 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是認前開所宣告 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 ,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惟本院為期被告能確實按期給 付陳美英等2人損害賠償之款項,免僥倖利用分期之利,得 法院寬判,於給付數期款後即不再履行,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向陳美英等2人支付如調解筆錄記載之 調解條件(即附表二所示)。另審酌被告上揭所為,因法治 觀念薄弱而觸法,為確保被告能記取教訓,並建立尊重法治 之正確觀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諭知其應受法 治教育2場次,以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及避免短期自 由刑執行所肇致之弊端,以期符合本案緩刑目的,併依刑法 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五、末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雖有向陳美英等2人詐得如附表一 所示之款項,然被告僅係提供上開銀行帳戶資料,且卷內無 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獲有不法利益,爰不沒收犯罪所得。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之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任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承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一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四項規定裁處 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一款或第二款情形,應依第二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 處之。 違反第一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 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 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 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二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 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 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告訴人 詐騙時間(民國)及方式 匯款時間 (民國)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陳美英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31日10時許,以LINE軟體撥打電話向被害人陳美英佯稱:是姪子陳致中缺錢花用,要借款云云,致陳美英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上開被告提供之連線商業銀行帳戶內。 112年7月31日15時29分許 10萬元 2 鄭美裡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30日17時許,以加入LINE軟體撥打市內電話方式,向被害人鄭美裡佯稱:是姪子生意上急需資金,要借款云云,致鄭美裡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上開被告提供之樂天國際銀行帳戶內。 113年7月31日13時42分許 8萬元 附表二: 林玥妏應履行之負擔(即本院113年度雄司附民移調字第1375號調解筆錄,見本院卷第33頁及背面) 告訴人 陳美英 林玥妏應給付陳美英新臺幣壹拾萬元,以匯款方式分期匯入陳美英指定帳戶,自民國113年9月5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止,共分為33期,以每月為一期,按月於每月5日以前給付新臺幣參仟元(惟最後一期為新臺幣肆仟元),如有一期未付,尚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 告訴人 鄭美裡 林玥妏應給付鄭美裡新臺幣捌萬元,以匯款方式分期匯入鄭美裡指定帳戶,自民國113年9月5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止,共分為26期,以每月為一期,按月於每月5日以前給付新臺幣參仟元(惟最後二期為新臺幣肆仟元),如有一期未付,尚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

2024-10-21

KSDM-113-金簡-332-202410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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