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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金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金簡字第1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范玟鈞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張晉維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19560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范玟鈞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更正及增列下列事項外,其餘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 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犯罪事實欄所載「於民國112年9月22日前某時」更正為「於 民國112年8月間某日」。 (二)犯罪事實欄所載「將其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 000000號帳戶資料」更正為「將其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 (三)證據欄增列「被告范玟鈞於本院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 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 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 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 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 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以1個交付 行為,幫助詐騙集團成員對本案被害人為詐欺取財犯行,同 時觸犯上開各罪,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又被告 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之。 (三)爰審酌本案被害人所受財物損失,被告於本院坦承犯行且未 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賠償損害之犯後態度,被告自陳之智識 程度、經濟狀況(本院卷第4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罰金部分分別諭知易科罰金、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第 25條第1項規定,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 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次按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惟刑法第11條明定:「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 、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 規定者,不在此限。」是以,除上述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所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特別規定外, 其餘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等沒收相關規定,於本案亦有其適 用。本件被告係提供前開金融帳戶資料幫助他人犯洗錢罪, 並非實際提款或得款之人,未有支配或處分該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等行為,尚非居於犯罪主導地位,倘對被告宣告沒收其 洗錢之財物,實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 予宣告沒收。另依卷內證據資料,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已因本 案犯行獲得報酬,即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 定宣告沒收或追徵其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狀,並敘述具體理由(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 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莊政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昕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9560號   被   告 范玟鈞 女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鄉○○村○○○00○0              號             居臺南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范玟鈞可預見將金融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使用,可能作為掩飾 或隱匿他人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用,竟仍基於幫助詐欺 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9月22日前某時 ,將其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資 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 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與其所屬之詐騙集團成 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 絡,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附表所示之人 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上開 帳戶。嗣經附表所示之人發覺受騙並報警處理後,始循線查 悉上情。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人訴由臺東縣警察局成功分局報告臺灣臺東 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范玟鈞之供述 被告矢口否認有何犯行,辯稱:我高中學長「黃嘉麟」於酒酣間向我借用帳戶資料,我因而將上開帳戶的金融卡含密碼交給他使用,不料來就找不到他云云。 2 附表所示之人於警詢之指述 證明附表所示之人遭詐騙並匯款至被告所有之上開帳戶之事實。 附表所示之人提出之匯款執據、對話紀錄 3 被告上開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證明上開帳戶為被告所申設,及附表所示之人遭詐騙後匯款至上開帳戶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 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 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 洗錢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嫌,為想像競合犯, 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   日                檢 察 官 林 朝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9   日                書 記 官 何 佩 樺 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周彥彰(提出告訴) 假投資 112年9月22日21時51分許 1萬元

2024-11-08

TNDM-113-原金簡-13-20241108-1

金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53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福成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1543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原案號:113年度金訴字第19 82號),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福成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洗錢罪,累犯,處有期 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 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15至17行【以此方式妨 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 或追徵】應更正為【以此方式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 源】;證據增列【被告李福成於本院訊問程序中之自白】、 【本院民國113年9月27日、9月28日、10月29日公務電話紀 錄】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第1、3項及第1 6條第2項均經修正,並由總統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 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 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第14 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同條第3 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 刑之刑】、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 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 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 、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 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 易。】、第19條第1項規定(原列於第14條)【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 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另刪除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即將洗錢罪之刑度與 前置犯罪脫鉤)、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者,減輕其刑】。因此,依本案情形而言,被告之行為 於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前後均構成洗錢犯罪,均有偵審自 白減輕刑責規定之適用(被告未有犯罪所得,自應評價為得 減輕其刑),因洗錢之金額未達1億元,依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3項規定,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 以下(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有期徒刑上限5年之限制);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 徒刑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經綜合比較後,應以新法規定較 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 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 9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一行為犯上述2罪,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  ㈢刑之加重減輕情形  ⒈被告有起訴書犯罪事實第1至4行所示之前案紀錄,並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以及該案判決書在卷可憑。被告於 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之罪,構成刑法第47條 第1項規定之累犯。本院考量被告所犯本案與前案同屬財產 犯罪,可認被告主觀上具有特別惡性,如依累犯規定加重, 並無過苛而違反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爰加重其刑。  ⒉被告本案為幫助犯,犯罪情節顯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於偵查以及審判 中均自白犯罪,且無犯罪所得,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規定,減輕被告之刑。  ⒊被告有上述刑之加重、減輕情形,應依刑法第71條第1項、第 70條規定,先加重後遞減之。   ㈣審酌被告因網路交友認識真實身分不詳之人,為博取對方好 感,抱持僥倖心態,在未進行確實查證,且已有擔心本案帳 戶資料遭濫用的情況下,依真實身分不詳者之指示提供金融 機構帳戶之密碼及提款卡,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並掩飾、隱匿 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不當影響社會金融交易秩序及助長 詐欺活動之發生,更因此造成起訴書附表所示告訴人事後追 償及刑事犯罪偵查之困難,行為實屬不該。被告犯後坦承犯 行,迄未與任何1位告訴人調解或和解,對於自身行為所致 損害未為分毫彌補,整體而言,被告犯後態度一般。被告除 有前述構成累犯之案件紀錄外(不再重複評價),另有不能 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公共危險、毒品之刑事紀錄,此有上 揭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素行並非良好。最後,兼衡被告之 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五、本案經檢察官林朝文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雅婷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廖建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謝盈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5432號   被   告 李福成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福成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訴字 第14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於民國110年9月28日 假釋付保護管束,嗣於111年2月14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 銷視為執行完畢(於本件構成累犯)。詎李福成可預見將金融 帳戶交予他人使用,可能作為掩飾或隱匿他人實施詐欺犯罪 所得財物之用,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 故意,於113年4月13日15時47分許,前往臺南市○區○○路0段 000號統一超商臺南裕豐門市,將其申辦之中華郵政帳號000 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 ,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該詐欺集團 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 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詐欺時間,以 附表所示之方法,向附表所示之人施用附表所示之詐術,致 渠等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因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依指示 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內,以此方式妨礙或危害國 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嗣 附表所示之人查覺受騙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追查,始悉上 情。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人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福成於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賴莉立等附表所示之人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等遭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因而於附表所示時間,依指示將附表所示之金額,匯至本案帳戶內之事實。 3 被告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 證明被告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之事實。 4 1、告訴人等提供之對話紀錄、網路銀行交易明細 2、上開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證明告訴人等遭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因而於附表所示時間,依指示將附表所示之金額,匯至本案帳戶內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 行政院定之外,其餘條文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 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 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 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有期徒刑,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 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故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又被告係以一提供帳戶之 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欺數告訴人之財物及洗錢,同時觸犯 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 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再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 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事裁判書、執行指揮書、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及執行案件資料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本件再犯亦 屬同一類型、罪質、目的、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之詐欺等罪 ,被告在前案執行完畢後,又再犯本案犯行,足認其法律遵 循意識及對刑罰之反應力均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 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 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請審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 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檢 察 官 林 朝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4   日 書 記 官 何 佩 樺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新臺幣元)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賴莉立 於113年4月16日某時,向賴莉立佯稱:無法網路下單商品云云,致賴莉立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內。 113年4月16日17時16分許 4萬9988元 2 陳祝靈 於113年3月30日某時,向陳祝靈佯稱:無法網路下單商品云云,致陳祝靈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內。 113年4月16日17時20分許 3萬3123元 3 黃薇 於113年4月15日某時,向黃薇佯稱:無法網路下單商品云云,致黃薇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內。 113年4月16日17時33分許 4萬9987元 113年4月16日17時35分許 6399元

2024-11-05

TNDM-113-金簡-535-20241105-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恐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89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煒竣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緝字第6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煒竣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 欄第1至2行「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在臺南市某處,於附表所 示之時間」更正為「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在臺南市某處」,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更正為本判決附表外,餘均引 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於妨害自由罪章,以該法第305條規範對於以加害生命 、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 者之刑責,目的在於保護個人免受不當外力施加恐懼的意思 自由法益;倘以使人畏怖為目的,為惡害之通知,受通知人 因心生畏懼而有不安全感,即該當於本罪,不以客觀上發生 實際的危害為必要;又惡害之通知方式並無限制,凡一切之 言語、舉動,不論直接或間接,足以使他人生畏懼心者,均 包含在內;至是否有使被害人心生畏懼,應以各被害人主觀 上之感受,綜合社會通念判斷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 第1864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恐嚇危害安全罪之成立並不 以行為人真有加害之意或發生客觀上之危害為必要,舉凡一 切言語、舉動足以使人生畏怖心者均屬之。參諸被告周煒竣 以通訊軟體LINE訊息方式向告訴人賴暘傳送附表所示之言詞 ,自足使獲悉此等話語之告訴人感到心理受迫、畏怖無疑。 再者,被告乃智識正常之成年人、受有相當教育,此有個人 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9頁),係有一定智 識程度及社會歷練之人,有關對他人傳送附表所示之言詞, 將造成他人受到威脅、感到內心恐懼一節,被告要無諉為不 知之理,卻依然為之,顯見其主觀上有以此惡害之通知,而 致生危害於告訴人生命、身體安全之意,客觀上並已使告訴 人深感畏怖,被告所為顯已合於恐嚇危害安全罪之構成要件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被告上開所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侵害同一法益, 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且主觀上係出於單一之犯意為之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於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離,應視 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 續犯,應論以一罪。  ㈢爰審酌被告僅因細故即以上開方式恐嚇告訴人,造成其內心 恐懼,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不諱,態度尚可 ,且其前無妨害自由、暴力犯罪相關之前科素行,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見本院卷第11頁),本件應係因 其無法取回投資款項,一時短於思慮,罹此刑章,兼衡被告 之手段、所生損害、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但僅給付部分款項 ,未依調解成立內容履行之情節,有調解筆錄及本院公務電 話紀錄可參(見本院卷第53至54、59頁),及其於警詢時自陳 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偵緝字卷第2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 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本文、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 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許家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潘明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蘇豐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發送留言時間 留言內容 1 112年3月25日上午11時03分 別以為只有司法正義等著你 什麼私刑正義 好像沒有體會過的感覺 或許有一天會體驗到 不要當作大家都吃素 很好呼嚨 2 112年3月29日晚間11時36分許 你在明我在暗 做好心理準備 體會什麼叫大鐵板 3 112年4月5日晚間10時42至47分許 真是的 不見棺材不掉淚 別管我不客氣 怪 4 112年4月26日晚間9時42分許 當大家白癡這樣 社會新聞或許有一天 會發生在你身上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623號   被   告 周煒竣 男 3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00號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字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煒竣與賴暘有投資糾紛,周煒竣竟基於恐嚇之犯意,於如 附表所示時間,在臺南市某處,於附表所示之時間,自其所 使用之行動電話,以通訊軟體LINE先後傳送如附表所示文字 簡訊至予賴暘,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賴暘,使賴暘心 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賴暘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周煒竣之供述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賴暘之指證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通訊軟體LINE臉書訊息翻拍照片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而被 告就附表編號1至4所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持續為上述 犯行,堪認其主觀上係基於一個犯罪決意而為,持續侵害之 法益係屬同一,其各自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 念,實無從加以割裂評價,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 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 接續犯,請論以一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檢 察 官 許 家 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   日 書 記 官 何 佩 樺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發送留言時間 留言內容 1 112年3月25日上午11時 別以為只有司法正義在等著你,什麼私刑正義,好像沒有體會過的感覺,或許有一天會體驗到,不要當作大家都吃素,很好呼嚨 2 112年3月29日晚間11時36分許 你在明我在暗做好心理準備體會什麼叫大鐵板 3 112年4月5日晚間10時42分許 真是的,不見棺材不掉淚,別管我不客氣 4 112年4月26日晚間9時42分許 當大家白癡這樣,社會新聞或許有一天會發生在你身上

2024-11-05

TNDM-113-簡-1897-20241105-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違反保護令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56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偵字第222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仟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爰審酌被 告之素行(前有多次酒駕前科,於111年7月15日執行完畢, 檢察官未主張累犯)、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 犯後已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之刑。 三、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許家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彭喜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玉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 14 條第 1 項、第 16 條第 3 項或依第 63 條之 1 第 1 項準用第 14 條第 1 項第 1 款、第 2 款、第 4 款、 第 10 款、第 13 款至第 15 款及第 16 條第 3 項所為之下列 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附 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2216號   被   告 乙○○ 男 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係甲○○之父,2人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   定之家庭成員,乙○○明知其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於民國11 3年1月23日核發112年度家護字第1512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 命其不得對甲○○為騷擾、接觸之行為,保護令之有效為1年(下 稱本案保護令),上開保護令業於113年1月29日上午8時20分許 ,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員警宣達該保護令之內容, 並由乙○○簽署保護令執行紀錄表。詎料乙○○竟基於違反保護令之 犯意,於113年7月12日下午6時20分許,在2人位在臺南市○區 ○○○○段0巷00號之住處,因酒後情緒失控,以不斷開關電箱之 方式製造噪音,經甲○○制止後,即躺在上址2樓,並要求告訴 人報警將其抓走,以此方式對告訴人為騷擾、接觸之行為, 而違反前開保護令裁    定。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甲○○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且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2年度家護字第1512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臺南市政府 警察局第五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等在卷可參,足徵被告之 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檢 察 官 許 家 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 記 官 何 佩 樺

2024-10-30

TNDM-113-簡-3562-20241030-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31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冠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2048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受理後(113年度易字第1805號) 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周冠均犯如附表一至四所示之罪,共肆罪,各處如附表一至四所 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罰金新臺幣伍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⑴犯罪事實①附表編號1之物品欄位金額應更正為「445 元」(警卷第13頁)、②附表編號2之地點欄位門市應更正為「 麻豆謝厝寮門市」(警卷第15頁)、③附表編號3之地點欄位地 址應更正為「臺南市○○區○○街○○號」(警卷第19頁);⑵證據 部分補充被告周冠均於本院審理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 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上開所犯上開4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 併罰。 ㈢、量刑: 爰審酌被告年富力強,不思憑己力賺取生活所需,竟心生貪 念而為行竊,有多次竊盜等前案紀錄,竟仍不知悔改,再犯 本案,顯見其法紀觀念薄弱,未能自前所受刑之執行記取教 訓,且漠視他人財物之所有權,對民眾財產安全及社會治安 均造成相當之危害,自應受有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惟念及 被告犯後自始坦承犯行,尚知悔悟,兼衡其犯罪時所採手段 尚稱平和,所竊得物品之價值非鉅,附表編號4所示之物業 經被害人領回,暨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狀況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應執行刑,均併諭 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㈣、沒收:  ⒈被告於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3所示竊得之物,為其犯罪所得, 被告已分別變賣花用殆盡,業經其供承在卷(本院易字卷第 61頁),此部分犯罪所得,均應依增訂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及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⒉被告於起訴書附表編號4所示竊得之物,業由被害人領回,有 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考(警卷第45頁),因已合法發 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就該等犯罪所得 不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第1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狀,並敘述具體理由(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 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許家彰提起公訴,檢察官饒倬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本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李如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1 份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2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所犯罪名及宣告刑 1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所示 周冠均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遊戲包伍包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2所示 周冠均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遊戲光碟伍盒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3所示 周冠均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遊戲光碟拾盒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4所示 周冠均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2048號   被   告 周冠均 男 5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00○0號 (另案於法務部○○○○○○○臺南 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冠均前有多次竊盜犯行,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詎仍不知悔 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附表所 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所示之方式,竊取如附表所示之物 。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人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周冠均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王姿云、郭岳勳及陳麗娟證述情節相符, 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贓物認領保管單及監視器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及車輛詳細 資料報表附卷可稽,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周冠均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 告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 罰。被告所竊得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物品,均屬被告之犯罪 所得,雖未扣案,仍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等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竊得如附表編號4所示財物部分, 業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憑,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聲請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  日                檢 察 官 許 家 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6   日 書 記 官 何 佩 樺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時間 地點 告訴人 物品 (新臺幣) 犯罪經過 犯罪所得 所犯法條 1 000年0月00日下午6時1分 臺南市○○區○○街0○00號(統一超商喬興門市) 王姿云 遊戲包5盒 (共計544元) 趁店員不注意之際,竊取店內財物 所竊得物品 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嫌 2 000年0月00日下午6時44分 臺南市○○區○○○00○00號(統一超商謝厝門市) 郭岳勳 遊戲光碟5盒 (共計405元) 趁店員不注意之際,竊取店內財物 所竊得物品 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嫌 3 000年0月00日下午7時7分 臺南市○○區○○街0○00號(全家超商新興門市) 陳麗娟 遊戲光碟10盒 (共計930元) 趁店員不注意之際,竊取店內財物。 所竊得物品 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嫌 4 113年8月18日晚間7時28分 臺南市○○區○○街0○00號(統一超商喬興門市) 王姿云 遊戲包6包 (共計544元) 趁店員不注意之際,竊取店內財物。 所竊得物品 (已發還) 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嫌

2024-10-30

TNDM-113-簡-3319-20241030-1

金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49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明信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16875、2022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原案號:113年度金 訴字第1969號),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明信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 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附表更正為本判決之附表, 證據另增列【被告陳明信於本院審理程序中之自白】、【本 院113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999號調解筆錄】外,其餘均引用 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第1、3項及第1 6條第2項均經修正,並由總統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公布,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 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 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 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同 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 重本刑之刑】、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 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 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 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 行交易。】、第19條第1項規定(原列於第14條)【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 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即將洗錢罪之 刑度與前置犯罪脫鉤)、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 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因此,依本案情形而言,被告 之行為於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前後均構成洗錢犯罪,且均 無偵審自白減輕刑責規定之適用(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罪) ,因洗錢之金額未達1億元,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3項規定,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受刑 法第339條第1項有期徒刑上限5年之限制);依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 5年以下。經綜合比較後,應以舊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自 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 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 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一行為犯上述2罪,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 罪處斷。  ㈢被告本案為幫助犯,犯罪情節顯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審酌被告因網路交友,抱持僥倖心態,竟於未清楚了解用途 的情況下,依真實身分不詳者之指示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密 碼及提款卡,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並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 向及所在,不當影響社會金融交易秩序及助長詐欺活動之發 生,更因此造成附表所示之人事後追償及刑事犯罪偵查之困 難,行為實屬不該。被告犯後迄審理中始坦承犯行,且與附 表編號4、6所示之人調解成立,已依約賠償完畢,有上揭調 解筆錄在卷為憑,至附表編號1至3、5所示之人,雖經本院 合法通知,然未於本院安排之調解期日到場,亦未向本院陳 明原因,此部分損害未能填補,自難歸責於被告,整體而言 ,被告犯後態度尚可。被告前未有任何刑事紀錄,此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素行良好。最後,兼衡 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就所處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㈤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述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查,本院考量其犯後最終坦承犯行,且與部分 告訴人成立調解,賠償損失,已如前述,本院認為被告經過 此次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能產生警惕之心,尚無必要 逕為刑罰之執行,是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 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利被告自新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五、本案經檢察官林朝文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雅婷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廖建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謝盈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表(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方式 轉匯時間 轉匯金額 轉匯入帳戶 證據 1 蕭秋微 (未提告) 於113年3月24日某時,向蕭秋微佯稱:投資云云,致蕭秋微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内。 113年3月28日15時22分許 3萬元 本案第一銀行帳戶 告訴人蕭秋微之供訴、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對話紀錄(偵二卷第15至19、21、33至39頁) 2 勤筑凱 (提告) 於113年3月15日某時,向勤筑凱佯稱:帳戶解凍云云,致勤筑凱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内。 113年3月28日15時43分許 4萬4,000元 本案第一銀行帳戶 告訴人勤筑凱之供訴、對話紀錄、網路銀行交易明細(警卷第25至31、33頁) 3 林妨蓮 (未提告) 於113年3月29日前某時,向林妨蓮佯稱:投資云云,致林妨蓮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内。 113年3月29 日10時18分 許 5萬元 本案第一銀行帳戶 告訴人林妨蓮之供訴、網路銀行交易明細、對話紀錄(警卷第43至47、49、51頁) 113年3月29 日10時19分 許 5萬元 4 蔡鎰全 (提告) 於113年3月13日某時,向蔡鎰全之妻黃佳稜佯稱:投資云云,致黃佳稜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要求蔡鎰全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内。 113年3月30日14時9分許 3萬元 本案第一銀行帳戶 告訴人蔡鎰全之供訴、對話紀錄、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警卷第63至65、67至70頁) 5 蔡寰葦 (提告) 於113年3月10日某時,向蔡寰葦佯稱:做電商賺錢云云,致蔡寰葦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内。 113年4月1日18時11分許 1萬元 (起訴書附表漏載,應予補充) 本案第一銀行帳戶 告訴人蔡寰葦之供訴、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對話紀錄(警卷第81至85、87、91、94-96頁) 113年4月1日18時30分許 3萬元 113年4月1日18時42分許 1萬元 6 陳素惠 (提告) 於000年0月間某時,向陳素惠佯稱:投資云云,致陳素惠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内。 113年4月3日11時22分許 1萬元 本案第一銀行帳戶 告訴人陳素惠之供訴、網路銀行交易明細、對話紀錄(警卷第107至109、111-134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6875號 第20222號   被   告 陳明信 男 5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明信可預見將金融帳戶交予他人使用,可能作為掩飾或隱匿 他人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用,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 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3月28日前某時,將其 申辦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 之提款卡(含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 員使用。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 所示之詐欺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法,向附表所示之人施用 附表所示之詐術,致渠等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因而於附表 所示之時間,依指示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內,以 此方式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 全、沒收或追徵。嗣附表所示之人查覺受騙而報警處理,經 警循線追查,始悉上情。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人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明信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有申辦本案帳戶之事實。 2 被害人蕭秋微、告訴人勤筑凱等附表所示之人於警詢時之指述 證明被害人等、告訴人等遭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因而於附表所示時間,依指示將附表所示之金額,匯至本案帳戶內之事實。 3 1、被害人等、告訴人等提供之對話紀錄、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自動櫃員機、網路銀行交易明細 2、上開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同上。 二、被告固辯稱:我怕忘記密碼,將密碼寫在紙條上與提款卡放 在一起,係遺失提款卡、密碼,沒有將帳戶資料交給他人使 用云云。惟查:被告於偵查中,可以立即流暢背誦出提款卡 密碼,且未有記憶不佳之情事,是本案帳戶提款卡密碼,自 無寫在紙條上之必要,堪認被告已將本案帳戶提供予他人使 用。又被告自承知悉提款卡之重要性,卻仍將帳戶資料交付 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顯見被告具有縱使自己所交付之帳 戶,果遭利用為財產犯罪之人頭帳戶亦不在意而不違其本意 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從而,被告 前開所辯,實為臨訟卸責之詞,並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 行政院定之外,其餘條文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 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 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 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有期徒刑,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 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故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又被告係以一提供帳戶之 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欺數被害人之財物及洗錢,同時觸犯 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 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檢 察 官 林 朝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4   日 書 記 官 何 佩 樺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新臺幣元)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備註 1 蕭秋微 (未提告) 於113年3月24日某時,向蕭秋微佯稱:投資云云,致蕭秋微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內。 113年3月28日15時22分許 3萬元 113年度偵字第20222號 2 勤筑凱 (提告) 於113年3月15日某時,向勤筑凱佯稱:帳戶解凍云云,致勤筑凱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內。 113年3月28日15時43分許 4萬4000元 113年度偵字第16875號 3 林妨蓮 (未提告) 於113年3月29日前某時,向林妨蓮佯稱:投資云云,致林妨蓮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內。 113年3月29日10時18分許 5萬元 113年度偵字第16875號 113年3月29日10時19分許 5萬元 4 蔡鎰全 (提告) 於113年3月13日某時,向蔡鎰全之妻黃佳稜佯稱:投資云云,致黃佳稜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內。 113年3月30日14時9分許 3萬元 113年度偵字第16875號 5 蔡寰葦 (提告) 於113年3月10日某時,向蔡寰葦佯稱:做電商賺錢云云,致蔡寰葦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內。 113年4月1日18時30分許 3萬元 113年度偵字第16875號 113年4月1日18時42分許 1萬元 6 陳素惠 (提告) 於000年0月間某時,向陳素惠佯稱:投資云云,致陳素惠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內。 113年4月3日11時22分許 1萬元 113年度偵字第16875號

2024-10-30

TNDM-113-金簡-499-20241030-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49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鵲弘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51 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 經通常審判程序(本院原受理案號:113年度易字第1530號),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鵲弘犯強制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又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外,並於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鵲弘於本院之自白(本院 易字卷第28頁)。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及同法第277條 第1項之傷害罪。其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 予分論併罰。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解決與   告訴人鄭智鴻間之糾紛,竟率爾以附件起訴書所載手段妨害 告訴人騎乘機車離去之自由權利,甚另有傷害之行為,殊值 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酌以被告之前 科素行、妨害告訴人行使權利之時間尚非甚長、告訴人所受 之傷害情形,暨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本院 易字卷第2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 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 法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乃因刑罰之科處,應以行為人之 責任為基礎,考量人之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 度,係以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成效果,而非等比方式增加,如 以實質累加方式執行,刑責恐將偏重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 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故透過定應執行刑程式,採限制加重 原則,授權法官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 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例如數罪犯罪時間、空間、各行為所 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 )、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 要性等,妥適裁量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 要求(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626號裁定意旨參照)。本 院審酌被告所犯上開2罪,時間接近,且基於同一時間之事 端而起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7 7第1項、第304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6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 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許家彰提起公訴,檢察官盧駿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淑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雅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514號   被   告 陳鵲弘 住居年籍均詳卷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陳鵲弘與鄭智鴻為鄰居關係,2人因細故於民國112年12月10 日上午11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前發生爭 執,陳鵲弘因不滿鄭智鴻欲騎車離開現場,竟基於強制之犯 意,以身體阻擋並推擠鄭智鴻之機車,阻止鄭智鴻離開現 場,以此等強暴、脅迫方式妨害鄭智鴻騎乘機車之權利,嗣 陳鵲弘因不滿鄭智鴻所騎乘之機車碰觸其腿部,竟基於傷害 之犯意,徒手敲擊鄭智鴻安全帽後方,致鄭智鴻因而受有頭 部外傷併右頸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鄭智鴻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一、證據併所犯法條: 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鵲弘之供述 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地點予 告訴人發生爭執之事實 2 告訴人鄭智鴻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臺南市立安南醫院診斷證 明書 告訴人遭被告毆打受有頭部 外傷併右頸外傷之傷害 4 案發現場監視器影像畫面、監視器影像畫面勘驗筆錄 證明被告以身體阻擋、推擠之方式阻止告訴人騎乘機車 外出,並毆打告訴人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277條第1項傷害、同法第304條第1項 強制等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個別,行為互殊 , 請論予數罪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檢 察 官 許 家 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5  日 書 記 官 何 佩 樺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30

TNDM-113-簡-3492-20241030-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28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少愷 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223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少愷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非法營業罪,處拘 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電子遊戲機壹台、IC板壹片、鐵盒(代夾物)貳個及刮刮 卡壹張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選物販賣機」之一般概念係為對價取物方式,其應符合 物品價值與售價相當之一般消費原則,且無涉射倖性。查扣 案機台雖具有保證取物功能,惟被告許少愷於偵查中供稱: 扣案機台保證取物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00元,可保證取 得寶可夢卡片1張(價值80元)及玩刮刮卡1次,而該刮刮共 分80格,僅有一格有追加之贈品湯姆貓存錢筒(價值2000元 );保夾200元,80分之79的人算是只能拿到寶可夢卡片1張 80元等語(見偵查卷第9頁背面)。則消費者花費200元之保 證取物金額,並不能保證獲得等值商品,顯具有射悻性,難 認上開機台符合選物販賣機之對價取物原則,是被告在公開 場所擺放具賭博設計之電子遊戲機,核屬賭博行為。 ㈡核被告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之規定, 而犯同條例第22條之非法營業罪,及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 段之賭博罪。被告自民國000年0月間某日起至同年7月23日0 時20分為警查獲時止,在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地點持續非 法擺放扣案電子遊戲機1台營業,且地點同一,其經營行為 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應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被告以一個營業行為,同時觸犯上開非法營業罪及賭博罪,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非法營業 罪處斷。 ㈢爰審酌被告未經許可擅自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破壞行政機關 對於電子遊戲場業之管理制度,又設置賭博性電子遊戲機與 他人賭博財物,助長社會大眾之僥倖心理;兼衡被告之年紀 、素行(前無犯罪科刑紀錄、詳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犯罪動機、犯罪方法及所生結果、智識程度(大 學畢業)、職業(從事冷凍水產工作)、家庭經濟狀況(勉 持)、擺放上開機台之期間、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沒收   按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 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6 6條第4項定有明文。扣案之電子遊戲機1台(含IC板1片)、 鐵盒(代夾物)2個,及刮刮卡1張,屬當場賭博器具,均應 依上開規定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陳鈺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文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 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 未依本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 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 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 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2342號   被   告 許少愷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7樓之9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 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許少愷明知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規定,向主管機關 申請核准經營電子遊戲場業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竟 基於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及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 財物之犯意,自民國000年0月間起至113年7月23日0時20分 為警查獲止,在臺南市○區○○路00巷00號,擺設經其改裝彈 跳網之選物販賣機1臺,在販賣機內放置代夾物(鐵盒), 供不特定人投入新臺幣(下同)20元把玩夾取,另在機臺上方 放置具有不確定性共有80格之刮刮卡1張,如夾出代夾物, 可領取放置機臺上之寶可夢卡片1張,並可參加刮刮樂1次, 若刮中兌換物後,可領取價值2000元之湯姆貓存錢筒1個, 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且除寶可夢卡片為公開商品外,消費 者於夾中代夾物後,可刮開上開刮刮卡之任一格,消費者憑 對應之兌換物進行兌換獎品,利用不特定機率決定可獲取何 種物品,使人有以小搏大之投機心態,具有射倖性之賭博行 為。嗣於113年7月23日0時20分許,為警至上址店內查獲, 並扣得選物販賣機1臺(代保管)、IC板1塊、代夾物(鐵盒 )2個、刮刮卡1張。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許少愷雖坦承擺設上開選物販賣機及設有刮刮卡供消費 者抽獎等情,然矢口否認有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及賭 博等犯行。經查,依經濟部107年6月13日經商字第10702412 670號函有關夾娃娃機之評鑑分類參考標準略以:「…3、提 供商品之內容必須明確,且其內容及價值不得有不確定性( 例如:不得為紅包袋、骰子點數換商品、摸彩券、刮刮樂等 ),… 經查獲之夾娃娃機與說明書所載不符者,即與原評鑑 之非屬電子遊戲機有所不同,應為未經評鑑之電子遊戲機, 其擺放營業者,即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規定, 應依同條例第22條規定辦理。」有該函文1份在卷可憑。是 選物販賣機之一般概念係為對價取物方式,其應符合物品價 值與售價相當之一般消費原則,且無射倖性,然被告於機臺 上方擺設80格之刮刮卡1張,其內容及價值已具有射倖性, 且設定之保證取物金額與換取之物品價值並不相當,而不符 合選物販賣機之認定標準。本件涉案機臺之遊戲方式與對價 取物不同,係屬不確定之操作結果,不符合選物販賣機之對 價取物原則,可認被告於機臺擺設上揭商品,其內容及價值 已具有射倖性,而不符合選物販賣機對價取物原則之認定標 準,足證被告為警查獲之選物販賣機,確屬電子遊戲場業管 理條例第4條第1項之電子遊戲機範疇。此外,復有臺南市政 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代保管物品 清單、現場照片等附卷足稽。是被告未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 業級別證,卻擺放電子遊戲機營業,其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 理條例堪以認定,復以上開所述之方式與顧客對賭財物,其 賭博犯嫌亦可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之規定, 而犯同條例第22條之罪嫌及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普通賭博罪 嫌。又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 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 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 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 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 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 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 、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被告自000年0月間起 至113年7月23日0時20分為警查獲止,持續在上址店內擺設 賭博性電子遊戲機,供不特定人賭玩,具有反覆、延續實行 之特徵,在行為概念上,應評價為包括一罪之集合犯。又被 告以一營業行為,同時觸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及 刑法第266條第1項等罪,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違反電 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之罪論處。扣案之選物販賣機1 臺(代保管)、IC板1塊、代夾物(鐵盒)2個、刮刮卡1張 等物,乃當場賭博之器具,請均依刑法第266條第4項規定, 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4   日                檢 察 官 林 朝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9   日 書 記 官 何 佩 樺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5 萬元以下罰 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 1 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 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 未依本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 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 違反第 15 條規定者,處行為人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新臺幣 50 萬元以上 250 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0-24

TNDM-113-簡-3287-20241024-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恐嚇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45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瑞麟 上列被告因恐嚇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8 81號),被告自白犯罪(原案號:113年度易字第1619號),本 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行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下: 主 文 吳瑞麟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 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新臺幣 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就證據應予補充「被告吳瑞麟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見易字卷第49頁)」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 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吳瑞麟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 嚇危害安全罪;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同法第309條第 1項之公然侮辱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有異 ,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審酌被告僅因土地使用糾紛而與告訴人發生爭執,即心生 不滿,不循理性文明之方式解決紛爭,竟駕車作勢衝撞告訴 人致告訴人心生畏懼;另以起訴書所載穢語辱罵告訴人,使 告訴人之人格尊嚴受損,被告前開二行為實不足取,惟考量 被告犯後於本院坦承犯行,尚知己非,然迄今仍未與告訴人 達成和解獲得其諒解,復衡酌被告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從 事木器雕刻、家庭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見警卷第5頁受詢 問人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暨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件係於被告表明願受科刑之範圍內所為之科刑判決,依刑 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如 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許家彰提起公訴,檢察官莊立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陳振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儷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881號   被   告 吳瑞麟 男 7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居臺南市○○區○○路0段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瑞麟與柯琇禪就臺南臺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 之 使用權迭有有紛爭,吳瑞麟竟分別為以下犯行: (一)吳瑞麟與柯琇禪於民國112年12月31日中午12時41分許, 在上址,復因上開土地使用權一事發生爭執,吳瑞麟竟基 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加速往前作勢衝撞柯琇禪,以此方式恐嚇,使柯琇 禪心生畏懼,並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吳瑞麟與柯琇禪復於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1分許,在上址 ,復因上開土地使用權一事發生爭執,吳瑞麟竟基於公然 侮辱之犯意,在上址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聞見之上址外, 以「如果你沒告你就是狗孩子」、「你娘老機掰」及「幹 你娘」等語辱罵柯琇禪,足以貶損柯琇禪之人格與名譽 。 二、案經柯琇禪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吳瑞麟之供述 1、坦承有於一(一)所示時間、地點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上址之事實,惟辯稱:我並沒有要作勢衝撞告訴人,我只是要在該處迴轉云云。 2、坦承有於一(二)所示時間、地點與告訴人對話時有對其表示「如果你沒告你就是狗孩子」、「你娘老機掰」及「幹你娘」等語,惟辯稱:那只是我的口頭禪云云 2 告訴人柯琇禪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監視器影像光碟暨影像翻 攝畫面、手機錄影影像光碟暨翻攝畫面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吳瑞麟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罪嫌、同法第 309 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嫌。被告所犯上開數罪,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檢 察 官 許 家 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5   日 書 記 官 何 佩 樺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2024-10-23

TNDM-113-簡-3453-20241023-1

交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上易字第421號 上 訴 人 李世銘 即 被 告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 年度交易字第487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8890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  ㈠第一審判決以:被告於民國113年3月11日上午8時至下午1時許 ,在臺南市永康區附近之工地飲用啤酒後,基於酒後駕駛交 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下午4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5時10分許,行經臺南市 永康區王行路與王行東路口前,因行車違規為警攔查,並於同日下 午5時15分許對其施以酒精濃度吐氣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33毫克等,犯罪事證明確,論以刑法第185條 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㈡另於量刑部分,考量被告確有構成累犯之事實,且本案與前 案為相同案由之罪,又係於前案執行完畢後不到1年即再犯 ,足見被告有其特別惡性,前案之徒刑毫無成效,其對於刑 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本案又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之 餘地,亦無加重最低法定刑有罪刑不相當之情形,而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加重其刑後。復具體審酌被告前已 有13次酒後駕車之前案紀錄(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 ,並數度入監執行,足見素行不佳,不知悔改,其明知酒後 駕車之危險性,竟罔顧法律禁止規範與公眾道路通行之安全 ,於服用酒類後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3毫克之情況下 ,猶貿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兼衡被告犯後已知坦承犯 行,犯後態度尚可,幸未造成他人傷亡之嚴重結果,暨審理 時自稱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 期徒刑1年3月。  ㈢經核:原判決關於事實之認定及法律之適用,均無違誤,量 刑方面,裁量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亦屬妥適,且依刑法第 57條規定詳為審酌,兼顧被告有利及不利之情事,所宣告之 刑亦係於處斷刑範圍內,酌量科刑,核無量刑輕重相差懸殊 等裁量權濫用之情形,因認原判決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判決 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被告於113年3月11日上午8時至下午1時許,在臺南市永康區 附近之工地飲用3瓶啤酒及2小杯保力達,同日上午與下午各 飲用1000毫升有餘之礦泉水,同日下午5時10分許因行車違 規遭警方攔查,經警於同日下午5時15分許實施酒精濃度吐 氣檢測,被告當日飲酒至受測時間已相隔至少4小時,酒精 應已代謝,未料檢測時酒精濃度仍超出法定標準,故對酒測 器測量之結果有疑慮。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被告雖質疑本案用以測量被告吐氣中酒精濃度之測試器(下 稱本案酒測器)有故障之嫌,然:  ㈠本案酒測器於112年7月19日經檢定,其合格有效期間為113年 7月31日或使用次數達1000次者,有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 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在卷可按(見警卷第1 7頁),而依卷附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 紀錄表所載(見警卷第15頁),員警於113年3月11日對被告施 測時之案號為599,換言之,本案酒測器使用之次數,加計 本案在內則為599次。由此觀之,本案酒測器無論在使用期 限或次數方面,均在有效範圍內,顯見被告指稱本案酒測器 疑似故障,已難採信。  ㈡再依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於113年8月9日南市警永偵字 第1130508040號函所檢送之本案酒測器於第589至600案號之 檢測結果(見本院卷第57至63頁),案號589「施測日期為202 4/02/28、17:30,測定值為0.07mg/l」;案號590「施測日 期為2024/02/28、17:47,測定值為1.29mg/l」;案號591 「施測日期為2024/02/29、15:08,測定值為0.59mg/l」; 案號592「施測日期為2024/03/02、15:17,測定值為0.18m g/l」;案號593「施測日期為2024/03/03、16:49,測定值 為0.32mg/l」;案號594「施測日期為2024/03/03、23:03 ,測定值為0.31mg/l」;案號595「施測日期為2024/03/05 、23:14,測定值為0.71mg/l」;案號596「施測日期為202 4/03/06、12:58,測定值為0.17mg/l」;案號597「施測日 期為2024/03/09、22:39,測定值為0.25mg/l」;案號598 「施測日期為2024/03/10、02:36,測定值為0.43mg/l」; 案號600「施測日期為2024/03/12、11:00,測定值為0.00m g/l」。綜觀上開測定結果,並非全部受測者之吐氣中酒精 均逾0.25mg/l,仍有部分吐氣中酒精濃度未達0.25mg/l(即 案號589、592、596及600),其中案號600甚至完全未檢測出 酒精濃度反應,是以測定結果所呈現出高低不同之數值,足 認本案酒測器對於吐氣中酒精濃度之感測仍屬正常,   被告空言辯稱其酒精已完全代謝,並指摘本案酒測器故障, 顯係飾卸之詞,洵無足採。  ㈢綜上所陳,原審判決論罪科刑,核無違誤,被告徒憑己見, 上訴請求撤銷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業經合法傳喚,有本院送達證書一紙在卷足據(見本院 卷第55頁),其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 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第371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家彰提起公訴、檢察官蔡麗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逸梅                    法 官 梁淑美                    法 官 包梅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許雅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48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世銘 男 (民國00年0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 890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 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世銘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 時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 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二)本案公訴人以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9年 度交易字第143號判決、109年度交易字第602號判決各判處 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上開兩案接續執行,於民國112年9月 18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等情,主張被告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刑法第47條 所規定之累犯,且認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不到1年又犯相 同案由之本案,足見被告並未心生警惕,應予以加重其刑等 語,而就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犯罪紀錄,復經本院提示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予被告及檢察官表示意見,被告並 表示前案確實於112年9月18日執行完畢等語(詳本院卷第39 頁),則關於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既已經本院進行調查、辯 論程序,自可作為本院是否對被告加重其刑之裁判基準。又 被告前既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徒刑確定,其理應產 生警惕作用因此自我控管,不再觸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然 被告卻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相同類 型之公共危險罪,足見被告有其特別惡性,且前罪之徒刑毫 無成效,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又本件並無適用刑 法第59條規定減輕之餘地,亦無加重最低法定刑有罪刑不相 當之情形,故認有必要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 (三)爰審酌被告前已有13次酒後駕車之前案紀錄(構成累犯部分 不予重複評價),並數度入監執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足見素行不佳,猶不知悔改,其明知 酒後駕車之危險性,竟枉顧法律禁止規範與公眾道路通行之 安全,於服用酒類後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3毫克之情 況下,猶貿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惟念及被告犯後已知 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且幸未造成他人傷亡之嚴重結果 ,暨被告自稱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詳本院卷第 39頁至第4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 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家彰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宜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鄭燕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玉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8890號   被   告 李世銘 男 48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終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世銘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   地院)分別以109年度交易字第143號判決及109年交易字第   602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上開兩案接續執   行,於112年8月18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應扣除執行罰金易   服勞役70日)。詎其猶不思悔改,於113年3月11日上午8時   至下午1時許,在位於臺南市永康區附近之工地飲用啤酒後 ,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已不   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 於同日下午4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上路。於同日下午5時10分許,行經臺南市永康區   王行路與王行東路口前,因行車違規為警攔查,並於同日下午5時1 5分許對其施以酒精濃度吐氣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 每公升0.33毫克。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世銘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不諱, 並有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公路監理 電子閘門系統查詢單各1紙及現場照片在卷,足認被告之自 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又   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此有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   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之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   日                檢 察 官 許 家 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                書 記 官 何 佩 樺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4-10-22

TNHM-113-交上易-421-202410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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