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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597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鄧孟軒 (現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659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 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免訴。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詳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 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 文。此項訴訟法上所稱之一事不再理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 或裁判上一罪,均有其適用,而刑法第55條規定之想像競合 犯,屬於裁判上一罪,若想像競合犯所觸犯之一部分罪名, 業經判決確定,其效力當然及於全部,倘檢察官復就想像競 合犯之其他罪名,重行起訴,即應諭知免訴之判決(最高法 院有60年台非字第77號判決及91年度台上字第3386號判決可 資參照)。另按幫助犯之同一幫助行為,僅能為一次評價, 是於正犯藉同一幫助行為而觸犯數罪名(數個詐欺取財)時 ,其幫助犯應成立想像競合犯;而此裁判上一罪關係,前案 之起訴效力應及於犯罪全部,故受理後案之法院應視前案確 定與否而分為不受理或免訴之判決。 三、經查:  ㈠被告前因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112年2月13日 ,在臺中市某通訊行,申辦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行動電話 門號0000-000000號預付卡(下稱本案門號)後,隨即將本案 門號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蘇昕翔」所屬之詐欺 集團成員使用,容任「蘇昕翔」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將本 案門號作為從事詐欺取財之工具使用。該詐欺集團成員於取 得本案門號後,先以本案門號申請註冊蝦皮購物賣場會員名 稱「余小姐」、會員帳號sp_games,再於112年4月20日19時 許,先後佯稱蝦皮購物商城買家及蝦皮客服人員,透過蝦皮 網站傳送訊息予巫艾樺,向巫艾樺佯稱:其所刊登販賣之商 品無法成功下單,賣場有不安全交易情形,買家錢包暫時凍 結,需再次認證並解除買家錢包設定云云,致巫艾樺陷於錯 誤,提供其台中商業銀行(下稱台中商銀)信用卡之卡號、有 效期限、授權碼、手機簡訊認證碼等資料,因而遭詐欺集團 成員於112年4月20日20時23分許,在蝦皮樂購網站以上開會 員帳號sp_games,以不正方法輸入巫艾樺所有之上開台中商 銀信用卡之卡號、有效期限及授權碼,刷卡購買金額新臺幣 (下同)3萬1,350元之「MY CARD點數卡」之遊戲點數,致使 蝦皮樂購網站誤認係巫艾樺本人使用信用卡進行網路交易, 致生損害於巫艾樺。嗣經巫艾樺接收到台中商銀發送之消費 簡訊,始悉受騙等犯罪事實,業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610號起訴書向本院提起公訴,經本院 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於113年8月1日以113年度投簡字第 365號判決(下稱前案)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 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判處有期徒刑3月,並已於113 年9月3日確定在案等情,有該案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附卷足憑。  ㈡而前案認定之犯罪事實與被告本案經檢察官聲請易簡易判決 處刑之犯罪事實,均同係被告於112年2月13日,將其甫申辦 之行動電話預付卡門號0000000000號,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 使用,該詐欺集團成員進而持以詐騙不同之告訴人與被害人 。雖前案與本案遭詐騙之人並不相同,且起訴之罪名亦有區 別,然被告既僅有一提供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預付卡門號 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行為,當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 競合犯,是前案與本案確具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為同一案件。 又前案判決既已於113年9月3日確定在案,揆諸前揭之說明 ,本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免訴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孫 于 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李 昱 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659號   被   告 鄧孟軒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鎮○○路000巷0弄00號 (現另案在法務部○○○○○○○臺 中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鄧孟軒前因侵占、藥事法、詐欺、偽造文書、毒品等案件, 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3月、3月、4月、4月、 1年4月確定,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於民國111 年12月3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已執行完 畢。詎仍不知悔改,其知悉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並無特殊限制 ,若係用於一般通訊聯絡之正當用途,本可自行申請,無須 使用他人之行動電話門號,可預見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予他人 使用,可能幫助他人遂行詐欺犯行,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 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000年0月00日間,在某不詳處所 ,將其甫申辦之行動電話預付卡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本 案門號)提供予真實身分不詳、自稱「蘇鑫祥(音譯)」之 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先於112年4月20日18時33分許, 以本案門號作為註冊驗證之手機號碼,向新加坡商蝦皮娛樂 電商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下稱蝦皮購物)申辦帳號為「8x 9g9amisx」、使用者ID「000000000」之會員帳戶,再於112 年5月8日15時30分許起,在蝦皮購物私訊聊天室上,分別佯 裝某買家及蝦皮專員「陳澤忠」之身分對廖禹綺誆稱:廖禹 綺經營之蝦皮賣場有安全隱患導致無法下單購物;須按指示 至網站填寫資料完成認證,賣場才能恢復正常云云,致廖禹 綺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填寫包含信用卡卡號等個人資料, 並於112年5月8日16時17分以傳送信用卡簽帳交易用之驗證 碼,替「陳澤忠」購買完成1筆金額新臺幣1萬9,000元之遊 戲點數交易。嗣因廖禹綺發覺有異,報警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鄧孟軒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廖禹綺於警詢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本案門號 通聯調閱查詢單、告訴人信用卡消費明細紀錄、本案門號申 設之蝦皮購物帳號基本資料及消費訂單資料、內政部警政署 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及告訴人提供與詐欺集團成員網路對 話紀錄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 前開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2項幫助詐 欺得利罪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有期徒刑等刑 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在卷可參,其5年 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審酌上開執行 完畢之有期徒刑中,不乏被告提供電信門號、金融機構帳戶 之幫助詐欺財產犯罪,罪質及侵害法益均相同,足見被告對 刑罰之感應力薄弱,未能因徒刑之執行而有所警惕,請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 否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   日              檢 察 官 賴政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4  日 書 記 官 何彥儀 參考法條: 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1-13

NTDM-113-易-597-20241113-1

埔金簡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埔金簡字第55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翌學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2816號、113年度偵字第346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 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下: 主 文 王翌學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 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 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王翌學於本院 審理時之自白」、「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收受贓證物品清單 、贓證物款收據各1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 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㈡核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1項之詐欺 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與暱 稱「天」之成年男子,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所犯上開詐欺取財罪、洗錢罪,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  ㈣被告前於民國109年間因提供金融帳戶之幫助詐欺案件,經本 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嗣於110年8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則其於受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自屬累犯,本院審酌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未生警惕, 故意再為罪質相同之本案犯行,足見前罪之徒刑執行成效不 彰,其對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參照釋字第775號解釋意 旨),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㈤查被告所為上開犯行,造成被害人損害,殊值非難,惟被告 已於審理中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且當庭賠償告訴人所受之 損害完畢,告訴人亦表示希望給予被告從輕量刑之機會,此 有本院審理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9-30頁),本院認 被告之犯罪情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縱科以之最 低度刑,確有仍有情輕法重之憾,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 酌減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 ㈥本院審酌被告明知金融帳戶管理之重要性,若任意將之提供 予他人,極可能遭他人用以作為犯罪之用,造成被害人金錢 上之重大損害,竟任意提供其金融帳戶資料予不詳之「天」 使用,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造成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 金錢損失,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及社會正常交易安全甚 鉅,復因其提供金融帳戶資料,再配合將匯入上開帳戶內之 款項轉至指定帳戶,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正犯之真實身分 ;兼衡被告已知坦認犯行,並且賠償告訴人損害完畢之犯後 態度;暨其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 見本院卷第2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不宣告沒收之說明: 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 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 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次按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依105年12月28日修正理由係謂「FATF四十項建議 之第四項建議,各國應立法允許沒收洗錢犯罪行為人洗錢行 為標的之財產。原條文僅限於沒收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而未及於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爰予修正 ,並配合一百零四年十二月三十日修正公布之中華民國刑法 ,將追繳及抵償規定刪除。至於洗錢行為本身之犯罪所得或 犯罪工具之沒收,以及發還被害人及善意第三人之保障等, 應適用一百零四年十二月三十日及一百零五年六月二十二日 修正公布之中華民國刑法沒收專章之規定。」;又按供犯罪 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 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 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 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 、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 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 2項、第4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 別定有明文。經查:  ⒈被害人所匯入被告銀行帳戶之款項,已經被告全額賠償被害 人完畢,自亦毋庸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 沒收。  ⒉本案被告供稱有因此獲得3000元報酬,惟被告已主動繳回國 庫,有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收受贓證物品清單、贓證物款收 據各1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37-38頁),故此部分亦無庸 予以沒收。 四、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 本案改行簡易程序前由檢察官鄭宇軒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俊宏到 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埔里簡易庭                法 官 羅子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佩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816號 第3465號   被   告 王翌學 男 2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南投縣○○鄉○○巷0號             居臺中市○區○○街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翌學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09年度埔簡 字第2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10年8月18日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王翌學依其社會生活經驗,能預見倘任 意將金融帳戶帳號提供他人,將使詐欺集團作為不法收取款項 之用,用以匯入詐欺集團詐欺所得之贓款,亦能預見若將該 等贓款轉匯,將使偵查犯罪之人員與被害人均難以追查此犯 罪所得財物,而掩飾詐欺集團犯罪所得之去向。竟仍不違背 其本意,基於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 3年2月4日14時許,提供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信帳戶)、台新 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 案台新帳戶)之帳號予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天」之詐欺 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騙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假借旅遊招待名義 ,招待戴瑋佑至泰國旅遊,致戴瑋佑陷於錯誤,搭機前往泰 國,並將手機交付詐欺集團成員,嗣該詐欺集團成員以該手 機自戴瑋佑於臺灣銀行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戴瑋佑臺銀帳戶)、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戴瑋佑元大帳戶)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 ,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帳戶,王翌學再依「天 」之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轉匯附表所示之款項,將之 用以購買虛擬貨幣後存入「天」指定之電子錢包,而掩飾詐 欺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戴瑋佑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翌學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有與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天」之人聯繫,約定由被告提供本案中信帳戶、本案台新帳戶,嗣於前揭時間,被告依「天」指示將前揭匯入之款項予以轉匯並購買虛擬貨幣之事實。 2 告訴人戴瑋佑於警詢時之指訴 告訴人遭詐騙集團成員施以前揭詐術後陷於錯誤,而交付手機予詐欺集團成員,由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3 證人戴雅純於警詢時之證述 告訴人遭詐騙集團成員施以前揭詐術後陷於錯誤,而交付手機予詐欺集團成員,由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4 告訴人元大帳戶、臺銀帳戶存摺影本暨匯款明細、各1份、告訴人遭詐前往泰國相關之對話紀錄截圖3份 告訴人遭詐騙集團成員施以前揭詐術後陷於錯誤,而交付手機予詐欺集團成員,由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5 本案中信帳戶、本案台新帳戶、另案被告王茹萱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與交易明細各1份 佐證告訴人遭詐款項匯款經過之事實。 6 被告與「天」間通訊軟體Telegram對話紀錄截圖2份、虛擬貨幣交易截圖2張 被告有與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天」之人聯繫,「天」指示被告於前揭時間,將前揭匯入之款項予以提領、購買虛擬貨幣之事實。 7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9年度埔簡字第216號判決1份 被告前有因從事虛擬貨幣交易而涉嫌幫助詐欺案件,經判刑確定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 行政院定之外,其餘條文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 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 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 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有期徒刑,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 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涉 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 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 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 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並參酌司法院大 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及理由書之意旨,加重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5   日             檢 察 官 鄭宇軒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3  日 書 記 官 何彥儀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 第一層帳戶 轉匯時間、金額(新臺幣) 第二層帳戶 被告轉匯時間、金額 1 ①113年2月4日12時23分許 ②1萬200元 (自戴瑋佑臺銀帳戶匯出) 本案台新帳戶 無 無 ①113年2月4日12時39分許、13時9分許 ②9,015元、400元 2 ①113年2月4日14時51分許 ②5萬元 (自戴瑋佑臺銀帳戶匯出) 王茹萱(所涉詐欺等部分由員警另行移送管轄之地方檢察署偵辦)於台新國際商業銀行申設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3年2月4日14時57分許 ②5萬元 本案中信帳戶 ①113年2月4日15時28分許 ②5萬元 3 ①113年2月4日14時52分許 ②5萬元 (自戴瑋佑元大帳戶匯出) 本案台新帳戶 無 無 ①113年2月4日15時32分許、15時35分許 ②3萬7,500元、1萬元

2024-11-08

NTDM-113-埔金簡-55-20241108-1

埔簡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埔簡字第175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朝信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緝字第1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原案號:113年度易字 第249號),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許朝信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1,000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許朝信於本院 訊問時之自白」外,其餘都引用如附件起訴書的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 級毒品罪。  ㈡被告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被告雖於受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惟被告 構成累犯之前案為公共危險案件,與本案之罪質不同,且犯 罪型態、手段、侵害法益及社會危害程度亦相異,難僅以被 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案,即認被告對前案刑罰 反應力薄弱而有特別惡性,本院裁量後不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被告於偵查時稱其持有毒品之來源為被告案發時之女友劉燕 萍跟別人買的等語(偵緝卷第37頁),被告無法知悉毒品來 源是誰,難認本案被告已有供出毒品之來源,因而查獲其他 正犯或共犯之情事,故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之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  ㈣被告雖主動報案並交付本案之甲基安非他命,而於有偵查犯 罪權限之機關人員知悉其犯罪前即主動自首,有南投縣政府 警察局埔里分局刑案呈報單在卷可佐(警卷第1頁),惟其 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因傳拘無著,顯已逃匿,遭緝 獲到案,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通緝案件移送書2份 附卷可憑(偵緝卷第1頁、本院卷第79頁),足見被告並無 接受裁判之主觀意思與客觀事實,自與刑法第62條自首之要 件不合,無從據以減輕其刑,僅由本院列為後述依刑法第57 條規定科刑時之考量因子。  ㈤本院審酌被告無視於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為保管劉燕 萍所購買之甲基安非他命,而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影響社 會秩序;惟念及其主動向檢警報案、檢舉,以及始終坦承犯 行之犯後態度;於警詢時自陳國中畢業之學歷、從事工業、 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警卷第3頁)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已由本院113年度埔簡字第72號判決(被告:劉燕萍)宣告沒收銷燬之,本院不重複宣告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改行簡易程序前由檢察官鄭宇軒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晴玲到 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廖允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柏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1號   被   告 許朝信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朝信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11年度 埔交簡字第1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12年1 月21日執行完畢出監。許朝信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 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 2年5月27日上午10時20分許前某時,自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人處取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後非法持有之,並放 置於其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置物箱。嗣112 年5月27日上午10時20分許,許朝信向員警報案稱其機車內 有毒品,經員警前往南投縣○○鎮○○街000號旁工地,在許朝 信前揭機車置物箱內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 袋重0.15公克,驗前淨重0.0204公克,驗餘淨重0.0185公克 ),而悉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許朝信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向員警稱其機車內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由員警前往查扣之事實。 2 證人劉燕萍於警詢時之證述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係被告所有之事實。 3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112年5月27日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年6月29日草療鑑字第1120600401號鑑驗書各1份、查獲現場暨扣案物照片10張 佐證員警於前揭時地扣押前揭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並將之送驗,檢驗結果係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 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 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受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 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並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 字第775號解釋文及理由書之意旨,加重其刑。扣案之甲基 安非他命1包(驗前淨重0.0204公克,驗後淨重0.0185公克) ,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鄭宇軒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7   日 書 記 官 何彥儀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2024-11-07

NTDM-113-埔簡-175-20241107-1

金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69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文彰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3335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起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 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文彰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 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部分「起訴書附表編號1『第二 層收款帳號及金額欄』轉帳【4萬9,9850元】應更正為【4萬9 ,985元】」、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蔡文彰於本院準備程序及 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的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 民國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 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 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 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 ,幫助他人詐欺告訴人之財物並隱匿犯罪所得,係以一行為 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 斷。  ㈢被告幫助他人犯一般洗錢罪,為幫助犯,依照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  ㈣檢察官固於起訴書及審判時說明被告有構成累犯,並以被告 之前案紀錄表為證,惟本院認檢察官所指被告構成累犯之前 案均為施用毒品,所侵害之法益與本案幫助詐欺、洗錢犯行 侵害個人財產法益、危害金融秩序之罪質不同,經裁量後不 依累犯規定予以加重。 三、本院審酌:⑴被告前有因傷害、施用毒品、竊盜、贓物等案 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稽,素行不佳;⑵被告於審理時坦承犯行,惟未 能與告訴人等達成調解或賠償之犯後態度;⑶被告犯罪之動 機、目的、手段以及告訴人等轉帳至被告帳戶受有新臺幣( 下同)24萬4,691元之損害;⑷被告於審理時自陳國中畢業之 智識程度、戒治前從事鐵工工作、月收入約2萬至3萬元、離 婚、需要照顧孫子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犯罪所得部分:   本案查無證據足認被告有因本案犯行獲得報酬,故無犯罪所 得應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告訴人被詐騙金額部分:  ⒈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行 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 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 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  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惟本案告訴人被詐騙而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已由取得 本案帳戶資料之身分年籍不詳之人提領,已非屬被告所持有 之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倘若宣告沒收,有過苛之虞,依刑 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本案帳戶資料部分:   被告提供之本案帳戶雖係供本案作為受匯及提領告訴人等遭 詐欺款項之用,但該帳戶業經警示,已無從再供犯罪之用, 欠缺刑法上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 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洪英丰提起公訴,檢察官廖秀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韋綸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淑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335號   被   告 蔡文彰 男 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鄉○○村○○巷00號 (現因另案在法務部○○○○○○○○ 執行強制戒治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文彰前於民國104年、10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 南投地方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7月確定(下稱甲案) ,甲案執行至107年3月20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遺有殘刑 10月6日;再於108、10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經同法院裁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下稱乙案),乙案於109年5月 13日起執行,並插接甲案殘刑自109年5月20日起執行至110 年3月25日,乙案執行至111年3月19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 監。詎蔡文彰仍不知悔改,依其智識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 經驗,應可預見其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可能遭用於 詐欺取財等財產上犯罪,且取得他人金融帳戶資料之目的,在 於收取帳戶及掩飾正犯身分,可能幫助他人掩飾或隱匿犯罪 所得之財物,以逃避檢警之查緝,竟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 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112年11月初某日,在南 投縣埔里鎮全航客運,將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寄 送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社群平臺臉書暱稱「小王」之詐 欺集團成員,並以臉書訊息告知密碼,以此等方式幫助詐欺 集團從事詐欺取財、洗錢犯罪使用(尚無積極證據足認該詐 欺集團成員達3人以上)。後取得本案郵局帳戶金融資料之 「小王」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本案郵局帳戶金融資料 為犯罪工具,分別於附表所示之詐欺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 術,詐欺附表所示之彭韋智等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於附 表所示之轉帳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轉入本案郵局帳戶 內,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以此方式製造資金斷點並隱匿 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而為洗錢行為。嗣因彭韋智等 人察覺有異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彭韋智、李宜璇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蔡文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固坦認有將本案郵局帳戶金融資料提供與他人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辯稱:伊是在臉書找貸款資料,對方答應要幫伊辦貸款,並說提供提款卡可以貸比較多錢,因而提供前揭資料等語。 2 ⑴證人即告訴人彭韋智於警詢之證述 ⑵告訴人彭韋智之手機轉帳畫面截圖、手機訊息截圖、通話紀錄畫面截圖、遊戲橘子交易紀錄截圖、一卡通票證股份有限公司帳號交易明細等件 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東縣政府警察局關山分局池上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 證明告訴人彭韋智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時間遭該詐欺集團成員詐騙,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時間匯出如附表編號1所示金額至本案郵局帳戶之事實。 3 ⑴證人即告訴人李宜璇於警詢之證述 ⑵告訴人李宜璇之手機轉帳畫面截圖、通話紀錄畫面截圖、對話紀錄截圖等件 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康寧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 證明告訴人李宜璇於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時間遭該詐欺集團成員詐騙,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編號2所示時間匯出如附表編號2所示金額至本案郵局帳戶之事實。 4 本案郵局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佐證:被告有申辦本案郵局帳戶,及如附表所示告訴人彭韋智等人受騙後將款項轉入前揭金融帳戶,隨即遭人提領之事實。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被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可佐;再者, 邇來利用各種名目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 均係利用人頭帳戶作為出入帳戶,並經政府機關、媒體廣為 披載,為社會上一般人所得知悉。加以金融帳戶、個人身分 資料,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人格權、隱私權之保障,除非 本人或與本人關係親密者,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防阻他人任 意使用之認識,難認有自由流通之理由,縱使在特殊情況下 ,偶有交付他人使用之需,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後,再行提供 使用,方符常情;倘若該等資料淪落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 利用為與財產犯罪有關之犯罪工具,而與自身於身分上不具 密切關係之人,竟要求他人提供使用,此等行為,客觀上顯 屬可疑。又行為人如係因落入詐騙集團抓準急需用錢的心理 設下的代辦貸款、美化帳戶金流等等陷阱而輕率地將帳號、 密碼交給陌生人,在交付金融帳戶資料之時,主觀已預見該 帳戶可能成為收取來源不明款項、甚或是贓款之工具,仍漠 不在乎,輕率地將帳戶交付他人使用,於此情形,不會因為 行為人是落入詐欺集團所設陷阱,而阻卻其交付當時存有幫 助詐欺與洗錢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承此,堪認被告主觀上當 有認識他人使用其金融帳戶、個人身分資料之目的可能係為 不法用途,對於他人可任意使用其所有之前揭資料帳戶作為 詐欺犯罪或其他財產犯罪工具之結果漠不關心,仍提供該等 資料而有幫助犯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綜 上,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嫌堪以認定 。是被告所辯實難憑採。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 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等罪,且侵害數被害人法益,為想像競 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又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之,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 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再被告前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 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為累犯,請審酌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與手 段雖與本案不同,然均屬故意犯罪,彰顯其法遵循意識不足 ,佐以本案犯罪情節、被告之個人情狀,依累犯規定加重其 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 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檢 察 官 洪英丰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8   日 書 記 官 何彥儀 所犯法條   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貨幣單位:新臺幣元)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第一層收款帳號及金額 第二層收款帳號及金額 1 彭韋智 (提告) 該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11月10日起,假冒台灣之星客服人員即向彭韋智佯稱:因系統設定錯誤,將綁定新合約,需配合指示操作解除云云,致彭韋智因而誤信為真,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1月10日23時8分許,轉帳5萬元至彭韋智所申設之一卡通票證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1月11日0時1分許,轉帳4萬9,9850元至本案郵局帳戶。 2 李宜璇 (提告) 該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11月10日20時58分起,假冒台灣之星、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客服人員即向李宜璇佯稱:因資料外洩,誤以李宜璇資料綁定新合約,需配合指示操作解除云云,致李宜璇因而誤信為真,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本案郵局帳戶,旋遭提領。 ⑴112年11月10日20時58分許,轉帳4萬9,996元 ⑵112年11月10日21時許,轉帳4萬9,997元 ⑶112年11月11日0時3分許,轉帳4萬9,996元 ⑷112年11月11日0時6分許,轉帳4萬4,987元 無。

2024-11-07

NTDM-113-金訴-369-20241107-1

投簡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投簡字第274號 第275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才眞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3901、5353、5886號、113年度偵字第299、441、443號),由 本院合併審理,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 受理案號:112年度訴字第326號、113年度訴字第56號),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各編號「論罪科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 表各編號「論罪科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 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於本院準 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 附件一、二)。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甲○○所為,就附表編號1部分,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 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而被告於委託書上委託人欄位偽 簽「乙○○」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為偽造 私文書行為所吸收;又被告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 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吸收 ,故均不另論罪。就附表編號2、4、5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 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同法第138條之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 之物品罪。就附表編號3、6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 之竊盜罪。 ㈡被告於如附表編號5所載時、地,共計竊得巡邏箱5個,係基 於單一之竊盜犯意所為,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各行為之獨 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 續施行,認係屬接續犯之包括一罪。另被告分別就附表編號 2、4、5部分,均係犯竊盜、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 二罪,均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從 一重以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論處。 ㈢另被告就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 予分論併罰。 ㈣查被告前因偽造文書、誣告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 定,嗣被告入監服刑,而於111年8月19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出監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證。被 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為累犯,而被告前案所犯與本案所犯行使偽造私 文書部分犯罪類型相同,足見被告對刑罰反應能力薄弱,而 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所指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故就偽造文 書犯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所犯竊 盜罪、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部分,審酌與前案所 犯之罪名、罪質均有不同,如因累犯加重本刑恐有致生其所 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參酌大法官解釋第775 號意旨,認本案不予加重;惟被告上開前案紀錄,仍由本院 列入量刑時酌定刑度之因素。 ㈤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經被害人乙○○同意,任意 冒用被害人乙○○之名義以申請戶籍謄本而偽造私文書,並擅 自持前開偽造私文書行使之,其所為已損害被害人乙○○之權 益及南投○○○○○○○○○○○○○○○○○)管理戶籍謄本申辦事項之正 確性;且被告前已有竊盜、詐欺、偽造文書、誣告等案件之 前科素行(不包括構成累犯部分),仍不思依循正途獲取財 物,竟為一己之利,即竊取被害人等之財物及隱匿公務員職 務上保管之物品,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且已影響政 府公權力之執行,所為應值非難;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 認犯行,且迄今未賠償被害人等及隱匿物品亦有部分未歸還 等犯後態度,及考量被告於警詢時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 、擔任律師助理、家庭經濟狀況為富裕之家庭生活狀況,暨 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危害、犯罪情節等 一切量刑事項,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以示警懲。 ㈥按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採限制加重原 則,亦即非以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該條第5款即明定:「 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 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是本院審酌被告 所涉各竊盜之犯行,其各該所為犯罪時間相近、手法類似, 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 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及考量因生命有限,刑 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 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則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 當足以評價被告之上開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 任遞減原則),併審酌被告於本案所犯數罪之時間間隔、地 點、犯罪手法、犯罪動機、所侵害法益及被告將來復歸社會 之可能性,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經查,本案被告甲○○如附表編號1部分,所偽造之委託書,已 交付予戶政事務所承辦人員收受,已非屬於被告所有之物, 無庸依法宣告沒收;而本案委託書上「委託人」欄位,所偽 簽「乙○○」之署名2枚,屬偽造之署押,依刑法第219條規定 ,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之。 ㈡查被告就附表編號3至6部分犯行,分別竊得之錢包1個、戶政 事務所橢圓戳章1個、巡邏箱5個、馬力夯Plus飲料3罐,分 別屬被告就附表編號3至6部分犯行犯罪所得之物,且均未扣 案,故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分別於被告所犯罪名 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㈢另被告竊取如附表編號2竊取物品欄所示之物(已發還),及 附表編號3竊取物品欄中已發還部分之物,固屬本案犯罪所 得之物,然已發還予被害人等,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2紙( 見警009卷第23頁、警886卷第15頁)在卷足憑,堪認此部分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故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簡易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 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蘇厚仁、鄭宇軒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俊宏到庭執行 職務,嗣由本院改依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劉彥宏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 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8條 毀棄、損壞或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或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 圖畫、物品,或致令不堪用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 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竊取(隱匿)物品/應沒收之物 論罪科刑及沒收 1 如附件一犯罪事實欄㈠所示之事實 委託書上「委託人」欄內偽簽之「乙○○」之署名2枚 甲○○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委託書上委託人欄內所偽簽之「乙○○」簽名2枚沒收之。 2 如附件一犯罪事實欄㈡所示之事實 警用電腦M-Police 1台(已發還) 甲○○犯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如附件一犯罪事實欄㈢所示之事實 錢包1個(內含內含郵局存摺4本、彰化銀行存摺1本、土地銀行存摺1本、新光銀行存摺3本、郵局金融卡4張、新光銀行金融卡1張、印章1個)【除錢包1個外之其餘物品,已發還】 甲○○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錢包1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如附件二犯罪事實欄㈠所示之事實 南投○○○○○○○○○橢圓戳章1個 甲○○犯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南投○○○○○○○○○橢圓戳章1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如附件二犯罪事實欄㈡所示之事實 巡邏箱5個 甲○○犯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巡邏箱5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如附件二犯罪事實欄㈢所示之事實 馬力夯Plus飲料3罐 甲○○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馬力夯Plus飲料3罐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一: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901號 112年度偵字第5353號 112年度偵字第5886號   被   告 甲○○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鎮○○路0號 居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107年間,因誣告、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南 投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訴字第3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3 罪)、3月(2罪)、5月,其中有期徒刑3月(1月)已確定 ,其餘經本署檢察官提起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下稱臺中高分院)以109年度上訴字第1186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3月(3罪)、2月、4月確定,上開案件經臺中高分院 以111年度聲字第44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於 110年9月24日入監執行後,於111年8月19日執行完畢出監。 詎仍不知悔改,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甲○○明知其並未受其姑姑乙○○之委託申請戶籍謄本,竟基於 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先在委託書上偽簽乙○○之署名1枚 ,再填載乙○○之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電話、受委託人姓名 與日期,用以表示乙○○委託甲○○申請戶籍謄本之意思,以此 方式偽造委託書1紙(下稱本案委託書),復於112年2月8日 11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 南投○○○○○○○○○,持本案委託書交予戶政事務所承辦人員曾 建閎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乙○○及戶政事務所管理戶籍謄 本申辦事項之正確性。嗣因曾建閎發覺本案委託書上「乙○○ 」與「甲○○」之簽名筆跡雷同,且未附繳當事人身分證影本 ,又經撥打本案委託書上乙○○之電話,發現為空號,而拒絕 受理本案。曾建閎再以手機號碼聯繫乙○○,經乙○○表示其並 未委託甲○○申請戶籍謄本,再移請警方偵辦,始悉上情。( 112年度偵字第3901號) ㈡甲○○因與他人發生交通事故,於112年6月25日10時59分許, 經員警陳朝恩帶返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中正派出所製 作筆錄時,見陳朝恩職務上所管領、放置在座位上之警用電 腦M-Police1台(下稱甲電腦)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竊盜及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物品之犯意, 徒手拿取甲電腦藏於身上而得手,以此方式隱匿公務員職務 上掌管之物品。嗣因陳朝恩發覺甲電腦遭竊後,經甲○○同意 對其搜索,並在其身上查獲並扣得甲電腦(已發還),始悉 上情。(112年度偵字第5353號) ㈢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2年6月1 6日0時9分許,在南投縣○○鎮○○街000號前,徒手翻開丙○○所 管領之車牌號碼000-000普通重型機車座墊,並拿取丙○○之 錢包1個(內含郵局存摺4本、彰化銀行存摺1本、土地銀行 存摺1本、新光銀行存摺3本、郵局金融卡4張、新光銀行金 融卡1張、印章1個,下合稱乙物品)得手後離去。嗣因丙○○ 發覺乙物品遭竊,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循線查悉甲○○,並在 其身上扣得除錢包外之乙物品(已發還),始悉上情。(11 2年度偵字第5886號)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丙○○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 局草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㈠犯罪事實欄一㈠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害人乙○○是被告之姑姑。 2 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詢中之證述 被害人乙○○並未委託被告申請戶籍謄本。 3 證人曾建閎於警詢中之證述 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全部犯罪事實。 4 南投○○○○○○○○○112年2月9日投戶字第1120000357號函檢附被告與被害人之戶籍資料、上開委託書影本、成功遏阻偽冒領戶籍謄本案例報告、車行軌跡、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南投○○○○○○○○○112年8月14日投戶字第1120002240號函檢附被告同日戶籍謄本申請書 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全部犯罪事實。 ㈡犯罪事實欄一㈡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時、地,未經員警陳朝恩同意,徒手拿取陳朝恩放置在座位上之警用電腦M-Police1台並藏於身上。 2 證人陳朝恩於警詢中之證述 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全部犯罪事實。 3 員警職務報告、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甲電腦照片、南投縣草屯分局中正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 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全部犯罪事實。 ㈢犯罪事實欄一㈢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於上揭時、地,徒手翻開告訴人丙○○所管領之車牌號碼000-000普通重型機車座墊,並拿取告訴人丙○○之錢包1個(內含郵局存摺4本、彰化銀行存摺1本、土地銀行存摺1本、新光銀行存摺3本、郵局金融卡4張、新光銀行金融卡1張、印章1個)得手後離去。 2 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中之證述 犯罪事實欄一㈢部分全部犯罪事實。 3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草屯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乙物品照片、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草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犯罪事實欄一㈢部分全部犯罪事實。 二、訊據被告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竊盜、隱匿公務員職務 上掌管物品犯行,辯稱: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當時我不在 南投,我人不在臺灣,是法術變出來的;犯罪事實欄一㈡部 分,欲加之罪何患無辭;犯罪事實欄一㈢部分,告訴人丙○○ 把這麼重要的東西放在機車裡,欲使人犯罪等語。經查: ㈠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業據證人乙○○、證人曾建閎於警詢中證 述明確,且證人曾建閎已於警詢中指認被告,並有被告當日 另行申請之戶籍謄本申請書、行車軌跡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等件在卷可佐,可徵被告斯時確有前往南投○○○○○○○○○,持 本案委託書申請戶籍謄本之舉,而被告今年並無任何入出境 紀錄,有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資料在卷可佐,可徵被告 上開所辯顯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㈡犯罪事實一㈡、㈢部分,被告俱坦承有犯該等客觀犯行,至被 告上開所辯,概與其是否成立犯罪無關,不足採信。 ㈢綜上,被告所犯上開犯嫌均堪認定。 三、論罪: 核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210條行 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如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項竊盜與同法第138條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物品罪嫌 ;如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被告偽簽被害人乙○○之署名係偽造 本案委託書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本案私文書之低度行 為,復為其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犯 罪事實欄一㈡部分,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竊盜及隱匿公務 員職務上掌管物品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 定,從一重之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物品罪處斷。被告所犯 行使偽造私文書、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物品及竊盜3罪間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 欄所載前案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相關 判決、裁定等件附卷可佐,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 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酌被告 前案所犯偽造文書案件與本案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犯,俱為偽 造文書案件,犯罪類型及侵害法益完全相同,且被告前案與 本案均屬故意犯罪,被告入監執行完畢後,未滿1年即再犯 本案等情,顯見被告並未真正悛悔改過,刑罰反應力顯屬薄 弱,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並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 旨,裁量是否均加重其刑。 四、沒收: ㈠未扣案之本案委託書係被告偽造之私文書,業經被告持以行 使而交予證人曾建閎,非屬被告所有,爰不聲請宣告沒收。 至本案委託書上偽造之乙○○署名1枚,依刑法第219條規定, 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㈡扣案之甲電腦為被告犯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犯行之犯罪所得, 惟業經返還予證人陳朝恩乙情,此據證人陳朝恩於警詢中證 述明確,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爰不另聲請宣告沒 收。 ㈢被告竊得之乙物品為被告犯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示犯行之犯罪所 得,除錢包1個並未返還予告訴人丙○○外,其餘均已返還予 告訴人丙○○乙情,此據告訴人丙○○於警詢中陳述在卷,並有 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是未扣案之錢包1個,請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其餘物品則不 另聲請宣告沒收。 五、至報告意旨雖認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㈢部分另竊得錢包內現 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然此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否 認在案,且除告訴人之單一指述外,並無其他證據可以佐證 ,依有疑唯利於被告原則,尚難遽認被告另竊得現金1萬元 ,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揭起訴書所指犯罪事實欄一㈢ 部分為接續犯之同一案件,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此敘 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4   日              檢 察 官 蘇厚仁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5  日              書 記 官 陳俐伶 附件二: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99號 第441號 第443號   被   告 甲○○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鎮○○路0號             居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才真前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08年 度訴字第3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3罪)、3月(2罪) 、5月,其中有期徒刑3月(1罪)已確定,其餘經本署檢察 官提起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 )以109年度上訴字第11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3罪) 、2月、4月確定,上開案件經臺中高分院以111年度聲字第4 4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於民國111年8月19日 執行完畢出監。詎其仍不知悔改,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112年9月20日14時34分許,在址設南投縣○○鎮○○街0號之南 投○○○○○○○○○內辦理業務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竊盜、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物品之犯意,徒手竊取置於櫃 臺上之「機關橢圓戳章(其上刻有:南投○○○○○○○○○)」1個 得手後放入口袋,隨即步行離去,而隱匿南投○○○○○○○○○公 務員職務上掌管物品(113年度偵字第299號)。 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 物品之犯意,於112年9月30日5時12分許,在南投縣○○鎮○○ 路000○0號,徒手將員警設置於該處之巡邏箱1個拔下竊取得 手,而隱匿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公務員職務上掌管物 品;於同日5時19分許,在南投縣○○鎮○○路000號,徒手將員 警設置於該處之巡邏箱1個拔下竊取得手,而隱匿南投縣政 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公務員職務上掌管物品;於同日5時19分 許,在南投縣○○鎮○○路000號,徒手將員警設置於該處之巡 邏箱1個拔下竊取得手,而隱匿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 公務員職務上掌管物品;於同日5時34分許,在南投縣○○鎮○ ○路000號,徒手將員警設置於該處之巡邏箱1個拔下竊取得 手,而隱匿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公務員職務上掌管物 品;於同日5時38分許,在南投縣草屯鎮中正路與和興街交 岔路口(元富證券前),徒手將員警設置於該處之巡邏箱1 個拔下竊取得手,而隱匿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公務員 職務上掌管物品(113年度偵字第441號)。 ㈢於112年10月17日4時57分許,在址設南投縣○○鎮○○路000號之 全家便利商店草屯虎山店內,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店內貨架上之「馬力夯Plus」飲料3 罐得手後逃離現場(113年度偵字第443號)。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及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㈠犯罪事實一、㈠部分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徐才真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①被告於警詢時坦承有竊取前揭機關橢圓戳章之事實。 ②被告於偵查中改稱其因在國外,未竊取前揭橢圓戳章之事實。 2 被害人簡浩名於警詢時之陳述 被害人簡浩名於南投○○○○○○○○擔任股長,其因發覺前揭橢圓戳章遭竊而報警處理之事實。 3 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8張 全部犯罪事實。 4 南投○○○○○○○○○橢圓戳章樣式及印文照片1張 佐證前揭橢圓戳章樣式及印文之事實。 5 入出境資料查詢結果1份 佐證被告於前揭時間並未出國之事實。 ㈡犯罪事實一、㈡部分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有於前揭時間竊取2個員警巡邏箱之事實。 2 員警職務報告1份、巡邏箱位置示意圖1紙、路口監視器畫面截圖30張 佐證前揭巡邏箱原先設置之位置;被告有於前揭時間在前揭地點附近徘徊,並手持巡邏箱;被告有竊取設置於南投縣○○鎮○○路000號及南投縣草屯鎮中正路與和興街交岔路口之巡邏箱等事實。 ㈢犯罪事實一、㈢部分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被害人邱紜庭於警詢時之陳述 被害人邱紜庭係全家便利商店草屯虎山店店長,其發現前揭商品遭竊而報警處理之事實。 3 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9張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犯罪事實一、㈠、㈡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20條 第1項之竊盜、同法第138條之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物品等 罪嫌;犯罪事實一、㈢部分,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 罪嫌。被告犯罪事實一、㈠、㈡部分,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 竊盜及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物品等罪嫌,為想像競合犯, 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物品 罪處斷。被告犯罪事實一、㈡多次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物 品之行為,係基於單一行為決意,並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 ,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 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 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 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被告所犯前揭3罪間,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前案 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佐,其於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並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 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 三、沒收:被告竊取之前揭機關橢圓戳章1個、員警巡邏箱5個、 馬力夯Plus飲料3罐,均係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請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4  日              檢 察 官 鄭宇軒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書 記 官 何彥儀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138條 毀棄、損壞或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或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 圖畫、物品,或致令不堪用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臺灣南 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投簡字第274號 第275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南投縣○○鎮○○路0號           居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1樓           (另案於法務部○○○○○○○○○○○ 執行)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3901、5353、5886號、113年度偵字第299、441、443號),由 本院合併審理,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 受理案號:112年度訴字第326號、113年度訴字第56號),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各編號「論罪科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 表各編號「論罪科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 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於本院準 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 附件一、二)。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甲○○所為,就附表編號1部分,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 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而被告於委託書上委託人欄位偽 簽「乙○○」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為偽造 私文書行為所吸收;又被告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 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吸收 ,故均不另論罪。就附表編號2、4、5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 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同法第138條之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 之物品罪。就附表編號3、6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 之竊盜罪。 ㈡被告於如附表編號5所載時、地,共計竊得巡邏箱5個,係基 於單一之竊盜犯意所為,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各行為之獨 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 續施行,認係屬接續犯之包括一罪。另被告分別就附表編號 2、4、5部分,均係犯竊盜、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 二罪,均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從 一重以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論處。 ㈢另被告就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 予分論併罰。 ㈣查被告前因偽造文書、誣告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 定,嗣被告入監服刑,而於111年8月19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出監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證。被 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為累犯,而被告前案所犯與本案所犯行使偽造私 文書部分犯罪類型相同,足見被告對刑罰反應能力薄弱,而 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所指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故就偽造文 書犯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所犯竊 盜罪、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部分,審酌與前案所 犯之罪名、罪質均有不同,如因累犯加重本刑恐有致生其所 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參酌大法官解釋第775 號意旨,認本案不予加重;惟被告上開前案紀錄,仍由本院 列入量刑時酌定刑度之因素。 ㈤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經被害人乙○○同意,任意 冒用被害人乙○○之名義以申請戶籍謄本而偽造私文書,並擅 自持前開偽造私文書行使之,其所為已損害被害人乙○○之權 益及南投○○○○○○○○○○○○○○○○○)管理戶籍謄本申辦事項之正 確性;且被告前已有竊盜、詐欺、偽造文書、誣告等案件之 前科素行(不包括構成累犯部分),仍不思依循正途獲取財 物,竟為一己之利,即竊取被害人等之財物及隱匿公務員職 務上保管之物品,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且已影響政 府公權力之執行,所為應值非難;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 認犯行,且迄今未賠償被害人等及隱匿物品亦有部分未歸還 等犯後態度,及考量被告於警詢時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 、擔任律師助理、家庭經濟狀況為富裕之家庭生活狀況,暨 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危害、犯罪情節等 一切量刑事項,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以示警懲。 ㈥按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採限制加重原 則,亦即非以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該條第5款即明定:「 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 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是本院審酌被告 所涉各竊盜之犯行,其各該所為犯罪時間相近、手法類似, 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 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及考量因生命有限,刑 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 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則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 當足以評價被告之上開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 任遞減原則),併審酌被告於本案所犯數罪之時間間隔、地 點、犯罪手法、犯罪動機、所侵害法益及被告將來復歸社會 之可能性,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經查,本案被告甲○○如附表編號1部分,所偽造之委託書,已 交付予戶政事務所承辦人員收受,已非屬於被告所有之物, 無庸依法宣告沒收;而本案委託書上「委託人」欄位,所偽 簽「乙○○」之署名2枚,屬偽造之署押,依刑法第219條規定 ,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之。 ㈡查被告就附表編號3至6部分犯行,分別竊得之錢包1個、戶政 事務所橢圓戳章1個、巡邏箱5個、馬力夯Plus飲料3罐,分 別屬被告就附表編號3至6部分犯行犯罪所得之物,且均未扣 案,故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分別於被告所犯罪名 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㈢另被告竊取如附表編號2竊取物品欄所示之物(已發還),及 附表編號3竊取物品欄中已發還部分之物,固屬本案犯罪所 得之物,然已發還予被害人等,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2紙( 見警009卷第23頁、警886卷第15頁)在卷足憑,堪認此部分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故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簡易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 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蘇厚仁、鄭宇軒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俊宏到庭執行 職務,嗣由本院改依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劉彥宏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 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8條 毀棄、損壞或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或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 圖畫、物品,或致令不堪用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 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竊取(隱匿)物品/應沒收之物 論罪科刑及沒收 1 如附件一犯罪事實欄㈠所示之事實 委託書上「委託人」欄內偽簽之「乙○○」之署名2枚 甲○○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委託書上委託人欄內所偽簽之「乙○○」簽名2枚沒收之。 2 如附件一犯罪事實欄㈡所示之事實 警用電腦M-Police 1台(已發還) 甲○○犯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如附件一犯罪事實欄㈢所示之事實 錢包1個(內含內含郵局存摺4本、彰化銀行存摺1本、土地銀行存摺1本、新光銀行存摺3本、郵局金融卡4張、新光銀行金融卡1張、印章1個)【除錢包1個外之其餘物品,已發還】 甲○○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錢包1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如附件二犯罪事實欄㈠所示之事實 南投○○○○○○○○○橢圓戳章1個 甲○○犯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南投○○○○○○○○○橢圓戳章1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如附件二犯罪事實欄㈡所示之事實 巡邏箱5個 甲○○犯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巡邏箱5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如附件二犯罪事實欄㈢所示之事實 馬力夯Plus飲料3罐 甲○○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馬力夯Plus飲料3罐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一: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901號 112年度偵字第5353號 112年度偵字第5886號   被   告 甲○○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鎮○○路0號 居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107年間,因誣告、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南 投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訴字第3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3 罪)、3月(2罪)、5月,其中有期徒刑3月(1月)已確定 ,其餘經本署檢察官提起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下稱臺中高分院)以109年度上訴字第1186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3月(3罪)、2月、4月確定,上開案件經臺中高分院 以111年度聲字第44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於 110年9月24日入監執行後,於111年8月19日執行完畢出監。 詎仍不知悔改,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甲○○明知其並未受其姑姑乙○○之委託申請戶籍謄本,竟基於 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先在委託書上偽簽乙○○之署名1枚 ,再填載乙○○之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電話、受委託人姓名 與日期,用以表示乙○○委託甲○○申請戶籍謄本之意思,以此 方式偽造委託書1紙(下稱本案委託書),復於112年2月8日 11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 南投○○○○○○○○○,持本案委託書交予戶政事務所承辦人員曾 建閎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乙○○及戶政事務所管理戶籍謄 本申辦事項之正確性。嗣因曾建閎發覺本案委託書上「乙○○ 」與「甲○○」之簽名筆跡雷同,且未附繳當事人身分證影本 ,又經撥打本案委託書上乙○○之電話,發現為空號,而拒絕 受理本案。曾建閎再以手機號碼聯繫乙○○,經乙○○表示其並 未委託甲○○申請戶籍謄本,再移請警方偵辦,始悉上情。( 112年度偵字第3901號) ㈡甲○○因與他人發生交通事故,於112年6月25日10時59分許, 經員警陳朝恩帶返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中正派出所製 作筆錄時,見陳朝恩職務上所管領、放置在座位上之警用電 腦M-Police1台(下稱甲電腦)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竊盜及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物品之犯意, 徒手拿取甲電腦藏於身上而得手,以此方式隱匿公務員職務 上掌管之物品。嗣因陳朝恩發覺甲電腦遭竊後,經甲○○同意 對其搜索,並在其身上查獲並扣得甲電腦(已發還),始悉 上情。(112年度偵字第5353號) ㈢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2年6月1 6日0時9分許,在南投縣○○鎮○○街000號前,徒手翻開丙○○所 管領之車牌號碼000-000普通重型機車座墊,並拿取丙○○之 錢包1個(內含郵局存摺4本、彰化銀行存摺1本、土地銀行 存摺1本、新光銀行存摺3本、郵局金融卡4張、新光銀行金 融卡1張、印章1個,下合稱乙物品)得手後離去。嗣因丙○○ 發覺乙物品遭竊,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循線查悉甲○○,並在 其身上扣得除錢包外之乙物品(已發還),始悉上情。(11 2年度偵字第5886號)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丙○○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 局草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㈠犯罪事實欄一㈠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害人乙○○是被告之姑姑。 2 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詢中之證述 被害人乙○○並未委託被告申請戶籍謄本。 3 證人曾建閎於警詢中之證述 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全部犯罪事實。 4 南投○○○○○○○○○112年2月9日投戶字第1120000357號函檢附被告與被害人之戶籍資料、上開委託書影本、成功遏阻偽冒領戶籍謄本案例報告、車行軌跡、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南投○○○○○○○○○112年8月14日投戶字第1120002240號函檢附被告同日戶籍謄本申請書 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全部犯罪事實。 ㈡犯罪事實欄一㈡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時、地,未經員警陳朝恩同意,徒手拿取陳朝恩放置在座位上之警用電腦M-Police1台並藏於身上。 2 證人陳朝恩於警詢中之證述 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全部犯罪事實。 3 員警職務報告、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甲電腦照片、南投縣草屯分局中正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 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全部犯罪事實。 ㈢犯罪事實欄一㈢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於上揭時、地,徒手翻開告訴人丙○○所管領之車牌號碼000-000普通重型機車座墊,並拿取告訴人丙○○之錢包1個(內含郵局存摺4本、彰化銀行存摺1本、土地銀行存摺1本、新光銀行存摺3本、郵局金融卡4張、新光銀行金融卡1張、印章1個)得手後離去。 2 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中之證述 犯罪事實欄一㈢部分全部犯罪事實。 3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草屯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乙物品照片、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草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犯罪事實欄一㈢部分全部犯罪事實。 二、訊據被告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竊盜、隱匿公務員職務 上掌管物品犯行,辯稱: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當時我不在 南投,我人不在臺灣,是法術變出來的;犯罪事實欄一㈡部 分,欲加之罪何患無辭;犯罪事實欄一㈢部分,告訴人丙○○ 把這麼重要的東西放在機車裡,欲使人犯罪等語。經查: ㈠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業據證人乙○○、證人曾建閎於警詢中證 述明確,且證人曾建閎已於警詢中指認被告,並有被告當日 另行申請之戶籍謄本申請書、行車軌跡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等件在卷可佐,可徵被告斯時確有前往南投○○○○○○○○○,持 本案委託書申請戶籍謄本之舉,而被告今年並無任何入出境 紀錄,有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資料在卷可佐,可徵被告 上開所辯顯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㈡犯罪事實一㈡、㈢部分,被告俱坦承有犯該等客觀犯行,至被 告上開所辯,概與其是否成立犯罪無關,不足採信。 ㈢綜上,被告所犯上開犯嫌均堪認定。 三、論罪: 核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210條行 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如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項竊盜與同法第138條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物品罪嫌 ;如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被告偽簽被害人乙○○之署名係偽造 本案委託書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本案私文書之低度行 為,復為其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犯 罪事實欄一㈡部分,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竊盜及隱匿公務 員職務上掌管物品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 定,從一重之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物品罪處斷。被告所犯 行使偽造私文書、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物品及竊盜3罪間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 欄所載前案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相關 判決、裁定等件附卷可佐,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 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酌被告 前案所犯偽造文書案件與本案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犯,俱為偽 造文書案件,犯罪類型及侵害法益完全相同,且被告前案與 本案均屬故意犯罪,被告入監執行完畢後,未滿1年即再犯 本案等情,顯見被告並未真正悛悔改過,刑罰反應力顯屬薄 弱,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並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 旨,裁量是否均加重其刑。 四、沒收: ㈠未扣案之本案委託書係被告偽造之私文書,業經被告持以行 使而交予證人曾建閎,非屬被告所有,爰不聲請宣告沒收。 至本案委託書上偽造之乙○○署名1枚,依刑法第219條規定, 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㈡扣案之甲電腦為被告犯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犯行之犯罪所得, 惟業經返還予證人陳朝恩乙情,此據證人陳朝恩於警詢中證 述明確,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爰不另聲請宣告沒 收。 ㈢被告竊得之乙物品為被告犯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示犯行之犯罪所 得,除錢包1個並未返還予告訴人丙○○外,其餘均已返還予 告訴人丙○○乙情,此據告訴人丙○○於警詢中陳述在卷,並有 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是未扣案之錢包1個,請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其餘物品則不 另聲請宣告沒收。 五、至報告意旨雖認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㈢部分另竊得錢包內現 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然此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否 認在案,且除告訴人之單一指述外,並無其他證據可以佐證 ,依有疑唯利於被告原則,尚難遽認被告另竊得現金1萬元 ,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揭起訴書所指犯罪事實欄一㈢ 部分為接續犯之同一案件,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此敘 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4   日              檢 察 官 蘇厚仁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5  日              書 記 官 陳俐伶 附件二: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99號 第441號 第443號   被   告 甲○○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鎮○○路0號             居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才真前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08年 度訴字第3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3罪)、3月(2罪) 、5月,其中有期徒刑3月(1罪)已確定,其餘經本署檢察 官提起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 )以109年度上訴字第11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3罪) 、2月、4月確定,上開案件經臺中高分院以111年度聲字第4 4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於民國111年8月19日 執行完畢出監。詎其仍不知悔改,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112年9月20日14時34分許,在址設南投縣○○鎮○○街0號之南 投○○○○○○○○○內辦理業務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竊盜、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物品之犯意,徒手竊取置於櫃 臺上之「機關橢圓戳章(其上刻有:南投○○○○○○○○○)」1個 得手後放入口袋,隨即步行離去,而隱匿南投○○○○○○○○○公 務員職務上掌管物品(113年度偵字第299號)。 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 物品之犯意,於112年9月30日5時12分許,在南投縣○○鎮○○ 路000○0號,徒手將員警設置於該處之巡邏箱1個拔下竊取得 手,而隱匿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公務員職務上掌管物 品;於同日5時19分許,在南投縣○○鎮○○路000號,徒手將員 警設置於該處之巡邏箱1個拔下竊取得手,而隱匿南投縣政 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公務員職務上掌管物品;於同日5時19分 許,在南投縣○○鎮○○路000號,徒手將員警設置於該處之巡 邏箱1個拔下竊取得手,而隱匿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 公務員職務上掌管物品;於同日5時34分許,在南投縣○○鎮○ ○路000號,徒手將員警設置於該處之巡邏箱1個拔下竊取得 手,而隱匿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公務員職務上掌管物 品;於同日5時38分許,在南投縣草屯鎮中正路與和興街交 岔路口(元富證券前),徒手將員警設置於該處之巡邏箱1 個拔下竊取得手,而隱匿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公務員 職務上掌管物品(113年度偵字第441號)。 ㈢於112年10月17日4時57分許,在址設南投縣○○鎮○○路000號之 全家便利商店草屯虎山店內,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店內貨架上之「馬力夯Plus」飲料3 罐得手後逃離現場(113年度偵字第443號)。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及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㈠犯罪事實一、㈠部分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徐才真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①被告於警詢時坦承有竊取前揭機關橢圓戳章之事實。 ②被告於偵查中改稱其因在國外,未竊取前揭橢圓戳章之事實。 2 被害人簡浩名於警詢時之陳述 被害人簡浩名於南投○○○○○○○○擔任股長,其因發覺前揭橢圓戳章遭竊而報警處理之事實。 3 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8張 全部犯罪事實。 4 南投○○○○○○○○○橢圓戳章樣式及印文照片1張 佐證前揭橢圓戳章樣式及印文之事實。 5 入出境資料查詢結果1份 佐證被告於前揭時間並未出國之事實。 ㈡犯罪事實一、㈡部分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有於前揭時間竊取2個員警巡邏箱之事實。 2 員警職務報告1份、巡邏箱位置示意圖1紙、路口監視器畫面截圖30張 佐證前揭巡邏箱原先設置之位置;被告有於前揭時間在前揭地點附近徘徊,並手持巡邏箱;被告有竊取設置於南投縣○○鎮○○路000號及南投縣草屯鎮中正路與和興街交岔路口之巡邏箱等事實。 ㈢犯罪事實一、㈢部分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被害人邱紜庭於警詢時之陳述 被害人邱紜庭係全家便利商店草屯虎山店店長,其發現前揭商品遭竊而報警處理之事實。 3 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9張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犯罪事實一、㈠、㈡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20條 第1項之竊盜、同法第138條之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物品等 罪嫌;犯罪事實一、㈢部分,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 罪嫌。被告犯罪事實一、㈠、㈡部分,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 竊盜及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物品等罪嫌,為想像競合犯, 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物品 罪處斷。被告犯罪事實一、㈡多次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物 品之行為,係基於單一行為決意,並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 ,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 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 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 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被告所犯前揭3罪間,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前案 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佐,其於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並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 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 三、沒收:被告竊取之前揭機關橢圓戳章1個、員警巡邏箱5個、 馬力夯Plus飲料3罐,均係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請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4  日              檢 察 官 鄭宇軒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書 記 官 何彥儀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138條 毀棄、損壞或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或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 圖畫、物品,或致令不堪用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2024-11-06

NTDM-113-投簡-275-20241106-1

投簡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妨害公務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投簡字第274號 第275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才眞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3901、5353、5886號、113年度偵字第299、441、443號),由 本院合併審理,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 受理案號:112年度訴字第326號、113年度訴字第56號),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各編號「論罪科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 表各編號「論罪科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 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於本院準 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 附件一、二)。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甲○○所為,就附表編號1部分,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 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而被告於委託書上委託人欄位偽 簽「徐淑華」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為偽 造私文書行為所吸收;又被告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 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吸 收,故均不另論罪。就附表編號2、4、5部分,均係犯刑法 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同法第138條之隱匿公務員職務上 掌管之物品罪。就附表編號3、6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20條 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於如附表編號5所載時、地,共計竊得巡邏箱5個,係基 於單一之竊盜犯意所為,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各行為之獨 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 續施行,認係屬接續犯之包括一罪。另被告分別就附表編號 2、4、5部分,均係犯竊盜、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 二罪,均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從 一重以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論處。 ㈢另被告就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 予分論併罰。 ㈣查被告前因偽造文書、誣告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 定,嗣被告入監服刑,而於111年8月19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出監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證。被 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為累犯,而被告前案所犯與本案所犯行使偽造私 文書部分犯罪類型相同,足見被告對刑罰反應能力薄弱,而 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所指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故就偽造文 書犯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所犯竊 盜罪、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部分,審酌與前案所 犯之罪名、罪質均有不同,如因累犯加重本刑恐有致生其所 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參酌大法官解釋第775 號意旨,認本案不予加重;惟被告上開前案紀錄,仍由本院 列入量刑時酌定刑度之因素。 ㈤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經被害人徐淑華同意,任 意冒用被害人徐淑華之名義以申請戶籍謄本而偽造私文書, 並擅自持前開偽造私文書行使之,其所為已損害被害人徐淑 華之權益及南投○○○○○○○○○○○○○○○○○)管理戶籍謄本申辦事 項之正確性;且被告前已有竊盜、詐欺、偽造文書、誣告等 案件之前科素行(不包括構成累犯部分),仍不思依循正途 獲取財物,竟為一己之利,即竊取被害人等之財物及隱匿公 務員職務上保管之物品,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且已 影響政府公權力之執行,所為應值非難;兼衡被告於本院審 理中坦認犯行,且迄今未賠償被害人等及隱匿物品亦有部分 未歸還等犯後態度,及考量被告於警詢時自陳大學畢業之智 識程度、擔任律師助理、家庭經濟狀況為富裕之家庭生活狀 況,暨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危害、犯罪 情節等一切量刑事項,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警懲。 ㈥按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採限制加重原 則,亦即非以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該條第5款即明定:「 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 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是本院審酌被告 所涉各竊盜之犯行,其各該所為犯罪時間相近、手法類似, 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 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及考量因生命有限,刑 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 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則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 當足以評價被告之上開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 任遞減原則),併審酌被告於本案所犯數罪之時間間隔、地 點、犯罪手法、犯罪動機、所侵害法益及被告將來復歸社會 之可能性,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經查,本案被告甲○○如附表編號1部分,所偽造之委託書,已 交付予戶政事務所承辦人員收受,已非屬於被告所有之物, 無庸依法宣告沒收;而本案委託書上「委託人」欄位,所偽 簽「徐淑華」之署名2枚,屬偽造之署押,依刑法第219條規 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之。 ㈡查被告就附表編號3至6部分犯行,分別竊得之錢包1個、戶政 事務所橢圓戳章1個、巡邏箱5個、馬力夯Plus飲料3罐,分 別屬被告就附表編號3至6部分犯行犯罪所得之物,且均未扣 案,故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分別於被告所犯罪名 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㈢另被告竊取如附表編號2竊取物品欄所示之物(已發還),及 附表編號3竊取物品欄中已發還部分之物,固屬本案犯罪所 得之物,然已發還予被害人等,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2紙( 見警009卷第23頁、警886卷第15頁)在卷足憑,堪認此部分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故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簡易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 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蘇厚仁、鄭宇軒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俊宏到庭執行 職務,嗣由本院改依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劉彥宏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 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8條 毀棄、損壞或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或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 圖畫、物品,或致令不堪用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 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竊取(隱匿)物品/應沒收之物 論罪科刑及沒收 1 如附件一犯罪事實欄㈠所示之事實 委託書上「委託人」欄內偽簽之「徐淑華」之署名2枚 甲○○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委託書上委託人欄內所偽簽之「徐淑華」簽名2枚沒收之。 2 如附件一犯罪事實欄㈡所示之事實 警用電腦M-Police 1台(已發還) 甲○○犯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如附件一犯罪事實欄㈢所示之事實 錢包1個(內含內含郵局存摺4本、彰化銀行存摺1本、土地銀行存摺1本、新光銀行存摺3本、郵局金融卡4張、新光銀行金融卡1張、印章1個)【除錢包1個外之其餘物品,已發還】 甲○○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錢包1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如附件二犯罪事實欄㈠所示之事實 南投○○○○○○○○○橢圓戳章1個 甲○○犯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南投○○○○○○○○○橢圓戳章1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如附件二犯罪事實欄㈡所示之事實 巡邏箱5個 甲○○犯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巡邏箱5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如附件二犯罪事實欄㈢所示之事實 馬力夯Plus飲料3罐 甲○○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馬力夯Plus飲料3罐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一: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901號 112年度偵字第5353號 112年度偵字第5886號   被   告 甲○○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鎮○○路0號 居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107年間,因誣告、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南 投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訴字第3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3 罪)、3月(2罪)、5月,其中有期徒刑3月(1月)已確定 ,其餘經本署檢察官提起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下稱臺中高分院)以109年度上訴字第1186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3月(3罪)、2月、4月確定,上開案件經臺中高分院 以111年度聲字第44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於 110年9月24日入監執行後,於111年8月19日執行完畢出監。 詎仍不知悔改,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甲○○明知其並未受其姑姑徐淑華之委託申請戶籍謄本,竟基 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先在委託書上偽簽徐淑華之署名 1枚,再填載徐淑華之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電話、受委託 人姓名與日期,用以表示徐淑華委託甲○○申請戶籍謄本之意 思,以此方式偽造委託書1紙(下稱本案委託書),復於112 年2月8日11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前往南投○○○○○○○○○,持本案委託書交予戶政事務所承 辦人員曾建閎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徐淑華及戶政事務所 管理戶籍謄本申辦事項之正確性。嗣因曾建閎發覺本案委託 書上「徐淑華」與「甲○○」之簽名筆跡雷同,且未附繳當事 人身分證影本,又經撥打本案委託書上徐淑華之電話,發現 為空號,而拒絕受理本案。曾建閎再以手機號碼聯繫徐淑華 ,經徐淑華表示其並未委託甲○○申請戶籍謄本,再移請警方 偵辦,始悉上情。(112年度偵字第3901號) ㈡甲○○因與他人發生交通事故,於112年6月25日10時59分許, 經員警陳朝恩帶返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中正派出所製 作筆錄時,見陳朝恩職務上所管領、放置在座位上之警用電 腦M-Police1台(下稱甲電腦)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竊盜及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物品之犯意, 徒手拿取甲電腦藏於身上而得手,以此方式隱匿公務員職務 上掌管之物品。嗣因陳朝恩發覺甲電腦遭竊後,經甲○○同意 對其搜索,並在其身上查獲並扣得甲電腦(已發還),始悉 上情。(112年度偵字第5353號) ㈢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2年6月1 6日0時9分許,在南投縣○○鎮○○街000號前,徒手翻開蔡雅雯 所管領之車牌號碼000-000普通重型機車座墊,並拿取蔡雅 雯之錢包1個(內含郵局存摺4本、彰化銀行存摺1本、土地 銀行存摺1本、新光銀行存摺3本、郵局金融卡4張、新光銀 行金融卡1張、印章1個,下合稱乙物品)得手後離去。嗣因 蔡雅雯發覺乙物品遭竊,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循線查悉甲○○ ,並在其身上扣得除錢包外之乙物品(已發還),始悉上情 。(112年度偵字第5886號)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蔡雅雯訴由南投縣政府警 察局草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㈠犯罪事實欄一㈠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害人徐淑華是被告之姑姑。 2 證人即被害人徐淑華於警詢中之證述 被害人徐淑華並未委託被告申請戶籍謄本。 3 證人曾建閎於警詢中之證述 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全部犯罪事實。 4 南投○○○○○○○○○112年2月9日投戶字第1120000357號函檢附被告與被害人之戶籍資料、上開委託書影本、成功遏阻偽冒領戶籍謄本案例報告、車行軌跡、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南投○○○○○○○○○112年8月14日投戶字第1120002240號函檢附被告同日戶籍謄本申請書 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全部犯罪事實。 ㈡犯罪事實欄一㈡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時、地,未經員警陳朝恩同意,徒手拿取陳朝恩放置在座位上之警用電腦M-Police1台並藏於身上。 2 證人陳朝恩於警詢中之證述 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全部犯罪事實。 3 員警職務報告、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甲電腦照片、南投縣草屯分局中正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 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全部犯罪事實。 ㈢犯罪事實欄一㈢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於上揭時、地,徒手翻開告訴人蔡雅雯所管領之車牌號碼000-000普通重型機車座墊,並拿取告訴人蔡雅雯之錢包1個(內含郵局存摺4本、彰化銀行存摺1本、土地銀行存摺1本、新光銀行存摺3本、郵局金融卡4張、新光銀行金融卡1張、印章1個)得手後離去。 2 證人即告訴人蔡雅雯於警詢中之證述 犯罪事實欄一㈢部分全部犯罪事實。 3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草屯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乙物品照片、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草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犯罪事實欄一㈢部分全部犯罪事實。 二、訊據被告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竊盜、隱匿公務員職務 上掌管物品犯行,辯稱: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當時我不在 南投,我人不在臺灣,是法術變出來的;犯罪事實欄一㈡部 分,欲加之罪何患無辭;犯罪事實欄一㈢部分,告訴人蔡雅 雯把這麼重要的東西放在機車裡,欲使人犯罪等語。經查: ㈠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業據證人徐淑華、證人曾建閎於警詢中 證述明確,且證人曾建閎已於警詢中指認被告,並有被告當 日另行申請之戶籍謄本申請書、行車軌跡與車輛詳細資料報 表等件在卷可佐,可徵被告斯時確有前往南投○○○○○○○○○, 持本案委託書申請戶籍謄本之舉,而被告今年並無任何入出 境紀錄,有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資料在卷可佐,可徵被 告上開所辯顯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㈡犯罪事實一㈡、㈢部分,被告俱坦承有犯該等客觀犯行,至被 告上開所辯,概與其是否成立犯罪無關,不足採信。 ㈢綜上,被告所犯上開犯嫌均堪認定。 三、論罪: 核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210條行 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如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項竊盜與同法第138條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物品罪嫌 ;如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被告偽簽被害人徐淑華之署名係偽 造本案委託書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本案私文書之低度 行為,復為其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 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竊盜及隱匿公 務員職務上掌管物品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 規定,從一重之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物品罪處斷。被告所 犯行使偽造私文書、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物品及竊盜3罪 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被告前有如犯罪事 實欄所載前案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相 關判決、裁定等件附卷可佐,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酌被 告前案所犯偽造文書案件與本案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犯,俱為 偽造文書案件,犯罪類型及侵害法益完全相同,且被告前案 與本案均屬故意犯罪,被告入監執行完畢後,未滿1年即再 犯本案等情,顯見被告並未真正悛悔改過,刑罰反應力顯屬 薄弱,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並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 意旨,裁量是否均加重其刑。 四、沒收: ㈠未扣案之本案委託書係被告偽造之私文書,業經被告持以行 使而交予證人曾建閎,非屬被告所有,爰不聲請宣告沒收。 至本案委託書上偽造之徐淑華署名1枚,依刑法第219條規定 ,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㈡扣案之甲電腦為被告犯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犯行之犯罪所得, 惟業經返還予證人陳朝恩乙情,此據證人陳朝恩於警詢中證 述明確,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爰不另聲請宣告沒 收。 ㈢被告竊得之乙物品為被告犯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示犯行之犯罪所 得,除錢包1個並未返還予告訴人蔡雅雯外,其餘均已返還 予告訴人蔡雅雯乙情,此據告訴人蔡雅雯於警詢中陳述在卷 ,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是未扣案之錢包1個,請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其餘物 品則不另聲請宣告沒收。 五、至報告意旨雖認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㈢部分另竊得錢包內現 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然此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否 認在案,且除告訴人之單一指述外,並無其他證據可以佐證 ,依有疑唯利於被告原則,尚難遽認被告另竊得現金1萬元 ,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揭起訴書所指犯罪事實欄一㈢ 部分為接續犯之同一案件,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此敘 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4   日              檢 察 官 蘇厚仁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5  日              書 記 官 陳俐伶 附件二: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99號 第441號 第443號   被   告 甲○○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鎮○○路0號             居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才真前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08年 度訴字第3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3罪)、3月(2罪) 、5月,其中有期徒刑3月(1罪)已確定,其餘經本署檢察 官提起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 )以109年度上訴字第11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3罪) 、2月、4月確定,上開案件經臺中高分院以111年度聲字第4 4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於民國111年8月19日 執行完畢出監。詎其仍不知悔改,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112年9月20日14時34分許,在址設南投縣○○鎮○○街0號之南 投○○○○○○○○○內辦理業務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竊盜、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物品之犯意,徒手竊取置於櫃 臺上之「機關橢圓戳章(其上刻有:南投○○○○○○○○○)」1個 得手後放入口袋,隨即步行離去,而隱匿南投○○○○○○○○○公 務員職務上掌管物品(113年度偵字第299號)。 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 物品之犯意,於112年9月30日5時12分許,在南投縣○○鎮○○ 路000○0號,徒手將員警設置於該處之巡邏箱1個拔下竊取得 手,而隱匿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公務員職務上掌管物 品;於同日5時19分許,在南投縣○○鎮○○路000號,徒手將員 警設置於該處之巡邏箱1個拔下竊取得手,而隱匿南投縣政 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公務員職務上掌管物品;於同日5時19分 許,在南投縣○○鎮○○路000號,徒手將員警設置於該處之巡 邏箱1個拔下竊取得手,而隱匿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 公務員職務上掌管物品;於同日5時34分許,在南投縣○○鎮○ ○路000號,徒手將員警設置於該處之巡邏箱1個拔下竊取得 手,而隱匿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公務員職務上掌管物 品;於同日5時38分許,在南投縣草屯鎮中正路與和興街交 岔路口(元富證券前),徒手將員警設置於該處之巡邏箱1 個拔下竊取得手,而隱匿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公務員 職務上掌管物品(113年度偵字第441號)。 ㈢於112年10月17日4時57分許,在址設南投縣○○鎮○○路000號之 全家便利商店草屯虎山店內,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店內貨架上之「馬力夯Plus」飲料3 罐得手後逃離現場(113年度偵字第443號)。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及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㈠犯罪事實一、㈠部分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徐才真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①被告於警詢時坦承有竊取前揭機關橢圓戳章之事實。 ②被告於偵查中改稱其因在國外,未竊取前揭橢圓戳章之事實。 2 被害人乙○○於警詢時之陳述 被害人乙○○於南投○○○○○○○○擔任股長,其因發覺前揭橢圓戳章遭竊而報警處理之事實。 3 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8張 全部犯罪事實。 4 南投○○○○○○○○○橢圓戳章樣式及印文照片1張 佐證前揭橢圓戳章樣式及印文之事實。 5 入出境資料查詢結果1份 佐證被告於前揭時間並未出國之事實。 ㈡犯罪事實一、㈡部分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有於前揭時間竊取2個員警巡邏箱之事實。 2 員警職務報告1份、巡邏箱位置示意圖1紙、路口監視器畫面截圖30張 佐證前揭巡邏箱原先設置之位置;被告有於前揭時間在前揭地點附近徘徊,並手持巡邏箱;被告有竊取設置於南投縣○○鎮○○路000號及南投縣草屯鎮中正路與和興街交岔路口之巡邏箱等事實。 ㈢犯罪事實一、㈢部分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被害人丙○○於警詢時之陳述 被害人丙○○係全家便利商店草屯虎山店店長,其發現前揭商品遭竊而報警處理之事實。 3 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9張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犯罪事實一、㈠、㈡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20條 第1項之竊盜、同法第138條之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物品等 罪嫌;犯罪事實一、㈢部分,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 罪嫌。被告犯罪事實一、㈠、㈡部分,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 竊盜及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物品等罪嫌,為想像競合犯, 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物品 罪處斷。被告犯罪事實一、㈡多次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物 品之行為,係基於單一行為決意,並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 ,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 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 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 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被告所犯前揭3罪間,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前案 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佐,其於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並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 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 三、沒收:被告竊取之前揭機關橢圓戳章1個、員警巡邏箱5個、 馬力夯Plus飲料3罐,均係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請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4  日              檢 察 官 鄭宇軒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書 記 官 何彥儀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138條 毀棄、損壞或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或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 圖畫、物品,或致令不堪用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2024-11-06

NTDM-113-投簡-274-20241106-1

投交簡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投交簡字第482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青林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偵 字第11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 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青林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附件二所示之調解筆錄內容 履行損害賠償。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青林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三、審酌被告因未將飼養之犬隻栓束穩妥,致犬隻竄出至道路上 奔走而使告訴人周美君閃避不及,受有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 實欄所載之傷害,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成立調解 ,至今均按期給付告訴人賠償,犯後態度良好,及被告自陳 國中畢業、務農、經濟收入微薄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因一時疏失致罹刑典,事後 已於本院坦承犯行,復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按期賠償,有11 3年度司偵移調字第43號、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本院卷第2 3-32頁)在卷可憑,尚有積極彌補己過之舉,堪認其經此偵 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審酌上 情,認前揭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 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又為督促被告日後確實履行 調解內容,本院認有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 履行如附件二所示之本院調解筆錄內容,故併為此項負擔之 宣告。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改行簡易程序前由檢察官鄭宇軒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宣憲到 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顏代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李育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附件一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113號   被   告 陳青林 男 6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鄉○○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青林在其位在南投縣○○鄉○○路0段000號住處內飼養黃狗1 隻(下稱本案犬隻),其本應注意防止其所飼養動物無故侵 害他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且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妥善拴束本案犬隻,致本案犬隻 於民國112年6月8日上午9時許,掙脫原拴束於其頸上之鐵鍊 ,竄出陳青林住處至南投縣名間鄉名松路1段道路上奔走, 適周美君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名松路 1段由西往東方向行經該處,本案犬隻突從路邊竄出,周美 君閃避不及,與本案犬隻發生擦撞,因而人車倒地,受有胸 部挫傷合併右側第1到9肋骨骨折及血胸、4肢、背部及左額 頭擦傷之傷害。 二、案經周美君委任林伸全律師(法扶律師)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青林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本案犬隻係被告飼養,於前揭時地因掙脫鍊子而跑到被告住處外之事實。 2 告訴人周美君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訴 告訴人於前揭時地騎乘機車,因本案犬隻竄出而與其發生碰撞,嗣倒地受傷之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各1份、現場照片7張 佐證員警調查本案交通事故之結果、現場環境,及經員警初步判定,被告身為飼主,有動物竄出之肇事原因之事實。 4 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書2份 告訴人於發生交通事故後前往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就診,經診斷受有前揭傷害之事實。 5 公路監理資訊連結作業-車號查詢車籍資料1份 佐證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籍資料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 與告訴人業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調解成立,而迄113年8月22 日止,被告均有依調解成立之內容履行,有調解成立筆錄、 本署辦案公務電話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   日              檢 察 官 鄭宇軒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3  日 書 記 官 何彥儀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4-11-04

NTDM-113-投交簡-482-20241104-1

埔簡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埔簡字第184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冠鈞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83號 ),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邱冠鈞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或更正外,其餘 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9至14行「該成員再持以向新加坡商蝦皮娛 樂電商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下稱蝦皮公司)申辦會員帳號 『yyy.yyo』(下稱本案蝦皮帳號),並於111年8月21日17時29 分許以本案門號完成驗證,再使用本案蝦皮帳號向不特定賣 家下單購買商品而產生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 戶(下稱虛擬帳戶)」之記載更正為「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乃於 111年8月21日17時29分許,以本案門號綁定新加坡商蝦皮娛 樂電商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會員帳號『yyy.yyo』(下稱本案蝦 皮帳號)」;第22行「復於」之記載更正為「復由不詳詐欺 人員於」;第25行「再於」之記載更正為「不詳詐欺人員並 使用本案蝦皮帳號向不特定賣家下單購買商品而產生帳號00 0-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下稱虛擬帳戶),再於」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邱冠鈞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為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 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 三、本院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提供之行動電話門號資料數量 、被告犯罪動機、手段、素行,及被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又卷內並無證據足證被告本案幫助行為有獲得任何報酬或利 益,故應認被告就本案無犯罪所得,自無沒收犯罪所得可言 。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六、本判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3項、第4項前段所為之 科刑判決,依同法第455條之1第2項之規定,不得上訴。 本案改行簡易程序前由檢察官胡宗鳴提起公訴,檢察官石光哲到 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蔡霈蓁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郭勝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83號   被   告 邱冠鈞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南投縣○○鎮○○路0段00號 (另案於法務部○○○○○○○臺中 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冠鈞可預見提供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與真實身分不詳之 人使用,並為身分不詳之人代收相關交易驗證碼簡訊後,再 進而將所收取之驗證碼告知身分不詳之人,可能遭他人使用 為從事財產犯罪之工具,並藉以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而逃 避檢警人員追緝,竟容任所提供之行動電話門號被利用,造 成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結果發生,而基於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 財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8月21日前某日,在不詳 地點,將其所申辦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下稱本案 門號)提供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該成員再持以向新加坡商 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下稱蝦皮公司)申辦會 員帳號「yyy.yyo」(下稱本案蝦皮帳號),並於111年8月21 日17時29分許以本案門號完成驗證,再使用本案蝦皮帳號向 不特定賣家下單購買商品而產生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 號虛擬帳戶(下稱虛擬帳戶)。嗣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收受本 案蝦皮帳號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 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11年8月20日20時50分許,以簡訊傳送 「申請防疫補貼」手法詐騙張舒閔,致其陷於錯誤,點擊該 通知附上之假網址連結,依指示於同日21時20分許,匯款新 臺幣(下同)4萬9999元至簡宇杰(另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名下簡單行動支付帳號000-00000000000 000號帳戶(下稱簡單支付帳戶、第一層帳戶),復於同日21 時31分許,匯款3萬5995元至呂威葳(另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名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 0000000號帳戶(下稱永豐銀行帳戶、第二層帳戶),再於111 年8月21日1時37分許,匯款2萬元至上開虛擬帳戶購買泰達 幣,再以訂單取消款項退回以本案蝦皮帳戶之方式詐取財物 。 二、案經張舒閔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並簽分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 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邱冠鈞於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固坦承有申辦本案門號乙情,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伊自申辦本案門號後至111年9月21日因案被警方查扣前,都是伊自己使用,未將門號借給他人使用,亦未遺失過,亦未申辦本案蝦皮帳號等語。 2 告訴人張舒閔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遭詐騙而匯款至另案被告簡宇杰之簡單支付帳戶之事實。 3 告訴人匯款紀錄、另案被告簡宇杰之簡單支付帳戶會員資料、帳戶轉帳紀錄、另案被告呂威葳之永豐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表、交易明細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復興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 證明告訴人遭詐騙而匯款至另案被告簡宇杰之簡單支付帳戶,再轉匯至另案被告呂威葳之永豐銀行帳戶之事實。 4 新加坡商星圓通訊股份有限經台灣分公司112年11月2日星圓第0000000-000號函文1份 證明本案門號係由被告所申辦之事實。 5 蝦皮公司112年4月20日蝦皮電商字第0230420034S號函文暨本案蝦皮帳號基本資料暨交易資料、蝦皮公司113年6月22日蝦皮電商字第0240622007E號函文暨電話變更歷程各1份 1.證明本案蝦皮帳號係以被告名下本案門號申請註冊,於111年8月21日17時29分許驗證綁定成功之事實。 2.告訴人張舒閔遭詐騙之款項輾轉匯入另案被告呂威葳之永豐銀行帳戶後,再匯出2萬元購買虛擬貨幣,再以訂單退回本案蝦皮帳號錢包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之意思,參與詐欺 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 詐欺取財罪嫌,且為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 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檢 察 官 胡宗鳴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書 記 官 何彥儀 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29

NTDM-113-埔簡-184-20241029-1

投簡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投簡字第486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文其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505 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2919、6675號),因被告自白 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廖文其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廖文其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訊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及送 並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  ㈠核被告如附件之犯罪事實欄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一提供手機門號行 為,幫助他人詐欺告訴人等之財物,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 名,為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 ㈡被告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為幫助犯,依照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 ㈢檢察官固於起訴書說明被告有構成累犯,並以被告之前案紀 錄表為證,惟本院認為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為酒後駕車,所 侵害者為道路交通安全之社會法益,與本案詐欺犯行侵害個 人財產法益之罪質不同,經裁量後不依累犯規定予以加重。 ㈣移送併辦部分(告訴人黃信偉、蔡賢明部分)與起訴之犯罪 事實,有想像競合犯之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 應併予審理。 三、本院審酌:⑴被告前有因公共危險案件被法院論罪科刑之素 行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素行不佳 ;⑵被告輕率提供手機門號予他人使用,使告訴人等遭受詐 騙之動機及犯罪手段;⑶被告所為致告訴人賴日輝受有新臺 幣(下同)29萬元之損害;告訴人黃信偉及蔡賢明則共受有 損失5張提款卡之損害;⑷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惟未與告訴人 達成調解或賠償之犯後態度;⑸被告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 度、入監前從事粗工為業、月收入約3萬2,000元、需要扶養 母親、姐姐及妹妹並有中低收入戶身分等一切量刑事項,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被告自承因提供其所申辦之門號而獲得200元之報酬,自應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改行簡易程序前由檢察官鄭宇軒提起公訴、檢察官姚玎霖移 送併辦,檢察官廖秀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陳韋綸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淑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505號   被   告 廖文其 男 4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市○○○街000號 (另案於法務部○○○○○○○南投 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文其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9年度 審交易字第4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10年1 0月8日執行完畢(接續執行罰金易服勞役)。廖文其依其社 會生活經驗,能預見倘任意將行動電話門號之SIM卡提供他 人,可能幫助詐欺集團作為從事財產上犯罪之工具,竟仍不 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113年2月 1日前某日,將其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 (下稱本案門號)之SIM卡提供予「許鳳英」使用,廖文其 並自「許鳳英」處取得現金新臺幣(下同)200元作為對價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 取財之犯意聯絡,以假交友之詐術,致賴日輝陷於錯誤,於 113年2月1日晚間6時6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之統 一超商名言門市,以詐欺集團成員提供之交貨便代碼Z00000 000000號(該交貨便之網購訂單係詐欺集團成員先行建立, 並以本案門號作為訂購人手機號碼,以供到貨時領取包裹之 用),將其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 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之提款卡以統一超 商店到店之方式寄送予詐欺集團成員。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 得本案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後,即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提領 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致賴日輝受有財產損害。 二、案經賴日輝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廖文其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賴日輝於警詢時之指訴相符,並有通聯調閱查詢單1份 、統一數網股份有限公司113年2月16日統網字第(113)275 號函暨附件訂單資訊1份、本案郵局帳戶存摺翻拍照片2張、 本案郵局帳戶交易明細1紙、交貨便貨態查詢結果1紙、告訴 人與詐欺集團成員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2份在卷可 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罪嫌。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 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受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並參酌司法院大法官 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及理由書之意旨,加重其刑。被告係幫 助犯,請審酌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之。被告提供本 案門號SIM卡獲得報酬200元,經被告供承在卷,係其犯罪所 得,未據扣案,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沒收之,如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追徵其 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檢 察 官 鄭宇軒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6   日 書 記 官 何彥儀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新臺幣) 1 賴日輝 ①113年2月3日19時11分許 ②113年2月3日19時11分許 ③113年2月3日19時12分許 ④113年2月4日19時5分許 ⑤113年2月4日19時34分許 ⑥113年2月4日19時35分許 ⑦113年2月4日19時36分許 ⑧113年2月4日19時42分許 ①6萬元 ②6萬元 ③1萬元 ④2萬5元 ⑤2萬5元 ⑥2萬5元 ⑦2萬5元 ⑧6萬元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2919號 第6675號   被   告 廖文其 男 4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市○○○街000號             (另案於法務部○○○○○○○南投 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應移送臺灣南投地方 法院113年度易字第503號(宇股)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 、所犯法條暨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廖文其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以109年度審交易字第4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 民國110年10月8日執行完畢(接續執行罰金易服勞役)。廖 文其依其社會生活經驗,能預見倘任意將行動電話門號之SI M卡提供他人,可能幫助詐欺集團作為從事財產上犯罪之工 具,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 於113年1月9日17時48分許前某時,將其所申辦之行動電話 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門號)之SIM卡提供予「 許鳳英」使用,廖文其並自「許鳳英」處取得現金新臺幣( 下同)200元作為對價。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透過即時通訊軟體 LINE(下稱LINE)以附表所示詐欺方式,佯向黃信偉、蔡賢明 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密碼,致黃信偉、蔡賢明均陷於錯誤,於 附表所示時間,將如附表所示帳戶之提款卡及提款密碼,至 附表所示之超商門市,以詐欺集團成員提供之交貨便代碼( 該交貨便代碼係詐騙集團成員先行建立,以本案門號為收件 人聯絡電話,以供到貨時領取包裹之用),以店到店方式寄 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嗣如附表所示之人察 覺其帳戶已遭警示,始查悉受騙。案經黃信偉訴由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第五分局、蔡賢明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 報告偵辦。 二、證據: ㈠告訴人黃信偉、蔡賢明等人於警詢時之證述。 ㈡告訴人黃信偉提出與LINE暱稱「陳佳瑩」、「外匯管理局」 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訂單明細、告訴人蔡賢明提出與LINE 暱稱「陳思敏」、「張瑞鵬」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統一超 商股份有限公司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交貨便查復函文各1 份 ㈢臺南市○○○○○○里○○○○○○○○○○○○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各1份。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 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四、併辦理由:被告前因涉嫌幫助詐欺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 3年度偵字第3505號提起公訴,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13年 度易字第503號(宇股)審理中,此有該案起訴書、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附卷足憑。本案與前案之詐欺對象雖然相異,然 被告提供本案門號之行為同一,故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 罪關係,為法律上同一案件,爰移請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檢 察 官 姚玎霖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書 記 官 陳巧庭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2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 詐欺方式 受騙帳戶 寄送日期 超商門市 1 黃信偉 (已提告) 000年00月間某日 詐騙集團成員透過臉書以暱稱「陳佳瑩」私訊黃信偉互加為好友,並向黃信偉佯稱:人在越南從事美容業,需要匯款至臺灣的帳戶購買房子,須借用黃信偉之金融帳戶云云,致黃信偉陷於錯誤,至右列統一超商,以詐欺集團成員提供之交貨便代碼店到店方式,將右述提款卡寄至指定地點,並提供提款密碼。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戶名:黃信偉) 113年1月11日11時35分許 交貨便代碼Z00000000000號(收件人:許富強、收件人門號:本案門號) 臺中市○○區○○○路0段00號統一超商松強門市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戶名:張美惠) 113年1月13日18時23分許 交貨便代碼Z00000000000號(收件人:徐奕緯) 臺中市○○區○○○路0段00號統一超商松強門市 2 蔡賢明(已提告) 000年00月間某日 詐騙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陳思敏」與蔡賢明互加為好友,並向蔡賢明佯稱:介紹投資虛擬貨幣,要轉帳美金5萬元至蔡賢明帳戶,惟因帳戶遭金管會凍結,無法匯款云云,復冒稱係金管會人員「張瑞鵬」教導如何處理帳戶凍結問題云云,致蔡賢明陷於錯誤,至右列統一超商,以詐欺集團成員提供之交貨便代碼店到店方式,將右述提款卡寄至指定地點,並提供提款密碼。 蔡賢明所申設之臺南市麻豆區農會帳戶、第一商業銀行帳戶、土地銀行帳號之提款卡 113年1月9日17時48分許 交貨便代碼Z00000000000號(收件人:許富強、收件人門號:本案門號) 臺南市○○區○○里○○0號統一超商後營門市

2024-10-23

NTDM-113-投簡-486-20241023-1

簡上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加班費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簡上字第13號 上 訴 人 何彥儀 訴訟代理人 黃馨瑩 律師 被 上訴 人 高雄榮民總醫院 代 表 人 陳金順 訴訟代理人 王伊忱 律師 吳欣叡 律師 羅韵宣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加班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2月27日本 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2年度簡字第65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人於民國111年9月1日前任職被上訴人外科部重建整型 外科師(三)級醫師(公職醫師),任職期間,經被上訴人醫 院外科部重建整形外科排定負責111年1月8日及同年月9日假 日值班第二線支援(On Call)。上訴人履行輪值勤務後, 以「111年1月8日8時至10時假日值班On Call」及「111年1 月9日9時至11時假日值班查房」等事由,申請各計2小時之 加班,並指定加班換發「補休」共計4小時。嗣經被上訴人 醫院外科部主任余家政於同年月11日駁回加班申請。上訴人 不服,循序提起申訴、再申訴,均遭駁回,乃提起本件行政 訴訟。因上訴人業已辭職,申請加班換發4小時補休已無實 益,故聲明請求被上訴人發給4小時之加班費共新臺幣(下 同)1,076元,經原審112年度簡字第65號判決(下稱原判決 )駁回,上訴人仍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之主張及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均引用原判決 所載。 三、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㈠依改制前行 政院人事行政局(下稱人事行政局)95年4月19日局給字第0 000000000號函(下稱95年4月19日函)所述加班與值班概念 之區分,容易忽略值班時段之勤務內容亦有可能與工作時間 提供勞務強度及密度相當之勤務內容,是就公務人員奉派值 班期間,待命服勤中如有執行職務之事實者,仍屬於上班時 間以外之「超勤」工作。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85號解釋理由 及行為時公務人員保障法(下稱保障法)第23條立法精神, 服務機關應依其性質及勞務提供之強度及密度,為適當之評 價與超勤補償。㈡上訴人於111年1月8日、9日經排定輪值第 二線On Call值班醫師,性質上僅係第二線支援(On Call) 待命處理可能發生之臨時性、突發性事件,並非第一線執行 治療處置,而假日巡查病房係巡查重建整形外科全科病房病 患,而非僅巡查自己主治治療之病患,與平日上班有別,尚 難視同上班之延續、延長。然藉由被上訴人所屬重建整形外 科排班表之排定,值班專科醫師即值班主治醫師於假日之排 班期間,經指派至醫院巡視病房病患、協助病房病患換藥, 親自至醫院處理本職業務內容,其性質應屬醫療法第59條、 醫療法施行細則第41條規定之值班。故醫師就經指派假日值 班期間,如有執行職務之巡查病房者,仍屬於上班時間以外 之「超勤」工作,服務機關仍應為適當之評價與超勤補償; 至於補償之方式,服務機關得本於業務之需要或財政負擔之 能力,享有一定裁量權限,在此範圍內自行衡酌處理,公務 人員有服從之義務,俾兼顧機關業務推行之彈性。㈢上訴人1 11年1月8日、9日於非上班時段執行非手術項目,被上訴人 依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所屬榮民總醫院經營績效獎金 核發要點第2條第1項第1款、第3條第1項規定,已按其實際 投入之技術力予以核算至其個人醫療績點內,合計6678.04 ,融合其個人教學與研究績點、當月所屬全科(重建整形外 科)醫療點數及其個人當月請假日數換算而得出當月之醫師 專勤工作獎金218,357元,並於111年3月薪資發放,足見就 上訴人上述假日輪值巡查病房之超勤工作,業已納入點數而 給予相當之補償,合於行為時保障法第23條規定,上訴人自 不得依該規定再請求加班補償,據以駁回上訴人之訴。 四、本院經核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尚無違誤,茲就上 訴意旨再予論述如下: (一)應適用的法令: 1、行為時保障法第23條:「公務人員經指派於上班時間以外執 行職務者,服務機關應給予加班費、補休假、獎勵或其他相 當之補償。」 2、公務人員任用法第33條:「……醫事人員……之任用,均另以法 律定之。」 3、醫事人員人事條例 (1)第1條:「醫事人員人事事項,依本條例之規定;本條例未 規定者,適用其他有關法律之規定。」 (2)第2條第1項:「本條例所稱醫事人員,指依法領有專門職業 證書之醫師……並擔任公立醫療機構、政府機關或公立學校…… 組織法規所定醫事職務之人員。」 (3)第10條第1項:「醫事人員之俸給,分本俸、年功俸及加給 ,均以月計之。」 4、醫療法第59條:「醫院於診療時間外,應依其規模及業務需 要,指派適當人數之醫師值班,以照顧住院及急診病人。」 5、醫療法施行細則第41條前段:「醫院依本法第59條規定,於 診療時間外照顧住院及急診病人,應指派醫師於病房及急診 部門值班……。」 (二)依公務人員任用法第33條、醫事人員人事條例第1條、第2條 第1項、第10條第1項,醫療法第59條及其施行細則第41條前 段規定意旨,可知任職於公立醫療機構經銓敘審定之醫師為 公務員,享有按月領取薪俸之服公職權利,受有保障法規定 之公務人員權益保障。又醫療機構於其診療時間外,得依其 規模及業務需要指派醫師值班,以照顧住院或急診病人。 (三)行為時保障法第23條規範目的,在於保障公務人員之身心健 康權及服公職權,明定「經指派於上班時間以外執行職務者 」,服務機關應給予「加班費、補休假、獎勵或其他相當之 補償」。所稱「上班時間以外執行職務」之情形,依改制前 人事行政局95年4月19日函意旨,加班係在規定上班時間以 外,經指派延長工作,執行特定職務;至值班則係機關基於 管理之需要,指派員工於上班時間以外之特定期間,待命處 理可能發生之臨時性、突發性事件,其工作內容可能與本職 業務有關,亦可能為機關交辦之非本職業務,因認加班與值 班之性質、工作內容及費用支給標準均有不同,二者仍有區 分之必要等語,核無違反相關法規本旨,亦未增加法律所無 之限制,固得予以援用。惟不論究屬上開加班或值班之概念 ,均係於上班時間以外工作,僅係執行勤務內容與其本職工 作之關聯程度、提供勤務之強度及密度有所差別而已,是公 務人員受機關指派值班期間,既有付出精力時間,執行指派 職務之工作事實,仍屬於上班時間以外之「超勤」工作。參 照司法院釋字第785號解釋理由書:「……國家對公務人員有 給予俸給等維持其生活之義務(司法院釋字第575號解釋、 第605號解釋及第658號解釋參照)。國家對公務人員於法定 上班時間所付出之勞務、心力與時間等,依法應給予俸給; 公務人員於法定上班時間以外應長官要求執行職務之超勤, 如其服勤內容與法定上班時間之服勤相同,國家對超勤自應 依法給予加班費、補休假等相當之補償……」「保障法第23條 規定……屬公務人員超勤補償之原則性規定,其規範意旨偏重 於有明確法定上班時間之常態機關一般公務人員……就業務性 質特殊機關所屬公務人員之服勤時數及超勤補償事項,如勤 務時間24小時之服勤時段與勤務內容,待命服勤中依其性質 及勞務提供之強度及密度為適當之評價與補償等,訂定必要 合理之框架性規範。」之意旨,就修法前公務人員如有上班 時間以外之特定期間,受機關指派之超勤工作事實,不論名 為加班或值班,亦不論超勤工作之執行職務內容與其本職關 聯程度高低,均應評價為行為時保障法第23條規定之「經指 派於上班時間以外執行職務」,服務機關應為適當之評價並 給予超勤補償。至於行為時保障法第23條規定之補償方法, 包括給予「加班費」「補休假」「獎勵」或「其他相當之補 償」,機關自得本於業務之需要或財政負擔之能力,按超勤 工作之性質、勞務提供之強度及密度,依其內部規定之補償 標準或經適當之評價予以補償,倘已給予合理之相當補償, 即合於該規定所課予應給予超勤補償之義務,值班公務人員 自不能就其超勤工作再額外請求補償。 (四)上訴人任職於公立醫療機構之被上訴人外科部師(三)級主 治醫師,具公務員資格,並簽署「專勤醫師服務規約書」, 同意依「經營績效獎金核發要點」支領專勤工作獎金。於11 1年1月8日、9日經被上訴人所屬重建整形外科排班輪值第二 線支援(On Call)值班主治醫師,並有前往醫院巡查重建 整形外科住院病房等情,為原審認定之事實。原審參照被上 訴人就「假日值班查房」之工作內容說明,續以論明:「值 班主治醫師於假日之排班期間,經指派至醫院巡視病房病患 ……親自至醫院處理本職業務內容,其性質應屬醫療法第59條 、醫療法施行細則第41條規定之值班」等語,尚無不合。準 此,上訴人經指派假日值班期間,確有巡查病房之執行醫療 職務,核屬上班時間以外之「超勤」工作,參照上述司法院 釋字第785號解釋理由及行為時保障法第23條規定意旨,被 上訴人仍應依其工作性質及勞務提供之強度及密度,為適當 之評價,給予超勤補償。 (五)依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訂定之「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 委員會所屬榮民總醫院經營績效獎金核發要點」第2條第1項 第1款、第3條第1項第1款規定,主治醫師得領取之專勤工作 獎金,依每月工作量與值得按月或不定期計算發給,其計算 與分配方式,除掛號費、藥品費、材料費、病房費等醫療收 入不分配外,其他醫療項目按醫師實際投入技術力程度給予 適當提成比率或點數以核計專勤工作獎金,提成比率與點數 由各榮總共同擬訂,報請該會核定(附橋頭地院卷第269頁 )。被上訴人主張其所屬主治醫師之薪資結構,依上開規定 及被上訴人「經營績效獎金核發要點工作獎金及各種差假核 發作業規定」,就其執行職務之相關醫療行為,分配醫療積 點,併同教研績點及基本積點,換算成積分後,再按比例分 配計算專勤工作獎金等情,核與上述規定意旨,尚無不合。 而原審採納被上訴人之主張,認上訴人於111年1月8日、9日 「假日值班巡視病房」之超勤工作,業已核算至其個人醫療 績點內,合計6678.04點,融合其個人教學與研究績點、當 月所屬全科(重建整形外科)醫療點數及其個人當月請假日 數換算而得出當月之醫師專勤工作獎金218,357元,業於111 年3月薪資發放等情,係原審依法確定之事實,核與被上訴 人111年9月12日高總人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111年1月8日 及9日上訴人分配績點表、發薪明細查詢、專勤工作獎金分 析表等證據相符,亦無違於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原審繼而 依調查證據之結果,敘明:被上訴人依上開規定按醫師實際 投入之技術力給予適當點數以核計、給付專勤工作獎金。上 訴人前揭於假日輪值巡查病房業已納入點數而給予相當之補 償等語,於法有據。準此,被上訴人就上訴人上述假日值班 之超勤工作,核算績點計入專勤工作獎金而給予相當之金錢 補償,業已依行為時保障法第23條規定履行其義務,使上訴 人依該規定之公法上請求權獲得滿足。上訴意旨主張上訴人 縱有與被上訴人簽署「專勤醫師服務規約書」,然依司法院 釋字第785號解釋理由,上訴人所爭執者之事務本質,係其 經指派於假日值班,屬於上班時間以外之「超勤」工作,而 與服公職權及健康權有關之重要事項,仍須以法律規定,或 有法律明確授權之命令規定,自不能以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簽 署「專勤醫師服務規約書」,逕認上訴人應受拘束。原判決 認上訴人有簽署專勤醫師服務規約書,且被上訴人已依國軍 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所屬榮民總醫院經營績效獎金核發要 點給付上訴人專勤工作獎金,就上訴人於111年1月8日、9日 排定輪值期間之超勤工作,已給予相當之補償,顯有「不適 用法規或適用不當」「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違法云 云,乃上訴人主觀之歧異見解,並無可採。從而,上訴人依 行為時保障法第23條規定,向被上訴人申請加班換發4小時 補休或申請核給4小時加班費補償,均於法無據。 (六)依被上訴人所訂「醫師值班費核發作業規定」第2條第1項規 定,得按所附「值班費核發金額基準表」(每小時值班費依 平日、假日、白班、小夜班、大夜班、部科病房有不同金額 )請領值班費之主治醫師,僅限於①派駐於一般病房實際執 行住院醫師值班工作之主治醫師。②派駐於急診室第一線值 勤醫療作業之主治醫師。③派駐於ICU病房之專責(任)主治 醫師超過規範之值班數。④有住院醫師而主治醫師僅第二線 支援(on call)者不得支領值班費,若呼叫第一線執行治療 處置始可支領值班費(附橋頭地院卷第253、257頁)。被上訴 人依此內部規章,就值班主治醫師所提供屬該特定勤務性質 、強度及密度之超勤工作,另訂有給予額外之金錢補償標準 。惟查,上訴人於111年1月8日、9日經排定假日值班(On C all)主治醫師「巡視病房」之超勤工作,性質上非屬上述 被上訴人「醫師值班費核發作業規定」第2條第1項所訂各款 範圍,「巡視病房」所提供之勞務強度及密度亦相對輕微, 無從適用上開規定之標準請領值班費,併予敘明。 (七)按人民對機關依法申請金錢給付,須由機關先行作成核定處 分者,應循序提起課予義務訴訟救濟,始為正確訴訟類型。 上訴人申請補休4小時,遭駁回處分後,循序提起行政訴訟 ,因已離職而無申請補休之實益,固可替換請求核給金錢補 償,以資救濟。然上訴人逕行提起一般給付訴訟,即有選擇 訴訟類型之錯誤,原審未予以闡明而為判決,固有未合,惟 判決結論認上訴人不能依行為時保障法第23條規定請求核給 金錢補償,並無違誤,已如前述。是以,縱上訴人於原審變 更聲明為課予義務訴訟,依言詞辯論終結前之事實與法律狀 態,亦無從獲致勝訴判決。原審未闡明使上訴人變更訴之聲 明,核不影響判決之結果,其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結論尚 無不同,仍應予維持。 (八)綜上所述,原判決駁回上訴人於原審之訴,並無違法。上訴 論旨指摘原判決有違背法令情事,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五、結論:上訴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審判長法官 李 協 明 法官 邱 政 強 法官 孫 奇 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祝 語 萱

2024-1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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