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74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鼎昇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陳秋靜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
易字第837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6日第一審判決(追加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180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黃鼎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鼎昇(下稱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於民國112年6月4日20時43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
00號前,見告訴人吳山田(下稱告訴人)所有、停放在上址
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機車)鑰匙未
拔,竟將上開機車置物箱開啟後,竊取置物箱內告訴人所有
之皮夾1個(內含現金新臺幣【下同】2,200元,皮夾價值3,
000元),得手後,將上開機車鑰匙丟入該機車置物箱內,
並書寫「你的鑰匙沒拔,幫你丟進車箱了」等語之字條,黏
貼在上開機車把手,做為掩飾其犯意使用,其後即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汽車)離去。嗣告訴人
經由友人告知,得知其機車鑰匙已遭丟入置物箱內,前往現
場察看,發現其放置在置物箱內之上開皮夾遭竊,經調閱監
視錄影紀錄後,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20條第1項
之竊盜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
據,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
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
,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
懷疑之存在,致使無法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
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再按
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
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
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
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
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
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竊盜罪嫌,無非以證人即告訴人於
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告訴人提供之手機翻拍照片、監視錄
影紀錄、員警職務報告、路口監視錄影翻拍照片、車輛詳細
資料報表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我沒有竊取告訴人機車
置物箱內之財物,我只是好心將告訴人之機車鑰匙丟進告訴
人之機車置物箱內;我的右手沒有放東西進去自己的口袋內
,我當時的動作只是用右手摸自己口袋的零錢包,我會習慣
性摸零錢包看是否會掉等語。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依據法
院勘驗監視器影像結果,可知被告均以左手碰觸機車安全帽
、置物箱及座椅,往小客車方向走時,則以右手碰觸右後口
袋,則被告右手有無拿取告訴人置物箱內之皮夾,即令人生
疑,況告訴人之機車置物箱內是否有皮夾亦非無疑。再者,
被告若有竊取皮夾,又何必多此一舉留下字條貼在機車上,
並書寫「你的鑰匙沒拔,幫你丟進車箱了」等語,而依據證
人廖韋杰到庭證稱並未看到被告有拿取告訴人之皮夾,被告
拔取告訴人機車鑰匙,係擔心該機車被偷,才將鑰匙放在置
物箱內,並留下紙條乙節,益證被告並未竊取告訴人之皮夾
等語。
五、經查
㈠被告有於上開時、地,靠近A機車,並開啟A機車置物箱,且
將告訴人之機車鑰匙拔起後放入A機車置物箱內,及書寫「
你的鑰匙沒拔,幫你丟進車箱了」等語之字條,黏貼在上開
A機車把手後,駕駛B汽車離去之事實,業據被告供承在卷在
卷(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180號卷【下稱
偵卷】第21-24、47-48頁、原審卷第35、126-127頁),核
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偵
卷第27-28、51-52頁),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見偵卷第19頁
)、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偵卷第29-31頁)、告訴
人提出之手機照片(見偵卷第55-56頁)、原審於113年5月1
6日(檔案名稱:MAH03584)及7月16日(檔案名稱:IMG_09
63)之勘驗筆錄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原審卷第65
-66、69-91、121-123、131-143頁)、本院勘驗上開2檔案
之勘驗筆錄及監視器畫面截圖照片(見本院卷第66-70、75-
111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經本院重行勘驗監視器錄影畫面(檔案名稱:MAH03584、IMG
_0963)),其內容分別顯示如下,有本院勘驗筆錄及截圖
照片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8、89-97、70、103-111頁):
1.(檔案名稱:MAH03584)
編號 畫面顯示時間 勘驗內容 1 【00:02:53】 被告走回A機車旁,將A機車座位上之安全帽拿起來,將安全帽放腳踏板,A機車座椅彈起來,被告手伸到A機車置物箱內,之後被告以左手將A機車座椅壓回蓋上,以左手將安全帽從腳踏板放回機車座椅上,被告右手在其右側腰部至臀部間晃動,隨後往B汽車方向走。 2 【00:03:10】 被告走到B汽車後座開啟後車廂,關後車廂後往B汽車右邊走。 3 【00:04:30】 被告與證人廖韋杰從B 汽車右側車旁往A 機車方向走,證人廖韋杰停留在分隔島旁的斑馬線上,被告走到A機車車頭,摸了A機車車頭之後往回走回B汽車,證人廖韋杰走到斑馬線中間走回B汽車。
2.(檔案名稱:IMG_0963)
編號 畫面顯示時間 勘驗內容 1 【00:01:22】 被告走回A機車旁,用左手將A機車座位上之安全帽拿起來,用左手將安全帽放腳踏板,A機車座椅彈起來,被告左手伸到A機車置物箱內(被告係以左手伸到置物箱,有截圖照片可佐【見本院卷第103頁下方照片】,並於審理期日更正勘驗結果為左手無誤【見本院卷第121頁】)。 2 【00:01:25】 被告用左手將A機車座椅壓回蓋上,用左手將安全帽從腳踏板放回機車座椅上,同時被告右手碰觸褲子右後口袋。 3 【00:01:30】 被告隨後往B汽車方向走。 4 【00:01:37】 被告走到B汽車後座開啟後車廂,關上後車廂後往B汽車右邊走。
3.經核對上開二監視器錄影畫面,可知被告雖有將手伸入A機
車置物箱內,然實為左手,而非右手。依上開監視器影像,
可看出被告係以左手拿取安全帽將之放置於A機車腳踏板、
待A機車座椅彈起後,再以左手伸到置物箱,之後仍以左手
將A機車之座椅壓回蓋上,一連串動作均以左手為之,未見
被告之右手在A機車處有何動作,亦未見有被告左右手交換
物品之動作,則嗣後被告離開A機車時,以右手碰觸自己褲
子右後口袋處,是否即係將某物品放入口袋,顯有疑問;至
警局照片之說明雖有記載「竊嫌右手放入褲子右後口袋狀」
、「竊嫌褲子右後口袋疑似露出竊取物」之文字(見偵卷第
30頁),且原審勘驗時,亦認被告離開A機車後右手有放置
物品至長褲右後口袋一情(有原審勘驗筆錄可查,見原審卷
第123頁)。然經本院重行勘驗影像畫面,反覆觀看結果均
只見被告右手碰觸口袋,並無右手伸入口袋放置物品之動作
,有本院上開勘驗筆錄可稽,並據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當
庭均表示無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70頁);且依卷附上開名
稱為IMG_0963檔案之截圖編號10所示照片(見原審卷第139
頁下方、本院卷第107頁下方),該照片中所顯示被告右後
口袋外之右手處有白色影像,細觀可看出該右後口袋處顯現
之白色乃反光之白色光點,並無法看出被告右手確實有拿取
物品。是以案發當時之監視器影像經本院重行勘驗究明結果
,並無法看出被告右手上有拿取物品並放置入右後口袋內之
行為,故而,前開監視器影像及截圖照片顯難遽認被告確有
竊取告訴人財物之事實。
㈢被告確實有將左手伸到置物箱後蓋上A機車座椅,並返回B汽
車旁,之後再往A機車方向走,走到A機車車頭時,有摸A機
車車頭之動作,繼而往後走回B汽車,駕車離去等情,有上
述MAH03584檔案(如上開編號2、3所示部分)之勘驗筆錄足
徵(見本院卷第68頁)。核與被告自陳:我走過去將A機車
置物箱打開、把A機車之鑰匙放進去後關上置物箱,就走到B
車上去寫字條,寫好字條就走過去將字條貼在告訴人機車上
,之後我就離開等語(見本院卷第71頁)之動作大致相符。
證人廖韋杰到庭亦結證稱:我與被告原本要去那裡找朋友,
因為室內不能抽煙,我們就先在外面抽煙,抽完煙之後進去
室內找朋友,出來後發現告訴人機車鑰匙還插在機車上,我
就跟被告說不要理他,反正插著就插著,但被告怕那台機車
會被別人騎走,就自己好心把該機車鑰匙放在車廂裡面;原
本我們要走,被告就說我還是把他的鑰匙放在他的車廂裡面
,所以被告才去汽車上寫紙條,然後再放在機車上,字條大
概是寫說你的鑰匙沒拔,我幫你放在車廂內,類似就像這種
意思等語(見本院卷第129-131、135頁)。而被告書寫之字
條確實貼在告訴人機車之把手上一節,亦有告訴人所提手機
翻拍照片可證(見偵卷第55頁),顯見被告確實於B汽車上
書寫前開字條後,折返回A機車處,將寫有鑰匙所放位置之
字條貼在機車上以提醒告訴人。衡情被告若確係竊取告訴人
機車置物箱內財物,又何須再寫字條告知已將機車鑰匙放置
在遭竊財物之置物箱內,如此一來,豈不是讓車主即告訴人
為取用鑰匙而開啟置物箱時,更易察覺置物箱內財物不見之
情事,殊難想像此舉會有掩人耳目之效果,設若竊取置物箱
內財物後,默默拔走鑰匙、或如同證人廖韋杰所述就讓鑰匙
依舊插在機車鑰匙孔上,則因為機車外觀上無甚異狀,反而
讓人一時不易察覺有無遭竊,更能拖延或降低遭查獲之風險
;況被告所寫字條係貼在告訴人機車手把上,為相當明顯之
位置,可見被告欲讓車主一望即知貼有字條及傳達訊息之用
心,是以被告拔取鑰匙放入置物箱後、再寫字條貼在醒目位
置告知一事,堪可印證前開證人廖韋杰證稱:被告係怕該輛
機車遭他人騎走,遂好意代告訴人將鑰匙收好等語之合理可
採。準此,被告開啟告訴人機車置物箱後,以手伸入,當係
用手將告訴人之機車鑰匙放入置物箱內,尚難逕認被告之舉
即係竊取該機車置物箱內財物。
㈣至被告拔取告訴人機車鑰匙後,為免其他人極易取得該機車
鑰匙,乃將之放入置物箱上鎖,雖造成事後告訴人取出機車
鑰匙之困難,機車卻較無遭竊風險,況被告亦明瞭此舉將造
成告訴人尋找鑰匙之不易,故寫字條提醒,是以被告所為並
非不合常理,尚難以此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㈤又告訴人於112年6月4日晚上某時許即將機車停放在案發地點
,然並未拔走鑰匙一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偵查中證述明確
(見偵卷第51頁)。而案發地點並非人煙罕至之處,被告出
現之時,該處亦有其他人在走動及通過斑馬線,有本院勘驗
筆錄及監視器影像截圖照片可考(見本院卷第69頁、第85頁
上方照片),則告訴人之機車鑰匙既停放該處後即未拔走,
一直插在鑰匙孔上,顯然無法排除機車置物箱早為其他人開
啟而竊取其內財物之可能。是以本案依檢察官所提事證而論
,至多僅能證明被告於案發時間將告訴人機車鑰匙放入該機
車置物箱內,惟依前述說明,並無積極證據可認被告確有下
手行竊該機車內財物,縱認被告代為將鑰匙放入置物箱上鎖
,熱心過頭且造成告訴人困擾,仍難憑此資為對被告不利之
認定,逕認其涉有本件竊盜犯行。
㈥綜上所述,本案依檢察官所提出之各項證據,尚無法達於通
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亦
即尚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不足認定被告涉有竊盜犯行,應
為其無罪之諭知。原審不察,就被告被訴前開犯行,遽為論
罪科刑之判決,即有違誤;被告執此聲明上訴,指摘原判決
論罪科刑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並為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振義提起公訴,檢察官柯學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鏗 普
法 官 何 志 通
法 官 周 淡 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 美 姿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TCHM-113-上易-749-2025012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