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何星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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雄補
高雄簡易庭

債務不履行等事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雄補字第2480號 原 告 張原誠 訴訟代理人 何星磊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華欣科技有限公司等間債務不履行等事件,原告 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 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 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 明文。又不真正連帶債務之數債務人具有同一目的,而對債權人 各負全部給付之義務,然各債務有其不同發生之原因,債權人以 一訴主張該不同發生原因之法律關係,而為不真正連帶之聲明, 核屬上開條文所稱之「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其訴訟標的 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查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被 告楊昌勳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44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訴之聲明第二項請求被告 華欣科技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44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訴之聲明第三項請求上開二項聲 明擇一為判決。是被告楊昌勳與被告華欣科技有限公司間屬不真 正連帶債務,依上開說明,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應擇一核定為44萬 元,並徵第一審裁判費4,74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請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 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峻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 記 官 武凱葳

2024-10-28

KSEV-113-雄補-2480-20241028-1

家補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補字第718號 聲 請 人 甲○○ 住○○市○○區○○街00號 非訟代理人 何星磊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應受監護宣告人乙○○為監護宣告事件,未據聲 請人繳納程序費用。查本件係因非財產權關係為聲請之家事非訟 事件,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 ,應徵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依非訟事件法第25條之規定, 限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聲請,特 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奕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淑美

2024-10-28

KSYV-113-家補-718-20241028-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796號 原 告 常榮慶 訴訟代理人 何星磊律師 被 告 許峻瑋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 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26萬191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 費2萬3473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原告 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10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鏡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若經合法抗告 ,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王宣雄

2024-10-25

CHDV-113-補-796-20241025-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遷讓房屋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610號 原 告 陳阿文 訴訟代理人 何星磊律師 被 告 陳阿興 李阿花 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參拾肆萬肆仟壹佰肆拾元。 二、原告至遲應於前開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確定後五日內, 向本院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參仟柒佰伍拾元,逾期未繳 ,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 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 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 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附帶 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 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 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主張:其基於照護兩造之母陳李腰以善盡孝道之目 的,將其所有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路00號之房屋(下稱系 爭房屋),出借予陳李腰及被告2人使用,因陳李腰已過世 ,使用借貸目的已達,且被告於系爭房屋周圍堆置雜物致居 住環境凌亂,造成鄰居困擾亦有礙市容,違反善盡維護系爭 房屋之注意義務,乃依民法第767條、第470條、第472條第1 項第2款、第3款等規定,終止使用借貸契約,並以基隆市七 堵區每坪成交租金新臺幣(下同)740元計算系爭房屋每月 租金約14,800元,其自民國113年2月1日至同年3月25日提起 訴訟時,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26,734元,而提起本 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㈡ 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13,367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均應自113年 3月26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分別按月給付原告7,400 元等語。依前揭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不併算起訴後之 損害賠償之價額。原告有關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請求,乃以 系爭房屋永久占有之回復為目的,是其價額自應以系爭房屋 之價值為準。系爭房屋之價值,經本院囑託台住不動產估價 師事務所鑑定結果,價值為317,406元,有該事務所鑑定報 告書在卷可稽,加計原告訴之聲明第㈡項請求之26,734元, 則合計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344,140元(計算式:317,406元 +26,734元=344,140元),爰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344,1 4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 3,750元。 三、當事人對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得於10日內抗告。故 原告至遲應於本院前開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確定後5日 內,向本院補繳第一審裁判費3,750元。如逾期未補繳,即 以裁定駁回其訴。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7條之13、249條第1項但書,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高偉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其餘關於命補繳 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王靜敏

2024-10-25

KLDV-113-補-610-20241025-1

國聲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聲請法官迴避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國聲字第13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徐少東 代 理 人 何星磊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國家安全法案件(本院113年度國訴字第3號) ,聲請本院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徐少東(下稱聲請人)前因違 反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遭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2年,併 科罰金新臺幣1億元在案(本院111年度金上重訴字第2號, 下稱前案),而參與前案之法官鍾佩真,於聲請人涉犯違反 國家安全法案件(本院113年度國訴字第3號,下稱本案)亦 擔任承審法官,基於下列理由恐有偏頗之虞:  ㈠法官鍾佩真於前案認定聲請人擔任負責人之三聯國際事業有 限公司(下稱三聯公司),其運作之營運商制度並無銷售產 品之事實,為空殼公司,縱聲請人於前案審理過程中,多次 提出三聯公司之實際進出貨明細、國稅局報稅單據及日本Da tasection Inc.與輝達公司間之採購訂單及業務約定書影本 等有利事實,欲佐證三聯公司實際營運狀況,惟皆為法官鍾 佩真所不採,並據以為不利聲請人之事實及刑期之認定。  ㈡聲請人主張本案中於民國113年9月收受之30萬美金金流,係 日本東洋科技聯盟支付予聲請人之仲介費訂金及設備代墊款 ,該筆款項僅係正常之商業往來資金流動,而與為中共發展 組織無涉,並以此作為本案之重要答辯,而三聯公司是否為 實際營運之公司,為前案與本案之共同重要基礎事實,法官 鍾佩真既於前案已認定聲請人所經營之三聯公司為空殼公司 ,於本案恐難本於客觀中立之心證加以審判。  ㈢法官鍾佩真先後參與不同案件中同一重要基礎事實之認定, 可能產生預斷,因而使聲請人喪失審級救濟利益,且國家安 全法第18條第1項,以高等法院作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聲請 人就犯罪事實認定之部分僅有一次機會,倘聲請人於唯一一 次事實審審判程序中受不利益心證之對待,後續縱使得上訴 最高法院,亦可能喪失審級利益之救濟實益,為確保聲請人 之權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8條第2款(聲請狀誤載為第2項 )聲請法官鍾佩真迴避。 二、按依刑事訴訟法第17條、第18條之規定,當事人聲請法官迴 避,以法官有自行迴避之情形而不自行迴避,或有具體事實 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之情形為限。就執行職務有偏頗 之虞而言,法官縱曾參與同一案件先前之裁判,已不必然成 為足以認定法官有偏頗之虞,因而應一律迴避之事由(憲法 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4號判決理由第117段參照),遑論先前 所參與者與聲請迴避之刑事案件並非同一案件之情形。倘所 參與之先前裁判與本案並非同一案件,無該法官審查自己所 作裁判,再次參與審判必然損及當事人於該上訴審之審級救 濟利益而難以發揮救濟實益之情形,尚不足認法官執行職務 有偏頗之虞,因而應一律迴避。法官審判本案,縱可能因承 審相關之另案而有其理解,惟公正並不預設對於案件毫無見 解,法官曾參與與本案相關之另案裁判,固可為主張法官執 行職務可能有偏頗之虞之懷疑起點,但不當然該當執行職務 有偏頗之虞之要件。所謂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應另釋明法 官與訴訟關係人是否具有故舊恩怨等關係,或於程序之進行 是否已表現明顯的歧視態度或言行,或一再忽視明顯之程序 瑕疵,依理性第三人之觀點,已足以動搖理性第三人對法官 公正審判之信賴,並形成對法官公正性之合理懷疑等具體事 證,始足當之。倘係出於當事人自己主觀之判斷,或執專屬 法院職權之訴訟指揮對於當事人有利與否,作為法院將有不 公平裁判之依據,仍非適法事由(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 第137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法官鍾佩真為聲請人前案被訴違反銀行法等案件、本案被訴 違反國家安全法案件之承辦法官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及本院依職權調閱之前案及本案電子卷證可稽。 而法官鍾佩真固曾參與聲請人前案被訴違反銀行法等案件之 證據調查、事實認定及法律適用,惟稽之卷內資料,聲請人 於本案被訴涉犯違反國家安全法第5條之1第1項前段之為大 陸地區發展組織罪嫌,與其前案所犯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 一般洗錢罪之犯罪事實完全不相同,兩案究非屬同一案件, 況法官鍾佩真與本案訴訟關係人並無具有故舊恩怨等關係, 而本案係合議審判之案件,於審判時將由合議庭三位法官依 專業智識、經驗,就個案所呈之一切情狀、證據,審酌全部 卷證資料而為認定事實,並適用法律,核非受命法官一人之 見聞或知見為斷,實無任由身為合議庭成員之一之法官鍾佩 真為偏頗認定之可能,故有關本案實體事項之事實認定與法 律適用結果為何,端視承審本案之合議庭就本案訴訟採證認 事之職權行使及法律適用情形而定,法官鍾佩真於前案對與 聲請人有關事實、法律上之判斷,於客觀上自不必然對本案 審判形成預斷,而足使一般人懷疑法官鍾佩真於本案不能處 於中立第三人之地位公平裁判,聲請意旨僅以自行推測之詞 ,即主張法官鍾佩真對於本案之事實認定可能產生預斷而有 偏頗之虞云云,難謂已有客觀、具體之原因及事實,足認法 官鍾佩真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  ㈡聲請意旨另以法官鍾佩真於前案不採信聲請人所提出之日本D atasection Inc.與輝達公司間之採購訂單及業務約定書影 本,故聲請人於本案主張所收受之30萬美金金流係日本東洋 科技聯盟支付予聲請人之仲介費訂金及設備代墊款有關,將 難為法官鍾佩真本於客觀中立之心證加以審判云云。惟查, 前案判決係認定上述採購訂單及業務約定書內容均未顯示與 三聯公司、東哥公司有何關聯,故不足為聲請人及共犯有利 之認定(見前案判決書第54頁第15至19行),又前案所認定 之三聯公司經由民眾自行或受他人招攬加入,將保證金匯入 三聯公司所指定帳戶之方式,所吸收之資金總額為新臺幣22 億6,780萬元、人數達4,294人次,並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 利息之犯罪時間乃於104年9月10日起至108年5月3日止,而 本案聲請人被訴收受在日中國人賈紹連所支付之30萬美元資 助,以順遂在台發展組織作為之犯罪時間則於000年0月間, 亦即前案、本案之犯罪時間相差距逾5年之久,且本案檢察 官起訴之犯罪事實亦與三聯公司之經營狀況無涉乙情,有臺 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113年度選偵字第2號、 1 13年度偵字第4號起訴書可憑,客觀上難認前案、本案有直 接關聯,況法官鍾佩真於前案審判過程,未就聲請人於本案 主張所收受之30萬美金金流係日本東洋科技聯盟支付予聲請 人之仲介費訂金及設備代墊款有關乙節,為任何實質認定, 聲請意旨主觀臆測法官鍾佩真將難本於客觀中立之心證加以 審判,亦不足採。 四、綜上所述,聲請意旨所指上開事項,非基於客觀可信之事實 導致一般通常之人均可能因此懷疑法官鍾佩真不能為公平裁 判,經核與刑事訴訟法第18條第2款規定要件不符,聲請人 以法官鍾佩真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聲請其迴避,自無從准 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唐照明 法 官 葉文博 法 官 林家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王秋淑

2024-10-25

KSHM-113-國聲-13-20241025-1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離婚等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婚字第13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何星磊律師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乙○○間離婚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 年9月27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七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 伍仟伍佰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上訴。 上訴人並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二十日內補正上訴理由。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4規定,加 徵裁判費十分之五。又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對一審 判決不服之程度,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及上訴理由。而 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 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 回之。此觀諸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 、第442條第2項規定即明。次按因非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者, 徵收費用新臺幣(下同)1,000元。前開聲請費用未預納者 ,法院應限期命其預納,逾期仍不預納者,應駁回其聲請, 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項、第2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 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準用之。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甲○○與被上訴人即原告乙○○間請求離婚等 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13年9月27日所為第一審判決關 於離婚部分不服,提起上訴,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應徵裁判 費4,500元;又關於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 部分,屬家事非訟事件,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 法第17條之規定,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000元,至關於給付 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部分,屬對於非財產權關係並為財產上之 請求,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2項之 規定,不另徵收費用。以上合計應徵第二審裁判費為5,500 元(計算式:4,500元+1,000元=5,500元),上訴人未據繳 納,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 段、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項前段之 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如數補繳,逾期 未繳,即駁回上訴。另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未敘明上訴理由 ,上訴人並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20日內補正上訴理由 ,併此敘明。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徐右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高建宇

2024-10-25

KSYV-113-婚-132-20241025-2

雄簡
高雄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簡字第2000號 原 告 陳柏宏 訴訟代理人 何星磊律師 被 告 張簡承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3年10月16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七月三十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各款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訴外人蘇○○於民國101年6月19日結婚迄今。 被告受雇於原告,然被告與蘇○○因不名原因認識後,竟交往 為發展成男女朋友之交往關係,113年3月27日開始,被告即 多次傳遞「愛你」、「寶貝」等訊息予蘇○○,甚2人有親吻 親密照片,且多次出遊,被告亦透露「只能偷偷愛你」、「 你還沒已婚的話,我一定想盡各種辦法把你帶回家」,可認 被告知道蘇○○已婚身份,不顧前開行為已侵害原告基於配偶 關係所生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被告所為業已嚴重侵害原 告之配偶權且情節重大,原告因此身心受有極大痛苦,原告 自得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50萬元 ,以資慰藉。為此,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及195 條第1 項、第3 項等規定,請求被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如數賠償慰 撫金50萬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 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侵害配偶權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原告之戶籍 謄本、被告與蘇○○之LINE對話紀錄、照片等件為證(本院卷 第15-34頁、53頁)。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陳述,亦未 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則本 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應認原告之前開主 張為真。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侵 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 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 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兩項規定,於不法侵害 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 ,準用之,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前段、第 3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明知蘇○○為有配偶之人,仍與其 交往、並發生性行為,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 破壞原告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顯屬情節重大 ,原告因此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被 告賠償精神慰撫金,以資慰藉。本院審酌原告為大學畢業學 歷,目前為螺絲工廠老闆,此據原告陳報在卷(本院卷第51 頁),並參酌兩造之財產資力(有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 所得調件明細表可參,因屬個人隱私,僅予參酌,不予揭露 )等一切情狀,認精神慰撫金數額以15萬元為適當,逾此範 圍之部分,則屬過高,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5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自113年7月30日(有送達證書在 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其餘請求,則 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因其訴業經駁回 ,故該部分之假執行聲請已失所附麗,爰併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茹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 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振祐

2024-10-21

KSEV-113-雄簡-2000-20241021-1

勞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給付教育訓練費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補字第230號 原 告 膜職人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哲嘉 訴訟代理人 何星磊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教育訓練費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10日內補正附表所示事項,逾期不補 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 規定繳納裁判費,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以訴 狀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此乃 起訴必備之程式。次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依 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 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 定。 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未據繳納裁判費,因有附表所示情形不 符合上開規定,經於民國113年9月4日通知補正,原告未予 補正,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10日內補正附表所示事 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葉晨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許雅惠 【附表】 編號 原告應補正事項 1 兩造間就此爭議是否曾進行過調解(如勞工局之勞資爭議調解)?若有,請提出調解紀錄。原告未陳明此項內容,本院無從判別是否具有起訴視為調解情形,無從核定裁判費。 2 原告之起訴狀記載何星磊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且以其為具狀人,惟未提出委任狀,應予補正。 3 提出被告陳伯杰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勿略),以確認被告有無當事人能力。

2024-10-17

KSDV-113-勞補-230-20241017-1

勞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補字第200號 原 告 媽咪樂健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龍耀宗 訴訟代理人 何星磊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蔡依伶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15日內,具狀補正附表所示事項,逾 期未補正,即依勞動事件審理細則第18條第2項將本件改分為勞 動訴訟事件,並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及第116條 第1項第1、2款規定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法人 營業所、法定代理人住居所、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 判決事項之聲明,此乃起訴必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或 不備其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 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次按「法官應先依勞動調解聲請書狀調查聲請是否合法,並 依下列方式處理:二、聲請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者,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以起訴視為調解之聲請而有前項第2款應以裁定駁回之情 形者,應改分為勞動訴訟事件後,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規定,駁回原告之訴。」勞動事件審理細則第18條第1項 第2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因有附表所示情形不符合上開規定,應予補正, 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15日內補正附表所示事項,逾 期未補正,即依主文改分本件為勞動訴訟事件,並駁回其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葉晨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許雅惠 【附表】 編號 應補正事項 1 補繳調解聲請費新臺幣(下同)2,000元。 理由: ⑴按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法之規定,勞動事件法第15條定有明文。次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亦有明文。 ⑵又按因財產權事件聲請調解,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未滿10萬元者,免徵聲請費;10萬元以上,未滿100萬元者,徵收1,000元;100萬元以上,未滿500萬元者,徵收2,000元;500萬元以上,未滿1,000萬元者,徵收3,000元;1,000萬元以上者,徵收5,000元。非因財產權而聲請調解者,免徵聲請費。調解之聲請不合法者,勞動法庭之法官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第1項、勞動事件法第22條第1項亦有明文。 ⑶經查,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又本件為勞動事件,且兩造間並無勞動事件法第16條第1項所定情形,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其起訴視為調解之聲請。本件原告先位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444,00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備位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65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本院卷第7頁),因先位與備位之訴相互間為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而應為選擇之情形,依上開規定,應擇高核定為3,444,004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第1項、勞動事件審理細則第15條第1項之規定,應徵調解聲請費2,000元。 2 原告之起訴狀記載何星磊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惟未提出委任狀,應予補正。 3 原吿未依法提出起訴狀繕本,應補提出起訴狀繕本(含證物)共2份(2份因依勞動事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本件未經調解,視為調解之聲請,依勞動事件審理細則第15條第6項規定,應提出起訴狀繕本2份供勞動調解委員使用)。

2024-10-17

KSDV-113-勞補-200-20241017-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家庭暴力之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上訴字第74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明宗 選任辯護人 何星磊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家庭暴力之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 年度訴字第80號中華民國113 年8 月27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因法律上必備之程式有欠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明宗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刑事聲明上訴狀」上林明 宗之簽名或蓋章。 理 由 一、按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者 ,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 有第362 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 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刑事訴訟法第362 、367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文書由非公 務員制作者,應記載年月日並簽名。其非自作者,應由本人 簽名,不能簽名者,應使他人代書姓名,由本人蓋章或按指 印,刑事訴訟法第53條前段亦有明文。 二、本案上訴人即被告林明宗(下稱被告)雖具狀提起上訴,然 具狀人欄僅繕打具狀人何星磊(未簽名或蓋章),具狀人欄 並無被告之姓名、簽名或蓋章,有刑事聲明上訴狀在卷可稽 ,則揆諸上開說明,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惟此項程式 之欠缺,既非不可補正,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67 條但書規定 ,限於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補正,特此裁定。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7 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孫啓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楊明靜

2024-10-07

KSHM-113-上訴-743-202410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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