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779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陳輝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76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陳輝犯毀越窗戶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劉陳輝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毀越窗戶侵入住宅竊盜
之犯意,於民國113年5月20日13時許,趁蔡素琴不在家之際
,破壞浴室窗戶玻璃後,從窗戶侵入蔡素琴位於基隆市安樂
區新西街住處內(地址詳卷),竊取蔡素琴所有放置臥室內
如附表所示之物得手後離去。嗣蔡素琴返家後,發覺遭竊報
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蔡素琴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所有卷證資料,就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陳述,當事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證
據能力,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
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爰認有證據能力;非供述證據部分,亦查無證據證明有公
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與
被告劉陳輝辨識而為合法調查,亦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
卷第88頁;本院卷第67頁及第69頁至第70頁),核與證人即
告訴人蔡素琴於警詢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偵卷第9頁至第12
頁),復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6月27日刑生字第
1136077090號鑑定書、採證位置及現場照片等件在卷可稽(
見偵卷第17頁至第27頁),足徵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
符,堪予採憑。是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應堪認
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毀越窗
戶侵入住宅竊盜罪。本件起訴書及公訴檢察官均未主張累犯
,本院即毋庸依職權調查審認,僅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
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項。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智識正常,
必知悉竊盜他人財物、未經侵入他人同意侵入其住所均屬違
反犯罪行為,卻仍未能尊重他人財產權及居住空間,侵入住
宅竊取他人財物,其行為對社會經濟秩序及他人居住安寧、
財產安全造成嚴重危害,自應予非難;復考量其坦承犯行及
於本院審理時表示有意願和解,然未能於本院宣判前達成調
解之態度,並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竊取之財物價值
,暨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從事粗工之家庭經
濟狀況(見本院卷第7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以資懲儆。
四、被告如附表各編號所竊得之物,為其犯罪所得,且均未經合
法發還被害人,雖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治蕙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欣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陸怡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林宜亭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金額單位為新臺幣)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1 紅包1個,含現金新臺幣(下同)9萬元 2 紀念幣(價值約5,000元) 3 手尾錢(共計3,000元) 4 日幣(價值約6,000元) 5 人民幣(價值約1,400元) 6 2000元紙鈔3張(共計6,000元) 7 紅包4個(共計2,400元) 8 零錢(共計3,6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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