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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交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基交簡字第344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宗勳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 835號),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交易字第233號),本院裁定 改行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宗勳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而 依當時情形」更正為「而依當時天候雨、夜間有照明、柏油 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情形下」,並補 充證據「被告李宗勳於本院審判程序之自白」外,餘均引用 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法律適用: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於承辦員警尚未知悉肇事人姓名前,由被告撥打電話報 警,並已報名肇事人姓名、地點、請警方前往處理,並當場 承認為肇事人,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可稽 ,屬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且被告嗣亦接受裁判,爰依刑法 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未遵守 交通規則,因而肇生本案事故,致告訴人受傷,實有不該, 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惟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之態度(雙方 差距過大致未能和解),併參酌被告於審理時自述高職畢業 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現無業、收入來源靠家裡支援 、目前與父母同住,家境普通等生活狀況(見交易字卷第30 頁)、告訴人傷勢輕重程度,暨被告犯罪手段及無前科之素 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何治蕙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怡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石蕙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楊翔富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835號   被   告 李宗勳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宗勳於民國112年12月12日18時2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平溪區106線往深坑方向行駛 ,本應注意汽車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 車道內,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 ,於行經新北市平溪區106線道路68.1公里處時,駛入來車 之車道內,撞擊對向由吳鎧箔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致吳鎧箔之人車倒地,並受有蜘蛛網膜下腔出血 、骨盆腔骨折併出血、右側薦椎骨骨折、薦腸關節脫臼、右 側腸骨骨折、左側髖臼骨折暨移位、膀胱挫傷、全身多處擦 傷與撕裂傷、大腿內側、右腳趾、左足底、左小腿撕裂傷、 左手腕橈骨遠端骨折等傷害。 二、案經吳鎧箔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宗勳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有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發生車禍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吳鎧箔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初步分析研判表各1份、現場照片14張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4 基隆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證明告訴人因本件車禍案件而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勢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3  日                檢 察 官 何治蕙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4  日                書 記 官 吳少甯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4-12-10

KLDM-113-基交簡-344-20241210-1

金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568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弘專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17 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弘專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林弘專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 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 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 理,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 不受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又適用簡式審判程序之有 罪判決書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準用第454條之規定,犯 罪事實及證據部分得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併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予以補充及更正外,其餘 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8行「至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內」之記載後 ,補充「,旋遭提領、轉匯至其他帳戶,而以此方式掩飾或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  ㈡附表編號11被害人潘欣儀部分,內容更正如附表A所示【此據 蒞庭檢察官當庭更正】。  ㈢證據補充:被告林弘專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 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比較適用時,應將行為時之法 律與中間法及裁判時之法律進行比較,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 之法律。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 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 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而同種之刑,以 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 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至於易科罰 金、易服社會勞動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 ,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宣告刑後, 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 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 ,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其餘條文 自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關於洗錢行為之定義,113年7月3 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 行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 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掩飾或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 他權益者。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 正後該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 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收受、持有或使用 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 行交易。」可見修正後規定係擴大洗錢範圍。  ⒉關於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 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 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 ,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 罰金。」涉及法定刑之變更,自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 比較之對象。又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 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 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係105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正時所增 訂,其立法理由係以「洗錢犯罪之前置特定不法行為所涉罪 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 被判處比特定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 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三條第六項增訂第三項規定 ,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特定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 本刑。」是該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 屬科刑規範。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 前置特定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者為 例,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 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 5年,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 刑範圍限制之規定,自亦應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 之範圍。  ⒊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同法第16條 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 條第3項前段「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修 正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 ,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 之對象。  ⒋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且被告雖於 審判中自白洗錢犯行,然於偵查中未自白洗錢犯行,是被告 不符合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 規定,亦不符合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之減刑規定,經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 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 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 照)。查被告將本人之自然人憑證、身證證、健保卡等資料 交予他人做為申辦金融帳戶之用,使實施詐欺者向被害人詐 騙財物後,得以使用該金融帳戶為匯款工具,進而取得款項 以隱匿、掩飾犯罪所得,尚非實施詐欺取財、洗錢之構成要 件行為,此外,查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犯 行之構成要件行為,堪認被告所為,係參與詐欺取財、洗錢 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僅對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資以 助力,核為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 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幫助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處 斷。  ㈣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 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減輕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身雖未實際參與詐欺 取財、洗錢犯行,但對財產犯罪者使用他人帳戶用以詐欺、 洗錢之猖獗情形有所認識,仍將本人之自然人憑證、身分證 等資料交給他人,供申辦金融帳戶後持為向被害人詐欺取財 ,幫助製造金流斷點,增加被害人追償、救濟困難,並使執 法人員難以追查詐欺者之真實身分,助長詐欺犯罪之風氣, 危害社會治安與金融秩序,行為殊不足取,惟念被告坦認犯 行之犯後態度尚佳,兼衡被告於警詢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 經濟狀況(見偵卷第19頁)暨其之目的、手段、幫助詐欺及 洗錢之金額、迄今未賠償被害人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㈥沒收  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此 為刑法第2條第2項所明定。而洗錢防制法有關沒收之規定, 亦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施行,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 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第2項規定:「犯第19條或第20條之罪,有事 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因修正前同 法第18條第1項明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 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亦同。」第2項規定:「以集團性或常習性方 式犯第14條或第15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 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 所得者,沒收之。」修正前規定之立法理由明確指出該條第 1項應沒收者為「洗錢犯罪行為人『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 ,且同條第2項有關擴大利得沒收之規定,亦係以犯洗錢罪 之行為人為規範對象。是修正前同法第18條第1項、第2項之 沒收主體對象,應以洗錢正犯為限,不及於未實施「洗錢行 為」之幫助或教唆犯。嗣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 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 收之不合理現象,及進一步擴大利得沒收制度之適用範圍, 爰於113年7月31日修法,將修正前同法第18條有關沒收之規 定,移列至第25條,並於該條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且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及刪除修正前 該條第2項所定「以集團性或常習性方式」違犯洗錢犯罪之 文字。可見修正後之規定未就前述「修正前上開條項之收主 體對象限於正犯」之適用範圍有所變更,自應與修正前之規 定為相同解釋,亦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第2項 之沒收主體對象,係以洗錢正犯為限,不及於幫助、教唆犯 ;至幫助、教唆洗錢之行為人縱獲有報酬之不法所得,應依 刑法沒收規定處理,尚難依本條規定,對幫助、教唆犯洗錢 罪之行為人諭知洗錢行為標的財產之沒收。本件被告係將自 然人憑證、身分證等資料交由他人使用,而為幫助洗錢犯行 ,依前開所述,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第2項及 修正後同法第25條第1項、第2項之適用範圍均非相符,無適 用餘地。 ⒉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 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 、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依卷內現存證據資料,尚無證 據證明被告因本案而獲有任何報酬,或有分受上開詐欺所得 之款項,自無依上揭規定宣告沒收犯罪所得,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 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治蕙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永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鄭虹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陳冠伶 附表A:(起訴書附表編號11更正內容)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是否提告 11 潘欣儀 112年10月 同上。 112年10月24日9時10分許 10萬元 C帳戶 是 112年10月24日9時17分許 4萬元 112年10月24日9時16分許 2萬4,985元 112年10月24日9時11分許 4萬2,281元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174號   被   告 林弘專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弘專明知身分證、健保卡、自然人憑證等個人身分證件係 供個人使用之重要證件,關係個人身分之表徵,並知悉提供 自己之上開證件常與申請金融機構帳戶及詐欺等財產犯罪密 切相關,金融機構帳戶可作為犯罪集團遂行詐欺犯罪之人頭 戶,藉此躲避警方追查,並掩飾犯罪所得之來源及性質,竟 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故意,於民國112年9月間 ,在臺南市某處,將身分證、健保卡、自然人憑證交予詐欺 集團成員,供其所屬詐欺集團做為申辦金融帳戶之用,詐欺 集團於取得上開證件後,詐欺集團所屬不詳成年成員即持上 開證件申辦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數位存款帳戶 (下稱A帳戶)、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 0號數位存款帳戶(下稱B帳戶)及王道商業銀行帳號000-00 000000000000號數位存款帳戶(下稱C帳戶),供其所屬詐 欺集團做為提款、轉帳及匯款之用,再由詐欺集團所屬不詳 成年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 意,分別向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施用如附表所示之詐術, 致其等因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 表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內。嗣其等分別察覺有 異並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獻煜、高明松、潘慧玉、黃雅婷、孫肖玲、凃韋君、 陳乙萱、李又靚、曾藴媺、簡君芮、潘欣儀訴由基隆市警察 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弘專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於上揭時、地,提供身分證、健保卡、自然人憑證予所屬詐欺集團使用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黃獻煜、高明松、潘慧玉、黃雅婷、孫肖玲、凃韋君、陳乙萱、李又靚、曾藴媺、簡君芮、潘欣儀於警詢時之證述、告訴人等提供之轉帳結果截圖及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 證明告訴人等受騙匯款之經過。 3 臺灣銀行113年7月9日集中作字第11350052041號函及所附開戶資料、王道商業銀行113年7月15日王道銀字第2024560822號函、台北富邦商業銀行113年7月17日北富銀集作字第1130004190號函及所附開戶資料各1份 證明A、B、C帳戶係上網以被告之自然人憑證申辦之數位帳戶之事實。 4 A、B、C帳戶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 證明告訴人等分別匯款至A、B、C帳戶,旋即遭提領一空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 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 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 同時觸犯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檢 察 官 何治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4   日                書 記 官 吳少甯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是否 提告 1 黃獻煜 112年10月15日 佯稱操作投資網站可獲利為由,使被害人陷於錯誤,依照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 112年10月23日15時15分許 2萬5000元 A帳戶 是 112年10月23日15時23分許 2萬5000元 112年10月24日15時19分許 2萬5000元 112年10月24日15時22分許 2萬5000元 2 高明松 112年9月22日 同上。 112年10月24日10時9分許 5萬元 A帳戶 是 3 潘慧玉 112年9月12日 同上。 112年10月25日18時8分許 2萬元 A帳戶 是 112年10月25日17時51分許 1萬元 112年10月26日6時46分許 3萬元 112年10月26日6時55分許 2萬元 112年10月26日7時5分許 3萬元 4 黃雅婷 112年9月22日 同上。 112年10月23日10時10分許 5萬元 B帳戶 是 112年10月25日9時16分許 5萬元 A帳戶 5 孫肖玲 112年9月26日 同上。 112年10月24日9時28分許 2萬元 B帳戶 是 6 凃韋君 112年9月29日 同上。 112年10月25日10時25分許 10萬元 B帳戶 是 7 陳乙萱 112年10月 同上。 112年10月25日9時43分許 1萬元 B帳戶 是 112年10月25日10時56分許 1萬元 C帳戶 112年10月25日11時6分許 1萬元 8 李又靚 112年10月20日 同上。 112年10月24日16時48分許 5萬元 B帳戶 是 112年10月24日16時51分許 5萬元 B帳戶 112年10月25日13時57分許 5萬元 C帳戶 112年10月25日13時59分許 5萬元 9 曾藴媺 112年9月 同上。 112年10月23日15時39分許 10萬元 C帳戶 是 10 簡君芮 112年9月30日 同上。 112年10月23日15時26分許 5萬元 C帳戶 是 11 潘欣儀 112年10月 同上。 112年10月24日9時10分許 10萬元 C帳戶 是 112年10月24日9時17分許 4萬元 112年10月24日9時16分許 1萬元

2024-12-06

KLDM-113-金訴-568-20241206-1

交易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239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偉鎮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 5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起訴書所載 (如附件) 。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 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黃培倫告訴被告王偉鎮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 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 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黃培倫撤回告訴,有撤 回告訴聲請狀在卷可稽,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 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周霙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許育彤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536號   被   告 王偉鎮 男 4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偉鎮於民國113年1月30日15時1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基隆市仁愛區仁一路往愛三路方向行 駛,於行經基隆市仁愛區仁一路與愛三路交岔路口時,本應 注意汽車行經行車管制號誌路口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 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而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 注意,即貿然向左偏變換車道,未讓直行車先行,適有在其 同向左後側由黃培倫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見狀煞車不及,雙方發生擦撞,致黃培倫人車倒地,並 受有右側膝部挫傷、右肘擦挫傷、右胸壁挫傷、左踝挫傷等 傷害。 二、案經黃培倫訴請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偉鎮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與告訴人於上開時、地發生交通事故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黃培倫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及行車紀錄器翻拍照片各1份 證明被告與告訴人發生本件道路交通事故之事實。 4 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證明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之事實。 5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基宜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1份 證明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行車管制號誌路口變換車道(或左轉)行駛時,未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原因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檢 察 官 何治蕙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   日                書 記 官 吳少甯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4-12-06

KLDM-113-交易-239-20241206-1

交簡上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18號 上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有義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113年度基交簡字第1 80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5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 112年度偵字第1264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   其陳述,逕行判決;又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而上訴者,準用 上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455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 明文。本案被告詹有義經本院合法傳喚後,無正當理由未到 庭,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 押全國紀錄表附卷可稽,揆諸上開規定,爰不待其陳述逕為 一造辯論判決。 二、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並準用第三編第一章及第二章除第361條以外之規定 ,觀之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 項、第3 項亦明。又按上 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 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 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 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再按第二 審判決書,得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對案情重要事項第一審未予論述,或於第二審提出有利於 被告之證據或辯解不予採納者,應補充記載其理由。刑事訴 訟法第373條亦有明文。經查,依檢察官上訴書所載,僅記 載對原審量刑過輕不服等旨(詳後述),嗣蒞庭檢察官於本 院民國113年11月27日審理時表示:針對原審量刑上訴等語 (見本院二審卷第42頁),明示僅對如附件所示原審判決之 刑上訴;被告詹有義則未上訴且未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34 8條第3項規定,本案上訴範圍即本院審理範圍,限於原審判 決關於刑之部分,至於原審判決其他部分,均未經上訴,自 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內。 三、檢察官對原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之罪名均不爭執, 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駕車致生本案交通事故,應負全責,告 訴人並無過失,被告未依調解條件履行、分文未付,足認被 告無悛悔之意,犯後態度不佳,原審判處被告拘役50日,實 屬過輕,爰提起上訴,請求將原審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 之判決等語。 四、上訴論斷之理由 (一)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 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 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遽予評斷。即就 個案量刑審酌之情狀為整體綜合之觀察,苟係以行為人之責 任為基礎,並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基於刑罰目 的性之考量、刑事政策之取向,以及行為人刑罰感應力之衡 量等因素為之觀察,倘其刑之量定並未逾越公平正義之精神 ,客觀上亦不生量刑畸重之裁量權濫用,自不得任意指摘為 違法。又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 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 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 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106年度台上字第193 0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案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依其所認定之犯罪事實 論以被告以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並據此而為量 刑,因過失傷害罪之法定刑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十萬元以下罰金」,且因被告係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 裁判,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以行為人即被告 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車輛未遵守交通規定,致生本 案交通事故,造成告訴人受有傷害,且考量被告坦承之態度 、智識程度、過失情節輕重、告訴人傷勢程度,及雖曾與告 訴人達成和解,但迄今未賠償等一切情狀,判處被告拘役50 日,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如易科罰金以1,0 00元折算1日。經核原審在法定量刑範圍內為刑之量定,並 依法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 酌前開等情及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情形,已兼顧相關有利與 不利之科刑資料,詳予審酌並具體說明量刑之理由,要無逾 越法定刑度,或濫用自由裁量權限之違法或罪刑顯不相當之 處。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被告未依調解條件履行,分文未付,足 認被告未見悔意、態度不佳等節,並經告訴人於本院二審審 理時陳明迄今未獲任何賠償,請求重判不得易科罰金之刑等 語(見本院二審卷第43頁)在卷可查,然原審於判決理由中 業已敘明「被告雖與告訴人成立調解,然迄今未賠償告訴人 所受損害」等語甚詳,即已於被告犯後態度及有無賠償填補 損害予以評價,檢察官提起上訴未另行提出原審未及審酌而 不利被告之量刑事由,就原審業已審酌事項,逕謂原審量刑 過輕,即非有理。至被告未履行調解內容部分,告訴人得循 強制執行程序依法執行,附此敘明。 (四)綜上,原審量刑並無違法或有何偏輕、偏重之不當,罰當其 罪,應予維持。檢察官提起本案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輕, 請求撤銷改判較重之刑,尚非有理,其上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治蕙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永棟提起上訴,檢察官 吳欣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劉桂金                  法 官 李 岳                  法 官 陸怡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林宜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基交簡字第180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有義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 2642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交易字第77號)因被告自白犯 罪,本院認宜適用簡易判決處刑程序,爰裁定不經通常程序審理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詹有義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增列「被告詹有義於本院審理 時之自白」,以及理由補充「若非被告之過失,當不致發生 本件車禍,告訴人李桂英係倒地後,始受有起訴書所載之傷 勢,則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 果關係」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肇事後,於犯罪未被有偵查犯罪職務之機關或公務員發 覺前,於警員據報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表明係肇事者,願 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足參 (見偵卷第35頁),符合自首之要件,為鼓勵其勇於面對刑 事責任,並考量其節省司法資源,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 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車輛未遵守交通規 則,因之造成本件車禍事故,導致告訴人受有身體傷害,所 為甚屬不該,考量被告坦承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高職畢業 之智識程度(見卷附個人戶籍資料)、過失情節之輕重、告 訴人之傷勢程度、被告雖與告訴人成立調解,然迄今未賠償 告訴人所受損害(見卷附公務電話紀錄)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何治蕙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永棟到庭執行職務 。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鄭虹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冠伶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2642號   被   告 詹有義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詹有義於民國112年5月4日7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於基隆市○○區○○路000號對面,欲由路邊 倒車進入車道時,本應注意汽車倒車時,應注意車道來車, 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而依當時狀況,並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由路邊倒車進入車道,適 有李桂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直行駛至該 處,煞閃不及而人車倒地,致李桂英受有左側肩膀擦傷、左 側手部擦傷、左側膝部挫擦傷、雙側踝部挫傷及左側腓骨線 性骨折等傷害。 二、案經李桂英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詹有義於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與告訴人於上開時、地發生交通事故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李桂英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照片各1份 證明被告與告訴人發生本件道路交通事故過程之事實。 4 基隆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2份 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之事實。 5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113年1月30日北監基宜鑑字第1120409567號函暨所附鑑定意見書1份 證明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倒車時,未充分注意右後方車道來車,未讓行進中車輛先行,為肇事原因,而告訴人並無肇事因素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檢 察 官 何治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5  日                書 記 官 吳少甯

2024-12-04

KLDM-113-交簡上-18-20241204-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779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陳輝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76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陳輝犯毀越窗戶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劉陳輝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毀越窗戶侵入住宅竊盜 之犯意,於民國113年5月20日13時許,趁蔡素琴不在家之際 ,破壞浴室窗戶玻璃後,從窗戶侵入蔡素琴位於基隆市安樂 區新西街住處內(地址詳卷),竊取蔡素琴所有放置臥室內 如附表所示之物得手後離去。嗣蔡素琴返家後,發覺遭竊報 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蔡素琴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所有卷證資料,就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陳述,當事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證 據能力,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 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爰認有證據能力;非供述證據部分,亦查無證據證明有公 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與 被告劉陳輝辨識而為合法調查,亦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 卷第88頁;本院卷第67頁及第69頁至第70頁),核與證人即 告訴人蔡素琴於警詢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偵卷第9頁至第12 頁),復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6月27日刑生字第 1136077090號鑑定書、採證位置及現場照片等件在卷可稽( 見偵卷第17頁至第27頁),足徵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 符,堪予採憑。是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應堪認 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毀越窗 戶侵入住宅竊盜罪。本件起訴書及公訴檢察官均未主張累犯 ,本院即毋庸依職權調查審認,僅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 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項。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智識正常, 必知悉竊盜他人財物、未經侵入他人同意侵入其住所均屬違 反犯罪行為,卻仍未能尊重他人財產權及居住空間,侵入住 宅竊取他人財物,其行為對社會經濟秩序及他人居住安寧、 財產安全造成嚴重危害,自應予非難;復考量其坦承犯行及 於本院審理時表示有意願和解,然未能於本院宣判前達成調 解之態度,並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竊取之財物價值 ,暨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從事粗工之家庭經 濟狀況(見本院卷第7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以資懲儆。 四、被告如附表各編號所竊得之物,為其犯罪所得,且均未經合 法發還被害人,雖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治蕙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欣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陸怡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林宜亭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金額單位為新臺幣)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1 紅包1個,含現金新臺幣(下同)9萬元 2 紀念幣(價值約5,000元) 3 手尾錢(共計3,000元) 4 日幣(價值約6,000元) 5 人民幣(價值約1,400元) 6 2000元紙鈔3張(共計6,000元) 7 紅包4個(共計2,400元) 8 零錢(共計3,600元)

2024-12-03

KLDM-113-易-779-20241203-1

基交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基交簡字第309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文量 許智凱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偵字第67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文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 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 1日。 許智凱犯頂替罪,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 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下稱聲請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法律適用方面 (一)按刑法第164條第1項之藏匿人犯或使之隱避罪,所謂「藏 匿犯人」係指藏匿已經犯罪之人而言;又此之所謂「犯人 」不以起訴後之人為限,故凡觸犯刑罰法規所規定之罪名 者,不問其觸犯者係普通法或特別法、實質刑法或形式刑 法,只須其為實施犯罪行為之人,且所犯之罪不問已否發 覺或起訴或判處罪刑,均屬此之所謂「犯人」(最高法院 87年度台上字第757號判決意旨參照)。故偵查中之犯罪 嫌疑人,起訴後之刑事被告,判決確定後之受刑人等固然 均為犯人,縱係尚未為人所逮捕之現行犯或準現行犯,亦 為本罪之犯人,其他如告訴乃論之罪者,雖無告訴權人之 告訴,亦可成為本罪之行為客體。又刑法第164條第2項頂 替罪之法旨,係因行為人意圖使犯人脫罪,出而頂替,嚴 重影響犯罪之偵查與審判工作之進行,至於是否以犯人之 名義或本人之姓名出面頂替,均足使真相難以發現,而妨 害國家司法權之行使,其惡性對司法之不良影響並無軒輊 ,法既未明定必須頂名替代,苟有使犯人隱匿之故意,縱 使其以自己姓名而為頂替犯罪事實,與該條項罪名之構成 要件亦屬相當,仍應成立該項之罪(最高法院84年度台非 字第438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核被告李文量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 用酒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 25毫克以上罪;被告許智凱所為,係犯刑法第164條第2項 之頂替罪,應依同條第1項之刑處斷。另按犯人自行隱避 ,在刑法上既非處罰之行為,則教唆他人頂替自己以便隱 避,當然亦在不罰之列(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974號判決 意旨參照),是被告李文量縱有教唆被告許智凱為其頂替 之情事,依上開判決意旨,仍不成立教唆頂替罪。 (三)聲請書既未記載被告許智凱構成累犯之事實,亦未請求對 被告許智凱本案犯行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依最高法院11 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爰不依職權調查、認 定被告許智凱於本案是否構成累犯,而依刑法第57條第5 款之規定,將被告許智凱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量刑審酌 事項。    (四)按配偶、五親等內之血親或三親等內之姻親圖利犯人或依 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而犯第164條或第165條之罪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167條定有明文。被告許智凱於偵 查中供稱:被告李文量是我母親的堂弟,我要叫被告李文 量舅舅等語(偵卷第85頁)。然查,被告李文量之祖母賴 蔡對與被告許智凱之曾祖父蔡阿成為親兄妹,此有新北○○ ○○○○○○函暨所附被告李文量、許智凱及相關親屬戶籍資料 在卷可證(本院卷第23-32頁),雖賴蔡對為他人收養, 惟賴蔡對與蔡阿成均為蔡文科、蔡吳銀所生,天然血親關 係仍屬存在,故被告許智凱與被告李文量間固具血親七親 等關係,然與刑法第167條之要件不符,自不得適用該條 之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李文量於飲用酒類後,造成注意能力降低之情 形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所為顯非可取;被告許智凱意 圖隱避被告李文量,於警詢時謊稱為酒後駕車者,妨害國 家司法權之行使,所為亦應予非難,且被告許智凱於本案 行為前之最近5年內,曾因公共危險、施用毒品等案件經 法院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有被告許智凱之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參;然考量被告李文量前無犯罪紀 錄,素行良好,及被告李文量、許智凱於警詢及偵查中均 坦認犯行,犯後態度尚佳,另被告李文量於偵查中表示已 均與所撞車輛之被害人和解,被害人皆未提告等語(偵卷 第84頁);兼衡酌被告李文量、許智凱之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被告李文量已肇生交通事故、駕駛之交通工具種 類及呼氣酒精濃度之超標程度甚高(高達每公升1.33毫克 ),且於事後教唆被告許智凱出面頂替,暨酌被告李文量 於警詢時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服務業工作而家 境小康之生活狀況;被告許智凱於警詢時自述高中畢業之 智識程度、業冷氣裝修工而家境小康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藍君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張晏甄 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刑法第164條 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2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犯前項之罪而頂替者,亦同。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6732號   被   告 李文量 男 5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00號             居新北市○○區○○○○00號(送達)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許智凱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公共危險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 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文量與許智凱為遠親關係。李文量於民國113年6月9日11 時分許起至同日13時許止,在新北市金山區中山路「巧聖宮 」飲用啤酒10瓶,未待體內酒精成分消退,仍基於酒後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3時許自該處附近停車場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13時18分許 ,行經新北市○○區○○路000號至田心路間,不慎擦撞停放路 邊之車輛後棄車離去。嗣李文量於上開車禍事故發生後,竟 向到場處理交通事故之員警謊稱駕駛人為許智凱,再通知許 智凱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金山派出所接受警方詢問 。而許智凱明知自己非上開車輛之駕駛人,竟意圖隱避犯人 ,基於頂替之犯意,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金山派出 所向員警表明為駕駛人等不實情節,而隱瞞李文量涉犯公共 危險罪嫌,然因警察覺有異,再調閱案發地點附近停車場及 路口監視器畫面後,並於113年6月9日15時56分,對李文量 實施酒測,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33毫克,而悉上 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文量、許智凱於警詢及偵查中坦 承不諱,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 人酒精測定紀錄表、現場照片、案發地點附近停車場及路口 監視器翻拍照片、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附卷可稽,被 告2人犯嫌堪以認定。 二、按犯人自行隱避,在刑法上既非處罰之行為,則教唆他人頂 替自己以便隱避,當然亦在不罰之列。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 4974號判決可資參照。本件被告李文量縱有教唆被告許智凱 為其頂替之情事,依上開判決意旨,仍不成立教唆頂替罪, 先予敘明。核被告李文量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被告許智凱所為,係犯刑法第164條 第2項之頂替罪嫌。 三、至報告意旨雖認被告2人前揭行為涉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 員登載不實罪嫌。惟按刑法第214條之成立,必須一經他人 之申報或聲明,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倘公務員尚須為實 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自難以 該罪名相繩,此有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710號判決可資參 照。然查,關於交通事故肇事者之真實身分為何,警察機關 本負有調查犯罪職責及權限,對於申報事項既須為實質審查 以判斷真實與否,並非一經被告2人申報,即有登載義務, 依前開說明,是被告2人所為自與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罪 之構成要件不符,然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起訴部分屬於 裁判上一罪,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予敘 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檢 察 官 何治蕙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9   日                書 記 官 吳少甯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64條 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 2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犯前項之罪而頂替者,亦同。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164條第2項。

2024-12-02

KLDM-113-基交簡-309-20241202-1

基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基簡字第1169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家豪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581 號),而被告已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適用簡易程序,乃依刑事訴 訟法第449條第2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家豪犯侵占罪,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 算1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金項鍊1條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如下,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   書之記載,如附件。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9-10行所載「將上開金項鍊予以侵占 入己」補充為「於同月16日,將上開金項鍊持以典當還債, 以此方式侵占入己」。 二、法律適用方面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 (二)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及最高法院110年度台    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認依卷存資料,被告縱構    成累犯,亦無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之特別預防    之必要,爰將其前科、素行資料列為量刑審酌事項。 (三)爰審酌被告將告訴人所有之財物占為己有加以典當變賣, 法紀觀念顯有偏差,所為顯非可取,且被告於本案行為前 之最近5年內,曾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及執 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參;並考 量被告於偵查中已坦承犯行,尚知悔悟之犯後態度,而告 訴人則表明沒有意願與被告和解,請求依法處理等語(偵 11909卷第98頁);兼衡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所侵占財物之價值、告訴人財產法益受侵害之程度,暨 酌被告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偵11909卷第129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三、沒收   被告侵占之金項鍊1條,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應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藍君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張晏甄 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335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581號   被   告 林家豪 男 36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另案在法務部○○○○○○○○觀             察勒戒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家豪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9年度 基簡字第4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因妨害公務等案 件,經同法院以110年度易字第3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 確定,上開案件經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月,於民國111 年7月13日執行完畢出監,詎猶不知悔改,其與張薺臨係朋 友關係。林家豪於民國112年8月12日20時許,在張薺臨位於 基隆市○○區○○路00號4樓住處,向張薺臨借用其所有之金項 鍊1條(價值新臺幣12萬元)後,未按時歸還,竟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將上開金項鍊予以侵占入 己。嗣經張薺臨多次催討,林家豪均拒不返還,遂報警處理 ,始悉上情。 二、案經張薺臨訴請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家豪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及自白 證明被告向告訴人張薺臨借用上開金項鍊後,拒不返還且未經告訴人同意,逕將該項鍊典當,並將所得款項花用殆盡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張薺臨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贓物照片、上開金項鍊購買保證書、被告與告訴人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各1份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被告前受 如犯罪事實所述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 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稽,為 累犯,衡以其遭判刑確定後再犯本案,顯見前罪之徒刑執行 無成效,忽視法律禁令,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又本案並無司 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亦 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故請均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請依刑法第3 8條之1第1項、第3項宣告沒收,於一部或全部不能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4  日                檢 察 官 何治蕙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書 記 官 吳少甯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3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02

KLDM-113-基簡-1169-202412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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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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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基簡字第822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銘軒 江汶麒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47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一日。扣案天九牌三副、骰子三顆、紅牌三 張、黃牌二張、監視器主機一台、鏡頭三個、螢幕一個、帳冊二 本及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肆佰元,均沒收之。 甲○○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一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理由補充如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下稱聲請書,詳如附件)。 (一)理由補充如下:   訊據被告甲○○固不否認基隆市○○區○○路00號3樓房屋內有聚 賭一事,惟矢口否認有何與被告乙○○共同聚賭之犯行,辯稱 :伊係在隔壁房間內睡覺,伊於凌晨0時許時,也有押注一 次,但未受僱於被告乙○○,未幫被告乙○○監看監視器把風云 云(詳見被告甲○○113年5月6日警詢調查及偵訊筆錄—偵卷第 42頁、第304至305頁);然查: 1、被告二人於民國113年5月6日凌晨4時57分許,遭警於基隆市○ ○區○○路00號3樓房屋內,查獲現場以天九牌為賭具賭博財物 一節,為被告二人所坦認,核與證人即在場賭客林依婷、郭 鴻順、林坤池、黃滄海、郭心瑀、林瑞霞、游絮涵、簡宏曄 、馬仕堯、李嘉峰(戶籍資料登載為「峯」)、黃志豪及被 告甲○○女友楊若喬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基 隆市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 、查獲現場錄影截圖畫面、扣案手機內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 稽,復有抽頭金新臺幣(下同)5,400元、賭資178,700元、 天九牌3副、骰子3顆、紅牌3張、黃牌2張,監視器主機1臺 、螢幕1個、鏡頭3個、帳冊2本等物扣案可憑(見偵卷第225 至234頁),是本件有聚眾賭博一情,首堪認定。 2、被告甲○○雖以前詞置辯,惟證人林坤池於警詢時證述:伊去 該賭場賭博3次,被告甲○○都在現場,伊確定被告甲○○不是 賭客,而是賭場內的工作人員(見證人林坤池113年5月6日 警詢調查筆錄—偵卷第78頁);證人黃滄海於警詢亦證稱: 現場有監視器,被告甲○○有在那邊看監視器(見證人黃滄海 113年5月6日警詢調查筆錄—偵卷第92頁);顯見被告甲○○有 於前開時、地,有為被告乙○○把風、監看監視器,提醒在場 賭客,以免遭警察查獲;另同案被告乙○○亦證稱:「我拜託 甲○○幫我看一下監視器注意安全(見乙○○113年5月6日警詢 調查筆錄—偵卷第19頁),足證被告甲○○否認犯行,辯稱當 時在隔壁房間睡覺一情,與證人所述不符,不足採信。是被 告甲○○辯稱其未於賭場內把風,而僅在睡覺云云,顯為事後 推諉卸責之詞,不足採認。本件被告二人犯行均堪以認定, 自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268條規定之「供給賭博場所」,係指提供特定處 所供人從事賭博行為而言,只要有一定之場所供人賭博財物 即可,本不以其場所為公眾得出入者為要件;次按同條所稱 之「聚眾賭博」,乃指招集不特定之多數人共同賭博之意, 且該參與賭博之不特定多數人,毋須同時聚集於一處從事賭 博之行為為必要,只須其性質係集合多數人而為賭博,而主 事者之目的既在聚眾賭博以營利,即成立本罪。 (二)核被告乙○○、甲○○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 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 被告二人就本件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犯行,互 具有犯意聯絡及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二人係以 一行為同時觸犯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意圖營利聚眾賭 博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情節較重 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三)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 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 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 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 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 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 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 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 1079號判決、95年度臺上字第3937號判決、95年度臺上字第 468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二人自113年4月初某日起至 同年5月6日凌晨4時57分許為警查獲時為止,係基於單一營 利目的,多次反覆持續提供前揭處所為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 以牟利,在本質上即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質,揆諸前 開說明及社會通念,屬具有預定多數同種類之行為將反覆實 行特質之集合犯,應論以一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二人提供賭博場所、聚 眾賭博,助長投機風氣,危害社會善良風俗,對公眾形成負 面示範,造成不良影響,所為實屬可議;又被告甲○○矢口否 認有把風犯行,未思及賭博造成助長社會僥倖心理,影響社 會風氣,所為不應輕縱;惟衡量被告乙○○犯後於警詢、偵訊 時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被告甲○○與乙○○雖為共同正犯 ,然被告乙○○畢竟為「召集及主持」賭場者,被告甲○○僅係 受其雇用,把風監看螢幕,是被告乙○○犯案情節較之被告甲 ○○為重,再佐以考量本件賭場規模不小、人數頗多(賭客多 達10餘人)、經營時間近2個月、賭金大小,危害情況等情 ,暨被告二人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二人智識程度 (均國中畢業)、自陳職業(均為工)、經濟狀況(均勉持 )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五)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 文。經查,扣案之天九牌3副、骰子3顆、紅牌3張、黃牌2張 ,監視器主機1台及鏡頭3個、螢幕1個、帳冊2本等物,均為 被告乙○○所有,並為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乙○○供 承在卷(見被告乙○○113年5月6日警詢筆錄—偵卷第17頁至第 18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於被告乙○○犯 行項下宣告沒收之;扣案之抽頭金5,400元,為被告乙○○之 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同於其犯 行下,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30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李辛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李品慧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704號   被   告 乙○○          甲○○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甲○○意圖營利,共同基於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 犯意聯絡,自民國113年4月初某日起,由乙○○提供其承租之 基隆市○○區○○路00號3樓房屋作為賭博場所,並提供天九牌 、骰子等物作為賭博工具,以及招攬賭客、主持賭局,為賭 場負責人,甲○○則受僱於乙○○擔任把風工作。其賭博方式為 賭客輪流作莊對賭,每家均發4張天九牌比較牌面點數大小 論輸贏,每次下注金額至少新臺幣(下   同)100元,並由乙○○向下注2,000以上之賭客收取100元之抽 頭金。嗣於113年5月6日4時57分許,經警對上址執行搜索, 當場查獲林依婷、郭鴻順、林坤池、黃滄海、郭心瑀、   林瑞霞、游絮涵、簡宏曄、馬仕堯、李嘉峰、黃志豪等11名 賭客,並扣得抽頭金5,400元、賭資17萬8,700元、天九牌3   副、骰子3顆、紅牌3張、黃牌2張,監視器鏡頭3顆、監視器 螢幕1個、監視器主機1台、帳冊2本、手機12支等物品(賭 客林依婷等11人及賭資部分,另為警依社會秩序維護法規定 辦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乙○○、甲○○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㈡證人即賭 客林依婷、郭鴻順、林坤池、黃滄海、郭心瑀、林瑞霞、游 絮涵、簡宏曄、馬仕堯、李嘉峰、黃志豪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基隆市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 收據、賭場現場圖、現場照片、扣案手機內對話紀錄截圖。 二、核被告乙○○、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 利供給賭博場所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被告 2人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 犯。又被告2人自113年4月初某日起迄為警查獲日止,多次 提供場所聚眾賭博行為,顯係基於同一營利意圖,本質上乃 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徵,於刑法評價上應僅成立一罪 ,請依集合犯論以一罪。被告2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 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情節 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至扣案之天九牌3   副、骰子3顆、紅牌3張、黃牌2張,監視器鏡頭3顆、監視器 螢幕1個、監視器主機1台、帳冊2本等物品,均為被告乙○○ 所有並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 定,宣告沒收;至扣案之抽頭金5,400元,則為被告乙○○之 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3  日                檢 察 官 何治蕙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8  日                書 記 官 吳少甯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2024-11-30

KLDM-113-基簡-822-20241130-1

交易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264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金來 黃瓊紅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 1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蔡金來於民國112年11月30日6時30分許 ,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基隆市暖 暖區暖暖街往源遠方向行駛,行經基隆市○○區○○街000號前 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妥採適當安全措施、行近未劃設行 人穿越道之交岔路口,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而依當時情 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然未注意及此,撞擊於100公 尺內有行人穿越道標線處違規穿越道路不當之被告黃瓊紅及 行人丁○○(民國99年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另移送臺灣基 隆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審理),致被告蔡金來受有右側上臂挫 傷、左側上臂挫傷、左側眼臉擦傷及額頭擦傷等傷害;被告 黃瓊紅受有頭部鈍傷、右側臉部約3公分撕裂傷及左側髖部 挫傷等傷害;被害人丁○○受有頭部鈍傷、腦震盪及右側額頭 約5公分撕裂傷等傷害,因認被告蔡金來涉犯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 人無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被告黃瓊紅所為,涉犯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乃論之罪,未經告訴,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不受理 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即被告蔡金來、被告黃瓊紅相互告訴之案件, 就被告蔡金來部分,檢察官認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 照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就被告黃瓊紅部分,檢察官認係犯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刑法第287條規定,須告 訴乃論,茲據被告蔡金來、黃瓊紅相互撤回告訴,有撤回告 訴聲請狀在卷可憑;另被害人丁○○委由其母甲○○代為告訴部 分,未依法提出委任狀,已據甲○○於本院審理時陳述明確, 且查本件案卷內確無相關告訴代理委任狀,是被害人丁○○之 告訴不合法,綜上,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何治蕙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欣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桂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周育義

2024-11-29

KLDM-113-交易-264-20241129-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761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建清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960 號、113年度偵字第50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白鐵架拾貳座、分離式冷氣壹 組,均按二分之一比例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按二分之一比例追徵其價額。又犯侵入住宅竊盜罪, 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白色輪框肆個,沒收,並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丁○○、乙○○(另由本院審理中)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3年3月6日上午8時17分許 ,由乙○○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自 小客車)搭載丁○○至新北市○里區○○○00○0號儲物場(下稱本 案儲物場),由丁○○自該儲物場大門旁之草叢進入後,竊取 儲物廠內甲○○所有之分離式冷氣1組、白鐵架12座,並與乙○ ○分工將白鐵架、分離式冷氣(分離式冷氣由丁○○一人搬運 )搬至本案自小客車內得手,乙○○隨即駕駛本案自小客車搭 載丁○○一同離去,並載至路邊不詳之資源回收車,以新臺幣 (下同)2000元價格變賣前揭所竊得之物品,並將變賣所得 平分。嗣甲○○發現遭竊,調閱廠內監視器後報警處理,經警 循線查悉上情。 二、丁○○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於11 3年5月13日上午9時許,徒步至基隆市○○區○○街00巷00號公 寓前,見上址公寓底層停車場鐵捲門未關,遂侵入上址公寓 底層停車場,徒手竊取丙○○所有之白色輪框4個,得手後帶 至不詳資源回收車,以約200元價格變賣前揭所竊得之物品 。嗣丙○○發現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始悉上情 。 三、案經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基隆市警察局第 四分局分別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 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 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 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 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 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本件被 告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已表示對於全案傳聞證據之證據 能力無意見(本院卷第136頁),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作成時 之情況及與本案待證事實間之關聯性,認以之作為證據要屬 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該等傳聞證 據自有證據能力。 二、傳聞法則(即傳聞證據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乃對於被告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為之規範,本判決所引 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傳聞法則之適 用。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因與本案待證事 實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 自得作為本案之證據。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 認不諱(113年度偵字第4960號卷第236-237頁;本院卷第13 5-136、167、175頁),且據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及本 院審理時、被害人丙○○於警詢時證述綦詳(113年度偵字第4 960號卷第19-21頁;113年度偵字第5045號卷第13-15頁;本 院卷第168-172頁),且有監視器畫面截圖2份、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金山分局113年10月21日新北警金刑字第1134249680 號函所附現場照片1份、本院電話紀錄表1份等件(113年度 偵字第4960號卷第77-84頁;113年度偵字第5045號卷第17頁 ;本院卷第153-157、161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 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就事實欄一、所示犯行,被告丁○○係毀 越本案儲物場大門進入行竊,認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 款之毀越門窗加重竊盜罪嫌。惟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 之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竊盜罪,所謂「毀」係指 毀損,稱「越」則指踰越或超越,只要踰越或超越門窗、牆 垣或其他安全設備之行為,使該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 喪失防閑作用,即該當於前揭規定之要件。經查:被告於偵 查、本院審理時俱供稱:伊於113年3月6日雖然有進入本案 儲物場,但因為該儲物場門口柵欄左邊(即本院卷第157頁 本案儲物場照片之被告圈起處)有一個檻(坑)可以爬進去 ,所以伊是從該處的草叢爬進去本案儲物場內行竊的,並沒 有毀越或踰越門口柵欄等語(參113年度偵字第4960號卷第2 36頁;本院卷第135、171-17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觀看案發當日監視器時,看到被告是 扶著旁邊欄杆,爬欄杆旁的樹林進去本案儲物場,不是爬上 面,因為上面很高,本案儲物場照片(即本院卷附第153-15 7頁照片)左邊的草叢處有個檻,可以從該處爬進去本案儲 物場等語(參本院卷第168-171頁)之情節相符,且經本院 函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派員至本案儲物場勘查後, 亦覆以:本案儲物場旁邊草堆是一個斜坡,沒有完全封閉, 可從該斜坡抓著旁邊的樹幹後進入該儲物場等語,此有本院 電話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參本院卷第161頁),復有本案儲 物場照片、儲物場監視器畫面截圖各1份可資佐證(113年度 偵字第4960號卷第79-83頁;本院卷第153-157頁),足徵被 告前開供述確屬事實,被告既無毀壞、超越或踰越本案儲物 場門口柵欄及其他安全設備之行為,依前揭說明,自不構成 毀越門窗竊盜罪。 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所犯竊盜犯行、侵入住宅竊 盜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大樓式或公寓式住宅之地下室,係附屬於該大樓或公寓, 為該種住宅居住人生活起居場所之一部分,與住宅之關係密 不可分。且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 所謂「住宅」,乃指人類日常居住之場所而言,大樓及公寓 均屬之,而大樓及公寓樓梯間可直接通往上開地下停車場, 係專供該區大樓及公寓住戶停放車輛,雖地下停車場原僅提 供各住戶停放車輛使用,然就公寓之整體而言,該停車場可 謂構成其大樓及公寓之一部分,與大樓及公寓有密切不可分 之關係,如侵入該種住宅地下室竊盜,自應依刑法第321條 第1項第1款論罪(最高法院82年台上字第5702號判決意旨參 照)。是核被告丁○○就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 第1項之竊盜罪;就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 項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公訴意旨認被告就事實欄一、所為, 係涉犯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越門窗竊盜罪,容有誤會, 然因起訴之犯罪事實與本院上開所認定之犯罪事實間,二者 基本之社會事實同一,且與起訴之罪名相較,係法定刑較輕 之罪名,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 規定,予以變更起訴法條。 二、被告與同案被告乙○○,就事實欄一、所示犯行,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三、被告就事實欄一、二所為,各係於不同時間分別起意為之, 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被告前因竊盜、加重竊盜、幫助洗錢罪案件,經本院以111 年度基金簡字第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6月、2月,並 經本院以112年度聲字第30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 定,於112年10月21日執行完畢,並接續執行罰金易服勞役1 0日,於112年10月31日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稽(參本院卷第38至52頁),是被告於受徒刑 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 犯,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於前案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未滿1年,即再犯本案2次竊盜犯行,且被告 構成累犯之前案包含竊盜、加重竊盜案件,與本案犯行罪名 相同,犯罪型態及罪質相同,顯見被告對於竊盜類型犯罪具 有特別惡性,且其未因前案徒刑執行完畢而有所警惕,對刑 罰反應力薄弱,適用累犯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並無使其所 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造成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 苛侵害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均加重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除前開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外,尚有多次竊盜前 科紀錄(詳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猶未循正 當途徑獲取財物,再犯本案竊盜犯行,顯欠缺尊重他人財產 權之法治觀念,所為應予非難;暨衡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惟未賠償告訴人甲○○及被害人丙○○所受損害;暨衡其犯罪動 機、目的、手段、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參本院卷第 115頁個人戶籍資料「教育程度註記欄」、「婚姻狀況欄」 )、目前從事粗工、無小孩之家庭經濟狀況(參本院卷第17 6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犯普 通竊盜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包括違 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定有明文。復參酌本條立法 理由可知,刑法修正後,沒收已非從刑,不僅係「不當得利 之衡平措施」,更為杜絕犯罪誘因,不問成本、利潤而概採 「總額沒收原則」,以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顯 失公平正義,無法預防犯罪,故明定被告甚或第三人無故取 得之犯罪所得,均應予沒收;又倘犯罪所得之物、財產上利 益及其孳息,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如滅失或第三人善意 取得)不存在時,則應追徵其替代價額;再若犯罪所得之轉 換或對價均不能沒收,將導致範圍過狹,乃進一步將違法行 為所得、其變得之物、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均納為沒收範圍 ,而擴大沒收之主體、客體範圍,俾達澈底剝奪不法利得, 暨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之目的。而同法第4項固規定 :「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 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但其立法意旨不過係為確定 犯罪所得之範圍,包含直接利得及延伸之間接利得,均屬應 沒收之犯罪所得,非謂犯罪所得如有變得之物,只能沒收其 變得之物,倘若沒收變得之物尚無法澈底達成沒收犯罪所得 之目的,自仍應就不足之處,宣告追徵其價額。尤以被告「 以高賣低」(即原物價值逾越其變價得款金額)時,法院諭 知追徵之客體,應係以原物價值(高),尚非僅以被告所稱 之贓額(低)為已足,方無悖法制及不當得利之法理。若否 ,不啻變相鼓勵犯罪行為人逕以高價銷贓,嗣經查獲時,再 諉稱其以低價銷贓、利益所獲無幾,甚至勾結第三人共同營 造贓額甚低之表象,實則私下朋分高額利益,卻僅須對表面 上低價贓額負其責任,而助長社會上之脫法行為,難以遏阻 犯罪誘因,有違事理之平。再按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或 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倘若共同正犯內部間,對 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宣告沒收; 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與其他成員亦無 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然若共同正犯 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惟彼此間分配狀況 未臻具體或明確,自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所謂負共同沒收之 責,參照民法第271 條「數人負同一債務,而其給付可分者 ,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各平均分擔之」, 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 項前段「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平 均分擔訴訟費用」等規定之法理,即係平均分擔之意,且不 因部分共同正犯已死亡,而影響、增加其他共同正犯所應負 擔之沒收責任範圍(即已死亡之共同正犯,亦應列入共同、 平均分擔之人數計算),有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1572 號判決意旨可參。經查:  ⒈被告與同案被告乙○○共同竊得之分離式冷氣1組、白鐵架12座 ,係被告為事實欄一、所示犯行之犯罪所得,於竊得後旋由 被告變賣,並將得款2,000元與同案被告乙○○一同拿去加油 、吃飯及買菸後平分餘款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本院審理 時供陳明確(參113年度偵字第4960號卷第9頁;本院卷第13 5頁),惟告訴人甲○○於警詢時證稱:遭竊之分離式冷氣1台 價值2萬元、白鐵架12座價值3萬元,共價值5萬元等語(參1 13年度偵字第4960號卷第20頁),足見被告變賣其於事實欄 一、所竊財物所得價金為2,000元,顯低於告訴人甲○○所述 原物之價值5萬元,揆諸前揭說明,基於沒收制度澈底剝奪 犯罪所得之立法意旨,於此賤價出售贓物之情形,自應以宣 告原物沒收並追徵之。從而,上開分離式冷氣1臺、白鐵架1 2座,為被告為事實欄一、所示犯行之犯罪所得,既未扣案 ,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甲○○,且係按被告上開所陳之比 例與同案被告乙○○平均分配,本院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按二分之一比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按二分之一比例追徵其價額 。  ⒉而被告於事實欄二、所示時、地竊得白色輪框4個後,旋由被 告變賣,並得款約200元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本院審理 時供陳明確(參113年度偵字第5045號卷第11頁;本院卷第1 36頁),惟被害人丙○○於警詢時證稱:遭竊之白色輪框4個, 共價值4,000元等語(參113年度偵字第5045號卷第15頁), 足見被告變賣其於事實欄二、所竊財物所得價金為200元, 亦顯低於被害人丙○○所述原物之價值4,000元,揆諸首揭說 明,於此賤價出售贓物之情形,亦應以宣告原物沒收並追徵 之,從而上開白色輪框4個,為被告為事實欄二、所示犯行 之犯罪所得,既未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丙○○,自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宣告沒收,並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治蕙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永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周霙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許育彤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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