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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207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清寶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 金訴字第1619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9746號、第22450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緩刑部分撤銷。 其他上訴駁回(所處之刑部分)。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 。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 。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 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是本 案上訴之效力及其範圍,應依現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 判斷,合先敘明。 二、原審於民國113年10月29日以113年度金訴字第1619號判決判 處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 徒刑1年2月,又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 ,處有期徒刑1年1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緩刑5年, 並應依如原判決附表二所示之內容及方式,向如原判決附表 二所示之被害人支付如原判決附表二所示金額之財產上損害 賠償,及為相關沒收之宣告。檢察官於收受該判決正本後, 以原審量刑不當(含緩刑)為由提起上訴,並被告不服而以 原審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經本院當庭向檢察官、被告確 認上訴範圍,檢察官稱僅就原判決量刑(含緩刑)部分上訴 ,被告亦稱僅就原判決量刑部分上訴,對於原判決認定之犯 罪事實、罪名、罪數及沒收,均表明未在上訴範圍(本院卷 第64頁),足見檢察官及被告對於本案請求審理之上訴範圍 僅限於量刑(含緩刑)部分。因此,本院爰僅就原判決量刑 (含緩刑)部分加以審理,其他關於本案犯罪事實、罪名、 罪數及沒收等,則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先予說明。 三、因檢察官及被告均表明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含緩刑)部分 提起上訴,故有關本案之犯罪事實、論罪(所犯罪名、罪數 關係)部分之認定,均如第一審判決所記載。 四、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雖於原審時與告訴人辛玉琴達成 民事調解,惟此僅係被告冀求獲判較輕罪刑之舉,被告嗣後 並未履行調解條件,顯見被告犯後態度不佳,是原審所量處 之刑度顯屬過輕,且率予宣告緩刑,容有未洽等語。被告上 訴意旨略以:㈠被告之前因工作不穩定,並每月要繳付款項 給銀行等,而無法依約履行與告訴人陳勝男、辛玉琴之調解 條件;現在又因車禍剛開完刀而無法工作,故無能力依約賠 償告訴人陳勝男、辛玉琴調解款項。㈡被告仍在高職就讀中 。被告為家中經濟來源,奶奶80多歲,父親也60幾歲,奶奶 腳開刀,父親的手因受傷無法工作,均須被告照顧;又被告 未實際獲取告訴人所匯款項。希望不要撤銷緩刑,並從輕量 刑,讓被告可以繼續就學及照顧家裡云云。 五、原判決撤銷部分(緩刑部分):    ㈠被告前雖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 前案紀錄表可參;且被告與告訴人陳勝男、辛玉琴均達成民 事調解,調解條件內容:⒈被告願給付告訴人陳勝男新臺幣 (下同)40萬元,給付方式:自113年10月30日起,按月於 每月30日前(含當日)給付4,000元,至給付完畢為止,如 有一期不履行,除視為全部到期外,被告願再給付告訴人陳 勝男5萬元之懲罰性違約金。⒉被告願給付告訴人辛玉琴25萬 元,給付方式:自113年10月30日起,按月於每月30日前( 含當日)給付告訴人辛玉琴4,000元,最後一期為2,000元, 至給付完畢為止,如有一期不履行,除視為全部到期外,被 告願再給付告訴人辛玉琴5萬元之懲罰性違約金,有原審法 院113年度南司重附民移調字第7號調解筆錄1份(原審卷第7 5-76頁)可證。惟考量:⒈被告於原審時雖與告訴人陳勝男 、辛玉琴均達成調解,依調解條件被告應自113年10月30日 起給付分期款項,惟被告迄今僅給付告訴人辛玉琴1期之分 期款項4,000元,告訴人陳勝男部分則均未履行,此為告訴 人辛玉琴陳明在卷(本院卷第72頁),並有本院公務電話查 詢紀錄表(告訴人陳勝男部分)1份(本院卷第57頁)附卷 可查;又被告亦於本院時當庭表示:無能力履行調解條件等 語。從而,被告並非是真心要賠償告訴人2人因本案所受之 財產損害,且告訴人2人之損失實際上未獲取填補。⒉被告加 入詐欺集團組織,從事加重詐欺取財等犯行,係欺罔他人行 為,侵害他人財產權,又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使告訴人 2人難以向集團主謀追償,影響社會治安甚鉅。⒊從事詐騙工 作無庸勤苦勞力,花費時間不長,卻可以獲取甚高利益,吸 引了許多貪圖利益之人加入犯罪組織,且被告擔任車手負責 領取告訴人2人因受騙而匯入之款項,予以繳回該詐欺集團 ,犯罪參與程度並非輕微。⒋被告另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以113年度偵字第18685、25046、25047 號提起公訴,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查,故有相當理由 足認被告或有再犯傾向,或對於法規範之漠視態度。本院審 酌上情,認被告法治觀念相當薄弱,並有貪圖不法報酬之心 態,其否定規範,侵害法益,影響社會治安,且侵害告訴人 2人之財產法益,執行受諭知之刑罰,乃維持法秩序所必要 ,難認有暫不執行之情。從而,本院審酌各項事由,認為被 告並無「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  ㈡原審「未及審酌」上情,仍對被告所處之刑宣告前開附條件 之緩刑,容有未當。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關於此部分 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宣告緩刑之部分予 以撤銷。 六、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部分):  ㈠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所為之整體評價,乃事實審法 院之職權裁量事項,而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則應就判決整 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擷取其中片段遽為評斷。苟其量刑 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 ,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或濫用其裁量權限 ,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任意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 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7033號、104年度台上字第2577號判決 意旨參照)。原審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 壯,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竟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工作, 共同從事詐欺犯行,造成告訴人2人之財產損失,破壞社會 秩序及社會成員間之互信基礎,更製造金流斷點,破壞金流 秩序之透明穩定,妨害國家對於犯罪之追訴與處罰,致使告 訴人2人遭騙款項難以尋回而助長犯罪,所為殊值非難。兼 衡被告之素行(參見法院前案紀錄表),犯後坦承犯行之態 度(符合自白洗錢罪之減刑事由),與告訴人2人均成立調 解,並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參與情節、所造成之損 害。暨被告於原審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 原審卷第9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有期徒刑1年2月 、1年1月,並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復說明:⒈被告 固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惟未自動繳交 犯罪所得3萬元,自均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減刑 規定之適用。⒉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一般洗錢犯行, 依法原應減輕其刑,然其所犯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之輕 罪,是就此得減輕其刑部分,於量刑時一併審酌。本院認原 判決關於本案科刑之部分,已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審 酌,而為量刑之準據,經核並無量刑輕重失衡、裁量濫用之 情形。從而,檢察官上訴請求從重量刑之理由,及被告上訴 請求從輕量刑之理由,已為原判決審酌時作為量刑之參考因 子,或尚不足以動搖原判決之量刑基礎,均難認有據。  ㈡綜上所述,檢察官之此部分上訴及被告上訴,均無理由,應 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僅引 用程序法),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施胤弘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雅婷提起上訴,檢察官 劉榮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秀燕                    法 官 鄭彩鳳                    法 官 洪榮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麗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06

TNHM-114-金上訴-207-20250306-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298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泓韶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 金訴字第837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1001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 。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 。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 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是本 案上訴之效力及其範圍,應依現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 判斷,合先敘明。 二、原審於民國113年10月29日以112年度金訴字第837號判決判 處被告幫助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 錢罪,處有期徒刑7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罰 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檢察官於收受該判決正 本後,以原審量刑過輕為由提起上訴,被告則未上訴,經本 院當庭向檢察官確認上訴範圍,檢察官稱僅就原判決量刑部 分上訴,對於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表明未在上訴 範圍(本院卷第58頁),足見檢察官對於本案請求審理之上 訴範圍僅限於量刑部分。因此,本院爰僅就原判決量刑部分 加以審理,其他關於本案犯罪事實、罪名等,則不在本院審 理範圍。 三、因檢察官表明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故有關本 案之犯罪事實、論罪(所犯罪名、罪數關係)部分之認定, 均如第一審判決所記載。 四、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告訴人具狀聲請檢察官上訴,略謂: 本案犯罪金額總計高達190萬元,被告並未與被害人和解, 可見被告毫無悔改之意,應加重其刑等語。原審僅判處被告 有期徒刑7月,併科罰金1萬元,量刑容有過輕之嫌,請更為 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五、經查:  ㈠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所為之整體評價,乃事實審法 院之職權裁量事項,而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則應就判決整 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擷取其中片段遽為評斷。苟其量刑 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 ,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或濫用其裁量權限 ,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任意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 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7033號、104年度台上字第2577號判決 意旨參照)。原審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在詐騙 案件猖獗之情形下,仍向證人李柏宏取得系爭中國信託銀行 帳戶資料後再恣意轉交給不詳人士,使不法之徒得以憑藉該 帳戶行騙並掩飾犯罪贓款去向,致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 上損害,更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嚴重危害交 易秩序與社會治安,行為實有不當。兼衡被告之素行(參見 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飾詞否認犯行,態度惡劣,未與 告訴人鍾淑慧等6人達成和解,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所生之危害。暨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原審 卷第44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7月,併科罰金 1萬元,併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復說明:被告 所犯本案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 刑減輕之。本院認原判決關於本案科刑之部分,已依刑法第 57條各款所列情狀審酌,而為量刑之準據,經核並無量刑輕 重失衡、裁量濫用之情形,而檢察官上訴請求從重量刑之理 由,已為原判決審酌時作為量刑之參考因子,或尚不足以動 搖原判決之量刑基礎,難認有據。  ㈡綜上所述,檢察官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駿逸提起公訴,檢察官盧駿道提起上訴,檢察官 劉榮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秀燕                    法 官 鄭彩鳳                    法 官 洪榮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麗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2025-03-06

TNHM-114-金上訴-298-20250306-1

重附民上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4年度重附民上字第55號 上 訴 人 王黃○美 訴訟代理人 王○源 被 上訴 人 王○貞 上列上訴人因被上訴人家暴恐嚇危害安全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2 月5日第一審判決(113年度重附民字第59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對於附帶民 事訴訟部分,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 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上訴人被訴恐嚇危害安全案件,已經原審法院諭知無 罪(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2027號刑事判決), 檢察官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後,亦經本院以114年度上易字 第74號判決駁回上訴在案。是原審依前開規定,駁回上訴人 所提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聲請,經核並無不合。上訴人提起 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並請求予以廢棄改判,揆諸前揭規 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90條前段、第368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秀燕                    法 官 鄭彩鳳                    法 官 洪榮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謝麗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2025-03-06

TNHM-114-重附民上-55-20250306-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12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邱明水 選任辯護人 黃溫信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 度金訴字第1141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2732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所處之刑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 徒刑如易科罰金、併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按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賠償金額及方式向 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被害人支付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 。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 。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 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是本 案上訴之效力及其範圍,應依現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 判斷,合先敘明。 二、原審於民國113年10月22日以113年度金訴字第1141號判決判 處被告幫助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 錢罪,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有 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併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1,000元折 算1日。被告不服而以原審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檢察官 則未上訴,經本院當庭向被告及辯護人確認上訴範圍,皆稱 僅就原判決量刑(含緩刑)部分上訴,對於原判決認定之犯 罪事實、罪名,表明未在上訴範圍(本院卷第104、156-157 頁),足見被告對於本案請求審理之上訴範圍僅限於量刑( 含緩刑)部分。因此,本院爰僅就原判決量刑(含緩刑)部 分加以審理,其他關於本案犯罪事實、罪名等,則不在本院 審理範圍,先予說明。 三、因被告表明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故有關本案 之犯罪事實、論罪(所犯罪名、罪數關係)部分之認定,均 如第一審判決所記載。   四、被告上訴意旨(含辯護人辯護意旨)略以:㈠被告於本院時 已坦承認罪,顯見被告犯後態度良好,且被告與被害人龔芸 挺、陳宥安、林立芹、陳詠淳均已達成調(和)解。㈡被告 年近70歲,學歷僅○○畢業,教育程度低下,對於金融交易及 外匯操作全然陌生,且對於社會險惡之風險認知遠不如專業 員警及法律從業人員;又被告無前科,素行良好,自身亦因 誤信詐欺集團而先後匯款計85萬6,000元,損失不小,請從 輕量刑併為附條件緩刑宣告,以啟自新等語。 五、被告所犯本案,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 輕其刑。 六、本院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所犯幫助洗錢等犯行,事證明確,因予科刑,固 非無見。惟查:  ⒈按量刑之輕重,應注意刑法第57條各款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 一切情狀,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被告於原審時雖未坦承犯 行,然其事後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表示認罪,頗具悔 意,足認原審量刑時之裁量事項已有所變動。原審「未及審 酌」上情,致量刑失之過重,容有未洽。  ⒉被告事後已於本院時與被害人龔芸挺、陳宥安、林立芹、陳 詠淳均達成民事調(和)解,有本院114年度附民移調字第2 0號調解筆錄1份(本院卷第95-96頁)、114年2月12日和解 筆錄1份(本院卷第137-138頁)在卷可憑。原審「未及審酌 」上情,致量刑失衡,亦有未洽。  ⒊被告上訴意旨原否認犯行,雖無理由,惟以其事後已坦承認 罪,並已與被害人4人均達成調(和)解,原審未及審酌上 情致量刑過重為由,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 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所處之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期臻適 法。  ㈡爰審酌被告交付帳戶資料助益他人詐欺取財並掩飾、隱匿犯 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影響社會金融交易秩序及助長詐欺活 動之發生,並因此增加各被害人事後向幕後詐欺集團成員追 償及刑事犯罪偵查之困難,殊為不該。兼衡被告之素行,犯 後終能於本院坦認犯行之態度,本案係單純提供帳戶資料供 他人使用,並被告已與被害人龔芸挺、陳宥安、林立芹、陳 詠淳均達成民事調(和)解,承諾分期賠償,有上開調解筆 錄、和解筆錄各1份附卷可佐,顯見被告尚有彌補損害之誠 意。暨被告自陳○○畢業之智識程度,已退休,已婚,有2名 成年子女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1萬 元,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暨併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以示懲儆。  ㈢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 案紀錄表可查,其因一時失慮,致犯本罪,已於本院時坦承 認罪,應有反躬深省改過自新之可能。又被告與被害人龔芸 挺、陳宥安、林立芹、陳詠淳均達成民事調(和)解,有上 開調解筆錄、和解筆錄各1份(本院卷第95-96、137-138頁 )可憑,足見被告犯後已盡力彌補所造成之損害。本院考量 被告上開一切情狀,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 當已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 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另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 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 賠償,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亦有明文。本件被告與被害人 龔芸挺、陳宥安、林立芹、陳詠淳雖已達成調(和)解,然 被告尚未給付調(和)解分期款項,故本院為兼顧被害人龔 芸挺、陳宥安、林立芹、陳詠淳之權益,確保被告於緩刑期 間內按其承諾之賠償金額及方式履行,以確實收緩刑之功效 ,認如課予被告於緩刑期內按調(和)解內容支付被害人龔 芸挺、陳宥安、林立芹、陳詠淳損害賠償之負擔,應屬適當 ,乃依前揭規定,併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應依附表編號1至4 所示之賠償金額及方式,向被害人龔芸挺、陳宥安、林立芹 、陳詠淳履行賠償義務。被告此項緩刑之負擔,乃緩刑宣告 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違反上 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 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僅引用程序法),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朝文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榮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秀燕                    法 官 鄭彩鳳                    法 官 洪榮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麗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賠償金額 賠償方式 1 被告願給付龔芸挺5萬元。 被告於緩刑其內應履行之事項:被告自114年3月15日起至114年7月15日止,按月於每月15日前各給付1萬元,若一期未給付,未屆清償期者,視為全部到期。 2 被告願給付陳宥安2萬元。 被告於緩刑其內應履行之事項:被告自114年3月15日起至清償完畢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5日前各給付5,000元,若一期未給付,未屆清償期者,視為全部到期。 3 被告願給付林立芹1萬元。 被告於緩刑其內應履行之事項:被告自114年3月15日起至114年4月15日止,按月於每月15日前各給付5,000元,若一期未給付,未屆清償期者,視為全部到期。 4 被告願給付陳詠淳8,000元。 被告於緩刑其內應履行之事項:被告於114年3月15日前給付8,000元。

2025-03-06

TNHM-114-金上訴-123-20250306-2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家暴恐嚇危害安全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易字第74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貞 選任辯護人 莊容安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家暴恐嚇危害安全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 院113年度易字第2027號中華民國113年12月5日第一審判決(追 加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8336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原審就被告對於告訴人王黃○每、王○源恐嚇危害安全部分, 為無罪諭知,並就被告被訴毀損他人之物部分(告訴人王○ 源),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即就同一事實重行起訴)。檢 察官就無罪部分提起上訴,被告則未上訴,故原判決關於毀 損諭知不受理部分,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二、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貞為告訴人王黃○每之女、告訴人王 ○源之胞姊,其等間具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第4款之 家庭成員關係,雙方因細故產生糾紛。被告於民國113年3月 19日18時至18時30分間,在臺南市○區○○路00巷0弄00號告訴 人王黃○每之住處(下稱本案住處)內,竟基於恐嚇危害安 全之犯意,對告訴人王黃○每嚇稱:「我要放火燒你家啦! 阿你最好是把我那筆錢拿出來」、「這樣我要去對建源囉, 我要讓你沒這個兒子」、「你要生10個孩子都讓他死一死啦 ,阿那個不是我們王家的那個不會死啦」、「我汽油也買好 了,你放心,我也不能讓你過得太好」、「祖先阿,你如果 靈驗,你就把建源收走啦…我要去他家啦,要去和他輸贏, 阿如果不要輸贏,就直接汽油倒一倒,丟過去就好了,要做 這樣,要做這樣就是要讓大家死,要死,好啊,我提早阿」 等語,使告訴人王黃○每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其安全。後 於113年3月20日20時許,在本案住處,由告訴人王黃○每轉 述被告上開恐嚇之內容予告訴人王○源知悉,使告訴人王○源 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5條之 恐嚇危害安全罪嫌等語。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 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 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 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 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 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 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 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 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 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 字第86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檢 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亦為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所明定。因此,檢察官對於起 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 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 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 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 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無非係以被告 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王黃○每、王○源之證述、監視器影像 截圖、現場照片、監視器影像光碟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堅詞 否認有何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辯稱:我沒有對告訴人王黃 ○每講過如追加起訴書所載的恐嚇言詞,那是我妹妹王瓊娟 跟我母親王黃○每的對話等語,辯護人為被告亦辯護稱:㈠依 原審之勘驗筆錄,已經明確證明追加起訴書的犯罪事實並非 被告所為。㈡本件起訴範圍只有追加起訴書所載的那五句話 。至於檢察官上訴內容所指:「好啦好啦,不要再逼他了啦 ,看他出門把他撞死好了(臺語)」、「大家就不甘願,你 這些兒子女兒會相殺啦(臺語)」等語,該2句話未經偵查 程序,一審時亦從未提及,而突然在二審時提出,依法院不 得就未經起訴之犯罪審判,故檢察官上訴明顯違反刑事訴訟 法第268條之規定,亦嚴重損害被告的審級利益等語。 五、經查:  ㈠公訴意旨所指述之上開恐嚇危害安全言論內容,均為案外人 王瓊娟(被告之妹)對於告訴人王黃○每所述,並非被告所 為,被告於王瓊娟口出該等言論時,僅是在旁聆聽或做其他 事,未見有任何附和之舉,有原審113年11月18日勘驗筆錄1 份(原審第37-39頁)在卷可證。依上所述,本件尚難僅以 證人即告訴人王黃○每、王○源可能將王瓊娟誤認為被告,在 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證明之情形下,遽認被告確為本件恐嚇 危害安全之犯行。  ㈡檢察官上訴意旨雖以:於113年3月19日18時至18時30分間, 在本案住處,被告稱:「好啦好啦,不要再逼他了啦,看他 出門把他撞死好了(臺語)」、「大家就不甘願,你這些兒 子女兒會相殺啦(臺語)」等語,有檢察官113年12月19日 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查,故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向告訴 人王黃○每恫稱上開言論之事實應可認定等語。惟查:  ⒈按法院不得就未經起訴之犯罪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68條定有 明文。犯罪事實是否已起訴,應以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 記載為準,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未記載之犯罪事實,不得認 為已起訴,除與起訴論罪部分有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 及,應併予審判者外,未經起訴之犯罪事實不得予以審判, 否則,即有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判決之違法。而關於「犯罪 事實」應如何記載,法律雖無明文規定,惟因檢察官敘明之 起訴事實即為法院審判之對象,並為被告防禦準備之範圍, 故其記載內容必須「足以表明其起訴範圍」,使法院得以確 定審理範圍,並使被告知悉係因何犯罪事實被提起公訴而為 防禦之準備,始為完備(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98號、1 12年度台非字第12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檢察官於追加起訴書敘明之犯罪事實即為法院審判之對象 ,僅有「我要放火燒你家啦!阿你最好是把我那筆錢拿出來 」、「這樣我要去對建源囉,我要讓你沒這個兒子」、「你 要生10個孩子都讓他死一死啦,阿那個不是我們王家的那個 不會死啦」、「我汽油也買好了,你放心,我也不能讓你過 得太好」、「祖先阿,你如果靈驗,你就把建源收走啦…我 要去他家啦,要去和他輸贏,阿如果不要輸贏,就直接汽油 倒一倒,丟過去就好了,要做這樣,要做這樣就是要讓大家 死,要死,好啊,我提早阿」(下稱「起訴事實」)等語; 而不及於「好啦好啦,不要再逼他了啦,看他出門把他撞死 好了(臺語)」、「大家就不甘願,你這些兒子女兒會相殺 啦(臺語)」(下稱「上訴事實」)等語。又「上訴事實」 與經起訴然為本院認定無罪(如後述)之「起訴事實」部分 ,並無審判不可分之關係。揆之前揭判決要旨,「上訴事實 」既未經檢察官對被告起訴或追加起訴,亦非起訴效力所及 之部分,法院自不得予以判決。從而,「上訴事實」即不在 法院得審理範圍,被告亦無從知悉「上訴事實」被提起公訴 而為防禦之準備,故檢察官以「上訴事實」提起上訴,核屬 無據。 六、綜上所述,公訴意旨就被告涉犯恐嚇危害安全犯行所提出之 證據,尚未達到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 告確有其所指上開犯行之心證程度。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 據足認被告恐嚇危害安全有犯行,揆諸前揭法條及判決意旨 ,即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七、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有上開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而為被告 無罪之諭知,核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 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聖涵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雅婷提起上訴,檢察官 劉榮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秀燕                    法 官 鄭彩鳳                    法 官 洪榮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謝麗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2025-03-06

TNHM-114-上易-74-20250306-1

附民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4年度附民字第119號   原 告 邱千芳 被 告 王文智 高春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案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事 實 一、原告方面:  ㈠聲明:   被告王文智、高春蘭應各給付原告新臺幣500,0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㈡陳述: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  ㈢證據: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之證據資料。 二、被告方面:   被告王文智、高春蘭均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 書狀。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 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 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又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 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同法第502條第1項亦定有明 文。 二、查本件原告因本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90號詐欺等案件,對 於該案之告訴人即被告王文智、高春蘭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 訟請求損害賠償,惟查,原告並非因被告王文智、高春蘭犯 罪而受損害之人,反而被告王文智、高春蘭係因原告犯罪而 受損害之人,此有本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90號刑事判決在 卷可稽(本院卷第23至52頁)。又原告雖對本院113年度金 上訴字第190號刑事判決提起上訴,業經最高法院於民國113 年12月25日以113年度台上字第4669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在 案,有法院前案紀錄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669號 刑事判決在卷可參(本院卷第58頁、第61至63頁)。依據首 揭規定,原告不得對被告王文智、高春蘭提起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請求損害賠償,原告之訴自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秀燕                    法 官 吳育霖                    法 官 鄭彩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蘭鈺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2025-03-05

TNHM-114-附民-119-20250305-1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6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劉俊廷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114年度執聲字第8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劉俊廷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 刑壹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劉俊廷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數罪,先 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 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 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同法第53 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又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前項所稱刑,指宣告刑及數罪 併罰所定應執行之刑」、第3項「第一項規定,於第一審或 第二審數罪併罰之判決,一部上訴經撤銷後,另以裁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時,準用之」等規定,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 定應執行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 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應執 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應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 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縱原屬同一案件數罪,曾經定其應執 行刑後,僅部分數罪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合併定其應執 行刑,就所餘之數罪另定其應執行刑時,仍應受前開原則之 拘束,並應與另數罪併罰所定應執行刑之結果,為整體合一 的觀察,不得諭知較前各定刑之總和為重之執行刑,始能貫 徹前述條文規範目的,乃法理之當然。如此見解、作法,於 法官工作負擔,雖然增加不少,但於受刑人利益影響卻大, 權衡結果,仍應如此詳察妥處,才能符合並實現司法為民的 現代進步理念(最高法院107年台抗字第926號裁判意旨參照 )。 四、經查,本件受刑人前因犯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經法院( 以同一判決同時判刑確定,而受刑人於前揭判決確定前,另 犯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亦經本院判刑確定,均詳如附表所 載,且有各該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茲聲請人 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於法並無不合,自應准許。 五、又數罪併罰合併定應執行刑,旨在綜合斟酌犯罪行為之不法 與罪責程度,及對犯罪行為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而決定所 犯數罪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屬恤 刑制度之設計。定其刑期時,應再次對被告責任為之檢視, 並特別考量其犯數罪所反映之人格特性,及與刑罰目的相關 之刑事政策妥為裁量。爰審酌:  ㈠經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3項規定,通知受刑人就檢察官本 案聲請定應執行刑案件陳述意見,受刑人固表示:有意見, 尚有另案等語,有本院陳述意見調查表1份在卷可稽(見本 院卷第89頁)。惟本件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數罪,符合 相關定應執行之要件,本院自應加以定應執行刑;倘被告所 述之另案,與本件之數罪亦符合定應執行刑之要件,自得由 檢察官於該另案判決確定後再行聲請定應執行刑,附予敘明 。    ㈡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罪數為3罪,犯罪次數不多,均 係共同犯一般洗錢罪,均侵害社會法益及個人法益,被害人 均不相同。又受刑人上開如附表所示之罪,犯罪時間均為民 國111年4月間。再者,如附表編號1、2部分所犯之罪,共計 2罪所處之刑,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2年度上訴字第4124號 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受刑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 法院以113年度台上字第168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有 上開刑事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則本院就如附表 編號1至3所示各罪,再為定應執行刑時,自應受上開內部界 限拘束。  ㈢綜上,認為受刑人所犯罪數不多,依其罪質、犯罪情節、手 段、態樣、危害性具有同質性,被害人不同,對法益侵害具 有一定之加重效應,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 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並造成受刑人更生絕 望之心理,而有違罪責原則。是綜合上開各情判斷,衡量其 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依刑法第51條所定 限制加重原則,及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爰依法定本件應 執行刑如主文所示。至受刑人因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各罪 所處之併科罰金刑部分,業經本院以113年度聲字第1169號 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在案,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 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秀燕                    法 官 洪榮家                     法 官 吳育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玉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2025-02-27

TNHM-114-聲-165-20250227-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妨害秩序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907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柏文 選任辯護人 孫少輔律師 被 告 陳柏偉 胡益熙 吳宗翰 李嘉傑 林柏賢 段奕丞 楊勝智 戴慧杰 朱志忠 李南賢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秩序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 年度訴字第711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調少連偵字第9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林柏文公訴不受理部分撤銷。 林柏文被訴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其他上訴駁回(即妨害秩序無罪部分)。   理 由 壹、妨害秩序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柏文為友○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友○公 司)負責人,被告胡益熙、陳柏偉、林柏賢、楊勝智(已離 職)、李南賢、朱志忠、戴慧杰均為友○公司之員工,從事 半導體設備組裝業務。緣友○公司承攬位於臺中市后里區美○ 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美○公司)之組織設備工程時,與 其上游承包商晉○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晉○公司)之現場管理 人即告訴人癸○○,對於工程規範及品質之要求,雙方意見分 歧,產生爭執進而衍生肢體衝突,致美○公司終止與友○公司 之承攬關係,友○公司遭受重大損失,引發被告林柏文不滿 ,謀定假藉與告訴人癸○○相約見面談判之機會,教訓毆打告 訴人癸○○。嗣被告林柏文、胡益熙先後與告訴人癸○○聯絡見 面談判,告訴人癸○○為讓事情落幕,應允赴約,遂依約於民 國110年1月29日19、20時許,由晉○公司負責人黃連豐陪同 ,一同駕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至臺南市六甲區 某7-11超商會合。詎被告林柏文、胡益熙、陳柏偉、林柏賢 、楊勝智、李南賢、朱志忠、戴慧杰、吳宗翰、李嘉傑、段 奕丞、少年朱○民(另案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審理 )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3人等人共同基於聚集三 人以上施強暴之犯意聯絡,先由被告吳宗翰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被告胡益熙、陳柏偉至上開7-11超商 與告訴人癸○○會合,並引導黃連豐、告訴人癸○○跟車前往臺 南市○○區○○路0號之○○宮;被告林柏文則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自小客車(白色TOYOYA),被告林柏賢駕駛車牌號碼0 00-0000號自小客車(紅色現代)搭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成年男子3人,被告楊勝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 車(白色現代)搭載被告朱志忠、李南賢、戴慧杰,被告李 嘉傑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白色福特FOCUS) 搭載被告段奕丞,少年朱○民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至上址○○宮上方停車場集結。待被告吳宗翰、胡 益熙、陳柏偉與黃連豐及告訴人癸○○一行人於同日20時13分 7秒許,抵達上址○○宮下方停車場(下稱案發地點)之公共 場所,被告林柏文、林柏賢、楊勝智、朱志忠、李南賢、戴 慧杰、李嘉傑、段奕丞、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3人 及少年朱○民旋即分別駕乘上開自小客車及普通重型機車, 於約1分鐘之時間即同日20時14分1秒許前陸續到場結集完畢 ,並均下車聚眾進行談判,主談者為被告林柏文、胡益熙、 陳柏偉,其餘之人則在場助勢。於同日20時14分21秒許,雙 方一言不合,被告胡益熙即朝告訴人癸○○之臉部揮拳,站在 旁邊之被告李嘉傑見狀旋即衝上前朝告訴人癸○○身上猛揮1 拳,並用力將告訴人癸○○拉扯在地,告訴人癸○○倒地後,被 告李嘉傑再踹一腳,隨即跑至白色福特FOCUS自小客車打開 車門拿出白色棍棒1支,此時有數人旋即上前圍毆告訴人癸○ ○,包含被告陳柏偉、吳宗翰及少年朱○民在內至少3至4人朝 告訴人癸○○身上猛踹或徒手毆打,被告李嘉傑則持白色棍棒 朝告訴人癸○○身上猛敲,其餘之人均在場助勢。期間,雖經 黃連豐上前制止衝突有所暫歇,但在被告林柏文質問告訴人 癸○○之際,又遭包括被告林柏文在內之數人毆打,來回經歷 數次,致告訴人癸○○受有「頭部損傷與頭暈(疑似腦震盪) 、右側前胸壁挫傷、雙側肩膀與後頸及背部挫傷、雙前臂與 手部、兩手腕擦挫傷瘀腫、左手腕尺骨莖突骨折」等傷害( 傷害部分,已據告訴人癸○○於偵查時撤銷告訴)。嗣警方據 報到場,在場之人旋即駕車逃竄,惟被告陳柏偉、吳宗翰不 及逃逸為警當場查獲,而循線查悉上情並扣得被告李嘉傑所 有之白色棍棒1支。因認被告林柏文涉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 後段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之首謀及下手實施等 罪嫌;被告胡益熙涉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 人以上施強暴之下手實施罪嫌(經檢察官當庭補充);被告 陳柏偉、吳宗翰、李嘉傑均涉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在 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之下手實施罪嫌;被告林柏賢 、楊勝智、朱志忠、李南賢、戴慧杰、段奕丞均涉嫌刑法第 150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之在場助 勢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 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 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 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 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 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 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 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 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 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 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檢 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亦為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所明定。因此,檢察官對於起 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 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 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 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 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為被告胡益熙、林柏文、陳柏偉、林柏賢、楊勝 智、李南賢、朱志忠、戴慧杰、吳宗翰、李嘉傑、段奕丞( 下稱被告胡益熙等人)涉有上開妨害秩序罪嫌,無非係以被 告胡益熙等人之供述、共犯即少年朱○民之供述、證人即告 訴人癸○○之證述、證人黃連豐之證述、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小客車之行車紀錄器影像光碟暨勘驗筆錄、翻拍照片、被 告陳柏偉與被告胡益熙、林柏賢間之LINE對話紀錄、臺南市 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告訴人之 診斷證明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扣案之白色棍棒1支為其 論據。被告胡益熙等人均堅決否認有何妨害秩序之犯行,被 告林柏文辯稱:本件事主是胡益熙,是胡益熙約陳柏偉要找 告訴人,我當天過去案發地點的目的是要阻止雙方衝突,我 看到告訴人被打時有去阻止,但其他人仍繼續毆打告訴人。 我沒有話語權,不是主謀,也沒有打告訴人等語,辯護人亦 為被告林柏文辯護稱:㈠依據告訴人及證人黃連豐之歷次證 述,並衡諸被告林柏文與胡益熙於通訊軟體LINE之完整對話 紀錄,可知被告林柏文並未指示或授權胡益熙及其員工自行 與告訴人協商,被告林柏文事前對於胡益熙與告訴人談判之 時間、地點、到場人數均不知情,且抵達現場後亦未曾對告 訴人施加任何強暴行為,更曾試圖拉起告訴人進車內躲避追 打,卻仍遭數名男子攔截而使告訴人脫離被告林柏文之保護 ,可見被告林柏文在本案不具有主導、支配地位,並非首謀 。㈡依告訴人於偵查時之證述及證人黃連豐於原審時之證述 ,均無法確定被告林柏文是否有對告訴人實施強暴行為,且 依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之行車紀錄器影像勘驗結果,可 知告訴人遭眾人圍毆時,被告林柏文係在人群外圍觀,且曾 伸手阻止他人靠近告訴人,及隔開人群將告訴人帶離並試圖 引導告訴人進入車輛後座,故被告林柏文並未對告訴人實施 強暴行為。㈢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罪,重在公眾秩序、公眾 安全法益之保護,然依現場空拍圖及照片,可知案發地點甚 為荒涼,亦無其他民眾在場,是故意挑選不影響其他人之地 點,且本案僅針對告訴人1人,並無波及他人或造成恐懼不 安之外溢效應,自不成立妨害秩序罪等語。又被告胡益熙、 吳宗翰、李嘉傑均辯稱:我們雖然有圍毆告訴人,但是否構 成妨害秩序罪名,請法院依法認定等語;被告林柏賢、段奕 丞、楊勝智、李南賢、朱志忠則均辯稱:我們雖然有在場圍 觀,但是否構成妨害秩序罪名,請法院依法認定等語。 四、不爭執事項及其證據:    ㈠不爭執事項:  ⒈被告林柏文為友○公司負責人,被告胡益熙、陳柏偉、林柏賢 、楊勝智、李南賢、朱志忠、戴慧杰均為友○公司之員工, 而友○公司承攬美○公司之組織設備工程時,與其上游承包商 晉○公司之現場管理人即告訴人,對於工程規範及品質之要 求,雙方意見分歧,互有爭執。  ⒉被告胡益熙與告訴人聯絡見面談判,告訴人遂依約於110年1 月29日19、20時許,由晉○公司負責人黃連豐陪同,一同駕 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至臺南市六甲區某7-11超 商,被告吳宗翰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被 告胡益熙、陳柏偉至上開7-11超商與告訴人會合,並引導黃 連豐、告訴人跟車前往案發地點,並於110年1月29日20時13 分7秒許抵達案發地點。  ⒊被告林柏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被告林柏賢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成年男子3人,被告楊勝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 車搭載被告朱志忠、李南賢、戴慧杰,被告李嘉傑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被告段奕丞,少年朱○民則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陸續抵達案發地點, 並均下車。  ⒋於110年1月29日20時14分21秒許,被告胡益熙朝告訴人之臉 部揮拳,在旁之被告李嘉傑見狀旋即衝上前朝告訴人身上猛 揮1拳,並用力將告訴人拉扯在地,告訴人倒地後,被告李 嘉傑再踹一腳,隨即自車內拿出白色棍棒1支,此時包含被 告陳柏偉、吳宗翰及少年朱○民在內至少3至4人朝告訴人身 上猛踹或徒手毆打,被告李嘉傑則持白色棍棒朝告訴人身上 猛敲,其餘之人在場圍觀。  ⒌告訴人經診斷受有「頭部損傷與頭暈(疑似腦震盪)、右側 前胸壁挫傷、雙側肩膀與後頸及背部挫傷、雙前臂與手部、 兩手腕擦挫傷瘀腫、左手腕尺骨莖突骨折」等傷害。  ㈡證據:  ⒈被告胡益熙等人(除被告戴慧杰外)坦承在卷並不爭執(原 審1卷第384-386頁)。  ⒉證人即告訴人癸○○於警詢、偵查及原審時(警卷第3-6頁、臺 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少連偵字第63號卷《下稱偵1卷》第 89-92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調少連偵字第9號卷《 下稱偵2卷》第95-96頁、原審2卷第343-356頁)之證述。  ⒊證人即在場之黃連豐於警詢、偵查及原審時(警卷第81-85頁 、偵1卷第91-92頁、原審2卷第365-378頁)之證述。  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 (警卷第87-95頁)、告訴人之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 診斷證明書、開元骨外科診所診斷證明書各1份(警卷第97 、99頁)、車輛(車牌號碼:000-0000、BDJ-1565、AZE-87 89、BFK-3167號)詳細資料報表共4份(警卷第101-107頁) 、行車紀錄器影像畫面翻拍照片14張(警卷第109-121頁) 、被告陳柏偉與被告胡益熙、林柏賢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 片13張(警卷第123-129頁)、檢察官111年5月13日勘驗筆 錄1份(偵2卷第99-103頁)、原審112年8月14日勘驗筆錄及 截圖各1份(原審1卷第251、257-270頁)附卷可稽。  ⒌又有白色棍棒1支,扣案可證。  ㈢依上所述,此部分之事實,堪信為真實。  五、被告胡益熙等人之行為,是否該當刑法第150條第1項聚眾施 強暴脅迫罪之構成要件?  ㈠按刑法第150條聚眾施強暴脅迫罪,原規定之構成要件「公然 聚眾」部分,於109年1月15日修正為「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 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其修正理由(同第149條修正 說明)載敘:實務見解認為,「聚眾」係指參與之多數人有 隨時可以增加之狀況,若參與之人均係事前約定,人數既已 確定,便無隨時可以增加之狀況,自與聚眾之情形不合。此 等見解範圍均過於限縮,也無法因應當前社會之需求。爰將 本條前段修正為「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有「聚 集」之行為為構成要件,亦即行為(人)不論其在何處、以 何種聯絡方式(包括透過社群通訊軟體:如LINE、微信、網 路直播等)聚集,其係在遠端或當場為之,均為本條之聚集 行為,且包括自動與被動聚集之情形,亦不論是否係事前約 定或臨時起意者均屬之等旨。查該修正條文除場所屬性不再 侷限於實質上一般大眾可共見共聞之地點外,並將在現場實 施騷亂之人數,明定為三人以上為已足,至若隨時有加入不 特定之群眾,或於實施強暴脅迫持續中,其原已聚集之人數 有所變化,均無礙於「聚集三人以上」要件之成立。而本罪 既屬妨害秩序之一種犯罪,則聚眾實施強暴脅迫之人,主觀 上自須具有妨害秩序之故意,亦即應具有實施強暴脅迫而為 騷亂之共同意思,始與該條罪質相符。惟此所稱聚眾騷亂之 共同意思,不以起於聚集行為之初為必要。若初係為另犯他 罪,或別有目的而無此意欲之合法和平聚集之群眾,於聚眾 過程中,因遭鼓動或彼此自然形成激昂情緒,已趨於對外界 存有強暴脅迫化,或已對欲施強暴脅迫之情狀有所認識或預 見,復未有脫離該群眾,猶基於集團意識而繼續參與者,亦 均認具備該主觀要件。且其等騷亂共同意思之形成,不論以 明示通謀或相互間默示之合致,亦不論是否係事前鳩集約定 ,或因偶發事件臨時起意,其後仗勢該群眾結合之共同力, 利用該已聚集或持續聚集之群眾型態,均可認有聚眾騷亂之 犯意存在。又該條之修法理由固說明:倘三人以上,在公共 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進而實行強暴脅迫(例如: 鬥毆、毀損或恐嚇等行為)者,不論是對於特定人或不特定 人為之,已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應即該當犯 罪成立之構成要件,以符保護社會治安之刑法功能之旨。然 依本罪之規定體例,既設於刑法第二編分則第七章妨害秩序 罪內,則其保護之法益自係在公共秩序及公眾安寧、安全之 維護,使其不受侵擾破壞。是本罪既係重在公共安寧秩序之 維持,故若其實施強暴脅迫之對象,係對群眾或不特定人為 之,而已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致妨害社會秩序 之安定,自屬該當。惟如僅對於特定人或物為之,基於本罪 所著重者係在公共秩序、公眾安全法益之保護,自應以合其 立法目的而為解釋,必其憑藉群眾形成的暴力威脅情緒或氛 圍所營造之攻擊狀態,已有可能因被煽起之集體情緒失控及 所生之加乘效果,而波及蔓延至周邊不特定、多數、隨機之 人或物,以致此外溢作用產生危害於公眾安寧、社會安全, 而使公眾或不特定之他人產生危害、恐懼不安之感受,始應 認符合本罪所規範之立法意旨。如未有上述因外溢作用造成 在該場合之公眾或他人,產生危害、恐懼不安,而有遭波及 之可能者,即不該當本罪之構成要件(最高法院110年度台 上字第619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又按鑑於具有潛在暴力性質之人群聚集,因個體在人群掩飾 下容易產生妄為或罪惡感低落之心理,導致群體失控風險, 立法者制定性質上屬於聚眾犯與抽象危險犯之刑法第150條 聚眾施強暴脅迫罪,用以保護公眾安全,並附帶避免個人遭 到騷亂者之危害。故本罪(刑法第150條聚眾施強暴脅迫罪 )被列於刑法第二編分則第七章妨害秩序罪章內,主要係為 保護公共秩序及公眾安寧、安全之維護,使其不受侵擾破壞 ,乃保護社會安寧秩序與和平之侵害社會法益犯罪。然既屬 妨害秩序犯罪,則聚眾實施強暴脅迫之人,主觀上自須具有 妨害秩序之故意,亦即應具有實施強暴脅迫而為騷亂之共同 意思,始與該條罪質相符。又本罪既係重在公共安寧秩序之 維持,故若其實施強暴脅迫之對象,係對群眾或不特定人為 之,而已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致妨害社會秩序 之安定,自屬該當。惟如僅對於特定人或物為之,進而實行 鬥毆、毀損或恐嚇等情形,基於本罪所著重者係在公共秩序 、公眾安全法益之保護,自應以合其立法目的而為解釋,必 其憑藉群眾形成之暴力威脅情緒或氛圍所營造之攻擊狀態, 已有可能因被煽起之集體情緒失控及所生之加乘效果,而波 及蔓延至周邊不特定、多數、隨機之人或物,以致此外溢作 用產生危害於公眾安寧、社會安全,而使公眾或不特定之他 人產生危害、恐懼不安之感受,始應認符合本罪所規範之立 法意旨。如未有上述因外溢作用造成在該場合之公眾或他人 ,產生危害、恐懼不安,而有遭波及之可能者,即不該當本 罪之構成要件,否則將造成不罰之毀損、傷害或恐嚇未遂之 行為,仍以本罪處罰,無異使本罪規範成為保護個人法益之 前置規定,致生刑罰過度前置之不合理現象,有違罪責原則 。是如未有上述因外溢作用造成在該場合之公眾或他人,產 生危害、恐懼不安,而有遭波及之可能者,即不該當本罪之 構成要件。至於行為人是否主觀上有所認識及客觀上有致公 眾或他人危害、恐懼不安之虞,則由事實審法院依社會一般 之觀念,為客觀之判斷(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748號 、第4277號、113年度台上字第172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經查:   ⒈本件爭端之起因,係被告胡益熙、陳柏偉與告訴人間有工作 糾紛,被告胡益熙遂邀約、引導告訴人前往案發地點談判, 嗣雙方商談未果,被告胡益熙即率先出拳毆打告訴人,被告 陳柏偉、吳宗翰、李嘉傑等人見狀,亦趨前群毆告訴人。然 查,於整個衝突過程中,僅告訴人1人受有如上之傷害,而 陪同告訴人前去之證人黃連豐,雖有數度勸阻之行為,但未 遭受攻擊或波及,未受有任何傷勢,亦未有任何閃避、擔心 人身安全受到威脅等情,已據證人黃連豐證述在卷(警卷第 81-85頁、偵1卷第91-92頁、原審2卷第365-378頁)。準此 ,足見被告胡益熙等人實施強暴脅迫之對象,自始至終僅對 於特定人即告訴人1人為之。  ⒉本件之對象既為特定人(即告訴人),揆諸前開說明,基於 刑法第150條聚眾施強暴脅迫罪著重公眾安全法益之保護, 依目的解釋及合憲性解釋,自應查究明白案發當時現場狀況 是否因被告胡益熙等人對告訴人施強暴之結果,已達因外溢 作用,產生危害於公眾安寧、社會安全,而使公眾或不特定 之他人產生危害、恐懼不安之感受?又被告胡益熙等人主觀 上是否有妨害秩序之故意,亦即是否具有實施強暴脅迫而為 騷亂之共同意思?  ⑴本件案發時間為晚間8時20分許,案發地點在上址○○宮下方停 車場,依據現場照片、google衛星空照圖(原審2卷第509、 529頁)及前開行車紀錄器影像畫面翻拍照片(警卷第109-1 21頁)可知,當時天色昏暗,該處雖鄰接道路,然並未緊鄰 民宅或其他建築物,案發地點偏僻荒涼,顯非鬧區,且縱有 不特定車輛行經道路,但並無任何車輛停留,亦無其他民眾 經過或駐足圍觀,而未見有何驚擾周遭居住安寧或吸引群眾 圍觀之情事,是客觀上尚難認有波及、蔓延至周遭而危害於 公眾安寧、社會安全,並使公眾或不特定人產生危害、恐懼 不安之加乘效果。  ⑵又被告胡益熙、陳柏偉、吳宗翰、李嘉傑等人雖有數次攻擊 、追打告訴人之舉,其餘被告亦有隨人群移動及在場圍觀情 形。惟本件衝突及移動範圍僅侷限於該未緊鄰民宅且空曠無 人所在之案發地點(即停車場),並未失控追打告訴人至鄰 接道路或更遠靠近民宅處,故難認本案衝突已因外溢作用而 達危害社會安全並使不特定公眾產生危害或恐懼,而有遭波 及之可能。  ⑶再者,被告胡益熙供稱:一開始我們約在7-11是做生意的地 方,我擔心路人如果看到我們跟告訴人談判會以為我們在吵 架,我不想影響路人,所以才挑選沒有民宅、沒有人的案發 地點談事情等語(原審2卷第497-499頁)。又被告吳宗翰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被告胡益熙、陳柏偉前 往案發地點之行駛途中,沿途道路蜿蜒、光線黑暗,顯係在 人車罕至之山路中行駛,且車內男子並提及:「你找這條( 路),他就要煩惱了,他若要報警也沒辦法報警,不知道怎 麼報」、「這是什麼山頂啊!要冤家(打架)好用吶」、「 這樣確定後面沒跟車啦,他要報(警)也難報,警察問他你 現在在哪裡,我看他也不知道怎麼報案」等語,有檢察官11 1年5月13日勘驗筆錄1份(偵2卷第99-103頁)在卷可按。由 此,益徵案發地點確為人車罕至之荒涼偏僻處所甚明。依上 ,尚難認被告胡益熙等人主觀上有擾亂公共安寧、煽動暴力 氛圍之意思,亦即被告胡益熙等人主觀上並不具有實施強暴 脅迫而為騷亂之共同意思。  ㈣承上所述,本件客觀上並未產生危害於公眾安寧、社會安全 之外溢作用,且被告胡益熙等人主觀上亦無妨害秩序之故意 ,自與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聚眾施強暴脅迫罪之構成要件有 間,自難逕以該罪責相繩。 六、綜合以上說明,被告胡益熙等人雖有對告訴人為肢體暴力行 為,惟其等施暴之動機及目的均屬明確且同一、對象特定( 即告訴人);又案發地點偏僻,未緊鄰民宅且空曠無人,雖 鄰接道路,但往來之車輛均正常行駛而未有停留或閃(廻) 避;且未見其他在場被告有鼓譟、叫囂或煽動情緒之行為, 或有毀損周邊之人或物等情綜合研判,難認被告胡益熙等人 之行為已有可能煽起集體情緒失控,而波及蔓延至周邊不特 定之人或物,顯然未有因此而影響其他第三人有關公眾秩序 或造成群眾恐慌之情狀,故被告胡益熙等人對告訴人實施強 暴之行為態樣及強度,並未達因外溢作用產生危害於公眾安 寧、社會安全,而使公眾或不特定之他人產生危害、恐懼不 安之程度甚明。再者,被告胡益熙等人主觀上並不具有妨害 秩序之故意,亦如前述。從而,本件自不符合刑法第150條 第1項之構成要件。另本件既認被告胡益熙等人之行為,並 不該當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構成要件,業據本院認定如前, 故應無再就被告林柏文及其辯護人所辯上情,另為論述、說 明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㈠被告林柏文有聚眾對告訴人施強暴 加以教訓報復之動機,且多位被告為友○公司之現職及離職 員工,可認均以被告林柏文之態度及意向馬首是瞻,此可自 被告陳柏偉與被告胡益熙LINE對話中提及「如果對我不爽故 意要玩我的人要灣家的都來、但你是老闆這樣會不會影響到 你、不會、欺負我沒關係但不能欺負我兄弟柏偉,我尊重老 闆、因為他踩到我們的線了、先尊重老闆你,要處理的話我 們這些員工去就好」(以上為被告胡益熙與被告林柏文之對 話,被告胡益熙轉貼給被告陳柏偉)、「老闆要自己處理的 意思?他要處理」、「柏文一句話我包括連豐都打」等語為 證。又渠等先以被告吳宗翰、胡益熙、陳柏偉出面引導告訴 人到人煙罕至之案發地點即○○宮下方停車場,其餘之人則事 先集結在○○宮上方停車場,以便快速至案發地點,且與告訴 人談論約20秒即開打施暴,未見被告林柏文以公司老闆之姿 ,管理限制員工之衝動行為,均足證被告林柏文居於首謀之 地位,策劃主導本件妨害秩序之犯行。㈡案發地點雖非鬧區 ,但鄰接道路,亦會有不特定之車輛行經該處,足見本案是 發生於他人隨時可以出入、見聞之場所,故在該處發生之數 人毆打告訴人及圍觀,不僅造成告訴人受傷,且已騷亂往來 人、車之安寧,而危害公共秩序。原審雖認縱有行經車輛亦 未停留,且無其他民眾經過或圍觀,未驚擾周遭居住安寧或 吸引群眾圍觀等,然該處鄰接道路,行經之車輛或民眾亦有 可能是因停車場之毆打情事而畏懼、不安故而未停留、靠近 ,故尚難認該處即與刑法第150條所規範處罰之範圍不合。㈢ 綜上所述,原判決認事用法尚嫌為洽,請將原判決撤銷,更 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惟被告胡益熙等人對告訴人實施強 暴之行為態樣及強度,並未達因外溢作用產生危害於公眾安 寧、社會安全,而使公眾或不特定之他人產生危害、恐懼不 安之程度,不符合刑法第150條第1項規範之立法意旨,而不 該當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聚眾施強暴脅迫罪之構成要件;又 被告胡益熙等人主觀上亦不具有妨害秩序之故意,均如前述 。從而,檢察官主張上情,核屬無據。 八、綜上所述,公訴意旨就被告胡益熙等人涉犯妨害秩序之犯行 所提出之證據,尚未達到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 得確信被告胡益熙等人確有其所指上開犯行之心證程度。此 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胡益熙等人有上開妨害秩序 犯行,揆諸前揭法條及判決意旨,即屬不能證明被告胡益熙 等人犯罪,自應為被告胡益熙等人無罪之諭知。 九、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胡益熙等人有上開妨害秩序之犯行,而 為被告胡益熙等人無罪之諭知,核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 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關於妨害秩序無罪部分不當,此部分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貳、被告林柏文傷害之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乃論之罪,對於共犯之一人告訴或撤回告訴者,其效 力及於其他共犯,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239條分別 定有明文。次按案件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應諭知不受理之 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亦有明文。又按法院受理訴 訟之基本法則,係先審查程序事項,必須程序要件具備,始 能為實體之認定,欠缺訴訟要件,即應為形式上之程序判決 ,毋庸再為實體審理(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812號、11 0年度台上字第5557號判決意旨參照)。告訴乃論之罪,於偵 查中撤回告訴者,應為不起訴處分;如應不起訴而起訴者, 其起訴之程序即屬違背規定,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最 高法院82年度台非字第380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被告林柏文所涉與被告胡益熙、陳柏偉、吳宗翰、李 嘉傑共同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部分,依刑法第287條 之規定須告訴乃論。告訴人提告後,於偵查時對被告胡益熙 、陳柏偉、吳宗翰、李嘉傑撤回告訴,有臺南市永康區公所 110年10月26日所民政字第1100725851號函暨檢附之調解筆 錄、聲請撤回告訴狀各1份(偵2卷第5-9頁)存卷可考。是 依刑事訴訟法第239條規定,其撤回告訴之效力,自及於共 犯即被告林柏文。從而,告訴人既於起訴前就傷害部分撤回 告訴,並撤回告訴之效力及於被告林柏文,故就此部分之起 訴程序自屬違背規定,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規定, 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 三、原審未予詳究,卻以被告林柏文於原審時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並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和解書及撤回告訴狀各1份( 原審卷第219-221頁)附卷可憑,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 款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於法尚有違誤。從而,檢察官上訴 意旨以告訴人就傷害部分,已於偵查時撤回告訴,並撤回告 訴之效力及於被告林柏文,原審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 規定就被告林柏文傷害部分為不受理判決,於法即有未合為 由,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 被告林柏文公訴不受理部分予以撤銷改判,以期適法。 參、本件被告陳柏偉、戴慧杰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未於審 判期日到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之規定,不待其陳述 ,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303條第1款、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博齡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慧美提起上訴,檢察官 劉榮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秀燕                    法 官 鄭彩鳳                    法 官 洪榮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林柏文、陳柏偉、胡益熙、吳宗翰、李嘉傑無罪部分,檢察官如 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其未敘 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但應 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之限制)。 不受理部分,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 院提出上訴書,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 本院補提理由書。 本件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 謝麗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法條: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規定,於前項案件 之審理,不適用之。

2025-02-27

TNHM-113-上訴-1907-20250227-1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84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余鴻志 上列聲明異議人因定應執行刑案件,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余鴻志(下稱受刑 人)不服鈞院109年度聲字第695號定應執行刑案件之裁定( 下稱原裁定),提起聲明異議。參酌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 訴字第5195號判決所科處之徒刑共計有期徒刑132年8月,僅 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8年。使定應執行刑之刑罰,猶似舊法 連續犯所科之刑。惟針對施用毒品、竊盜、槍砲等罪,定刑 之後,所定之刑罰則數倍於舊法連續犯之刑罰者,比比皆是 ,實已違反公平正義及比例原則。原裁定認為受刑人以無關 之他案指摘第一審所定應執行刑違反比例原則為無理由,惟 受刑人係指法院就不同案件,雖各有各的裁量權,惟相類似 的案件,應為相同處理之平等原則,於本案應有適用,怎能 在同樣的定刑案件,獨厚重罪,兩相比較結果,酌減比例更 有天壤之別。大大違背預防重罪施以重刑,預防微罪科以輕 刑之比例原則及公平正義原則。目前法院對於施用毒品等輕 罪之定刑,與販賣毒品等之定刑相差無幾,何能昭公信!為 此請求鈞院能予受刑人一個合理公平之裁定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 者,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 異議。而所謂指揮執行為不當,係指就刑之執行或其方法違 背法令,或雖非違法而因處置失當,致受刑人蒙受重大不利 益者而言。又檢察官依確定判決內容指揮執行,於裁判未經 依法定程序撤銷、變更前,檢察官依法執行業已確定之刑事 判決暨定應執行刑裁定,即難認其執行之指揮有何違法或不 當可言。 三、查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因數罪併罰有二 裁判以上,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官聲請本院 定其應執行刑,經本院以109年度聲字第695號裁定受刑人應 執行有期徒刑15年6月,已於民國109年7月27日確定在案, 有本院109年度聲字第695號裁定、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參諸上開說明,本院109年度聲字第695號裁定既已確定, 則在上開刑事確定裁定未經依法定程序撤銷、變更前,執行 檢察官依法執行業已確定之刑事裁定,即難認其執行之指揮 有何違法或不當可言。本件受刑人之聲明異議理由雖指摘原 裁定之定刑違反比例原則及公平正義原則,受刑人不服云云 ,然此非聲明異議程序所得救濟,從而,受刑人以上開事由 提起本件聲明異議,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秀燕                    法 官 吳育霖                    法 官 鄭彩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蘭鈺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2025-02-27

TNHM-114-聲-184-20250227-1

附民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4年度附民字第91號 原 告 譚大偉 被 告 林士梧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979號),原告提 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 為之;又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 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88條前段、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 文。 二、本件被告林士梧被訴詐欺等案件,業經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 11日辯論終結在案。本件原告譚大偉係於前述刑事案件辯論 終結後之114年2月13日始向本院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有 蓋於起訴狀上之本院收狀戳記足憑。依照首開規定,本件原 告之訴顯非合法,自應駁回原告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其假 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秀燕                    法 官 洪榮家                    法 官 吳育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玉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2025-02-27

TNHM-114-附民-91-2025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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