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何若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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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迴避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6號 聲 請 人 黃瑞香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邱羽莛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113年 度上字第1251號),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3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500 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聲請。   理 由 一、按聲請迴避,應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500元,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19第2項第1款定有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就本院113年度上字第1251號請求損害賠償事 件聲請法官迴避,依上開規定,應徵收裁判費500元,未據 繳納,茲限聲請人於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3日內向本院如 數補繳,如逾期未補正,即裁定駁回其聲請。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祖民               法 官 何若薇               法 官 趙雪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楊璧華

2025-01-17

TPHV-114-聲-16-20250117-1

臺灣高等法院

確認擔保債權不存在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上字第991號 上 訴 人 彭綏櫻 訴訟代理人 陳由銓律師 視同上訴人 葉家欐 被 上訴人 永達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文永 訴訟代理人 廖穎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擔保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業經辯論終結。茲查 本件尚有調查之必要,爰命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於民國114年2 月25日上午9時45分在本院第16法庭另行言詞辯論,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祖民 法 官 馬傲霜 法 官 何若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鄭淑昀

2025-01-15

TPHV-113-上-991-20250115-2

臺灣高等法院

合夥清算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上字第872號 上 訴 人 陳美妃(即徐賢之承受訴訟人) 徐弘穎(即徐賢之承受訴訟人) 徐世勳(即徐賢之承受訴訟人) 被 上訴人 張謝貴美 訴訟代理人 張雅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合夥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陳美妃、徐弘穎、徐世勳為徐賢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 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 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68條定有明文。又第168條所定之承 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當事人不聲 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同 法第175條第1項、第178條亦有明定。 二、查上訴人徐賢於民國113年9月15日死亡,陳美妃、徐弘穎、 徐世勳為其繼承人,均未拋棄繼承等情,有除戶戶籍謄本、 繼承人之個人基本資料、家事事件(繼承事件)公告查詢結 果、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函文附卷可稽(見本院限閱卷第9至1 5頁、本院卷第151頁、第161頁)。準此,陳美妃、徐弘穎 、徐世勳為徐賢之繼承人一節,應堪認定。惟陳美妃、徐弘 穎、徐世勳迄未聲明承受訴訟,爰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等為徐 賢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祖民               法 官 馬傲霜               法 官 何若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鄭淑昀

2025-01-15

TPHV-113-上-872-20250115-1

重再
臺灣高等法院

返還贈與物再審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再字第46號 再審原告 邱泳松 再審被告 邱正文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贈與物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 113年8月6日本院112年度重上字第534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 ,本院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 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 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 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再審原告對於民 國113年8月6日本院112年度重上字第534號判決不服提起上 訴,最高法院認上訴不合法而於113年11月6日以113年度台 上字第2081號裁定駁回上訴,本院112年度重上字第534號判 決即告確定(下稱原確定判決),再審原告於同月18日收受 最高法院裁定(見本院卷第93頁),並於113年12月16日具 狀向本院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見本院卷第3頁),未逾30日 之不變期間,程序上尚無不合,合先敘明。 二、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 第13款(再審意旨誤載為第11款)之再審事由,對之提起再 審之訴,係以:㈠再審被告於前訴訟程序自認再審原告不識 字、婚前學修理機車、並未向再審原告告知將臺北市○○區市 ○段○○段0000○號建物(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號5 樓之5)及所坐落同區段686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0000分之9 9,下稱系爭房地)登記與再審原告等事實,原確定判決未 採用前開再審被告自認之事實,反認再審原告具識字能力、 再審原告並未舉證將個人資金託放訴外人邱黃月霞(下稱其 名)再交由再審被告出面購買系爭房地、再審被告購入系爭 房地後指定移轉登記與再審原告而贈與等事實,違反民事訴 訟法第279條第1項規定;原確定判決認再審被告贈與再審原 告之標的為系爭房地所有權,違反遺產及贈與稅法第5條第3 款規定;原確定判決認再審被告購買系爭房地後指定移轉登 記與再審原告而贈與,不符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違反民事 訴訟法第222條第3項規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 款之再審事由。㈡再審原告於113年11月21日向板信商業銀行 重慶分行申領邱黃月霞名下末四碼5110、5160之支存帳戶與 非支存帳戶(詳細帳號見本院卷第9頁,下合稱邱黃月霞帳 戶)明細,可證系爭房地購買資金來自邱黃月霞,系爭房地 並非再審被告購買,更係未經原確定判決斟酌之證據,有民 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為其主要論據。 三、經查:  ㈠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部分:  ⒈按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 決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所 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 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意旨顯 然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再字第18號判決意旨參照),並不包括判決 理由矛盾、理由不備、取捨證據失當、調查證據欠週、漏未 斟酌證據、認定事實錯誤、解釋契約不當及在學說上諸說併 存致發生法律上見解歧異等情形在內。    ⒉再審原告指摘原確定判決未採用再審被告已自認之事實,及 認定再審被告購買系爭房地後指定移轉登記與再審原告而贈 與,違反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等語,係關於原確定判決事實 認定、取捨證據之範疇,依前開說明,非屬適用法規顯有錯 誤之情形。  ⒊又原確定判決雖載「可見以自己資金所購置財產為不動產者 ,係以該不動產為贈與標的,而非資金」等語【見原確定判 決事實及理由欄四㈠⒋】,惟亦載「況該條係規範贈與稅課徵 之計算基準,並非規範民法贈與契約關係之成立要件」等語 【見原確定判決事實及理由欄四㈠⒋】,可見遺產及贈與稅法 第5條第3款規定之適用與否,無涉原確定判決爭點,並不影 響裁判結果,難認原確定判決此部分有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之情事。   ⒋再者,原確定判決以再審被告為系爭房地買賣契約之買受人 ,以現金、支票及匯款等方式支付各期價款,更依據系爭房 地買賣契約第5條第1項指定出賣人直接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 轉登記至再審原告名下,再審原告於85年6月25日土地及建 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及臺北地院公證處85年度公 字第37373號公證書之承買人簽名用印,辦理公證迄今27年 餘從無反對受贈之意,再審原告顯然知悉再審被告贈與情事 而允為受贈等情為據,堪認兩造就系爭房地確有成立贈與契 約關係。再審原告雖主張前情依經驗法則應論斷為借名登記 ,及土地及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及公證書屬偽 造之文書云云,惟並無證據堪認土地及建築改良物賣賣所有 權移轉契約書及公證書係偽造,前開主張更僅係再審原告之 意見,原確定判決並無再審原告所指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 則而誤借名關係為贈與之情形。   ㈡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部分:  ⒈按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得提起再 審之訴,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民事訴 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定有明文。所謂發現未經斟酌之證 物,係指在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辯論終結前,不知已有該證物 存在,其後始知之者而言。所謂未經斟酌之證物,必須當事 人在客觀上確不知該證物存在致未斟酌現始知之,或依當時 情形有不能檢出該證物者始足當之,倘按其情狀依一般社會 之通念,尚非不知該證物或不能檢出或命第三人提出者,均 無該條款規定之適用。且當事人以發現得使用未經斟酌之證 物為再審理由者,並應就其在前訴訟程序不能使用之事實, 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8年 度台上字第1258號、112年度台上字第1421號判決意旨參照 )。     ⒉再審原告雖提出邱黃月霞帳戶明細,主張發現未經斟酌之證 物,認為倘經斟酌可受較有利之裁判云云,查兩造於前訴訟 程序即將系爭房地買賣價款之支付情況列為不爭執事項【見 原確定判決事實及理由欄三㈠】,再審原告即知系爭房地部 分買賣價款係以邱黃月霞名義簽發之支票支付、部分以匯款 及現金支付,板信商銀亦於前訴訟程序檢送邱黃月霞支存帳 戶明細【見原確定判決事實及理由欄四㈠⒈】,再審原告於前 訴訟程序得以邱黃月霞支存帳戶明細為證或聲請命提出邱黃 月霞帳戶明細(此無庸知悉確切帳號即可為聲請),並無不 知該證物存在,或不能命第三人提出之情事,客觀上亦未舉 證以實其說,自無該條款之適用。況系爭房地各期價款數額 與邱黃月霞帳戶之相關明細未盡相符,無從因邱黃月霞帳戶 明細即認系爭房地非再審被告購買,亦即縱經斟酌邱黃月霞 帳戶明細亦不足動搖原確定判決之基礎,再審原告執邱黃月 霞帳戶明細主張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 由,尚不可取。  四、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1 3款等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 ,逕以判決駁回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 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祖民               法 官 馬傲霜               法 官 何若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鄭淑昀

2025-01-15

TPHV-113-重再-46-20250115-2

建上
臺灣高等法院

給付工程款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建上字第46號 上 訴 人 即被上訴人 肯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士秀 訴訟代理人 馮聖中律師 被上訴人即 上 訴 人 鄭志煌 訴訟代理人 胡盈州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11年7月 7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建字第34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 訴,本院於113年11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鄭志煌給付上訴人肯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逾 新臺幣貳佰柒拾伍萬玖仟陸佰柒拾玖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 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上訴人肯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在第一審之訴及假 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上訴人鄭志煌之其餘上訴、上訴人肯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上訴 均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人肯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上訴部 分,由上訴人肯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負擔;關於上訴人鄭志煌上 訴部分,由上訴人肯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負擔十分之一,餘由上 訴人鄭志煌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上訴人肯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肯望公司) 主張:兩造於民國101年4月24日簽訂工程合約(下稱系爭契 約),約定由其承攬被上訴人即上訴人鄭志煌(下稱鄭志煌 )桃園縣○○鄉(改制後為桃園市○○區○○○街000號(下稱系爭 建物)之玻璃帷幕牆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合約總價新臺 幣(下同)28,745,178元,且應按實際驗收數量結算。系爭 工程開工後,鄭志煌曾陸續口頭指示為相關變更或追加,肯 望公司均已依兩造約定及鄭志煌之指示,就全部工程施作完 成,並於104年8月6日提出結算報價單,經結算原契約範圍 實作數量之工程款為29,044,650元,追加工程款為4,131,36 7元(詳如附表二),合計33,176,017元,然鄭志煌僅給付1 9,395,260元,尚有工程款13,780,757元(33176017-193952 60=13780757)未給付。爰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2項約定、民 法第490條、第505條規定,請求鄭志煌給付13,780,757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 二、鄭志煌則以:  ㈠依系爭契約第3條約定,可知該契約應屬總價承攬性質,僅其 中報價單項次3註明為實作實算,肯望公司自不得任意請求 額外費用,經核算其依約得請求之工程款應為26,444,499元 ,且尚須再扣除其未施作部分之金額3,851,474元(詳如附 表一)。  ㈡其從未要求或同意施作變更追加工程,肯望公司主張之追加 工程均屬系爭契約總價承攬之範圍,或屬瑕疵修補,自不得 另行請求給付額外報酬。  ㈢肯望公司施作系爭工程有諸多瑕疵,且經通知修補,均未能 完成,其自得依民法第494條、495條第1項規定,請求減少 報酬或賠償其所受損害共計11,138,215元(詳如附表三)。 又其曾為肯望公司代墊系爭工程之相關費用合計1,301,241 元(詳如附表四),亦得依兩造間之約定或無因管理、不當 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肯望公司如數返還。此外,依系爭契 約第21條之約定,肯望公司如逾期完工,應按日支付合約總 價1/1000之逾期罰款,是兩造合意展延之完工日為103年6月 10日,肯望公司遲至105年7月13日止始完工,共逾期765天 ,據此計算逾期罰款至少為2,000萬元,爰以前述各項對肯 望公司之債權,與肯望公司之工程款債權互為抵銷,故經抵 銷後,其應無需再給付肯望公司任何工程款等語,資為抗辯 。 三、原審就肯望公司之請求,為其一部勝訴之判決即命鄭志煌給 付肯望公司2,992,099元,及自106年2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分別為准、免假執行之諭知,另駁 回肯望公司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肯望公司就其敗訴部 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2項 之訴部分廢棄。㈡鄭志煌應再給付上訴人10,788,658元,及 自106年2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鄭志煌答辯聲明:㈠肯望公司之上 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另鄭志煌就其敗訴部分亦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 鄭志煌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肯望公司於第一審之訴 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肯望公司答辯聲明:鄭志煌之上訴 駁回。 四、肯望公司主張兩造於101年4月24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由肯 望公司承攬系爭工程,鄭志煌迄今僅給付工程款19,395,260 元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契約為證(見原審卷一第5-13頁) ,且為鄭志煌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五、肯望公司主張系爭契約關於承攬報酬之計算方式,應為實作 實算,故經結算實際施作數量後,系爭契約之承攬報酬(下 稱原工程款)金額應為29,044,650元;鄭志煌則辯稱系爭契 約之性質應為總價承攬,故除契約所附報價單(下稱原報價 單)項次3部分註明為實作實算外,其他項目均應依該報價 單金額計價,是據此計算原工程款金額應為26,444,499元等 語。經查:  ㈠系爭契約第3條第1項約定:「合約總價:新臺幣貳仟捌佰柒 拾肆萬伍仟壹佰柒拾捌元整(未稅)。一、細價目表附後。 工程結算總價,按照估價單實際驗收數量計價結算。」,此 有系爭契約在卷可參(見原審卷一第5頁背面)。是依上述 約定內容,可知系爭契約雖記載合約總價為28,745,178元, 然關於工程結算總價,仍須依實作數量計算,自應屬實作實 算性質,而非總價承攬。  ㈡鄭志煌雖辯稱原報價單僅於項次3之備註欄記載「實作實算」 (見原審卷一第13頁背面),顯見僅該部分為實作實算,其 餘項目均為總價承攬云云。然系爭契約既於第3條第1項載明 「工程結算總價,按照估價單實際驗收數量計價結算」,實 已表明有關工程款之計價方式,均係按實作數量計算,且觀 原報價單除項次3以外之其他項次,固未記載「實作實算」 ,然亦無「總價承攬」之相關記載,自不能僅因原報價單之 其他項目未標註為實作實算,即認系爭契約第3條第1項之約 定不及於此部分之項目。況細觀原報價單項次3所載數量為2 ,499平方公尺(項次3總金額為6,215,908元),核與項次4 至8所載數量相同,顯見係採相同之計量標準,則就計量方 式相同之項目,僅部分依實作數量計價,其他部分卻僅得依 報價單所載數量計價,亦非合理。是鄭志煌以前開理由,辯 稱僅報價單項次3為實作實算云云,尚難認可採。另查,鄭 志煌所指臺北市建築師公會110年7月21日(110)(十七) 鑑字第1598號鑑定報告書(下稱系爭鑑定報告)之附件七之 3增訂合約(下稱系爭增訂合約,見系爭鑑定報告第349頁) ,觀其內容乃針對完工時間及付款期限之約定,與原工程款 之計價方式應採實作實算或總價承攬並無關連,是鄭志煌據 此辯稱系爭契約除原報價單項次3外,均屬總價承攬性質云 云,要非可取。  ㈢又查,關於系爭契約之結算數量,業經原審囑託臺北市建築 師公會鑑定,而依該會出具之系爭鑑定報告所載,鑑定建築 師係依系爭契約(含報價單)與現場比對之結果,並基於專 業學理及工程實務經驗,研判認定系爭工程(不含追加部分 )之結算數量,與原報價單所載數量有所差異增減(見系爭 鑑定報告第6-8頁),且鄭志煌亦未能明確指出系爭鑑定報 告就此結算數量之認定,有何違誤之處,自堪認系爭鑑定報 告所載之結算數量為可採。又查,系爭鑑定報告以其認定之 結算數量計算原工程款時,就其中原報價單項次3部分之單 價,係以2,803元/平方公尺列計(見系爭鑑定報告第7頁) ,然經比對原報價單項次3之單價應為2,487元/平方公尺( 見原審卷一第13頁背面),而此部分既屬系爭契約之原工程 範圍,自應以系爭契約所附原報價單之單價為計算基準。肯 望公司雖稱此部分應依其事後於104年8月6日所提報價單( 下稱新報價單,見原審卷一第14頁)項次3之單價為準,然 其並未證明鄭志煌已同意按新報價單內容計價,自無從以該 事後單方變更之單價作為計算原工程款之依據,肯望公司此 部分主張,顯非可採。另查,系爭鑑定報告所載項次十一「 鷹架」之複價金額611,161元,亦有誤算,正確應為661,163 元(250×2644.65=661163,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是經 重新計算之結果,原工程款結算金額應為28,173,629元(參 系爭鑑定報告第7-8頁,自項次1依序相加為:5010207元〈項 次1a〉+2846153元〈項次1b〉+1572688元〈項次2〉+6577245元〈 項次3,即2487×2644.65〉+1983484元〈項次4〉+3173575元〈項 次5〉+2115716元〈項次6〉+793394元〈項次7〉+925626元〈項次8 〉+661163元〈項次十一〉+900000元〈項次十二〉+242554元〈項 次十三〉+132831元〈項次十四〉=26934636元,再加計項次十 五管理保固費1,238,993元〈按工程費4.6%計算,見本院卷第 248頁,26934636×4.6%=1238993〉,00000000+0000000=0000 0000)。 六、鄭志煌另抗辯肯望公司就系爭契約所定之原工程範圍,尚有 如附表一所示之項目未施作,肯望公司就該未施作部分應不 得請款等語。經查:  ㈠附表一編號1、2部分:   鄭志煌主張肯望公司就泳池屋頂內層玻璃未作清潔,應不得 請求此部分清潔費用及鷹架、吊車費用,肯望公司就上述未 清潔之事實並無爭執(見本院卷一第248頁),然稱系爭鑑 定報告認定之未清潔面積267.06平方公尺有誤,正確面積應 為130.27平方公尺(見本院卷一第248頁)。經查,肯望公 司所提新報價單就「泳池(上)玻璃面積」所載數量為130. 27平方公尺,此有新報價單在卷足佐(見原審卷一第14頁) ,又該新報價單所載內容雖無證據顯示業經兩造確認同意, 然肯望公司製作新報價單之目的,既在向鄭志煌請款,關於 「泳池(上)玻璃面積」之數量,自無低估之必要,且系爭 鑑定報告於認定原工程實作數量時,亦認肯望公司主張「泳 池(上)玻璃面積」之數量無誤(見系爭鑑定報告第7頁) ,是肯望公司主張以新報價單所載「泳池(上)玻璃面積」 130.27平方公尺,作為認定未清潔泳池屋頂內層玻璃之面積 ,應屬可採,系爭鑑定報告就此部分援引新報價單中「游泳 池面積」267.06平方公尺,作為認定依據,則有未洽,應非 可取。又關於清潔工作之單價,經審酌原報價單係就「清潔 、包裝保護、用費及雜項」報價為300元/平方公尺,並參考 系爭鑑定報告認清潔之合理單價為150元/平方公尺(見系爭 鑑定報告第16頁最右欄),認以150元/平方公尺認定清潔工 作之單價,應屬合理。是肯望公司因未清潔泳池屋頂內層玻 璃所應扣除不得請款之金額應為19,541元(150×130.27=195 41)。至鄭志煌雖主張清潔泳池屋頂內層玻璃需搭設鷹架及 使用吊車,故未予清潔時,亦應扣除鷹架及吊車費用云云, 然經核原報價單中之「鷹架」費用,應係指不鏽鋼帷幕施工 期間因需搭設鷹架所生之費用,且係以不鏽鋼帷幕面積數量 作為計價方式,則縱認肯望公司就泳池屋頂內層玻璃未為清 潔,因該部分玻璃於安裝施作時仍須搭設鷹架,自難認肯望 公司有何因未完成清潔工作而得減少鷹架費用支出之情事, 且系爭鑑定報告亦認關於未清潔泳池屋頂內層玻璃乙事,僅 需按未清潔之面積,以150元/平方公尺之標準扣款即可,無 須再加扣鷹架費用(見系爭鑑定報告第16頁),是鄭志煌主 張應扣除鷹架費用云云,自難認可採。又鄭志煌並未證明清 潔泳池屋頂內層玻璃須使用吊車,且系爭鑑定報告亦認無須 扣除吊車費用,是鄭志煌此部分主張,亦非有據,不足置採 。  ㈡附表一編號3、4部分:    鄭志煌主張肯望公司就西向內層玻璃未作清潔,應不得請求 此部分清潔費用及鷹架、吊車費用,肯望公司就西向內層玻 璃有部分範圍(面積112平方公尺)未作清潔之事實並無爭 執(見本院卷一第249頁),然稱僅得因此扣除以100元/平 方公尺計算之清潔費用云云。經查,肯望公司施作之西向玻 璃帷幕,因部分內側玻璃緊貼原有建築物外牆,因而無法進 行清潔,經估算無法清潔之面積約112平方公尺,至其他部 分則已完成清潔等情,有系爭鑑定報告在卷可參(見系爭鑑 定報告第17頁),自應以該面積計算不得請款之清潔費用, 始屬合理。至鄭志煌雖提出玻璃帷幕照片(見本院卷一第33 5頁),主張未清潔之面積應有349.89平方公尺云云,然單 憑該照片所示情形,實無法證明未清潔之範圍有超過112平 方公尺之情事,是鄭志煌上開主張,尚難認可採。又關於應 扣除之清潔費用之單價,應以150元/平方公尺計算為合理, 及不需另扣除鷹架、吊車費用等情,前已詳述,是據此計算 肯望公司因未清潔部分西向內層玻璃所應扣除不得請款之金 額應為16,800元(150×112=16800)。  ㈢附表一編號5、6部分:    鄭志煌主張肯望公司就屋頂內層玻璃未作清潔,應不得請求 此部分清潔費用及鷹架、吊車費用,肯望公司則辯稱其就此 部分已為清潔云云。經查,肯望公司所稱其就屋頂內層玻璃 已完成清潔工作,固據提出照片為證(見系爭鑑定報告第18 頁),然依系爭鑑定報告所載,屋頂內層玻璃確因上層漏水 而有污漬情形(見系爭鑑定報告第18頁),而依民法第508 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工作毀損滅失之危險,於定作人受領 前,應由承攬人負擔,則肯望公司既未能證明在鄭志煌受領 系爭工程時,屋頂內層玻璃係屬完成清潔而無污損之狀態, 自不能僅以其曾進行清潔,漏水髒污乃清潔後發生為由,即 認其已完成清潔工作,是鄭志煌抗辯關於屋頂內層玻璃之清 潔費用應予扣除,洵屬可採。又屋頂內層玻璃之面積為335. 07平方公尺,且於清潔時無須使用鷹架或吊車等情,有系爭 鑑定報告內容在卷可參(見系爭鑑定報告第18、217頁); 另清潔費用應以150元/平方公尺計算為適當,理由已如前述 ,系爭鑑定報告僅以「300元/平方公尺×4.6%〈管理保固費〉 」作為計算基礎,尚非可採。是據上所述,計算肯望公司因 未完成屋頂內層玻璃清潔工作所應扣除不得請款之金額應為 50,261元(150×335.07=50261)。  ㈣附表一編號7、8部分:      鄭志煌主張肯望公司未施作北向5、6樓內層玻璃帷幕,應按 比例扣除工程款云云,肯望公司則辯稱5、6樓之玻璃帷幕均 已施作完成,至鄭志煌所指北向5、6樓內層玻璃帷幕,並非 原工程範圍,自無須施作,且亦未向鄭志煌請款等語。經查 ,依系爭鑑定報告所載,鑑定建築師經檢視原證2、3報價單 工項、附件七-3至七-5相關資料、原證14簽約圖與竣工圖後 ,認鄭志煌所指北向5、6樓內層玻璃帷幕並非原工程應由肯 望公司施作之項目,此有系爭鑑定報告存卷可參(見系爭鑑 定報告第19頁)。至鄭志煌雖稱依其102年11月17日所發電 子郵件內容(見原審卷一第57頁),可知5、6樓之不鏽鋼玻 璃隔間及女兒牆均為原工程範圍,故北向5、6樓內層玻璃帷 幕自亦屬原工程項目云云,然觀諸上開電子郵件所載內容, 並無提及所謂「北向5、6樓內層玻璃帷幕」,自無從憑此遽 認該等工項乃屬原工程所定施工項目,且鄭志煌亦未能提出 其他事證,以證明系爭契約所定原工程範圍,確有包含北向 5、6樓內層玻璃帷幕在內,則其徒稱肯望公司未依約施作此 部分工項,應扣除工程款云云,自非可採。  ㈤附表一編號9部分:   鄭志煌雖稱肯望公司未為瑕疵修補至驗收合格,應不得請領 管理保固費云云。然關於肯望公司有無修補瑕疵乙事,應屬 鄭志煌得否依法請求減少報酬或請求損害賠償之問題,尚不 得據此為由,逕行拒付系爭契約所定之管理保固費,鄭志煌 此部分抗辯,顯屬無據,非可置採。  ㈥綜上所述,肯望公司因就附表一所示工項有部分未施作之情 事,應扣除不得請款之金額共計為86,602元(19541+16800+ 50261=86602)。 七、肯望公司主張兩造除系爭契約所定之原工程外,尚合意由肯 望公司施作如附表二所示之追加工程,其自得依民法第490 條、第505條規定,請求鄭志煌給付追加工程款4,131,367元 等情,為鄭志煌所否認。經查:  ㈠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如依情形,非受報酬即 不為完成其工作者,視為允與報酬。未定報酬額者,按照價 目表所定給付之;無價目表者,按照習慣給付。民法第490 條第1項、第491條定有明文。故「一方完成一定工作」、「 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為承攬契約之要素,倘當事人 對於工作內容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而就報酬之數額僅約定其 概數或未約定該概數,但依民法第491條第2項規定,可得確 定其數額者,即與民法第153條關於契約之成立,當事人必 須互相表示意思一致之規定無違,承攬契約即為成立(最高 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34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倘肯望 公司得證明其與鄭志煌間已達成由肯望公司完成除原工程範 圍外之其他工程,且鄭志煌於肯望公司完成後應給付報酬之 合意,或有可視為鄭志煌允為給付報酬之情形,即可認兩造 已就追加工程成立承攬契約,至承攬報酬之數額縱未經兩造 約明,亦得依民法第491條第2項之規定處理,尚不影響承攬 契約之成立。又查,系爭契約第6條所定:「工程變更:甲 方對於本工程有隨時變更計畫及增減工程數量之權,乙方不 得異議。對於增減工程數量,雙方按照本合約所訂單價計算 增減之。有新增工程項目時,由雙方協議合理單價;但新增 工程項目為本合約既有單價所包含者,應比照該單價辦理之 。」(見原審卷一第6頁),乃指追加工程如涉及新增工項 時,其報酬應由雙方協議定之,不得逕由單方片面決定,尚 非謂如未經雙方先協議報酬數額,追加工程之承攬契約即不 得成立。是以,鄭志煌以肯望公司就追加工程提出之新報價 單均未經其簽認為由,辯稱兩造並未就追加工程成立承攬契 約云云,應不足採。  ㈡附表二編號1至3部分:   肯望公司主張鄭志煌就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位置之玻璃,要 求變更為價格較高之材質,故應給付價差,鄭志煌則辯稱肯 望公司並未告知此部分涉及材料升級,且此既為原報價單項 次1a、1b所載項目,依系爭契約第6條約定,即僅能依原報 價金額計價云云。經查,依原報價單項次1a、1b所示,玻璃 之規格為「10+12Air+8+8mmLow-E玻璃」,數量為立面部分1 ,148平方公尺、採光罩部分711平方公尺(見原審卷一第13 頁背面),此對照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玻璃規格,顯有不同 ,且附表二編號1至3之數量合計僅70.9平方公尺(見系爭鑑 定報告第9頁,43.33+17.85+9.72=70.9),足見確係就部分 玻璃材質為變更,而此部分變更之情形,倘未經雙方協議, 應無法確認變更之材質及範圍面積,則肯望公司主張此玻璃 材質變更升級係經兩造合意,即屬可信;且玻璃因材質功能 不同而有價差,應為一般社會通念,是肯望公司主張關於變 更玻璃材質應給付價差乙節,亦為可採。且此部分之價差金 額及數量,業經系爭鑑定報告認定為合理可採(見系爭鑑定 報告第9頁),是肯望公司此部分請求,應可准許。  ㈢附表二編號4、5部分:   肯望公司主張原工程範圍並未包含拆除附表二編號4、5所示 玻璃,而係鄭志煌事後要求,始由肯望公司拆除等情,雖為 鄭志煌所否認,並辯稱此部分應屬原工程範圍云云。然查, 經檢視原報價單內容(見原審卷一第13頁背面),並無任何 關於拆除之費用,則肯望公司主張附表二編號4、5所示項目 應為兩造事後協議追加施作,即屬可採;且依一般社會通念 ,委由他人另行施作玻璃拆除工作,如未給付報酬,應難認 有無償施作之意願,自應認已允為給付報酬。又肯望公司就 此部分主張之承攬報酬金額,業經系爭鑑定報告認定為合理 可採(見系爭鑑定報告第9頁),是肯望公司此部分請求, 應可准許。  ㈣附表二編號6部分:   肯望公司主張附表二編號6所指東向標準部試體,乃屬施工 建築樣本模型,並為鄭志煌於系爭契約簽訂後,始要求肯望 公司製作等情,固據其提出東向標準部試體相關圖說及電子 郵件、照片等為證(見本院卷一第273-287頁、原審卷一第1 97-203頁),然鄭志煌辯稱:此乃雙方簽約前,即約明應由 肯望公司製作以供鄭志煌參考之視覺模型,自應由肯望公司 自行負擔費用。經查,附表二編號6之東向標準部試體,其 功用為展示用之模型,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且觀諸卷附東向 標準部試體相關圖說所載日期,有早於簽訂系爭契約前之10 1年3月13日即已製作完成者(見本院卷一第273-281頁), 自堪認此項目應為兩造於簽訂系爭契約前,即約定應由肯望 公司製作,以供鄭志煌確認施工方式之展示模型,肯望公司 陳稱此為鄭志煌於簽約後始要求製作云云,顯與常理不符, 不足採信。從而,附表二編號6所示之東向標準部試體,既 屬兩造簽約前即已協議應由肯望公司製作,以使鄭志煌瞭解 系爭工程施工方式之樣品模型,且肯望公司並未於系爭契約 中約定應由鄭志煌給付此項目之費用,而依一般情形,亦難 認樣品模型之製作費用必應由定作人支付,肯望公司亦無法 提出其他證據,以證明鄭志煌已同意支付此項費用,則其主 張此項目應屬追加工程,而請求鄭志煌支付報酬,自乏所據 ,不應准許。  ㈤附表二編號7、8、10部分:   肯望公司雖主張此部分項目為鄭志煌要求施作之追加工項, 並提出工程材料訂購單為證(見本院卷一第393、395頁), 然為鄭志煌所否認,並辯稱該等項目應為原工程範圍或瑕疵 修補事項等語。經查,此部分項目涉及屋頂、泳池之排水問 題,是否屬原工程即不鏽鋼帷幕工程應併予施作之雜項工程 ,尚屬有疑,且原工程之屋頂上層不鏽鋼帷幕曾發生漏水情 形(詳後述),是亦無法排除此等工項係為改善漏水問題所 為之相關處置措施,而肯望公司復無法具體說明並舉證鄭志 煌要求追加此等工項之時間、緣由及具體情形,自無從僅憑 肯望公司之片面主張及上開工程材料訂購單,遽認兩造已就 此部分另行成立承攬契約。是肯望公司此部分請求,尚無從 准許。  ㈥附表二編號11、12、14、18、19部分:   肯望公司主張此部分為鄭志煌要求施作之追加工項,業據其 提出估驗計價單、照片等為證(見本院卷一第397-405、421 -423頁),經核與其主張之工程項目相符,堪認肯望公司應 確有施作此部分工程之事實。又此部分工項包含落葉網、洞 洞板(為放置過濾棉之層架,以使玻璃帷幕牆與其室內空間 得簡易過濾空氣,見本院卷一第412頁)、水槽蓋板等,均 難認與原工程有直接之關連性,復參以系爭鑑定報告附件七 之3、附件七之6所示內容(見系爭鑑定報告第349、361頁) ,亦足見兩造曾就泳池溢水溝不鏽鋼防護網、各向不鏽鋼過 濾網等之施工事項有所討論,自堪認此部分應非屬原工程範 圍,且確經兩造合意追加施作,是肯望公司主張兩造已就此 部分工項另成立承攬契約,即屬可採。又鄭志煌雖指肯望公 司就附表二編號11提出之估驗計價單金額(見本院卷一第39 7頁)與其請求金額不符,然上開估驗計價單之金額33,600 元僅為材料費,尚需加計安裝工資等情,業據肯望公司陳明 在卷(見本院卷二第163頁),且其主張加計安裝工資後之 報酬金額54,970元,亦無明顯偏離行情之處,自堪認應屬合 理之報酬金額,併予說明。從而,肯望公司主張鄭志煌應給 付如附表二編號11、12、14、18、19所示追加工程之承攬報 酬,亦屬可採。  ㈦附表二編號9、13、15-17、20-50部分:   肯望公司就其主張之此部分追加工程,並未提出任何得證明 確實有該等追加項目及數量之證據,以實其說,則其既未能 證明確有施作此等項目及數量之工程,且係屬原工程範圍外 ,經兩造合意所追加,其該部分請求,自屬無據,非可准許 。  ㈧附表二編號51-60部分:   肯望公司就其主張之此部分追加工程,固據提出部分工項之 照片為證(見本院卷一第377、431、433頁),然鄭志煌辯 稱此部分均屬原工程範圍或瑕疵修補,並非追加工程等語。 經查,上開工項除附表二編號53、56關於「爬梯」部分,難 認屬原工程範圍,且依系爭鑑定報告附件七之6電子郵件所 所載「內屋頂加一不鏽鋼推開旋轉折疊梯」(見系爭鑑定報 告第361頁),堪認應屬兩造同意追加之項目外,其餘工項 經核均非全然獨立於原工程範圍外之工程項目(與原工程之 排風、排水或收邊有關),且亦無證據顯示此部分工項業經 兩造確認係屬「追加」項目,則此部分既無法排除為原工程 範圍之雜項工程(原報價單編有雜項費用,參原審卷一第13 頁背面),或為修補原工程瑕疵所為之相關處置,自無從認 定係屬經兩造合意另行施作之追加工程。是以,肯望公司就 此部分僅得請求鄭志煌給付附表二編號53之不鏽鋼爬梯材料 費4,350元,及編號56安裝工資之半數5,000元(此項費用10 ,000元包含爬梯及上下層屋頂推開門之安裝,關於爬梯之安 裝費用以該金額半數認定之),其餘請求則無從准許。  ㈨附表二編號61、63部分:   肯望公司主張此部分工程為兩造合意追加,鄭志煌則辯稱該 等項目應屬原工程範圍云云。經查,此部分工項為浴室上方 、魚缸下方及上層玻璃之追加,此經比對原報價單內容(見 原審卷一第13頁背面),及參照系爭鑑定報告結論(見系爭 鑑定報告第10、11頁),應屬可採。鄭志煌復未能明確指出 並證明此部分係屬原工程範圍之理由,其所為前開抗辯,自 難認可採。又依一般社會通念,委由他人施作玻璃工程,如 未給付報酬,應難認有無償施作之意願,自應認鄭志煌就此 追加工程已允為給付報酬,且肯望公司就此部分主張之報酬 金額,業經系爭鑑定報告認定為合理可採(見系爭鑑定報告 第10、11頁),是肯望公司此部分請求,即堪准許。  ㈩附表二編號62部分:   肯望公司主張此項為鄭志煌要求留存之玻璃,以作為日後更 換之用,鄭志煌則辯稱其並未要求肯望公司將部分玻璃交由 其留存,故不應向其收費云云。經查,此項玻璃並非使用於 系爭工程,而係另行交由鄭志煌收存,以供其日後更換使用 等情,業據肯望公司自陳在卷(見本院卷一第370頁),是 此項費用與一般承攬報酬之性質,已屬有別。而衡諸常情, 一般定作人所注重者,應為承攬工作之完成,至是否需保留 部分施工材料,以供日後更換之用,通常並非定作人所得預 先設想或要求,反之,若承攬人完成工作後,發現材料尚有 剩餘,而留予定作人作為日後更替之用,方屬常態,是肯望 公司既未能證明係鄭志煌主動要求其將附表二編號62所示之 玻璃留予其使用,亦未能證明兩造就此部分玻璃尚需由鄭志 煌另行支付142,462元乙節,已達成意思合致,自無從逕向 鄭志煌請求支付此部分費用。肯望公司此項請求,於法無據 ,非可准許。  附表二編號64部分:   肯望公司主張此項為鄭志煌要求施作之追加工程,雖據其提 出照片為證(見本院卷一第379頁),並說明此為頂樓安全 護欄,係鄭志煌為日後維修或清潔屋頂而要求增設云云(見 本院卷一第366頁),然為鄭志煌所否認,並辯稱肯望公司 係為修補屋頂瑕疵施工所需,而在屋頂設置安全護欄,並非 其要求等語。經查,此項工程雖非屬原工程範圍,然鄭志煌 陳稱肯望公司曾就屋頂瑕疵進行修補乙節,肯望公司並未否 認,即無法排除此屋頂安全護欄,係肯望公司為修補屋頂瑕 疵施工所需而自行設置;且肯望公司亦未能舉證證明係鄭志 煌主動要求增設此安全護欄,或肯望公司有徵得鄭志煌同意 施作此工項,鄭志煌亦同意給付相關費用,或有依其情形非 受報酬即不完成此項工作之情事,自難認兩造已就本項工程 成立承攬契約。是肯望公司此項請求,亦屬無據。  附表二編號65部分:   肯望公司此項請求,係指使用名稱為「道康寧991」填縫膠 之費用,此業據肯望公司陳明在卷(見本院卷一第366頁) ,然此顯非追加工程,而為施工之材料費,自不得另行請求 鄭志煌支付。肯望公司此項請求,應無從准許。  附表二編號66-69部分:   肯望公司主張有關鷹架、清潔、鐵板租賃、吊車等,均屬實 作實算之項目,自得按其實際支出之相關費用,請求鄭志煌 給付云云。然查,有關原工程範圍之清潔、鷹架、吊車等費 用,均已按原工程實際施作數量予以計算調整,業如前述, 自不得再重複請求。又肯望公司雖有另行施作其他追加工程 ,然並未證明有何需因此支出額外鷹架、清潔、鐵板租賃、 吊車等費用之必要,自無從請求鄭志煌給付此部分費用   ;況有關鷹架、清潔、鐵板租賃、吊車等費用,均屬施工所 需之費用,而非應為定作人完成之工作內容,則除非兩造另 有約定,實無在承攬報酬外,另行要求定作人支付此部分費 用之理,是肯望公司此部分請求,顯屬無據,不應准許。  附表二編號70-76部分:   肯望公司就其主張之此部分追加工程,固據提出照片、位置 圖等為證(見本院卷一第415-420、425、427、431頁),然 鄭志煌辯稱此部分均屬原工程範圍或瑕疵修補,並非追加工 程等語。經查,上開工項除附表二編號75部分,非屬原工程 範圍,且依系爭鑑定報告附件七之6電子郵件所載「北向5、 6F左右包板區各加一外推不鏽鋼窗」(見系爭鑑定報告第36 1頁),堪認應屬兩造同意追加之項目外,其餘工項經核均 非全然獨立於原工程範圍外之工程項目(與原工程之排水、 通風有關),亦無證據顯示此部分工項業經兩造確認係屬「 追加」項目,則此部分既無法排除為原工程範圍之雜項工程 (原報價單編有雜項費用,參原審卷一第13頁背面),或為 修補原工程瑕疵所為之相關處置,自無從認定係屬經兩造合 意之追加工程。又依一般社會通念,委由他人增作外推窗工 程,如未給付報酬,應難認有無償施作之意願,自應認鄭志 煌就此追加工程已允為給付報酬,且肯望公司就此部分主張 之報酬金額,業經系爭鑑定報告認定為合理可採(見系爭鑑 定報告第11頁),是肯望公司就附表二編號75之追加工程, 請求鄭志煌給付106,000元,即屬可採,至其餘請求,則難 認有據,非可准許。  附表二編號77、78部分:   肯望公司雖主張就追加工程部分,尚應加計如附表二編號77 、78所示之設計費及管理費云云,然經核前述經本院認定為 追加工程之項目,多為零星局部之拆除或增設落葉網、洞洞 板、爬梯、玻璃、推窗等工項,難認有何需另為「設計」之 必要;且參酌一般承攬契約之計價方式,多有在各項費用外 ,另加計一定比例之「管理費」之情形,至「設計費」則除 非涉及整體規劃或結構計算,否則罕有另行增列之情事,自 難認肯望公司就前述追加工程,尚得另行請求鄭志煌給付「 設計費」。至加計「管理費」部分,經核則與一般工程報價 習慣相符,應堪准許,茲參考原工程之管理保固費為4.6%, 就前述認定為追加工程之總金額471,122元,另計算管理費 為21,672元(471122×4.6%=21672)。  綜上所述,肯望公司得請求之追加工程款合計為492,794元。 八、承上,肯望公司就原工程得請求之工程款總額28,173,629元 ,經扣除未施作不得請款之金額86,602元,再加計追加工程 之工程款492,794元後,其得向鄭志煌請求之金額應為28,57 9,821元(00000000-00000+492794=00000000),又鄭志煌 業已給付19,395,260元,亦為兩造所不爭執,是肯望公司應 得再向鄭志煌請求給付9,184,561元(00000000-00000000=0 000000)。鄭志煌則主張以下列債權,依序與肯望公司之前 述債權互為抵銷(見本院卷二第418、419頁),茲分述如下 :  ㈠瑕疵扣款債權11,138,215元部分:   鄭志煌主張系爭工程有如附表三所示之瑕疵,且經通知催告 肯望公司修補改善,均未為修補,其自得依系爭契約第2、3 項約定,及民法第494條、第4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肯望公 司給付共計11,138,215元等情,為肯望公司所否認。茲就附 表三各項主張是否可採,分述如下:  ⒈附表三編號1、2部分:  ⑴鄭志煌主張系爭工程之屋頂上、下層玻璃均有洩水坡度不足 之瑕疵,另有因上層玻璃漏水,造成下層玻璃積水且無法排 除之瑕疵。經查,鄭志煌主張之上開瑕疵,經原審囑託臺北 市建築師公會鑑定之結果,認:上層屋頂之玻璃帷幕向不鏽 鋼排水天溝之洩水坡度,經鑑定檢測在1/70至1/85之間,均 大於1/100之常規,並無施工瑕疵;隔熱設計之屋頂下層玻 璃帷幕,未施作洩水坡度,應非屬施工瑕疵;屋頂下層玻璃 之積水,研判係因屋頂上層不鏽鋼帷幕玻璃單位接縫處之矽 力康有材質劣化、龜裂或填縫施作不良,以致漏水至下方玻 璃,此有系爭鑑定報告存卷可佐(見系爭鑑定報告第21、22 頁),足見鄭志煌所指屋頂上、下層玻璃均有洩水坡度不足 之瑕疵云云,尚非可取;至鄭志煌雖稱屋頂下層玻璃亦需清 潔,故應有洩水坡度之設計,然清潔之方式未必僅能以大量 清水沖洗,而該處依通常情形並無承接大量水分之必要,自 難認有施作洩水坡度之必要,系爭鑑定報告所為前揭認定, 應屬合理,鄭志煌上開主張,則非可取。另關於鄭志煌主張 因上層玻璃漏水,致下層玻璃發生積水情形乙節,則經系爭 鑑定報告認定確有上層玻璃接縫處之矽力康材質劣化、龜裂 或填縫施作不良以致發生漏水之瑕疵,是鄭志煌此部分主張 ,堪認可採。  ⑵按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 ;承攬人不於前條第1項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或依前條第3 項之規定拒絕修補或其瑕疵不能修補者,定作人得解除契約 或請求減少報酬。民法第493條第1項、第494條本文均有明 定。查,鄭志煌主張其就前述屋頂上層玻璃漏水,導致下層 玻璃積水之瑕疵,曾通知肯望公司於期限內修補等情,有肯 望公司105年7月13日函文及附件、鄭志煌委任律師寄發之10 5年11月8日律師函等在卷可佐(見原審卷一第27-30、34頁 ),堪認可採,則肯望公司經鄭志煌通知修補前開瑕疵後, 既未能將瑕疵修繕完妥,鄭志煌自得依前揭規定,請求減少 報酬。又關於上開瑕疵應減少之報酬金額,業經臺北市建築 師公會鑑定為149,850元(即包含清除屋頂上層玻璃原矽力 康再重新施作,及相關垃圾清運、綁帆布之費用),此有系 爭鑑定報告在卷足憑(見系爭鑑定報告第21頁),經核應屬 適當;至鄭志煌主張減少報酬之金額,乃以將屋頂上、下層 玻璃全部重新施作並扣除保固費之方式計算(見本院卷二第 173頁、原審卷三第167頁),尚乏依據,則非可採。是以, 鄭志煌就此部分瑕疵得請求減少價金之金額應為149,850元 。  ⒉附表三編號3、4、7部分:   鄭志煌主張系爭工程有如附表三編號3、4、7所示,共7片玻 璃破裂(包含6片玻璃自爆、1片玻璃遭掉落之百頁砸破,見 本院卷二第157、185、200、201頁)、1片百頁固定不當遭 颱風吹落之瑕疵。經查:  ⑴關於西向6樓玻璃自爆1片(GW-15)部分:    肯望公司就鄭志煌主張此片玻璃有發生自爆之瑕疵,及系爭 鑑定報告認定就該瑕疵應減少報酬之金額為153,146元等情 ,均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169頁),是鄭志煌就此項瑕疵 所得請求減少報酬之金額,應以153,146元為適當,至超過 此金額部分,則屬無據。  ⑵關於東向5樓玻璃變形1片(GE-10)部分:   肯望公司就鄭志煌主張此片玻璃有刮痕之瑕疵,並無爭執( 見本院卷二第169頁),亦不否認鄭志煌曾告知此項瑕疵並 要求處理(見系爭鑑定報告第25頁),然否認須以更換方式 認定應減少之報酬金額。經查,本項玻璃之刮痕瑕疵,業經 系爭鑑定報告認定應以更換方式處理,且肯望公司亦未能具 體說明尚有何其他合理適當之修補方式,是系爭鑑定報告以 更換方式評估應減少報酬之金額為125,270元(見系爭鑑定 報告第25頁),自屬可採。從而,鄭志煌就此項瑕疵所得請 求減少報酬之金額,應以125,270元為適當,至超過此金額 部分,則非可採。  ⑶關於西向屋頂百頁因固定不當遭颱風吹落(WL-A),造成3樓 西向玻璃(GW-9)遭砸破部分:  ①鄭志煌主張上開西向屋頂百頁因固定不當之瑕疵,遭颱風吹 落,並因此砸破下方3樓玻璃等情,業據其提出相關照片為 證(見原審卷一第62、63頁、本院卷二第101、103頁),肯 望公司就屋頂百頁掉落砸破3樓玻璃乙事,亦不爭執(見本 院卷二第169頁),然辯稱此乃因不可抗力之因素所致,並 非施工有瑕疵云云。經查,上開屋頂百頁雖係遭颱風吹落, 然觀諸卷附照片所示,裝設於屋頂之百頁僅有1扇遭吹落, 其他百頁則未受影響(見本院卷二第103頁),堪認該掉落 之百頁確有裝設固定不當之瑕疵,始獨因颱風吹襲而掉落, 且系爭鑑定報告亦認此部分有固定施工之瑕疵(見系爭鑑定 報告第23頁),是鄭志煌主張肯望公司就此扇屋頂百頁有固 定不當之施工瑕疵,應屬可採。至肯望公司及系爭鑑定報告 雖稱肯望公司業就此部分修復完成云云,然觀諸系爭鑑定報 告所附現場勘驗照片,可知掉落之百頁及遭砸破之玻璃均尚 未修復(見系爭鑑定報告第391、392頁),其等前開主張及 認定,自非可採。  ②再查,鄭志煌曾於105年10月5日委託律師發函通知肯望公司 於5日內修補上述瑕疵,然肯望公司並未處理等情,有肯望 公司105年10月5日函文及所附照片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 31、32頁),則鄭志煌依民法第494條、第495條第1項規定 ,就固定不當之百頁部分請求減少報酬,及就該施工瑕疵造 成下方玻璃遭砸破之損害,請求損害賠償,自均屬有據。又 查,鄭志煌就減少報酬及損害賠償之數額,主張以更換新百 頁及玻璃之方式計算(見本院卷二第117頁),經核尚屬合 理,茲參酌鄭志煌所提計算明細及原報價單內容、系爭鑑定 報告內容等,計算此部分得請求之金額為49,394元【計算式 :①3樓玻璃:4400元/平方公尺〈參原審卷一第13頁背面項次 1a單價〉×3.53平方公尺〈參本院卷二第117頁〉=15532元。②屋 頂百頁:3750元/平方公尺〈參原審卷一第13頁背面項次13單 價〉×3.13平方公尺〈參本院卷二第117頁〉=11738元。③鷹架、 清潔、包裝保護、運費、雜項、安裝:(250+300+850)元/ 平方公尺〈參原審卷一第13頁背面項次十一、7、2單價〉×(3 .53+3.13)平方公尺=9324元。④吊車、矽力康:11000元+18 00元=12800元(參考系爭鑑定報告第23頁項目2-4之估價內 容)。①+②+③+④=49394元】。  ⑷其他4片玻璃部分:   鄭志煌雖主張其於原審111年4月22日民事言詞辯論意旨狀中 ,已表示尚有另3片玻璃亦發生自爆(見原審卷三第149、15 1頁),嗣後又有1片玻璃自爆云云,並提出照片為證(見本 院卷二第99、101、111、115頁)。然按,民法第493條至第 495條所規定定作人之權利,如工作為建築物或其他土地上 之工作物或為此等工作物之重大之修繕者,其瑕疵自工作交 付後經過5年始發現者,不得主張;工作依其性質無須交付 者,前述5年之期間,自工作完成時起算,民法第498條、第 499條定有明文。查鄭志煌主張系爭工程之完工日為105年7 月13日(見本院卷二第347頁),本院則認定完工日應為104 年10月13日(詳下述),則縱認系爭工程屬建築物之重大修 繕,瑕疵發現期間為5年,鄭志煌於111年4月22日後,始表 示發現另有4片玻璃自爆之瑕疵,顯已逾5年之瑕疵發現期間 ,且亦無證據顯示肯望公司就此部分有何故意不告知瑕疵之 情事,參諸前揭規定,即不得再依民法第493條至第495條等 規定主張相關瑕疵擔保權利。是鄭志煌此部分主張,即難認 有據。  ⒊附表三編號5部分:   鄭志煌主張肯望公司有未按圖施工,將本應一體成型並以螺 絲鎖固之角鋼,改以現場焊接方式接合之瑕疵等情,固據提 出照片為證(見原審卷一第95頁下圖、本院卷二第139-143 頁)。然查,鄭志煌就此項瑕疵於原審提出之照片(見原審 卷一第95頁下圖),經臺北市建築師公會鑑定之結果,認: 上開照片應屬施工暫時態樣,肯望公司就此部分已重新施作 ,且係因原有建築物外牆垂直精度不不良,須另外增加角鋼 調整固定及補強,非屬可歸責之瑕疵,此有系爭鑑定報告存 卷可佐(見系爭鑑定報告第24頁),經核應屬可採,則鄭志 煌此部分主張,自難認有據。至鄭志煌於本院提出之照片( 見本院卷二第139-143頁),與其於原審所提前揭照片並非相 同,且均為局部範圍之照片,亦未具體指明所在位置,及提 供相對應之設計圖說以證明原始設計為何,況依該等照片所 示,仍可見有以螺絲鎖固之情形,是鄭志煌僅以此部分照片 ,主張肯望公司施作系爭工程有前述瑕疵存在云云,自難認 可採。  ⒋附表三編號6部分:   鄭志煌主張系爭工程之不鏽鋼結構有生鏽情形,肯望公司並 未進行清潔改善等情,業據其提出照片為證(見原審卷一第 96頁、本院卷二第145-149頁),且系爭鑑定報告亦認不鏽 鋼帷幕結構體出現水鏽情形雖非施工瑕疵,然仍應由肯望公 司進行清潔改善,肯望公司未予清潔改善,應屬清潔項目之 瑕疵,應扣減36,496元之報酬等語(見系爭鑑定報告第24頁 ),則鄭志煌主張有此項瑕疵存在,自屬有據。另觀諸卷附 肯望公司105年7月13日函文之附件內容,可知鄭志煌確有通 知肯望公司不鏽鋼腐蝕生鏽並要求改善之情事(見原審卷一 第28頁),則肯望公司未完成改善,鄭志煌依民法第493條 第1項、第494條本文規定,請求減少報酬,於36,496元之範 圍內,即為可採,至其主張減少報酬超過此金額部分,則屬 乏據,非可置採。  ⒌綜上所述,鄭志煌得請求減少報酬之總金額為514,156元(14 9850+153146+125270+49394+36496=514156)。至鄭志煌援 引系爭契約第20條第2、3項約定,作為其主張瑕疵扣款之依 據部分,經核尚無從因此受更有利之認定,自無庸再予審究 ,併此敘明。  ㈡代墊款返還債權1,301,241元部分:   鄭志煌主張其為肯望公司代墊如附表四所示之各項費用,得 依兩造間之約定、民法第179條、第493條第2項規定,請求 肯望公司返還等情,業據其提出估價單、匯款明細等為證( 見原審卷二第445-467頁)。 經查:  ⒈附表四編號1、2部分:   鄭志煌主張其曾為肯望公司代墊怪手清路費用20萬元、垃圾 車費用76,000元等情,為肯望公司所不爭執,並同意鄭志煌 關於肯望公司應返還此部分代墊費用之主張(見原審卷二第 7頁),是鄭志煌主張其對肯望公司有請求返還代墊怪手及 垃圾車費用共計276,000元之債權存在,應屬可採。  ⒉附表四編號3至6部分:     鄭志煌雖主張附表四編號3至6所示之工程項目,均屬肯望公 司依約應施作或因施工品質不良應予改善之事項,而由鄭志 煌代為發包廠商施作並支付費用云云,並提出估價單及匯款 明細等為證(見原審卷二第445-467頁)。然查:⑴附表四編 號3所載之工項為「代付包商5F陽台隔間帷幕及不鏽鋼槽」 ,然鄭志煌就此提出之估價單卻記載工項為「5F北向1.5t不 鏽鋼鏡面淋浴門、玻璃鉸鏈、把手、10m/m清強化玻璃   」、「5F-1.5t不鏽鋼鏡面淋浴門、玻璃鉸鏈、把手、10m/m 清強化玻璃」(見原審卷二第453頁),顯有不符,且該估 價單所示項目,亦難認為系爭契約約定之施工項目,是鄭志 煌此部分主張,自非可採。⑵附表四編號4所載之工項為「6F 陽台隔間帷幕及不鏽鋼槽」,然鄭志煌就此提出之估價單卻 記載工項為「100*100不鏽鋼鏡面方管、安裝工資、配件加 工、運費、地鉸鏈」(見原審卷二第457頁),顯有不符, 且該估價單所示項目,亦難認為系爭契約約定之施工項目, 是鄭志煌此部分主張,應非可採。⑶附表四編號5所載之工項 為「2F女兒牆」,然鄭志煌就此提出之估價單卻記載工項為 「8t不鏽鋼玻璃槽、1.5t鏡面不鏽鋼包板、鏡面不鏽鋼玻璃 推門、1F不鏽鋼1.5tHL雙開門2340*1800、鏡面不鏽鋼固定 窗、8+8雙強化安全玻璃、運費、管理與利潤」(見原審卷 二第449頁),顯有不符,且該估價單所示項目,亦無從逕 認係屬系爭契約約定之施工項目,是鄭志煌此部分主張,亦 無可採。⑷附表四編號6所載之工項為「6F陽台間及不鏽鋼防 蚊網」,然鄭志煌就此提出之估價單卻記載工項為「不鏽鋼 固定窗及推門-材料及工資、玻璃費用」(見原審卷二第463 頁),顯有不符,且該估價單所示項目,亦難認為系爭契約 約定之施工項目,是鄭志煌此部分主張,仍非可採。此外, 系爭鑑定報告就鄭志煌上述代墊費用之主張,亦認非屬合理 ,此有系爭鑑定報告在卷可憑(見系爭鑑定報告第13、14頁 ),則鄭志煌主張附表四編號3至6均為應由肯望公司施作之 工項,而由其代為發包並支付費用云云,自難認有據,無從 憑採。  ⒊綜上所述,鄭志煌主張其對肯望公司有請求返還代墊款之債 權存在,於276,000元之範圍內,核屬可採;至其依兩造間 之約定、民法第179條、第493條第2項規定,主張肯望公司 應返還逾前開金額部分,則非有據,非為可採。  ㈢逾期完工違約金債權2,000萬元部分:    鄭志煌主張兩造約定完工期限為103年6月10日,然肯望公司 遲至105年7月13日始通知完工,遲延完工日數共計765日, 依系爭增訂合約、系爭契約第21條之約定,應給付逾期完工 違約金至少2,000萬元以上等情,為肯望公司所否認。經查 :  ⒈關於約定完工期限部分:   鄭志煌主張兩造業以系爭增訂合約約定完工期限為103年6月 10日乙節,業據其提出經兩造用印之系爭增訂合約為證(見 原審卷二第443頁、系爭鑑定報告第349頁)。肯望公司雖辯 稱兩造於簽訂上開經兩造用印之系爭增訂合約後,又再另行 協商,由肯望公司將該增訂合約倒數第3、4、5項之完工日 期修改為「不鏽鋼防蚊網依現場狀況製作」、「圖面簽認後 再訂完工日期及報價」,並另以手寫方式註明「2014年8月2 0日完成剩餘工程(不含女兒牆、沖澡不鏽鋼槽、5/6F不鏽 鋼防蚊網)」、「預計:5-6F鐵件9/3施工、9/10完成,4、 5、6F玻璃含破片9/15完成,所有收尾9/15完成」後,交由 鄭志煌收執,鄭志煌未為反對而收受,顯已默示同意將約定 完工日延後至103年9月15日云云(見原審卷一第59頁),然 查,肯望公司既自承兩造原簽署之系爭增訂合約內容,已明 定約定完工日為103年6月10日,而前述修改內容乃其事後自 行變更、加註,且觀諸該等加註文字,並無「雙方同意延後 或變更約定完工日期」之語句,而僅為肯望公司單方表示「 預計」何時完工之記載,則單憑上開修改加註之文字內容, 已難認有合意變更「約定完工日期」之意,況該等修改內容 亦未見鄭志煌簽名用印以表同意,自不能僅因鄭志煌收受肯 望公司自行變更內容及加註文字後之文件,即認其已同意將 兩造原約定之完工日延後至103年9月15日。另觀鄭志煌於原 審提出之民事答辯㈡狀內容,係載「…被告被迫多次與原告負 責人林士秀協商要求其保證完工期限,最終獲其承諾外牆完 工期限須於103年1月底前,內部須於103年2月底前完成,… 但因可歸責於原告公司之因素一再延誤工期,原告一直找理 由推託責任歸屬,因此被告同意再次寬延工程施工期限,惟 要求訂定延誤施工罰則」(見原審卷一第53、54頁),則其 所稱「同意再次寬延工程施工期限」,自係指肯望公司無法 依承諾於103年1月底前完成外牆工程、2月底前完成內部工 程後,再寬延約定完工期限至系爭增訂合約所載之103年6月 10日,而非指在雙方另行簽署系爭增訂合約後,又再同意延 後約定完工期限,此由該書狀所載逾期完工日數,乃自103 年6月10日起算(見原審卷一第55頁),亦甚明確,是肯望 公司所指鄭志煌業於前開書狀中,自認其同意再寬限約定完 工期限至103年9月15日云云,亦非可採。綜上所述,兩造約 定之完工期限應為103年6月10日。  ⒉關於實際完工日期部分:   鄭志煌主張肯望公司實際完工日期,應以該公司於105年7月 13日發函通知完工之時間為準;肯望公司則稱其已於103年8 月25日完成5、6樓陽台以外之其他工程,5、6樓陽台為追加 工程,完工時間為104年8月7日,故實際完工日期應為103年 8月25日或104年8月7日云云。經查,依系爭增訂合約之約定 ,包含5、6樓陽台在內之各項工程,最後完工期限均為103 年6月10日,此有系爭增訂合約在卷可參(見原審卷二第443 頁),則關於肯望公司實際完工時間之認定,自應包含5、6 陽台之完工時間,尚無將此部分工程排除不計之理,是以, 肯望公司主張除5、6樓陽台以外之其他工程,已於103年8月 25日完工,故應以該日為完工日云云,顯非可採。又查,肯 望公司係於104年8月7日完成5、6樓陽台工程,並於同年10 月13日完成陽台清潔,此有照片可資佐證(見原審卷二第31 3頁、系爭鑑定報告第262、382頁),且系爭鑑定報告亦認 肯望公司係於104年10月13日完成陽台清潔及其他雜項收尾 竣工作業(見系爭鑑定報告第31頁),自堪認肯望公司就系 爭工程之完工時間應為104年10月13日,肯望公司僅以5、6 樓陽台係於104年8月7日完成,而未將整體工程之清潔收尾 作業時間一併列計,即稱業於104年8月7日完工云云,尚非 可取。至鄭志煌主張肯望公司之完工時間,應以該公司於10 5年7月13日發函通知完工之時間為準(見原審卷一第27頁) ,無非以肯望公司雖完成工程之形式外觀,但仍有諸多瑕疵 未予改善,為其論據,然核其所指應屬肯望公司之工作有無 瑕疵、是否已為瑕疵修補,及其能否依民法或系爭契約約定 行使相關權利之問題,要難謂系爭工程尚未完工,且鄭志煌 亦未能舉證證明肯望公司於104年10月13日完成陽台清潔及 其他雜項收尾竣工作業時,其已完成之工作有何僅徒具形式 外觀而全然欠缺功能效用之情事,是其所為前開主張,自非 有據,難認可取。從而,肯望公司之實際完工時間應為104 年10月13日。  ⒊關於是否應扣減逾期日數部分:    承上所述,兩造約定之完工期限為103年6月10日,肯望公司 之實際完工日期則為104年10月13日,逾期日數共計490日。 惟肯望公司辯稱應扣除因下雨無法施工之日數34日、因拆除 違建停工之日數33日、屬瑕疵修補之施作屋頂增高工程日數 131日等語。經查:  ⑴關於是否扣除因下雨無法施工之日數部分:   查,系爭增訂合約第3條已明定:如因天氣或陰雨,會影響 施作品質,完工時間另議,此有系爭增訂合約在卷可憑(見 原審卷二第443頁);且肯望公司於103年1月至6月間施作之 工項,主要包含鋼構挖孔、玻璃安裝、材料吊運等,均易受 天候影響而不宜於下雨時施作,亦有系爭鑑定報告所附相關 歷程鑑定彙整表可資參照(見系爭鑑定報告第378、379頁) ,則肯望公司主張上開期間倘單日降雨量逾10mm,即將影響 施工品質而無法施工等情,尚屬有據。又查,依鄰近系爭工 程地點之「桃園自動站103年逐日降水資料」所示,103年1 月至6月間,共有34日之降雨量超過10mm(分別為1月14日、 2月5、8、9、12、14、19日、3月4、6、7、8、12、29、31 日、4月1、7、24、25、26日、5月1、5、9、15、19、20、2 1、22、29日、6月5、6、7、8、16、30日),是肯望公司主 張前述逾期完工日數,應扣除因下雨致無法施工之日數34日 ,洵屬可採。至鄭志煌陳稱需達大雨程度始會影響施工品質 ,及肯望公司須提出申請,並經鄭志煌核定展延日數,方得 扣除該核定之日數云云,均與系爭增訂合約第3條約定意旨 不符,自非可採。  ⑵關於是否扣除因拆除違建停工之日數部分:    肯望公司主張系爭建物因遭檢舉違建,經桃園市政府於103 年9月12日執行拆除部分違建樓板,再由鄭志煌續為自行拆 除其他違建樓板,及施作樓板開口防墜網安全設備至同年10 月14日,因而造成肯望公司於該期間內需暫時停工等情,有 桃園縣政府處理興建中違章建築稽查通知單、建造執照申請 書、桃園縣政府103年4月7日函文、拆除執照、照片等在卷 可佐(見原審卷一第81-85頁、卷二第303、305、313、315 頁、卷三第185-189頁),且系爭鑑定報告亦認系爭工程確 有因前述違建拆除作業而暫時停工之必要(見系爭鑑定報告 第28頁),是肯望公司前開主張,自堪認可採。鄭志煌雖辯 稱拆除室內違建樓板,對於系爭工程之施工並無影響,且肯 望公司並未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3項約定,向鄭志煌申請核定 延長工期日數,自不得主張扣除拆除違建樓板期間之日數云 云,然查,肯望公司在桃園市政府於103年9月12日執行拆除 違建樓板時,尚未完成之工項主要包含5、6樓陽台相關工程 ,且係因該部分工程位在違建拆除範圍內,故暫時未施作, 此有系爭鑑定報告所載內容可參(見系爭鑑定報告第28頁) ,且觀卷附5樓陽台安裝及清潔照片(見原審卷二第311、31 3頁),均可見該部分工程於施作時仍有使用室內空間之必 要,是鄭志煌以前開理由,否認系爭工程因違建拆除作業而 有停工必要,自非可採;又肯望公司因系爭建物遭人檢舉違 建,而於執行違建樓板拆除作業期間無法施工,乃屬不可歸 責於肯望公司之事由,自應於計算其逾期完工日數時予以扣 除,始屬公平合理,且經核系爭契約第5條第3款之內容,亦 未約定縱因無法歸責於肯望公司之事由,以致無法如期完工 ,在其未先向鄭志煌申請核定展延工期日數並獲准許之情形 下,日後均不得再主張扣除該部分日數,則鄭志煌以肯望公 司未依上開約定,先向其申請展延工期為由,指稱其不得主 張扣減上述無法施工之日數云云,亦非有據。綜上所述,肯 望公司主張應扣除因拆除違建停工之日數,即自103年9月12 日至同年10月13日,共計32日,應屬可採。   ⑶關於是否扣除施作屋頂增高工程日數部分:   肯望公司主張因鄭志煌認已完工之屋頂上層洩水坡度不足, 要求變更增加洩水坡度,故其於104年1月5日至同年5月15日 間施作屋頂增高改善工程,此乃屬不可歸責於肯望公司之事 由,故應扣除此段瑕疵修補期間之日數131日云云。然查, 縱認肯望公司確有為改善屋頂上層洩水坡度不足問題,而於 104年1月5日至同年5月15日間進行屋頂增高工程之事實,亦 屬其依鄭志煌之請求而為瑕疵修補事宜,本非不可歸責於肯 望公司之事由,且已無證據證明肯望公司有何因此無法同時 施作其他未完成工項之情事,自非因不可歸責於肯望公司之 事由,而致系爭工程有無法施作之情事,是肯望公司主張應 扣除此段進行瑕疵修補期間之日數,顯屬無據,不能准許。  ⑷綜上所述,肯望公司逾期完工日數490日,經扣除前述因下雨 及拆除違建而無法施工之日數34日、32日後,逾期完工日數 應為424日(490-34-32=424)。又系爭鑑定報告雖認:「系 爭玻璃帷幕工程肯望公司確有逾期之處,其逾期之期間日數 為肯望公司104年4月22日進行違建拆除復原後補施作追加南 向5樓及6樓陽台隔間帷幕工程,未積極配合屋頂玻璃帷幕增 高改善工程之同時施作及其他雜項收尾竣工作業,如能併同 於104年1月5日起施工175天(註:此日數為肯望公司實際自 104年4月22日開始施作5、6樓陽台隔間帷幕工程,至104年1 0月13日完成陽台清潔及其他雜項收尾竣工作業之日數)至1 04年6月28日止,系爭工程即可早日竣工及進入後續驗收階 段,故自104年6月29日至104年10月13日施工期間,應為可 歸責肯望公司之逾期,其逾期日數為107天,肯望公司並應 負此逾期之完全責任」等語(見系爭鑑定報告第31頁),然 此認定方式,並非以肯望公司逾期完工日數,扣除不可歸責 該公司以致無法施工之日數計算,而僅考量肯望公司未於10 4年1月5日開始施作屋頂增高改善工程時,一併進行尚未完 工之5、6樓陽台相關工程,以致延後完工之日數,顯非周全 妥適,自非可採,併予說明。  ⒋關於逾期完工違約金之認定部分:   ⑴查,系爭增訂合約第1條約定:「乙方(即肯望公司)不能於 所定之完工期限(完工),乙方應支付甲方(即鄭志煌)逾 期罰款,逾期罰款之金額,按逾期日數及每日合約實作總價 千分之一,依合約第21條辦理」,此有系爭增訂合約在卷可 考(見原審卷二第443頁)。是承前所述,肯望公司未於兩 造約定之完工日期完工,經扣除不可歸責之日數後,仍逾期 424日,且系爭契約以實作數量計算之金額為28,173,629元 ,亦如前述,則依前揭約定計算之結果,肯望公司應給付之 逾期完工違約金數額為11,945,619元(28173629×1/1000×42 4=11945619)。  ⑵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 52條定有明文。又違約金係當事人約定契約不履行時,債務 人應支付之懲罰金或損害賠償額之預定,以確保債務之履行 為目的,民法第252條規定不問其作用為懲罰性抑為損害賠 償之預定,均有其適用(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3796號判 決意旨參照)。另違約金之約定,乃基於個人自主意思之發 展、自我決定及自我拘束所形成之當事人間之規範,本諸契 約自由之精神及契約神聖與契約嚴守之原則,契約當事人對 於其所約定之違約金數額,原應受其約束。惟倘當事人所約 定之違約金過高者,為避免違約金制度造成違背契約正義等 值之原則,法院得參酌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 人所受損害情形,依職權減至相當之金額(最高法院102年 度台上字第1606號判決意旨參照)。肯望公司主張鄭志煌依 系爭增訂合約第1條約定請求之違約金數額過高,應予酌減 ,為鄭志煌所否認,經查:  ①系爭增訂合約第1條及系爭契約第21條關於逾期完工違約金之 約定用語均為「逾期罰款」,且參以系爭契約第21條第3項 亦明定:「逾期罰款之支付或扣抵,不能視為甲方免除乙方 依合約規定所負之其他責任」,自堪認上述違約金之性質應 屬「懲罰性違約金」,肯望公司辯稱應為「損害賠償總額預 定性質違約金」云云,要非可採。  ②又查,鄭志煌為興建系爭建物之玻璃帷幕牆,於101年4月24 日與肯望公司簽訂系爭契約,約定由肯望公司施作系爭工程 ,工程總價經以實作數量計算為28,173,629元,另有追加工 程總金額為492,794元,且兩造曾以系爭增訂合約約定完工 期限為103年6月10日(自簽約時起算總工程日數為777日) ,然肯望公司實際完工日期為104年10月13日,經扣除不可 歸責於肯望公司致無法施工之日數後,逾期日數為424日等 情,前均已詳述,是肯望公司逾期完工之日數已超過原定工 期之一半以上。  ③又查,肯望公司於103年8月25日,已將除5、6樓陽台以外之 其他工程大致完成,並陸續進行垃圾清運、環境整理等工作 ,其後因系爭建物遭人檢舉違建,經桃園市政府於103年9月 12日就系爭建物之違建樓板進行部分拆除,再由鄭志煌繼續 進行違建拆除作業,肯望公司因而無法施作剩餘之5、6樓陽 台相關工程,復因鄭志煌要求改善屋頂上層洩水坡度不足問 題,肯望公司遂於復工後,先進行屋頂增高改善工程,待完 成相關改善作業後,始施作5、6樓陽台工程及其他收尾竣工 作業等情,亦如前述,並有系爭鑑定報告所附相關歷程鑑定 彙整表存卷可佐(見系爭鑑定報告第380-382頁),足見肯 望公司遲延完工之原因,雖未必出於惡意違約,然確有施工 品質及管理不當及積極度不足之情形,亦堪認定。  ④另鄭志煌雖稱其原計畫於系爭工程完工後,將其經營之永忻 國際有限公司(下稱永忻公司)遷入系爭建物,然因肯望公 司逾期完工,致其無法將永忻公司遷入該處,受有租金損失 3,926,400元云云,並提出永忻公司90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 結算申報核定通知書為證(見本院卷二第423頁)。然觀諸 上開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核定通知書之所得年度為90年 度,則其所載租金支出金額,自與101年間始簽訂承攬契約 之系爭工程是否逾期完工無關,鄭志煌前開主張,尚難認可 採。然肯望公司逾期完工之事實,衡情應足致鄭志煌受有無 法如期完整使用系爭建物之不利益,則其所受此項損害,自 仍需一併考量。   ⑤從而,本院經綜合審酌前述一切情狀,包含違約金之性質為 懲罰性違約金、兩造所定系爭契約內容、履約經過、爭議情 形,及肯望公司遲延完工日數、原因、具體情節、鄭志煌所 受損害,並考量近年之社會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以系爭 增訂合約第1條所定方式計算之逾期完工違約金數額11,945, 619元,尚屬過高,應酌減為系爭契約實作總價28,173,629 元之20%,即5,634,726元(28173629×20%=5634726),較為 適當。是鄭志煌主張之逾期完工違約金債權,在5,634,726 元之範圍內,核屬有據,逾此範圍部分,則非可取。   ㈣綜上所述,鄭志煌主張其對肯望公司有瑕疵扣款債權514,156 元、返還代墊款債權276,000元、逾期完工違約金債權5,634 ,726元,應屬可採,且鄭志煌主張以前揭債權與肯望公司之 工程款債權9,184,561元抵銷,經核亦與民法第334條第1項 前段所定抵銷要件相符,是經抵銷後,肯望公司僅得請求鄭 志煌給付2,759,679元(9184561-514156-276000-5634726=2 759679)。 九、綜上所述,肯望公司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2項約定、民法第50 5條規定,請求鄭志煌給付工程款2,759,679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2月4日(見原審卷一第39頁)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部分之請求,則乏依據,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 ,判命鄭志煌如數給付,並分別諭知兩造供擔保後,得、免 假執行,核無不合,鄭志煌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之上訴。至原判 決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判命鄭志煌應給付肯望公司232,42 0元本息(即原判決命鄭志煌給付超過2,759,679元本息部分 ,2992099-2759679=232420),尚有未合,鄭志煌指摘原判 決此部分不當,求為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改判如主文 第2項所示;另其他不應准許部分(即肯望公司請求鄭志煌 再給付10,788,658元本息部分),原判決為肯望公司敗訴之 諭知,並駁回其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核無不合,肯望公司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應駁回其上訴。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鄭志煌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肯望 公司之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 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工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祖民                法 官 何若薇                法 官 馬傲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兩造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 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 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 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 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 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強梅芳

2025-01-14

TPHV-111-建上-46-20250114-1

臺灣高等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854號 上 訴 人 田原芳 訴訟代理人 蔡鎮隆律師 被 上訴人 高方嫺 高方慧 高振凱 高振芸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立業律師 段誠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2月 2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241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13年1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且 依同法第463條,於第二審程序準用之。查上訴人起訴主張 其因假扣押所受損害為美金151萬4,000元以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13年149日之利息新臺幣(以下未註明幣別者同)3,09 1萬1,892元及保單借款利息22萬2,200元,並為一部請求; 嗣於本院審理時主張因假扣押所受損害如附表所示,核屬補 充法律上及事實上陳述,非訴之變更或追加,被上訴人就此 並無意見(見本院卷第229頁),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四人合稱被上訴人,分稱其名 )前對伊聲請假扣押,經原審於民國98年9月28日以98年度 裁全字第5876號裁定(下稱系爭假扣押裁定)准許被上訴人 供擔保後,得於美金151萬4,000元之範圍內,對伊財產為假 扣押。被上訴人執系爭假扣押裁定於98年10月9日向原審民 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聲請強制執行,經執行法院以98年 度司執全字第1940號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1940執 行事件)受理。高方嫺、高方慧前主張伊侵占世亨企業有限 公司(下稱臺北世亨公司)以其子公司名義即香港MAXITRONIX  ENTERPRISE(H.K.) LTD(下稱香港世亨公司)在永豐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豐商銀)敦北分行第00000000 000000號OBU帳戶(下稱系爭OBU帳戶)之美金151萬4,000元 ,提起訴訟為一部請求,惟經原審102年度訴字第962號、本 院107年度上更一字第109號、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712 號裁定駁回高方嫻、高方慧之請求確定(下稱系爭本案訴訟 )。高方嫺、高方慧於系爭本案訴訟僅各請求美金10萬元, 高振凱、高振芸聲請假扣押後並未起訴,伊卻遭假扣押強制 執行而受有附表所示損害,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規 定,一部請求為判命被上訴人賠償200萬元本息等語(未繫 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名下財產於系爭1940執行事件前,已 經原審98年度司執全字第1866號假扣押事件(下稱系爭1866 執行事件)查封在先,系爭1940執行事件並未扣得上訴人任 何存款、薪資、保單等財產。又假扣押不影響所有權人對不 動產之使用收益,上訴人遭承租人解約係因上訴人未誠實告 知屋況所致。上訴人有未經查封之財產,保單質借為上訴人 之財務規劃,與假扣押執行無涉。另上訴人於系爭1940執行 事件開始後即可聲請限期起訴,卻遲至111年8月始為聲請, 縱上訴人受有損害,亦與有過失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就上訴人之請求,為其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 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共同給付上訴人20 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答 辯聲明:上訴駁回【上訴人以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為 請求部分,業據陳明不再主張(見本院卷第228頁),不在 本院審理範圍】。 四、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229至232頁,並依判決格式增刪修 改文句):  ㈠系爭假扣押裁定被上訴人以1,646萬元為上訴人供擔保後,得 對上訴人之財產於美金151萬4,000元範圍內為假扣押。  ㈡被上訴人依系爭假扣押裁定供擔保後,於98年10月9日聲請強 制執行,經執行法院以系爭1940執行事件受理。被上訴人聲 請執行標的包括:  ⒈上訴人於香港商香港上海匯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北分公司 (下稱香港上海匯豐銀行)、永豐商銀敦北分行、渣打國際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商銀)敦北分行、彰化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彰銀)信義分行之存款債權(包 括OBU帳戶)。  ⒉上訴人信託於永豐商銀受託信託財產專戶之信託財產。  ⒊上訴人於台名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名公司)之 股份債權及薪資債權。  ⒋上訴人於臺北世亨公司之股份債權、薪資債權及租金債權。  ⒌上訴人所有之加百裕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玉晶光電股份有限 公司之股票。  ⒍上訴人所有之臺北市○○區○○街0號0樓之0、0樓之0及地下一層 建物及坐落土地(下稱○○街房地)。  ⒎上訴人所有之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建物及坐落 土地(下稱○○○路房地)。  ⒏上訴人所有之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24樓之5、24樓之6建 物及坐落土地(下稱○○路房地)。  ⒐上訴人於渣打商銀之存款債權(包括OBU帳戶)。  ㈢訴外人高明世(下稱其名)於98年9月28日以原審98年度裁全 字第5877號裁定供擔保後聲請假執行,經系爭1866執行事件 受理,執行標的為上開㈡⒈至⒏,高明世於106年6月26日具狀 撤回假扣押執行之聲請。  ㈣系爭1940執行事件於98年10月9日併入系爭1866執行事件。  ㈤第三人於系爭1940執行事件陳報扣押執行情況如下:  ⒈香港上海匯豐銀行:存款1萬2,880元,業經系爭1866執行事 件扣押。  ⒉永豐商銀:存款61萬3,348元、美金708.21元、港幣8.22元及 歐元26.63元,業經系爭1866執行事件扣押。  ⒊渣打商銀:敦北分行帳戶餘額不足以扣押。  ⒋彰銀:已銷戶,不予扣押。  ⒌永豐商銀信託部:無信託財產,不予扣押。  ⒍台名公司:並無股票保管在公司,亦無薪資,無從扣押。  ⒎臺北世亨公司:股份500萬元、每月薪資4萬元、租金每月1萬 5,000元,均經系爭1866執行事件扣押。  ⒏永豐金證券南京分公司:委託戶內誠致科技股票1013股,業 經系爭1866執行事件扣押。  ㈥高方嫻、高方慧於102年1月2日起訴主張上訴人偽造「股權轉 讓同意書」、「臺北世亨公司股東同意書」,將臺北世亨公 司股權登記為上訴人所有,並將子公司香港世亨公司名下系 爭OBU帳戶內存款轉匯上訴人帳戶,而侵占美金151萬4,000 元,為一部請求上訴人給付美金各10萬元,經系爭本案訴訟 駁回高方嫻、高方慧之請求確定。  ㈦原審於111年9月1日以111年度司全聲字第113號裁定命高方嫻 、高方慧就未經系爭本案訴訟審理之部分及高振芸、高振凱 就系爭假扣押裁定准許部分,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向管轄 法院起訴,被上訴人均未遵限提起訴訟,111年度司全聲字 第113號裁定於111年9月19日確定。  ㈧原審於111年12月2日以111年度司全聲字第143號裁定撤銷系 爭假扣押裁定,並於111年12月20日確定。  ㈨上訴人於112年1月11日具狀聲請撤銷假扣押強制執行,執行 法院於112年2月24日通知撤銷先前核發之扣押命令、併案執 行函,及於112年3月2日發函撤回囑託執行。  ㈩上訴人因偽造前開㈥之「股權轉讓同意書」、「臺北世亨公司 股東同意書」並據以行使,經本院99年度上訴字第106號刑 事判決有期徒刑4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經最高法 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285號刑事判決上訴駁回定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假扣押裁定因自始不當而撤銷,或因第529條第4項及第530 條第3項之規定而撤銷者,債權人應賠償債務人因假扣押或 供擔保所受之損害,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 債權人所負此項賠償損害責任,乃本於假扣押裁定撤銷之法 定事由而生,不以債權人之故意或過失為要件,亦不問債權 人之行為有無不法或不當,法院僅須審究債務人是否因假扣 押或供擔保而受有損害,及所受損害與假扣押間有無因果關 係即足(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立法理由參照)。另假扣押係 禁止債務人就特定財產為自由處分,是債務人因假扣押所受 損害係就特定財產不能自由處分所受之損害,就損害事實發 生前即實施假扣押時,損害事實發生後即撤銷假扣押後,兩 相比較,債務人所受之損失,即為損害之存在(最高法院10 6年度台上字第1405號、109年度台上字第3134號判決要旨參 照)。   ㈡查被上訴人以系爭假扣押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就上訴人之財 產為假扣押後,高方嫻、高方慧對上訴人提起損害賠償訴訟 而為一部請求,高振凱、高振芸則未曾起訴,上訴人就未經 被上訴人提起本案訴訟部分,聲請裁定命限期起訴,被上訴 人仍未遵期起訴,系爭假扣押裁定因此遭撤銷等情,為兩造 不爭(見前述不爭執事項),依其情形,被上訴人應依民事 訴訟法第531條規定,賠償上訴人因假扣押所受之損害,惟 法院仍須審究上訴人主張之損害與系爭1940執行事件間有無 因果關係,上訴人並應就其所主張之損害,依民事訴訟法第 277條前段規定負舉證之責。  ㈢次查,上訴人於104年5月5日向中國信託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中信人壽)保單質借400萬元,有保險給付明細表 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09頁),上訴人憑以質借之保單始 期為89年9月19日,保單質借時,保費已繳至104年9月19日 ,亦有上開保險給付明細表可佐,而系爭1866執行事件、系 爭1940執行事件均於98年間為執行而扣得上訴人名下財產, 上訴人經前開執行,尚有資力持續繳納保險費至104年,而 得以質借款項達400萬元,顯見上訴人資力狀況不至因系爭1 940執行事件而受影響。又上訴人於98年至105年間領取台名 公司股利逾4,319萬元乙事,有本院107年度上易字第1006號 判決存卷為憑(見本院卷第219頁),可見上訴人尚有其他 財產未經扣押,上訴人主張因遭系爭1940執行事件扣押財產 ,僅得以保單質借款項維持日常所需云云,尚不可取,上訴 人主張附表編號1屬其因系爭1940執行事件而受之損害云云 ,洵屬無據。  ㈣再查,○○路房地經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上訴人對訴外 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第一商銀)所負債務, 因上訴人自105年7月31日起未依約繳付本息,第一商銀以臺 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司拍字第146號拍賣抵押物裁定為執 行名義拍賣○○路房地等情,有前開裁定及執行命令附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163至172頁)。而上訴人資力狀況不至因系爭 1940執行事件而受影響,其於98年至105年間領取台名公司 股利逾4,319萬元,均如前述,則上訴人自105年7月31日起 未依約繳付本息及第一商銀以拍賣抵押物裁定為執行名義而 聲請強制執行等節,實非肇因於系爭1940執行事件,上訴人 主張○○路房地之鑑價數額與拍定數額之差額及該差額以法定 利率計算之利息數額,係其因系爭1940執行事件而受之損害 云云,亦不可取。  ㈤又查,上訴人遭第三人思擁創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思 擁公司)提起訴訟,主張上訴人與第三人朱易凡隱瞞上訴人 為○○街房地所有權人及○○街房地遭假扣押,更假造不同內容 之租約與思擁公司簽立,思擁公司得以撤銷承租之意思表示 ,確認簽立之租賃契約關係不存在,並請求返還已付租金及 裝潢費用等,有民事起訴狀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1至 79頁),足見上訴人遭思擁公司起訴求償,並非○○街房地遭 假扣押執行所致,而係上訴人前開欺瞞及假造租約內容而來 ,上訴人無法收取○○街房地111年7月18日至112年7月5日之 租金,實與系爭1940執行事件無關,上訴人主張○○街房地前 開期間之租金數額52萬2,267元,係因系爭1940執行事件而 受之損害云云,難認有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 上訴人共同給付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理由雖有不同,結論並無二致, 仍應予維持。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 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祖民               法 官 馬傲霜               法 官 何若薇                附表(見本院卷第228至229頁):  編號 上訴人主張之損害(新臺幣)  1 為因應日常生活支出(保險費、房屋管理費、生活費、子女國外求學費用等),僅得以「新贏家還本終身壽險丁型」向中信人壽借款400萬元,因此付出104年5月5日至105年2月5日之利息9萬2,383元、105年2月5日至105年9月20日利息12萬9,817元,合計為22萬2,200元。  2 ○○路房地於士林地院106年度司執字第34333號強制執行事件(執行債權人為第一商銀)之鑑價價格為1,070萬,實際拍定價格為915萬3,323元,兩者價差154萬6,677元(即1,070萬-915萬3,323元)。  3 上開差額154萬6,677元於98年10月9日至112年3月6日以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103萬6,909元。  4 ○○街房地於111年7月18日至112年7月5日之租金損失52萬2,267元。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鄭淑昀

2025-01-14

TPHV-113-上-854-20250114-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722號 上 訴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訴訟代理人 蔡瑜馨 賴雅馨 曾于瑄 余承融 被 上訴人 盧秀娥 訴訟代理人 高培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 3年1月26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605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當事人於第二審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對於在第 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上訴人在第一審雖就 其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司執字第109701號強制執行 事件中受償之金額,主張優先抵充其對被上訴人之附表編號 9債權,而於提起上訴後,改以附表所示之順序抵充,並提 出授信約定書,主張有指定抵充方式之權利,然經核均係針 對第一審已提及之抵充問題所為之補充,揆諸前揭規定,自 應准許其於第二審提出,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前執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 院)北院83民執戊9214字第33592號、北院隆98司執黃字第7 196號、北院83民執丁8269字第30113號、北院義83民執天82 68字第36262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下依序稱甲、乙、丙 、丁債權憑證),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執行法院)聲 請以110年度司執字第109701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 行事件),對被上訴人及訴外人晶點工藝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晶點公司)、百分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百分公司)、 許菽玲,於債權金額新臺幣(以下未註明幣別者同)65,686 ,738元本息及違約金範圍內為強制執行,經執行法院於民國 110年12月7日核發執行命令,禁止被上訴人收取對第三人遠 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大興分公司(下簡稱遠東 銀行)之存款債權(下稱系爭扣押命令),經遠東銀行陳報 被上訴人之存款債權僅有154,929元及美金27,088元(下稱 系爭存款債權)後,執行法院再於111年1月18日核發執行命 令,命遠東銀行將前開數額向執行法院支付轉給上訴人(下 稱系爭支付轉給命令),上訴人並已因此受領908,666元( 下稱系爭款項),且表示用以抵充附表所示編號9債權(下 稱9號債權),惟上訴人就9號債權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 滅,被上訴人得拒絕清償,則上訴人受領系爭款項自屬不當 得利,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154,679元、 美金20,789.57元,及自民事變更訴之聲明暨準備㈣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則以:其對被上訴人之債權包含如附表所示之9筆債 權,且依兩造間授信約定書之約定,上訴人於被上訴人所為 給付不足清償全部債務時,有指定如何抵充之權利,茲因被 上訴人就9號債權提出時效抗辯,故就系爭款項指定優先抵 充附表所示編號1債權(下稱1號債權);縱認不得變更指定 抵充之順序,上訴人就9號債權之請求權亦未罹於時效,且 縱已罹於時效,上訴人仍得指定抵充他筆債務,抵充順序如 附表所示,自無不當得利可言;再退步言,倘認被上訴人對 上訴人有返還系爭款項之不當得利債權存在,上訴人亦得以 對被上訴人如附表所示之債權主張抵銷,抵銷順序如附表所 示,是被上訴人之請求仍無從准許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就被上訴人之請求,為其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 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前執甲、乙、丙、丁債權憑證,向執行 法院聲請以系爭執行事件對被上訴人為強制執行,經執行法 院先後就被上訴人對遠東銀行之系爭存款債權核發系爭扣押 命令及支付轉給命令,上訴人因此受領系爭款項等情,為上 訴人所不爭執,復有執行法院111年5月17日函文在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119頁),並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 無誤,自堪信為真實。 五、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系爭執行事件中受領之系爭款項,乃 屬不當得利;上訴人則稱其對被上訴人有附表所示之債權存 在,其受領之系爭款項,經指定先抵充1號債權,猶有未足 ,自無不當得利可言。經查:  ㈠上訴人主張依兩造間授信約定書第7條之約定,如被上訴人對 上訴人負擔數宗債務,而提出之給付不足以清償全部債務時 ,由上訴人指定應抵充之債務等情,業據其提出形式真正為 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之授信約定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71、172 頁),且觀上開授信約定書之內容,已載明約定範圍包含被 上訴人與上訴人間之一切授信往來,如票據、借款、墊款、 保證等債務,及其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 他有關費用,是上訴人主張前開約定內容,適用於兩造間如 附表所示之債權債務關係,自堪認可採。又民法第321條、 第322條關於負擔數宗債務,而給付不足清償全部債務時, 應如何抵充之規定,並非強制規定,得由契約當事人另行約 定與上開條文不同之抵充方式,是前述授信約定書第7條之 約定內容,應屬合法有效,併予敘明。  ㈡查上訴人於原審雖曾表示其受領之系爭款項,單獨用於抵充9 號債權云云(見原審卷一第417頁),後於本院改稱以系爭 款項優先抵充1號債權,然承前所述,兩造間授信約定書第7 條既已明定如被上訴人對上訴人負擔數宗債務,而提出之給 付不足以清償全部債務時,由上訴人指定應抵充之債務,且 未明定上訴人指定抵充之時期或不許其變更指定內容,自應 認上訴人除有指定抵充之權利外,亦有變更指定之權利。且 衡以上訴人雖於原審表示以系爭款項抵充9號債權,然亦陳 明因有本件訴訟爭議,故就此部分暫列爭議款(見原審卷一 第524頁),並於上訴後說明係因考量被上訴人就9號債權提 出時效抗辯,為免爭議,故改為指定先抵充1號債權等語( 見本院卷第158、216頁),足見上訴人針對指定抵充之方式 ,在本件訴訟進行期間,尚處於視爭議情形而酌予評估調整 之階段;復考量上訴人於受領系爭款項後,並無證據顯示被 上訴人另有提出其他清償,則允許上訴人變更抵充方式,當 不致造成兩造間各筆債權數額計算上之紊亂或不確定等情, 認上訴人應得變更指定以系爭款項優先抵充1號債權。  ㈢上訴人主張其對被上訴人有1號債權存在,業據提出甲債權憑 證、借據、臺北地院民事執行處通知、計算明細表等為證( 見原審卷一第297-300、303、309、533頁),且被上訴人就 此亦無爭執(見本院卷第181頁),則上訴人受領系爭款項 之金額,既尚未超過其對被上訴人之1號債權本息數額,自 難認有何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之情事。被上訴人主張上訴 人受領系爭款項為不當得利,顯非可取。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1 54,679元、美金20,789.57元,及自民事變更訴之聲明暨準 備㈣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上述本息,洵有 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 ,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 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祖民                法 官 何若薇                法 官 馬傲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強梅芳 附表 編號 借款人 連帶保證人 債權本息 債權憑證 上訴人主張抵充順序 上訴人主張抵銷順序 1 高培晉 盧秀娥 許菽玲 12,044,833元,及自84年11月29日起,按年息8.75%計算之利息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北院83民執戊9214字第33592號債權憑證(即甲債權憑證)   1   1 2 百分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盧秀娥 高培晉 許菽玲 4,605,175元,及自85年9月25日起,按年息8.75%計算之利息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北院83民執丁8269字第30113號債權憑證(即丙債權憑證)   2   2 3 高培晉 盧秀娥 許菽玲 2,000,000元,及自82年10月3日起,按年息8.75%計算之利息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北院83民執戊9214字第33592號債權憑證(即甲債權憑證)   3   3 4 百分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盧秀娥 高培晉 許菽玲 4,500,000元,及自87年8月26日起,按年息8.75%計算之利息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北院83民執丁8269字第30113號債權憑證(即丙債權憑證)   4   4 5 晶點工藝股份有限公 司 盧秀娥 高培晉 許菽玲 2,000,000元,及自82年10月27日起,按年息8.75%計算之利息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北院義83民執天8268字第36262號債權憑證(即丁債權憑證)   5   5 6 晶點工藝股份有限公 司 盧秀娥 高培晉 許菽玲 3,000,000元,及自82年10月12日起,按年息8.75%計算之利息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北院義83民執天8268字第36262號債權憑證(即丁債權憑證)   6   6 7 晶點工藝股份有限公 司 盧秀娥 高培晉 許菽玲 2,000,000元,及自82年11月1日起,按年息8.75%計算之利息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北院義83民執天8268字第36262號債權憑證(即丁債權憑證)   7   7 8 晶點工藝股份有限公 司 盧秀娥 高培晉 許菽玲 15,409,511元,及自85年10月27日起,按年息9.25%計算之利息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北院義83民執天8268字第36262號債權憑證(即丁債權憑證)   8   8 9 盧秀娥 高培晉 許菽玲 1,115,513元,及自84年5月9日起,按年息9.5%計算之利息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北院隆98司執黃字第7196號債權憑證(即乙債權憑證)  …  …

2025-01-14

TPHV-113-上易-722-20250114-1

重訴
臺灣高等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重訴字第4號 原 告 張原榮 上列原告因與被告徐榮利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提起刑 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重附民 字第6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七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壹拾壹萬零 陸佰肆拾柒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請求回復之損害, 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 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最高 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80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 於同院民事庭後,民事庭如認其不符同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 之要件時,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 (最高法院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抗大字第953號裁定參照) 。經審判長定期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甚明。 二、查原告於本院刑事庭113年度上訴字第2937號刑事訴訟程序 以被告對其犯詐欺罪,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給付新 臺幣(下同)735萬元本息,有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可稽( 見重附民卷第3頁),並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重附民字第 62號裁定移送前來。惟被告於上開刑事案件被訴犯罪事實未 及於上開735萬元部分,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 第371號刑事判決可稽(見本院卷第31-41頁),原告提起本 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顯不符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之 要件,揆諸首揭說明,原告依法應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 程序之欠缺。從而,本件原告應補繳第二審裁判費11萬0,64 7元,茲限原告於本裁定正本送達後7日內,如數逕向本院補 繳,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祖民               法 官 何若薇               法 官 趙雪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楊璧華

2025-01-13

TPHV-114-重訴-4-20250113-1

簡易
臺灣高等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簡易字第1號 原 告 王俊清 上列原告因與被告沈建亦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提起刑 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附民字 第39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五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柒仟貳佰 柒拾伍元,逾期未繳納,即駁回原告之訴中超過新臺幣貳拾柒萬 元之部分。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   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前項移送案件,   免納裁判費,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504條第1項前段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 第1項以裁定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同院民事庭,依同條第2項 規定,固應免納裁判費;然所應免納裁判費之範圍,以移送 前之附帶民事訴訟為限,一經移送同院民事庭,即應適用民 事訴訟法之規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781號判決意旨參 照)。又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於同院民事庭後,民事庭如認其不符 同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時,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 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953號 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於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157號詐欺等案件刑事訴訟 程序中,對被告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給付新臺 幣(下同)27萬元,嗣後擴張聲明為72萬元,有民事起訴狀 可稽,並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見本院113年度附民 字第398號卷第3至6頁、第9至12頁)。惟僅其中27萬元為本 院113年度上訴字第157號刑事判決所認定(見本院113年度 附民字第398號卷第53頁),其餘45萬元部分,則不符刑事 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依前揭說明,應許原告得 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 45萬元部分,應補繳裁判費7,27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正本翌日起五日內 ,如數逕向本院補繳,如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請求逾27萬 元之部分。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祖民               法 官 馬傲霜               法 官 何若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鄭淑昀

2025-01-07

TPHV-114-簡易-1-20250107-1

臺灣高等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46號 原 告 張麗娟 被 告 蘇冠勲 邱莊凱偉 李嘉宏                         林隆軒 黃宏琳 周忠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附民字第331號裁定移送前來,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以後,依刑事訴訟法第 490條但書規定,應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辦理,則移送民 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依法應繳納訴訟費用而未繳納者,依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定期先命補正,其 未遵命補正者,依同條項第6款以起訴不合程式而駁回之。 二、本件原告於本院刑事庭112年度上訴字第2577號違反洗錢防 制法等案件(下稱系爭刑事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中雖為被 害人,而對被告蘇冠勲、邱莊凱偉、李嘉宏、林隆軒、黃宏 琳、周忠憲(下合稱蘇冠勲等6人,分稱其名)提起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主張蘇冠勲等6人為共同侵權行為人,應依民法 第185條第1項規定連帶賠償新臺幣(下同)200萬元本息, 嗣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有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可稽 (見本院附民卷第3至5頁)。惟查系爭刑事案件判決僅認定 原告受詐欺而將款項匯至該案被告陳家珩(下稱其名,所涉 附民案件,另經本院刑事庭112年度附民字第1300號裁定移 送,分由另案審理)名下帳戶,陳家珩涉犯幫助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蘇冠勲等6人未經認定係對原告犯罪 之共同侵權行為人,則原告對蘇冠勲等6人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不符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經本院 於民國113年12月10日裁定原告應於收受該裁定之日起7日內 ,補繳裁判費3萬1,200元,上開裁定業於113年12月18日送 達予原告,此有送達證書可參(見本院卷第481頁),惟原 告逾期仍未繳納,亦有本院繳費資料明細、裁判費或訴狀查 詢表及答詢表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495、497、499頁), 是本件原告之訴不合起訴程式,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 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祖民               法 官 馬傲霜               法 官 何若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鄭淑昀

2025-01-07

TPHV-113-訴-46-2025010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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