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交字第1622號
原 告 葉鎧鳴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吳季娟(所長)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4月29日
竹監裁字第50-VP0000000、50-VP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因屬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
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
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原告駕駛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2年10月25日22時18分許,行經
內埔鄉185線33.1公里處(下稱系爭路段),因有「行車速
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行車
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處車主)」之違規行為,
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交通隊(下稱原舉發單位)員警以固定
式科學儀器採證後,對原告製開第VP0000000號、第VP00000
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合稱系爭通知單
)逕行舉發。嗣原告不服舉發提出申訴,經被告確認違規屬
實,爰依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項、行為時之第6
3條第1項、第24條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
處理細則(下稱裁處細則)等規定,於113年4月29日製開竹
監裁字第50-VP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一),裁處原
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
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第50-VP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
分二,並與原處分一下合稱原處分),裁處原告吊扣汽車牌
照6個月。原告不服,於接獲裁決書後,提出本件行政撤銷
交通裁決訴訟,經本院依職權移請被告重新審查後,被告於
113年8月6日發函將原處分一裁決書之處罰主文予以更正,
刪除關於「記違規點數3點」部分;將原處分二裁決書之處
罰主文予以更正,刪除原載關於汽車牌照逾期不繳送之處理
部分。
二、原告主張:被告未提供攝得完整車型及車速之影片,單憑一
張解析過之車尾照片即認定伊有違規之事實,證據力明顯不
足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則以:
㈠依原舉發單位之查復函略以,「…二、查旨揭舉發通知單,該
車於112年10月25日22時18分行經内埔鄉185線33.1K,該路
段行車速限50km/h,經本局固定式科學儀器測得車速107km/
h,超速57km/h為本局舉發。三、上開科學儀器均定期送交
經濟部標準檢驗局辦理檢測,並取得檢定合格證書(檢定合
格單號碼M0GA0000000,檢定日期112年4月10日,有效期限1
13年4月30日止),並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
第3項之規定,於固定式科學儀器前175公尺設有速限標誌及
「警52」測速取締標誌告示牌。另科學儀器距車輛位置約為
30公尺…云云」。
㈡據原舉發單位之採證照片,可見照片中測速方向(拍攝位置
)為車尾,斯時天色昏暗,系爭車輛未遭其他車輛阻擋;又
系爭車輛於採證照片中明確標示「時間:2023/10/2522:18
:48」、「地點:内埔鄉185線33.1K」、「速限:50km/h」
、「速度:107km/h」及「證號:M0GA0000000A」等資料。
㈢依原舉發單位提供之現場圖及間距說明,測速照相告示牌(
警52)距離測速儀器約為175公尺,又測速儀器距車輛違規
位置約為30公尺,符合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3項「在一般道
路應於100公尺至300公尺前,設置測速取締標誌」之規定;
再者,該路段所設置之三角形「警52」及「速限50」警告標
誌牌面,係用以提醒與告知用路人前方路段有測速取締執法
,促請駕駛人應依規定速限行駛之注意,且豎立位置明顯可
見,亦無遭受樹木或其他物體遮蔽之情,此有警示牌面現場
圖可查。是本案測速照相,不論形式或實質上,已盡告知用
路人依速限駕駛之作為義務,足以促請駕駛人注意不得違規
行駛;是以,系爭車輛既有超速違規事實,主管機關復已依
法於法定距離設置明顯警告標示,則舉發機關逕予舉發,自
無何瑕疵可指。另本案所使用雷達測速儀業經經濟部標準檢
驗局委託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於112年4月10日檢
定合格,有效期限至113年4月30日,足徵本件測速儀具有高
度準確性,所測得之速度採證值具公信力,可供執法採證之
用。
㈣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請判決如被告之聲明。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000元以上
36,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二、行車速度,
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汽車駕駛人有第1項或前
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6個月」;「汽車駕駛人或汽
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
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道交條例第43條第1
項第2款、第4項、第2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暨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違反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規
定,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㈡本件如爭訟概要所述之情事,除後述之爭點外,其餘為兩造
所不爭執,並有汽車車籍查詢、本案舉發通知單、採證照片
、被告113年4月3日竹監企字第1135001612號函、屏東縣政
府警察局113年2月1日屏警交字第11330880600號函、原處分
書、屏東縣政府警察局113年7月31日屏警交字第1139008457
號函、雷射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被告113年8月6日竹監企
字第1135021252號函、駕駛人基本資料等件在卷為證,核堪
採認為真實。
㈢經查,本院詳細審酌採證照片所示,明確標示時間:2023/10
/25、22:18:48、速限:50km/h、車速:107km/h、方向:
車尾、地點:內埔鄉185線33.1K、證號:M0GA0000000A、主
機:23D385等項,且可見系爭車輛之車尾部車牌「000-0000
」(見本院卷第51頁),又依上揭科學採證儀器之雷達測速
儀檢定合格證書,本件檢定合格單號碼:M0GA0000000(主
機尾碼為A)、檢定日期:112年4月10日、有效期限:113年
4月30日(見本院卷第77頁),可知上開為警採證使用之測
速儀係經檢驗合格且尚在有效期限內,與系爭測速採證相片
所示合格證書所載單號互核相符,是該測速儀採證所得之車
速等資料,應為可採,是原告所有系爭車輛在前揭違規時地
,確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
內」之違規事實,堪以認定。
㈣且系爭車輛於系爭路段,經雷達測速儀採證違規超速如前,
又系爭「警52」警告標誌乃設置於固定式科學儀器前175公
尺,另科學儀器距系爭車輛違規位置約為30公尺,此有舉發
機關113年7月31日函、警52設置現場照片及員警間距說明等
件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75、79頁),符合道交條例第7條之2
第3項規定舉發要件。至原告執前揭情詞而為主張,惟查,
採證照片各項資訊明確,違規事實並已認定如上,且並無一
定必須為影片方得為證據之規定,原告此部分主張,尚難採
信。
㈤綜上所述,被告據之認系爭車輛經駕駛而有「行車速度,超
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行車速度超
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處車主)」之違規事實,乃分別
以原處分一、二裁處原告前揭處罰內容,乃依法均洵屬有據
。
五、綜上所述,原告違規行為明確,被告所為原處分核無違誤。
原告上開所述,並非可採。故原告訴請判決如其聲明所示,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
七、結論: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告主張撤銷原處分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所以確定第
一審訴訟費用額為300元,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法 官 余欣璇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游士霈
TPTA-113-交-1622-20250219-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