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50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賴郁駿
選任辯護人 徐人和律師
崔碩元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
度審訴字第637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2493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科刑及定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賴郁駿各處如附表本院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
行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本件被告賴郁駿提起第二審上訴
,明示僅就原審判決之刑上訴(本院卷第99至100、136頁)
,是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
決認定犯罪事實及罪名、沒收部分,均非本院審理範圍。
二、本案據以審查量刑妥適與否之原審判決認定罪名如下:
㈠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如附表編號4所為,係犯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113
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洗錢未
遂罪。
㈡被告經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部分,固均非本院審
理範圍。惟本案既屬有罪判決,且科刑係以犯罪事實及論罪
等為據,故本院就科刑部分之認定,係以原判決認定之犯罪
事實、所犯法條為依據,已如前述。至於被告經原審認定所
犯洗錢罪部分,雖因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自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將修正前第14條之條次變更為第19
條,新法復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新臺幣(下同
)1億元以上,區分不同刑度,然因新舊法對於洗錢行為均
設有處罰規定,且原判決有關罪名之認定,非在本院審理範
圍,則本院自無庸就被告所犯罪名部分之新舊法進行比較,
併予敘明。
㈢被告與所屬本案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與共犯共同詐欺如附表編號3所示被害人後數次提領款項
行為,係基於單一犯罪目的及決意,侵害相同法益,且時間
密接,應評價為包括一行為之接續犯。
㈤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犯行,各係以一行為同時犯上開2罪
名,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4罪),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刑之減輕事由:
㈠被告行為後,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除部分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於同年8月2日
生效之條文中,新設第47條「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
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
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且其第2條第1款復明定「詐欺犯
罪:指下列各目之罪:㈠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㈡犯第43條
或第44條之罪。㈢犯與前二目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罪
」。而具有內國法效力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5條第
1項後段「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罰者,從有利於行為人
之法律」之規定,乃減輕刑罰溯及適用原則之規範,故廣義
刑法之分則性規定中,關於其他刑罰法令(即特別刑法)之
制定,若係刑罰之減輕原因暨規定者,於刑法本身無此規定
且不相牴觸之範圍內,應予適用。查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
院審理時均自白坦承附表編號1至4所示含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在內之全部犯行,又已自動向本院繳交犯該4罪之犯
罪所得共1,900元(即附表編號1至4,被告提領金額合計19
萬元,其按提領金額1%獲取報酬;計算式:19萬元×0.01=1,
900元),有本院收據2紙在卷可按(本院卷第125、169頁)
,該4罪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
其刑。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規定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
公布,自同年6月16日生效施行,該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
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減輕其刑。」增加減刑之要件。又於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自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將第16條第2項規定移列
第23條第3項,修正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
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
其刑。」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
31日修正後均增加減刑之要件,對被告並非有利,應依刑法
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又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
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
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
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
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
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
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
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
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
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
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
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偵查、原
審及本院審判中對洗錢犯行坦承不諱,依上開說明,就被告
洗錢犯行,原應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犯行均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至其所為洗錢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則應於依
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併予審酌。
四、撤銷原判決之理由及量刑審酌事由:
㈠原審以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4罪,事證明確,予以
論罪,其科刑固非無見。惟:①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業與附
表編號1、2之被害人陳海文、吳泯儒成立調解,並依約給付
賠償金,有本院調解筆錄、匯款單據在卷可按(本院卷第79
至80、149至155頁),上開2罪關於被告犯後態度之量刑基
礎已生變動,原審不及審酌而為量刑,尚有未洽;②原審判
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8月2日生效施行,被
告犯行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
刑,有如前述,原審未及審酌,亦欠妥適。是被告上訴指摘
原審量刑過重,非無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科刑部分
均撤銷,原判決所定執行刑失所附麗,應併予撤銷。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合法
途徑賺取金錢,竟擔任提款車手,領得被害款項後交付不詳
之人,助長詐欺犯罪,危害社會治安,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
益之守法觀念,行為偏差,除造成被害人受有財產損失,更
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集團不法所得之去向,危害
金融市場及民生經濟,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附表編號1至4犯行詐得之金額依序為3萬元、3萬元、
5萬元、10萬元(其中9萬元已扣案),復念及被告於本案犯
罪結構中,係受其他成員指揮,依指示提領被害款項、交付
他人之角色,並非核心地位之涉案情節、參與程度,暨被告
於本院業與附表編號1、2之被害人陳海文、吳泯儒成立調解
,並依約給付賠償金,及其於偵審中坦承犯行(有前述洗錢
防制法減刑事由)之犯後態度,被害人陳海文、吳泯儒表示
同意對被告從輕量刑(本院卷第79至80頁),與被告自陳大
學畢業,從事安管工作,平均月收入1萬5,000元,未婚,需
撫養照顧父母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卷第142頁)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附表本院宣告刑欄)所示
之刑。並依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其罪數所反映被告之人格特
性與犯罪傾向,及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及刑罰之內部
界限,依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
2項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嘉婷提起公訴,檢察官侯靜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廖怡貞
法 官 戴嘉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建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原判決主文 (罪名及宣告刑) 本院宣告刑 1 如原判決附表編號1之犯罪事實 (告訴人:陳海文) 賴郁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有期徒刑陸月。 2 如原判決附表編號2之犯罪事實 (被害人:吳泯儒) 賴郁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有期徒刑陸月。 3 如原判決附表編號3之犯罪事實 (告訴人:張泳信) 賴郁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有期徒刑陸月。 4 如原判決附表編號4之犯罪事實 (被害人:李冠緯) 賴郁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有期徒刑陸月。
TPHM-113-上訴-4507-2024122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