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簡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妨害風化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8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昱佑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風化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5月30 日113年度簡字第1830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案號:112年度偵緝字第103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 審之合議庭認為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自 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吳昱佑無罪。   理 由 壹、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吳昱佑基於意圖使女子與 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之犯意,與不詳人等共組應 召站,兼任派工(俗稱機房)及招募馬伕等工作,並於民國 109年月間,招募陳靜浩(業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加入該 應召站擔任馬伕。嗣於110年8月20日15時17分許,由該應召 站成員招攬不特定之男客後,與陳靜浩聯絡並告知應召女子 性交易之時間、地址等訊息,再由陳靜浩通知同樣擔任該應 召站之馬伕工作之翁敬程(業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應召女子林○○至臺北市 ○○區○○路0段000號碧瑤飯店605號房與喬裝男客之員警從事 性交易時,為警當場查獲,始循線查悉上。因認被告涉犯刑 法第231條第1項之圖利媒介、容留性交罪嫌云云。 貳、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 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 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 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 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 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 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 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 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 ,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 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 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依上說明, 本案經本院審理後,既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詳下述),而 為無罪判決之諭知,即無庸就卷附證據有無證據能力逐一說 明,合先敘明。 參、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 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 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 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 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 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 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 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 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 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 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 肆、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 之供述、證人翁敬程、陳靜浩、林○○之證述及對話紀錄、金 融帳戶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伍、訊據被告固坦承認識陳靜浩,亦曾加入應召站擔任馬伕,然 堅詞否認有於110年8月20日15時17分許,於該應召站成員招 攬不特定之男客後,與陳靜浩聯絡並告知應召女子性交易之 時間、地址等訊息之犯行,並以:伊與陳靜浩是從臉書看到 應召站資訊,一起去應徵馬伕工作,但伊先前加入應召站之 行為,業經本院以110年度審簡字第74號簡易判決(下稱前 案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伊之後即停用原行動電話號,脫離 應召站,亦未再與陳靜浩聯絡;伊亦不認識翁敬程、林○○; 伊於偵查時誤以為檢察官是在訊問前案,始為認罪之表示等 語置辯。經查: 一、陳靜浩於110年3月加入某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所 經營之應召站,即與該應召站成員(無證據證明有未滿18歲 之人)共同基於意圖使成年女子與他人從事性交以營利之犯 意聯絡,以每小時350元之代價,受僱於該應召站擔任俗稱 「馬伕」之工作,由該應召站成員招攬不特定之男客後,以 無號碼顯示之電話或手機通訊軟體Telegram作為聯繫,指示 陳靜浩駕車搭載應召女子前往從事性交易之處所,待女子與 男客完成性交易後,依應召站指示,將女子從事性交易之所 得,扣除其應得薪資及女子所應分得之部分後,餘款均匯款 至應召站所指定之帳戶。110年8月20日15時17分應召站通知 陳靜浩載送林○○前往位於臺北巿松山區八德路二段之碧瑤飯 店605號房從事性交易,因陳靜浩所駕駛之計程車當天有包 車客人,無法載送林○○,故陳靜浩將載送林○○之工作派遣予 翁敬程;翁敬程載送林○○前往碧瑤飯店後,林○○即為警查獲 ,而未完成交易等事實,業據陳靜浩於警詢時坦承無訛,核 與翁敬程、林○○於警詢中陳述之性交易情節大致相符(111 偵4541卷第9至14、23至28、31至34頁),並有佯裝嫖客之 員警與應召站、陳靜浩與翁敬程、翁敬程與林○○之Line往來 訊息截圖、陳靜浩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 細等件在卷可憑(110偵26868號卷第10至20頁、110偵31741 號卷第34、37至45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惟由上開陳靜浩等人於警詢中之陳述可知,該應召站成員招 攬男客後,將載送應召女子工作派遣予陳靜浩之成員均不相 同;本案性交易,亦是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聯絡陳靜 浩,嗣陳靜浩再告知翁敬程,再由翁敬程與林○○聯繫接送事 宜;且就性交易所得亦是由翁敬程匯入陳靜浩之中國信託銀 行帳戶,再由陳靜浩計算後,將餘款匯款至應召站指定之金 融帳戶;從而,以上卷存事證均無從據以認定被告曾涉入本 案性交易,被告既未參與聯繫、收款等行為,自難以被告與 陳靜浩認識,其等曾於109年間擔任馬伕,即認就本案性交 易之犯行與應召站、陳靜浩、翁敬程等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 三、陳靜浩固於110年10月17日接受警詢時陳稱:伊是經由暱稱 小佑朋友介紹而受僱於應召站等語(111偵4541號卷第11頁 ),並提出其與被告間之Line往來訊息截圖供檢警偵辦(11 1偵4541號卷第41至44頁);然前開訊息為陳靜浩與被告於1 09年5月14日之訊息紀錄,距本案性交易已逾1年之久,且自 109年5月後,未見兩人間有訊息往來,故難依憑其等訊息遽 認被告參與本案性交易。再勾稽陳靜浩於110年10月23日接 受警詢時,另陳稱被告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已 經打不通等語(111偵4541號卷第16頁),而被告使用之前 開門號自109年10月起之通訊費用均為0元(本院卷二第73至 81頁);二者交互以參,則被告辯稱於前案判決後停用前開 門號,脫離應召站,斷決與陳靜浩連絡之詞,難謂無稽。至 林○○雖稱知悉被告擔任馬伕,然就何時見過被告搭載應召女 子乙節,亦稱忘記了(111偵4541號卷第35、36頁),此僅 得證明被告曾擔任應召站馬伕工作,亦難據以推論被告於11 0年8月20日時,仍參與應召站擔任馬伕。是對被告有利之可 能尚無法逕予排除,仍有合理可疑存在,本院無從形成有罪 之確信。 陸、綜前所述,檢察官所舉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均尚未達 於通常一般人均可得確定而無合理懷疑存在之程度,無法使 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心證。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 足資證明被告確有簡易判決處刑書意旨所指犯行,即不能證 明犯罪,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柒、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被告所為不構成共同圖利媒介性交罪,業經本院認定如上, 原審認被告共同犯圖利媒介性交罪而予以論罪科刑,自有未 洽。被告提起上訴,請求改判無罪,即有理由,自應由本院 予以撤銷原判決,並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52 條 、第369條第1項本文、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靜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林安紜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唐玥                    法 官 張家訓                    法 官 王子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雅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2024-12-25

TPDM-113-簡上-184-20241225-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妨害風化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97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羅振家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 年度訴字第58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1942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羅振家與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光」之人(無證據 證明未滿18歲)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媒介以 營利之犯意聯絡,由「阿光」於民國112年7月11日19時35分 許,在「JKF捷克論壇」網站,刊登「台中柴柴外約 NEW舒 壓會館 不需要話術 品質至上 顧客為尊」等媒介性交易之 廣告招攬顧客,羅振家則以每趟新臺幣(下同)500元之對 價,駕駛車輛搭載女子與不特定男客從事性交易,性交易所 得扣除羅振家、應召女子報酬後,餘歸「阿光」所有。適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潭美派出所警員張雋崴執行正俗勤 務察覺有異,於112年8月5日喬裝男客,按貼文提供通訊軟 體LINE帳號與「柴柴外約 定點帶你飛」聯繫,約定以2萬50 00元之對價為性交行為,羅振家即依「阿光」指示,於112 年8月10日21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下稱甲車)至臺北市○○區○○○路000號搭載謝菀庭,前往 約定地點臺北市○○區○○○路○段000巷00弄0號雀客旅館607號 房進行性交易。嗣經張雋崴確認謝菀庭為應召女子,藉故辭 退,並於羅振家駕駛甲車搭載謝菀庭離去之際,當場查獲。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被告羅振家於112年8月10日22時6分許,在雀客旅館前搭載 謝菀庭為警盤查,同日簽署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灣士林地 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1942號偵查卷宗【下稱偵卷】第45 頁)後,始經警徵得同意夜間訊問(偵卷第53頁),於112 年8月11日0時45分製作筆錄迄同日2時29分止,復經被告於 警詢時確認同意警方檢視其手機對話訊息、相簿,並同意提 供手機訊息內容予警方偵辦(偵卷第13、17頁),本件警員 徵得被告同意搜索其行動電話,核與法定程序無違,所擷取 對話紀錄自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皆無證據證明係公務 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 審理時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42至43、68至69頁),復 經審酌該等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顯不可信與不得作為證 據之情形,亦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 ,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 面解釋及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圖利媒介性交犯行,辯稱:謝菀庭從事情 色行業多年,應為共同正犯,為規避自身刑責不實指控被告 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112年8月10日21時30分許,以500元之對價,依「阿光 」指示,駕駛甲車至臺北市○○區○○○路000號搭載謝菀庭往返 臺北市○○區○○○路○段000巷00弄0號雀客旅館之事實,業據被 告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偵卷第9至1 8、67至71頁、原審113年度訴字第58號刑事卷宗【下稱原審 卷】第22至23頁、本院卷第43頁),此部分核與證人謝菀庭 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具結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偵卷 第23至26、83至85頁、原審卷第51至57頁),此情首堪認定 。  ㈡而本案係警員張雋崴執行正俗勤務,在「JKF捷克論壇」見有 「台中柴柴外約 NEW舒壓會館 不需要話術 品質至上 顧客 為尊」等媒介性交易廣告(刊登時間:112年7月11日19時35 分),於112年8月5日喬裝男客,按貼文提供通訊軟體LINE 帳號與「柴柴外約 定點帶你飛」聯繫,約定以2萬5000元之 對價為性交行為,而由謝菀庭搭乘被告駕駛甲車前往雀客旅 館進行交易之事實,則有「JKF捷克論壇」廣告頁面(偵卷 第31至32頁)、「柴柴外約 定點帶你飛」之對話紀錄(偵 卷第33至39頁)、警員張雋崴職務報告(偵卷第47頁)、警 員張雋崴與謝菀庭現場對話譯文(偵卷第49頁)在卷可資佐 證,復據證人謝菀庭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 我於112年8月10日22時許前往雀客旅館607號房是要從事性 交易,我不知道在「JKF捷克論壇」刊登上開廣告的人是誰 ,也不是我與男客聯繫,是開車載我的被告告訴我交易地點 等語無訛(偵卷第23至26、83至85頁、原審卷第51至57頁) 。上開事實,亦堪認定。  ㈢被告雖否認有何圖利媒介性交犯行,然其於警詢之初即坦承 :「阿光」是酒店經紀,他曾於112年7月17日20時20分許傳 送「車資價目表、教戰守則」給我,希望我長期當他的馬伕 等語(偵卷第14、16頁),即知悉「阿光」擔任酒店經紀媒 介性交易之事實,復於檢察官訊問及原審審理時坦承:本案 是謝菀庭的經紀「阿光」叫我去林森北路載謝菀庭到雀客旅 館,謝菀庭要我等5分鐘,看客人願不願意把她留下,如果 客人不願意,我會將謝菀庭載回林森北路,如果客人願意, 我就先離開,等謝菀庭完成性交易,她的經紀會再安排車輛 ,或由我載她離開,謝菀庭知道她去雀客旅館做什麼,客人 是她的經紀「阿光」找的,不然我怎麼被指派去哪裡,車資 也是由經紀「阿光」給我,謝菀庭不用給我錢,車資通常都 是由經紀支付等語(偵卷第69至71頁、原審卷第56、61、62 頁)。再與卷附被告手機內「阿光」傳送之訊息對照以觀( 偵卷第41、43頁),「阿光」於112年7月17日傳送附表編號 1、2所示訊息,明訂載送地點價目及司機載送應召女子之教 戰守則,其後不僅未見被告拒絕,反而是於112年7月18日接 收附表編號3所示派工訊息,被告並回傳路況照片,復又於1 12年7月30日接收附表編號4所示派工訊息,並有具體指示, 被告除於警詢時坦承編號1、2所示訊息為「阿光」邀約擔任 長期馬伕(偵卷第14頁),於原審審理時更直承知悉編號4 之訊息內容「重服務」、「激情演出」為性交易等語(原審 卷第62頁),益徵被告確知「阿光」媒介女子與男客為性交 行為,仍以500元之對價,依「阿光」指示載送謝菀庭前往 雀客旅館從事性交易。  ㈣又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罪,其處罰之對象為引誘、容留 或媒介之人,犯罪構成要件乃以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及使男 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犯意,客觀上有引誘、容留或 媒介之行為為已足,屬於形式犯。故行為人只要以營利為目 的,有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意圖,而著手引誘 、容留或媒介行為,即構成該罪,至該男女與他人是否為性 交或猥褻之行為,行為人是否實際得利,則非所問。本案共 犯「阿光」刊登媒介性交易廣告,業與喬裝男客之警員談妥 對價、地點,並指示被告駕車搭載謝菀庭至約定地點從事性 交易,雖謝菀庭並未與警員完成性交行為,被告亦未取得約 定報酬500元,即為警查獲,然被告與「阿光」業已著手媒 介謝菀庭與男子為性交行為,被告並可藉此獲得500元報酬 ,其主觀上有營利及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之意圖,客觀 上有媒介之行為,均臻灼然。   ㈤被告其餘辯解不予採認之理由:  ⒈謝菀庭固曾傳送「為案號0678一事 因本人不善言詞,故做此 陳述補充,當日約莫22:00前往內湖雀客旅館援交 遭警方 誘捕查獲。警方表示羅振家比較嚴重,我才聽信栽贓罪名於 羅振家,才能幫自己脫罪。製作筆錄前,員警說不好配合便 將我與他人詢問工作的對話記錄,另開他案偵辦,並非事實 及本意可以將自身免其刑罰,因一時緊張失慮才嫁禍他人對 此行為感到良心不安,特此表明。」等文字予被告,有被告 提出之對話紀錄在卷(原審卷第67至71頁),然證人謝菀庭 就該對話紀錄明確證稱:這是被告想要我幫他串供,所以編 輯這些東西給我等語(原審卷第60頁),經質諸被告,被告 亦坦承:前開文字是我擬草稿給謝菀庭,看她願不願意翻供 ,她本來答應,後來反悔了等語(原審卷第60頁),可知上 開文字係被告為與謝菀庭勾串自行撰擬,並非謝菀庭真意, 自不足據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⒉又被告提出某女子刊登「外約茶」、「外送茶」等訊息之網 頁照片(本院卷第53、55頁),主張謝菀庭從事情色行業多 年云云,然本案警員係按「JKF捷克論壇」上媒介性交之廣 告貼文,與「柴柴外約 定點帶你飛」聯繫,謝菀庭始經指 派應召,此經本院認定如前,被告亦坦承謝菀庭係由其經紀 「阿光」媒介性交易,其本人則依「阿光」指示駕車載送謝 菀庭前往交易地點,車資將向「阿光」收取之事實(原審卷 第56、62頁),則上開網頁照片縱係謝菀庭自行招攬男客從 事性交易,亦與本案被告與「阿光」共同媒介謝菀庭與男客 性交圖利之犯罪事實無關。被告執此為辯,顯無可採。  ㈥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圖利媒介性交罪 。  ㈡被告與「阿光」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 共同正犯。 三、維持原判決之理由:   原審以被告犯圖利媒介性交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財物 ,竟以媒介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營利,不僅危害社會善 良風俗,更助長意圖營利使婦女賣淫之性剝削及加深歧視婦 女等現象,本諸聯合國消除對婦女一切形式歧視、禁止販賣 人口及取締意圖營利使人賣淫之相關公約規範意旨,為保障 人性尊嚴、性別人權,以促進性別平等、消除性別歧視,而 維繫個人、家庭與社會之幸福,參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 與手段,實應對其所為加以非難,以禁絕之,兼衡被告之犯 罪後態度,及依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被告前無妨害風化 等與本案所犯罪質相同或相類前科之品行(原審卷第75至79 頁),暨其於原審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及生活狀況 (原審卷第10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5月,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 妥適,應予維持。被告上訴猶執陳詞否認犯行,所為辯解均 經指駁如前,洵屬無據,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東利提起公訴,檢察官侯靜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楊仲農                    法 官 廖怡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芷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 (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 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 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 一。 附表: 編號 傳送日期 訊息內容 1 112年7月17日 車資價目表 淡水 林口 三峽 200 鶯歌300 基隆 桃園 中壢 平鎮 500 楊梅 觀音 龍潭 1000 宜蘭2節不打槍 2000 新竹3+1不打槍 2000 免收還是要算工資給妹 2 112年7月17日 回報 起床 妹上車回報(沒辦法準時上車也要回報) 公司發問第一時間回答 到點回報 50分提醒妹ㄌ一ㄤ兩聲 60分打到妹回覆 超過時間要回報 離開派工點回報 到派工點回報 公司會問阿姨 上工回報打槍或開始 下班前先問後面有沒有安排工 報完下班 算書包 40000=000 00000=100 車資價目表 淡水 林口 三峽 200 鶯歌300 基隆 桃園 中壢 平鎮 500 楊梅 觀音 龍潭 1000 宜蘭2節不打槍 2000 新竹3+1不打槍 2000 免收還是要算工給妹 1.女孩上班前一個小時聯絡女孩確認起床沒 無論有沒有起床都要回報公司 2.女孩上班時間提早到樓下等女孩上車 上車後 確認有無帶身分證高跟鞋 回報公司 3.公司要求穿著照就是拍一張穿著照 要穿著就是衣服顏色 例如:上黑下白 或 黑色連身裙 只要是住家工到點一率主動給女孩穿著 4.住家工到點後一率下車找到門牌之後再回報公司 到了……車牌後 告知女孩在讓女孩下車走過去 不要讓女孩自己去找 6.女孩見外帶工 上車工 無論是見面 上樓 上車 載走 打槍 都一率要回報公司 7.上車工 請女孩主動回報司機 被載去哪裡 房號 住家一率告知司機在幾樓 以免發生問題 找不到人 8.先收的一率收到錢才能報開始後收的一率做完再收錢 這個請司機時刻提醒女孩 9.生客一率放遠一點讓女孩自己走過去 或停隔壁一條街攔計程車讓女孩坐車進去 10.生客打槍一率不要接 請女孩自己攔車去坐捷運 看要去哪裡逛逛再去接 11.公司給地址後看導航車程多久回報公司 如果會遲到 或塞車提早告知公司 不要等時間快到了才說 12.女孩有任何問題 狀況 立馬回報公司 13.進出汽車旅館 對櫃臺人員一定要有禮貌 14.載妹就好好載 不要多嘴 女孩有工作上的問題請他問他的經濟 15.群組內有任何不懂的問題 可以在司機群組問 不要去問公司 3 112年7月18日 7/18 18:51 中山區遼寧街201巷2號 BLC-5776 4 112年7月30日 雪雪 國聯大飯店1016 唐學生 先收11000 說自己19歲 台北某大學生兼職 這個客人是我的超級VIP客戶 重服務 懇請妹妹面帶笑容 熱情主動 服務好 時間做足一小時,激情演出 非常感謝

2024-12-25

TPHM-113-上訴-4972-20241225-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6034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建名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 3年度審金訴字第1336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9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3170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陳建名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對於無端徵求 金融機構帳號並假手他人提領款項者,極有可能與財產犯罪 有關,藉此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妨礙國家就特定犯罪所得之 調查,仍與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人士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有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7月間某日, 提供其所有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彰化銀行帳戶)帳號,由該不詳人士以轉讓飯店住宿資格 之不實訊息向不特定人施用詐術,致蔡慧菁、韓佳秦陷於錯 誤,依指示匯款至彰化銀行帳戶(詳如附表所示),再由陳 建名提領現金購買遊戲點數儲值於該不詳人士之遊戲帳號, 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並妨礙國家對 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 二、案經蔡慧菁、韓佳秦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移送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皆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 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檢察官、被告陳建名於本院審理時均 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50至51頁),復經審酌該等證據製 作時之情況,尚無顯不可信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亦無違 法不當之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 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 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3170號偵查卷宗【下稱 偵卷】第63至64頁、原審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336號刑事卷 宗【下稱原審卷】第39、52、76頁、本院卷第52頁),並經 證人即告訴人蔡慧菁(偵卷第21至22頁)、韓佳秦(偵卷第 35至37頁)於警詢時證述綦詳,且有彰化銀行帳戶交易明細 (偵卷第19頁)及附表證據清單欄所列證據附卷可資佐證, 俱徵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綜上,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 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 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意圖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 特定犯罪所得。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收受、持有 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則 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隱匿特定犯罪所得 或掩飾其來源。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 、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 定犯罪所得。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復將原第14條規定移列第19條,修正前第14條規定:「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 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第19條 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另 將第16條第2項規定移列第23條第3項,修正為:「犯前四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 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 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比較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後 關於洗錢行為之定義及處罰,以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規定 對被告較為有利,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適用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2條、第19條之規定;關於減刑之規定,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增加減刑之要件,對被告並非有利,此部分應依 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三、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各二罪)。  ㈡被告就上開犯行與該不詳人士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 同正犯。  ㈢被告分別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各從重論以洗錢罪。  ㈣被告所犯洗錢罪二罪,侵害不同財產法益,應認其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予以分論併罰。   ㈤被告犯洗錢罪,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應依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四、維持原判決之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洗錢罪各二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經 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  ㈡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比較新舊法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 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 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 ,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 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 之刑。」此為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屬科刑規範,於洗錢 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 情形,修正前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 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有期徒刑5年 之限制,自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原審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罪,與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有違,復割裂適 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規定,容有再為研求 之餘地。  ㈢惟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為刑罰法律修正時比較新舊法之基本 原則,關於刑之輕重,刑法第35條則定有:「主刑之重輕, 依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 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二項標準定之。最重主刑 相同者,參酌下列各款標準定其輕重:有選科主刑者與無 選科主刑者,以無選科主刑者為重。有併科主刑者與無併 科主刑者,以有併科主刑者為重。次重主刑同為選科刑或 併科刑者,以次重主刑為準,依前二項標準定之。」之標準 可資遵循。然法律修正未必僅限於法定刑,於比較新舊法時 ,究應於何範圍內綜合比較,法無明文,自應本於法律安定 性、明確性原則為合憲性之解釋。即以洗錢防制法本次修正 為例,除第14條經修正為第19條而於法定本刑有所變更外, 關於「洗錢」行為定義之第2條同經修正,此為洗錢罪之構 成要件,自當綜合比較之。至於刑之減輕事由,對比二者修 正理由,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修正理由謂:「現行第1項 未區分犯行情節重大與否,以較大之刑度裁量空間,一體規 範所有洗錢行為,交由法院依個案情節量處適當刑度。鑒於 洗錢行為,除侵害人民財產法益外,並影響合法資本市場及 阻撓偵查,且洗錢犯罪,行為人犯罪所得愈高,對金融秩序 之危害通常愈大,爰基於罪刑相當原則,以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是否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作為情節輕重之標準,區 分不同刑度,修正第1項。」第23條修正理由則為:「配合 刑法沒收新制徹底剝奪犯罪所得之精神,增訂『如有所得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為減輕其刑之要件之一。另考量 被告倘於犯罪後歷時久遠始出面自首,證據恐已佚失,蒐證 困難,為鼓勵被告勇於自新,配合調查以利司法警察機關或 檢察官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查緝其他正犯或 共犯,參考德國刑法第261條第8項第2款規定立法例,爰增 訂第2項及修正現行第2項並移列為第3項。」換言之,洗錢 防制法第23條關於減刑規定之修正,與第19條法定本刑修正 並無任何關聯,即非因應法定本刑之修正調整減刑之例。參 酌現行刑事訴訟法業已肯認刑罰罪名與科刑事項於程序上可 得分離,於比較新舊法時如仍要求將法定加重減輕事由形成 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一併比較、整體適用,不僅有違反刑法 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之虞,且將因個案中行為人是否自 首、自白,有無自動繳交所得財物,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 是否因而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 或共犯等,異其適用之新舊法律,實無助於法律明確性與安 定性之要求。  ㈣從而,原審依刑法第2條第1項、第35條規定比較新舊法,以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據此論罪,修 正後第23條規定對被告並非有利,仍依修正前第16條規定減 輕其刑,於法有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 就個案所為裁判,尚與本案案情不同,並無拘束本院之效力 ,檢察官執此指摘原審就洗錢防制法之比較適用不當,洵屬 無據。綜上,本件檢察官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稚宸提起公訴,檢察官余佳恩提起上訴,檢察官 侯靜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楊仲農                    法 官 廖怡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芷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犯罪事實(貨幣單位:新臺幣) 證據清單 1 蔡慧菁 不詳人士於臉書社團「飯店民宿住宿券餐券轉讓出售交流區」,以「馮蕙君」名義刊登轉讓住房資格訊息,經蔡慧菁於112年8月17日8時31分許私訊聯繫,即對之佯稱可轉讓「三德大飯店」住房資格,致蔡慧菁陷於錯誤,於112年8月17日8時46分許匯款1850元至彰化銀行帳戶,旋由陳建名於同日8時57分許自該帳戶提領1800元。 蔡慧菁與「馮蕙君」之對話紀錄(偵卷第29至31頁) 2 韓佳秦 韓佳秦前於臉書社團「飯店民宿住宿券餐券轉讓出售交流區」留言徵求臺中飯店雙人房,該不詳人士即以「LiLi」之暱稱,於112年8月18日0時許與韓佳秦私訊聯繫,佯稱可轉讓「兆品酒店」住房資格,致韓佳秦陷於錯誤,於112年8月18日0時6分許匯款2000元至彰化銀行帳戶,陳建名即於同日8時42分許自該帳戶提領2000元。 韓佳秦與「LiLi」之對話紀錄(偵卷第45至47頁)

2024-12-25

TPHM-113-上訴-6034-20241225-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48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家新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 度金訴字第621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6171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吳家新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吳家新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肆年,並應依 附表緩刑條件欄所示內容支付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判範圍: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立法理由謂:「為尊重當事人 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 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 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 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 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 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 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單獨成為上訴 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 不再就原審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應以原審法院認定 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本件 被告吳家新提起第二審上訴,明示僅就原判決之量刑上訴( 本院卷第46、70頁),依前揭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量刑 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認定犯罪事實、罪名及沒 收部分,均非本院審理範圍。 二、本院審查原判決關於被告量刑是否妥適,作為量刑依據之犯 罪事實及所犯法條、罪名,均依第一審判決之認定及記載。 三、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經總統於民國113年7月 31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891號令公布施行,自同年8月 2日起生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 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 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 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 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被告犯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於本院審理時自白(本院卷第46至48、72 至74頁),並繳回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260元(本院卷 第79至80頁),然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均否認犯 罪,以其係因申辦貸款遭人詐騙云云執為抗辯(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6171號偵查卷宗第9至19、105至10 8頁、原審113年度審金訴字第409號刑事卷宗第30頁),即 與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減刑之要件不符,無從依前 開法條規定減輕其刑。 四、撤銷原判決之理由及科刑審酌事由:  ㈠原審以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罪,事證明確,予以 論罪,其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並 繳回犯罪所得,原審未及審酌而為量刑,容有失當。從而, 被告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重,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 關於被告科刑部分予以撤銷。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非無謀生能 力,不思正道取財,竟參與詐欺集團,不僅提供個人金融機 構帳戶,並擔任提領、轉交詐騙款項之車手,助長詐欺犯罪 ,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益之守法觀念,行為偏差,除造成被 害人財產損失,更隱匿特定犯罪所得,製造金流斷點,妨礙 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危害金融市場及民生經濟, 應予非難,兼衡被告之素行,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之智識程度 、工作所得、家庭生活狀況(本院卷第75頁),及被告犯罪 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獲利益,復念被告於本案犯罪結構 中,係受詐欺集團成員指揮,依指示收取、傳遞金錢之涉險 性角色,並非核心地位之犯罪情節、參與程度,暨被告於本 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所犯洗錢罪符合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規定),並陳明願全額賠償損害 ,為告訴人吳雲寬所拒(本院卷第53頁),而未能達成和解 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資為 懲儆。 五、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本院卷第29至30頁),其提 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並依指示提領、轉交款項,固有未 該,然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雖告訴人拒絕和解,仍陳明 願為全額賠償(本院卷第53、74頁),堪認確有彌補損害之 意,應已反躬自省,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 之虞,復念被告正值壯年,日後仍有可為,倘令其入監服刑 ,恐未收教化之效,先受與社會隔絕之害,以刑事法律制裁 本即屬最後手段性,本院量處之刑度應已足使被告戒慎自律 ,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予宣告緩刑4年, 以勵自新。復衡被告犯罪態樣、情節及所生損害,認有課以 一定條件之緩刑負擔,促使被告更加重視法規範秩序,從中 記取教訓,隨時警惕,建立正確法律觀念之必要,除已繳回 犯罪所得260元部分外,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 被告於緩刑期間內依附表緩刑條件欄所示內容支付損害賠償 ,以維告訴人權益及法秩序之平衡,督促被告確實改過遷善 ,以觀後效。倘被告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緩 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 1第1項第4款規定,其緩刑之宣告得由檢察官向法院聲請撤 銷。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昭慶提起公訴,檢察官侯靜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楊仲農                    法 官 廖怡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芷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緩刑條件(貨幣單位:新臺幣) 吳家新應給付吳雲寬38萬2000元,其給付方法為:自民國114年1月起,按月於每月25日給付1萬5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2024-12-25

TPHM-113-上訴-5484-20241225-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性騷擾防治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06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傅冠學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調偵字第8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傅冠學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性騷擾罪,處有期徒刑7月 。   事 實 一、傅冠學係以駕駛白牌計程車為業之職業駕駛,於民國113年4 月11日清晨5時12分許,接獲叫車APP軟體平台轉介代號AW00 0-H113282號之成年女子(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下稱A女 )發送之搭車訊息後,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 車,前往新北市○○區○○○道0段0號,並於同日清晨5時14分許 ,在上址搭載A女前往臺北市○○區○○○路之住處(完整地址詳 卷,下稱本案住處)。後於同日清晨5時41分許,傅冠學駕 車抵達本案住處前,見乘坐在副駕駛座上之A女與其聊天而 未加防備,竟意圖性騷擾,乘A女不及抗拒之際,親吻A女之 嘴唇,A女旋對傅冠學之行為表示不滿,並要求傅冠學儘速 將其送至指定地點,傅冠學竟承前性騷擾之犯意,趁A女不 及抗拒之際,再次親吻A女之嘴唇,以此方式對A女性騷擾得 逞。 二、案經A女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 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 ,性騷擾防治法第10條第6項定有明文。又參酌性騷擾防治 法施行細則第10條規定,性騷擾防治法第10條第6項所定其 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包括被害人照片、影像、圖 畫、聲音、住址、親屬姓名或其關係、就讀學校、班級、工 作場所與名稱或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被害人個人 之資料。故本案判決書關於告訴人A女之姓名及住所,依上 開規定,於本院必須公示之判決書內不得揭露之,爰將A女 之姓名及住所予以遮隱,先予敘明。 二、訊據被告傅冠學固坦承有開車搭載告訴人前往本案住處之情 ,惟矢口否認有何性騷擾之犯行,並辯稱:當天告訴人一開 始係坐在後座,但在搭車過程中因為醉酒而下車嘔吐,結束 後告訴人就坐上副駕駛座,雙方在車上有聊天,告訴人在談 及感情事宜時還大哭,後來抵達告訴人指定之地址時,告訴 人就自行下車返家,過程中其沒有親吻告訴人,且其不可能 親吻有嘔吐味道之告訴人等語。經查:  ㈠被告係以駕駛白牌計程車為業之職業駕駛,於113年4月11日 清晨5時12分許,接獲叫車APP軟體平台轉介告訴人欲搭車之 訊息後,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前往新北 市○○區○○○道0段0號,後於同日清晨5時14分許,被告在上址 搭載告訴人前往本案住處,並於同日清晨5時41分許,被告 駕車抵達本案住處之事實,業據被告供認在卷(見偵字卷第 10-12頁、第81-8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訊時 之證述內容(見偵字卷第17-20頁、第73-74頁)大致相符, 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叫車APP軟體擷圖、通訊軟體對話 紀錄擷圖等(見偵字卷第29-33頁)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之 事實,首堪認定。  ㈡告訴人於警詢時指稱:其於113年4月11日清晨5時14分許,在 新北市○○區○○○道0段0號前,乘坐被告駕駛之白牌計程車欲 返回本案住處,但被告駕車抵達本案住處前,竟趁其不注意 時,偷親吻其嘴唇2次,其根本來不及反應,其當下感到害 怕、不舒服及噁心,也立刻向被告表達不願意等語(見偵字 卷第17-24頁),並於偵訊中具結證述:其當天因為喝醉而 到急診室就醫,之後其透過叫車APP軟體而搭上被告駕駛之 車輛,其原本係坐在後座,路途中曾下車嘔吐,再上車時就 坐在副駕駛座,其一路上都有跟被告聊天及抱怨感情事宜, 但被告卻突然親吻其嘴唇,其見狀立刻嚇醒,其就要求被告 立刻開到本案住處,但被告趁其講話沒注意之時,又親吻其 嘴唇,其被被告之行為嚇到,也害怕無法下車,待下車返家 後,其情緒就崩潰了等語(見偵字卷第73-75頁),告訴人 關於遭被告強吻之經過,前後所述情節一致;復參以事後告 訴人與被告之對話紀錄內容,被告於當日清晨5時54分許傳 送:「你有沒有怎樣」等語與告訴人,告訴人則於同日清晨 6時28分許覆以:「不好」、「你為什麼要偷親我」等語, 並一直要求被告回應,後於同日清晨6時30分許,被告傳送 :「我沒有偷親。我正大光明的」等語與告訴人後,告訴人 於同日清晨6時34分許覆以:「那我有說不要嗎……」、「有 吧」等語,被告再於同日清晨6時34分許傳送:「沒有」、 「你沒說話阿」等語,告訴人旋於同日清晨6時35分許覆以 :「阿我不是跟你說不要」等語,而被告則於同日清晨6時3 5分許起傳送:「第二次才有說」、「第一次沒說話。第二 次說你心裡有太多人了」等語等情(見偵字卷第29-32頁) ,被告於事發後亦向告訴人承認有親吻2次之情,此核與告 訴人上開證述內容相符,則告訴人前開證稱被告趁其不注意 之際,有偷親吻其嘴唇2次之情,信而有徵,堪值採信。  ㈢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被告於偵訊中雖矢口否認有親吻 告訴人之舉,然經檢察官提示上開對話紀錄後,被告係辯稱 :伊事後有跟告訴人聊天,告訴人一直對伊質問為何要偷親 吻,但伊不知道告訴人在說什麼,後來見告訴人一直質疑, 伊就開玩笑回說不是偷親,而是正大光明的親等語,但伊實 際上沒有親吻告訴人等語(見偵字卷第82頁),後於本院審 理中,被告又改稱:伊忘記當時跟告訴人的對話內容,當初 對話中所提第二次,不是在回應告訴人所指親吻之事,是在 說別的事情等語(見本院卷第63-64頁),被告所辯之詞, 前後相互矛盾;又觀諸上開對話紀錄內容,被告明知告訴人 質問之內容,甚至在告訴人一再提出親吻當時有表示拒絕之 意時,被告亦立即回覆是在第二次的時候才有說等語,足見 被告確係針對告訴人之各項質疑提出回應,此亦與被告前開 辯解之詞不符;再參酌前開對話紀錄之時間係在案發後之同 日清晨5時50分許至6時36分許,被告此時已然知悉告訴人對 其行為有不滿,況被告於偵訊中亦供稱:伊在案發當天中午 ,就發現叫車軟體的帳號被封起來,伊當時就猜測係告訴人 去檢舉、申訴,伊也有向叫車APP軟體平台詢問原因,叫車A PP軟體平台稱需要花費一週的時間進行調查等語(見偵字卷 第83頁),被告既知悉告訴人已透過相關途徑進行檢舉及申 訴,且工作亦因帳號遭封而受影響,衡諸具有一般智識及社 會經驗之人,為避免日後申訴或訴訟過程、結果對己不利之 判斷、認定,而使自己失去工作或入監服刑,理應立即保存 車內相關監視錄影畫面以證清白,然被告卻係在第一時間刪 除車內行車紀錄器之相關影像檔案,顯與一般事理常情相悖 ,益徵被告所辯之詞,顯屬臨訟飾卸之詞,不足採信。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性騷擾罪。  ㈡被告前後2次親吻告訴人嘴唇之舉,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在 同一地點實行,侵害同一告訴人所享有關於性、性別等與性 有關之寧靜、不受干擾之平和狀態,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 弱,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離,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 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為接續犯,應論 以一罪。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具有高中畢業之智識 程度,並有相當之社會及工作經驗,理應知悉尊重他人之身 體及性自主之權益,且被告身為提供大眾運輸服務之職業駕 駛,卻為逞一己私慾,利用開車搭載客人即告訴人之機會, 在告訴人未加防備而不及抗拒之際,接續親吻告訴人之嘴唇 2次,致告訴人身心遭受嚴重衝擊而引發相關疾病(見偵字 卷第74頁,本院卷第64頁),所為實不足取,復考量被告自 警詢時起即推諉卸責,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時,未曾向告訴 人表示歉意或與告訴人試行和解或調解,以賠償告訴人所受 損害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其教 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63頁),並酌以告訴人 、檢察官及被告對於本案量刑表示之意見(見本院卷第64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靜雯提起公訴,檢察官凃永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顏嘉漢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蔡婷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 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 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 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利用第二條第二項之權勢或機會而犯之 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前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2024-12-25

TPDM-113-易-1062-20241225-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50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賴郁駿 選任辯護人 徐人和律師 崔碩元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 度審訴字第637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2493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科刑及定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賴郁駿各處如附表本院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 行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本件被告賴郁駿提起第二審上訴 ,明示僅就原審判決之刑上訴(本院卷第99至100、136頁) ,是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 決認定犯罪事實及罪名、沒收部分,均非本院審理範圍。 二、本案據以審查量刑妥適與否之原審判決認定罪名如下:  ㈠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如附表編號4所為,係犯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113 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洗錢未 遂罪。  ㈡被告經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部分,固均非本院審 理範圍。惟本案既屬有罪判決,且科刑係以犯罪事實及論罪 等為據,故本院就科刑部分之認定,係以原判決認定之犯罪 事實、所犯法條為依據,已如前述。至於被告經原審認定所 犯洗錢罪部分,雖因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自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將修正前第14條之條次變更為第19 條,新法復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新臺幣(下同 )1億元以上,區分不同刑度,然因新舊法對於洗錢行為均 設有處罰規定,且原判決有關罪名之認定,非在本院審理範 圍,則本院自無庸就被告所犯罪名部分之新舊法進行比較, 併予敘明。  ㈢被告與所屬本案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與共犯共同詐欺如附表編號3所示被害人後數次提領款項 行為,係基於單一犯罪目的及決意,侵害相同法益,且時間 密接,應評價為包括一行為之接續犯。 ㈤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犯行,各係以一行為同時犯上開2罪 名,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4罪),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刑之減輕事由:  ㈠被告行為後,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除部分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於同年8月2日 生效之條文中,新設第47條「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 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 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且其第2條第1款復明定「詐欺犯 罪:指下列各目之罪:㈠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㈡犯第43條 或第44條之罪。㈢犯與前二目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罪 」。而具有內國法效力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5條第 1項後段「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罰者,從有利於行為人 之法律」之規定,乃減輕刑罰溯及適用原則之規範,故廣義 刑法之分則性規定中,關於其他刑罰法令(即特別刑法)之 制定,若係刑罰之減輕原因暨規定者,於刑法本身無此規定 且不相牴觸之範圍內,應予適用。查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 院審理時均自白坦承附表編號1至4所示含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在內之全部犯行,又已自動向本院繳交犯該4罪之犯 罪所得共1,900元(即附表編號1至4,被告提領金額合計19 萬元,其按提領金額1%獲取報酬;計算式:19萬元×0.01=1, 900元),有本院收據2紙在卷可按(本院卷第125、169頁) ,該4罪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 其刑。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規定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 公布,自同年6月16日生效施行,該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 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減輕其刑。」增加減刑之要件。又於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自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將第16條第2項規定移列 第23條第3項,修正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 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 其刑。」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 31日修正後均增加減刑之要件,對被告並非有利,應依刑法 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又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 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 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 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 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 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 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 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 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 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 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 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偵查、原 審及本院審判中對洗錢犯行坦承不諱,依上開說明,就被告 洗錢犯行,原應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犯行均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至其所為洗錢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則應於依 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併予審酌。 四、撤銷原判決之理由及量刑審酌事由:  ㈠原審以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4罪,事證明確,予以 論罪,其科刑固非無見。惟:①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業與附 表編號1、2之被害人陳海文、吳泯儒成立調解,並依約給付 賠償金,有本院調解筆錄、匯款單據在卷可按(本院卷第79 至80、149至155頁),上開2罪關於被告犯後態度之量刑基 礎已生變動,原審不及審酌而為量刑,尚有未洽;②原審判 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8月2日生效施行,被 告犯行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 刑,有如前述,原審未及審酌,亦欠妥適。是被告上訴指摘 原審量刑過重,非無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科刑部分 均撤銷,原判決所定執行刑失所附麗,應併予撤銷。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合法 途徑賺取金錢,竟擔任提款車手,領得被害款項後交付不詳 之人,助長詐欺犯罪,危害社會治安,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 益之守法觀念,行為偏差,除造成被害人受有財產損失,更 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集團不法所得之去向,危害 金融市場及民生經濟,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附表編號1至4犯行詐得之金額依序為3萬元、3萬元、 5萬元、10萬元(其中9萬元已扣案),復念及被告於本案犯 罪結構中,係受其他成員指揮,依指示提領被害款項、交付 他人之角色,並非核心地位之涉案情節、參與程度,暨被告 於本院業與附表編號1、2之被害人陳海文、吳泯儒成立調解 ,並依約給付賠償金,及其於偵審中坦承犯行(有前述洗錢 防制法減刑事由)之犯後態度,被害人陳海文、吳泯儒表示 同意對被告從輕量刑(本院卷第79至80頁),與被告自陳大 學畢業,從事安管工作,平均月收入1萬5,000元,未婚,需 撫養照顧父母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卷第142頁)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附表本院宣告刑欄)所示 之刑。並依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其罪數所反映被告之人格特 性與犯罪傾向,及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及刑罰之內部 界限,依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 2項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嘉婷提起公訴,檢察官侯靜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廖怡貞                    法 官 戴嘉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建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原判決主文 (罪名及宣告刑) 本院宣告刑  1 如原判決附表編號1之犯罪事實 (告訴人:陳海文) 賴郁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有期徒刑陸月。  2 如原判決附表編號2之犯罪事實 (被害人:吳泯儒) 賴郁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有期徒刑陸月。  3 如原判決附表編號3之犯罪事實 (告訴人:張泳信) 賴郁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有期徒刑陸月。  4 如原判決附表編號4之犯罪事實 (被害人:李冠緯) 賴郁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有期徒刑陸月。

2024-12-24

TPHM-113-上訴-4507-20241224-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家暴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734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家暴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 度訴字第931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2972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朱偉國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判範圍:  ㈠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 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 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2 項定有明文。且該條第2項所稱「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 ,不以在主文內諭知者為限,即第一審判決就有關係之部分 於理由內說明不另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諭知者,亦屬之 ,此觀前開條文修正理由即明。本件被告朱偉國被訴家暴傷 害案件,經原審為有罪之判決,而就檢察官所指被告「徒手 拉劉音秀頭髮並毆打劉音秀,致使劉音秀受有頸部疼痛之傷 害」部分,於理由中說明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檢察官就原審 判決有罪部分提起上訴,依前揭法條規定,上開不另為無罪 諭知部分,不在上訴範圍。  ㈡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立法理由謂:「為尊重當事人 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 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 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 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 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 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 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單獨成為上訴 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 不再就原審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應以原審法院認定 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本件 檢察官提起第二審上訴,經公訴人明示僅就原判決之量刑上 訴(本院卷第45頁),依前揭說明,本院僅就原審量刑妥適 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認定犯罪事實及罪名,均非本 院審理範圍。 二、本院審查原判決量刑是否妥適,作為量刑依據之犯罪事實及 所犯法條、罪名,均依第一審判決之認定及記載。 三、維持原判決之理由:   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與告訴人劉○○原為配偶關係,倚 仗體型優勢為傷害行為,對告訴人身心戕害甚鉅,且於偵查 、原審審理時均否認犯行,復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顯無悔 過之意,原審僅量處有期徒刑2月,實屬過輕。惟量刑之輕 重,為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 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 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 指為不當或違法。原審量刑業已斟酌被告與告訴人之關係、 所肇告訴人傷勢及其犯罪後之態度等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 狀,在法定刑內酌量科刑,難認有何違反比例原則、罪刑相 當原則之失,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 成和解,賠償新臺幣8萬元,有本院和解筆錄、轉帳紀錄附 卷可資佐證(本院卷第77至78、91頁)。從而,檢察官以原 審量刑過輕,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本院卷第25頁),因一時失慮,偶 罹刑章,於本院審理時坦承錯誤,應已反躬自省,經此偵審 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且被告業與告訴人達成 和解,具體填補損害,以刑事法律制裁本即屬最後手段性, 本院量處之刑度應已足使被告戒慎自律,因認所宣告之刑以 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依刑事裁判精簡原則,僅 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潘冠蓉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宜芳提起上訴,檢察官 侯靜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楊仲農                    法 官 廖怡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芷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2-19

TPHM-113-上訴-5734-20241219-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28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奕軒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3年度金訴字第86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10日所為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912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李奕軒前於臉書社群網站結識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陳曦」之人,經「陳曦」告知願匯款20萬元港幣接濟生活, 要求提供個人金融機構帳戶。李奕軒依其社會生活之通常經 驗與智識程度,知悉將金融帳戶金融卡、密碼提供非屬親故 或互不相識之人使用,有遭他人利用作為財產犯罪所得財物 匯入及提領工具之可能,使犯罪查緝更形困難,對於藉端索 取他人金融機構帳戶者,極有可能利用該帳戶為與財產有關 之犯罪工具,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有所預見 ,仍不違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 民國112年3月25日某時許,將其所有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提款卡寄交「陳曦」 ,並以電話告知密碼,以此方式,幫助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 行為。「陳曦」所屬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未滿18歲) 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洗錢犯意,於112 年2月間,透過臉書與李俊昇聯繫,佯有虛擬貨幣平台可投 資獲利,致李俊昇陷於錯誤,於112年3月28日下午3時許, 匯款新臺幣(以下未註明幣別者均同)10萬元至李奕軒所有 之郵局帳戶,旋遭該集團成員持其提款卡提領現金,製造金 流斷點,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皆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 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同意作為證據( 本院卷第118頁),被告李奕軒於原審審判程序調查證據並 無異議,於本院審理時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應 認無相異主張,復經審酌該等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顯不 可信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亦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且與待 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 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 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洗錢等犯行,辯稱:被告係遭 「陳曦」以匯款20萬元港幣接濟生活為由詐取帳戶,有臺灣 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1136號併辦意旨書足 佐,實無幫助犯意,亦未獲得任何利益云云。經查:  ㈠被告前於臉書社群網站結識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陳 曦」之人,經「陳曦」告知願匯款20萬元港幣接濟生活,要 求提供個人金融機構帳戶,被告遂於112年3月25日某時許, 將其所有之郵局帳戶提款卡寄交「陳曦」,並以電話告知密 碼之事實,業據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及原審審理時供述在 卷(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912號偵查卷宗【 下稱偵卷】第101至103頁、原審卷第138、163頁),且有郵 局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附卷可資佐證(偵 卷第49至51頁)。而李俊昇因「陳曦」所屬詐欺集團成員虛 構投資機會之不實事由施用詐術,陷於錯誤,於112年3月28 日下午3時許匯款10萬元至被告所有之郵局帳戶,旋遭該集 團成員持其提款卡提領之事實,亦據證人李俊昇於警詢時證 述綦詳(偵卷9至11頁),且有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交易明細 在卷足稽(偵卷第53至55頁)。上開事實,均堪認定。  ㈡被告雖否認犯行,而以前揭情詞置辯。然查:  ⒈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 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 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定有明文。是故意之 成立,不以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為必 要,僅需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結果,預見其發生,而其發 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即為已足。亦即倘行為人認識或預見其行 為會導致某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縱其並非積極欲求 該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惟為達到某種目的而仍容任 該結果發生,亦屬法律意義上之容任或接受結果發生之「間 接故意」,此即前揭法條所稱之「以故意論」。  ⒉被告曾受高中教育(本院卷第71頁),智識程度正常,復自 承從事粗工工作,申設郵局帳戶係作為儲蓄使用(原審卷第 165頁、偵卷第101頁),實有多年工作經歷及使用金融帳戶 之經驗,自當深諳將提款卡、密碼交付他人,將無法自行支 配管理帳戶(原審卷第163頁)。且被告於偵查時供稱:「 陳曦」是我在網路上認識的一名女子,我跟她沒見過面,「 陳曦」說要匯20萬港幣幫助我生活,需要提款卡開通外匯功 能,我就提供郵局帳戶的提款卡及密碼給她等語(偵卷第10 2頁),然收受外幣匯款,僅需持有金融機構臺幣存款帳戶 ,經金融機構通知匯率後即可解款入帳,並無提供收款人提 款卡、密碼之必要,縱須開啟提款卡相關功能,亦應由開戶 人持提款卡、證件等至金融機構辦理,豈有於對方聲稱匯款 是否真實尚未可知之情況下,率爾將個人金融帳戶提款卡、 密碼交由素未謀面之人代為處理之可能。遑論被告依「陳曦 」要求寄交提款卡、密碼,將任由他人管領支配其帳戶,豈 非與「匯款接濟被告」之旨全然相悖,顯見被告提供郵局帳 戶提款卡、密碼,實係為圖獲取鉅款,抱持僥倖心態,容任 真實姓名、年籍均付之闕如之「陳曦」使用其帳戶,並非單 純遭「陳曦」詐欺所為。  ⒊金融機構帳戶係本於個人社會信用從事資金流通之經濟活動 ,具有強烈屬人性格,此項理財工具,一般民眾皆得申請使 用,並無特殊限制,若有向他人徵求、索取帳戶者,依通常 社會經驗,當就其是否為合法用途存疑。近年以人頭帳戶作 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迭有所聞,此經政府機關、傳播媒 體廣為宣導,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苟不以自己名義開 戶,卻向他人蒐集帳戶供己使用,其目的極可能利用該帳戶 供作非法詐財或為其他財產犯罪之用,而為一般智識經驗之 人有所知悉或預見。被告曾受高中教育,復有多年工作及使 用金融機構帳戶之經驗,具有相當之智識程度、社會經歷, 對於提供個人金融機構帳戶可能被利用為犯罪工具,且金融 帳戶之存匯、提領功能足以製造金流斷點,當有所預見,仍 將郵局帳戶提供他人使用,遂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罪行為 ,其主觀上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至臻 灼然。  ㈢至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1136號併辦意 旨以被告於112年3月25日某時許,將其所有之郵局帳戶金融 卡寄至雲林縣虎尾鎮統一超商大屯門市,認係遭「陳犧」、 「林志雄」之人詐騙,以該案被告蔣囷祐涉犯刑法第30條第 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移請臺灣臺 南地方法院併案審理(本院卷第23至24頁),並不拘束本院 對於犯罪事實之認定。  ㈣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 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 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 刑之刑。」修正後移列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 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 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第14條第3項之規定。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係屬個案之科刑規範,已實質限制 同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宣告刑範圍,致影響法院之刑罰裁 量權行使,從而變動一般洗錢罪於修法前之量刑框架,自應 納為新舊法比較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 決書參照)。本件被告前置不法行為所涉特定犯罪為刑法第 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 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惟其宣告刑仍 應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有期徒刑5年之限制, 且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於偵查或 歷次審判亦未自白洗錢犯行,並無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關 於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依上開說明,就處斷刑而言,適用 新法對被告並非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 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三、論罪:  ㈠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將郵局帳戶提 款卡、密碼提供「陳曦」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使該集團 成員得持之作為收受、提領詐騙款項,製造金流斷點之工具 ,被告所為應僅止於幫助犯罪之故意,而為詐欺取財、洗錢 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 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  ㈡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㈢被告基於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幫助犯,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被告患有重度身心障礙,固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附卷可 資佐證(原審卷第167頁),然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 就本案發生始末及相關細節,均能清楚應答,並主張自己遭 人詐騙(偵卷第102頁),可見被告行為時之記憶、邏輯清 晰,辨別事理與權利損益之能力無虞,於原審審理時亦能清 楚描述提供郵局帳戶提款卡、密碼予「陳曦」之原因,及後 續至警局報案等過程,而為無罪答辯(原審卷第138、163頁 ),益徵被告本案行為時,並未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 ,致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所欠缺或顯著 減低,自無刑法第19條規定之適用餘地 。 四、維持原判決之理由:   原審以被告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犯行,事證明確,予 以論罪科刑,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 戶予他人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造成犯罪偵查困難, 亦使被害人求償無門,幕後犯罪人得以逍遙法外,嚴重危害 交易秩序、社會治安,所為應予非難,併考量被告始終飾詞 推託、否認犯行,亦未與被害人和解、調解或賠償損失,難 認犯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所犯幫助詐欺取財罪部分有刑法 第30條第2項之減刑事由,依卷內事證無從認定因本件犯行 獲有利益,及所交付帳戶之數目、被害人所受財產損害狀況 及量刑意見,暨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自 承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生活、身心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1萬元,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暨說明不予沒收犯罪所得及本案帳戶之理由。 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被告 上訴猶執陳詞否認犯罪,所為辯解均經指駁如前,洵非有據 。從而,本件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 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啟勇提起公訴,檢察官侯靜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楊仲農                    法 官 廖怡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芷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4-12-19

TPHM-113-上訴-5284-20241219-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傷害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44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趙韓菊子 選任辯護人 郭登富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 度訴字第863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683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趙韓菊子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 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趙韓菊子與朱福庭均為臺北市萬華區青年路152巷崇仁社區 住戶,因認朱福庭擅自移動其擺放社區花圃之盆栽,於民國 111年1月3日9時59分許,在社區中庭之公共場所與朱福庭理 論,而起爭執,竟基於傷害及公然侮辱之犯意,徒手推朱福 庭,致朱福庭重心不穩向後跌倒在地,受有下背痛、第十二 胸椎楔狀壓迫閉鎖性骨折之傷害,並以「你是什麼村長?我 從來不知道你是村長,不要臉」等言語辱罵朱福庭,足以貶 損朱福庭之人格評價。 二、案經朱福庭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移送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皆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 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檢察官、被告趙韓菊子、辯護人於本 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48至49、99 至101頁),復經審酌該等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顯不可 信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亦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且與待證 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 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傷害、公然侮辱犯行,辯稱:被告之 盆栽遭告訴人朱福庭擅自移動,與之理論,卻遭告訴人辱罵 三字經,乃質問告訴人:「你身為村長好不好意思、要不要 臉」,此為意見表達,並無侮辱告訴人之主觀犯意,詎告訴 人伸手抓被告左手,被告因疼痛將手抽回,告訴人因而重心 不穩跌坐在地,事後依然健步如飛,並未受傷云云。經查:  ㈠被告與告訴人為臺北市萬華區青年路152巷崇仁社區住戶,因 認告訴人擅自移動其擺放社區花圃之盆栽,於111年1月3日9 時59分許,在社區中庭之公共場所與告訴人理論,而有肢體 接觸,告訴人因而向後跌倒在地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 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 1年度偵字第4683號偵查卷宗【下稱偵卷】第7至9、59頁、 原審112年度訴字第863號刑事卷宗【下稱原審卷】㈡第107至 113頁、本院卷第50頁),此部分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 、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偵卷第19至21、 58頁、原審卷㈡第219至229頁),並經證人黃天儒於警詢、 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述無訛(偵卷第25至26、59頁、原審卷 ㈡第230至243頁),此情首堪認定。  ㈡而告訴人於111年1月3日9時59分與被告肢體衝突跌倒在地, 旋於同日11時22分許前往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院區急診, 臨床診斷有下背痛之症狀,嗣於同年月4日、14日、3月1日 持續至骨科回診,經診斷為第十二胸椎楔狀壓迫閉鎖性骨折 ,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111年1月3日驗傷診斷證明書、111年 3月1日診斷證明書、111年6月15日北市醫和字第1113037494 號函暨病歷資料、112年10月2日北市醫和字第1123060462號 函暨病歷資料附卷可資佐證(偵卷第29至30、69至70、105至 112頁、原審卷㈡第27至43頁)。考量告訴人年逾90歲之高齡 ,受外力因素向後跌坐倒地,確有可能因背部撞擊地面或臀 部接觸地面所生反作用力,造成胸椎壓迫性骨折之傷害。復 據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前開函文說明:根據MRI報告,告訴人 所受第十二胸椎楔狀壓迫閉鎖性骨折為3個月內新傷,原因 可能與撞擊、跌倒、骨質有關,益徵告訴人與被告肢體衝突 跌倒,確受有下背痛、第十二胸椎楔狀壓迫閉鎖性骨折之傷 害,被告徒以:告訴人事後依然健步如飛云云,空言否認上 情,殊無可採。  ㈢被告雖否認有何傷害、公然侮辱犯行。然查:  ⒈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稱:當天上午9時 許,我從青年公園運動回來,經過社區中庭,被告擋住我, 質問我移動盆栽的事情,但園藝人員表示盆栽已經返還被告 ,我據此對被告取回盆栽卻仍索取賠償提出質疑,被告就不 高興,對我說:「你是村長嗎?我就不認識你」,還連說3 次「不要臉」,被告一邊罵一邊用雙手推我胸口2、3次,我 就身體向後跌倒躺在地上,接著我慢慢站起來,我不記得我 是自己站起來還是有人幫忙扶我,印象中黃天儒是我站起來 之後到場的,我起身後,被告還有再罵「你說你是村長嗎? 我又不認識你」、「不要臉不要臉」,還說要打死我,後來 是總幹事拉開我們,被告就沒有繼續推我等語(偵卷第19至 21、58頁、原審卷㈡第219至229頁),就其遭被告推倒、辱 罵之情節,所為陳述前後大致相符,並無明顯瑕疵可指。復 據證人黃天儒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案發當時我在 家中聽到樓下中庭有吵架聲,我到陽台看發現有兩個人在吵 架,我就立刻下樓前往現場,我到1樓後透過花圃看到告訴 人正在站起來,我隨即繞過花圃到中庭,接著我就看到被告 用手肘抵推告訴人,同時對告訴人說:「你哪裡是村長,我 從來沒有聽過,亂講,不要臉,打死你」等語(偵卷第59頁 、原審卷㈡第230頁至第243頁)。證人黃天儒雖未目擊告訴人 倒地過程,然其親見倒地之告訴人起身後,被告復徒手推告 訴人身體及出言辱罵告訴人,與本案源起被告不滿盆栽遭移 動向告訴人理論之主動尋釁角色若合符節,被告亦坦承與告 訴人肢體接觸造成告訴人倒地及質疑告訴人「村長」身分之 事實,可見證人黃天儒前開證詞並非杜撰虛構。以上事證俱 足補強證人即告訴人前開證詞為真,被告因不滿告訴人移動 其盆栽與之理論,而以「你是什麼村長?我從來不知道你是 村長,不要臉」等言語辱罵告訴人,及徒手推倒告訴人,致 告訴人受有下背痛、第十二胸椎楔狀壓迫閉鎖性骨折之傷害 ,至臻灼然。  ⒉刑法第309條第1項所稱「侮辱」,係指對他人為輕蔑表示之 行為,使他人在精神上、心理上感受到難堪或不快,且侮辱 之判斷,不以言語中指名道姓為必要,並須考量行為人之年 齡、教育程度、與被害人之關係及行為人為該言詞時之一切 情狀,依行為人之態度、語氣、聲調、音量等為綜合判斷。 崇仁社區中庭為集合住宅之廣場式開放空間,供住戶、訪客 通行、休憩使用,有現場照片在卷足稽(偵卷第31至32頁), 自屬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公共場所。被告在該處公共場所 以「你是什麼村長?我從來不知道你是村長,不要臉」之言 語辱罵告訴人,其內容顯與移動盆栽一事無關,而是在盛怒 下辱罵他人之用語,佐以告訴人為崇仁社區住戶,被告與告 訴人口角爭執之音量足以驚動住戶下樓查看,聽聞者均為平 日易於照面之社區住戶,告訴人在此情況下受辱,依一般社 會通念,已達足以貶損其名譽及社會評價之程度,且被告明 知告訴人在崇仁社區居住多年(本院卷第105頁),仍以上 開言語在社區中庭攻訐告訴人,主觀上當有藉此令告訴人在 鄰里間難堪之公然侮辱犯意。被告以其僅在就盆栽遭移動一 事進行評論,否認有何公然侮辱犯行,不足為據。  ㈣被告其餘辯解不予採認之理由:   ⒈被告辯稱:當時我的左手被告訴人抓住,因疼痛將手抽回, 告訴人因而重心不穩跌坐在地云云,然依被告與告訴人一致 說法,告訴人與被告肢體接觸過程係向後倒地,倘被告係因 將告訴人抓住之左手「抽回」造成告訴人跌倒,其施力方向 應使告訴人順勢往前傾倒,而非向後倒地,其此部分所辯顯 然悖於事理,不足採信。  ⒉證人、共同被告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岐異 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 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如其基本 事實之陳述與真實性無礙時,仍非不得予以採信(最高法院 74年台上字第1599號判例意旨參照)。證人黃天儒就其見聞 告訴人起身後,被告徒手推告訴人及以言語質疑告訴人「村 長」身分、辱罵「不要臉」等情節,前後陳述一致,縱其用 語並非精確如一,亦不得指為瑕疵。被告雖提出「江文財與 樊台文於111年5月29日之對話截圖」(原審111年度審訴字第 2492號刑事卷宗第59至61頁),主張證人黃天儒與告訴人教 唆「葉家圓」偽證,然而證人黃天儒並非本案事主,本無虛 構情節誣陷被告之動機與必要,實則證人黃天儒於警詢之初 即表明其本人於告訴人跌倒時未在現場,僅見告訴人起身過 程,於偵查、原審審理時亦為相同陳述,就告訴人主張遭被 告推倒之重要事實從未附和其詞,可見立場中肯,尚無偏頗 ,其所述被告質疑告訴人「村長」身分一情,亦為被告所是 認,並未憑空杜撰,被告以前開對話截圖指摘證人黃天儒之 證詞虛偽,不足為憑。  ⒊至證人趙安琪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當天我聽到樓下中庭有 吵架的聲音,就衝下樓,看到被告與告訴人口角爭執,告訴 人撲向被告,作勢要攻擊被告的狀態,口中唸唸有詞,一副 在罵髒話的樣子,我沒有看到二人拉扯、推擠或其他肢體互 動,黃天儒也沒有,所以黃天儒所述均是謊言等語(本院卷 第96至99頁)。然證人趙安琪為被告之女,其並未指出告訴 人「唸唸有詞」之內容,逕認「一副在罵髒話的樣子」,且 其並非黃天儒本人,卻稱:「(問:你有無看到被告跟朱福 庭拉扯或推擠或出拳毆打等肢體互動過程?)這一段沒有, 黃天儒也沒有……黃天儒說有看到是謊言」,其迴護被告之意 ,至為明顯。再者,證人趙安琪係在黃天儒之後抵達現場, 此經證人黃天儒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我到現場的時候還沒有 其他人,趙安琪是最後才到場的等語明確(原審卷㈡第237頁 ),此情與證人趙安琪證稱:我比黃天儒晚到場,我到場時 黃天儒已經在現場等語(本院卷第97至98頁),並無二致, 則證人黃天儒先行抵達現場而得見證人趙安琪所未見,應屬 合理,證人趙安琪前開證詞,實不足為何有利被告之認定。  ㈤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同法第309條 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㈡被告所犯傷害、公然侮辱二罪,犯意各別,行為明顯可分, 所侵害法益並不相同,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係00年0月生,行為時為78歲,未滿80歲,自無刑法第18 條第3項減刑規定之適用。 三、撤銷原判決之理由及量刑審酌事由:  ㈠原審以被告犯傷害、公然侮辱等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 刑,固非無見,惟被告所犯上開二罪,行為各自獨立,應予 分論併罰,原審依想像競合犯論以一罪,容有未合。被告上 訴否認犯行,所為辯解均經指駁如前,洵屬無據,惟原判決 既有上開可議之處,仍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為鄰居關係, 偶遇細故,不思理性溝通,無視告訴人年邁之軀,出手推告 訴人,致告訴人重心不穩倒地受傷,復出言辱罵告訴人,貶 損告訴人於社區住戶間之人格評價,實有不該,應予非難, 兼衡被告前無犯罪紀錄,素行良好,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之智 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本院卷第103頁),及被告犯罪之 動機、目的、手段與所肇告訴人傷勢程度,暨被告犯後否認 犯行,且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告訴人亦無和 解意願及對本案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項 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資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姜長志提起公訴,檢察官侯靜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楊仲農                    法 官 廖怡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芷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 下罰金。

2024-12-19

TPHM-113-上訴-5441-20241219-1

侵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妨害性自主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上訴字第23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邱乾盛 選任辯護人 鄭昱廷律師(法扶律師) 訴訟參與人 AW000-A112574(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代 理 人 游家雯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 3年度侵訴字第29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0534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邱○○與代號AW000-A112574(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 之成年女子均為重度視障人士,二人曾為盲人按摩站之同事 及教會教友,因A女視障無法順利租賃住處,遂向邱○○短期 分租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0號之工作室,並自民國 112年4月10日起入住該工作室1樓之按摩床位,邱○○則居住 在該工作室2樓房間。A女原訂暫住3個月,惟因原接洽之房 東反悔不願出租,而未覓得住所,故陸續向邱○○商請續住, 並約定於112年10月15日搬離該工作室。詎A女新接洽之房東 因故無法提供房屋,A女於112年10月14日23時許向邱○○表示 感謝讓其續住之意,邱○○知悉A女無新住所可供容身,於二 人交談結束,A女已躺臥在按摩床上準備睡覺之際,竟基於 對視障之身體障礙A女為強制性交之犯意,不顧A女以手推阻 及言詞拒絕,仍強行親吻A女嘴唇,掀開A女上衣,撫摸、親 吻A女胸部,強行拉下A女外褲及內褲,以手指插入A女陰道 內。A女情急之下藉口尿遁至廁所躲避,約略30分鐘後,A女 見外面無聲,以為邱○○已回房睡覺,再度返回躺上按摩床, 未料邱○○復接續前揭犯意,裸身強壓在A女身上,撫摸A女胸 部及外陰部,並以其陰莖強行抵住A女會陰部位,未插入陰 道前即於A女陰道外射精,以此等強暴方式違反A女意願為性 交行為1次得逞。 二、案經A女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 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 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 334條第2項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又 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 、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1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另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5條所定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 之資訊,包括被害人照片、影像、圖畫、聲音、住址、親屬 姓名或其關係、就讀學校、班級、工作場所或其他得以直接 或間接方式識別被害人個人之資料,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施行 細則第10條亦規定甚明。查,本案被告邱○○(下稱被告)所涉 犯之罪名,核屬性侵害犯罪防治法規定之性侵害犯罪,本院 所製作之本案判決係屬必須公示之文書,揆諸上開規定,本 案判決自不得揭露足資識別被害人A女(下稱A女)、證人A女 之胞弟A男(下稱A男)姓名、年籍資料、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 別其身分之資訊,均使用代稱或隱匿全名之方式,先予敘明 。  二、證據能力之說明:      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皆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 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及 審理時均未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卷第136至139、202至206頁 ),復經審酌該等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顯不可信與不得 作為證據之情形,亦無違法不當與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 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 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 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對A女為親吻嘴唇、搓揉胸 部、用手撫摸A女陰道處及用陰莖抵住A女會陰部之行為,惟 矢口否認有何強制性交犯行,辯稱:案發時是A女先邀請我 ,撫摸我,然後說她的狀況,我才會跳到A女身上,A女所述 不是事實,我都沒有說過那些話,我們有身體接觸的部分, A女所述也很含糊,A女的精神狀況沒有很好,講的話都是顛 三倒四,我看不到她的表情,也不知道她的狀況,才糾纏那 麼多時間,當天A女一直說我年紀大了不行,我也無可奈何 ,A女當初講的話沒有一句是真的,我在警詢說A女在案發時 一時誘惑我,她有自己脫衣服,我有脫她內褲,她也有脫我 內褲,我有親她胸部,也有用手指撫摸她的陰部外面,但沒 有伸進去,我壓在她的身上,有用陰莖抵住她的陰道口,她 的手放在腹部,有碰到我的陰莖,我就射精在她的陰道外, 過程中她都沒有抵抗,還說很舒服等語,是正確的,我與A 女是兩情相悅,沒有違反她的意願云云。辯護人則以A女證 詞前後矛盾,被告身材標準,並無A女所指用大肚子壓告訴 人的情形,且被告罹患糖尿病,有陽痿的情形,並沒有辦法 勃起至足以抵住A女下體,A女為眼盲之人,應該可以感覺房 內動靜,不可能被告翻開被子還沒有覺察,另針對案發前A 女有沒有吃飯、案發時A女內褲有沒有被脫掉等情,A女所述 也有前後矛盾,且案發現場離門口很近,A女去上完廁所為 何不離開,又返回現場,足見沒有違反A女意願,且在案發 前一個月,A女有因為與被告發生衝突而有報警,為何在本 案發生時,竟不敢呼救,再者,以A女驗傷部分,A女的頭、 面、頸肩及四肢都沒有受傷,可見被告並無強暴行為等被告 辯護。經查: (一)被告與A女均為重度視障人士,二人曾為盲人按摩站之同事 及教會教友,因A女視障無法順利租賃住處,遂向被告短期 以一個月3,000元之金額分租其上址工作室,並自112年4月1 0日起入住該工作室1樓之按摩床位,均按期繳納租金,被告 則居住在該工作室2樓房間等節,業據A女於警詢、偵詢及原 審審理時指述明確(臺北地檢112年度偵字40534號不公開卷 ,下稱偵不公開卷,第19至20頁;臺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4 0534號卷,下稱偵卷,第158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 侵訴字第29號卷,下稱原審卷,第109至113頁),並有被告 住處之GOOGLE MAP街景截圖、告訴人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 明影本、被告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偵不公開卷第 29至30、51、93頁)可參,復為被告自承在卷(本院卷第130 頁),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二)被告於上開時、地,以犯罪事實欄所示強暴方法違反A女意 願為性交行為,有下列事證可資為憑: 1、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A女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指 述證稱如下:  ⑴證人A女於112年10月15日警詢時指述:112年10月14日大約晚 上11點我躺在按摩床上聽線上課程準備要睡覺,被告就坐在 我床頭前靠在牆壁的椅子上,我跟他聊天感謝他這段時間讓 我住在他的工作室,他讓我住到10月15日,我真的很想搬家 ,但是下一任房東臨時出狀況無法讓我進去住,我感謝被告 後我就摸摸他的背,他也很開心,他一邊說很好,說本來就 要互相幫助,一邊對我上下其手。接著我聽到他把我的餐桌 往前推的聲音,他就站起來在我面前強吻我,一直親我嘴巴 ,我不知道他親幾下,我用手擋他咽喉部,一邊跟他說你這 樣很噁心你不可以這樣對我。我有說我不是他的配偶,不可 以強行強暴我,被告卻說他第一任太太跟我一樣,後來得到 癌症。被告一邊強吻我時一邊把我衣服掀開來,用按摩師的 方式按摩揉捏及親吻我的胸部。被告還用手把我的褲子跟内 褲拉下來,當時我用手把内褲拉住,所以内褲沒有被脫下來 ,被告則以手指伸進內褲插入我的下體時間大約幾秒鐘。我 對被告說我很尿急要上廁所,我在廁所期間待很久,想要等 他離開後我再出來,後來聽到外面沒聲音後我就出來了,我 走出廁所後,把餐桌上的褲子穿上,準備要睡覺躺在床上, 被告就突然冒出來,當下他全身脫光,我感覺到被告全身冒 汗很興奮,強吻我的嘴唇,我開始推他的身體,他還是繼續 ,他的手一邊拉起我的衣服,用手摸我胸部,整個人壓到我 身上,脫光我的褲子跟內褲,想撐開我的腳,要把生殖器插 入我的陰道,但是我一直往後縮,我感覺他突然就收手了, 他的精液噴出來,噴在我陰道外面。我這期間有抵抗,拉住 我的褲子,還有推他咽喉部等語(偵不公開卷第21至25頁) 。    ⑵A女於113年3月11日偵查時具結證述:我只記得當天應該10月14日晚上11、12點,我在線上課程,被告突然跑來1樓吃飯,當時我躺在按摩床上,被告坐在折疊椅上是背對著我,我躺在按摩床上我可以觸摸到他的肩膀,我有觸摸他的肩膀,並且跟他道歉,說我沒有搬成家,我很感謝他。被告當時吃完飯,我一說完話他就突然轉過身強吻我,開始摸我胸部,要脫我褲子,還想要脫我内褲,但是有無脫掉我忘記了,當時我就緊張、很害怕,我就跟被告說我很尿急,我跟他說如果現在不讓我上廁所,我尿在床上,之後還要整理,我接著去廁所躲一段時間,應該有躲半個小時,我覺得外面沒有聲音了才出來。我因為很冷想要趕快蓋好被子暖和身體,也想要找褲子穿,但我還沒有穿上褲子,被告突然跳上按摩床,他全身沒有穿衣服壓在我身上,我就一直推他,叫他不要這樣。被告掀開我的衣服,開始上下其手,強吻我及摸我胸部,他的生殖器也頂到我陰部。被告肚子很大,壓住我肋骨,我一直跟他說「你不能這樣」,我一直求他,他的性器官有頂到我,還一直說男歡女愛的事情,他全身很熱,我覺得他想要射精。我後來去驗傷陰部有撕裂傷,因為當時很痛苦快要暈倒,無法釐清被告有無插入,只記得胸部、肋骨都很痛等語(偵卷第253至255頁)。  ⑶A女於原審113年6月6日審理具結證述:被告是我在職訓時認 識的朋友及教友關係。我一直找不到住的地方,前面的房東 一直在下逐客令,所以我就跟被告商量說請他讓我暫時搬過 去住,我也知道被告是住在那裡的,為了不增加他困擾,所 以我們沒有寫租賃關係,我只是暫時搬來,我最晚是3個月 一定要搬走。我搬進去之前,跟被告從來沒有曖昧、沒有親 密的身體接觸行為,也很少跟被告聯絡。我住的期間一直都 有在打包行李,原訂搬家時間是10月15日,但臨時房東通知 我說我不能搬過去,我當時很為難,並且跟我的弟弟討論, 請他來幫我跟被告協商,112年10月14日當天被告在晚上11 點來樓下吃飯,他會把一張折疊餐桌打開來吃飯,那個位置 剛好在我的按摩床旁邊。我拍拍被告,跟他說對不起我這次 又沒辦法搬家,要請他原諒我,再給我一些寬限的時間,我 一定會盡快搬走。我記得我案發當晚沒有吃東西,被告突然 就繞過摺疊餐桌跳上床開始親吻我、把我的上衣掀開來,一 直用兩隻手撫摸我的胸部,很快的把我的長褲和內褲全部脫 掉,以手撫摸我的下體,並以手指試探我的陰部,用手指頭 伸到我的陰部裡面。我一直跟被告說你不可以這樣子,我當 下一直扭動,並且跟被告拜託求情。後來我就跟被告說「理 事長,我現在快要尿出來了,假如你再不讓我離開這個按摩 床去廁所,我等一下尿出來,後面就是你來收拾」,被告聽 到我這樣說後就趕快起身,我當時沒時間拿我的長褲,我想 趕快躲避他,我就很緊張躲去廁所尿尿。我在廁所裡至少半 個小時以上,我因為寒冷發抖到受不了後,聽外面沒有聲音 ,以為被告回去睡了,我才出來躺回按摩床上要蓋回被子。 被告突然很快速地把我被子掀開來後就壓上來,我當時先摸 到被告的喉嚨,我就一直推他,但被告卻更用力地一直壓我 ,一邊碎碎念說我情緒不良、不知道男歡女愛的快樂,我今 天一定要讓妳知道這是很快樂的,我就一直扭動身體抵擋被 告,我在抵抗被告之過程中,我一直在扭動、推他,我越推 他,他就更用力壓我,被告想要把他的性器官插進去,因為 當時我一直求他,拜託他不要,我是有感覺被告的性器官有 抵到我的下體。被告一直在做要把他下體插到我陰部的動作 ,我認為是有插進去的。但我是單身,從來都沒有性經驗, 後來檢查的會陰部撕裂傷是被告造成的,我對性交真的不懂 ,沒有辦法判定他的陰莖有無插入。後來我就覺得有一堆黏 黏的東西流出來在我的下體,被告就突然離開了,他就往吃 飯的位置即我第一次拍他肩膀的位置,他說妳今天經過我這 樣的性愛教育,妳以後一定會回味無窮,搞不好妳以後還會 回來常常找我,我當時很害怕他等一下又第二次得逞。案發 當時被告第一次是用手指觸摸我,我開始抵抗跟他求饒,第 一次被告有用手指插入,第二次被告是用他的性器官要性侵 我,被告的性器官有無插入,我就無法確定,當下我就知道 一定要趕快去報案,但當時我幾乎快要休克了,就先趕快睡 覺,我是隔天醒來後約9點我打電話給我的弟弟,我要跟他 說我受到家暴性侵,但是我弟弟沒有接電話,我陸續有跟其 他朋友聯絡說我要找房子和遇到家暴性侵的事情。到了11點 多約中午時我就打了110電話報案等語(原審卷第108至128 頁)。   ⑷綜合證人A女上開歷次偵審中之證述,其針對被告在案發時地 先遭被告親吻、撫摸及親吻胸部,並以手指試探A女陰部, 用手指頭插入陰道,致A女產生尿意,前往廁所解尿後返回 ,復遭被告以陰莖強行抵住A女會陰部,造成A女會陰部撕裂 傷,且被告射精在A女陰道外等核心事實,堅指不移,過程 中A女有以口頭、肢體推拒、反抗之方式明確表達拒絕之意 等重要情節,始終證述一致,並無任何矛盾或明顯瑕疵之處 ,且內容具體確切,當係出於親身經歷而具相當可信性。又 佐以A女稱:被告沒有使用藥物或凶器等物導致我不能抗拒 ,我沒有喝酒或被下藥,被告也沒有威脅我不能將遭侵害之 事告知他人等語(偵不公開卷第24至26頁),足見A女針對有 利於被告之未施加肢體諸如毆打、推擠等暴力、無威脅言詞 ,亦無使用酒精、藥物等情,直言陳述,可稽A女並無加劇 受害情節、設詞構陷被告之跡證,所為前開證述,可堪採信 。  ⑸被告及辯護人認A女所述前後有異,質疑A女指述可信性有疑 ,不可採信之說明:  ①針對被告究有無將其陰莖插入A女陰道乙節,A女於原審審理 時固指稱:「當我跟他求情時他就一直更用力的壓我,所以 我認為他是有插進去的」等語(原審卷第118頁),然A女亦於 同次審理程序中說明:「我在抵抗被告之過程中,我一直在 扭動、推他,我越推他、他就更用力壓我,被告想要把他的 性器官插進去的,因為當時我一直求他,拜託他不要,我是 有感覺他的性器官有抵到我的下體」(原審卷第117頁)、「 我有在抵抗,被告一直想要插進去,…我只記得我當時一直 抵抗,被告性器官有無插入成功,我就不確定了。」(原審 卷第125頁)、「我在警局所述是正確的」(原審卷第127頁) ,佐以A女為視障人士,遭遇被告侵害,於原審審理時就遭 遇侵害情節描述內,仍顯無助驚懼不已,此據A女於原審審 理接受交互詰問時,屢有失控大哭之情緒反應(原審卷第115 、125頁),並陳稱「每次我回想起來都很痛苦,這對我來說 是一個很大的傷害」(原審卷第115頁)、「當時我一直求他 ,拜託他不要」(原審卷第117頁)、「當時我幾乎快要休克 了」(原審卷第119頁)、「那天被告在犯案的過程讓我很驚 恐…我當時身心俱疲」(原審卷第123頁)、「我一直跟他求饒 ,這種經驗是很痛苦可怕的…我當天其實是非常驚恐的…我非 常的恐懼」(原審卷第125頁)等語即明,足見A女遭遇本案所 承受巨大之身心壓力及痛苦;再者,本案A女於112年10月15 日警詢筆錄完成後,於相隔5個月左右之113年3月11日經檢 察官以證人身分傳喚具結為證,復於案發後7個月餘之113年 6月6日始經交互詰問,期間並非相近,則A女針對被告有無 以其陰莖插入其陰道內等涉及構成要件之事實陳銢,因A女 眼盲之身體障礙,復因A女自身之經歷及感受之侷限,加上A 女承受情緒、精神壓力積累而造成其記憶模糊、陳詞有異, 不違常理,無從逕認A女有編排事實等情,另依事證有疑, 利於被告之原則,應認A女指述「被告係以其陰莖強行抵住A 女會陰部位,未插入陰道前即於A女陰道外射精」之陳詞為 可信;至此部分指述情節之落差,無礙於本案A女針對其先 遭被告強行親吻嘴唇,撫摸及親吻胸部,以手指插入A女陰 道後,再遭被告裸身強壓身上,撫摸胸部及外陰部,以陰莖 強行抵住A女會陰部位後在A女陰道外射精等違反A女意願為 性交行為等構成要件之核心事實,所為前後一致指述之認定 。  ②又A女於原審審理程序中復經辯護人質疑其於警詢中所稱於案 發當晚究有無蒸食物裹腹及有無遭被告強行脫下內褲等枝節 ,固於原審審理時稱:「我記得我那天沒有吃」、「我記得 被告有把我的外褲和內褲一起脫下來…」等語(原審卷第123 、124頁),呈現與警詢指述案發當晚有蒸食物吃及有拉住內 褲等(偵不公開卷第21至23頁)情節不同,然而記憶能力因人 而異,尤其是遭遇重大事件時,因身心之極度壓力,對於非 核心事件之其餘細微及枝節性片段,存在不確定或因時間流 逝而逐漸模糊,合乎常情,不致因A女對於枝節描述之內容 存在些微差異,逕認A女有虛偽陳述之事實,應予辨明,併 予敘明。  ③至於A女所指被告肚子很大乙節,縱遭辯護人以被告身材標準 而直指A女說謊云云。惟查,本案被告坦承其於案發時地與A 女間發生上開肢體接觸行為無訛,至被告之身材是否標準, 核與其腹部脂肪有無囤積而令視障之A女感受到被告是「大 肚子」等情,本無必然關係,遑論肚子大小、胖瘦本就係個 人主觀且相對的看法,被告及辯護人徒因A女個人感受之描 述即指摘A女說謊,為求卸責任意污名化A女,實不可取且不 可採。 2、A女前揭指證,尚有下列事證可資補強:  ⑴本案據被告歷次自承各節,堪認A女上開指述遭遇經過,核非 子虛,可堪採信:  ①被告於警詢中自承:案發前10年我就想和A女交往,A女沒有 說不同意,但我沒有追求A女成功,A女於112年4月入住本案 住處1樓,是睡在1樓的按摩床上,我則是住在2樓,2樓有2 個房間,於112年10月14日之前,我與A女之間都沒有發生過 性行為也沒有任何親密的肢體接觸,於112年10月14日23時 許,我跟A女說我非常愛她,A女有自己脫衣服,我也有脫她 內褲,A女也有幫我脫內褲,我有親A女的胸部,也有用手指 撫摸她的陰道口,A女的手放在她的腹部,有碰到我的陰莖 ,我就射精在A女的陰道外,之後A女有去上廁所,我是脫光 的,A女則是有穿上半身,下半身脫光躺在床上,我就壓在A 女身上親嘴等語(偵不公開卷第10至12頁),足稽A女指述其 於本案時地遭被告親嘴、親吻A女胸部,以手撫摸陰道口及 射精在A女陰道外等情,核與被告上開自承各節相符,核屬 事實;再據被告上開自承各節,足稽被告未曾追求A女成功 ,自不存在有足令被告誤信之男女情愫或曖昧關係之存在, 應予辨明。  ②被告復於112年12月12日偵訊中坦言:我認識A女16年,我們 的關係是朋友,但我非常愛她,「我認為」我們有交往過, 但7、8年前有段時間A女沒有理我,在本案發生前,我們彼 此間沒有發生過性行為,也沒有親吻、擁抱的行為,於112 年4月間,我有將本案住處一樓的其中一個工作室借給A女住 ,一樓是工作室是營業處所,沒有床,只有按摩床,A女是 睡在按摩床上,若有客人來,A女就會去閣樓休息,A女搬過 來後,我們是男女朋友關係,我們會摟抱、親吻,於112年1 0月14日晚上因為A女的情緒有點不穩定,她有說在找住的地 方,她說找不到或是有找到但有困難,我說我非常愛她,我 們是基督徒,我們就接吻,摟抱,我撫摸A女胸部,用手撫 摸A女身體、A女陰道外面,A女有問我的陰莖沒有勃起,我 說沒有勃起但可以射精,我陰莖有碰觸陰道處外面,這是我 們都是躺在按摩床上,我們都是躺著,我在上面,我怕射精 ,整個過程大約1個小時,我有跟A女提到我第一任老婆得到 癌症,因為A女有躁鬱症,跟我第一任老婆一樣等語(偵卷第 118至121頁),被告上開自承各節,核與A女指稱於案發時地 經被告稱A女與被告第一任妻子同樣罹有身心症狀,第一任 妻子罹癌,且遭被告撫摸胸部、陰道口,被告有以陰莖抵觸 A女會陰部位等情節相符,足見A女之指述,核非無憑。至被 告一反其於警詢中坦言未曾成功追求到A女之事實,諉稱「 我認為」我們有交往過,抑A女搬至本案處所後與被告為男 女朋友關係云云,誠屬無稽,無可憑採。  ③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中坦言:於112年10月14日23時許,我們 在本案處所一樓聊天,我有親A女的嘴唇,也有掀開A女的衣 物及搓揉A女的胸部,我有射精,但這些都是A女製造出來的 等語(原審卷第49頁),惟一反其於偵查中自承「我陰莖有碰 觸陰道處外面」等語(偵卷第121頁),否認有以陰莖摩擦A女 外陰部云云(原審卷第49頁);然其後又於原審審理期日則改 稱:我只有用手或生殖器撫摸及摩擦A女陰道等語(原審卷第 199頁);被告其後於本院審理期日對於其警詢自承上開案發 時地與A女互動各節,言明稱「正確」(本院卷第209頁),並 分別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稱:我與A女是朋友關係,案發 當晚是A女先撫摸我,我才會跳到她身上,我看不到她的表 情,才糾纏那麼多時間,不是我叫A女來住在我家,我也很 納悶A女住在我家還在跟我抵抗,我打一開始就一直幫助A女 ,一直安慰她,她還是對我有不滿的情緒等語(本院卷第133 、208至209頁),不論被告所述何者為是,以被告有以陰莖 抵觸A女會陰部分外,且在A女陰道外射精之舉,足稽於本案 時地,被告在與A女無交往且非男女朋友關係之情境下,已 對A女為親密行為等情,堪認無疑。  ⑵本案除被告自承各節核與A女指述受害情節相符外,另據證人 即A女之弟(下稱A男)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我姐姐即A女在去 (112)年4月從新店搬到被告家,住了將近半年,A女在去 年9月用LINE跟我說不能在被告那邊住,因為被告說他的妹 妹有透過被告跟我姐姐說請她趕快搬離,不然要到法院告我 姐姐或請警察來趕我姐姐。我112年10月12日時拜訪被告, 希望被告讓A女可以找到新的住址再搬。A女沒有交往過異性 。我也沒有聽說A女和被告在交往或有好感。A女在112年10 月15日那天早上有打電話給我,我沒有接到,後來我再接到 電話講了3分鐘多,已經是下午3點多,她就跟我說15日凌晨 發生的事情。A女沒有特別講的很清楚,她說她被性侵、被 親吻、撫摸,她很緊張就躲到廁所,大概說這些事實,我大 概知道這樣,她也沒有講得很清楚,因為她說警察要叫她趕 快,可能也沒多時間跟她說,所以我們講的時間很簡短的幾 分鐘而已。當下她的情緒驚恐、有很生氣。後來因為我要幫 A女搬家,有跟被告聯繫,被告有向我說他做這件事情很對 不起我姐姐,要請我代為轉達。我記得被告有講到對我姐姐 有親吻、有撫摸,大概就是這樣,至於其他的性器官等,被 告並沒有很深入描述等語(原審卷第149至159頁),證人A 男上開證稱聽聞A女指述遭被告性侵情節,固屬與A女指述情 節具有同一性及累積性之證述,無證據能力,無從補強A女 證述之可信性,然證人A男就A女於案發後之情緒驚恐、憤怒 陳訴遭遇,與一般遭性侵之被害者事後陳述、回憶自己遭侵 犯之過程,情緒上難以平復立即向他人投訴之正常反應相契 合;又證人A男證述被告有向其表達對A女之歉意等情,核與 A男於案發後之112年10月19日07:19時訊息內容中文字記載 「希望妳網開一面妳來我這裡住幫助妳解決妳的困難,一直 延遲搬家我還忍耐接受妳的不對,妳也好原諒我的不對,我 在這裡向妳說聲抱歉對不起,求主上帝赦免為了愛妳的表現 」等語(偵不公開卷第189頁)吻合;並參諸卷附證人A男提出 其與A女之LINE紀錄,其中A女對話確有於112年10月15日9時 17分許顯示「未接來電」、同日15時12分許與證人A男通話 、同日17時11分許留言「現在警察要帶我去婦幼醫院驗傷, 昨天邱理事長性侵我,我今天一定要請警察跟法律為我伸冤 。」、同日18時46分許留言「我現在已經將你的電話留給聯 合醫院婦幼院區,社工師」等語(偵不公開卷第207至211頁 )。顯見A女於事發後之隔日立即報案並通知胞弟A男,且其 情緒驚恐及生氣,足以認定A女因本案受有明顯之身心創傷 ,並請求家人協助,上開反應與性侵害被害人常見之創傷反 應實屬一致,足以補強A女證述遭被告強制性交一事為真。     ⑶又A女所指被告手指除撫摸A女之外陰部之外,更已插入A女之 陰道內,復遭被告以陰莖強行抵住A女會陰部位等情,經採 檢送驗之檢體,經送内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事市中心比 對,其内褲褲底内層斑跡染色體DNA-STR型別與被告相符;A 女外陰部棉棒、陰道深部棉棒之DNA-STR型別亦與被告相符 ,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112年12月20日北市警安分 刑字第1123033578號函檢附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 年12月13日刑生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偵不公開卷第17 3至177、131至137頁)在卷可稽,上開檢驗報告顯示A女外 陰部及陰道深部檢出被告之體染色體,足證被告手指除撫摸 A女之外陰部之外,更已插入A女之陰道內,與A女所述被告 有將手指插入其下體以試探其身體位置,復遭被告以陰莖強 行抵住會陰部位等節相符。  ⑷至A女指述遭被告以陰莖強行抵住會陰部位欲插入陰道內未果 等情,業據A女於112年10月15日16時40分許於臺北市立聯合 醫院和平婦幼院區驗傷,經醫師檢查結果為「會陰體(即肛 門和陰道前庭後端之間)輕度裂傷」,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 和平院區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同院113年2月19 日北市醫和字第1133011627號函(偵不公開卷第71至73-1、 245頁)在卷可考,足見被告以陰莖強行抵住會陰部位之舉 ,為造成A女「會陰體(即肛門和陰道前庭後端之間)輕度 裂傷」傷勢之侵害原因行為,則上開傷勢與A女指訴被告以 陰莖強行抵住其會陰部位欲插入陰道等情節相符合,足以佐 證A女係在受被告強制力壓制之強暴行為等節相符。  ⑸另佐以本院依職權函詢A女於案發後就診之國軍桃園總醫院經 回覆以A女遭遇本案後之情緒反應及心理變化,經國軍桃園 總醫院回覆稱:「○員(指A女)自述從被侵害後,開始出現心 情低落,睡不著,吃不下,不太敢外出,全身都不對勁」等 情(本院卷第101頁),另檢附之特殊心理治療紀錄(會談時間 113年8月14日)中之「行為觀察」中顯示「…會談最初詢問主 訴時,患者曾表現出悲傷並落淚,後情緒可恢復平穩」(本 院卷第111頁)、心理測驗(全套)轉介及報告單(評估時間113 年8月14日)中之「衡鑑總結與建議:…反映出目前患者對人 際關係稍微敏感,有無法信任他人,會遭人利用等擔憂,…⒉ 整體而言,患者面臨找住處困難期間常感到無助,並對於人 性感到冷漠,…,以致於對環境與他人抱有不信任的態度…」 等情,有國軍桃園總醫院113年11月21日醫桃企管字第11300 12380號函覆資料在卷可憑(本院卷第99至120頁),足見A女 確實因本案性侵害事件,造成其承受重大精神痛苦且使原本 羸弱之社會功能發生一定程度影響之事實,可作為補強A女 指述之憑信性證據,至臻無疑。  ⑹被告之辯護人復以A女若遭被告施以強制性交,則A女何以沒 有呼救,且A女的頭、面、頸肩及四肢都沒有受傷,可見被 告並無強暴行為云云:  ①按遭受性侵害之被害人,或因緊張、害怕,心情無法一時平 復,需時間沉澱,或恐遭受進一步迫害、或礙於人情、面子 或受傳統貞操觀念左右,或受國情、年齡、個性、處事應變 能力、與加害人關係、所處環境、生活經驗等因素交互影響 ,致未能於案發時當場呼喊求救、激烈反抗,或無逃離加害 人而與其虛以委蛇,均非少見…性侵害犯罪之被害人,究係 採取何種自我保護舉措,或有何情緒反應,並無固定之模式 。自應綜合各種主、客觀因素,依社會通念,在經驗法則及 論理法則之支配下詳予判斷,尤不得將性別刻板印象及對於 性侵害必須為完美被害人之迷思加諸於被害人身上,最高法 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115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本案被告以如犯罪事實欄所示強暴方式,違反A女性自主決定 權而為性交行為,將A女壓在床上,不顧A女之推拒,造成A 女上揭所示「會陰體(即肛門和陰道前庭後端之間)輕度裂 傷」等情;又性侵害之被害人如何求救、拒絕、反抗,本即 因時、因地及其與加害人間之關係而異。被告在其掌握完全 主導控制之本案處所內,被告對於A女抗拒反應置若罔聞, 對於視障且寄人籬下之A女所為侵害犯行,並造成A女上開傷 勢及產生相關微物證據,已徵被告確實以如犯罪事實欄所示 強暴方式對A女為違反A女意願之強制性交犯行無訛,至於A 女頭、面、頸肩及四肢未驗出有其餘傷勢,涉及被告對A女 施加力道之部位、方式及肢體動作等不確定因素所影響,實 無礙於被告本案強制性交犯行之認定,亦無從採為有利於被 告之認定。   (三)被告及辯護人其餘所辯不足採之理由: 1、被告雖抗辯其未違反A女意願,且未以手指插入A女女性性器 乙節,要與A女所受「會陰體輕度裂傷」之傷勢、A女外陰部 及陰道深部均檢出被告染色體之檢驗結果不符。至於被告雖 辯稱其與A女兩情相悅云云,然被告既於警詢中自承「但都 沒有追求成功」等語(偵不公開卷第11頁);嗣於本院準備及 審理程序中自承:與A女間就是朋友關係而已等語(本院卷第 133、208頁);另A女亦明確證述其與被告從來沒有交往、並 無男女之間的情愫(原審卷第109、126頁),核與證人A男 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其於本件案發前從未聽聞A女與被告有情 感曖昧或交往,A女對被告無任何男女情愫等情相符(原審 卷第155至158頁),況A男於案發前之112年10月12日北上與 被告協商,請求被告同意A女延緩搬家等情,為證人A男證述 如前(原審卷第150至151頁),且被告亦稱:我也沒有叫她 來住我家,我也很納悶A女住在我家還在跟我抵抗,A女一直 表達對我不滿的情緒,A女一直說我提供的處所是鬼地方, 她不願意住等語(本院卷第208、209、132頁),足見本案實 不存在有被告所指其與A女有感情交往,且因兩情相悅而發 生性行為等之事實。 2、又被告曾辯以本件係A女與A男共謀對其仙人跳云云,惟A女 於偵訊中表示其意見稱:「(這部分你願意跟被告談和解?) 不要。我不願意和解,我相信司法」等語(偵卷第162頁), 經證人A男於原審審理時證述:A女到目前為止都沒有跟我提 過要被告賠償這件事等語(原審卷第155頁),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亦自承:在A女提起本案訴訟前並未向其提出民 事和解,亦未藉詞延緩搬遷期程等情(本院卷第132頁),A女 既未藉其本案遭遇向被告提出任何要求,可認被告所辯其遭 A女、A男共謀仙人跳云云,誠屬子虛,無可憑採。 3、被告復以A女自承於遭性侵後有前往廁所,其可趁機逃離現 場,何以又再返回本案工作室,由A女嗣後再返回現場之舉 ,足見被告並無違反A女之性自主決定權云云。惟查:  ⑴刑法第16章妨害性自主罪章,所保護法益為個人性自主決定 權,即個人享有免於成為他人性客體的自由,可依其意願自 主決定「是否」、「何時」、「如何」及與「何人」為性行 為,此乃基於維護人性尊嚴、個人主體性及人格發展之完整 ,並為保障個人需求獲得滿足所不可或缺之基本權利。強調 「性自主決定權」即「性同意權」,意指任何性行為都應建 立在相互尊重,彼此同意之基礎上,猶不得將性侵害之發生 歸咎於被害者個人因素或反應(例如不得將被害人穿著曝露 或從事與性相關之特殊行業等作為發生性行為之藉口,或指 摘被害人何以不當場求救、立即報案、保全證據,或以被害 人事後態度自若,仍與加害者保有曖昧、連繫等情狀,即推 認被害者應已同意而合理化加害者先前未經確認所發生之性 行為),卻忽視加害者在性行為發生時是否確保對方是在自 願情況下之責任(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154號判決參 照)。  ⑵本案被告違反A女性自主決定權而以手指插入A女陰道為性交 行為,此據A女外陰部棉棒、陰道深部棉棒採驗之DNA-STR 型別與被告相符等情即明,又被告以陰莖抵住A女會陰部分 ,亦造成A女「會陰體(即肛門和陰道前庭後端之間)輕度 裂傷」等情,俱有鑑定書、驗傷診斷書等資料在卷可參,詳 如前述;再者,A女為全盲人士,本就寄人籬下,苦無棲身 之所,只能暫時委身在本案處所一樓工作室沒有隔間之按摩 床,甚至在有顧客前來時,猶須迴避,生活條件不佳,毫無 自我隱私空間,足見A女已是別無他途始有在如此惡劣環境 下謀其安身之所。本案發生時,已是深夜,以A女為身障人 士,因無處可居而在本案工作室尋求彈丸之地、暫棲之所, 在其突遭被告性侵之後,先確保自身生命安全,本屬第一要 務,自難期待視障之A女得如常人般立即離開本案處所尋求 救護;復據A女於偵訊中自承:我在遭受性侵後,只有禱告 ,我很累,我等被告離開去教會,大約中午的時間,我打11 0報警電話,警察要我尋正常流程處理,要採取證據,警察 要我換下衣物,我也有去廁所採證,才會拖延到時間,在我 遭遇侵害後,就沒有再跟被告聯絡,但因為本案我身心受創 、寢食難安,很恐懼等語(偵不公開卷第181至183頁),足見 A女在被告離開本案處所後之112年10月15日下午決定報警, 揭露遭遇,尋求警方及醫療專業人士之協尋,而非藉其與被 告間之親密行為而向被告要求延長暫住,亦未私下向被告索 求金錢賠償,僅因受限於視盲而當日(15日)下午始報警對外 求援,並無被告及辯護人所指違常之處;遑論性侵害之被害 人如何求救、拒絕、反抗,本即因時、因地及其與加害人間 之關係而異。被告既自認有恩於A女,被告對於A女屬於全盲 之身體障礙亦知之甚明,被告對於A女抗拒反應,竟置若罔 聞,造成A女上開傷勢,已徵被告確實對A女為強制性交之犯 行無訛,至於A女於遭受性侵當晚並未第一時間逃離本案處 所等情,合於常人突遭侵害後陷於恐懼、猶疑、無助及不知 所措之正常反應,被告以A女遭被告指侵後,再度返回本案 處所一樓工作室復遭被告以陰莖抵住A女會陰部位之不堪遭 遇,逕認A女係自願與被告發生性交行為云云,悖於客觀情 境及事實,不可採信,實無從採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4、本案被告上訴後復辯稱於本案發生前1個月左右,因其與A女 間之金錢糾紛,A女與其間有肢體衝突,A女有委請友人代為 報警,員警亦有前來本案處所處理,故A女於案發時地,並 無難以求援之事實,本案A女並未立即報警,可知被告與A女 發生親密行為,並無違反A女意願云云:  ⑴針對被告所指其與A女間之上開肢體衝突,係發生在本案發生 前1個月左右,據被告所稱:起因是其與A女間之金錢糾紛抑 直銷爭議而生有口角後衍生肢體衝突,A女有發脾氣拿桌子 撞我,之後衝突就解決了,我也沒有因為這次衝突事件而要 求A女搬離本案處所,與本案沒有直接關連等語(本院卷第13 1、209、210頁),可稽被告及辯護人所指本案發生前1個月 左右之衝突,與本案案發並無任何關連且實屬於相互獨立之 二事件;佐以被告自承:在本案發生前1個月的衝突事件是 發生在白天,且A女並非自行報警,而係委請友人代為報警 等語(本院卷第131頁),互核與本案侵害事實發生在深夜迥 異,A女在遭被告本案性侵之嚴重侵害行為後,因恐懼而無 法立即報警或向外求援,與被告及辯護人所指1個月前白天 之某口角甚至肢體衝突事件,自不可相互比擬,亦不得以A 女於112年10月15日案發當日上午向A男揭露遭遇、下午報警 乙節,逕認有何異常之處,遑論A女究係何時揭露、何時報 警求援,核與本案被告有無對A女為本案強制性交犯行之認 定,無重要關連,自無從據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⑵承前,被告之辯護人聲請向警局函調距本案發生約莫1個月左 右之報案紀錄及聲請處理員警到案證述,實核與本案性侵案 件構成要件事實之認定無關,且針對A女於同日(15日)下午 報警之始末,亦據A女迭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中陳述綦 詳,且有相關事證在卷足憑,已如前述,實無再予調查之必 要。 5、被告及辯護人上訴後,仍聲稱被告與A女為男女朋友關係, 並聲請傳喚證人即被告擔任理事長之至善無障愛關懷協會祕 書長劉天富為證云云。惟查,被告業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 中自承:我與A女應該就是朋友而已等語(本院卷第133、208 頁),佐以被告任由A女按月支付3000元租金,卻僅能委身於 一樓無隔間之工作室一隅之按摩床就寢,遇及客人前來按摩 時,猶須迴避等情,實難認被告與A女間有何男女朋友之關 係,遑論縱被告自認其與A女間生有男女情愫,亦不得違反A 女之性自主決定權,對身體障礙之A女為本案強制性交之犯 行,被告及辯護人聲請傳喚證人劉天富證明被告與A女間為 男女朋友關係云云,悖於事實,且核與本案被告是否對A女 為強制性交犯行無關,核無傳喚之必要,附此敘明。 6、至於被告辯稱其於案發後,向A女道歉之訊息為明眼之友人 許秀燕代繕時誤寫,其並未向A女道歉、且A女罹患躁鬱症等 精神疾病,方對被告提告云云,又被告遲至原審審理中始提 出手寫文字1張(原審卷第77頁),並聲請傳訊證人許秀燕及 調閱A女之身心病歷資料(原審卷第200頁),然查:  ⑴被告業於113年2月2日偵訊中坦言:「(你有請AW000-A112574 A幫你跟告訴人賠不是,請求原諒?《提示AW000-A112574A所 提供與被告對話紀錄,由辯護人朗讀給被告確認》)對,我有 傳此訊息給AW000-A112574A」等語(偵卷第228頁),復自承 :我有傳A男提供的訊息給A男,我也有傳給A女,我有請求A 女原諒,我希望A女心情柔軟一點,他住在我那邊一直攻擊 我,我還原諒她,我覺得A女恩將仇報等語(偵卷第228頁), 足見被告業已確認卷附之112年10月19日傳送予A男之訊息內 容(偵不公開卷第213、215、217頁),確實係被告傳送予A男 ,目的在傳達對A女致歉之意無訛;再者,被告於偵訊中業 經辯護人鄭昱廷律師陪同及當庭朗讀上開訊息內容後,已明 白確認文字內容確實為被告傳送予A男及A女,且強調有「請 求A女原諒」等情無疑,上開被告自承各節互核與訊息內容 中文字記載「希望妳網開一面妳來我這裡住幫助妳解決妳的 困難,一直延遲搬家我還忍耐接受妳的不對,妳也好原諒我 的不對,我在這裡向妳說聲抱歉對不起,求主上帝赦免為了 愛妳的表現」等語(偵不公開卷第189頁)吻合,亦與A男於原 審審理證稱:被告有要我轉達A女對本案抱歉之意等語(原審 卷第158頁)一致;足見被告依恃其提供營業場所中之按摩床 作為A女棲身之所,接受A女延遲搬離,認有恩於A女,並就 其性侵A女之舉,企求A女寬諒等情,事證俱明;至被告事後 以更詞稱係案外人許秀燕誤解其真意,誤繕訊息文字云云, 另提出手寫文字1張等情(原審卷第77頁),仍無解於被告業 於偵訊在辯護人鄭昱廷律師陪同應訊之庭訊中坦言其傳送訊 息意在「請求A女原諒」之目的等情之認定,是被告請求傳 喚證人許秀燕等情,乃針對已臻明瞭之待證事實,自無再為 調查之必要,併此敘明。  ⑵另本院業經函調A女之病歷資料,核無被告及辯護人所稱A女 有其所指之身心症狀而造成其知覺理會或判斷能力有明顯之 減損之事實,此據A女迭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歷次審 理中就其遭受侵害客觀事實之描述內容,大抵與被告自承各 相符等情即明,至於被告對於A女之情緒表達及個性展現固 於警詢中稱:A女有說生病,很痛苦等語(偵不公開卷第13頁 ),復於偵訊時稱:A女有躁鬱症,她還說有恐慌症、強迫症 等語(偵卷第122頁),雖無相應明確診斷病症之病歷資料可 資佐憑,然依被告片面主觀之理解,可徵被告於案發時不僅 知悉A女為視障人士且對於A女可能有其主觀上認為之身心疾 病了然於胸,而A女為眼盲之身障人士復須煩惱無棲身之所 之現實壓力,被告以愛為名,不顧A女以言詞及肢體排拒, 在了解A女所處無助之境遇及自認A女精神狀態之脆弱,竟違 反A女性自主權而為本案性侵犯行,被告主觀上之惡性實非 不重,又被告侵害A女之舉,造成A女承受精神痛苦之事實, 已詳如前述,則A女除身體障礙外之其他身心狀況,實無解 於被告本案加重性侵犯行之認定。 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無足憑採,上開犯行堪 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所稱性交者,謂非基於正當目的所為之下列性侵入行 為:以性器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口腔,或使之接合之 行為。以性器以外之其他身體部位或器物進入他人之性器 、肛門,或使之接合之行為,刑法第10條第5項定有明文。 被告以其手指插入A女之陰道,進入A女陰道內之行為,屬刑 法第10條第5項所規定之性交,自堪認定。 二、又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3款加重強制性交罪所稱「身體障礙 」之人,參諸法務部之立法說明及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 5條有關身心障礙者之定義,係指身體系統構造或功能,有 損傷或不全導致顯著偏離或喪失,影響其活動與參與社會生 活,致抵抗性侵害能力薄弱之被害人(最高法院111年度台 上字第5208號判決參照)。本案被告明知A女為重度視障人 士,以強暴手段違反A女意願而為性交行為,核被告所為係 犯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3款之對身體障礙之人犯強制性交罪 。被告對A女親吻嘴唇,撫摸、搓揉胸部、撫摸外陰部之強 制猥褻等低度行為,為以手指插入A女陰道強制性交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於密切之時間內,在同一地 點,先以手指插入A女陰道內,後以陰莖抵住A女會陰部位, 欲插入A女陰道前即射精之行為,係基於單一犯意所為,其 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 強行分開,於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 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依接續犯論以一罪。 而被告行為一部既遂、一部未遂,應論以既遂。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未遂 罪,尚有未合,惟二者之社會基本事實同一,並經原審及本 院諭知變更後之法條(原審卷第106、148、194頁,本院卷 第128、200頁),給予被告及辯護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尚無 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 法條。 四、被告無刑法第59條適用之說明:   被告辯護人以被告本身全盲之身心障礙狀況,對外界判斷力 薄弱,有情堪憫恕之處,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云 云,惟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情狀顯可憫恕,認科最低度刑 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為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 ,然並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 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 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是為此項裁量減輕時,必須就被告 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有足以引起社會上一 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00 6號判決參照)。查本案被告明知A女為重度視障,現無住所 ,無處可去,經被告允得暫時停留,竟為滿足一己私慾,不 顧A女意願,對有身體障礙之A女為加重強制性交之犯行,嚴 重侵害A女之性自主決定權,並造成A女身心難以彌補之創傷 ,均已詳如前述,此種犯罪情境,顯非託詞因其同為全盲之 身心障礙人士即得合理化;再者,被告於訴訟過程中,藉由 A女枝微末節之指證出入,將A女合法正當之告訴權行使行為 污名化,企圖將責任推卸予A女,並企圖以污衊A女索要賠償 為其告訴之動機,對A女無異是二次傷害;犯後始終飾詞否 認犯行,對於本案犯罪事實供詞反覆,顯然被告經歷本案偵 審程序,仍未能真正理解其行為可惡之處,不知本案對A女 造成一生難以抹滅之傷痛,使A女身體、心理均承受無法負 荷之壓力,是觀諸上開各節,實難認有何具體事證足認被告 所為本案對於對身體障礙之人犯強制性交罪有何特殊之原因 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或量處最輕法定本刑 猶嫌過重之情事,自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餘地。 肆、維持原判決及駁回上訴理由之說明:  一、原審以被告前開犯行,事證明確,並審酌被告明知A女為身 體障礙之人,知悉A女無新住所可供容身,竟為一己私慾, 以前開強暴之方式,對A女為強制性交得逞,侵害A女性自主 權,造成難以彌補之陰影及創傷,惡性甚鉅,所為甚為不該 ,兼衡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且未與A女達成和解,反誣指A女係 為仙人跳之犯後態度,及本件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及 其自陳高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從事按摩業、擔任公益團 體理事長、重度視障、離婚、無需扶養家人之家庭生活經濟 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7年2月。經核原判決認事用 法,洵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 二、被告上訴仍執陳詞否認犯行,惟被告所涉對身體障礙之人犯 強制性交犯行,有何事證可佐,及其辯解何以不可採信,業 經本院一一審認說明如前,酌以被告上訴仍矢口否認犯罪, 未懺己罪,復於訴訟過程中污名化A女,已如前述,代理人 復於本院審理時並表示:被告到二審還在以糖尿病做無謂的 抗辯,且被告也是盲人,對於A女處境應更能感同身受,但 仍未得A女同意,遂行本案強制性交行為,且自始否認犯行 ,並不斷攻擊,無中生有A女之精神狀況,顯然毫無悔意, 縱本案不能加重其刑,請維持原審刑度,駁回被告上訴等語 (本院卷第214至215頁),衡酌上情,堪認原審對被告所為 之量刑,核無違法或不當。被告之上訴難認有理由,應予駁 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靜雯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恭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邱瓊瑩                    法 官 劉兆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崴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2條 犯前條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一、二人以上共同犯之者。 二、對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犯之者。 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者。 四、以藥劑犯之者。 五、對被害人施以凌虐者。 六、利用駕駛供公眾或不特定人運輸之交通工具之機會犯之者。 七、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犯之者。 八、攜帶兇器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18

TPHM-113-侵上訴-230-202412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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