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士簡
士林簡易庭

侵占遺失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士簡字第279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君鴻 上列被告因侵占遺失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4年度偵字第9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君鴻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肆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鄭君鴻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爰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不思以合法途徑獲取財 物,將告訴人葉存國所有之財物侵占入己,所為實非足取; 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侵占財物之價值、素行(參法院前案紀錄表 )、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以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等情節 ,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被告侵占之現金新臺幣(下同)2,400元,屬其犯罪所得, 復未扣案,亦未發還告訴人,故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且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另侵占之錢包1個( 內含之物品,除前開被告取出之2,400元外,其餘均如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業經告訴人所取回,此菁告 訴人於偵查時陳述甚詳,是此部分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唯宏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葛名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詹禾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921號   被   告 鄭君鴻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君鴻於民國113年10月11日下午1時10分許,在行經臺北市 ○○區○○路0段000號前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客車(大南 汽車288號路線)上,拾獲取得葉存國所有遺失在該處錢包1 只【內有現金新臺幣(下同)2,400元以上、身分證、健保 卡、信用卡等物】,未及時將上開皮包送交當地警察機關招 領失主,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取出 短夾內2,400元之現金並侵占入己後,隨即將該短夾留置在 上開公車上。嗣經葉存國發現後報警處理,為警調閱車內行 車紀錄器錄影畫面比對而查獲。 二、案經葉存國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鄭君鴻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葉存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㈢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12張。  ㈤悠遊卡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1月5日悠遊字第1130006832號函 附被告所持有悠遊卡之刷卡紀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檢 察 官 楊唯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 記 官 張玉潔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欲聲請法院調(和)解或已達成 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 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3-10

SLEM-114-士簡-279-20250310-1

桃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298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信宏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530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信宏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6至7行「監 視器畫面翻拍照片8張」之記載,應更正為「監視器畫面翻 拍照片7張及扣案物照片1張」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⒈被告拾獲他人財物,未思 送至相關機關招領,反而供己使用而侵占入己,造成他人財 產損失及生活之不便,所為應予非難。⒉被告雖否認犯行, 惟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目前已賠償告訴人共新臺幣(下同 )2萬8,000元,剩2,000元尚未履行完畢之犯後態度,此有 本院113年度桃司偵移調字第2017號調解筆錄、本院公務電 話紀錄表在卷可稽(見偵卷第73至74頁、本院卷第17頁)。 ⒊被告之家庭經濟狀況、智識程度、前科紀錄、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所侵占財物之價值、遭侵占之現金1萬7,600 元已由告訴人領回(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佐)及犯罪所生 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三、沒收部分:   被告侵占之皮夾1個(皮夾價值2萬7,000元、內有身分證、 健保卡、信用卡7張、現金1萬7,600元)固為其本案犯罪所 得,惟考量現金1萬7,600元已發還告訴人,且被告已與告訴 人達成調解,願賠償告訴人3萬元,目前賠償告訴人共2萬8, 000元之款項,剩2,000元未履行完畢,如就上開未扣案之犯 罪所得再予沒收或追徵,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范振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余星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3071號   被   告 陳信宏 男 6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信宏明知拾得他人所有遺失物品,應交還失主或報警處理 ,不得據為己有,於民國113年8月29日凌晨0時49分許,在 桃園市○○區○○○路00號之桃園國際機場第一航廈2號停車場, 拾獲盧思銘遺落在該處之皮夾1個(皮夾價值新臺幣【下同 】2萬7,000元、內有身分證、健保卡、信用卡7張、現金1萬 7,600元)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 之犯意,將上開物品帶走侵占入己。嗣盧思銘報警後,經警 調閱監視器畫面,始循線查獲。 二、案經盧思銘訴由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陳信宏於偵查中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伊當時有撿 到上開皮夾,但因為車上有客人,伊載客到竹圍後,至海邊 清點現金,皮夾放在沙灘上遭海浪衝走,伊當時想說可以交 給蘆竹派出所,伊沒有侵占犯意等語。惟查,上揭犯罪事實 ,業據證人盧思銘於警詢中證述明確,復有內政部警政署航 空警察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 8張在卷可參。另被告拾獲上開物品地點係在機場之停車場 ,機場內、外常有員警或保全人員巡邏,被告應可立即將該 拾得物交由員警或保全人員處理,且被告縱有時間壓力無法 立即處理,大可選擇將該拾得物繼續留在原處,由機場內之 相關站務人員主動發現處理,是被告上揭所辯,顯係臨訟卸 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至被告 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 聲請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檢察官 楊挺宏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林昆翰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2025-03-10

TYDM-113-桃簡-2980-20250310-1

桃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簡字第30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CHUTIMA PHORIN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40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CHUTIMA PHORIN犯侵占離本人持有之物罪,處罰金新臺幣1萬2,0 00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事 實 CHUTIMA PHORIN於民國113年12月26日下午3時37分許,在桃園市 ○○區○○○路00號桃園國際機場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桃園機場公司 )第一航廈一樓出境南邊廁所(下稱本案廁所)拾獲TAN LEY PE NG遺失之側背包1個(內有黃金項鍊1條【含墜子,毛重23.4公克 】、紅寶石黃金戒指1個【毛重4.3公克】、美鈔【面額5元2張、 1元6張】、新加坡幣【面額50元5張、10元5張、2元3張】、馬來 西亞幣【面額50元16張、20元1張、10元4張、1元12張】、英鎊 【面額20元4張】、醫療卡5張、木頭佛珠1條、汽車鑰匙2副、藍 芽耳機及行動電源各1個等財物,下稱系爭側背包)後,竟基於 意圖為自己之不法所有之侵占離本人持有物之犯意,將系爭側背 包(含前述財物)侵占入己。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CHUTIMA PHORIN雖坦承有於上開時、地拾得系爭側 背包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侵占離本人持有物之犯行,辯 稱:我語言不通,想要還給失主,但不知道如何處理,就被 警察抓了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113年12月26日下午3時37分許,在上址本案廁所拾獲 系爭側背包(含前述財物)等節,業據為被告於警詢、檢察 事務官詢問時,均供承在卷,核與證人即被害人TAN LEY PE NG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復有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 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執行時間:113年12月2 6日下午4時起至4時20分時止)、該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 目錄表(執行時間:113年12月26日下午4時25分至4時40分 )、贓(遺失)物認領保管單、刑案現場照片(含案發前後 現場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取照片、扣案物品蒐證照片)在卷可 稽,此部分之事實應可認定。    ㈡被告於案發日下午3時37分許拾獲系爭側背包後,經警方調閱 監視器,於同(26)日下午4時許循線查獲被告,被告始交 出系爭側背包(內僅有高價首飾及貨幣,詳如後述)等情, 據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當時在本案廁所發現系爭側背包後 ,就將該側背包放進我背包裡,過不久警察找到我,我就將 該側背包交給警察等語明確(見偵字卷第11頁),並有本案 廁所外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取照片、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 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執行時間:113年12月2 6日下午4時起至4時20分時止)及在卷可佐(見偵字卷第31 至35、39至43、49至50頁),顯然被告在拾獲系爭側背包後 ,直至警方調閱監視器循線查悉上情為止,係將系爭側背包 置於自己背包內離去,使證人無法即時尋回,其亦未將系爭 側背包交由拾獲地點之桃園機場公司員工或送警招領以利物 歸原主,其所為已違反一般人之正常處置,難認有交還拾獲 物品之意。  ㈢再警員於案發日下午4時至4時20分許,在桃園機場第一航廈 航警局第一分隊,對被告執行附帶搜索,僅扣得系爭側背包 及其內之黃金項鍊1條(含墜子,毛重23.4公克)、紅寶石 黃金戒指1個(毛重4.3公克)、美鈔(面額5元2張、1元6張 )、新加坡幣(面額50元5張、10元5張、2元3張)、馬來西 亞幣(面額50元16張、20元1張、10元4張、1元12張)、英鎊 (面額20元4張),另於同日下午4時25分許至4時40分許,在 本案廁所內扣得經被告丟棄在該廁所垃圾桶內之醫療卡5張 、木頭佛珠1條、汽車鑰匙2副、藍芽耳機及行動電源各1個 等事實,為被告於警詢時自承無訛,並有內政部警政署航空 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執行時間:113 年12月26日下午4時起至4時20分時止)、該局扣押筆錄及扣 押物品目錄表(執行時間:113年12月26日下午4時25分至4 時40分)、部分物品遭丟棄於廁所垃圾桶及全部扣案物蒐證 現場照片在卷可佐(見偵字卷第31至35、39至43、51至52頁 ),可見被告拾獲系爭側背包後,尚篩選其內財物,將黃金 項鍊、黃金戒指、美鈔、新加坡幣、馬來西亞幣、英鎊等高 價首飾及貨幣留在包內攜帶在身上,而將證人所有之醫療卡 、木頭佛珠、汽車鑰匙、藍芽耳機、行動電源等具私人屬性 或價值相對低微之物,自包內取出丟棄在本案廁所垃圾桶內 ,而無論是保留價值較高之首飾及貨幣,或丟棄系爭側背包 內價值較低之物品,均堪認被告係以物之所有人身分自居, 從而任意處分該等物品,直至警方查獲後,才將系爭側背包 (內僅有高價首飾及貨幣)交予警方,足證被告主觀上確係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將系爭側背包(含事實欄所載所 有財物)拾走並侵占入己甚明,其於警詢時辯稱我不知道我 當下在想什麼,也不知為何要丟棄云云(見偵字卷第12頁) ,顯屬空言狡辯,不可採信。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 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37條所謂遺失物,係指本人無拋棄意思,僅因遺失 而偶然喪失其持有之物;而所謂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係指物 之離其持有,非出於本人之意思者而言(最高法院50年度臺 上字第2031號判決意旨參照),故除遺失物、漂流物外,凡 非基於持有人之意思,一時脫離其本人所持有之物均屬「離 本人所持有之物」。查證人發現其所有系爭側背包遺落在本 案廁所內,旋返回尋找,並在未尋獲後報警警調閱周遭監視 器畫面等情,業據證人於警詢時陳述明確(見偵字卷第26頁 ),足見上開財物並非證人不知何時、何地遺失,而係一時 脫離其實力支配之遺忘物,自屬離本人所持有之物。是核被 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聲請意 旨認被告此部分行為係犯侵占遺失物罪,容有誤會,惟檢察 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與本院上開據以論罪科刑之法條既無不 同,自無庸變更法條,附此敘明。  ㈡爰審酌被告因一時貪念,侵占被害人遺落之系爭側背包,所 為實屬不該;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無前科之素行、飾 詞狡辯毫無悔意之犯後態度、於警詢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 度、職業為農、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未與被害人和解或賠 償損害,惟被害人已領回系爭側背包(含事實欄所載所有財 物)(見偵字卷第9、47至48頁、桃簡字卷第11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扣案之系爭側背包(含事實欄所載所有財物),為被告本案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有贓(遺失)物認領保 管單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47至48頁),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項規定,自無庸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郁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蔡宜伶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5,000元以下罰金。

2025-03-10

TYDM-114-桃簡-304-20250310-1

桃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簡字第45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博森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6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博森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本院審酌被 告拾得被害人賴建鐘所有之機車車牌,並將之侵占入己,欠 缺對於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對其 犯行坦承不諱之犯後態度,及依卷附贓物領據所載(見偵字 卷第47頁),被告侵占之物品已由被害人領回等節,兼衡被 告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自陳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及其為本 案犯行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㈡被告為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為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1面, 如前所述,業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是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五、本案經檢察官林淑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陳布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莊季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695號   被   告 張博森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0號6樓之1             (現於法務部○○○○○○○○○○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博森於民國113年9月間某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之 虎頭山公園附近,拾獲賴建鐘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 型機車車牌(下稱本案車牌)1面,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將本案車牌懸掛於其因吊扣而 無車牌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上 ,以此方式將本案車牌侵占入己。嗣經徐梓妤即張博森之女 友(另為不起訴處分)騎乘本案機車,於113年11月6日晚上 7時18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前,發生交通事故,經 警據報前往處理,始悉上情,並扣得本案車牌1面(已發還) 。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博森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並與被害人賴建鐘於警詢中之指述相符,且有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贓物領據各1份、路線軌跡翻拍照片10張、 現場刑案照片2張及影像光碟等在卷可佐,被告犯嫌堪予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所涉係犯刑法竊盜罪嫌,然為被告否認, 本案亦查無目擊證人或監視器錄影佐證被告行竊過程,依罪 疑唯輕原則,尚難僅以被告懸掛本案車牌於本案機車上之事 實,遽認被告涉犯竊盜罪嫌,然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本 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不另為不起 訴之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檢 察 官 林淑瑗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范書銘

2025-03-10

TYDM-114-桃簡-459-20250310-1

壢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簡字第41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大慶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62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大慶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拾獲他人遺失之物,未 思返還失主,反而擅自據為己有,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 之觀念,所為並不可取,考量被告坦承客觀事實之犯後態度 ,所侵占之物已合法發還告訴人等情,兼衡被告除本案外無 其他前案紀錄之素行狀況、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 、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侵占如附表所示之物,係被告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業 據扣案,並以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 中壢分局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葉宇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蔡世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物品 一 皮夾1個(內有身分證1張、健保卡1張、八達通卡1張、金融卡2張及現金新臺幣600元、澳門幣10元、港幣10元)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6299號   被   告 楊大慶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5樓             居桃園市○○區○○○街00號5樓5G              室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大慶於民國113年11月16日凌晨2時52分,在桃園市○○區○○ ○街00號前,拾獲彭政賢所遺失皮夾1個(內有身分證1張、健 保卡1張、八達通卡1張、金融卡2張及現金新臺幣【下未另 註明幣別者同】600元、澳門幣10元、港幣10元),竟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之侵占入己。嗣彭政賢發現上開物品 遺失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循線查獲。 二、案經彭政賢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楊大慶於警詢之供述。 (二)證人即告訴人彭政賢於警詢之證述。 (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贓 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暨翻拍擷取照片12 張、現場及扣案物照片5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至被告 所侵占上開物品,已由告訴人領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 之規定,請毋庸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另有侵占上開遺失皮夾內之現金100 元(原指訴金額為700元,扣除犯罪事實之600元部分),然 為被告所否認,且告訴人另自陳:不確定現金數額是否有記 錯等語,復觀諸監視器錄影翻拍擷取照片,僅拍攝到被告拿取 皮夾後離去之畫面,並未拍攝到被告所侵占現金之具體數額, 亦無其他積極證據佐證皮夾內原有700元之現金,自應為有利 於被告之認定,難認被告確有侵占告訴人所稱皮夾內另有10 0元之現金,然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前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部分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 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檢 察 官  李 允 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 記 官  魏 辰 晏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2025-03-07

TYDM-114-壢簡-419-20250307-1

桃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簡字第44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智勇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15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智勇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李智勇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爰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雖發現他人遺失之物,卻 不思返還或報警處理,反而擅自拿取並據為己有,顯然欠缺 對於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法治觀念欠佳,實值非難,惟考量 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又侵占之物品除金融卡一張 外,其餘均已歸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參 ,堪認告訴人之損失已有所減輕,佐以被告並無前案之素行 ,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再參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 的、手段、程度及所侵占物品之價值等節,暨兼衡被告自陳 之教育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上開LV皮夾1個(內有現金新臺幣1萬6,000元、金融卡2張、 信用卡1張、身分證1張、健保卡1張)係被告本案侵占犯行 之犯罪所得,然除金融卡1張外,其餘物品均業由告訴人領 回,業如前述,堪認該等物品業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爰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至被告所侵占金融卡1張雖未扣案,亦未發還予告訴人,然其 本身價值低微,且金融卡可隨時向金融機關申請補發,該物 品若單獨存在均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沒收欠缺刑法上重要 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美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鄒宇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557號   被   告 李智勇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智勇於民國113年10月12日下午2時17分,在桃園市○○區○○ 路000號前,拾獲姜鴻光所遺失皮夾1只(內有現金新臺幣【 下同】1萬6,000元、金融卡2張、信用卡1張、身分證1張、 健保卡1張),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之侵占入己。 嗣姜鴻光發現上開物品遺失後,調閱監視器畫面報警處理, 因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姜鴻光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李智勇於警詢、偵查之供述。 (二)證人即告訴人姜鴻光於警詢之證述。 (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 認領保管單各1份、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暨擷取照片4張、扣案 物照片66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至被告 所侵占上開物品,已發還告訴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 規定,請毋庸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另有侵占上開遺失皮夾內之現金9,0 00元(原指訴金額為2萬5,000元,扣除犯罪事實之1萬6,000 元部分),然為被告所否認,且觀諸監視器錄影擷取照片,僅 拍攝到被告拿取皮夾後離去之畫面,並未拍攝到被告所侵占 現金之具體數額,且除告訴人之單一指訴外,並無其他積極證 據佐證皮夾內原有2萬5,000元之現金,自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 定,難認被告確有侵占告訴人所稱皮夾內另有9,000元之現金 ,然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前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有接 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檢 察 官  李 允 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 記 官  魏 辰 晏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2025-03-07

TYDM-114-桃簡-440-20250307-1

士簡
士林簡易庭

侵占遺失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士簡字第227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政隆 上列被告因侵占遺失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4年度偵緝字第1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政隆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錢包壹個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犯罪事實欄第1行應更正為「鄭政隆於民國112年9月1 7日18時11分許」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傅政雄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爰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不思以合法途徑獲取財 物,將告訴人廖育容所有之財物侵占入己,所為實非足取; 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侵占財物之價值、素行(參法院前案紀錄表 )、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以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等情節 ,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被告侵占之錢包1個,屬其犯罪所得,復未扣案,亦未發還 告訴人,故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 宣告沒收,且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獻民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葛名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詹禾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緝字第198號   被   告 鄭政隆 男 44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政隆於民國112年9月17日18時41分許,在臺北市○○區○○路 000號1樓全家便利商店小灣公宅店之用餐區,見廖育容所有 之深藍色錢包1只遺落在地,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將前開皮包徒手撿取離開現場而據為 己有。 二、案經廖育容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政隆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廖育容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 復有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 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前開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被告侵 占之錢包1只,為本案犯罪所得,且尚未實際發還予告訴人 ,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 其價額。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所拾獲之物尚包括錢包內之新臺幣3 ,500元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提款卡1張等語,然查,本件並 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該錢包內確有上開現金及提款卡,即難 僅憑告訴人之片面指訴而遽認被告有此部分犯行,惟此與前 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事實係屬同一,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檢 察 官 邱獻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 記 官 張茜瑀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欲聲請法院調(和)解或已達成 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 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3-07

SLEM-114-士簡-227-20250307-1

士簡
士林簡易庭

侵占遺失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士簡字第75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青洲 上列被告因侵占遺失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偵字第239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青洲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證據應補充為「被告曾青洲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 ,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曾青洲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爰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不思以合法途徑獲取財 物,將告訴人孫瑞壯所有之財物侵占入己,所為實非足取; 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 當場賠償新臺幣(下同)2萬元,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參 ,堪認其犯後態度良好,已有負責悔過之誠;兼衡被告之犯 罪動機、目的、手段、侵占財物之價值及素行(參法院前案 紀錄表)等情節,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 案記錄表在卷可參,其僅因一時失慮,致罹罪章,犯後已坦 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完畢,足見悔意,而告 訴人亦表示願予被告機會,堪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 告之教訓後,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其所受宣告之刑以 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 宣告緩刑2年,用啟自新,以勵來茲。 四、沒收部分:    被告因犯本案而侵占之皮包1個部分,固屬被告本案犯罪所 得,然被告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給付完畢,已如前述,而 考量被告依和解內容所應賠償之金額,遠高於其所侵占財物 之價值,應認足達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利得之立法目的, 若再對被告宣告沒收及追徵,實有過苛之虞,爰就被告上開 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 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東利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葛名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詹禾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3914號   被   告 曾青洲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青洲於民國113年9月13日凌晨2時7分許,在臺北市○○區○○ 街00巷00弄00號前方,拾得孫瑞壯遺失之皮包後,竟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未交付警察或自治機關辦理招領,即據為 己有。嗣孫瑞壯發現皮夾遺失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孫瑞壯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偵辦。     犯罪事實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青洲坦承不諱,並經告訴人孫瑞 壯指訴綦詳,且有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在卷可佐,足證被告 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犯嫌,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檢察官 蔡東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孫美恩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欲聲請法院調(和)解或已達成 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 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3-07

SLEM-114-士簡-75-20250307-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侵占遺失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72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易商 上列被告因侵占遺失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偵字第297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易商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貳佰元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陳易商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爰 審酌被告任意侵占他人之遺失物,增加他人尋回財物之困難 性,然念及其於犯後尚知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非惡劣,且 無犯罪前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可稽,衡非屢為犯罪之 徒,又侵占之新臺幣(下同)1千2百元,侵害程度固非稱鉅 ,然又未對告訴人林杏柔之損失為實質補償,復兼衡被告於 司法警察調查中自述係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 為貧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被告實行本件犯罪所取得而未扣案之1千2百 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陳威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岫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9755號   被   告 陳易商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之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易商於民國113年8月19日18時24分許,在臺南市○○區○○路 0段000巷00號國營臺灣鐵路股份公司保安車站第2月臺,見 林杏柔所有之皮夾1個遺落於月臺椅子上,竟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將上開皮夾侵占入己,而取出 其內現金新臺幣1,200元,將皮夾(後經尋回)棄置於垃圾桶 上,並離開現場,嗣將得手現金花費殆盡。林杏柔發現遺失 後,欲返回尋找時,即接獲皮夾遭尋獲之通知,經警調閱監 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杏柔訴由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高雄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坦承不諱,核與告訴 人林杏柔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截 圖等在卷可稽,足證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 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按刑法第337條所謂遺失物,係指本人無拋棄意思,而偶然 喪失其持有之物,所稱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係指遺失物 與漂流物以外,非本人拋棄意思而脫離本人持有之物(最高 法院50年台上字第2031號判例要旨參照)。故除遺失物、漂 流物外,凡非基於持有人之意思,一時脫離其本人所持有之 物,均屬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易字 第908號判決參照)。查告訴人於警詢中陳稱:我印象中我 將皮夾放在月臺椅子上等語,足見被害人並非不知其皮夾係 於何時、何地遺失,故應屬遺忘物。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 法第337條之侵占脫離本人持有物罪。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檢 察 官 吳 惠 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 記 官 林 威 志 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3-05

TNDM-114-簡-728-20250305-1

桃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295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禹霖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534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禹霖犯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勞 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欄「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 局扣押筆錄」之記載,應更正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 局扣押筆錄」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⒈被告拾獲他人財物,未思 送至相關機關招領,反而供己使用而侵占入己,造成他人財 產損失及生活之不便,所為應予非難。⒉被告坦承犯行,且 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⒊被告之家庭經濟狀況、 智識程度、無前科紀錄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所侵占財物之價值、遭侵占之物品已由告訴人領回(此有贓 物認領保管單可佐)及犯罪所生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玉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范振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余星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3436號   被   告 陳禹霖 男 2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緣陳冠樺於民國113年9月1日晚間10時許,將其所有之車牌 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在桃園市○鎮區○○路0段00號 超商前之停車格,誤將其所有之安全帽1頂(價值新臺幣5,2 00元)放置在相鄰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 稱本案機車)上後離去。陳禹霖於113年9月2日下午4時36分 許,至上址欲騎乘本案機車離去時,在本案機車上,拾獲非 屬自己所有之上開安全帽1頂,竟基於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 物之犯意,將該安全帽據為己有而侵占之。嗣陳冠樺於同日 晚間6時許發覺遭竊報警,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而循線查獲 ,並扣得上開安全帽(已發還)。 二、案經陳冠樺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陳禹霖固坦承有拿取上開安全帽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 何前揭犯行,辯稱:當時該安全帽放在我本案機車上,當時 我在原地等了一下無人認領,不知道為何人所有,我怕超商 的人不幫我處理,趕著上班就先將安全帽帶回家,想說等警 察局通知看要送至哪個警局歸還,我接到派出所電話馬上就 還回去等語。經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陳冠樺於警 詢時指訴明確,並有和解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及監視器 照片4張附卷可稽,又被告拾獲上開安全帽地點在超商前, 衡情失主應會返回該處尋找或進入超商詢問有無他人拾獲, 苟被告斯時因趕上班而無意願立即前往派出所並交由員警處 理,自可直接交與超商人員代為保管、招領,然其卻自行將 之攜離直至警方尋獲前均未將手機交付警政機關招領,已相 隔10逾日之久,顯與常情有違,從而,被告前揭所辯,顯為 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 條之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嫌。 至被告所侵占之上開安全帽,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之事實 ,有扣押物具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憑,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 項規定,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復請審酌被告已與告訴人達 成和解,有和解書1份附卷可參,請量處適當之刑。 三、報告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惟 按刑法竊盜罪與侵占脫離物罪固均以行為人基於不法所有之 意圖而取得他人之物為要件,然竊盜罪所保護之法益,在於 物之持有權人穩固之持有權,而侵占脫離物罪所保護之法益 則在於物在脫離持有權人之管領力後之持有權,是二者之區 別在於行為人取得被害物當時,被害物是否尚在持有權人之 管領力範圍內,若尚在持有權人管領力範圍內,應論以竊盜 罪,反之則應論以侵占脫離物罪;即所謂竊盜須以竊取他人 所持有或管領之物為成立要件,物之持有或有管領權人,若 已失去持有或管領力,但未拋棄管領權,則為遺失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惟若被害物尚在持有權人管領力範圍內 ,而行為人認為其為脫離物,依「所知輕於所犯,從其所知 」之法理,應認行為人主觀上既認定該物品為他人之脫離物 而拿取之,其所為應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持有物 罪。經查,依雙方和解書所載意旨係告訴人誤將上開安全帽 放置在被告之本案機車上,已非告訴人一己機車上,是應可 認上開安全帽已脫離告訴人之支配,被告拿取並將該安全帽 據為己有,自難認被告主觀上有破壞他人持有、建立自己持 有關係之竊盜故意,故依前所述,並基於刑法「所知輕於所 犯,從其所知」之法理,被告主觀上既認定上開安全帽為他 人誤放之脫離告訴人本人之物而拿取之,其所為即係犯刑法 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告訴暨報告意旨應有誤會 ,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檢 察 官  劉 玉 書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 記 官  李 芷 庭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刑法第337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2025-03-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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