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簡上附民移簡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56號 原 告 張育彬 被 告 林晴玉 訴訟代理人 陳怡伶律師 複 代理人 朱祐頤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 院刑事庭以113年度交簡上附民字第2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 國114年1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肆仟陸佰柒拾捌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肆仟陸佰柒拾捌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一項請 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89萬520元,嗣於本院審 理中將上開聲明第一項請求金額變更為212萬5567元(本院 卷第166頁),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自應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1月14日15時35分許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0號機車,沿新北市淡水區中山北路1段往新北 市淡水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中山北路1段207巷交岔路口 時,本應注意車輛行駛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不得違反號 誌管制行駛,而依當時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 於注意及此,貿然闖紅燈直行,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0號機車,沿中山北路1段207巷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被告 見狀閃避不及,其騎乘機車車頭撞及原告騎乘機車左側車身 ,致原告人車倒地(下稱系爭事故),受有左前臂及手肘擦 傷挫傷、左膝及小腿擦傷挫傷、右踝扭傷、右手腕扭傷挫傷 、右肩挫傷等傷害。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下列損害:㈠醫療 費用:馬偕醫院部分3190元、榮芳骨科診所部分1750元、台 大醫院部分3774元、博安診所部分2700元、慶安中醫診所部 分1萬190元、茱莉亞預防醫學健康診所部分39萬6900元,共 計41萬8504元;㈡交通費用:自111年11月14日起至112年2月 14日止計3個月期間,每月租車費用9000元,共2萬7000元; ㈢增加生活需要費用:至113年11月13日止,購買慶安中醫診 所中藥1萬3050元、貼布1萬4823元,共2萬7873元;㈣財物( 安全帽)損失:2390元;㈤工作損失(休養41日):20萬500 0元;㈥勞動力減損:原告治療至113年11月13日時之年齡為3 8歲又6個月,距65歲剩餘318個月,依原告平均月薪12萬元 乘以百分之3計算,受有勞動能力減損114萬4800元;㈦精神 慰撫金30萬元。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上開 損害合計212萬5567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12萬 5567元;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侵權事實不予爭執。茲就原告 各項請求分述如下:㈠醫療費用:被告就馬偕醫院部分費用 不爭執。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勢為「左前臂及手肘、左膝 及小腿擦傷,右踝扭傷、右手腕扭傷挫傷、右肩挫傷」,然 榮芳骨科診所、博安診所診斷證明書記載病名分別為「雙側 前臂肌炎」、「右腕、右肩及雙肘挫傷併筋膜炎」,與原告 傷勢不符,相關醫療費用收據亦無法證明所治療之傷勢為何 ,且榮芳骨科診所就診日期距系爭事故發生長達6個月,難 認原告於此支出醫療費用與系爭事故相關。又原告「右手肘 挫傷及筋膜炎」等傷勢並非由系爭事故所引起,若至博安診 所治療「右腕、右肩及雙肘挫傷」,殊難想像需看診36次, 原告應不得請求此部分費用。台大醫院職業醫學科診斷證明 書上記載原告於112年8月24日及同年9月7日前往就診,然所 載傷勢中「右手腕扭傷挫傷併筋膜炎、左肩挫傷併筋膜炎」 並非系爭事故所造成,所載其餘傷勢,殊難想像造成原告永 久之勞動力減損,上開醫療費用無法證明為系爭事故所造成 之必要費用。慶安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所載病名為「左前手 臂及手肘擦傷挫傷、左膝及小腿擦傷挫傷、右踝扭傷、右手 腕扭傷挫傷、右肩挫傷」,殊難想像原告竟自111年11月25 日至113年2月16日就診61次,診斷證明書所載傷勢顯非系爭 事故所引起,原告應不得請求此部分費用。茱莉亞預防醫學 健康診所醫療收據所載費用均為自費項目,金額達39萬6900 元,原告未證明為必要費用,且其診斷證明書記載就診日期 距系爭事故發生已近2年,原告所受傷勢竟未痊癒,與常理 不符,故此費用應與系爭事故無關。㈡交通費用:被告已於1 12年1月13日賠償原告修車費用,原告竟又主張其有無法使 用車輛之損害,且縱被告未賠償原告修車費用,原告亦可自 行前往修車,其向友人租車絕非必要費用。㈢增加生活需要 費用:慶安中醫診所113年3月6日開立之收據上所載「內服 加味散淤活血、外敷加味紫金膏、傷科處置費、診斷書」, 未見任何診斷證明書上記載應使用中藥及貼布,該等費用即 非因系爭事故支出之必要費用。㈣財物損失:被告就此不爭 執。㈤工作損失:原告提出請假單及薪資證明上聯絡人均為 原告姓名,顯然所蓋印章為原告得自由使用,被告否認該等 文書之形式及實質上真正。㈥勞動力減損:原告於系爭事故 所受傷害為肢體擦挫傷,並非無法回復之傷害,且台大醫院 職業醫學科診斷證明書上記載傷勢與原告所受傷勢不同,此 診斷證明書顯與系爭事故無關,自難認所載勞動能力減損百 分之3與系爭事故有因果關係。㈦精神慰撫金:請求金額過高 。另原告已請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3萬4700元,應自原告 請求金額扣除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得心證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 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102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11月14 日15時3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沿新北市淡水 區中山北路1段往新北市淡水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中山 北路1段207巷交岔路口時,貿然闖紅燈直行,適撞擊行向為 綠燈由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致原告人車倒地 ,並受有左前臂及手肘擦傷挫傷、左膝及小腿擦傷挫傷、左 踝扭傷、右手腕扭傷挫傷、右肩挫傷等傷害一事,為被告所 不爭執(本院卷第57頁),應可認定。是以,系爭事故既係因 被告疏未注意於交岔路口,遇紅燈應於停止線前停等之過失 所致,則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應屬有據。 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 法第193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1、關於醫療費用損害部分: ①、系爭事故後,原告於馬偕醫院就診支出醫療費3190元一事, 為被告所不爭執,復有原告提出之馬偕醫院醫療費用收據為 證(本院卷第92至96頁)。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之損害 ,自屬有據。   ②、原告主張,系爭事故其尚受有至榮芳骨科診所、博安診所、 慶安中醫診所、台大醫院、茱莉亞預防醫學健康診所就診, 分別支出1750元、2700元、1萬190元、3774元、39萬6900元 醫療費用之損害云云。然為被告否認,並以前揭詞情置辯。 原告就此雖提出博安診所診斷證明書2紙、榮芳骨科診所診 斷證明書1紙、慶安中醫診斷證明書1紙、慶安中醫醫療費用 明細收據1紙、台大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台大醫院醫療費用 收據2紙、茱莉亞預防醫學健康診所診斷證明書1紙、茱莉亞 預防醫學健康診所醫療費用收據1紙、榮芳骨科診所醫療費 用明細1紙、博安診所醫療費用明細1紙等為證(本院113年度 交簡上附民字第2號卷《下稱附民卷》第21頁,本院卷第40至4 6頁,第98至108頁,第142至144頁)。惟依前開書證之記載 ,原告於博安診所就診期間係自111年11月25日至112年4月2 6日止,合計37次;慶安中醫診所係自111年11月25日至113 年2月16日止,共61次;榮芳骨科診所就診期間係自112年5 月5日起至113年3月25日止共21次;台大醫院就診日期為112 年4月13日、同年4月27日、同年8月24日、同年9月7日;茱 莉亞預防醫學健康診所就診期間為113年9月19日至113年10 月18日止,共10日。惟於111年11月14日系爭事故發生後, 原告即至馬偕醫院急診,復於111年11月16日至馬偕醫院骨 科門診追蹤,經其診斷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之傷害為左前臂 及手肘擦傷挫傷、左膝及小腿擦傷挫傷,右踝扭傷、右手腕 扭傷挫傷、右肩挫傷,宜休養2週,此有原告提出之馬偕醫 院112年5月17日之診斷證明書可參(附民卷第19頁)。又所謂 挫傷,係指無傷口,然因受力於軟組織,導致局部腫脹瘀青 ,再參以前開診斷證明書建議之休養日數為2週。足見,原 告所受之前揭擦挫傷、扭傷應非嚴重,預估2週即可復原。 則原告就系爭事故所造成之傷害,是否仍有於111年11月25 日起至113年10月18日止,長達約2年期間,除於馬偕醫院就 醫外,仍有繼續於前開診所或醫院就診之必要,即令人存疑 。再參照博安診所診斷證明書記載原告治療之病名為「右腕 、右肩及雙肘挫傷併筋膜炎」(本院卷第42頁);榮芳骨科診 所診斷證明書記載原告治療之病名為「雙側前臂肌炎」(本 院卷第44頁),其治療之病症關於筋膜炎、雙側前臂肌炎, 顯與原告於系爭事故後,至馬偕醫院就醫之傷勢不同。且被 告亦否認系爭事故造成原告受有前開筋膜炎、雙側前臂肌炎 等病症,則前開病症是否係為系爭事故所致,亦有疑義。另 關於茱莉亞預防醫學健康診所部分,其診斷證明記載原告就 醫之病症為「右肩扭傷、右手腕挫傷、右踝扭傷、左前臂及 左肘挫傷」(本院卷第106頁),雖有部分與系爭事故後,原 告於馬偕醫院就診之傷害相同,惟原告係於系爭事故後,在 本院審理期間之113年9月19日方至茱莉亞預防醫學健康診所 就診,距系爭事故發生之111年11月14日已近2年,則前開病 症,是否確為系爭事故所致之傷害,仍有疑義。且其10日醫 療費用高達39萬6900元,亦逾一般治療前揭傷勢之通常醫療 費用,則前開治療是否為臨床醫學一般應採取之治療方式, 亦有疑問。又慶安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記載之病名,雖與馬 偕醫院診斷證明書上所載原告之傷勢相同,惟原告於系爭事 故發生後,經第1時間為其診察之馬偕醫院診斷,其所受擦 挫傷、扭傷程度非重,休養2週即可復原。惟原告於慶安中 醫診所治療期間逾14個月,且治療期間與前揭博安診所、榮 芳骨科診所治療期間重複,則原告於慶安中醫診所治療之病 症是否即系爭事故所致之傷害,亦有疑問,被告既否認原告 此部分主張之事實,自難僅以前開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明 細即為原告有利之認定。至台大醫院之醫療費用,觀其診斷 證明書內容之記載,原告就醫之目的,係為評估勞動能力減 損之程度,與治療系爭事故所生傷害無涉。又原告請求勞動 能力損害一事,並無所據,詳如後述,則此部分之醫療費用 ,即與系爭事故無涉,原告自不得請求被告給付評估勞動能 力減損之醫療費用損害。 2、關於租用車輛之交通費用損害部分:   原告主張:因被告不同意原告修車,致其有3個月無法用車 ,向友人以每月9000元租車,合計受有2萬7000元損害云云 ,然為被告否認。原告就此雖提出記載略以:從111/11/16 租借至112/02/14共計3個月,收費計27000元整。租車人: 張育彬;出租人:鄭緯翔等語之租車合約1紙為證(本院卷第 110頁)。惟原告先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經本院詢問主張租車費 用2萬7000元損害之事實理由,原告陳稱略以:被告不讓我 修車,我一直問他可以修嗎?他說還沒判我不能去修,但我 的車完全不能騎,我跟不同朋友借車作為我的代步工具,沒 有支出費用云云(本院卷第57頁),再經本院請其說明沒有支 出費用,何以可請求2萬7000元,其則答稱:因為影響到我 ,我本來有車,後來沒車云云(本院卷第57頁)。承上可知, 原告先稱係向不同朋友,無償借用機車,顯與原告嗣後提出 之系爭租車合約記載之內容不符。苟原告確有經歷向友人以 每月9000元為對價租車之事實,何以先後所述不一致。承此 ,原告前開主張以每月9000元向友人鄭緯翔租車,受有2萬7 000元損害之事實,是否詳實即屬有疑。是原告既無法證明 其確受有支出租車2萬7000元損害之事實,則請求被告賠償 此部分之損害,應無所據。   3、安全帽受損2390元部分:   原告主張系爭安全帽購買價格為2390元,因系爭事故受損無 法使用,被告應賠償2390元等語,為被告所不爭執,復有原 告提出之安全帽收據1紙為證(本院卷第118頁)。則原告請求 被告給付2390元,應屬有據。 4、復原期間不能工作之收入損失20萬5000元部分:   原告主張:伊是裝修業之木工統包,每月收入約12萬元,休 養期間41天無法工作,受有20萬5000元之損害等語。然為被 告否認。查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前開傷害,須休養2星期一 事,有原告提出之馬偕醫院診斷證明書可參(附民卷第19頁) ,應可認定。原告雖主張依其所受傷勢應修養41日云云。惟 原告就此並未提出證據資料以資證明,是原告前開主張,即 難憑採。又原告110年之所得總額35萬4800元,此有稅務T-r 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可參(附於本院職權調取資料卷) ,依此計算原告每月平均收入為2萬9567元(計算式:354,80 0÷12=29,567;元以下四捨五入)。是原告所得請求之不能工 作損失合計為1萬3798元(計算式:29,567÷30×14=13,798; 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雖主張:其每月收入12萬元云云, 然為被告否認。原告就此提出自行製作之木工職業每月收入 情形,及其轄下木工師傅薪資表、原告薪資統計表、原告為 負責人之杉安室內裝潢請假單、薪資證明等為證(本院卷第5 0至52頁,120至122頁)。惟前開書證均為原告或其為負責人 之杉安室內裝潢所自行製作,復為被告否認其內容之真實性 ,且其上原告薪資統計表記載之112年薪資收入,亦顯然與 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記載之原告112年所得來 源及所得總額19萬餘元不符(參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 詢結果)。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以佐證前開書證所載之原 告之薪資收入為真實,自難以前書證即為原告有利之認定。 5、勞動能力減損114萬4800元部分:   原告主張系爭事故致左肩挫傷,造成筋膜炎,而受有永久障 害,經台大醫院鑑定勞動能力減損3%,以其每月薪資約12萬 元計算,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為114萬4800元云云(本院卷第 58頁),然為被告否認。原告就此雖提出台大醫院診斷證明 書(本院卷第40頁)為證。惟按筋膜炎(筋膜疼痛症)之原因, 常是因為長期姿勢不良,肌張力不平衡所致,此有被告提出 之台大醫院健康電子報可參(附民卷第23至25頁)。是前開筋 膜炎是否係因系爭事故,造成之前開挫傷所致,即有疑問。 再者,台大醫院診斷證明書上記載診斷病名為「左前臂及手 肘擦挫傷左膝及小腿擦傷挫傷右踝扭傷右手腕扭挫傷筋膜炎 左肩挫傷併筋膜炎」等語;醫師囑言記載「個案於111年11 月14日遭遇車禍事故,於淡(誤載為單)水馬偕醫院急診就診 ,後續於同院門診追踨診治(依個案主述及該院病歷記載, 該院診斷書所載右肩挫傷應為左肩之誤植)。個案於112年4 月13日、4月27日、8月24日及9月7日至本院環境及職業醫學 部門診就診,依美國醫學會永久障害評估指引,評估其勞動 能力減損3%」等語。惟參酌馬偕醫院診斷證明書記載原告之 傷勢,應屬輕微,已如前述。又輕微之擦挫傷經醫療後無法 治癒,反留有永久之障害,在臨床醫學上應非常見。然前開 診斷證明書,並未敘明診斷病名中何病症,經治療後,無法 復原留有永久之障害。再原告主張系爭事故所受之傷害包括 筋膜炎一事,為被告否認,原告並未提出證據以證明前開筋 膜炎,係因系爭事故所致。另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之挫傷係 於右肩,此有原告提出之馬偕醫院診斷證明書可憑,惟前開 診斷證明書記載挫傷之位置為左肩,兩者受傷之位置顯不一 致。雖台大醫院診斷證明書醫師囑言記載依個案主述及該院 病歷記載,該院診斷證明書所載右肩挫傷應為左肩誤植云云 。但本件原告亦以馬偕醫院之診斷證明書作為向被告請求賠 償之證據資料,惟其並未主張該診斷證明書記載之右肩為左 肩之誤載,並提出足以證明馬偕醫院診斷證明書有前揭誤植 事實之證據資料。是以,本院審酌台大醫院診斷證明書有前 開所述之瑕疵,尚難以此即為被告不利之認定。是原告前開 主張,即難憑採。  6、支出購買中藥、舒緩、疼痛貼布等增加生活上支出合計2萬7 873元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而有使用中藥、疼痛貼布等,而 增加生活上支出2萬7873元云云。然為被告否認。原告就此 雖提出慶安中醫診所收據、好市多商品收據為證(本院卷第1 12至116頁)。惟原告無法證明因系爭事故,有至慶安中醫診 所就診治療之必要,而受有支出此部分醫療費用損害一事, 已如前述。據此,自難認原告至慶安中醫診所購買之散瘀活 血湯、紫金膏、傷科處置費、診斷書,為因系爭事故,所增 加應支出之必要費用。至好市多商品收據,僅得證明原告曾 至好市多購買活絡藥膠布,惟原告並未提出相關證據以證明 ,因系爭事故,有使用前開貼布之必要。是以,原告無法證 明,因系爭事故,有支出前開費用之必要。則原告請求被告 賠償增加生活上支出,即無所據。 ㈢、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 條第 1 項定有明文。查原告因系爭事故,身體、健康受不法侵害 ,自得依民法第19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非財產上之損 害賠償。又按慰撫金之核給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 ,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歷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 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 號判決要 旨參照)。原告為大學畢業,現從事裝潢業,自稱每月薪資 約10至15萬元,其110年度所得為35萬4800元,111年度所得 為43萬2818元,名下有另有房地、車輛、投資等共13筆,總 額為205萬2895元;被告大學畢業,現為護理師,110年所得 為106萬5566元,111年所得為118 萬6406元,名下有有房地 、車輛、投資共24筆,總額為476萬4466 元,業據兩造陳述 在卷(本院卷第59頁),並有110 年、111 年度稅務T-road資 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可參(附於本院職權調取資料卷)。本院 參酌兩造上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被告侵害原告身體、 健康之過失情形與行為態樣,原告所受精神痛苦之程度等一 切情狀,認得請求3萬元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核屬適當。 ㈣、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 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 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原告已 受領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金3萬4700元等情,復為兩造所不 爭執(本院卷第166、167頁)。故原告所得請求之金額,自應 予扣除前開金額,經扣除後,原告尚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 為1萬4678元(計算式:3,190+2,390+13,798+30,000-34,70 0=14,678)。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 萬4678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 以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被告之聲請,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 宣告被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 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援引之證據   ,經本院悉予審酌後,認於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   一一論駁,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謝佳純                            法 官  高御庭                                    法 官  劉逸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於收受本判決正本送達後2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時,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經本院許可後方得上訴至最高法院。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第1 項但書或第2 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映嫺

2025-02-13

SLDV-113-簡上附民移簡-56-20250213-1

南簡
臺南簡易庭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簡字第1673號 原 告 施淑美 被 告 陳麗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兩造前因租賃契約產生糾紛,被告因此對原告心懷惡意,以 不當目的對原告提起多起民、刑事訴訟,誣告原告有違反個 人資料保護法、妨礙秘密等不法行為,此經臺灣臺南地方檢 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已對原告為不起訴 處分,被告卻仍於民國112年5月12日對原告提起民事損害賠 償訴訟,請求原告賠償新臺幣(下同)20萬元,該案經本院 新市簡易庭以112年度新簡字第358號判決被告敗訴,被告猶 不服提起上訴,嗣經本院以112年度簡上字第330號(下稱另 案)判決駁回其上訴確定,可見被告係虛構事實惡意濫告原 告,原告對此求償6萬元。  ㈡被告於另案提出之上訴狀第3點誣指原告散布其個資給不特定 人,原告對此求償2萬元。被告於另案提出之112年11月21日 異議狀第6點辱罵原告「台南人無法無天」、「詐欺取財   、偽造文書慣犯」,原告對此求償2萬元。被告於臺南地檢 署109年度他字第1149號案件附證12辱罵原告及家人為詐欺 犯:「施淑美同社區有5戶,爸、媽、姊都住同一社區……每 天使用詐術取財……施是英文老師,要侵入手機竊取刪除他人 資料是輕而易舉」、「詐欺取財慣犯,又有老公張晉福及律 師指導」等語,原告對此求償2萬元。被告於另案提出之113 年2月26日陳報狀又無證無據辱罵原告涉犯組織犯罪,侵害 原告名譽,原告對此求償2萬元。  ㈢被告於112年3月29日跟蹤並偷拍原告照片,偽造假證據,原 告對此求償2萬元。被告於113年2月26日另案開庭後,在本 院與臺南地檢署間便道67號停車格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阻擋原告開車返家,並抄錄原告車牌, 抄錄完畢後又對原告車輛持續攝影,致原告心生畏懼,原告 對此求償4萬元。  ㈣被告上開行為不法侵害原告權利,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20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原告主張均非事實,從始至終濫告者均為原告, 原告於本院臺南簡易庭107年度南小字第1651號案件中就四 處散播伊毀約、偽造文書高手、通緝犯等虛構事實,後來各 案件開庭又講,伊於另案書狀說原告「台南人無法無天」、 「詐欺取財、偽造文書慣犯」都是真的,原告說伊侵入原告 手機竊取、刪除原告資料,事實是原告侵入伊的手機竊除、 刪除伊的資料。原告說伊跟蹤偷拍,事實是原告跟蹤伊,且 地檢署並沒有起訴伊。另原告所述伊於另案開庭後以機車阻 擋原告駕車離開,原告所提照片可見伊未擋到原告等語,資 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四、經查,被告於107年間向臺南地檢署提出刑事告訴,指摘原 告因兩造間租賃糾紛,於107年4月25日14時20分,張貼含有 被告個人資料與調解內容之「聲請調解書(筆錄)」翻拍照 片(下稱系爭調解資料)於LINE動態消息,且內容扭曲實情 損害被告名譽,違反個資法與刑法加重誹謗、妨害秘密等罪 嫌,案經臺南地檢署檢察官於107年8月20日作成107年度偵 字第11741號不起訴處分;被告另於110年間向臺南地檢署提 出刑事告訴,指摘原告於108年2至6月間其他案件開庭時誹 謗被告,又與其配偶張晉福於108年11月22日17時50分許共 同侵入被告手機更改LINE帳號名稱,致被告手機異常,違反 刑法誹謗、妨害秘密與妨害電腦使用等罪嫌,案經臺南地檢 署檢察官於111年3月3日作成110年度偵字第10019號不起訴 處分;原告嗣於112年間向臺南地檢署提出刑事告訴,指摘 被告上述110年度偵字第10019號案件為誣告,案經臺南地檢 署檢察官於112年9月28日作成112年度偵字第27453號不起訴 處分;被告則於112年間對原告提起民事損害賠償訴訟,主 張原告於107年4月25日14時20分張貼系爭調解資料於動態消 息,散布被告個資,另屢次誣告、誹謗、貶低被告,侵害被 告人格權與名譽權,請求原告賠償20萬元,案經本院新市簡 易庭以112年度新簡字第358號判決被告敗訴,被告上訴後嗣 經本院合議庭以另案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等情,有臺南地檢署 檢察官107年度偵字第11741號、110年度偵字第10019號、11 2年度偵字第27453號不起訴處分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7至30 頁),並經本院調取相關偵查案卷與另案(含一審)卷宗審 閱無訛,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五、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於另案起訴係屬虛構事實惡意濫告原告、於其 他案件提出之書狀中恣意辱罵原告及其家人、於112年3月29 日跟蹤偷拍原告照片偽造證據、及於113年2月26日另案開庭 後以機車阻擋原告駕車返家等節,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 置辯,本院判斷如下: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 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 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 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903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當事人 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 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是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 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 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 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而所謂證明 者,係指當事人提出之證據方法,足使法院產生堅強之心證   ,可以完全確信其主張為真實而言(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 字第60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之侵權事實既均為 被告所否認,揆諸前揭法文意旨,自應由原告就所主張之各 該要件事實負舉證之責,先予敘明。  ㈡兩造間有前述之刑事告訴與民事訴訟紛爭,業經認定如前, 原告固主張被告係明知其先前指摘原告違法張貼系爭調解資 料於LINE動態消息之事,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又以同 一事實提起另案民事侵權訴訟,屬虛構事實惡意濫告,請求 被告賠償6萬元等語;惟按所謂誣告之成立,應以指訴者所 訴之事實完全出於虛構為要件,若有出於誤會或懷疑有此事 實而為申告,以致不能證明所訴事實為真實,縱所訴事實嗣 經檢察官或法院調查後為不成立之認定,仍不得逕指其為誣 告。查原告曾於107年4月25日14時20分將系爭調解資料之翻 拍照片張貼於成員僅含兩造之群組內,此為檢察官查明之事 實(參臺南地檢署檢察官107年度偵字第11741號不起訴處分 書第三㈡點所載,本院卷第19至20頁),被告因認原告張貼 之行為涉嫌犯罪而提出刑事告訴,及認原告此行為侵害其權 利而提出民事訴訟,其所告之內容並非全然無因,或出自被 告之憑空捏造,縱被告所申告之內容,嗣經檢察官認未構成 犯罪而為不起訴處分,及經民事法院審理後認與民事侵權行 為之構成要件不符而為其敗訴之判決,仍不得逕指被告即虛 構事實惡意濫告原告,是原告據此請求被告賠償6萬元,難 認可採。  ㈢至原告主張被告於另案提出之上訴狀第3點誣指原告散布其個 資給不特定人,112年11月21日異議狀第6點辱罵原告「台南 人無法無天」、「詐欺取財、偽造文書慣犯」,113年2月26 日陳報狀辱罵原告涉犯組織犯罪,及於臺南地檢署109年度 他字第1149號案件附證12辱罵原告及家人為詐欺犯,已侵害 原告之名譽,對此各求償2萬元,合計8萬元乙節;被告對其 有上開言論並未爭執,復經本院調取另案卷宗審閱無訛,堪 認被告確有上開言論無訛。惟按所謂侵害名譽,係指貶損他 人人格在社會上評價而言,須依一般社會觀念,足認其人聲 譽已遭貶損者始足當之,至於被害人主觀感情上是否感受到 損害,則非認定標準;再言論自由為我國憲法保障之基本權 ,該自由與他人名譽權發生衝突時,應由法院進行價值判斷 予以調和,如該言論雖損及他人之名譽,惟其言論屬陳述事 實者,行為人能證明內容真實,或雖不能證明內容真實,但 可證明其有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及言論屬意見表達者,如 行為人係善意發表,或對可受公評之事為適當之評論,不問 事之真偽,均難謂係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尚難令負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責任。查被告於另案上訴狀第3點稱原告散布其 個資給不特定人,本屬兩造於另案之爭執重點,被告申明其 主張,難謂有何侵害原告名譽之處。至被告於其他書狀中稱 原告台南人無法無天、詐欺取財、偽造文書慣犯、涉犯組織 犯罪、與家人均為詐欺犯等節,觀諸被告於上開書狀之前後 文,係在闡述兩造間之紛爭緣由與後續衝突過程,並提出自 己之評論,其用語雖可能使原告感到情感上之不適,惟尚未 逾越訴訟攻防之合理範圍,且上開言論是出現在被告提予司 法機關之訴狀上,並非向無關之第三人對原告為惡意指摘或 謾罵,難謂其為不法。是原告據此請求被告賠償合計8萬元 ,難認可採。  ㈣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3月29日跟蹤偷拍其照片偽造假證據部 分,並未提出任何舉證,難認確有此事,故原告據此請求被 告賠償2萬元,並無可採。原告另主張之被告於113年2月26 日另案開庭後,在本院與臺南地檢署間便道67號停車格處, 騎乘機車阻擋原告開車返家,並抄錄原告車牌,及對原告車 輛持續攝影乙節,雖提出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育平派 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與照片2紙等件為證(調字卷第15至17 頁),然核報案證明單僅係警方根據原告陳述所製作之案件 證明單,並不足證被告確實有原告指摘之行為,且從原告提 出之照片觀之,被告騎乘之機車與原告駕駛之車輛間有一段 距離,不足以影響原告車輛之駛離,亦無法看出被告有原告 所述之抄錄原告車牌,及對原告車輛持續攝影之行為,則原 告主張被告於另案開庭後之行為已侵害其權利,請求被告賠 償4萬元,亦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萬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 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陳䊹伊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王美韻

2025-02-13

TNEV-113-南簡-1673-20250213-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564號 原 告 黃金川 訴訟代理人 吳尚昆律師 葉思慧律師 被 告 林宏恩 訴訟代理人 陳為元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5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配偶乙○○於民國110年3月2日登記結婚, 婚姻關係現存續中,乙○○於111年2月間發現懷孕,卻一直向 原告表示要流產,經原告一再追問,乙○○於111年3月間向原 告表示腹中胎兒生父可能另有其人,再經追問,乙○○始承認 與前夫即被告甲○○不久前曾發生性行為,被告亦坦承明知均 已各有家庭,卻私下見面並於旅館發生性行為。被告明知均 為有配偶之人,卻故意為婚外性行為,顯已超過社會一般通 念所能容忍範圍,而破壞原告婚姻共同生活因互信而圓滿、 安全、幸福之權利,且不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 益且情節重大,致原告精神上受有莫大痛苦,原告自得依第 184條第1項前段或後段、第185條向被告請求給付非財產上 損害賠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萬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㈡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則以: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 依原告所提之甲證5顯示,原告與乙○○對話時間為111年2月2 8日,兩人已討論到要把小孩拿掉,原告表示:驗了再說, 由對話可知,原告於該時點已知悉本案侵權行為事實,然原 告至113年3月7日始提起訴訟,原告應是於111年2月間即已 得知本案侵權事實,已罹2年時效,又從原告所提對話內容 並無從得知被告是否有與乙○○發生性行為,原告之訴自無理 由,應予駁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原告與配偶乙○○於110年3月2日登記結婚,雙方已於113年12月20日離婚,有戶籍謄本可憑。原告主張前揭事實,已經被告否認,被告並辯稱原告起訴時,已罹於時效期間,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97條第1項前段、第128條前段、第1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關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以請求權人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查本件依原告所提出之甲證5即原告與乙○○之對話,對話時間為111年2月28日,兩人已討論到要把小孩拿掉,原告表示驗了再說,乙○○言談中提及內心已糾結一段時間,因想要拿掉胎兒故要求原告簽名,原告則回應驗了再說,足見原告於對話時間即111年2月28日即已得知乙○○外遇之事實,原告對此雖稱彼時尚未向被告求證過,遑論已確切知悉被告為賠償義務人云云,但被告為乙○○之前夫,二人並育有子女,乙○○離婚後始於110年3月與原告結婚,有乙○○戶籍謄本可憑,而依甲證2即兩個家庭三人會談對話紀錄以觀,原告與被告應早已知悉對方之存在,原告對被告之存在並非不知,而以甲證5原告與乙○○之對話內容以觀,雙方已明顯知悉乙○○外遇之對象乃其前夫,因此切入正題,討論胎兒血緣究竟是原告或被告所出,是否要提前墮胎處理,若原告彼時尚不知被告有可能為胎兒生父,應會進一步追問乙○○外遇對象,原告豈會未加追問任由乙○○隱瞞之理,又因原告早已於111年2月間知悉被告為乙○○之外遇對象,始能循線通知被告之妻,請被告之妻出面處理,因而於111年3月29日進行三方會談,足見原告至少於甲證5之對話時間即111年2月28日或之前,即已知悉乙○○外遇之事實,原告迄於113年3月7日始提起訴訟,有起訴狀收狀章可憑,原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自已罹於2年時效,被告對此抗辯並拒絕給付,應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提起本件訴訟, 惟其請求權已罹於時效,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 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其依據,應併予 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 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陳正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翁挺育

2025-02-12

TPDV-113-訴-4564-20250212-1

附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3164號 原 告 張麗娟 被 告 林育正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3年度金訴字第933號),經原告提起 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原告訴之聲明及陳述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三、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 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附 帶民事訴訟之提起,必以刑事訴訟程序之存在為前提,若刑 事訴訟未提起公訴或自訴,即不得對於應負賠償責任之人,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三、經查,就原告起訴主張其於民國112年6月26日13時12分遭不 詳人士詐欺,因而交付新臺幣(下同)10萬元予被告林育正 等情,然依本案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4 4197等號起訴書犯罪事實所載,原告並非本案之被害人;又 依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2794等號追加 起訴書犯罪事實所載,係原告於112年6月間遭本案詐欺集團 不詳人員詐欺,因而於112年6月27日16時許,在雲林科技大 學交付24萬元(追加起訴書誤載為21萬元)予劉惟宗,與原 告主張之侵權事實之時間、對象均不相同,顯然有別。是原 告起訴主張之事實並無刑事訴訟之繫屬,依前揭說明,原告 對被告林育正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顯不合法,應予駁回 ,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林新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詩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

2025-02-11

TCDM-113-附民-3164-20250211-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26號 原 告 陳靖薇 被 告 吳昌倫 蔡瑞東 連瑞琦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廖庭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114年1月17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原係基隆市成功國民小學之專任教師,因學生家長檢舉 原告疑似有不適任情事,學校決議向基隆市政府教育處教師 專業審查會(下稱專審會)聲請調查。專審會指派被告三人 組成調查小組,經訪談原告及相關人等後,製成結案報告( 下稱系爭結案報告)。  ㈡被告三人係專門調查人員,明知受訪談人係原告通報罷凌的 對象,未釐清事實就單方面採信他們的說詞,並且違反個人 資料保護法第19條第1項、第20條第1項規定,洩漏原告個人 資料,更在系爭結案報告上為如下之記載或認定,致校事會 議及教師成績考核會議上的老師,對原告有所誤解,貶損原 告之社會評價;校方據此,對原告記過處分,影響原告校際 調動,故意侵害原告之名譽權及工作權:   ⑴被告3人指稱:「原告向家長說『孩子是你的,此時間點家 長的行為言行身教對孩子很重要,孩子變得不一樣,既然 你和我都沒辦法管好孩子,那只好上報上學請學校管』」 。   ⑵被告3人指稱:「原告對學校危險地圖認知錯誤乙情,有違 導師之職責,班級經營顯然有所欠缺」。   ⑶被告3人認定:原告未盡責處理學生,在操場對校長大聲咆 哮。   ⑷被告3人認定:原告指控家長操控學生進行霸凌顯然不當。   ⑸被告3人認定:原告有違輔導管教辦法部分,引用學生說法 及學務處說法。   ⑹被告3人認定:原告未積極配合學校推行健身操。   ⑺被告3人認定:原告曾當面向校長說「清明節快樂」。   ⑻被告3人明知陳情係人民言論自由的表現,卻在報告中不當 揭露原告曾向原學校為投訴之情事,指摘原告有權利濫用 之嫌;將不是原告陳情案件,加諸原告身上。  ㈢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95條規定,就被 告3人上開8項行為,各請求8萬元之精神慰撫金,聲明:   ⑴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64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被 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⑵前項判決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⑶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二、被告3人則以:   被告3人於執行調查職務及製作結案報告上,無論係程序發 動,調查及認事用法均無違失,難認對原告之名譽權及工作 權造成損害;原告就其主張應舉證證明,而非空泛指稱調查 報告有誤;況本件應適用國家賠償法,不能逕向被告3人依 民事訴訟法請求賠償等語。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公務員因故意違背對於第三人應執行之職務,致第三人受 損害者,負賠償責任。其因過失者,以被害人不能依他項方 法受賠償時為限,負其責任。前項情形,如被害人得依法律 上之救濟方法,除去其損害,而因故意或過失不為之者,公 務員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6條定有明文。而於國家賠償 法施行後,因該法第2條第2項規定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 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 負損害賠償責任,已就公務員違背職務致第三人受損害之情 形為特別規定,是以無論公務員出於故意或過失,被害人皆 可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救濟;僅於故意違背對於第三人應執行 之職務,致第三人受損害者,被害人可依國家賠償法及民法 第186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是上開民 法第186條及國家賠償法係就公務員執行職務之侵權責任所 為特別規定,即無再適用民法第184條關於一般侵權行為規 定之餘地(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51號、104年度台上字 第938號判決意旨亦同此見解)。查:   ⑴原告主張其原係基隆市成功國民小學之專任教師,因學生 家長檢舉原告似有不適任情事,經學校決議申請專審會調 查;被告3人被指派為調查小組委員,經訪談原告及相關 人等後,製成結案報告等情,有原告提出之結案報告可證 ,被告3人對此亦不爭執,固可信為真實。   ⑵惟,原告所述被告3人於調查中故意洩漏原告個資,並於系 爭結案報告為不實之記載或認定,貶損原告社會評價;校 方據此,對原告記過處分,侵害原告名譽權及工作權等侵 權行為事實,核係主張被告3人依教師法第16條規定執行 職務,因故意所生之侵權行為,揆之前揭說明,原告依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及第195條關於一般侵權行 為之規定為請求,即屬無據。  ㈡次按民事訴訟採當事人處分權主義,當事人就具有處分權之 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前提之權利或法律關係已為明確之主張, 經事實審法院闡明或曉諭,當事人充分明瞭該陳述之內容及 法律效果,且無害公益者,為尊重當事人為訴訟權利主體之 地位,對於其所主張之訴訟標的,法院應予尊重,不得逾越 當事人特定訴訟標的之範圍而為判決。查:   ⑴被告訴訟代理人於113年11月29日本院第一次言詞辯論期日 即提出:「被告三人是依法行使公權力之公務員,(原告 如受有損害)應適用國家賠償法的相關規定」之抗辯。原 告明確主張:「我請教過律師,律師跟我說,也可以向他 們請求民事損害賠償」,並陳明本件請求權基礎為「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95條」(見本院卷第17 8頁)。被告訴訟代理人補充陳述仍重申:「被告認為應 適用國家賠償法,如適用國家賠償法的規定,原告應依國 家賠償法所訂程序請求國家賠償,不能逕向被告依民事訴 訟法請求賠償」等語(見本院卷第181頁)。然,原告事 後再於114年1月5日提出陳報狀㈡,對被告上開抗辯亦未為 任何補充陳述及主張(見本院卷第193-368頁)。   ⑵本院於114年1月17日第二次言詞辯論時,再次詢問原告, 本件請求權基礎?原告仍答稱:「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85條、第195條」。本院曉諭以:「有無包括民法第 186條」?原告明確回答:「無」;本院復闡明詢問:「 被告抗辯本件應適用國家賠償法,且按民法第一百八十六 條就公務員執行職務之侵權責任,已有特別規定,要無適 用同法第一百八十四條關於一般侵權行為規定之餘地(最 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51號判決參照),原告有無意見 」?原告僅答以:「這個部分我不知道是什麼意思」?( 見本院卷第371頁)。   ⑶本院就原告主張之侵權事實,經調查及兩造辯論後,復詢 問原告以:「對於公務人員執行職務,如因故意或過失侵 害人民權利,可以請求國家賠償,如果只有用民法第184 條侵權行為請求賠償,可能有所不足,原告有何意見」? 原告仍堅持:「因為我是主張故意,公務人員如果是故意 可以用民法184、185及195條請求」(見本院卷第380-381 頁)等語。   ⑷據上,原告於本院審理時,雖未委任律師擔任其訴訟代理 人,但被告提出其等係公務員執行公務,應適用國家賠償 相關規定之抗辯後,法院並就其主張之法律關係進行曉諭 ,原告陳明本件已詢求法律專業律師協助,且經本院一再 詢問闡明,仍明確表示,本件僅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85條、第195條為請求,不包括民法第186條。基此 ,本院自應尊重原告之主張,不得逾越原告特定訴訟標的 之範圍,逕將民法第186條納入審理而為判決,附此說明 。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95 條規定,請求被告三人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64萬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最後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 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 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民事庭 法 官 陳雅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 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 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士元

2025-02-07

KLDV-113-訴-626-20250207-1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86號 上 訴 人 黃金鏞 訴訟代理人 賴鴻鳴律師 陳妍蓁律師 鄭硯萍律師 陳思紐律師 被 上訴 人 宏展瀝青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啓勇 訴訟代理人 李政昌律師 蔡牧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 年1月19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12年度訴字第1368號 )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1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當事人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對於在第一審已提 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者,不在此限,此觀諸民事訴訟 法第447條第1項但書第3款規定即明。查上訴人於原審起訴 狀即陳明被上訴人明知依顧問股可分配股利所得額契約書( 下稱系爭契約)應給付上訴人民國99年至102年之顧問股股 利,卻拒不給付,顯然該當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等語 (見原審補字卷第15至16頁),則其於民事二審陳報狀中補 陳:被上訴人於104、105年間曾向上訴人謊稱公司虧損,未 依約給付上訴人顧問股股利,應屬侵權行為,請求權基礎為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3至24頁),係 就其在第一審已提出被上訴人明知應給付卻未依約給付之侵 權事實之攻擊方法,再為補充係因被上訴人謊稱虧損而未依 約給付,應許其提出,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伊所設立之遠大遠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遠大遠 公司)於99年2月10日以新臺幣(下同)2,400萬元出售其設 備及廠務設施與被上訴人,並簽訂系爭契約,經被上訴人同 意設置「顧問股」,每年提撥公司一定比例盈餘給付,以補 足伊原欲售4,000萬元與實際成交金額之價差。詎被上訴人 明知99年至102年間確有盈餘,卻於104、105年間向伊謊稱 虧損,未依約給付伊99年至102年度顧問股股利共275萬0,48 8元(下稱系爭顧問股股利),應負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規定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縱該請求權罹於時效,因被 上訴人前開不依約給付之行為構成侵權行為,伊仍得於時效 完成後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所受之利益。 至伊前對被上訴人提起給付盈餘訴訟請求被上訴人給付99年 至108年之顧問股股利,就系爭顧問股股利部分,雖經臺灣 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以109年度訴字第1458號( 下稱前案)判決駁回伊此部分之請求,嗣兩造不服均提起上 訴,經本院以110年度重上字第79號給付盈餘事件審理後, 於111年1月6日調解成立(111年度上移調字第3號)並作成 調解筆錄(內容如附表所示,下稱系爭調解筆錄),惟前案 調解範圍僅為103年至108年之顧問股股利,未包含99年至10 2年部分,且未排除侵權行為請求權,本案與前案之訴訟標 的不同,非同一事件,未違反一事不再理之原則。而系爭調 解筆錄所載「本件調解成立後,聲請人不得再以該顧問股對 相對人主張權利」之真意則為「無法再依契約做請求」。爰 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7條第2項及第179條規定, 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系爭顧問股股利275萬0,488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之判 決。(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 起上訴)。並上訴聲明: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 人275萬0,48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於前案起訴主張伊與法定代理人陳啓 勇應依系爭契約及法人侵權責任之規定(民法第28條、公司 法第8條、第23條第2項),連帶給付99年至108年之顧問股 股利,其中,上訴人主張依據法人侵權責任之規定請求伊應 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前案一審法院業已判決上訴人敗訴確 定。而上訴人於前案提出基於侵權行為之請求權基礎對被上 訴人為請求,並受前案一審法院判決駁回確定,故上訴人更 行提起本件後訴訟,則於當事人同一、訴之聲明、訴訟標的 均為相同下,自屬同一事件而更行起訴。又系爭調解筆錄並 無記載顧問股不得再主張之權利只限103年至108年,且前案 上訴人起訴時亦有包含請求99年至102年的紅利所得。而系 爭調解筆錄除第3項「兩造其餘請求均拋棄」外,第2項特別 列明「本件調解成立後,聲請人不得再以該顧問股對相對人 主張權利」,乃不問兩造間關於系爭顧問股之糾葛究屬單純 民事債務不履行,或有無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等法律關係, 亦不論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上訴人基於顧問股所有可主 張之權利,均因和解讓步而拋棄,並因拋棄而消滅,上訴人 不得再執所謂顧問股為請求。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不當得利 法律關係,請求返還系爭顧問股股利,已屬「以該顧問股主 張權利」,應受系爭調解筆錄之拘束,並違反重複起訴之禁 止,其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此外,有關99年度至108年 度之顧問股股利,伊已依系爭調解筆錄,遵期匯款100萬元 予上訴人,上訴人已領取金錢利益,故未受有損害。另伊亦 無向上訴人謊稱公司負債致其未能及時向伊請求而不法侵害 上訴人權利,伊對上訴人自不負侵權行為責任等語,資為抗 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實(見本院卷第120至122頁):  ㈠兩造於99年2月10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顧問股為黃金鏞先生 所持有,並於宏展瀝青有限公司開始營業後始算。顧問股有 效期限為五年,於開始營業後的第一年至第五年,分配為可 分配所得額的十一分之一,第六年至第十年,分配為可所分 配所得額的二十二分之一。並於第十一年始即終止顧問股, 恢復為本業股十股。公司所得盈餘扣除相關管銷費用後,即 為可分配所得額」。  ㈡被上訴人於99年2月11日設立登記。  ㈢上訴人依系爭契約向臺南地院提起給付盈餘之訴,請求被上 訴人給付99年至108年間之顧問股股利共計1,000萬元,經臺 南地院以109年度訴字第1458號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 19萬4,994元及自110年2月23日起算之利息(該金額為103年 至108年度之顧問股股利,另99年至102年度顧問股股利部分 ,因已罹於時效,被上訴人為時效抗辯,前案判決駁回此部 分上訴人請求),兩造不服均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10年度 重上字第79號於111年1月6日成立調解,內容如附表所示。 四、兩造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二第122頁):  ㈠上訴人本件請求是否受系爭調解筆錄之拘束?  ㈡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7條第2項、第179條規 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顧問股股利及法定遲延利息,有 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訴人本件請求雖與前案非同一事件,無一事不再理原則之 適用,但仍受前案之系爭調解筆錄內容之拘束:  ⒈按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乃指同一事件已有確定 之終局判決者而言。其所謂同一事件,必同一當事人就同一 法律關係而為同一之請求,若此三者有一不同,即不得謂為 同一事件,自不受確定判決之拘束。經查,上訴人前案第一 審係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就99年至108年 間之顧問股股利負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另依民法第28條、 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主張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陳啓 勇應對被上訴人前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負連帶責任。嗣前 案第一審判決就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03至108年度之股 利於119萬4,994元之範圍內,認有理由,逾此範圍之其餘請 求均為無理由。兩造不服均提起上訴,惟上訴人僅就其對被 上訴人請求敗訴部分提起上訴,復未於前案第二審追加其他 請求權基礎等情,此有前案判決、原告前案起訴狀在卷可查 (見前案109年度營調字第208號卷第15至21頁),並經本院 核閱前案卷宗無訛。前案與本件兩造當事人雖屬同一,惟前 者係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99年至108年 間之顧問股股利,而本件則為侵權行為、不當得利之請求權 ,二者之訴訟標的不同,非屬同一事件,被上訴人辯稱本件 係重複起訴云云,容有誤會。  ⒉次按調解經當事人合意而成立,調解成立者,與訴訟上和解 有同一之效力,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和解 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 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737條亦有明文。據此,和解或調解 成立以後,其發生之法律上效力,在消極方面,使當事人所 拋棄之權利消滅,在積極方面,則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 訂明之權利。經查,兩造間就系爭契約之顧問股股利所生爭 議,經前案第一審判決後,兩造均提起上訴,上訴人除就前 案第一審判決其99至102年度之顧問股股利請求權罹於時效 部分聲明不服外,對103年至108年度可分配之所得額亦有爭 執,此觀上訴人前案上訴理由狀、民事二審準備狀即明(見 前案二審卷第13至15、69至71頁),顯見前案上訴範圍自包 含99至108年度之顧問股股利,是兩造就前案二審訴訟期間 於111年1月6日成立調解,該調解範圍包含99至108年度之顧 問股股利。此外,系爭調解筆錄,尚於第2、3點分別記載「 兩造確認聲請人於相對人公司之顧問股,於109年底已屆滿 而終止,本件調解成立後,聲請人不得再以該顧問股對相對 人主張權利」、「兩造其餘請求均拋棄」。足見兩造已就系 爭契約所生顧問股股利所有爭議,不限性質、範圍,均於前 案調解中一併解決,上訴人自應受其拘束。上訴人主張前案 調解範圍不包含99年至102年之系爭顧問股股利,難認可採 。  ㈡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7條第2項、第179條規 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顧問股股利及法定遲延利息,為 無理由: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104、105年間向其謊稱虧損,而未依 系爭契約給付系爭顧問股股利,構成侵權行為云云。惟據被 上訴人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被上訴人縱使未依約如 期給付系爭顧問股股利,僅屬違反契約之債務不履行範疇, 尚難以被上訴人未依約給付上訴人系爭顧問股股利,逕謂有 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上訴人權利之行為。則被上訴人既無侵 權行為可言,自無因侵權行為受有利益。此外,系爭顧問股 股利既在前案調解範圍內,且經系爭調解筆錄載明上訴人不 得再以該顧問股對被上訴人主張權利,其餘請求拋棄。上訴 人應受系爭調解筆錄內容之拘束,亦不得再向被上訴人就系 爭顧問股股利主張權利。是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97條第2項、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顧 問股股利及法定遲延利息,難認可採。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與前案訴訟雖非同一事件, 惟其仍應受系爭調解筆錄內容之拘束,縱使被上訴人未依系 爭契約給付系爭顧問股股利,亦屬債務不履行之範疇,自不 構成上訴人所主張之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從而,上訴人依 民法第184條、第197條第2項、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 給付275萬0,48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 人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違誤。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 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翁金緞                    法 官 黃義成                    法 官 周欣怡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 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 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 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 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施淑華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 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附表(即原判決附表二): 聲請人即本件上訴人、相對人即本件被上訴人 調解期日:111年1月6日 調解筆錄內容 上列當事人間111年度上移調字第3號給付盈餘事件(本院案號:110年度重上字第79號;原審法院及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458號,民國110年5月11日判決),於中華民國111年1月6日下午4時30分在本院民事第一調解室調解成立,茲記其大要如下: 調解成立內容: 一、相對人(即被告)願於民國(下同)111年1月14日前給付聲請人(即原告)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並將上開款項匯入聲請人指定之聯正律師事務所設於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二、兩造確認聲請人於相對人公司之顧問股,於109年底已屆滿而終止,本件調解成立後,聲請人不得再以該顧問股對相對人主張權利。 三、兩造其餘請求均拋棄。 四、訴訟費用各自負擔。

2025-02-06

TNHV-113-上-86-20250206-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智字第1號 原 告 陳添財 訴訟代理人 彭大勇律師 郭栢浚律師 被 告 蔡忠成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6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19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30,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訴狀送達後 ,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 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第25 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聲明第一項 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0萬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嗣於本院審理中,撤回起訴狀事實理由欄所載之侵權行為 事實四(有關違反著作財產權部分),並將起訴聲明第一項減 縮為:被告應給付原告7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29、61 、62、109、110頁),核與首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略以:  ㈠兩造原為友人,被告知悉原告在臺南市經營「禾雅堂」古玩 店而從事佛像、古董文物及沉香等買賣業務,嗣兩造於民國 111年4月間因文物仲介買賣發生糾紛,被告為宣洩不滿,明 知原告並無附表一所載收藏贓物或販賣瑕疵商品等情事,亦 明知含有個人外觀特徵之大頭照及含有姓名、住址、電話之 名片等,均為足以直接或間接識別原告之個人資料,縱係當 事人自行公開或其他已合法公開,或經當事人同意而得合法 蒐集者,仍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内始得利用,竟仍 意圖散布於眾及損害原告之利益,基於非法利用個人資料、 加重誹謗及公然侮辱之犯意,於附表一所示貼文時間,以其 所有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連結網際網路,並以 其申設之臉書帳號「龍非離」登入網站,於不特定多數人均 可瀏覽之個人公開臉書網頁上,將其先前合法蒐集之原告大 頭照擷取後,連同原告之真實名片,張貼附表一「文字或圖 畫內容」欄所示之資料,使不特定人均得共見共聞,以此等 方式散布文字、圖畫指摘、傳述如附表一「言論之意義」欄 所載與事實不符之內容,並貶損原告之人格評價與社會地位 ,足以毀損原告之名譽,同時非法利用個人資料而損及原告 之利益,被告上開犯行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簡字第398 5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是被告侵害原告之名譽 權與人格權,致原告精神上受有相當痛苦,原告爰依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40 萬元(下稱侵權事實一)。  ㈡被告不滿原告於不知情下將向被告買受某件神像之資料提供 予訴外人陳羿彰,供陳羿彰作為指訴被告一物多賣之犯罪事 證,被告竟於附表二所示貼文時間,張貼附表二「文字及圖 片」欄所示之資料,以侮辱性言詞辱罵原告,及誹謗原告涉 嫌故買臺南市三級古蹟開山宮、沙陶宮等宮廟遺失神像、販 售贓物,更捏造原告以車床等工具製作新神像充作舊神像出 售,詐欺大眾等不實內容,將該等充斥報復性人身攻擊文字 、照片之文章,供不特定人瀏覽點閱,使不特定人得以共見 共聞,以此方式貶損原告、禾雅堂之名譽、人格、自尊、商 譽、信用及社會地位評價,致原告精神上受有相當痛苦,爰 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告賠償 慰撫金10萬元(下稱侵權事實二)。  ㈢被告獲悉原告對其提出妨害名譽、違反著作權等刑事告訴, 加深對原告不滿之情緒,於112年3月4日、112年3月5日以通 訊軟體MESSAGE傳送如附表三「語音訊息內容」欄所示訊息 予訴外人吳泰安,再請吳泰安轉傳原告,該語音訊息表明被 告欲找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阿生」之人,前往原告住處為 不利於原告之生命、身體、自由、財產之行為,或找人每天 張貼妨害原告名譽之影片,藉此威脅原告,致原告及家人心 生畏懼受創,原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 一項前段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20萬元(下稱侵權事實三)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7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二、本院之判斷:  ㈠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侵權事實,有本院112年度簡訴字第3985號 刑事判決書、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2年度偵字第3 4465號不起訴處分書、臉書帳號「龍非離」在臉書貼文之網 頁列印資料、通訊軟體MESSAGE傳送語音訊息內容譯文,堪 信真實。而被告現因案在法務部○○○○○○○○○執行,惟表明就 本件不願意出庭及聽判之旨,有本院出庭意願查詢表在卷可 稽(見本院卷第105頁),復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應視同自認原 告主張之事實,則原告確因被告上開侵權不法行為,人格法 益受到侵害,精神自感到相當痛苦,是原告基於侵權行為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㈡按慰藉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 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 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 、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本院審酌:原告國中畢業、從事 古玩、沉香買賣、111、112年度有利息所得1,759元,名下 無財產;被告高職畢業、從事臨時工,月收入2萬餘元,111 、112年度無所得申報,名下有1993年份汽車1輛等情,上情 有民事起訴狀、本院112年度簡訴字第3985號刑事判決書、 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原告民事陳報狀(見審 智卷第8、31、253、265頁),及兩造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 業查詢結果(另外置放證物袋)在卷可稽,再衡以兩造身分、 地位及經濟狀況,與被告行為態樣、原告所受精神上痛苦程 度等,認原告就侵權事實一、二、三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精神 慰撫金各以10萬元、5萬元、5萬元,合計20萬元為適當,逾 此範圍之請求,即不應准許。  ㈢原告對於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 給付,本件起訴狀係於113年6月18日送達被告(見審智卷第2 63頁),則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自送達翌日即113年6月19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合法有據。又本件原 告勝訴部分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 385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由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 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其依據,則應駁回。 三、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385條第1項、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楊境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陳鈺甯 附表一: 編號 貼文時間 文字或圖畫內容 言論之意義 1 111年5月9日 文字部分: 金包銀 #收藏家#收藏女人回家 #好野堂 以「禾雅堂」之台語諧音「好野堂」,及「收藏女人回家」之不實事項或僅涉私生活事項,讓讀者認為原告私生活很亂。 2 111年5月12日 文字部分: #頂尖藏家#收藏家#收藏女人回家#好野堂 圖畫部分: 印有「風吹草地草枝擺」、「死北啊、賊啊猴」等文字及神像照片之圖片2張 以「禾雅堂」之台語諧音「好野堂」,及「收藏女人回家」 之不實事項或僅涉私生活事項,讓讀者認為原告私生活很亂。另以「賊啊猴(台語竊賊之意)」、「草枝擺(台語音近髒話)」、「死北啊」等抽象謾罵文字,使原告在精神上、心理上感受難堪或不快。 3 111年5月13日 文字部分: 一堆人私訊來問我說我跟好野堂怎麼了…也不知去哪撿的私生子…。 以「禾雅堂」之台語諧音「好野堂」,及「私生子」之不實事項或僅涉私生活事項,讓讀者認為原告私生活很亂。 4 111年5月28日 文字部分: 我問佛:插頭就這麼一個怎麼能插4個座孔嗎? 佛說:就好比人可以娶四個老婆嗎? #府城好野堂#正手念經右手摸奶 圖畫部分: 印有上開文字之佛像圖片2張 以「禾雅堂」之台語諧音「好野堂」,及「娶四個老婆」、「正手念經右手摸奶」等事實陳述,傳述原告外遇、對婚姻不忠等不實事項或僅涉私生活事項,讓讀者認為原告私生活很亂。 5 111年5月29日 文字部分: 威震北痴 夜風晚來失竊聲 以落藏家收藏中 #府城好野堂#失竊#收藏者 圖畫部分: 印有上開部分文字之圖片3張 以「禾雅堂」之台語諧音「好野堂」,及「收藏失竊物」、「北痴」等抽象謾罵文字,使原告在精神上、心理上感受難堪或不快。 6 111年5月31日 文字部分: 據說豬哥仙報一組牌給好野堂的中到娶4、5個老婆還收了很多 #府城好野堂 以「禾雅堂」之台語諧音「好野堂」,及「娶4、5個老婆」之事實陳述,傳述原告外遇、對婚姻不忠等不實事項或僅涉私生活事項,讓讀者認為原告私生活很亂。 7 111年6月13日 文字部分: 好野堂 好野堂狗子財…狗子、收藏家勒 圖畫部分: 印有「十二.無天良」文字之圖片1張 以「禾雅堂」之台語諧音「好野堂」,及「狗子」、「無天良」等抽象謾罵文字,使原告在精神上、心理上感受難堪或不快。 8 111年6月16日 文字部分: 上帝公收相杆龜 #府城好野堂#龜公#龜子 圖畫部分: 印有上開文字及「財」字之烏龜及神像圖片1張 以「禾雅堂」之台語諧音「好野堂」、「財」,及「相杆龜」、「龜公」、「龜子」等抽象謾罵文字,使原告在精神上、心理上感受難堪或不快。 9 111年6月17日 文字部分: 天才選妃 圖畫部分: 印有「府城好野堂」文字之神像圖片1張 以「禾雅堂」之台語諧音「好野堂」及與原告名同音之「天才」,及「選妃」之事實陳述,傳述原告外遇、對婚姻不忠等不實事項或僅涉私生活事項,讓讀者認為原告私生活很亂。 10 111年6月25日 文字部分: 好野堂後宮佳麗八千 一次8000的烘乾樓 以「禾雅堂」之台語諧音「好野堂」,及「後宮佳麗八千」、「一次8000」等事實陳述,傳述原告外遇、對婚姻不忠等不實事項或僅涉私生活事項,讓讀者認為原告私生活很亂。 11 111年8月8日 文字部分: 父親節乾兒子還有外面生的可能要過一個禮拜 #好野堂 以「禾雅堂」之台語諧音「好野堂」,及「外面生的」之事實陳述,傳述原告外遇、對婚姻不忠等不實事項或僅涉私生活事項,讓讀者認為原告私生活很亂。 12 111年8月27日 文字部分: 地府牌專用電話 負責人:陳天才 … 購買地址:台南市○○區○○路00號 陳老闆就是靠這隻發家致富的,老婆30.40個,乾兒子50.60個,佛像更不用說了,要買要快今天買明天壞 狗子財…整天躲在龜洞叫你幹兒子出來露龜頭會不會太好笑啊 圖畫部分: 印有「啊是出來騙的膩」文字之與甲○○對話紀錄擷取照片1張 以與原告姓名同音之「陳天才」,及「老婆30.40個,乾兒子50.60個」、「今天買明天壞」等事實陳述,傳述原告外遇、對婚姻不忠、販賣瑕疵商品等不實事項或僅涉私生活事項,讓讀者認為原告私生活很亂且非以正當手段經營事業。另以「狗子財」、「龜洞」、「出來騙的」等抽象謾罵文字,使原告在精神上、心理上感受難堪或不快。 13 111年9月2日 文字部分: #…被找到就阿爸認不得阿財了#收藏贓物而已又不是強姦#不然拿五萬給你甘兒子扛不會 以「阿財」及「收藏贓物」之事實陳述,傳述原告有違法行為之不實事項。 14 111年9月7日 文字部分: 好野堂…買女人…#狗子財#笨色財 以「禾雅堂」之台語諧音「好野堂」,及「買女人」、「狗子」、「笨色(台語發音有垃圾之意)」等抽象謾罵文字,使原告在精神上、心理上感受難堪或不快。 15 111年9月8日 文字部分: 父子禽牲 利益相爭 貪財好色 貪佛好財 總結=騙財拐乾 圖畫部分: 印有「一生監督你一人陳舔財」文字之新聞畫面擷取照片1張 以與原告姓名同音之「陳舔財」,及「禽牲」、「貪財好色」、「騙財拐乾」等抽象謾罵文字,使原告在精神上、心理上感受難堪或不快。 16 111年10月20日 文字部分: 鮑魚堂 天才大帝 烏龍院 天才大師 圖畫部分: 印有「七財騙佛稱天才」、「八成有病無要醫」、「八七」等文字及合成原告臉部照片之圖片4張 以與原告名同音之「天才」、臉部照片,及「鮑魚堂」、「騙佛」、「有病」、「八七(諧音近台語之白痴)」等抽象謾罵文字,使原告在精神上、心理上感受難堪或不快。 17 111年10月21日 圖畫部分: 印有「陳舔財」、「一夫多妻制」、「一佛多賣制」等文字及合成原告臉部照片之競選文宣1張 以與原告姓名同音之「陳舔財」、臉部照片,及「一夫多妻制」、「一佛多賣制」等抽象謾罵文字,使原告在精神上、心理上感受難堪或不快。 18 111年10月23日 文字部分: 騙完道教 改騙基督教 阿門 信阿財 永世不得超生 神愛女人 阿門 圖畫部分: 合成原告臉部照片之圖片3張 以「阿財」、原告臉部照片,及「騙」、「永世不得超生」等抽象謾罵文字,使原告在精神上、心理上感受難堪或不快。 19 111年11月4日 文字部分: …東西我就賣甲○○也是那龜啊子告訴你的…始祖狗子財啊…人也騙神也騙尿尿的地方也騙… #畜牲父子檔#垃圾財 #禾雅堂#陳舔財 圖畫部分: 合成原告臉部照片之圖片1張 以原告本名、禾雅堂及與其姓名同音之「陳舔財」、原告臉部照片,及「狗子」、「騙」、「畜牲」、「垃圾」等抽象謾罵文字,使原告在精神上、心理上感受難堪或不快。 20 111年11月11日 文字部分: 狗子財:…你說你不是狗子,那是什麼,龜子、畜生、垃圾、錶子、還是鮑魚子… #雙面人#狗子#禾雅堂勒 #叫雞堂 圖畫部分: 合成原告臉部照片之圖片3張及與甲○○對話紀錄擷取照片1張 以禾雅堂、原告臉部照片,及「狗子」、「龜子」、「畜生」、「垃圾」、「錶子」、「鮑魚子」等抽象謾罵文字,使原告在精神上、心理上感受難堪或不快。 21 112年2月17日 文字部分: 狗子財:…垃圾… #狗子財#收髒財#騙佛父子#狗財俊 圖畫部分: 合成原告臉部照片之圖片1張 以「財」、原告臉部照片,及「狗子」、「收髒」、「騙」等抽象謾罵文字,使原告在精神上、心理上感受難堪或不快。 22 112年2月28日 文字部分: …陳天才先生:站在龜山看龜修球杆,沒關係12生肖就沒有屬龜的,不然你一定是龜王… #府城收藏贓貨家#陳天才#好野堂#掛龜頭賣龜肉 圖畫部分: 合成原告臉部照片之圖片2張、印有「無良店家 透漏資料 收購髒物喪盡天良 話術稱王 鮑魚所在 謝四謝正 阿爸豬腳 掛龜頭 賣佛肉」等文字之原告名片照片1張 以與原告姓名同音之「陳天才」、「禾雅堂」之台語諧音「好野堂」、原告臉部照片、真實名片,及「龜王」、「收藏贓貨家」、「掛龜頭賣龜肉」、「無良」、「收購髒物」、「喪盡天良」、「謝四謝正(台語諧音為丟臉之意)」等抽象謾罵文字,使原告在精神上、心理上感受難堪或不快。 附表二:                       編號 貼文時間 文字或圖畫內容 言論之意義 1 112年2月11日 文字部分: 大家來尋寶,眼尖的網友找找看,看看有沒有開山宮、沙淘宮遺失的。 #好野贓貨堂#狗子豪宅 被告張貼禾雅堂內神像、佛像文物等照片,無證據誹謗原告故意買受開山宮、沙淘宮遺失神像。以「好野堂」之諧音指稱原告是故買贓物之商家。辱罵原告為「狗子」。 2 112年2月11日 文字部分: 鈔能力好野財 開山宮跟沙淘宮,剩下遺失的去問他就對了…,就以三級古蹟文物下去辦就是了,還有辦法讓他在外面說殺小追溯期過了…遺失廟硬起來,不要讓外界覺得他有鈔能力。 圖畫部分:於開山宮之關聖帝君、周倉、關興照片加註「狗子財放吾出去」;於沙淘宮武洪將軍、文和審君照片標記「失竊文物」。 以好野財、狗子財、鈔能力財影射原告,狗子另有辱罵原告之意。被告持續散布原告故買開山宮、沙淘宮及其他宮廟失竊神像且不歸還,以幾近明確之用語誹謗原告故買贓物。誹謗原告為故買贓物致富之人。 3 112年2月12日 文字部分: …老財賣瓜自賣自誇,…你看看有沒有開山宮的啊,賣一次了,沒差到那第二次啊;一樣40萬跟你買啊;羅明哥你可以私訊我;我不會跟人說你在五金行買的啊… #套路#騙鬼會吃水#騙神會吃鮑魚#狗子父子#賣身葬父#賣佛找魚#開山收贓人#羅明。 張貼「禾雅堂、古美術雅集交流2.0羅明」之文章。 「羅明」為原告道教法號,被告張貼原告於粉絲團之文章及照片,供不特定人知悉以影射原告,讓不特定人能知悉被告所稱之人即為原告。被告誹謗原告明知收藏品為贓物,故仍以40萬元出賣,且影射仍有其他贓物待賣。標記文字誹謗原告欺騙客戶,為收受贓物之人。 4 112年2月15日 圖片部分: 張貼原告臉部肖像於耶穌或神職人員之上,並註明財、風吹草地草枝擺等文字。 被告以草枝擺(即臭雞巴)穢語公然辱罵原告。 5 112年2月17日 文字部分: 狗仔財,林北只要想到我的帳戶,神經又開始衰弱了,今天沒給你搞到你唉唉叫,我隨便你,垃圾,拿我資料叫人給我告到底,嚇死我了。 #狗子財#垃圾#收髒財#騙佛父子。 被告不滿原告先前提供資料予陳羿彰,且辱罵原告為狗子、垃圾、收髒財、騙佛像之人。 6 112年2月17日 文字部分: #可疑贓物#好野堂佛像藝術髒貨專賣店#只賣贓物跟爛貨。 誹謗原告為故買贓物及複製新神像再高價販售爛貨之人。 7 112年2月28日 文字部分: 無良店家、透露資料、收購贓物、喪盡天良、話術稱王、鮑魚所在、謝四謝正、阿爸豬腳、掛龜頭、賣佛肉。 圖片部分: 有原告及禾雅堂之名片之照片。 以印有原告姓名及禾雅堂名義之名片,侮辱原告為無良店家及故買贓物及喪盡天良做生意不老實之人。 8 112年2月28日 文字部分: 大家來尋寶 誰人跟我比,全台古佛贓貨爛貨供應商;保證最貴有…,沒有在請人偷搞不好就有,偷完放個30年,保你無事,贓貨不是不好,只是要40萬剛好。 #好野堂三寶(開山 佛像 贓貨好)#阿財三寶(古佛)。 誹謗原告為故買開山宮神佛像及販賣贓物神佛像,若沒有人就請人偷竊之人。誹謗原告販賣車工爛之神佛像。 9 112年3月1日 文字部分: 陳天才,奉三奶夫人有令,…你就出來說你一時的大意,而收購了贓貨造成社會動盪不安,你願意為這次的錯來買單,…開山宮都站身的,你的身價打座身的,對你來說少娶1個老婆而已。 誹謗原告為故買收購開山宮另組36官將失竊神像及要打造36尊座身神像返還開山宮之人。 10 112年3月2日 文字部分: 有網友說看不懂我說什麼,我呢慢慢跟你介紹,片中那2位府城名人1個叫天財…,接著就是網友跑來跟我說他拿開山宮的佛像給他乾兒子賣,他乾兒子還騙購買者說是國外拍賣回來了。 #狗子#賣國賊#失竊#洩露個資#開山宮失竊賣主#陳天才#林尿俊#我愛開山宮#開山宮愛我#贓貨賣起來#阿財發大財。 圖片部分: 張貼原告照片2張、印有「財」字之佛像照片3張。 誹謗原告故買開山宮之遺失神像,後交給訴外人林俊販賣,林俊並向購買者謊稱神像係自國外拍賣取得之不實事項。辱罵原告為狗子、賣國賊、販賣贓物。張貼原告臉部肖像照片2幅,且指神像為贓物。 11 112年3月2日 文字部分: #收贓無罪。 圖片部分: 張貼原告臉部肖像照片,並以「陳舔財」特定原告。 誹謗原告故買收購贓物,卻未受法律制裁。 12 112年3月2日 文字部分: 偷渡客,賣國賊,小心此人,台灣台南開山宮失竊佛像,不意而飛,有可能流入大陸及各國家,專賣贓貨,打死不認。人間敗類,我國敗類,還有道號勒… 圖片部分: 張貼「羅明」、柯賜海持神像照片。 誹謗原告故買及販賣開山宮失竊神像至大陸地區之不實事實,並辱罵原告為偷渡客、賣國賊。揭露原告道教法號「羅明」及影射「羅明」之人為開山宮失竊神像之故買主及賣主。 13 112年3月3日 文字部分: 動動手分享下去,你的一個善舉就不會有第二間開山宮。 #府城開山宮#失竊神像#失竊賣主#陳天才#共案#林尿俊#住好窄#吃鮑魚。 圖片部分: 照貼禾雅堂匾額、神像照片5幅。 影射原告為販賣贓物之商家及與林俊為共犯,並請網友分享此資訊,以免再有故買遺失神像之事發生。 14 112年3月4日 文字部分: 陳老闆,門不要關,我們要去買賊仔貨,不要到了休息了…。 圖片部分: 張貼禾雅堂之照片。 誹謗原告為故買及販售贓物之人。 15 112年3月4日 文字部分: 來來來收購贓物的竟然沒事,收購贓物,洩露秘密不先提告,跑來告我欸,吼陳天才,你不怕迎起公憤,台南開山宮是非你要弄清楚,收購贓物的無罪,天理何在啊…。 誹謗原告故買開山宮遺失神像。 16 112年3月4日 文字部分: 陳天才這就對了,有錢請律師,想好了膩,我倒要看看照片你給我的,我貼在上面是犯什麼法。 #自己什麼案#還敢去告別人#賣賊貨無罪。 不滿原告對被告提告妨害名譽、著作權等罪,而持續誹謗原告故買贓物、販售贓物。 17 112年3月5日 文字部分: 哈哈哈林北會笑死被那個鮑魚精告妨害自由…,大家來看一下,一個賣開山宮失竊神像的人,他怎麼有勇氣叫開山宮一起告我。 不滿原告對被告提告妨害名譽、著作權等罪,而持續誹謗原告故買贓物、販售贓物。 18 112年3月6日 文字部分: 陳天才先生:這種佛像才叫精品,你那三本車工書籍…,車的也能刊書,你是要害死這些真的有功夫的師父嗎?還是要鼓勵消費者你的車工嗎?2486,阿是多會車,你去仿這尊二鎮給我看一下,…騙外面的只是會被笑到從樓梯摔下來而已,至車工泉狗小達人陳天才先生。 #車工手工#害死老師父#贓貨收藏家#不要臉#死阿六…#車光騙光為口袋爭光#車床族工藝達人陳天才。 誹謗原告出版之閩工造像3輯的神佛像為車床機器複製新品,非手工製作的老神、佛像,乃為欺騙大眾之人。誹謗原告為故買收購贓物之人,且辱罵原告不要臉。 19 112年3月6日 文字部分: 陳天才:你會很好笑啦,追溯期過了噢,一物降一物你會害死很多人,告我你先顧好自己嗎? #召告天下在台南市收贓佛無罪#府城開山宮#台南市警察總局#收贓者消遙法外。 不滿原告提告妨害名譽、著作權等罪,一再誹謗原告犯贓物罪。誹謗原告為故買、販賣開山宮失竊佛像之人。 20 112年3月8日 文字部分: #頂尖藏家#好野人#開山收贓者#聞尿工作者#天理難容#炫富#賣國求榮。 圖片部分: 合成原告臉部照片之圖片。 誹謗原告為開山宮遺失神像故買收贓之人。直接標出原告之姓名與照片。 21 112年3月10日 文字部分: 陳天才 羅明哥…。 #府城鮑魚父子#直播#總捧場#狗子財#還我猴#開山收贓者。 圖片部分: 合成原告臉部照片之圖片。 誹謗原告逼開山宮遺失神像故買收贓之人。張貼原告臉部肖像照及以陳天才、羅明哥特定原告。 22 112年3月12日 圖片部分: 合成原告臉部照片其上印有「金光騙天」之文字 將原告之臉部肖像複製至廣澤尊王神像上,並以「金光騙天」誹謗原告為金光黨騙子。 23 112年3月12日 圖片部分: 印有「阿財喜歡幹什麼嗎」、「喜歡賣贓貨」之圖片 被告在照片上加註「阿財喜歡幹什麼嗎」、「喜歡賣贓貨」,嘲諷原告為喜歡賣贓貨之朱。 24 112年4月7日 圖片部分: 合成原告臉部照片,其上並有「全球十大騙佛要犯」 誹謗原告為騙佛之人。 25 112年3月28日 文字部分: 林北也要做一對給我們好野堂兼古頭倒齋CEO執行長兼開山宮收贓大盤商的陳天才先生。 誹謗原告為收贓大盤商。 26 112年4月1日 文字部分: 這要感謝我們的古佛界大家長陳天才先生,首次讓開山宮36官將分靈,也再度改寫台灣史上法律收贓無罪之條文。 誹謗原告故買及販賣開山宮遺失神像,卻未遭法律制裁。 27 112年4月5日 文字部分: …陳天才事件有樣學樣,反正騙吃拐甘而已,不會怎樣的精神,大組五賽爐就這樣被騙走了…。 誹謗他人學習原告收贓偷竊之行為,去偷騙臺南市神興宮之神像 28 112年4月6日 文字部分: 神興張財。 #做賊的心聲#作詞陳天才#做譜台北張#祖師爺#空無前人#後無來者#騙斧神功#技藝超師#府城神興宮#開山宮。 圖片部分: 合成原告臉部照片,其上並有原告法號「羅明」。 誹謗原告為做賊、詐騙的祖師爺,技藝超群。將原告臉部肖像複製到照片上,並在照片上加記羅明法號。 29 112年4月12日 文字部分: 法律保護你這種有錢人,收購贓物沒事情我他媽傾家盪產,林北也一定陪你搞…。 #收購贓物#文化局#開山宮#佛像失竊案。 誹謗原告為故買開山宮遺失神像之人。 附表三: 編號 訊息內容 1 啊阿生那裡我打招呼打完了,你叫他(指原告)叫小賀(意指有膽量)門不要關。 2 你爸我(註:被告自稱)絕對不可能用台灣這邊的警察去處理的,啊你爸我絕對用公安的那一邊,我不知道那邊的公安那麼有力,你叫他(指原告)試試看,他不要當作他在那邊發生什麼事情不知道啦,幹你祖母。 3 你爸我交待下去了,要叫少年仔照三餐貼,你爸我影片做好了,你爸我叫人每天貼,自目,幹你祖媽,要出風頭你爸就讓他(指原告)出。 4 社會不是他(指原告)在走的啦,不要當作阿升在挺還是誰在挺都一樣,你爸我理站得住的話,他叫誰都一樣。 5 到我的,轉達我也轉達完了,他(指原告)要自目就盡量來,看他什麼時候知道事情要怎麼處理,要來講的時候看我那天的心情,這樣就好了。 6 還是你約他(指原告)來屏東,我帶他來屏東買東西,看他那個氣還會不會拿出來。 7 你知道什麼叫網軍嗎,什麼叫網軍嗎?他(指原告)很好笑,搞不好他生意都不用作了,幹你祖媽,那時念在都認識,不然你爸才就用下去了,他當作他什麼。 8 你跟財仔(指原告)說你爸我在等他,機會不常有的,你爸要讓他講哦,當他如果知道你爸在起肖不要讓講的時候,你爸我就絕對不要讓他講,你爸絕對要用到你爸我爽才要收手,不然大家再來看看,啊他不要當作他做什麼事情沒人知道,這個用下去他才要來說大家來合的時候,你爸我跟你說不用講,你爸我還要用大一點。 9 我跟你說啦,他(指原告)的錢沒那麼好賺啦,你有看到你爸報他買00000000,你爸連賺都不要賺啦,你跟他(指原告)說他欠我2100什麼時候要還啦。 10 一個東西3頭6臂,是沒有看過錢呢,你叫他(指原告)可以的話拿錢給我看看,我當場沒有黏在那邊的話,我隨便他,幹你娘不肖子。 11 人家就0出來,你娘雞拜,叫他(指原告)剛好就好,不要拿他的錢在那邊囂張,你娘臭雞拜,不懂得尊重別的時候,他會很好笑。 12 跟你爸我說什麼,叫你爸我用沒關係,現在再用這個要告,要告大家來啊,你娘臭雞拜,他(指原告)可以告人家,人家不能告他喔,他當作他什麼,他大陸那邊什麼事情,你娘雞拜,你爸我還要用他的啦,這下去絕對社會新聞的啦,幹你祖母。 13 不然有他(指原告)女兒,有他老婆、兒子的照片,不關他們的事情,你爸我貼他斡嘛,你爸我現在開始起肖了,他還看不懂。 14 這照片假的哦,我在理他(指原告),他當作沒人有辦法他。 15 叫他(指原告)保重一點啦,對啦。 16 垃圾,幹你娘雞拜,告我,他(指原告)賣賊貨哪裏不對嗎?有哪裡不對嗎?幹你娘雞拜,把我的資料拿去給別人,我都還沒找他,還告我,在玩的哦,等一下他就知道了,幹你祖媽看到鬼。 17 不是只有他(指原告)有人啦,你跟他說啦,什麼人不找,要向我挑戰沒關係,你爸我等他。

2025-02-05

KSDV-113-智-1-20250205-1

民著訴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侵害著作權有關財產權爭議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民著訴字第91號 原 告 富爾特數位影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秋蓉 訴訟代理人 呂育瑋 被 告 吉圓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家慶 上列當事人間侵害著作權有關財產權爭議事件,本院於民國114 年1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八月二十四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致力於發行創意數位影像內容及影音素材, 客戶可透過富爾特數位影像網站(網址為「www.imagemore. com.tw」,下稱原告圖庫網站)付費取得圖片授權使用許可 ,且原告圖庫網站之所有圖片均係由原告出資聘請之繪圖師 運用其專業技術決定構圖、配色等事項後繪製而成,具有原 始性,且展現出創作者之個性,符合創作性之要求,屬受著 作權法保護之美術著作,又原告享有原告圖庫網站內所有正 版圖片包括圖號9a00157011號之圖片(即附表一所示,下稱 系爭圖片)之著作財產權。被告未經原告同意或授權,竟於 其所經營之網站(網址:https://www.facebook.com/giyua npen/photos/a.586709121418776/5182616448494664/,下 稱被告網站)上重製及公開傳輸系爭圖片如附表二(下稱系 爭貼文)所示,兩造間並無簽署授權契約,被告亦無購買紀 錄或提出相關證明可合法使用系爭圖片,至少有過失不法侵 害原告重製及公開傳輸之著作財產權,爰依著作權法第88條 第1項前段規定、第2項第1款及第3項規定,請求判命:被告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萬元,並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訴 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原告願供擔保,請宣告准為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為系爭圖片之著作財產權人: 1、按著作人於著作完成時享有著作權。但本法另有規定者,從 其規定,著作權法第10條定有明文。又按出資聘請他人完成 之著作,除前條情形外,以該受聘人為著作人。但契約約定 以出資人為著作人者,從其約定,著作權法第12條第1項亦 有明定。是依上開規定,法人之職員或其他受雇人於職務上 完成之著作,原則上係以受聘人為著作人,僅在契約另有約 定以出資人為著作人時,始例外以出資人為著作人。另按在 著作之原件或其已發行之重製物上,或將著作公開發表時, 以通常之方法表示著作人之本名或眾所周知之別名者,推定 為該著作之著作人,同法第13條第1項定有明文。 2、查原告主張系爭圖片之創作人為徐鈺華,依原告與徐鈺華簽 署之出資委託創作契約第2條約定,系爭圖片之著作權歸原 告所有,有原告提出之出資委託創作契約書在卷可參(本院 卷第97至103頁),可知原告及徐鈺華已明文約定,受聘人 完成之著作,係以出資人為著作人及著作財產權人,則揆諸 前揭規定,其受聘人所創作之系爭圖片均係以出資人即原告 為著作人,原告享有著作財產權甚明。再者,系爭圖片上均 顯示有代表原告之「IMAGEMORE」浮水印(本院卷第23頁) ,依著作權法第13條第1項規定,已得推定原告為系爭圖片 之著作人,應可認定。 ㈡、被告主觀上具有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過失,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負損害賠償 責任,著作權法第8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故意係 指行為人對於構成侵權行為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或 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而言。而所謂過失, 係指行為人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 意,或對於侵權行為之事實,雖預見其發生,而確信其不發 生者而言。 2、原告主張被告未經原告同意或授權,於被告網站上重製及公 開傳輸系爭圖片如附表二所示等情,業據其提出被告網站系 爭貼文之網頁截圖在卷為憑(本院卷第21頁),則被告就系 爭貼文所為已符合著作權法上之重製及公開傳輸行為,且未 經原告之同意或授權,已侵害原告就系爭圖片之重製權及公 開傳輸權,自堪認定。又被告網站係用於推廣宣傳自身公司 服務業務及與潛在客戶互動之平台,供不特定人瀏覽,則其 欲使用在被告網站之系爭貼文,本應注意有無著作權或取得 授權等細節,以避免侵害他人著作權之行為,惟被告未注意 及此,未就系爭圖片取得權利人之同意或授權,即逕自使用 在被告網站系爭貼文上,自有應注意而未注意之過失甚明。 3、基上,被告在未取得原告同意或授權之情況下,即擅自重製 系爭圖片並公開傳輸至被告網站之系爭貼文上,已過失侵害 原告就系爭圖片之重製權及公開傳輸權。是原告依前揭規定 主張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 ㈢、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2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1、按著作權法第88條第1項之損害賠償,被害人得依民法第216 條之規定請求;依前項規定,如被害人不易證明其實際損害 額,得請求法院依侵害情節,在1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酌定 賠償額;而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著作權法第88條 第2項第1款前段、第3項前段及民法第216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又被害人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3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 ,應以實際損害額不易證明為其要件,且法院酌定賠償額, 亦應按侵害之情節定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552號民 事判決意旨參照)。 2、查原告為專以發行影像內容及影音素材之公司,並以授權他 人使用該等影像內容及影音素材為業,有其系爭圖片之著作 權聲明網頁列印資料在卷可參(本院卷第23頁),被告過失 侵害原告就系爭圖片之重製權及公開傳輸權,致使原告受有 未能取得該部分授權金之損害,被告自應就原告所受損害負 損害賠償責任。而原告雖提出授權其他客戶使用圖片之統一 發票及自製發行單圖預購會員優惠價格表(本院卷第81頁、 後附證物袋),惟觀諸該統一發票,可知其他客戶使用之圖 片編號顯與系爭圖片不同,且該發票金額亦與原告所提出之 會員優惠價格表不同,原告授權他人使用系爭圖片之價格會 因圖片內容、購圖數量、授權期間、像素及尺寸大小等,自 有不同之授權金額,自難以上開統一發票及會員優惠價格表 作為系爭圖片授權金額之依據,準此,原告主張其不易證明 實際損害額而請求法院依侵害情節酌定賠償額,自屬有據。 爰審酌系爭圖片係原告出資聘用他人運用攝影技術、物品陳 設之美感,以及美工後製而成,有相當之創意程度,而被告 係分別於111年6月3日在被告臉書刊登系爭圖片,並在原告 於111年9月22日通知被告侵權事實後,系爭圖片已移除,不 法刊登時間為3月有餘,再考量被告所使用之系爭圖片為1張 ,重製及公開傳輸次數每張圖片各為1次,係將系爭圖片使 用於被告網站作為慶賀節慶之貼文使用,參以原告為資本總 額1億800萬元之股份有限公司(本院卷第27頁),被告為資 本額350萬元之有限公司(本院卷第33頁)等一切情狀,認 原告主張以10萬元酌定其損害賠償額,尚屬過高,應以2萬 元為適當,至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應 給付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即113年8月24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至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主文第1項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 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 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 行。至原告請求金額給付之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其 依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 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逐一論述,附此敘 明。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智慧財產第二庭 法 官 林惠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0條第1項但 書、第5項所定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前開資格者,應另附 具各該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上開規定(詳附註)所 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 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余巧瑄 附註: 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0條第1項、第5項                附表一 系爭圖片 系爭圖片 原證2:本院卷第19頁 附表二 被告網站貼文 系爭貼文 原證2:本院卷第21頁

2025-01-24

IPCV-113-民著訴-91-20250124-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6號 原 告 謝○○ 陳○○ 兼上二人共 同訴訟代理 人 李○○ 被 告 謝○○ 鄭○○ 謝○○ 參 加 人 公勝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文俊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3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 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定 有明文。又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同法第255條第1 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聲明原為:被告應連帶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萬元,請求被告停止散播原告間外 遇、生子等不實言論,並立即除去侵害;被告應回復原告名 譽並嚴懲散播人員等語(見本院卷第11頁)。嗣原告於民國 113年9月25日言詞辯論期日,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 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見本 院卷第165-166頁)。核原告所為係於被告為言詞辯論前, 撤回訴之一部,並就請求法定遲延利息部分則係擴張訴之聲 明,均合於前揭規定,先予敘明。 二、次按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 起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參加人具狀陳明原告主張被告對其所為侵權 行為之基礎事實,係被告為參加人執行職務期間所生,參加 人就兩造間損害賠償事件有法律上利害關係,為輔助被告而 聲請參加訴訟等語(見本院卷第131頁),核與前揭規定相 符,亦併予說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甲○○於107年間與原告乙○○離婚後,於109年3月間與原告 丁○○結婚,原告甲○○、丁○○於109年2月間分別任職三商美邦 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商美邦公司)、公勝保險經 紀人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勝公司)擔任業務經理、台中市 政業務單位業務員,因公勝公司所屬業務員曹岑安有人頭招 攬違規之情事,原告甲○○遂向公勝公司提出申訴。於109年2 月3日兩造協商過程中,被告戊○○、己○○竟以「男人後院」 、「第三者懷孕」等語,誣指原告甲○○外遇原告丁○○而與原 告乙○○離婚,暗示原告間關係混亂,更對原告惡意隱瞞該等 傳聞於公勝公司大量流傳,而被告丙○○、戊○○時任原告丁○○ 之主管本可多方查證,卻違背信任義務縱容謠言流傳,對原 告丁○○職場霸凌,逼迫原告丁○○離職,並將毁謗傳聞登載於 公勝公司,被告戊○○更洩漏該不實傳聞,使公勝公司於另案 民事訴訟援為答辯内容,認被告已損害原告之名譽權、隱私 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 前段規定,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  ㈡參加人公勝公司擁有龐大金錢與法務的資源支撐,卻拒絕於 原告丁○○任職公勝公司期間盡職調查上開不實傳聞,於鈞院 另案損害賠償案件中,以該案被告曹岑安侵害原告隱私權之 行為屬個人行為,否認應依民法188條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卻於本案主動參加訴訟,顯然有違禁反言原則及誠信原則 等語。  ㈢並聲明:1.被告三人應連帶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甲○○事發時為三商美邦人壽公司之業務員,因其向主管 機關及參加人公勝公司,申訴公勝公司所屬業務員曹岑安, 有掛件招攬之情形,公勝公司接獲申訴後,即指派當時公司 之行政主管即被告戊○○了解案情,並與原告甲○○進行多次會 談後,隨即向公司報告會談內容及處理情形,並未向他人散 布原告何等隱私或謠言,原告之主張與客觀事實不符,應由 原告負擔舉證責任。  ㈡被告己○○僅基於同事情誼陪同曹岑安出席會談,欲充當和事 佬解決糾紛,就原告發生何事全然無涉亦不甚明瞭,客觀上 更無何傳播謠言之行為,原告之主張與客觀事實不符,顯不 可採。  ㈢被告丙○○僅係被告己○○、曹岑安等所屬單位之行政主管,並 未參與原告甲○○之申訴會議,且於前揭人等為相關行動時並 不在其左右,自無如原告所言應予糾正或指揮監督之可能或 需要,客觀上更無傳播謠言之行為,原告所提證據及主張, 純為原告主觀之臆測。  ㈣況,本件縱依原告主張之侵權事實,亦係發生於109年2月間 ,則原告113年3月始提起本件訴訟,已遠逾侵權行為之2年 請求權時效等語,資為抗辯。  ㈤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免為假執行。 三、參加人陳述:   參加人屬保險經紀人公司,由主管機關即金管會保險局節制 監督,原告認公勝公司有何行政作業上之缺失,本得向主管 機關進行檢舉申訴,詎原告仍不服申訴結果,又向公勝公司 及其所屬人員(含本件被告)提出一系列訴訟,然均受敗訴判 決,足見原告之舉證皆不足證實其主張。又原告於前案(即 鈞院112訴字第3071號)甚竟株連負責收發信件之基層行政人 員,是可忍,孰不可忍!參加人為一法人,係有相關行政資 源得以應付此等訴訟,惟其所屬、前所屬之人員,為應付原 告重複提起之訴訟疲於奔命,所花費之勞力時間費用皆係空 耗。一般人只盼安居樂業,又被告等何時才能脫離濫訴,回 復正常生活等語。 四、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251頁):  ㈠原告乙○○曾與原告甲○○有婚姻關係,惟已於107年間離婚。  ㈡原告甲○○於與原告乙○○離婚後,於109年3月間與原告丁○○結 婚。原告甲○○、丁○○於109年2月間分別任職三商美邦公司擔 任業務經理、任職公勝公司台中市政業務單位擔任業務員。  ㈢被告於109年間均任職於公勝公司,戊○○擔任行政管理部協理 、丙○○擔任人事部門主管、己○○於台中市政單位擔任業務員 。  ㈣原告、被告戊○○、己○○及訴外人曹岑安等人有於109年2月3日 ,就原告申訴曹岑安有涉及人頭招攬違規行為,共同開會( 下稱系爭會議),於該次會議過程原告、戊○○及己○○有如原 告所提錄音譯文之發言(見本院卷第21頁)。 五、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251頁):   原告主張被告等人有於系爭會議後,對外散布「原告甲○○因 外遇對象丁○○懷孕,導致原告甲○○和原告乙○○離婚」等內容 之不實言論,致原告等人之名譽權、隱私權受侵害,依民法 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第195條第1 項前段等規定 ,請求被告連帶賠償3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有無理由 ? 六、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 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 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 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 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 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  ㈡復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等人有 於系爭會議後,對外散布「原告甲○○因外遇對象丁○○懷孕, 導致原告甲○○和原告乙○○離婚」等內容之不實言論等情,為 被告所否認,則應由原告就其所主張事實負舉證之責。  ㈢經查:  ⒈原告所提出據以證明其主張之證據及理由,無非為公勝公司 於本院111年度中簡字第1384號事件(後改為本院112年度中 訴字第4號,下稱另案)中所提出之「民事答辯(四)狀」, 並稱於該書狀中參加人陳述原告甲○○與原告乙○○,因外遇對 象原告丁○○懷孕而離婚等語,且因被告戊○○、己○○於系爭會 議有提到「男人後院」、「第三者懷孕」等語,又被告丙○○ 為公勝公司人事部門主管知悉原告丁○○之婚姻狀況,因此合 理推論就是被告等人向公勝公司告知上開不實言論,且已於 公勝公司散布流傳云云(見本院卷第21、166-167、190-191 頁)。  ⒉然,觀諸原告所提出公勝公司於本院另案所提出之民事答辯( 四)狀內容,該書狀第1頁表明係針對原告甲○○於另案所提之 民事準備(四)暨聲請調查證據狀附表所列侵權行為欄所示, 逐一答辯,而第6至7頁其標題(四)載明關於「被告曹岑安 散佈原告不欲旁人知悉之婚姻家庭生活隱私」部分,其中第 2.則記載「另就所謂被告曹岑安散播原告與其前配偶乙○○, 因原告外遇對象丁○○懷孕而離婚等情,致損害原告隱私權部 分;……」,後續則載明公勝公司對於原告甲○○於另案主張之 答辯(見本院卷第185、190、191頁),可知原告所主張公 勝公司所陳述之內容,實際係公勝公司於另案所援引原告甲 ○○之「主張」,難認此為公勝公司所主觀上認知之事實,則 原告之主張顯然錯誤解讀公勝公司該書狀之內容,顯不可採 。  ⒊另就原告所提系爭會議上被告戊○○、己○○於系爭會議有提到 「男人後院」、「第三者懷孕」等語部分。查,依系爭會議 錄音譯文,被告戊○○當時係稱:「找JUDY把這件事情圓滿了 ,一起找你前妻把這件事情講清楚。而不是我們一直在這裡 ,你們兩個對話,你說不是;妳說沒有;妳說是;我說有, 那這樣子沒解決嘛!對不對,我們最終,說穿了就是我們男 人後院的問題」、「我們這麼講好了,兩個都叫來,討論下 去就是你的問題了嘛!那聽完是不是就變成這樣,譬如說我 和我老婆離婚,結果我和老婆有協議,但是第三者已經安怎 了!」等語(見本院卷第21頁),依上開被告戊○○之完整陳 述內容,可知被告戊○○係為勸導、安撫原告甲○○之不滿及情 緒,其所稱男人後院等語,係比喻系爭會議之爭議應由原告 甲○○找原告乙○○一同處理,至於被告戊○○稱「第三者」等語 則係其以自身為舉例、比喻,均非明指或暗示原告甲○○有何 與他人外遇之情形;至於被告己○○於系爭會議之發言,均未 見有任何原告所指提及「男人後院」、「第三者懷孕」之相 關語句(見本院卷第21頁)。是以,原告所提出之系爭會議 錄音譯文,亦不足以證明被告有原告所指之侵權行為事實。  ⒋復原告未能再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於系爭會議後,有對外 散布「原告甲○○因外遇對象丁○○懷孕,導致原告甲○○和原告 乙○○離婚」等不實言論之情,應認原告未能就其主張之事實 盡舉證之責,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及第 195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30萬元及法定 遲延利息,即無理由。 七、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 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 ,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潘怡學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蔡秋明

2025-01-24

TCDV-113-簡-26-20250124-1

附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880號 原 告 陳惠茹 被 告 王博聖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3年度金訴字第524號刑事案件),經 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聲明及陳述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如附件一 、二)。 二、被告則以:我並沒有原告主張之侵權事實等語置辯,並聲明 :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 假執行。   三、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對於附帶民 事訴訟部份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四、經查,被告被訴詐欺等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524 號刑事判決諭知無罪在案,參諸前述規定,自應以判決駁回 原告之訴。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就上開駁回部分假執行之 聲請,亦失所附麗,爰併予駁回之。 五、訴訟費用負擔部分,因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本無須徵收裁判費 ,且屬法院職權事項,本院無庸就此另為准駁,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何一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沈佳螢 【附件一】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 【附件二】本院113年附民字第880號刑事附帶民事案件113年12 月25日言詞辯論筆錄。

2025-01-24

KSDM-113-附民-880-2025012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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