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保密義務

共找到 156 筆結果(第 61-70 筆)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請求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834號 原 告 劉芳君 被 告 蔡東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事件,本院於民國113 年1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查 :原告起訴時之聲明為「二、確認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 稱桃園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3248號不起訴處分書中所列案 件,告訴人乙○○提告時間晚於111年4月11日下午4時30分; 三、確認桃園地檢112年度偵字第36160號不起訴處分書中所 列案件,告訴人乙○○提告時間晚於111年4月11日下午4時30 分」(本院卷第3頁),嗣原告於113年9月20日提出民事補 正狀,更正訴之聲明為「二、確認桃園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 3248號不起訴處分書中所列案件,告訴人乙○○違反本院111 年度簡上移調字第8號調解筆錄(下稱系爭調解筆錄)第六 項;三、確認桃園地檢112年度偵字第36160號不起訴處分書 中所列案件,告訴人乙○○違反本院系爭調解筆錄第六項」( 本院卷第69頁),原告上開聲明之變更,要為補充確認基礎 事實之內容為何,核屬補充事實上之陳述,揆諸前開規定, 要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又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前項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以原告不能提起他訴訟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意旨參照)。易言之,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如原告不能提起他訴訟,且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自得提起。查:原告主張兩造於111年4月11日在本院成立調解,並簽立系爭調解筆錄,惟被告卻於系爭調解筆錄成立之後,再行向原告提起刑事告訴,有違系爭調解筆錄第6項之約定,然為被告所否認,上開事項涉及原告得否主張被告有違系爭調解筆錄之約定,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得以除去其私法上地位之危險,依前開說明,應認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三、復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 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 。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以言詞所為 訴之撤回,應記載於筆錄,如他造不在場,應將筆錄送達。 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 期日起;其未於期日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 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10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 。查:原告於本院113年12月11日撤回變更後聲明第一項即 「確認桃園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864號處分書中所列案件, 告訴人乙○○違反系爭調解筆錄第六項」(本院卷第69、139 頁),被告當庭表示沒有意見等語(本院卷第139頁),依 上開說明,自生撤回效力,併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兩造於111年4月11日在本院成立調解,並簽立系爭調解筆錄 ,調解筆錄內容約定兩造不再針對111年4月11日以前,有關 文華漾社區(下稱系爭社區)事務所生之一切爭執,提出民 事事件或刑事告訴,亦不再針對彼此對外公開提出或發佈意 見,兩造並就系爭調解筆錄負有保密義務,若有違反,可向 對造請求新臺幣(下同)100,000元之賠償金。  ㈡依桃園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3248號不起訴處分書(下稱系爭1 3248號不起訴處分書)所載,被告指控原告自108年9月4日 起至111年間,多次誣告、恐嚇、傷害被告,依上開內容可 知,被告提起該次刑事告訴之時點,必然晚於108年9月4日 。  ㈢另被告明知本院已安排111年4月11日進行調解,被告卻又於 同日向桃園地檢提起刑事告訴,告訴之內容包含誣告原告無 律師證照,意圖營利承攬訴訟等節,依桃園地檢112年度偵 字第36160號不起訴處分書(下稱系爭36160號不起訴處分書 )之內容,亦清楚載明被告僅憑片面臆測之詞,遽指摘原告 違反律師法等節。  ㈣並聲明:如變更後之聲明所示。 二、被告則以:   兩造已於111年4月11日下午4時30分許,在本院民事調解處 成立調解,被告並當場給付60,000元予原告,調解過程中, 因原告提起之訴訟案件過多,又不願撤銷過往之訴訟,調解 之內容始變更為「不提起新案件訴訟」,然原告於上開調解 成立後,又再提起調解無效之訴、異議之訴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兩造於111年4月11日下午4時30分許,於本院成立調 解,調解內容之第三項為「雙方同意就111年4月11日以前兩 造關於系爭社區之事務所生之一切爭執,不再對彼此提出新 的民事事件或刑事告訴」、第四項為「雙方同意於111年4月 11日起就本筆錄第三項所示之爭執,不再針對彼此對外公開 提出或發佈意見」、第六項為「如有違反上開第二至第五項 的約定,違反方應給付對方10萬元」,有原告提出之調解筆 錄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5-16頁),並經本院調閱111年度簡 上移調字第8號全卷核閱無訛,就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而原告主張就系爭13248號不起訴處分書與系爭36160號不起 訴處分書所列之案件,被告提起上開刑事告訴有違系爭調解 筆錄第6項之約定,為被告所否認,為此,兩造間之爭點厥 為:㈠原告主張就系爭13248號不起訴處分書,被告提告之舉 有違系爭調解筆錄第六項之內容,有無理由?㈡原告主張就 系爭36160號不起訴處分書,被告提告之舉有違系爭調解筆 錄第六項之內容,有無理由?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就系爭13248號不起訴處分書,被告提告之舉有違系 爭調解筆錄第六項之內容,有無理由?  ⒈被告於111年4月11日向桃園地檢提起刑事告訴,該告訴狀內 容略為「為上列被告涉犯濫訴、誣告、騷擾、毀損乙案,依 法提出告訴,請迅予偵查提起公訴、並依法提起附帶民事訴 訟,請求損害賠償,以懲不法事」、「..是到底有什麼樣的 深仇大恨讓上列被告一再對原告直接或間接提起訴訟,致使 原告為了應訴而奔波,為了應訴而需承受面對司法審查之壓 力,更為了應訴而需花費大量之勞力、時間、費用,且針對 的訴訟事實均係相關,導致原告不甚其擾,故被告之行為已 有浪費司法資源及濫用權利之嫌...」,而被告上開提告之 內容,經桃園地檢以112年度偵字第13248號為不起訴處分, 有上開刑事告訴狀在卷可佐(桃園地檢111年度他字第3369 號卷第3-7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桃園地檢112年度偵字 第13248號全卷核閱無訛,兩造對於上開事實亦不爭執(本 院卷第139-140頁),就上開客觀事實,堪予認定。    ⒉其次,兩造所達成調解協議內容之第三項為「雙方同意就111年4月11日以前兩造關於系爭社區之事務所生之一切爭執,不再對彼此提出新的民事事件或刑事告訴」,惟依上開被告提起刑事告訴狀上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收狀戳章所示之時間為「111.4.11」,該期日恰為系爭調解筆錄第三項所約定之「111年4月11日」當日,兩造既係約定就111年4月11日「以前」有關系爭社區事務所生之一切爭執,不再對彼此興訟,而被告提起上開刑事告訴之日期,恰為111年4月11日,並未晚於系爭調解筆錄製成之日期,原告復未提出事證證明被告提起前開訴訟,乃係在兩造簽立系爭調解筆錄「之後」,被告始再前往桃園地檢提起刑事告訴,另觀諸上開刑事告訴狀繕打之日期為111年4月8日,該日恰逢週五,依照郵寄、分案等行政流程,桃園地檢於111年4月11日始收受該刑事告訴狀,亦合於常情,更可認被告提起該訴訟之時間應早於系爭調解筆錄(即111年4月11日下午4時30分許)成立之時。  ⒊是以,系爭13248號不起訴處分書所示案件之刑事告訴狀收狀 日期既為111年4月11日,並未晚於系爭調解筆錄第3項所示 之日期,原告亦未提出事證證明被告提告之舉,乃係兩造成 立上開調解內容「之後」,則原告主張系爭13248號不起訴 處分書所示之案件,被告提告之舉有違系爭調解筆錄之調解 內容,自屬無據,並無理由。  ㈡原告主張就系爭36160號不起訴處分書,被告提告之舉有違系 爭調解筆錄第六項之內容,有無理由?  ⒈被告於111年4月13日向桃園地檢提起刑事告訴,告訴內容略 以「為上列被告(即原告)涉犯律師法第48條乙案,依法提 出告訴,請迅予偵查提起公訴、並依法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請求損害賠償,以懲不法事...」、「..是到底有什麼樣的 深仇大恨讓上列被告一再對原告直接或間接提起訴訟,致使 原告為了應訴而奔波,為了應訴而需承受面對司法審查之壓 力,更為了應訴而需花費大量之勞力、時間、費用,且針對 的訴訟事實均係相關,導致原告不甚其擾,故被告之行為已 有浪費司法資源及濫用權利之嫌...」,而被告上開提告之 內容,經桃園地檢以112年度偵字第36160號為不起訴處分, 有上開刑事告訴狀在卷可佐(桃園地檢111年度他字第3427 號卷第3-7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桃園地檢112年度偵字 第36160號全卷核閱無訛,兩造對於上開事實亦不爭執(本 院卷第138-139頁),就上開客觀事實,應堪認定。  ⒉被告提起該刑事告訴之時間為111年4月13日,確實晚於系爭調解筆錄第3項所約定之「111年4月11日」,然觀諸系爭36160號不起訴處分書之告發意旨略為「被告甲○○明知未取得律師資格,不得辦理訴訟事件,竟意圖營利,基於違反律師法之犯意,分別提出如附表所示之訴訟事件,並以此辦理訴訟業務。因認甲○○涉犯律師法第127條第1項之無律師證書,意圖營利而辦理訴訟事件罪嫌」,顯然被告該次提起刑事告訴之內容,乃針對原告提起各訴訟事件、以此辦理訴訟業務,恐有違律師法第127條第1項之罪嫌,該提告之內容顯然與系爭社區之事務無涉,且被告於111年11月7日下午4時30分許,經檢察事務官確認提告之內容時,被告亦稱「因為甲○○在3年內已經提告我民事加刑事案件將近30件,且他會以他人的名義,也是我們社區住戶對我提起訴訟,甲○○自認為她是台大法律系,一直興起訴訟,即使敗訴或不起訴處分,仍會上訴或再議,徒增我及法院的困擾」(桃園地檢111年度他字第3427號卷第31頁),綜觀被告上開告訴意旨,被告乃因原告與其有多起訴訟事件纏訟,故向桃園地檢就原告有違律師法第127條第1項規定之嫌提起刑事告訴,縱使被告於刑事告訴狀中臚列之案件與系爭社區有關,然被告提告之內容既係針對原告有無該當律師法第127條第1項所規定「無律師證書,意圖營利而辦理訴訟事件」,顯然被告係著重於原告上開提告之行為,並非兩造就系爭社區事務所生之爭執,系爭調解筆錄第三項之約定,既限縮於「兩造關於系爭社區之事務所生之一切爭執」,而非約定「兩造間所生之一切爭執」,依照系爭調解筆錄之文義解釋,當僅能認兩造就「系爭社區」所生之紛爭,達成不再興訟之調解合意,未包含兩造其餘之紛爭,若將該項約定擴張解釋為兩造間所生之「全部」紛爭,均不再興訟,不僅踰越上開調解筆錄內容之文義,更無理由地任意限縮兩造間之訴訟權,自非法所允許。  ⒊是以,被告該次提告之舉,提告之時間雖晚於111年4月11日 ,然被告該次提告之內容,乃針對原告之行為有該當律師法 第127條第1項規定之嫌疑,故向桃園地檢提起刑事告訴,而 非針對系爭社區之事務,即便原告主張被告提告所列之案件 ,仍與系爭社區事務有關等語(本院卷第139頁),惟誠如 前述,觀諸兩造所簽立系爭調解筆錄第三項之約定,至多僅 能認兩造就「系爭社區事務所生之一切爭執」達成調解合意 ,該合意並未包含兩造間其餘糾紛,而被告該次提起刑事告 訴之內容,既係針對原告「各次提告之行為」,是否該當律 師法第127條第1項之規定,提告之標的顯非「系爭社區之事 務」,原告上開之主張,無非係任意擴張系爭調解筆錄第3 項達成協議之內容,更有侵害被告訴訟權之嫌,實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系爭13248號不起訴處分書與系爭36160 號不起訴處分書之案件,被告提起刑事告訴有違系爭調解筆 錄之約定,然系爭13248號不起訴處分書所列之案件,被告 提起刑事告訴之時間,並未晚於系爭調解筆錄第3項所約定 之111年4月11日,另就系爭36160號不起訴處分書所列之案 件,被告提起刑事告訴之內容,亦與系爭調解筆錄第3項所 約定之「系爭社區之事務所生一切爭執」不符,原告又未提 出其他事證證明被告上開提起刑事告訴之舉,有何違反系爭 調解筆錄之內容,故原告上開之主張,皆屬無據,並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潘曉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佩伶

2025-01-17

TYDV-113-訴-1834-20250117-2

北小
臺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小字第4770號 原 告 蘇奕全 訴訟代理人 湯竣羽律師 被 告 柳權峰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曾任被告民事訴訟案件之訴訟代理人及刑事件 之告訴代理人,詎被告不滿案件敗訴而與伊發生衝突,嗣經 協商於民國110年11月24日簽立返還文件切結書(下稱系爭 切結書),並約定雙方互負保密義務,違反者應賠償他方懲 罰性違約金新台幣(下同)10萬元。然被告竟違反保密義務 ,復對原告提起告訴,傷害原告身為律師之之名譽權,為此 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訴,請求被 告賠償10萬元及,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辯以:伊當初跟原告要伊的卷宗回來原告不給,後來 寄送存證信函才答應還給伊,伊才叫鄭富峰過去拿,伊不知 道告他為何不起訴,伊不懂。而且伊今天要回自己的東西, 為何還要保密條款,伊後面還要繼續打官司,需要卷宗,而 且伊叫他告我姐姐,結果他告我妹妹等語。並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 ,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名譽,係指人在社會所享有一 切對其品德、聲譽所為之評價,所謂侵害名譽,係指貶損他 人人格在社會上之評價而言,必須依一般社會觀念,足認其 人之聲譽已遭貶損,始足當之,至於主觀上是否感受到損害 ,則非認定之標準。又侵害名譽權損害賠償,須行為人因故 意或過失貶損他人之社會評價,而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致 他人受損害,方能成立。亦即行為人須具備違法性、有責性 ,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具有因果關係,始足當之(最高法院 104年度台上字第2365號裁判要旨參照)。次按,言論自由 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有實現個人自我、促進民主發展、呈現 多元意見、維護人性尊嚴等多重功能,保障言論自由乃促進 多元社會正常發展,實現民主社會應有價值,不可或缺之手 段。至於名譽權旨在維護個人主體性及人格之完整性,為實 現人性尊嚴所必要,二者之重要性固難分軒輊,在法的實現 過程中,應力求其二者保障之平衡。故侵害名譽權而應負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者,須以行為人意圖散布於眾,故意或 過失詆毀他人名譽為必要,蓋如此始有使他人之名譽在社會 之評價受到貶損之虞(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664號裁判 要旨可參)。且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 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是民事 訴訟如係由原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 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 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 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參照)。    四、經查,原告為執業律師,曾經訴外人即被告友人鄭富峰(下 稱其名)引介擔任被告分割遺產民事訴訟案件(案列本院10 6年度家訴字第90號,下稱甲案)、及被告對其胞姊於臺灣 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690號民事訴訟(下稱乙案) 之訴訟代理人,與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 署)106年度偵字第534號、第11634號刑事案件之告訴代理 人,嗣因於委任期間雙方溝通衡突,而經協商於110年11月2 4日與被告委託鄭富峰簽立系爭切結書,並約定「除案件內 容外,雙方負有保密義務,違者應賠償他方懲罰性違約金新 台幣(下同)10萬元。」等語,惟被告復對原告提起詐欺、 業務侵占、背信之告訴,經檢察官調查後作成不起訴處分確 定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提出之系爭切結書、臺 北地檢署12年度調偵字第183號、112年度調偵續字第40號不 起訴處分書等件(見本院卷第17-32頁)可稽,復經本院依 職權調取前開卷宗,核閱無訛,應可信實。 五、次查,原告主張被告違反系爭切結書之保密義務,並侵害其 名譽權等情,無非係以被告委託鄭富峰簽立系爭切結書後, 復對原告提起告訴為據,惟觀之系爭切結書業已約定「除案 件內容外,雙方負有保密義務」等語(見本院卷第17頁), 再觀諸前揭不起訴處分書之內容(見本院卷第19-32頁), 足見被告係於委任原告處理案件期間,針對原告裁判費之收 取及代理費用之計算與案件處理之結果等節,在溝通過程因 彼此認知不一而發生衝突與齟齬,致雙方間之信任關係破裂 ,被告乃對原告提出告訴,應堪認定。鑑於被告係針對案件 內容,向檢察官提出告訴,及偵查不公開之原則,職故,尚 難執此遽認被告有違反保密義務暨故意侵害原告之名譽權並 致其受有損害之情事可言。此外,原告復未陳明並舉他證證 明被告有何違反保密義務暨侵害原告名譽權之具體情事,是 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訴,請 求被告賠償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即屬乏據,礙難憑取。 五、綜上,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 訴,請求被告賠償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又原 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 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訴 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林振芳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 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蔡凱如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2025-01-17

TPEV-113-北小-4770-20250117-1

竹北簡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北簡字第289號 原 告 蔡昀芳 訴訟代理人 易帥君律師 賴嘉斌律師 鄭思婕律師 被 告 彭愛淳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裁定( 112年度豐簡字第15號)移轉管轄,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6日辯 論絡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下同)112年3月20日起受聘於頂峰技 術服務有限公司(下稱頂峰公司),頂峰公司工作模式為居 家線上上班,會議、交換資料均於線上進行,兩造為頂峰公 司產品設計部之設計師,共同主管為訴外人李書昀(下稱李 書昀)。被告對原告一直有莫名敵意與詆毀行為,致李書昀 早使兩造負責不同專案,惟縱兩造職務並無需相互配合協作 之處,然被告猶不時監控原告負責之專案,並時而質疑原告 之工作進度,原告甚且於112年5月5日接獲友人告知,遇有I nstagram(下稱IG)帳號「chu_1202」之陌生人詢問原告畢 業之系所,嗣經查證該帳號設定名稱即為「彭愛淳」。嗣兩 造與李書昀於112年5月11、23日進行部門線上會議時,被告 無端再對原告為下列系爭言論:①「你看你又在騙人 你到 底是樣啊 我第一次遇到會編造學歷的人欸」;②「你也不 用蠻想知道的,你自己每次都三不五時說謊成性,我真的很 受不了」;③「你不要再…你剛剛那個貼別人的東西算了 你 乾脆貼別人交易所的網頁算了」;④「每次就只會裝可憐  就只會在你面前裝可憐而已啊」;⑤「只會在會議上面裝而 已」、「你在別人面前 跟我在我面前是兩套模式」;⑥「 如果之後自己不熟悉主件的話 就不要用別的設計師拉過的 東西 這樣就不會發生這個問題」。系爭①②④⑤言論明顯損壞 原告之誠信與品德,系爭③⑥言論暗指原告有抄襲他人作品之 情,令他人對原告之職業道德與工作能力有負面評價,系爭 言論均嚴重侵害貶損原告之名譽及社會評價。原告遭遇被告 前系爭言論詆毁後,感到遭受到羞辱、嚴重身心受創,且產 生劇烈偏頭痛、整晚嘔吐等情,多日後仍未見好轉,於112 年5月19日、5月23日、6月2日就診檢查後認定患有焦慮症。 原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 求被告賠償侵權行為非財產上損害。並聲明:㈠、被告應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之答辯:頂峰公司除負責人李書昀之外僅有兩造2位員 工,公司採取全遠端線上辦公形式工作會議,以加密性質的 私人通訊軟體交辦工作事項。原告主張受到被告監控行為純 屬憑空捏造,且原告與被告兩造所屬同工作小組,詢問專案 進度亦為工作必須流程。原告雖主張被告以系爭言論抵毀其 聲譽,惟原告均係出於公司利益立場,就可受公評事項,為 善良意見表達,未涉不法。況原告所指系爭言論均在加密私 人會議中表達,並非公開對話,客觀上即不可能散播於眾, 當無從造成原告社會評價有所貶損之結果,且因上開會議為 公司内部會議,與會者皆受公司保密義務,被告明顯未有散 播於眾的意圖。又原告雖主張因系爭言論患有焦慮症云云, 惟焦慮症原因多元,原告無法提供任何醫療專業證據佐證病 因,自無從證明本案的侵權行為和損害結果間之因果關係, 故被告自不需對原告負任何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㈠、原 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於系爭所為系爭①至⑥言論,是否係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 名譽權,且情節重大?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信用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 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 亦有規定;次按涉及侵害他人名譽之言論,可包括事實陳述 與意見表達,前者具有可證明性,後者則係行為人表示自己 之見解或立場,無所謂真實與否。而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雖 與刑法之誹謗罪不相同,惟刑法就誹謗罪設有處罰規定,該 法第310條第3項規定「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 ,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同 法第311條第3款規定,以善意發表言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 ,而為適當之評論者,亦在不罰之列。再按侵權行為之成立 ,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 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 成立,故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 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又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 有實現個人自我、促進民主發展、呈現多元意見、維護人性 尊嚴等多重功能,保障言論自由乃促進多元社會正常發展, 實現民主社會應有價值,不可或缺之手段。至於名譽權旨在 維護個人主體性及人格之完整性,為實現人性尊嚴所必要, 二者之重要性固難分軒輊,在法的實現過程中,應力求其二 者保障之平衡。故侵害名譽權而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者,須以行為人意圖散布於眾,故意或過失詆毀他人名譽為 必要,蓋如此始有使他人之名譽在社會之評價受到貶損之虞 。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664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而所 謂名譽係人在社會上評價,通常指其人格在社會生活上所受 之尊重,而侵害名譽權,係指以言語、文字、漫畫或其他方 法貶損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使其受到他人憎惡、蔑視、侮 辱、嘲笑、不齒與其來往;是否構成侵害名譽權,不以被害 人主觀感受為準,應就社會一般人之評價,客觀判斷之;被 害人名譽影響重大與否,應以客觀之社會價值衡量,不得專 以受害人主觀之感受為斷。且行為人之言詞是否屬足以貶損 他人評價之行為,應參酌行為人之動機、目的、智識程度、 慣用之語言、當時所受之刺激、所為之用語、語氣、內容及 連接之前後文句統觀之,而不得僅以隻言片語而斷章取義, 倘行為人僅基於一時氣憤而為粗俗不雅或不適當之言詞,而 未對他人在社會上之客觀評價造成減損,縱主觀上造成他人 之不快,亦不應使行為人負損害賠償之責任。  ⒉按原告所提頂峰公司112年5月11、23日部門線上會議錄音譯 文(見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豐簡字第15號卷第33-39、51-55 頁,以下發言者,原告以原、被告以被,李書昀以李):  ❶112年5月11日會議錄音譯文(即原證2):   「…被:你不用錄音啦,書昀在這邊他自己有耳朵他可以自己 清楚聽到甚麼 你當初是怎麼自介紹的你可以自己自我介紹 一下嗎 李:等等 我真的不記得他是怎麼自我介紹的 原 :對啊甚麼意思我不懂欸 被 :你說你是來自朝陽大學視覺 傳達設計系 原:不是啊 我是景都系啊 被:你看你又在騙 人 你到底是怎樣啊我第一次遇到會有人會編造自己學歷的人 欸…李:OK 我覺得就是還是就事論事吧 這些都是額外的因 素也不影響我們的工作才對,除非說,Evon(指原告)真的編 造學歷,或拿著假學歷發給我對吧那這構成詐欺或甚麼的這 肯定是很重要的問題,但是如果現在都沒有證據的話,我覺 得沒有辦法也沒有必要拿這個來說甚麼。對吧?所以我不知 道你們是工作當中有甚麼樣的矛盾倒是可以說一說,然後我 們盡量想辦法解決。原:我也蠻想知道的。被:你也不用蠻 想知道的,你自己每次都三不五時說謊成性,我真的很受不 了…被:沒有 就是 他跟你的自我介紹是不一樣的版本吧 但他跟我自我介紹的時候卻是另一種版本 就他學經歷那些 就是卻是另一種版本 跟實際上了解是不一樣。…原:那你知 道跟不知道有甚麼關係嗎?跟我們的工作? 被:是你剛剛自 己先提起來的不是嗎…李:對,但是我覺得你們之間的溝通問 題還是要想辦法解決的不是嗎?我現在也太知道為甚麼你們 會有這麼大的矛盾 原:我也不懂啊我也很想知道 被:你 不要那邊不懂不懂 你已經不是一個剛出社會的小孩了 你自 己做過的事自己要了解 不要在那邊裝不懂 原:喔 那妳可 以說一下我做過甚麼事嗎 我是真的很想知道 我沒有在戲謔  李:對如果方便說的話我也想知道 被:我覺得既然他沒有 想承認的意思 那討論下去也沒有意義 原:不好意思 被: 因為你都會一直說不懂不懂 李:不 不就是Evon做過了  甚麼事嗎 怎麼傷害到你的權益或是怎麼樣 原:我覺得今 天就是講出來啊(沉默) 原:如果你提不出來我覺得這是不實 指控耶 (沉默) … 李:對 我覺得你既然說到Evon做過甚麼 那你就應該 既然是你自己說的 就應該證明他做了甚麼…。 」  ❷112年5月23日會議錄音譯文(即原證5-7):   「李:有什麼,就是你們溝通上有什麼問題,還是應該說開  了 要不然這樣子我們就沒有辦法繼續合作下去…李:有沒 有禮貌這件事情我們先說完再說 這個設計 就是我覺得就 是你們不要再互相攻擊…可能都是你們私下我從來沒有看到過  但是Coral你確實經常有比較冒犯的語言跟一些溝通 被: 難道他剛剛那樣子不算潑髒水嗎?每次就只會裝可憐 就只 會在你面前裝可憐而已啊…李:除了今天可能Evon比較有情緒 的對你說了一些話他從來沒有在我面前 被:因為沒有在你 面前…這就是問題點就是沒有在你面前 所以你認為我只是我 單方面這樣對他這樣子 可是一開始是他態度先對我不好的  原:那請提出證據…被:而且我不想要在會議上面裝 你就只 會在會議上面裝而已 我就是不喜歡這樣子 你對我怎樣態度 我就怎樣對你 我們關係不好並不是這一兩週得事情不是嗎 ?這問題已經存在很久了 原:不好意思我跟你才認識一個 多月我不知道我們有多久有需要這樣子的溝通方式 被:是 你先這樣子對我的 然後你現在跟我說你不知道 而且從早 上開始一直指控我的人是你 我不知道你很喜歡演戲之類的 嗎?你在別人面前跟在我面前完全是兩套的模式。」 ⒊查上開會議係兩造所屬頂峰公司之線上內部會議,與會者僅有 兩造及李書昀,非任意第三人得參與會議等節,為兩造所不 爭執,是上開言論客觀上是否得散播於眾,已屬可疑。再細 觀上開言論之內容可知,李書昀因兩造間衝突增高,而數度 要求被告將兩造間之糾葛說明,以期雙方得以化解誤會、繼 續合作,原告亦隨後附和,希望被告說明緣由、提出事證, 被告雖曾沉默以對,惟嗣於原告及李書昀之上開期盼下,始 為系爭言論,顯見被告係為回應兩人之上開提問所為之解釋 與答覆,其意應非在於詆毀、貶抑原告之名譽,準此,自難 認被告有侵害原告名譽權之故意。 ⒋次查被告稱原告說謊成性、裝可憐或有兩套模式云云,即系爭 ②④⑤言論,以全文之內容及連接之前後文句統觀之,應係被告 於兩造長久嫌隙下,兩造主管李書昀復數度質疑被告態度不 佳,並要求其提出事證說明下,被告一時承受相當之刺激, 因氣憤、急切,致所為之用語、語氣偏重,縱主觀上造成原 告之不快,然應無損於他人對原告在社會上之客觀評價至明 ,此觀李書昀以聲明書表明,其確未因被告系爭言論致對原 告評價有所減損,即足得證(見本院卷第119頁)。 ⒌另查頂峰公司為提供產品設計之公司,理應就智慧財產權極為 看重,且其於112年2月間召募新進員工時,召募要件之一即 係以視覺傳達/視覺設計/藝術設計/平面設計等相關設計專業 為其專業能力評斷之優先考慮,此有頂峰公司斯時徵才廣告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5頁)。原告為斯時頂峰公司召募所得 之新進人員,是原告之學經歷、專業能力,對頂峰公司應屬 重要。原告雖主張其從未聲稱自己為視覺傳達設計系畢業, 入職時亦已提供其畢業證書給公司,並無編造學歷,且其作 品係合法引用他人作品,並非抄襲,被告以系爭①③⑥言論抵毀 原告編造學歷、抄襲他人作品,當有抵毀其聲譽云云。然原 告是否係上開召募要件所列科系畢業,當涉及頂峰公司評斷 其是否具有公司所需專業能力之判斷,其作品是否有侵害他 人智慧財產權之虞、或縱為合法引用他人作品是否註明引用 來源等節,俾使公司能預為規劃並防範法律風險,應屬可受 公評之事項。原告自陳被告業已利用其IG帳號向原告友人查 證原告之畢業科系,被告亦已提供其向原告畢業學校查詢之 通話紀錄(見本院卷第117頁),且被告就原告之作品確經搜尋 軟體進行圖片辨識,確認其插畫來源係2022年2月發表於國外 網站的設計插畫(見本院卷第123頁)等情,是被告確於合理查 證後,善意為兩造所屬之頂峰公司的利益,就上開可受公評 之事項,為系爭①③⑥言論,依上開實務見解,應無違法性可言 。 ⒍依上所述,被告於所為系爭①至⑥之言論並無侵權行為不法性可 言,亦難認被告有故意貶損、影響原告在社會上評價之侵害 原告名譽權之故意存在,即不該當對原告名譽權為故意侵害 之侵權行為,是原告主張被告系爭①至⑥之言論,係故意侵害 其名譽權,且情節重大,對其構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 名譽權侵害之故意侵權行為云云,尚不可採。 ㈡、原告依民法故意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侵害其 名譽權之精神慰撫金30萬元,是否有據?   依上所述,原告未能證明被告系爭言論,具有侵害其名譽權 之故意及不法性,暨其名譽權有因此受到貶抑、損害之情形 ,即難認被告之上開陳述,有對原告成立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所定之故意侵權行為,則原告依上開條文及同法第195 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精神慰撫金30萬元,於法 即無依據,不應准許。 ㈢、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其30萬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 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㈣、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認為均不足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 之必要,併此敘明。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竹北簡易庭法   官 黃致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高嘉彤

2025-01-17

CPEV-113-竹北簡-289-20250117-1

智聲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智聲自字第1號 聲 請 人 龍邦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吳皓天 代 理 人 張喬婷律師 被 告 石環瑞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涉嫌洩漏工商秘密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 智慧財產檢察分署113年度上聲議字第359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 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135號)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 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 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刑事訴訟 法第25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查聲請人即告訴人龍邦保全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龍邦公司)以被告石環瑞涉嫌洩漏工商秘 密罪,向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提 出告訴,檢察官偵查後,以113年度偵字第1135號為不起訴 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復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智慧財產 檢察分署(下稱智財高分檢)檢察長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3 59號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再議,該再議駁回之處分書正本 於民國113年9月10日送達聲請人,聲請人於法定期間內之11 3年9月19日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具狀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等情,有臺南地檢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135號不起訴處 分書、智財高分檢113年度上聲議字第359號處分書暨送達證 書、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上所蓋本院收狀章及刑事委任 狀在卷可佐,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案卷核閱屬實,故聲 請人向本院提起本件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在程序上即屬適法 ,合先敘明。 二、聲請人龍邦公司之告訴意旨略以:被告石環瑞自107年6月12 日起迄至112年3月2日止,受僱於告訴人龍邦保全股份有限 公司,並於112年1月起擔任告訴人之管制長乙職。被告明知 告訴人為客戶裝設保全系統後,告訴人客戶所使用龍邦保全 手機應用程式(下稱本件手機APP)之帳號、密碼為渠職務 上所應負保密義務之工商秘密,詎渠受告訴人前員工張益銘 之請託,於112年2月9日20時許,擅自撥打電話予告訴人管 制員方世吉,要求方世吉提供告訴人客戶「碳極一三一四居 酒屋」之本件手機APP帳號、密碼,並將該帳號、密碼洩漏 予張益銘。然因方世吉所提供之密碼有誤,被告又於同年月 11日再受張益銘委託,擅自查詢「碳極一三一四居酒屋」之 本件手機APP帳號、密碼後,即將正確密碼洩漏予張益銘。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17條、第318條之2之加重洩漏業務上 知悉工商祕密罪嫌。 三、原不起訴處分意旨略以:㈠本件手機APP僅係為便利告訴人之 客戶設定或解除告訴人所裝設之保全系統,則本件手機APP 帳號、密碼洩漏與否,所攸關者,無非僅係告訴人客戶本身 之資訊安全事項,是否對告訴人而言具經濟效益保護之重要 性,而構成告訴人之工商秘密,尚有疑問。㈡再者,證人即 經營「碳極一三一四居酒屋」之蔡欣甫到庭證稱:當時是張 益銘幫我設定帳號密碼資料,當時張益銘幫忙設定2組帳密 ,我事後忘記其中一組,忘記的部分是我合夥人使用,因為 他太久沒有使用所以忘記帳密,我當時以為張益銘會記得帳 密,所以於112年2月9日當天晚上以電話聯絡張益銘,才沒 有先問龍邦保全公司,張益銘說他也忘記,他只有說要去問 前同事,我不知道他要去問誰,我在2月11日有跟張益銘反 應密碼不對,張益銘才給我正確密碼等語,核與被告上開所 辯情節相符,堪認被告確係在告訴人客戶即證人蔡欣甫向告 訴人前員工張益銘求助下,方為證人蔡欣甫以上述方式查悉 其所設定之本件手機APP正確帳號、密碼,並將該等資訊經 由告訴人前員工張益銘轉知證人蔡欣甫使用,是縱認被告所 為容有輕率、疏失之處,然被告上開所為仍應認具有法律上 之正當事由,自與刑法第317條「無故」之要件即有未合, 尚不能對被告遽以加重洩漏業務上知悉工商祕密之罪責相繩 。 四、原駁回再議處分書意旨略以:聲請人所持有之客戶帳號密碼 等資訊,係聲請人為了客戶蔡欣甫所設之帳號密碼,蔡欣甫 自有權知曉,且蔡欣甫既為聲請人之客戶,透過前員工張益 銘向聲請人詢問,不論其是否知曉張益銘業已離職,聲請人 終須有人服務蔡欣甫,聲請人真正在乎者乃張益銘業離職, 被告不應同時讓張益銘亦知悉蔡欣甫之帳號密碼,惟此屬被 告處理事務之方法問題,縱認被告所為容有輕率、疏失之處 ,然被告上開所為仍應認具有法律上之正當事由,原不起訴 處分之結論,尚無違誤。  五、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自107年6月12日起任職聲請人龍邦公司之管制員,於112 年1月起擔任管制長,其職務內容可接觸到經管制之營業秘 密、業務上秘密及客戶秘密等重要資訊,並簽有切結書同意 於離職日起1年內不得洩漏於第三人知悉,且簽立約僱員工 應徵須知暨有關規定同意在職或離職1年內對於職務所悉事 務,如住戶資料等,絕不透漏予第三人,故可知被告於職務 上所知悉之客戶資訊,係聲請人極為重視之機密資料,並經 嚴格保密措施之工商資訊,被告不得透漏給第三人。 ㈡、聲請人於接受客戶委託而至客戶場所裝設保全系統後,客戶 可下載龍邦保全之APP,設定帳號密碼後即可透過APP開啟設 定保全系統,由聲請人開始執行安全防護措施,而該組帳號 密碼另由客戶提供給聲請人,可由聲請人管制中心確認保全 系統有無異常,且客戶之帳號密碼僅有透過管制員於管制中 心所安裝之「大立系統」中才有辦法取得,故客戶所提供之 保全系統帳號密碼,係涉及客戶資訊安全之重要機密資訊, 受聲請人嚴格管制,僅有幾位可操作該等系統之員工方可知 悉,係屬受保護之秘密資訊及應遵守保密義務之工商秘密。 ㈢、聲請人發現被告於112年2月9日20時許,以電話聯繫當時輪值 之管制員方世吉,以管制長之權限要求管制員方世吉將特定 客戶保全系統之帳號密碼洩漏予其他保全同業人員張益銘, 顯係將任職期間因業務上知悉或職務上所掌管之業務等資料 洩漏予第三人知悉,犯有刑法第317條洩漏工商秘密罪,且 是利用電腦設備犯之,涉犯刑法第318條之2之罪。 ㈣、被告雖辯稱係客戶打電話詢問張益銘帳號密碼,其剛好在張 益銘旁邊,始予以協助,然張益銘係聲請人離職員工,並無 取得聲請人客戶帳號密碼之權限,且係聲請人之同業競爭對 手,被告明知如此,其身為管制中心管制長,本有保護聲請 人客戶資訊之義務,自應拒絕提供協助,然被告當日並非值 班人員,本無法進入管制中心取得帳號密碼,被告理應告知 客戶其並無權限,並請客戶直接致電聲請人管制中心免付費 詢問,或可經由LINE直接向聲請人管制中心直接詢問,然被 告竟使張益銘共同指示方世吉操作聲請人之系統電腦,使張 益銘取得該等客戶之帳號密碼,且未依職責將客戶之反應及 其處理情形回報群組,顯然明知此非屬其業務上允許情事, 係故意使聲請人之同業競爭對手張益銘取得該等資訊而故意 洩漏聲請人機密。 ㈤、張益銘係聲請人離職員工,自行創立崴騏科技工程有限公司 (下稱崴騏公司),並使用與聲請人相同之系統,與聲請人 有同業競爭關係,當時張益銘積極攏絡被告,被告為了討好 張益銘,利用在聲請人任職期間協助製作張益銘公司人員洪 寶如之名片,則其故意洩漏聲請人客戶資料予張益銘,並無 任何正當性可言。 ㈥、聲請人偵查中已聲請傳訊時任聲請人副理即證人劉冠瑩,可 證明客戶之帳號密碼係聲請經保護之機密資訊,被告所為係 違反正常處理程序,然駁回再議處分毫未說明何以被告洩密 之行為屬於法律上之正當事由,亦未就聲請人提出或聲請之 證據何以不可採,取證恣意,亦顯違反常理及經驗法則。被 告刻意使張益銘獲得客戶之帳號密碼,讓張益銘可繼續保持 與客戶聯繫之方式,目的在於討好張益銘,以獲得在張益銘 公司工作之機會,顯不具法律上正當理由。原不起訴處分及 駁回再議處分之取證及說明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與證據 法則且有調查未盡之疏失,請准聲請人提起自訴等語。 六、本院之判斷: ㈠、按關於准許提起自訴之審查,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修正理 由指出:「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心證門檻、審查標準, 或其理由記載之繁簡,則委諸實務發展」,未於法條內明確 規定,然觀諸同法第258條之1、第258條之3修正理由可知, 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 分之外部監督機制」,其重點仍在於審查檢察官之不起訴處 分是否正確,以防止檢察官濫權。而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 者,應提起公訴。」此所謂「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乃 檢察官之起訴門檻需有「足夠之犯罪嫌疑」,並非所謂「有 合理可疑」而已,詳言之,乃依偵查所得事證,被告之犯行 很可能獲致有罪判決,具有罪判決之高度可能,始足當之。 基於體系解釋,法院於審查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時,亦應 如檢察官決定應否起訴時一般,採取相同之心證門檻,以「 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為審查標準,並審酌聲請人所指摘不 利被告之事證是否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 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 決定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 ㈡、聲請人雖以前揭情詞主張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確有 違誤之處,然: 1 、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已參酌被告辯詞與證人蔡欣甫 之證述,認定被告雖有將聲請人客戶即證人蔡欣甫之本件手 機APP帳號、密碼,經由聲請人之前員工張益銘轉知證人蔡 欣甫之情,然究其所以無非係因證人蔡欣甫主動求助於張益 銘,且證人蔡欣甫本即聲請人客戶,有權知曉所申設之帳號 密碼,被告所為自非無法律上之正當理由,核其認定與卷證 相符,亦無悖於經驗及論理法則。再者,聲請人獲知客戶有 查詢帳號、密碼之需求時,本即須為客戶處理,被告係因聲 請人前員工張益銘轉告得悉聲請人客戶蔡欣甫有查詢所申設 帳號、密碼之需求,因而協助查詢,並非在毫無任何客戶需 求下擅自查詢客戶之帳號、密碼,或有無端將該客戶之帳號 、密碼洩漏與不相干之第三人知悉之情形,縱其處理程序有 違反聲請人內部規定或使聲請人前員工張益銘間接得知該客 戶帳號、密碼之情形,充其量僅係未及深思熟慮無心之過, 況證人蔡欣甫既然尋求張益銘查詢帳號、密碼,可見其對於 張益銘是否因此得悉其帳號、密碼,並不在意,則被告依證 人蔡欣甫需求代為查詢帳號、密碼並透過張益銘轉知蔡欣甫 ,即無任何侵害個人法益可言,尚難認所為悖於公共秩序、 善良風俗而不符社會相當性,自與「無故」洩漏業務上知悉 工商秘密罪之要件不合。 2 、又聲請人雖主張被告刻意使與聲請人有同業競爭關係之張益 銘獲得客戶之帳號、密碼,且協助張益銘公司製作員工名片 ,目的在博取張益銘好感,以獲得在張益銘公司任職之機會 ,並非有何正當理由云云,然張益銘公司是否與聲請人有同 業競爭關係、被告是否曾利用任職期間協助張益銘製作公司 員工名片、被告是否有意轉職至張益銘公司等情,均與被告 上開協助證人蔡欣甫查詢帳號、密碼並轉知之行為,是否具 有法律上正當理由無涉,聲請人以此臆測被告上開行為動機 ,主張被告所為係基於個人利益而無法律上之正當理由,洵 非可採。又因本案被告所為非無法律上正當理由,已如前述 ,則聲請人客戶之帳號、密碼是否係屬工商秘密,即無關至 要,檢察官未依告訴人聲請傳喚證人劉冠瑩,自無調查未盡 之缺失,併此敘明。 七、本件檢察機關依據偵查結果,認聲請人指訴被告涉犯洩漏工 商秘密罪嫌之犯罪嫌疑不足,因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1 0款規定為不起訴處分,及依同法第258條前段規定駁回再議 之聲請,於法尚無不合,復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證 據法則之情事。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全卷審核結果,亦認依 現有證據所能證明被告所涉嫌疑,尚不足以跨越起訴門檻, 是本案亦未存有應起訴之犯罪事實及理由;聲請人猶執前詞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婉寧                  法 官 鄭銘仁                  法 官 陳嘉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楊意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2025-01-17

TNDM-113-智聲自-1-20250117-1

建簡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給付承攬報酬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建簡上字第14號 上 訴 人 大滿室內設計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滿林昌 訴訟代理人 王維立律師 賴邵軒律師 被 上訴人 禾軒建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庭麒 訴訟代理人 劉晏汝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承攬報酬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7月21日 本院中壢簡易庭112年度壢簡字第69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 上訴人並為訴之減縮,本院於114年1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原判決主文第一項所命給付本金部分,減縮為新臺幣202,440元 。 第二審訴訟費用(減縮部分除外)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請求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203,49 0元本息,嗣於本院審理中就本金部分減縮為202,440元(計 算式:203,490元-1,050元,簡上卷第378頁),核屬減縮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 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  ㈠兩造前於民國110年10月7日簽訂工程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 ),約定由被上訴人承攬上訴人位於新北市○○區○○○路○段00 號10樓之「立軒天美A2-10孫公館-自宅裝修油漆工程」(下 稱系爭工程),系爭工程已於111年1月14日驗收完成,但上 訴人尚未給付工程尾款50,400元(含稅)。  ㈡系爭工程施作期間,上訴人陸續追加如附表所示之追加工程 ,惟上訴人尚未給付追加工程款153,090元(含稅)。  ㈢爰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203,4 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原判決為被上訴 人全部勝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就本金部分 減縮為202,440元)。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抗辯:   ㈠被上訴人主張之追加工程,如附表編號3、4、10、11、12、 13、15為原工項範圍的瑕疵修補;編號1、2、9、14未經上 訴人簽核同意追加,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4項應由被上訴人 自行吸收;編號5、6、7、8被上訴人僅施作一次,已經包 含在原契約給付範圍。   ㈡縱認被上訴人請求工程尾款及追加工程款有理由,上訴人以 下列對被上訴人之債權抵銷:    1.被上訴人於111年8月14日未經上訴人同意,直接與屋主 驗收,且被上訴人告知屋主其負責之工項,使屋主對上 訴人產生不信任感、影響上訴人的商譽,違反保密協議 書(下稱系爭保密協議)第7、8條,被上訴人應賠償上 訴人違約金300萬元。    2.依系爭契約第3條約定,被上訴人應於110年10月30日完 工,系爭工程於111年1月14日驗收,逾期75日,依系爭 契約第12條第1項約定,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逾期違約 金180萬元(計算式:工程總價48萬×5%×75日)。   ㈢並上訴聲明:1.原判決廢棄。2.駁回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 及假執行之聲請。 三、本院之判斷:  ㈠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工程尾款為有理由。   1.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2項第4、5款約定:「(4)依附件進行 至節點5:工程完成驗收交屋後(並協同屋主驗收交屋完 成)時,甲方(上訴人)應支付工程總價10%計新台幣48, 000元整。(5)全部工程驗收完畢,乙方得向甲方申請結清 本契約所餘款項。」(原審卷第10頁)。   2.兩造不爭執系爭工程已於111年1月14日驗收完成(簡上卷 第259、261頁),故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工程尾款50 ,400元(計算式:48,000元×1.05)為有理由。  ㈡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追加工程款為有理由。   1.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4款約定:「追加工程之款項需由甲方 (上訴人)簽核後方可進行施作,如無經甲方簽核並擅自 施作者,其追加工程之款項則由乙方(被上訴人)自行吸 收。」(原審卷第10頁)。次按,如依情形,非受報酬即 不為完成其工作者,視為允與報酬。未定報酬額者,按照 價目表所定給付之;無價目表者,按照習慣給付,民法第 491條定有明文。   2.查系爭契約所載之簽核,並未限制需以書面同意始足當之 ,而上訴人之前員工即系爭工程之設計師張育瑋,雖於二 審具結證稱有要求施作但就價格沒有合意等語(詳如附表 本院判斷欄所述),然被上訴人之員工鄭家翔分別於110 年11月24日、110年12月1日、111年1月5日、111年1月8日 傳送追加工程請款單予張育瑋(簡上卷第327至332頁), 迄至兩造於111年1月14日驗收完成後,上訴人均未為反對 之意思,堪認上訴人同意附表所示之追加工程款,已符合 系爭契約第5條第4款之約定,被上訴人自得向上訴人請求 追加工程款152,040元(計算式:145,800元×1.05-被上訴 人同意扣除1,050元)。   3.上訴人另抗辯部分工項為原工項範圍的瑕疵修補;或抗辯 被上訴人僅施作一次,已經包含在原契約給付範圍云云, 均無理由(詳如附表本院判斷欄所述)。  ㈢上訴人主張以逾期違約金抵銷為無理由。   1.依系爭契約第3條前段約定:「本工程乙方(被上訴人) 應自民國110年10月7日開始動工,並於民國110年10月30 日前完工。」(原審卷第10頁);第12條第1項約定:「 乙方應在本合約第3條規定之期限內完工,若乙方逾期未 完工,每逾一日,乙方應給付甲方(上訴人)5%作為懲罰 性違約金,甲方得逕自本工程總價中扣除。」(原審卷第 12頁)。   2.兩造不爭執系爭工程於111年1月14日驗收完成(簡上卷第 259、261頁)。被上訴人雖逾系爭契約所定之110年10月3 0日完工,然依被上訴人之員工與張育瑋間LINE對話紀錄 顯示(原審卷第95至103頁),因木工尚未做完,導致被 上訴人無法於系爭契約約定110年10月7日進場施工。嗣被 上訴人於110年10月12日進場施工,仍因金屬、木工等前 置工程未完成,導致被上訴人油漆工程延後,甚至於110 年10月20日被上訴人退場讓木工施工至110年10月25日後1 週才能進場。再者,被上訴人於110年11月19日建立收尾 相簿後,上訴人仍陸續追加如附表所示工程,造成工期延 長,均不可歸責於被上訴人,故上訴人對被上訴人無逾期 違約金債權存在,上訴人以此與被上訴人之請求抵銷自無 理由。  ㈣上訴人主張以違反保密義務之違約金抵銷為無理由。   1.依系爭保密協議第7條約定:「乙方(被上訴人)承諾並 同意,不得以任何方式(包括但不限於社交媒體平臺譬如 Facebook、Twitter、YouTube、部落格及相似之平臺)披 露、散佈或公開(不論以印刷、廣播或數位形式包含網路 為之)工程合約書(合約編號:DM-A00000000)、本協議 書之內容及雙方合作關係,包括但不限於甲方(上訴人) 當事人之身分、簽屬工程合約書(合約編號:DM-A000000 00)及本協議書前之任何協商內容,或與本工程有關之一 切事項。」;第8條第1項約定:「若乙方或其員工、使用 人、輔助人違反保密義務時,乙方除應賠償甲方之損失( 包括律師費)外,並應支付懲罰性違約金新台幣三百萬元 整予甲方。」(原審卷第84頁)。   2.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自行與屋主驗收,違反系爭保密協議 云云。然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2項第4款約定系爭工程完成 時,兩造應協同屋主驗收交屋(原審卷第10頁),則屋主 於驗收時即可知兩造間合作關係,及系爭工程之實際施工 者為上訴人之事實。將上開事項告知屋主,並不違反系爭 保密協議之約定,否則被上訴人將陷於必須違反系爭保密 協議,始得履行系爭契約驗收義務之矛盾情況,應非適當 之契約解釋方式。   3.況且兩造先前已於111年1月14日與屋主進行驗收,可認屋 主於驗收當時,已可知悉系爭工程係由被上訴人所施作。 縱使被上訴人再於111年8月24日自行與屋主驗收,亦難認 有進一步洩漏兩造間合作關係之情形,故上訴人主張以對 被上訴人違反保密義務之違約金債權抵銷,為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減縮聲明請求 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202,440元(計算式:工程尾款50,400 元+追加工程款152,040元),及自112年2月19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上 開應准許之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 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 駁回上訴。 五、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 核與判決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游智棋                  法 官 林靜梅                  法 官 吳佩玲 附表、被上訴人請求之追加工程款 編號 項目 稅前金額 上訴人答辯 本院判斷 1 磁性漆2處 45,000元 未經上訴人簽核同意追加 張育瑋雖證稱:此項不在原工程範圍,沒有就價格達成合意(簡上卷第212頁)。 但上訴人於驗收前收受請款單後均未異議金額,視為同意此金額。 2 陽台新增沖孔木板透明漆 3,500元 未經上訴人簽核同意追加 張育瑋雖證稱:此項不在原工程範圍,沒有就價格達成合意(簡上卷第213頁)。 但上訴人於驗收前收受請款單後均未異議金額,視為同意此金額。 3 客房書桌木皮修改透明漆重刷 3,500元 原有工項瑕疵修補 張育瑋雖證稱:原工項編號41,後來木工有修改書桌(簡上卷第213頁)。 因木工修改書桌造成被上訴人重新油漆,非被上訴人造成之瑕疵,屬追加工程。且上訴人於驗收前收受請款單後均未異議金額,視為同意此金額。 4 玄關櫃門片木工修改烤漆重做 4,000元 原有工項瑕疵修補 張育瑋雖證稱:原工項編號9,後來木工有調整,印象中好像油漆有瑕疵(簡上卷第214頁)。 因木工調整造成被上訴人重新烤漆,非被上訴人造成之瑕疵,屬追加工程。且上訴人於驗收前收受請款單後均未異議金額,視為同意此金額。 5 主臥室更衣間窗框噴漆 3,000元 只施作一次,已包含在原契約給付範圍。 張育瑋證稱:原工項編號32,只有做這1次(簡上卷第214頁)。 但依施工照片顯示(簡上卷第104頁),更衣室窗框指的是窗戶之窗框,非屬原工項編號32的「更衣室開放式衣櫥」(原審卷第15頁),自屬追加工程。且上訴人於驗收前收受請款單後均未異議金額,視為同意此金額。 6 客廳木皮櫃門取手補透明漆 1,000元 只施作一次,已包含在原契約給付範圍。 張育瑋雖證稱:原工項編號17,木工後面才貼裡面的皮,木工貼完皮,被上訴人才能施作油漆,編號17工項只有做這1次(簡上卷第215頁)。 但被上訴人的油漆工頭Muji於110年10月27日已告知張育瑋,木皮門的取手沒貼片皮,再做新木皮都會造成追加(簡上卷第285頁)。且上訴人於驗收前收受請款單後均未異議金額,視為同意此金額。 7 客廳造型天花板側邊木皮補透明漆 1,000元 只施作一次,已包含在原契約給付範圍。 張育瑋雖證稱:原工項編號2,木工沒有貼到皮,所以沒有施作,後來木工貼完皮,被上訴人才有施作,編號2工項只做1次(簡上卷第215頁)。 此為因木工遲延造成被上訴人於工期後再進場施工,故補貼油漆工車馬費1,000元(簡上卷第263頁),應屬合理。且上訴人於驗收前收受請款單後均未異議金額,視為同意此金額。 8 門框門片改噴矽藻漆 10,800元 只施作一次,已包含在原契約給付範圍。 張育瑋證稱:原工項編號70至74,直接改為噴矽藻漆,我與業主討論完後,通知被上訴人施作。被上訴人沒有跟我們說多少錢,業主跟我討論時也沒有說預算多少(簡上卷第216頁)。 更改油漆應屬追加工程,且上訴人於驗收前收受請款單後均未異議金額,視為同意此金額。 9 鼎藏帝苑派工修補 3,500元 未經上訴人簽核同意追加 兩造不爭執有合意以2,500元計價(簡上卷第262頁),故被上訴人同意扣除1,050元(含稅)。 10 主臥室、更衣室開放式衣櫃層板重新噴 33,000元 原有工項瑕疵修補 張育瑋雖證稱:原工項編號32,噴漆品質不良,噴漆上去有很多顆粒,不平滑,所以要重新噴(簡上卷第217頁)。 但被上訴人的油漆工頭Muji於110年12月5日有告知張育瑋,主臥室更衣間烤漆層板,安裝五金鐵件工班刮傷烤漆、踩踏層板,如需重新烤漆要追加(原審卷第101、102頁)。此部分非屬被上訴人施工瑕疵,自屬追加工程。且上訴人於驗收前收受請款單後均未異議金額,視為同意此金額。 11 更衣室開放式衣櫃噴漆重新保護 5,000元 原有工項瑕疵修補 張育瑋雖證稱略以:屬原工項編號32的保護工程(簡上卷第217頁)。 但被上訴人的油漆工頭Muji於110年12月5日有告知張育瑋,主臥室更衣間烤漆層板,安裝五金鐵件工班刮傷烤漆、踩踏層板,如需重新烤漆要追加。並貼好保護(原審卷第101、102頁)。此部分非屬被上訴人施工瑕疵,自屬追加工程。且上訴人於驗收前收受請款單後均未異議金額,視為同意此金額。 12 臥室一床尾洞洞板拆動、牆面修復、木頭修補 3,000元 原有工項瑕疵修補 張育瑋雖證稱:原工項編號68,完工後木工有調整,請被上訴人來修補牆壁漆(簡上卷第217頁)。 但被上訴人的油漆工頭Muji於110年12月5日有告知張育瑋,需追加項目:木孔板木工移位損傷與新釘孔(原審卷第101、102頁;簡上卷第153頁)。此部分非屬被上訴人施工瑕疵,自屬追加工程。且上訴人於驗收前收受請款單後均未異議金額,視為同意此金額。 13 臥室二窗戶旁天花板與窗框水電拉線切開,修補批土上漆 3,000元 原有工項瑕疵修補 張育瑋雖證稱:原工項編號57,完工後有請水電來調整,所以請被上訴人來修補油漆(簡上卷第218頁)。 但被上訴人的油漆工頭Muji於110年12月5日有告知張育瑋,這個孔需要泥作用水泥填補,只用油漆補土會裂(原審卷第101頁;簡上卷第155頁)。此部分非屬被上訴人施工瑕疵,自屬追加工程。且上訴人於驗收前收受請款單後均未異議金額,視為同意此金額。 14 房間門框冷烤 22,500元 未經上訴人簽核同意追加 張育瑋雖證稱:驗收當日屋主及被上訴人老闆在場,屋主不滿意因門摸起來粉粉的,被上訴人老闆答應做給屋主,我在場沒有聽到多少錢。我有跟屋主說因屋主當初要求噴矽藻漆,材質摸起來就是會粉粉的(簡上卷第220頁)。此項不在原工程範圍,沒有就價格達成合意(簡上卷第218頁)。鄭家翔沒有向我報價(簡上卷第224頁)。 但鄭家翔證稱:因屋主在現場摸覺得觸感不是他想要的。我當時也有在現場。我在現場私下有跟張育瑋說改成冷烤要多少錢,因被上訴人不能直接對屋主說多少錢(簡上卷第223頁)。且上訴人於驗收前收受請款單後均未異議金額,視為同意此金額。 15 藍色牆面重刷 4,000元 原有工項瑕疵修補 張育瑋雖證稱:原工項編號39,油漆要做最後的收尾,被上訴人的油漆工頭有跟我說他們會最後一次性的修補,業界都是這樣做,通常不需要另外收費(簡上卷第219頁)。 但局部修補與整面重刷不同,整面重刷應屬追加工程,且上訴人於驗收前收受請款單後均未異議金額,視為同意此金額。 小計 145,800元 加計營業稅5% 153,090元 備註:被上訴人同意扣除1,050元(簡上卷第378頁),扣除後為152,040元。 本判決不得上訴。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龍明珠

2025-01-17

TYDV-112-建簡上-14-20250117-1

重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30號 原 告 詹顗諭 訴訟代理人 楊一帆律師 陳興蓉律師 被 告 林恒毅 訴訟代理人 陳建宏律師 複 代 理人 蔡宜耘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7 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03,000元,及自民國112年2月24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9%,餘由原告負擔。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368,0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 如以新臺幣1,103,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7款定有明文,所謂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 有其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而就原請求所主張之事 實及證據資料,於變更或追加之訴得加以利用,且無害於他 造當事人程序權之保障,俾符訴訟經濟者稱之(最高法院91 年度台抗字第648號裁定意旨參照)。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 時,其訴之聲明原以: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 ,884,76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 本院卷一第11頁)。遞經原告數次訴之變更、追加與撤回, 於民國(下同)113年11月5日具狀最終變更如原告訴之聲明 欄所示(見本院卷三第23頁)。被告雖主張原告就其起訴時 主張係代被告墊付系爭房屋之購屋款及裝潢款,嗣變更主張 部係所請代墊款項係供被告償還為購買系爭房屋及裝潢之貸 款金額,二者顯非同一請求基礎事實,而不同意原告就第1 項聲明所為之變更。惟本院衡酌原告起訴時即表明「被告應 返還原告為其處理事務而代墊之款項」等語(見本院卷一第 12、13頁),顯有請求被告返還代墊款之意,而與請求被告 償還原告代被告墊付因系爭房屋之購屋款及裝潢費用所致生 之資金缺口之意,實相差無多,且兩造訴訟中已就本件原告 主張各項支出是否屬為被告代墊費用所支付乙節攻防已久, 原告所為實亦係本於上開同一基礎事實而為請求,其請求之 原因事實有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且原告起訴時主 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變更之訴均得加以利用,並無礙於 被告程序之保障,是原告所為與首揭民事訴訟法規定尚無不 合,自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兩造前於81年相識,於89年10月26日相戀,被告於91年間進 入台灣積體電路製造股份有限公司竹科廠(下稱台積電)工 作,原告於半年後結束原本在臺北之室內設計業務,追隨被 告於新竹租屋同居。嗣兩造於109年4月7日共同以680萬元之 價格買下門牌號碼新竹市○區○○路000號3樓之1房屋(下稱系 爭房屋),兩造考量斯時台灣銀行對台積電員工有房貸低利 專案,因此以被告之名義購買系爭房屋。原告嗣自109年5月 起至111年6月28日止以一己之力完成系爭房屋所有改建過程 中所需處理之事項。其中系爭房屋購屋款680萬元部份,其 中:①第一期款68萬元中之30萬元訂金,是原告於108年12月 30日以自己之現金至台北富邦商業銀行(下稱富邦銀行)臨 櫃購買相同面額之支票,其餘38萬元,乃是原告於109年3月 2日以自己存於富邦銀行之存款,存入自己台灣銀行帳戶購 買台灣銀行支票後,當面交給代書。②第二期款68萬元中之4 23,000元,則為原告於109年3月20日從自己之台灣銀行帳戶 轉帳予被告帳戶。③尾款544萬元部份則由被告向台灣銀行房 屋貸款繳付。又系爭房屋裝潢款(109年5月至111年6月間總 計支付裝潢廠商、更換使用執照及辦理分戶申請費、清潔費 、鄰損等)合計5,484,769元,其中①300萬元部份係由被告 分別向台新銀行及富邦銀行貸款後墊付,②1,051,102元部份 係由被告以其所有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支付,③其餘1,433,667 元部分為原告代墊(計算式:5,484,769元-2,000,000元-1, 000,000元-1,051,102元=1,433,667元)。原告本來打算賣 掉原自己持有之股票及解除三張於富邦銀行加保之儲蓄險, 用以償還被告所代墊之款項,惟因未達最佳賣股時機及考量 利息差額之關係,而未即時為之,遲於111年8月1日、3日、 4日始分別匯款5,000,000元、1,672,463元、1,205,186元、 1,672,463元,共計9,550,112元予被告,以代為墊付被告因 購買及裝潢系爭房屋之貸款未償金額(含系爭房屋之房屋貸 款544萬元、於台新銀行之信用貸款即裝潢款220萬元、於富 邦銀行信用貸款即裝潢款1,910,112元,合計9,550,112元) 。詎被告於111年9月2日片面宣布與原告斷絕所有關係,隨 即報警將原告驅離系爭房屋,嗣再將原告於系爭房屋內之物 品盡數遷出。原告迫於無奈,爰依民法第172、176、179條 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前所墊付之款項合計 12,086,779元【計算式:30萬元+38萬元+423,000元+1,433, 667元+9,550,112元=12,086,779元】。 ㈡、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2,086,779元,及其中8,884,769 元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另其中3,010, 010元自民事準備㈤暨變更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另其中192,000元自民事準備㈧暨變更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原告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兩造前為男女朋友,合計交往約22年,原告於兩人交往前雖 有工作收入,惟因每月亦僅留少許生活費自用,其餘盡數交 與原告母親,其母親嗣又逕將原告所交付之款項挪用他處, 致原告所留積蓄無多,復於兩造交往期間原告已無在職,縱 期間或有零星個人接案,收入亦極為有限,是後續兩造交往 期間,不論系爭房屋之購屋金、裝潢款,仍至於兩造所有生 活開銷,甚或數十次國內外旅遊經費,全數均由被告工作所 得支出。而兩造於交往期間,原告拒絕與被告結婚生子,被 告均予尊重,惟為方便原告處理兩造日常生活開銷,便使原 告長年持有被告薪轉帳戶之提款卡,於銀行開始提供網路銀 行服務後,更即開啟被告薪轉帳戶之網路銀行服務,將登入 之帳號密碼交由原告單獨使用,而因被告於台積電工作之保 密義務要求,而長年使用傳統手機,是被告如需現金或轉帳 ,盡皆須透過原告代為提領現金或處理轉帳事宜。因原告嗣 已無收入來源,系爭房屋之購屋款項自然均由被告自行負擔 ,被告除以先前累積之工作所得支出外,並向台灣銀行貸款 544萬元支付。又因斯時兩造同住,被告即同意由原告依照 其喜好設計系爭房屋,相關裝潢款項除任由原告自行自被告 薪轉帳戶提領或轉帳支付外,被告並為此二度向銀行貸款, 合計匯款300萬元予原告供裝潢支出使用,按此可知,原告 並未就系爭房屋購屋款或裝潢款項墊付任何款項。嗣被告母 親111年7月14日過世時,原告除拒絕與被告一同見被告母親 最後一面及上香,更稱被告家中親屬死亡與其無涉等情,被 告因此於111年9月2日向原告提出分手,原告始提起本件訴 訟,謊稱其出資購屋及裝潢,意圖再向被告索取財物。 ㈡、原告主張其墊付系爭房屋之購屋款及裝潢工程款等語,惟原 告已自承系爭房屋之購屋款及裝潢款均由被告向銀行貸款支 付,可知原告並未就系爭房屋購屋款或裝潢款項支出任何資 金。又原告所提裝潢款項明細中業經本院函詢所列各家廠商 確認有多項不符之處,縱屬為真,原告所提匯款紀錄亦均係 於111年8月之後,顯與原告主張其所代墊之系爭房屋購屋款 及裝潢款盡皆支付於111年8月之前乙節不符,則原告顯然並 未代墊上開款項,縱或有一時代為支付者,亦早已自行由被 告薪轉帳戶取款受償。況原告於兩造交往期間已無工作收入 ,原告亦自承持有被告中國信託薪轉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 密碼支付日常開銷,且利用被告薪轉帳戶繳納自己之信用卡 卡費,更於107年國民年金開辦後,以其符合長年資力低於 每人每月所得當年度最低生活費1.5倍之資格,立即申請申 請最高之70%補助等情,可知原告收入極其有限、平日開支 盡皆以被告之帳戶支付,顯無資力為被告代墊系爭房屋購屋 款及裝潢款。而被告長年在台積電任職,自107年至111年間 收入高達14,735,762元,相較兩造間之財產狀況可知,原告 主張被告收入遠低於原告而有向原告借款之需求,除未提出 具體證據以實其說外,亦顯然悖於常理,而與事實不符。又 原告主張被告以台新銀行通知要升息為由,說服原告將所有 儲蓄險解除契約,以償還被告前於台新銀行之信用貸款300 萬元等語,惟查上開儲蓄險亦係原告長期以被告所有中信帳 戶款項支付保費,原告始於解約後如數將款項匯還被告,況 被告自109年4月19日起償還貸款,已償還超過百萬元,原告 不可能為尚欠未滿200萬元之貸款去解除3筆各超過120萬元 之儲蓄險,是原告上開所稱,顯難採信。原告雖主張其於11 1年8月後之匯款係用以償還被告代墊款之用云云,惟原告於 兩造交往期間得自行操作被告之薪轉帳戶款項,且原告習於 先從被告薪轉帳戶轉款至其所有帳戶後,再行投資或支付系 爭房屋貸款,且匯款原因所在多有,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兩造 間存有借貸合意,自難逕以所提之匯款紀錄指稱兩造存有借 貸關係至明。 ㈢、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請求被告返還代墊之系爭房屋購屋金合計1,103,000元, 有無理由?  ⒈原告主張系爭房屋登記為被告所有,惟系爭房屋購屋款中, 有其①於108年12月30日以自己之現金至富邦銀行臨櫃購買30 萬元之支票預作訂金支付、②於109年3月2日以其於富邦銀行 之存款存入所有台灣銀行帳戶購買38萬元台灣銀行支票面付 代書、③於109年3月20日以其所有台灣銀行帳戶轉帳423,000 元至被告帳戶支付,被告理應返還上開合計1,103,000元之 不當得利【計算式:30萬元+38萬元+423,000元=1,103,000 元】等語。本院細觀被告所提系爭房屋買賣契約所載價金給 付備忘錄載明之第一、二期款給付方式,及所提定金收據所 附富邦銀行支票開立時間(見被證1、2),及原告所提其所有 之上開台灣銀行及富邦銀行帳戶往來明細(見原證32、33), 並於向台灣銀行及上開款項匯付之中國信託銀行函詢後答覆 本院之結果,可知原告係以其於108年12月30日以其富邦銀 行之存款開立富邦銀行本支30萬元交付系爭房屋之頭期款、 於109年3月2日以其台灣銀行存款開立台灣銀行38萬元支票 交付系爭房屋之頭期款、並於同年月20日自其台灣銀行帳戶 提領423,000元另加上現金34萬元匯款至系爭房屋建商所開 立之信託帳戶,此有兩造所提上開資料及台灣銀行北大路分 行及中國信託銀行函覆本院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320-3 51、392-394、544頁、卷二第33頁),認定原告確有以自己 之資金就系爭房屋購屋款中的1,103,000元部份為被告墊付 ,系爭房屋既登記為被告所有,被告自應就上開墊付款對原 告負不當利益償還之責。  ⒉被告雖以兩造斯時財力已然懸殊,且原告於兩造交往期間收 入無幾,自無資力可支付上開款項,況原告自102年起即得 自由操作並提領被告薪轉帳戶,原告亦習於利用先將被告薪 轉帳戶存款轉入原告所有帳戶後再行支出之方式,以塑造相 關費用均由原告進行墊付之假象,是縱由原證32、33得佐證 上開購屋款係由原告所有帳戶支付,實亦係運用被告之資金 給付等語置辯。本院細觀被告所提其薪轉帳戶於95年1月1日 至109年1月1日期間之存款交易明細(即被證16,見本院卷二 第181-228頁),可知確有被告所稱於105年7月28日至106年6 月3日間已有累計489,700元轉入原告所有富邦銀行帳戶之情 事,亦有以ATM提領現金合計達491,000元之紀錄。然本院審 酌被告曾具狀自陳其於兩造交往期間係將原告視作終身伴侶 ,為便利原告為其打理所有生活細項與雜費支出,乃將其薪 轉帳戶之提款卡及網路銀行密碼全權交由原告處理,縱有現 金需求,亦係由原告提領後交付其使用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 14-316頁),按此可知,縱原告確有上開自被告薪轉帳戶轉 帳及提領現金之行為,所得款項亦可能均作支付兩造斯時共 同生活所需種種雜項費用之用,是本院自無從僅以被告薪轉 帳戶有上開轉帳及提領之紀錄,即逕認定上開支出係原告所 為,且係逕行挪用被告存款後以製作其後續墊付系爭房屋購 屋款之假象。本院復審酌被告所提95年1月1日至112年1月1 日期間之存款交易明細(即被證4、16,見本院卷一第354-36 9頁、卷二第181-228頁),其上各項匯出多有於備註欄略載 明支出原因,推認被告有以此記錄各項支出之長久習慣,是 縱經原告自行轉匯或提領款項,被告亦得輕易追蹤薪轉帳戶 內款項是否逕遭原告擅自挪用,惟被告迄未就其上開答辯提 出明確事證足令本院推翻前開心證,是本院自難採信被告上 開辯詞。至被告以兩造斯時財力懸殊,欲佐證原告斯時應無 資力墊付上開款項云云。本院審酌原告於追隨被告移居新竹 之前,確有於台北從事室內設計業務多年,且由原告所提其 之前客戶合約書、付款簽收簿及所有帳戶交易明細(即原證3 6、37,見本院卷一第430-505頁),可知原告於97年10月尚 有承攬裝修工程且收入頗豐,復由原證32帳戶交易往來明細 (見本院卷一第392頁)可知,原告應有以其固有資金進行投 資之習慣,是認縱兩造斯時可見之現時收入已有懸殊,惟並 不當然表示原告斯時並無以其固有資力墊付上開款項之可能 。末以,兩造斯時應係互以終身伴侶之意經營其間關係,本 院衡酌兩造斯時既已合意系爭房屋購屋款尾款544萬元部份 係由被告以台積電員工專案向台灣銀行為房屋貸款給付,則 兩造合意由原告於其斯時能力範圍內負擔系爭房屋之部份價 金,尚屬合理可信。  ⒊綜上,原告請求被告返還代墊之系爭房屋購屋金1,103,000元 部份,為有理由。 ㈡、原告請求被告返還代墊之系爭房屋裝潢款1,433,667元部份, 有無理由?  ⒈原告主張自109年5月至111年6月間系爭房屋裝潢款部分,原 告總計支付裝潢廠商、更換使用執照、辦理分戶申請費、清 潔費、鄰損等共計5,484,769元,扣除被告分別向台新銀行 及富邦銀行貸款後給付合計300萬元、及以其帳戶支付1,051 ,102元後,尚餘1,433,667元則為原告代墊,被告理應償還 上開墊付款項,並提出附表一明細表、原證3-30之相關單據 、原證42之廠商聲明書及附表二對照表在卷可按(見本院卷 一第17-19、576-640頁)。惟查原告所提出之原證1之付款簽 收簿所載金額之總額僅有4,671,442元,且原證3-30之部份 單據為估價單,尚不足為支付之證明,且部份單據未載明施 工地點、或無廠商之簽名、或縱有註記惟其筆跡不一等情, 致無從查證是否均為系爭房屋支出之裝潢款,原告雖嗣以原 證42即各家廠商之事後聲明佐證(見本院卷一第578-640頁) ,惟經本院函詢或電詢各家廠商,就已回覆之結果可知(含 公務電話紀錄,見本院卷二第229、233、236、247、251、2 57、291、371頁),部份內容之真實性尚有疑慮。是系爭房 屋裝潢款是否確已達5,484,769元,至扣除原告所陳被告已 支付之資金合計4,051,102元後,是否尚有需原告代為墊付 之金額等節,即均屬有疑。  ⒉兩造雖一再聲請本院如就上開金額存有疑慮,即應逐一傳訊 各家廠商到庭確認是否確有支出、支出金額,乃至於支出之 必要性等情。惟由本院函詢原告所列多家廠商之回覆結果, 有以相關人員已離職、資料已遺失而不可考等情,而回覆本 院難以再為查證,是縱經本院再為逐一傳訊,似亦無從求得 上開事項之釐清,僅徒復再為浪費兩造之勞力、時間、費用 及公眾珍貴之司法資源而已。本院審酌原告在100年至111年 間可見所得合計僅有1,019,017元,此有財政部北區國稅局 新竹分局函覆原告100-110所得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 19-112頁),如以月薪計算每月收入僅為7,076元,顯不足以 獨力支付生活所需費用。復經新竹市東區區公所函覆本院, 原告確自107年6月起迄回覆之時止,均因其所得未達最低生 活費1.5倍,而有長期受國民年金保險費補助之事實,此有 新市東區區公所112年8月30日東社字第1120014282號函在卷 可按(見本院卷二第5-18頁),是應足認原告至少自100年後 迄今,可見個人收入應極為有限。而原告以其之前工作累積 之原有資金墊付系爭房屋購屋款1,103,000元部份,業經本 院認定如前,原告雖自陳其於97年10月後已不再承攬裝修工 程,雖仍有承攬設計業務,惟所得款項多以現金收受與置放 ,且其尚有以其原有資金所為之多項投資收入,且不止有上 開台灣銀行及富邦銀行帳戶可供其置放資金操作,是並非如 被告所稱毫無資力云云。然查,原告就其於100年後有逾前 開國稅局資料所載個人收入部份,確迄未提出任何具體事證 以實其說,是原告於支付上開系爭房屋購屋款後,在長期持 續並無足以應付其個人最低生活所需費用的收入下,是否確 仍有資金墊付系爭房屋之裝潢款,即當屬有疑。復由被告薪 轉帳戶於95年1月1日至112年1月1日期間之存款交易明細可 知(即被證4、16,見本院卷一第354-369頁、卷二第181-228 頁),由被告薪轉帳戶扣款之項目逐年增加(包含各項生活雜 項支出及原告多張信用卡費用等),可知兩造確有因財力日 益落差而逐漸調整為由被告薪資所得支付生活所需費用之情 事。而被告為系爭房屋之裝潢費用先後向臺灣銀行貸款300 萬元、向台新銀行貸款200萬元,惟僅先各匯付原告200萬元 、100萬元支付裝潢費用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告既自 陳於109年5月起至111年6月28日止係以其一己之力完成所有 系爭房屋改建過程中所需處理之事項,衡情事理,在原告資 金有限且獨力負擔系爭房屋改建所有勞務的情況下,如裝潢 費用確有逾越被告上開匯付之金額者,原告應會要求被告以 上開貸款未撥付之金額再為撥付,而非勉由己力另為墊付至 明。  ⒊綜上,原告雖請求被告應返還代墊之系爭房屋裝潢款1,433,6 67元,惟就其主張系爭房屋裝潢款各項支出尚有疑義,而未 達本院可信之程度,且因兩造斯時同財共居、原告斯時之財 力有限,以及原告斯時確可就被告薪轉帳戶內款項自由操作 等情,致原告所提事證尚不足使本院相信原告確有墊付上開 主張之金額,是原告此部份之主張,並無理由,而應予駁回 。  ㈢、原告請求被告返還代還被告因系爭房屋而貸款之款項9,550,1 12元部份,有無理由?  ⒈原告主張其因被告請求而墊付其因購買及裝潢系爭房屋之貸 款未償金額(即系爭房屋之房屋貸款544萬元、於台新銀行 之信用貸款即裝潢款220萬元、於富邦銀行信用貸款即裝潢 款1,910,112元,合計9,550,112元),是於111年8月1日匯 款500萬元至被告帳戶,並於同日解除其所有三張富邦銀行 高額儲蓄險(即原證50,見本院卷二第455-467頁,下稱系爭 儲蓄險),嗣分別於同年月3日、4日轉匯系爭儲蓄險解約金 即1,672,463元、1,205,186元、1,672,463元至被告帳戶, 被告即以原告上開墊付金額清償系爭房屋貸款而塗銷抵押權 在案等語,並提出上開匯款明細及解約明細,及系爭房屋之 異動索引資料在卷可稽(即原證34、40、50,見本院卷一第3 96-398、522-526頁、卷二第455-467頁)。惟查,匯款原因 多元,且原告自應就此給付型不當得利,就其前開給付欠缺 法律上原因負舉證責任。況原告自難逕以系爭房屋之抵押權 嗣經被告清償而塗銷乙節,逕予推認其上開匯款係為墊付被 告清償貸款而為給付至明。本院審酌原告自陳系爭房屋之購 屋款及裝潢費用已於111年6月前盡數付清各家廠商,是原告 當無需在上開款項已盡數付清之後,另有為被告墊付清償上 開貸款之必要。復觀前開貸款一向由被告獨力繳付,縱上開 房貸部份嗣需開始計還本息,惟以被告目前薪資所得觀之( 詳如被證15,見本院卷二第167-180頁),被告亦顯無持續按 時清償之困難,是原告主張上開匯款原因係為被告墊付清償 前開貸款未償之金額,已難可信。  ⒉本院衡酌原告自100年來可見收入即為有限,推認原告於111 年8月1日匯款500萬元部份,應無能以其個人資金為之。原 告亦自陳上開款項係其商借被告兆豐銀行股票帳戶操作股票 所得,且其係於111年6月27日將賣得之款項自行由被告帳戶 轉入其所有之帳戶後,方於111年8月1日臨櫃匯付被告等語( 見本院卷三第31頁)。然查,縱原告上開主張為真,上開500 萬元亦係以被告名義買賣所得款項,自應推認為被告所有, 至兩造就原告以其股票帳戶操作股票之法律關係為何,乃至 於所得款項之歸屬,原告自得另訴主張,惟原告未以實據推 翻以前,自難以持有被告之繳款證明(即原證47,見本院卷 二第343頁)佐證所得股款為其所有至明。按此,原告主張系 爭500萬元為其為被告墊付云云,自難可採。  ⒊次查,原告主張111年8月3日、4日所匯款項係其於同年月1日 解除系爭儲蓄險所得,然原告前具狀自陳系爭儲蓄險原係其 預作退休之用,且其本於系爭房屋購屋及裝潢之際,原欲就 系爭儲蓄險解約墊付,惟考量利息差額的關係而未為之等語 (見本院卷一第427頁、卷三第33頁)。查以被告現有收入顯 可輕易按時清償上開貸款,已如前述,是原告何以在無任何 急迫性需求的情況下,猶不顧原有退休計畫、亦不再計較解 約成本、利息落差,即解除系爭儲蓄險為被告墊付清償其並 無按時清償困難之貸款?已令人不解。復以原告自陳系爭儲 蓄險中其一,於105年至110年期間,每年需繳保險費高達20 餘萬元,原告雖主張係以其個人信用卡支付保險費,惟其信 用卡費用均係利用被告薪轉帳戶扣款,已如前述,且本院衡 酌原告於105年至110年期間每年所得至多未逾11萬元(參原 告100-110年間之所得資料,見本院卷二第19-112頁),足認 原告難以其自有資金繳付系爭儲蓄險之保險費至明。況本院 衡酌被告曾於109年1月26、同年2月26日、同年3月26日匯款 備註「富邦儲蓄險」,兩造斯時應已有以被告薪轉帳戶扣繳 系爭儲蓄險保險費之默契,推測因嗣改以原告信用卡扣款而 再無單項特定扣款之需求。按此,系爭儲蓄險保險費既係由 被告資金繳付,則被告辯稱原告係將解約後之金額匯還被告 等語,應屬可信。  ⒋按此,原告既未就其給付欠缺法律上原因提出具體事證,則 其請求被告返還上開匯款9,550,112元部份,即無理由,應 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10 3,000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2年2月24日(即 見本院卷一第296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五、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 告勝訴部分,經核均與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 予以宣告。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 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其訴既經駁回而失所依附,應 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訴訟資料及攻擊防禦方法,經 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79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黃致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高嘉彤

2025-01-17

SCDV-112-重訴-30-20250117-1

民專上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確認專利權等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民專上字第21號及第22號 上 訴人 即 主參加被告 徐茂誠 訴訟代理人 楊惠雯律師       洪健茗律師 輔 佐 人 黃介青 被上訴人即 主參加被告 曾振豐                   王明照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王勝和律師 上 訴人 即 主參加原告 頎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非艱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李宗德律師       劉昱劭律師       孫煜輝律師 複 代理 人 江曉萱律師       蔡毓貞律師 輔 佐 人 黃仁浩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專利權等及確認專利申請權等事件,上訴人對 於中華民國112年7月20日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0年度智字第4號( 本訴訟)、第5號(主參加訴訟)判決分別提起上訴或一部上訴 ,本院於113年12月5日合併言詞辯論終結及合併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駁回徐茂誠下列第二項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暨 該部分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負擔,均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㈠確認附表所示專利權為徐茂誠、曾振豐、 王明照共有。㈡曾振豐、王明照應將附表所示專利權於經濟 部智慧財產局所為之讓與登記塗銷。㈢曾振豐、王明照應連 帶給付徐茂誠新臺幣12萬9,140元,及自民國108年12月3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徐茂誠其餘上訴及頎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上訴,均駁回。 四、本訴訟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曾振豐   、王明照負擔三分之一,餘由徐茂誠負擔。主參加訴訟之第 二審訴訟費用由頎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五、第二項之㈢所命給付部分,得假執行;但曾振豐、王明照如 以新臺幣12萬9,140元為徐茂誠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 壹、按民事訴訟法第54條之主參加訴訟,依同法第205條第3項本 文規定應與本訴訟合併辯論及裁判之。本件上訴人即主參加 訴訟被告徐茂誠(下稱徐茂誠)於民國108年12月2日提起刑 事附帶民事訴訟主張被上訴人即主參加訴訟被告曾振豐、王 明照(下分稱曾振豐、王明照)於107年4月間偽造文書,將 原屬雙方共有如附表所示專利權(下稱系爭專利)讓與登記 予該二人所有,請求確認系爭專利為雙方共有並塗銷讓與登 記,及請求渠等連帶賠償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經臺 灣苗栗地方法院(下稱原法院)以108年度附民字第153號刑 事裁定移送原法院民事庭後,上訴人頎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頎邦公司)於110年5月3日本訴訟審理期間,則以本 訴兩造(徐茂誠、曾振豐及王明照)為被告,依同法第54條 第1項規定提起主參加訴訟,請求確認附表所示專利權為頎 邦公司所有,並請求徐茂誠應賠償100萬元本息。嗣原法院 將本訴訟及主參加訴訟合併辯論及裁判(下稱原判決),就 本訴訟部分(即原法院110年度智字第4號)判決徐茂誠敗訴   ,就主參加訴訟部分(即原法院110年度智字第5號)判決頎 邦公司敗訴。徐茂誠、頎邦公司分別就其敗訴部分提起部分 上訴或全部上訴,經本院分別以112年度民專上字第21號、 第22號審理,是依前揭規定,本訴訟及主參加訴訟予以合併 辯論及合併裁判。 貳、又本件本訴訟、主參加訴訟均係現行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修 正施行(112年1月12日修正、同年8月30日施行)前繫屬於 原法院(見原法院附民卷第5頁、110年度智字第2號卷第11 頁),依同法第75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修正前智慧財產 案件審理法之規定。 乙、實體事項: 壹、本訴訟兩造之主張及抗辯: 一、徐茂誠主張略以: (一)伊與曾振豐、王明照為附表所示專利權之共同發明人及專利 權人,且為事業合夥人,共同持有系爭專利並經營事業,於 107年2月間因故決定拆夥後,詎曾振豐、王明照未經伊同意   ,竟於107年4月間偽造專利權讓與契約書,將伊就附表所示 專利權所共同享有之專利權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下稱智慧 局)申請變更登記為曾振豐、王明照二人所有。曾振豐、王 明照因此涉犯偽造文書案件,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 111年度上更一字第81號刑事判決有罪在案,復經最高法院1 12年度台上字第3702號刑事判決駁回其二人上訴確定,爰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後段、第185條第1項、第179條、第213 條第1項、專利法第96條等規定,擇一請求確認附表所示專 利權為本訴訟兩造共有,並塗銷附表所示專利權之移轉登記   ,回復登記為兩造共有。又附表所示專利權價值至少有4,50 0萬元,是伊相當受有1,500萬元之損失;退步言,依財團法 人臺灣經濟科技發展研究院(下稱臺經院)出具之專利鑑定 研究報告書所為鑑定結果,附表所示專利權之合理授權金共 計12萬9,140元,曾振豐、王明照自107年4月起迄今不法侵 害伊專利權長達5年之久,伊自得依前揭規定及專利法第97 條第2項請求酌定實際損害額3倍以下之賠償,即命曾振豐、 王明照連帶賠償38萬7,420元之本息等情。 (二)原法院判決徐茂誠全部敗訴後,其提起一部上訴並聲明:1. 原判決就後開不利於徐茂誠部分均廢棄。2.確認附表所示專 利權為徐茂誠、曾振豐、王明照共有。3.曾振豐、王明照應 將上開專利權於智慧局所為之讓與登記塗銷。4.曾振豐、王 明照等應連帶賠償徐茂誠38萬7,4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起訴請求賠 償1,000萬元本息,其未上訴之金額部分已敗訴確定)。 二、曾振豐、王明照答辯略以: (一)附表所示專利權之技術係取自頎邦公司之電鍍導電圖夾具之 營業秘密。又兩造因共同合夥開設田多機械有限公司(下稱 田多公司)、華欣機械有限公司(下稱華欣公司),並於大 陸設立昆山田多精密機械有限公司(下稱昆山田多公司)由 徐茂誠負責,嗣雙方因帳務問題,口頭協議由徐茂誠取得昆 山田多公司之股權,田多公司、華欣公司之股權及附表所示 專利權則由曾振豐、王明照或其指定之人取得,是於107年1   、2月間將附表所示專利權讓與登記為渠二人所有,係依兩 造同年1月間之電話口頭協議並在徐茂誠之同意情況下所為   。至曾振豐、王明照所涉偽造文書刑事案件另案所為認定, 並非正確,亦不當然拘束本院,徐茂誠前已口頭同意轉讓在 先,復於107年2月23日看過專利權歸屬確認書而知悉王明照 已依其口頭同意辦理轉讓中,其至同年3月21日核准轉讓完 成前應有時間向智慧局提出異議,卻捨此不為於同年2月27 日於閱報率極低之台灣新生報刊登聲明否認,顯與常理不符   ;又倘曾振豐、王明照以偽造文書方式侵害徐茂誠之專利權   ,又何需於108年5月委託大陸地區之律師發函要求禁止其使 用專利而自曝犯行。另否認徐茂誠主張108年就附表所示專 利權生產製造販售金額達人民幣247萬7,856元,且徐茂誠既 認自己為專利權之共有人,尚無可能停止生產、製造並銷售 產品,故其主張受有損害並非事實等語,資為抗辯。 (二)原法院判決曾振豐、王明照勝訴,於徐茂誠提起一部上訴後   ,答辯聲明:1.上訴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貳、主參加訴訟兩造之主張及答辯: 一、頎邦公司主張略以: (一)伊經營封裝測試代工廠從事在晶圓表面上以電鍍方式製作複 數個金屬導電凸塊之製造銷售,而製作凸塊重要製程之一, 即係將晶圓以電鍍用夾具固定後,置入電鍍槽進行電鍍,故 夾具應具備如何之效用及其型式,須配合凸塊之整體製程及 電鍍槽設計。徐茂誠與曾振豐、王明照共同經營田多公司、 華欣公司、昆山田多公司,其中田多公司(徐茂誠為董事長   、王明照、曾振豐為原始股東)係從事機具製造及加工廠商   ,先前並無電鍍夾具相關知識及設計或製造之能力,伊為使 田多公司得以執行所委託之製造工作,雙方簽訂保密合約書 (主原證6),除約定保密義務外,且就田多公司不得就合 作專案取得任何智慧財產權及其他權利,合作期間,伊以書 面或口頭方式提供所需電鍍夾具型式、設計方案及相關數據 資料等與電鍍夾具相關機密技術(包括主原證1、2之優化方 案及相關歷史技術文件附件等)予田多公司,而相關優化、 改善方案亦均為伊公司員工之職務上構想,就附表所示專利 權之研發具有實質貢獻,且該專利技術特徵與伊優化後實品 所用技術(參丙證3之實品照片冊)實質相同,足見該專利 係出自伊之技術成果而為伊所有。又該等機密技術並非一般 從事晶圓電鍍產業之人所知,具有高度經濟價值,伊並已採 取簽署保密合約方式之合理保密措施,亦屬於伊之營業秘密   。詎徐茂誠等人竟利用受伊委託製造電鍍機具機會,於獲悉 該等機密技術後擅自申請附表所示專利而侵害伊所有營業秘 密,並於申請專利過程中因須公開伊擁有之機密技術,致伊 權益受有損害,同時構成不當得利。嗣王明照、曾振豐業已 自認此情並與伊達成和解,且同意將附表所示專利權移轉登 記與伊所有,然仍為徐茂誠所否認,並主張其為附表所示專 利權之共同專利權人,爰基於伊為附表所示專利權人身分, 以本訴訟之兩造為被告,依專利法第5條第1項、第7條第1項 規定,請求確認附表所示專利申請權為伊所有,並依營業秘 密法第12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後段、第213條第1項、第 179條規定,請求徐茂誠給付100萬元本息等情。 (二)原法院駁回頎邦公司主參加訴訟之請求,頎邦公司提起上訴 並聲明:1.原判決主文第三、四項之裁判均廢棄。2.確認附 表所示專利之專利申請權為頎邦公司所有。3.徐茂誠應給付 頎邦公司100萬元,及自110年8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4.就第3項聲明,頎邦公司願以現金或等 值之國內金融機構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請求准予 宣告假執行。 二、曾振豐、王明照答辯略以:   渠等認諾頎邦公司之上訴請求,並為答辯聲明:同意頎邦公 司之上訴聲明。 三、徐茂誠答辯略以: (一)頎邦公司係於102至104年間向王明照提出電鍍夾具之需求, 由伊及曾振豐、王明照自行出資研發後,就相關研發技術申 請附表所示專利權,並無使用頎邦公司所用技術亦未侵害其 營業秘密。而頎邦公司之員工楊長勳、朱作雲於專利研發過 程中僅提供「改善目標」,並未有任何實質貢獻,且附表所 示專利與頎邦公司所提主原證1、2及丙證3所用技術並非實 質相同,頎邦公司稱該專利為其所有或有實質貢獻,並無理 由。又依頎邦公司所提主原證1、2所附歷史技術文件資料中   ,設計圖上皆標明為田多公司所有、繪製者姓名「WANG」(   指王照明),且該簡報檔內容多為效能評估,而非研發過程   ,顯然附表所示專利權並非頎邦公司發明;況主原證1、丙 證3之私文書並未標示出處及完成時間,頎邦公司亦自承係 於另案提起妨礙營業秘密刑事告訴時自行製作,該時點距離 附表所示專利公告日已逾4年之久,真實性可疑。又伊於申 請附表所示專利權過程中並未公開任何製程或數據,不涉及 任何營業秘密,且附表編號3之專利結構早於102年間即經他 公司申請專利,非業界所不周知,並非頎邦公司之營業秘密   。至於王明照、曾振豐雖承認附表所示專利權係屬頎邦公司 之營業秘密,惟渠等係為求於另案營業秘密刑事案件減輕罪 責,故二人所述並不足採信等語,資為抗辯。 (二)原法院判決頎邦公司敗訴,於頎邦公司提起上訴後,為答辯 聲明:上訴駁回。 參、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第21號卷第168至169頁、第22號卷第 275至277頁): 一、本訴訟部分: (一)徐茂誠、曾振豐、王明照於附表所載之申請專利日期,以渠 等為發明人,向智慧局申請如附表所示專利,經該局於附表 公告日期給予專利權,嗣系爭專利於附表所載專利移轉日期 讓與受讓人王明照、曾振豐。 (二)徐茂誠、曾振豐、王明照另於原判決附表二所示申請日,以 渠等為發明人向中國大陸國家知識產權局申請如該原判決附 表二所載專利,經該局給予發明實用新型專利權(原法院附 民卷第33至39頁),其後該等專利先於107年間受讓予王明 照、曾振豐,並於該原判決附表二所載「公告最後一次專利 移轉日期」由王明照、曾振豐讓與頎邦公司(原法院智5卷 一第157至173頁)。 (三)曾振豐、王明照遭徐茂誠提起刑事偽造文書告訴案件,經臺 灣苗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46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後   ,嗣更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度上更一字第81號 刑事判決駁回曾振豐、王明照之上訴後,復經最高法院112 年度台上字第3702號駁回渠等之上訴而告有罪確定。 (四)徐茂誠、曾振豐、王明照有於我國共同經營田多公司、華欣 公司,另於大陸地區共同經營昆山田多公司。嗣徐茂誠分別 將其就田多公司、華欣公司之股份讓與王明照、曾振豐;王 明照、曾振豐另將昆山田多公司之股份讓與徐茂誠。 (五)依曾振豐、王明照提出之專利權讓與契約書4份(本院民專 訴第55號卷第61至67頁),形式上記載日期分別為107年1月 25日(編號1、3、4之專利)、107年2月1日(編號2專利)   ,而該讓與契約書之讓與人欄位「徐茂誠」印文係田多公司 會計持徐茂誠印章蓋用。 (六)陳權銘於107年2月14日以電子郵件方式寄送「田多機械-專 利歸屬確認書」(本院民專訴第55號卷第77至81頁)予王明 照。   (七)徐茂誠與曾振豐有於107年2月23日以通訊軟體「Wechat」對 話:「(徐茂誠)還在公司嗎?」、「(曾振豐)在,你現 在過來嗎?」、「(徐茂誠)我過去簽,嗯」、「(曾振豐   )等你」(本院民專訴第55號卷第83頁)。 (八)徐茂誠有於107年2月27日於臺灣新生報上刊登小啟「專利權 聲明」(內容見原法院附民卷第41頁所載)。 (九)頎邦公司對曾振豐、王明照、楊長勳等人提起妨害營業秘密 之刑事告訴,因渠等認罪,頎邦公司撤回告訴,曾振豐、王 明照、楊長勳等人獲得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6 545號緩起訴處分。 二、主參加訴訟部分:   除前述不爭執事項之外,另包括: (一)頎邦公司與田多公司於99年2月8日簽署保密合約書(主原證 6,原法院智2卷第39至44頁),雙方復於106年8月28日簽署 資訊保密合約,並約定該保密合約自生效日起5年後屆滿(   主原證7,同上卷第45至47頁)。 (二)王明照有於109年2月17日簽署聲明書,內容如主原證3所載 (同上卷第29頁)。 (三)頎邦公司對徐茂誠提起違反營業秘密法之刑事告訴,經臺灣 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續字第82號為不起訴處 分(本院民專訴57卷第75至85頁),嗣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智 慧財產檢察分署以110年度上聲議字第262號處分書駁回再議 而確定(同上卷第87至97頁)。   (四)王明照為田多公司與頎邦公司聯繫之主要窗口,依王明照與 頎邦公司和解後出具之聲明書記載「本人與包括徐茂誠在內 之其他登記發明人皆未經頎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同意,而就 頎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系爭營業秘密,以發明人名義申請 M512594、M502698、M500772、M500773等中華民國專利(即 附表編號1至4)」。 (五)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續字第82號110年2月22日訊 問筆錄第2頁記載「(均問:你們優化方案《即原審主原證1   、2》這個資料是何時的資料?)劉律師答:是我們在準備這 案件時做出來的,但它的附件的簡報檔是我們公司的歷史技 術資料」(主被證8,原法院智4卷第406頁)。 肆、本件爭點: 一、主參加訴訟部分: (一)系爭專利之技術內容是否為頎邦公司員工於職務上完成而由 其取得專利申請權?頎邦公司請求確認系爭專利申請權為其 所有,有無理由? (二)系爭專利之技術內容是否為頎邦公司之營業秘密?頎邦公司 依前揭規定請求徐茂誠給付100萬元本息,有無理由? 二、本訴訟部分: (一)徐茂誠有無同意將系爭專利讓與曾振豐、王明照?徐茂誠依 前揭規定請求確認系爭專利係兩造共有,並請求曾振豐、王 明照應塗銷該專利權之讓與登記,有無理由? (二)徐茂誠依前揭規定請求曾振豐、王明照賠償連帶給付38萬7, 420元本息,有無理由? 伍、本院判斷: 一、本訴訟之徐茂誠起訴主張系爭專利係兩造共有,主參加訴訟 之頎邦公司則主張該專利申請權為其所有,惟分別為曾振豐   、王明照及徐茂誠所否認,則徐茂誠、頎邦公司在法律上地 位確存有不安之狀態,且此不安之狀態,得以法院確認判決 除去,是其等分別請求確認系爭專利、專利申請權為其所有   ,均有確認利益,先予敘明。次按必要共同訴訟,共同訴訟 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 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 項第1款規定即明。本訴訟之兩造(徐茂誠、曾振豐、王明 照)均為主參加訴訟之共同被告,由於該訴訟標的對渠三人 必須合一確定,而曾振豐、王明照對於頎邦公司之請求予以 認諾,係不利於共同訴訟人之行為,對於全體自不生效力, 附此敘明。 二、主參加訴訟:系爭專利之技術內容並非頎邦公司員工職務上 完成之發明,頎邦公司請求確認系爭專利申請權為其所有, 為無理由;又頎邦公司主張徐茂誠等人侵害其所有營業秘密   ,同時構成不當得利,並請求損害賠償,為無理由: (一)系爭專利之技術內容(含申請專利範圍及圖式)詳如附件一 所示。 (二)頎邦公司主張系爭專利技術內容為其員工於職務上完成而取 得專利申請權,雖提出主原證1之「夾持晶圓以在晶圓上電 鍍金屬凸塊的夾具技術與優化方案」、主原證2之「固持晶 圓夾具的承載件與電鍍槽技術以及優化方案」為證(以上見 原法院智5限閱卷第9至131頁,均有核發秘密保持命令,應 予保密)。惟主原證1、2之優化方案不足以證明頎邦公司於 系爭專利申請前已完成與之有關夾具結構技術:  ⒈頎邦公司所提之主原證1、2之優化方案並無製作日期,依頎 邦公司告訴代理人於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續字第8 2號違反營業秘密法案件110年2月22日訊問筆錄,表示係頎 邦公司準備該案刑事告訴時所製作(原法院智5卷一第573頁   ),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觀諸主原證1第3頁之圖1B(同上卷 第11頁)與系爭專利2之圖1相同,該圖1B既係示意簡圖,並 非一般進行機構設計時所繪製之機械圖面,可見主原證1之 圖1B應取自系爭專利2經核准公告之圖面;又主原證1之附件 6係頎邦公司西元2015年9月3日內部電子郵件(同上卷第53 至59頁),日期明顯晚於系爭專利1至3之申請日(西元2015 年2月6日、2月6日、6月11日),由此可見主原證1、2之優 化方案均為系爭專利申請之後才製作,其雖以夾具實物照片 說明頎邦公司早已發想相關夾具結構設計,惟該優化方案內 之圖式是否為系爭專利申請前即已於頎邦公司內使用之技術   ;或該照片拍攝之夾具實物係於何時或由何人所設計或製作 完成,並無提出其他佐證資料可供參考。  ⒉又依主原證1之優化方案一至三中第8、10、11頁(原法院智5 限閱卷第16、18、19頁),主原證2之優化方案一中第7頁( 同上卷第7頁),均提及該夾具圖面係由田多公司協助繪製 ,佐以主原證1之附件3、4、5、8設計圖面出處均記載為「 田多機械有限公司」(同上卷第49、51、115頁),且從主 原證1之附件6及主原證2之附件1之104年9月3日內部電子郵 件及附加檔案內容觀之,亦見均係由田多公司人員一一回覆 頎邦公司人員所提相關設計問題,於附加檔案設計圖面上亦 載有「田多機械有限公司」字樣(同上卷第53至59頁、第12 9至131頁,又主原證2之附件2內容應為主原證1附件6之錯置 )。是依頎邦公司所提主原證1、2之優化方案,並不足以證 明其於系爭專利申請前已自行完成與之有關夾具結構技術   。 (三)頎邦公司復以原審所提主原證1優化方案之附件1至8、主原 證2優化方案之附件1、2等歷史技術文件(原法院智5限閱卷 第21至115頁、第127至131頁,技術內容參附件二),以及 本院二審提出丙證3之實品照片冊、丙證14之夾具導電連結 圖冊(本院第22號限閱卷一第5至27頁、第493至502頁,技 術內容參附件二,以上均有核發秘密保持命令,應予保密)   ,主張系爭專利與該公司所用優化方案之技術內容實質相同 等等。惟查:  ⒈主原證1之附件1、3、4、5、6、8及主原證2附件2,均無法作 為認定系爭專利為頎邦公司所發明之證據:   ⑴主原證1之附件1為「OO○○○○○○○○○」○○○○○○○○○○○○○OOOO○O○ OO○○○○○O○O○○○○○○○○○○○○○○○○○○○○○○○○○○○○○○O○○○○OOOOO OOOO○○○○○○○○○○○○○○○○○○○○○○○○○○○○○○O○O○○○○○○○○○○○O ○○○○○○○○○○○○○O○○O○O○○○○○○○○○○OOOO○○○○○○○○○○○○○○○○○ ○○○OOOO○O○O○○OOOO○O○OO○○○○○○○○○○○O○○○○○○○○○○O○○○○○ ○○○○○○OOOO○O○OO○○,甚至晚於系爭專利申請日,並不合 理    ,無從確認其真實性。是以,主原證1附件1之簡報檔所載 內容,顯然不足以作為判斷系爭專利是否為頎邦公司所發 明之證據。   ⑵主原證1附件3、4,分別為○○○○○○○「O○○○○OOOOOOO○○○OOOO 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 ○○○○○○○○○○○○○○○○○○○O○○○○○○○○○○○○○○○○○○○OOOO○O○O○○O OOO○O○O○,雖均在系爭專利1申請之前,然該圖面既均係 田多公司繪製,尚無法憑此作為該專利為頎邦公司所發明 之證據。   ⑶主原證1附件5為○○○○○○○「OO○O○○OOOOOOOOOOOO○○O」○○○○○ ○○O○○○○OO○○○○○○○○○○○○○○○○O○○O○○○OOOO○O○O○○○○○○○○○○ ○○○○OO○○○○OOOOO○○○○○OOOOOOOOOOO○○OOOO○○○○○○○○○○○○○ ○○○○○○○    ○○○○○O○○O○○○○○○○○○○○O○○○○○○○○○○○○○○○○○○○O○○○○○○○OO OO○O○O○○○○○○○O○○O○○○○O○○O○○○○○OOOO○O○O○,尚難認系 爭專利2之申請日前頎邦公司已具有主原證1附件5之圖面 結構設計,況附件5之圖面既係載由田多公司所繪製,故 依主原證1附件5之圖面無法作為系爭專利為頎邦公司所發 明之認定。   ⑷主原證1之附件6:    ①主原證1附件6共含3件email紀錄:○○○OOOO○O○OO○○○○○○○ ○○○○○○○○○○○○○○○     OOOOO○○○○○○○O○○○○OO○○○○○○OOOO○O○OO○○○○○○○○○○○○○○ ○○○○○○○○○○○○OOOOO○○○○○○○OO○OO○○○○○○OOOO○O○OO○○○○ ○○○○○○○○○○○○○○○○○○OOOOO○○○○○○○OO○○○○○○○○OOOO○O○O O○○○○○○○○○○○○○○○○○OOOO○O○OO○○○○○○○○○○OOOOO○○○○○○ ○○○○○○○○○○○○○○○○○○○○○○○等技術內容核與系爭專利均 無關,不足以作為判斷系爭專利是否為頎邦公司所發明 之證據。    ②至主原證1附件6之❶○○OOOO○O○OO○○○○○○○○○OOOOO○○○○○OO 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 ○○○     ○○○○○○○○○○○○○○○○○○○○○○○○OO○OO○O○○○○○O○○O○○○○○○○○ ○○○○○○○○○○O○O○○○○○O○○○○○○○○○OOO○○○○○○○○O○○O○○○○○ ○○○○○○○○○○○○○○○○○○○○○○○○○OOO○○○○○○○○○○○○○○○○O○○O ○○○○○○○○○     ○OOOOO○○○○○○○○O○○O○○○○○○○○○O○○O○○OOOOO○○○○○○○○○○ ○○○○○○○○○○○○○OOOO○O○O○○O○O○○○○O○○○     OOOOO○○○○○○○○○○○○○OO○○○○○○○○O○○O○○OOOOO○○○○○O○○O ○○○○○○○○○OOOO○O○O○○○○○○○O○○○○○○○○○     OOOOO○○○○○○○○○○○○○○○○○○○○○○○○○○○○○○○○○O○○O○○○○○○ ○○○○O○○○○○○○○○○○○○,惟無法憑此即可認定該發明之實 質貢獻者為頎邦公司(詳後述之第㈣點)     。   ⑸主原證1附件8為○○○○○○○「OO○O○○○○O○○OOOOOOOOOOOO」○○○ ○○○○O○○○○OOO○○○○○○○○○○○○○○○○○○○○O○○○○○○○○○○    ○○○○○○○○○○○○○○○○○○○○○○○○○    ○○○○○○○○○○○○○○○O○OO○○○○○○○○○○○○○○○○○○○○○○○○○○OOOO○ OO○OO○○○○○○O○○○○OO○○○○○○○○○○○○○○○○○O○OO○○○○○○○○○○○ ○○○○○○○    OOOO○OO○OO○O,顯非可採。故主原證1附件8並不足以作為 判斷系爭專利是否為頎邦公司所發明之證據。 ⒉丙證3之實品照片冊、丙證14之夾具導電連結圖冊,均不足以 證明系爭專利為頎邦公司所發明:   ⑴丙證3為頎邦公司於113年4月15日民事陳報狀所提實品照片 冊(本院第22號限閱卷一第5至27頁)、丙證14為頎邦公 司於同年8月20日民事準備(四)狀所提夾具導電連結圖冊 (同上卷第493至502頁)。惟觀諸丙證3之實品照片冊    、丙證14之夾具導電連結圖冊,均無拍攝日期,已難認定 係頎邦公司在系爭專利申請前即發明之技術。雖依證人朱 作雲於本院113年4月23日審理中證述:該實品照片之夾具 跟伊於99年伊拿給王明照拆解繪圖的夾具,是同一款的, 不是當初拿給田多公司同一個夾具等語(同上卷第74頁)    ;然其卻又證稱:丙證3乃係以當日庭呈夾具實品拍攝, 而當日庭呈的夾具實物(照片見本院第22號卷一第351至3 57頁)是田多公司製作改良完成後賣給我們的其中一個等 語(本院第22號限閱卷一第75頁),倘丙證3所示之夾具 於99年為當時產線上正在使用同一款之夾具,應尚未改良    ,朱作雲稱丙證3之夾具是田多公司改良後之其中一個, 前後邏輯不一,尚難證明丙證3之夾具與99年間其提供給 田多公司為同一款之夾具;又參以主原證1第6頁說明導電 片優化方案一於99年2月8日完成,依主原證1附件1頎邦公 司廠內於101年4月22日完成之12”夾具內蓋修改評估簡報    ,第5頁說明該導電片修改前後示意,該導電片之修改於    101年間仍處於評估階段,核與證人朱作雲所述其提供丙 證3已改良之導電片長度夾具供田多公司機械繪製製造之 內容,顯有矛盾,且經本院進一步詢問證人朱作雲或要求 頎邦公司提供丙證3之實品照片內夾具究係何時製作之證 據(同上卷第104頁),迄今仍未提出,故丙證3之夾具實 物製作時間是否係於系爭專利申請之前或為事後製作,不 無疑問,尚難僅憑丙證3實品照片之夾具構造或丙證14之 電性連結關係、上蓋第二卡固部與電鍍載體第一固部之數 量是相互對應於系爭專利之技術特徵,即認定系爭專利為 頎邦公司所發明。   ⑵況且,依據頎邦公司自承其與田多公司之王明照之配合模 式,係先提供產線既有夾具實品供田多公司之王明照還原 圖面,再提供改善、優化構想供田多公司之王明照繪製改 善、優化圖面,經頎邦公司確認圖面後再請田多公司之王 明照製造樣品等流程(本院第22號限閱卷一第327頁), 則縱使頎邦公司所提丙證3、丙證14與系爭專利之技術實 質相同,亦無法憑此即認定該發明之實質貢獻者即屬於頎 邦公司(詳後述之第㈣點)。  ⒊主原證1附件2、7雖可對應系爭專利1、3之技術特徵,然尚無 法憑此即認定該發明之實質貢獻者為頎邦公司(詳後述之第 ㈣點):     ⑴主原證1附件2為○○○○○○○○○○○○○○○○○○○OOOO○O○O○○○○○○○O○○ ○○○○○O○O○○○○○○○○○○○○○○○○○○○○○○○○○○O    ○○○○O○○○○○○○○○○○○○○○○○○○○○○○○○○等技術特徵,故依其 揭示技術內容主要係對應系爭專利1。   ⑵主原證1附件7為○○○○○○○○○○○○○○○○OOOO OOOOOO OOOOOOOOO OOOOOOOOOOO○O○○○○○○○○O○○○○○○○○OOOO○OO○OO○○○○○○○O○ ○○○○○○○○OO○○○○○○○○○○○○○O○○○○○○O○○○○○○○,可知該報告 內容相對應系爭專利3之「電鍍載體導電結構」。 (四)頎邦公司先於原審提出主原證12至15之鑑定報告(僅比對系 爭專利之請求項1),復於本院二審提出丙證5至8之技術比 對鑑定報告(即主原證12至15更新版,比對全部請求項內容   ,本院第22號限閱卷一第191至264頁),其中丙證5至8之鑑 定報告內所稱「告證98-1」、「告證99-1」分別係指主原證 1、主原證2之優化方案,業經頎邦公司陳明在卷(本院第22 號卷二第100頁),關於頎邦公司主張之技術比對即係以丙 證5至8之鑑定報告內容為準,合先敘明。惟依頎邦公司所舉 證據均無法證明就系爭專利具有實質貢獻,難認系爭專利為 其員工職務上完成而取得專利申請權:  ⒈按專利申請權,指得依專利法申請專利之權利。專利申請權 人,除專利法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約定外,指發明人、創作 人或其受讓人或繼承人,同法第5條第1、2項定有明文。次 按創作人須係對申請專利範圍所記載之技術特徵具有實質貢 獻之人,所謂「實質貢獻之人」係指為完成發明而進行精神 創作之人,其須就發明所欲解決之問題或達成之功效產生構 想,並進而提出具體而可達成該構想之技術手段。再者,共 同發明人必須以明確清楚且令人信服的證據,證明其對於申 請專利範圍的概念,有實質的貢獻。倘僅係簡單提供發明者 通常知識或係解釋相關技術,而未對專利申請之整體組合有 具體想法,或僅係將發明者之想法落實之通常技術者,甚至 在發明過程中,僅提出設想或對課題進行指導或提出啟發性 意見、只負責組織工作、領導工作、準備工作,並不構成發 明創造具體內容的人,均非得認為發明人或係共同發明人。  ⒉系爭專利1經比對與主原證1附件2之技術特徵並非完全相同   ,且頎邦公司無法證明其就系爭專利1之發明具有實質貢獻   :   ⑴系爭專利1與主原證1附件2比對結果,並非完全相同:    ①主原證1附件2第3頁左上及右上圖式揭示電鍍裝置之內蓋 導電結構,與一電鍍載體複數導電元件相對應,該內蓋 導電結構設有6個導電片體,而導電片體與電鍍載體之 導電元件接觸係為通常知識,已揭露系爭專利1請求項1 之1A要件「一種用於電鍍裝置之內蓋導電結構,與一電 鍍載體的複數導電元件接觸,該內蓋導電結構包含     :」之技術特徵。又主原證1附件2第3頁右上方圖式○○○ ○○○○○,已揭露系爭專利1請求項1要件1B「一環形內蓋 」之技術特徵。又主原證1附件2第3頁上方圖式○○○○○○○ ○○○O○○○○○,已揭露系爭專利1請求項1要件1C「至少三 導電片體,間隔環設於該環形內蓋的底部」之技術特徵 。又主原證1附件2第3頁右上圖○○○○○○○○○○O○○○○○,左 上圖式○○○○○○○○○○OO○○○○○○○○○○○○○○○○○○○○○○○○○○○○○○ ○○○○○○○,已揭露系爭專利1請求項1要件1D「其中,當 該環形內蓋蓋設於該電鍍載體時,各該導電片體對應至 少二導電元件的端點」之技術特徵。    ②系爭專利1請求項2至4為直接或間接依附於請求項1之附 屬項,主原證1附件2已揭露系爭專利1請求項1之技術特 徵。而依主原證1附件2第3頁右上及右下圖○○○○○○○○○○○ ○○○○○○○○○,已揭露系爭專利1請求項2之「該等導電片 體係分別凹設於該環形內蓋的底部」之技術特徵。又主 原證1附件2第3頁右上圖○○○○○○○○O○,已揭露系爭專利1 請求項3之「該等導電片體較佳為四片至六片」之技術 特徵。惟依主原證1附件2第3頁右上圖○○○○○○○○O○,故 未揭露系爭專利1請求項4之「該等導電片體更佳為四片 」之技術特徵。   ⑵觀諸系爭專利1之內蓋導電結構請求項1、4內容所載之導電 片為「至少三片導電片體」、「該等導電片體最佳為四片 」,核與頎邦公司所提主原證1附件2第3頁之夾具評估報 告右上圖所示之○○○○○○○,顯有差異。又主原證1附件2簡 報檔第3頁圖式(要件1D)內容○○○○○○○○○○○○○○○○○○,核 與主原證1附件3、4,即由田多公司協助繪製「O○○○○OOOO OO」、「OO○○○○    」(原法院智5限閱卷一第47、49頁)之工程圖形狀結構 相同,可知頎邦公司所提主原證1附件2之形狀結構技術並 非來自於其員工。   ⑶又依證人朱作雲於另案違反營業秘密案件即臺灣新竹地方 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6545號之109年1月13日訊問筆錄證 述:我們與田多公司的王明照商討時,由頎邦公司提出需 求,請田多公司畫出來,畫好後到頎邦公司做測試,需求 的依據是實驗報告,○○○○○○○○○○○○○○○○    ○○○○○○○O○○○○○○○○○○○○○○○○○○○,我們把概念提供給王明 照後,他畫完後給我們圖等語(原法院智5卷一第535至53 7頁);及於本院證述:伊把構想想要的○○○○○○○○○○,請 田多公司到我們廠內,我在廠內黑板畫圖給他看,沒問題 後田多公司製作樣品到我們廠內進行測試,○○○○○○○○○○○○ ,廠內有開會要怎麼做,我們就請田多公司到廠內在黑板 上畫圖,請田多公司重新製作經我們測試等語(本院第22 號限閱卷一第76至77頁)。   ⑷及依王明照於前揭案件109年1月14日訊問筆錄以證人身分 證述:系爭專利1是我們自行開發出來的,○○○○○○○○○○○○○ ○○○○○○○○○○○○○○,當時朱作雲他們並不是○○○○○○○○○○○○○○ ○○○○○○○○○○○○○○○○○○○○○○○○○○○○○○○○○○○○○○○○○○O○○○O○○○ O○○○○○○○○○○○○○○○○○○○○○○○○○○○○○    ○○○○○○○○○○○○○○○○○○○○○○○○○○○○○○○○○○。後來伊交給頎邦 公司的成果跟系爭專利1並不一樣,因為他後面的板子沒 有連在一起,系爭專利都是頎邦公司委託其進行改善,但 頎邦公司未支付研發費用,而是開發完成後覺得可以用才 向伊購買等語(原法院智5卷一第548至552頁);於前揭 案件109年度偵續字第82號109年11月30日訊問筆錄所述: 電鍍裝置內蓋導電結構(系爭專利1),伊去頎邦公司, 朱作雲有在白板上畫,○○○○○○○○○○○○○○○○○○○○○○○○○○○○○○ ○○,朱作雲提供這個構想,沒有任何書面資料(原法院智 5卷一第566、567頁、本院第22號限閱卷一第62、64頁) ;及本院113年5月28日證稱:導電片體加長的構想是朱作 雲請我去他們公司,○○○○○○○○○○○○○○○○○○○○○○○○○○○○○○○○ ○○○○○○○○○○(本院第22號限閱卷一第155頁)。   ⑸復依徐茂誠於前揭案件108年度偵第6545號108年12月23日 訊問筆錄供稱:頎邦公司會跟我們反映有電鍍不均、滲漏 的問題,這都是我們要自己解決的,所以我們就會再去想 解決方法,他們不會提供我們相關數據,他們是跟王明照 聯繫等語(原法院智5卷一第532頁);於109年1月21日訊 問筆錄供稱:王明照說頎邦公司要求說看能不能讓夾具更 好,頎邦公司就導電結構的要求就是讓晶圓片的鍍層更均 勻,但沒說要改善什麼,只給我他的需求等語(同上卷第 559頁);於109年度偵續字第82號110年2月22日訊問筆錄 時供稱:他們給我一個概念後回來,由我們去討論,那就 是一個觀念很模糊的概念,○○○○○○○○○○○○○    ○○○○○○○○○○○○○○○○○○○○○○○○○○○○○○○,他只是給我們方向 ,我們自己去試等語(    同上卷第575頁)。   ⑹綜合勾稽朱作雲、王明照及徐茂誠之前開證述或供述內容    ,可知系爭專利1即電鍍夾具裝置導電結構改良之「概念    」、「構想」或「方向」,雖係由頎邦公司員工所提出, 惟頎邦公司員工並未實際提出如何改善之具體技術內容, 且相關改善之實驗數據亦未提供給田多公司,○○○○○○○○○○ ○○○○○○○○○○○○○請求田多公司協助研發,並未實際參與研 發製作,而係由田多公司實現系爭專利1導電片結構之技 術手段後才由頎邦公司向其購買    。參以證人即頎邦公司員工朱作雲所稱○○○○○○○○○○○○○○○○ ○○○○○○○○○○○○○○○○○○○○○○○○等僅為該所屬技術領域之一般 原理或知識    ,並非系爭專利1所欲解決之技術問題,而依主原證1附件 2內容為○○○○○○○○○○○○○○○○○○○○○○○○○○○○○○○○○○○○○○○○○○○ ○○○○○○○○○○○○○○○○O○○○○○○○○○○○○○○○○○○○○○○○○○○○○○○○○○ ○○○○OOOOOOO○○○○○○○○○○○○○○○○○○○○○○○OO○○○○○○○○○○○○○○ ○O○○○○○○○○○○○○○○○○○○○○○○○○○○○○○○○○○○○○○○○○○○○○○○○○ ○○○○○○○○○○○○(本院第22號限閱卷一第101頁)。準此, 依頎邦公司所舉證據及相關證人之供述,尚無法證明其員 工在電鍍夾具裝置增加導電面積或改善導電均勻度之目標 上    ,已提出具體而可達成該構想之技術手段,實難謂頎邦公 司員工為系爭專利1具有實質技術貢獻之人,是其主張系 爭專利1之技術內容為其員工職務上完成而取得專利申請 權云云,並不可採。   ⑺至王明照雖於本院證稱:頎邦公司會提供一些資料與參數    ,告訴要怎麼做等語(同上卷第152頁),惟參酌其前揭 另案109年11月30日訊問時所述:朱作雲所提供的構想只 有在白板上畫而已,都沒有任何書面的資料等語,可見該 所謂資料與參數應僅為頎邦公司產品之要求條件或需求標 準,並非提供應如何具體改善之技術手段,此觀其復於本 院證述:當時田多公司有做頎邦公司之周邊治具,頎邦公 司認為我們可以,頎邦公司有想法,但沒有加工設備,沒 有辦法實現他們要的東西,必須經過討論後做出來給他們 測試,所有圖面、設計圖都是由伊或田多公司出具等語(    同上卷第176頁)即明,自難為頎邦公司有利之認定。  ⒊系爭專利2經比對與主原證1附件5、丙證3之技術特徵大致相 同,惟頎邦公司無法證明其就系爭專利2之發明具有實質貢 獻:   ⑴系爭專利2與主原證1附件5、丙證3之技術特徵比對結果大 致相同:    ①依丙證3之圖五所示○○○○,與圖六下方○○○○○○○○○○○○○, 已揭露系爭專利2請求項1要件1A「     一種用於電鍍裝置的卡固結構」之技術特徵;至於主原 證1附件5並未揭露上蓋,故未揭露「以將該電鍍裝置的 一電鍍載體與一上蓋相互卡固」之技術特徵。又主原證 1圖4C及丙證3圖七夾具中○○○○○○○○○○○○○○○○○○○○○○○○○○ ○○○○○○○○○○○○;丙證3圖七夾具○○○○○○○○○○○○○○○○○○○○○ ○○○○○○○○○○○○○○○○○○     ,故已揭露系爭專利2請求項1要件1B「複數第一卡固部     ,環設於該電鍍載體的邊緣,各該第一卡固部具有:一 第一卡固本體,與該電鍍載體的一載面水平;及一第一 導引斜面,設置於該第一卡固本體的一端,以使該第一 卡固本體成為梯形體;」之技術特徵。    ②依主原證1圖2B及丙證3圖八頎邦公司夾具中○○○○○○○○○○○ ○○○○○○○○○○○○○○○○○○○○○○○○○○○○○○○○○○○○○○○○○○○○○○○○ ○○○○○○○○○○○○○○○○○○○O○○○○○○○○○○○○○○○○○○○○○○     ,故丙證3已揭露系爭專利2請求項1要件1C「複數第二 卡固部,環設於該上蓋的內壁邊緣,各該第二卡固部具 有:一第二卡固本體,與該上蓋的一蓋面水平;及一第 二導引斜面,設置於該第二卡固本體的一端,並與該第 一導引斜面水平,以使該第二卡固本體成為梯形體;以 及」之技術特徵。又丙證3圖七○○○○○○○○○○○○○○○○○○○, 已揭露系爭專利2請求項1要件1D之「複數抵頂定位件, 凸設於各該第一卡固本體的另一端或各該第二卡固本體 的另一端;」之技術特徵。又依丙證3圖九至十三的○○○ ○○○○○○○○○○○○○○○○○○○○○○○○○○○○○○○○○○○○○○○○○○○○○○○○ ○○○○○○○○○○○○○○○○○○,已揭露系爭專利2請求項1要件1E 「其中     ,當旋轉該上蓋時,各該第二卡固部的第二導引斜面與 各該第一卡固部的第一導引斜面相互導引,各該抵頂定 位件抵頂各該第二卡固本體或各該第一卡固本體,以使 該電鍍載體與該上蓋相互卡固。」之技術特徵。    ③丙證3圖七之○○○○○○○○○○○○○○○○○○     ,已揭露系爭專利2請求項2「當各該抵頂定位件凸設於 各該第一卡固本體的另一端時,各該抵頂定位件與各該 第一卡固本體為一體成型。」之進一步技術特徵。丙證 3圖七之○○○○○○○○○○○○○○○○○○,已揭露系爭專利2請求項 3「各該抵頂定位件分別與各該第一卡固本體垂直。」 之進一步技術特徵。又依丙證3圖七、八,圖七所示的○ ○○○○○○○○○○○○○○○○○○○○○○○○○○○○○○○○○○○○○,故丙證3圖 七、八已揭露系爭專利2請求項4「當各該抵頂定位件凸 設於各該第二卡固本體的另一端時,各該抵頂定位件與 各該第二卡固本體為一體成型。」之進一步技術特徵。 而依丙證3圖七、八,圖七所示的○○○○○○○○○○○○○○○○○○○ ○○○○○○○○○○○○○○○○○,故丙證3圖七、八已揭露系爭專利 2請求項5之「各該抵頂定位件分別與各該第二卡固本體 垂直。」之進一步技術特徵。   ⑵惟查,丙證3之實品照片冊不足以作為認定系爭專利為頎邦 公司所發明之證據,業如前述。又主原證1附件5為田多公 司繪製之「OO○O○○OOOOOOOOOOOO○○O」圖面(原法院智5限 閱卷第51頁)未標示日期,依主原證1第9頁倒數第2行至 第10頁第2行說明該圖面係「○○○○○○○○○○○○○○○○○○○○○○○OO ○○○OOOOO○○OOOO○O○O○○○○○○○○○○○○○○○○○○○○○○○○○○○○○○○○ ○OO」(主原證1附件6應為主原證2附件2之錯置),可知主 原證1附件5之圖面○○○○○O○○○○OOO○O○O○○○○○○○○○○○○○○○○○ ○○○○○○○○○○○○○,自難以此逕認系爭專利2之技術來自頎邦 公司所有。   ⑶關於系爭專利2之技術開發由來,依王明照於另案108年度 偵字第6545號109年1月14日訊問時證稱:告證91(系爭專 利2)是用於電鍍裝置的卡固結構,為伊開發出來的,○○○ ○○○○○○○○○○○○○○○○○○○○○○○O○○○○○○○○○○○○○○○○○○○○○○○○○○ ○○○○○○○○○○○○○○○○,這辦法是伊想的等語(原法院智5卷 一第550至551頁);於109年度偵續字第82號109年11月30 日訊問時證稱:○○○○○○○○○○○○○○○○○○○○○○○○○○○○○○○○○○○○ ○○○○○○○○○○○○○○○○○○○○○○○○○○○○○○○○○○○○○○○○○○○○○○○○○○ ○○○○○○○○○○○○○○○○○○○○○○○○○○○○○○○○○○○○○○○○○○○○○○○○○○ ○○○○○○○○○○○○○○○○○○○○○○○○○○○○○○○○○○○○○○○(同上卷第5 66至567頁、本院第22號限閱卷一第61至62頁)。核與徐 茂誠於109年度偵續字第82號110年2月22日供稱:自始自 終做這這個夾具(用於電鍍裝置的卡固結構),都沒有收 到頎邦公司的任何書面資料。當時王明照轉述朱作雲的話 時,一開始是說他們有東西給我們參考,就是他們原本的 卡固結構,做了之後我們讓對方去測試性能好不好,他們 要求就是○○○○○○○○○○,但沒跟我們說要怎麼做等語(    同上卷第577頁)相符。是由頎邦公司所提主原證1附件5 之圖面,除日期晚於系爭專利2申請日之外,且該圖面亦 載明由田多公司所繪製,以及依據王明照、徐茂誠所為一 致所述,可知頎邦公司人員就其欲優化之電鍍裝置卡固結 構,僅向田多公司提出「○○○○」固定方法之改善目標概念 ,並未能證明就該目標或構想已提出「具體而可達成該構 想之技術手段」,實難謂頎邦公司為系爭專利2具有實質 技術貢獻之人,是其主張系爭專利2之技術內容為其所發 明,並不可採。   ⑷至頎邦公司員工即證人朱作雲雖稱:○○○○○○○○○O○○○○○○○○○ ○○○○○○○○○○○○○○○○(原法院智5卷一第540頁、本院第22號 限閱卷一第81至82頁)。惟從王明照、徐茂誠前揭所述, 可知該具體之技術手段並非朱作雲所提出,且頎邦公司亦 無提供任何書面資料。○○○○O○○O○○○○○○○○○○○○○○○○○○○○○○ ○○○○○○○○○○○○○○○○○○○○○○○○○○○○○○○○○○○○○○○○○○○○○○○( 本院第22號限閱卷一第103頁),則應如何○    ○○○○○○○○O○○○○○之形狀設計,如無付諸圖面設計顯難展露 其具體之技術手段,堪認證人朱作雲如有提出改善之想法 應僅停留在單純構想或進行指導之階段,尚未落實在技術 手段,即難認頎邦公司對於系爭專利2具有實質貢獻。  ⒋系爭專利3經比對與主原證1附件7、丙證3之技術特徵部分相 同,惟頎邦公司無法證明其就系爭專利3之發明具有實質貢 獻:     ⑴系爭專利3與主原證1附件7、丙證3之技術特徵部分相同:    ①丙證3圖十四、十五揭露○○○○○○○○○○○○○     ,已揭露系爭專利3請求項1要件1A「一種用於電鍍載體 之導電結構,包含:」之技術特徵。主原證1附件7第35 頁之○○○○○OO○○○○○○○○○OO○○○○○○○○○(原法院智5限閱卷 第95頁),○○○○○○○○○O○○○○○○○O○○○○○○○○○○○○○○○○○○○○ ○○○,故已揭露系爭專利3請求項1要件1B「一導電引導 元件,設置於一電鍍載體的底部,並電連接於複數電源 線;」之技術特徵。又主原證1附件7第35頁○○○○○OO○○○ ○○○○○○OO○○○○○○○○○○○○O○O○○○○○○○○○○○O○○○○○○○○○○○○○ ○○O○○○○○○○○○○○○○○○○○○○○○○○○○○○○○○,故已揭露系爭 專利3請求項1要件1C「複數導電分散元件,設置於該電 鍍載體的底部,各該導電分散元件的一端電連接於該導 電引導元件;及」之技術特徵。又依主原證1附件7第30 頁○○○○○○○○○○○○○○○○OO○○○○○○○○○○○○○○○○○○○○○○○○○○○○ ○○○○○○○○○○○○○○○○○○○○○○○○○○○○○○○○○○○○○○○○○○○○○○○○ ○○○○○○,故已揭露系爭專利3請求項1要件1D「複數導電 連接元件,設置於該電鍍載體的頂部,並分別電連接於 各該導電分散元件的另一端」之技術特徵。    ②主原證1附件7第30頁揭示○○○○○○○○○○○○○O○○○○○○○○O○○○○ ○○,故已揭露系爭專利3請求項3「更包含複數導電分流 元件,分別設置於各該導電分散元件的另一端,且各該 導電連接元件分別電連接於各該導電分流元件的兩端」 之進一步技術特徵。丙證3圖十五○○O○○○○○○○○○○○○○○○○ ○○○○○○○,故已揭露系爭專利3請求項4「該導電引導元 件與該等導電分散元件為一體成型」之進一步技術特徵 。主原證1第30、35、38頁(同上卷第98頁)及丙證3圖 十五○○○○○○○○○○O○○○○○○○○○○○○○○○○○○○○○○○○○○○○○○○○○ ○○,故分別揭露系爭專利3請求項5「各該導電分流元件 的兩端分別電連接二個導電連接元件」及請求項6「     各該導電分流元件的兩端分別電連接二個導電連接元件     」之進一步技術特徵。惟依主原證1附件7第35、38頁及 丙證3圖十五○○○○○○○○○○○○○○○○○○○○○○○○,並未揭露系 爭專利3請求項2「該導電引導元件與該等導電分散元件 為一體成型」之技術特徵。再者,由於丙證3之實品照 片冊並不足以作為認定系爭專利為頎邦公司所發明之證 據,業如前述。依此,尚難僅憑頎邦公司所提主原證1 附件7、丙證3,即遽認系爭專利3係源自上訴人頎邦公 司所有之技術。  ⑵依徐茂誠於108年度偵字第6545號108年12月23日訊問時稱    :伊是工程師,系爭專利3伊三個人都有參與,我們會先 做出一樣樣品,譬如它裡面的V型導電、線要幾條或是變 幾條導通性會比較好等,或是線要怎麼去拉、用何材質導 通性會更好等,伊把夾具做好,再經過頎邦公司的測試(    原法院智5卷一第532頁);於109年1月21日訊問時稱:對 於告證90(即系爭專利3)這個導電結構,頎邦公司只要 求讓晶圓片的鍍層更均勻,但沒說要改善什麼(同上卷第 559頁);於109年度偵續字第82號110年2月22日訊問時稱    :朱作雲本身跟王明照怎麼講,伊得到的訊息是說現在要 改變這種導電方式,○○○○○O○○○○○○○○O○○○○○○○○○○○○○○○, 他只是講個形狀,但沒有給伊數據也沒有說需要的尺寸, 也就是給個方向說要改成這個形狀,但得到的訊息有限, 沒有具體說固定方式是什麼、大小是什麼,伊必須去模擬 出他們想要的形狀出來,○○○O○○○○○○O○○○○○○○O○,只是一 個大概形狀,○○○○○○○○○○○O○○O○,我們用數據把它呈現出 來等語(同上卷第575至577頁)。核與王明照於109年度 偵續字第82號109年11月30日訊問時證稱:關於電鍍載體 之導電結構,朱作雲有請伊過去他們會議室,用白板畫他 們想要的形式給伊看,他們想改變導電的方法,○○○○○○○○ O○○○○○○○○○○○○○○○○○○○○○○○○○○○○○○○○○○○○○○○○○○○○○○○○○ ○○○○○○○○○○○○○○○○○    ○○○○○○○,但當時除了畫白板外,頎邦公司沒有另外提供 書面資料,且系爭專利3之夾具結構要這樣導電的新型是 伊設計的,圖是伊畫的,而朱作雲給我的想法並不是這樣 等語(同上卷第548至550頁、第566至570頁、本院第22號 限閱卷一第61至63頁)相符。   ⑶由徐茂誠、王明照之上開供述可知,徐茂誠僅從王明照得 知頎邦公司想要以O○○○○○○○○○○○○○,惟無具體的O○○○○○○○ ○○○○;王明照雖提及頎邦公司有意改變導電的方法,○○○○ ○○○O○○○○○○○○○○○○○○○,但當時僅以白板說明此構想,並 沒有另外提供書面資料,後續該如何具體落實製作均係由 渠等自行摸索完成;○○○○○○○○○O○○○○○○○○○○○○○○○○○○○○○○ ○○○○○○○○○○○○○○○○○○○○○○○○○○○○○○○○○○○○○○○○○○○○○○O○○○ ○○○○○○○○○○○;況系爭專利3更採取該導電引導元件與導電 分散元件為「一體成型」之技術,此亦未為主原證1附件7 第35、38頁及丙證3圖十五所揭露,○○○○○○○○○○O○○○方式 與頎邦公司當初之構想有所不同。因此,頎邦公司並未能 證明就○O○○○○○之構想已提出具體而可達成之技術手段, 實難謂頎邦公司員工為系爭專利3具有實質技術貢獻之人 ,是頎邦公司主張系爭專利3為其所發明云云    ,並不可採。 ⒌系爭專利4經比對與主原證1附件6之❶「搖擺桿之導通」   email之「晃動架與提把組立圖」(即主原證2附件1之圖面   )、丙證3之技術特徵相同,惟頎邦公司無法證明其就系爭 專利4之發明具有實質貢獻:   ⑴系爭專利3與主原證1附件6❶(即主原證2附件1)、丙證3之 技術特徵比對結果相同:   ①丙證3圖十六、二十一所示○○○○○○○○○○○○○○○○○○○○○○○○○○ ○○○○○○○○○○○○○○○○,已揭露系爭專利4請求項1要件1A「 一種導電固定結構,用於固定一晶圓電鍍夾持構件,並 將該晶圓電鍍夾持構件電連接於一基座,該導電固定結 構包含:」之技術特徵。依主原證2附件1田多公司繪製 之○○○○○○○○○○○○○○○○;丙證3圖十六、二十一○○○○○○○○○ ○○○○○○○○O○○○○○○○○○○○○○○○○○○○○○○○○○○○○○○,已揭露 系爭專利4請求項1要件1B「一導電座,其中央固定該晶 圓電鍍夾持構件,且該導電座架設於該基座;及」之技 術特徵。依主原證2附件1揭露○○○○○○○○○○○○;丙證3圖 十七,○○○○○○○○○○○○○○○○○○○○○○○○○○○○○○○○○○○○○○○○○○ ○○○○○○○○○○○○○○○○○○○○○○○○○○○○○○○○,故已揭露系爭專 利4請求項1要件1C「至少二導電塊,分別設置於該導電 座之相對兩側邊,且該等導電塊分別電連接於該晶圓電 鍍夾持構件;」之技術特徵。又主原證2附件1圖面揭露 ○○○○○○○○○○○○○○○○○○○;丙證3圖二十一揭示○○○○○○○○○○ ○○○○○,故主原證2附件1及丙證3已揭露系爭專利4請求 項1要件1D「     其中,該等導電塊用於分別電接觸於該基座的複數導電 彈片。」之技術特徵。    ②丙證3圖二十一的導電固定結構中,○○○○○○○○○○○○○○○○○○ ,已揭露系爭專利4請求項2「該等導電塊為四個,於該 導電座之相對兩側邊分別設置兩個導電塊。」之進一步 技術特徵。又主原證2附件1圖面及丙證3圖二十一○○○○○ ○○○○○,亦已揭露系爭專利4請求項3「該等導電塊係對 稱排列。」之進一步技術特徵。又主原證2附件1圖面及 丙證3圖二十一○○○○○○○○○○,亦揭露系爭專利4請求項4 「該等導電塊係對稱排列。」之進一步技術特徵。又主 原證2附件1圖面及丙證3圖二十一的○○○○○○○○○○○○○○○○○ ○○○○○○○,故主原證2附件1及丙證3揭露系爭專利4請求 項5「該等導電塊係凹設於該導電座之相對兩側邊。」 之進一步技術特徵。   ⑵惟查,丙證3之實品照片冊不足以作為認定系爭專利為頎邦 公司所發明之證據,業如前述。又主原證1附件6❶(即主 原證2附件1)之「○○○○○○○○○」既為田多公司所繪製,是 系爭專利4之技術特徵縱為上開圖面所揭露,亦無法憑此 即認定系爭專利4之技術內容係來自於頎邦公司。   ⑶依頎邦公司員工楊長勳於另案108年度偵字第6545號109年1 月13日供稱:伊跟王明照說現有的問題點及伊的構想,○○ ○○○○○○○○○○○,原始的構想伊跟他提出來    ,他是做設備的專家,所以會討論,○○○○○○○○○○○○○○○○○○ ○○○○○○○○○○○○○○○,這樣他就要幫忙想,因為伊不是做設 備的人,很多做設備的小技巧不了解,他會把伊的想法具 體化等語(原法院智5卷一第542頁)。又依王明照於108 年度偵字第6545號109年1月14日訊問時證稱:告證93的導 電固定結構(系爭專利4)沒有跟頎邦公司合作,這是自 己開發的,楊長勳當時沒有任何想法,這件事郭劍雲知道 ,楊長勳回來的第一年的時候,他們要改善結晶問題,他 的要求就是改善而已    ,他問伊有沒有方法改善結晶,○○○○○○○○○○○○○○○○○○○○○○ ○○○○○○○○○(同上卷第553頁);及於109年度偵續字第82 號109年11月30日證稱:導電固定結構的新型專利,頎邦 公司沒有提供任何文件或構想,這是楊長勳跟我聯繫的, ○○○○○○○○○○○○○○○○○○○○○○○○○○○○○○○○○○○○○○○(同上卷第5 67頁、本院第22號限閱卷一第64頁);及於本院證稱:○○ ○○○○○○○○○○○○○○○○○○○,我們就自己回去處理,我們就做 好打樣品給楊長勳(本院第22號限閱卷一第166頁)。   ⑷再由朱作雲於本院證述:○○○○○○○○○○○○○○○○○○○○○○○○○○○○○ ○○○○○○○○○○○○○○○○○○○○○○○○○○○○○○○○○○○○○○○○○○○○○○○○○○ ○○○○○○○○○○○○○○○○○○○○○○○○○○○○○○○○○○○○○○○○○○○○○○○○○○ ○○○。這些構想由楊長勳提供給王明照,請田多公司畫圖 等語(本院第22號限閱卷一第91、95至96頁)。是以,互 核楊長勳、王明照及朱作雲之供述可知,頎邦公司之導電 座因有○○○○○○○○○○○○○○○○,由楊長勳請求王明照改善之後 ,始由王明照提出採取如系爭專利4之技術即將導電塊設 置於導電座之兩側彼此相對並使用導電彈片方式固定;參 酌主原證2附件1「○○○○○○○○○」之圖面既係由田多公司繪 製提供,且楊長勳自承其對於設備小技巧不了解,可見係 由王明照將此固定技術予以具體化而解決頎邦公司之問題 ,足證頎邦公司員工就此並未提出具體而可達成該構想之 技術手段,實難謂頎邦公司員工為系爭專利4具有實質技 術貢獻之人,是頎邦公司主張系爭專利4為其所發明云云 ,並不可採。   ⑸至於王明照嗣後雖於本院改稱:○○○○○○○○○○○    ○○○○○○○○○○○○○○○○○○○○○○○○○○○○○○○○○○○○○○○○○○(本院限 閱卷一第165頁),惟此與其前所述:這是自己開發的, 楊長勳當時沒有任何想法等語,以及楊長勳前揭所述:因 為伊不是做設備的人,很多做設備的小技巧不了解等語不 符,尚難採信,並不足以作為頎邦公司對於系爭專利4具 有實質技術貢獻之認定。   ⒍綜上,依頎邦公司所舉證據並無法證明其就系爭專利具有實 質貢獻,難認系爭專利為其員工職務上完成而取得專利申請 權。況依頎邦公司自承其專業不在機械製造,所使用的夾具 向來都是委外製造(本院第22號卷一第202頁),參酌王明 照、徐茂誠、朱作雲等人於前開刑事案件及本院訊問內容, 可知頎邦公司至多因有改良晶圓夾具之需求,縱曾提出改善 之構想或建議,然係由田多公司或王明照將此技術具體化, 頎邦公司就系爭專利所欲解決之問題或達成之功效,並未提 出具體而可達成該構想之技術手段,自非系爭專利具有實質 貢獻之人。準此,頎邦公司主張系爭專利源自該公司之技術 且為其所有云云,並不足採。 (五)頎邦公司雖以曾振豐、王明照已認諾其主張,且依保密合約 第5條約定(主原證6,見原法院智2卷第41頁),縱使雙方 討論而衍生之技術資料,田多公司亦不能取得任何智慧財產 權及其他相關權利,且田多公司對系爭專利完全無任何研發 支出,並引用臺經院之專利鑑定研究報告書為證(本院第22 號卷一第477至481頁)。惟查:  ⒈本件王明照、曾振豐、徐茂誠三人為主參加訴訟之共同被告   ,縱王明照、曾振豐對於頎邦公司之請求予以認諾,係不利 於共同訴訟人之行為,對於徐茂誠不生效力,已如前述。又 王明照雖於109年2月17日出具聲明書(主原證3,原法院智2 卷第29頁),自承係未經同意以頎邦公司所提供之營業秘密 申請系爭專利,並表示其與曾振豐、徐茂誠均非系爭專利之 實際發明人等等,然該聲明書係因頎邦公司曾對曾振豐、王 明照、楊長勳等人提起妨害營業秘密之刑事告訴,期間王明 照與頎邦公司達成和解,頎邦公司對其撤回告訴後所出具, 其所為聲明書之憑信性度低,尚難採信,且其聲明內容亦與 頎邦公司無法證明其就系爭專利具有實質貢獻之本院認定不 同,並無法作為系爭專利為頎邦公司發明之認定。  ⒉觀諸頎邦公司與田多公司簽訂之保密合約書第5條之約定,係 以田多公司使用取自頎邦公司之機密資料等為要件。而依前 所述,頎邦公司在委請田多公司改良夾具之過程中,至多僅 提出改善之需求或構想,並無提交任何書面或技術資料,而 係由田多公司負責提供設計圖並製作樣品後交由其進行測試 ,可見系爭專利並非來自頎邦公司之技術或機密資料,故其 主張尚屬無據。又依臺經院之專利鑑定研究報告書已載明開 發成本有「組裝作業」、「設計作業」、「加工作業」等費 用,並非如頎邦公司所稱無任何之研發支出,且頎邦公司既 無法證明系爭專利源自該公司之技術或就系爭專利具有實際 貢獻,已如前述,則該報告所列成本項目有無列入「研發支 出」或所占比例如何均不影響本院之認定結果,併此敘明   。 (六)頎邦公司主張徐茂誠等人侵害其所有營業秘密,同時構成不 當得利,並請求損害賠償,並無理由:     頎邦公司雖主張系爭專利使用之技術資料並非一般從事晶圓 電鍍產業之人所知,且具有高度經濟價值,伊並已採取簽署 保密合約方式(主原證6、7)之合理保密措施,而屬其所有 之營業秘密云云。惟查,頎邦公司在委請田多公司改良夾具 之過程中,至多僅提出改善之構想或一般原理概念,並無提 交任何書面資料,而係由田多公司將此構想予以具體技術化 而解決頎邦公司之問題,業如前述,自難認頎邦公司提出之 構想或概念具有秘密性或經濟價值,而屬於營業秘密法第2 條所應保護之營業秘密。再者,觀諸主原證7之106年8月28 日資訊保密合約簽訂日,係在系爭專利申請日之後,顯非頎 邦公司所稱之合理保密措施。又參以頎邦公司前以此對徐茂 誠提起違反營業秘密法之刑事告訴,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續字第82號為不起訴處分,嗣經臺灣 高等檢察署智慧財產檢察分署以110年度上聲議字第262號處 分書駁回再議而確定,足認頎邦公司主張徐茂誠等人侵害其 營業秘密,洵屬無據,故其請求徐茂誠損害賠償應給付100 萬元之本息,為無理由。 三、本訴訟:徐茂誠並無同意將附表所示專利權讓與曾振豐、王 明照二人,其確認系爭專利權為共有並請求塗銷讓與登記及 損害賠償,均屬有據: (一)徐茂誠未同意或授權將系爭專利權讓與曾振豐、王明照二人   ,其請求確認系爭專利權為共有及塗銷讓與登記,均屬有據   :  ⒈查徐茂誠、曾振豐、王明照原為系爭專利之共同發明人及專 利權人,然曾振豐、王明照二人未經徐茂誠之同意,於107 年1月25日、2月1日,在專利權讓與契約書上記載徐茂誠同 意將系爭專利權讓與王明照、曾振豐之不實事項,並指示不 知情之公司員工拿取徐茂誠放在田多公司之印章,盜蓋在專 利權讓與契約書之「讓與人欄」上,用以表彰徐茂誠同意讓 與前述專利權之意思,而冒用徐茂誠名義偽造上開私文書後   ,復將偽造之專利權讓與契約書交給不知情之專利師及專利 代理人,於同年2月6日向智慧局申請變更系爭專利權人為王 明照及曾振豐二人,經智慧局承辦人形式審查後將此不實事 項登載公告等情,前經原法院108年度訴字第469號刑事判決 認定王明照、曾振豐均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各判處有 期徒刑6月(得易科罰金),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 年度上更一字第81號、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702號刑 事判決駁回王明照、曾振豐之上訴而確定,此為兩造所不爭 執,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刑事卷宗核閱相關證據無訛,堪認徐 茂誠主張其並未同意將系爭專利之專利權讓與曾振豐、王明 照二人,渠等侵害其就系爭專利之共有部分,核屬有據。  ⒉曾振豐、王明照雖以雙方間因合夥帳務問題,經口頭協議由 徐茂誠取得昆山田多公司之股權,田多公司、華欣公司之股 權及附表所示專利權則由曾振豐、王明照或其指定之人取得   ,始於107年1、2月間辦理讓與登記為渠二人所有,徐茂誠 復於同年2月23日看過專利權歸屬確認書而知悉此情,其迄 辦理轉讓完成之前應有時間向智慧局提出異議,卻捨此不為 於同年2月27日於閱報率極低之台灣新生報刊登聲明,顯與 常理不符,且倘若渠等以偽造文書方式,又何需於108年5月 委託大陸律師發函自曝犯行云云。然查:   ⑴依曾振豐、王明照所提出之田多公司、華欣公司變更登記 表及股東同意書、昆山田多公司批准證書、工商變更訊息 (本院民專訴第55號卷第51至59頁、第69至73頁),雖可 知渠等與徐茂誠間有轉讓出資額之協議,由徐茂誠取得昆 山田多公司之股權,渠等則分別取得田多公司、華欣公司 之股權並擔任公司負責人。惟當時系爭專利之專利權人為 徐茂誠、曾振豐、王明照,並非上開公司所有或其資產, 雙方亦無明白約定轉讓公司股權中已包含專利權在內,自 難以此推認彼此間已達成轉讓附表所示專利權之口頭協議    。   ⑵又徐茂誠雖曾自承看過陳權銘於107年2月14日以電子郵件 方式寄送予王明照之「專利權歸屬確認書」(本院民專訴 第55號卷第77至81頁)。然上開專利權歸屬確認書並無日 期,且無任何人之簽名,亦非辦理專利權讓與登記不可或 缺之文件,倘曾振豐、王明照已獲得徐茂誠之口頭授權, 又何須在完成專利權讓與申請後,復要求徐茂誠簽署專利 歸屬確認書,顯與常理不符。況且,倘系爭專利權歸屬會 影響雙方股權拆夥事宜,衡情雙方如就系爭專利權讓與乙 情已達成協議在先,應不致僅以口頭允諾方式輕率為之, 而未留存任何書面以供日後證明之用,是曾振豐、王明照 稱與徐茂誠已達成口頭協議,之後卻要求徐茂誠重新簽署 專利權歸屬確認書,益徵渠等實際未取得徐茂誠之轉讓同 意而急欲彌補之心態,故曾振豐、王明照主張已與徐茂誠 達成系爭專利權讓與之口頭協議,要難採信。   ⑶至徐茂誠雖未於辦理讓與期間向智慧局提出異議,而係於 台灣新生報刊登「專利權聲明」(原法院附民卷第41頁)    ,惟依徐茂誠於刑事另案所述,其係於107年2月23日至曾 振豐公司處時,因被要求簽署專利權歸屬確認書,才會於 同年月27日刊登上開聲明(原法院智1號卷第22頁),是 徐茂誠既於知悉此事後即公開否認有轉讓之情事,嗣立即 對曾振豐、王明照提起偽造文書之刑事告訴,實難認徐茂 誠漏未向智慧局提出異議,即認其有事後同意轉讓之意。 另依徐茂誠與曾振豐於107年2月23日以通訊軟體「Wechat    」之對話記錄,徐茂誠雖有表示「我過去簽」等語(本院 民專訴第55號卷第83頁),然尚無法依此對話看出是簽立 何種文件,且徐茂誠於刑事另案已表示係欲去簽股權讓渡 書,並非指專利權讓與契約書。又曾振豐、王明照所述其 等於108年5月委託大陸地區律師,發函要求禁止徐茂誠使 用專利,是否自曝犯行乙事,核與徐茂誠是否同意轉讓系 爭專利無涉,均無從為曾振豐、王明照有利之認定。  ⒊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又負 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 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13條第1 項分別有明文規定。依前所述,本件曾振豐、王明照未經徐 茂誠之同意,以前揭行使偽造私文書方式向智慧局辦理系爭 專利權之讓與登記獲准,已侵害徐茂誠就系爭專利共有之專 利權。準此,徐茂誠請求確認系爭專利權為三人共有,並依 前揭規定,請求曾振豐、王明照應就所為之讓與登記塗銷, 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二)徐茂誠得請求曾振豐、王明照連帶給付損害賠償:  ⒈按發明專利權人對於因故意或過失侵害其專利權者,得請求 損害賠償,專利法第96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依前條請 求損害賠償時,得就下列各款擇一計算其損害:…依授權實 施該發明專利所得收取之合理權利金為基礎計算損害。依前 項規定,侵害行為如屬故意,法院得因被害人之請求,依侵 害情節,酌定損害額以上之賠償。但不得超過已證明損害額 之三倍。」亦為同法第97條第1項第3款、第2項所明定。又 上開規定依同法第120條,均為新型專利所準用。再按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 185條第1項亦有明文。  ⒉查曾振豐、王明照以偽造私文書之方式,共同侵害徐茂誠就 系爭專利所有之專利權,業如前述,故其依前揭規定請求曾 振豐、王明照連帶損害賠償,即屬有據;至曾振豐、王明照 辯稱徐茂誠未因此受有損害,並非可採。而依原法院囑託臺 經院就系爭專利鑑定其合理權利金結果,授權實施系爭專利 所得收取之合理授權金分別為3萬4,406元(系爭專利1)、3 萬8,172元(系爭專利2)、2萬6,751元(系爭專利3)、2萬 9,811元(系爭專利4),此有該專利權鑑定研究報告可稽(   見研究報告第25至26頁),是以系爭專利之合理授權金合計 為12萬9,140元。又徐茂誠為系爭專利共有人之一,其可合 理分配授權金應有1/3;另考量曾振豐、王明照係故意共同 不法侵害徐茂誠之專利權,是本院認徐茂誠得請求賠償金額 應酌定為3倍計算,經計算後徐茂誠得請求連帶賠償金額應 為12萬9,140元,則其請求曾振豐、王明照連帶給付上開金 額,及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12月3日起至 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惟其請求賠償38萬7, 420元之本息,於逾前揭金額範圍之部分,則屬無據。 陸、綜上所述: 一、主參加訴訟:本件頎邦公司無法證明系爭專利所涉技術源自 其員工職務上發明或就系爭專利具有實質貢獻,且頎邦公司 主張其營業秘密受到徐茂誠等人之侵害,均屬無據。故頎邦 公司請求確認系爭專利之申請權為其所有,及依營業秘密法 第12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13條第1項、第179條等規 定,請求徐茂誠給付100萬元本息,均無理由。從而,原審 駁回頎邦公司上開請求及其假執行之聲請,核無違誤,頎邦 公司仍執前詞上訴請求廢棄改判,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本訴訟:本件曾振豐、王明照未經徐茂誠之同意,以行使偽 造私文書之方式向智慧局辦理系爭專利讓與登記獲准,侵害 徐茂誠之專利權,是徐茂誠請求確認附表所示專利權為三人 共有,並依前揭規定請求曾振豐、王明照塗銷系爭專利之讓 與登記,以及應連帶賠償12萬9,140元與自108年12月3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利息5%計算之利息範圍,為有理由。從而   ,原審判決(除徐茂誠未上訴部分之外)駁回徐茂誠之請求   ,於前開範圍內,即有未洽,徐茂誠提起上訴求予廢棄改判   ,非無理由,爰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徐茂誠 逾前開准許範圍以外之其餘請求,原判決駁回該部分之訴及 假執行之聲請,均無違誤,其上訴聲明請求廢棄改判,並無 理由,應予駁回。 三、假執行之宣告:本訴訟判決第二項所命曾振豐、王明照連帶 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職權為准許假執行之宣告,又 曾振豐、王明照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 不合,亦應准許。 柒、本件無調查必要之部分: 一、頎邦公司雖主張系爭專利涉及電鍍製程中使用到的電鍍夾具 及相關設備,該技術研發需要以製造金凸塊的電鍍機台設備 (含夾具)及電鍍藥液等材料,用晶圓反覆實做試產、檢測 評估各次試產的結果,才可能發現其原本使用的電鍍夾具、 電鍍承載件及基座是否有改善空間,進一步找尋最佳解決方 案,而上述產線設備均在公司廠房內,經由實地勘驗可證明 只有擁有凸塊電鍍製程、產線機台設備、晶圓量測設備器的 頎邦公司,才有能力提出符合產線所需的改善及優化夾具方 案(本院第22號卷一第490頁);又當時優化改良夾具之相 關機台設備均留存在廠內使用中,田多公司改良後的電鍍夾 具可在前開電鍍機台上正常運作,即可證明該設計結構係由 其員工提供王明照,由田多公司據以製作樣品,現場勘驗配 合其已提之主原證1、2及丙證3,可證明系爭專利技術為其 員工為優化改良既有之夾具缺失而於職務上研發完成之發明 等等(同上卷二第9至13頁)。惟查,頎邦公司在委請田多公 司改良夾具之過程中,至多僅係提出須改善夾具之需求或構 想,並無提交任何書面或技術資料,而係由田多公司負責製 作設計圖並完成樣品交由其進行測試,亦即頎邦公司並無法 證明其員工就系爭專利之技術研發有何實質貢獻,業經本院 認定如前;又電鍍機台在導入新材料或夾具之前,實際裝設 於機台上試作再調整至最佳化,及將夾具置入機台及電鍍藥 液進行反覆實做試產檢測階段,代表該夾具裝置已完成技術 開發,則縱使99至104年間優化改良後之夾具或機台尚留存 在頎邦公司內,亦可能是田多公司予以改良技術後之結果, 且田多公司改良後之夾具可以在頎邦公司之電鍍機台正常運 作,亦僅能證明田多公司所產製之夾具可適用於頎邦公司之 電鍍機台,並無法經由現場勘驗該機台設備之方式來證明頎 邦公司有提供田多公司如何改良之具體技術;另現場勘驗該 等產線設備、試產紀錄、量測機台、實驗數據等,亦無法證 明頎邦公司有提供田多公司改良後之夾具供田多公司使用或 製作樣品,是以,頎邦公司聲請本院至現場勘驗或調查均無 法為其有利之證明,核無必要,應予敘明。 二、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 後核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捌、結論:本訴訟部分,徐茂誠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 由;主參加訴訟部分,頎邦公司之上訴為無理由。爰依修正 前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 條第1項、第78條、第79條、第205條第3項本文、第389條第 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智慧財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汪漢卿   法 官 曾啓謀 法 官 吳俊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應另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 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 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蔣淑君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附表: 編號 專利名稱 申請專利日期 公告日期 申請號 公告號 發明人/原登記專利權人 專利移轉日期 受讓人 1 用於電鍍裝置之內蓋導電結構 104年2月6日 104年5月11日 104201970 M500772 徐茂誠、王明照、曾振豐 107年3月21日 王明照、曾振豐 2 用於電鍍裝置的卡固結構 同上 同上 104201971 M500773 同上 107年3月21日 同上 3 用於電鍍載體之導電結構 104年2月10日 104年6月11日 104202132 M502698 同上 107年5月3日 同上 4 導電固定結構 104年9月8日 104年11月21日 104214506 M512594 同上 107年3月21日 同上

2025-01-16

IPCV-112-民專上-21-20250116-1

民事聲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假扣押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民事聲字第4號 異 議 人 華致資訊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群國 代 理 人 朱瑞陽律師 蔡文玲律師 何菀倫律師 相 對 人 石橋有約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陳冠良 上列當事人間因假扣押事件,異議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9日 本院113年度司民全字第6號司法事務官所為民事裁定提出異議,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 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 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 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 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第1至3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院113年度司民全字第6號假扣押 事件,係由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12月9日作成之處分 (下稱原裁定),並於113年12月13日送達異議人,有本院送 達證書在卷可稽(本院113年度司民全字第6號卷〈下稱司民全 卷〉第45至49頁),異議人於同年12月23日具狀向本院聲明異 議,有民事聲明異議狀上本院收狀章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3 頁),經司法事務官認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核與上 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   異議人為知名資訊開發公司,致力於提供企業資源規劃(簡 稱ERP)之應用軟體,所提供之SAP涉及銷售配銷、物料管理 、生產製造規劃、品質管理、工廠設備管理、財務會計、管 理會計、資金管理、統一發票、保稅系統及進出口系統等, 而客戶遍及半導體業、電子製造業、電子零組件、汽車及零 件製造業、塑化產業、金屬加工業及扣件業,於市場具有相 當之競爭力。第三人田光鈞、丘珮珊(聲請狀誤載為邱珮珊) 、胡雅苹(下合稱田光鈞等人)與相對人陳冠良原任職於異議 人公司,並簽具負保密義務之聘僱契約、保密同意書,相對 人陳冠良離職後設立經營相同事業之相對人石橋有約顧問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相對人公司),田光鈞等人未經異議人允許 ,於離職前、離職當日及離職後擅自登入異議人公司系統, 並下載客戶專案文件、內部技術養成文件與訓練教材、原廠 技術文件、專案文件範本、公司內部文件、異議人公司系統 原始程式等文件與檔案,竊取異議人之營業秘密、工商秘密 及著作權,供相對人公司經營、建立SAP、ERP等服務系統, 並利用異議人報價及客戶資料,低價搶奪異議人既有系統維 護服務之客戶,並新取得提供第三人世鎧精密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世鎧公司)系統建置服務,使異議人因訂單、商機流失 而營業額受有損害,依異議人原客戶以往交易營業額及曾向 與世鎧公司同集團之第三人世豐公司系統建置服務報價推估 計算,受有新臺幣(下同)1,596萬元之損害,相對人明知田 光鈞等人違反保密義務且侵害異議人之營業秘密、著作權, 仍聘僱田光鈞等人與異議人為不正當之營業競爭,共同侵害 聲請人之營業秘密、著作權等,依營業秘密法第12條第1項 、著作權法第88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28條 、公司法第23條等規定應負連帶賠償責任。異議人就前開事 實已提起刑事告訴,相對人陳冠良及田光鈞等人並遭檢察官 命交保候傳。惟相對人公司實收資本額僅1,670萬元,未遠 高於異議人主張之1,596萬元之損害額,而公司每月營運成 本依所挖角異議人前員工原薪資計算,至少為116萬元以上 ,但相對人公司股東均為異議人之前員工,其並無資力挹注 大筆資金,且相對人公司可能利用發放薪資及股利,使現金 存款大幅降低以隱匿財產,而達於無資力情形,另相對人陳 冠良已投資400萬元於相對人公司,且原擔任異議人之協理 職務,其薪資及財產顯不足以負擔損害賠償之金額,再基於 一般人趨吉避凶之天性,相對人陳冠良於具保後,可能會儘 速處分其財產,不排除其隨時有申請解散公司並辦理清算之 可能,則公司法人格可能隨之消滅,使異議人之債權難以受 償,而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聲請對相對人 等為假扣押自屬有據,倘認釋明有所不足,願供擔保以補釋 明不足,原裁定逕駁回假扣押聲請,於法未合,爰依法提出 異議,請撤銷原裁定,並就相對人等財產於1,596萬元範圍 內予以假扣押等語。  三、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 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 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及第 52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 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 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 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2項亦有明定。故債權人聲請假扣押 ,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均應加以釋明。僅於釋明有所不 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定 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若債權人就其請求及假 扣押之原因,有任何一項未予釋明,法院即不得為命供擔保 後假扣押之裁定。又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依同法第523條第1 項規定,係指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 言,例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財產為不利之處分 ,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往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 或經債權人催告後仍斷然拒絕給付,且就債務人之職業、資 產、信用等狀況綜合判斷,其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 資力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 債務之情形等是,故尚不得僅以債務人拒絕給付,遽謂其已 該當於假扣押之原因(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576號民事 裁定意旨可參)。又保全必要性之判斷自應以其請求保全範 圍為準,況本案實際所得請求金額若干,亦非保全程序所得 審究(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860號民事裁定意旨可參) 。 四、經查:   ㈠就假扣押之請求部分:   異議人主張聲證1光碟所示內容為其營業秘密、著作,然觀 之該光碟內容僅列出田光鈞離職前及離職日、胡雅苹離職前 後、丘珮珊離職前後下載資料明細之excel表,其檔案名稱 欄僅記載資料名稱,並未檢附資料內容,亦未說明各資料有 何秘密性、經濟性及合理保密措施,又該excel表中所列資 料有部分為公司教育訓練教材、教育訓練手冊、KKBOX個人 專屬音樂、自我筆記、員工自購筆記型電腦費用補助管理辦 法、現金增資員工認股辦法、員工旅遊補助辦法修訂、加班 抵休申請及人事資料更新操作手冊、到府維修流程、履歷資 料、經驗分享會資料、請款、銷貨折讓等流程資料,此部分 資料是否符合營業秘密之要件,尚非無疑,且異議人亦未釋 明相對人公司處所是否有上開光碟所列之資料,或相對人公 司有使用前開光碟資料之情事,是異議人就其是否有營業秘 密遭受侵害乙情,並未釋明。再者,異議人主張其著作權受 侵害,然異議人就其主張之著作內容為何?屬著作權法之何 種著作?何種著作權遭受侵害?均未加以釋明。另商業上客 戶轉移之原因甚多,異議人主張相對人低價搶奪客戶部分, 僅提出客戶名單,並無低價搶奪之釋明證據。綜上,堪認異 議人就本件假扣押之請求,並未釋明。  ㈡就假扣押之原因部分:    異議人雖主張其損害額為1,596萬元,然該金額係異議人單 方估算之金額,並非確定之損害賠償金額,又相對人公司目 前實收資本總額為1,670萬元,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 可參,其金額高於異議人所主張之損害額,且相對人公司目 前仍營運中,並無解散或清算之情事,難認有何日後不能強 制執行或甚難強制執行之情事;又異議人雖主張相對人陳冠 良投資400萬元於相對人公司,其目前之薪資及財產顯不足 以負擔損害賠償之金額,然相對人陳冠良名下之資產狀況為 何,異議人並未提出釋明之資料,無法認定相對人陳冠良名 下是否仍有其他資產,而不足以負擔損害賠償金額。另異議 人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資釋明相對人公司、陳冠良確有浪 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成為無 資力之狀態,或將移住遠地、逃匿無蹤、隱匿財產等情形, 自難認異議人就相對人公司、陳冠良已釋明假扣押原因。  ㈢異議人不得以供擔保方式補強假扣押之釋明:   依前所述,異議人所提證據不能釋明其有何營業秘密、著作 權遭受侵害、相對人等有何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財產 為不利益處分,或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等情 事,故異議人就本件假扣押之請求及原因,並未盡釋明之責 ,並非釋明不足,自無從命異議人以供擔保方式補足釋明之 欠缺。 五、綜上所述,本件異議人未釋明假扣押之請求及原因,雖其陳 明願供擔保,依前開說明,其聲請仍不應准許,是以本院司 法事務官駁回異議人對相對人等假扣押之聲請,並無違誤之 處。異議人仍執前詞請求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六、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2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 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智慧財產第二庭 法 官 王碧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抗告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智慧 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0條第1項但書、第5項所定資格之人之委任狀 ;委任有前開資格者,應另附具各該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 任人有上開規定(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楊允佳 附註: 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0條第1項、第5項

2025-01-16

IPCV-113-民事聲-4-20250116-1

刑營訴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違反營業秘密法等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刑營訴字第1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智慧財產檢察分署檢察官 被 告 古玉如 選任辯護人 林語澤律師 陳祈嘉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營業秘密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 度偵續字第460號、110年度偵續字第4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略以:被告古玉如自民國105年起至108年4月間 ,擔任告訴人群翊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群翊公司)之董 事長特別助理,於108年5月起至109年6月間則擔任群翊公司 之專案管理人員,其明知群翊公司之營業秘密資料,非經其 授權不得洩漏,亦不得非供職務目的予以使用,竟意圖為自 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基於無故取得他人電磁紀錄及擅自 重製取得營業秘密之犯意,未經群翊公司同意,於107年1月 1日至109年6月2日止,接續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在桃園市○○ 區○○路000號群翊公司辦公室,使用群翊公司之電腦設備, 以群翊公司配發使用之「[email protected]」電子郵 件或隨身碟等外部儲存設備,將屬群翊公司之營業秘密檔案 寄送至其個人使用之電子郵件信箱或儲存至其個人使用之隨 身碟等外部儲存設備,藉此重製取得群翊公司之營業秘密。 因認被告涉犯營業秘密法第13條之1第1項第2款未經授權而 重製營業秘密,及刑法第359條無故取得他人電磁紀錄等罪 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 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告訴人提告被告違反營業秘密法等案件,檢察官起訴書認 係觸犯營業秘密法第13條之1第1項第2款及刑法第359條之罪 ,依營業秘密法第13條之3第1項及刑法第363條之規定,均 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與被告經最高法院調解成立,嗣由 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暨撤回聲請狀在卷可 稽,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 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到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智慧財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慧雯                  法 官 李郁屏                  法 官 馮浩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郭宇修 附表: 編號 時間 檔案名稱 營業秘密內容說明 方式 被告儲存裝置 對應至群翊公司內部文件之檔名      群翊公司內部留存處 經濟價值 具體保密措施證據 1 108年5月6日下午2時26分許 台郡-高溫真空N2烤箱(911R309再談).msg 台郡公司與群翊公司針對「卷對卷薄型化感光型全聚亞醯胺軟性印刷電路板技術研發計畫」中,「卷對卷真空爐」設備規格討論之會議紀錄 1.被告先以截圖方式將檔案轉為msg圖檔。 2.再將msg圖檔自公務信箱(echo.kugpline.com.tw)轉寄至被告私人信箱 (echoku00000000il.com) 被告私人信箱 (echoku00000000il.com)   1.告訴人公司與長興材料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台郡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為合作申請經濟部研發計畫所簽訂之合作契約書第5條規定,縱使合作契約終止,而非為契約有效期間內,告訴人以及告訴人公司所屬人員(即告訴人公司員工)就上開計畫中涉及長興材料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台郡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特有技術、知識、專利及營業秘密負有保密之義務,不容恣意外洩。 2.照檔案管理作業辦法第4點第4項,上開研發計畫相關之技術資訊,係屬「告訴人公司與有關單位簽訂的合同、協議書等文件資料」,自為告訴人公司內部機密資訊,而具有秘密性。 1.告訴人人公司與長興材料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台郡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共同參與為合作申請經濟部A+企業創新計畫,而依照「A+企業創新研發淬鍊計畫-整合型研發計畫合作契約書」第5條約定,非經同意不得將任何一方之特有技術、知識、專利及執行本計畫過程中知悉之他當事人營業秘密等洩露給任何第三人。 2.又依照前揭經濟部技術處研發計畫之網站,上開整合研發計畫之核定總經費高達1億6,200萬元,其所能創造之產值自遠高於前述金額。且若前揭整合研發計劃之相關技術遭人外洩,則告訴人公司亦將有遭請求違反保密義務之損害賠償之損失。 ①依照勞動契約第10條第3項告訴人公司員工任職期間應盡保密義務。 ②依研發資訊及文件保管第1.3點、第1.4點、第1.5點規定,告訴人公司電腦檔案應由研發人員陪同查閱方可使用。 ③依檔案管理作業辦法第4點、第5點第4項、第7點第1項及第2項規定,應依循相關內部申請程序始得調閱及複製。 ④依資通安全檢查之控制第1.2點、第1.3點、第1.6點內部規定非經權責主管授權亦禁止將公司相關資訊未經加密進行存取。 ⑤告訴人公司內部就檔案存取有以「TotalFileGuard」電子資料保護系統之加密監控機制。 ⑥告訴人公司與客戶長興材料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台郡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間合作契約書第5條簽署有保密約定即對客戶負有保密義務。 2 108年5月6日下午3時4分許 台郡—卷對卷環化高溫爐&卷對卷氣浮爐業務圖說規格輸(應為書之誤寫)請查收.msg 卷對卷環化高溫爐及卷對卷氣浮爐之規格書 1.被告先以截圖方式將檔案轉為msg圖檔。 2.再將msg圖檔自公務信箱(echo.kugpline.com.tw)轉寄至被告私人信箱 (echoku00000000il.com) 被告私人信箱 (echoku00000000il.com)   同上 同上 同上 3 108年5月6日下午3時7分許 N2高溫環化爐.msg 有關N2高溫環化爐之設計重點 1.被告先以截圖方式將檔案轉為msg圖檔。 2.再將msg圖檔自公務信箱(echo.kugpline.com.tw)轉寄至被告私人信箱 (echoku00000000il.com) 被告私人信箱 (echoku00000000il.com)   同上 同上 同上 4 108年5月8日上午8時35分許 00000000-temp1235p 告訴人公司股東名冊(戶號、戶名、持有股數、集保帳號) 1.被告先以截圖方式將檔案轉為msg圖檔。 2.再將msg圖檔自公務信箱(echo.kugpline.com.tw)轉寄至被告私人信箱 (echoku00000000il.com) 被告私人信箱 (echoku00000000il.com)   1.告訴人公司股東名冊,其上有股東之全名、持股數及集保帳戶資料,除關涉告訴人公司股東之個人資訊外,亦為召開股東會與會議有關之重要資訊,是依照檔案管理作業辦法第4點第1項,告訴人公司對股東負有保護個人資訊之保密義務,此即為告訴人公司內部機密資訊,而具有秘密性甚明。 2.告訴人公司斯時為興櫃公司,股東名冊係由股務單位保管,除非有公司法第210條及第210條之1規定,在具有利害關係人提出證明或董事會或其他召集權人召集股東會時,始得請求提供,縱使係屬告訴人公司股東亦無法輕易取得。 1.107年9月12日起告訴人公司即為上櫃之公開發行公司,如取得告訴人公司股東名冊,即因知悉股東聯絡方式而有刺探股東就經營事項及操縱股東會表決權之可能。甚至能透過股東名冊聯絡各該股東徵求委託書,以取得股東會表決權,進而影響告訴人公司之經營權,是告訴人公司東會名冊當然具有經濟價值。 2.股東名冊亦有各股東股權比例之資訊,則取得股東名冊之人即可知道其他股東獲利分配狀況、員工持股等個人隱私之資料保護,自具有實際之經濟價值。 ①依照勞動契約第10條第3項告訴人公司員工任職期間應盡保密義務。 ②依研發資訊及文件保管第1.3點、第1.4點、第1.5點規定,告訴人公司電腦檔案應由研發人員陪同查閱方可使用。 ③依檔案管理作業辦法第4點、第5點第4項、第7點第1項及第2項規定,應依循相關內部申請程序始得調閱及複製。 ④依資通安全檢查之控制第1.2點、第1.3點、第1.6點內部規定非經權責主管授權亦禁止將公司相關資訊未經加密進行存取。 ⑤告訴人公司內部就檔案存取有以「TotalFileGuard」電子資料保護系統之加密監控機制。 5 108年5月8日上午8時37分許 00000000shareholders 告訴人公司股東名冊(戶號、戶名、持有股數、集保帳號) 1.被告先以截圖方式將檔案轉為msg圖檔。 2.再將msg圖檔自公務信箱(echo.kugpline.com.tw)轉寄至被告私人信箱 (echoku00000000il.com) 被告私人信箱 (echoku00000000il.com)   同上 同上 同上 6 109年1月22日上午8時22分許 2019-盈閑.pptx 告訴人公司營業部門對於該年度及未來年度營業額之數據及預測,可以知悉告訴人公司之營收資訊及業務展望,從中亦可知告訴人公司重要客戶營收比重之重要資訊。 被告將資料夾內檔案儲存至被告個人隨身碟。 被告個人隨身碟(Sony Storage Media) 2019-盈閑.pptx 1.告訴人公司營業部門對於該年度及未來年度營業額之數據及預測,可以知悉告訴人公司之營收資訊及業務展望,從中亦可知告訴人公司重要客戶營收比重之重要資訊,在未公開前屬告訴人公司機密,告訴人依照證券交易法相關規定,亦不得任意洩漏予第三人而影響告訴人公司之股價。 2.被告所複製此二營業務部門之檔案,亦屬於告訴人公司檔案管理作業辦法第4點:「機密檔案定義: 3、本公司的各種工作計劃、總結、報告、請示、批複、會議記錄、統計報表及簡報」之內部機密資訊。 因告訴人公司自107年9月12日正式上櫃起即為公開發行公司,相關營業狀況於依法公告前,係屬於告訴人之營業秘密,將會涉及業務及財務預測,並進而影響股價及股東權益。且告訴人依法所公告之營業資訊亦僅為總額之數值,然被告所複製之檔案中,多有營業部門各該年度之各別客戶接單狀況、本年度及下年度之營業分析及目標等,除有詳細之營業資訊外,更有告訴人公司標桿客戶名單及接單比例,此部分之營業秘密如遭洩漏予競爭對手,恐致使告訴人公司流失重要客戶 ①依照勞動契約第10條第3項告訴人公司員工任職期間應盡保密義務。 ②依研發資訊及文件保管第1.3點、第1.4點、第1.5點規定,告訴人公司電腦檔案應由研發人員陪同查閱方可使用。 ③依檔案管理作業辦法第4點、第5點第4項、第7點第1項及第2項規定,應依循相關內部申請程序始得調閱及複製。 ④依資通安全檢查之控制第1.2點、第1.3點、第1.6點內部規定非經權責主管授權亦禁止將公司相關資訊未經加密進行存取。 7 109年1月22日上午8時31分許 2018年度  標竿組 營業報告 告訴人公司營業部門對於該年度及未來年度營業額之數據及預測,可以知悉告訴人公司之營收資訊及業務展望,從中亦可知告訴人公司重要客戶營收比重之重要資訊。 被告將資料夾內檔案儲存至被告個人隨身碟。 被告個人隨身碟(Sony Storage Media) 2018年度  標竿組 營業報告 同上 同上 同上 8 109年5月5日下午4時41分許 108年度期末盤點計劃書 告訴人公司108年度期末盤點計劃書除記載盤點之目的、日期、範圍、組織分派、作業流程外,亦載明告訴人公司當時的存貨狀況、倉庫代號、倉庫位置圖、以及操作說明等。 1.被告先以截圖方式將檔案轉為msg圖檔。   2.再將msg圖檔自公務信箱(echo.kugpline.com.tw)   轉寄至被告私人信箱   (echoku00000000il.com) 被告私人信箱 (echoku00000000il.com)   告訴人公司108年度期末盤點計劃書之原始檔案第1頁之左上角即載明「密」級,下方亦載明「本件列屬『密級』,保密時間自民國108年12月2日至109年12月1日止,保密期限1年。」可知,依告訴人公司檔案管理作業辦法第4點第3項規定「機密檔案定義:本公司的各種工作計劃、總結、報告、請示、批複、會議記錄、統計報表及簡報。」是告訴人公司108年度期末盤點計劃書係屬告訴人公司各種工作計劃之文件,確為告訴人公司機密檔案甚明。 由於告訴人公司年度期末盤點計畫,係告訴人公司財會部門為確認公司庫存情形,以利管控公司資產管理及財務報告之正確性及合理性,告訴人公司投注相當人力與物力進行每年度之盤點,始得建構完整及有效力之盤點作業模式,其為告訴人公司內部之作業流程資料,第三人無法從公開領域取得,自具有相當之經濟價值。 ①依照勞動契約第10條第3項告訴人公司員工任職期間應盡保密義務。 ②依研發資訊及文件保管第1.3點、第1.4點、第1.5點規定,告訴人公司電腦檔案應由研發人員陪同查閱方可使用。 ③依檔案管理作業辦法第4點、第5點第4項、第7點第1項及第2項規定,應依循相關內部申請程序始得調閱及複製。 ④依資通安全檢查之控制第1.2點、第1.3點、第1.6點內部規定非經權責主管授權亦禁止將公司相關資訊未經加密進行存取。 ⑤告訴人公司內部就檔案存取有以「TotalFileGuard」電子資料保護系統之加密監控機制。管審核同意始能解密。 9 109年6月1日上午11時9分許 00000000玉晶光機台影片(資料夾) 00000000_IMG_2447至00000000_IMG_2708 浸泡徒佈機生產設備影片 被告將資料夾內檔案儲存至被告個人隨身碟 被告個人隨身碟(Sony Storage Media) 00000000玉晶光機台影片(資料夾)00000000_IMG_2447至00000000_IMG_2708 1.依告訴人公司與玉晶光電公司簽署商業保密協議書第1條第1、2、3項規定,告訴人為玉晶光電公司客製化浸泡塗佈機生產設備之影片及照片,既為玉晶光公司所獲得有關生產和產品銷售的技術方案、製造方法、工藝流程、技術資料,且為玉晶光電公司所擁有有關生產和產品銷售的技術知識、資訊、技術資料、製作工藝、著作方法,自屬於該協議書所稱之技術資訊與專有技術而為商業秘密,且告訴人公司對客戶負有保密之義務,其自屬告訴人公司內部之機密資料具有秘密性甚明。 2.復依照檔案管理作業辦法第4點第4項,上開告訴人客戶玉晶光電公司客製化浸泡塗佈烘烤自動線之技術資訊,係屬「告訴人公司與有關單位簽訂的合同、協議書等文件資料」,自為告訴人公司內部機密資訊,而具有秘密性。 1.玉晶光電公司為告訴人公司重要客戶,告訴人與其簽署有商業保密協議書,是如日後 鈞署就本案為處分時,謹請 鈞署就玉晶光電公司以代號稱之。 2.109年間玉晶光電公司委託告訴人生產浸泡塗佈烘烤自動線,該烘烤自動線之用途係為製作元宇宙AR、VR鏡片鍍膜前之塗布乾燥流程,為業界先進之製程,該製程之特色詳如告證24。斯時玉晶光電公司係先下單購一台原型機,該原型機經雙方調整確認後即會再另行訂購4台,各該訂單之安排至今年(111年間)總計為五台機器設備,價值總計為新臺幣1億元。 3.又由於玉晶光電公司訂購上述告訴人公司所生產設備係用於元宇宙AR、VR鏡片,市場價值至少有10億元,且因該機器係為玉晶光電公司客製化產品,由被告所複製該內部測試的影片,可以看到產品構件特性、參數,其均為告訴人對於此機台獨特設計之營業秘密,因此若相關設備之照片及影片遭人外洩將會有人仿製上述鏡片,對於告訴人公司乃至玉晶光電公司損害之經濟價值甚鉅。 4.依照前揭商業保密協議書第3條更規定,若上開浸泡塗佈烘烤自動線之技術資訊遭被告竊密後洩漏,告訴人應就玉晶光電公司因此所遭受的損失(包括但不限於對該玉晶光電公司造成的直接經濟損失及預期經濟損失,以及該公司為挽回損失而支付的律師費、調查費、訴訟費、執行費等)負完全之損害賠償之責任。 ①依照勞動契約第10條第3項告訴人公司員工任職期間應盡保密義務。 ②依研發資訊及文件保管第1.3點、第1.4點、第1.5點規定,告訴人公司電腦檔案應由研發人員陪同查閱方可使用。 ③依檔案管理作業辦法第4點、第5點第4項、第7點第1項及第2項規定,應依循相關內部申請程序始得調閱及複製。 ④依資通安全檢查之控制第1.2點、第1.3點、第1.6點內部規定非經權責主管授權亦禁止將公司相關資訊未經加密進行存取。 ⑤告訴人公司與客戶玉晶光公司間簽署有保密協議書即對客戶負有保密義務。 10 109年6月1日上午11時9分許 00000000玉晶光機台照片(資料夾)DSC_3078至DSC_3135 浸泡塗佈機生產設備照片 被告將資料夾內檔案儲存至被告個人隨身碟 被告個人隨身碟(Sony Storage Media) 00000000玉晶光機台照片(資料夾)DSC_3078至DSC_3135 同上 同上 同上 11 109年6月2日下午5時49分許 0000-00-00玉晶光.mpg 浸泡塗佈機生產設備影片、照片 被告將檔案儲存至被告個人隨身碟 被告個人隨身碟(Sony Storage Media) 0000-00-00玉晶光.mpg 同上 同上 同上

2025-01-15

IPCM-113-刑營訴-18-20250115-1

刑秘聲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聲請秘密保持命令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刑秘聲字第19號 聲 請 人 愛爾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陳怡君 代 理 人 胡中瑋律師 相 對 人 羅閎逸律師 田永彬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本院113年度重附民上字第2號被告台灣安博企業有 限公司、黃博詮違反著作權法案件,聲請核發秘密保持命令,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羅閎逸律師、田永彬律師就聲請人愛爾達科技股份有限公 司於民國113年10月18日民事陳報暨聲請狀所提出附件2之卷證, 不得為實施本院113年度重附民上字第2號違反著作權法案件訴訟 以外之目的而使用,或對未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開示。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依民國112年2月15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30日施行之現行智 慧財產案件審理法〈下稱現行智審法〉第75條第2項規定:本 法112年1月12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繫屬於法院之智慧財 產刑事案件及其附帶民事訴訟,適用本法修正施行前之規定 。查被告台灣安博企業有限公司、黃博詮違反著作權法之刑 事附帶民事訴訟案件(下稱本案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係於 112年7月20日繫屬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原審附民卷第5頁 ),自應適用修正前即110年12月10日修正施行之智慧財產 案件審理法〈下稱修正前智審法〉規定。 貳、實體方面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在本案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中於113年1 0月18日民事陳報暨聲請狀所提出附件2之卷證(已為部分遮 隱),為聲請人取得東京奧運節目臺灣地區授權總代理後, 因轉授權予東森電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森電視), 而與東森電視簽署之「2020東京奧運轉授權合約」(下稱本 案轉授權合約),其中所涉聲請人與東森電視間就東京奧運 節目轉授權之費用,此轉授權金額並非一般人所得輕易探知 ,亦未曾對外公開揭露,且該等交易條件之保密將促使相關 競爭者不易以較優惠或有利之條件爭取交易機會,自具有秘 密性及經濟價值,並經聲請人採取合理之保密措施,該等卷 證如經開示或供本案訴訟以外之目的使用,有妨害聲請人基 於該營業秘密之事業活動之虞。爰依修正前智審法第30條準 用同法第11條規定(聲請人誤載現行智審法第36條之規定, 應予更正),聲請禁止相對人等不得為實施本案及其刑事附 帶民事訴訟以外之目的而使用,或對未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 開示。 二、相對人等陳述意見略以:聲請人公開主張自己取得東京奧運 轉播費花費新臺幣數億元,且聲請人係掛牌上市公司,任何 重大投資案均須經董事會、股東會同意,該等鉅額資本支出 不可能隱瞞市場投資人或社會大眾而有公開之必要,顯見授 權金不符合秘密性之要件;況聲請人簽約後,應公開受投資 人與大眾檢驗,已履行完畢之合約亦無經濟價值,不符營業 秘密法第2條所稱之營業秘密,是其聲請自無理由,應予駁 回。 三、按當事人或第三人就其持有之營業秘密,經釋明符合下列情 形者,法院得依該當事人或第三人之聲請,對他造當事人、 代理人、輔佐人或其他訴訟關係人發秘密保持命令:一、當 事人書狀之內容,記載當事人或第三人之營業秘密,或已調 查或應調查之證據,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營業秘密。二、 為避免因前款之營業秘密經開示,或供該訴訟進行以外之目 的使用,有妨害該當事人或第三人基於該營業秘密之事業活 動之虞,致有限制其開示或使用之必要。前項規定,於他造 當事人、代理人、輔佐人或其他訴訟關係人,在聲請前已依 前項第1款規定之書狀閱覽或證據調查以外方法,取得或持 有該營業秘密時,不適用之。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就該營 業秘密,不得為實施該訴訟以外之目的而使用之,或對未受 秘密保持命令之人開示,修正前智審法第30條準用同法第11 條規定定有明文。又修正前智審法第11條第1項明定當事人 或第三人就其持有之營業秘密,經釋明符合該條項1、2款情 形者,法院得依該當事人或第三人之聲請,對他造當事人、 代理人、輔佐人或其他訴訟關係人發秘密保持命令。其立法 目的係為兼顧營業秘密之保護,及因不許或限制他造當事人 之閱覽或開示,妨礙他造當事人之辯論之利益衝突,故明定 秘密保持命令之制度,以防止營業秘密因提出於法院而致外 洩之風險,此觀其立法理由自明。可知秘密保持命令之制度 ,除鼓勵營業秘密持有人於訴訟中提出資料,以協助法院作 出適正裁判外,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亦得因接觸該資料進行 實質辯論,而無損於其訴訟實施權及程序權之保障。當事人 兩造均係訴訟事件之主體,而參與訴訟事件進行之人員,除 當事人兩造外,其代理人、輔佐人或應該等人員要求而從事 準備工作之輔助人,亦包括在內。倘為進行訴訟活動必要而 有接觸營業秘密之人,依修正前智審法第11條第1項之立法 意旨,皆有受秘密保持命令之必要。而有無核發命令必要, 則依法院之裁量為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625號民事 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聲請人於113年10月18日民事陳報暨聲請狀所提出附件2之本 案轉授權合約,為聲請人與東森電視就「2020東京奧運」授 權轉播事宜簽署之合約,縱聲請人已遮隱其中關於約定條件 之部分資訊,惟所揭示之其餘合約內容仍涉及契約雙方當事 人授權播放東京奧運節目之授權金額等資訊,並約定負有保 密義務,為雙方交涉、磋商之結果,並未對外公開而無為一 般公眾或競爭同業所得知悉,非一般涉及該類資訊之人所知 者,自具有秘密性;且該授權金額涉及聲請人將來轉授權所 得斡旋授權金之重要營業資訊及商業決定,衡情具有相當或 潛在之經濟價值;再者,聲請人已採取諸如門禁管制措施、 電腦/資訊系統設有權限控管措施等合理之保密措施等情, 業據聲請人提出相關書狀說明,堪認聲請人業已釋明本案轉 授權合約具有秘密性、經濟性,且已採取合理之保密措施, 而為其不欲為他人所悉之營業秘密。至相對人等雖以前詞置 辯,惟相關新聞報導所公開者僅為聲請人取得東京奧運轉播 之權利金,並非聲請人轉授權其他電視公司之權利金,自難 認已不具有秘密性;又聲請人縱為上市公司,然本案轉授權 合約之合約細節及簽訂,並非屬公司法第185條應經股東會 決議之事項,尚難認任何投資人或社會大眾均得要求檢閱聲 請人公司內部之契約資料,而須經董事會決議部分,董事會 成員僅為少數人,並對公司負有忠實義務,自無由對外揭露 合約所約定之轉授權金額,亦難認將因此喪失秘密性,是相 對人等前開所辯,尚非可採。  ㈡相對人等為本案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訴訟代理人,為保障訴 訟防禦權及代理權之正當行使,其等均有接觸本案轉授權合 約之必要。茲經本院核閱現階段全案卷證資料,並經兩造陳 述意見後,審酌本案轉授權合約為聲請人基於本案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進行之目的所提出之證據,相對人等尚未自本案刑 事附帶民事訴訟檢閱書狀或調查證據以外方法,取得或持有 本案轉授權合約,並無修正前智審法第11條第2項規定不適 用核發秘密保持令之情事,如供實施本案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以外之目的使用,或對於未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開示,恐有 妨害聲請人基於該營業秘密之事業活動之虞,自有限制相對 人等使用或開示本案轉授權合約之必要。從而,首揭聲請意 旨,除誤引現行智審法第36條規定作為聲請依據,應由本院 予以更正外,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修正前智審法第30條、第13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智慧財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銘晃        法 官 彭凱璐               法 官 林怡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鄭楚君 附註: 一、本秘密保持命令,自本命令送達相對人時起發生效力。 二、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其住所或居所有遷移時,應向法院陳 明。 附錄違反本命令之相關處罰條文: 修正前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35條 違反本法秘密保持命令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 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修正前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36條 法人之負責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 ,因執行業務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 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前條第一項之罰金。 對前項行為人告訴或撤回告訴者,其效力及於法人或自然人。對 前項法人或自然人告訴或撤回告訴者,其效力及於行為人。

2025-01-14

IPCM-113-刑秘聲-19-20250114-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