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俞亦軒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61-70 筆)

消債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589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 人 鍾志銓 代 理 人 陳昭成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鍾志銓自民國114年2月21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已知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新 臺幣(下同)2,080,773元,前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 前置調解,惟伊每月收入僅39,722元,扣除生活必要支出17 ,089元,僅餘22,633元可供清償債務,以致調解不成立。又 伊僅係一般消費者,未從事營業,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 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 之規定,自調解不成立後,聲請准予裁定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且無擔保或無 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 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 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 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 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債務 人為前項請求或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 況說明書、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及按債權人之人數提出繕 本或影本。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 、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得命司 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 151條第1、2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 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核屬消債條例 所定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之消費者,且前未曾經法院宣告 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亦未曾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或破產 法之規定而受刑之宣告等情,有聲請人所提出之全國財產稅 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1、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 料清單及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等件為證(見調解卷 第29至31頁、第37至39頁),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在 卷足憑(見本院卷第49頁)。而聲請人於民國113年8月9日 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規定向本院聲請調解,經本院以11 3年度南司消債調字第639號受理在案,惟調解並未成立等情 ,有本院臺南簡易庭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為證(見調解卷第89 頁)。又聲請人現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 ,依據各債權人陳報之債權(如附表所示,違約金、費用不 計),合計約2,378,366元,尚未逾1,200萬元。從而,聲請 人主張其為一般消費者,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 1,200萬元,且提起本件更生聲請前,已踐行前置調解程序 而調解不成立之事實,應堪認定。 四、綜合聲請人之全部收支、財產狀況、債務總額等一切情狀, 以評估是否不能維持最基本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 不能清償之虞之情狀,本院調查及判斷如下:  ㈠聲請人之收入狀況:   聲請人主張其現任職於○○○○股份有限公司,從事司機工作, 每月薪資約39,722元等語,業據提出111、112年度綜合所得 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薪資明細、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 料表為證(見調解卷第29至39頁及本院卷第187至191頁)。 而聲請人名下有104年之汽車一輛,以及無須申報所得所之 投資,別無其他財產,有全國財產稅總額歸戶財產查詢清單 及投資人有價證券餘額表(見調解卷第31、33頁及本院卷第 159頁)在卷可憑。依聲請人所提之薪資明細(見本院卷第18 7至191頁),聲請人於113年10月、11月、12月之薪資分別為 40,301元、40,277元、38,589元,本院審酌上情,認應以聲 請人主張之每月收入所得39,722元,核算聲請人目前償債能 力之基礎。  ㈡聲請人必要支出狀況:   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 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 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 明文件;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 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 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 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施行 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定 有明文。又臺南市政府所公告之113年度臺南市最低生活費 每人每月為14,230元,則聲請人陳稱其個人每月必要生活支 出17,083元,已逾於上開最低生活費14,230元之1.2倍即17, 076元,惟其未提出任何逾越前揭上限之證據,是認聲請人 每月必要生活費用,依上開標準以每月17,076元計算為適當 ,逾此範圍即不予計入。  ㈢基上,聲請人每月收入39,722元,扣除其每月個人必要支出1 7,076元,僅餘22,646元,可供清償債務,顯無法負擔最大 債權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提出之月付24,298 元還款方案(即信用卡分3期、8%利率、每月還款9,795元; 小額信貸分100期、8%利率、每月還款14,503元,見本院卷 第125頁),且其尚有非金融機構債權人之債務約1,369,635 元(見附表編號5、6部分)。從而,聲請人之經濟狀況,確已 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而有更生之原因,及藉助更生制度 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 。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 債務在1,200萬元以下,其曾向求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協商 債務清償方案,惟調解不成立。又聲請人之收入扣除必要支 出後,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且其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 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 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 生,應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消債法庭法 官 俞亦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民國114年2月21日16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鄭伊汝   附表 編號 債權人 本金(新臺幣) 利息(新臺幣) 頁數 0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50,341元 本院卷第121頁 0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796,223元 28,627元 本院卷第123頁 0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11,606元 2,842元 本院卷第133頁 0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7,727元 1,365元 本院卷第141頁 0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169,800元 本院卷第139頁 0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984,755元 215,080元 本院卷第135頁 合計2,378,366元

2025-02-21

TNDV-113-消債更-589-20250221-2

南簡
臺南簡易庭

給付會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簡字第1840號 原 告 王傳鳳 被 告 林秋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會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2月7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2萬元。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9,56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為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第1項第3款所明定,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亦為簡 易訴訟程序所適用。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628,000元(見本院卷第13頁),嗣於訴訟中原告追加 請求金額為72萬元,並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72萬元( 見本院卷第101、108頁),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依前揭規定,應予准許。又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一)伊陸續參加被告為會首之合會,共有4個合會(下稱系爭合會 ),伊均為活會會員,合會情形如下:  1.編號1合會:會期自民國111年5月20日至114年3月20日止,每 月1期,每期會款新臺幣(下同)1萬元,標息為2,000元。 伊係會單上編號25之會員,伊已繳納28期會款及標息共33萬 6,000元。  2.編號2合會:會期自111年3月10日至114年10月10日止,每月1 期,每期會款5,000元,標息為1,000元。伊係會單上編號11 之會員,伊已繳納31期會款及標息共18萬6,000元。  3.編號3合會:會期自112年5月6日至115年3月6日止,每月1期 ,每期會款5,000元,標息為1,000元。伊有2個會份(即會單 上之編號33、編號14),並已繳納17期會款及標息,共20萬4 ,000元。  4.編號4合會:會期自113年1月15日至115年5月15日止,每月1 期,每期會款5,000元,標息為1,000元。伊係會單上編號23 之會員,伊已繳納9期會款及標息共5萬4,000元。 (二)詎料,被告於113年9月間就系爭合會無故止會,經伊多次催 告被告給付上開會款及標息共78萬元(計算式:336000+186, 000+204000+54000=780000),惟被告置之不理,僅於113年1 0月5日及113年12月25日各給付伊5萬元及1萬元,合計6萬元 ,其後被告即未再給付,扣除上開已付之6萬元後,被告尚 積欠伊72萬元。為此,依合會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2萬元。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稱合會者,謂由會首邀集二人以上為會員,互約交付會款 及標取合會金之契約。其僅由會首與會員為約定者,亦成立 合會。又因會首破產、逃匿或有其他事由致合會不能繼續進 行時,會首及已得標會員應給付之各期會款,應於每屆標會 期日平均交付於未得標之會員。但另有約定者,依其約定。 會首就已得標會員依前項規定應給付之各期會款,負連帶責 任。會首或已得標會員依第1項規定應平均交付於未得標會 員之會款遲延給付,其遲付之數額已達兩期之總額時,該未 得標會員得請求其給付全部會款。民法第709條之1第1項及 第709條之9第1、2、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民間合會之 性質,係定期開標並以標金(即所謂會息)最高者為得標, 而會員得標時所付出之標金,為未得標會員應享之利益,會 首於中途停會時,對未得標會員,應按其已繳付各期實繳會 款,連同標金即每次會金全額負返還之責任,不以各會員實 繳會款為準,是民法第709條之9第1項前段規定所稱會首及 已得標會員應給付之各期會款,自包括標息在內。 (二)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合會會員單、存摺交易 明細、兩造通訊軟體Line對話擷圖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7 至69頁)。又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 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 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 定,應視同自認,是原告主張之事實,應堪信為真實。系爭 合會既因被告之故停標倒會而不能繼續進行,後續每屆標會 期日,亦未據會首即被告及其他已得標會員將各期會款平均 交付予原告,迄今遲付之數額已達兩期總額以上,揆諸上開 規定及說明,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全部會款(含已得標會員繳 納之標息),共計78萬元,於法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合會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其72萬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 第2項所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第78條之規定,確定訴訟 費用額為9,56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被告並應依同法第91條第3項加給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俞亦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鄭伊汝

2025-02-21

TNEV-113-南簡-1840-20250221-1

消債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586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 人 鄭緯淳即鄭美玲 代 理 人 周起祥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鄭緯淳即鄭美玲自民國114年2月20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 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已知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新 臺幣(下同)3,700,903元,前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 前置調解,惟伊每月收入僅12,784元,扣除生活必要支出16 ,933元後,已無餘額,實無力負擔最大債權銀行所提之清償 方案,以致調解不成立。又伊僅係一般消費者,未從事營業 ,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之規定,自調解不成立後,聲請 准予裁定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且無擔保或無 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 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 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 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 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債務 人為前項請求或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 況說明書、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及按債權人之人數提出繕 本或影本。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 、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得命司 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 151條第1、2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 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核屬消債條例所定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之消費者,且前未曾經法院宣告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亦未曾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或破產法之規定而受刑之宣告等情,有聲請人所提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1、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等件為證(見調解卷第37至41頁、第51-52頁),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29頁)。而聲請人於民國113年9月4日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規定向本院聲請調解,經本院以113年度南司消債調字第708號受理在案,惟調解並未成立等情,有本院臺南簡易庭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為證(見調解卷第143頁)。又聲請人現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依據各債權人陳報之債權(如附表所示,違約金、費用不計),合計共約6,463,158元,尚未逾1,200萬元。從而,聲請人主張其為一般消費者,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提起本件更生聲請前,已踐行前置調解程序而調解不成立之事實,應堪認定。 四、綜合聲請人之全部收支、財產狀況、債務總額等一切情狀, 以評估是否不能維持最基本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 不能清償之虞之情狀,本院調查及判斷如下:  ㈠聲請人之收入狀況:   聲請人主張其現任職於臺南市私立○○○○幼兒園,每月收入12 ,784元等語,業據提出111、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 料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及薪資證明為證(見 調解卷第39至52頁),且依聲請人所提之薪資證明(見調解 卷第47頁),聲請人於113年3、4月、5月、6月、7月之應領 薪資,除113年5月為18,000元,其餘均為15,000元。又聲請 人名下有○○人壽保險公司保單2份之財產,其保單價值準備 金共554,292元(見本院卷第137頁),聲請人名下復無其他財 產,有全國財產稅總額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見調解卷第47頁 )在卷可憑。本院審酌上情,認應以聲請人每月收入所得15 ,000元,核算聲請人目前償債能力之基礎。  ㈡聲請人必要支出狀況:   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 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 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 明文件;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 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 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 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施行 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定 有明文。又臺南市政府所公告之113年度臺南市最低生活費 每人每月為14,230元,則聲請人陳稱其個人每月必要生活支 出16,933元,低於上開最低生活費14,230元之1.2倍即17,07 6元,核與維持基本生活所必要無違,應堪採認。     ㈢基上,聲請人每月收入15,000元,扣除其每月個人必要支出1 6,933元後,已無餘額,顯無法負擔任何還款方案。依此, 聲請人陳稱其收入無法負擔前置調解條件,應堪採信。又聲 請人所欠本金及利息債務高達6,463,158元,扣除保險價值 準備金554,292元後為5,908,866元,依聲請人之經濟狀況, 確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而有更生之原因,及藉助更生 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 必要。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 債務在1,200萬元以下,其已踐行前置調解程序,惟調解不 成立。又聲請人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已達不能清償債務 之程度,且其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 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 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爰裁定如 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消債法庭法 官 俞亦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民國114年2月20日16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鄭伊汝   附表:(幣別:新臺幣) 編號 債權人 本金 利息 頁數 1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39,036元 430,850元 本院卷第207頁 2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信用卡2,081,029元 現金卡210,568元 本院卷第219頁 3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49,197元 488,200元 本院卷第221頁 4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590,840元 本院卷第231頁 5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61,170元 500,693元 本院卷第243頁 6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69,812元 218,938元 本院卷第247頁 7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32,858元 421,241元 本院卷第253頁 8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9,092元 17,727元 本院卷第265頁 9 元大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117,234元 262,861元 本院卷第273頁 10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61,620元 4,592元 本院卷第97頁 11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122,739元 調解卷第22頁 合計6,463,158元

2025-02-20

TNDV-113-消債更-586-20250220-2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871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吳熾松 林意惠 被 告 詠強精密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郭炫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636,378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 息及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詠強精密有限公司(下稱詠強公司)邀同被 告郭炫暲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111年12月6日向原告借款新 臺幣(下同)1,000,000元(下稱系爭借款),約定借款一 次撥付,借款期間自111年12月8日起至114年12月8日止,利 率依企業換利指數(月)利率加碼5.07%,採機動利率按日 計算(合計為6.53%),並約定若借款到期或視為到期時, 被告詠強公司應立即清償,如有遲延,除按原借款利率機動 計付遲延利息外,並應按借款總餘額自應償還日起,逾期6 個月以內部分依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依上開利 率20%加付違約金。詎料,被告詠強公司自113年3月8日起未 依約還款,迄今尚積欠本金636,378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違約金未清償,而被告郭炫暲為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 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 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則以:不爭執尚積欠原告本金636,378元及如附表所示 之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因為目前公司生意不佳,希望可以 延長時間還款,減少月付額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催放帳戶最近繳息日查詢結果 、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放款帳戶利率查詢、催放帳戶最 近繳息日查詢結果、產品利率查詢、授信額度動用確認書、 銀行授信綜合額度契約暨總約定書等件影本為憑(本院卷第 21頁至40頁),經核無誤,且被告雖為前揭抗辯,然並不爭 執原告主張積欠款項未清償之事實,是本院審酌卷附證據資 料後,堪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為可採。  ㈡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 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 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233條、第2 50條第1項分別亦有明文。再按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 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 ,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 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民法第739條、 第740條亦分別規定。又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 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 而言,此就民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觀之甚明, 最高法院45年度台上字第1426號判決先例意旨可資參照。  ㈢查被告詠強公司向原告借款,嗣未按期繳付本息,依約視為 全部到期,尚積欠636,378元本金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 約金未清償,而被告郭炫暲為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揆諸 前揭法條及判決意旨,被告郭炫暲自應就系爭借款與被告詠 強公司負連帶清償責任。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應連帶給付原告636,378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 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 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斷,附此敘明 。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勳煜                   法 官 俞亦軒                   法 官 羅蕙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曾美滋 附表:(時間:民國;幣別:新臺幣)  編號 請求金額 計息本金 利息計算期間及利率 違約金計算期間及方式 1. 508,780元 508,780元 自113年3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53%計算 自113年4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列利率20%計算 2. 127,598元 127,598元 自113年3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53%計算 自113年4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列利率20%計算 合計636,378元

2025-02-19

TNDV-113-訴-1871-20250219-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給付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951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訴訟代理人 林姿君 被 告 呂冠達即達也濱家企業社 陳安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171,199元,及如附表所示之 利息及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呂冠達即達也濱家企業社(下稱呂冠達)邀 同被告陳安琪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110年8月26日向原告借 款新臺幣(下同)2,500,000元(下稱系爭借款),約定借 款一次撥付,借款期間自110年8月30日起至115年8月30日止 ,利率依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1 .955%計算(合計為3.675%),第1次繳款日為110年9月30日 ,嗣後為每月30日,並約定若借款到期或視為到期時,被告 呂冠達應立即清償,如有遲延,除按原借款利率機動計付遲 延利息外,並應按借款總餘額自應償還日起,逾期6個月以 內部分依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依上開利率20% 加付違約金。詎料,被告呂冠達就系爭借款,自113年5月起 即未依約繳付本息,迄今尚積欠本金1,171,199元及如附表 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而被告陳安琪為系爭借款之連 帶保證人,自應就上開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爰依消 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授信約定書、受嚴重特殊傳染 性肺帶影響發生營運困難事實資金紓困振興貸款契約書、撥 款還款明細查詢單、催繳通知書及中華郵政掛號郵件回執、 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等件影本為憑(本院卷第19頁至47頁) ,經核無誤,且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加以爭執 ,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 ,應視同自認,是本院審酌卷附證據資料後,堪認原告主張 之上開事實為可採。  ㈡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 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 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233條、第2 50條第1項分別亦有明文。再按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 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 ,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 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民法第739條、 第740條亦分別規定。又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 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 而言,此就民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觀之甚明, 最高法院45年度台上字第1426號判決先例意旨可資參照。  ㈢查被告呂冠達向原告借款,嗣未按期繳付本息,依約視為全 部到期,尚積欠1,171,199元本金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 約金未清償,而被告陳安琪為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揆諸 前揭法條及判決意旨,被告陳安琪自應就系爭借款與被告呂 冠達負連帶清償責任。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171,199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 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勳煜                   法 官 俞亦軒                   法 官 羅蕙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曾美滋   附表:(時間:民國;幣別:新臺幣) 編號 請求金額 計息本金 利息計算期間及利率 違約金計算期間及方式 1 1,171,199元 1,171,199元 自113年6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3.675%計算 自113年7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列利率20%計算

2025-02-19

TNDV-113-訴-1951-20250219-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46號 原 告 王順福 上列原告與被告曾啓耀、林益仁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 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告起訴聲明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 新臺幣500萬元,有起訴狀及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 13、159頁),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另經臺灣高等法院 報請司法院核准加徵10分之1),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60,00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 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俞亦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鄭伊汝

2025-02-19

TNDV-114-補-146-20250219-1

消債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53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 人 尤鳳雯 上列聲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聲請費用新臺幣1,000 元,逾期未繳納,即駁回更生之聲請。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徵收聲請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 郵務送達費及法院人員之差旅費不另徵收。但所需費用超過 應徵收之聲請費者,其超過部分,依實支數計算徵收。前項 所需費用及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之必要費用,法院得酌定相 當金額,定期命聲請人預納之,逾期未預納者,除別有規定 外,法院得駁回更生或清算之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 6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更生程序事件,未繳聲請費用1,000 元。茲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之規定,限聲請人 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聲請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消債法庭法 官 俞亦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鄭伊汝

2025-02-19

TNDV-114-消債更-53-20250219-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22號 原 告 郭彥彤 訴訟代理人 郭王秋霞 上列原告與被告蘇玲玉等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 繳納裁判費。查原告起訴聲明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1,000萬元,有起訴狀及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1、 435頁),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另經臺灣高等法院報請 司法院核准加徵10分之1),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18,500元。茲 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 達後7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俞亦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鄭伊汝

2025-02-19

TNDV-114-補-122-20250219-2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950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郭怡廷 翁綺伸 被 告 黃立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移送 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01,654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及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467,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 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401,654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2月6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 同)1,790,000元(下稱系爭借款),約定借款一次撥付, 借款期間自109年2月6日起至116年2月6日止,利率依原告公 告定儲利率指數加碼週年利率7.81%機動計算(合計為8.6% ),被告應按月攤還本息,並約定若借款到期或視為到期時 ,被告應立即清償,如有遲延,除按原借款利率計付遲延利 息外,並應按借款總餘額自應償還日起,逾期6個月以內部 分依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依上開利率20%加付 違約金,最高加付9期違約金。詎料,被告未依約償還本息 ,依上開約定借款已視為全部到期,迄今尚積欠本金1,401, 654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為此,爰依消 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 所示,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貸款契約書(消費借款專用借 據)、個人借貸綜合約定書、消費貸款契約變更同意書、國 泰世華銀行對帳單、撥貸通知書、查詢帳戶主檔資料、查詢 還款明細、查詢本金異動明細、放款利率查詢表等件影本為 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5150號卷第11頁至57 頁),經核無誤,且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 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加以 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 規定,應視同自認,是本院審酌卷附證據資料後,堪認原告 主張之上開事實為可採。  ㈡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 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 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233條、第2 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㈢查被告向原告借款,嗣未按期繳付本息,依約視為全部到期 ,迄今尚積欠合計1,401,654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 金未清償,揆諸前揭規定,被告自應負清償責任。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 1,401,654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與民事訴訟法第390 條第2項規定並無不合,茲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 被告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勳煜                   法 官 俞亦軒                   法 官 羅蕙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曾美滋 附表:(時間:民國;幣別:新臺幣)  編號 請求金額 計息本金 利息計算期間及利率 違約金計算期間及方式 1 1,401,654元 1,401,654元 自111年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8.6%計算 自113年7月7日起,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至9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20%計算

2025-02-19

TNDV-113-訴-1950-20250219-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77號 原 告 徐裕翔 訴訟代理人 蔡文斌律師 李明峯律師 邱維琳律師 許慈恬律師 吳毓容律師 被 告 徐 信(已歿) 徐謝玉 徐勉榮 徐獻金 徐秀桃 黃徐碧珠 徐韶君 徐秉楠 徐素昭 徐蔓君 徐博政 張聰明 張有志 張博銘 張君萍 徐文生 徐明良 徐峻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等事件,原告起訴程式有下列欠缺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 定送達14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其一,即駁回原告之 訴: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 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 之11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訴之聲明請求兩造共有坐落臺南 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准予分割。又系爭 土地之面積為292.44平方公尺,民國113年度公告現值為每 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41,200元,是系爭土地之價值依原告 權利範圍計算為新臺幣(下同)2,008,088元【計算式:412 00×292.44×1/6(原告應有部分)=0000000,元以下四捨五 入】,揆諸前揭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008,088 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25,017元。 二、次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有權利能力者, 有當事人能力;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原告之訴,民法第6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及第24 9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為固有 必要共同訴訟,其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 定,應由共有人中之一人或數人共同起訴,並以其他共有人 全體為被告,其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查原告起訴之被告徐 信業已於起訴前死亡(見本院卷第19頁),無當事人能力,應 以徐信之繼承人為被告,始為適格之當事人。依此,原告應 補正本件訴訟之當事人適格要件,追加其全部繼承人為被告 及請求辦理繼承登記(如該繼承人已死亡,應再查明其繼承 人),並提出徐信之除戶謄本、全體繼承人謄本及繼承系統 表到院。原告應於旨揭期日前補正此當事人適格欠缺,逾期 不補,即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俞亦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鄭伊汝

2025-02-18

TNDV-114-補-177-20250218-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