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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685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許文馨 選任辯護人 曾宿明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 法院113年度訴字第696號,中華民國113年11月12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130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許文馨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許文馨依其智識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 經驗,應可知悉金融機構帳戶資料為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 且可預見同意他人將-來源不明之款項匯入自己帳戶內,再 聽從他人指示提領現金而交付,將可能為他人遂行詐欺犯行 及處理犯罪所得,致使被害人及警方難以追查,竟仍與不詳 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 民國112年11月16日,將其所申設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帳號0 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上海銀行帳戶)、王道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王道銀行帳戶)號碼, 告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而自稱「王添福」之人(下稱「王添 福」)所屬之詐欺集團。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再以如附表所示 之詐欺方式,詐騙告訴人歐鳳嬌及李張美玉,致渠等陷於錯 誤,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 之帳戶,再由「王添福」指示被告提領上開2個帳戶內之匯 入款項後,以現金交付予「王添福」指定之不詳姓名年籍之 人,以此方式隱匿、掩飾上開詐欺所得之去向,嗣告訴人歐 鳳嬌及李張美玉察覺受騙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因 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 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 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 何有利之證據,復有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決可資參 考。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 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 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 ,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 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 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此 亦有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 可參。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亦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 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 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 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 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 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 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檢察官認上訴人即被告許文馨涉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罪 嫌,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時供述、告訴人歐鳳嬌於警詢 指訴、告訴人理張美玉於警詢指訴、如附表「證據出處」欄 所載之證據等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固坦認有於上開時間將上 開2個帳戶之帳號提供「王添福」,嗣告訴人歐鳳嬌、李張 美玉遭詐騙後,將如附表所示款項分別匯入上開2個帳戶, 由被告提領後交付「王添福」所稱之人,惟堅詞否認有何詐 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辯稱:我是因為想貸款,銀行貸不 下來,就在網路上尋得代辦即富日理財顧問有限公司(下稱 富日公司)專員許佑全,他說我信用不足,需要增加額外收 入紀錄,轉介我認識「王添福」,「王添福」進而提供浩景 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浩景公司)之合作協議書給我簽 署,該協議書上記載律師陳彥廷,我查證上開2間公司及律 師確實存在,才將上開2個帳戶之存摺封面提供予「王添福 」,再依其指示提領款項後,交付予其指定之人,並轉匯部 分款項,我也是受騙,洵無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故意等語。經 查:  ㈠被告於112年11月16日,將其所申設之上海銀行帳戶、王道銀 行帳戶之號碼以通訊軟體LINE提供予「王添福」,嗣「王添 福」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即以附表編號1、2所示詐騙時間、方 式,詐騙告訴人歐鳳嬌、李張美玉,致其等陷於錯誤,各於 附表編號1、2所示時間,匯款附表編號1、2所示金額至各該 編號所示帳戶,再由被告依「王添福」指示,提領上開匯入 款項後,交付予「王添福」指定之人,並轉匯其中2,1000元 至其他人頭帳戶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93、94 、125、126頁、本院卷第184至188頁),並有被告與「貸款 專員許佑全」及「王添福」間之LINE對話紀錄、上海銀行帳 戶及王道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見偵卷第21、23、63、65、 84、96、104至114頁),及附表編號1、2所示之證據在卷可 憑,足認被告交付與「王添福」之前開2帳戶,確遭詐欺集 團成員使用作為向附表所示告訴人詐欺之轉帳人頭帳戶,被 告並依指示提領附表編號1、2所載之款項後,交付予「王添 富」指定之人,及轉匯部分款項至「王添富」指定之帳戶。 惟仍須審究被告是否基於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為之 。  ㈡按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供詐欺使用之帳戶資料及提領款項之可 能原因多端,並非必然係出於參與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故意或 不確定故意為之,苟帳戶持有人提供帳戶資料予他人時,主 觀上並無詐欺犯罪之認識,自難僅憑告訴人遭詐騙之款項係 匯入詐欺集團使用之帳戶,即認帳戶持有人確有參與詐欺取 財之犯行。而邇來確有不法份子以協助貸款或應徵工作為餌 ,在報紙、網路上刊登廣告,或經由電話招攬,藉機向欲辦 理貸款或應徵工作之人騙取金融帳戶資料。且一般人對於社 會事物之警覺性或風險評估,常因人而異,此觀諸詐欺集團 之詐騙手法雖經政府大力宣導及媒體大幅報導,仍有眾多被 害人受騙,且被害金額甚高,其中亦不乏高知識分子,即可 明瞭。是有關詐欺犯罪成立之有無,自不得逕以被告所持有 之帳戶資料交付他人,或交付後依犯罪集團指示提(匯)款為 斷,尚須衡酌被告所辯提供帳戶及依指示所為之原因是否可 採,並綜合相關證據資料、行為人之教育程度、社會經歷、 財務狀況與行為人所述情節之主、客觀情事,本於推理作用 、經驗法則,以為判斷之基礎。  ㈢被告自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供稱:我當時擔任 麪包店門市人員,薪水是領現金的,有辦勞健保,積欠信用 卡債務20多萬元,之前去辦貸款因為沒有薪資轉帳證明,沒 有貸下來,我在google網頁瀏覽借貸訊息,與「貸款專員許 佑全」對話,他表示可幫我代辦貸款,有專員可以幫我跑銀 行,比較好過件,並表示我缺少額外的收入證明,從而轉介 「王添福」給我,「王添福」表示因需要製作額外收入紀錄 ,需要我提供帳戶來做假金流,並要我在對方匯款進我帳戶 後,將款項領出還給對方,我才在112年11月16日提供上海 銀行帳戶,後來對方說這樣金流做太慢,需要我再提供另一 個帳戶,我就再提供王道銀行帳戶,匯入我帳戶的錢共45萬 元,我提領2次,並將匯入款中之42萬7,000元當面交還對方 ,並匯款2萬1,000元至對方指定之帳戶,差額2,000元因為 當天轉帳金額到達上限,隔天要再匯2,000元,發現帳戶被 列為警示帳戶不能使用了,就去報案,我知道詐欺集團經常 騙帳戶,但我平常上班,不是很了解,我查了確實有陳彥廷 律師、富日公司、浩景公司,才被詐欺集團所騙,我也是被 害人等語(見偵卷第11、12、177至179頁;原審卷第125、1 26頁;本院卷第184、188頁),並提出其與自稱「貸款專員 許佑全」、「王添福」等詐欺集團成員間之LINE對話紀錄畫 面擷取相片為證(見偵卷第37至89、117、118、、90至116 頁)。  ㈣觀諸該等對話紀錄內容,自稱「貸款專員許佑全」之人於112 年11月2日與被告聯繫,初始即告以已收到被告資料、貸款 額度,並向被告確認其姓名、職業、是否為銀行警示戶、有 無法院強制扣款等資訊,期間雙方復傳送貸款資料、被告身 分證正反面照片及全民健保卡照片、許佑全名片及要求被告 填寫照會資料(貸款人姓名、手機、戶籍地址、公司名稱、 親屬連絡人等)並傳送,復於同年月8日提供「王添福」之 聯絡資料,要求被告加為LINE好友,被告即於同日與「王添 福」聯絡,被告傳送身分證正反面照片(上面註記:僅供合 約使用),「王添福」即傳送合約書之QR Code予被告,指 示被告至超商列印後填寫,再拍照回傳,復要求被告將其所 提供之上海銀行帳戶、王道銀行帳戶之存摺封面拍照上傳,   嗣被告並於同年11月30日依「王添福」指示,提領匯至其帳 戶內包含如附表所示之款項42萬7,000元當面交付「王添福 」指定之人,又匯款其中2萬1,000元至對方指定之帳戶,   餘款2,000元則因則因王道銀行帳戶遭列警示帳戶,無法再 轉帳,因而圈存在該帳戶內等節,核與被告上揭供述情節相 符,且觀其與「貸款專員許佑全」、「王添福」之前後對話 內容自然、語意連續,查無積極事證顯示係出於杜撰或變造 ,足見被告所辯,應非子虛。  ㈤又被告所提出之前開與「貸款專員許佑全」間LINE對話紀錄 畫面擷取相片,LINE暱稱「貸款專員許佑全」之人先告知貸 款利率,並要求被告傳送證件正反面相片、勞保異動資料明 細、存摺封面等物件,再傳送「富日理財顧問有限公司、貸 款專員許佑全」之名片予被告,並告知可為被告核貸之金額 ,被告始傳送上開個人資料及其金融機構帳戶存摺封面(見 偵卷第41至44頁),且依前揭「貸款專員許佑全」要求被告 提供與償還借款能力有關之資料,與一般民眾貸款時所需徵 信之資訊相似。衡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提供予被告簽署之合 作協議書(見原審卷第63頁),協議書上記載「陳彥廷律師 」等資訊,藉此取信於被告,並以數LINE帳號分飾貸款專員 、協助美化帳戶之公司經理等身分,層層轉介予被告聯繫等 情,被告因此誤認其係與代辦貸款之業者聯絡並不違背常情 。可見被告辯稱係為申辦貸款,始依「王添福」指示為上開 行為,確屬有據。  ㈥參以台灣公司網可查得富日公司、浩景公司之資料,雖無列 印日期,然上開2家公司核准設立日期分別為111年3年14日 、112年6月19日,且無遭停止營業或歇業之登記,被告於「 貸款專員許佑全」提供上開2間公司資料時,上網查詢,仍 可查詢到上開2間公司營業登記,且法務部律師查詢系統亦 可查得陳彥廷律師之登錄(見原審卷第65至67頁)。則被告主 觀上認知該協議書為真實,並依協議之約定,提供帳戶資料 以求順利核貸,核被告之舉,僅係在履行協議條件,難認其 主觀上有提供帳戶予他人為不法使用之詐欺、洗錢故意。   從而,被告所辯,要非全然無據,足以採信。  ㈦本院依卷內證據資料調查結果,認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有共同 犯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檢察官之舉證,無從說服本院形 成被告有罪之心證,本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應為有 利於被告之認定,即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   四、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 懷疑,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許文馨 有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之有罪心證,此外,復無其他 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檢察官所指此部分上開犯行,揆 諸前開說明,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原審未予詳查,遽為被 告有罪之認定,違反證據法則,容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指 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被告無罪。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 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景聖偵查起訴,經檢察官林俊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秋宏                    法 官 柯姿佐                    法 官 黃雅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 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 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 鄭雅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附表:(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告訴人 詐騙時間、方式 匯入帳戶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證據出處 1 告訴人 歐鳳嬌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30日10時37分許,假冒告訴人歐鳳嬌之子,佯稱需匯錢給別人,要求告訴人向親友借錢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右列帳戶。 王道銀行帳戶 112年11月30日13時09分 6萬元 ⑴證人即告訴人歐鳳嬌於警詢之證述(偵卷第129、130頁) ⑵與詐欺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卷第135至137頁) ⑶匯款單(偵卷第138頁) ⑷王道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偵卷第21頁) 2 告訴人 李張美玉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27日起假冒告訴人李張美玉之子,佯稱晶片買賣需款孔急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右列帳戶。 上海銀行帳戶 112年11月30日14時08分 27萬元 ⑴證人即告訴人李張美玉於警詢之證述(偵卷第146至148頁) ⑵與詐欺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卷第150頁) ⑶匯款單(偵卷第168頁) ⑷上海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偵卷第23頁)

2025-02-12

TPHM-113-上訴-6859-20250212-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410號 原 告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訴訟代理人 陳正欽 彭若鈞律師 被 告 陳培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08,626元,及如附表編號㈠至㈡所示之利 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5年1月30日向花旗(台灣)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花旗銀行)申辦信用卡,依約被告即 得在特約商店記帳消費,詎被告未依約繳款,截至113年12 月20日止,累計尚有消費記帳新臺幣(下同)27,793元未為 給付,其中23,247元為消費款、3,285元為循環利息、1,261 元為其他費用(下稱系爭信用卡債務),依約系爭信用卡債 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依約除應給付上開消費款項外,另應 給付如附表編號㈠所示之利息。被告另於105年10月7日向花 旗銀行申請個人信用貸款(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 ,並約定借款利率為週年利率9.99%,被告應於每月應還款 日清償當期本金及利息,如未依約還款時,除應依原約定利 率計收遲延利息外,尚須按逾期還款期數計收違約金,最高 以3期為限,金額依序為300元、400元及500元,合計1,200 元。詎被告未依約清償,依約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所負債 務視為全部到期,截至113年12月20日止,被告尚積欠880,8 33元(其中796,744元為本金、82,589元為已結算未受償利 息、1,500元為已結未受償費用),及如附表編號㈡所示之利 息尚未清償(下稱系爭借款債務)。又花旗銀行將其在臺之 消費金融業務及相關資產與負債(含營業部、44間分行), 依企業併購法之規定分割予伊,伊基此概括承受上開債權債 務關係,爰依上開信用卡契約、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 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08,626元,及如附表 編號㈠至㈡所示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 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 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 ,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花旗銀行信用卡約 定條款、花旗銀行卡友滿福貸申請書暨約定書、花旗銀行滿 福貸信用額度動用/調整申請書、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帳 單、信用貸款帳單、帳務資料查詢結果、分期攤還明細、金 融監督管理委員會111年12月22日金管銀外字第11101491841 號函、信用貸款(滿福貸)-月結單彙總表為證(見本院卷 第11至89、93至101、187頁),互核相符,堪信屬實。從而 ,被告未依約清償系爭信用卡債務及系爭借款債務,經全部 視為到期,尚積欠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迄未清 償,揆諸上開規定,被告自應負清償責任。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上開信用卡契約、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瑋桓                           法 官 石珉千                                    法 官 余沛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李云馨 附表: 編號 計息本金 (新臺幣) 週年利率 利息起訖日 ㈠ 23,247元 14.99% 自民國113年1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 ㈡ 796,744元 9.99% 自民國113年1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

2025-02-12

TPDV-113-訴-7410-20250212-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187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陳有延 被 告 洪若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 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99,893元,及如附表編號㈠至㈦所示之利 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233,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以新臺幣699,893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11月16日向伊申辦信用卡,依 約被告即得在特約商店記帳消費,詎被告未依約繳款,截至 113年7月25日止,累計尚有消費記帳新臺幣(下同)38,346 元未為給付,其中36,402元為消費款、1,244元為循環利息 、700元為其他費用(下稱系爭信用卡債務),依約系爭信 用卡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除應給付上開消費款項外,另 應給付如附表編號㈠所示之利息。被告另依序於下述時間向 伊借款,其金額及借款期間暨每月應繳付之利息利率分別如 下:㈠於109年11月13日經由電子授權驗證(IP位址:27.242 .226.59)向伊借款21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09年11月1 3日起至116年11月13日止,利息自撥貸日起前2個月按週年 利率0.88%計算,另自第3個月起改按伊定儲利率指數加週年 利率13.99%計算(被告違約時適用利率為15.6%,即1.61%+1 3.99%=15.6%)。㈡於110年3月19日經由電子授權驗證(IP位 址:27.53.154.5)向伊借款197,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 0年3月19日起至117年3月19日止,利息按伊定儲利率指數加 週年利率15.09%計算(被告違約時適用利率為16.7%,即1.6 1%+15.09%=16.7%)。㈢於110年4月16日經由電子授權驗證( IP位址:27.53.138.172)向伊借款150,000元,約定借款期 間自110年4月16日起至117年4月16日止,利息按伊定儲利率 指數加週年利率14.99%計算(被告違約時適用利率為16.6% ,即1.61%+14.99%=16.6%)。㈣於111年1月10日經由電子授 權驗證(IP位址:27.240.161.72)向伊借款200,000元,約 定借款期間自111年1月10日起至118年1月10日止,利息自撥 貸日起前2個月按週年利率0.88%計算,另自第3個月起改按 伊定儲利率指數加週年利率14.99%計算(被告違約時適用利 率為16.6%,即1.61%+14.99%=16.6%)。㈤於111年1月21日經 由電子授權驗證(IP位址:203.204.147.208)向伊借款100 ,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1年1月21日起至118年1月21日止 ,利息自撥貸日起前2個月按週年利率0.88%計算,另自第3 個月起改按伊定儲利率指數加週年利率14.99%計算(被告違 約時適用利率為16.6%,即1.61%+14.99%=16.6%)。㈥於111 年2月21日經由電子授權驗證(IP位址:39.10.1.87)向伊 借款7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1年2月21日起至118年2月 21日止,利息自撥貸日起第1個月按週年利率0.01%計算,另 自第2個月起改按伊定儲利率指數加週年利率14.99%計算( 被告違約時適用利率為16.6%,即1.61%+14.99%=16.6%,以 上6筆借款債務下合稱系爭6筆借款債務),伊依民法第205 條規定,就系爭6筆借款債務,僅請求以週年利率16%計算之 利息;遲延繳納時,除應依上開利率計息外,不論本金或利 息如有一部分遲延,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全部到 期。惟被告均未依約履行償還系爭6筆借款債務,依約系爭6 筆借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合計661,547元之借款本 金,及如附表編號㈡至㈦所示之利息未清償。爰依信用卡契約 及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 給付原告699,893元,及如附表編號㈠至㈦所示之利息。㈡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 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 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分 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中國信託信用卡線 上申請專用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持卡人計息查詢結果 、繳款利息減免查詢結果、信用卡消費明細、個人信用貸款 申請書、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撥款資訊查詢結果、產品利 率查詢結果、放款帳戶利率查詢結果、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 細為證(見本院卷第23至205頁),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 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被告未依約清償系爭 信用卡債務及系爭6筆借款債務,經全部視為到期,尚積欠 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及利息迄未清償,揆諸上開規定,被告自 應負清償責任。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上開信用卡契約、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與民事訴訟法 第390條第2項規定並無不合,茲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 許,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 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瑋桓                           法 官 石珉千                                    法 官 余沛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李云馨 附表: 編號 計息本金 (新臺幣) 週年利率 利息起訖日 ㈠ 36,402元 15% 自民國113年7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 ㈡ 132,499元 15.6% 自民國113年4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 ㈢ 134,142元 16% 自民國113年4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 ㈣ 104,618元 16% 自民國113年4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 ㈤ 156,016元 16% 自民國113年4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 ㈥ 78,468元 16% 自民國113年3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 ㈦ 55,804元 16% 自民國113年3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

2025-02-12

TPDV-113-訴-7187-20250212-1

簡抗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撤銷無償贈與行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簡抗字第11號 抗 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黃森明等2人間請求撤銷無償贈與行為事件 ,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12月24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13年度北簡字 第1208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民事訴訟 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前段定有明文,此為原告起訴必須具 備之程式。又書狀內宜記載當事人之性別、出生年月日、職 業、國民身分證號碼、電話號碼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同 條第2項亦有明文。次按原告起訴不合程式,審判長應定期 間命原告補正,原告如未遵期補正,受訴法院得以裁定駁回 原告之訴,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亦規定甚明。惟個 人資料相關法令限制,若無公務機關介入協助,原告單憑其 私人身分未必均能取得起訴對象基本資料,縱命原告補正, 原告亦未必當然能遵期補正。是如依原告之書狀,已有足資 辨別被告特徵之資訊,而得以特定被告身分,經由法院行使 闡明權,或審酌原告聲請調查證據查詢被告基本資料之請求 尚非虛構,可達查得被告姓名及住居所之程度,而得特定訴 訟對象之身分,自不能以原告就被告之姓名、住居所等記載 不全且未補正為由,逕予駁回原告之訴。 二、本件抗告人主張相對人甲○○積欠抗告人信用卡債務(下稱系 爭債權),經抗告人向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聲請強制執行,相 對人甲○○為避免受執行,竟將其投保之國泰人壽股份有限公 司保險契約(下稱系爭保單)之要保人由自己變更為相對人 乙○○(下稱系爭變更行為),致系爭保單無從納入其責任財 產,侵害抗告人之系爭債權。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 項規定訴請撤銷相對人間就系爭保單之系爭變更行為,將系 爭保單要保人回復為相對人甲○○。經原裁定以抗告人未遵期 補正相對人乙○○之最新戶籍謄本為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但書第6款規定駁回抗告人之訴。 三、抗告人不服提起本件抗告,略以:伊礙於個人資料保護法規 範而無從於起訴時查得相對人乙○○之姓名及年籍,方於民事 起訴狀中聲請原審函詢國泰人壽股份有限公司提供相對人甲 ○○之保單資料及系爭保單之歷次異動資料,以求補正相對人 乙○○之完整姓名及住居所。經原審裁定命抗告人補正相對人 乙○○之最新戶籍謄本後,抗告人復具狀再次聲請原審函詢上 述資料,以利抗告人補正。詎原審未為相關函查,逕以原裁 定駁回抗告人之訴,自屬違誤,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 等語。 四、經查,本件抗告人起訴時,固未表明相對人乙○○之姓名及住 居所,而與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前段規定尚有不 合,然參抗告人業於民事起訴狀內陳明:「六、聲請調查證 據事項:(一)懇請鈞院函文國泰人壽股份有限公司提供相 對人甲○○之保單資料(如投保日期、保單號碼、保單解約金 價值等)及系爭保單歷次異動資料(如要保人變更申請書) 後准由抗告人閱覽訴訟卷宗,以利抗告人補正相對人乙○○完 整年籍資料及系爭保單明細資料」等語(見原審卷第9-10頁 ),堪認抗告人已聲請原審以函詢第三人之方式查明相對人 乙○○之姓名及其餘足資辨別之資訊。且經原審於113年12月9 日裁定命抗告人補正相對人乙○○之最新戶籍謄本後,抗告人 於同年月11日收受該裁定,旋於同年月16日具狀再次表明前 揭聲請調查證據之意旨等節,有原審補正裁定、本院送達回 證、抗告人民事陳報狀各1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45-49頁 ),益徵抗告人確有補正並特定相對人乙○○姓名及住居所之 意思。又遍觀原審全卷,尚未見原審就抗告人聲請調查事項 為相關之函詢,並通知抗告人閱卷。揆諸上開說明,自尚不 能以抗告人起訴不合法為由駁回其訴。是原裁定逕以抗告人 未補正相對人乙○○之最新戶籍謄本為由駁回其訴,即屬未洽 。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應由本 院將原裁定廢棄,另由原審為適當之處理。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 法 官 匡 偉                 法 官 張庭嘉                 法 官 蔡牧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薛德芬

2025-02-12

TPDV-114-簡抗-11-20250212-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387號 原 告 陳俊延 訴訟代理人 蔡文玉律師 被 告 蘇筱蓮 訴訟代理人 莊宇翔律師 白乃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 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7萬6,594元及自民國113年 5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87%,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26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77萬6,594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原為夫妻關係,而由被告持有原告台北富邦 銀行保生分行等銀行及郵局之提款卡、存摺、印鑑章等物。 兩造嗣於108年3月8日議妥離婚之事後,原告即向被告索討 歸還所有銀行及郵局之提款卡、存摺、印鑑章等物,終止被 告再以提款卡等領取原告帳戶內所有款項之權利,並約定於 同年6月5日至戶政機關辦理離婚登記。被告當時以其要整理 搬家之物品東西太多一時找不到為由,故意拖延不還,並旋 自108年3月11日起至108年5月22日止陸續提領原告所有台北 富邦銀行保生分行存款帳戶(下稱系爭台北富邦銀行帳戶) 如附表一所示款項,使系爭台北富邦銀行帳戶餘額僅剩「20 9元」後,始將其精心設計換發之「新存摺」歸還原告。其 他原告所有之郵局、銀行提款卡、存摺等物,被告則於108 年9月始同樣以換發後之「新存摺」歸還,歸還時各帳戶餘 額均為「0元」。被告於原告終止被告提領系爭台北富邦銀 行帳戶款項後,仍繼續提領89萬7,500元,致原告受有損失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前段、第179條規定,併予主張而為 選擇合併,請求擇一為原告勝訴判決等語,並聲明:㈠被告 應給付原告89萬7,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二、被告則以:兩造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均由被告管理家用支出 ,原告於結婚後即授權被告管理、使用、提領其銀行帳戶中 之所有款項。兩造於108年3月間並未談論離婚,原告亦無於 108年3月間終止被告提領原告系爭台北富邦帳戶款項。原告 係於108年5月間方提出離婚請求,因原本皆由被告管理使用 原告銀行帳戶及給付家庭生活開銷,未來離婚後將改由原告 自行管理,被告希望保留相關帳戶之明細紀錄,遂向原告表 示欲留下原始存摺,待存摺換新後,再將新存摺交還予原告 ,原告亦表示同意,原告甚至先自行詢問銀行如何換新存摺 ,經銀行告知換新存摺需多負擔工本費200元,當時原告交 由被告保管使用之銀行帳戶,除台北富邦銀行外,尚有郵局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國泰世華銀行、土地銀行等帳戶,若 全數換新存摺共需支付1,000元,原告不願意多支付1,000元 費用,便要求被告前往銀行處理換摺事宜,經被告詢問銀行 後,銀行告知,若不願意負擔換摺工本費,可以多次提領方 式讓提領明細填滿舊的存摺後,便可更換新存摺,被告遂自 行存入現金後,再以每次100元提款方式,使提領記錄填滿 剩餘存摺,再更換新摺,故被告於108年5月15日即以行員建 議之方式,以每次100元提領現金更換新存摺後,於108年5 月15日當日或頂多於隔日即將台北富邦銀行帳戶之新存摺歸 還予原告,因此,原告取得新存摺時,亦知悉帳戶內使用餘 額僅存209元,被告所留存之存摺記錄亦是停留在108年5月1 5日之209元,因此,原告所列附表1之108年5月22日提領之5 ,000元,並非被告提領。此外,原告取得新存摺時,明確知 悉該帳戶內已無多餘可用金錢,被告亦有表示帳戶內金錢均 是過往家用支出或填補被告支出費用,原告亦知之甚詳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364頁): ㈠、兩造於98年l月15日登記結婚,於108年6月5日登記離婚。 ㈡、兩造結婚前協議家庭生活費用由原告支出。 ㈢、被告曾於108年3月11日起至同年5月間陸續提領原告所有系爭 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內如附表一所示之存款。 ㈣、被告於108年5月間返還原告系爭台北富邦銀行帳戶之提款卡 、存褶、印章以前,曾以多次提領方式讓舊存摺明細紀錄填 滿後,再以更換之「新存摺」歸還予原告。 ㈤、兩造結婚後,原告原同意被告提領原告帳戶內之存款以支付 兩造家庭生活費用。被告於108年5月間先行歸還原告系爭台 北富邦銀行帳戶提款卡、存褶、印章等物,歸還時帳戶餘額 只剩「209元」;於108年9月間歸還其他原告所有之郵局、 台灣中小企銀、國泰世華銀行及土地銀行之提款卡、存摺等 物,歸還時上開金融機構之帳戶餘額均為「0元」。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條定有明文。次按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受益人返還其所 受之利益,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規定,原應由主張不 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受損人,就受益人係「無法律上原因」 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惟此一消極事實,本質上有證明之困 難,尤以該權益變動係源自受益人之行為者為然。故類此情 形,於受損人舉證證明權益變動係因受益人之行為所致後, 須由受益人就其具保有利益之正當性,即有法律上原因一事 ,負舉證責任,方符同條但書規定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最 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618號民事判決)。又負舉證責任之 當事人,須證明至使法院就該待證事實獲得確實之心證,始 盡其證明責任。倘不負舉證責任之他造當事人,就同一待證 事實已證明間接事實,而該間接事實依經驗法則為判斷,與 待證事實之不存在可認有因果關係,足以動搖法院原已形成 之心證者,將因該他造當事人所提出之反證,使待證事實回 復至真偽不明之狀態。此際,自仍應由主張該事實存在之一 造當事人舉證證明之,始得謂已盡其證明責任(最高法院93 年度台上字第205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自原告所 有之系爭台北富邦銀行帳戶提領如附表一所示共計89萬7,50 0元(下稱系爭款項)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詳不爭執事項 第㈢項)。亦即兩造間權益變動係被告所為,依上開說明, 原告主張被告無法法律上原因持有系爭款項,依不當得利之 法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款項時,被告即應就保有系爭款 項之正當性負舉證責任。倘被告所提出之證據未能於通常一 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時,即不能遽 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㈡、經查,被告於原告提起侵占刑事案件偵查中供稱:108年6月5 日離婚時,另外4本存摺(即郵局、中小企銀、國泰世華、土 地銀行)在我手上,富邦銀行存摺是離婚前就還原告。我們 結婚時有協議所有家庭費用都由男方支出,原告的存褶、印 章、提款卡都授權給我保管使用等語,有訊問筆錄在卷可參 (本院卷第275頁);於本院具狀表示:兩造婚姻存續期間, 均由被告管理家中開銷支出,原告於108年5月間方提出離婚 請求,因原本皆由被告管理使用帳戶及給付家庭開銷,若未 來離婚後改由原告自行管理,則被告希望保留相關帳戶之明 細紀錄等語,有民事答辯狀在卷可參(本院卷第49頁);原 告於侵占刑事案件偵查中陳稱:結婚前協議家庭生活費用都 由我支出,存摺放在家裡,相關文件資料放在置物的房間, 5個銀行帳戶金融卡都在被告那邊等語(本院卷第275頁)。 基上,被告既自承自結婚後即保管使用包括系爭台北富邦銀 行在內共5家原告所有之金融機構帳戶,原告有關於提領上 開金融機構帳戶款項所需之存摺、印章及提款卡自係亦由被 告持有,否則被告如何自上開帳戶提領款項支付生活費用, 又如何管理上開金融機構之帳戶。從而,被告訴訟代理人於 本院審理時辯稱被告並未持上開金融機構帳戶之金融卡,而 係與存摺、印章放在家裡等語,顯屬無據,甚難採信。 ㈢、原告主張兩造於108年3月8日已議妥離婚同時向被告索討提款 卡,及終止被告提領系爭台北富邦銀行帳戶之權利等語。惟 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原告係於108年5月間方提出離婚請求 等語。經查,原告於本院陳述:被告於108年3月8日以前就 一直吵著要離婚,例如被告會打小孩出氣,也有對我母親動 手,最後都說不然我們離婚,每次吵完就說要離婚,108年3 月8日也是吵架完之後說要離婚,之前我都沒有同意,但108 年3月8日當天吵完架我有同意要離婚,因為長期下來受不了 ,被告當天又拿兩個小孩出氣,當天沒有對小孩子動手,是 言語暴力,大聲斥責小孩,例如小孩子可能東西沒有放好, 就大聲斥責小孩,罵到小孩子哭,之前被告會動手打小孩等 語(本院卷第137頁)。基上,兩造於婚姻關係中屢因管教小 孩意見不合而發生爭執,發生爭執時並屢屢提及離婚。而觀 之108年3月8日當天發生衝突之情況僅係被告斥責小孩,衝 突之激烈性並未甚於往常,原告是否因當日衝突即同意與被 告離婚並進而議妥離婚事宜,實屬有疑。次查,證人即原告 父親陳和元於本院證稱:兩造第一次提到要離婚好像是108 年,那時候我退休了,原告都會比較晚回來,被告跟我說可 能會跟原告離婚,我說我不贊成,被告說原告外面有小三, 原告賺錢不夠多,我跟被告說我可以保證原告在外面沒有小 三,吃住都跟我們一起都是我們在支付的,花不到什麼錢, 水電都是我們負責支付,我老婆負責買菜。之後我有跟原告 說夫妻都有脾氣,好好溝通,原告說看對方,如果堅持要離 婚,他也沒有辦法;兩造於至戶政事務所辦理離婚登記前一 天還是前兩天拿離婚協議書給我跟我老婆簽,我沒有馬上簽 ,有念了一下兩造等語(本院卷第183頁);於家事案件中證 稱:聲請人蘇筱蓮說可能會離婚,我問相對人陳俊延,陳俊 延說目前沒有這個打算;從我聽到兩造吵離婚,到後來過幾 個月簽名,這幾個月中間,相對人陳俊延沒有跟我說想離婚 等語(本院卷第215頁、第217頁);證人即原告母親莊瑞美 於本院證稱:我沒有聽過兩造要離婚,是我先生跟我說兩造 要離婚,被告在我先生在家裡客廳泡茶的時候跟我先生說可 能要離婚,被告是在兩造登記離婚之前幾個月前跟我先生說 的,我先生當天晚上在房間就跟我說兩造要離婚的事;兩造 拿離婚協議書給我簽的時候,我才確定兩造要離婚。我只有 跟原告說老婆是你自己找的,叫他要有擔當一點,自己的事 自己承擔,原告說會自己搞定等語(本院卷第178頁)。基上 ,證人即原告父母親聽聞有關兩造要離婚之情事是被告單方 面向原告父親表示欲與原告離婚及說明欲離婚之緣由,倘原 告於被告向證人陳元和提及離婚之情事前,已同意與被告離 婚並已議妥離婚事宜,則原告於父母親詢問婚姻狀況時應會 明確告知兩造已作出離婚之決定,然原告卻未置可否,並向 證人陳元和表示沒有打算要離婚。原告父母親係至兩造於離 婚登記前提出離婚協議書請求於證人欄位簽名才知悉兩造已 決定要離婚。上開證人證述內容實難認定原告確實已於108 年3月8日與被告議妥離婚事宜之事實。從而原告主張其已於 108年3月8日向被告索討保管之系爭台北富邦銀行帳戶提款 卡,並終止被告提領帳戶款項之權利乙節,要難採信。 ㈣、惟被告被授權提領系爭台北富邦銀行帳戶款項之用途係為支 付兩造家庭生活費用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詳不爭執事項 ㈤)。是縱使原告於108年5月間方提出離婚方案,被告仍應 就證明所提領系爭款項用途係支付兩造家庭生活費用之事實 ,被告領取系爭款項始具有正當性。經查,被告主張兩造家 庭生活費用支付方式均係由其刷信用卡消費後繳納信用卡費 用,被告於侵占刑事案件中提出其信用卡帳單,其中繳款期 限在108年3月11日以後及消費日期在兩造離婚登記日即108 年6月5日間之費用共計25萬6,920元等情,有信用卡帳單及 補習單收據存於偵查卷內可參(明細及卷證頁碼詳附表二) 。其次,原告主張被告刷卡消費購買富邦人壽、產險或團險 之保費支出,非兩造家用支出,而係被告信用卡債務,應由 被告自行清償等語。被告雖抗辯原告婚後授權被告提領款項 並未限制使用目的,更未主張保費非生活費用等語。惟審以 兩造均為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險業務員,而保險 業務員薪資多寡主要取決於績效。兩造既已約定由原告單獨 負擔全部家庭生活費用,被告為獲取個人業績獎金而購買之 保單,如均要求原告負擔該部分之保險費用,將導致被告藉 由原告負擔保險費方式享受個人業績獎金,自難認具有公平 性,且應已逸脫兩造約定由原告獨自負擔家庭生活費用之範 圍。再審諸被告於侵占刑事案件中自承為了業績才購買保單 ,離婚後有將部分保單解約,解約金匯款至原告郵局帳戶後 ,係由被告領取等情(110偵續字421號卷三第257至258頁) 。復佐以侵占刑事案件亦認定被告領取其以信用卡刷卡消費 購買之保單之解約金並非構成侵占原告所有款項之事實等情 ,有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考(本院卷第71頁)。顯見被告主 觀上亦認定其刷卡所購買之保單係屬於其個人之財產,其方 有權解約及領取解約金。益徵原告主張被告信用卡支付保險 費部分應屬被告個人支出,並非兩造家庭生活支出,應由被 告自行負擔此部分之費用乙節,並非無據。經查,附表二信 用卡帳單中支付保險費款項部分分別為以編號1台北富邦銀 行信用卡支付10萬9,283元、以編號8台北富邦銀行支付2萬6 ,731元等情,有信用卡帳單明細可佐(卷證頁碼詳附表二) 。則被告於108年3月11日始支付及離婚前消費金額25萬6,92 0元扣除被告應自行負擔之保險費後,被告於附表一所提領 款項支付繳款日為108年3月11日以後及兩造離婚前發生之家 庭生活費用應為12萬906元(計算式:256,920-109,283-26, 731=120,906)。被告既係以提領之系爭款項支付兩造之生 活費用12萬906元,此部分已支付之12萬906元款項,對被告 而言,被告並無獲得任何利益。 ㈤、被告雖抗辯結婚後兩造家用長期入不敷出,被告時常向娘家 家人借款或自身存款墊付生活支出等語,並於侵占刑事案件 偵查中提出支出證明、信用卡帳單及原告各類所得扣繳憑單 為證。經查,原告於108年1至4月間領取富邦人壽薪資共計4 6萬7,210元等情,被告提出同期信用卡帳單及支出憑證共計 36萬8,721元等情,有系爭台北富邦銀行薪資帳戶明細資料 及信用卡對帳單及支出憑證附於偵查卷內可參(新北地檢11 0偵續421號卷三第209至237頁)。而上開被告信用卡帳單尚 未扣除被告應自行負擔之保險費。足證原告收入並無無法負 擔家庭生活費用之情形。次查,原告104年至107間各年度收 入如附表三A欄所示等情,有原告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 清單在卷可考(本院卷第523至531頁)。被告於侵占刑事案 件偵查中雖主張其於104年至107年間共支付如附表三所示之 家庭生活費用,該金額已超過原告年度收入等語,並提出信 用卡對帳單為證。然承上所述,被告以信用卡支付之款項包 括非屬兩造生活費用而應由被告自行負擔之保險費,則扣除 保險費用後,除104年度收入金額小於當年度生活費用外, 其餘年度及以104年至107年整體觀之,原告收入均足以支付 兩造生活費用。況審以證人莊瑞美於本院證稱:兩造結婚後 與我同住,兩造沒有給我過任何費用,家庭共同生活費用是 我跟我先生負擔。兩造間其他的生活費用如何負擔或分擔我 不知道,我覺得原告一個月收入4萬多元足夠兩造間之花費 等語(本院卷第179頁);證人陳和元於本院證稱:被告說原 告外面有小三,原告賺錢不夠多,我跟被告說我可以保證原 告在外面沒有小三,吃住都跟我們一起都是我們在支付的, 花不到什麼錢,水電都是我們負責支付,我老婆負責買菜等 語(本院卷第183第頁)。兩造平日吃住均由原告父母親供應 ,衡情兩造需自行支付之生活費用已屬有限,倘無特殊重大 需求,以原告如附表三所示之年收入應足以支付兩造之生活 費用。次查,被告於侵占刑事案件主張原告98年至103年有 如附表四所示收入不足以支付兩造生活費用之情形。經查, 被告提出原告98年至103年年度收入之依據為殷瀚實業有限 公司(下稱殷瀚公司)所製作之薪資收入扣繳憑單。然查, 證人李建國於本院證稱,我與原告有在殷瀚公司共事過,共 事時原告是業務,我是倉管,後來原告比我早離開殷瀚公司 ,原告離開殷瀚公司後我有轉任為業務,轉任為業務的薪水 大約是3萬5千元左右,比擔任倉管的薪資多一點,是固定薪 資,跟業績沒有關係,公司規定基本底薪會匯入薪轉戶,其 他薪水再給現金,薪水的半數匯款至薪轉戶,半數給現金, 殷瀚公司全體員工的薪資都是以上開方式等語(本院卷第370 至371頁)。再參以殷瀚公司103年1月至8月每月匯入原告薪 資帳戶金額為1萬9,200元等情,有原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 戶交易明細在卷可考(新北地檢110年度偵續字第421號卷二 第117至118頁),匯入帳戶金額約為證人李建國所稱月薪3 萬5,000元之半數。足證證人李建國證述殷瀚公司發放薪資 方式為半數匯入薪資帳戶,半數以現金給付乙節,應非子虛 。則依證人李建國證述內容,原告103年1至8月於殷瀚公司 每月實際之薪資應為匯入帳戶金額之2倍即3萬8,400元(計 算式:19,200×2=38,400元)。復觀之殷瀚公司所製作原告1 03年度扣繳憑單之前年給付薪資金額為11萬5,200元(新北地 檢110年度偵續字第421號卷二第116頁),亦即每月平均薪 資僅為14,400元(計算式:115,200÷8=14,400),僅為原告 實際薪資37.5%(計算式:14,400÷38,400=37.5%)。足證殷 瀚公司製作有關於原告薪資之扣繳憑單並非原告實際自殷瀚 公司領取之薪資所得。從而,被告以殷瀚公司所製作之扣繳 憑單作為原告年度收入金額,並以之推論原告收入不足支付 兩造共同生活費用即乏所據,不足憑採。 ㈥、至於被告另抗辯有自其所有之銀行帳戶提領或轉帳予原告等 情,並提出被告金融機構帳戶明細資料(本院卷第281至303 頁)用以證明被告有長期墊付兩造生活費用之事實。然被告 提出金融機構帳戶明細資料至多僅能證明有提領及轉帳之事 實,至於提領款項之用途及轉帳之原因則無從推知。況轉帳 至他人帳戶之原因多端,自無法僅以被告有轉帳予原告之行 為即據以認定被告有代墊生活費用之事實。況審以被告自結 婚後即持有並管理原告金融機構帳戶,全然掌控帳戶之進出 情形,並可任意提領帳戶內之款項等情,自不排除被告於提 領原告所有之金融機構帳戶支付被告本身應自行負擔之保險 費或其他費用後,再匯回部分款項至原告所有之金融機構帳 戶內之可能性。從而,被告以上開證據抗辯其有長期墊付兩 造生活費用之情事,尚屬無據,不足採信。 ㈦、最後,審以系爭富邦銀行帳戶本為原告所有,僅因同意負擔 結婚後兩造生活費用而將帳戶存摺及提款卡均交付被告持有 及管理以便於提領款項支付兩造間生活費用,惟系爭富邦銀 行帳戶終究係原告所有之物,被告於原告請求交付存摺時, 即應將歷年保管持有之帳戶存摺全數交付原告。然被告卻於 108年5月15日當日以連續提領95次100元方式將當時持有之 系爭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存摺填滿後,再交付無歷史交易資料 之新存摺予原告,難認無刻意隱匿以往交易資料之嫌。又倘 被告欲保留管理系爭台北富邦銀行帳戶期間之進出明細資料 ,大可以影印方式亦可達到同樣目的,被告以連續提領小額 款項填滿既有存摺之方式以達到保有既有存摺之目的,實與 常情有違。從而,原告主張被告係刻意交付沒有歷史交易資 料之新存摺等情,並非全然無據。 ㈧、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對被告得請求之不當得利,係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且未約定期限及遲延利率。是原告請求被告應 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5月28日(本院卷第39頁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應屬有據,亦應准 許。 五、綜上所述,被告領取系爭款項後用以支付兩造生活費用之金 額為12萬906元,業經本院認定如上。至於被告就其提領系 爭款項係因長期墊付兩造生活費用之抗辯理由項所提出之證 據資料,並未達通常一般人確認其為真實之程度。被告既未 對於其持有系爭款項除支付兩造生活費用12萬906元以外之 款項之正當性舉證以實其說。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7萬6,594元(計算式:897,500-120,906 =776,594),及自113年5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至於其他請求權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 定,經核未能使原告受更有利之認定,本院自無庸就其餘請 求權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六、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 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 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 所依據,不予准許。 七、本件事實、證據已經足夠明確,雙方所提出的攻擊或防禦方 法及所用的證據,經過本院斟酌後,認為都不足以影響到本 判決的結果,因此就不再逐項列出,併此說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因此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得上訴 附表一: 編號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及次數 提領金額 0 108年3月11日 50,000元×2次 100,000元 0 108年3月12日 20,000元×2次 40,000元 0 108年3月13日 50,000元×1次 50,000元 0 108年3月13日 3,000元×1次 3,000元 0 108年3月29日 50,000元×2次 100,000元 0 108年4月2日 50,000元×2次 100,000元 0 108年4月9日 50,000元×2次 100,000元 0 108年4月23日 50,000元×1次 50,000元 0 108年4月28日 50,000元×3次 150,000元 00 108年4月29日 50,000元×3次 150,000元 00 108年4月29日 30,000元×1次 30,000元 00 108年4月30日 5,000元×1次 5,000元 00 108年5月6日 5,000元×1次 5,000元 00 108年5月15日 100元×95次 9,500元 00 108年5月22日 5,000元×1次 5,000元         合   計 897,500元 附表二: 編號 信用卡銀行 帳單結帳日 繳款截止日 應繳總額 卷證頁碼 0 台北富邦銀行 108.03.20 108.04.05 113,285元 第224頁 0 台新銀行 108.03.24 108.04.08 19,735元 第225頁 0 玉山銀行 108.03.27 108.04.12 4,162元 第226頁 0 中國信託銀行 108.03.24 108.04.10 6,864元 第227頁 0 渣打銀行 108.03.19 108.04.09 37,782元 第228頁 0 華南銀行 108.03.23 108.04.10 1,100元 第229頁 0 花旗銀行 108.03.20 108.04.08 230元 第230頁 0 台北富邦銀行 108.04.20 108.05.06 27,049元 第232頁 0 花旗銀行 108.04.20 108.05.07 74元 第233頁 00 台新銀行 108.04.22 108.05.07 2,150元 第234頁 00 玉山銀行 108.04.27 108.05.13 5,210元 第235頁 00 中國信託銀行 108.04.22 108.05.10 275元 第236頁 00 渣打銀行 108.04.19 108.05.10 3,765元 第237頁 00 台北富邦銀行 108.05.20 108.06.05 462元 第238頁 00 台新銀行 108.05.22 108.06.10 1,575元 第239頁 00 玉山銀行 108.05.27 108.06.12 100元 第240頁 00 中國信託銀行 108.05.22 108.06.10 293元 第241頁 00 凱基銀行 108.05.19 108.06.06 7,318元 第242頁 00 凱基銀行 108.05.29 108.06.19 99元 第245頁 00 台新銀行 108.05.26 108.07.08 292元 第246頁 00 陳昱宏 108年4月份補習費用 6,150元 第249頁 00 陳昱宏 108年5月份補習費用 7,150元 第249頁 00 陳映潔 108年4月份補習費用 5,650元 第250頁 00 陳映潔 108年5月份補習費用 6,150元 第250頁            合     計 256,920元 註一:信用卡帳單詳新北地檢署110偵續字第421號卷三內。 註二:編號19、20,均為108年6月份帳單,僅統計消費日期為兩造108年6月5日離婚登記前之消費金額。 註三:台北富邦銀行6月份信用卡帳單消費日期在108年6月5日前之消費均為支付保險費用,故均不列入計算。 附表三: 年度 年度收入 A 年度支出 B 保險費支出 C 扣除保費 B-C 000 477,065元 1,237,896元 572,350元 665,546元 000 778,623元 1,114,247元 643,015元 471,232元 000 649,092元 1,082,068元 631,543元 450,525元 000 775,904元 1,129,457元 686,572元 442,885元 合計 2,680,688元 4,563,668元 2,533,480元 2,030,188元 備註: A欄: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之金額。證據頁碼詳本院卷第523至531頁。 B欄:被告提出支出單據及信用卡帳單合計。證據頁碼詳新北地檢署110偵續421號卷二第210頁至402頁、卷三第1頁至207頁。 C欄:信用卡支付保費金額。 附表四: 年度 年度收入 年度支出 98年 172,800元 201,304元 99年 207,360元 249,796元 000年 232,440元 392,071元 000年 225,360元 583,202元 000年 228,720元 443,341元 000年 172,100元 694,742元

2025-02-12

PCDV-113-訴-1387-20250212-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撤銷贈與行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04號 原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訴訟代理人 沈明芬 楊鵬遠律師 被 告 潘巖鑫 張富美 上列當事人間撤銷贈與行為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間就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民國107年4月8日所為贈與之債權 行為,及於民國107年4月23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 記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 被告張富美應將前項贈與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潘巖鑫(原名蔡侑達)前向友邦信用卡公司 (下稱友邦公司)申辦信用卡使用,尚積欠本金新臺幣(下 同)151,874元及自民國92年2月4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按年 息15%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14.99%利息,另自92年2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以每月5‰計算 之違約金(下稱系爭債權)尚未償還,嗣友邦公司於98年9 月1日將信用卡應受帳款債權業務移轉與原告,原告並於104 年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然潘巖鑫竟於107年4月23日將其所有 附表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以107年4月8日贈與為 原因,移轉登記予張富美。潘巖鑫已無資力清償債務,故其 前開贈與行為顯有害原告之債權,原告於112年9月18日調取 系爭不動產之登記謄本,方知此情,爰依民法第224條第1項 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上開贈與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 記行為,並依同條第4項規定請求回復原狀。並聲明:㈠、被 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於107年4月8日所為之贈與行為及107年4 月23日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應予撤銷;㈡、張富美應將系爭 不動產於107年4月23日以贈與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 塗銷。 二、被告則以:潘巖鑫因獨自照顧亡母經濟、身體雙重負擔下, 罹患腎臟癌已放棄生存意志,故將亡母留下之系爭不動產贈 與配偶即被告張富美,並無脫產之意圖,且潘巖鑫並未收受 支付命令,系爭債權請求權業已時效完成,無須保全。又原 告於106年已取得債權憑證,距起訴時近6年,應早知悉系爭 不動產移轉之情形,復委託催收之仲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仲信公司)於111年已知悉系爭不動產贈與之情形 ,至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已逾1年之除斥期間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潘巖鑫前於89年間向友邦公司申請信用卡使用,尚積欠本金1 51,874元暨利息、違約金(如系爭債權內容)未償還,嗣友 邦公司於98年9月1日將信用卡應受帳款債權業務移轉與原告 ,原告於104年12月18日向本院聲請核發104年度司促字第43 827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經本院於104年12月 30日寄存送達潘巖鑫戶籍址(即現住地址),未經異議,於 105年1月29日確定乙情,有友邦公司申請書、繳消報表、行 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文在卷可佐(卷二第63、67至72 、77至81頁),並經調取系爭支付命令卷宗查閱確認,此部 分事實應堪認定。又潘巖鑫於107年4月23日將其所有系爭不 動產以107年4月8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張富美,此有 土地、建物公務用謄本、異動索引在卷可佐(卷一第87至97 頁),亦堪認定。 ㈡、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 撤銷之,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 條第1項、第4項定有明文。又前開撤銷權之行使,旨在保全 債務人之責任財產,以確保債權人之債權,故應於債務人之 無償行為,使債權不能或難於獲得清償之狀態為要件。是債 權之請求權時效完成,債務人已提起時效抗辯,則債權人之 債權無法請求,則無保全之必要。 1、本件被告抗辯系爭債權業已因時效經過而消滅。查潘巖鑫使 用友邦公司信用卡最後一筆消費時間為91年3月8日,並繳納 信用卡消費款至91年6月6日,此有繳消報表在卷可佐(卷二 第70頁)。故潘巖鑫於91年6月6日以清償為默示承認其前發 生之信用卡債務(本金及其前所累積之利息、違約金),時 效中斷而重新起算。 2、次信用卡契約性質屬委任及消費借貸之混合契約關係,故信 用卡消費款本金部分,應依民法第125條規定因15年間不行 使而消滅。然原告於91年6月6日承認信用卡債務後,於104 年12月18日向本院聲請核發系爭支付命令,嗣持系爭支付命 令後,分別於106年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請強制執行換發 債權憑證,另分別於110年11月19日、111年3月25日、112年 4月19日聲請強制執行,有債權憑證、索引卡在卷可佐(卷 一第13至17頁,卷二牛皮紙袋),是系爭債權之本金部分, 因前開聲請支付命令、聲請強制執行分別中斷時效重新起算 時間,均未逾15年,迄今並未因時效完成而消滅。基此,原 告對於潘巖鑫仍具有債權可請求。潘巖鑫雖辯稱並未曾收受 支付命令,惟其乃居住在戶籍地址,而支付命令亦送達該址 ,其空言否認收受,無足可取。 3、又潘巖鑫移轉系爭房地時,罹患癌症第3期,並申請重大傷 病,此經其自承在卷,並有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 可考(卷二第31頁),工作能力、收入均堪疑;且斯時其尚 有中國信託銀行中期放貸、聯邦銀行、國泰世華銀行、聯邦 銀行信用卡債務皆以轉為呆帳未償還,此有財團法人金融聯 合徵信中心會員報送信用卡資料明細在卷可佐(卷二第150 、151、134至139頁),足徵潘巖鑫已欠缺償債之能力,其 將所有之系爭不動產贈與張富美,造成其責任財產減少,自 有損原告債權受清償,是原告依前開法條之規定,請求撤銷 被告間於107年4月8日之贈與行為,及系爭不動產於107年4 月23日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並請求張富美塗銷辦理 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以回復原狀,自屬有據。 ㈢、被告另抗辯原告、國泰世華銀行皆委託仲信公司負責債權催 告業務,而仲信公司於111年間已知悉系爭不動產贈與移轉 情形,並由受託人國泰世華銀行提起撤銷贈與行為等訴訟, 可推認原告於111年亦為知悉,撤銷權應已因除斥期間經過 而消滅云云。查原告、國泰世華銀行固均委由仲信公司為催 告,國泰世華銀行曾於111年10月17日對被告提起系爭不動 產撤銷贈與行為等訴訟乙情,此有民事起訴狀、仲信公司受 託債權催收機構在卷可佐(卷二第95至101頁),並為原告 所自承在卷;又仲信公司曾分別於111年9月26日、112年9月 18日利用電傳系統查詢系爭不動產登記資料(下分稱111年 查詢、112年查詢),亦有高雄市政府地政局之地政電傳資 訊附卷可稽(卷二第57、59頁)。惟原告、國泰世華銀行為 相異法人,非同一經營者,業務亦無共通,難認原告、國泰 世華銀行於同一時間皆將對於潘巖鑫之債權委託仲信公司催 收,況仲信公司倘同時處理原告、國泰世華銀行之委託案件 ,自無須相隔1年2度查詢系爭不動產異動資料。觀諸仲信公 司於111年查詢後,國泰世華銀行即於111年10月17日即提起 撤銷之訴;於112年查詢後,原告旋於112年9月23日持查詢 結果提起本件訴訟,此有起訴狀所附之電傳紀錄可佐(卷一 第21至41頁),由此顯示,仲信公司應先後於111年、112年 受國泰世華銀行、原告委託向被告催收,仲信公司方分次查 詢並提供給委託銀行,此亦與原告所提供之委託案件電腦查 詢資料(卷二第181頁)所示,系爭債權乃於112年5月31日 方委託仲信公司催收之情形相符,足徵原告應於仲信公司11 2年查詢時,方知系爭不動產移轉之情形,原告於同月23日 提起本件訴訟,並未逾民法第245條撤銷權之除斥期間,被 告此部分所辯,並不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請求被告間就 系爭不動產於107年4月8日所為之贈與債權行為,及於107年 4月23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 應予撤銷;被告張富美應將系爭不動產於107年4月23日以贈 與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鄭 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楊姿敏 附表: 編號 土地坐落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地號 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登記名義人 1 高雄市 苓雅區 五塊厝 2163  51.00 1/6 張富美 2 高雄市 苓雅區 五塊厝 2164  54.00 1/6 張富美 編號 坐落基地 建號 建物門牌 建築式樣主要建築材料及房屋層數  建物面積 (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登記名義人 1 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 983 高雄市○○區○○○路00○0號 鋼筋混凝土造5層 5層:47.39 總面積: 47.39 全部 張富美 2 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 988 高雄市○○區○○○路00○0號 鋼筋混凝土造5層 5層:47.39 總面積: 47.39 全部 張富美

2025-02-11

KSDV-113-訴-804-20250211-1

家繼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分割遺產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繼訴字第33號 原 告 甲OO 乙OO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照堂律師 李文平律師 被 告 丙OO 訴訟代理人 吳明益律師 複代理人 彭鈞律師 訴訟代理人 孫裕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0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繼承人董O如附表編號1至15所示遺產(含編號6-1、A1、A2) 應依附表「分割方法」欄所示方法分割。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二,餘由原告共同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為被繼承人董O(民國112年7月25日死 亡,配偶蕭O智於109年1月26日死亡)之子女,法定應繼分 各為三分之一。董O遺產除附表編號1至15外,董O於84年間 因被告結婚而出資購買附表編號16、17房地(門牌號碼:花 蓮市○○街0○0號,合稱系爭房地)贈與被告,依民法第1173 條規定,應歸扣為應繼遺產。另原告乙OO於董O死亡後就附 表編號1至5土地繳納地價稅新臺幣(下同)10,656元,屬繼 承費用,應予扣還。此外,董O於103年4月22日所立遺囑( 下稱系爭遺囑),關於指定遺產分割方法,侵害原告二人之 特留分,依民法第1225條規定,請求對被告為扣減(遺贈訴 外人蕭O哲部分,不主張扣減)後分割遺產等語。並聲明: 被繼承人董O如附表編號1至17之遺產應予分割(被告分別給 付原告甲OO6,027,006元、原告乙OO6,037,662元,並由被告 取得全部遺產)。 二、被告辯稱:系爭房地(附表編號16、17)並非董O所為之特 種贈與,而係董O及配偶蕭O智為補償被告對家庭付出,共同 所為之一般贈與,非董O單獨出資。另依系爭房地登記(84 年4月)、被告結婚(84年6月論及婚嫁、84年12月結婚)時 間、使用情形(90年6月始入住,先前由原告甲OO使用)觀 之,亦非因被告結婚所為之贈與,無需歸扣。又花蓮縣○里 鎮○○路000號未保存登記房屋(附表編號6-1,乙棟),非董 O單獨出資興建。此外,原告甲OO先前積欠董O3,460,000元 ,應返還列入遺產。且董O喪葬費用364,690元及其後節日祭 祀費用13,800元,屬繼承費用,均由被告墊付,應予扣還。 再者,被告為董O代墊其醫療及生活費用共2,296,403元,屬 董O生前債務,亦應扣還。如上,董O之應繼遺產為10,286,1 86元(不動產依遺產稅核定價額計算),扣除繼承費用及債 務後,餘額7,611,293元,原告特留分數額為1,268,549元。 惟原告甲OO積欠董O前開款項,系爭遺囑並未侵害其特留分 ,請求扣減,係屬無據。而就原告乙OO部分,依其特留分計 算,同意依系爭遺囑以現金補足等語。並為答辯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 三、經查,兩造為被繼承人董O(112年7月25日死亡,配偶蕭O智 於109年1月26日死亡)之子女,法定應繼分各為三分之一。 如附表編號1至15所示(含6-1、A1、A2,遺產稅免稅證明書 ,卷一117頁),均為董O之遺產。董O於103年4月22日所立 系爭遺囑,將附表所示土地房屋,及「門牌號碼:花蓮縣○ 里鎮○○路00巷00號」房屋(經董O生前處分),指定由被告 單獨繼承;另指定其名下存款本息(附表編號7至15),支 付殯葬費用後如有剩餘,由原告乙OO取得8分之1、被告取得 8分之5、訴外人蕭O哲取得8分之2(原告就蕭O哲受遺贈部分 ,不主張扣減;兩造就蕭O哲受遺贈部分同意不列董O之遺產 計算)。系爭房地於84年3月14日(土地)、84年4月6日( 房屋)以「買賣」為登記原因(原因發生日期分別為84年2 月27日、84年2月24日),由訴外人移轉登記為被告所有。 董O之喪葬費用於318,010元範圍內係由被告支出。原告乙OO 於董O死亡後就附表編號1至5土地繳納地價稅10,656元。被 告因董O死亡而受領董O之農保喪葬補助306,000元。系爭遺 囑如有侵害原告特留分,兩造同意由被告取得董O遺留之土 地房屋等全部遺產,並由被告以現金補償之。上開事實為兩 造所不爭執,並有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土地及建物登記 謄本、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系爭遺囑等件在卷可稽,應認屬 實。 四、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房地(附表編號16、17)為董O對被告所 為之特種贈與,應加計為應繼遺產;又系爭遺囑關於指定遺 產分割方法,侵害原告之特留分,請求對被告扣減並分割遺 產,被告則以前詞置辯。則依兩造主張及辯稱,本件爭執厥 為:㈠系爭房地是否為董O對被告所為之特種贈與,而為應繼 遺產?㈡原告甲OO是否積欠董O3,460,000元,而應於其應繼 份內扣還?㈢董O之喪葬費用支出,及其後節日祭祀費用是否 為繼承費用?如是,其應扣除之金額若干?㈣被告是否為董O 代墊其醫療及生活費用?如是,應否扣除及其金額若干?㈤ 董O所留遺產範圍內容為何?系爭遺囑有無侵害原告之特留 份?如何分割為適當?茲分述如下。  ㈠系爭房地(附表編號16、17)是否為董O對被告所為之特種贈 與,而為應繼遺產?  ⒈原告主張系爭房地是董O因被告結婚所為之特種贈與,為祝賀 被告將於84年12月12日結婚,作為結婚後居住之新房,乃提 前在84年2月間購買,替被告支付買賣價金,並於84年4月間 逕由賣方移轉登記,依民法第1173條規定,按贈與時之價額 (經鑑價共8,335,002元),被告負歸扣義務,將上開特種 贈與價值算入應繼遺產,並於被告之應繼分中扣除。  ⒉被告辯稱系爭房地並非董O所為之特種贈與,而係兩造父母( 董O及蕭O智)為補償被告長期對家庭付出,共同所為之一般 贈與。且依系爭房地登記(84年4月)、結婚(84年6月始論 及婚嫁、84年12月結婚)時間、使用情形(90年6月始入住 ,先前由原告甲OO使用)觀之,亦非因被告結婚所為之贈與 ,無需歸扣。  ⒊按繼承人中有在繼承開始前因結婚、分居或營業,已從被繼 承人受有財產之贈與者,應將該贈與價額加入繼承開始時被 繼承人所有之財產中,為應繼遺產,但被繼承人於贈與時有 反對之意思表示者,不在此限。前項贈與價額,應於遺產分 割時,由該繼承人之應繼分中扣除。贈與價額,依贈與時之 價值計算。民法第1173條定有明文。是以,被繼承人生前因 繼承人結婚、分居或營業,對其所為之特種贈與,為求共同 繼承人間遺產分割之公平,民法對被繼承人生前自由處分為 限制,而命將該特種贈與歸入繼承開始之遺產中,為應繼財 產,由共同繼承人繼承之。又因結婚、分居或營業之特種贈 與係列舉,並非例示之規定,於因其他事由所為之生前贈與 ,即無適用,以保障被繼承人生前得自由處分其財產之權利 (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781號判決意旨)。  ⒋而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 ,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 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 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 上字第917號裁判意旨)。準此,原告就此部分主張,既經 被告否認,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⒌原告主張董O因被告結婚而贈與系爭房地,無非以被告結婚日 期與系爭房地移轉時間相近為據(卷二6頁)。然依系爭房 地先後於「84年3月14日、84年4月6日」以「買賣」為登記 原因(原因發生日期分別為84年2月27日、84年2月24日)移 轉登記為被告所有,而被告於「84年12月12日」結婚,嗣於 「90年6月」始遷入住居使用,先前由原告甲OO住居使用等 節,既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戶籍謄本、土地及建物登記謄 本附卷為佐,則84年2月間購買系爭房地,被告於買賣後歷 經9月餘始結婚、遲至5年餘始遷入住居使用,系爭房地是否 係因被告結婚而為之贈與,已非無疑。況被告辯稱系爭房地 由董O與蕭O智共同出資,因原告未能舉證證明系爭房地由董 O一人出資購買,亦難認係董O個人所為之贈與。  ⒍如上,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系爭房地係因被告結婚而由董O個 人所為之贈與,則原告此部分主張,難認可採。系爭房地不 能認董O對被告所為之特種贈與,無需歸扣。    ㈡原告甲OO是否積欠董O3,460,000元,而應於其應繼份內扣還 ?  ⒈被告主張董O生前為原告甲OO償還信用卡債務960,000元、償 還訴外人玉里華O寺住持釋O文債務500,000元,另原告甲OO 取走董O帳戶內2,000,000元(嗣稱董O將其土地銀行帳戶交 原告甲OO管理投資股票,董O先後匯2,600,000元至該帳戶, 甲OO未經同意領取2,000,000元),共計3,460,000元,迄至 董O死亡均未償還,依不當得利、無因管理,應予扣還。原 告甲OO則否認被告該部分主張及證據,辯稱並無積欠董O、 釋O文債務,且董O沒有代償債務,系爭遺囑所載「本人先前 代長女甲OO償還..,另借予長女..,不另向她請求償還」, 所稱代償或借貸亦非事實。被告所指董O帳戶提領轉帳部分 ,因該帳戶之印鑑及密碼均由董O自行保管,經董O同意授權 提領或轉帳,原告甲OO無需扣還。  ⒉按繼承人中如對於被繼承人負有債務者,於遺產分割時,應 按其債務數額,由該繼承人之應繼分內扣還。民法第1172 條規定。又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 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 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 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 段規定)。而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消費借貸除有金錢之交 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 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 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 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 有該借貸關係存在。  ⒊被告主張董O為原告甲OO清償對外債務,原告甲OO對董O應依 不當得利、無因管理,負返還責任。按給付型之不當得利, 係基於受損人有目的及有意識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既 因自己行為致原由其掌控之財產發生主體變動,則本於無法 律上之原因而生財產變動消極事實舉證困難之危險,自應歸 諸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是該主張不當得利返 還請求權人,應就不當得利之成立要件負舉證責任,亦即必 須證明其與他方間有給付之關係存在,及他方因其給付而受 利益致其受損害,並就他方之受益為無法律上之原因,舉證 證明該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始能獲得勝訴之判決。準此, 董O生前縱有被告所稱清償第三人之給付事實,因被告未能 證明該等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或無因管理成立要件等事實 ,此部分主張難認有據,尚無可採。  ⒋此外,被告主張原告甲OO未經同意領取帳戶款項,固提出客 戶歷史交易明細、存摺領(取)款憑條為據(卷二6頁), 然依該等證據所示內容,僅為帳戶客觀收支情形,至多僅得 證明董O帳戶經原告甲OO提領或轉帳之事實。然被告此部分 主張(原告甲OO未經董O同意而支轉),核與董O系爭遺囑所 載(借予長女約200萬元),二者互不相符,況董O生前既知 其帳戶款項有此異動,亦未有任何請求,且無相關證據得認 其間有消費借貸或其他法律關係,故被告此部分主張即難憑 採。  ⒌如上,因被告未能舉證證明原告甲OO確有應返還款項之法律 上原因,故被告此部分主張,並無所據。 ㈢董O之喪葬費用支出,及其後節日祭祀費用是否為繼承費用? 如是,其應扣除之金額若干?  ⒈被告主張其為董O支出喪葬費用360,560元、節日祭祀費用   15,754元,屬繼承費用,得由遺產扣還。原告對於殯葬費在   318,010元之範圍內由被告支出無意見,逾此部分,辯稱無   據,且被告受領董O之農保喪葬補助部分應予扣除。  ⒉按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 。但因繼承人之過失而支付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0條定 有明文。而該條所稱之「遺產管理之費用」,乃屬繼承開始 之費用,該費用具有共益之性質,不僅於共同繼承人間有利 ,對繼承債權人、受遺贈人、遺產酌給請求人及其他利害關 係人,胥蒙其利,當以由遺產負擔為公平,此乃該條本文之 所由設,是以凡為遺產保存上所必要不可欠缺之一切費用均 屬之,諸如事實上之保管費用、繳納稅捐、罰金罰鍰、訴訟 費用、清算費用等均屬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08號 判決意旨)。又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是否繼承費用,民法 雖未為規定,然此項費用既為被繼承人之後事所不可缺,喪 葬費用應解釋為繼承費用,應由遺產中支付,則被繼承人之 喪葬費用應得自遺產先行扣除返還代墊者。喪葬費用部分核 與一般喪葬禮俗及宗教儀式相合,所列金額如稱合理,可認 係適當且必要之祭祀費用,自屬喪葬費用。    ⒊被告此部分主張,提出龍巌公司商品完稅證明單(被證3,   190,000元)、明細表及收據(被證6,連同被證3所示金額 共318,010元)、統一發票及收據(被證10,其餘款項)等 件為證(卷二6頁)。原告就其中318,010元之部分(即被證 3、被證6部分)無意見。查董O於112年7月25日死,依上述 證據資料得知,董O於112年8月11日火化並納骨堂存放,而 被告提出關於火化存放後數月甚或週年(被證10,112年11 月、113年7月)之相關祭祀費用,核屬其緬懷感念,出於人 倫孝道,自願所為,以報答養育之恩,值得讚許,惟此費用 在法律上難認屬殯葬必要費用,否則經年祭祀支出,影響繼 承費用計算,無從確定遺產範圍,殊非妥適。  ⒋次按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40條規定,被保險人死亡時,按其 當月投保金額,給與喪葬津貼15個月。前項喪葬津貼,由支 出殯葬費之人領取之。是則,喪葬津貼既在補助殯葬費之支 出,則就已獲補助部分,即不應由遺產中重覆支付(最高法 院109年度台上1465號判決要旨)。據此,被告為董O支出喪 葬費用318,010元(被證3、被證6),因被告受領玉溪農會 就董O之農保喪葬津貼306,000元,差額12,010元得列繼承費 用,其後節日祭祀費用並非繼承費用。  ㈣被告是否為董O代墊其醫療及生活費用?如是,應否扣除及其 金額若干?  ⒈被告主張其為董O代墊生活費用2,234,206元(期間自105年7 月1日至112年7月25日,共85個月)、醫療費用62,197元( 含住院費、護理用品、氣墊床) ,共計2,296,403元,且為 董O生前債務,依無因管理、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自遺產 中扣除。原告則否認被告所提代墊款,因無單據憑證,不能 相信。且董O當時身體狀況不錯,無需看護,也無扶養需求 ,還有能力照顧失智父親。又董O有財產足以維持生活,子 女尚無需負扶養義務,被告如有其所指支出,係履行道德義 務,依民法第180條規定,不得請求遺產返還。  ⒉按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 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 第1117條定有明文。是直系血親尊親屬,如能以自己財產維 持生活者,自無受扶養之權利;易言之,直系血親尊親屬受 扶養之權利,仍應受「不能維持生活」之限制。而所謂「不 能維持生活」,係指不能以自己之財產維持生活者而言,如 能以自己之財產維持生活者,自無受扶養之權利(最高法院 78年台上字第1580號裁判意旨)。  ⒊又子女對於父母之孝敬,應係出於天性及倫理,而非法律之 強制規定,基於人倫孝道,於受扶養人尚非處於「不能維持 生活」情狀下而為奉養者,事所常見,通常情形係多數扶養 義務人(子女)間按諸經濟狀況,為任意之約定、給付,此 時對被扶養人之給付,評價為履行道德上之義務所為之單純 贈與,不得對受扶養人為不當得利、無因管理之請求,始與 倫理觀念相符。若有子女於此情狀不願分擔者,亦僅屬道德 、倫理層次之問題,父母於此情狀下對於子女既無扶養請求 權存在,而此一基於孝道所自願承擔之任意給付,於通常情 形亦不至因其他子女未承擔而拒絕自己之繼續給付,故曰道 德上之義務,核與父母有無「受扶養之必要」乙事不容混為 一談,不得逕以其曾為父母支付醫療、看護等費用,或接回 父母同住並為必要之生活照護,遽認已屬不能維持生活,而 有受扶養之必要。  ⒋基此,參照董O之遺產稅核定價額計算,董O之遺產價額共計1 0,286,186元(卷一117頁),甚其所遺不動產經鑑價計算為 26,729,335元,按其年齡(依被告主張之期間105年7月1日 至112年7月25日)、生活狀況(無特別傷病需要高額款項維 持生活)、花蓮地區最低生活費用等,堪認其能以自己之財 產維持生活,自無受扶養之權利。依上開規定及說明,縱被 告確有為其母董O支付醫療、照護費用,此應評價係出於人 倫孝道,由子女各依自己之意願、經濟能力,為孝養父母自 願所為之任意給付或贈與,藉以報答父母養育之恩,屬民法 第1084條第1項揭示「子女應孝敬父母」之具體實踐,核與 人倫孝道相符,值得讚許。況若無視於受扶養人是否有不能 維持生活之受扶養要件,率認子女所為之金錢給付或勞務付 出,皆係不當得利、無因管理,或履行扶養義務,不啻認各 扶養人對受扶養人之任何給付,皆應為作為日後結算、分擔 之基礎,扶養人間分毫算計,且需長期累積相關支出證明以 預防他扶養人之扶養費分擔或分割遺產時扣還主張,非但貶 損給付道德性,反肇手足間紛爭鬩牆之源,洵非允恰。  ⒌如上,被告主張其為董O支出醫療及生活費用,縱然屬實,因 董O受有該等利益,並非不當得利或無因管理性質,不能向 董O請求返還,不是董O的生前債務,被告請求自遺產扣除, 有違規定且恐亂倫常與法秩序,自非可採。  ㈤董O所留遺產範圍內容為何?系爭遺囑有無侵害原告之特留份 ?如何分割為適當?      ⒈董O所留遺產範圍內容為何?   兩造同意訴外人蕭O哲受遺贈部分不列遺產計算,依系爭遺 囑為計算基準,系爭遺囑指定其名下存款本息(應指現金部 分,即附表編號7至15,共1,120,354元),支付殯葬費用( 扣除農保喪葬補助為12,010元)剩餘1,108,344元,由訴外 人蕭O哲取得8分之2(即277,086元)部分,扣除不列遺產計 算。故董O所留遺產包括附表編號1至A2不動產(價值共26,7 29,335元)及編號7至15(存款投資)其中之843,268元(1, 120,354-277,086=843,268),價額共27,572,603元。至被 告辯稱玉里鎮未保存登記房屋(附表編號6-1,乙棟)非董O 個人出資興建,惟依房屋稅籍證明所示,董O為房屋稅義務 人,就其樓層面積、折舊年數與鑑價報告相當,推知董O具 有該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堪認為董O之遺產。  ⒉系爭遺囑有無侵害原告之特留份?  ⑴按遺囑人於不違反關於特留分規定之範圍內,得以遺囑自由 處分遺產。特留分,由依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條算定之應繼財 產中,除去債務額算定之。應得特留分之人,如因被繼承人 所為之遺贈,致其應得之數不足者,得按其不足之數由遺贈 財產扣減之。受遺贈人有數人時,應按其所得遺贈價額比例 扣減。民法第1187條、第1224條、第1225條規定。又特留分 之規範目的既係保障繼承人之繼承權,倘被繼承人得藉由遺 囑分割方式為侵害,則法定特留分規範即因無法保障而流於 空文,是故,應認繼承人得類推適用民法第1225條規定,就 遺產分割方式侵害特留分之部分行使扣減權。  ⑵兩造共三人均為被繼承人董O之子女,原告之特留分為其應繼 分2分之1(即6分之1)。兩造同意就蕭O哲受遺贈部分不列 董O之遺產計算,扣除繼承費用算定,董O所餘遺產淨額為27 ,549,937元(26,729,335+843,268-10,656-12,010=27,549, 937),特留分額為4,591,656元(27,549,937*1/3*1/2=4,5 91,656,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⑶而系爭遺囑將附表編號1至A2所示不動產(26,729,335元)指 定由被告單獨繼承,另指定其名下存款本息(843,268元) ,支付殯葬費用(12,010元)後剩餘(831,258元),由原 告乙OO取得8分之1(103,907元),被告取得8分之5(519,5 35元),原告甲OO則未獲分配,得知系爭遺囑所為指定分割 方法,無論是否扣除受遺贈部分,均顯侵害原告二人之特留 分(4,591,656元)。  ⒊如何分割為適當?  ⑴被繼承人因遺贈或應繼分之指定超過其所得自由處分財產之 範圍而致特留分權利人應得之額不足特留分時,特留分扣減 權利人得對扣減義務人行使扣減權。是扣減權在性質上屬於 物權之形成權,一經扣減權利人對扣減義務人行使扣減權, 於侵害特留分部分即失其效力。且特留分係概括存在於被繼 承人之全部遺產,並非具體存在於各個特定標的物,故扣減 權利人苟對扣減義務人行使扣減權,扣減之效果即已發生, 其因而回復之特留分乃概括存在於全部遺產,並非具體存在 於各個標的物。如前所述,系爭遺囑所為指定分割方法,侵 害原告二人之特留分,原告自得就遺產分割方式侵害特留分 之部分行使扣減權,因而回復特留分概括存在於全部遺產。  ⑵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 訂定者,不在此限。被繼承人之遺囑,定有分割遺產之方法 ,或託他人代定者,從其所定。第1164條、第1165條分別定 有明文。而終止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應以分割方式為之, 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亦屬 分割遺產方法之一。又法院選擇分割遺產之方法,應具體斟 酌遺產之性質、利用價值、經濟效用、使用現狀及各繼承人 之意願等相關因素,本於公平原則為妥適之判決。  ⑶依系爭遺囑「如長女甲OO與次女乙OO所獲分取之本人遺產不 足其應得之特留分時,由長子丙OO以現金補足」,且兩造( 即全體繼承人)均同意就訴外人蕭O哲受遺贈部分(存款本 息其中277,086元)不列遺產計算,系爭遺囑如有侵害原告 特留分,同意由被告取得董O遺留全部遺產,並由被告以現 金補償之。執此,董O所留遺產包括附表編號1至A2不動產及 編號7至15其中之843,268元,由被告取得全部,復因扣還原 告乙OO支出附表編號1至5地價稅10,656元,被告應以現金分 別補償原告甲OO4,591,656元、原告乙OO4,602,312元(4,59 1,656+10,656=4,602,312)。 五、從而,董O所留遺產範圍如前所述,系爭遺囑就遺產分割方 式侵害原告特留分,原告請求被告扣減自有理由,董O遺產 依系爭遺囑及兩造(全體繼承人)意見為分割,堪認妥適。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認 定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予敘明。 七、末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 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 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本件分割遺產之訴,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兩造間本可互換 地位,且均蒙其利,而被告應訴係因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 是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按繼承取得價額計算,較為公允 ,諭知如主文第2項。 八、據上論結,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范坤棠 以上正本係依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具體上訴聲明,載明上訴理由),並繳納上訴裁判費 及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駱亦豪 附  表 編號 種類 項目 價值(A) 繼承費用及兩造同意不列遺產計算(B) 遺產範圍 (A)-(B) 分割方法 備註 1 土地 花蓮縣○里鎮○○段0000地號 4,790,511元 ⒈繼承費用  喪葬費用12,010元(318,010元扣除農保喪葬津貼306,000元,由被告受領)。  編號1至5土地112年度地價稅10,656元,由原告乙OO支出。 ⒉兩造同意不列遺產計算  訴外人蕭O哲所受遺贈277,086元。 扣除左列繼承費用及遺贈,價額共27,549,937元。 由被告取得全部。被告應給付原告甲OO4,591,656元。 被告應給付原告乙OO4,602,312元。 價值及費用均新臺幣 2 土地 花蓮縣○里鎮○○段0000地號 15,466,462元 3 土地 花蓮縣○里鎮○○段0000地號 195,778元 4 土地 花蓮縣○里鎮○○段000000地號 2,006,725元 5 土地 花蓮縣○里鎮○○段000000地號 293,667元 6 房屋 花蓮縣○里鎮○○路000號(甲棟) 921,849元 6-1 房屋 花蓮縣○里鎮○○路000號(乙棟) 2,845,370元 A1 騎樓 (增建) 甲棟前方騎樓及對應地上2層面積 126,630元 A2 雨遮 (增建) 花蓮縣○里鎮○○路000號 82,343元 7 存款 臺灣土地銀行花蓮分行(000000000000) 4,825元 8 存款 臺灣土地銀行玉里分行(000000000000) 903,558元 9 存款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花蓮分行(00000000000) 6元 10 存款 中華郵政公司玉里泰昌郵局(00000000000000) 4,322元 11 存款 花蓮縣玉溪地區農會信用部(00000000000000) 71,637元 12 投資 土地銀行花蓮分公司宏遠證(00000000000) 7,695元 13 投資 鴻友 3,750元 14 存款 有限責任花蓮第二信用合作社(00000000000000) 124,315元 15 存款 有限責任花蓮第二信用合作社(00000000000000) 246元 16 土地 花蓮縣○○市○○段0000地號 (340/10,000) 3,497,246元 (84.3.14) 非董O遺產 17 房屋 花蓮縣○○市○○街0○0號 4,837,756元 (84.4.6)

2025-02-10

HLDV-113-家繼訴-33-202502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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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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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拍字第267號 聲 請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林雅晴 相 對 人 兼 債務人 張煜誠 債 務 人 張煜誠即普登文理語文短期補習班 上列聲請人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最高限額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 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81 條 之17準用第873 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於民國108 年10月24日,以其所有 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債務人對伊現在(包括過去所 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一切債務之清償責任,設定新 臺幣(下同)780 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期 日為138 年10月23日,債務清償期依照各個契約約定,經10 8 年10月24日登記在案。嗣債務人於108 年10月23日向聲請 人借用650 萬元,其借款期間、利息暨違約金計算方式均載 明於借款契約書內,如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即 喪失期限之利益,應即全部償還,並應依約支付違約金。詎 債務人自113 年4 月28日起即未繳納本息,依上開約定,本 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另債務人張煜誠尚積欠信用卡債務 7 萬2,926 元及其利息、違約金,仍未清償。為此聲請拍賣 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他項權利 證明書影本、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借款契約書、信用卡申 請書影本等件為證。 三、經本院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規定,通知債務人於5 日內就本 件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而逾期未陳述,有本院通 知函及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本院審酌上開書證後,經核聲請 人之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1,500 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 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陳宣如

2025-02-08

SLDV-113-司拍-267-20250208-1

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3135號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債 務 人 王淑華 馬明偉 一、㈠債務人王淑華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伍佰捌拾元,及自民 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十五計算之利息。㈡債務人王淑華、馬明偉應向債權人連帶 清償新臺幣玖萬參仟參佰柒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捌萬肆仟 陸佰壹拾柒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㈢債務人王淑華、馬明 偉應向債權人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 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院提出 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緣債務人王淑華於民國(以下同)110年6月21日開始相繼 與債權人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領用如後附所示之信用卡 。依約債務人就使用系爭信用卡所生之債務負全部給付責 任,此有信用卡申請書暨信用卡約定條款可證。債務人領 用系爭信用卡後,即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依信用卡 約定條款第14、15條之約定,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債 權人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 期清償者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5、22、23條之約定,除喪 失期限利益外,各筆帳款應按所適用之分級循環信用年利 率(最高為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參信用卡申請書 )。截至民國113年10月22日止帳款尚餘新臺幣(以下同 )580元,及其中本金580元未按期繳付。 ㈡緣債務人王淑華於民國(以下同)110年6月21日開始相繼 與債權人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邀同債務人馬明偉辦理 附卡,領用如後附所示之信用卡。債務人馬明偉為債務人 王淑華之附卡持卡人,依據信用卡定型化契約條款第三條 規定,正卡持卡人就其本人與附卡持卡人使用信用卡所生 應付帳款之全部負清償責任。此有信用卡申請書暨信用卡 約定條款可證。債務人領用系爭信用卡後,即得於各特約 商店記帳消費,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4、15條之約定,應 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債權人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 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5 、22、23條之約定,除喪失期限利益外,各筆帳款應按所 適用之分級循環信用年利率(最高為年利率百分之15)。截 至民國113年10月22日止帳款尚餘新臺幣(以下同)93,37 5元,及其中本金84,617元未按期繳付。 ㈢查債務人等至民國113年10月22日止,帳款尚餘93,955元及 其中本金85,197元部分按前述約定計算之利息、違約金及 相關費用未給付,迭經催討無效。爰特檢附相關證物,狀 請鈞院鑒核,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八條規定,迅對債 務人發支付命令,以維權益,實感德便。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祥榮 附註: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 行聲請。 附表114年度司促字第003135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 580元 王淑華 自民國113年10月23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15% 002 新臺幣 84617元 王淑華、馬明偉 自民國113年10月23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15%

2025-02-07

TCDV-114-司促-3135-20250207-1

重簡
三重簡易庭

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重簡字第106號 原 告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被 告 陳盈錡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訴訟之全 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 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8條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對被告起訴請求清償信用卡債務,而依原告提出之 信用卡網路服務約定書第25條前段之約定:「因本約定書涉 訟者,匯豐及立約人同意以臺灣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 法院。」等語(本院卷第17頁),且本件並非適用小額訴訟 程序之事件,亦無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9排除合意管轄規定 之適用;另被告雖對原告聲請核發之支付命令聲明異議,然 此並非本案之言詞辯論行為,亦不適用同法第25條應訴管轄 之規定。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 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揭法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俐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林品慈

2025-02-06

SJEV-114-重簡-106-202502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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