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聲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自字第139號 聲請人即 告 訴 人 林朝乾 代 理 人 林雅鈴律師 被 告 何盈德 孔慶文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 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民國113年8月21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2480 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 度偵字第35855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程序事項:   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 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 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准 許提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 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查:  ㈠本案聲請人即告訴人林朝乾(下稱聲請人)以被告何盈德涉 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提出告訴,案經臺灣臺 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於民國11 3年7月12日以113年度偵字第35855號為不起訴之處分,聲請 人不服,具狀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 下稱臺中高分檢)檢察長於113年8月21日以113年度上聲議 字第2480號處分書,認再議聲請為無理由,駁回再議之聲請 。又聲請人於113年8月27日收受該駁回再議處分書後10日內 之113年9月4日委任律師具狀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等情 ,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聲請處分書各1份、臺中 高分檢送達證書1紙及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1份【見臺中 高分檢113年度上聲議字第2480號卷宗(下稱上聲議卷)第2 -4、8-11、22頁,本院卷第3-9頁】附卷可稽,並經本院調 閱上開偵查卷宗核閱無訛,且聲請人所提刑事聲請准許提起 自訴狀上亦蓋有本院收狀戳印日期乙情,此有蓋有本院收狀 日期戳印之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 卷第3頁),揆諸前揭規定,聲請人向本院提起本案聲請, 在程序上即屬適法。  ㈡聲請人對被告孔慶文聲請准許提起自訴部分:   觀諸臺中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35855號不起訴處分並未將孔 慶文列為該不起訴處分之被告,臺中高分檢檢察長所為之11 3年度上聲議字第2480號處分書,亦未將孔慶文列為再議之 審查對象,此有上開2份處分書存卷可查,易言之,臺中地 檢署檢察官並未對被告孔慶文為不起訴處分,臺中高分檢檢 察長亦未對被告孔慶文為駁回再議之處分,足認被告孔慶文 部分並無「再議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存在,是依上開規定 ,聲請人自無從對被告孔慶文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從而,聲 請人此部分聲請並非合法,應予駁回。至代理人稱:聲請人 於本案交通事故發生後,已向臺中市大里區調解委員會聲請 調解,聲請調解之對造為被告何盈德、孔慶文2人,惟因前 開調解不成立,遂由聲請人向大里區調解委員會請求移送偵 查,是以,聲請人應已就被告孔慶文涉犯過失傷害一事為告 訴,原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除未將被告孔慶文列為被告,亦 均未就被告孔慶文是否構成過失傷害一事進行認定,已屬未 盡調查之情事等語。然查:聲請人雖以何盈德、孔慶文為相 對人,向臺中市大里區調解委員會聲請調解,惟於113年5月 7日調解不成立後,聲請人僅就「相對人何盈德」部分依鄉 鎮市調解條第31條規定,聲請將該案移送臺中地檢署偵查, 有移送偵查聲請書1份附卷可查(見113年度他字第4395號卷 第5頁),且迄至偵查終結前,聲請人均未就被告孔慶文部 分表示訴追之意,當無從以聲請人曾以被告孔慶文為相對人 聲請調解,即遽認聲請人已對被告孔慶文提起告訴,代理人 前開所述,顯與卷內事證不符,礙難採憑。 二、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略以:  ㈠依新仁路3段及中興路2段路口監視器影像所示:聲請人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車)自臺中市大 里區新仁路3段欲右轉入中興路2段往草湖方向行駛時,路口 燈號仍為綠燈,待聲請人右轉後,燈號轉為黃燈,聲請人並 無闖越紅燈;又本案案發地點之路口為六路匯集之不對稱路 口,與一般十字路口有所不同,除往前直行之情形外,均有 可能遇另一路口之交通號誌標示與原先遵循不同之情形,右 轉車輛無需停等,是聲請人除無闖越紅燈之情事,其右轉續 行通過路口,亦無違反交通規則,原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就 此部分事實之認定已與證據資料不符而違反證據法則。  ㈡於正常綠燈情形下,由中興路2段往草湖方向行進,經過新仁 路3段及德芳路1段路口,所需時間約為10秒,相較於一般路 口通行時間為長,故於遇燈號轉換之際,以一般經驗法則及 論理法則衡量判斷,尚有車輛仍處在路中未及通過之可能性 ;而被告何盈德於燈號一轉換之際,隨即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車)超越其他機車衝出,於後方 超越其他機車行駛至與聲請人發生碰撞處,所費時間約3秒 ,被告何盈德在左側違規停有孔慶文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貨車(下稱C車)妨害視線之情形下,仍任意衝出,已 有違反注意義務。  ㈢聲請人騎乘A車於大里區新仁路3段右轉至中興路2段,並接續 行駛至與被告何盈德發生碰撞處,所費時間約為8秒,聲請 人不及通過案發現場路口乙節,應為用路人得預見之情形, 且因應路口實際情狀,用路人應負有注意及迴避義務,非謂 燈號一經轉變,即得不管不顧實際路口情形而向前行駛,因 而主張信賴原則而不負過失責任。又被告何盈德已於偵查中 自陳有受孔慶文之車輛遮擋視線之事,則被告何盈德應確實 知曉有注意現場狀況之義務,亦可預見恐有尚未通行車輛仍 行駛於道路之可能性。是原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均未審酌本 案實際路口情形及用路狀況,而未就被告何盈德是否具迴避 可能性進行調查,已具違背經驗及論理法則之違誤,亦有調 查不盡詳備之處。 三、按刑事訴訟法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制度,其目的無非係 對於檢察官起訴裁量有所制衡,除貫徹檢察機關內部檢察一 體之原則所含有之內部監督機制外,另宜有檢察機關以外之 監督機制,由法院保有最終審查權而介入審查,提供聲請人 多一層救濟途徑,以促使檢察官對於不起訴處分為最慎重之 篩選,審慎運用其不起訴裁量權。是法院僅係就檢察機關之 處分是否合法、適當予以審究。且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 雖如同自訴人提起自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然聲請准許提 起自訴制度既係在監督是否存有檢察官本應提起公訴之案件 ,反擇為不起訴處分或緩起訴處分之情,是法院裁定准許提 起自訴之前提,仍必須以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 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 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並審酌聲請人 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 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 據法則,決定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又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第4項雖規定法院審查是否准許提起自訴案件時「得為 必要之調查」,揆諸前開說明,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 「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調查 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聲請 人所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 ,應依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判斷是否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否則將使法院身兼 檢察官之角色,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疑慮,已與本次修法所 闡明之立法精神不符,違背刑事訴訟制度最核心之控訴原則 。 四、經查:  ㈠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35855號偵查終結後,認 被告何盈德遭聲請人指訴過失傷害案件,犯罪嫌疑不足,而 為不起訴之處分。其理由略以:經勘驗本案車禍現場監視器 影像光碟,聲請人騎乘A車行經新仁路3段、中興路2段及德 芳路1段路口(下稱三線交岔路口)時燈號為紅燈,被告何 盈德騎乘B車至前開路口時燈號為綠燈,故被告何盈德於案 發當時係有通行路權,且無具體證據可證明被告何盈德有何 超速行駛或交通違規之情事。衡諸一般交通信賴原則,被告 何盈德遵守號誌,行駛於自己之車道內,實難期待被告何盈 德對於闖越紅燈、突自其車輛左側出現之聲請人有何客觀上 預見可能性,亦難苛求被告何盈德有足夠時間進行閃避或煞 停,縱然被告何盈德立即採取煞車閃避措施,仍無法避免本 案碰撞之發生,更無從認定被告何盈德對於聲請人突然出現 在左側之情事,有何迴避可能性存在。是基於信賴原則,被 告客觀上既無預見及迴避可能性,顯無主觀上可歸責之過失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何盈德涉有何上開犯 嫌,應認被告何盈德罪嫌不足,故據此為不起訴之處分。  ㈡聲請人對前開不起訴處分不服,聲請再議,經臺中高分檢檢 察長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2480號駁回聲請人提起之再議, 其理由除同前開不起訴處分書外,其餘略謂:本案基於信賴 原則實屬措手不及,難加以防範,難認被告何盈德有何有疏 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應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之過失;本 件顯然係聲請人在未注意四周來車狀況,違反注意義務情形 且未依燈號顯示管制指示規定下,與遵行交通規則而信賴他 人亦會遵守交通規則之被告何盈德發生碰撞,始受有原不起 訴處分書告訴意旨欄所載之傷害結果,不得歸責於被告何盈 德。從而,原檢察官依全部卷證資料認被告何盈德罪嫌不足 ,而為不起訴之處分,核無違誤,聲請再議意旨指摘原不起 訴處分不當,委無可採。 五、本院調取並核閱偵卷、上聲議卷暨該等偵查卷宗內所附不起 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後,除關於聲請人闖越紅燈部分 之認定,容有誤會外,其餘所持論點,均有所據,亦未有與 卷證資料相違,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之處。茲就聲請意 旨所提理由予以說明及指駁如下:  ㈠按刑法上之「過失」,係指行為人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 意而不注意,或行為人對於構成要件事實,雖預見其發生而 確信其不發生者而言,刑法第14條定有明文,是刑法上過失 行為之成立,應以行為人對該過失行為所生之構成要件結果 、因果歷程有客觀之預見可能性及主觀預見可能性,且行為 人基於此預見之可能性,而有違反客觀上之注意義務而致構 成要件事實發生者,始足當之。另按為提昇交通工具效能以 促進交通快捷迅速,並兼顧維護交通秩序以保障公眾行的安 全,凡參與交通之車輛駕駛人、行人及其他使用道路者,均 負有預防危險發生之注意義務,故任何駕駛人、行人或其他 使用人,均可信賴其餘參與交通或使用道路者,亦能遵守交 通規則,並互相採取謹慎注意之安全行為。本此信賴原則, 任一參與交通或使用道路之人並無必須預見其他參與交通或 使用道路者之違規或不安全行為,以防止事故發生之注意義 務;如信賴他人因遵守交通規則將為一定行為,而採取相對 應之適當措置時,即可認已盡其注意義務。然於有充分餘裕 得以迴避事故之發生者,既尚能在於己無損之情況下,採取 適當舉措以避免損害他人之生命、身體及其他財產利益,基 於社會相當性之考量,始有防免事故發生之注意義務(最高 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928號、96年度台上字第6159號判決 意旨參照)。  ㈡經查,被告何盈德原係於德芳路1段與中興路2段交岔路口之 德芳路1段行向路口停等紅燈,待行車管制號誌轉換為綠燈 後,始起步往鐵道街方向直行,且斯時有孔慶文所駕駛之C 車違規停放在中興路2段與德芳路1段交岔路口之轉角處乙節 ,業據被告何盈德於警詢及偵查中陳明在卷,被告何盈德於 警詢中供稱:伊沿德芳路1段綠燈起步,往鐵路街行駛,有 一臺機車(即A車)沿中興路2段直行,當時有一臺小貨車( 即C車)違停在該處擋住視線,致伊沒有看到A車等語;又於 偵查中供稱:伊當時騎乘機車沿德芳路1段直行鐵道街方向 ,於號誌轉為綠燈後2至3秒起步,甫出路口即與聲請人發生 碰撞,而中興路上有臺車擋住伊視線,使伊無法看見中興路 上的車子等語【見113年度他字第4395號卷(下稱他字卷) 第36、108-109頁】,而孔慶文所駕駛之C車確有停放在中興 路2段及德芳路1段交岔路口轉角處等情,亦有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各 1份、被告何盈德行車紀錄器擷圖2張(見他字卷第33、46、 69、71頁)在卷足憑。基此,堪認被告何盈德行車確已遵守 行車管制號誌,且其確因孔慶文違規停放C車之故,而無法 得知其左側中興路2段之行車動態。從而,被告何盈德既係 於德芳路1段行向之管制號誌顯示為綠燈後,方起步往鐵道 街方向直行,其應可合理信賴行駛於上開交岔路口其他行向 之車輛均會遵守行車管制號誌停等紅燈,實難認被告何盈德 騎乘B車駛出德芳路1段之際,有何得預見其左方之中興路2 段會有車輛駛至之可能,參以其左側視線受有違規停放之C 車之遮蔽,其於駛出後突遇聲請人出現在車輛左側,亦無從 預先反應而為防免之措施,堪認被告對本案之事故不具有預 見及迴避之可能性。  ㈢聲請意旨指稱因案發路口之複雜性,聲請人不及通過案發現 場路口,應為被告何盈德得預見,且被告何盈德既已知視線 遭被告孔慶文違規停放之C車遮擋視線乙事,則被告何盈德 應確實知曉且負有注意現場狀況之義務等語。惟查,被告何 盈德係遵守德芳路1段行向之綠燈號誌前行,並無違反交通 規則之情,已如前述,至於案發路口複雜與聲請人需耗時多 久始可通過該交岔路口,實非一般人所得預見之事,聲請人 逕謂被告何盈德對於聲請人不及通過本案案發路口乙節有所 預見云云,殊嫌無據。  ㈣另按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 入路口,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款第1 目定有明文。依交通部82年4月22日交路字第009811號函釋 「闖紅燈」之認定標準,乃係為恐凡超越停止線即遽論處「 闖紅燈」,將難為一般大眾所接受,亦非「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當初立法精神,故為促使駕駛人回歸於對標線之認 知,同時兼顧執法技術層面與大眾接受程度,就圓形紅燈時 超越停止線或闖紅燈行為之認定設定標準,以為執法單位參 考,其重要內容摘列如下:一、車輛面對圓形紅燈時仍逕予 穿越路口至銜接路段,含左轉、直行、迴轉及右轉(依箭頭 綠燈允許行駛者除外),即視為闖紅燈之行為(按95年7月1 日修正施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2項增訂:「 前項紅燈右轉行為者,處新臺幣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 」,此項增定業將紅燈右轉行為排除在闖紅燈之定義之外, 併此說明)。二、有繪設路口範圍者:車輛無視於紅燈警示 ,有穿越路口之意圖,而車身已伸入路口範圍亦視同闖紅燈 ;若僅伸越停止線而未達路口範圍者,則視為不遵守標線指 示(按不遵守標線指示者,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 第2項第3款之規定論處)處分之。三、無繪設路口範圍者: 以車輛無視於紅燈號誌,而有穿越路口之企圖,其車身並已 伸越停止線並足以妨害其他方向人(若有行人穿越道)、車 通行者,亦以闖紅燈論處;若僅車身伸越停止線則以不遵守 標線指示視之。四、目前交岔路口已繪設網狀黃線區者,暫 以該範圍視作路口。是以,倘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且 劃設有停止線之交岔路口,於號誌綠燈時穿越停止線,且已 達路口範圍,惟於號誌轉為紅燈時,左轉、直行、迴轉及右 轉,因其穿越停止線至路口範圍時,並未失去通行路權,故 尚不構成闖紅燈之行為。基此,本案聲請人騎乘A車沿臺中 市大里區新仁路3段欲右轉至中興路2段時,並非紅燈,且其 右轉後進入該多岔路口直行於中興路2段,駛至該路段與新 仁路3段交岔路口前亦無停止線,此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及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1份及 路口監視器影像擷圖2張(見他字卷第15、17頁、本院卷27 、28頁),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自新仁路3段行向綠燈右 轉至中興路2段,繼續直行通過中興路2段與德芳路1段交岔 路口,並不該當於闖紅燈之行為。惟聲請人直行至上開交岔 路口時,應能注意中興路2段前方行車管制號誌已轉換為紅 燈,而可預見其他方向行車管制號誌已轉換為綠燈,應更加 提高警覺,特別注意車前狀況(包括左右兩方人、車動向及 整體交岔路口之動態情形),避免交通事故發生,參以聲請 人於警詢中陳稱:當時有一臺小貨車停等在伊旁邊,沒有擋 住伊視線等語(見他字卷第39頁),則被告何盈德自聲請人 前方右側駛出後,應屬聲請人視線可得注意之動向,詎聲請 人仍持續前行,始與遵守綠燈號誌直行且左側視線遭違規停 放之C車阻擋之被告何盈德發生碰撞,然被告何盈德既因信 賴其他用路人應會遵守紅燈禁止前行的規定,且須於越過違 規停放之C車後,始能注意左側中興路2段之車行狀況情形下 ,即無預料聲請人會逕行通過新仁路3段與中興路2段交岔路 口及加以迴避之可能,是縱聲請人所為並不該當於闖紅燈, 亦難以此逕令被告何盈德負擔過失責任。 六、綜上所述,本案依偵查卷存證據,未足認定被告何盈德涉犯 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嫌,臺中地檢署檢察官與臺中高分 檢檢察長就聲請人之指訴均予斟酌,就卷內證據詳為調查後 ,認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涉有前開罪嫌,犯罪嫌疑不足,而 分別為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雖就聲請人有無闖越紅 燈乙節之認定與本院不同,然結論並無二致,且其他所持理 由核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之情事。聲請人 就原處分已論斷明白,或其他對結論不生影響、無關宏旨之 事項再為爭執,均非有據。本案無得以准許提起自訴之事由 存在,聲請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孟潔                    法 官 方星淵                    法 官 江文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俐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2024-12-31

TCDM-113-聲自-139-20241231-1

交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過失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上訴字第9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夏寶安 選任辯護人 施秉慧律師 焦文城律師 洪肇垣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交 訴字第60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725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夏寶安領有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12年5月5日22時4 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半聯結車(拖車車牌號碼0 0-00號,下合稱為本案車輛),沿國道1號高速公路由北往 南方向行駛,駛至該公路南向363.4公里處(位於高雄市三 民區)中間車道時,因稍早林玟廷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擦撞前車而暫停在上開路段中間車 道,後方不詳車輛(下稱乙車)見狀煞停在甲車後方,馮晉 廷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丙車)及丙車 後方由陳亮穎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被 害人車輛)均沿同一車道亦駛至乙車後方,丙車雖及時煞停 ,然因陳亮穎駕駛車輛煞停不及,致撞擊前方丙車車尾(下 稱第一次車禍),丙車及陳亮穎所駕車輛因第一次車禍,均 暫停在上開路段中間車道,導致後方車輛紛紛閃爍後車燈並 減速避讓。詎夏寶安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 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 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 意前方已發生異常之行車動態,並應採取逐步減速之安全措 施,猶貿然前行,待發現前方陳亮穎暫停之車輛時,煞車已 然不及停止車輛,隨即撞擊陳亮穎所駕車輛之車尾,並將該 車輛及車內之陳亮穎推撞至該路段內側護欄(下稱第二次車 禍),致陳亮穎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及嚴重腦水腫,經 送醫急救,仍於112年5月16日4時41分許,因前開傷勢致呼 吸衰竭死亡。 二、案經陳亮穎之父陳進吉訴由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 五公路警察大隊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本判決所引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經當事人及辯護 人於法院審理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4第1項規定,經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之情況,既無違法取 得情事,復無證明力明顯過低等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 適當,認均有證據能力。  ㈡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 間均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 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上訴人即被告夏寶安(下稱被告)否認有何過失致死犯 行,辯稱:我當天晚上有遵守交通規則,也沒有疲勞駕駛, 我開靠近事故現場時,我發現前方全部車輛都有燈號在閃, 我就減速,但因為燈光造成盲害讓我沒有發現前面車禍,再 靠近時我發現前面車輛是靜止的,但當時煞車距離已經不夠 ,我就緊握方向盤重踩煞車,但來不及才撞上,我沒有過失 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於發生車禍之前不久, 接近國道10號交流道匯入點時有持續數秒鐘之煞車,足見被 告有注意車前狀況。又丙車及被害人車輛暫停在上開路段中 間車道時,均未依規定在車輛後方100公尺處擺放安全標誌 ,以至於被告發現被害人車輛時煞停距離已經不夠,而當時 被告車輛有載運貨櫃,若急踩煞車,可能會導致後方拖車的 貨櫃往旁邊車道橫移或翻車,會產生周遭更嚴重的傷亡,因 此被告才先踩煞車,等到快撞到的時候才重踩煞車,被告是 否有結果迴避之可能性,實非無疑。另外,被害人陳亮穎從 發生第一次車禍到第二次車禍之間,可以選擇下車,或留在 車上繫上安全帶,都可以多一層保障,但被害人卻解除安全 帶開始拿手機但卻沒有下車,若被害人當時有選擇下車,是 否可以避免第二次車禍被害人死亡之結果發生,實有疑義, 被告應無過失等語。  ㈡經查,被告領有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又甲車於上揭時地暫 停在上開路段中間車道,丙車及被害人陳亮穎車輛因發生第 一次車禍,亦暫停在上開路段中間車道,而被告於上揭時地 駕駛本案車輛,行經上開路段中間車道,煞車不及而撞擊被 害人車輛車尾,並將被害人車輛及車內之被害人陳亮穎推撞 至該路段內側護欄,而發生第二次車禍,被害人陳亮穎經送 醫急救,診斷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及嚴重腦水腫,並於 112年5月16日4時41分許因前開傷勢致呼吸衰竭死亡等事實 ,業據證人林玟廷、馮晉廷於警詢證述在卷(見警卷第9至1 1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相驗卷第69至71頁)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見相驗卷第73 至77頁)、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見相驗卷第79至101 頁)、被害人陳亮穎之112年5月16日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 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病名: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及嚴重腦 水腫,見相驗卷第31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相驗報告書 (見相驗卷第145至155頁)、財團法人私立高雄醫學大學附 設中和紀念醫院113年2月21日高醫附法字第1130101242號函 暨所附被害人陳亮穎病歷影本(見原審卷第99頁、病歷卷) 及原審勘驗國道高速公路監視器影像筆錄暨所附擷圖(見原 審卷第123至125頁、第129至143頁)等件在卷可稽,復為被 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㈢被告違反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 施之注意義務一節:  ⒈觀諸國道1號高速公路南向363公里處之監視器畫面(檔案名 稱:國1南363K+000鼎金系統交流道-00000000000000),畫 面時間22時50分43秒起,可見被告駕駛本案車輛行經上開路 段中間車道(不算同路段右側國道10號高速公路匝道之車道 ,即為最外線車道),此時可見前方天橋下方處,有多臺車 輛並亮起後車燈;畫面時間22時50分47秒起,本案車輛行經 鼎金系統交流道交匯處前,煞車燈亮起並持續約4秒後熄滅 ;畫面時間22時50分59秒,可見本案車輛煞車燈再度亮起, 約2秒後本案車輛同車道前方車輛向左前方移動。復觀諸國 道1號高速公路南向363公里600公尺處之監視器畫面(檔案 名稱:國1南363K+600鼎金系統路段-00000000000000),畫 面時間22時49分45秒起,被害人車輛撞擊同車道前方丙車, 發生第一次車禍,丙車及被害人車輛均靜止停留原地,此時 丙車及被害人車輛車頭均亮起大燈,未顯示雙黃燈,2車均 未熄火,而同車道被害人車輛後方之車輛均紛紛避讓,於22 時50分6秒,可見丙車駕駛馮晉廷下車;畫面時間22時50分5 9秒,此時本案車輛距離被害人車輛約2個車道線,約1秒, 本案車輛撞擊被害人陳亮穎所駕車輛,被害人之車輛遭推撞 至內側護欄等節,有原審勘驗筆錄暨所附擷圖可稽(見原審 卷第123至125頁、第129至143頁)。而按車道線,用以劃分 各線車道,指示車輛駕駛人循車道行駛;本標線為白虛線, 線段長4公尺,間距6公尺,線寬10公分,道路交通標誌標線 號誌設置規則第182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依上揭勘驗 筆錄可知,被告撞擊被害人車輛前約2個車道線長度,即10 公尺前始開始煞車,然仍不及煞停,致撞擊被害人車輛,而 發生第二次車禍。  ⒉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所謂 注意車前狀況,係指駕駛人對於其注意力所及之車輛前方已 存在或可能存在之事物加以注意,以便採取適當之反應措施 而言,而究應採取何種「適當」之反應措施,固無一定之明 文,然依其規範意旨,應指駕駛人所認識到環繞車輛周邊之 具體風險管理,駕駛人應採取足夠的安全措施或放棄行為, 以避免風險之實現。依前揭勘驗結果,上開路段自第一次車 禍發生時起,被害人車輛後方即有多臺車輛紛紛避讓,自上 開路段南向363公里處之監視器畫面,更可見有多臺車輛亮 起後車燈之情形;除此之外,被害人車輛及丙車在上開路段 暫停時,均未熄火並亮起大燈,依一般車輛運作之機制,車 輛於開啟車頭大燈之情形下,車輛之後車燈亦會隨之亮起, 可知被害人車輛及丙車之後車燈應隨之亮起,而得使同車道 後車注意前方有車輛存在。況據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稱:我 在經過國10交流道那個路段時,我就減速了,我那時意識到 前方是不是有什麼路況發生,我就看到很多車輛,有的有打 閃燈、有的沒打等語(見原審卷第181頁),與原審法院前 揭勘驗結果相互勾稽,可知被告至遲於22時50分47秒時,已 可注意到前方路況之異常,此際,被告只要稍加注意,應能 輕易察覺前方暫停之被害人車輛,並從前方車輛後車燈紛紛 閃爍之異常行車狀態,預期前方有事故或障礙物存在,更謹 慎小心注意車前狀態,並採取逐步減速之必要措施,此見第 一次車禍發生後,被害人車輛後方有多部車輛紛紛減速避讓 等節自明,而以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 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交通環境(見相驗卷第73頁)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卻疏未注意,未持續煞車減速 ,直至駛近被害人車輛約10公尺處始嘗試煞停車輛,因煞車 已然不及,進而發生第二次車禍,其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 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之過失甚為明確。  ⒊被告雖辯稱:該路段稍微盲彎,且當時前方有車燈、路燈造 成我盲害,所謂盲害是夜間行車時眼睛被遠光燈照射,加上 當時路段都是路燈,會看不清楚,導致我發現被害人車輛停 在前面時,我煞車距離已經不夠,因為本案車輛是貨櫃車, 如果急煞的話肯定會翻車,所以我只能重踩煞車,盡量避免 事故發生等語。惟上開路段視距良好,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報告表(一)可稽,尚無被告所指盲彎之情形存在,又 被告既能於22時50分47秒即察覺前方車輛後車燈紛紛閃爍, 足見被告所稱「盲害」之情形應不致影響被告注意車前狀況 之能力。而被告既已察覺前方行車狀況異常,即應更加謹慎 注意車前動態,並採取減速之適當措施,業如前述,然被告 僅持續煞車約4秒後,猶保持約80公里之時速前進(見相驗 卷第115頁),待駛近被害人車輛約10公尺處始開始煞停車 輛,被告所辯煞車距離不夠無法急煞,毋寧是被告察覺前方 行車動態異常後,猶未謹慎注意車前動態並採取逐步減速之 必要措施所導致之結果,是被告前揭所辯,尚難為有利於被 告之認定。  ⒋又辯護人雖以被害人未在車後100公尺處擺放警告標誌,並閃 爍雙黃警示燈而有過失,被告信賴被害人會遵守交通規則, 應無過失等語,為被告辯護。惟按所謂信賴原則,在道路交 通事故之刑事案件上,係指參與交通行為之一方,遵守交通 法規秩序,得信賴同時參與交通行為之對方或其他人,亦必 會遵守交通法規秩序,不致有違反交通法規秩序之行為發生 。因此,對於對方或其他人因違反交通法規秩序之行為所導 致之危險結果,即無注意防免之義務,從而得以免負過失責 任,惟對於該對方或其他人不致發生違反交通法規秩序之行 為,若無期待可能性,或行為之一方對於危險結果之發生, 若稍加注意即能認識並予避免者,仍不能免除其注意義務, 即無上開原則之適用(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462號判決 意旨參照)。查被害人未在其車後擺放警告標誌,亦無法看 出被害人有閃爍其車輛之雙黃警示燈等節,有原審勘驗筆錄 可稽(見原審卷第124至125頁、第170至171頁),然被告於 當日22時50分47秒許即已察覺前方行車狀況異常,即應採取 減速之適當措施,則被害人有無依規定在車後擺放警告標誌 ,或閃爍雙黃警示燈,是否足以影響損害之發生或導致損害 結果之擴大,實非無疑,且縱被害人有上述未在車禍發生後 立即下車走至車後擺放警告標誌,或馬上閃爍雙黃警示燈之 情節,均無解於被告行經上開路段時,應注意車前狀況,並 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之注意義務,依被告當時行車時所 察覺之車前狀況,被告既有前述應注意並採取適當之反應措 施之義務,且當時客觀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顯見本案 僅須被告確實遵守上開規定,稍加注意,仍可避免第二次車 禍之發生,然被告本身未盡到所需之注意義務而有可歸責之 處,則依上揭說明,自無主張信賴原則而免責之餘地。  ⒌是以,被告違反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之注意義務,而有過失一節,堪以認定。  ㈣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之相當因果關係:  ⒈按刑法上結果犯以一定結果之發生為必要,其結果與行為之 間若無相當因果關係,行為人自不負既遂犯之刑事責任。所 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 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 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 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 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下,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 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不相當 ,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 係(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19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被害人陳亮穎之車輛撞擊丙車時,車內行車紀錄器鏡 頭僅歪斜,未有劇烈晃動,且第一次車禍發生後被害人尚有 打排檔、解除安全帶、拉起手煞車等操作車輛之動作,並撥 打電話等節,有原審勘驗被害人車內行車紀錄器影像筆錄可 佐(見原審卷第170至171頁),可見第一次車禍時,被害人 車輛撞擊力道非大,而被害人遭受第一次車禍撞擊後,尚能 保持清楚意識撥打電話及操作車輛,認其未受有嚴重傷勢。 又被告所駕駛本案車輛車重約28,160公斤(見相驗卷第115 頁),於撞擊被害人車輛時之車速約80公里,在車輛重量及 速度之加成下,受撞擊之被害人車輛及車內被害人將因此蒙 受極大傷害,甚至產生死亡結果,此觀諸被害人車輛遭受被 告車輛撞擊而發生第二次車禍時,被害人車內呈現劇烈晃動 (見原審卷第170頁),及被害人車輛車尾遭撞擊後之損害 情形甚明(見相驗卷第99至101頁),足見第二次車禍被害 人車輛所受撞擊力道甚大,並致被害人陳亮穎受有上揭傷勢 而死亡,自堪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陳亮穎之死亡結果 間之相當因果關係存在。  ⒊辯護人固以前詞為被告辯護,然:   ⑴所謂結果迴避可能性,係指行為人已無採取適切之措置以 迴避交通事故發生之可能,或即使採取適切之措置,結果 發生仍屬不可避免時,即應不構成過失犯。然被告於22時 50分47秒察覺前方存在異常行車狀態,至22時51分0秒撞 擊被害人車輛,並以被告當時行車速率約每小時80公里( 即每秒約移動22公尺)計算,則被告察覺前方存在異常行 車狀態時,距離被害人車輛所在地點距離逾250公尺(計 算式每秒22公尺×13秒=286公尺),如被告有及時採取減 速之適當措施,顯可避免第二次車禍之發生,至於被害人 或馮晉廷有無依規定在車輛後方100公尺處擺放安全標誌 ,依被告當時行車時所察覺之車前狀況及應採取之反應措 施,實無礙於被告違反上開注意義務之結果迴避可能性成 立。   ⑵又行為後,結果發生前,如有第三人之行為或偶發情事介 入時,得否阻斷原行為與結果間之相當因果關係,則應視 該介入情事是否屬異常、偶發之原因(於學理上亦稱之為 「相當性」),以及該等介入情事是否獨立創造足以引發 結果之風險,而阻斷原行為之危險實現以為論斷;換言之 ,如後續介入情事並無創造獨立引發結果之風險,僅係消 極未阻斷原行為風險之進行,或該等介入情事並非社會通 念上難以想見或偏離常軌之情事,則原行為之風險客觀上 仍與結果間具相當性,而仍具因果關係。查被害人固於第 一次車禍發生後,在車內解除安全帶但未離開車輛,並在 車內撥打電話,隨後發生第二次車禍等節,有原審勘驗被 害人車輛車內行車紀錄器影像筆錄可稽(見原審卷第170 至171頁)。然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已 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業據本院認定如前,而被害人單純解 除安全帶、未離開車輛等行為本身,並未獨立創造其他足 以引發被害人嗣後遭車輛撞擊死亡結果之風險,而僅係使 既存之風險繼續進行,而引發本案之死亡結果。況且,我 國駕駛人於車輛故障或事故等原因而暫停在車道時,本非 一概會立即離開車輛並至路肩等待,否則交通部國道高速 公路局何以持續宣導,駕駛人如遭遇事故、車輛無法移動 時,應儘速撤離至護欄外或車道外之安全處所,是被害人 於第一次車禍後解除安全帶並停留在車內,尚非社會通常 之人難以預見之異常介入情事,自不阻斷被告前開過失行 為與被害人死亡結果間之因果關係,是辯護人執此主張欠 缺相當因果關係等語,尚難憑採。  ⒋是被告上開過失行為,當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具備相當因 果關係,至為明確。辯護人具狀請求送學術單位鑑定本案車 禍(本院卷第87頁),然本案事證已明,其此部分之聲請並 無必要,併此說明。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否認犯行並無足採,其上揭 犯行,堪可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  ㈡被告於第二次車禍發生後,即停留在現場並撥打110報案,有 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公路警察大隊-司法警察 處理變死案件初步調查報告表可稽(報案人記載:當事人夏 寶安、林玟廷撥打110轉報本大隊,見警卷第1至2頁),堪 認被告乃係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並接受裁判,符合自首要件 ,本院審酌被告此舉助於案情之釐清,並足認其並無僥倖之 心,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原審經審理結果,認被告罪證明確,並審酌被告駕駛半聯結 車,車輛甚重,並行駛在高速公路上,速度甚快,竟疏未注 意車輛前方狀況,並採取煞車減速之必要措施,造成第二次 車禍發生,其輕率之駕駛行為致被害人過世此種無法挽回之 遺憾及被害人家屬驟失至親之傷痛,其行為實屬不當,所侵 害之法益亦鉅。兼衡被告之違規情節、被告於偵查中原坦承 犯行,但嗣後於法院審理時均否認,且迄今未與被害人家屬 達成調解獲得原諒並賠償損害之犯後態度,暨其於法院審理 中所陳之智識程度、工作、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及告訴人 所表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2月,原審已依 據卷內各項證據資料,就被告所辯各節,詳為論述、一一指 駁,核其認事用法,俱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仍執前 開相同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業經法院詳予論駁如前,均難 認可採。從而,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永富提起公訴,檢察官劉宗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志瑩                    法 官 王俊彥                    法 官 曾鈴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金卿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2-30

KSHM-113-交上訴-90-20241230-1

聲自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聲請准予提起自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自字第21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魏瑞章 代 理 人 謝英吉律師 被 告 陳金玉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 檢察分署113年度上聲議字第1761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 處分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994號),聲請准 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人聲請意旨詳如附件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所載(如 附件)。 二、告訴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 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 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為准許提 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 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 查,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魏瑞章(下稱聲請人)告訴被告陳 金玉過失致死案件,前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 ,以113年度偵字第994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 再議,由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以再議為無理 由,於113年6月20日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1761號處分書駁 回其聲請,聲請人於113年6月24日收受該再議駁回之處分書 後,於113年7月3日委任律師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等情 ,業經本院調閱相關偵查卷宗核閱屬實,並有臺灣高等檢察 署臺中檢察分署送達證書、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暨其上 之本院收狀戳1枚、委任狀1份在卷為證,是本件准許提起自 訴之聲請,程序上並無不合,先予敘明。 三、關於准許提起自訴之審查,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修正理由 第2點雖指出「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心證門檻、審查標 準,或其理由記載之繁簡,則委諸實務發展」,未於法條內 明確規定,然觀諸同法第258條之1修正理由第1點、第258條 之3修正理由第3點可知,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於 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其重點仍在 於審查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是否正確,以防止檢察官濫權。 而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 ,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此所謂「足認被 告有犯罪嫌疑者」,乃檢察官之起訴門檻需有「足夠之犯罪 嫌疑」,並非所謂「有合理可疑」而已。基於體系解釋,法 院於審查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時,亦應如檢察官決定應否 起訴時一般,採取相同之心證門檻,以「足認被告有犯罪嫌 疑」為審查標準,並審酌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 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 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決定應否裁定准許 提起自訴。準此,法院就聲請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之案件, 若依原檢察官偵查所得事證,依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判斷未 達起訴門檻,而原不起訴處分並無違誤時,即應依同法第25 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人之聲請無理由而裁定駁回 聲請。 四、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 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 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 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 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 證據以資審認。在偵查案件中,告訴人之陳述須無瑕疵,且 就其他方面調查,有補強證據證明確與事實相符,始得採為 認定被告犯罪嫌疑之基礎。 五、經查,原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處分之意旨,已清楚敘明認 定被告未構成告訴意旨所指過失致死犯行之理由,並經本院 調取全案偵查卷宗核閱無訛,檢察官調查證據、採認事實確 有所據,其認事用法亦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本院另 就聲請意旨指摘之處,補充理由如下:  ㈠查被告陳金玉未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照,於民國112年9月22 日6時3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 稱甲車),沿南投縣草屯鎮南坪路投17線公路(下稱案發路 段)由南坪路往坪頂方向行駛,行經前開路段2公里處時, 適對向有被害人魏○○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下稱乙車)行經該處,被害人騎乘乙車失控自摔後滑 行至對向車道,因而與甲車發生碰撞,致被害人受有出血性 休克、腹腔積血、創傷性氣血胸等傷害,經送醫後,仍因創 傷性休克不治死亡等節,業據被告所是認,且有佑民醫療社 團法人佑民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㈠㈡、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相驗屍體證明書、現場暨車損照片26 幀等在卷可憑,則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可知本案交通事 故發生時,被告騎乘甲車係於自己之車道直行,而被害人所 騎乘之乙車係因失控自摔滑行後越過分向線,而進入被告所 行駛之車道,且依本案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示,被害人所 騎乘之乙車除跨越分向線外,甚已滑行至被告騎乘行向道路 之路面邊線,且甲車刮地距離長達44.7公尺,橫向滑行距離 亦超逾4公尺,而依卷內所附事證被告並無超速或其他違反 交通安全規則之不當駕駛行為,是依乙車失控自摔滑行之距 離、範圍,近已橫跨被告騎乘路線之大部分範圍,則自難課 以被告應隨時注意前開路段,可能存有其他用路人失控自摔 而侵入其騎車正常行駛道線之注意義務;縱認被告有此注意 義務,則被告究否有能力閃避滑行距離、範圍甚廣之乙車, 亦非無疑。  ㈡又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 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雖有明文。惟 為提昇交通工具效能以促進交通快捷迅速,並兼顧維護交通 秩序以保障公眾行的安全,凡參與交通之車輛駕駛人、行人 及其他使用道路者,均負有預防危險發生之注意義務,故任 何駕駛人、行人或其他使用人,均可信賴其餘參與交通或使 用道路者,亦能遵守交通規則,並互相採取謹慎注意之安全 行為。本此信賴原則,任一參與交通或使用道路之人並無必 須預見其他參與交通或使用道路者之違規或不安全行為,以 防止事故發生之注意義務;如信賴他人因遵守交通規則將為 一定行為,而採取相對應之適當措置時,即可認已盡其注意 義務。然於有充分餘裕得以迴避事故之發生者,既尚能在於 己無損之情況下,採取適當舉措以避免損害他人之生命、身 體及其他財產利益,基於社會相當性之考量,始有防免事故 發生之注意義務(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159號判決意旨 參照)。從而,若他人之駕駛或違規行為屬不可預見,且無 充足之時間或距離可採取適當之措施,以避免發生交通事故 之結果時,自不能課以駕駛人對於不可知之對方違規行為有 預防之義務;則被告騎乘甲車於事故發生前,係沿案發路段 直行,則被告既係順向行駛在車道內,當可信賴包括被害人 在內之其他道路使用人,均能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所定之 遵行方向行駛或騎乘,更不會突有機車自對向車道失控滑行 侵入其行進路線之情;而被害人騎乘乙車行經對向彎道路段 失控倒地滑行越過分向線,進而橫越本案路段進入被告所行 駛之車道,衡以一般驟然發生前揭失控滑行侵入自己車道之 事故,當屬事發突然,非屬被告可得預見之情,且事故發生 時間短、瞬,更難期待被告於騎車時有充分餘裕得以迴避事 故發生之可能,故自無從認定被告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 。  ㈢另按過失犯之不法構成要件包括行為不法與結果不法,所謂 結果不法係指:行為必為結果之原因,結果必須具有可避免 性,且結果與因果歷程必須為客觀可預見。而所謂結果必須 具有可避免性,係指行為人倘若妥加注意,即可避免構成要 件該當結果之發生者,則該結果始具結果不法。反面言之, 如行為人雖有違反注意義務之行為不法,但縱使行為人保持 必要之注意,結果仍舊會發生者,則無過失犯之結果不法可 言,行為人因此即不成立過失犯。查本案車禍之發生係被害 人彎道失控滑行所致,則在此種情況下,被害人、車既係在 彎道處突然失控倒地滑行,衡情被告並無從事先預見,可有 之反應時間應屬甚短,則要求被告必須完全閃避或緊急煞停 以避免本案車禍之發生,本屬強人所難。而被告縱屬無駕駛 執照而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之違反道路交通規則之行為,然 依前揭所述交通事故情節,本案被告縱有駕駛執照騎乘甲車 ,亦不當然即可避免本件結果之發生,自難認被告所為具有 結果不法,亦仍無成立過失致死犯行之餘地。  ㈣又本案交通事故業經送請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縣 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交通部公路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 議會鑑定,均認為:「魏○○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彎道下 坡路段未減速慢行,致失控摔車滑入對向車道,再波及對向 來車,為肇事原因。陳金玉駕駛普通重型機車,無肇事因素 。」等情,有前開鑑定意見書、覆議意見書各1份可參;則 上開鑑定意見均同被告就本案車禍之發生並無過失之認定, 更可以佐證被告於本案車禍中,應無注意義務之違反。末依 本案卷內事證觀之,本案係被害人車突然倒地滑行至被告行 駛之車道上,被告並無足夠時間可以反應以避免事故發生, 已如前述,而被告無照駕駛行為,亦難認與本案車禍之發生 間存有相當因果關係。而本院裁定是否准許提起自訴時,調 查證據之範圍本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則本院自無 從再將本案送請其他機關就肇事責任為鑑定,併予敘明。 六、綜上所述,本件依卷內現有積極證據資料所示,尚難認聲請 人指訴被告涉犯過失致死罪嫌,已達合理可疑之程度,原偵 查、再議機關依調查所得結果,認定被告犯罪嫌疑不足,先 後為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已敘明認定之理由,並無 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形,認事用法 亦未見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故聲請人猶認原不起訴處分及 駁回再議處分為違法不當,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國煜                    法 官 陳韋綸                    法 官 劉彥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劉 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2024-12-30

NTDM-113-聲自-21-20241230-1

中簡
臺中簡易庭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3630號 原 告 尹天下國際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冠昇 訴訟代理人 羅國斌律師 孫逸慈律師 被 告 陳雅鳳即郭雅鳳 訴訟代理人 羅世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與理由 ㄧ、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2月25日至原告設在新北市○   ○區○○○路00號之實體店面向原告購買新臺幣(下同)30萬元之 虛擬貨幣泰達幣(下稱泰達幣)8,955.23顆,並簽立虛擬貨 幣買賣契約書,並由被告當場交付30萬元予被告僱用之員工 ,而由該員工將被告購買泰達幣之相關書面資料彙整後上傳 原告,原告因錯誤於同日下午2時49分、2時51分分別自原告 之電子錢包帳戶(即俗稱冷錢包)重複寄2次相同顆數(8,955. 23顆)予被告(總寄發17,910.46顆),原告發現重複寄送後, 於同日下午4時22分許,用通訊軟體line立即通知被告寄發 數量錯誤訊息,被告卻始終稱其購買金額正確,並已將購買 之泰達幣作投資使用寄送給投資操作方(即詐欺集團)完畢, 迄今仍未返還原告因操作錯誤多寄發之8,955.23顆泰達幣或 同值30萬元,原告無奈,除寄發存證信函外,另依不當得利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上開與8,955.23顆同值之30萬元 等情。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112年12月25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算之利息。㈡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根本不懂虛擬貨幣及電子錢包之操作,而係   被詐欺集團詐騙,該集團先依指示被告下載電子錢包,再領 取自己存款30萬元至原告處購買泰達幣作為投資用,藉以獲 取高利,所以在門市買完泰達幣後,即將電子錢包內泰達幣 轉給詐欺集團,後即收到原告通知溢轉泰達幣之情形,請求 返還30萬元,被告直覺有異,認原告即係詐欺集團,遂立即 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土城派出所報案,本想先借錢 還原告,但經警告知先不要返還,等法院判決後再說等情置 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業據其提出金管會公告核准之虛擬貨幣交易平台列   表、客戶資料及注意事項表、個人資料提供同意書、虛擬資 產買賣聲明書、虛擬貨幣買賣合約書、溢轉2筆虛擬貨幣買 賣交易畫面截圖翻拍照片3張、存證信函等件附卷可稽,應 堪信兩造於上開時、地有交易泰達幣及原告因操作錯誤溢轉 多一倍泰達幣之事實為真。  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不當得 利之受領人,除返還其所受之利益外,如本於該利益更有所 取得者,並應返還;不當得利之受領人,不知無法律上之原 因,而其所受之利益已不存在者,免負返還或償還價額之責 任。受領人於受領時,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或其後知之者,應 將受領時所得之利益,或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時所現存之利益 ,附加利息,一併償還;如有損害,並應賠償,民法第179 條、第181條前段、第182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不當 得利制度,旨在矯正及調整因財貨之損益變動而造成財貨不 當移動之現象,使之歸於公平合理之狀態,以維護財貨應有 之歸屬狀態,俾法秩序所預定之財貨分配法則不致遭到破壞 。不當得利之受領人,不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其所受之利 益已不存在者,免負返還或償還價額之責任,為民法第182 條第1項所明定。故利得人為善意者,僅負返還其現存利益 之責任;所謂現存利益,係指利得人所受利益中於受返還請 求時尚存在者而言;於為計算時,利得人茍因該利益而生具 因果關係之損失時,如利得人信賴該利益為應得權益而發生 之損失者,於返還時亦得扣除之,蓋善意之利得人祇須於受 益之限度內還盡該利益,不能因此更受損害(最高法院87年 度台上字第937號判決意旨足參)。  ㈢被告固向原告購買同值30萬元泰達幣,惟泰達幣經被告於原   告寄送至其電子錢包後,由被告因陷於錯誤而立即將購買之 泰達幣再寄(移轉)給詐欺集團(時間為同日下午3時53分), 有本院依職權調取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4425 號卷宗內檢察官偵查被告電子錢包之寄發紀錄及報案三聯單 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57頁)。則本件爭點在於被告究為不當 得利(8,955.23顆泰達幣)之善意受領人?抑或是惡意受領人 ?其關乎被告之利得是否返還之法律效果互殊。  ㈣經查:  ⒈上揭民法第182條第1項規定內所謂之「所受利益已不存在」   (善意受領人),係就受領人財產財產總額加以判斷,其所受 利益本身已不存在或未本於該利益更有所取得,尤其在毀損 、滅失之情形,而判斷基準在於因果關係與信賴原則。本件 被告於113年10月1日接受檢察官訊問,其陳述從未接觸過虛 擬貨幣,完全是詐欺集團教她如何下載與如何使用,而早在 原告員工通知她失誤多轉一筆泰達幣時,其已將電子錢包內 之泰達幣全數移轉給詐欺集團,原告不及阻止等語(見本院 卷第59頁)。嗣經檢察官查被告電子錢包,發現被告於購買 後即將收到之泰達幣全部移轉至他人電子錢包內(見本院卷 第57頁),復審酌被告之報案三聯單,被告將詐欺集團所提 供之投資網站網址及被詐欺之經過均記載在三聯單內(見本 院卷第55頁),則被告確已將原告寄發之泰達幣全部寄發予 第三人,雖不能確認該第三人之電子錢包即係詐欺集團使用 之電子錢包,惟被告均依詐欺集團指示而為,其陳述與檢察 官查驗被告之電子錢包情形相符,足證被告所言並非虛妄, 本院認被告所受利益已全部不存在,且檢察官查無被告本於 該利益更有所得,應符合被告利得已不存在及無更有所得之 要件,先予說明。  ⒉被告於同日下午2時49分、2時51分收到原告2筆寄送之泰達   幣(各為8,955.23顆),因而信賴原告所售之泰達幣為其以30 萬元購得,並於同日下午3時53分將電子錢包內全部泰達幣1 7,910.46顆寄送至他人電子錢包,足證被告對於其所購得之 泰達幣到底多少顆並不知悉,依一般經驗法則論,如被告常 為虛擬貨幣之買賣,對於虛擬貨幣之性質、買賣兌換、當時 行情均知之甚詳,可輕易辨別其才購買之泰達幣「似乎沒有 那麼便宜」、「好像寄多了」、「是否作業程序有錯誤」等 問題,而會再與原告核實或將其中8,955.23顆據為己有,而 倘據為己有,原告定不會善罷甘休等想法逐一浮現,而非會 將全部泰達幣短暫時間內(約1個小時)全部移轉。本院認就 是因為被告不諳虛擬貨幣操作,才根本未核對所購買之泰達 幣,另一方面亦知悉泰達幣就等於是金錢,原告絕不可能多 給,所以很輕易地將全部泰達幣寄出,妄圖坐享高利。其信 賴與原告間買賣泰達幣為其欲所購買同值30萬元之顆數,始 終認為取得利益就是價值30萬元之泰達幣,而其取得電子錢 包內之泰達幣均係具有法律上之原因,故被告易符合利得善 意受領人信賴其所受利益有法律上原因之要件。  ⒊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此項規定,固已揭示舉證責任 分配之方向,惟其規定,尚無具體標準,仍應視各別事件情 形之不同而為具體之認定,使舉證責任公平合理分配於兩造 負擔。此於當事人就發生法律上效果所必要之事實,如可分 為特別要件事實與一般要件事實之具體個案時,其主張法律 效果存在者,自應就其特別要件事實負舉證責任,始符上揭 條文所定之趣旨(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995號判決意旨 參照)。本件本即原告所僱用之員工因操作錯誤而將2倍之 泰達幣寄發給被告,原告固就被告之不當得利已提出諸如: 虛擬貨幣買賣合約書、溢轉2筆虛擬貨幣買賣交易畫面截圖 翻拍照片3張、存證信函、原告員工寄發e-mail之催告溝通 內容等證據資料(見本院卷第87頁至第93頁)證明被告就原告 溢轉8,955.23顆泰達幣為不當得利,惟原告始終未能就被告 在取得原告寄發之泰達幣與被告將全部泰達幣又寄送出去之 1個小時2分鐘間,對於被告知悉其取得溢轉之泰達幣並無法 律上之原因舉證證明(多重稽核機制等),意即原告對於被告 就原告溢轉之泰達幣未能證明被告係利得之「惡意受領人」 ,理應負利得返還之責。既然原告舉證尚有疵累,本院自應 認被告為不當得利之「善意受領人」,免負返還利得之責任 。是原告上開主張,尚難憑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其所   受之利益30萬元即自112年1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訴訟費用, 應由原告負擔。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原 告敗訴之判決,原告雖聲請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然其聲 請僅係促使法院為職權之發動,故不另為假執行准駁之諭知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核 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列。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丁兆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許靜茹

2024-12-30

TCEV-113-中簡-3630-20241230-1

簡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返還林地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簡上字第408號 上 訴 人 忘憂谷觀音寺 法定代理人 鄧正和 被 上訴人 農業部林業及自然保育署臺中分署 (原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東勢林區管理處) 法定代理人 張弘毅 訴訟代理人 劉惠利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林地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7月26日 本院沙鹿簡易庭110年度沙簡字第557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13年12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原判決主文第一項應更正為:上訴人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 000地號(編號為1407號土砂捍保安林)之國有林地,如附圖臺 中市大甲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民國112年12月11日甲土測字第132 9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之地上物編號A、B、E(占用面積283. 66平方公尺)拆除,並將前開土地騰空後返還被上訴人。   理  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管理之坐落於臺中市○○區○○段 ○0000號土地(編為1407號土砂捍保安林,下稱系爭土地, 重測前為磁磘段705-69地號)為國有林地,遭上訴人無權占 有使用並搭建地上物(即忘憂觀音寺,下稱系爭地上物), 占用之位置、面積如附圖臺中市大甲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民 國112年12月11日甲土測字第1329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A 、B、E,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物上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 求上訴人拆除系爭地上物,並將系爭土地回復原狀後返還被 上訴人。又上訴人占有使用系爭土地,無法律上原因獲得相 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使被上訴人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 該損害應以系爭土地之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5計算,而系爭 土地109年1月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新台幣(下同)110元 ,爰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就無 權占有使用部分,返還5年內無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利益7 ,801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 ,按月返還被上訴人不當得利130元。並聲明:(一)上訴 人應將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之系爭地上物編號A、B、E( 占用面積283.66平方公尺)拆除,並將系爭土地騰空後返還 被上訴人。(二)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7,801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上訴人起至清償日止,依照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上訴人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起至返還系爭土地 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130元。 二、上訴人部分: (一)於原審答辯:1.忘憂谷觀音寺前負責人鄭肇堂於73年間曾以 其妻潘秀春之名義,向臺中市政府(改制前為台中縣政府) 申請承租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臺中市政府並委 由被上訴人派員確認地界,嗣經被上訴人、臺中市政府建設 局及潘秀春以石頭砌起「擋土牆」確認界址後,始准上訴人 使用上開土地,使用多年被上訴人並未異議。2.嗣79年間鄧 肇堂以上述「擋土牆」內私有之土地,委託建築師謝秋來建 築農舍,並領有使用執照,完工後依法登記為「忘憂谷觀音 寺」,上訴人因此確信系爭地上物為合法建物,應受信賴原 則及財產權保障。3.系爭土地於88年間重測時未通知上訴人 會同指界而產生錯誤,導致地界往東北偏移,造成系爭地上 物越界,重測後上訴人占用系爭土地非事先所得預期,上訴 人於重測前無故意或重大過失越界,不能以現在之鑑界結果 回溯認定越界事實,應以73年所砌之「擋土牆」為界方屬妥 適。4.系爭地上物造價遠高於系爭土地之價值,若拆除3分 之1結構體將致系爭地上物不堪使用,故被上訴人訴請返還 系爭土地係屬權利濫用、違反誠信原則。 (二)於二審補陳上訴理由:1.臺中市政府於88年6月18日重測後 ,地界往東北偏移7.2公尺,此為公務機關之疏失,損害不 應轉嫁由上訴人負擔。2.應調查臺灣省政府農林廳林務局大 甲林區管理處73年8月1日甲經字第4991號函文所指之保安林 基本圖毗鄰地與境界處之界樁位置。3.系爭地上物於82年7 月21日前已存在,依109年3月4日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 林政字第1091720197號函意旨,應辦理保安林解除事宜,並 合法取得租賃契約。 三、原審審酌事證後,准許被上訴人全部請求,上訴人就原審判 決全部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聲明:(一)原判決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 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一)被上訴人主張其為系爭土地之管理人,業據其提出系爭土地 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稽(見110年度補字第1395號卷第25 頁)。又上訴人為系爭地上物之處分權人,有被上訴人提出 之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在卷可證(見110年度補字第1395號卷 第23頁)。而系爭地上物確有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B 、E部分等情,業經本院沙鹿簡易庭至現場履勘屬實,並囑 託臺中市大甲地政事務所派員會同測量,有臺中市大甲地政 事務所111年4月28日甲地二字第1110003434號函附土地複丈 成果圖、現場照片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95至第100頁、157 頁、159頁),復經本院囑託臺中市大甲地政事務所確認上 開複丈圖代號後更正系爭地上物占用區域為編號A、B、E部 分,此有臺中市大甲地政事務所112年12月29日甲地二字第1 12001919號函附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附卷可查(見本 院卷第355、357頁),是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被上 訴人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前段、 中段分別定有明文。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 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 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 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 ,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72年 度台上字第1552號、85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判決要旨參照) 。上訴人於原審及本件均未爭執占有使用附圖編號A、B、E 之事實,惟辯稱其非無權占有,依前開最高法院法律見解, 上訴人自應就其占有系爭土地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舉證。經查 :  1.上訴人提出臺中縣政府函文、河川公地使用費繳納代金聯單 、經濟部水利署第三河川局函文等資料,證明其曾申請使用 臺中縣○○鄉○○段000000地號(見原審卷第19頁至第35頁), 惟上開資料均非系爭土地(重測前為磁磘段705-69地號)之 承租、使用資料,上訴人亦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對上開資料非 系爭土地之承租資料等情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72頁) ,其復未提出證據證明其與被上訴人間就系爭土地存在租賃 契約,無法僅以上開資料證明上訴人對系爭土地有何占有使 用之正當權源。  2.上訴人辯稱系爭地上物合法領有使用執照並依法登記,然依 原審向臺中市政府民政局調閱上訴人之寺廟登記表,於82年 及92年之寺廟登記表「所在地」、「所在地地段地號」欄內 記載之土地,均非系爭土地;又依上訴人提出之臺中縣政府 建設局實施區域計畫地區自用農舍使用執照,其建築地號為 磁磘段705-4、705-10、705-16、705-26、705-30、705-31 、705-32地號土地,復經本院調查上開地號之第一類地籍圖 謄本及原地籍圖(見本院卷第109頁至第231頁、第233頁) ,經比對後可知,系爭地上物係以農舍為名義所興建,農舍 使用執照之範圍並未包含系爭土地,系爭地上物已逾越農舍 使用執照核准之範圍,是上訴人此部分所辯並無可採。  3.上訴人提出之102年5月16日大甲地政事務所鑑界複丈圖,與 附圖1566地號之地籍線一致,並無上訴人所稱地界偏移7.2 公尺等情,此有102年5月16日大甲地政事務所鑑界複丈圖、 附圖存卷可查(見原審卷第73頁、本院卷第357頁)。上訴 人另辯稱其曾於73年間以「擋土牆」確認界址,應以該「擋 土牆」認定地界等語,惟其僅提出臺灣省政府農林廳林務局 大甲林區管理處73年8月1日甲經字第4991號函文,該函文無 法證明該地界標示於何處,故無從依此認定系爭土地之地界 範圍。  4.上訴人於79年向外埔區公所申請農舍建造執照,申請面積為 305.22平方公尺,並經審核後建造系爭地上物一節,有79年 8月30日實施區域計畫地區自用農舍建造執照申請書、79年9 月10日外鄉建字第8251號實施區域計畫地區自用農舍建造執 照審查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39、241頁),然依附圖所 示系爭地上物編號A、B、E部分占用系爭土地面積即已達283 .66平方公尺,此外,系爭地上物尚另占用附圖所示1562、1 563、1565、1567-2地號土地,面積顯然大於經核可之305.2 2平方公尺建築面積,可見系爭地上物有於原申請面積之外 加蓋擴充之情事甚明。又經本院函詢訴外人謝秋來、蔡春泉 建築師,謝秋來建築師回函表示:鄧肇堂於79年間自辦申領 建築執照,執照用途為自用倉庫農業設施,並委任伊繪製建 築圖及竣工平面圖立面圖,該自用倉庫工程面積為305.22平 方公尺、高度6.03公尺,由鄧肇堂自行指界聘承包人員建造 ,伊並未參與施工等語(見本院卷第421頁);蔡春泉建築 師回函表示:伊未受上訴人委託辦理申請建造執照及使用執 照,設計圖中亦未註明興建之地段、地號,不知系爭地上物 之興建過程等語(見本院卷第391頁)。足見上訴人確係以 農舍用途申請建造執照,且申請面積僅為305.22平方公尺, 而後續之興建過程建築師謝秋來、蔡春泉均未參與,無從證 明系爭地上物起造時如何測量位置、面積,而系爭地上物用 途與當初申請建造執照之用途顯然不同,且實際建築面積超 過申請面積,並占用系爭土地等情已如前述,上訴人辯稱系 爭地上物委託建築師建造並領有使用執照,因此確信系爭地 上物為合法建物,無故意或重大過失越界等語,要無可採。  5.上訴人雖抗辯建物造價高於土地,若拆除3分之1結構體將致 不堪使用,故被上訴人訴請返還系爭土地係屬權利濫用、違 反誠信原則等語。然系爭土地使用分區為山坡地保育區、使 用土地類別為:國土保安用地,上訴人在國土保安用地興建 地上物,已有破壞森林安全之虞,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拆 除上物,並返還林地,係基於維護森林安全之公益目的,並 非以損害上訴人為主要目的,亦未造成自己所得利益極少而 他人及國家社會所受之損失甚大之情形,核其所為應屬權利 之正當行使,非屬權利濫用。  6.上訴人提出之109年3月4日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林政字 第1091720197號函係關於保安林解除審核標準第2條第1項第 7款後段「已非營林使用且無法復育造林之保安林地」之處 理原則,而與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構成要件無涉,上訴人仍 需依國有財產法之規定辦理土地承租,方能取得占用系爭土 地之正當權源。  7.綜上所述,上訴人無法證明有權占有之事實,依前揭最高法 院法律見解,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 人拆除系爭地上物如附圖所示占用系爭土地部分,並騰空後 返還於被上訴人,即屬有據。 (三)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 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而占有土地所 得之利益,應以相當於法定最高限額租金之數額為限(最高 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94年度台上字第1094號判決 意旨參照)。次按土地法第110條第1項前段規定、地租不得 超過地價百分之8;而法定地價,依同法第148條規定,應為 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本件上訴人以系爭地 上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B、E(占用面積2 83.66平方公尺)部分,致被上訴人無法為有效之利用,自 損害於被上訴人之權益,其所受之損害係相當於租金額之損 害,而上訴人所得利益,亦係相當於租金額。是被上訴人請 求上訴人給付自起訴日回溯前5年之相當租金之不當利得, 及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應屬有據。又被上 訴人請求上訴人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之金額,自應受 上揭土地法第110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本院審酌系爭土地附 近並無其他建物或地上物,均為農田或林地,交通並非便利 ,上訴人並作為寺廟使用等情,認為被上訴人主張以系爭土 地之申報地價年息5%計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適當。查本件 上訴人占用系爭土地共計283.66平方公尺,系爭土地109年1 月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110元,有被上訴人提出之土地 建物查詢資料附卷可佐(見110年度補字第1395號卷第25頁 ),依此計算5年之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為7,801元(計算式 :283.66X110X5%X5=7801,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換算 每月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為130元(計算式:283.66X11 0X5%/12=130),故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應給付7,801元,及 起訴狀繕本送達次日(即110年8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依 照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自110年8月3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 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13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 請求上訴人將系爭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B 、E部分(面積283.66平方公尺)拆除,並返還所占用之土 地;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之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1,247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8月2日(見本院卷第2 6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 違誤,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應駁回其上訴。又系爭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所在之位置及 面積等情,業經本院囑託臺中市大甲地政事務所確認臺中市 大甲地政事務所111年4月28日甲地二字第1110003434號函附 土地複丈成果圖之代號後,更正系爭地上物占用區域為編號 A、B、E部分,此有臺中市大甲地政事務所112年12月29日甲 地二字第112001919號函附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附卷 可查(見本院卷第355、357頁),是原審關於此部分之判決 ,應予更正。  六、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   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唐敏寶                   法 官 林秉賢                   法 官 李婉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童淑芬 附圖:臺中市大甲地政事務所112年12月29日甲地二字第112001919號函附土地複丈成果圖。

2024-12-27

TCDV-111-簡上-408-20241227-1

交易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270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倪漢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調偵字 第8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倪漢倫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倪漢倫於民國110年11月14日21時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沿屏東縣內埔鄉建業路由南往北方 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建明路之無號誌交岔路口(下稱本案交岔 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車道數相同 時,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 、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竟疏未注意建明路上右方來車,暫停禮讓自其右方沿建明路 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而來、由葉吉彥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車),逕行駛入前揭交岔路口,因葉吉彥 亦疏未減速行駛,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反以超過該處速限每小時 30公里之速度駛入前揭交岔路口,見狀避煞不及遂騎乘B車撞擊A 車(下稱本案交通事故),葉吉彥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頭部外 傷之傷害。倪漢倫於本案交通事故發生後留在現場,嗣向據報前 來處理之屏東縣內埔分局交通分隊警員自承上情並接受裁判。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被告倪漢倫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或經當 事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54至55頁),或迄至本 院言詞辯論終結前,當事人均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 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就此部分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視為同意有證據能 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製作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 情形,亦未見有何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 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第1項規定,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認有於前揭時間,駕駛A車行經本案交岔路口 ,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案發現場沒有照明 ,且告訴人葉吉彥當時有打右轉方向燈,他騎乘B車是要右 轉進入我行駛的車道,並不是直行,如果他維持原本的行進 路線就不會撞到我,而且我行經本案交岔路口時確實有減速 或怠速,但如果我開快不會發生車禍,反而減速才會造成車 禍,告訴人若依交通規則停等或酒後不駕車,就不會發生本 案交通事故;依照監視器顯示內容,我駕駛A車車燈照明約 有6、7秒,告訴人騎乘之B車僅有1秒,告訴人看到地上有我 的車燈應該要減速,但是他酒後駕車影響他的判斷能力,我 信賴告訴人也遵守交通規則,所以基於信賴保護原則,我沒 有過失等語(見本院卷第52、70、101至105、275頁)。經 查: ㈠、被告於110年11月14日21時6分許,駕駛A車沿屏東縣內埔鄉建 業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本案交岔路口時,與告訴人所 騎乘、沿建明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而來之B車發生碰撞,告 訴人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頭部外傷之傷害等節,為被告自 承不諱(見他字卷第102頁,本院卷第52頁),核與證人即 告訴人葉吉彥於本院審理時具結所證(見本院卷第220、224 至226頁)大抵相符,且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他字卷 第50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表㈡(見他字卷第51 、52頁)、現場蒐證照片(見他字卷第54至67頁)、告訴人 傷勢照片(見本院卷第238至240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 ,首堪認定,是告訴人所受頭部外傷之傷害,確為本案交通 事故所導致。 ㈡、被告有未暫停禮讓右方之過失駕駛行為: 1、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二、 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 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 分幹、支線道者,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車先行;車道數 相同時,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 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但在交通壅塞時,應於停 止線前暫停與他方雙向車輛互為禮讓,交互輪流行駛。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明定。經查,本案交岔路 口並無號誌,且上開道路均未劃設分向線或車道線等情,觀 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見他 字卷第50、51頁)即明。又被告沿建業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 ,告訴人沿建明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被告所駕駛A車即屬 左方車,告訴人騎乘之B車則為右方車,依上揭規定,其等 各自直行通過本案交岔路口時,應由被告暫停禮讓告訴人先 行。 2、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影像,勘驗結果為:「有一車輛(經當 庭確認為被告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A車)沿建業路自畫面左上角朝鏡頭方向駛來,A車行駛至本 案交岔路口中央時,適有一機車騎士騎乘機車(經當庭確認 為告訴人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 B車)沿建明路自畫面左側往右側方向行駛,B車前輪即撞擊 A車之右側後半部車身」,另勘驗A車行車紀錄器影像,勘驗 結果則為:「A車繼續直行,並行駛通過另一交岔路口,此 行駛期間A車引擎運轉聲響無明顯變化。嗣A車尚未完全通過 本案交岔路口時,即有一撞擊聲響,A車車身產生震動」等 節,有本院113年1月12日勘驗筆錄暨擷圖(見本院卷第66至 67、75至77、85至87頁)為參,可知本案交通事故發生前, 被告駕駛A車行經本案交岔路口並未有何減速停讓之動作, 仍維持原駕車樣態駛入本案交岔路口,故被告前於本院審理 時辯稱:我當時經過路口有減速等詞(見本院卷第52頁), 難以採信。且查被告於100年即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乙 節,有其駕籍資料查詢結果(見他字卷第48頁)可憑,又本 案交通事故發生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 、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見諸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㈠(見他字卷第51頁)即有可稽,依此客觀情狀與被告之駕 駛經驗,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其竟疏未注意自其右方沿 建明路行駛之來車情形,仍維持原行車態樣,逕行駕車駛入 本案交岔路口,遂遭B車撞擊,倘被告依前開法規要求,暫 停或減速稍加查看,即可避免本案交通事故發生,其應注意 、能注意卻疏未注意,自有過失。又本案交通事故經交通部 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 覆議會、國立屏東科技大學鑑定肇事責任,均同此結論,有 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 定意見書(見他字卷第97至98頁)、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 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見他字卷第110至111頁反面 )、國立屏東科技大學鑑定報告書(見調偵卷第51至63頁) 存卷可考,是被告辯稱其無過失等詞,並不可採。 ㈢、被告雖辯稱本案交岔路口沒有照明,且告訴人騎乘B車是要右 轉而非直行等語,然查: 1、本院勘驗A車行車紀錄器影像,勘驗結果略為:「A車在道路 上直行,嗣後有方向燈運作之間歇聲響,A車即向右轉,右 轉後即持續直行在道路上,道路兩側有路燈,且均正常運作 而無閃爍之情形」等情,參之本院113年1月12日勘驗筆錄暨 擷圖(見本院卷第67至68、81至85頁)即明,足認被告駕駛 A車沿建業路行駛時,道路兩側路燈均正常運作,核與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所記載:「光線:3、夜間(或隧道、 地下道、涵洞)有照明」等語(見他字卷第51頁)一致,是 被告此部分所辯顯與客觀事證不符,無以採憑。 2、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影像,勘驗結果認:「A車行駛至上開 交岔路口中央時,適有一機車騎士騎乘機車(經當庭確認為 告訴人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 車)沿建明路自畫面左側往右側方向(即東往西方向)行駛 ,B車前輪即撞擊A車之右側後半部車身」等情(見本院卷第 67頁),要與證人葉吉彥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稱: 我當時騎乘B車沿建明路由東往西方向直行,要騎往高雄方 向回家等語(見他字卷第31、102頁,本院卷第225頁)相符 ,堪信告訴人騎乘B車直行通過本案交岔路口時與被告A車發 生碰撞,被告辯稱告訴人騎乘B車係右轉而非直行等詞,純 為臆測之詞,尚非有據。 ㈣、告訴人有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反超速行駛之過 失駕駛行為,且為本案交通事故之肇事主因: 1、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 ,應依下列規定:一、行車時速不得超過五十公里。但在設 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慢車道,時速不得超過四十公里,未劃 設車道線、行車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時速不得超過 三十公里。二、行經設有彎道、坡路、狹路、狹橋、隧道、 學校、醫院標誌之路段、道路施工路段、泥濘或積水道路、 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及其他人車擁擠處所,或因雨霧致視線不 清或道路發生臨時障礙,均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分別明定。 經查,本案交岔路口並無號誌,且告訴人騎乘B車所行駛之 建明路並無速限標誌或標線等情,觀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見他字卷第50、51頁)即明 。依上揭規定,告訴人自應以每小時30公里以下之速限行駛 ,且於行經本案交岔路口時亦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 備。 2、證人葉吉彥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我當時是以時速 約40至50公里的速度行駛,沒看到被告駕駛的A車,2車碰撞 以後我才發現,也來不及煞車等語(見他字卷第14頁反面, 本院卷第225頁),即徵告訴人騎乘B車沿建明路行駛時,係 以逾該處速限每小時30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且在2車在本 案交岔路口發生碰撞前,告訴人並未減速作隨時停車之準備 ,致其發現A車時避煞不及,始肇致本案交通事故發生,是 告訴人之駕駛行為亦有過失。又本案交通事故另經國立屏東 科技大學鑑定,鑑定結果認告訴人駕駛B車未減速慢行,作 隨時停車之準備,且其行車時速為43.6公里,其超速行駛為 肇事主因等語,有國立屏東科技大學鑑定報告書(見調偵卷 第57頁)存卷可考,益彰告訴人騎乘B車超速行駛即其避煞 不及之主要原因,堪信告訴人就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亦有 疏未減速行駛,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反以超過該處速限每小 時30公里之速度行駛之過失,且為本案交通事故之肇事主因 。然告訴人與有過失僅涉及本案量刑輕重及民事損害賠償事 件過失比例認定、過失相抵之問題,並不因而減免被告前開 過失駕駛行為刑事責任之認定,是被告以告訴人未減速行駛 為由辯稱其無過失等詞,尚難採憑。 3、被告另以告訴人酒後駕車影響其判斷能力等詞為辯,查證人 葉吉彥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證稱其有於110年11月14日18時4 0分許食用燒酒雞,並於同日21時許騎乘B車上路等語(見他 字卷第14頁,本院卷第221頁),且告訴人於同日21時35分 許經警方實施酒精測定,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 0.15毫克乙節,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道路交通事故 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見他字卷第43頁)存卷可查,固可 證知告訴人確有於110年11月14日18時40分許食用燒酒雞後 騎乘B車上路之事實,然告訴人為警方查獲後,經警方觀察 其並無語無倫次、含糊不清、意識模糊、注意力無法集中、 嘔吐、多語、呆滯木僵、大笑、昏睡叫喚不醒、泥醉、搖晃 無法站立、自殘、拉扯、攻擊、大聲咆哮等情形,復經警方 施以直線測試,測試結果為告訴人並無步行時左右搖晃、腳 步不穩、腳步離開測試的直線、身體前後或左右搖擺不定、 手腳部顫抖、身體無法保持平衡、用手臂來保特平衡之狀況 ,考諸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 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見他字卷第45至反面)即明,自難 認告訴人有因食用燒酒雞而致其控制能力、判斷能力明顯下 降之徵狀,故被告此部分主張僅屬其主觀臆測,亦難採認。 ㈤、汽車駕駛人對於防止危險發生之相關交通法令之規定,業已 遵守,並盡相當之注意義務,以防止危險發生,始可信賴他 人亦能遵守交通規則並盡同等注意義務。若因此而發生交通 事故,方得以信賴原則為由免除過失責任。惟行為之一方對 於危險結果之發生,若稍加注意即能認識並予避免者,仍不 能免除其注意義務,即無上開原則之適用(最高法院84年度 台上字第5360號、86年度台上字第2462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既領有駕駛執照而具有相當駕駛經驗,自應遵守 交通規則駕駛車輛,而依本案案發時之客觀情狀,被告暫停 禮讓其右方即告訴人駕駛之B車先行,並非強人所難或一般 人難以達成之事,詎被告捨此不為,未予暫停禮讓即逕行穿 越本案交岔路口,實已違反交通規則,亦難認已盡相當注意 義務,揆諸上開說明,被告自不得以信賴告訴人遵守交通規 則為由,援引信賴保護原則主張免責。 ㈥、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前揭過失駕駛行為導致告訴人另受有腰( 部)脊椎(腰椎)韌帶扭傷及拉傷之傷害等語,然查: 1、告訴人有於110年12月22日、同年月24日前往順安中醫診所 ,經醫師診治認其腰部酸痛不能側轉,確有腰(部)脊椎( 腰椎)韌帶扭傷及拉傷之傷害等節,有順安中醫診所診斷證 明書、順安中醫診所回函(見他字卷第24頁,調偵卷第103 頁)存卷可考,固可認定告訴人於110年12月22日、同年月2 4日確實受有腰(部)脊椎(腰椎)韌帶扭傷及拉傷之傷害 ,然此距離本案交通事故發生之110年11月14日歷時已1月有 餘,是告訴人此部分傷害是否與本案交通事故有關,已非無 疑。 2、告訴人於本案交通事故發生後,於110年12月22日先後至宏 昇診所、順安中醫診所門診治療等節,有告訴人之門診申報 紀錄明細表(見本院卷第244頁)可稽,經本院函調告訴人 於宏昇診所之病歷資料,經宏昇診所函覆表示告訴人自述其 因抱重物導致下背疼痛約1天等語,參之宏昇診所回函(見 本院卷第258頁)即明,佐以證人葉吉彥於本院審理時結稱 :本案交通事故發生當下我覺得沒有很嚴重,所以拒絕送醫 ,隔天身體一直痛起來所以躺在家中休息,但是後來有去上 班,我是在工地、工廠從事電銲工作等語(見本院卷第224 、226、229至230頁),足認告訴人所從事之工作性質本身 即需負荷相當勞力,且其於110年12月22日前往宏昇診所就 診之主訴亦稱係因工作所致,自無從排除告訴人係因負荷較 重而導致腰(部)脊椎(腰椎)韌帶扭傷及拉傷之可能。是 以,基於有疑惟利被告原則,尚無從遽認告訴人上開傷害與 本案交通事故具相當因果關係,是公訴意旨就此部分所認, 尚有誤會,惟此無礙犯罪事實同一性,爰逕予更正之。 ㈦、被告雖聲請調閱告訴人Google map行動歷程紀錄以證明告訴 人騎乘B車行經本案交岔路口時係欲右轉而非直行等語(見 本院卷第230頁),然此經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影像後認定 如前,待證事實已臻明確,自無調查必要性,爰予駁回。 ㈧、綜合以上,被告過失傷害犯行堪可認定,其前開所辯徒係事 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刑法第62條所謂自首,祇以犯人在其犯罪未發覺前,自行向 該管公務員申告其犯罪事實,而接受裁判為已足,至於嗣後 對於犯行有所辯解,乃辯護權之行使,不能據此即認其先前 之自首失其效力(最高法院著有92年度台上字第7254號判決 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本案交通事故發生後停留現場, 並向據報前來處理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交通分隊警 員自承肇事等情,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内埔分局交通分隊道 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見他字卷第53頁)在卷 可考,且其並未逃避本案偵查、審理程序,被告雖始終辯稱 其無過失,然此是屬被告於刑事訴訟上辯護權行使之範疇, 揆諸前揭說明,仍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 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係具駕駛執照之人,當知 駕駛車輛時應遵守交通安全規則,詎未從之,致生本案交通 事故,使告訴人受有頭部外傷之傷害,所為實有不該;參以 被告犯後始終未能正視所犯,難認被告犯後態度良好,又被 告迄未就告訴人因本案交通事故所受損害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共識等節,據告訴人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228頁),難認 告訴人所受損害已獲填補,尚無從為有利於被告之量刑認定 ;惟被告前開過失駕駛行為雖肇致本案交通事故發生,然告 訴人疏未減速行駛,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反超速行駛,同為 本案交通事故發生之原因,且告訴人方為本案交通事故之肇 事主因,故本案交通事故所生之損害,非可全然歸責於被告 ;兼衡被告並無犯罪前科乙節,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17至18頁)可稽,可見素行良好;並 考量被告自陳其國防大學理工學院畢業,有固定工作,且需 扶養祖父等語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情況等一切情狀 (見本院卷第276頁),就被告前開所犯,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如主文所示之 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歐陽正宇提起公訴,檢察官施怡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柏霖                   法 官 錢毓華                   法 官 張雅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盧姝伶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2024-12-27

PTDM-112-交易-270-20241227-1

交易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71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明志 選任辯護人 吳文城律師 呂芷誼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 2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江明志無罪。   理 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江明志於民國111年10月21日8時41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雲林縣虎尾鎮墾 地里雲29線道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行經該路段墾地99號 前(即路燈編號:科十四19)與雲92線道路之無號誌交岔路 口前時,本應注意車輛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 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無 缺陷或障礙物,視距良好,非有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減 速慢行,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準備,即欲通過路口,突見告 訴人王家林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沿雲林 縣虎尾鎮墾地里雲92線道路連接雲29線右側沿引道(起訴書 誤載為92線道路之支道,本院逕予更正)逆向竄出,遂煞停 不及,不慎撞及告訴人騎乘之普通輕型機車,致告訴人人車 倒地後,受有左側蜘蛛網膜下出血、左側股骨幹開放性骨折 、下頜骨骨折、左側多處肋骨骨折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 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貳、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 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 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 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 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 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 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於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存在時, 即不得遽為被告犯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號 、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刑事訴訟法第16 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 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 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 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 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 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 參照)。 參、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揭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告訴 代理人即告訴人之姊王筱晴於警詢時之指訴、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現場照片、天主教若瑟醫療財 團法人若瑟醫院診斷證明書等證據資料各1份為其主要論據 。  肆、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發生車禍,告訴人並 因此受有上開傷勢,惟堅詞否認有何過失傷害之犯行,辯稱 :我認為我沒有肇事責任,他是逆向從道路中竄出,我根本 不知道對方會從那邊出來,因為正常來說沒有人會從那邊出 來,我看到時有緊急煞車,並按喇叭警示他不要再逆向出來 ,可能因他是聾啞人士,所以沒有聽到等語。辯護人則為被 告辯護稱:告訴人本身是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被告當時有 減速、按喇叭,無法預見被告逆向行駛、突然左轉之狀況, 應認被告無過失責任,請給予被告無罪之諭知等語。  伍、經查: 一、被告於111年10月21日8時4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貨車,沿雲林縣虎尾鎮墾地里雲29線道路由南往北方 向行駛,於行經該路段墾地99號前(即路燈編號:科十四19 )與雲92線道路之無號誌交岔路口前時,突見告訴人騎乘之 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沿雲林縣虎尾鎮墾地里雲9 2線道路連接雲29線右側沿引道逆向竄出,因煞停不及,不 慎撞及告訴人騎乘之普通輕型機車,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後, 受有左側蜘蛛網膜下出血、左側股骨幹開放性骨折、下頜骨 骨折、左側多處肋骨骨折之傷害等情,核與告訴代理人於警 詢指訴之情節(警卷第4至5頁反面)大致相符,並有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警卷第16頁)、現場暨車損照片(警卷第17 至26頁)、天主教若瑟醫療財團法人若瑟醫院診斷證明書( 警卷第8頁)、傷勢照片(警卷第10至15頁)、雲林縣警察 局虎尾分局虎尾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卷第34頁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卷第35頁)、證號查詢汽車駕 駛人資料(本院卷第61頁)、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本 院卷第63頁)各1份、車號查詢車籍資料2份(本院卷第65、 67頁)及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偵卷光碟存放袋)在卷可稽 ,且為被告及辯護人所不爭執(本院卷第78、217頁),是 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本案應審認者,係被告就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有無過失?茲 分述如下:  ㈠刑法上之過失者,係指行為人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 不注意,或行為人對於構成要件事實,雖預見其發生而確信 其不發生者而言,刑法第14條定有明文,是刑法上過失行為 之成立,應以行為人對該過失行為所生之構成要件結果、因 果歷程有客觀之預見可能性及主觀預見可能性,且行為人基 於此預見之可能性,而有違反客觀上之注意義務而致構成要 件事實發生者,始足當之。又所謂信賴原則,指行為人在社 會生活中,於從事某種具有危險性之特定行為時,如無特別 情事,在可信賴被害者或其他第三人亦會相互配合,謹慎採 取適當行動,以避免發生危險之適當場合,倘因被害者或其 他第三人之不適當行動,而發生事故造成損害之結果時,該 行為人不負過失責任。依此一原則,汽車駕駛人應可信賴參 與交通行為之對方,亦將同時為必要之注意,相互為遵守交 通秩序之適當行為,而無考慮對方將會有違反交通規則之不 當行為之義務,故汽車駕駛人如已遵守交通規則且為必要之 注意,除非他人之違規事實已明顯可見,汽車駕駛人尚有充 足時間可採取適當之安全措施以避免發生交通事故之危險時 ,其始有適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發生危險之特別 義務,否則縱有死傷結果之發生,其行為仍難認有過失可言 (最高法院87年度台非字第337號、88年度台上字第1852號 、第246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關於本案案發當時路況之客觀情狀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 、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有前揭現場照 片可證,告訴人當時行向,係沿雲林縣虎尾鎮墾地里雲92線 道路連接雲29線右側沿引道逆向左轉進入雲29線道路,亦據 告訴代理人陳明告訴人係於上開路口左轉等情歷歷(景卷第 4至5頁反面),復依卷內行車鑑定覆議意見書所載路口監視 器影像資料顯示「被告係於雲29線道路上由南往北方向直行 ,畫面約08:40:59,告訴人車沿雲92線道路由東往西方向欲 左轉至雲29線道路而駛入上開路口;畫面約08:41:01,被告 車沿雲29線鄉道由南往北方向駛至;畫面約08:41:02,兩車 發生碰撞」等情,有交通部公路局113年5月20日路覆字第11 30038637號函及所附覆議意見書、交通部公路局113年7月19 日路覆字第1133000948號函各1份及監視器光碟1片(本院卷 第27至32頁、第97至100頁;於偵卷光碟存放袋內)在卷足 參,可見被告於雲29線道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告訴人逆向 左轉竄出之雲29線右側沿引道前,至發生車禍,中間僅有1 、2秒之時間,亦即車禍乃發生於瞬間,且此瞬間被告所行 駛距離甚短,依現場路況之客觀情狀,被告應無從預見告訴 人驟然自雲92線道路連接雲29線右側沿引道逆向左轉進入其 行車動線,自難認被告突見告訴人機車駛入上開路口,尚有 充足時間可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防免危險。於此情形,實 難以期待被告對於本案車禍發生前之緊急瞬間,客觀上對上 開撞擊結果之發生有何迴避可能性,當不得將本案事故之發 生非難於被告有過失。  ㈢再者,本案經送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嘉雲區車輛行 車事故鑑定會鑑定結果,認為被告無肇事因素;又送交通部 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亦同樣認為: 被告駕駛自用小貨車,基於信賴保護原則(信賴對方亦能遵 守現場標線指示),對於由右側逆向駛出之告訴人車行駛動 線難以預料防範,應無疏失,故其無肇事因素等情,有交通 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113年4月12日嘉監鑑字第1130000402 號函及所附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 鑑定會嘉雲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交通部公路局113年5 月20日路覆字第1130038637號函及所附覆議意見書(本院卷 第19至22頁、第27至32頁)各1份在卷可參,核與本院之認 定相同。  ㈣至證人即告訴代理人雖於警詢時證稱:告訴人是聾啞人士, 無法與家人以外之人正確表述意見,故委託我提告,當天他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行駛雲92線道路由 東往西欲於雲92線及雲29線路口左轉時,直接被被告駕駛車 輛在沒有煞車的情況下衝撞,衝撞後機車被拖行一段距離, 告訴人飛出去約16公尺等語;又證稱:告訴人當時實際車速 我不清楚但是很慢,而被告進入市區本應減速慢行,但他沒 減速也沒煞車,告訴人被撞飛、機車全毀,被告車輛也修了 約新臺幣7萬元,可見撞擊力道很大等語(警卷第4至5頁反 面),惟其針對發現被告來車時與其距離、自身車速及被告 車速等細節並無法清楚說明。本案交通事故發生於短暫瞬間 ,告訴代理人既非親身經歷現場經過之人,又無法替代聾啞 之告訴人將案發過程之細節說明清楚,且告訴代理人就被害 經過所為之陳述,目的在於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與被告 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其陳述或不免渲染、誇大,縱立於證 人地位具結而為指證、陳述,其供述證據之證明力本較與被 告無利害關係之一般證人之陳述為薄弱,仍應有其他補強證 據佐證,至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之程度,始得採為論 罪科刑之依據,尚無法僅憑告訴代理人上開證述,遽為對被 告不利之認定。  ㈤另檢察官雖依上述告訴代理人所述被告於案發時有超速情形 ,而主張請本院考量被告超速行駛行為對於本案因果關係的 影響,如果是遵守速限的情形,車輛發生碰撞之嚴重程度將 有所不同等語。就此經交通部公路局補充鑑定之函覆略以: 經檢視本案監視器影像,僅有兩車碰撞後之畫面,故無法計 算肇事前被告車車速。然根據該影像,畫面約08:41:01(初 )告訴人車逆向進入被告車行向上,至畫面約08:41:02(初 )兩車發生碰撞,時間僅相距約1.2秒,依美國北佛羅里達 州立大學警察科技管理學院於事故重建分析所採用之反應時 間(含觸發、感知、判斷、鬆開油門、煞車、開始有效煞車 )為1.6秒,另取車輛煞車之阻力係數0.7至0.85,再以肇事 當地之速限每小時50公里計算,車輛所需之煞車時間為1.67 至2.02秒。換言之,被告車輛如依速限50公里/小時行駛, 仍必須於3.27至3.62秒(反應時間+煞車時間)前發現告訴 人車,並開始緊急煞車,方能避免事故之發生,而上述1.2 秒已小於3.27至3.62秒(反應時間+煞車時間)。是以,縱 使被告車依速限50公里/小時行駛,亦難以防範本案事故之 發生等節,有交通部公路局113年7月19日路覆字第11330009 48號函1份(本院卷第97至100頁)存卷可佐。依上可知,被 告即便遵守該路段之速限而未超速行駛,仍無足夠之時間反 應,並即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亦即本案交通事故仍會發 生之可能性較高。在此情況下,倘仍認被告應以過失傷害罪 嫌相繩,與罪疑惟輕原則有違,是檢察官此部分主張,本院 尚難採認。   ㈥被告雖曾於偵查中承認其駕駛行為具有過失,惟被告當時亦 陳明告訴人為逆向,我有按喇叭警示他等語(偵卷第17至18 頁),參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始終供稱告訴人係逆向 行駛等節(偵卷第17至18頁;本院卷第76頁),足見被告雖 表示坦承犯行,惟仍爭執本案車禍之發生係肇因於告訴人逆 向行駛,被告於偵查中是否確有坦承本案犯行之真意本有疑 問,在別無其他證據可證其確實具有過失之情形下,依前開 規定,即不能僅因其偵查中自白上開罪名作為有罪判決之唯 一證據,而認定其有過失傷害之犯行。    ㈦末本案既未足認定被告就車禍之發生有過失而無從該當過失 傷害罪之構成要件,自無再予究明告訴人所受傷勢與本案事 故關聯性之必要,併此敘明。 陸、綜上所述,本案依調查證據之結果,並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 被告涉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而檢察官就此起訴之犯罪事 實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亦未達「通 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 揆諸前揭說明,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就公訴意旨所指犯行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其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立夫提起公訴,檢察官羅袖菁、黃晉展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簡伶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不服本判決,應具備理由請 求檢察官上訴,及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 期為準。「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胡釋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2024-12-24

ULDM-113-交易-71-20241224-1

聲再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115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江國宏 再審代理人 邱翊森律師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對於本院 111年度矚上訴字第992號中華民國112年2月22日第二審確定判決 (第三審案號: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472號;第一審案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度矚重訴字第1號;起訴及移送併辦案 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年度偵字第7955、7956、795 7、7958、7959、7960、7961、7962、8646、8647、8648、5144 、9808、9809、9812、9813、10474號,109年度偵字第877、878 、879、2945、2946、3936、3937、8730號,110年度偵字第8423 、9204、9205號;移送併辦案號:同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115 30、11531、11532、11533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江國宏(下稱聲請人)聲請再審意旨 略以:   因發現新事實、新證據,聲請人於是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 第1項第6款之規定,聲請再審:  ㈠冠昇環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冠昇公司)將原址廠房設備等 (地址:桃園市○○區○○里○○路000號,地號:桃園市○○區○○ 段00地號土地)出租予明宇資源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明宇公司),明宇公司委請琨鼎環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琨鼎公司)對廠房土地進行檢測,檢測結果均符合法 規,有琨鼎公司出具之土壤檢測報告(聲證1)為證。且依 土壤檢測報告第5頁所載,測點S04部分,即為原冠昇公司自 營運開始至結束營運全部期間,生產資源化產品之產品放置 區,依檢測報告,此區域無任何土地有受汙染之情況,實已 足證冠昇公司生產資源化產品,並無原確定判決所指製程未 符許可證內容以致產品有危害環境之情況,已足證原確定判 決所認定事實有誤。再者,經明宇公司報請桃園市政府環境 保護局審查,經桃園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同意並完成備查之行 政程序,此程序有桃園市政府函文(聲證2)可證。齊國砂 石有限公司(下稱齊國公司)曾將冠昇公司生產之資源化產 品的人工粒料再送檢驗,均未檢出有毒物質及含量超標,有 上準環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樣品檢驗報告可參。臺中市政府 環境保護局於民國112年8月7日就齊國公司不當堆置於廠區 內之冠昇公司產品物料進行採樣、檢測,依112年8月14日檢 驗報告顯示,該物料檢驗值遠低於桃園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核 准出廠之TCLP檢測標準,並無超標情事,從而臺中市政府環 境保護局於112年8月28日發函同意齊國公司得以CLSM之方式 清理堆置於齊國公司内之物料(聲證6),表示該物料確實 係以資源化產品之正確方式直接做為CLSM之原料使用,顯可 證於齊國公司内現地堆放之物料即屬產品,而非如原審判決 所認定之廢棄物。且冠昇公司歷來資源化產品,均有自行委 請第三方檢驗公司檢驗(聲證3),一切均符合標準,綜合 冠昇公司產品出廠前檢測報告,及冠昇公司結束營運後由明 宇公司委請琨鼎公司檢測之環境檢測報告,均已足證原確定 判決就冠昇公司於本案所生產之人工粒料為事業廢棄物之事 實認定完全錯誤。  ㈡原確定判決引「習性推論禁止法則之例外」,以聲請人因前 曾有107年度偵字第7712、8036號為附條件緩起訴處分(下 稱大城案緩起訴),認聲請人對於冠昇公司資源化產品不符 標準等事應已明知云云,而依大城案卷證資料中,承辦檢察 官曾就冠昇公司生產資源化產品,所生產粒徑之規範,以及 是否可以人工粒料取代砂石再行摻入製程中等問題,函詢桃 園市政府,桃園市政府並逐一回覆(聲證4)。依桃園市政 府之回函明確可知,冠昇公司之許可證,本無就細粒料粒徑 範圍為定義,僅有記載許可粒徑為4.8cm以下,且依處理流 程與質量平衡圖說,冠昇公司生產過程中,確實可將不良品 再行導入製程以取代砂石。另外聲請人統計冠昇公司除齊國 公司外,尚向諸多廠商銷售資源化產品(聲證7,統計時間 為106年7月至111年4月),其中以位處彰化的樺勝環保事業 股份有限公司(92,399公噸,下稱樺勝公司)及高雄上順水 泥製品企業股份有限公司(39,897公噸,下稱上順公司)為 最多,此二家廠商均領有再利用許可之再利用機構,依再利 用管理辦法,每月10日前應定時上網申報購自冠昇公司的資 源化產品使用量,無論是實質使用或是依法申報,長期使用 並無問題,冠昇公司所生產資源化產品,完全合法合規。  ㈢聲請人為業務副理,本身並無化工或環工相關背景,無從分 辨冠昇公司資源化產品之製程及產品是否符合法規,聲請人 提出新證據即冠昇公司歷年之會議紀錄(聲證5),可證聲 請人之工作内容,並不包括資源化產品之製程,對資源化產 品生產過程一無所悉,其工作僅為接洽廠商、推廣資源化產 品,甚且,對於買賣契約係受黃素珍、李貴林之命製作,聲 請人並無自行決定買賣契約内容或議價之權利。此外,聲請 人提供新證據冠昇公司廠商合約(聲證8),可證聲請人依 係受黃素珍、李貴林之命製作制式合約,資源化產品銷售整 體流程為李貴林接洽下游廠商,再交代聲請人製作制式合約 予下游廠商簽約,其他諸如工程合約、配比及公司登記等資 料均係由廠商提供,整理後提送桃園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並 無製作虛假工程合約之情事,且依桃園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回 覆銷售廠商公文(聲證9),對冠昇公司出貨廠商有同意與 不同意之區別,可證桃園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對於冠昇公司提 報之銷售廠商,均有經過其行政調查始同意冠昇公司銷售予 各該廠商,而非如原確定判決所述,係經聲請人經現地勘查 後認為可行就能銷售云云;更況,聲請人依其職階權責並無 如此決策之權利;即便取得桃園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同意銷售 公文後,冠昇公司對各該廠商之銷售數量、運費、價格等, 均是由黃素珍、李貴林決定,聲請人並無從參與決策,而聲 請人於各廠商訪場之照片(聲證10),均依日期留存於電腦 中,並於每次訪廠後,均需將所見狀況報告予黃素珍、李貴 林知曉,而後續各廠商銷售分配數量或是否繼續銷售等,則 全依黃素珍、李貴林之指示辦理,原確定判決所述聲請人可 主導富晴興業有限公司(下稱富晴公司)清運冠昇公司物料 一事,與事實不符。證人張銀濃於第一審證稱:「大於1.9 公分以上就不受歡迎,他希望是4.75以下,當然要看經濟性 ,通常會規定粗粒料回填大概要在400公斤,國家有過篩率 規範,混凝土跟土壤也一樣,土壤有幾個級配,通過幾號篩 ,由大孔、小孔逐遞下來,去過篩看看停留多少」、「我兩 個禮拜前到工程會去開會就是討論施工規範,舊的施工規範 講骨材最大粒徑50mm,現在因為25人家就嫌太粗了,50沒有 人要用了」、「CLSM是要把5公分以上的篩掉,所以盡可能 在400公斤,現在做CLSM的大概都在25mm以下,比它大沒有 人要用」(見一審109年11月13日審判筆錄),足證明冠昇 公司生產之資源化產品粒徑,係因應市場需求生產,當時各 家銷售廠商需求細粒料狀況一致。再依證人宋國維於第一審 證述(聲證11):「一定會說環保磚、低強工程,絕對是這 樣子」、「當然,只要堆置,不要亂倒、亂回填絕對沒事, 我是這樣想的」、「但環保局來看沒有第二句話就好了」( 見一審109年11月13日審判筆錄),依上述證詞已足證明, 證人宋國維從未將其隨意堆置之情況告知聲請人,更有刻意 隱瞞聲請人之事實。負責人黃素珍一再向員工表示,粉狀結 構之資源化產品係合法無虞,聲請人本身無專業能力判斷製 程是否合規,以及生產出之產品是否符合法令規定,且依許 可證所載,資源化產品始可堆置於產品堆置區,否則桃園市 政府環保局斷不可能讓廢棄物堆置於產品堆置區,如廢棄物 堆置於產品堆置區,則必依查核紀錄開罰(聲證12) ,又 冠昇公司經歷過彰化大城一案獲緩起訴,桃園市政府環境保 護局亦加強查核工作,理應不會再行偷工減料之行為,聲請 人本於信賴原則,而相信負責人黃素珍之說法。  ㈣冠昇公司例行工作會議,所有參與會議者,均可證明聲請人 其工作項目與負責範圍,如同聲請人知曉冠昇公司專責申報 人係由黃素珍的女兒邱婉婷負責每月上網申報收受廢棄物數 量、原物料數量、不良品替代砂石及資源化產品產出量等數 據資料(本案查無專責申報人邱婉婷筆錄及相關紀錄),操 作報表係由梁維元組長負責,廢棄物製程係由廠務組等人負 責;冠昇公司各部職掌明確,聲請人依其職階權責是否能知 悉廢棄物製程、主導運輸、議定價格等與公司營利有關之重 點決策,參與會議者均可為聲請人證明,原確定判決顯然未 考量此部分即率斷判決,更草率捍拒聲請人於原審之調查證 據聲請,否准聲請人傳喚證人。冠昇公司負責人黃素珍曾就 冠昇公司所生產資源化產品粒徑、成形情況、能否繼續出貨 乙事,亦即針對許可證内容範圍之疑義,指派聲請人前往桃 園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於事業廢棄物管理科洽公廊道的公眾開 放空間親自詢問承辦人員,經與承辦人員確認可以放行出貨 ,以上有聲請人與承辦人員之對話錄音及譯文(聲證13)為 證,除回報公司外,承辦人員之答覆,讓聲請人更加確信, 冠昇公司所生產資源化產品係合法合規,並無違犯廢棄物清 理法之虞。  ㈤原審所憑查處報告,係以採驗齊國公司廠區内地表水及逕流 水,經檢驗超標未符合放流水標準,從而認定有汙染環境之 虞,而比照土壤檢測報告(聲證1),可知冠昇公司廠内土 壤並未有受汙染情事,是本件齊國公司未依相關規定做好防 治措施,才是導致危害環境之情形,自應由齊國公司自負其 責。再依原確定判決第40至42頁,業已載明係齊國公司未依 照冠昇公司許可證所載用途使用資源化產品,而是直接將之 直接回填廠區坑洞及堆置,才有汙染環境之情事發生,更證 本件係齊國公司違反廢棄物清理法、違反許可證使用方法, 而與冠昇公司無關。  ㈥綜上,依聲證5會議紀錄,並參聲證1檢測報告、聲證2桃園市 政府函文,以及原審卷内之證據資料,包括冠昇公司除齊國 公司、宇駿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宇駿公司)外,亦出貨與其 他十數家廠商,產品均合法無任何問題,是以,依上開證據 已可顯知,縱若冠昇公司有產品製程未依許可證之情況,或 冠昇公司所生產之資源化產品不符法規,聲請人顯然毫無所 悉,聲請人僅係冠昇公司之一名員工,依上級交辦任務,推 廣公司產品而已,聲請人主觀上既無從知悉或分辨冠昇公司 產品是否違法,自不可能與其他同案被告有何主觀犯意之連 絡,原審顯係基於錯誤的事實認定,及與經驗法則、論理法 則嚴重違背的跳躍邏輯,率論聲請人與其他同案被告有犯意 聯絡,原確定判決顯非適法,聲請人提出新證據,上開新證 據已足可動搖原確定判決之有罪結果,請准予開啟再審程序 等語。 二、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規定:「有罪之判決 確定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 審:六、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 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 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 ,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 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 項第6款立法理由記載再審制度之目的在發現真實並追求具 體公平正義之實現,為求真實之發見,避免冤獄,對於確定 判決以有再審事由而重新開始審理,影響被告權益甚鉅,故 除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款至第5款所列舉之新證據外 ,若有確實之新事實存在,不論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 斷,合理相信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使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 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應即開啟 再審程序等意旨。足見該條所謂之新證據或新事實,必須顯 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 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限。且依此原因 聲請再審者,應提出具體之新事實或新證據,由法院綜合新 事實、新證據,與案內其他有利與不利之全部卷證,予以判 斷,而非徒就卷內業已存在之資料對於法院取捨證據之職權 行使加以指摘(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221號裁定意旨參 照)。所謂得據以聲請再審的新事實、新證據,非但內容係 未經原確定判決法院調查審酌,且須執以與原確定判決已調 查審酌之舊證據綜合判斷,從形式上觀察,即具有足以動搖 原確定判決事實認定之可能性,二者兼備,始足當之。而該 等事實或證據是否足使再審法院合理相信足以動搖原確定判 決,當受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所支配,並非任憑 聲請人片面、主觀意見所得主張(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 第268號裁定意旨參照)。再者,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者, 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三、原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後段 之非法處理廢棄物罪,係以聲請人主觀上知悉冠昇公司所運 送往宇駿公司二水廠、齊國公司達觀廠(即齊國公司與昌華 砂石行,下合稱齊國達觀廠)之物料,均是廢棄物,客觀上 並有申報用料不實、申報流向不實等行為,證明聲請人為冠 昇公司人員既向上游事業收取高額處理費,卻未盡力妥善處 理廢棄物,反而以「補助費」、「推廣費」或「運費」外觀 ,包裝隱藏非法處理廢棄物之實情。其中冠昇公司於107年5 月至108年6月30日止,收受上游事業產出之事業廢棄物(諸 如無機性污泥、一般性飛灰或底渣、集塵灰或混合物等), 未依許可證製程,添加足量砂石、水泥所產出之物並無法作 為粒料、添加材使用,仍屬事業廢棄物等情,業據證人即桃 園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事業廢棄物管理科職員黃政壹、股長黃 筱芬於偵訊、原審時證述明確,並有扣案之冠昇公司內部生 產銷售資料、冠昇公司砂石進貨相關帳冊資料在卷可稽,原 確定判決亦於判決理由內敘述甚詳(詳原確定判決理由欄參 、三、㈠),則冠昇公司未依許可證處理污泥廢棄物之事實 ,經原確定判決認定屬實。另冠昇公司將前揭廢棄物交給富 晴公司運送往宇駿公司二水廠、齊國公司達觀廠堆置,經臺 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分別會同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境督 察總隊中區督察大隊(下稱中區督察大隊)、臺中市環保局 到宇駿公司二水廠、齊國公司達觀廠勘驗,認定屬冠昇公司 所生產之污泥廢棄物,並有污染環境之虞,亦有中區督察大 隊督察紀錄、照片、查處報告、勘驗報告、勘驗筆錄在卷可 憑,原確定判決復於判決理由內詳細說明認定依據(詳原確 定判決理由欄參、四、五、六),故冠昇公司運往宇駿公司 二水廠、齊國公司達觀廠之物料,客觀上既未依廢棄物處理 許可文件處理,產生之物料當然不會改變非為事業廢棄物之 性質,不待檢驗仍屬事業廢棄物無誤,不能再將該等事業廢 棄物委由他人運出處理。原確定判決因此認定聲請人係違反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後段之非法處理廢棄物罪,對於 聲請人於審理中所辯各節何以不足採取,亦已依憑卷內證據 資料於理由內詳為指駁說明,核其所為論斷說明,與卷內訴 訟資料悉無不合,是本件原確定判決本於自由心證對證據予 以取捨及判斷,並無違背一般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情事甚 明。  四、本件聲請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對於 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主張有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新事實 、新證據云云,經本院調取原確定判決全案電子卷宗及聽取 檢察官、聲請人及代理人邱翊森律師之意見後,判斷如下:    ㈠聲請人雖提出琨鼎公司報告日期為112年3月20日之土壤檢測 報告(聲證1)、桃園市政府112年7月21日府環水字第11201 99228號函(聲證2)、台旭環境科技中心股份有限公司報告 日期為107年1月29日、107年7月17日、108年1月14日、108 年9月11日、106年8月15日、107年1月18日、107年3月23日 、107年5月22日、107年8月29日、107年9月14日、108年1月 29日、108年4月16日、108年8月2日之產品檢驗報告、逸鼎 實業有限公司-逸鼎實驗室報告日期為106年12月23日、107 年6月22日、107年12月22日、107年12月30日、108年7月24 日、108年8月14日、108年8月22日、106年7月17日、107年8 月4日、107年10月7日、107年11月4日、108年6月8日、108 年7月15日、108年8月25日之人工粒料-製程凝結試體抗壓強 度試驗報告(聲證3)、桃園市政府107年8月17日府環市字 第1070200466號函暨函附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函詢事項回覆 對照表(聲證4)、冠昇公司105年9月12日、105年12月19日 、106年1月17日、106年2月6日、106年2月14日、106年2月2 0日、106年3月1日、106年3月27日、106年4月10日、106年6 月5日、106年6月12日、108年10月15日、109年7月20日之會 議紀錄、冠昇公司110年2月9日、110年11月15日之幹部例行 會議紀錄(聲證5)、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12年8月28日 中市環廢字第1120083167號函(聲證6)、行政院環境保護 署109年12月18日環署廢字第1091202779號函、環境部資源 循環署資源再利用管理資訊系統-再利用機構查詢、樺勝公 司及上順公司106年7月至111年4月銷售統計資料表(聲證7 )、冠昇公司銷售冠林公司、元楨公司、新亞公司、上順公 司、寰冠公司、樺勝公司、合生公司、志竹公司及頭份公司 等廠商買賣契約書(聲證8)、桃園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8年 3月26日桃環事字第1080022968號函、同局108年4月17日桃 環事字第1080029070號函、同局108年5月10日桃環事字第10 80037742號函、同局108年7月18日桃環事字第1080060407號 函、同局108年2月23日桃環事字第1080013896號函、同局10 8年3月19日桃環事字第1080021451號函(聲證9)、聲請人 至上順公司、元楨公司、冠林公司、樺勝公司訪場留存照片 (聲證10)、證人張銀濃於109年11月13日臺灣彰化地方法 院一審審判筆錄、證人宋國維於110年2月26日臺灣彰化地方 法院一審審判筆錄(聲證11)、桃園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10 年1月18日桃環事字第1100003004號函(聲證12)、聲請人 與證人黃政壹對話錄音檔案及譯文(聲證13)為新證據。  ㈡惟聲請人所提出「聲證3」其中台旭環境科技中心股份有限公 司報告日期為108年9月11日之產品檢驗報告、「聲證4」即 桃園市政府107年8月17日府環市字第1070200466號函暨函附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函詢事項回覆對照表、「聲證5」其中 冠昇公司105年12月19日、106年2月20日、106年3月27日、1 06年4月10日之會議紀錄、「聲證7」其中之行政院環境保護 署109年12月18日環署廢字第1091202779號函、「聲證9」其 中之桃園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8年4月17日桃環事字第108002 9070號函、同局108年2月23日桃環事字第1080013896號函、 同局108年3月19日桃環事字第1080021451號函、「   聲證13」即聲請人與證人黃政壹對話錄音檔案及譯文等資料 ,均係於原確定判決確定前已經存在卷內之證據(見臺灣彰 化地方法院109年度矚重訴字第1號準備書狀卷㈠第217頁、卷 ㈢第361至367頁;本院111年度矚上訴字第994號卷㈧第7至8頁 ;本院111年度矚上訴字第992號卷㈥第161至165、253至257 頁),而關於聲請人所提「聲證11」即證人張銀濃於109年1 1月13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一審審判筆錄、證人宋國維於110 年2月26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一審審判筆錄,均係以證人為 證據方法,以其陳述為證明之作用,均與上開證據經原確定 判決案件111年11月11日審判程序時提示列入調查,此有原 確定判決案件同日審判筆錄在卷可佐(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9年度矚重訴字第1號卷㈣第36至53頁、卷㈥第111至203頁; 本院111年度矚上訴字第992號卷㈩第78、282、142、126至12 7、216、442、218至219頁),可徵原確定判決已就上開資 料內容為調查斟酌,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 定之再審要件不符。  ㈢聲請人再審意旨復提出卷內之「聲證1」即琨鼎公司報告日期 為112年3月20日之土壤檢測報告、「聲證2」即桃園市政府1 12年7月21日府環水字第1120199228號函、「聲證3」即台旭 環境科技中心股份有限公司產品檢驗報告及逸鼎實業有限公 司-逸鼎實驗室人工粒料-製程凝結試體含水量、吸水率試驗 報告、「聲證6」即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12年8月28日中 市環廢字第1120083167號函等,欲證明冠昇公司所生產之物 料為合法產品云云。惟上開「聲證1」、「聲證3」雖可證明 冠昇公司所生產之物料未含有毒物質及含量超標,或「   聲證2」函文中所載明宇公司設立前檢具桃園市○○區○○里○○ 路000號(即原冠昇公司址設廠區地址)土壤汙染評估調查 及檢驗資料報請桃園市政府,經該府原則同意等情。然冠昇 公司所生產之物料,未依許可文件添加足量砂石、水泥,其 產出物不待檢驗,仍屬事業廢棄物等情,業經原確定判決認 定屬實,縱該物料符合毒物檢驗標準,仍屬違反許可證內容 ,再審意旨以冠昇公司本案所生產之物料係檢驗合格,未含 有毒物質等語,顯然無視冠昇公司之產出品依法仍需正確使 用許可用途之前提,與本案客觀事證不符,無從為有利聲請 人之認定。而「聲證6」之函文乃係就冠昇公司提送清理經 原確定判決認定堆置在齊國公司之事業廢棄物所為審查意見 ,並載敘同意採CLSM清理方式辦理,此要與原確定判決認冠 昇公司輸出至齊國公司達觀廠者係未依處理許可文件添加足 量砂石、水泥,自不能將此等物委由他人運出處理而為事業 廢棄物之認定無涉。聲請人執此部分主張,均不符合再審規 定「新事實」或「新證據」之要件。  ㈣「聲證7」即環境部資源循環署資源再利用管理資訊系統-再 利用機構查詢、樺勝公司及上順公司106年7月至111年4月銷 售統計資料表,欲證明冠昇公司除齊國公司外,尚向諸多廠 商銷售資源化產品,其中樺勝公司及上順公司均領有再利用 許可之再利用機構,依再利用管理辦法,每月10日前應定時 上網申報購自冠昇公司的資源化產品使用量,無論是實質使 用或是依法申報,長期使用並無問題,冠昇公司生產資源化 產品完全合法合規云云。惟依原確定判決對申報義務之說明 :「為確保處理機構確實依照『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處理事業 廢棄物、其製成之資源化產品以合理使用,避免違法貯存、 利用、棄置,而有汙染環境或危害人體健康之虞,處理機構 在處理廢棄物之過程,有申報義務」(見原確定判決理由欄 參、七、㈠、⒈),然可知上開公司申報所載之「資源化產品 」前提必須符合法定製程規範,而冠昇公司運送往宇駿公司 二水廠、齊國公司達觀廠堆置之物料,即未依許可證所載之 製程處理廢棄物,則為未完成處理之事業廢棄物,自非上開 公司申報所載之「資源化產品」,仍屬一般事業廢棄物,與 本案客觀事證相悖,不足為聲請人有利之認定,亦無動搖原 有罪確定判決之事實基礎,與再審規定之「新事實」或「新 證據」,尚有未合。  ㈤至於聲請人所提「聲證5」即冠昇公司之會議紀錄及幹部例行 會議紀錄、「聲證8」即冠昇公司銷售冠林公司、元楨公司 、新亞公司、上順公司、寰冠公司、樺勝公司、合生公司、 志竹公司及頭份公司等廠商買賣契約書、「聲證9」其中之 桃園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8年3月26日桃環事字第1080022968 號函、同局108年5月10日桃環事字第1080037742號函、同局 108年7月18日桃環事字第1080060407號函、「聲證10」即聲 請人至上順公司、元楨公司、冠林公司、樺勝公司訪場留存 照片,認其僅為業務副理,工作僅為接洽廠商、推廣資源化 之產品,聲請人無從參與決策云云。惟原確定判決就聲請人 所任之職務與本案關係,以及聲請人辯護人曾因此向聲請詰 問證人翁家慶,經認無必要乙節,業已於原確定判決理由欄 參、十一敘明:「被告江國宏之辯護人以『被告江國宏實際 工作內容是否包廢棄物處理流程,及冠昇公司處理廢棄物之 流程、收受物件及資源化產品之去項,被告江國宏實際餐與 程度如何』等情聲請詰問證人冠昇公司人員翁家慶云云,惟 被告江國宏負責處理冠昇公司與宇駿公司簽訂虛偽人工粒料 買賣契約,其間過程收受金錢回扣,又多次至宇駿公司及齊 國公司訪視,並負責居間與富晴公司人員聯繫取得虛偽資料 供向環保局為不實申報,此均詳述如前,並有卷附眾多客觀 明確事證可憑,『被告江國宏實際參與程度如何』係經偵查機 關及法院耗費大量司法資源始得以確認之事,除非證人翁家 慶全程參與與被告江國宏共同犯罪,否則證人豈會了解被告 江國宏有何作為?冠昇公司收受事業廢棄物後在廠內之加工 處理過程,本院本未認定屬被告江國宏在公司內部職務分工 職權(本院事實文認定『江國宏為業務副理,負責資源化產 品之銷售、推廣業務』)。被告江國宏所任職位之公司內部 職務分工為何,與其具體作為並無何必然關聯性,此由被告 蘇柏盛、鄭源盛並非冠昇公司人員,並無任何冠昇公司職位 職務,然其等卻係本案違反廢棄物清理法共犯即可明悉。冠 昇公司業務重點厥為設法去化廠內廢棄物,俾騰出空間及額 度繼續向外界收受事業廢棄物以獲利,而去化廠內廢棄物即 洽為被告江國宏在本案之實際作為,此部分事證至臻明確, 核無再詰問證人之必要」等語,聲請人再以上開情詞置辯, 顯係置原確定判決明確論斷之事項於不顧,徒憑自己之說詞 ,重為事實之爭執,或所陳係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不利於己之 事實,片面為個人意見之取捨,及單憑己意所為之相反評價 或質疑,以圖證明其於原確定判決法院所為有利之主張為真 實,並未提出任何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新證據以供審酌, 依前揭規定及說明,自非聲請再審之合法理由。況聲請人亦 曾執前開聲請意旨所載之理由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惟已經 最高法院以所持理由係對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持憑己 見,漫事指摘,難認係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而判決駁回 上訴,有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472號判決在卷可稽。 是聲請人復執前詞以為再審理由而聲請本件再審,亦難認合 於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定之再審理由。  ㈥另聲請人提出「聲證12」即桃園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10年1月1 8日桃環事字第1100003004號函,僅欲證明聲請人認為桃園 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亦加強查核工作,理應不會再行偷工減料 之行為,以及本於信賴原則相信負責人黃素珍之說法云云, 惟經核所載待證事實不足以撼動原確定判決結果。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所為本案聲請再審之主張,或係就法院依 憑卷證資料所為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即原確定判決已 為論斷之事項,依憑己見指摘,並重為事實之爭執;或聲請 人所提新證據,未能產生合理懷疑,而足以動搖聲請人有原 確定判決之事實認定,而未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 6款所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 人應受無罪或輕於原罪名判決之要件,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 0條第1項第6款所規定得為聲請再審之新事證不符。從而, 本案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意 聰                法 官 蘇 品 樺                法 官 周 瑞 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涂 村 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2024-12-24

TCHM-113-聲再-115-20241224-1

竹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簡字第373號 原 告 胡其俊 被 告 王銹樺 訴訟代理人 黃釗輝 被 告 兼 訴訟代理人 雷凱翔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2日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王銹樺於民國112年3月29日19時12分許,駕 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在新竹市 武陵路250巷口處,撞擊原告所騎乘搭載配偶即訴外人李月 英之車號000-0000號機車(下稱系爭車輛),致李月英受傷 ,經多次治療後,不幸於112年11月28日死亡。事發後王銹 樺之產險代表即被告雷凱翔要求附上相關單據,原告為之卻 迄今未能獲得賠償。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李月英之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 )56,594元、李月英之喪葬費用382,850元、原告之精神慰 撫金20,000元,合計共459,444元,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 付原告459,44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本起事故肇因於原告駕駛機車變換車道不當,王 銹樺並無故意或過失,且原告請求之賠償項目中,依據原告 所提李月英112年12月21日南門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李月 英係因腰椎神經根疾患就診,依據原告所提李月英於112年9 月11日新竹台大醫院診斷證明書,李月英係因胸椎第12節、 腰椎第1節壓迫性骨折就醫,均難認與本起車禍事故有關。 復依原告所提李月英112年11月28日之死亡證明書,其上記 載李月英係自然死,也可知與本件車禍無因果關係。另本起 事故既無關於被告,原告請求慰撫金自亦無理由等語。並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於112年3月29日19時12分許,騎乘系爭車輛搭載配偶李 月英,在新竹市武陵路250巷口處,與王銹樺駕駛之肇事車 輛發生車禍,另李月英於112年11月28日死亡,雷凱翔為王 銹樺之保險員之事實,有原告提出之存證信函、道路交通事 故當事人登記聯單、李月英治喪費用明細表、新竹市火化暨 骨灰研磨許可證,及新竹市警察局113年4月29日函暨檢附之 道路交通事故相關資料在卷可參,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 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按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有故意或過失不法 侵害他人權利為其成立要件,此觀民法第184條之規定自明 。若其行為並無故意或過失,或其行為與損害之間無相當因 果關係者,均無令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之可言。次按當 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 訴訟法第277條本文亦有明文。  ㈢原告雖主張本起事故王銹樺、雷凱翔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責任等語,然觀之肇事車輛之行車記錄器影像畫面擷圖,原 告原本搭載李月英騎乘系爭車輛行駛在肇事車輛右前方之外 側車道,王銹樺則行駛在內側車道,王銹樺於事故之前並無 任何違規行為,原告卻於行駛至新竹市武陵路250巷口時, 突然變換車道欲直接從外側車道左轉,而切入內側車道,方 而遭肇事車輛撞擊。按「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除 應依標誌或標線之指示行駛外,並應遵守下列規定:…六、 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且按為提昇交通工 具效能以促進交通快捷迅速,並兼顧維護交通秩序以保障公 眾行的安全,凡參與交通之車輛駕駛人、行人及其他使用道 路者,均負有預防危險發生之注意義務,故任何駕駛人、行 人或其他使用人,均可信賴其餘參與交通或使用道路者,亦 能遵守交通規則,並互相採取謹慎注意之安全行為。本此信 賴原則,任一參與交通或使用道路之人並無必須預見其他參 與交通或使用道路者之違規或不安全行為,以防止事故發生 之注意義務(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159號判決意旨參照 )。依此,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經事故地點時,明顯未依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項第6款規定讓直行之王銹樺先行 ,且未注意安全距離,逕自切入內側車道欲轉彎,方遭肇事 車輛撞擊,依據卷附證據及行車紀錄器影像畫面,並無證據 證明當時王銹樺駕車有何違規行為,是王銹樺在正常情況下 駕車使用該道路,即無必須預見其他參與交通或使用道路者 之違規或不安全行為,以防止事故發生之注意義務,對於原 告之違規行為,王銹樺自可主張信賴原則,難認對於事故之 發生有何預見之可能性,尚難認王銹樺有何過失可言,原告 復未能舉證證明王銹樺就本件事故有何故意、過失之不法行 為。   而保險公司亦係以被保險人即王銹樺對事故之發生有賠償責 任為前提,王銹樺既無侵權行為,則原告請求王銹樺及雷凱 翔應連帶賠償,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 459,44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楊祐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范欣蘋

2024-12-20

SCDV-113-竹簡-373-20241220-1

小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小上字第64號 上 訴 人 邱慧琳 被上訴人 洪庭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 民國113年5月8日本院士林簡易庭112年度士小字第2564號第一審 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 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10萬元以下者,適用小額程 序;次按對於小額訴訟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第436 條之24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小額程序之第二審判決, 依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 法第436條之29第2款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5萬元本息,訴訟標的 金額為10萬元以下,原審乃依小額訴訟程序審理判決。上訴 人對於該小額訴訟第一審判決不服,於民國113年5月31日提 起上訴,核其上訴理由要旨為:   ㈠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3項、第226條、第285條至第289條 、第469條、辦理民事訴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88條第3項 、第95條、第181條之規定,判決未記載關於攻擊防禦方 法之意見及法律上意見、當事人聲明證據未調查、為發現 真實認為必要時未依職權調查證據卻未記載理由、證明力 之判斷與心證之形成未附具理由而顯違論理經驗科學證據 法則者,皆屬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核屬判決違背法 令。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36-1條、第436-14條、第436-24 條、第451條、第453條規定,民事訴訟簡易程序、小額程 序之第一審判決,「無」得不調查證據法定事由卻未依法 調查者,訴訟程序有重大瑕疵,抑或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 矛盾等違背法令者,第二審法院得廢棄原判決或自為判決 。   ㈡上訴人於第一審之答辯狀,涵攝全項抗辯事由,臚列略以 :1.被上訴人未盡客觀舉證責任、2.被上訴人起訴事由之 因果關係謬誤、3.上訴人適用信賴原則、4.被上訴人請求 權基礎之謬誤、5.被上訴人邏輯演繹歸納之謬誤、6.和解 契約之效力、7.被上訴人違反誠信原則、8.被上訴人權利 濫用、9.上訴人否認被上訴人文書真實性並應負舉證責任 等,而原審判決僅模糊登載「請求權基礎、相關事實真實 性、相當因果關係、有利原告之證據等負舉證之責」,卻 漏未登載其餘各項上訴人抗辯事由,隱略爭點效,其事實 及理由,顯非真實。   ㈢上訴人自始否認有初步分析研判表所登載「涉嫌超速行駛 (限速30公里/時)自稱時速40公里/時」、「未注意車前 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之情事,本院111年 度審交簡字第345號刑事判決認定上訴人「同有超速行駛 、未注意車前狀況之肇事原因」,無非源自「111年6月1 日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CCA0 72837)」之登載,難謂率斷,惟上訴人並未自稱時速40 公里/時,此得經貴院調取警詢影音檔案、車禍地點之監 視錄影檔案、以科學儀器取得上訴人超速之證據資料,以 明其實,原審竟故意忽略,未依民事訴訟法第288條第1項 行職權調查證據程序,而遽以與有過失進行判決,難謂非 率斷致訴訟程序重大瑕疵,洵有判決未記載關於攻擊防禦 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意見、當事人聲明證據未調查、為發 現真實認為必要時未依職權調查證據卻未記載理由等判決 不備理由或矛盾之判決違背法令情事,益徵原審斷章取義 。   ㈣上訴人否認被上訴人書證真實性,亦否認被上訴人主張之 「承認」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352條第2項規定,被上訴 人應提出私文書之原本,原本必先證其真正,始有形式證 據力,否則遑論有實質證據力。上訴人聲請依商業會計法 第70條、民事訴訟法第228條第1項規定,選派檢查員,檢 查該商業之會計帳簿報表及憑證,併依稅捐稽徵法、加值 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之規定,函交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辦 理稅務調查,踐行職權調查證據程序,以明真實,原審對 此付之闕如,不無判決未記載關於攻擊防禦方法之意見及 法律上意見、當事人聲明證據法院未依法為調查(未經兩 造同意)、為發現真實認為必要時未依職權調查證據卻未 記載理由、證明力之判斷與心證之形成未附具理由而顯違 論理經驗科學證據法則之訴訟程序重大瑕疵,核屬判決不 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違背法令,至為灼然。   ㈤原審113年4月17日言詞辯論程序,原審法官對上訴人於第 一審答辯狀臚列各項抗辯事由爭點,俱無提示兩造遂行言 詞辯論,即逕以被上訴人起訴事由採為判決基礎,而為不 利於上訴人之判決,該言詞辯論程序,未免違誤。且被上 訴人代理人主張之請求權基礎,漏未舉證,上訴人主張各 該抗辯事由,洵主觀上否認上訴人同有超速行駛行為等情 ,並非無的,原審未察,逕認上訴人與有過失,進而為上 訴人不利之判決,尚難謂非訴訟程序有重大瑕疵致判決不 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違背法令不當判決,有言詞辯論影音 檔案可稽。   ㈥上訴人於原審抗辯兩造業於刑事審理程序當場言詞表示: 兩造成立和解契約,互相不再提出任何訴訟,被上訴人之 民事起訴違反本案和解契約,違反誠信原則,權利濫用。   ㈦茲奉前因,原審判決既有「判決未記載關於攻擊防禦方法 之意見及法律上意見、當事人聲明之證據法院未依法調查 (未經兩造同意)、為發現真實認為必要時未依職權調查 證據卻未記載理由、證明力之判斷與心證之形成未附具理 由而顯違論理經驗科學證據法則之訴訟程序重大瑕疵」, 核屬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違背法令。   ㈧爰提起上訴,聲明為:1.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2. 駁回被上訴人之請求。3.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 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未記載關於攻擊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 律上意見、未依職權調查證據卻未記載理由、證明力之判斷 與心證之形成未附具理由,有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違背法 令部分:   按民事訴訟法第469條規定:「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其 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一、判決法院之組織不合法者。二、 依法律或裁判應迴避之法官參與裁判者。三、法院於審判權 之有無辨別不當或違背專屬管轄之規定者。四、當事人於訴 訟未經合法代理者。五、違背言詞辯論公開之規定者。六、 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者。」,亦即判決如有民事訴訟法 第469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即屬同法第468條所指之違背法 令。但於小額事件,為提昇法院迅速辦理小額事件之效率, 充分發揮小額事件之簡速功能,是小額訴訟程序之判決書得 僅記載主文,至於事實及理由,原則上得不予記載,僅就當 事人有爭執事項,得於必要之範圍內加記理由要領(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參照)。是小額事件之判決既不 以記載事實及理由為必要,則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自無從 以「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為由,指摘原判決為違背法 令,此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僅準用同法第 468條及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之事由,至第469條第6款「判 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不在準用之列,亦可知悉。上訴意 旨此部分指摘,核屬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6款規定範圍,依 前揭說明,此部分不在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列,是上 訴人以「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為由,指摘原判決違背 法令,此部分上訴不合法,應予駁回。  ㈡上訴意旨主張原審有認定事實錯誤、當事人聲明之證據法院 未依法調查(未經兩造同意)、為發現真實認為必要時未依 職權調查證據、證明力之判斷與心證之形成顯違論理經驗科 學證據法則之訴訟程序重大瑕疵部分:   按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屬於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若其取證、 認事,並不違背法令及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證據法則,即 不許任意指摘其採證或認定不當,以為上訴理由(最高法院 109年度台上字第1564號判決意旨參照)。苟經法院對於證 據依自由心證判斷決定採信與否,並說明得心證之理由,應 屬法院採證認事職權行使之範圍,不得指為違背法令。再按 證據法則係泛指取捨證據之原理原則,而論理法則則係指抽 象之推論法律理論之原則。又經驗法則係指由社會生活累積 的經驗歸納所得之法而言。原審依據本院刑事庭111年度審 交簡字第345號判決書、估價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 隊道路交通事件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上訴人自承車速時速 40公里,超過速限時速30公里」等證據,認定兩造於111年4 月19日發生車禍事故,被上訴人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車 輛受有損害,上訴人有超速行駛,被上訴人未注意車前狀況 ,均有過失,二者過失比例為3比7,其本於採證、認事之職 權行使,綜據相關事證,認定上訴人應賠償1萬1,571元,經 核於法並無違背,難認有何違背上訴人所指法令之情事。上 訴人徒憑己見而就原審判決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 加以指摘,實際上是對於原審之證據取捨不服及事實認定不 服,依上開說明,難執以認定原審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事, 此部分上訴意旨為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依上訴人之上訴意旨,已足認其上訴一 部為無理由,一部為不合法,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 回其上訴,並依職權確定上訴人應負擔之第二審訴訟費用為 1,500元。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不合法,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謝佳純                            法  官 林銘宏                                    法  官 絲鈺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邱勃英

2024-12-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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