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基簡字第1134號
原 告 黃碧婉
訴訟代理人 陳彥佟
被 告 周陳春梅
訴訟代理人 周詩婷
蔡易偉
被 告 宋春美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5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零參佰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
三年十二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八十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零參佰
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為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路000○0號7樓
房屋(下稱原告房屋)之所有人;被告宋春美為門牌號碼基
隆市○○區○○路000巷0○0號房屋(下稱宋屋)之所有人,被告
周陳春梅為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路000巷0○0號房屋(下稱
周屋)之所有人,被告2人則共有周屋、宋屋頂樓所架設之
鐵皮屋頂(下稱系爭鐵皮屋頂)。系爭鐵皮屋頂於民國113
年10月31日因欠缺維護遭颱風翻起、吹落,鋼條插入原告房
屋之廚房,鐵片亦毀損原告房屋之水管,致原告受有附表所
示之損害,為此依民法第184條、第191條等侵權行為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
臺幣(下同)11萬9,113元,及自113年12月7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均以:
㈠、本件損害係由不可抗力之天災所引發,被告亦已盡維護責任
,且原告無法證明鋼條來自系爭鐵皮屋頂,被告不應負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⒈113年10月31日颱風期間,基隆各處均因風災損毀建物,屬不
可抗力之自然災害事件。被告亦已於112年7月對系爭鐵皮屋
頂進行加強修繕,況系爭鐵皮屋頂係局部鏽蝕而非整體結構
問題,因此被告已盡相當之注意及維護責任,本件損害係由
天災所引發。
⒉原告所提之照片存在視角疑義,依系爭鐵皮屋頂之位置方向
及重力分析,系爭鐵皮屋頂之鋼條乃向前傾倒,與原告房屋
遭插入之角度不符,亦不能因原告房屋水管受損之照片中存
有系爭鐵皮屋頂之鐵片,即認原告房屋廚房、水管之損害均
係由系爭鐵皮屋頂所造成;況被告於系爭鐵皮屋頂遭颱風翻
起、請廠商維修之後,沒有清點鋼條有無缺少,但有聽施工
廠商說當時也有別家鐵皮被吹落,故無法排除鋼條為其他來
源(如:其他飛散物、原告房屋之8樓外推窗戶鋼條等物)
之可能性。
⒊又原告房屋之陽台外推使用白鐵、矽酸鈣板等未符建築規範
之材料,抗風性不足,如該結構符合規範,縱有鋼條落下,
亦會直接落至地面防火巷,而非刺穿違建結構而致損害加劇
,故應由原告自行負擔主要修繕費用。
㈡、對於原告所請求之各項損害賠償金額(詳如附表「項目」、
「原告起訴請求之金額」欄所示),分別答辯如附表「被告
答辯」欄所示。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其為原告房屋之所有權人,被告宋春美為宋屋之所
有權人,被告周陳春梅為周屋之所有權人,且被告2人共有
系爭鐵皮屋頂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建物登記公務
用謄本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至原告主張因系爭
鐵皮屋頂於上開時間遭颱風翻起、吹落,致原告受有附表所
示之損害,而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11萬9,11
3元及利息等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本院判
斷如下:
㈠、被告應連帶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
物所致他人權利之損害,由工作物之所有人負賠償責任,但
其對於設置或保管並無欠缺,或損害非因設置或保管有欠缺
,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191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是以,除非工作物所有人能舉證證明上開法條但書
所示之情形存在,得免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外,因土地
上之工作物造成他人之損害,即依法推定工作物所有人有過
失,而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
第48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告主張系爭鐵皮屋頂於上開時間因欠缺維護,遭颱風翻起
、吹落而毀損原告所有之原告房屋廚房、水管等情,業經原
告提出系爭鐵皮屋頂基座鏽蝕並遭翻起、鋼條插入原告房屋
廚房、鐵皮碎片散落於原告水管旁、周遭鄰居鐵皮屋頂均無
毀損等多角度現場照片(見本院卷第13至19、21至25、35至
41、213至219頁)為證,而依上開現場照片所示,系爭鐵皮
屋頂之基座已有鏽蝕、呈鐵片及鋼條翻飛之情形,且原告房
屋遭插入之鋼條、水管旁之鐵皮碎片亦與系爭鐵皮屋頂之位
置、鋼條及鐵皮型款相近,被告亦自承原告房屋頂樓水管旁
之鐵片為其所有、系爭鐵皮屋頂遭風吹起後沒有清點鋼條有
無缺少等語(見本院卷第120至121頁),堪信原告上開主張
之事實為真。
⒊被告固執前詞置辯,然系爭鐵皮屋頂既已受颱風上仰翻起,
鐵皮碎片更飛落原告房屋頂樓,堪認當日風力足以將系爭鐵
皮屋頂向上掀起、吹至鄰近建物,自難單以被告房屋之位置
低於原告房屋,率認系爭鐵皮屋頂之鋼條毫無插入原告房屋
廚房之可能;被告雖推測原告房屋之8樓外推窗戶或其他建
物亦可能為鋼條來源,然被告所提出之照片(見本院卷第14
1、147至149頁,被告答辯狀附件6、11)僅有模糊之局部鐵
窗輪廓或銀色鐵片(與受損照片現場鐵片之顏色不同),且
未見附近他處亦有鋼條遭吹落之具體事證,要難執為有利被
告之認定。
⒋從而,原告房屋前開廚房、水管之損害,既係由系爭鐵皮屋
頂之鋼條、鐵皮所造成,揆諸前開說明,即依法推定所有人
即被告具過失;至被告所提112年9月20日收據(見本院卷第
139頁,被告答辯狀附件4)、113年10月31日風速紀錄及災
情報導(見本院卷第131至138頁,被告答辯狀附件1-3),
固能證明其等曾於112年間進行修繕及當日發生颱風等事實
,然由前述系爭鐵皮屋頂底部已有鏽蝕、鐵片及鋼條均因颱
風翻飛等情形可知,上開事證仍不足以證明被告對於設置、
保管系爭鐵皮屋頂之防風及穩固性,已盡其注意義務而並無
欠缺,故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
191條第1項本文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
任,即屬有據。另被告所辯原告房屋之陽台外推屬違建、未
符建築規範等情形,均不影響前開鋼條係插入原告房屋之廚
房、鐵片亦毀損原告房屋之水管、被告應妥善維護系爭鐵皮
屋頂等認定,核與被告是否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乙節無
涉,故其所辯委無可採。
㈡、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為10萬0,300元:
⒈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
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
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⒉原告所請求之各項費用,分述如下:
⑴附表編號1、3、5之修復費用,業據原告提出113年11月7日估
價單(原證2,廠商係由被告聯繫到場,見本院卷第29頁)
,亦與現場照片所示受損情形相合,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原
告自得請求賠償。
⑵附表編號2部分:
被告雖辯稱附表編號2所示之修繕方法非必要,而應採113年
11月5日估價單(廠商係由原告自行聯繫到場,見本院卷第2
25頁)編號5、6所示之水泥填補方式進行修復等語,然依現
場照片所示之牆面受損情形,足徵113年11月7日估價單所載
「泥作磚牆斷裂處泥作修補、窗台貼磚、磁磚填縫」之修繕
方法尚屬必要,至被告所稱113年11月5日估價單之「⒌鋁窗
水泥填縫2,500元」、「⒍陽台牆面磁磚修補6,000元」等項
目,尚與前述修繕位置未盡相同,亦無當然取代之關係,實
難足採,應認原告此部分之請求為有理由。
⑶附表編號4部分:
被告雖辯稱矽酸鈣板在因鋼條受損前已有漏水痕跡,兩造應
共同分擔修復費用等語,然其所提出之漏水證明係原告陳稱
其於113年11月2日自行拍攝遭鋼條插入後遭風雨滲入之照片
(見本院卷第142至143頁),委無足取;再由現場照片所示
之天花板遭鋼條插入而破洞之情形以觀,足徵113年11月7日
估價單所載「矽酸鈣板破損處修補、批土、粉刷」之修繕方
法應屬必要,故認原告此部分之請求為有理由。
⑷附表編號6部分:
觀諸原告所提出之現場照片,無從認定其陽台不銹鋼花台架
有無遭系爭鐵皮屋頂之鋼條或鐵皮所毀損,故原告請求113
年11月7日估價單所載「陽台不銹鋼花台架矯正、固定、補
強」修復費用之部分,洵屬無據。
⑸附表編號7部分:
承前所述,原告既須就原告房屋遭鋼條插入、毀損部分進行
必要之修繕,且113年11月7日估價單亦已載明「以上費用不
含廢棄物清運」,原告自須另行支付費用將侵入屋內之鋼條
及相關修繕廢棄物進行清運,故其提出113年11月5日估價單
之「⒊廢棄物清運及載運費6,000元」為證,而請求該項目之
費用,應屬有據,被告辯稱該等費用非屬必要,即無可採。
⑹附表編號8部分:
觀諸原告所提出之現場照片,未見其烘碗機上方之櫥櫃是否
遭系爭鐵皮屋頂之鋼條或鐵皮所毀損,故原告請求113年11
月5日估價單所載「⒐烘碗機上方櫥櫃門片更換」之費用部分
,洵屬無據。
⑺附表編號9部分:
被告就烘碗機門片受損之部分並無爭執,惟辯稱:不應更換
整台烘碗機,更換門片的合理金額為1,500元等語(見本院
卷第307頁),而觀諸原告所提出之現場照片,無從認定其
烘碗機已遭毀損而須整體更換,應認原告僅得請求修復門片
受損之必要費用。原告復未提出更換烘碗機門片費用之證據
,故其請求修復烘碗機之部分,於被告不爭執之1,500元範
圍內,應屬有據,逾此部分,則非有理。
⑻附表編號10部分:
被告雖辯稱無法證明原告水管斷裂之損害係由被告造成等語
,然系爭鐵皮屋頂之鋼條係插入原告房屋之廚房、鐵片亦毀
損原告房屋之水管等節,業經認定如前,應認113年11月1日
請款單所載「7F水管斷裂復原」之修繕方法為必要,故原告
此部分之請求為有理由。
⑼附表編號11部分:
原告請求其與配偶(113年11月1日全日、113年11月21日半
日)1.5日之薪資補償部分,固提出其等之各類所得扣繳暨
免扣繳憑單為證,然查,處理修繕或調解事宜均可委由他人
代行,並未強制本人及其配偶需親自為之,非屬本件事故所
造成之身體或財物損害,原告復未提出其他具體客觀之證據
證明其等何以因前述損害而不能工作,故此部分之請求,為
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
給付10萬0,300元(計算式:1萬8,000元+3萬7,000元+9,800
元+1萬5,000元+1萬元+6,000元+1,500元+3,000元=10萬0,30
0元),及自113年1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或所用證據暨調
查證據之聲請,經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
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姜晴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煜庭
附表:(單位:新臺幣)
編號 項目 原告起訴請求之金額 出處 被告答辯 原告得請求之總金額 1 廚房窗台鋁窗骨架損壞更換、修繕、窗框立窗固定 1萬8,000元 113年11月7日估價單編號1、2(見本院卷第29頁) 不爭執 1萬8,000元 2 泥作磚牆斷裂處泥作修補、窗台貼磚、磁磚填縫 3萬7,000元 113年11月7日估價單編號3、4(見本院卷第29頁) 爭執,非修復之必要費用,應以水泥填補(即113年11月5日估價單編號5、6)之方式修復 3萬7,000元 3 廚房牆面烤漆玻璃破損拆除、烤漆玻璃安裝含五金 9,800元 113年11月7日估價單編號5、6(見本院卷第29頁) 不爭執 9,800元 4 矽酸鈣板破損處修補、批土、粉刷 1萬5,000元 113年11月7日估價單編號7、8(見本院卷第29頁) 爭執,矽酸鈣板是在因鋼條受損前本來就有漏水痕跡,兩造應共同分擔(即7,500元) 1萬5,000元 5 屋頂不銹鋼板破損處修補、不銹鋼邊處變型、板金復原 1萬元 113年11月7日估價單編號9、10(見本院卷第29頁) 不爭執 1萬元 6 陽台不銹鋼花台架矯正、固定、補強 7,000元 113年11月7日估價單編號11、12(見本院卷第29頁) 爭執,無法證明損害係由被告造成 - 7 廢棄物清運及載運費 6,000元 113年11月5日估價單編號3(見本院卷第225頁) 爭執,非修復之必要費用 6,000元 8 烘碗機上方櫥櫃門片更換 2,000元 113年11月5日估價單編號9(見本院卷第225頁) 爭執,無法證明損害係由被告造成 - 9 更換烘碗機(櫻花) 5,500元 113年11月5日估價單編號10(見本院卷第225頁) 爭執,烘碗機只有門片受損,不應該換整台烘碗機,更換門片的合理金額為1,500元 1,500元 10 7F水管斷裂復原 3,000元 113年11月1日請款單項次1(見本院卷第27頁) 爭執,無法證明損害係由被告造成 3,000元 11 原告及其配偶(113年11月1日全日、113年11月21日半日)1.5日之薪資補償 5,813元 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見本院卷第229、231頁) 爭執,計算日薪之標準不合理,且原告計算之期間還包含113年11月21日去區公所進行調解之日期 - 合計 11萬9,113元 10萬0,300元
KLDV-113-基簡-1134-20250325-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