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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上訴字第33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許志豪 選任辯護人 許志嘉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3年度原訴字第19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4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4783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許志豪幫助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 ,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六個月內向周有葶 給付新臺幣貳萬壹仟元。   犯罪事實 一、許志豪對於無正當理由索取他人金融機構帳戶者,極有可能 利用該帳戶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 、妨礙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有所預見,仍不違本 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 0月3日前某日,將其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提款卡、密碼提供某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人士,以此方式,幫助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 行為。該不詳人士所屬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未滿18歲 )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洗錢犯意,以不 實訊息向不特定人施用詐術,致林怡伶、周有葶陷於錯誤, 分別將款項匯入中信銀行帳戶(詳如附表所示),再由該集 團成員持其金融卡提領現金,製造金流斷點,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並妨礙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皆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 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檢察官、被告許志豪、辯護人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77至79、98至 101頁),復經審酌該等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顯不可信 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亦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且與待證事 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 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第75至 76、103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林怡伶、證人周有葶於警 詢時證述綦詳(卷頁詳附表),且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112年3月30日中信銀字弟000000000000000號函暨 開戶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 字第14783號偵查卷宗【下稱偵卷】第27至38頁)及附表證 據清單欄所列證據附卷可資佐證,俱徵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 與事實相符。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 依法論科。 二、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規定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 公布施行,同年月00日生效,該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減輕其刑。」增加減刑之要件。繼之又於113年7月31日 修正施行,同年0月0日生效,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意圖掩飾或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 變更特定犯罪所得。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 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 條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或掩飾其來源。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 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 之特定犯罪所得。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 易。」復將原第14條規定移列第19條,修正前第14條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第 19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另將第16條第2項規定移列第23條第3項,修正為:「犯前 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 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 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 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綜合比較113年7月31日 修正前後關於洗錢行為之定義及處罰,以113年7月31日修正 後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此部分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 ,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9條之規定;關於減刑 之規定,洗錢防制法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均 增加減刑之要件,對被告並非有利,此部分應依刑法第2條 第1項前段,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三、論罪:  ㈠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幫 助行為,亦即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 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 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6475號、88年 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 、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將中信銀行帳戶提供不詳人士所屬詐 欺集團成員使用,使該集團成員得持之作為收受、提領詐騙 款項,製造金流斷點之工具,被告所為應僅止於幫助犯罪之 故意,而為詐欺取財罪、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核 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 。  ㈡被告所有之中信銀行帳戶雖經詐欺集團成員持以向附表所示 被害人詐取財物,侵害不同財產法益,而犯數幫助詐欺取財 、幫助洗錢罪,惟被告僅有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其以一行為 觸犯上開各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 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㈢被告基於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幫助犯,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被告犯幫助洗錢罪,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應依112年6月1 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遞減 輕之。  四、撤銷原判決之理由及科刑審酌事由:  ㈠原審以被告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罪,事證明確,予 以論科,固非無見。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業已坦承犯行,原 審未及審酌而為量刑,容有失當。從而,被告上訴指摘原審 量刑過重,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恣意提供金融機構帳戶 作為詐欺集團成員向被害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徒增被 害人追償、救濟困難,並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詐欺集團成員 之真實身分及贓款流向,助長詐欺犯罪之風氣,危害社會治 安與金融秩序,所肇損害非微,應嚴予非難,兼衡被告之素 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之智 識程度、工作所得、經濟能力、扶養親屬之家庭生活狀況與 身心健康情形(本院卷第103頁),復念被告係基於不確定 之犯罪故意幫助犯罪,並未參與詐欺集團實行詐欺、洗錢犯 行,本案亦無證據證明被告獲有利得,暨被告犯後於原審審 理時與告訴人林怡伶經調解成立,並已履行完畢(原審113 年度原訴字第19號刑事卷宗第77至79頁),復於本院審理時 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 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資為 懲儆。  ㈢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本院卷第51至55頁),因一時失慮 致罹刑典,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應已反躬自省,經此偵 審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且被告業與告訴人林 怡伶經調解成立,賠償新臺幣(下同)4萬元,勉力填補損 害,並陳明願按被害人周有葶匯款金額全數賠償,考量被告 係基於不確定之故意幫助犯罪,惡性尚非重大,以刑事法律 制裁本即屬最後手段性,刑罰對於被告之效用有限,作為宣 示之警示作用即為已足,藉由較諸刑期更為長期之緩刑期間 形成心理強制作用,更可達使被告自發性改善更新、戒慎自 律之刑罰效果,因認上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 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並依同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 6個月內向被害人周有葶支付2萬1000元之損害賠償,以維被 害人權益及法秩序之平衡,督促被告確實改過遷善,以觀後 效。倘被告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緩刑難收預 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 4款規定,其緩刑之宣告得由檢察官向法院聲請撤銷。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耀民提起公訴,檢察官侯靜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楊仲農                    法 官 廖怡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芷含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 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貨幣單位: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犯罪事實 證據清單 1 林怡伶 不詳人士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3日聯繫林怡伶,佯稱於旋轉拍賣網站向其購買商品結帳失敗,需簽署金流保障服務確認匯款狀況,致林怡伶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而於111年10月3日18時52分許匯款9萬9986元至中信銀行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林怡伶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第353至355頁) ②LINE對話紀錄(偵卷第356至357頁) 2 周有葶 不詳人士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3日18時許聯繫周有葶,佯稱因個資外洩有包裹需辦理退件,要求完成加密認證手續,致周有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日20時17分許,以現金存款2萬1000元至中信銀行帳戶。 ①證人周有葶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第39至43頁) ②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偵卷第47頁)

2025-01-10

TPHM-113-原上訴-332-20250110-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個人資料保護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2年度訴字第889號 113年12月26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旋轉拍賣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陳翊偉 Marcus Tan Yi Wei(董事) 訴訟代理人 吳志光 律師 蕭秀玲 律師 黃耀賞 律師 複 代理 人 陳毓芬 律師 被 告 數位發展部數位產業署 代 表 人 林俊秀(署長) 訴訟代理人 黃國源 陳智明 上列當事人間個人資料保護法事件,原告不服數位發展部中華民 國112年5月26日數位訴決字第1120004449號訴願決定、112年5月 30日數位訴決字第1120005038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㈠本件原告起訴後,被告代表人由呂正華變更為林俊秀,茲據 現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二第357頁),核無 不合,應予准許。 ㈡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第2項規定:「(第1項)訴狀送 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或行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第2項)被告於訴之變更 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 加。」查原告起訴時,聲明係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嗣因原處分已執行完畢而無回復原狀可能,故變更其訴 之聲明為「確認原處分為違法。」(本院卷二第316頁)被 告就原告訴之變更並不爭執,故上述原告訴之變更應予准許 ,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 緣內政部警政署(下稱警政署)165反詐騙諮詢專線(下稱165 專線)依據民眾通報,認原告所經營之旋轉拍賣網路平台, 疑似有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下稱個資法)情形,警政署乃先 後於民國111年9月 13日、同年10月26日及同年11月30日發 函通知被告依權責處理。被告遂依警政署通報,於111年10 月24日、同年11月11日函請原告就前開疑似有違反個資法情 形,查明妥處,其中併請原告說明就前開事故是否查明後以 適當方式通知當事人(即會員、消費者等),則原告於同年11 月8日、同年12月2日函復略以其資訊系統查無遭駭客入侵或 有個資被竊取、洩漏、竄改或其他侵害之情形,並無個資法 第12條規定應通知當事人情形。嗣被告於111年12月30日召 開個人資料保護行政檢查會議(下稱行政檢查會議),並通知 原告出席會議說明,評核結果認為原告就個資外洩情形,未 踐行個資法第12條、第27條第1項規定,以適當方式通知當 事人及採行適當之安全措施,被告乃先後依同法第48條第2 款、第4款規定,於112年1月19日以產經字第1124000044號 函(下稱原處分1)、112年2月4日以產經字第11240000661 號函(下稱原處分2,並與原處分1合稱為原處分),均限期 原告於文到之次日起2個月內改正,並將改正結果逕復被告 。原告不服,分別提起訴願均駁回,乃再向本院提起本件行 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 ㈠個資法第12條規定之個資外洩事故通知,限於資料控管者持 有之個人資料在當事人不知情之情況下遭到侵害,因此責成 資料控管者盡速通知當事人,使受到個資侵害事故影響之當 事人採取防範措施和提高警覺,以防止駭客利用不法取得之 個人資料進行詐騙。個資法第12條規定不應濫用於網路釣魚 詐騙案件。蓋165專線提供原告通報資料的頻率為每星期1次 ,且因遮蔽可辨識被害人和加害人之個人資料,致原告無法 辨識多數已受害的當事人身分。原告如依被告要求每星期頻 繁通知所有可能受侵害之當事人(亦即全體用戶),將造成 狼來了效應遞減。一旦真的收到個人資料外洩通知,當事人 警覺性恐已麻痺。另封鎖用戶於對話功能傳送QR Code或外 部網站連結,不應視為個資法第27條第1項規定對於個人資 料檔案採行之適當安全措施。傳送QR Code或外部網站連結 ,本來是民眾使用網路常見之溝通方式(包括司法院、警政 署和其他主管機關亦提供民眾與其聯繫之Line連結)。原告 願意配合政府打詐,但被告不應任由詐騙集團消遙法外持續 透過網路釣魚話術詐騙民眾,即怪罪原告對於保有之個人資 料檔案沒有採行適當安全措施。實則,原告於112年2月7日 收到原處分2前,已採取下列警示和封鎖措施:⒈用戶於對話 功能傳送QR Code,系統自動跳出警示訊息;用戶點擊外部 網站連結,將被系統自動導向警示頁面(111年7月起);⒉ 用戶於對話功能傳送手機號碼或電子信箱地址,系統自動跳 出警示訊息(111年9月起);⒊用戶創設帳號後未上架商品 即於短時間内傳送QR Code,將被系統自動停權(111年12月 起);⒋全面禁止用戶於對話功能傳送外部網站連結和電子 郵件信箱(112年1月起)。惟實施上述阻斷QR Code及惡意 連結之措施後,仍無法追趕日新月異之詐騙手法。詐騙集圑 發現QR Code和外部網站連結遭封鎖後,即不斷變更文字與 數字的不同組合,創設各種變形符號,突破原告不斷重新設 定之關鍵字封鎖,目的都在誘使網路賣家輸入詐編集團的Li ne 後加入Line好友,再於原告無法控制之Line聊天室假冒 客服和銀行人員進行詐騙。被告除了督促原告進行防詐宣導 外,本身也應該正確教育民眾認識網路釣魚詐騙和業者個資 外洩之差異,而不是每次接到165專線移送通報案件後,即 大張旗鼓檢查原告是否依個資法第27條第1項規定採取適當 安全措施,一年多來反覆要求原告填寫「資安訪視紀錄表」 、「涉及違規事項--業者意見陳述表」等内容大同小異但内 容不盡然適用於原告之表單,罔顧業者商業模式和歹徒詐騙 模式之特性,逕將網路釣魚詐騙案件當作原告發生個資外洩 事件處理,對外宣揚其已嚴正要求業者重視資安。此種不對 外界澄清個資外洩與網路釣魚詐騙差異之政績宣揚,實無助 於正確教育民眾明辨網路釣魚詐騙和業者個資外洩所應採取 之自我保護措施,亦傷害了因網路詐騙猖獗而同樣深受其害 ,但持續配合政府打詐以保護消費者之原告信譽。 ㈡個資法第12條個資外洩通知義務:   ⒈個資法第30條第2項及第4項規定,主管機關實施檢查後, 應作成紀錄。紀錄於事後作成者,應送達被檢查者,並告 知得於一定期限內陳述意見。被告迄今未提供111年12月3 0日行政檢查會議紀錄,逕以原處分1命當事人踐行個資法 第12條之告知義務,顯屬違法。   ⒉訴願決定1引用法務部106年6月5日法律字第00000000000號 函可知個資法第12條適用有下列前提:⑴發生洩漏情事,⑵ 當事人無法得知,⑶資料控管者應盡速將查明之事實通知 當事人。又引用國發會發法字第0000000000號函釋亦說明 個資法第12條之通知義務,以「個資有外洩情事」為前提 。上開函釋的網路賣家不是被害人,而是可能洩漏個資之 資料蒐集者,在此情況下,被竊取的買家個人資料可能來 自平台業者或賣家,買家無法得知自己的個人資料已遭到 洩漏,因此國發會認為平台業者和賣家均有迅速通知買家 之義務。此與網路釣魚詐騙案件係由詐騙集團「直接」向 當事人騙取個資,而非「間接」自當事人以外之其他管道 取得,顯有不同。故個資法第12條個資外洩通知義務不適 用於網路釣魚詐騙案件。   ⒊訴願決定1另指出:原告未提出資安鑑識報告、電腦弱點掃 描報告等資料佐證,自難採信無平台用戶個資受侵害。查 被告於作成原處分1之前,從未要求原告提出上述文件。 原告於112年5月26日訴願決定1作成前,已提出以下資料 給被告,被告和訴願機關罔顧原告提出之資料,執意認為 無法採信無平台用戶個資受侵害,令人遺憾:原告於行政 檢查會議前,於「涉及違規事項--業者意見陳述表」說明 原告採取之資安防護措施包括:⑴採用Cloudflare Web Ap plication Firewall(Web應用程式防火牆,WAF)過濾及監 控HTTP流量保護網路應用程式,防護原告網站及APP免於D oS及DDoS攻擊;⑵透過內部監控工具監控流量,一旦發現 異常流量,立即使用Cloudflare防火牆規則封鎖相關IP位 址;(3)設置Static Analysis Scanner(靜態分析掃描器 )掃描Pull Requests(拉取需求)及防止個人資料外洩; ⑷由原告安全團隊人工檢視所有應用程式,每年就對外應 用程式執行滲透測試。又原告於112年5月22日回函,提供 第三方獨立機構於112年2月7日就旋轉拍賣網站和手機應 用程式出具之最新滲透測試報告。另資安鑑識報告係為調 查數位證據,資料控管者不得僅因沒有提出此報告即被認 定有個資外洩。至於原告提出之滲透測試報告,與被告指 摘原告沒有提出之電腦弱點掃描報告,均與偵測系統安全 有關,但原告執行之滲透測試周延性更佳。 ㈢個資法第27條第1項個人資料檔案之安全措施:   ⒈原處分2命原告阻斷QR Code或惡意連結,係要求原告藉由 全面禁止所有用戶使用QR Code和外部網站連結溝通,以 便封鎖可能隱身於正常用戶間之假買家將網路賣家導向Li ne聊天室,進行假客服和假銀行人員之詐騙,此乃防詐騙 措施,但不應被認為是個資法第27條第1項(個資法施行細 則第12條第2項)規定為防止非公務機關「保有」個人資 料檔案「被」竊取、竄改、毁損、滅失或洩漏之安全措施 。否則,豈非任何容許使用者傳送QR Code或網站連結之 網站,均違反個資法第27條應採行適當安全措施之義務? 或豈非傳送QR Code或網站連結之使用者,均在破壞網路 平台經營者為保護個人資料檔案採取之安全措施?   ⒉又如果阻斷QR Code或外部網站連結是非公務機關於個資法 第27條第1項規定之義務,被告將此義務僅加諸被告限期 改正,否則處以罰鍰,即係對被告為差別待遇,違反行政 程序法第6條規定之平等原則。再者,如果不區分防詐騙 措施和防止個人資料檔案被侵害之安全維護措施,則被告 於個資法第48條修正後,隨時可因原告沒有採行特定之防 詐騙措施,無須先命原告改正,即得對原告立即課予罰鍰 處分,將傷害原告權益至鉅。   ⒊被告命原告阻斷QR Code和網站連結(手段),係為防止網 路賣家受到假買家詐騙(目的)。但封鎖QR Code和外部 網站連結只是防詐騙措施之一部分,不能全面防詐。原告 初期於用戶點選QR Code和外部網站連結時即以彈跳視窗 立即警示用戶,繼而禁止用戶傳送QR Code和外部網站連 結,但詐騙集團隨即改用文字、數字和各種變形符號之組 合,誘拐網路賣家自行輸入詐騙集團的LineID後前往Line 聊天室,繼續變身為假客戶和假銀行人員進行詐騙,顯然 被告命原告阻斷QR Code和網站連結之手段無助於目的之 達成。實則,行政行為態樣很多。被告為實現一定之行政 目的,以輔導、協助、勸告、建議或其他不具法律上強制 力之方法,促請原告為一定作為或不作為之行為,亦可施 以行政指導。原告願意配合政府施政,共同保護消費者, 且在被告成立之前,即已自主採取防詐騙措施,並因應詐 騙集團手法翻新而對網站上之防詐騙措施採取滚動式之管 理,亦願意與被告和刑事警察局交流,以協助主管機關實 現防詐騙之行政目的。然被告卻以原告違反個資法第27條 第1項規定之安全措施為由,做成行政處分命原告限期改 正,使被告面臨如何遵守個資法規定產生極大疑慮等語, 並聲明求為判決:①確認原處分為違法。②訴訟費用由被告 負擔。 四、被告則以:  ㈠警政署165專線資料庫之紀錄,就民眾通報原告詐騙電話被害 案件(下稱系爭通報案件),其內容涉及交易個資等,顯有 個資外洩之嫌,原告應盡個資法第12條個資事故通知義務, 原告逕認系爭通報案件均為網路釣魚詐騙案件,不負前開義 務,洵無可採:   ⒈被告自111年8月27日成立以來迄同年12月30日止,接獲警 政署通報計3次來函,依警政署函所載,其接獲民眾通報 原告平台詐騙電話案件,而自111年9月至12月間,每月通 報數量分別高達309筆、262筆、616筆及429筆,細觀系爭 通報案件內容,其中包含買家因曾經於原告賣場購物,爾 後收到詐騙集團電話,以訂單錯誤等內容,引導買家進行 ATM相關匯款操作之情形,尤其,詐騙集團向買家提供之 資訊,包含購買時間、商品名稱、金額、付款方式等交易 資訊,依一般常理可言,非屬一般人可自由得知者,理當 可推測係該等交易個資係由原告外洩,故系爭通報案件非 純屬網路釣魚詐騙案件,原告反覆強調網路釣魚詐騙與個 資外洩之差異,並主張其已就被告機關所提出應釐清案件 逐一說明,系爭通報案件所涉均為當事人主動提供個資之 網路釣魚詐騙案件,不應與個資外洩案件混淆云云,不足 可採。   ⒉次查,訴願決定1所引用之106年6月5日法務部第106035323 0號明確指出,原告既已收受警政署通報疑似有個資外洩 一事,是否僅有網路釣魚詐騙案件,或仍有其他平台用戶 資料外洩,於此階段尚無法得知仍須查明,依照前開函釋 意旨,顯見其認為外洩事件尚在調查中而未臻明確,仍應 就發現外洩情事通知當事人,甚者,原告既立於個人資料 控制管理者之地位,不得逕以其認知僅為網路釣魚詐騙案 件,便免除個資法第12條個資事故通知義務,自應依法盡 速通知受影響之資料當事人,並採取因應措施,使受損害 之人數及範圍得受控制,避免其擴大,方為適法,以達到 個資法保障當事人權益之意旨。原告稱個資法第12條規定 不適用於網路釣魚詐騙案件,容有誤會。   ⒊又查,被告機關兩度函請原告就系爭通報案件做出妥善處 理,並回報改善狀況,惟原告於111年11月8日、12月2日 回函表示系爭通報案件為網路釣魚詐騙案件,復聲稱受害 之當事人為平台用戶賣家,遂主張其不負個資法第12條個 資事故通知義務,惟並未提出相關佐證資料,足以證明其 無個資受侵害情事。然原告雖稱其於112年5月22日回函提 供第三方獨立機構所出具之最新滲透報告,然其提出時點 ,顯為被告機關作成原處分1後,甚者,此最新滲透報告 作成時點(即112年2月7日),亦為被告機關作成原處分1 後,難以證明其於系爭通報案件期間(即111年9月至12月 間),確無個資遭竊取、洩露、竄改或受其他侵害情事, 故原告主張其於訴願決定1作成之前,已提出相關資料證 明其平台無個資受侵害情事,實屬無稽。  ㈡被告機關因認定原告未妥善執行適當安全措施,故為原處分2 命原告限期改正之,固為適法,原告為相反主張云云,乃無 理由:   ⒈被告曾函請原告說明「貴公司採行之個資安全措施」。原 告於111年11月8日及12月2日回函僅聲稱系爭通報案件均 屬網路釣魚詐騙案件,而未有個資外洩情事,並稱其採取 如:於拍賣平台網站上公告提醒消費者注意詐騙事件、嘗 試連結外部網站時會跳出相關警示晝面、偵測到異常登入 情形時要求使用者輸入驗證碼進行雙重認證等安全措施, 惟原告平台仍持續發生個資外洩事件,長居165專線公布 之高風險賣場(平台),可見其回函所聲稱之適當安全措 施未能有效保護個人資料安全,並未有效遏制系爭通報案 件持續發生及用戶之個人資料安全。再者,就我國個資法 施行細則第12條第2項之個人資料盤點清冊、風險評鑑表 、事故通報、教育訓練、稽核報告等佐證資料,原告均未 能提出,尚難認已依個資法第27條第1項採行適當安全措 施之義務。   ⒉被告機關因上述情事,遂於112年2月4日作成原處分2,命 原告應限期改正依個資法第27條第1項,針對原告平台內 使用者之對話視窗功能,採行有效阻斷QR Code及惡意連 結之機制功能,並函請原告於原處分書達到之次日起2個 月內完成改正,倘未於期限內回覆或經檢視改正不完全者 ,將依個資法第48條及第50條規定,視情節裁罰。原處分 2敦促原告履行法律上義務,促請原告採取前述之適當安 全措施,以適足保障資料當事人權利,內容洵屬明確,且 有助於達成個人資料安全保護之目的,又網站平台屬於原 告具有主控權之場域,該措施亦屬最小侵害手段,與為保 護平台使用者個人資料之目的並無顯失均衡,亦符合比例 原則。原告逕稱被告所命之該措施,詐騙集團仍可以各種 變形符號突破,進而進行詐騙,該措施手段無助於目的之 達成云云,顯係混淆原處分係為達成保護個人資料安全之 目的,非防止詐騙事件之發生,原告認被告未加以區分防 詐騙措施及安全措施,加以闡述該措施手段無助於目的之 達成,是容有誤會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① 駁回原告之訴。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載,有個資外洩電子商務業者清單(本 院卷二第159頁至第241頁)、被告111年10月24日函(本院 卷一第63頁至第65頁)、被告111年11月11日函(原處分卷 第33頁至第35頁)、原告111年11月8日函、111年12月2日函 (本院卷二第73頁至第108頁)、行政檢查會議紀錄、簽到 表及行政檢查評核表(答辯二狀卷第27頁至第37頁)、原處 分1(本院卷一第101頁至第102頁)、原處分2(本院卷一第 105頁至第106頁)、訴願決定(本院卷一第15頁至第27頁) 等附卷可稽,兩造就此部分事實且無爭執,應可採為裁判基 礎。故本件應審究之爭點為被告因原告個資外洩,認定原告 違反個資法第12條及第27條第1項規定,命原告限期改正之 處分是否適法? 六、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⒈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1項規定:「確認行政處分無效及確認 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訟,非原告有即受確認 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其確認已執行而無回 復原狀可能之行政處分或已消滅之行政處分為違法之訴訟 ,亦同。」其立法理由載明:「……為防止濫訴,爰規定限 於原告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有受侵害之危險,且得以確認 判決除去者,始得提起之。」依上揭規定,提起確認訴訟 ,限於原告的權利或法律上利益有受侵害之危險,且得以 確認判決除去者,始得提起之。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 律上利益,須因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導致原告在公法上 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且此項危險得以確認判決除去者, 即屬存在。   ⒉本件依原告之主張,原處分因認定事實錯誤,而違法課予 原告作為義務,縱使原告已依此改正完畢,被告仍可據以 為後續之裁罰,被害人亦可能執此,以原告違反個資法為 由,對原告提起民事侵權行為訴訟。故自原告主張之內容 觀之,其確有可能因原處分違法與否,因兩造各執一詞, 使法律關係陷於不明狀態,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有受侵害 之危險,且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訴 訴訟,應認具有確認利益及權利保護之必要。被告爭執原 告提起本件確認訴訟並無確認利益,亦無權利保護必要等 語,尚難憑採。  ㈡本件相關法令:   ⒈為規範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及利用,以避免人格權受侵 害,並促進個人資料之合理利用,特制定個資法。該法第 12條規定:「公務機關或非公務機關違反本法規定,致個 人資料被竊取、洩漏、竄改或其他侵害者,應查明後以適 當方式通知當事人。」第27條第1項規定:「非公務機關 保有個人資料檔案者,應採行適當之安全措施,防止個人 資料被竊取、竄改、毀損、滅失或洩漏。」行為時第48條 第2款、第4款規定:「非公務機關有下列情事之一者,由 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或直轄市、縣(市)政府限期改正 ,屆期未改正者,按次處新臺幣2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罰 鍰:……二、違反第10條、第11條、第12條或第13條規定。 ……四、違反第27條第1項或未依第2項訂定個人資料檔案安 全維護計畫或業務終止後個人資料處理方法。」   ⒉法務部依個資法第55條規定授權訂定之個資法施行細則, 其中第12條規定:「(第1項)本法……第27條第1項所稱適 當之安全措施,指公務機關或非公務機關為防止個人資料 被竊取、竄改、毀損、滅失或洩漏,採取技術上及組織上 之措施。(第2項)前項措施,得包括下列事項,並以與 所欲達成之個人資料保護目的間,具有適當比例為原則: 一、配置管理之人員及相當資源。二、界定個人資料之範 圍。三、個人資料之風險評估及管理機制。四、事故之預 防、通報及應變機制。五、個人資料蒐集、處理及利用之 內部管理程序。六、資料安全管理及人員管理。七、認知 宣導及教育訓練。八、設備安全管理。九、資料安全稽核 機制。十、使用紀錄、軌跡資料及證據保存。十一、個人 資料安全維護之整體持續改善。」上開規定明定個資法第 27條第1項應採取之技術上及組織上措施,核與母法及其 他相關法規無違,可資適用。準此,非公務機關保有個人 之個資檔案者,應採取與所欲達成之個人資料保護目的間 ,具有適當比例為原則,得包含上述事項之技術上及組織 上的措施,以防止所保有之個資檔案被竊取、竄改、毀損 、滅失或洩漏。  ㈢被告認定原告有個資被竊取或洩漏情形,應屬有據:   ⒈本件係因警政署分別於111年9月13日、10月26日、11月30 日,檢附個資外洩電子商務業者清單,函請被告就原告疑 有違反個資法情事處理,此有警政署111年9月13日警署刑 研字第00000000000號函、111年10月26日警署刑研字第00 000000000號函、111年11月30日警署刑研字第0000000000 0號函暨所附之個資外洩電子商務業者清單卷內可稽(本 院卷二第159頁至第166頁,第167頁至第201頁,第203頁 至第241頁)。依據前述清單所載,經排除所載詐騙內容 難以判斷類型之案件後,可大略區分為賣家受騙與買家受 騙兩大類型,再據兩造自行統計,原告認為111年9月13日 通報之65個案件中,賣家受騙有55件,買家受騙有6件;1 11年10月26日通報之321個案件中,賣家受騙為300件,買 家受騙則有10件;111年11月30日通報之537個案件中,賣 家受騙共512件,買家受騙為12件(參原證17,本院卷二 第243頁至第246頁)。被告之統計結果則認111年9月13日 通報之賣家受騙有56件,買家受騙有5件;111年10月26日 通報之賣家受騙有295件,買家受騙有14件;111年11月30 日通報之賣家受騙則有484件,買家受騙有16件(參被告 答辯㈢狀,本院卷二第277頁)。兩造就警政署所通報案件 之歸類雖略有出入,惟通報案件中均有買家與賣家受害, 則無不同。   ⒉原告爭執警政署所通報之案件中,絕大多數均係以網路釣 魚手法詐騙賣家主動提供個資,少數買家遭詐騙個案則未 據被告舉證說明確因原告有個資被竊取或洩漏所致等情。 本院查:    ⑴關於買家受騙的情形:     ①兩造一致認定屬買家受騙之案件(通報詐騙內容參附 表)中,除極少數個案(111年10月26日通報案件編 號182)外,受害情節均為買家曾在旋轉拍賣平台購 物,嗣接獲詐騙電話以「訂單錯誤」、「分期付款」 、「交易認證」、「帳號權限錯誤」、「重複扣款」 等話術取信後,買家依指示處置致轉帳而受損害。在 此等案件類型,詐騙者通常係藉由提供與交易相關的 真實資訊(例如交易標的、交易時間、交易價格、付 款方式等)取信受害人,這也表示詐騙者已經由某種 方式取得除買賣雙方外,僅交易平台即原告始能持有 之前述交易細節。     ②原告雖主張已採取包括採用Cloudflare Web Applicat ion Firewall過濾及監控HTTP流量保護網路應用程式 、透過內部監控工具監控流量、設置Static Analysi s Scanner掃描Pull Requests及防止個人資料外洩、 由原告安全團隊人工檢視所有應用程式等資安防護措 施,亦委請第三方獨立機構出具最新滲透測試等情, 爭執被告並未舉證說明原告確有個資被竊取或洩漏。 然買賣雙方在網路平台上進行交易所產生之數據資料 ,通常均存於平台業者支配領域中,若其不主動提供 ,行政機關獨立蒐集調查證據,不僅事所難能,縱可 透過其他管道調查,亦將耗費鉅大行政資源與成本, 故網路平台業者應擔負調查事實之協力義務。又旋轉 拍賣平台之買家交易資訊確有遭他人取得並用以行詐 之事實,業如前述;而上揭「訂單錯誤」、「分期付 款」、「重複扣款」等詐騙話術,因長期以來迭有案 例發生,政府機關乃至大眾傳播媒體亦常有宣傳報導 ,民眾較能警覺而避免受騙,則警政署歷次通報中, 買家受騙類型雖僅佔全部通報案例之微小比例,考量 「詐騙未遂」的黑數,本院認不應以買家受騙的通報 案例數較少,即認買家受騙類型僅為零星發生的個案 。被告主張原告有關於交易之個人資料被竊取或洩漏 情形,亦堪支持。         ⑵關於賣家受騙的情形:     ①伴隨電信、網路科技發展,以電信通訊或網路作為實 施工具之犯罪行為,尤其是詐欺犯罪大量發生,各國 莫不戮力偵辦防止電信詐騙、網路詐騙,從源頭攔阻 詐騙訊息藉由電信通訊傳遞,即為其中要者。而攔阻 詐騙訊息循電信通訊或網路傳遞,即需藉由公私協力 方式,使民間業者承擔如核對確認發送訊息者身分、 阻截詐騙或惡意訊息來源繼續發送等任務。又為防止 個人資料被竊取、竄改、毀損、滅失或洩漏,非公務 機關應採行適當之安全措施,個資法第27條第1項定 有明文。所謂「適當之安全措施」雖屬不確定法律概 念,惟依據非公務機關規模、特性、取得保有個人資 料之性質及數量等因素,評估個人資料蒐集、處理、 利用的流程,藉以分析可能產生的風險,並根據風險 分析結果,訂定適當管控措施,實施後且應滾動檢討 ,就(疑似)發生個資被竊取或洩漏情形,採取應變 措施以控制損害,查明事故狀況並以適當方式通知當 事人,且應研議預防機制防止類似事故再次發生等, 均應屬之。     ②警政署所通報案例,其絕大多數均屬賣家受騙類型, 具體情況略為:詐騙者佯裝買家,向賣家宣稱因賣場 未完成驗證而無法成功下單,並出示結帳失敗的系統 通知,要求賣家以Line等App掃描前述系統通知訊息 所附QR Code聯絡客服人員辦理更新;或詐騙者直接 以Line App與賣家聯絡,告以上述無法成功下單等情 ,要求賣家與客服人員聯繫處理。待賣家掃描QR Cod e連結至假冒之線上客服、外部網站或平台,或藉由L ine App與假冒之客服人員聯繫後,詐騙者再誘騙賣 家提供個人資料與/或銀行帳戶資訊。此據原告111年 11月8日、12月2日發函向被告說明,並有原告提供之 詐騙訊息截圖可稽(本院卷二第73頁至第108頁), 被告就此部分事實且無爭執,則原告主張賣家受騙類 型係屬「網路釣魚」之詐騙模式,為賣家主動提供個 資予詐騙者等情,並非無據。     ③惟原告做為網路拍賣平台,為網路交易服務的提供者 ,不問係為建構安全交易空間以保護買賣雙方,或追 求交易平台之永續經營,對於「網路釣魚詐騙」均有 採取適當且有效之預防、通報及應變機制的作為義務 。查被告自接獲警政署通報起,先後於111年10月24 日、11月11日發函要求原告查明妥處並提供相關佐證 資料,原告回函雖說明個資可能外洩原因、對當事人 之通知、事故後續處理作為及採行之個資安全措施等 ,惟觀諸警政署通報結果,第1次通報(統計期間為1 11年7月30日至8月28日)被害件數為65件,第2次通 報(統計期間為111年9月17日至10月16日)被害件數 為324件,第3次通報(統計期間為111年10月25日至1 1月24日)被害件數則達538件,呈現遞增趨勢,顯示 原告所採行措施尚未發生阻止或減少詐騙案件發生的 效果。迄被告於111年12月30日召開行政檢查會議, 經原告出席說明後,被告評核結果認定原告涉有違反 個資法第48條規定,應限期改正2個月,另建議原告 「買賣家聊天功能應阻斷導向外部連結及封鎖QR Cod e圖片,應主動針對聊天內容之特定文字封鎖,如『簽 署』、『協定』、『金流』、『添加客服』、『系統通知』、『 凍結』……」(答辯二狀卷第27頁、第37頁),原告則 於原處分作成後以112年3月21日函通知被告稱已透過 電子郵件通知用戶、且已採行阻斷QR Code及惡意連 結之機制等功能(本院卷一第109頁至第114頁),而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稱「……經被告的要求及原告進行 、提供相關保障措施後,原告經營的拍賣平台上受詐 騙的情形已有減少……經過原告之改善,就詐騙事件也 產生了防堵的效果,數量已經大幅下降……」等語(本 院卷二第319頁),可認被告所建議之「阻斷外部連 結、封鎖QR Code」確為有效方法。衡諸上情,並考 量遭詐騙之賣家,顯然認為詐騙者佯裝買家出示前述 結帳失敗、系統通知等訊息確為原告之「官方通知」 ,亦不瞭解該訊息所含QR Code或Line App係導向外 部連結,原告作為交易平台業者,仍應採取必要的「 防笨措施」以防止使用者發生個資被竊取或洩漏情事 。本院因此沿襲既有判決前例(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 396號)立場,支持被告所認上述賣家受騙類型亦該 當原告所保有個人資料被竊取或洩漏之見解。    ㈣被告依個資法第48條第2款、第4款規定命原告限期改正 ,於法並無違誤:     ⒈被告自警政署111年9月13日通報後,即於111年10月24 日發函原告以「為調查本案,請貴公司於文到15日內 就下列事項函復說明,並檢附相關佐證資料:……㈡對 當事人(即會員、消費者等)之通知,就本次事故是 否查明後以適當方式通知當事人,內容至少應包括個 人資料被侵害之事實及已採取之因應措施,請檢附通 知內容(非防詐騙宣導等預防性通知,個資法第12條 及其施行細則第22條參照……)」、「……如有違反個人 資料保護法第27條第1項及同法施行細則第12條第2項 規定之情事,倘查證屬實,依同法第48條規定,應限 期改正……」、「本部依據個資法第27條第3項規定定 有『網際網路零售業及網際網路零售服務平台業個人 資料檔案安全維護計畫及業務終止後個人資料處理作 業辦法』(按已於112年11月21日廢止),亦請卓參, 並請依該辦法規定辦理。」,應認已有原告應遵循個 資法第12條及第27條第1項行政法上義務之明文通知 。     ⒉惟依原告111年11月8日、12月2日回函,均稱「本公司 調查後,沒有跡象顯示本公司系統被駭客入侵或有個 人資料被竊取、洩漏、竄改或其他侵害之情形,因此 並無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2條規定應通知當事人之情形 。……本公司為了保護旋轉拍賣網站的使用者,乃自11 1年1月起陸續採行下列措施:⑴針對使用者舉報的詐 騙行為,在旋轉拍賣網站刊登明顯公告,提醒使用者 『切勿相信不明假客服連結、QR Code或LINE帳號』……⑵ 使用者透過本公司網站或應用程式進行對話時,如果 對話內容出現特定關鍵字或QR Code二維碼時,本公 司網頁將自動跳出安全警示。如果使用者嘗試連結到 本公司網站或應用程式以外的外部網站,也會出現外 部連結警示畫面,請使用者確認是否確實要連結至外 部網站。……⑶本公司已於網站首頁設置橫幅標語警示 使用者,使用者進入網站便會看到該則橫幅標語。此 外,系統偵測到使用者帳號有異常登入情形時,便會 寄發電子郵件要求使用者輸入驗證碼進行雙重驗證…… 」等語,可知原告確實未依被告上開函文說明,以「 非防詐騙宣導等預防性通知」之適當方式通知當事人 其個資被侵害之事實及已採取之因應措施等。至於其 他防止個資被竊取或洩漏之安全措施,在確實阻斷外 部連結及封鎖QR Code前,復未生實際效果,亦如前 述,則被告以原告違反個資法第12條、第27條第1項 規定,分別以原處分1、原處分2命原告限期改正,於 法尚無違誤。 七、綜上所述,本件原處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 不合,原告所爭執各節,均不採取,其訴請確認原處分為違 法,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 核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 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審判長法 官 蕭忠仁      法 官 許麗華       法 官 吳坤芳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 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何閣梅

2025-01-09

TPBA-112-訴-889-20250109-1

審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32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俊豪 李駿翔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85 73號),因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 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等之意見後 ,經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俊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李駿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事實及理由 壹、本案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法第454條第2項規定, 除犯罪事實、證據應予更正、補充如下外,其餘證據均引用 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本案犯罪事實,應予更正如下:   陳俊豪、李駿翔、蔡建訓(另經本院通緝中)於民國112年5 月間,與Telegram通訊軟體暱稱「北峰」、「小偉」之人( 下合稱「北峰」等人)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者所屬之詐 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之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或第三 人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共同洗錢之犯 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29日21時許起, 佯以「OB嚴選電商平台」、國泰世華銀行客服等名義,電聯 林筠家(更名為林庭亘)佯稱:因個資外洩致將重複扣款, 須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方能解除云云,致林筠家陷於錯誤 ,而依指示將受騙款項匯入指定帳戶(匯款時日、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均詳如附表所示)。再由陳俊豪、李駿翔依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由陳俊豪提領上開受騙款項,並連同 蔡建訓所提領之受騙款項(提領時地、提領金額、提款車手 ,均詳如附表所示)一併交與李駿翔收受;暨由李駿翔將其 所收取之陳俊豪、蔡建訓提領款項交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及隱匿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 在。 二、證據部分另應補充增列如下:   ㈠被告陳俊豪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7 9至80頁、第168至169頁、第173至175頁、第255頁、第317 至320頁)。   ㈡被告李駿翔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7 9至80頁、第198頁、第202至205頁、第255頁、第317至320 頁)。 貳、論罪科刑之依據: 一、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 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比較刑度之輕重,以主刑 之比較為先,其輕重則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 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 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又 刑法第66條規定:「有期徒刑、拘役、罰金減輕者,減輕其 刑至二分之一。但同時有免除其刑之規定者,其減輕得減至 三分之二」,所稱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或減至三分之二, 係規範其減輕之最大幅度,並非必須減至二分之一或三分之 二。又有期徒刑之減輕,應就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減輕之, 然後於減輕之最高度與最低度範圍內,審酌一切情狀而為科 刑輕重之標準,並非一經減輕,即須處以減輕後之最低度刑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294號、113年度台上字第2531 號判決可資參照)。另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 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 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 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 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 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 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 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 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 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 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 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  ㈠被告陳俊豪、李駿翔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於民國112年6月1 4日修正公布第16條,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復於113年 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11條外,其餘修正條文 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㈡被告二人行為時,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00萬元以下罰金。」;渠等行為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 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㈢又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被告二人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 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時法即112年6月 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 刑。」;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 條第3項前段並增訂同條項後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 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若無犯罪所得者,當無是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之問題,祗要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 應認有修正後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之適用。  ㈣經查:   1、被告二人本案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其 等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均自白犯罪(【被 告陳俊豪部分】:見偵字卷第131頁,本院卷第79至80頁 、第168至169頁、第173至175頁、第255頁、第317至320 頁;【被告李駿翔部分】:見偵字卷第181頁,本院卷第7 9至80頁、第198頁、第202至205頁、第255頁、第317至32 0頁),且查無犯罪所得(見後述),當無是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之問題,不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渠等均得 依上開自白減刑規定減輕其刑。   2、另經本院函詢之結果,經承辦分局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函覆以:職警員陳榮翔等人偵辦警政署165平台發佈之熱點提領,復經調閱並比對提領影像特徵後,於112年8月10日至法務部○○○○○○○○借詢提領車手蔡建訓(蔡嫌)到案,蔡嫌對其犯行均坦承不諱並稱當日將錢與金融卡交予一層收水陳俊豪(陳嫌)…因此指認當日一層收水係為陳俊豪。職等人於事前並不知悉本案二層收水係李駿翔(李嫌);係因蔡嫌於警詢中稱將錢與金融卡交付給陳嫌,再由陳嫌轉交給李嫌,故於113年8月23日至法務部○○○○○○○○借詢李嫌,李嫌對其犯行坦承不諱,與蔡嫌所述相同,後續再於113年9月25日拘提陳嫌到案,陳嫌為其犯行坦承不諱,與蔡、李二嫌所述相同因而查獲等節,有上開分局113年11月3日新北警店刑字第1134096708號函暨其檢附之職務報告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61至263頁),是於被告二人供出同案被告蔡建訓前,員警業已因同案被告蔡建訓之自白而查獲被告二人參與本案之犯行,是被告二人本案並無因渠等之供述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查獲同案被告蔡建訓或其他正犯、共犯之情形,渠等上開所為當均無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後段規定之適用。   3、綜其等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行為時法、中間時法之處斷刑範圍均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裁判時法之處斷刑範圍則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應以修正後規定有利於被告二人。 二、核被告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 罪。 三、被告二人與同案被告蔡建訓、「北峰」等人及其他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二人上開所為,均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 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應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五、犯罪事實擴張之說明:起訴書雖未記載被告陳俊豪擔任一層 收水,將提款車手同案被告蔡建訓所提領之詐欺款項一併交 由被告李駿翔上轉之部分犯行,惟此部分與被告陳俊豪業經 起訴而經本院認定有罪部分,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想像 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 審理。 六、被告二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其中於113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上開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之詐欺犯罪,包括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同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查,被告二人就上開所犯詐欺犯罪,渠等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均自白犯罪,且均無犯罪所得,業經認定如前,爰依上開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至被告二人並未有供出為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業經認定如前,渠等上開犯行當無同條後段規定適用,附此敘明。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陳俊豪有妨害自由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被告李駿翔有妨害秩序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素行非佳。渠等於本案擔任提款車手、收水等工作,漠視他人財產權,對社會治安造成相當之影響,應予非難;併參以渠等犯後均坦承犯行;另考量被告陳俊豪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知道自己不對,希望跟被害人和解等語(見本院卷第177頁),但被害人林筠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已表示:被告李駿翔在押,沒有賠償能力,沒有和解意願;對其他被告也沒有和解意願等語之意見(見本院卷第79頁),渠等迄今未與被害人洽談和解、予以賠償等犯後態度;兼衡渠等於本案詐欺集團中擔任角色之涉案程度,犯罪所生損害;再審酌被告陳俊豪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擔任健身教練、月收入3至4萬元、已婚、無扶養對象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76頁、第321頁);被告李駿翔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職工、月收入約1至3萬元、未婚、需扶養父親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206頁、第321頁)暨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參、沒收部分: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 有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 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是關於沒 收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又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第2項規定:「犯第19條或第20條之罪,有事實足 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 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固為刑法沒 收之特別規定,惟縱屬義務沒收,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之(最高法 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茲分述如下 : 一、經查,被告李駿翔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報酬為總金額的2%,是否如此?)這個%數是正確的,但是我沒有領到錢,我之前說直接從贓款當中抽,但是因為上頭『北峰』跟我講,不要直接拿,所以就都沒有領到了」;暨被告陳俊豪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比例正確,但是實際上沒有拿到錢,我只認識蔡建訓,上頭說先給上面那位,但是蔡建訓都沒有拿給我」等語(見本院卷第80頁);卷內復無證據證明渠等確有因本案犯行獲有犯罪所得,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二、另由被告陳俊豪、同案被告蔡建訓所提領、由被告李駿翔向被告陳俊豪收取之上開受騙款項共計44萬9,115元,已由被告李駿翔交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等節,業據渠等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在卷(【被告陳俊豪部分】:見偵字卷第16至19頁、第130頁;【被告李駿翔部分】:見偵字卷第180頁;【同案被告蔡建訓部分】:見偵字卷第198頁),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被告二人就上開洗錢之財物有何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如宣告沒收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另提領超過本案被害人受騙匯款之其餘款項部分(即提領總額58萬9,000元扣除被害人受騙44萬9,115元之其餘款項),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何關聯,且已由本案詐欺集團收受,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被告二人就上開款項得以支配,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三、未扣案供被告二人與同案被告蔡建訓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 員為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如附表編號1至2「匯入帳戶」欄所 示帳戶提款卡,係屬各該帳戶申設人所有,並非渠等所有; 卷內復無證據證明渠等就上開提款卡有何事實上處分權限, 如對渠等宣告沒收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 54條第2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昭蓉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春麗、王巧玲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 官 葉詩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巫佳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附表: 編號 被害人匯款時日/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款車手/提領時日/提領金額(新臺幣)(/提領地點) 1 ⑴112年5月29日 ①22時31分25秒/9萬9,999元 ②22時43分53秒/4萬9,119元 ⑵112年5月30日 00時03分05秒/9萬9,999元    章明琴申設之林園三庄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蔡建訓/ ⑴112年5月29日 ①22時34分32秒/6萬元 ②22時35分41秒/3萬9,000元 ③22時47分04秒/5萬元 ⑵112年5月30日 ①00時11分33秒/6萬元 ②00時12分17秒/4萬元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新店檳榔路郵局自動櫃員機) 陳俊豪/ 112年5月30日 ①00時33分25秒/2萬0,005元 ②00時34分02秒/2萬0,005元 (/新北市○○區○○路0段00號1樓統一超商新贊門市自動櫃員機) 2 ⑴112年5月29日  22時37分32秒/9萬9,999元 ⑵112年5月30日  00時01分48秒/9萬9,999元 章明琴申設之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蔡建訓/ ⑴112年5月29日 ①22時40分30秒/2萬0,005元 ②22時41分17秒/2萬0,005元 ③22時42分07秒/2萬0,005元 ④22時42分55秒/2萬0,005元 ⑤22時43分40秒/2萬0,005元 ⑥22時59分54秒/2萬0,005元 ⑦23時00分41秒/2萬0,005元 ⑧23時01分28秒/1萬0,005元 ⑵112年5月30日 ①00時04分57秒/3萬元 ②00時05分45秒/3萬元 ③00時06分32秒/3萬元 ④00時07分26秒/1萬元 ⑤00時29分01秒/3萬元 ⑥00時29分55秒/2萬元  (/⑴①至⑤: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新店檳榔路郵局自動櫃員機;⑴⑥⑦⑧: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1樓全家超商新店新華店自動櫃員機;⑵:新北市○○區○○路0段0號合庫商銀北新分行自動櫃員機)  共計44萬9,115元 共計58萬9,000元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8573號   被   告 陳俊豪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 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蔡建訓 男 2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0              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李駿翔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00              號             (另案羈押於法務部○○○○○○○○)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駿翔、陳俊豪、蔡建訓於民國112年5月間,與通訊軟體Te legram暱稱為「北峰」、「小偉」等成年人共組詐欺集團, 其等即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以掩飾及隱匿 詐欺取財所得去向與所在之犯意聯絡,先由該集團成員於112 年5月29日起,向林筠家佯稱:是「OB嚴選電商平台」客服 專員,須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方能以解除分期付款云云, 致林筠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匯款至附表 編號1所示帳戶。再由蔡建訓、陳俊豪依「北峰」、「小偉 」之指示,於附表二所示之提領時間,在如附表二所示地點 之自動櫃員機提領款向後,將贓款交由李駿翔,再層轉其他 詐欺集團成員,製造資金流向斷點以規避刑事追查,並掩飾、 隱匿匯入款項與詐欺犯罪之關聯性。嗣經林筠家察覺受騙後報 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駿翔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及指證 1.坦承上開全部犯罪事實。 2.指證被告陳俊豪、蔡建訓之犯行。 2 被告陳俊豪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及指證 1.坦承上開全部犯罪事實。 2.指證被告李駿翔、蔡建訓之犯行。 3 被告蔡建訓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及指證 1.坦承上開全部犯罪事實。 2.指證被告李駿翔、陳俊豪之犯行。 4 證人即告訴人林筠家於警詢之證述 告訴人林筠家有遭詐騙因而於附表1所示時間匯款之事實。 5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敦化南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6 監視器取款影像 被告陳俊豪、蔡建訓有於附表2所示時間、地點提領款項之事實。 7 自動櫃員機熱點一覽表、帳號000-00000000000000交易明細、帳號000-0000000000000交易明細 佐證告訴人林筠家有於附表1所示時間匯款、被告蔡建訓及陳俊豪有於附表2所示時間取款之事實。 二、核被告李駿翔、陳俊豪、蔡建訓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 法第2條第2款規定,而應依同法第14條第1項處罰之洗錢等 罪嫌。被告李駿翔、陳俊豪、蔡建訓及其所屬之詐騙集團成 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李駿翔 、陳俊豪、蔡建訓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規 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犯之 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李駿翔自承其獲利為提款金額之 1%,被告陳俊豪自承其獲利為提款金額之2%,被告蔡建訓自 承其獲利為提款金額之3%,堪認屬其等犯罪所得,請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7  日                檢 察 官 陳昭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2  日                書 記 官 易晉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1: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人頭帳戶 1 林筠家 向告訴人林筠家佯稱:是「OB嚴選電商平台」客服專員,須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方能以解除分期付款云云,致林筠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5月29日22時31分 99,999元 000-00000000000000 112年5月29日22時43分 49,119元 000-00000000000000 112年5月30日00時03分 99,999元 000-00000000000000 112年5月29日22時37分 99,999元 000-0000000000000 112年5月30日00時01分 99,999元 000-0000000000000 附表2: 編號 提款時間 提領金額(新台幣) 提款地點 人頭帳戶 提領人 1 112年5月29日22時34分許 60000元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新店檳榔路郵局) 000-00000000000000 蔡建訓 2 112年5月29日22時35分許 39000元 3 112年5月29日22時47分許 50000元 4 112年5月30日00時11分許 60000元 5 112年5月30日00時12分許 40000元 6 112年5月30日00時33分許 20005元 新北市○○區○○路0段00號1樓(統一超商新贊門市) 000-00000000000000 陳俊豪 7 112年5月30日00時34分許 20005元 8 112年5月29日22時40分許 20005元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新店檳榔路郵局) 000-0000000000000 蔡建訓 9 112年5月29日22時41分許 20005元 10 112年5月29日22時42分許 20005元 11 112年5月29日22時42分許 20005元 12 112年5月29日22時43分許 20005元 13 112年5月29日22時59分許 20005元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1樓(全家超商新店新華店) 000-0000000000000 蔡建訓 14 112年5月29日23時00分許 20005元 15 112年5月29日23時01分許 10005元 16 112年5月29日00時04分許 30000元 新北市○○區○○路0段0號(合庫商銀北新分行) 000-0000000000000 蔡建訓 17 112年5月30日00時05分許 30000元 18 112年5月30日00時06分許 30000元 19 112年5月30日00時07分許 10000元 20 112年5月30日00時29分許 30000元 21 112年5月30日00時29分許 20000元

2025-01-08

TPDM-113-審訴-326-20250108-2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14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賴佑杰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 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603號,中華民國112年12月20日第一審 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3662號、 第1677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有罪部分撤銷。 賴佑杰犯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7主文欄 所示之刑。   事 實 一、賴佑杰於民國112年3月底前某日起,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 意,加入姓名、年籍均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大哥 」之成年男子等人組成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 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擔任「收水 」工作,並於112年3月31日、同年4月1日,與胡恩愷、李宇 揚、鄭倩琪等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之不詳成 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 之陳沛維等7人,致其等陷於錯誤,分別依指示將款項匯入 詐欺集團管控使用之金融帳戶。鄭倩琪、李宇揚、賴佑杰及 胡恩愷則分別擔任詐欺集團車手(代號1號)、第一層「收水 」(代號2號)、第二層「收水」(代號3號)及現場「監控 手」,依上游成員指示使用Telegram群組,以上開代號聯繫 及約定提款、交款之時間、地點與金額,先由李宇揚將詐欺 集團管領使用如附表所示匯款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交付鄭倩 琪後,由鄭倩琪前往如附表所示之自動櫃員機提領上開詐騙 款項(詳如附表所示之提領情形)交予李宇揚,再由李宇揚將 該等款項交付賴佑杰,胡恩愷則在現場擔任監控、把風工作 ,並協助賴佑杰點收款項,復由賴佑杰將詐騙款項交予詐欺 集團上游成員,以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去向而隱匿詐 欺犯罪所得。 二、案經陳沛維、林昱任、陳育玲、鄧蓓詩、陳昱任、吳美慶訴 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院審判範圍為原判決有罪部分,不含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合先敘明。 二、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含書面陳述), 業經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賴佑杰(下稱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178至187頁),本院審 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或不當情事,且與 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除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12條規定不得作為證據外,其餘依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於112年3月31日晚間至同年4月1日凌晨,與 胡恩愷一起在天母附近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參與犯罪組織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辯稱:我當時是去面 交鞋子,李洋瑞要還我錢並談保險,我不是詐欺集團成員, 也沒有跟鄭倩琪收取款項。我認為胡恩愷是羈押太久才胡亂 指訴我是詐欺集團成員當天有收款云云。經查:  ㈠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因受騙 而將附表所示之金額匯入詐欺集團管控使用之金融帳戶內, 由鄭倩琪前往如附表所示之自動櫃員機提領上開詐騙款項, 而被告於112年3月31日晚間至同年4月1日凌晨2時許,與胡 恩愷在一起,有在鄭倩琪提領地點附近等情,業據被告於原 審及本院準備程序坦承不諱(原審卷㈠第232頁,本院卷第176 、187頁),核與證人鄭倩琪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之證述(偵 緝卷第37頁,原審卷㈡第271至278頁)、證人胡恩愷於警詢、 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之證述(112年度偵字第13662號卷【下稱 偵卷】㈠第15至26、311至319頁,原審卷㈢第38至42頁)、證 人即告訴人陳沛維、林昱任、陳育玲、鄧蓓詩、陳昱任、吳 美慶、證人即被害人方嘉俊於警詢時指訴遭詐欺情節大致相 符,並有如附表「證據資料」欄所示相關證據、鄭倩琪在中 國信託銀行天母分行、台新銀行天母分行、兆豐銀行蘭雅分 行、國泰世華銀行蘭雅分行自動櫃員機提款之監視器畫面( 偵卷㈠第155至180頁)、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 明細(偵卷㈠第183頁)、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 明細(偵卷㈠第205頁)、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 明細(偵卷㈠第221頁)、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交易明細(偵卷㈠第261頁)、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帳戶交易明細(偵卷㈠第271頁)、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號帳戶交易明細(偵卷㈠第281頁)等件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 實,堪以認定。  ㈡代號1號之車手鄭倩琪自代號2號之第一層收水李宇揚取得附 表所示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並將提領款項交予李宇揚,再 由李宇揚將該等款項交予胡恩愷及身旁瘦瘦的人乙節,業經 證人鄭倩琪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並證稱:Telegram群組 內有人會發訊息去哪裡領錢及拿提款卡,李宇揚有在群組裡 ,他跟我聯繫叫我快點去領錢,112年3月31日我到天母指定 地點,李宇揚來找我,叫我拿提款卡領錢,我把錢交給李宇 揚後,李宇揚把錢交給胡恩愷及旁邊另一個瘦瘦的人等語( 原審卷㈡第271至278頁),核與證人胡恩愷於原審審理時證稱 :「(問:你在112年11月8日準備程序中提到,當天是你與賴 佑杰早上去拜拜,之後賴佑杰說要去天母看底下員工,就是 一起詐欺的人,2號李宇揚、1號鄭倩琪、3號是賴佑杰,你 是陪在賴佑杰旁邊,你有看到李宇揚把錢拿給賴佑杰,賴佑 杰有點錢,你也有幫賴佑杰點過1、2 次錢,你的部分就是 跟在賴佑杰旁邊,若金額比較大會幫賴佑杰點錢,賴佑杰去 SOGO右前方BMW隔壁的公園廁所裡交錢,你看到的是一個穿 牛仔褲背包包的人,看到兩次,賴佑杰過去穿牛仔褲的人就 會出現然後進一樣的廁所等語,是否就是事實?)是。(問: 你方才所述的情況就是112年3月31日至翌日凌晨之間,你親 見親聞的過程?)是」等語(原審卷㈢第42頁)相符,又證人李 宇揚於原審審理時證稱:112年3月31日晚上至112年4月1日 凌晨,有到天母SOGO附近找黃彥慈,有見到賴佑杰、胡恩愷 ,也有看到鄭倩琪等語(原審卷㈡第247至249頁)。參以原審 勘驗本案犯罪提領、交付地點附近路口監視器畫面,確有拍 攝到被告與胡恩愷在天母SOGO一帶步行、李宇揚與胡恩愷、 被告接觸交談、被告與胡恩愷並肩走在鄭倩琪之右後方等情 ,有原審勘驗筆錄暨監視器畫面截圖(原審卷㈠第156至161、 183至189、226至232頁)存卷可佐。是上開證人之證述內容 ,應堪採信。  ㈢證人鄭倩琪於原審審理時作證,雖無法確認胡恩愷身旁瘦瘦的人為在庭之被告(原審卷㈡第273至274頁),然被告於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均坦承於112年3月31日晚間至同年4月1日凌晨,與胡恩愷一起在天母附近(原審卷㈠第212頁,本院卷第176頁),而同案被告胡恩愷於原審審理時陳稱:「(問:據鄭倩琪表示,他的款項都是交付李宇揚,再由李宇揚交付給你跟瘦瘦的男子,有何意見?)可能是因為我身材關係,比較好認得,她交款的時候,我是有跟在她附近的,另外她指稱瘦瘦的男子部分,我只有跟賴佑杰走在一起,我沒有與其他人站在一起」等語(原審卷㈢第8頁)。復經原審調閱被告於案發期間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聯紀錄,被告自112年3月31日16時48分至112年4月1日凌晨2時5分許,基地台位址在臺北市士林區福華路、中山北路六段、德行西路、忠誠路一段之範圍,且密集使用行動電話上網、通話,而被告所在之基地台位址及通聯時間,核與鄭倩琪於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提領時間、地點吻合,此有遠傳通訊數據上網歷程查詢(原審卷㈠第41至42頁)、鄭倩琪各次提領地點之Google地圖(原審卷㈠第77頁)存卷足憑,可見被告於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提款期間,將近7小時,均在車手鄭倩琪提款地點附近出沒,未曾離開此區域範圍。且依原審勘驗筆錄暨監視器畫面截圖顯示,鄭倩琪於112年4月1日凌晨2時30分許,自址設臺北市○○區○○○路00號之國泰世華銀行蘭雅分行所在位置穿越馬路至對向街道後,沿街道往德行西路及福華路方向前進,當日身穿白色上衣深色長褲之被告與胡恩愷並肩走在鄭倩琪之右後方(原審卷㈠第160至161、188、230至231頁),益證被告與胡恩愷確有在鄭倩琪提款地點附近一起走動、徘徊。是證人鄭倩琪上開證述李宇揚收款後交予胡恩愷及旁邊瘦瘦之人,應係被告無誤。  ㈣至被告辯稱:我當時是去面交鞋子,李洋瑞要還我錢並談保 險。我認為胡恩愷是羈押太久才胡亂指訴我是詐欺集團成員 當天有收款云云,並提出被告與賣家間之對話訊息截圖為證 (偵卷㈡第37至47頁)。然查:  ⒈觀諸案發當日被告與賣家之對話時間及訊息內容,於112年3 月31日20時48分許,被告:「你方便到芝山嗎?我估計要到 半夜了,我可以給你車馬費哈哈」,賣家:「靠北笑死,因 為我今天才從士林回來,早說我就帶出門了」,被告:「對 啊,早知道先跟你說了」,賣家:「也有經過芝山,笑死」 ,被告:「我就在芝山捷運站旁而已」,賣家:「老闆很忙 喔今天」,被告:「看你方便不,我給你總共32000」,賣 家:「要晚點,我騎車過去,是可以的」,被告:「好啊, 那你來了告訴我」,賣家:「好,你會待到幾點」,被告: 「待到過12點了」;112年3月31日22時27分許,賣家:「哥 你現場轉帳可以嗎?等等準備出發」,被告:「我現金」, 賣家:「您地址給我」,被告:「芝山捷運站」,賣家:「 就旁邊嗎?」,被告:「是,我走過去5分鐘很快,SOGO旁 邊而已」。可知被告乃臨時於112年3月31日20時48分許,詢 問賣家可否前往芝山捷運站附近面交鞋子,並表示人在該處 附近,預計待到翌日(4月1日)凌晨過後,而賣家則係於當日 22時27分許,始同意前往芝山捷運站附近進行面交事宜,顯 見被告並非事前已與賣家相約在芝山捷運站附近面交。再者 ,賣家同意前往芝山捷運站附近進行面交係在112年3月31日 22時27分之後,而證人胡恩愷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賴佑杰當 晚有指示我去面交鞋子,在112年3月31日晚上10點多至12點 左右等語(原審卷㈢第40至42頁),參照如附表所示車手提領 款項時間,編號1至3號所示提款時間係在112年3月31日19時 10分至19時40分許;編號4所示提款時間係在同日21時46分 至21時54分許;編號5所示提款時間係在同日22時5分至22時 10分、翌日(4月1日)凌晨零時35分至38分許;編號6、7所示 提款時間係在112年4月1日凌晨零時31分至1時34分許,被告 與賣家聯繫及約定面交時間,均與車手於附表所示提款時間 錯開,且係由胡恩愷出面與賣家面交鞋子,故被告所提上開 證據無法證明其不在場或未參與本案犯行。  ⒉證人李洋瑞於原審審理時雖證稱:112年3月31日下午4、5點 有與賴佑杰約在天母SOGO附近見面,想跟他談保險,並還他 錢,胡恩愷跟在賴佑杰旁邊,聊了2至3小時左右,因為我的 保險文件沒有帶齊,沒有簽約,後來沒有一起吃晚餐,他們 有自己的安排,分開後我就搭車回三重等語(原審卷㈡第280 至285頁),然被告與李洋瑞在天母SOGO附近見面時間係112 年3月31日16、17時許,早於附表編號1至3所示車手提領時 間係在112年3月31日19時10分至19時40分許,約2至3小時, 而李洋瑞當日未與被告一起吃晚餐即先行離開,自無從作為 被告於本案犯罪事實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期間之不在場證明 ,是證人李洋瑞之上開證詞,尚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⒊同案被告胡恩愷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講的都是事實,並沒 有因為羈押而亂說等語(本院卷第267頁)。又,證人胡恩愷 上開證述內容,核與證人鄭倩琪、李宇揚之證述相符,而被 告自承案發當日確有與胡恩愷一起在天母附近出沒,且經原 審勘驗本案犯罪提領、交付地點附近路口監視器畫面,確有 拍攝到被告與胡恩愷在天母SOGO一帶步行、李宇揚與胡恩愷 、被告接觸交談、被告與胡恩愷並肩走在鄭倩琪之右後方等 情,業如前述,同案被告胡恩愷之證述內容,已經調查其他 補強證據以擔保其證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是被告上開所辯 ,徒託空言,礙難憑採。  ㈤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被告在現場擔任代號3號之第二層收水工作,向李宇揚收取鄭倩琪所提領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遭詐騙匯入之金錢後,轉交給詐欺集團上游成員,所參與者係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之取財階段行為及洗錢構成要件之製造金流斷點行為,被告雖非確知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被害人詐騙之經過,然被告參與取得告訴人、被害人財物並隱匿其去向之全部犯罪計劃之一部,各與鄭倩琪、李宇揚、胡恩愷等人相互利用分工,共同達成不法所有之犯罪目的,自應就所參與並有犯意聯絡之犯罪事實,同負全責。又,被告擔任第二層收水工作,鄭倩琪擔任車手,李宇揚擔任第一層收水工作,胡恩愷為監控手,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負責向告訴人、被害人施行詐術等工作,須多人分工方可達成,且經過策劃指揮與執行,所含人數已達3人以上,且成員間係以實施詐欺犯罪為目的,組成具有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為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犯罪組織」無訛。  ㈥綜上所述,被告確有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並於112年3月31日1 9時許至翌日(4月1日)凌晨2時許,依詐欺集團指示,偕同胡 恩愷前往附表所示車手提款地點附近,由被告擔任現場3號 即第二層收水工作,胡恩愷擔任監控手在旁監控、把風及協 同點收賴佑杰收取款項,由擔任1號即車手鄭倩琪提領款後 ,交付擔任2號即第一層收水李宇揚,再由李宇揚將款項交 予被告上繳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是被告所辯,乃臨訟卸責之 詞,不足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 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詐欺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 除部分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於同年0月0日生 效,就已生效之條文,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之其構 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該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 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00萬元、1億 元者,提高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 4第1項第2款之罪,並有同條例第44條第1項各款所列行為態 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均係就犯刑法第339條之4或同條第1 項第2款之罪者,合於詐欺防制條例各該條之特別構成要件 時,明定提高其法定刑或加重其刑,均核係成立另一新增之 獨立罪名,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 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 題。而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均否認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犯行,核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所 定「犯詐欺犯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 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併予 說明。  ⒉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業經修正,並經總統 於112年5月31日公布施行,於同年0月0日生效,該次修正係 增加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 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規定,其餘內容並無修 正,與本案被告所涉犯行無關,對其並不生有利、不利之影 響,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之原則,適用 現行有效之裁判時法。  ⒊再者,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規定業經修正,且 移列為第19條,並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於同年 0月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修正後第19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 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因被告 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新法之法定刑上限較輕,自應依刑 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規 定。  ㈡按刑罰責任之評價與法益之維護息息相關,對同一法益侵害 雙重評價,屬於過度評價;對法益之侵害未予評價,則是評 價不足,均為法之所禁。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 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 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 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 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 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 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 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 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 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 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 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只需單獨論罪科刑即 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如行 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 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 官審理,為使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 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 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 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 ,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 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以免 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 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參與前述詐欺集團犯罪 組織之行為繼續中,本案為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有本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被告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 已為本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是被告應就首次參與詐騙告 訴人陳沛維之行為,論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參與犯罪組織 罪。  ㈢核被告所為,就附表編號1部分,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就附表編號2至7部分,均係犯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㈣至檢察官認被告附表編號1部分,應論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3條第1項前段之發起、指揮犯罪組織罪(此部分業經原判決 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檢察官未上訴,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內) ,漏未論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 織罪,惟此部分與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罪,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亦為起訴效 力所及,復經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告知上開罪名(原審卷㈢第 36頁,本院卷第175頁),使當事人有一併辯論之機會,無礙 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㈤被告與胡恩愷、鄭倩琪、李宇揚等詐欺集團成員間,就附表 編號1至7所示犯行,俱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 正犯。  ㈥被告就附表編號1犯行,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等3罪名;就附表編號2至7部分犯行,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等2罪名,均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所犯上開7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三、撤銷改判及量刑之理由  ㈠原審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原判 決未及為新舊法比較適用,尚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 罪,指摘原判決認定事實有誤,固無理由,仍應由本院將原 判決關於罪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竟加入詐欺集團,擔任收水工作,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暨所在,使金流不透明,破壞社會互信基礎,助長詐騙犯罪歪風,並增加查緝犯罪及告訴人、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所為實屬不該。又被告始終否認犯行,態度不佳,復考量告訴人、被害人遭詐騙金額之多寡,以及被告於原審與附表編號5、7所示之告訴人陳昱任、被害人方嘉俊調解成立,有調解筆錄可參(原審卷㈡第127至129、135至137頁),尚有彌補其犯罪所生損害之行為。再斟以被告並非詐欺集團負責籌劃犯罪計畫及分配任務之核心成員,僅屬聽從指示、負責收取及轉交款項之次要性角色,兼衡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暨經濟狀況(因涉及隱私,故不予揭露,詳見原審卷㈢第59至60頁),以及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㈢不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參酌最高法院最近一致見解,關於數罪併罰案件,如能俟被 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 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 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 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 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 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經查,被告另因詐欺等案件,經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判決有罪在案,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存卷可 考,而被告所犯本案數罪,有可合併定執行刑之情況,依前 揭說明,俟被告數罪全部確定後,由檢察官聲請裁定為宜, 爰不予定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四、沒收  ㈠洗錢防制法部分   ⒈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 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第25 條第1項規定,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 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合先敘明 。  ⒉按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 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可知上開沒收規定之標的,應係指洗錢行為標的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而言,且採義務沒收主義,祇要合於前 述規定,法院即應為相關沒收之諭知。另刑法第38條之2之 過苛調節條款,於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 之重要性或犯罪所得價值低微之情形,及考量義務沒收對於 被沒收人之最低限度生活產生影響,允由事實審法院就個案 具體情形,依職權裁量不予宣告或酌減,以調節沒收之嚴苛 性,並兼顧訴訟經濟,節省法院不必要之勞費。此項過苛調 節條款,乃憲法上比例原則之具體展現,自不分為刑法或特 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論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 人之沒收、抑或是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同 有其適用。  ⒊被告依指示收取詐騙款項輾轉交付詐欺集團上游成員,並非 終局取得洗錢財物之詐欺集團核心成員,是認對被告就本案 洗錢之財物宣告沒收或追徵,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 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㈡末查,被告否認犯行,因檢察官未提出證據足認其獲有報酬 ,自無犯罪所得可資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審理期日到庭,爰依 法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恭仁提起公訴,檢察官侯名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水銓                    法 官 沈君玲                    法 官 孫沅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心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 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及金額 匯款帳號 提款情形 證據資料 主文欄 1 陳沛維 (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30日17時30分許,假冒蝦皮客服人員向陳沛維佯稱:簽署金流服務協定,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①112年3月31日19時6分許,匯入4萬9,989元 ②112年3月31日19時9分許,匯入4萬9,321元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鄭倩琪於112年3月31日19時10分至19時1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段00號之中國信託銀行天母分行提領2萬元(4次)、1萬元(1次)、9,000元(1次)。 ①告訴人陳沛維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㈠第223至226頁)  ②匯款明細、對話紀錄(偵卷㈠第231至234頁) 賴佑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 林昱任 (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31日17時35分許,假冒富邦銀行客服人員向林昱任佯稱:蝦皮帳戶遭凍結,須透過網路銀行確認帳戶可否交易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①112年3月31日19時22分許,匯入9,985元 ②112年3月31日19時26分許,匯入9,984元 ③112年3月31日19時31分許,匯入9,983元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鄭倩琪於112年3月31日19時28分至19時4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段00號之中國信託銀行天母分行、臺北市○○區○○○路○段00號之台新銀行天母分行提領2萬元(2次)、1萬元(1次)、1,000元(1次)。 ①告訴人林昱任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㈠第235至238頁) ②對話紀錄、通話紀錄、台北富邦銀行存摺封面、匯款明細(偵卷㈠第243至247頁) 賴佑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3 陳育玲 (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31日18時許,假冒捐款機構人員向陳育玲佯稱:個資外洩設定為每月捐款,欲取消設定須依指示操作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112年3月31日19時24分許,匯入2萬1,015元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告訴人陳育玲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㈠第249至254頁) ②匯款明細(偵卷㈠第259頁) 賴佑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4 鄧蓓詩 (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31日18時許,假冒威秀影城客服人員,向鄧蓓詩佯稱:誤刷1萬1,100元,須依指示操作取消付款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①112年3月31日21時28分許,匯入4萬9,998元 ②112年3月31日21時48分許,匯入7,070元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鄭倩琪於112年3月31日21時46分至21時54分許,在臺北市○○區○○○路○段00號之中國信託銀行天母分行提領2萬元(2次)、1萬元(1次)、7,005元(1次)。 ①告訴人鄧蓓詩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㈠第185至190頁) 賴佑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5 陳昱任 (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31日17時許,假冒威秀影城客服人員,向陳昱任佯稱:公司網站遭駭客入侵,致銀行帳戶遭盜刷,須依指示操作取消付款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①112年3月31日21時53分許,匯入5萬元 ②112年3月31日21時56分許,匯入2萬元 ③112年3月31日22時6分許,匯入2萬3,082元 ④112年3月31日23時31分許,匯入9,999元 ⑤112年3月31日23時33分許,匯入9,999元 ⑥112年3月31日23時34分許,匯入9,999元 ⑦112年4月1日凌晨零時4分許,匯入4萬9,988元 ⑧112年4月1日凌晨零時5分許,匯入4萬9,988元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鄭倩琪於112年3月31日22時5分至22時10分許、4月1日凌晨零時35分至零時38分許,在臺北市○○區○○○路○段000號之兆豐銀行蘭雅分行、臺北市○○區○○○路○段00號之中國信託銀行天母分行提領2萬元(10次)、1萬元(2次)、3,000元(1次)。 ①告訴人陳昱任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㈠第195至200頁) 賴佑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6 吳美慶 (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31日某時,假冒威秀影城客服人員,向吳美慶佯稱:資料外洩誤設會員扣款,須依指示操作解除設定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112年3月31日23時33分許,匯入11萬9,888元 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鄭倩琪於112年4月1日凌晨1時至1時3分許,在臺北市○○區○○○路○段00號之中國信託銀行天母分行提領2萬元(6次)。 ①告訴人吳美慶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㈠第211至212頁) ②匯款明細、通話紀錄(偵卷㈠第218至220頁)   賴佑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①112年3月31日23時46分許,匯入4萬9,985元 ②112年3月31日23時49分許,匯入4萬9,985元 ③112年3月31日23時54分許,匯入4萬9,985元 (上述3筆起訴書均誤載為4萬9,995元,應予更正)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鄭倩琪於112年4月1日凌晨零時48分至零時53分許,在臺北市○○區○○○路○段00號之中國信託銀行天母分行提領2萬元(7次)、1萬元(1次)。 ①112年4月1日凌晨零時15分許,匯入4萬9,989元、 ②112年4月1日凌晨零時16分許,匯入4萬9,989元 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鄭倩琪於112年4月1日凌晨零時31分至1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段00號之中國信託銀行天母分行、臺北市○○區○○○路00號之國泰世華銀行蘭雅分行提領2萬元(4次)、1萬元(2次)。 7 方嘉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31日16時9分許,假冒威秀影城客服人員,向方嘉俊佯稱:個資外洩,帳戶存款將被凍結,須依指示操作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①112年4月1日凌晨零時3分許,匯入4萬9,986元 ②112年4月1日凌晨零時4分許,匯入4萬9,986元 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鄭倩琪於112年4月1日凌晨1時31分至1時34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之國泰世華銀行蘭雅分行提領2萬元(5次)。 ①被害人方嘉俊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㈠第283至284頁) ②臺灣銀行網路銀行交易明細表、對話紀錄、通話紀錄(偵卷㈠第289至300頁) 賴佑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025-01-08

TPHM-113-上訴-1149-20250108-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258號 原 告 葉家芯 被 告 柯韋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 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1年度附民字第1293號),本院於民 國113年12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參拾捌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 十一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肆拾陸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佰參拾捌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5月間,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暱稱「小夫」之人共同基於詐欺取財、掩飾及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犯意聯絡,由被告擔任取款車手之職, 而後由「小夫」所屬詐欺集團成員自110年5月7日起,撥打 電話予伊,假冒為中華電信人員、信義分局警員、檢察官等 人員,向伊謊稱:伊因個資外洩,涉及人頭帳戶及其他重大 犯罪,須配合將金融帳戶款項交予監管云云,並使用通訊軟 體LINE傳送偽造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地檢署刑事傳票1張、 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公文4張、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請 求暫緩執行凍結令申請書4張予伊,致伊陷於錯誤,於110年 5月25日,將其所有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下稱國泰世華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金融卡(含 密碼)置放在伊位在新北市○○區○○○路000號3樓住處前之指 定機車踏板上,再由「小夫」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指派不詳人 員取走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金融卡,且「小夫」所屬詐 欺集團成員又於上開詐欺伊之期間,陸續向伊要求辦理貸款 ,伊因而依指示辦理貸款,再將更多款項存入上開國泰世華 銀行帳戶內。嗣「小夫」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伊上開國泰 世華銀行帳戶提款卡後,即由「小夫」指示被告前往指定地 點拿取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金融卡並提領款項。被告即 依「小夫」之指示,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地點,接續提領伊 如附表所示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之款項後,再將所領取款項 放置於「小夫」所指定之地點,而輾轉交付予「小夫」所屬 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伊因而受有新臺幣(下同)438萬元之 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則,訴請被告如數賠償,並加計法定 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項所示。㈡願供擔保, 聲請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造意人 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 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視為共同行為人之幫 助人,係指以積極或消極行為,對實施侵權行為人予以助力 ,促成其侵權行為之實施者而言。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 本院調閱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647號刑事案件電子卷證核閱 無訛,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 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 項本文、第1項規定,應視同自認,足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 真實。是依前揭規定,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間,屬共同侵權 行為人,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告賠償其遭詐騙之43 8萬元款項,洵屬有據。  ㈡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 條亦分別有明定。查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於111年1 1月14日送達被告(送達回證見本院111年度附民字第1293號 卷第7頁),是原告就上開得請求之金額,併請求自111年11 月15日(即起訴狀繕本合法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告給付438萬元,及自1 11年1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與規定相符,爰酌 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另併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 定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又本件被告所涉犯之刑事罪名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 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有本院111年度 金訴字第647號刑事判決可參,核非屬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2條第1項第1款所列詐欺犯罪,故無同條例第54條第3項 項準用第2項規定,法院依民事訴訟法所命供之擔保,不得 高於請求標的金額或價額之十分之一之適用,併此敘明。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訴訟資料及陳 述,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 ,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法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謝佳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告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 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羅伊安 附表: 編號 提款帳戶 提款時間、地點、金額 (新臺幣,下同) 1 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8月19日19時32分,在臺北市○○區○○○路000號自動櫃員機,以左列帳戶提款卡提領6萬元。 2 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8月20日16時18分,在臺北市○○區○○○路00巷0弄0號自動櫃員機,以左列帳戶提款卡提領3萬元。 3 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8月22日15時6分,在臺北市○○區○○○路000號自動櫃員機,以左列帳戶提款卡提領10萬元。 4 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8月22日15時8分,在臺北市○○區○○○路000號自動櫃員機,以左列帳戶提款卡提領10萬元。 5 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8月23日15時44分,在臺北市○○區○○路000號自動櫃員機,以左列帳戶提款卡提領10萬元。 6 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8月23日15時45分,在臺北市○○區○○路000號自動櫃員機,以左列帳戶提款卡提領9萬元。 7 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8月25日18時46分,在臺北市○○區○○○路000號自動櫃員機,以左列帳戶提款卡提領10萬元。 8 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9月3日17時10分,在臺北市○○區○○○路000號自動櫃員機,以左列帳戶提款卡提領10萬元。 9 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9月3日17時13分,在臺北市○○區○○○路000號自動櫃員機,以左列帳戶提款卡提領9萬元。 10 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9月4日17時22分,在臺北市大同區延平北路2段萊爾富超商同達門市,以左列帳戶提款卡提領10萬元。 11 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9月8日17時23分,在新北市○○區○○○路00號自動櫃員機,以左列帳戶提款卡提領10萬元。 12 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9月9日10時18分,在臺北市○○區○○街0段00號自動櫃員機,以左列帳戶提款卡提領10萬元。 13 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9月9日10時19分,在臺北市○○區○○街0段00號自動櫃員機,以左列帳戶提款卡提領10萬元。 14 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9月12日14時38分,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自動櫃員機,以左列帳戶提款卡提領10萬元。 15 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9月12日14時42分,在臺北市○○區○○○路000號自動櫃員機,以左列帳戶提款卡提領9萬元。 16 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9月15日15時13分,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自動櫃員機,以左列帳戶提款卡提領10萬元。 17 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9月15日15時18分,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自動櫃員機,以左列帳戶提款卡提領9萬元。 18 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9月18日19時16分,在臺北市○○區○○○路000號自動櫃員機,以左列帳戶提款卡提領10萬元。 19 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9月19日17時31分,在臺北市○○區○○○路000號自動櫃員機,以左列帳戶提款卡提領9萬元。 20 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8月19日18時15分,在臺北市○○區○○街0段00號自動櫃員機,以左列帳戶提款卡提領10萬元。 21 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8月19日18時23分,在臺北市○○區○○○路000號自動櫃員機,以左列帳戶提款卡提領10萬元。 22 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8月20日15時45分,在臺北市○○區○○路000號自動櫃員機,以左列帳戶提款卡提領10萬元。 23 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8月20日15時47分,在臺北市○○區○○路000號自動櫃員機,以左列帳戶提款卡提領3萬元。 24 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8月22日15時17分,在臺北市○○區○○○路000號自動櫃員機,以左列帳戶提款卡提領10萬元。 25 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8月22日15時19分,在臺北市○○區○○○路000號自動櫃員機,以左列帳戶提款卡提領10萬元。 26 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8月23日15時20分,在臺北市○○○○○路0段00號自動櫃員機,以左列帳戶提款卡提領10萬元。 27 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8月23日15時22分,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自動櫃員機,以左列帳戶提款卡提領9萬元。 28 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8月28日9時57分,在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自動櫃員機,以左列帳戶提款卡提領10萬元。 29 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8月28日9時58分,在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自動櫃員機,以左列帳戶提款卡提領10萬元。 30 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8月29日15時50分,在新臺市○○區○○○路000號自動櫃員機,以左列帳戶提款卡提領10萬元。 31 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8月29日15時54分,在新臺市○○區○○○路0段00號自動櫃員機,以左列帳戶提款卡提領9萬元。 32 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9月3日22時9分,在臺北市○○區○○街0段00號自動櫃員機,以左列帳戶提款卡提領10萬元。 33 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9月9日13時17分,在臺北市○○區○○○路000號自動櫃員機,以左列帳戶提款卡提領10萬元。 34 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9月9日13時20分,在臺北市○○區○○○路000號自動櫃員機,以左列帳戶提款卡提領10萬元。 35 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9月11日12時45分,在臺北市○○區○○○路000號自動櫃員機,以左列帳戶提款卡提領10萬元。 36 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9月11日12時48分,在臺北市○○區○○○路000號自動櫃員機,以左列帳戶提款卡提領10萬元。 37 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9月12日14時17分,在臺北市○○區○○○路000號自動櫃員機,以左列帳戶提款卡提領10萬元。 38 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9月12日14時26分,在臺北市○○區○○○路000號自動櫃員機,以左列帳戶提款卡提領9萬元。 39 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9月15日15時7分,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自動櫃員機,以左列帳戶提款卡提領10萬元。 40 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9月15日15時8分,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自動櫃員機,以左列帳戶提款卡提領9萬元。 41 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9月18日17時48分,在臺北市○○區○○街0段00號自動櫃員機,以左列帳戶提款卡提領10萬元。 42 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9月18日17時50分,在臺北市○○區○○街0段00號自動櫃員機,以左列帳戶提款卡提領10萬元。 43 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9月19日17時28分,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自動櫃員機,以左列帳戶提款卡提領9萬元。 44 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9月21日16時33分,在新北市○○○○○○路00號自動櫃員機,以左列帳戶提款卡提領8萬元。 45 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9月28日15時50分,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自動櫃員機,以左列帳戶提款卡提領10萬元。 46 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9月28日15時56分,在臺北市○○區○○街0段00號自動櫃員機,以左列帳戶提款卡提領8萬元。 47 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9月29日19時3分,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自動櫃員機,以左列帳戶提款卡提領10萬元。 總計 438萬元

2025-01-07

SLDV-113-訴-1258-20250107-1

金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69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古風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657 號、第3451號、第3584號、第145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古風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又犯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事 實 一、林古風於民國112年1月7日前某日,加入通訊軟體Telegram 群組「貔貅工作室」,群組內成員有暱稱「貔貅」、「NOVA 」、薛文任、陳富鴻(薛文任、陳富鴻所涉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犯行,現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審理中)及其他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所組成之詐騙集團(下稱本 案詐欺集團,其所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 院以112年度審金訴字第352、419、457、586、631、559號 判決有罪確定,不在本件審理進度中),由暱稱「NOVA」之 人告知林古風工作內容係代為前往便利超商領取包裹,再轉 交他人之工作,該工作內容極為簡單易行,僅需付出些微勞 力,卻能獲得每領取1件包裹即可賺取日薪新臺幣(下同)5 00至1,500元之顯不相當報酬,且轉交包裹之方式係放置於 汽車旅館櫃檯,顯不合情理,而依其智識及一般社會生活經 驗,已預見該包裹內之物品極可能係他人遭詐騙所交付之金 融帳戶存摺、提款卡等資料,且該等資料亦可能供作詐騙他 人金錢並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來源、去向及所在之工具 ,竟仍不違背其本意而擔任「取簿手」,與「貔貅」、「NO VA」、薛文任、陳富鴻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 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之不確定犯意聯絡,使用附表編號1所示IPHONE手機1 支與「NOVA」聯繫,依「NOVA」之指示,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112年1月7日下午1時54分許,前往址設屏東縣○○市○○路000 0○0000號統一超崇蘭門市,領取陳健群因受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佯稱貸款輸入帳號錯誤需律師公證等語,致陳健群陷於錯 誤,依指示以超商店到店方式寄送內含其名下華南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國信 託商業銀行(下稱中國信託)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之2張提款卡之包裹(編號:Z00000000000)後,再依 「NOVA」之指示,駕駛汽車將該包裹送至址設高雄市○○區○○ 路00號香堤精品旅館(下稱香堤旅館),告知櫃檯將包裹轉交 予212號房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陳富鴻或薛文任後,隨即離 去。林古風因而領取1,500元報酬(已扣案)。  ㈡又於112年1月8日上午9時30分許,前往址設屏東縣○○鄉○○路0 00○000○0○000○0號統一超信億門市,領取楊孟軒因受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佯稱須取消訂單,須提供金融卡更換晶片等語, 致楊孟軒陷於錯誤,依指示以超商店到店方式寄送內含其名 下渣打銀行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兆豐國 際商業銀行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華郵政0 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申 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4張提款卡之包裹(編 號:Z00000000000)後,再依「NOVA」之指示,駕駛汽車將 該包裹送至香堤旅館,告知櫃檯將包裹轉交予212號房之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陳富鴻或薛文任後,隨即離去。林古風因而 領取1,500元報酬(已扣案)。  ㈢另於112年1月10日中午12時4分許,前往址設屏東縣○○市○○街 0號統一超商愛買門市,領取陳怡如因受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佯稱避免個資外洩,須提供金融卡更換晶片等語,致陳怡如 陷於錯誤,依指示以超商店到店方式寄送內含其名下中國信 託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華郵政申設之帳 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2張提款卡之包裹(編號 :Z00000000000)時,本欲依「NOVA」之指示,駕駛汽車將 該包裹送至香堤旅館,告知櫃檯將包裹轉交予212號房之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陳富鴻或薛文任,然於尚未提領包裹之際, 因陳怡如寄件後察覺受騙而報警處理,經警於愛買門市埋伏 逮捕欲領取前開包裹之林古風,林古風領取陳怡如寄件包裹 之行為因而不遂,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 二、案經陳健群、楊孟軒、陳怡如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 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古風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 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怡如、陳健群、楊孟軒於 警詢時之指述、另案被告即證人薛文任、陳富鴻於警詢、偵 訊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告訴人陳健群報案資料(内政部 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 育平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告訴人陳健群至統一超商寄送包裹之繳款證明、包裹查詢代 碼、告訴人陳健群與本案詐欺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被 告前往崇蘭門市領取包裹之監視器翻拍畫面、包裹查詢代碼 、楊孟軒報案資料(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芎林分駐所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内政部警政署 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楊孟軒提出之查詢帳戶最 近交易資料、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大同派出所員警職 務報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收據、被告前往愛買門市領取包裹之監視器翻拍畫面 、告訴人陳怡如寄送之包裹照片、卷附之被告與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NOVA」之對話紀錄翻拍截圖、告訴人陳怡如報案資 料(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 局中墟分局自強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 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告訴人陳怡 如提出之聯邦銀行自體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告訴人陳怡如與 本案詐欺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 分局查訪紀錄表、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犯罪嫌疑人指認 表、編號與姓名對照表、被告至香堤汽車旅館監視器畫面翻 拍照片、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保字第304號扣押物品 清單、扣案手機照片、本院113年度成保管字第78號扣押物 品清單、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3年3月26日儲字第113002 1565號函及所附VISA金融卡號0000000000000000所屬存薄儲 金帳戶之基本資料、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 年 4月2日中信銀字第1132011467號函及所附帳號000000000000 0000號帳戶之基本資料、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5月7日 雄檢信崎113執3053字第1139037537號函、被告林古風112年 6月8日警詢筆錄、被告林古風112年12月20日於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準備程序筆錄、被告林古風112年12月20日於臺灣高 雄地方法院審理筆錄、被告林古風112年4月22日警詢筆錄、 被告林古風112年05月08日於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詢問筆錄 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  ㈡公訴意旨未就事實欄一、㈠、㈡提及共犯包含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陳富鴻或薛文任,然查另案被告即證人薛文任、陳富鴻於 警詢、偵訊中均證述渠等於112年1月7日、1月8日在香堤旅 館212號房等待收受被告林古風送至香堤旅館櫃台裝有提款 卡之包裹,後由陳富鴻或薛文任之1人收受之等情(偵1657 卷第209至212、245至247、259至261、271至273頁、警0000 0000000卷第5至8頁),與被告自白互核相符,堪信被告林 古風送至香堤旅館櫃台裝有提款卡之包裹係由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陳富鴻或薛文任所收受之事實為真實。  ㈢被告就事實欄一、㈢所為,因陳怡如寄件後察覺受騙而報警處理,經警於愛買門市埋伏逮捕林古風,林古風欲領取告訴人陳怡如寄件之包裹時,即遭埋伏之員警所逮捕,此為被告於警詢時所自承(警00000000000卷第15至17頁反面),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警00000000000卷第13頁)、被告前往愛買門市領取包裹之監視器翻拍畫面(警00000000000卷第45至47、51至55頁)、告訴人陳怡如寄送之包裹照片(警00000000000卷第49至51頁)可查,則被告既然尚未將告訴人陳怡如寄件之包裹納為自己實力支配,其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即難認已達既遂之程度,應予敘明。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及適用減輕其刑規定之說明:  1.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規定固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 並自112年6月2日起生效。然此次修正僅增訂第4款「以電腦 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 錄之方法犯之。」,就該條項第1至3款之規定及法定刑均未 修正,是修正前後條文處罰之輕重相同,無比較適用之問題 ,尚非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之「法律有變更者」,應依一般 法律適用原則,逕依裁判時法處斷。  ⒉次按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後,其構成要件 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 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 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 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 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 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 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 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 適用之餘地。又同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 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 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 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指詐欺犯罪,本包括刑法第 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且係 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並因各該減輕條件間及上 開各加重條件間均未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 性,自無須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而應依刑法第2條 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並比較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 之法律,尚無法律割裂適用之疑義。又被告犯刑法加重詐欺 罪後,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制定後,倘有符合該條例第 47條減刑要件之情形者,法院並無裁量是否不予減輕之權限 ,且為刑事訴訟法第163條第2項但書所稱「對被告之利益有 重大關係事項」,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者,亦不待被告有所 主張或請求,法院依法應負客觀上注意義務,先予敘明(臺 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3年度上訴字第397號判決參照)。查 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已於113年7月31日經 制定公布,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該條例第43條規定、 第44條固然屬新增刑法第339條之4之有期徒刑與罰金刑之加 重規定,然被告雖不符上開規定之加重要件,自無新舊法比 較之問題,然其若有符合同條例第47條之減輕刑責規定,本 院仍應依職權調查並適用上開規定,合先敘明。  ㈡是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就事實欄一、㈢所為, 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2項三人以上共同犯詐 欺取財未遂罪。  ㈢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業經臺灣高 雄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審金訴字第352、419、457、586、631 、559號判決有罪確定,有上開判決及被告之前科紀錄表1份 在卷可查,自無庸於本案再論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附此敘明。   ㈣被告就事實欄一、㈠、㈡、㈢所示犯行與「貔貅」、「NOVA」、 陳富鴻、薛文任及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又被告上開所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刑之減輕事由:  ⒈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⒉查被告本院審理時,表示其就事實欄一、㈠、㈡之犯罪所得合 計為3,000元(計算式:1,500元+1,500元=30,00元)。被告 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自白,然經本院於審理時徵詢其繳拿 犯罪所得之意願,並告知應於113年12月31日繳回全部犯罪 所得3,000元後(本院卷第316頁),被告業已於期限內繳回 全部犯罪所得,有本院收據影本1紙可查(本院卷第331頁) ,爰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前段規定減輕 其刑。  ⒊另被告就事實欄一、㈢之犯行,亦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 詐欺犯罪之犯行,又被告否認有犯罪所得,復依卷內證據, 被告犯行係止於未遂,尚難認定其因本案犯行實際獲有任何 利益,依罪疑有利於被告認定之原則,認其無犯罪所得,應 依上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前段規定,就被 告所犯詐欺犯罪犯行減輕其刑,且被告為未遂犯,爰依刑法 第25條第2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㈦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生活所需,無視近年來詐欺 案件頻傳,行騙手段日趨集團化、組織化、態樣繁多且分工 細膩,每每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損失慘重,竟貪圖詐欺犯罪 之不法利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提領及轉交包裹之取 簿手角色,致使事實欄一、㈠、㈡所示合計6個金融帳戶遭本 案詐欺集團取得,及事實欄一、㈢所示2個金融帳戶險遭本案 詐欺集團取得而未遂,嚴重侵害告訴人陳健群、楊孟軒、陳 怡如之財產法益,並對渠等信用及金融秩序帶來重大風險, 造成國家查緝詐欺犯罪之不易,所為本不應寬貸;唯念被告 犯後坦承犯行,並已繳交全部犯罪所得,然因另案現在入監 執行中而無從賠償被害人(本院卷第271頁),犯罪所生損 害未受填補,犯後態度僅堪認普通;佐以被告前科於本案發 生前尚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本院卷第17至22頁);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犯罪動 機、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詳本院卷第269頁)等一切情狀 及公訴檢察官當庭之求刑意見(本院卷第269至270頁、第31 9至320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衡酌被告所犯各 罪之罪名、行為動機、目的、手段、模式、侵害法益種類均 有相同或相似之處,顯現各罪責任非難具有一定之重複程度 ,且犯罪時間接近,暨所犯各罪反應之人格特性,以及被告 擔任取簿手,其詐欺之整體行為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及社 會正常交易安全甚鉅等節,依限制加重原則,定如主文所示 應執行之刑。 三、沒收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 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新增關於沒收 犯罪所用之物之規定,本案關於沒收部分,自應適用裁判時 即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  ㈡次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均沒收之;犯詐欺犯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 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 行為所得者,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 第2項定有明文,核該規定係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故本案 關於犯詐欺犯罪供犯罪所用之物之沒收,即應適用現行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且係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業 據被告於審理中供陳明確(本院卷第268至269頁),應依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宣告沒收;另扣案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金融卡為 告訴人陳怡如所有之物,且承前所述,被告尚未將告訴人陳 怡如寄件之包裹納為自己實力支配,上開2張金融卡即非其 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亦非其犯罪所用之物,爰均不予宣告沒 收。  ㈣再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 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亦分別定有明文。經 查,被告就事實欄一、㈠、㈡犯行各別取得犯罪所得1,500元 、1,500元,為其不法所得,然被告既已全部繳回,業如上 述,為免宣告沒收對被告財產權造成過度侵害,應類推刑法 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另就事實 欄一、㈢犯行,被告否認於本案有何犯罪所得,依卷內證據 ,被告之犯行止於未遂,亦無從認定其確有所得,自無從宣 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貳、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起訴意旨另以:被告就事實欄一、㈠、㈡所為,亦違反洗錢防 制法第2條第1款、第2款之行為而涉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且經公訴檢察官於準備程序中更 正為涉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一般洗錢 未遂罪嫌;就事實欄一、㈢所為,亦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 1款、第2款之行為而涉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第2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洗錢防制法立法目的,是在防制特定犯罪不法所得之資金 或財產,藉由洗錢行為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之資金或財產,切 斷資金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聯性,隱匿犯罪行為或該資金不 法來源或本質,使偵查機關無法藉由資金之流向追查犯罪者 。騙取他人金融帳戶存摺、金融卡、密碼,應為之後利用該 人頭帳戶進而收取詐騙贓款之洗錢預備行為,該人頭帳戶及 金融卡之用途是使犯罪者在取得犯罪所得過程中隱蔽身分而 逃避刑事追訴,因此,詐取被害人之金融帳戶資料非屬洗錢 防制法所定之洗錢行為。基此,難認被告本案之行為有何涉 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及同條第2項之 一般洗錢未遂罪嫌,本應均為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若均成 立犯罪,則與前揭有罪部分均為想競合犯之一罪關係,爰均 不另為無罪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琬倫提起公訴,檢察官周亞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松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林孟蓁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名稱 數量 備註 1 IPHONE手機 1支 ⑴IMEI1:000000000000000、IMEI2:000000000000000 ⑵鏡面破裂 ⑶用以聯繫本案其他詐欺集團成員  2 郵局金融卡(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 1張 信用卡號4705************(完整資料詳卷)  3 中國信託金融卡(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張 信用卡號4477************(完整資料詳卷) 卷別對照表 卷宗名稱 簡稱 屏警分偵字第00000000000號刑案偵查卷宗 警00000000000卷 屏警分偵字第00000000000號刑案偵查卷宗 警00000000000卷 屏警分偵字第00000000000號刑案偵查卷宗 警00000000000卷 屏警分偵字第00000000000號刑案偵查卷宗 警00000000000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657號卷 偵1657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451號卷 偵3451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584號卷 偵3584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454號卷 偵14540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聲押字第10號卷 聲押卷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度偵聲字第7號卷 偵聲7卷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度偵聲字第33號卷 偵聲33卷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度聲羈字第12號卷 聲羈卷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69號卷 本院卷

2025-01-07

PTDM-113-金訴-69-20250107-2

城金簡
金城簡易庭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城金簡字第59號 聲 請 人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玉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偵字第11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玉娟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 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告訴人「吳淑惠」均應更正為「吳 淑慧」;附表編號1、2「詐欺時間及方式」欄中之佯稱內容 均應更正為「因購買商品,帳戶遭凍結,需驗證金流等語」 ;附表編號3「詐欺時間及方式」欄中之佯稱內容應更正為 「因個資外洩,建立防火牆需依指示轉帳等語」外,餘均引 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新舊法比較:查被告林玉娟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民國11 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其中與本案相關之 洗錢定義、刑度與自白減刑要件等均經修正,比較如下:  ㈠就洗錢之定義,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 ,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 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 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 、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 犯罪所得。」修正後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 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 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 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因本案有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情 事,故無論依新法或舊法,均構成洗錢犯行。  ㈡就洗錢之刑度,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3項規定「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 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 萬元以下罰金。」因本案洗錢之客體為詐欺犯罪所得,且未 達1億元,故依修正前之規定,其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至 5年(不得超過詐欺罪之最重本刑);如依修正後之規定, 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  ㈢就自白減刑要件,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 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因本案被 告已於偵查中自白犯行,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繫屬本 院後,亦未提出否認之答辯,宜寬認被告亦已於審判中自白 ,復查無犯罪所得,故無論依新法或舊法,均應減輕其刑。  ㈣綜核上情,被告之處斷刑範圍,如依修正前規定,為有期徒 刑1月至5年(仍依詐欺罪之最重本刑);如依修正後規定, 則為有期徒刑3月至4年11月。鑑於刑之輕重先依最重主刑( 於本案即有期徒刑)為判斷,是本案被告應一體適用修正後 之洗錢防制法較屬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 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與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 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提供帳戶幫助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詐騙份子對如附表所示之人為詐欺及洗錢犯行,乃 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應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又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 而為洗錢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 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再被告於偵查及審判 中均自白犯行,亦查無犯罪所得,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規定,應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予減輕 。  ㈡檢察官雖認被告所成立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之罪為幫助一 般洗錢罪所吸收。惟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之罪無法與洗 錢或幫助洗錢等罪併存。易言之,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 之罪係在未能證明被告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罪時, 始能適用。倘能以上開罪名論處,甚至以詐欺取財、洗錢之 正犯論處時,依修法意旨,即欠缺無法證明犯罪而須增設截 堵規定之必要,即不再適用該截堵規定(最高法院112年度 台上字第4603號、113年度台上字第308、826號判決意旨參 照)。是檢察官此部分見解容有誤會,併予指明。  ㈢爰審酌被告提供其帳戶之提款卡與密碼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人,已幫助遂行詐欺及洗錢犯行,並製造難以追查之金流 斷點,致遭詐騙如附表所示告訴人各受有如附表所示財產損 害非輕,已嚴重破壞社會成員間之互信與金融秩序。考量被 告已坦認犯行,然尚未與任一告訴人達成和解、調解或求得 諒解之犯後態度,與警詢筆錄所載受教育之智識程度及生活 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依法院辦 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僅引用程序法條)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法 官 王鴻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王珉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166號   被   告 林玉娟 女 6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金門縣○○鎮○○○0號             居金門縣○○鎮○○○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玉娟依其通常智識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預見任意 將所有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付他人,足供他人用作詐欺取 財犯罪後收受被害人匯款,以遂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財物目 的之工具,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 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5月7日10時許,以新臺幣( 下同)3萬元之對價,在高雄市○○區○○路000號之吳家紅茶冰 前,將其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提款密碼提供與姓 名年籍不詳、自稱「承恩」之詐欺集團所屬成員。該詐欺集 團所屬成員取得本案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 所示之方式,對如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如附表所示之 人均陷於錯誤,而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 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旋均遭提領一空,以此方式掩飾或隱 匿詐欺集團實施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不法財物。嗣如附表所 示之人於匯款後,驚覺有異,乃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追查, 始悉上情。 二、案經劉映彣、黃韻淳、宋秀文及吳淑惠訴由金門縣警察局金 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玉娟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劉映彣、黃韻淳、宋秀文及吳淑惠於警詢中指 訴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本案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 告訴人等與詐欺集團所屬成員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畫 面擷圖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第15條之2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日起生效 施行(修正後分別移列該法第19條第1項、第22條)。就該 法第14條第1項部分,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應以新法對 被告較為有利,是本案應適用被告行為後之法律即修正後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次就該法第15條之2部分,查本次 修正僅調整該條之條次及修正文字,修正內容實質上未涉及 罪刑之增減,於行為人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問題,非屬行為後 法律有變更之情形,自無須為新舊法比較。 三、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與「承恩」,係以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 錢之意思,而參與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以外 之行為,是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 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違反洗 錢防制法第22條,而無正當理由提供本案帳戶之低度行為, 為幫助一般洗錢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被告提供 本案帳戶,而幫助他人詐欺被害人財物及洗錢之行為,係以 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並侵害告訴人等之財產法益,屬想像競 合,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嫌處斷。被告於偵訊中供稱:「承恩」與我約定報酬為3萬 元,但我沒有實際拿到報酬等語,且依卷內現有之事證,亦 無從認定被告確因提供本案帳戶,而有實際獲取何等犯罪所 得,揆諸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反面解釋,爰不聲請宣 告沒收或追徵。末就告訴人等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因被告 非實際上提款,而掩飾或隱匿詐欺贓款之人,並非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之正犯,應無同法第25條第1項之適用,爰不 據以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9  日              主任檢察官 林伯文              檢 察 官 張維哲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 及方式 轉出 時間 轉出 帳戶 轉入 帳戶 轉帳 金額 1 劉映彣 於113年5月7日22時9分許,以暱稱「鯨魚」、「Carousell TW 線上客服專線」及「客服專員—楊昱昌」之通訊軟體LINE帳號,對劉映彣佯稱:須驗證帳戶金流,以確保交易安全,否則系統將攔截訂單等語,劉映彣因而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①113年5月7日  22時32分許 ②113年5月7日  22時33分許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本案 帳戶 ①4萬 9,985元 ②4萬  9,989元 2 黃韻淳 於113年5月7日22時3分許,以暱稱「(幽靈符號)」、「Carousell TW 線上客服專線」及「客服專員—楊毅偉」之通訊軟體LINE帳號,對黃韻淳佯稱:須驗證帳戶金流,以確保交易安全,否則系統將攔截訂單等語,黃韻淳因而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3年5月7日 22時32分許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 000000號帳戶 本案 帳戶 2萬9,989元 3 宋秀文 於113年5月7日22時8分許,以暱稱「曾經最美」、「銀行專員—林嘉偉」之通訊軟體LINE帳號,對宋秀文佯稱:須驗證帳戶金流,以確保交易安全,否則系統將攔截訂單等語,宋秀文因而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①113年5月7日  22時45分許 ②113年5月7日  22時47分許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本案 帳戶 ①9,985元 ②2,123元 4 吳淑惠 於113年5月7日20時55分許,以暱稱「寶寶坐駕」之通訊軟體LINE帳號,對吳淑惠佯稱:可領取抽獎中獎之獎項,然須先匯款等語,吳淑惠因而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3年5月7日 23時5分許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本案 帳戶 7,168元

2025-01-03

KMEM-113-城金簡-59-20250103-1

中簡
臺中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3784號 原 告 蔣稚盈 被 告 張家銘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違反詐欺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 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附 民字第307號),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9,975元,及自民國113年2月18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19,97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2月26日前之某日,加入「陳智 豪」(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被告稱上手係此名,下均稱「陳 智豪」)以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具有持 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詐欺集團), 而負責擔任「提款車手」工作,負責依「陳智豪」指示提領 詐欺所得之款項後,再將款項交給「陳智豪」。原告、「陳 智豪」以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 、所在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成員於如附表所示之詐騙 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向原告施用詐術,致其陷 於錯誤,依指示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 額至如附表所示之金融帳戶內,被告即依「陳智豪」指示, 前往領取如附表所示之詐欺贓款,再依指示於提領後10分鐘 內,在提領地點附近將其所領取之詐欺贓款交予「陳智豪」 ,致原告受有新臺幣(下同)119,975元之損害,原告自得 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並聲明:被 告應給付原告119,97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 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 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 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 ,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 明文。又按數人共同為侵權行為致加害於他人時,本各有賠 償其損害全部之責(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07號民事裁判意 旨參照)。查原告主張被告加入之詐欺集團於上開時地,對 原告故意實施不法詐欺行為,經本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113 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有期徒 刑1年4月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5至 27頁)。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以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 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上揭主張為真 。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119,97 5元及法定利息,自屬有據,應屬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 損害119,975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 13年2月18日(113年2月7日寄存送達,10日發生效力,見附 民卷第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遲延利息, 與上開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併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得預 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 來,依法免徵裁判費,且審理期間復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 ,爰無庸為兩造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秀菊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靖騰 附表:(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 提領帳戶 提領時間、金額 提領地點 1 蔣稚盈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28日19時59分許起,以電話號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聯繫蔣稚盈,接續假冒為生活市集購物網」客服人員以及「永豐銀行營業部」專員,並佯稱:駭客入侵造成個資外洩,永豐銀行信用卡因被盜刷25筆,要依指示操作才能協助監控云云,致使蔣稚盈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⑴112年2月28日22時40分許,匯款49,986元。 ⑵同日22時43分許,匯款49,988元。 ⑶同日22時58分許,匯款20,001元。 人頭帳戶陳幸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112年2月28日22時49分許,提領20,000元。 ⑵同日22時52分許,提領20,000元。 ⑶同日22時54分許,提領20,000元。 ⑷同日22時56分許,提領20,000元。 ⑸同日23時17分許,提領20,000元。 ⑹同日23時19分許,提領20,000元。 左列⑴至⑷: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全家便利商店台中鑫華店ATM。 左列⑸至⑹: 臺中市○區○○路000號全家便利商店臺中擎天店ATM。

2024-12-31

TCEV-113-中簡-3784-20241231-1

審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金訴字第72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柏翔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14 71號、112年度偵字第212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柏翔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2「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該附表 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 實 一、陳柏翔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暱稱為「保時捷」、「大Go」 、「綠茶婊」、「張雲光」等詐欺集團成員,分別為下列行 為: (一)陳柏翔與「保時捷」、「大Go」、「綠茶婊」等詐欺集團成 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之犯意聯絡,由陳柏翔擔任該詐欺集團之取簿手,並由上開 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先於民國112年3月 20日17時19分許,以手機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號電話分別向蘇翰威訛稱其為番薯生活網、中國信託之客 服人員,並佯稱:蘇翰威之個資外洩,需將銀行帳戶之提款 卡寄至中國信託更改提款卡晶片云云,致蘇翰威信以為真而 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同(20)日18時30分許 ,在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之統一超商新淡專門市,將 其所申設之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 案土銀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本案中信帳戶)、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帳號00000000 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淡水一信帳戶)、中華郵政帳號000 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包裝為 包裹後(下稱本案包裹),寄至高雄市○○區○○○路000號之統 一超商新鼎吉門市(下稱新鼎吉門市)。嗣陳柏翔再依「保 時捷」之指示,於112年3月22日13時27分許,前去新鼎吉門 市並冒名為「王霏霏」領取本案包裹,然為該店店員察覺異 狀而報警處理,員警到場後,查悉上情,並當場查獲上開帳 戶之提款卡、及其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IPhone 11手機(門 號0000000000號)1支。 (二)陳柏翔與「保時捷」、「張雲光」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及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之犯意聯絡,由陳柏翔擔任該詐 欺集團之車手,並由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先於112年3月29日17時43分許,以手機門號+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號電話、通訊軟體LINE暱稱「張雲光」之 帳號,分別向張麗萍楊訛稱其為台北威秀影城、合作金庫之 客服人員,並佯稱:其帳戶有安全疑慮,為加強帳戶安全及 數據整合,須將帳戶內存款匯至指定帳戶內云云,致張麗萍 信以為真,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112年4月 8日14時56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1萬9100元至史相翰 (另由檢察官偵辦中)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史相翰中信帳戶)內。嗣陳柏翔再依「 保時捷」之指示,於112年4月8日15時15分前某時許,前往 高雄市○○區○○路000號之高鐵左營站某處之置物櫃內取得史 相翰中信帳戶之提款卡,隨即於同(8)日15時15分許,前往 高雄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坎城店(下稱坎城店)之 ATM提領11萬9000元,再將上開贓款放置於高雄市某處公園 內,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嗣張麗 萍察覺受騙,而報警處理並查悉上情。 二、案經蘇翰威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張麗萍訴 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分別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事項   本案所引用之證據資料,因當事人均未爭執證據能力(本院 卷第491頁),依司法院頒「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得不予說 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陳柏翔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 見112年偵字第11471號《下稱偵一卷》第231-235頁;本院卷 第123、371、489、513頁),並有如附表二所示之人證及書 物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 予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 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 (一)洗錢防制法部分:  1.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第 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之外,其餘修正條文 均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  2.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 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 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 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查本案被告就事實欄一(二)所 為洗錢犯行,其所涉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是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所規定之法定最高本刑(有期徒刑5 年)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最高本刑 (有期徒刑7年)為輕,且本案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 為係刑法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罪,依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其宣告刑不得超過前揭加重詐欺 罪之最重本刑7年,自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3.關於自白減輕其刑規定,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 ,減輕其刑」【被告行為時法】;112年6月14日修正後(第 1次修正)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時法】;嗣於113年7 月31日修正後,變更條次為第23條第3項(第2次修正),並 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 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 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裁判時 法】。經查,被告就事實欄一(二)部分,於偵查及本院坦承 本案洗錢犯行,且無犯罪所得(詳下述),經比較新舊法結果 ,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有利於被告。  4.是經綜合比較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規定,自整體以觀, 應認現行洗錢防制法對被告較為有利,故本案應依刑法第2 條第1項但書,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之相關規定。 (二)刑法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刑法就犯詐欺罪並無偵審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113年8月2 日公布生效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 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 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 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亦即被告有可因 偵審自白並符合一定要件而減免其刑之機會,是以,應依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審究被告是否得減免其刑。 經查,本件被告就事實欄一(一)、(二)部分,於偵查及本院 審理時均自白加重詐欺犯罪犯行,且無犯罪所得(詳下述), 自得適用上開減刑規定。 四、論罪科刑: (一)罪名:       核被告所為,各係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犯法條」欄所示 之罪。 (二)罪之關係及罪數:  1.被告就事實欄一(二)所示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2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3.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共同正犯:    1.被告雖未親自參與對告訴人蘇翰威、張麗萍2人施用詐術之 行為,然就事實欄一(一)部分,其Telegram群組【快遞「南 部」】內之成員有暱稱「保時捷」、「大Go」、「綠茶婊」 ,已經其於警詢陳述在卷(見警一卷第4-5頁),並有其手機 內之對話紀錄在卷可佐(該對話紀錄內,暱稱「保時捷」、 「大Go」、「綠茶婊」分別有不同之指示及對話,見警一卷 第43-59頁);就事實欄一(二)部分,其亦係聽從飛機群組暱 稱「保時捷」之人之指示去提領款項,亦經其於偵查中陳稱 :「(你在3月22日遭逮捕後,又按照同一個人的指示去提款? )是。我後來又聯繫上「保時捷」,我本來負責跟車手收錢 的工作,後來因為車手無法去領錢,所以我就依照他的指示 去領錢」等語(見偵一卷第234-235頁),顯見被告主觀上不 論是就犯罪事實一(一)或一(二),均知悉參與詐欺犯行至少 有3人以上(即暱稱「保時捷」、「大Go」、「綠茶婊」(該3 人係犯罪事實一(一)部分)、暱稱「保時捷」(該2人係犯罪 事實一(二)部分)、實施詐術之人、及負責取簿、或提款轉 交之被告),且其亦有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本案,應可 認定,是其自應就所參與犯行所生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 。  2.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犯行,與暱稱「保時捷」、「大Go」 、「綠茶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犯罪事實一(二) 犯行與暱稱「保時捷」、「張雲光」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 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四)刑之減輕事由與否之說明:  1.被告就本件事實欄一(一)、(二)所示之加重詐欺犯行,於偵 查及本院審判中均已自白不諱,業如前述,且卷內亦無證據 足資證明其有犯罪所得(詳下述),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規定,均減輕其刑。  2.被告就事實欄一(二)所示洗錢之犯罪事實,於偵查及本院審 理時自白不諱,且卷內無證據足資證明其有犯罪所得,依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就其所犯洗錢罪原應減 輕其刑,惟依前揭罪數說明,被告就本案所涉犯行係從一重 論處加重詐欺取財罪,即無從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然就被 告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仍得於量刑時一併審酌。 (五)量刑: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社會詐欺事件層出不窮, 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 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遭到詐欺之相關新聞,詎被告 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竟為圖賺取不法利益,先是擔任取簿 手領取被害人遭詐騙之提款卡,其為警查獲後竟不思改過復 再與詐欺集團聯繫,擔任提領贓款之車手工作,其行為不但 侵害告訴人等之財產法益,同時使其他不法份子得隱匿真實 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助長詐欺犯罪,破壞社會秩序及 社會成員之互信,且迄未賠償告訴人等所受損害,所為實有 不該;惟念及其犯後坦承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事 實欄一(二)部分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輕其 刑規定)犯行,態度尚可,另考量其在本案詐欺集團中先後 分別擔任取簿手、提領贓款之車手工作,屬於聽從指示、遭 查獲風險較高之車手之次要性角色,並非本案詐欺集團負責 籌劃犯罪計畫及分配任務之核心成員;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情節、前科素行(詳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告訴人等所受損害、及被告於本院自陳之智 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515頁)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考量被告上開2次犯行, 犯罪時間相近、罪質相似,係重複實施同類型犯罪,責任非 難重複之程度較高;復考量數次犯行所應給予刑罰之加重效 益,及其犯罪手段對社會危害程度及應罰適當性等情狀綜合 判斷,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如 主文所示。   五、沒收與否之說明 (一)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修 正並移置至第25條;及制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等 關於沒收之規定,然因就沒收部分逕行適用裁判時之規定, 而毋庸比較新舊法,合先敘明。 (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1.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 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2.經查,扣案之IPhone 11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1支,為被 告所有,供其與暱稱「保時捷」、「大Go」、「綠茶婊」等 人聯絡所使用,已經其於警詢自承在卷(見警一卷第4-6頁 ,是為供犯事實欄一(一)犯罪所用之物,自應依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犯罪所得部分:  1.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陳稱:我沒有拿到報酬等語(見偵 一卷第234頁;本院卷第123頁),此外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 告有因本案事實一(一)、(二)犯行獲有不法利益,尚無就其 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倂予敘明。  2.扣案之上開金融卡4張(即土銀、中信、淡水一信、郵局等帳 戶提款卡),雖為被告犯事實欄一(一)所示詐欺犯行所得之 物,惟此均非被告所有,而係告訴人蘇翰威所有之物,爰不 予宣告沒收。  (四)洗錢之財物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十九條、第 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沒收之。」,而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修正理由說明: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 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 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經查,本案被告就事實欄 一(二)部分所提領洗錢之贓款已經放置於高雄市某處公園內 ,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前往拿取,是該洗錢之財物既未經檢 警查獲,復不在被告之管領、支配中,參酌前揭修正說明, 尚無執行沒收俾澈底阻斷金流或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 實益,且為避免對被告執行沒收、追徵造成過苛之結果,故 爰不就此部分洗錢標的款項予以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良鏡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奕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蕙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惠玲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主  文  (罪名、宣告刑及沒收) 所犯法條 1 事實欄 一(一) 陳柏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之IPhone 11手機壹支(門號○○○○○○○○○○號,含SIM卡壹張),沒收。 ⑴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2 事實欄 一(二) 陳柏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⑴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一億元罪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證據名稱 1 事實欄 一(一) ⑴證人即告訴人蘇翰威於警詢之證述 ⑵告訴人蘇翰威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2張、通話紀錄截圖1張 ⑶本案包裹寄件紀錄截圖、翻拍照片各1張 ⑷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112年3月22日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 ⑸員警密錄器畫面暨截圖2張 ⑹本案土銀、中信、淡水一信、郵局提款卡正反面照片6張 ⑺被告於通訊軟體TELEGRAM群組「快遞(南部)」中與暱稱為「保時捷」、「大Go」、「綠茶婊」等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翻拍畫面26張  2 事實欄 一(二) ⑴證人即告訴人張麗萍於警詢之證述 ⑵匯款明細截圖1張 ⑶史相翰中信帳戶交易明細資料1份 ⑷坎城店監視器畫面暨截圖5張 ⑸坎城店ATM監視器畫面暨截圖2張

2024-12-31

KSDM-112-審金訴-727-20241231-1

中簡
臺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748號 原 告 林玟彤 徐祺祐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吳灌憲律師 被 告 吳博丞 吳忠育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 年1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林玟彤新臺幣624,402元,及自民國112年11 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徐祺祐新臺幣12,539元,及自民國112年11 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82,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請求「1.被告應連 帶給付原告林玟彤新臺幣(下同)781,930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徐祺祐12,53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3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本院卷第15頁),嗣於民國1 13年4月26日審理時當庭捨棄原證6、7部分之請求(即藥品醫 材費4,698元、交通費2,830元。本院卷第139頁),核屬減縮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首揭法條規定,並無不合,先予敘 明。 二、被告吳博丞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吳博丞於111年1月26日晚間11時22分許,無照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沿臺中市北 區北平路1段由北平西街往青島西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 與中清路1段交岔口時,本應注意行經交岔路口,應注意車 前狀況減速慢行,並禮讓行人先行,且依當時狀況,並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即貿然左轉朝中清路1段 方向行駛,適原告林玟彤、徐祺祐沿北平路2段由青島西街 往北平四街之行人穿越道欲步行穿越中清路1段,遭被告吳 博丞駕駛之肇事車輛不慎碰撞倒地,致原告林玟彤受有右側 遠端脛腓骨粉碎性骨折之傷害;原告徐祺祐受有背挫傷之傷 害。  ㈡原告因被告之不法侵害行為受有以下損害:  1.林玟彤部分:   ⑴醫療費用268,377元〈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下稱中國附醫 )257,377元(急診及手術住院)、益樂物理治療所11,000 元,共計268,377〉。  ⑵看護費用92,400元(自111年1月26日至同年2月14日住院,及 術後需專人照護6週,原告主張6週,專人看護以每日2,200 元計算)。  ⑶工作損失133,625元(以111年最低基本月薪計算,住院半個 月及出院後休養4個月)。  ⑷精神慰撫金30萬元。  2.徐祺祐部分:  ⑴醫療費用100元(中國附醫100元)。  ⑵工作損失12,439元(以每日營業額1,777元計算,7日共計為1 2,439元)。       ㈢又被告吳忠育將肇事車輛借用予未領有駕駛執照之被告吳博 丞使用,顯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6項之規 定,且被告吳博丞無照駕駛肇事車輛,搶越行人穿越道,導 致原告二人受有傷害,是被告吳忠育所為即與原告二人所受 損害具因果關係,依法自應與被告吳博丞連帶負擔賠償責任 。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連帶就 原告上開損害負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1.被告應連帶給付 原告林玟彤774,402元(即扣除上述藥品醫材費與交通費後之 總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徐祺祐12,53 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3.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㈣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被告吳忠育係因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 第185條規定,應負擔連帶責任。 二、被告抗辯:  ㈠被告吳博丞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前到庭所為 陳述則以:伊係當時開車之人,肇事車輛所有權人為被告吳 忠育,肇事當時伊已滿18歲,但無駕照。伊對於應該負擔全 部肇事責任無意見。伊可以5至10萬元和解等語,資為抗辯 。  ㈡被告吳忠育則以:    車禍當時是被告吳博丞開車,伊當時在睡覺,伊有和解之意 願。對原告林玟彤醫療費用268,377元、看護費用92,400元 (6週,每日以2,200元計算)、工作損失133,625元(以111 年最低基本月薪計算,住院半個月及出院後休養4個月), 均無意見;另原告徐祺祐醫療費用100元、工作損失12,439 元(7日,每日以1,777元計算)亦均無意見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上開主張事實,業據提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中國附醫診斷證明書及醫療收據、益樂物理治療所收據、 收銀機統一發票、電子發票證明聯、亞東交通有限公司及千 峯交通有限公司(下稱亞東、千峯公司)免用統一發票收據 、計程車乘車證明、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臺中市計程 車客運商業同業公會證明書等各1份在卷可憑(本院卷第35-7 3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第二交 通分隊調取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資料1份在卷為佐(本 院卷第75-92頁),且被告2人對於原告主張有發生上開交通 事故乙節亦不爭執,自堪信原告之上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 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 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 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 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84條第2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 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吳忠育係肇事車輛 車主,且係被告吳博丞之父親,此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 人戶籍資料、肇事車輛車籍資料等各1份在卷為憑(本院卷第 95、99頁),其明知被告吳博丞未領有自小客車駕照,竟提 供肇事車輛供被告吳博丞駕駛,且未就防止被告吳博丞無照 駕車將致生危害已善盡注意監督義務充分舉證以實其說,自 有違反具有保護他人法律性質之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21條第6項規定之情形。而被告吳博丞駕駛肇事車輛 未注意車前狀況,且轉彎未禮讓行人通行,由於被告2人上 述過失行為,共同不法侵害原告林玟彤、徐祺祐之健康權, 依上開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其所受損害。茲就 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之項目、金額,逐項論述如下:    ㈢次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另不法侵 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 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1 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得向被告請 求賠償之項目與金額,本院審查如下:  ⒈林玟彤部分:   ⑴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車禍受傷,共計支出醫療費用268,377元元 ,業據其提出中國附醫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收據、益樂物 理治療所收據等件(本院卷第39、43-53頁)為證,且為被告 2人所不爭執,堪認為真實,是原告請求醫療費用268,377元 ,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⑵看護費用部分:   依原告提出之中國附醫111年3月23日診斷證明書醫師囑言欄 所載,略以:「患者自111年1月26日入急診,於111年1月27 日由急診入院接受骨折復位及外固定手術,於111年2月10日 接受移除外固定及骨折復位鋼釘鋼板固定手術,於111年2月 14日出院,…。出院後建議專人照護六週及休養四個月,…」 等語(本院卷第39頁),足認原告於系爭車禍事故發生後, 經由醫師診斷評估認為須由專人照顧6週無誤,且為被告所 不爭執,堪信為真實。是原告主張自111年2月14日出院後之 6週內需專人看護,堪認可採。又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 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 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 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 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 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 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固未提 出支付看護費用收據為憑,惟依原告所受傷勢及參酌上開醫 師囑言內容,上述期間確有依賴親人或專職人士看護之必要 ,佐以目前一般專人全日看護費用行情大約介於2,400元至2 ,500元左右,是原告主張以全日看護費用2,200元計算,核 與常情尚無相違或過當,自屬合理,故原告主張看護費用為 92,400元(計算式:2,200元×6×7=92,400元),應予准許。  ⑶工作損失部分:  ①原告主張因系爭車禍受傷住院治療致無法工作一節,依卷內 中國附醫111年3月23日診斷證明書醫師囑言所載「…,於111 年2月14日出院,…。出院後建議專人照護六週及休養四個月 ,…」等語(本院卷第39頁),足認原告於111年2月14日出 院後,確實需居家休養4個月,及住院期間需專人照護15日 ,共計4個月又15日期間無法正常工作甚明,是此部分即屬 有據。  ②再原告主張其每月無法工作損失為25,250元等情,雖未據提 出薪資證明,然此係111年度法定勞工最低基本月薪,且為 被告2人所不爭執。是原告主張無法工作之損失共計113,625 元(計算式:25,250元×4.5=113,625元),即為可採。   ⑷精神慰撫金部分;  ①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及名譽,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 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 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 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 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 年台上字第223號、76年台上字第1908號判決可資參照)。 查原告因系爭車禍受有右側遠端脛腓骨粉碎性骨折之傷害, 堪認其身體及精神均受相當程度之痛苦,是其請求被告賠償 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  ②經查,本院審酌原告林玟彤係大學畢業,擔任婚紗設計師, 論件計酬,每月約15-20萬元;被告吳忠育高中畢業、擔任 公務人員、月薪約3萬多元;被告吳博丞國中畢業、臨時工 、按日計酬(本院卷第174-175頁),及兩造之財產狀況(見本 院依職權調閱之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資料查詢表,為維護兩造 隱私及避免個資外洩,爰不詳予敘述),與被告吳忠育提供 肇事車輛供被告吳博丞駕駛,及被告吳博丞無照駕駛肇事車 輛行經交岔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減速慢行,及未禮讓行 人先行通過等之共同過失行為,致使原告林玟彤受有系爭傷 害,造成原告林玟彤所受身體與精神上之痛苦,須多次回診 治療及造成生活上諸多不便之程度等一切情況,認原告林玟 彤請求精神慰撫金30萬元尚屬過高,應以15萬元為適當,逾 此數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⑸綜上,原告因本件侵權行為所受之上述損害總額為624,402元 (計算式:268,377+92,400+113,625+150,000=624,402)。    ⒉徐祺祐部分:  ⑴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車禍受傷,共計支出醫療費用100元,業據 其提出中國附醫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收據等件(本院卷第4 1、67頁)為證,且為被告2人所不爭執,堪認為真實,是原 告請求醫療費用100元,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⑵工作損失部分:  ①原告主張因系爭車禍受傷住院治療致無法工作一節,依卷內 中國附醫111年2月4日診斷證明書醫師囑言所載「患者於111 年1月27日0時33分入本院急診…,於111年1月27日1時離院, 於111年2月4日至復健科門診就醫,目前不宜久坐及搬重物 ,時間暫定1週,…」等語(本院卷第41頁),足認原告於11 1年1月27日出院後,至少需居家休養1週,共計1週期間無法 正常工作甚明,是此部分即屬有據。  ②再原告主張其無法工作損失為12,439元等情,業據提出臺中 市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臺中市計程車客運商業同業公 會證明書等各1份為證(本院卷第69-73頁),且為被告2人 所不爭執。是原告主張1週無法工作之損失共計12,439元( 計算式:1,777元×7=12,439元),即為可採。    ⑶綜上,原告徐祺祐因本件侵權行為所受之上述損害總額為12, 539元(計算式:100+12,439=12,539)。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 項 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債權,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原告提起本件刑事附 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於112年11月21日送達被告2人(本 院卷第103-105頁),即被告自該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負 遲延責任,是以原告請求被告2人連帶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即112年1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 付原告林玟彤624,402元;應連帶給付原告徐祺祐12,539元 ,及均自112年1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 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 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 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訴 訟適用簡易程序而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 執行。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此屬促使法 院依職權發動假執行之宣告,毋庸為准駁之諭知。至於原告 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併予駁回,附此敘明 。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俊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辜莉雰

2024-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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