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借名登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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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返還借名登記土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376號 原 告 陳一郎 被 告 陳淑芬 陳次郎 鐘健哲 鐘珮哲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名登記土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53,071,800元。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20日內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497,60 4元,並補正被告鐘健哲之住所或居所,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 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 查證據。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3項分別定有明文。 所謂交易價額,係指客觀之市場交易價格而言。又現行地政 機關就不動產之交易價格已採實價登錄制度,故鄰近不動產 於一定期間內所登錄之交易價格,應趨近於客觀之市場交易 價格,可作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基準。再提起民事訴訟, 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備 之程式。另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 名及住所或居所;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 定期間命其補正,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121條 亦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將附表一所示土地(下稱系爭土 地)移轉過戶予原告,固提出其自行申報之遺產稅免稅證明 書為據,惟本院依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登錄查詢資料,與 系爭土地相同地段、相近地號、公告現值相同或相近之每平 方公尺交易價額詳如附表二,計算系爭土地交易價額詳如附 表三,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53,071,8 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97,604元。另原告起訴狀記載被 告鐘健哲住址為住不詳,無從特定送達處所,原告可持本裁 定向戶政機關申請被告鐘健哲之最新戶籍謄本,以為補正。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 裁定送達20日內補繳、補正,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特 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奕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祐誠 附表一:臺中市潭子區(新臺幣:元) 土地坐落 面積㎡ 持分 遺產稅 核定價額 嘉豐段331之1地號   58.11 1/2  261,495 嘉豐段331之2地號  428.32 全 3,854,880 嘉豐段332之2地號  152.19 全 1,369,710 嘉豐段392地號  533.01 全 4,797,090 興龍段295地號   23.94 1/2   17,955 興龍段296地號   71.44 1/2   53,580 新田段220地號 6,165.42 1/2 4,624,065               附表二:臺中市潭子區(新臺幣:元)            土地坐落 交易日期 交易單價約 114年1月公告現值 嘉豐段332之1地號 113/10/16 22,000/㎡ 9,300/㎡ 興龍段110地號 112/02 4,000/㎡  800/㎡ 新田段264地號 113/07/14 9,000/㎡ 1,500/㎡ 附表三:臺中市潭子區(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土地坐落 面積㎡ 持分 計算單價 訴訟標的 核定價額 嘉豐段331之1地號   58.11 1/2 22,000/㎡   639,210 嘉豐段331之2地號  428.32 全 22,000/㎡ 9,423,040 嘉豐段332之2地號  152.19 全 22,000/㎡ 3,348,180 嘉豐段392地號  533.01 全 22,000/㎡ 11,726,220 興龍段295地號   23.94 1/2 4,000/㎡   47,880 興龍段296地號   71.44 1/2 4,000/㎡   142,880 新田段220地號 6,165.42 1/2 9,000/㎡ 27,744,390 合計 53,071,800 註:訴訟標的核定價額=計算單價×面積×持分

2025-02-24

TCDV-114-補-376-20250224-1

重再
臺灣高等法院

返還借名登記物再審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再字第39號 上 訴 人 楊陳麗虹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邵治平間請求返還借名登記物再審之訴事 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31日本院113年度重再字第39 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七日內,補正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 之關係人為代理人之委任書,並繳納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六十一 萬五千零六十六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 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項但書 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 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 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 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 法第505條規定,於再審之訴訟程序亦有準用。又向第三審 法院提起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規定 徵收裁判費,此為上訴應具備之必要程式,當事人提起第三 審上訴,未依上開規定繳納裁判費者,原第二審法院應定期 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 法第481條準用第442條第2項所明定。 二、上訴人於民國114年1月23日對於本院113年度重再字第39號 判決提起上訴,未依上開規定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 人為訴訟代理人,且未繳納上訴第三審裁判費。本件上訴之 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4,312萬5,600元(參本院11 2年度重上字第721號裁定,見最高法院卷第45至46頁),依 114年1月1日修正施行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 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3條第1項規定,應 徵第三審裁判費61萬5,066元。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 本7日內補正,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沈佳宜               法 官 陳筱蓉               法 官 翁儀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劉家蕙

2025-02-24

TPHV-113-重再-39-20250224-2

重家繼訴更一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返還借名登記物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家繼訴更一字第1號 原 告 張凱婷(即張滌村之承受訴訟人) 訴訟代理人 吳鸚嬰 被 告 張競華 訴訟代理人 張廷睿律師 陳孟秀律師 被 告 張詠蓉 張玉華 潘立儀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官振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名登記物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告追加之訴駁回。 二、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 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且訴之變更或追加 ,其變更或追加後訴訟標的之價額超過原訴訟標的之價額者 ,就其超過部分補徵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5第3項 定有明文。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而可以補正者, 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 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並為家事 事件法第51條於家事訴訟事件所準用之。 二、查原告起訴原聲明如附表「追加變更前訴之聲明」欄所載, 嗣追加、變更聲明為如附表「追加變更後訴之聲明」欄所載 ,惟就追加、變更後訴訟標的價額超過原訴訟標的價額部分 未補繳裁判費,前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0日裁定命原告應 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194,512元,該裁定業 於114年2月7日送達原告、原告訴訟代理人,有本院送達證 書在卷可憑。惟原告迄未補正,此亦有本院答詢表在卷可參 ,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追加之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盧柏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 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應繳納裁判費新臺幣 一千五百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瑋杰 附表: 追加變更前訴之聲明 追加變更後訴之聲明 被告張競華應將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持分100,000分之12,668移轉登記予原告。 確認原告與被告張競華、張詠蓉、張玉華就新北市中和地政事務所收件字號101年北中地登字第116920號土地登記申請書所附民國101年5月22日遺產分割書之契約關係不存在。 被告張競華應將系爭土地持分100000分之21936,於民國101年6月4日向地政機關所為之遺產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 被告張玉華應將系爭土地持分100,000分之9,268,於民國101年6月4日向地政機關所為之遺產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 被告潘立儀應將系爭土地持分100,000分之9,268,於民國101年6月4日向地政機關所為之贈與登記予以塗銷。 被告張詠蓉應將系爭土地持分100,000分之9,268,於民國101年6月4日向地政機關所為之遺產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

2025-02-21

PCDV-113-重家繼訴更一-1-20250221-2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確認借名登記關係存在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648號 原 告 大剛友金屬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永地 被 告 蔡國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借名登記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 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 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定 有明文。 二、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3日以11 4年度補字第68號裁定命原告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 ,該裁定已於同年月23日送達,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然原告迄未繳納裁判費,亦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本院 答詢表在卷足憑,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即難認合法,應予駁 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金玫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唐振鐙

2025-02-21

TCDV-114-訴-648-20250221-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返還借名登記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6號 原 告 邱惠萍 訴訟代理人 張倍齊律師 被 告 陳姿秀 訴訟代理人 江昊緯律師 王仁佑律師 潘建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名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繳納裁判費新臺幣壹拾柒萬陸仟 零參拾貳元,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又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 ;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 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原告之訴,有 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 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項、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及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所謂交易價額,係指客觀之市場交易價格而言。而地政機關 就不動產之交易價格已採實價登錄制度,故鄰近不動產於一 定期間內所登錄之交易價格,應趨近於客觀之市場交易價格 ,可作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基準(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 字第325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 不動產)移轉登記予原告所有。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 爭不動產起訴時之交易價格為斷。經本院依職權查詢內政部 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網站,與系爭不動產相近路段、建物型 態及屋齡之不動產於本件起訴時每平方公尺之交易單價為新 臺幣(下同)25萬8,924元,而系爭不動產之建物部分面積 為107.97平方公尺,又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不動產之權利 範圍為2/3,則系爭不動產於起訴時之交易價格合計為1,863 萬7,350元(計算式:107.97平方公尺×25萬8,924元×2/3=1, 863萬7,350元,小數點後四捨五入)。從而,本件訴訟標的 價額核定為1,863萬7,35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萬6,032 元,未據原告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 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 原告之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蘇怡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 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併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靖芸 附表                登記為兩造共有之不動產 本件請求之權利範圍 臺北市○○區○○段○○段000○號建物(建物門牌:臺北市○○區○○街0巷0○0號2樓建物)及其坐落基地即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3/12) 2/3

2025-02-20

SLDV-114-補-16-20250220-1

重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返還借名登記土地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629號 原 告 林謝罕見 訴訟代理人 王玫珺律師 被 告 涂玉枝 訴訟代理人 莊志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名登記土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 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附表所示之土地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與原告為多年好友,原告於民國65年 間取得被告之同意,就原告出資所購如附表所示土地借名登 記予被告之名下,雙方間就附表所示土地成立借名登記之法 律關係。原告於113年7月29日以台北台塑郵局000645號存證 信函通知被告,為終止雙方間就附表所示土地借名登記關係 之意思表示,並請求其將附表所示土地辦理移轉登記返還為 原告所有,被告收函後函覆稱,雖不否認雙方間就附表所示 土地為借名登記關係,但對原告請求返還土地乙節,竟藉詞 不予返還。為此,原告依據民法第541條第2項或第179條之 規定,請求被告將附表所示土地分別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貳、被告方面: 一、被告原為原告五弟謝進旺之配偶,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被告 於65年間同意原告將其買受之系爭土地,借名登記予被告名 下,被告雖於73年間與謝進旺離婚,然與原告仍保持友好關 係,故系爭土地仍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 二、惟按,依民法第547條規定:「報酬縱未約定,如依習慣或 依委任事務之性質,應給與報酬者,受任人得請求報酬。」 揆之兩造之借名關係存在長達數十年,理應由原告為報酬之 給付,然原告卻置之不理,依上開規定被告自得請求原告給 付報酬。綜上所陳,於原告未給付相當報酬之情形下,被告 自得拒絕為系爭土地之返還登記。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參、本院之判斷: 一、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 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 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 任關係,及出名者與該登記有關之勞務給付,具有不屬於法 律上所定其他契約種類之勞務給付契約性質,應與委任契約 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當賦 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依民法第529 條規定,適用民 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662號判決意 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與被告為多年好友,原告於65年 間取得被告之同意,就原告出資所購如附表所示土地借名登 記予被告之名下,雙方間就附表所示土地成立借名登記之法 律關係,嗣原告於113年7月29日以台北台塑郵局000645號存 證信函通知被告,為終止雙方間就附表所示土地借名登記關 係之意思表示,並請求被告將附表所示土地辦理移轉登記返 還為原告所有,詎被告藉詞不予返還,為此依民法第541條 第2項或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將附表所示土地分別移轉登 記為原告所有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台北台塑郵局第000645號 存證信函及收件回執、台北松江路郵局第001608號存證信函 、土地登記謄本、異動索引、土地所有權狀、地價稅繳款書 等件影本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5至77、第95至209、第233 至321頁),被告就附表所示土地與原告間存有借名登記之法 律關係,亦不爭執。 二、被告固辯稱兩造之借名關係存在長達數十年,理應由原告為 報酬之給付,然原告卻置之不理,被告自得依據民法第547 條之規定請求原告給付報酬,於原告未給付相當報酬之情形 下,被告自得拒絕為系爭土地之返還登記云云。然查,被告 原為原告之弟媳,雙方存有親屬情誼,原告本即對被告頗多 照顧,故本件借名登記之時,並無約定報酬,此為兩造所不 爭執(見本院卷第224頁筆錄)。且借名登記依習慣或依委任 事務之性質,亦非必然應給與報酬,有關被告請求原告給付 相當之報酬,兩造固非不得私下另行協議,惟如以原告未給 付報酬為由,拒絕為系爭土地之返還,則屬於法無據,難認 有理。則原告依據民法第541條第2項或179條之規定,請求 被告應將附表所示土地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洵屬有據。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第541條第2項、第179條之規定, 請求被告應將附表所示土地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 認於本院上開判斷無涉或無違,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毛崑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瓊華 附表:土地標示               編號 縣市 區 段 地號   面積 (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1 新北市 中和 OO 000 21.00 1/1 2 新北市 中和 OO 000 47.21 1/9 3 新北市 中和 OO 000 65.22 1/9 4 新北市 中和 OO 000 83.64 1/9 5 新北市 中和 OO 000 107.14 1/9 6 新北市 中和 OO 000 79.41 1/9 7 新北市 中和 OO 000 79.44 1/9 8 新北市 中和 OO 000 79.45 1/9 9 新北市 中和 OO 000 79.49 1/9 10 新北市 中和 OO 000 79.51 1/9 11 新北市 中和 OO 000 79.54 1/9 12 新北市 中和 OO 000 79.57 1/9 13 新北市 中和 OO 000 80.10 1/9 14 新北市 中和 OO 000 79.32 1/9 15 新北市 中和 OO 000 84.47 1/9 16 新北市 中和 OO 000 18.89 1/5 17 新北市 中和 OO 000 39.58 1/5 18 新北市 中和 OO 000 59.49 1/5 19 新北市 中和 OO 000 77.12 1/5 20 新北市 中和 OO 000 78.01 1/5 21 新北市 中和 OO 000 78.14 1/5 22 新北市 中和 OO 000 78.18 1/5 23 新北市 中和 OO 000 78.23 1/5 24 新北市 中和 OO 000 78.27 1/5 25 新北市 中和 OO 000 78.32 1/5 26 新北市 中和 OO 000 78.36 1/5 27 新北市 中和 OO 000 81.15 1/5 28 新北市 中和 OO 000 48.45 1/1 29 新北市 中和 OO 000 84.51 1/1

2025-02-20

PCDV-113-重訴-629-20250220-1

台聲
最高法院

請求返還借名登記土地等聲請核定第三審律師酬金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聲字第184號 聲 請 人 周榮中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厚生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返還借名登記土 地等上訴事件(本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971號),聲請核定第三 審律師酬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之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共為新臺幣四萬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陳 麗 玲 法官 陳 麗 芬 法官 游 悦 晨 法官 方 彬 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吳 依 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2025-02-19

TPSV-114-台聲-184-20250219-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確認借名登記關係存在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3907號 原 告 陳思羽 被 告 林秉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借名登記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拾日內繳納裁判費新臺幣壹佰玖拾貳萬 玖仟伍佰柒拾陸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 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 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 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 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 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 條之2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起訴雖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8,700元。 然原告起訴聲明第一、二項聲明為:㈠請求確認原告與被告 間對於門牌號碼坐落於○○市○○區○○路000號15樓、892號15樓 、896號15樓、898號15樓、900號15樓、906號15樓、908號1 5樓共7間房地(下稱系爭房地)之借名登記關係存在。㈡被 告應賠償原告80萬元整(見本院卷第9頁),嗣變更訴之聲 明第二項為:被告應賠償原告87萬4,147元,並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 83頁)。本件原告起訴聲明第㈠項之系爭房地交易價額為2億 3,500萬元等情,有原告與訴外人李秋明於民國113年3月12 日簽立之成屋買賣契約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5至53頁) ;聲明第㈡項係請求給付系爭房地因租金收入而為被告墊付 之稅捐費用,與聲明第㈠項無主從關係,揆諸上開規定,原 告起訴聲明第㈠項之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2億3,500萬元、 聲明第㈡項之訴訟標的金額為87萬4,147元,應與聲明第㈠項 合併計算。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億3,587萬4,147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93萬8,276元,扣除原告已繳納8,700 元,尚應補繳192萬9,57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10日內補繳,逾期不 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映如                  法 官 謝宜雯                  法 官 劉婉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楊佩宣

2025-02-18

PCDV-113-訴-3907-20250218-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返還借名登記財產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117號 原 告 黃泓康 被 告 廖維欣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名登記財產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參拾捌 萬肆仟肆佰壹拾陸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 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次按核定訴 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 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同法第77條之1第2項、 亦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其聲明為:被告應將如附表 所示之土地及其上建物(下合稱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 記返還予原告。經查,依本院依職權查詢之土地建物查詢資 料所示,系爭不動產係於88年8月26日建築完成之36層樓建 物之22樓,總面積189.07平方公尺,附屬建物為陽台、雨遮 面積各25.92、3.18平方公尺暨車位等共有部分面積為89平 方公尺(計算式:2,401.85x211/10,000+1,603.32x209/100 ,000+25,380.06x302/200,000=89),故系爭不動產之面積 共307.17平方公尺,又參以本院依職權查詢之內政部不動產 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之資料所載,系爭不動產所在同一社區 且條件相近之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號29樓房屋(為同 時興建之32層樓建物之29樓,總面積187.27平方公尺,含共 有部分及車位),於112年9月30日之交易單價為每平方公尺 新臺幣(下同)13萬7,769元,此亦與原告起訴之時間相近 ,故以此建物型態、樓層別、屋齡、面積等交易條件相仿之 周遭房地資料推估系爭不動產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應為42,3 1萬8,504元(計算式:307.17×137,769=42,318,504元,元 以下4捨5入),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42,31萬8,504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8萬4,416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逾期 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劉宇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洪仕萱 附表:    編號 不動產種類 地號或建號 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1 土地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11,362.89 187分之10萬 2 建物 新北市○○區○○段000號建號(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號22樓) 189.07 全部

2025-02-18

TPDV-113-補-2117-20250218-1

重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返還借名登記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167號 上 訴 人 廖碧玉 送達代收人 黃慧敏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林勝三間請求返還借名登記物事件,上訴 人對於本院民國114年1月21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查本件上 訴利益應核定為新臺幣(下同)6,129,284元,應徵第二審裁判 費109,831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 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逕向本院補繳,逾期不 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又上訴人未於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 ,併命上訴人於上開期間內補正。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昆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 記 官 吳綵蓁

2025-02-17

KSDV-113-重訴-167-2025021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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