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岡小
岡山簡易庭

損害賠償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岡小字第641號 原 告 和雲行動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富來 訴訟代理人 邱士哲 林冠吾 被 告 林泯均 張恩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林泯均應給付予原告新臺幣肆萬零貳佰柒拾伍元,及自民國 一一三年十一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被告張恩慈應給付予原告新臺幣貳萬捌仟捌佰貳拾伍元,及自民 國一一三年十一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前二項所命給付,於新臺幣貳萬捌仟捌佰貳拾伍元之範圍內,如 任一被告已為給付,其他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共同負擔新臺幣柒佰貳拾元,餘由 被告林泯均負擔。 本判決第一、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林泯均如以新臺幣肆萬零貳 佰柒拾伍元,被告張恩慈以新臺幣貳萬捌仟捌佰貳拾伍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張恩慈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林泯均於民國111年12月18日10時57分起至1 11年12月19日22時24分止,向原告租用車牌號碼000-0000號 租賃小客車(下稱系爭甲車),詎其於111年12月19日8時7分 許將系爭甲車停放在高雄市某停車格後,未依約繳納停車費 新臺幣(下同)180元,反由原告墊付,依自助租車租賃契約 第4條約定,林泯均自應返還停車費180元。另林泯均於112 年1月4日22時6分起至112年1月5日3時止,另向原告租用車 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系爭乙車),約定租賃期 間應自行駕駛,非經原告事前同意並登記於契約,不得交由 他人駕駛。詎於租賃期間,張恩慈竟於112年1月5日1時12分 許,駕駛系爭乙車於高雄市路竹區中山路712巷與中山路口 ,與訴外人謝建宏、林裕翔發生車禍,致系爭乙車多處受損 。原告因而受有系爭乙車維修費28,825元、營業損失11,270 元之損害,張恩慈為肇事駕駛,原告自得依侵權行為之法律 關係對之請求,而林泯均違反兩造間自助租車租賃契約第5 條第9款約定,依契約第10條第1項第10款、第2項第1款約定 ,自亦應負賠償之責。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聲明:如主文第 一項至第三項所示。 三、被告林泯均到庭表示對原告請求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153頁 )。張恩慈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汽車出租單、自助租車租賃契約 、租金費用價目表、車損照片、系爭甲、乙車行照、高雄市 政府交通局停車繳費證明、HOT保修大聯盟維修工作單、完 工照、電子發票證明聯等件為證。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 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1、現場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 談話紀錄表在卷可稽。是原告依自助租車租賃契約約定、侵 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至第三項所 示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及被告得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岡山簡易庭法 官 薛博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曾小玲

2025-03-26

GSEV-113-岡小-641-20250326-1

審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273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渝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206 6號),因被告於偵查中自白犯罪,本院裁定改行簡易程序(113 審易字第2739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楊渝升竊盜,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現金新臺幣貳佰元、七星牌香菸貳包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楊渝升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前因數件竊盜案件各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嗣經臺灣基 隆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聲字第47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 月確定,於110年9月23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審易卷第34至35頁)。被告 於受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審酌被告前已因數件竊盜案件經法院判刑並執行完畢,卻 未能謹慎守法,於前開執行刑執畢後僅2年多又再為本案竊 盜犯行,其本案所犯竊盜犯行與前開構成累犯所犯竊盜案件 ,犯罪類型及罪質均相同,顯見被告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及 具特別惡性,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財 物,竟恣意竊取他人放置在車內之財物,足見其法治觀念薄 弱,缺乏對他人財產法益之尊重,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犯 後坦承犯行,然未彌補其所造成之損害;兼衡被告之犯罪動 機、犯罪所造成之損害、自述國中肄業(惟戶籍資料登載為 「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業工、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 見偵緝卷第9頁)及其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前條犯罪所得及追徵 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 明文。告訴人黃晉祥於警詢時證稱遭竊現金(零錢)約新臺 幣(下同)2、300元(見偵卷第28頁),被告於偵訊中則坦 承偷了一些零錢(見偵緝卷第68頁),復無其他證據足證被 告所竊取之現金具體金額為何,依有疑唯利被告原則,估算 被告本案所竊現金為200元。被告本案除前揭現金外,另一 併竊取七星牌香菸2包(價值280元),此均為被告本案犯罪 所得,均未扣案,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 六、本案經檢察官楊大智偵查起訴,檢察官林晉毅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卓育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 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                 書記官 陳宛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 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2066號   被  告 楊渝升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臺北○○○○○○○○○            現住○○市○○區○○○路0段000號            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楊渝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3年1月23日0時11分前 後,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對面停車格,竊取黃晉 祥放置於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內之現金約新臺幣(下 同)200元及價值280元之七星牌香菸2包。案經黃晉祥訴由暨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楊渝升上揭竊盜之犯罪事實,有下列之證據足以證明, 其犯行足堪認定:  (一)告訴人黃晉祥接受司法警察(官)詢問時之陳述;  (二)臺北市政府警察局編號LKCB078-01道路監視器及臺北市 ○○區○○路0段000號前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  (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內遭被告翻動、搜尋財 物後情形相片;  (四)被告之自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於11 0年9月23日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完畢,5年內再故意犯本件 竊盜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有關累犯之規定及司法院釋 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被告犯罪所 得即現金200元及價值280元之七星牌香菸2包俱已無法沒收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檢 察 官  楊大智

2025-03-26

TPDM-113-審簡-2731-20250326-1

原易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易字第9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景瀚 黃家祥 上 一 人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楊淑婷 被 告 簡永隆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62 69、26799、45162、46448號、112年度偵緝字第1421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郭景瀚犯如附表二編號一至六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一至 六所示之刑及沒收。附表二編號一至五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 黃家祥犯如附表二編號一、三至五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 一、三至五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 簡永隆犯如附表二編號一至五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一至 五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黃家祥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犯罪事實 一、郭景瀚、黃家祥、簡永隆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結夥三人以上竊盜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以下犯行:  ㈠於民國111年11月27日晚間,由郭景瀚駕駛馬沛渝所有、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搭載黃家祥 、簡永隆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孤星龍」之成年男子 ,自桃園南下臺中,於同日23時22分許,在臺中市西屯區智 惠街與源通巷口,推由郭景瀚與「孤星龍」開車在附近接應 ,黃家祥、簡永隆下車徒手拆卸並竊取蕭俊杰所管領之車牌 號碼「AFS-1570」號自用小客車車牌1面。  ㈡於111年11月28日凌晨0時20分許,在臺中市○○區○○○○巷00○0 號前,推由郭景瀚駕駛系爭車輛在旁等候,簡永隆及「孤星 龍」下車徒手竊取賀宇放置在該處之行李箱1個。  ㈢於111年11月28日凌晨2時許,郭景瀚、黃家祥、簡永隆、「 孤星龍」在不詳地點,將甫行竊得手之「AFS-1570」號車牌 改懸掛在系爭車輛上,並於凌晨3時57分許,駕駛改懸掛「A FS-1570」號車牌之系爭車輛,在臺中市○○區○○街0號之娃娃 機台店內,推由黃家祥駕駛系爭車輛在附近等候,郭景瀚、 簡永隆、「孤星龍」則下車徒手竊取古亞鑫所管領、價值共 計新臺幣(下同)1萬500元之公仔31個。  ㈣於111年11月28日凌晨4時6分許,在位於臺中市○○區○○路000 號之娃娃機台店內,推由黃家祥駕駛已置換上開車牌之系爭 車輛在附近等候,郭景瀚、簡永隆、「孤星龍」則下車徒手 竊取沈耘頡所管領、價值共計2,000元之公仔7個。  ㈤於111年11月28日凌晨4時17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號 之娃娃機台店內,推由「孤星龍」駕駛已置換上開車牌之系 爭車輛在附近等候,郭景瀚、黃家祥、簡永隆則下車徒手竊 取鄭翔睿所管領、價值共計2萬7,000元之公仔16個。嗣經警 方調閱監視器,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郭景瀚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於111年12月2日前 某時,駕駛系爭車輛前來臺中,並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先在臺中市西屯區天佑街之路邊 停車格,徒手拔取陳佑泰所管領之車牌號碼「3498-N9」號 車牌1面,改懸掛在系爭車輛上,隨即於111年12月2日凌晨1 時29分許,駕駛已置換上開車牌之系爭車輛前往位於臺中市 ○○區○○○道0段000號之娃娃機台店,徒手竊取高翊致所保管 價值384元之積木玩具1組(「3498-N9」號車牌1面經使用後 ,於當日已掛回原車輛上)。經警方調閱監視器,而循線查 獲上情。 三、案經蕭俊杰、賀宇、古亞鑫、沈耘頡、鄭翔睿、高翊致訴由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程序方面: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案據以認定被告郭景瀚、黃家祥、簡 永隆(下稱被告3人)犯罪之供述證據,其中屬於傳聞證據 之部分,檢察官、被告3人及被告黃家祥之辯護人於本院準 備程序、審理時均未爭執證據能力,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並 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240至241、413頁),復經本院審 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另本案以下所 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 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有證據能力。 二、實體方面:  ㈠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3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 承不諱(見本院卷一第237至240、408至410頁;本院卷二第 67頁),並有如附表一所示證據附卷可佐,足認被告3人之 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 明確,被告3人前揭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㈡論罪科刑:  ⒈核被告郭景瀚、簡永隆就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㈤、被告黃家祥就 犯罪事實欄一㈠、㈢至㈤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 之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被告郭景瀚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為, 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⒉被告3人、「孤星龍」就附表一編號1、3至5部分,及被告郭 景瀚、簡永隆、「孤星龍」就附表一編號2部分,均具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分別論以共同正犯。被告郭景瀚與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就附表一編號6部分,亦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同應論以共同正犯。  ⒊被告郭景瀚就附表一編號1至6、被告黃家祥就附表一編號1、 3至5、被告簡永隆就附表一編號1至5所為各次犯行,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  ⒋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3人正值壯年,竟不思以 正途獲取財物,圖以不勞而獲之方式,竊取他人財物,欠缺 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行為實值非難;兼衡被告3人犯罪 手段尚屬平和,犯後均知坦承犯行,又其中被告郭景瀚、簡 永隆已與告訴人賀宇達成調解乙節,此有本院114年度中司 刑移調字第653號調解筆錄附卷可佐(見本院卷二第81至82 頁),態度尚可;另參酌被告3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分工、所生危害及所獲利益,暨其等於本院審理中自述之 智識程度、從業情形、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二第 68至69頁)及被告3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附表一所示之刑,並就附表一編號6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復斟酌被告3人就附表一編號1至5部分所為均係結 夥三人以上竊盜犯罪,犯罪方式與態樣雷同,為免其等因重 複同種類型之犯罪,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致使刑 度超過其等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爰就其等本 案所犯之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分別定其等應執行之刑如主文 所示。  ㈢沒收部分:  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 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倘若共同正犯內部 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宣告 沒收(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63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 查,就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各次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犯行之犯 罪所得,均係由被告郭景瀚取得,被告黃家祥、簡永隆則未 獲分配等情,業據被告3人於本院審理時供陳明確(見本院 卷二第67頁),互核一致,足認被告3人就犯罪所得已有明 確分配,則未扣案如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之各竊得之物, 既未合法發還告訴人等,揆諸前揭說明,應分別於被告郭景 瀚所犯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⒉至扣案之DNA採證膠片1件,為員警採證所用,爰不予宣告沒 收,併此敘明。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家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結 夥三人以上竊盜之犯意聯絡,於111年11月28日凌晨0時20分 許,與被告郭景瀚、簡永隆、「孤星龍」,駕駛系爭車輛行 經臺中市○○區○○○○巷00○0號前,趁他人無暇注意之際,由被 告郭景瀚、簡永隆下車,將告訴人賀宇放置在該處之行李箱 搬運上車而行竊得手。因認被告黃家祥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 項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認定犯 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 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 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 ,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700號 判決意旨參照)。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 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 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 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 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109年度台 上字第405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黃家祥涉犯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嫌,無非係 以被告黃家祥於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賀宇於警詢中之指述 、系爭車輛行車軌跡、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路口監視器錄影 畫面截圖等,為其依據。 四、訊據被告黃家祥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與被告郭景瀚、簡永 隆駕駛系爭車輛行經臺中市○○區○○○○巷00○0號前之事實,惟 堅詞否認有何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犯行,辯稱:我偷完車牌太 累就在車上睡著了,我不知道他們下去偷行李箱,我是回去 才知道車上有行李箱等語。經查:  ㈠告訴人賀宇所有之行李箱,於111年11月28日凌晨0時20分許 ,在臺中市○○區○○○○巷00○0號前遭駕駛系爭車輛之人竊取, 且被告黃家祥於案發時在系爭車輛上等事實,為被告黃家祥 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241頁),並據證人即告訴人賀宇 於警詢中陳述明確(見112年度偵字第26799號卷〈下稱偵267 99號卷〉第99至100頁),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在卷可佐 (見偵26799號卷第115至121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黃家祥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我當天頭戴黑色帽子、 身穿黑色短袖上衣、短褲、白色球鞋、脖子上有綁圍巾等語 (見本院卷一第237至238頁),而被告簡永隆則於本院準備 程序中供稱:我當天穿紅色格子上衣,被告黃家祥因為前一 天被警察帶走,太累了就在車上睡覺,當時是被告郭景瀚開 車,叫我跟「孤星龍」下車去拿行李箱,被告黃家祥不知道 我們有偷行李箱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39頁)。觀諸案發時 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見偵26799號卷第115至121頁) ,可見當時係由身穿紅色格紋上衣、頭戴白色帽子之人(即 被告簡永隆)下手竊取告訴人賀宇所有之行李箱並將之搬上 系爭車輛,經核與被告簡永隆供陳內容一致,而被告簡永隆 既已坦承己身所犯,理應無刻意為虛偽陳述以迴護被告黃家 祥之必要,是其前揭證述應屬可信。準此,被告黃家祥辯稱 其於案發時在系爭車輛上睡覺,並不知悉其餘被告有竊取行 李箱等語,衡理確非全無可能,尚難僅因被告黃家祥於案發 時與被告郭景瀚、簡永隆同處一車,即逕對被告黃家祥以該 罪相繩。至檢察官所提出之系爭車輛行車軌跡、車輛詳細資 料報表,至多僅能證明系爭車輛於案發時之行蹤位置,然不 足以證明被告黃家祥就此部分犯行有與被告郭景瀚、簡永隆 共同為竊盜之行為分擔及犯意聯絡,自不得遽採認為對被告 黃家祥不利認定之依據。  ㈢綜上所述,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 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不足為被告黃家祥 有罪之積極證明,其指出證明之方法,亦無從說服法院以形 成被告黃家祥涉犯上開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嫌之心證,揆諸 首揭判決意旨及說明,應為其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明嵐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添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芳如                    法 官 張美眉                    法 官 曹宜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張晏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證據資料 1 犯罪事實欄一㈠ ⒈告訴人蕭俊杰111年11月28日調查筆錄(112年度偵字第16269號卷〈下稱偵16269號卷〉第95至96頁) ⒉證人馬沛瑜111年12月14日警詢筆錄(偵16269號卷第117至122頁) ⒊員警職務報告(偵16269號卷第91至94頁) ⒋111年11月28日被害車輛蒐證照片(偵16269號卷第175頁) ⒌系爭車輛111年11月27日、同年月28日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行車紀錄軌跡(偵16269號卷第176至193頁) ⒍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16269號卷第265至267頁) 2 犯罪事實欄一㈡ ⒈告訴人賀宇111年12月5日警詢筆錄(偵26799號卷第99至100頁) ⒉證人馬沛瑜111年12月14日警詢筆錄(偵26799號卷第101至106頁) ⒊告訴人賀宇手寫遭竊物品明細(偵26799號卷第113頁) ⒋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偵26799號卷第115至121頁) 3 犯罪事實欄一㈢ ⒈告訴人古亞鑫111年11月28日、同年12月19日警詢筆錄(偵16269號卷第99至104頁) ⒉證人馬沛瑜111年12月14日警詢筆錄(偵16269號卷第117至122頁) ⒊員警職務報告(偵16269號卷第91至94頁) 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及現場採證照片(偵16269號卷第141至161頁) ⒌系爭車輛111年11月27日、同年月28日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行車紀錄軌跡(偵16269號卷第176至193頁) ⒍遭竊娃娃機臺蒐證照片、遭竊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偵16269號卷第195至222頁) ⒎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16269號卷第265至267頁) 4 犯罪事實欄一㈣ ⒈告訴人沈耘頡111年11月28日警詢筆錄(偵16269號卷第105至107頁) ⒉證人馬沛瑜111年12月14日警詢筆錄(偵16269號卷第117至122頁) ⒊員警職務報告(偵16269號卷第91至94頁) ⒋系爭車輛111年11月27日、同年月28日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行車紀錄軌跡(偵16269號卷第176至193頁) ⒌遭竊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偵16269號卷第223至233頁) ⒍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16269號卷第265至267頁) 5 犯罪事實欄一㈤ ⒈告訴人鄭翔睿111年11月30日警詢筆錄(偵16269號卷第109至112頁) ⒉證人馬沛瑜111年12月14日警詢筆錄(偵16269號卷第117至122頁) ⒊員警職務報告(偵16269號卷第91至94頁) ⒋系爭車輛111年11月27日、同年月28日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行車紀錄軌跡(偵16269號卷第176至193頁) ⒌遭竊娃娃機臺蒐證照片、遭竊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偵16269號卷第235至249頁) ⒍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16269號卷第265至267頁) 6 犯罪事實欄二 ⒈告訴人高翊致111年12月5日警詢筆錄(偵16269號卷第113至115頁) ⒉證人馬沛瑜111年12月14日警詢筆錄(偵16269號卷第117至122頁) ⒊證人陳佑泰111年12月7日警詢筆錄(偵16269號卷第127至129頁) ⒋遭竊娃娃機臺蒐證照片、遭竊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偵16269號卷第251至262頁) ⒌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16269號卷第265、269頁)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所犯之罪、所處之刑 1 犯罪事實欄一㈠ 郭景瀚犯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壹面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黃家祥犯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簡永隆犯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2 犯罪事實欄一㈡ 郭景瀚犯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行李箱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簡永隆犯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3 犯罪事實欄一㈢ 郭景瀚犯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公仔參拾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黃家祥犯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簡永隆犯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4 犯罪事實欄一㈣ 郭景瀚犯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公仔柒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黃家祥犯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簡永隆犯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5 犯罪事實欄一㈤ 郭景瀚犯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公仔拾陸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黃家祥犯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簡永隆犯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6 犯罪事實欄二 郭景瀚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積木玩具壹組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025-03-26

TCDM-112-原易-90-20250326-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52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昭螢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 度偵字第6024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 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 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丁○○可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使用,常與財產犯 罪具有密切關係,可能利用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作為取得詐欺 贓款之工具,並使款項與詐欺犯罪之關聯性難以被辨識、掩 飾或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所在,竟仍基於縱若有人持其所 交付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一般 洗錢、幫助詐欺取財間接故意,透過通訊軟體Telegram與綽 號「小安」之人(姓名、年籍均不詳)聯繫後,即依「小安 」所為指示,於民國113 年9 月25日凌晨1 時許,將名下台 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中銀行帳 戶)之金融卡置放於其停放在臺中市○區○○路0 ○000 號前 之機車飲料架中,並於同日下午1 時許,將名下中國信託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之金融卡 置放於其停放在臺中市○○區○○○路0 段000 號附近機車停車 格之機車飲料架中,復透過Telegram將該等帳戶之金融卡密 碼(合稱台中銀行帳戶資料、中信帳戶資料)均告知「小安 」。而「小安」取得台中銀行帳戶資料、中信帳戶資料後, 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一般洗錢、詐欺取財之犯意 (無證據顯示參與詐騙者達3 人以上),以附表一、二「詐 騙時間及方式」欄所示手法詐騙戊○○、甲 ○ ○○○ (中 文名黎氏○,下稱黎氏○)、丙○○,致其等均陷於錯誤,遂分 別依指示轉帳至附表一、二所示帳戶內,該等款項即遭「小 安」提領、轉出,而產生金流追查斷點、隱匿詐欺所得去向 、所在之結果。嗣戊○○、黎氏○、丙○○轉帳後察覺有異乃報 警處理,經警循線追查,始悉上情。 二、案經戊○○、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臺 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 丁○○於本院審理中未聲明異議(本院卷第37至50頁),本院 審酌該等證據資料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 且與待證事實有關連性,認為適當得為證據,依刑事訴訟法 第159 條之5 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又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   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規定之反面解釋,均具有證   據能力。 貳、實體認定之依據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幫助一般洗錢、幫助詐欺取財等犯行 ,辯稱:我透過臉書認識一名綽號「小安」之網友,之後透 過Telegram與「小安」聯絡,「小安」說他的帳戶不能用, 要跟我借帳戶使用,說要領薪水,我沒想這麼多就借給「小 安」了,不知道為何會變成這樣云云。惟查:  ㈠被告透過Telegram與「小安」聯繫後,即依「小安」所為指 示,於113 年9 月25日凌晨1 時許,將台中銀行帳戶之金融 卡置放於其停放在臺中市○區○○路0 ○000 號前之機車飲料架 中,並於同日下午1 時許,將中信帳戶之金融卡置放於其停 放在臺中市○○區○○○路0 段000 號附近機車停車格之機車飲 料架中,復透過Telegram將該等帳戶之金融卡密碼均告知「 小安」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本院審理 中供承在卷(偵卷第13至16、107 至110 頁,本院卷第37至 50頁),並有台中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中信帳戶 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中國信託商業銀行114 年2 月14日 函暨檢附中信帳戶存款交易明細等存卷可查(偵卷第31至34 、35至39頁,本院卷第31至33頁);又告訴人戊○○、丙○○、 被害人黎氏○因接獲前揭不實訊息而陷於錯誤,遂分別依指 示轉帳至附表一、二所示帳戶內,其後該等款項遭提領、轉 出,而告訴人戊○○、丙○○、被害人黎氏○轉帳後,因察覺有 異乃報警處理等事實,亦經證人即告訴人戊○○、丙○○、證人 即被害人黎氏○於警詢時證述在案(偵卷第17至18、19至22 、23至26頁),且有前開非供述證據,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小港分局警備隊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對話紀錄截圖、被害 人黎氏○提供之存摺內頁影本、網銀轉帳截圖等在卷可稽( 偵卷第51、65至71、73、83至85、87至89頁)。從而,「小 安」取得台中銀行帳戶資料、中信帳戶資料後,即作為收受 、提領、轉出告訴人戊○○、丙○○、被害人黎氏○因受騙所轉 款項之工具等節,堪予認定。  ㈡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 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 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 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而間接故意 與有認識的過失之區別,在於二者對構成犯罪之事實雖均預 見其能發生,但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後者則確信 其不發生。是以,若對於他人可能以其所交付之帳戶,進行 詐欺取財之犯罪行為乙情,已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 反其本意,自應負故意犯(間接故意)之罪責。又向金融機 構申辦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資格限制,僅需存入最低開戶 金額,任何人皆可自由申請,且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 數個帳戶使用,故申辦帳戶乃極為容易之事,一般人若非具 有不法目的,實無徵求、蒐集他人帳戶資料之必要,倘若有 以購買、承租、求職或巧立各種名目而藉故蒐集、徵求,稍 具智識程度、社會經驗之人,應可輕易察覺蒐集、徵求帳戶 資料者係欲以他人之帳戶從事不法行為。再者,於金融機構 開設帳戶,係針對個人身分、社會信用予以資金流通,具有 強烈之屬人性,且為個人理財工具,而網路銀行復為利用各 金融機構在網路虛擬空間提領、轉匯款項之重要管道,網路 銀行設定帳號、密碼之目的,即係避免他人於帳戶所有人不 知情之情況下,輕易透過網路虛擬空間將帳戶中之款項迅速 移轉至其他金融機構帳戶中,故不論金融機構實體或虛擬帳 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保障,其私密性、重要性不言可喻,一 般人均應有妥為保管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以防止存款遭盜領 、帳戶被他人冒用之認識,除非係親人或具有密切情誼者, 難認有何交付他人使用之正當理由,縱偶因特殊情況須將金 融機構帳戶資料交付他人,亦必深入瞭解他人之可靠性與其 用途,以免個人之存款遭他人侵吞,或遭持之從事不法行為 ,始符社會常情。尤以,使用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作為被害人 匯入款項之交易媒介,以實現詐欺取財犯罪,此乃一般使用 人頭帳戶常見之非法利用類型,復經大眾傳播媒體再三披露 ,具正常智識之人實應具有為免他人取得金融機構帳戶資料 作為詐欺取財犯罪工具使用,不得隨意交付予無關他人之認 知。職此,如行為人對其所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已預 見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此非法用途之可能性甚高,甚至在基 於對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第三人財產法益恐因此受害之情 況下,猶漠不在乎而輕率交付,堪認行為人係容任第三人因 受騙而交付財物之結果發生,自應認具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 確定故意。  ㈢又刑法第339 條之詐欺取財罪,屬洗錢防制法第3 條第2 款 所規定之特定犯罪。且按洗錢防制法之一般洗錢罪,係採抽 象危險犯之立法模式,是透過對與法益侵害結果有高度經驗 上連結之特定行為模式的控管,來防止可能的法益侵害。行 為只要合於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之構成要件,即足成立 該罪,並不以發生阻礙司法機關之追訴或遮蔽金流秩序之透 明性(透過金融交易洗錢者)之實害為必要。其中第2 條第 1 款之洗錢行為,係以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 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為其要件。該 款並未限定掩飾或隱匿之行為方式,行為人實行之洗錢手法 ,不論係改變犯罪所得的處所(包括財物所在地、財產利益 持有或享有名義等),或模糊、干擾有關犯罪所得處所、法 律關係的周邊資訊,只須足以產生犯罪所得難以被發現、與 特定犯罪之關聯性難以被辨識之效果(具掩飾或隱匿效果) ,即該當「掩飾或隱匿」之構成要件(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 上字第4232號判決意旨同此結論)。第按特定犯罪之正犯實 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 ,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使用之他人金融帳戶, 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所得款項得手,因已造 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該特定犯罪正犯自成 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如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人主觀上認識 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 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 幫助之犯意,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之實行 ,應論以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 3101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將自己申辦之金融機構帳戶資 料交付予他人使用時,已認識他人可能將其金融機構帳戶資 料作為收受、提領或轉出特定犯罪所得之用,並因此製造金 流追查斷點、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猶不顧上情而率行交付 金融機構帳戶資料,嗣後亦無積極取回、掛失之舉,或其他 主觀上認為不致發生一般洗錢犯行之確信,而容任一般洗錢 犯行繼續實現,應認合於幫助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  ㈣被告對要求其提供台中銀行帳戶資料、中信帳戶資料者即「 小安」之姓名、年籍、住居所、聯絡電話等均不知悉一節, 此參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承:我在臉書認識「小安」 ,有看過「小安」,但是我現在已經找不到他了等語(偵卷 第108 頁),於本院審理時表示:我有看過「小安」2 、3 次,但不知道「小安」的真實姓名,都叫綽號,我也不知道 他的生日、住在哪,單純臉書上面認識的,我沒有「小安」 的其他聯絡方式,只有Telegram而已,通常都是「小安」打 給我,後來Telegram要打也打不進去了等語即明(本院卷第 45頁),顯見被告對於「小安」此人一無所悉,可謂陌生之 人,且其等只透過Telegram進行聯絡,更難認被告對「小安 」有何信賴基礎,故被告率將事關財產、金融交易往來之台 中銀行帳戶資料、中信帳戶資料提供予「小安」,實與常情 有違。而被告於本案偵審期間雖謂其想要幫「小安」的忙, 故將台中銀行帳戶資料、中信帳戶資料借給「小安」使用云 云(偵卷第108 頁,本院卷第45頁),然被告至多只透過Te legram和「小安」聯繫,此外別無其他聯絡管道,亦不知「 小安」之姓名、年籍、電話、住居所為何,即聽信不具信任 關係之「小安」所言,而依「小安」之指示逕將台中銀行帳 戶資料、中信帳戶資料放在機車飲料架中,洵屬可議。又被 告於偵查期間所稱:「小安」說他的帳戶遭警示,因此要跟 我借帳戶來用,他沒有跟我說帳戶被警示的原因,我當下也 沒問那麼多,他說他要領上班的薪水云云(偵卷第14、108 頁),若屬實情,則「小安」向被告借用1 個帳戶收取薪水 即可,何須向被告索取2 個帳戶使用?況且公司發放薪水予 員工,並非只有匯款一途,亦可支付現金而請員工簽收;衡 以「小安」如有使用帳戶收款之需求,大可向其家人借用, 何必向僅有數面之緣的被告借用帳戶?苟若被告就「小安」 所稱自身帳戶遭警示,故欲向被告借用帳戶收取薪水一事毫 無疑義,而未預見「小安」要求其出借台中銀行帳戶資料、 中信帳戶資料,恐與一般正當合法使用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之 情形有違,要難置信。尤其,金融卡乃重要之個人財物,然 被告交付台中銀行帳戶、中信帳戶金融卡予「小安」之方式 ,卻是將金融卡放在機車飲料架中,而不擔心金融卡恐遭人 竊取或因其他事由遺失,實係啟人疑竇;佐以,被告於本院 審理時所述:「小安」叫我拿金融卡去放的時候,說他已經 在附近了,五權西路那邊,因為我朋友有事臨時要出門,小 孩沒人顧,我剛下班就去朋友家幫朋友顧小孩,我沒辦法在 下面待太久,所以我放了就趕快走了等語(本院卷第46頁) ,意指其在友人住處幫忙照顧幼童而無法離開太久,然被告 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所陳:有一次我半夜下班,因為我去幫 朋友顧小孩要出門,所以就放在我的機車杯架,我沒辦法等 他等語(偵卷第108 頁),則指其欲趕赴友人家中照顧幼童 ,可見被告前後辯解不一,顯難採信。再者,被告於本院審 理時固稱:「小安」跟我說他很趕,拿了就要走了等語(本 院卷第46頁),惟「小安」向被告借用帳戶是為了收取公司 給付的薪水,而公司負責發放薪水之人知悉帳號即能轉匯款 項,「小安」急著立刻取得台中銀行帳戶、中信帳戶金融卡 ,洵屬可疑,殊難想像被告對於「小安」之說詞未起疑心。 遑論被告於本案偵審期間始終未能提出其與「小安」聯繫之 相關對話或證據以資佐憑,自難遽信被告空言所辯為了幫「 小安」的忙,才出借台中銀行帳戶資料、中信帳戶資料之情 節屬實。  ㈤另觀卷附台中銀行帳戶資料、中信帳戶資料交易明細顯示, 台中銀行帳戶於113 年9 月20日凌晨3 時21分15秒提領1000 元後,餘額僅有42元(偵卷第33頁)、中信帳戶於113 年9  月23日下午2 時53分41秒轉帳30元後,餘額僅有107 元( 偵卷第38頁);及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稱:我將台中 銀行帳戶資料給「小安」時,台中銀行帳戶沒有在使用也沒 有什麼存款,中信帳戶部分,有時候會使用網路銀行而已, 那時候中信帳戶的存款只有幾十塊等語(偵卷第109 頁), 足認「小安」取得台中銀行帳戶資料、中信帳戶資料時,該 等帳戶內並無大筆存款,即令被告將台中銀行帳戶資料、中 信帳戶資料提供予「小安」,被告之財產亦不致遭到重大損 失,要與一般交付帳戶予他人使用之常情相符。參以,被告 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表示:政府有宣導詐騙集團會利用人頭 帳戶,因此我知道提款卡及密碼須謹慎保管等語(偵卷第10 9 頁),是以被告既然知曉應妥善保管金融帳戶資料,不得 隨意提供予他人,惟被告卻於與「小安」素昧平生之情形下 ,提供台中銀行帳戶資料、中信帳戶資料予「小安」,不僅 悖於常情,更見被告對「小安」如何使用台中銀行帳戶資料 、中信帳戶資料抱持輕率、無所謂之心。且由被告於本院審 理時供稱:「小安」跟我借一張金融卡後,又跟我借另一張 金融卡,我說你要幹嘛,我不是借你一張了,他說一張要專 門屬於公司收款用,我覺得很奇怪,你就單純用同一張就好 了,他一直跟我拜託叫我再借他另外一張等語(本院卷第46 、47頁),足徵被告斯時已對「小安」之說法感到懷疑,就 「小安」可能使用台中銀行帳戶資料、中信帳戶資料從事不 法行為,被告當能有所預見,然被告僅憑「小安」片面之詞 ,率將台中銀行帳戶資料、中信帳戶資料提供予「小安」, 實不符常理。再者,被告對於「小安」之姓名、年籍、聯絡 電話、地址等全然不知,及雙方僅透過Telegram進行聯繫等 情,業如前述,足知Telegram係其等唯一聯絡管道,如「小 安」封鎖被告或刻意不讀訊息、不接語音電話,被告欲向「 小安」索回台中銀行帳戶資料、中信帳戶資料,甚至是避免 「小安」將台中銀行帳戶資料、中信帳戶資料從事非法用途 即存有相當高之難度;此由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我無法 確定「小安」如何使用我交出去之台中銀行帳戶、中信帳戶 金融卡及密碼等語(本院卷第47頁),亦足證之。尤以被告 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我沒有跟「小安」約定何時將金融卡還 給我等語(本院卷第47頁),益徵被告對是否取回及「小安 」如何使用台中銀行帳戶資料、中信帳戶資料一事,抱持漠 然之態度。是由「小安」不使用自己的金融機構帳戶,反而 特意要求被告提供台中銀行帳戶資料、中信帳戶資料等節以 觀,被告當知「小安」取得台中銀行帳戶資料、中信帳戶資 料之目的,即係欲使用台中銀行帳戶資料、中信帳戶資料收 受、提領、轉匯特定犯罪所得之款項;復因「小安」非台中 銀行帳戶、中信帳戶之申辦者,且未留下可供識別個人身分 之資訊予被告,一旦「小安」提領、轉出台中銀行帳戶、中 信帳戶內之款項,自係極易遮斷金流、逃避國家追訴、處罰 。然被告提供台中銀行帳戶資料、中信帳戶資料在先,於已 得悉可能遭用於一般洗錢、詐欺取財等犯行時,並未有積極 取回或掛失台中銀行帳戶資料、中信帳戶資料之舉,而容任 該等犯罪行為繼續實現。則被告任意將台中銀行帳戶資料、 中信帳戶資料提供予「小安」,輕忽第三人恐受財產上損害 之可能性,並漠視產生金流斷點致國家難以追訴、處罰幕後 行為人之結果,從而,被告就告訴人戊○○、丙○○、被害人黎 氏○遭詐欺遂分別轉帳至台中銀行帳戶、中信帳戶內,嗣後 該等款項遭提領、轉出此項結果之發生,並無違背其本意, 而有幫助一般洗錢、幫助詐欺取財之間接故意,彰彰甚明。 被告於本案偵審期間所為其係為幫「小安」的忙,才提供台 中銀行帳戶資料、中信帳戶資料,並無幫助一般洗錢、幫助 詐欺取財犯意之辯解,不足採信。 二、綜上,被告前開所辯實乃臨訟推諉之詞,委無足取;本案事 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 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被 告雖交付台中銀行帳戶資料、中信帳戶資料予他人,而遭實 行一般洗錢罪、詐欺取財罪之正犯取得使用,然未見被告有 何參與詐騙告訴人戊○○、丙○○、被害人黎氏○或提領、轉出 款項之行為,被告所為僅係助益他人遂行其一般洗錢、詐欺 取財等犯行之實現,屬一般洗錢罪、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 外之行為;復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事前與從事一般洗錢罪、 詐欺取財罪之正犯有何共同謀議之情事,故難認被告與一般 洗錢罪、詐欺取財罪之正犯間,有共同一般洗錢、詐欺取財 之犯意聯絡,是不問使用被告所交付台中銀行帳戶資料、中 信帳戶資料之人是否另涉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各款之加 重事由,被告既僅以幫助之意思,參與一般洗錢罪、詐欺取 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自均僅成立一般洗錢罪、詐欺取 財罪之幫助犯,而無從論以共同正犯。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 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 、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三、被告交付台中銀行帳戶資料、中信帳戶資料供他人從事詐欺 取財、收取及提領、轉出詐欺贓款使用,而以單一幫助行為 ,侵害告訴人戊○○、丙○○、被害人黎氏○之財產法益,並觸 犯幫助一般洗錢罪、幫助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四、刑之減輕:  ㈠另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9至22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有所明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 中均否認涉有幫助一般洗錢之犯行,故無適用洗錢防制法第 23條第3 項規定之餘地。  ㈡復考量被告僅係基於幫助他人實行一般洗錢罪之意思,參與 一般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其不法內涵較輕,爰依刑 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一般洗錢罪正犯之刑減輕之。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其所申辦台中銀行 帳戶資料、中信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之 猖獗、製造金流追查斷點,被告犯罪所生危害實不容輕視; 並考量被告與告訴人丙○○達成調解,且約定自114 年5 月起 給付第1 期款項乙情,有本院調解結果報告書、調解筆錄等 存卷可考(本院卷第53、57、58頁),然未與告訴人戊○○、 被害人黎氏○達成和(調)解或彌補其等所受損害,及被告 歷經本案偵審程序均否認犯行等犯後態度;參以,被告前無 不法犯行經法院論罪科刑之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存卷足按 (本院卷第13頁);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專科肄業之 智識程度、從事電話客服的工作、收入普通、已經離婚、須 扶養5 名未成年子女之生活狀況(本院卷第48頁),暨其犯 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戊○○、丙○○、被害人黎氏○ 受詐騙金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 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肆、沒收 一、再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 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定有明文。又幫助犯僅 係對於犯罪構成要件以外行為為加工,除因幫助行為有所得 外,正犯犯罪所得,非屬幫助犯之犯罪成果,自不得對其為 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1196號判決意旨參 照)。 二、末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沒收之。」且按從刑法第38條之2 規定「宣告前2  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 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 不宣告或酌減之」以觀,所稱「宣告『前2 條』之沒收或追徵 」,自包括依同法第38條第2 項暨第3 項及第38條之1 第1 項(以上均含各該項之但書)暨第2 項等規定之情形,是縱 屬義務沒收,仍不排除同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之適用, 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之。故而,「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犯人)與否,沒收之」之「絕對義務沒收」,雖仍係強 制適用,而非裁量適用,然其嚴格性已趨和緩(最高法院10 9 年度台上字第191 號判決意旨參照)。刑法第38條之2 第 2 項規定關於過苛調節條款,得允由事實審法院就個案具體 情形,依職權裁量不予宣告或酌減,以調節沒收之嚴苛性, 並兼顧訴訟經濟,節省法院不必要之勞費。而所謂「過苛」 ,乃係指沒收違反過量禁止原則,讓人感受到不公平而言( 最高法院112 年度台上字第148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未因提供台中銀行帳戶資料、中信帳戶資料而取 得報酬一節,此經被告於本案偵審期間陳明在卷(偵卷第10 9 頁,本院卷第47頁),亦無事證可認被告確有獲取不法利 得,自無從宣告沒收、追徵犯罪所得。又中信帳戶於113 年 9 月26日遭通報為警示帳戶(詳本院卷第31頁),致「小安 」未能提領、轉出告訴人丙○○所轉帳款項中之103 元,則此 部分款項屬於洗錢標的且未扣案,本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3 項規定,諭 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然被告與告訴人丙○○以給付2 萬3000元為條件達成調解,對 照告訴人丙○○所轉帳之2 萬3123元,此間差額僅有123 元, 尚非甚鉅,且告訴人丙○○既同意以給付2 萬3000元為條件和 被告成立調解,若就前述103 元予以沒收、追徵,恐有過苛 之虞;至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固屬義務沒收之規定,然 其餘告訴人戊○○、丙○○、被害人黎氏○所轉帳之款項均已遭 提領、轉出,且依卷存事證,無以認定該等款項為被告所有 或在被告掌控中,若對被告沒收、追徵該等款項,難謂符合 憲法上比例原則之要求,而有過苛之虞,是就告訴人戊○○、 丙○○、被害人黎氏○轉帳至附表一、二所示帳戶之款項,爰 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均不予以宣告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 項後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 第3 項、第38條之2 第2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 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國朝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劉依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張卉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編號 受騙者 詐騙時間及方式 轉帳時間及金額(不含手續費) 轉帳帳戶 提款時間及金額(不含手續費) 1 ︵ 起訴書附表編號 1 ︶ 戊○○ 不詳之人於113年9月25日上午11時14分前某時許透過通訊軟體對戊○○誆稱欲向戊○○購買商品,惟戊○○之賣場有異,需經認證,並須依指示轉帳云云,致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入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3年9月25日上午11時14分27秒轉帳9萬9167元 丁○○名下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9月25日上午11時18分4秒提款2萬元 113年9月25日上午11時18分50秒提款2萬元 113年9月25日上午11時19分33秒提款2萬元 113年9月25日上午11時20分19秒提款2萬元 113年9月25日上午11時21分7秒提款1萬9000元 113年9月25日上午11時29分53秒提款167元(本次提款2萬元,餘款非戊○○因受騙而轉帳之款項) 附表二(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編號 受騙者 詐騙時間及方式 轉帳時間及金額(不含手續費) 轉帳帳戶 提款、轉出時間及金額(不含手續費) 1 ︵ 起訴書附表編號 3 ︶ 黎氏○ 不詳之人於113年9月25日晚間7時30分透過通訊軟體對黎氏○誆稱欲向黎氏○購買商品,惟黎氏○之賣場有異,需經認證,並須依指示轉帳云云,致黎氏○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入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3年9月25日晚間7時58分7秒轉帳2萬5123元(起訴書記載2萬3123元,應屬有誤,爰更正之) 丁○○名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9月25日晚間8時0分55秒提款2萬5123元(本次提款2萬6000元,餘款非黎氏○因受騙而轉帳之款項) 2 ︵ 起訴書附表編號 2 ︶ 丙○○ 不詳之人於113年9月24日下午3時37分透過通訊軟體對丙○○誆稱欲向丙○○購買商品,惟丙○○之賣場有異,需經認證,並須依指示轉帳云云,致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入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3年9月25日晚間8時27分56秒轉帳2萬3123元(起訴書記載2萬5123元,應屬有誤,爰更正之) 113年9月25日晚間8時31分1秒提款2萬元 113年9月25日晚間8時32分8秒提款3000元 113年9月25日晚間11時45分19秒轉出20元(丙○○所轉帳之款項尚有103元未遭提領、轉出)

2025-03-26

TCDM-114-金訴-524-202503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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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83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彥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彥安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陳彥安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車除危害自身安 全外,亦將對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造成高度危險 ,竟仍置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於不顧,於飲酒後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已逾法定標準值每公升0.25毫克甚高之情形下,仍執 意駕車上路,更因此發生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 事實欄一所載之事故,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危害非輕;惟 念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並考量其前科紀錄(見卷附法院前 案紀錄表)、自述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蕭惠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簡易庭  法 官 黃紀錄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79號   被   告 陳彥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彥安於民國114年1月21日17時30分許,在屏東縣屏東市仁 德路之工作地飲用不詳調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 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程度,仍於同日21時許,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1時50分許,行經 屏東縣屏東市逢甲路與上海路口時,不慎與陳意函所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擦撞(過失傷害部分未據 告訴),157-MCK號普通重型機車再撞擊彭千育所有,停放在 路旁停車格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經警據報到場 ,於同日22時26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16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彥安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陳意函、彭千育於警詢所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 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通知單影本(掌電字第VYOC63093號)、車籍及駕駛人查 詢資料報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 一)、(二)各1份、案發現場及車損照片24張等附卷可佐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 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檢 察 官 蕭 惠 予

2025-03-26

PTDM-114-交簡-183-20250326-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18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庭瑋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78 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庭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 如附表編號1至5、7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張庭瑋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4年1月3日前某 時,加入由何育琦(經本院另行審結)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暱稱「qaz000000000000il.com」、「劉育」等人所屬以 實施詐術為手段、三人以上、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 性組織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由何育琦擔任俗 稱「車手」,負責向被害人收取詐欺款項,張庭瑋則擔任「 監控手」,負責監控「車手」收取詐欺款項。謀議既定,張 庭瑋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而為下列行 為:緣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113年9月間起,即以LINE暱 稱「陳家洛」、「林筱姅」、「小小姅」、「三德國際客服 」等人接續向林瑀瑄佯稱:可帶其投資獲利,加入「篤信好 股」群組並下載三德投資APP,有老師教導操作等語,致林 瑀瑄陷於錯誤,遂陸續自113年9月30日10時5分許至113年12 月27日12時10分許間,操作網路銀行匯款、臨櫃匯款或以面 交現金之方式,共交付新臺幣(下同)760萬元予本案詐欺 集團(此部分無證據為張庭瑋所為)。嗣「三德國際客服」 又向林瑀瑄訛稱:須再繳納200萬元才可以出帳等語,並與 林瑀瑄相約於114年1月3日19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 00號(下稱系爭地點),面交款項200萬元現金。張庭瑋即 依「qaz000000000000il.com」指示擔任監控本件取款之監 控車手,提前於114年1月3日18時30分許至系爭地點監控, 負責隨時向「qaz000000000000il.com」通報現場狀況及監 控車手取款情形;而何育琦則依「劉育」之指示,持附表編 號1所示偽造之「三德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德 公司)工作證(三德國際、姓名:何育琦)、附表編號2所 示蓋有偽造之「三德公司」及該公司代表人印文之存款憑證 ,於同日19時42分許,在系爭地點向林瑀瑄出示上開偽造之 工作證,訛稱其係「三德公司」人員,並交付上開存款憑證 予林瑀瑄而行使之(就何育琦前述偽造及行使偽造文書、特 種文書之犯行,卷內並無證據證明張庭瑋有參與或知情), 然因林瑀瑄交款前已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經現場埋伏之員 警發現張庭瑋自同日18時30分許斯時起至何育琦至系爭地點 向林瑀瑄取款時,頻繁於系爭地點及該地點對面有徘徊、觀 望及監視之舉,員警遂於何育庭與林瑀瑄進入系爭地點大廳 面交時,亦上前盤查在系爭地點附近即新北市○○區○○路000 號監控之張庭瑋,旋於同日19時39分許將其以現行犯當場逮 捕,並附帶搜索扣得如附表編號7所示之手機1支,再於同日 19時42分許在系爭地點逮捕向林瑀瑄面交取款之車手何育庭 ,並查扣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物,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林瑀瑄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 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 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此為刑事訴訟證 據能力之特別規定,且較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 規定更為嚴謹,自應優先適用。準此,證人於警詢中之證述 ,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而 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之適用,不得採為判決基礎。 是證人即告訴人林瑀瑄,及同案被告何育琦於警詢中之證述 ,於被告張庭瑋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不具證據能力 。 二、其他本判決書所引用之證據(詳如後述),公訴人及被告於 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不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114年度 金訴字第187號卷【下稱院卷】第137頁),且於本院言詞辯 論終結前,對於卷附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均已知情, 而未聲明異議,本院認該等傳聞證據作成時之狀況,並無任 何違法取證之不適當情形,以之作為證據使用係屬適當,自 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於案發日即114年1月3日15時許,依「q az000000000000il.com」指示,自位於嘉義縣東石鄉住處駕 車出發,於同日18時許駛抵系爭地點附近(即新北市○○區○○ 路000號)監看系爭地點有無可疑人士之事實(見114年度偵 字第4783號【下稱偵卷】第30頁),惟矢口否認有何參與犯 罪組織、加重詐欺、洗錢犯行,辯稱:伊之前在網路投履歷 到很多家,案發日中午「qazl00000000000il.com」就直接 打伊留的Facetime電話找伊,說1天酬勞3,000元,不必面試 ,工作內容是過去信義路386號這邊看有無可疑人車,然後 電話維持不要掛斷,酬勞部分是叫伊提供他帳戶,下班後他 會用無卡方式存款給伊,所以當天伊才會從嘉義開車到場, 伊當時真的沒想到這工作會是詐欺集團的監控車手等語。經 查:   (一)告訴人前遭本案詐欺集團以事實欄一所示之方式詐騙,而 陸續自113年9月30日10時5分許至113年12月27日12時10分 許間,操作網路銀行匯款、臨櫃匯款或以面交現金之方式 ,共交付760萬元予本案詐欺集團後,暱稱「三德國際客 服」之詐欺集團成員又向告訴人訛稱:須再繳納200萬元 才可以出帳等語,並與告訴人相約於114年1月3日19時30 分許在系爭地點面交200萬元現金。同案被告何育琦即依 「劉育」之指示,持附表編號1、2所示偽造之工作證及存 款憑證,於同日19時42分許,在系爭地點大廳向告訴人出 示偽造工作證並交付存款憑證予告訴人而行使之;被告則 依「qaz000000000000il.com」指示,自嘉義縣住處駕車 至現場監看系爭地點有無可疑人車,迄至同案被告何育琦 與告訴人進入系爭地點大廳面交時,即遭員警於同日19時 39分許在系爭地點附近(即新北市○○區○○路000號)以現 行犯逮捕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告訴人於警詢時 指訴明確(見偵卷第39至48、57至59頁),且業經同案被 告何育琦於警、偵、審中供承在卷,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林口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 據各2份(見偵卷第69至75頁、第81至87頁)、數位證物 勘察採證同意書2份(見偵卷第77至79頁、第89至91頁) 、同案被告何育琦扣案物品及手機內容翻拍照片(偵卷第1 25至130頁)、被告扣案手機內容翻拍照片(偵卷第131至16 0頁)、114年1月3日本案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偵卷第11 5至117、123至124頁)、告訴人提出之與詐欺集團成員LI NE對話紀錄、匯款紀錄、通話紀錄、工作證暨存款收據、 詐騙APP頁面截圖(偵卷第161至203頁)等件在卷可稽, 並有如附表所示之物扣案可佐,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1、依卷附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顯示,被告於案發日18時30分 許即駕車將車輛停放至系爭地點對面之停車格內,同日18 時44分許下車後迄至同日19時39分許為警盤查逮捕止,即 先後來回徘徊於系爭地點(信義路386號)及系爭地點附 近 (信義路319號),並於告訴人與本案詐欺集團約定面 交時間(19時30分)前3分鐘即19時27分走入系爭地點查 看,旋於19時28分離開再走至系爭地點附近之信義路319 號前停留,直至同案被告何育琦抵達系爭地點與告訴人面 交之際,其仍停留在信義路319號前監看,且於上開期間 同時與「qaz000000000000il.com」有頻繁密切之通話, 被告之上開可疑舉動,皆在事先埋伏現場之員警觀察中, 此有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偵卷第115至117、123至124頁 )、被告扣案手機通話紀錄截圖(見偵卷第159至160頁) 在卷可佐。復據被告於警、偵訊時供承:伊是依「qazl00 000000000il.com」指示,以每天3,000元酬勞監看系爭地 點(信義路386號)有無可疑人車,所謂可疑人車就是指 有無人逗留或車輛停留很久,「qazl00000000000il.com 」向伊表示電話不能掛,且會不斷詢問伊系爭地點附近有 無可疑人士或車輛等語明確(見偵卷第30、32、34、247 頁)。是被告確實有在本案詐欺集團車手即同案被告何育 琦取款前,依「qazl00000000000il.com」指示提前於約 定面交時間前至系爭地點勘查暨該地點附近監查、留意附 近是否可疑人、車,並持手機保持在線與「qazl00000000 000il.com」密切通話回報現場情況,並於擔任車手之被 告何育琦取款時,停留在系爭地點附近繼續監看回報,且 依被告上開有關可疑人車之描述,貌似留意附近有無埋伏 之便衣員警及公務車,其上開行逕顯然與詐欺集團現場把 風、監控車手之行為模式相符。   2、次查詐欺集團利用「車手」、「收水」等人員從事詐欺犯 行,於現今社會層出不窮,渠等往往對被害人施以各類詐 術,致被害人誤信為真,詐欺集團再指示「車手」前往向 被害人收取款項,且於面交車手向被害人取款時,會有其 他共犯成員擔任監控在場勘查、把風並回報可疑狀況,為 詐欺集團常見之犯案模式,且迭經各種傳媒廣為報導、披 露,被告乃智識正常之成年人,以其從事冷氣師傅(見偵 卷第245頁)之社會歷練經驗,以及其自承扣案手機中與 暱稱「恩陀佛 南無阿彌」之對話內容(見偵卷第136頁 對話截圖),是其於本案發生前想要做車手,因而詢問「 恩陀佛 南無阿彌」有沒有單可以做,但其後來沒有做, 因為覺得風險太高且其小孩還小等語(見偵卷第31頁)觀 之,其既曾欲從事詐欺集團車手分工並知悉評估分工角色 之風險,顯見其對於前述詐欺集團慣用犯案模式當有相當 認識,實難推諉不知;且從其於警、偵中自承:伊當下雖 認為此工作有異狀,因為只要到新北,什麼都不用做就可 以獲得3,000元很奇怪,然因伊缺錢,所以還是前往等語 (見偵卷第30、247頁),益證其對於其所為乃擔任詐欺 集團之監控車手乙節,已有所認識,然為獲取不法報酬且 認監控車手遭查獲風險低於車手,遂仍鋌而走險為之。  3、再查,被告於114年1月15日偵訊時,即曾坦承本件詐欺及 洗錢罪而自白犯行(見偵卷第298頁),益證其對於所為 係擔任詐欺集團之監控車手乙節知之甚明。其嗣後雖改口 辯稱:是因為更早之前警察做筆錄時跟伊說趕快認一認就 不會被羈押,伊才承認等語(見院卷第137頁)。惟查, 被告於114年1月5日即經本院裁定羈押,其並非在檢察官 聲請羈押前之114年1月4日偵訊時為前揭自白,而係在羈 押後之114年1月15日為前揭自白乙情,有本院114年1月5 日押票及同年1月4日、同年1月15日偵訊筆錄在卷可參, 是其前揭所辯尚無可採,況從卷附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 被告扣案手機通話紀錄截圖及被告供稱之內容等各項事證 ,已足認定被告主觀上知悉其所為係擔任詐欺集團之監控 車手乙節詳如前述,是其辯稱無主觀犯意已難採信,應認 其於114年1月15日偵訊時之自白始為真實可信,其嗣後改 口辯稱並不知情等語,顯係臨訟卸責之詞,要無可採。 (三)承上,被告對其受「qazl00000000000il.com」指示,到 場監看系爭地點及附近可疑人車之行為,是負責於集團車 手向告訴人取款時,擔任監控車手乙節,係心知肚明仍參 與其中,顯係參與「取款」階段之構成要件行為。而被告 既知悉其係負責於集團車手向告訴人取款時之監控工作, 自當知悉本案乃至少三人(除被告及指示其在場監控之「 qazl00000000000il.com」外,尚有負責至系爭地點面交 取款之車手)以上之犯罪分工模式,且以其所分擔之監控 工作內容,當知本件是先由車手面交取款後,再將款項層 轉回詐欺集團上游以製造金流斷點之洗錢行為甚明。 (四)末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之犯罪組織,係指3人以上, 以實施強暴、脅迫、詐欺、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 有期徒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 織;而所稱有結構性組織,係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 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 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同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分別 定有明文。本案雖無證據證明該詐欺集團有何具體名稱、 固定處所,惟依犯罪情節,詐欺集團成員間係以詐騙他人 金錢、獲取不法所得為目的,推由集團成員以詐術騙取告 訴人交付款項,復透過相互聯繫、分工,指派人員負責監 視車手,由車手前往取款,再由收水前去向車手收款後上 繳,最終朋分詐騙款項,層層指揮,組織縝密,分工精細 ,自須投入相當之成本、時間,顯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 意組成。又該詐欺集團成員除被告、擔任車手之同案被告 何育琦外,尚包含「qazl00000000000il.com」、「劉育 」及向告訴人實施詐術行為等詐欺成員,核屬3人以上, 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牟利性及持續性之有結構性 犯罪組織,合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犯罪 組織,至為明確。被告明知此節,仍加入「qazl00000000 000il.com」所屬詐欺集團,負責擔任監控車手,參與本 案詐欺集團詐欺犯行之一環,足見其確有參與犯罪組織之 主觀犯意及客觀行為,其所為已合致參與犯罪組織之構成 要件。 (五)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均無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已對告訴人施用詐術並與告訴人相約 收取200萬元之款項,被告已到場負責監控,而同案被告 何育琦亦已至系爭地點向告訴人面交取款,若非告訴人及 時察覺有異,即會依約定將款項交付同案被何育琦收受, 此時將對洗錢防制法所要防範及制止詐欺犯罪所得被轉換 為合法來源的法益產生直接危害,堪認已屬於洗錢行為的 「著手」。 (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 (三)被告與「qazl00000000000il.com」、同案被告何育琦、 「三德國際客服」等人暨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本 件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洗錢未遂犯行有犯意之聯 絡及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就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洗錢未遂、參與 犯罪組織之犯行,有實行行為局部同一之情形,且均為達 向告訴人詐得款項之單一犯罪目的,亦符合參與犯罪組織 的目的,依社會通念以評價為一行為較為合理,係以一行 為觸犯前揭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 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五)刑之減輕事由:  1、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已著手向告訴人施用詐術,惟告 訴人交款前查覺有異先行報警,同案被告何育琦於取款時 遭員警當場逮捕而未發生詐得財物之結果,自屬未遂犯, 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2、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矢口否認有本件詐欺取財未遂、洗錢未 遂及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是其雖曾於114年1月15日偵訊時 自白加重詐欺未遂、洗錢未遂犯行,仍不符合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 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規定,附此敘明 。 (六)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途獲取生活所需,竟圖輕 鬆獲取高額報酬而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監控車手,助長 詐騙歪風,對於社會秩序與民眾財產法益侵害甚鉅,犯後 復矢口否認犯行,未見悔悟之心,應予非難;並審酌被告 前未曾因犯罪而被判刑之素行(見法院前案紀錄表)、本 件幸經告訴人查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未受有損失,衡以被 告係受詐欺集團上游成員指示擔任監控車手,相較於主要 之籌劃者、主事者或實行詐騙者,其介入程度及犯罪情節 尚屬有別,兼衡告訴人表示之意見、被告之犯罪動機、目 的、手段,暨其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冷氣師傅 、月入約3至5萬元、須扶養2名小孩及貼補母親生活費、 經濟狀況困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 儆。 三、沒收 (一)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 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係同案被告何育琦向告訴 人行使以取信告訴人之用,附表編號3、4所示之藍芽耳機 、手機,係供同案被告何育琦用於本案聯繫之用,附表編 號5所示之印泥係同案被告何育琦取款時供被害人蓋指印 使用,據同案被告何育琦自承在卷(見偵卷第239頁); 而附表編號7所示之手機,則係被告用本案聯繫、回報監 控狀況之用,亦有該手機對話紀錄截圖可證,堪認附表編 號1至5、7所示之物均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爰依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均宣告沒收(附表編號2 所示之存款憑證既經沒收,則其上偽造之印文自無再依刑 法第219條規定諭知沒收之必要)。而附表編號6所示之物 ,同案被告何育琦供稱係其個人所有、與本案無關之財物 (見院卷第108頁),查本案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並 未得逞,卷內並無證據顯示前揭款項與本案犯罪有關,從 而尚難宣告沒收。 (二)被告就本件犯行因屬未遂,且無證據證明被告就本件已取 得報酬,並無犯罪所得可供沒收,附此敘明。  四、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公訴意旨另認被告就同案被告何育琦前揭偽造及行使偽造私 文書、特種文書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亦共同涉犯刑 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 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等語。惟查,被告係依「q az000000000000il.com」指示到場擔任監控車手,卷內並無 證據顯示其有參與同案被告何育琦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 犯行,或知悉其於取款時,會行使前揭偽造之私文書及特種 文書取信告訴人之情形,從而尚難認其就此部分與同案被告 何育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罪疑唯輕原則,自應為被 告有利之認定,是此部分原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惟檢察官 起訴認此部分與前開本院認定被告有罪部分為裁判上一罪關 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案經檢察官曾信傑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書伃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景宜                   法 官 陳柏榮                   法 官 王麗芳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定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所有人/持有人 備註 1 三德國際工作證(姓名:何育琦) 何育琦 見偵卷第73頁 2 三德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壹張 何育琦 見偵卷第73頁 3 藍芽耳機壹個 何育琦 見偵卷第73頁 4 OPPO Reno 11 Pro 5G手機壹支 (密碼:630926、IMEI:000000000000000、門號:0000000000,含SIM卡壹張) 何育琦 見偵卷第73頁 5 印泥壹個 何育琦 見偵卷第73頁 6 新臺幣參仟捌佰參拾肆元 何育琦 見偵卷第73頁 7 I phone 13手機壹支(密碼:085657、IMEI碼:000000000000000、門號:0000000000,含SIM卡壹張) 張庭瑋 見偵卷第85頁

2025-03-26

PCDM-114-金訴-187-20250326-2

簡上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排除侵害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22號 上 訴 人 寶佳富邑透天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賴彥全 上 訴 人 趙淑娟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鄭勵堅律師 張乃其律師 被 上訴人 黃筱亭 訴訟代理人 楊紹翊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 2月22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竹北簡易庭112年度竹北簡字第282號 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6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 訟以前當然停止,惟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另承受訴 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 0條、第173條本文及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上訴人之 法定代理人為傅國民,嗣於訴訟進行中,法定代理人變更為 賴彥全,有新竹縣○○鄉○○○○000○0○00○○鄉○○○0000000000號 備查函在卷可稽,並經賴彥全具狀聲請承受本件訴訟(見本 院卷第295頁),核與前開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二、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 定有明文。次按被上訴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為附帶上訴 ;又上開規定於簡易程序第一審判決之上訴程序準用之,民 事訴訟法第460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分別定 有明文。再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 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 有明文。經查: (一)本件被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具狀提起附帶上訴,嗣於本院言 詞辯論期日,當庭撤回附帶上訴(見本院卷第91至97頁、第 316頁),則其所為附帶上訴之訴訟繫屬即消滅,本院自毋 庸再就此部分為審判,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上訴人於本院提起反訴,請求確認被上訴人位於新竹 縣○○鄉○○段000○號建物內之停車位(編號62)專用使用權存在 (見本院卷第223頁),嗣其於本院言詞辯論程序時已陳明撤 回反訴,並經上訴人同意(見本院卷第316頁),本院即毋 庸就此反訴為裁判。 (三)本件上訴人於起訴時以籃瑋、黃筱亭為被告,於本院言詞 辯論時當庭撤回對籃瑋之起訴,並經其同意(見本院卷第31 6頁),核其一部撤回,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上訴人原上訴聲明第二項為:「被上訴人應將坐落於新 竹縣○○鄉○○段000○號如附圖1所示車道騰空返還與全體共有 人,並禁止於上開建號上停車或為其他占用行為。」,於言 詞辯論程序中更正聲明為「被上訴人應將坐落於新竹縣○○鄉 ○○段000○號如另案112年度竹北簡字第343號卷一第129頁編 號62照片所示長度560公分、寬度223公分之車道騰空返還與 全體共有人,並禁止於上開建號上停車或為其他占用行為。 」(見本院卷第291頁、第315頁),經核係補充相關聲明之陳 述,與前開規定相符,自應允准。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除與原審判決記載相同茲予引用外,另補稱: (一)被上訴人為寶佳富邑透天大廈(下稱系爭社區)A8戶住戶,其 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汽車,長期停放於新竹縣○○鄉 ○○段000○號如上訴聲明二所示位置(下稱系爭車道)。依被上 訴人與訴外人寶誠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誠公司)所簽 訂「寶佳富邑透天房屋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第2條 第2款約定:「買方所有之停車空間位置詳如附件(三)之車 位編轄圖。」,且寶誠公司於原審陳稱:「上開各戶之特定 車位位置,均標示於各戶之透天房屋預定買賣合約書之附件 (三)『地下一層停車空間編轄管理圖』中。」,並於雷同情節 之他案(本院112年度竹北簡字第343號,月股)函覆稱:「 『寶佳富邑』透天房屋社區於建築之初,即有每棟透天住戶設 置停車空間,與各住戶約定停車之位置,均標示於各戶之透 天房屋預定買賣合約書之附件(三)『地下一層停車空間編轄 管理圖』」,由此可知,各共有人就以下兩點成立明示分管 協議:1.各共有人停車空間位置即如附件(三)『地下一層停 車空間編轄管理圖』所示,各共有人有管理、收益、處分及 排除他人干涉之權利。2.各共有人就前揭停車空間以外範圍 ,不得主張有管理、收益、處分及排除他人干涉之權利。據 此,既然被上訴人向寶誠公司承購「A8」房屋時,已簽訂系 爭契約,並於系爭契約附件(三)「地下一層停車空間編轄管 理圖」中標示「A8」之正方形區域及附件(九)停車空間分管 同意書上分別蓋上私印,即可證明被上訴人同意與其他共有 人就上開兩點成立分管協議,則被上訴人依前揭明示分管協 議約定內容,自不得就系爭車道主張有任何管理、收益、處 分及排除他人干涉之權利。 (二)又上訴人95年4月10日函文說明第2點所載:「各住戶請將其 車輛停入自家之停車庫內,勿將其車輛停至車道或併排停車 ,以免危險。」、107年5月1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亦向各住 戶宣導:「地下室車道勿任意停車於車道及減速行駛…。」 ,足見早於95年間即有社區住戶對於被上訴人使用系爭車道 之權利提出質疑。被上訴人迄未舉證全體區分所有權人究有 何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有何默 示同意被上訴人占有使用系爭車道之分管協議存在。 (三)次按公寓大廈共用部分不得獨立使用供做專有部分,其為下 列各款者,並不得為約定專用部分:二、連通數個專有部分 之走廊或樓梯,及其通往室外之通路或門廳,公寓大廈管理 條例第7條第2款前段定有明文。再按倘分管契約之約定事項 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7條之規定,即難維繫全體區分所 有權人團體生活之公共利益及秩序,應認為無效,始能貫徹 維護公寓大廈居住品質等公眾利益之立法目的,臺灣高等法 院104年度上字第632號民事判決參照。依據建築測量成果圖 所示,系爭車道依其建築設計及登記之用途,係屬「地下一 層走道」,乃連通地下室各專有部分之走廊及供社區住戶人 車通往室外之道路,除為一般住戶出入通行使用外,亦有防 火、消防、避難逃生之考量,而須保持暢通、不受阻礙,而 不得由區分所有權人約定供做專有部分。是倘系爭車道真有 原判決所稱默示分管契約者,亦因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 7條第2款前段規定而無效,以保障本件社區住戶之人身安全 。 (四)按「規約除應載明專有部分及共用部分範圍外,下列各款事 項,非經載明於規約者,不生效力:一、約定專用部分、約 定共用部分之範圍及使用主體。」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3條 第2項第1款定有明文。系爭車道所屬新竹縣○○鄉○○段000○號 ,係於93年4月14日開工,並於93年12月22日始完成第一次 所有權登記,且被上訴人於93年12月28日始簽署系爭契約, 可見系爭車道於93年1月1日前並無任何約定專用之分管契約 ,嗣後僅能透過「規約」方式約定專用,但系爭社區規約並 無約定由被上訴人專用系爭車道,是被上訴人迭稱其以「分 管契約」作為系爭車道之占有權源云云,顯與法規不符。 (五)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先 位上訴聲明:1、原判決廢棄。2、被上訴人應將坐落於新竹 縣○○鄉○○段000○號如另案112年度竹北簡字第343號卷一第12 9頁編號62照片所示長度560公分、寬度223公分之車道騰空 返還與全體共有人,並禁止於上開建號上停車或為其他占用 行為。3、被上訴人應給付全體共有人新臺幣(下同)35,396 元整,及自112年6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暨自112年6月6日送達翌日起至返還第2項車道予全體 共有人之日止,按月給付590元。4、第一審及第二審訴訟費 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備位上訴聲明:1、原判決廢棄。2 、被上訴人應將坐落於新竹縣○○鄉○○段000○號如另案112年 度竹北簡字第343號卷一第129頁編號62照片所示長度560公 分、寬度223公分之車道騰空返還與全體共有人,並禁止於 上開建號上停車或為其他占用行為。3、被上訴人應給付上 訴人趙淑娟651元整,及自112年7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112年7月15日起至返還第2項 車道予全體共有人之日止,按月給付新臺幣11元。4、第一 審及第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被上訴人抗辯: (一)原審並未單純以社區住戶沉默為理由,而是綜合寶誠公司提 供的資料,上訴人之陳述及系爭社區車輛進出情形等因素為 考量,據以認定本件成立默示分管契約,上訴人所提出之證 據並無法判斷與本案有關,被上訴人車輛亦未妨礙社區住戶 車輛之行進,自無佔據車道之問題。 (二)系爭契約內附件三有停車格標示者為「地下一層停車空間建 照設計原圖」、及未標示之「地下一層停車空間編轄管理圖 」,兩圖應合併觀察,非單指某一份,此由附件九停車空間 分管同意書直接指停車空間位置詳附件三,而未指明其中某 一圖示即可證明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有使用、收 益之權;共有物,除契約另有訂定外,由共有人共同管理之 ,民法第818條、第820條第1項分別定有規定。是以,共有 物之管理原則應由全體共有人共同管理之,例外得經共有人 全體同意以契約之方式約定究以何法為管理使用,此即所謂 分管契約或分管協議。所謂分管協議,乃共有人間就各自分 別占有共有物之特定部分約定如何使用收益之契約,此項關 於共有物之管理方式,雖不以訂立書面為必要,但依上開規 定,仍應經共有人全體之同意為必要。依大法官會議釋字第 349號解釋意旨,分管契約訂立後,若將其應有部分讓與第 三人,其分割或分管契約,若應有部分之受讓人不知悉有分 管契約,亦無可得而知之情形,即不得認受讓人應受分管契 約之拘束,以保障善意第三人。準此,共有物分管契約對共 有物應有部分之受讓人有無效力,應以受讓人是否知悉或有 無可得而知有分管契約存在為斷。次按有關公寓大廈、基地 或附屬設施之管理使用及其他住戶間相互關係,除法令另有 規定外,得以規約定之;規約除應載明專有部分及共用部分 範圍外,下列各款事項,非經載明於規約者,不生效力:一 、約定專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範圍及使用主體。二、各 區分所有權人對建築物共用部分及其基地之使用收益權及住 戶對共用部分使用之特別約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3條第 1項、第2項第1款、第2款亦有明文。再按公寓大廈等集合住 宅之買賣,建商與各承購戶約定,公寓大廈之共用部分或其 基地之空地由特定共有人使用者,除別有規定外,應認共有 人間已合意成立分管契約,倘共有人已按分管契約占有共有 物之特定部分,他共有人嗣後將其應有部分讓與第三人,除 有特別情事外,其受讓人對於分管契約之存在,通常即有可 得而知之情形,而應受分管契約之拘束(最高法院98年台上 字第633號判決要旨參照)。綜上,依上開規定及目前實務 見解可知,公寓大廈之共有部分(如地下室停車位)如供特 定區分所有權人使用,須經約定,成立方式分別有:(1)全 體區分所有權人同意成立分管契約;(2)明文定於公寓大廈 規約內;(3)區分所有建物原始出賣人(通常為建商或起造 人),於分批出售區分所有權時,以定型化契約約定特定區 分所有權人對共有部分有專用權。據此,須有該當上揭3種 情形,始認就該共有部分有分管協議存在,而得拘束其餘共 有人或其他受讓人。 (二)經查:依系爭契約第2條第2項約定:「買方所有之停車空間 位置詳如附件三之車位編轄圖」,第17條約定:「本透天社 區地下室共壹層除供作消防機械室…等公共設施外,由賣方 負責規劃為各戶之汽車停車空間及共用車道(但遇空襲時應 開放供全體住戶緊急避難之用)。日後所有之管理使用權, 買方(含管理人)共同約定遵守之」,契約附件九「停車空 間分管同意書」則載明「停車空間位置圖詳如附件三」,其 第1條並約定:「買方同意停車空間在個別劃定分管契約範 圍內,有管理、收益、處分及排除他人干涉之權利,對於劃 定範圍外,不得主張上開權利;就本社區停車場之規劃及約 定,買方均已充分認知了解且能符合需求」、第3條約定: 「本社區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均了解並同意前述車位之規劃 及使用方式,任何妨礙上開車位之使用者(含管理人)應對 買賣雙方均負損害賠償責任」、第5條約定:「買方產權如 有出售轉讓時,應將本停車空間分管同意書所同意切結事項 告知受讓人,並明訂於買賣(相關)契約中,而效力及於立 同意書之受讓人、繼承人、管理人或承租人」(見原審卷第2 65頁、第329頁),且系爭社區其他住戶如A1、A2、A9、B27 向寶誠公司購買系爭社區房屋時,亦皆簽訂相同之「寶佳富 邑透天房屋買賣契約書」,此有本院112年度竹北簡字第343 號判決內容及相關卷證資料在卷可稽(見該案卷一第77至105 頁,卷二第199至401頁,以下簡稱竹北簡343號卷),並經本 院調取上開案卷確認無誤,堪認該社區住戶均係透過其等簽 立之上開「寶佳富邑透天房屋買賣契約書」及附件九「停車 空間分管同意書」,達成以該契約書附件三所標示位置使用 停車位之分管協議。 (三)次查,系爭契約附件三為2紙文件,其一為「地下一層停車 空間建造設計原圖」、另一為「地下一層停車空間編轄管理 圖」,其中「地下一層停車空間編轄管理圖」僅標示出各戶 專有部分位置,並無標示停車位,而「地下一層停車空間建 照設計原圖」除標示各戶之專有部分位置以外,尚有以隔線 標示出停車格,且該圖面以格線標示之停車格標線及編號, 與新竹縣政府核准使用執照地下一層平面圖所標示之停車空 間位置相同(見原審卷第335頁)。上訴人雖稱依系爭契約第2 條第2項約定:「買方所有之停車空間位置詳如附件三之車 位編轄圖」,依文字內容應係指附件三之「地下一層停車空 間編轄管理圖」,惟系爭社區A2住戶於另案所提出之「寶佳 富邑透天房屋買賣契約書」附件三所附「地下一層空間建照 設計原圖」與本案系爭契約之「地下一層停車空間編轄管理 圖」為相同之圖面,而其「地下一層停車空間編轄管理圖」 則與本案系爭契約所附「地下一層停車空間建照設計原圖」 為相同之圖面(見竹北簡343號卷第236至237頁),可見寶誠 公司於銷售系爭社區之房屋時,有將附件三之2紙文件名稱 、內容相互流用之情形,是系爭契約第2條第2項約定所指之 買方所有停車空間,尚不得僅以使用「車位編轄圖」之文字 ,即謂單獨指附件三2紙文件中之「地下一層停車空間編轄 管理圖」,而應綜合附件三之2紙文件觀之,因系爭契約之 「地下一層停車空間編轄管理圖」僅標示戶號,因此應以「 地下一層停車空間建照設計原圖」所繪製之停車位空間為寶 誠公司所規劃並售予被上訴人之停車位。而依照上開「地下 一層停車空間建照設計原圖」所示,A8、A9戶專有部分地下 室外確實劃有編號61、62號2個停車位(而編號62號停車位即 為上訴聲明所指系爭車道位置),是此62號停車位即為寶誠 公司出售予被上訴人之停車位。 (四)上訴人雖主張系爭車道為系爭社區全體住戶共有之共用部分 ,依法全部均僅能作為車道使用,無法規劃停車位,縱達成 停車位分管契約,亦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7條第2款規定 屬無效等情。惟查,依新竹縣政府核准之系爭社區地下一層 平面圖所載,系爭社區地下一層共用部分於A2、A8、A11、A 12、A16、A17戶專有部分地下室外之位置,分別標示各2個 獎勵停車空間(見原審卷第335頁),此停車位亦經新竹縣 政府以112年5月23日府工使字第1123633803號函確認該停車 格為法定及獎勵停車格(見原審卷第177頁),且上訴人塗銷 上開車位時,新竹縣政府亦函請上訴人就上開經管委會塗銷 之停車位回復原狀(見竹北簡343號卷二第21頁),足見系 爭社區經核准之使照圖說,系爭車道位置自始即規劃為停車 空間、並非車道,且該位置亦非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7條第2 款所指「連通數個專有部分之走廊或樓梯,及其通往室外之 通路或門廳」,自無上訴人所稱就上開停車空間約定專用違 反法令限制之情,則上訴人主張上開停車位分管協議違反法 令而無效,並非可採。 (五)上訴人復主張依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規定, 認上開約定專用之分管協議未經載明於規約不生效力。然被 上訴人係與寶誠公司簽訂系爭契約購買該社區A8戶房地時, 以附件九參照附件三所示位置而約定得使用62號停車格(即 上訴人所指系爭車道所在位置),且上開約定於寶誠公司出 賣系爭社區房屋之際,皆以相同之附件九與附件三之文件載 於系爭社區之各買受人契約內,足認系爭社區之承購戶對於 此分管協議,應有通常即可得而知之情況存在,而屬上開取 得共用部分使用權方式(3)之情形,應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 第23條第2項並未排除上開實務見解之適用,被上訴人仍得 依據分管契約使用62號停車位。 (六)至於上訴人所稱系爭社區住戶對於被上訴人占用系爭車道有 爭執,並提出系爭社區於95年4月制定之門禁管制及地下室 停車辦法、107年區分所有權人107年第一次會議決議宣導事 項,因無法證明上開管理辦法制定之動機,以及上開宣導事 項即係指稱被上訴人使用62號停車位一事,實無法作為系爭 社區住戶不同意被上訴人使用上開車位之證明,且被上訴人 已依分管契約取得使用之權利,已如上述,是上訴人所提證 據尚不足以作為動搖分管契約效力之證據,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先位上訴聲明請求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 應將系爭車道騰空返還與全體共有人,並禁止於上開建號上 停車或為其他占用行為並給付全體共有人不當得利暨利息, 備位上訴聲明請求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應將系爭車道騰空 返還與全體共有人,並禁止於上開建號上停車或為其他占用 行為並請求給付上訴人趙淑娟不當得利暨利息部分,皆無理 由,應併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並無違誤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 駁回其上訴。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 結果均不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彭淑苑                   法 官 張詠晶                   法 官 高上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筱筑

2025-03-26

SCDV-113-簡上-22-20250326-2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119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鐘慶春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 金訴字第446號,中華民國113年12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2113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如 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乙○○於民國112年11月27日間,以每次可自所經手款項分受 其中2%之代價,加入Telegram通訊軟體暱稱「百祥」之人( 下稱「百祥」),及使用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 吳熙茹」之女子(下稱A女)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均 無證據證明為未滿18歲之少年),所合組以實施詐術為手段 ,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下稱甲詐欺集 團),並擔任面交取款車手後,即與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 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而保持待命狀 態,以便隨時按指示赴指定地點出面取款。緣A女等甲詐欺 集團其他成員,早自同年9月間起,即經由LINE,先後使用 「曹興誠」、「(助理)吳熙茹」、「合遠國際營業專線客 服」等暱稱聯繫甲○○,接續佯以:可使用所傳送之「合遠國 際投資有限公司〈下稱合遠公司〉股票投資網站(網址)」, 儲值投資股票獲利,亦可代為操盤云云,致甲○○陷於錯誤而 於同年11月16日匯付新臺幣(下同)50萬元款項(此部分非 本案起訴範圍),嗣A女於同年11月29日進予謊稱:已幸運 中簽「伯鑫公司」股票,如繳足171萬元(起訴書均誤載117 萬元,俱業經原審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股款即屬完成認證 程序而得以領取股票轉售獲利云云,陷於錯誤之甲○○因而定 於同年11月30日17時許面交款項,嗣甲○○為履約而於同年11 月30日前往銀行欲臨櫃提款,經行員察覺甲○○恐受騙而阻其 領款並代為報警處理,甲○○遂配合警方於同年11月30日9時4 3、44分許傳送員警提供之現金照片,佯以業籌足171萬元現 金允以繳交。迨前述約定面交之時點屆至,員警即埋伏在甲 ○○住處(地址詳卷);另方面,保持待命狀態之乙○○乃依「 百祥」指示,而於同年11月30日16時30分許,前往址設高雄 市○○區○○○路000號之四維立體停車場,並進入停放在指定停 車格內之某汽車,自車內駕駛座某平頭男子(下稱B男), 取得裝有附表所示物品之黑色皮包後,即以附表編號4之手 機(即俗稱工作機)繼續接受「百祥」之指示,而將附表所 示之物俱於同年11月30日17時0分許攜往甲○○住處。乙○○獲 准入內後,旋出示附表編號2之工作證,冒用「合遠公司」 客服部(外派人力部)外派客服「王文中」之名義與甲○○接 觸,及將上有偽造「合遠公司」印文、「王文中」簽名各1 枚之附表編號3所示商業操作收據,交付予甲○○以行使之, 並再由甲○○於其上委託人欄簽名後取回,俾取信甲○○,足生 損害於「合遠公司」、「王文中」及甲○○。惟乙○○擬進一步 向甲○○收取款項前,埋伏在旁之警方人員見狀旋現身將乙○○ 當場逮捕,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乃知悉全情。甲詐欺集 團擬向甲○○再詐取171萬元之犯行,因而未得逞而止於未遂 。 二、案經甲○○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下稱新興分局) 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上訴人即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訴意旨既為:本案向 告訴人甲○○(下稱告訴人)行騙取款之整個過程,要非僅有 被告乙○○(下稱被告)與「百祥」2人,而是至少有5人實際 參與,被告既知情並參與其中,自應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 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及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且原審對 被告之量刑,亦有過輕之失等語(本院卷第11頁),則原審 以被告另未及向告訴人收取款項即遭埋伏員警逮捕,根本未 著手洗錢犯行,因而就被告被訴(共同)一般洗錢未遂犯行 不另為無罪部分,即與上訴意旨「無涉」而截然可分,依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後段規定,尚非上訴效力所及,且公 訴檢察官亦當庭確認「一般洗錢未遂犯行不另為無罪」之部 分,並不在上訴範圍(本院第72頁),是該部分本院不得予 以審究。 二、被告及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本判決所引各項證據( 含傳聞證據、非傳聞證據及符合法定傳聞法則例外之證據) 之證據能力,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73至75頁),且 其等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對於卷附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 證據,已知其情,而未聲明異議。本院認卷附具有傳聞證據 性質之證據,並無任何違法取證之不適當情形,以之作為證 據使用係屬適當,自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惟依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 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絕對不具證據能力,從而告訴 人警詢中之證述,就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並無證據 能力,僅就認定被告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行 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犯罪事實時,具有 證據能力,均先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依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迭於113年12月1日第1次警詢(即本案之第2次警詢 )及歷審審理中,全然坦承前述犯行不諱(偵卷第15至20頁 ,原審金訴卷第119、174、181頁,本院卷第73、128至131 頁),並據證人即告訴人證述明確(偵卷第57至58頁;惟本 院依法並未以該證人之警詢中陳述認定被告之參與犯罪組織 犯行),且有附表所示之物扣案,及告訴人與「吳熙茹」、 「合遠國際營業專線客服」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被告指認 與B男見面地點暨被告與告訴人面交現場蒐證照片,新興分 局搜索及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附表 編號2、3所示扣案物照片、警員職務報告在卷可稽(偵卷第 25、33至37、39至41、57、58、65至73頁;原審金訴卷第67 、187、189頁)。  ㈡依告訴人與「吳熙茹」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可知雙方除以 文字訊息之方式聯繫外,尚曾多次使用語音通話之方式進行 聯繫,且告訴人除始終以僅能用於指稱女性之「妳」稱呼對 方外,並曾要求對方出示身分證件供自己查證無訛後收回( 始匯付款項),則使用LINE暱稱「吳熙茹」與告訴人聯繫者 ,乃為A女堪以認定,從而縱「百祥」即係在四維立體停車 場內交付附表所示物品之B男,則參與本案行騙告訴人犯行 者,除被告之外,既至少有A女、B男即「百祥」,人數即已 達三人以上,且其等乃為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 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即甲詐欺集團)。  ㈢由被告迭於原審所陳:我不確定在停車場所見之車內駕駛B男 ,是否即係始終與自己聯繫之「百祥」其人,我當天上車時 也沒有以「百祥」稱呼對方等語(原審金訴卷第121、179至 180頁),暨再之前所稱:「百祥」要我到立體停車場,找 特定停車位「向車內駕駛」(註:並非「向他本人」)拿黑 色包包、「百祥」「他們」表示還有其他事要忙,才派我出 面收款各情(偵卷第16至17、110頁),原足徵被告「主觀 上」從未存有「百祥」與B男乃同一人之認知,毋寧是被告 對於所屬甲詐欺集團除自己外至少還有2人,心知肚明;遑 論被告於歷審就被訴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等犯罪事實,既始終為認罪之陳 述(原審金訴卷第119、174、181頁,本院卷第73、128至13 1頁),復不曾為該等自白欠缺任意性之抗辯(註:依最高 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234號判決意旨,關於犯罪構成要件 之主觀要素,如故意、過失、知情、目的犯之目的〈意圖〉, 均潛藏在個人意識之中,通常無法以外部證據證明其內心之 意思活動,倘被告之自白出於任意性,則無須補強證據), 則法院自無不予採認被告該等審理中自白之理。  ㈣綜上,足徵被告首揭任意性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自堪採為 論罪之證據。職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 依法論科。 二、論罪法條之適用說明:    ㈠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 布全文,且其中第1、3章總則及溯源打詐執法之部分,俱自 000年0月0日生效。而被告所犯本案無論依新、舊法各罪定 一較重條文之結果,固均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 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而在法定刑並無 不同;惟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犯詐欺犯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 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乃為舊法所無而係新法所獨有, 且於本案有所適用(詳後述),暨未遂犯尚得按既遂犯之刑 減輕之。從而被告所犯本案若適用舊法之處斷刑區間乃為「 6月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且得併科罰金,下同,略) ,若適用新法之處斷刑區間乃為「3月以上、6年11月以下有 期徒刑」,二者比較之結果,顯以新法為有利,職是被告所 犯本案,即應整體適用新法即裁判時之現行法。  ㈡論罪:  1.刑法第212條之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 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此等文 書,性質上有屬於公文書者,有屬於私文書者,其所以別為 一類者,無非以其或與謀生有關,或為一時之方便,於公共 信用之影響較輕,故處刑亦輕,乃關於公文書與私文書之特 別規定(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910號判決意旨參照), 準此,附表編號2所示之工作證既係出於偽造,自應以偽造 特種文書罪此一特別規定,予以論處。  2.事後共犯…為我國刑法所不採…相續共同正犯(承繼共同正犯 ),固認後行為者於先行為者之行為接續或繼續進行中,以 合同之意思,參與分擔實行,其對於介入前先行為者之行為 ,茍有就既成之條件加以利用而繼續共同實行犯罪之意思, 應負共同正犯之全部責任。但如…先行為者之行為已完成, 又非其所得利用者,自不應令其就先行為者之行為,負其共 同責任(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002號判決意旨參照)。 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既明載告訴人已(由銀行人員代為)報 警處理後,被告方依甲詐欺集團(上級)成員指示出面取款 各節,復於論罪欄認定被告就加重詐欺取財僅屬未遂犯,足 見(起訴)檢察官尚查無被告「利用」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 前已向同一被害人即告訴人順利行騙得手行為之積極事證, 從而就告訴人前遭甲詐欺集團行騙得手暨贓款遭隱匿而妨礙 國家查緝等部分,被告尚無庸擔負共同責任,被告應僅就其 加入甲詐欺集團後,該集團(接續)詐騙告訴人之相關部分 負責。  3.參與犯罪組織,指加入犯罪組織成為組織之成員,而不問參 加組織活動與否,犯罪即屬成立。行為人如持續參加組織活 動或與組織保持聯絡…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 之繼續,而屬實質上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為一罪…行 為人為實施詐欺行為而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於參與詐欺犯 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詐欺取得數人之財產,因刑法之 加重詐欺罪乃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依 一般社會通念,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定其犯罪之 罪數…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法院該案之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 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犯…俾免過度評價及悖於一 事不再理原則…參與犯罪組織後「事實上」之首次加重詐欺 取財犯行,雖不再重複併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但仍論以加 重詐欺取財罪,以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12年度台非字 第10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本院提示被告之新竹地方法院1 13年度金訴字第259號判決(下稱乙判決,被告於113年1月2 9日在新竹縣竹北市擔任面交取款車手)、臺灣高等法院113 年度上訴字第6199號判決(下稱丙判決,原審判決案號為臺 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445號判決,被告於113年 5月31日在新北市林口區擔任監控手)及臺南地方檢察署( 下稱臺南地檢)113年度偵字第17334、20969、31051號起訴 書(被告於112年12月13日上、下午,分別在臺南市新市區 、安平區擔任面交取款車手)予被告檢視後,被告陳稱:本 案與我另外在新竹縣、新北市所為犯行,各係不同集團,也 與我另外在臺南市的犯行無關,我不知道為什麼我在臺南市 的犯行,剛好也使用「合遠公司」名義等語(本院卷第131 頁),是本案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部分,核係被告加入甲詐 欺集團之「事實上」首次詐欺犯行(首罪),且為最先繫屬 者(指縱令以使用「合遠公司」相同名義即認定為同一詐欺 集團,本案亦優先於臺南地檢該案而為繫屬),依諸前述說 明,本案自應對被告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  4.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 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又以不詳方式偽造附表編號3商業操作收據上之「合遠公 司」印文,及以冒簽方式偽造該收據上之「王文中」簽名, 俱乃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附表編號2、3各所示之 工作證、商業操作收據之偽造特種文書、私文書等低度行為 ,則應分別為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私文書等高度行為所吸收 ,俱不另論罪。  5.被告就本案犯行,與甲詐欺集團之B男即「百祥」、A女等其 他成員間,存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6.被告於本案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 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參與犯罪 組織罪,共4罪名,應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論處。  三、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㈠本案之被告「不適用」累犯加重其刑規定:  1.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若事實審法院已就成立累 犯個案之犯罪情節,具體比較行為人前案與本案之罪質,並 審酌本案犯罪相關情狀暨所應負擔之罪責等情,以判斷其是 否具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苟認為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之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將導致行為人承擔過苛刑罰而 有違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因認並無加重其刑之必要而裁量 不予加重其刑者,要難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 第5239號判決意旨參照);另…基於精簡裁判之要求,故即 使法院於前階段論以累犯,後階段並未加重其刑,為符合不 加重其刑之判決本旨,判決主文自以不諭知累犯為宜(最高 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354號判決意旨參照)。  2.原審既已敘明「被告前因毒品等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以109年度聲字第158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 於110年6月2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 於110年9月11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乙節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則被告於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核與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累犯之要件相符。惟本院審酌被 告前案所犯係毒品罪,與本案罪質迥異,侵害法益、犯罪動 機、目的、手段等亦均不侔,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 意旨,尚難認被告本案犯行有何刑罰反應力薄弱,或具有特 別惡性,而有加重最低本刑之必要,爰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 刑,惟仍作為量刑審酌事由」等語,且經核原審此部分裁量 並無濫權之失,並確已將原審金訴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所呈現之「被告詐欺、毒品前科」,俱予納為量刑 審酌範疇(本院卷第23頁所附原判決第5頁參照),本院即 無從指摘原審「不適用累犯規定對被告加重其刑」乃為不當 或違法,況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針對此點亦陳明「不主 張以累犯規定對被告加重其刑,請列為量刑參酌事由」(本 院卷第133頁),是本院乃予維持原審此部分之認定。  ㈡刑法第25條第2項:   本案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部分,所生之法益侵害, 自顯不及已產(發)生犯罪實害結果之既遂犯,酌依刑法第 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始符罪責相當。  ㈢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  1.原審並未認定被告於本案已獲有犯罪所得,而檢察官於上訴 理由及二審審理過程中,對於原審此部分亦未曾稍予爭執, 本院自應同認被告於本案尚無實際犯罪所得。  2.對於特定類型犯罪有規定被告自白應給予司法豁免或減輕刑 事責任寬典,係本於突破法院應能積極發現實體真實之理想 主義傳統思維,間接承認在訴訟制度下「發現真實」有其極 限,當無礙於公益與法秩序前提下,鼓勵被告或犯罪嫌疑人 能積極參與真實之發現,使犯罪事實能早日釐清、追訴權可 順利發動與使案件之審判及早確定,故給予相當程度之司法 豁免或減刑利益。此處所謂自白,係指承認犯罪事實之全部 或主要部分,並為應負刑事責任之陳述…不論被告或犯罪嫌 疑人之自白,係出於主動或被動、簡單或詳細、一次或多次 ,均得稱為自白,即法律上並不排除「概括自白」之效力(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 被告於檢察官偵訊過程中,固曾一度鬆口自白「我承認我是 詐欺集團的車手」,惟旋以誤自己所收取之款項係屬賭債為 辯(偵卷第110頁),而不宜寬認其曾於該次偵訊中自白犯 行;然被告既早於113年12月1日第1次警詢中,即曾明確陳 稱「(問:被害人甲○○…報案稱於112年9月初在網路上與暱 稱『曹興誠』之男子認識便以LINE通訊軟體互加好友…聊…投資 股票…之後『曹興誠』…介紹『吳熙茹』之女子…提供合遠公司投 資網站要被害人甲○○加入…甲○○…表示交由她操作,所賺的錢 再…對分…被害人甲○○匯款50萬元…之後…『吳熙茹』又告知被害 人甲○○有抽中股票必須要補171萬元,於是相約家中並會派 人員前往面交,接著你至被害人甲○○家中,以合遠公司外派 人員『王文中』之身分前往收款,該犯行是否你所為?對此你 有無意見?答:)是,我負責收款部分。沒有意見」(偵卷 第19頁),承辦員警亦因而認被告「坦承犯行不諱」(偵卷 第5至7頁所附之新興分局移送書參照,尤第6頁),則被告 於113年12月1日第1次警詢中確曾自白犯行無訛。職是,被 告於整個偵查過程中既曾有「1次」之「概括自白」,依諸 前述說明,本院自應認其符合「偵查中」自白。  3.嗣被告於歷審就檢察官所起訴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及 參與犯罪組織等罪,始終坦認不諱,則被告本案所犯詐欺犯 罪(含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未遂罪,及與該罪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行使偽造特 種文書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參與犯罪組織罪),自(俱 )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  ㈣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  1.犯第3條之罪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甚明,而被告就本案犯行 曾於偵查中自白,嗣於歷審始終自白本案犯行不諱,已如前 述,是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乃另符合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減輕其刑之規定。  2.至參與犯罪組織者,其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乃 甲詐欺集團之面交取款車手,且於本案中本擬出面取款金額 達171萬元之鉅,難認其參與情節輕微,自無依該規定減輕 或免除其刑之餘地。  ㈤被告雖於本院審理中另求予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然犯 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 輕其刑,刑法第59條雖有明文。而所謂最低度刑,固包括法 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 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 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 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 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 100年度台上字第74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所犯本案經 依法遞減其刑後,處斷刑區間乃為「3月以上、6年11月以下 有期徒刑」,既如前述,對比其假冒他人名義大喇喇登門擬 向告訴人收款等犯情,顯乏過重之疑慮,難認有何情輕法重 之憾,是此部分所述要屬無理由甚明。  ㈥結論:   被告本案犯行,乃兼具前述未遂減輕,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7條前段之減輕事由,爰依法遞減其刑;至想像競合 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自得 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 刑之考量因子(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採此 見解),準此,前述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部 分,本院於依照刑法第57條量刑時,將併予審酌。 四、上訴有無理由之論斷:   原審據以論處被告罪刑,固非無見。惟參與本案行騙告訴人 犯行者,除被告之外,既至少有A女、B男即「百祥」,人數 即已達三人以上,且其等乃為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 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且本案乃係被告加入甲 詐欺集團之「事實上」首罪,並為最先繫屬者,俱已如前述 ,則本案應對被告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且就詐欺取財部分 ,應係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原審認被告此部 分係犯(普通)詐欺取財未遂罪,且漏未對被告論以參與犯 罪組織罪,自均有違誤,並因導致量刑另顯存過輕之失。檢 察官以前述事由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均)為有理由,且 原判決關於附表編號3該物應否沒收之認定亦有未合,更無 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即主文第1項)。 五、本院之量刑審酌:   本院審酌被告明知詐欺取財等犯罪已猖獗多年,對社會秩序 及一般民眾財產法益侵害甚鉅,竟仍參與甲詐欺集團,以上 述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私文書等手法(共同)實施詐欺犯行 ,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所得,亦使告訴人求償困 難,另更助長社會犯罪風氣,破壞人際往來之信任感,價值 觀念顯有偏差,所為誠有可議。幸銀行行員察覺告訴人恐受 騙而代為報警處理,告訴人並配合警方查緝,因而使本案之 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止於未遂,未生實害結果。復念被告犯後 尚知對所涉犯行自白不諱,並同時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8條第1項後段之減刑規定。兼衡被告有前述經判處徒刑並入 監執行之毒品等前案紀錄,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入監前擔任粗 工,月入約4萬元、與母親、哥哥同住、無未成年子女需要 扶養(本院卷第133頁)。再考量被告於本案中乃係擔任基 層面交取款車手工作,較諸實際策畫佈局、分配任務、施用 詐術之核心份子而言,僅居於聽從指示、代替涉險之次要性 角色之刑法第57條之各款事由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第 2項所示之刑,及不併科罰金,以符罪責相當而不過度評價 。 六、沒收:  ㈠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想像 競合犯本質上為數罪,各罪所規定之沒收等相關法律效果, 自應一併適用,始能將輕罪完整合併評價(最高法院111年度 台上字第65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物,均經被告持犯本案,已如前 述,且被告取得該等物品之際,即已享有各該物品之實質支 配權力,是該等物品,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 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附表編號3其上之偽造「合遠公司」 印文、「王文中」簽名各1枚,已因偽造私文書(本體)之 沒收而包括在內,自不應重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51年台 上字第1054號判例採此見解),併指明之。  ㈢扣案如附表編號1、5、6所示之物,既係「B男」刻意連同附 表編號2至4所示物品一起交付予被告者,依其性質核屬預備 供本案所用之物,且被告取得該等物品之際,即已享有各該 物品之實質支配權力,是該等物品,除編號1部分應優先適 用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外,餘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 規定,宣告沒收。  ㈣被告於本案尚無實際犯罪所得,業如前述,是以不生犯罪得 應沒收、追徵之問題,併指明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侑姿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文哲提起上訴,檢察官 楊慶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孫啓強                    法 官 林永村                    法 官 莊珮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王佳穎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說明 1 木頭章(姓名:「王文中」) 1顆 ⑴新興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 ⑵被告持有,預備供本案犯行使用。 ⑶為偽造之印章,依刑法第219條,應予沒收。 2 工作證 1張 ⑴新興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 ⑵被告持有,且供本案犯行使用。 3 商業操作收據 1張 ⑴新興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3。 ⑵被告持有,且供本案犯行使用。 ⑶其上存有偽造之「合遠公司」印文、「王文中」簽名各1枚。 4 iPhone手機(型號:6 Plus,白色,無SIM卡,IMEI:000000000000000號) 1支 ⑴新興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4。 ⑵被告持有,且供本案犯行使用。 5 資料夾(藍色) 1本 ⑴新興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5。 ⑵被告持有,預備供本案犯行使用。 6 資料夾板(白色) 1個 ⑴新興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6。 ⑵被告持有,預備供本案犯行使用。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000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2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 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2025-03-26

KSHM-114-上訴-119-20250326-1

交易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13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巫俊良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42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案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巫俊良於民國113年5月11日6時35分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竹市東區東 門街內側車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新竹市東區東門街與 民族路口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客 觀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右 偏至東門街路邊停車格停車,適有告訴人柯鈞淵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同向右後方直行駛至 該處,2車因而發生碰撞,致柯鈞淵人車倒地,並因此受有 左側胸壁挫傷、左側肩膀挫傷、左側手肘擦傷、左側腳踝擦 傷、左側膝部擦傷、左側小腿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 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 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 第287條前段,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 ,告訴人並具狀撤回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依 前開規定及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依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 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興男提起公訴,檢察官謝宜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曾耀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鍾佩芳

2025-03-26

SCDM-114-交易-131-20250326-1

馬簡
馬公簡易庭

竊盜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馬簡字第9號 聲 請 人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忠瑞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1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忠瑞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補充如下外,其餘 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第5行「(價值約新臺幣3,000元)」補充為「( 價值約新臺幣3,000元,已發還)」;第7行最末補充「並扣 得安全帽1頂。」。  ㈡補充證據:「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扣押物品收據」。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吳忠瑞不思循正當途徑 獲取所需,妄想以竊盜手段不勞而獲,未能尊重他人財產權 ,法紀觀念顯有偏差,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之犯後態度、未曾經判決有罪之素行(見法院前案紀錄表) 、所竊財物之價值、其犯罪動機、手段及其於警詢自述之智 識程度(因涉被告隱私,不予揭露,詳見警卷第3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三、被告竊得之安全帽1頂,固為其犯罪所得,惟查該安全帽已 合法發還告訴人廖○伶,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查(見 警卷第21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 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巡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法 官 費品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杜依玹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126號   被   告 吳忠瑞 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澎湖縣○○鄉○○村○○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忠瑞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10月7日13時13分許,在澎湖縣○○市○○路○號港免稅店旁 之機車停車格,趁四下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車牌號碼00 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為廖○伶所有之安全帽1頂(價值 約新臺幣3,000元),得手後,隨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逃離現場。嗣經廖○伶發覺前開安全帽失竊, 即報警處理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廖○伶訴由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忠瑞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廖○伶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澎湖縣 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贓物 認領保管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刑案現場平面圖各1張、 現場照片及監視錄影畫面擷取照片共4張附卷可稽。本件事 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檢察官 吳巡龍 上述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周仁超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3-26

MKEM-114-馬簡-9-202503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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