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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740號 上 訴 人 黃國烜 訴訟代理人 趙元昊律師 簡靖軒律師 上 訴 人 黃宗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2月2 2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287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 上訴,本院於114年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國烜之上訴駁回。 原判決命黃宗勝給付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宣告,暨訴訟費用之 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黃國烜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關於兩造上訴部分均由黃國烜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民事訴訟採處分權主義,原告應於起訴時,依民事訴訟法 第244條第1項第2款、第3款規定,表明及特定其作為訴訟上 請求之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而同 一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下之不同請求項目間,在原應受判決事 項聲明之範圍內,請求金額之流用,尚非法所不許,且無「 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之情形(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 第78號判決要旨參照)。上訴人黃國烜(下稱姓名)於原審 主張對造上訴人黃宗勝(下稱姓名)向其借用車牌號碼000- 0000號藍寶堅尼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遭人砸毀, 依民法第468條第2項規定請求黃宗勝賠償修復費用新臺幣( 下同)350萬元本息(原審卷第104頁),原審判命黃宗勝給 付修復費用62萬8150元本息,黃國烜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 ,請求黃宗勝給付修復費用210萬元(含原審判決62萬8150 元)及交易性貶值失140萬元(本院卷第328頁),核屬在同 一訴訟標的法律關下,在同一起訴聲明,所為請求項目金額 之流用,並非訴之變更或追加,依上開說明,於法尚無不合 。 貳、實體方面 一、黃國烜主張:黃宗勝前於民國108年6、7月間向伊借用系爭 車輛,停放在其經營位在新北市○○區○○路○段「MOTORCAR」 之店面(下稱系爭店面)展示,詎黃宗勝未盡妥善保管之注 意義務,於108年12月5日遭人砸毀,致伊受有修復費用210 萬元及交易性貶值140萬元,合計350萬元損害,嗣兩造商議 賠償事宜,於109年1月18日達成由黃宗勝賠償350萬元之和 解契約(下稱系爭和解契約),縱認未成立系爭和解契約, 因黃宗勝違反保管之注意義務,致系爭車輛毀損,亦應負賠 償責任等情。爰依系爭和解契約或民法第468條第2項規定, 擇一求為命黃宗勝給付350萬元本息之判決。並願供擔保准 宣告假執行。 二、黃宗勝則以:伊向黃國烜借用系爭車輛停放在系爭店面內展 示,店內設有監視器監控,於108年12月5日上午11時30分許 營業時間,忽有2輛汽車停靠在系爭店面前,7人手持棍棒、 刀及鐵鎚等武器下車後,旋闖入砸毀停放在店內包含系爭車 輛在內之所有車輛,致系爭車輛毀損(下稱系爭砸車事件) ,伊對突發系爭砸車事件,無預見可能,事發後已立刻報警 ,亦無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情事,應認伊已盡善良管理 人注意義務,伊對系爭車輛之保管並無過失,系爭車輛毀損 與伊保管行為間無相當因果關係,伊不負損害賠償責任,亦 未與黃國烜達成系爭和解契約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黃國烜一部敗、勝之判決,即判命黃宗勝應給付黃國 烜62萬8150元本息,並依聲請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另駁回 黃國烜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兩造分別就其等所受不利 判決部分,各自提起上訴,黃國烜上訴及答辯聲明:㈠原判 決不利黃國烜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黃宗勝應再給付 黃國烜287萬18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㈣黃 宗勝之上訴駁回。黃宗勝上訴及答辯聲明:㈠原判決不利黃 宗勝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黃國烜在第一審之訴及假 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㈢黃國烜之上訴駁回。 四、查,黃國烜係於105年9月16日以650萬元購入98年1月出廠之 系爭車輛,黃宗勝於108年6、7月間向黃國烜借用系爭車輛 並將之停放在系爭店面展示,系爭車輛於108年12月5日在系 爭店面內遭訴外人砸毀,黃國烜於109年3月間將系爭車輛出 售等情,有行照、中古汽車介紹買賣合約書、系爭車輛毀損 照片及公路監理車籍資料在卷可稽〈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 度訴字第2829號卷(下稱新北地院卷)第13頁,原審卷第49 至55、109頁,本院卷第73、75頁〉,復為兩造所不爭(本院 卷第98頁),堪信屬實。 五、茲就兩造協議簡化之爭點(本院卷第98、99頁)及本院之判斷 分述如下:  ㈠黃國烜主張兩造於109年1月18日達成由黃宗勝賠償350萬元之 系爭和解契約云云,為黃宗勝否認。然查:  1.依兩造間之LINE對話紀錄(原審卷第27至47頁),其中黃國 烜於109年1月16日傳送:「不是說15號要給我錢…」,黃宗 勝回復:「…但是賣房賣地總要時間…」等語(原審卷第27頁 );黃國烜又於109年1月22日傳送:「熊(指黃宗勝)你不 是今天要跟我說時間(指付款時間)嗎?」,黃宗勝回復: 「…我有在催代書。他打來說大約2/15~2/20完成…」,黃國 烜回稱:「所以是說最晚2/20對嗎」,黃宗勝回復:「對」 等語(原審卷第31、33頁);黃國烜復於109年2月19日傳送 其開設永豐銀行存摺封面照片,並稱:「明天要把車的錢匯 過來,400萬元,明天20號自己要知道」,黃宗勝回復:「 我知道」等語(原審卷第35頁)。倘兩造於109年1月18日達 成賠償「350萬元」之系爭和解契約,何以黃國烜上開通知 黃宗勝匯款金額為「400萬元」?反觀兩造在系爭砸車事件 後,於108年12月26日曾簽立汽車買賣合約書,約定黃宗勝 以400萬元向黃國烜購買系爭車輛(下稱系爭買賣契約,新 北地院卷第15頁),可見黃國烜於上開對話紀錄所言400萬 元應指系爭買賣契約之價金,較為可採。  2.雖黃國烜於本院改稱早已達成黃宗勝賠償350萬元合意,因 黃宗勝遲未告知可將系爭車輛拖走修復時間及給付和解金日 期,兩造甫於108年12月26日改簽立系爭買賣契約,黃宗勝 仍遲未給付買賣價金,兩造復於109年1月18日合意取消系爭 買賣契約,回復系爭和解契約,並約定黃宗勝應於109年2月 20日給付350萬元,黃國烜於109年2月19日傳送存摺封面, 卻誤將和解金額誤寫為400萬元云云(本院卷第322至325頁 )。然依兩造間LINE對話紀錄中,黃國烜雖多次催促黃宗勝 給付款項,黃宗勝亦表明籌款中,但無法據此證明兩造有成 立系爭和解契約,且兩造在原審審理時表示於112年11月21 日合意解除系爭買賣契約(原審卷第125頁),並非於109年 1月18日,是黃國烜主張改稱109年1月18日合意解除系爭買 賣契約並達成系爭和解契約云云,並無可取。則黃國烜依系 爭和解契約請求黃宗勝給付350萬元本息,為無理由。   ㈡黃國烜主張黃宗勝未盡借用人之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致系 爭車輛遭毀損,應負損害賠償云云,為黃宗勝否認並辯以其 係將系爭車輛停放在系爭店面內,並有裝設監視器,系爭車 輛係突遭人持刀、棍棒闖入店內毀損,其已盡善良管理人注 意義務等語。經查:  1.按借用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保管借用物。借用人 違反前項義務,致借用物毀損、滅失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但依約定之方法或依物之性質而定之方法使用借用物,致有 變更或毀損者,不負責任,民法第468條定有明文,已明文 規範除當事人另有約定外,借用人之保管義務應以盡到與一 般具有相同知識、經驗之人在相同情況下所應有的注意義務 ,倘有違反此注意義務,致借用物毀損,借用人方負損害賠 償責任。  2.經本院勘驗系爭砸車事件發生時之監視錄影檔案結果,系爭 店面共有安裝3支監視錄影鏡頭,1支鏡頭拍攝店外由右至左 面之馬路、人行道,1支鏡頭拍攝店外由左至右之馬路、人 行道,1支鏡頭則是在店內朝向外面街道;系爭店面前方騎 樓停放展示之銀色賓士車,系爭店面內左側停放黑色納智捷 休旅車、右側停放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後方有另輛黑色車輛 ,騎樓與系爭店面間未設置玻璃或門扇等情(本院卷第157 、158頁)。黃宗勝在系爭店面經營中古汽車買賣,將系爭 車輛停放在系爭店面內公開展示,系爭店面騎樓與店面間固 未裝設玻璃或門扇,惟有安裝3支監視錄影鏡頭由左至右, 從內而外,大範圍監控,並聘僱2名員工在場(詳後述)之 保管方法,經核一般中古車輛買賣行業之保管展示車輛方法 無異。況黃國烜亦未舉證證明其有與黃宗勝約定保管系爭車 輛之方法,空言主張黃宗勝未在系爭店面內裝設阻卻訴外人 進入店內之防護措施,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云云(本院 卷第159、335頁),尚非可採。  3.復經本院勘驗監視錄影檔案結果,系爭砸車事件係發生於10 8年12月5日上午11時33分之營業時段,突然有白色、黑色車 輛各1部臨停在系爭店面前方馬路上,共有7人自車上下來, 分持棍棒、球棒、鐮刀、鐵鎚等物進入系爭店面,開始對停 放在系爭店面前方騎樓之銀色賓士車及店內黑色納智捷休旅 車、系爭車輛分別施行砸車,為首2人進入系爭店面內,持 械指向鏡頭右側呈叫囂狀,其中1人指揮同夥攻擊停放在系 爭車輛後方的黑色車輛,對所有車輛之前後擋風玻璃、板金 、後照鏡、車燈處進行毀損,並非只針對系爭車輛進行攻擊 ,前後不到1分鐘,眾人開始撤離,分別回到上開臨停的白 色、黑色車輛後駛離等情,有勘驗筆錄可稽(本院卷第157 、158頁)。  4.雖系爭砸車事件發生之際,監視器錄影檔案無任何人員出面 阻擋等情,惟據黃宗勝之員工鄭博元、李宗霖於警詢時均供 述:當時我在店內閣樓辦公,是開放式閣樓,可以看到整個 店內情形,突然有一群人衝進店內,分別拿球棒、鐵棍、鐮 刀及刀子,我看到後要下樓查看並報警時,其中1人拿刀對 我說:「不准動、不要下樓」,堵在閣樓下方出入口,其他 人就分別拿帶來的球棒、鐵棍的武器開始砸毀店內擺放要銷 售的車子玻璃、車窗、板金、車燈及後照鏡等,砸完後一起 往外面跑,拿刀比著我的人最後才走,我看到他們分別搭上 門口的黑色、白色車輛後,我趕緊追出看車號,並打電話報 警及通知老闆黃宗勝,當下因對方人多勢眾還手持武器,我 擔心生命安危不敢上前阻止,任由他們查毀車輛,我覺得很 突然、很莫名其妙等語〈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 3050號卷(下稱第3050號偵卷)第156至158、160至162頁〉 。核與參與系爭砸車事件之主謀陳俊男在第3050號偵案檢察 官偵訊時供稱:伊不認識黃宗勝,與其經營之車行亦無糾紛 ,其以為該車行是明仁會幫眾開設,才於108年12月5日上午 11時30分許夥同多名戴帽、口罩及穿戴手套之犯嫌分持棍棒 、刀械闖入該車行,持刀械喝令車行員工鄭博元、李宗霖「 不要動,坐下」,致其等心生畏懼、不敢上前阻攔後,即動 手砸毀放置之汽車擋風玻璃、板件、車燈等語(外放第3050 號偵卷第459頁),互核相符。堪信系爭砸車事件發生時, 店內除裝設監視錄影設備外,另有2名員工在場,黃宗勝所 為保管注意義務與其他中古車業者相當,並無輕忽怠責之情 。又系爭砸車事件係因突發7名歹徒持刀械闖入砸車,並有1 人持刀喝令在場員工不要動,員工心生畏懼而不敢上前阻擋 ,致監視錄影畫面中,未出現人員出面查看或阻擋。再者, 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之程度應符合當時社會合理期待性而斷 ,依國內治安水準以觀,暴力砸車仍屬少見之突發事件,實 難令中古車業者店內展示車輛還須聘僱專業人士進行維安任 務。況系爭砸車事件屬突發治安事件,並非黃宗勝自招惡害 ,此觀第3050號起訴書即明(本院卷第248頁),則歹徒持 械闖入喝令限制在場員工行動,在不到1分鐘砸車離去,亦 難苛責員工未捨命護車有違善良管理人之責任。是黃國烜以 黃宗勝未有任何防止他人進入系爭店面砸毀系爭車輛之措施 ,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云云(本院卷第159、335頁), 並無可取。則黃國烜依民法第468條第2項規定,請求黃宗勝 負損害賠償責任,殊無可取。 六、綜上所述,黃國烜依系爭和解契約或民法第468條第2項規定 ,請求黃宗勝給付350萬元本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 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判命黃宗勝給付62萬8150元本息, 並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尚有未合。黃宗勝上訴意旨指摘原 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 改判如主文第三項所示。原審就其餘不應准許部分,判決黃 國烜敗訴,所持理由雖與本院部分不同,惟結論並無二致, 仍應予維持,黃國烜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 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 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黃宗勝之上訴為有理由,黃國烜之上訴為無 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2項、第78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傅中樂                法 官 陳彥君                法 官 黃欣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卓雅婷

2025-01-21

TPHV-113-上-740-20250121-1

重上
臺灣高等法院

返還款項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上字第103號 上 訴 人 陳羽姍 訴訟代理人 廖淑喜律師 複 代理 人 顏本源律師 被 上訴 人 林岳頤(即林金毅之承受訴訟人) 林芷頤(即林金毅之承受訴訟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郭瑋萍律師 陳佳君律師 吳偉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款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8月 1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重訴字第4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被上訴人提起一部附帶上訴,本院於114年1月7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被上訴人下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 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上訴人應再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壹佰玖拾肆萬捌 仟元。 上訴人之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及附帶上訴部分均由上訴人負擔 。 本判決所命給付,於被上訴人以新臺幣陸拾伍萬元供擔保後得假 執行,但上訴人如以新臺幣壹佰玖拾肆萬捌仟元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林金毅(於民國111年12月1日死亡)生前與 上訴人係同居男女朋友關係,林金毅於109年10月24日因腦 幹出血合併腦室出血等症狀,中風昏迷住院治療,陳羽姍竟 趁機自109年10月25日至同年11月9日間,盜領林金毅開設國 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世華銀 行帳戶)款項新臺幣(下同)510萬4075元、滙豐台灣商業 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滙豐銀行帳戶)款項207 萬7000元及北投舊北投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郵局帳戶)款項29萬4000元,合計747萬5075元等情。爰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或第179條規定,擇一求為判命上訴 人應給付被上訴人747萬5075元本息之判決。並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則以:伊自105年6月4日起至109年8月21日止,以自 有資金存入林金毅國泰世華銀行、滙豐銀行、郵局帳戶合計 1020萬6000元,供林金毅充作擔任外商公司負責人之財力證 明,兩人就上開存款有消費寄託關係。林金毅於107年3月24 日出具承諾書(下稱系爭承諾書),倘其任職之美商公司結 束營業,或其因故離開公司時,授權伊得依林金毅交付之密 碼,自林金毅國泰世華銀行、滙豐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下稱中信銀行)及郵局帳戶悉數逐筆取回上開存款,林金 毅係於109年10月24日離開其任職之美商施樂恩生技有限公 司(下稱美商施樂恩公司),系爭承諾書之條件已成就,伊 自109年10月25日起至同年11月9日持提款卡、網銀密碼,以 ATM小額提款或網銀轉帳提款方式,領取林金毅帳戶存款747 萬5075元,係基於系爭承諾書之授權,並無不當得利或故意 侵害林金毅財產權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一部勝、敗之判決,即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 上訴人552萬7075元本息,並依兩造聲請為准免假執行之宣 告,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與假執行之聲請(原法院於11 2年8月22日裁定更正主文誤載命給付金額、訴訟費用負擔比 例及反擔保之金額)。上訴人就原判決不利部分,聲明不服 ,提起上訴,上訴及答辯聲明:㈠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 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 請均駁回。㈢被上訴人之附帶上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㈣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被上訴人就 原判決不利部分,提起一部附帶上訴,答辯及附帶上訴聲明 為:㈠上訴人之上訴駁回。㈡原判決關於駁回被上訴人後開之 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廢棄。㈢上開廢棄部分:1.上訴人應再 給付被上訴人194萬8000元。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上訴人就原審駁回其等請求194萬8000元之法定遲延利息 部分,未聲明不服,不在本院審理範圍,下不贅述)。 四、林金毅自109年10月24日因中風送醫昏迷期間,經臺灣基隆 地方法院於110年2月25日以109年度監宣字第215號裁定宣告 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上訴人自109年10月25日至同年11月9日 止,領取林金毅開設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款項共510萬4075元 、滙豐銀行帳戶款項共207萬7000元及郵局帳戶款項共   29萬4000元,合計747萬5075元;林金毅於109年10月24日中 風昏迷前係擔任美商施樂恩公司負責人,該公司於109年11 月25日完成負責人由「林金毅」變更為「Jonathan Lester   」之公司變更登記等情,有裁定書、戶籍謄本、國泰世華銀 行對帳單、滙豐銀行活期帳戶交易明細、郵局彙總登摺明細 、美商施樂恩公司核准變更資料在卷可稽(原審卷一第13至 17、65、101至117、134頁,原審卷二第76頁),復為上訴 人所不爭執(本院卷一第202、203頁),堪信被上訴人上開 主張為真實。 五、茲就兩造協議簡化之爭點(本院卷一第204頁)及本院之判 斷分述如下:  ㈠上訴人固不爭執有提領林金毅帳戶存款合計747萬5075元乙節 ,惟辯以其自105年6月4日起至109年8月21日止,以自有資 金存入林金毅帳戶,供其充作擔任外商公司負責人之財力證 明,兩人就上開存款有消費寄託關係云云,為被上訴人否認 。經查,依美商健新健康事業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下 稱美商健新公司)、美商施樂恩公司均函覆林金毅擔任上開 公司負責人期間,無須提供財力證明(見外放臺灣高雄地方 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0495號影卷一第515頁,影卷二第247 頁)。復經本院會同兩造核對上訴人提出其自行製作存入林 金毅國泰世華銀行、滙豐銀行、郵局帳戶合計1020萬6000元 之明細(原審卷二第41、43頁),結果僅105年6月4日、105 年6月6日、105年6月7日、106年7月4日臨櫃現金存入林金毅 國泰世華銀行帳戶40萬元、49萬9000元、49萬9000元、30萬 元等4筆存款憑證有上訴人之簽名,有核對附表及存款憑證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95至196、202頁,原審卷二第131 、133、135、141頁),然國泰世華銀行於113年5月8日函覆 臨櫃辦理現金存入,行員以電腦打字列印,會請臨櫃辦理人 當場在存款憑證上簽名(本院卷一第251頁)。換言之,上 訴人在上開4筆存款憑證上簽名,充其量僅可證明上訴人臨 櫃辦理現金存入林金毅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並無法證明上訴 人係以自有資金存入。上訴人另以其於107年8月13日臨櫃將 現金21萬元存入至林金毅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於109年8月21 日臨櫃將現金200萬元存入至林金毅滙豐銀行帳戶云云,但 據國泰世華銀行檢送之存款憑證,乃林金毅本人臨櫃辦理存 入(本院卷一第263頁),依滙豐銀行檢送之存款單,則係 林金毅委託員工陳香如代理辦理存款(本院卷一第385頁) ,顯與上訴人上開所辯不合。至其餘存款或係以   ATM存款方式辦理,或資料逾期,或係以林金毅名義存入, 或自林金毅銀行帳戶轉入(見本院卷一第195至196頁),均 無法證明係上訴人以自有資金存入林金毅銀行帳戶。是上訴 人以其與林金毅就上開存款有消費寄託關係云云置辯,並無 可取。  ㈡上訴人復抗辯林金毅於107年3月24日出具系爭承諾書授權其 可提領上開帳戶存款云云,被上訴人則否認系爭承諾書之真 正。經查:  1.上訴人因被上訴人對其提出竊盜刑事告訴,於110年4月4日 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警詢時,陳稱係林金毅「口頭 」授權提款云云(本院卷一第351、352頁);被上訴人向原 法院提起本件訴訟後,上訴人先後於112年2月16日、同年6 月13日提出兩份承諾書〈原審卷一第147頁(下稱第一份承諾 書)、原審卷二第97頁(下稱第二份承諾書)〉,改稱林金 毅是書面授權。經本院當庭勘驗結果:第一份承諾書第一段 第7行文字記載「悉數取回」等語,第二份承諾書則記載「 悉數逐筆取回」等語;第一份承諾書第一段第6行文字記載 為「無條件同意陳羽姍」等語,第二份承諾書則記載「無條 件授權陳羽姍」等語;兩份承諾書下方承諾人欄林金毅印文 位置、身分證影本外觀略有不同,有勘驗筆錄可稽(本院卷 一第155頁)。雖上訴人辯稱當初林金毅製作第一份承諾書 未定稿前,先用手機傳送,嗣依其要求加註「悉數逐筆取回 」等文字,林金毅再製作第二份承諾書云云,惟無法提出林 金毅以手機傳送第一份承諾書之簡訊或照片為佐(本院卷一 第154、155頁)。  2.上訴人復辯稱從頭到尾只有第二份承諾書即系爭承諾書,惟 其於原審先稱系爭承諾書原本已經滅失,在本院改稱已找到 原本,並提出111年11月9日遺失包包之受理案件證明單、系 爭承諾書原本為憑(原審卷二第34頁,本院卷一第71、85、 153、154、341頁)。上訴人另提出愛發國際生物科技有限 公司(下稱愛發公司)103年2月10日解散登記變更登記表( 下稱愛發公司變更登記表,原審卷二第107頁,本院卷一第8 9頁),欲證明系爭承諾書上之林金毅印文即愛發公司變更 登記表負責人小章云云。惟經本院勘驗新北市政府檢送愛發 公司登記案卷內留存103年2月10日公司變更登記表公司負責 人印章欄係空白,並無林金毅印文乙節,有勘驗筆錄可參( 本院卷一第429、430頁,愛發公司登記案卷影卷第11頁), 新北市政府亦函覆公司解散後即進入清算程序,清算中之公 司負責人為清算人,原董事之業務執行權及公司代表權已不 復存在,解散登記之變更登記表上方代表公司負責人印章欄 應為空白(本院卷二第29頁)。此外,本院勘驗愛發公司登 記案卷內,辦理解散登記之領件人簽章、解散登記申請書、 股東同意書等3份文書上之林金毅印文,與上訴人提出愛發 公司變更登記表、系爭承諾書之林金毅印文,其中「毅」之 結構、字型、佈局、筆劃不同(本院卷一第431、   435、437頁),可見上訴人所提愛發公司變更登記表係刻意 蓋用與系爭承諾書相同之林金毅印文的不實文件,上訴人雖 表示其係於112年間從他處取得上開變更登記表,不清楚用 印情形云云(本院卷一第430頁,本院卷二第38頁),然上 訴人對於其所辯系爭承諾書之作成、原本存否、其上是否蓋 用愛發公司林金毅印章等事實,不斷更改,顯有違民事訴訟 法之真實義務。  3.上訴人再辯以系爭承諾書上林金毅印文,與林金毅於104年6 月間擔任美商健新公司負責人留存印文相同等語(本院卷二 第38頁),經本院調取該公司登記案卷並囑託法務部調查局 鑑定結果,系爭承諾書原本承諾人欄之林金毅印文(即A1類 印文),與美商健新公司104年6月17日外國公司(變更)認 許及分公司(變更)登記申請書、104年6月25日補正申請書 之林金毅印文(即B1、B2類印文)相同,至於系爭承諾書下 方國民身分證影本騎縫處之林金毅印文(即A2類印文)因蓋 印不清,致紋線細部特徵不明,無法鑑定,又104年6月29日 外國公司分公司變更登記表上之林金毅印文(即B3類印文) 因蓋印位置需拆卷取樣,依現有資料欠難鑑定,有法務部調 查局文書暨指紋鑑識實驗室鑑定書可稽(本院卷二第53至57 、65至66頁)。可徵系爭承諾書承諾人欄上林金毅印文,與 林金毅擔任美商健新公司負責人時使用印文相同,依民事訴 訟法第358條規定,系爭承諾書推定為真正。至被上訴人主 張上訴人利用長期同居關係盜蓋林金毅印章製作系爭承諾書 云云,則未舉證以實其說,尚難遽採。    4.系爭承諾書記載:「但本人(指林金毅)任職的美商公司如 果結束營業,或本人因故離開公司,本人願在此承諾,無條 件授權陳羽姍女士可以將上述四個帳戶內之所有金額(含定 存),依照先前本人給予之密碼,悉數逐筆取回」等語(原 審卷二第97頁),可徵林金毅任職之美商公司結束營或林金 毅離開等條件成就時,方授權上訴人提領帳戶存款。然兩造 不爭執林金毅於109年10月24日中風送醫起至111年12月1日 死亡,林金毅均處於昏迷狀態(本院卷一第202頁),上訴 人固執被上訴人於109年12月9日出具確認書所載:「林金毅 最後服務日為2020年10月24日」(原審卷二第175、185頁) 抗辯林金毅於是日離開公司云云,惟衡情林金毅於109年10 月24日(週六)中風送醫,焉有可能當日即與美商施樂恩公 司終止委任關係並辦理離職,被上訴人出具確認書僅確認林 金毅最後上班日為109年10月24日,並非美商施樂恩公司表 示林金毅於是日離職。再據美商施樂恩公司員工羅淑文於10 9年11月26日寄發被上訴人電子郵件記載:「針對11月25日 會議兩位所詢有關林先生之物品,經與美商施樂恩公司確認 後,謹說明如下:1.林先生私章:施樂恩公司有三枚林先生 私章,施樂恩公司於2020年11月25日完成經濟部登記變更負 責人,三枚私章會歸還林先生。2.手機:林先生於2020年10 月24日使用之手機為施樂恩公司資產,於當日交予陳羽姍小 姐,陳小姐日前取出SIM卡後,將手機歸還施樂恩公司…8.終 止函發出時間及收件人地址:終止函於2020年11月16日發出 ,除寄至林先生之電子信箱外,亦郵寄至林先生位於新北市 ○○區的戶籍地址」等語(原審卷一第89頁);復參以美商施 樂恩公司係於109年11月23日申請辦理公司負責人由「林金 毅」變更為「Jonathan Lester」,並於109年11月25日完成 公司變更登記(原審卷二第76頁),亦與上開電子郵件所載 美商施樂恩公司於109年11月16日向林金毅為終止委任關係 之時序相符,應認林金毅因病於109年11月16日離開美商施 樂恩公司,林金毅在系爭承諾書授權上訴人提領帳戶款項之 停止條件應於109年11月16日成就。然上訴人在系爭承諾書 授權未生效之前,且明知林金毅當時中風昏迷住院治療中, 卻自109年10月25日起至同年11月9日止,利用網銀密碼轉帳 ,或持林金毅帳戶提款卡、密碼在高雄地區國泰世華銀行不 同ATM小額提款至少144次(見雄檢111年度偵續字第   233號不起訴處分書附表,原審卷一第172至178頁),提領 林金毅帳戶款項合計747萬5075元,故意侵害林金毅財產權 ,已堪認定。  ㈢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747 萬5075元,及其中552萬7075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 年11月30日(見原審卷一第3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又被上訴人上開請求既為有理由, 則本院無庸審酌其等依選擇合併主張民法第179條請求權, 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上 訴人給付747萬5075元,及其中552萬7075元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即111年11月30日(見原審卷一第37頁)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判命 上訴人給付552萬7075元本息,並依兩造聲請為准免假執行 之宣告,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 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原審駁回被上訴人請求 上訴人給付194萬8000元部分(計算式:7,475,075-5,527,0 75=1,948,000),容有未洽,被上訴人附帶上訴意旨指摘原 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 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又本判決所命給付部分,兩造均陳 明願供擔保宣告准免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 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立論之證據資 料,均經本院審酌後,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庸逐一論 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無理由,被上訴人之附帶上 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8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傅中樂                法 官 陳彥君                法 官 黃欣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卓雅婷

2025-01-21

TPHV-113-重上-103-20250121-2

臺灣高等法院

定暫時狀態處分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544號 抗 告 人 李昇鴻 代 理 人 陳孟彥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李文和間定暫時狀態處分事件,對於中華 民國113年11月20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全字第214號裁定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聲請及陳述意見略以:伊為唯聖建設有限公司(下稱 唯聖公司)董事,抗告人卻以偽造民國111年1月6日股東同 意書改推自己為董事,向新北市政府辦理變更登記,再持偽 造111年2月18日及112年3月20日股東同意書,向新北市政府 辦理股東出資額轉讓及章程變更登記,致伊喪失唯聖公司董 事身分及全部出資額。又抗告人以上開方式登記為唯聖公司 之董事後,竟陸續將附表所示公司不動產所有權移轉至其父 親李文章名下,並自112年1月9日起提領唯聖公司開設玉山 銀行三重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銀行帳戶) 、永豐銀行三重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永豐銀行 帳戶)共計新臺幣(下同)3160萬元轉入李文章開設國泰世 華銀行大安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世華帳戶) ,伊已對抗告人向原法院提起113年度訴字第1189號確認董 事委任關係不存在等事件(下稱本案訴訟),並經原裁定准 予伊供擔保後禁止抗告人於本案訴訟確定前行使唯聖公司董 事職權。抗告人無視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依原裁定核發113年 度司執全字第524號執行命令,竟於113年12月10日再自永豐 銀行帳戶匯款97萬5000元予第三人上聯室內裝修設計有限公 司,另於114年1月3日提領唯聖公司開設中國信託蘆洲分行0 00000000000號帳戶款項等掏空唯聖公司資產之行為,自有 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及必要性等情。 二、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主張伊非唯聖公司董事,並對伊提起 本案訴訟,雙方固有爭執之法律關係。然附表編號5、6不動 產所有權人為第三人李福田,並非唯聖公司名下資產,伊移 轉附表編號1至4、7、8不動產所有權至李文章名下及提領唯 聖公司銀行帳戶款項3160萬元轉入李文章國泰世華帳戶,係 為唯聖公司清償積欠股東李文章之債務,減少股東往來之負 債,相對人未釋明有何防止發生重大損害或避免急迫危險, 或有其他相類情形而有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及必要性。原 裁定未察,准予相對人供擔保後,禁止伊於本案訴訟確定前 ,行使唯聖公司之董事職權,顯有違誤,爰提起抗告,聲明 廢棄原裁定並駁回相對人之聲請。 三、按於爭執之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 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法院即得依當事人聲 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之規 定自明。所謂法律關係,係指權利義務關係而言,包括權利 義務存在與否及其內容、範圍等在內(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 字第596號裁判意旨參照)。而所謂「爭執之法律關係,有 定暫時狀態之必要者」,係指因避免重大損害或其他情事, 有就爭執之法律關係,定暫時狀態之必要而言。此必要之情 事即為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苟由聲請假處分之人提出相 當證據以釋明其存在,即有就爭執之法律關係定暫時狀態之 必要。又損害是否重大、危險是否急迫或是否有其他相類之 情形,應釋明至何種程度,始得以擔保金補足其釋明,應就 具體個案,透過權衡理論及比例原則確認之,亦即法院須就 聲請人因許可處分所能獲得之利益、其因不許可處分所可能 發生之損害、相對人因許可處分可能蒙受之不利益,及其他 利害關係人之利益或法秩序之安定、和平等公益加以比較衡 量(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497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相對人主張其原為唯聖公司董事,抗告人持偽造111年1月6日 股東同意書改推其為董事,並向新北市政府為變更登記,再 以偽造111年2月18日及112年3月20日股東同意書,向新北市 政府辦理股東出資額轉讓及章程變更登記,致相對人喪失唯 聖公司董事身分及全部出資額,遂向原法院訴請確認抗告人 與唯聖公司間董事之委任關係自111年1月6日起迄今不存在 ,及確認相對人與唯聖公司董事之委任關係存在等情,經本 案訴訟判決相對人勝訴,抗告人不服提起上訴,刻由本院11 3年度上字第1334號審理等情,有本案訴訟卷宗可稽,堪認 相對人與抗告人間有爭執之法律關係存在。  ㈡相對人主張抗告人以上開不正方法於111年1月6日登記為唯聖 公司董事後,將唯聖公司名下如附表編號1至4、7、8不動產 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李文章,並提領唯聖公司玉山銀行帳戶及 永豐銀行帳戶存款共3160萬元轉入李文章國泰世華帳戶等情 ,經抗告人自承在卷(本院卷第58頁),並有上開不動產異 動索引可稽(原裁定卷第71至78、83至99頁)。抗告人固提 出異動索引抗辯附表編號5、6不動產並非唯聖公司所有(原 裁定卷第79至81頁),惟其確有移轉唯聖公司名下如附表編 號1至4、7、8不動產所有權予李文章之情形,雖抗告人抗辯 其移轉附表編號1至4、7、8不動產所有權及銀行存款3160萬 元,係為唯聖公司清償積欠股東李文章之債務云云,並舉執 唯聖公司108年12月31日及112年12月31日資產負債表為證。 惟查唯聖公司108年12月31日資產負債表之「業主(股東) 往來」數額6743萬0615元,與112年12月31日資產負債表之 「業主(股東)往來」數額440萬元(本院卷第31、33頁) 相較固有減少,然抗告人未能提出唯聖公司與股東李文章有 任何借貸往來之證據,或其他足以勾稽上開2年度資產負債 表之「業主(股東)往來」差額6303萬0615元與其移轉附表 編號1至4、7、8不動產所有權及銀行存款總額彼此相當之證 據,則其僅以上開2年度資產負債表之「業主(股東)往來 」數額減少,抗辯其移轉附表編號1至4、7、8不動產所有權 及銀行存款,係為唯聖公司清償李文章之債務云云,自不可 取。基上,相對人釋明其與抗告人間存有唯聖公司董事法律 關係之爭執,以及抗告人行使唯聖公司董事職權,有擅自移 轉資產等不當舉措,為避免抗告人持續行使唯聖公司董事職 權,侵害唯聖公司之財產及股東權益,依利益權衡及比例原 則具體審酌後,應認相對人因本件定暫時狀態處分所可得確 保之利益及可能避免之損害或危險,大於抗告人蒙受不能行 使董事職權之不利益,相對人就本件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 及必要性已為相當釋明,其依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規定 ,聲請於本案訴訟判決確定前,禁止抗告人行使唯聖公司董 事職權,為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相對人已釋明雙方間有爭執之法律關係及定暫時 狀態處分之原因及必要性,原裁定准相對人供擔保後禁止抗 告人行使唯聖公司董事職權,核無違誤。抗告意旨徒執前詞 ,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傅中樂                法 官 黃欣怡                法 官 陳彥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 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冠璇 附表: 編號 不動產建號 車位 移轉登記日期 1 新北市○○區○○段0000○號 B1-76 112年1月4日 2 新北市○○區○○段0000○號 B1-75 112年1月4日 3 新北市○○區○○段0000○號 B1-84 B1-85 112年1月4日 4 新北市○○區○○段0000○號 B1-78 B1-79 112年1月4日 5 新北市○○區○○段0000○號 B1-96 112年1月7日 6 新北市○○區○○段0000○號 B1-97 112年1月7日 7 新北市○○區○○段0000○號 B1-54 112年1月19日 8 新北市○○區○○段0000○號 B3-13 112年1月19日

2025-01-20

TPHV-113-抗-1544-202501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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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上更一字第23號 上 訴 人 盛天麟 訴訟代理人 李永裕律師 複 代理 人 顏聖哲律師 訴訟代理人 顏世翠律師 複 代理 人 陳芊妤律師 被 上訴 人 財團法人新北市私立及人國民小學 法定代理人 盛正儀 訴訟代理人 高奕驤律師 劉佳香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因事實尚有欠明瞭之 處,應命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於民國114年3月25日上午9時30 分在本院第3法庭另行言詞辯論,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傅中樂 法 官 陳彥君 法 官 廖慧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呂 筑

2025-01-20

TPHV-113-重上更一-23-20250120-1

重上
臺灣高等法院

遷讓房屋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上字第69號 上 訴 人 統一物業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肇隆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愛丽絲生活事業有限公司間請求遷讓房屋 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10日本院112年度重上字 第69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五日內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 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書。   理  由 一、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 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項但書 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 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 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 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定有明文。 二、查上訴人不服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惟未依上開規定 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 。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5日內補正律師或具律 師資格關係人之委任狀,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傅中樂                法 官 黃欣怡                法 官 陳彥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冠璇

2025-01-16

TPHV-112-重上-69-20250116-2

醫上
臺灣高等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醫上字第17號 上 訴 人 林子翎 被 上訴 人 吳琞淳 訴訟代理人 王鼎翔律師 被 上訴 人 陳珮儀即立悅美學牙醫診所 林伊柔 林錫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0 月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醫字第4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 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上訴不合程式 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 間命其補正;上訴不合法而可以補正之情形,已經原第一審 法院定期間命其補正而未補正者,第二審法院得不定期間先 命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 第444條第1項本文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當事人在第 二審程序聲請訴訟救助,經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其聲請者 ,第二審法院原可不待該駁回之裁定確定,即得以該當事人 未繳納裁判費為由駁回其上訴(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85 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上訴人不服原法院112年度醫字第47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惟未補正上訴聲明並依上訴聲明繳納第二審裁判 費,經原法院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後7日內補正,逾期未補 繳即駁回其上訴,該裁定於民國113年11月5日送達上訴人, 有上開裁定及送達證書可稽(本院卷第41至43頁)。雖上訴 人二度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惟經本院於113年12月19日以1 13年度聲字第480號、於114年1月6日以114年度聲字第5號裁 定駁回,有上開案卷可參。上訴人迄未補正上訴聲明並繳納 第二審裁判費,有裁判費查詢表、本院答詢表、本院公務電 話紀錄為憑(本院卷第63至69頁),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 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醫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傅中樂                法 官 黃欣怡                法 官 陳彥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冠璇

2025-01-15

TPHV-113-醫上-17-20250115-1

臺灣高等法院

返還房地等再審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再字第62號 再 審原 告 張履端 訴訟代理人 黃教倫律師 再 審原 告 張履方 張仁語 張馨文 (現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張佳珍 (現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張仁偉 (現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上六人為吳蕙良之承受訴訟人) 再 審被 告 吳天佑 訴訟代理人兼 送達代收人 彭傑義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地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2 年11月21日本院112年度上字第647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 院於113年12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㈠本院112年度上字第647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經被承受 訴訟人吳蕙良(民國112年10月1日歿)之訴訟代理人依特別 代理權為其提起第三審上訴,並經本院於前訴訟程序裁定命 再審原告6人承受吳蕙良之訴訟後(本院卷147至148頁), 最高法院於113年8月7日以113年度台上字第1498號裁定駁回 確定,該裁定於同年8月20日送達再審原告張履端(見本院 卷47頁送達證書),其於113年9月19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見本院卷3頁收狀日戳),未逾30日再審不變期間,合先敘 明。  ㈡再審原告6人共同繼承吳蕙良之財產,對於前訴訟程序之訴訟 標的有合一確定之必要,再審原告張履端對原確定判決提起 本件再審之訴,形式上有利於同造之共同訴訟人,爰依民事 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前段規定,併列再審原告張履方以 次5人為再審原告。  ㈢再審原告張履方以次5人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再審被告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再審原告主張:㈠關於吳蕙良訴請其子即再審被告將門牌號 碼基隆市○○區○○路00巷0號房屋(即基隆市○○區○○段000○號 建物)及所坐落基地(即同段886、886-1地號土地,應有部 分各1/4)返還登記部分(下稱系爭房地返還登記部分): 吳蕙良於63年間出資購買系爭房地並借名登記在再審被告名 下(下稱系爭借名登記關係),嗣於111年7月24日終止借名 登記關係並請求返還,詎原確定判決誤認借名登記關係不存 在,駁回吳蕙良之請求,伊於吳蕙良112年10月1日死亡後整 理其遺物時,始發現再審被告於99年5月17日簽立授權書( 下稱系爭授權書)及吳蕙良分別於59年1月7日、62年8月間 書立塗銷抵押權登記申請書(下稱系爭申請書)、基隆第二 信用合作社借據(下稱系爭借據),足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 ,核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㈡關於 吳蕙良訴請再審被告返還其贈與再審被告之女吳友娣、吳佩 珊共新臺幣(下同)257萬3829元款項部分(下稱返還贈與 款項部分):原確定判決未詳述吳蕙良與吳友娣、吳佩珊達 成贈與契約意思表示合致之理由及依據,違反經驗法則、論 理法則及證據法則,核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 再審事由。爰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並聲明:㈠原確定判決及臺 灣基隆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503號判決均廢棄;㈡再審被 告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吳蕙良全體繼承人公同共 有;㈢再審被告應給付吳蕙良全體繼承人257萬3829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再審被告則以:系爭授權書、系爭申請書及系爭借據均為前 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再審原告無 不知或不能提出之情,顯與再審新證據要件不合。又原確定 判決第6至8頁已詳細論述認定吳蕙良與受贈人間成立贈與意 思表示合致之理由及依據,並無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 審事由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再審之訴駁回。 四、法院之判斷:  ㈠系爭房地返還登記部分:   ⒈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謂當事人發現未經斟 酌之證物,係指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之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 在之證物,但當事人客觀上不知該證物存在致未斟酌現始 知之,或依當時情形有不能檢出者始足當之,且以如經斟 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倘按其情狀依一般社會通 念,尚非不知該證物或不能檢出或命第三人提出者,或縱 經斟酌,亦無從受較有利之裁判者,均無該款適用。   ⒉再審原告固釋明其於吳蕙良112年10月1日死亡後整理遺物 時,始發現系爭授權書、系爭申請書及系爭借據等情。惟 查,系爭授權書(本院卷141至142頁)僅足證明再審被告 因身居美國,曾基於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地位,授權吳蕙 良在臺灣代理其就系爭房地為處分、管理、使用收益等行 為,尚難遽認系爭借名登記關係存在。系爭申請書(本院 卷241頁)僅足證明吳蕙良曾申請其他不動產之抵押權塗 銷登記事宜,系爭借據(本院卷25頁)僅足證明吳蕙良曾 向基隆市第二信用合作社借款7萬元,惟縱認吳蕙良有資 力自行借貸還款,尚難遽認系爭房地即為吳蕙良個人單獨 全額出資購買,況無論系爭房地係由吳蕙良個人單獨出資 購買,或與再審被告之父吳壽榮共同出資購買,均不足以 逕認系爭借名登記關係存在。從而,上開證據縱經斟酌, 均難認再審原告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故再審原告主張原 確定判決此部分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 事由,為無理由。  ㈡返還贈與款項部分:   ⒈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 憲法法庭裁判意旨、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顯然違反,或消極 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判決者而言,不包括漏未斟酌證 據、認定事實錯誤、理由不備或矛盾之情形在內。   ⒉經查,原確定判決在事實及理由欄㈡⒈⑴依吳蕙良於前訴訟 程序一審112年2月14日言詞辯論程序中陳述之情形,認定 吳蕙良對於一審法官之提問,理解上並無缺失,均能針對 問題回答等情,復在事實及理由欄㈡⒈⑵依吳蕙良110年11 月29日病症暨失能診斷證明書(雇主申請聘僱外籍家庭看 護工用)、110年6月25日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心理衡鑑與 治療報告書之記載,認定吳蕙良於110年6月間認知能力僅 有輕微退化傾向,並無心智缺陷致意思及辨識能力不足無 法做成正確決定等情,並據上認定吳蕙良於108年12月31 日、110年2月4日、同年月8日依序匯款158萬5179元、48 萬9950元、49萬8700元予孫女吳友娣、吳佩珊,用以資助 該2人就讀美國大學之學費,斯時並無心智缺陷致意思能 力不足之情,並非遭再審被告所利用等情(見本院卷31至 33頁)。足見原確定判決已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 結果,依自由心證作成判斷,並將理由記載於判決中,其 本於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難認有何違反論理 法則、經驗法則及證據法則之情形,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 判決此部分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 ,亦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 第1項第13款及第1款之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 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傅中樂               法 官 陳彥君               法 官 廖慧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呂 筑

2025-01-14

TPHV-113-再-62-20250114-1

再易
臺灣高等法院

履行承諾再審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再易字第101號 再 審 原 告 張嘉倩 再 審 被 告 欣泰石油氣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莊鴻文 共 同 訴 訟代理 人 張賢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承諾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 國113年5月1日本院112年度上字第22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 ,本院於113年12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查本院112年度上字第22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為不得 上訴第三審之判決,再審原告於民國113年5月14日收受該判 決(見本院卷7頁辦案進行簿),惟其釋明於113年10月8日 始覓得再審被告欣泰石油氣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欣泰公司) 105年8月11日泰養字第1050811159號函(下稱系爭函文,本 院卷5頁),則其於113年10月9日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 項第13款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見本院卷3頁收狀日戳章 ),尚未逾再審30日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二、再審原告主張:欣泰公司於105年5月11日對伊承諾(下稱系 爭約定)拆除架設於伊居住社區如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 度訴字第2083號卷第30頁附圖(橘色及黃色螢光筆)所示天 然氣管輸送管線(下稱系爭管線),詎原確定判決竟誤認系 爭約定不存在,駁回伊之請求。伊於113年10月8日覓得系爭 函文,足證兩造成立系爭約定,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 項第13款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並聲明:㈠原確定判決 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083號判決均廢棄;㈡再 審被告應將系爭管線拆除。 三、再審被告則以:系爭函文為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 前存在之證物,且無不知或不能提出之情,縱經斟酌,再審 原告亦無從獲致較有利之裁判,顯與再審新證據要件不合等 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再審之訴駁回。  四、法院之判斷:  ㈠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謂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 之證物,係指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之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 證物,但當事人客觀上不知該證物存在致未斟酌現始知之, 或依當時情形有不能檢出者始足當之,且以如經斟酌可受較 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倘按其情狀依一般社會通念,尚非不 知該證物或不能檢出或命第三人提出者,或縱經斟酌,亦無 從受較有利之裁判者,均無該款適用。  ㈡經查,系爭函文於105年8月11日發文,再審原告為該函文之 正本受文者,且自陳斯時已收受該函文(本院卷65頁),足 見系爭函文係於前訴訟程序事實審113年4月10日言詞辯論終 結前即已存在之證物,雖再審原告釋明事後始檢出該證物, 惟觀諸系爭函文說明係記載:「…因替代設置路線尚有3人 不同意,為維護貴社區用氣戶權益,臺端陳情管線尚無法立 即拆除…」等語,無從證明再審原告主張欣泰公司於105年5 月11日承諾拆除系爭管線乙節屬實,系爭函文縱經斟酌,亦 難認再審原告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甚明。 五、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 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 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傅中樂               法 官 陳彥君               法 官 廖慧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呂 筑

2025-01-14

TPHV-113-再易-101-20250114-2

消上
臺灣高等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消上字第12號 上 訴 人 翁新惠 訴訟代理人 趙友貿律師 複 代理 人 黃柏融律師 被 上訴 人 忍者工場國際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安娜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廖世昌律師 複 代理 人 郭姿君律師 林靖愉律師 賴俊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1 月3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消字第4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13年1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下開第二項之訴部分,暨訴訟費用之裁判 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壹佰肆拾貳萬 參仟貳佰捌拾貳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八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連帶負擔三分之二,餘由上訴 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 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法第24條 、第2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清算中之公司,應以清算人為公 司負責人;有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 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會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 ,公司法第8條第2項、第113條第2項準用第79條規定定有明 文。查被上訴人忍者工場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忍者工場)經 主管機關新北市政府以民國112年8月25日新北府經司字第11 28060790號函解散後,選任被上訴人安娜(下稱其名,並與 忍者工場合稱被上訴人)為清算人,迄今尚未清算完結等情 ,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司法院清算人及臨時管 理人查詢結果可稽(原審卷㈡第196至200頁、本院卷第197至 204頁),依首開規定,其法人格仍存續,應以清算人安娜 為忍者工場之法定代理人。 二、次按當事人於第二審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如不許 其提出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 6款定有明文。上訴人主張忍者工場經營臺北店營業場所提 供「奧運級床墊」之進階彈跳床(下稱系爭彈跳床)周遭鋪 設海綿池防護力未符合當時科技水準(本院卷第253頁), 固為二審提出新攻擊防禦方法,惟事涉上訴人因使用系爭彈 跳床受有右側小腿三踝開放性骨折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 ,依消費者保護法(下稱消保法)第7條第1項規定,請求忍 者工場賠償損害,如不許上訴人提出,顯失公平,依上開規 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上訴人主張:伊於111年2月13日與友人相約至忍者工場經營 之臺北店消費,並使用其內設置之系爭彈跳床,然現場工作 人員未告知系爭彈跳床性能及彈跳係數與一般彈翻床之差異 ,周遭鋪設海綿池防護力未符合當時科技水準,亦無標示緊 急事故處理流程或配置救護人員,致伊依現場工作人員指示 自系爭彈跳床邊緣粉紅踏墊雙腳向前起跳進入系爭彈跳床時 ,未能查悉系爭彈跳床彈力反應,於第二下彈跳後跌落防護 力不足之海綿池而受有系爭傷害,經伊友人電召救護車協助 送醫,迄至111年2月16日出院,受有身體及心理治療之醫療 費、診斷證明書費、醫療器材及藥材費、往返交通費、看護 費、勞動能力減損、晉級獎金及年終獎金、租金及碩士班學 費等損害及精神上痛苦,應由忍者工場與其負責人安娜連帶 賠償等情。爰依消保法第7條第3項、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 193條、第195條及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求為命被上訴 人應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211萬4088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之判決。並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進入臺北店已播放「不合宜出現動作 」安全須知影片(下稱系爭影片),向上訴人宣導使用系爭 彈跳床之各注意事項及應避免行為,上訴人亦簽署「使用規 範同意書」(下稱系爭同意書),告知使用系爭彈跳床應注 意事項,並於系爭彈跳床前方鋪設海綿池以減緩使用者跳躍 下墜衝力等必要保護措施。因上訴人係在系爭彈跳床邊緣逕 自向前快速衝刺跳躍,非在系爭彈跳床中心做動作,且起跳 高度、體重、力度影響之回彈程度非伊可控制,上訴人回彈 後落在系爭彈跳床邊緣,因重心不穩左腳滑落海綿池,右踝 外翻碰撞系爭彈跳床邊緣致生系爭傷害,與系爭彈跳床之彈 力係數或性能無關,伊等無庸負連帶賠償責任。縱應賠償, 上訴人無使用自費醫材、助行器、石膏鞋及前往雙和醫院或 佑達骨科診所、中醫診所就診或進行心理治療之必要,亦無 往返雙和醫院或佑達骨科診所之必要,並以合理看護員月薪 計算必要看護期間之費用,上訴人依馬偕醫院鑑定勞動能力 減損報告不足採信,且上訴人之晉級獎金、年終獎金、租金 及碩士班學費均與系爭傷害無關,其請求慰撫金過高,上訴 人不當使用系爭彈跳床受有系爭傷害亦與有過失等語,資為 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全部不服,提起 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 人211萬408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 訴人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上訴人主張忍者工場之臺北店現場人員未告知系爭彈跳床性 能及彈跳係數與一般彈翻床之差異,周遭鋪設海綿池防護力 未符合當時科技水準,亦無標示緊急事故處理流程或配置救 護人員,其依現場工作人員指示於系爭彈跳床邊緣粉紅踏墊 雙腳向前起跳進入系爭彈跳床時,未能查悉系爭彈跳床彈力 反應,致生系爭傷害,請求被上訴人應連帶賠償211萬4088 元本息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按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於提供服務時,應確保該服務符 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違反該規定, 致生損害於消費者或第三人時,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但企業 經營者能證明其無過失者,法院得減輕其賠償責任,此觀消 保法第7條第1項、第3項規定自明。揆諸上開法文規定之立 法目的,乃藉由無過失責任制度,課與提供服務者採取不讓 危險服務流入市面措施之義務,或以其他安全服務替代,使 危險服務退出市場,以減少危害之發生。申言之,該項無過 失責任係屬危險責任,歸責之正當性在於提供服務者使欠缺 安全性之服務流通進入市場,創造肇致損害之危險源。  ㈡上訴人主張其於111年2月13日至忍者工場經營臺北店消費, 使用系爭彈跳床而受有系爭傷害等情,依本院當庭勘驗現場 監視錄影畫面:「系爭彈跳床呈長方型,依上訴人站立方向 而述,長邊即左右兩側,以及上訴人起跳的短邊周圍,鋪有 粉紅色踏墊,另一頭的短邊旁邊即為海綿池,上訴人從邊緣 粉紅踏墊雙腳向前起跳進入系爭彈跳床3分之1處,身體向前 彈起後雙腳落在系爭彈跳床中心十字區域,再向前彈落在系 爭彈跳床遠端短邊緣,身體向左方傾斜失去平衡,左腳先滑 入海綿池,右腳彎膝,右踝外翻碰在系爭彈跳床邊緣,再跌 落海綿池」,有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勘驗筆錄可稽(本 院卷第147至155、457頁),上訴人於本院陳述其彈跳到系 爭彈跳床邊緣,右踝外翻碰到系爭彈跳床邊緣,就有聽到「 咔」一聲,跌落海綿池後發現受有系爭傷害等語(本院卷第 457至458頁),復有馬偕醫院診斷證明書可徵(原審卷㈠第4 3頁)。可見上訴人係因第二下彈跳落在系爭彈跳床邊緣, 身體向左方傾斜失去平衡,左腳先滑入海綿池,右踝外翻碰 觸系爭彈跳床邊緣之際已造成系爭傷害,核與上訴人主張海 綿池防護力不足或被上訴人救護能力欠缺無涉。是上訴人主 張其使用系爭彈跳床與系爭傷害有因果關係等情,自屬可取 。  ㈢雖被上訴人辯以上訴人入場時已閱覽系爭影片及簽署系爭同 意書,並在場內牆面標示宣導「奧運彈翻床區安全說明」提 醒使用系爭彈跳床注意事項,上訴人使用系爭彈跳床時受有 系爭傷害,應自負其責云云。查原審勘驗系爭影片係播放「 一張床一個人跳 禁止多人使用」、「禁止躺床 佔用場地 」、禁止推擠 跳下氣墊」、「場內禁止奔跑 禁止追逐遊 戲」、「禁止踩踏他人的床」等諸多不適宜之動作,及使用 者從較高處向彈跳床跳下,雙腳著於彈跳床後,示範人員身 體立即倒落於彈跳床以左手緊握右腳踝,螢幕上打叉表示是 錯誤的動作,以及警示「沒有受過訓練的動作禁止嘗試」等 情,並製有勘驗筆錄及系爭影片截圖可參(原審卷㈡第135、 192頁);又臺北店場內牆面標示宣導「奧運彈翻床區安全 說明」記載:「使用彈翻床時,請務必使用雙腳做彈跳,切 勿使用單腳,彈跳時請於彈跳床的中心位置做動作」,及「 請勿嘗試超越自身能力之動作,如造成傷害,須自行承擔所 有風險」,有被上訴人提出臺北店內張貼安全說明之照片為 據(原審卷㈠第341至343頁);另系爭同意書記載:「本人 了解每種運動都有其安全上的風險,並已聆聽工作人員解說 後,再詳細閱讀同意書内容,且完全明白風險再評估是否進 場…本場所使用規範如下,本人同意完全遵守之:…G.在使用 彈跳床時,請務必使用雙腳彈跳,切勿使用單腳彈跳,請盡 量在彈簧床的中心點上跳躍」(原審卷㈠第263頁)。惟依本 院勘驗系爭彈跳床為長方形,長邊及起跳之短邊均鋪設供行 走之粉紅色軟墊,僅對面短邊旁鋪設海綿池,供消費者彈跳 落入之用,上訴人於本院陳述:工作人員要伊從旁邊開始起 跳,一般正常玩法就是從旁邊起跳,盡量跳躍至中心點,再 往前跳就會掉入海綿池等語(本院卷第459頁),可見上訴 人係依現場人員指示自系爭彈跳床邊緣粉紅踏墊雙腳向前跳 入系爭彈跳床,於第1次彈跳落在系爭彈跳床中心十字位置 ,第2次彈跳雙腳落在系爭彈跳床邊緣受有系爭傷害,整個 彈跳過程並無系爭影片、牆面宣導說明文件及系爭同意書所 禁止之任何不適宜動作。參以忍者工場係提供系爭彈跳床體 驗服務,相較消費者而言,具有控制危險之專業能力及以較 低成本為監督、控制及預防危險之發生,並藉由價格機制或 保險制度預先安排、分擔不幸事件之衝擊,則其事前對於消 費者在跌落海綿池前之彈跳落點,未提供安全性防護措施, 已違反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之規範目的,則上訴人依消保法 第7條第3項及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負連 帶賠償之責,自屬可取。又上訴人依上開請求權所為請求既 有理由,則在同一請求損害賠償之範圍,自無庸再審酌其餘 請求權,附此敘明。    ㈣上訴人請求損害賠償各項費用(本院卷第237至242頁),分 述如下:  1.上訴人主張其因系爭傷害支出醫療及醫材費用共10萬8785元 等情(上訴人陳明不另請求預估長期治療及復健費1673元, 見本院卷第425頁),提出馬偕醫院、雙和醫院、佑達骨科 診所、世芳復健科診所、永和明師中醫診所、育德堂中醫診 所、沛智心理治療所、財團法人旭立文教基金會之醫療費用 單據、收據(原審卷㈠第69至117頁、本院卷第95至105頁) 、助行器及石膏鞋之發票收據(原審卷㈠第119至131頁)為 證。雖被上訴人以自費材料費用2萬9454元、佑達骨科診所 費用2650元、中醫診所費用2220元、復健費用3萬6527元及 心理治療費用1萬5100元均非必要費用云云。惟依馬偕醫院1 13年11月14日函覆:使用自費特材治療可最小化手術傷口, 減少感染機率,促進傷勢恢復(本院卷第363頁);佑達骨 科診所113年11月11日函覆:係因上訴人受有系爭傷害之病 況需在該診所持續治療(本院卷第355頁);永和明師中醫 診所113年11月14日函覆:上訴人於馬偕醫院手術後至該診 所就診仍有右踝腫、右足背屈伸角度受限、右踝旋轉筋緊關 節活動不利症狀,自111年6月2日至111年6月17日就診7次, 經針灸及服用中藥治療後,右踝腫及關節活動不利之情況有 改善(本院卷第361頁);沛智心理治療所113年12月2日函 覆:上訴人主述在活動期間發生意外導致腿部骨折,之後影 響原先生活步調,導致出現憂鬱情緒、睡眠困擾、焦慮等問 題來治療所進行心理治療,期間共進行5次(本院卷第389至 391頁);財團法人旭立文教基金會113年11月11日函覆:上 訴人因諮詢日111年9月24日至111年12月31日半年前發生重 大意外,腿部骨折影響生活而進行心理諮商,調適情緒及壓 力等語(本院卷第357、359頁);世芳復健科診所113年10 月19日診斷證明書記載:上訴人因右腳踝骨折手術後後遺症 自111年6月14日起於本診所門診復健治療(本院卷第333頁 ),足徵上訴人因系爭傷害進行上開治療及支付醫療及醫材 費用之必要性,被上訴人上開抗辯,自不可取。另被上訴人 以雙和醫院113年3月3日急診費用600元及育德堂中醫診所醫 療費用200元,均與上訴人傷勢無關且無必要等語置辯,經 雙和醫院113年11月28日函覆:113年3月3日急診醫療費用係 上訴人因左腰背痛,臨床評估為肌筋膜疼痛症候群就診(本 院卷第383頁),其病況與系爭傷害不同;育德堂中醫診所1 13年11月21日陳報狀記載:病患來診所就診之原因,無法研 判是否與馬偕醫院診斷證明書所述病況相關(本院卷第367 頁),上訴人未再提出其他證據證明上開兩筆費用與系爭傷 害有關,則被上訴人抗辯上開兩筆非必要醫療費用等語,尚 屬可取。則上訴人請求醫療費用10萬8785元扣除上開兩筆費 用,再扣除其不再請求馬偕醫院膳食費300元後,請求10萬7 685元,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  2.上訴人主張往返醫療院所之交通費用4294元等情,業據其提 出交通費用單據為證(原審卷㈠第133至179頁)。雖被上訴 人以上訴人無前往佑達骨科診所就診必要,應扣除往返交通 費745元,亦未於111年5月25日、111年5月30日至雙和醫院 就診,應扣除往返交通費555元云云。惟上訴人有至佑達骨 科診所就診之必要,已如前述,另雙和醫院113年11月28日 函覆上訴人於111年5月25日、111年5月30日有前往該院復健 等情(本院卷第383至386頁),則上訴人主張有支出4294元 交通費用之必要,自屬可取。  3.上訴人主張自111年2月13日至111年4月13日共59日住院及休 養期間需專人照顧,依看護中心全日看護費用每日2400元計 算請求看護費用共14萬1600元等情;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並 未聘僱專業看護,係由親屬照護,應以看護每月合理勞動條 件薪資基準,並以馬偕醫院113年11月14日函覆建議專人協 助上訴人生活起居移動期間為計算等語。查馬偕醫院111年3 月1日診斷證明書記載上訴人需專人照顧、休養5個月(原審 卷㈠第43頁),該院於113年11月14日函覆:上訴人受傷後3 個月足踝無法負重且1個月不能接觸污水,建議專人協助生 活起居之移動大約兩週至1個月(本院卷第363頁),衡諸上 訴人受有系爭傷害影響生活起居,應認其需專人看護照顧期 間以1個月為適當。雖上訴人提出111年間台籍看護費用價格 網頁查詢資料(原審卷㈠第181至183頁),主張應以每日240 0元計算看護費用,惟上開網頁查詢資料顯示本國籍、外國 籍看護適用於長期居家療養、醫院看護項目之價格不一,自 無從僅依網頁查詢資料記載本國籍看護價格計算看護費用。 參諸勞動部110年12月9日勞動發管字第11005182711號令記 載:家庭看護工及外展看護工之合理勞動條件薪資基準為3 萬2000元至3萬5000元(原審卷㈠第265頁),應認以每月3萬 3500元計算看護費用為合理,則上訴人請求1個月即3萬3500 元計算看護費用部分,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 由。  4.上訴人主張其因受有系爭傷害,向任職機關新北市鶯歌區二 橋國民小學請病假超過28日,受有年終獎金短少1.5個月之7 萬8128元及無從晉級之1萬2360元獎金損失云云,並提出薪 資及年終證明為憑(原審卷㈠第185至187頁)。惟依行政院1 11年軍公教人員年終工作獎金發給注意事項第6點第6項規定 :「請延長病假且全年無工作事實者,扣除延長病假日數後 按實際在職月數比例發給」,上訴人既未舉證其符合上開規 定「全年無工作事實」之情形,難認其年終獎金短少係因系 爭傷害所致。再依公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成績考核辦法 第4條第1項規定:「教師之年終成績考核,應按其教學、輔 導管教、服務、品德及處理行政等情形,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在同一學年度內合於下列條件者,除晉本薪或年功薪一 級外,並給與一個月薪給總額之一次獎金,已支年功薪最高 級者,給與二個月薪給總額之一次獎金:㈠按課表上課,教 法優良,進度適宜,成績卓著。㈡輔導管教工作得法,效果 良好。㈢服務熱誠,對校務能切實配合。㈣事病假併計在十四 日以下,並依照規定補課或請人代課。㈤品德良好,能作為 學生表率。㈥專心服務,未違反主管機關有關兼課兼職規定 。㈦按時上下課,無曠課、曠職紀錄。㈧未受任何刑事、懲戒 處分及行政懲處。但受行政懲處而於同一學年度經獎懲相抵 者,不在此限」,可見請假日數僅為晉級與否考量因素之一 ,無從遽認上訴人僅因上開第㈣款情形,而無法領取晉級獎 金。是上訴人上開請求,為無理由。  5.上訴人主張依馬偕醫院鑑定其因系爭傷害造成統整減損8%, 請求被上訴人賠償自事發之日至退休之勞動能力減損144萬8 365元等情。被上訴人則以馬偕醫院鑑定報告僅以上訴人目 前喪失勞動能力程度為鑑定,減損情形或係因上訴人過往舊 傷或職業習慣等造成足踝功能受損,薪資亦應扣除年終獎金 及非經常性之監考報酬,並以上訴人事故前111年1月月薪為 核算基礎等語置辯。查原審依上訴人聲請囑託馬偕醫院為上 訴人勞動能力減損之鑑定,依該院112年4月12日鑑定報告書 ,按上訴人受傷部位及程度、職業、年齡等項目,評估上訴 人統整減損百分比為8%(原審卷㈡第19至22頁),馬偕醫院1 13年11月15日補充函覆:「評估方式是以受傷開刀的診斷, 鑑定時的面談身體檢查及相關檢查報告進行評估評分計算的 鑑定結果。有關未來是否有恢復之可能,不在預測範圍內」 、「事發之前並無舊傷。職業類別是評分時須列入計算。面 談紀錄病人自述日常生活的影響(包括跑步、爬山、運動時 的受限)。實際評分是以足踝活動角度評估,測量結果均有 因開刀後造成足踝活動角度下降,背屈:15度(正常:20度 )、掌屈:45度(正常50度)」(本院卷第365頁)。可見 馬偕醫院在鑑定前已確認上訴人並無舊傷,再依系爭傷害影 響右足踝活動力評估上訴人因系爭傷害減損8%勞動能力,被 上訴人既未舉證證明上訴人有恢復可能,則上訴人據此主張 其勞動能力減損為8%,自屬可取。至上訴人自110年8月至11 1年1月期間領取年終獎金、監考費,然年終獎金須按上訴人 教學、輔導管教、服務、品德及處理行政等情形為考核,非 每年固定領取之收入,監考費亦非常態性收入,自應以上訴 人於110年8月至111年1月期間平均月薪5萬3373元(原審卷㈡ 第63、67、69、75至79頁)估算其每年因勞動能力減損所受 損害為5萬1238元(計算式:53,373元×12月×8%=51,238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則其請求自系爭傷害之日111年2 月13日起至法定退休年齡65歲即144年10月17日前1日之減少 勞動能力損失,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為102萬780 3元部分【計算式:51,238×19.00000000+(51,238×245/365 )×(20.00000000-00.00000000)=1,027,803元】,為有理 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6.上訴人以其受有系爭傷害在家中靜養,致原租屋處閒置未使 用,受有5個月租金共3萬元之損害云云。惟上訴人租屋費用 與其受系爭傷害間並無因果關係。另上訴人再以因系爭傷害 無法到校上課,受有碩士班學費1萬0831元損害云云,然其 受有系爭傷害須看護照顧1個月尚不影響修讀碩士班,上訴 人繳納學費與其受有系爭傷害間並無因果關係。則上訴人主 張租金、碩士班費用損害,均為無理由。  7.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 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 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 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 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1908號判例參照 )。上訴人因使用系爭彈跳床受有系爭傷害,需由專人照顧 長達1月、休養5個月期間,並為持續就診、復健往返醫療院 所,其身體、精神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衡諸上訴人現年34 歲,擔任公職教師,每月薪資收入約5萬餘元,以及忍者工 場登記資本額為500萬元,現已解散,安娜為唯一股東等情 狀,認上訴人請求精神慰撫金應以25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 之請求,為無理由。  8.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 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 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例 參照)。查上訴人並無以系爭影片、牆面宣導說明文件及系 爭同意書所禁止之任何不適宜動作使用系爭彈跳床,業如前 述,參以本院當庭勘驗上訴人使用系爭彈跳床之現場監視錄 影畫面結果,上訴人並無被上訴人所稱「逕自向前快速衝刺 跳躍(本院卷第451頁)」之不當使用爭彈跳床,自難認上 訴人與有過失,則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與有過失應酌減賠償 數額云云,自不可取。  ㈤從而,上訴人依消保法第7條第3項、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 ,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醫療及醫材費用10萬7685元、往返 醫療院所交通費用4294元、看護費用3萬3500元、勞動能力 減損102萬7803元、精神慰撫金25萬元,共142萬3282元本息 ,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消保法第7條第3項、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142萬3282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8月31日(見原審卷㈠第211頁送達回 證)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 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 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 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為 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所持理由雖與 本院不同,惟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 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此部 分之上訴。又兩造敗訴金額均未逾150萬元,乃不得上訴第 三審案件,毋庸為假執行准、免之宣告,附此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 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2項、第79條、第85條第2項,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傅中樂                法 官 黃欣怡                法 官 陳彥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冠璇

2025-01-14

TPHV-113-消上-12-20250114-1

臺灣高等法院

停止執行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424號 抗 告 人 法鬥文創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阮菁桃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古一君間停止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 3年10月3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587號裁定,提起 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原裁定關於命相對人供擔保金額變更為新臺幣參萬陸仟元。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伊執相對人於民國112年12月22日簽發面額 新臺幣(下同)10萬元、付款地及到期日未載、利息未約定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聲請取 得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司票字第7966號本票裁定(下 稱系爭本票裁定),並持之聲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執行 處(下稱執行法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17828號清償票款強 制執行(下稱系爭執行)事件。雖相對人向原法院對伊提起 113年度重訴字第289號返還加盟金等事件(下稱系爭訴訟) ,聲明請求伊返還系爭本票,不當然含有確認系爭本票真偽 及債權不存在之意,系爭本票為相對人違反加盟合約之違約 金債權,與系爭訴訟無涉,不符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 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原裁定未察,准相對人供擔保後 停止系爭執行程序,顯有違誤等情,爰提起本件抗告。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執票人依票據法 第123條規定就本票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而發票人主張 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 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 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第1項之規定者,法院依發票人之聲請 ,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非訟事件 法第195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擔保金額是否 相當,屬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此 項擔保係備供強制執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 應斟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以為衡量之標準 ,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 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定之(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1 98號、104年度台抗字第279號裁定要旨參照)。 三、經查:  ㈠抗告人持系爭本票裁定於113年9月23日向執行法院聲請系爭 執行事件在案,有系爭執行事件卷宗可稽。雖抗告人以相對 人提起系爭訴訟請求返還系爭本票,及系爭本票原因債權為 違約金債權,與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不符,無從據此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云云。惟相對人與 第三人陳柚希等15人於113年3月1日向原法院對抗告人提起 系爭訴訟,相對人主張其與抗告人於112年12月22日簽訂之 加盟契約有無效、得撤銷或終止事由,經撤銷、終止後,請 求抗告人應返還作為加盟保證金之系爭本票及加盟金44萬元 本息等情,有系爭訴訟影卷可稽(見影卷㈠第41至42、46至6 3頁),相對人主張抗告人返還系爭本票,包含消極確認系 爭本票債權不存在,則相對人以其已提起系爭訴訟,依非訟 事件法第195條第3項規定,聲明供擔保停止系爭執行事件, 自屬可取。  ㈡又抗告人因停止執行可能受有之損害,應為抗告人因停止執 行延後受償,於停止執行期間內之利息損害,而系爭訴訟核 屬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參酌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 定,民事第一、二、三審之審判期限依序為2年、2年6月、1 年6月,共計6年。又系爭本票之利率按票據法第124條準用 同法第28條第2項規定,為年利率6%,推估抗告人因停止執 行可能受有之損害約為3萬6000元(計算式:100,000×6%×6= 36,000元),認本件停止執行應供擔保金額以3萬6000元為 適當。  四、綜上所述,原裁定依相對人之聲請,准其提供擔保後於系爭 訴訟判決確定或終結前停止系爭執行程序,於法尚無不合。 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供停止強制執行之擔保金額原屬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 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抗告法院仍得依職權認定該擔保金 是否相當,予以提高或降低之,毋庸另為廢棄原裁定擔保金 額部分之諭知。本院斟酌抗告人因本件停止執行所可能遭受 之損害,將原裁定諭知相對人供擔保金額變更如主文第二項 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傅中樂                法 官 黃欣怡                法 官 陳彥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 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冠璇

2025-01-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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