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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552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謝碧宗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4日所為113年度聲字第3220號裁定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謝碧宗犯如附表所示案件 (聲請書附表應更正如附表所示;其中聲請書附表編號13與 編號24為相同案件,顯係贅載,編號13部分應予刪除),經 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業經分別確定在案,且經受刑人 就附表編號1至12、16至24得易科罰金之罪與編號14、15不 得易科罰金之罪請求合併定刑,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上 開判決書及抗告人之定刑聲請切結書1份在卷可按。茲檢察 官以原審法院為各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 應執行之刑,合於法律之規定,應予准許。爰審酌抗告人所 犯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罪,前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下稱 宜蘭地院)110年度易字第244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 定;編號7、8所示之罪,前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 地院)111年度審簡字第490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 ;編號9、10所示之罪,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 地院)111年度簡字第1143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 編號11、12所示之罪,前經原審法院111年度簡字第2964號 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編號14至18所示之罪,前經 宜蘭地院110年度易字第505號、111年度易字第44號判決就 編號14、15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就編 號16至18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編號19 、20所示之罪,前經臺北地院111年度審簡字第1960號判決 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編號22、23所示之罪,前經士林 地院111年度易字第519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是 原審法院定其應執行刑,除不得逾越各刑合併刑期外,尚應 受內部界限之拘束。爰就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侵害 法益種類、犯罪態樣、犯罪手段、犯罪行為之時間,參以抗 告人所犯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責任非難重複程度、數罪所 反映抗告人之人格特性、對抗告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情, 並斟酌本件對全體犯罪應予之整體非難評價程度,暨前述各 罪定應執行刑之內、外部界限,及抗告人對於本件定刑聲請 之內容,表示請求從輕酌定執行刑,使其得以早日返家照顧 患病之母親等意見,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3月等情。 二、抗告意旨略以:刑法自民國95年起廢除連續犯之規定,原則 上應回歸數罪併罰,惟不得逾越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原審 未若其他法院在定執行刑時大幅減輕刑度,僅小幅減少3個 月,所定執行刑過重,請求從輕酌定執行刑,給予抗告人悔 過向上之機會等詞。 三、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 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之案件,縱其中部分已執行完畢, 如該數罪尚未全部執行完畢,仍應依刑法第53條之規定,定 其應執行之刑,至於數罪併罰之數刑罰中有已執行完畢部分 ,嗣後與他罪合併定應執行刑,僅係確定後,由檢察官換發 執行指揮書,就其先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如何扣除之 問題(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203號裁定意旨可參)。再 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依刑法第53條 、第51條第5款之規定,係採「限制加重原則」規範執行刑 之法定範圍,為其定刑之外部界限。乃因一律將宣告刑累計 執行,刑責恐將偏重而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 會功能,而有必要透過定應執行刑程序,授權法官對被告本 身及所犯各罪為總檢視,進行充分而不過度之評價,以妥適 調整之。又刑法第57條之規定,係針對個別犯罪之科刑裁量 ,明定刑罰原則以及尤應審酌之各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 標準;至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裁量標準,法無明文,然其 裁量仍應兼衡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具體審酌整 體犯罪過程之各罪關係(例如各行為彼此間之關聯性《數罪 間時間、空間、法益之異同性》、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 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及罪數所反應行為人 人格及犯罪傾向等情狀綜合判斷,為妥適之裁量(最高法院 104年度台抗字第718號裁定意旨參照)。再刑事訴訟法第37 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 ,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 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之情形,倘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 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 受此原則之拘束。亦即,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 ,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而 法院於裁量另定應執行之刑時,祇須在不逸脫上開範圍內為 衡酌,而無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原 則之裁量權濫用之例外情形,並不悖於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 的者,即無違裁量權之內部性界限(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 字第668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一)抗告人因竊盜等案件,經附表所示法院先後各判處如附表 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尚未全部執行完畢。其中 編號1至12、14至20、22至23所示之罪,前經各該編號所 示確定判決分別定應執行刑如各該編號「備註」欄所示, 而編號1至12、16至24所示之罪,與編號14、15所示之罪 ,雖分屬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 50條第1項第1款規定,原不得併合處罰;然抗告人已具狀 請求檢察官就附表所示各罪聲請定應執行刑等情,此有本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表所示判決、定刑聲請切結書(見 執聲卷第3頁)在卷供參。足認附表所示各罪均係於裁判 確定前所犯,且尚未全部執行完畢,並經抗告人請求檢察 官就上開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聲請定應執 行刑,與數罪併罰之要件核屬相符,檢察官據以聲請定其 應執行之刑,核屬正當。又原審於裁定前,已予抗告人以 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此有抗告人所提113年10月9日陳報 狀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85頁至第86頁)。則原審經給予 抗告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就附表所示各罪,以各罪之宣告 刑為基礎,合併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3月,係在上開各 刑中之最長期(有期徒刑8月)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 附表所示各罪宣告刑之總和為有期徒刑7年)以下,並未 逾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外部性界限。又原審所定執行刑 未逾前定執行刑加計附表編號21、24所示宣告刑之總和( 有期徒刑5年6月),即未違反裁量權之內部性界限或不利 益變更禁止原則。原裁定復敘明係審酌抗告人所犯各罪之 罪質、侵害法益、犯罪態樣、犯罪手段之異同,併各罪犯 罪時間之間隔、罪數等情狀,復就其所犯之罪整體評價其 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暨前述各罪定應執行刑之內、外 部界限及抗告人之意見等節,經綜合考量而量定前開執行 刑,所定之執行刑亦無明顯過重而違背比例原則或公平正 義之情形。參酌前揭所述,核屬法院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 ,要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二)抗告人雖舉其他案件定應執行刑之刑度,以前詞指摘原裁 定所定之執行刑過重。然原裁定已敘明係經綜合考量上開 各節而為執行刑之量定,所定執行刑並無輕重失衡之情形 ;且各案情節本有不同,並無相互拘束之效果,無從比附 援引他案定刑之例,指摘原審酌定執行刑為不當。抗告人 僅憑己意而為指摘,當無可採。從而,本件抗告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秋宏                    法 官 黃雅芬                    法 官 邰婉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傅國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2024-12-25

TPHM-113-抗-2552-20241225-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694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許崴翔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28日所為113年度聲字第2433號裁定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原審法院為抗告人即受刑人許崴翔所犯如 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且抗告人分別於 如附表所示犯罪時間,因詐欺等案件,經附表所示法院判處 各該宣告刑,並分別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判決確定在案,附表 編號1判決確定日期為民國112年11月1日,其餘編號所示各 罪之犯罪日期均在此之前;其中抗告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 、7、8所示之罪屬得易科罰金之罪,編號3至6所示之罪則屬 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上開數罪經抗告人請求定應執行刑等情 ,此有附表所示判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依102年1月23日 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 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等在卷可稽。核與併合處罰之要 件相符,經審核檢察官所附相關卷證,認其聲請為正當。衡 酌附表所示各罪態樣、手段、所侵害法益、責任非難程度及 犯罪時間,並斟酌抗告人犯數罪所反應之人格特性及對本案 定刑表示之意見,暨權衡各罪之法律目的、多數犯罪責任遞 減、罪刑相當原則及相關刑事政策,而為整體評價;復參酌 附表編號1至5所示有期徒刑部分,前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下稱基隆地院,原裁定誤載為「本院」,應予更正)定應執 行刑,原審法院應受內部界線之拘束,爰定其應執行有期徒 刑7年2月等情。 二、抗告意旨略以:學者主張在累進遞減的原則上,數罪併罰具 體審酌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關係,宜予各刑相加後酌減3分 之1以上。原裁定未充分考量抗告人之行為情狀及所犯數罪 之犯罪時間密接性等特性,所定執行刑過苛,違反公平、比 例原則,請求予以撤銷更為適當之裁定,給予抗告人悔過向 上、改過自新的機會,以早日重返社會、重新做人等詞。 三、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 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之案件,縱其中部分已執行完畢, 如該數罪尚未全部執行完畢,仍應依刑法第53條之規定,定 其應執行之刑,至於數罪併罰之數刑罰中有已執行完畢部分 ,嗣後與他罪合併定應執行刑,僅係確定後,由檢察官換發 執行指揮書,就其先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如何扣除之 問題(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203號裁定意旨可參)。再 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依刑法第53條 、第51條第5款之規定,係採「限制加重原則」規範執行刑 之法定範圍,為其定刑之外部界限。乃因一律將宣告刑累計 執行,刑責恐將偏重而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 會功能,而有必要透過定應執行刑程序,授權法官對被告本 身及所犯各罪為總檢視,進行充分而不過度之評價,以妥適 調整之。又刑法第57條之規定,係針對個別犯罪之科刑裁量 ,明定刑罰原則以及尤應審酌之各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 標準;至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裁量標準,法無明文,然其 裁量仍應兼衡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具體審酌整 體犯罪過程之各罪關係(例如各行為彼此間之關聯性《數罪 間時間、空間、法益之異同性》、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 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及罪數所反應行為人 人格及犯罪傾向等情狀綜合判斷,為妥適之裁量(最高法院 104年度台抗字第718號裁定意旨參照)。再刑事訴訟法第37 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 ,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 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之情形,倘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 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 受此原則之拘束。亦即,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 ,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而 法院於裁量另定應執行之刑時,祇須在不逸脫上開範圍內為 衡酌,而無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原 則之裁量權濫用之例外情形,並不悖於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 的者,即無違裁量權之內部性界限(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 字第668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一)抗告人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附表所示法院先後各判處如 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尚未全部執行完畢【 編號1、2所示之罪雖屬得易科罰金之罪;然抗告人前已就 編號1、2所示之罪,與編號3至5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並經檢察官依法聲請定應執 行刑,由基隆地院於113年7月26日以113年度聲字第541號 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1月,於同年8月19日確定(下 稱前案裁定),是編號1、2所示之罪經與編號3至5所示之 罪合併處罰,已不得易科罰金】;其中編號1至6所示之罪 ,與編號7、8所示之罪,分屬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與得易科 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規定,原不得併合處 罰;然抗告人已具狀請求檢察官就附表所示各罪聲請定應 執行刑等情,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表所示判決、前案 裁定、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依102年1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 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在卷供參。足 認附表所示各罪均係於裁判確定前所犯,且尚未全部執行 完畢,並經抗告人請求檢察官就上開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與 得易科罰金之罪聲請定應執行刑,與數罪併罰之要件核屬 相符,檢察官據以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屬正當。又原 審於裁定前,經以書面詢問抗告人對於本件聲請之意見後 ,抗告人表示無意見,此有原審法院詢問受刑人定應執行 刑意見調查表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59頁)。則原審經給 予抗告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就附表所示各罪,以各罪之宣 告刑為基礎,合併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2月,係在上開 各刑中之最長期(有期徒刑1年10月)以上,各刑合併之 刑期(附表所示各罪宣告刑之總和為有期徒刑29年6月) 以下,並未逾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外部性界限。又原審 所定執行刑未逾附表編號1至5所示各罪經前案裁定所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2年11月,加計附表編號6至8所示各罪宣告 刑之總和(有期徒刑29年),即未違反裁量權之內部性界 限或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原裁定復敘明係審酌抗告人所 犯附表所示各罪之行為態樣、犯罪動機、侵害法益、罪數 、犯罪時間之間隔等情狀,就其所犯之罪整體評價其應受 非難及矯治之程度,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 暨前述各罪定應執行刑之內、外部界限及抗告人之意見等 節,經綜合考量而量定前開執行刑,所定之執行刑亦無明 顯過重而違背比例原則或公平正義之情形。參酌前揭所述 ,核屬法院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要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二)抗告人雖引用學者對於定應執行刑酌定標準之意見,指摘 原審所定執行刑過重等詞。然原審既經斟酌抗告人所犯各 罪之關聯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應行 為人人格及犯罪傾向等情狀綜合判斷,兼衡罪責相當及特 別預防之刑罰目的,所定執行刑合於內、外部性界限,且 與各刑合併之總刑期相較,已給予相當之折扣,符合定應 執行刑之規範目的及恤刑理念,要無顯然過苛、濫用裁量 權限,而違反比例原則或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抗告人徒 憑己意指摘原審所定執行刑過重,自無可採。從而,本件 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秋宏                    法 官 黃雅芬                    法 官 邰婉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書記官 傅國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肇事逃逸 竊盜 幫助洗錢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4月(2罪) 有期徒刑8月(另有併科罰金) 犯 罪 日 期 111/12/30 112/01/18、 112/01/20 111/11/28~ 111/12/12 偵查機關 年 度 案 號 新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8454號 新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23327、30574號 新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29043號等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案 號 112年度交訴字第53號 112年度審簡字第1059號 112年度審金訴字第2027號 判決 日期 112/09/23 112/12/08 112/12/29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案 號 112年度交訴字第53號 112年度審簡字第1059號 112年度審金訴字第2027號 判決 日期 112/11/01 113/03/27 113/02/07 是否為得易科 罰金之案件 否(聲請書誤載為「是」,應予更正) 否(聲請書誤載為「是」,應予更正) 否 備註 新北地檢112年度執字第13107號 新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4602號 新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3855號 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 編號1~5所示之罪,前經基隆地院以113年度聲字第54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1月確定 編     號 4 5 6 罪     名 竊盜 加重詐欺 加重詐欺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7月 有期徒刑1年2月 有期徒刑1年8月(4罪) 有期徒刑1年6月(5罪) 有期徒刑1年5月(1罪) 有期徒刑1年3月(1罪) 有期徒刑1年10月(3罪) 有期徒刑1年2月(2罪) 有期徒刑10月(1罪) 犯 罪 日 期 112/01/15 112/04/19 112/07/26~ 112/08/02 偵查機關 年 度 案 號 桃園地檢112年度偵字第41660號 基隆地檢112年度偵字第9084號 臺中地檢112年度偵字第38836號等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桃園地院 基隆地院 臺中地院 案 號 112年度審易字第3383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622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2536號等 判決 日期 113/02/23 113/03/15 113/05/09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桃園地院 基隆地院 臺中地院 案 號 112年度審易字第3383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622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2536號 判決 日期 113/04/02 113/04/29 113/06/11 是否為得易科 罰金之案件 否 否 否 備註 桃園地檢113年度執字第5573號 基隆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446號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1311號 編號1~5所示之罪,前經基隆地院以113年度聲字第54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1月確定 編    號 7 8 (以下空白) 罪    名 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金融帳戶 詐欺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4月 犯罪日期 112/08/03 112/04/16 偵查機關 年度案號 臺中地檢112年度偵字第38836號等 臺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25222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中地院 臺北地院 案 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2536號等 113年度審簡字第376號 判決 日期 113/05/09 113/05/22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中地院 臺北地院 案 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2536號等 113年度審簡字第376號 判決 日期 113/06/11 113/06/25 是否為得易科 罰金之案件 是 是 備註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1312號 臺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5345號

2024-12-25

TPHM-113-抗-2694-20241225-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518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蔡閎聿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4日所為113年度聲字第2469號裁定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 (一)抗告人即受刑人蔡閎聿因犯附表所示之罪,經附表所示法 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如附表「宣告 刑」及「備註」列所示,且分別於附表所示日期確定等情 ,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在卷可稽,原審 法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依法自有管轄 權。次查,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時間均在附表編號1所示 判決確定日期之前;附表所示各罪合於刑法第50條第1項 但書規定,檢察官依抗告人請求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此 有抗告人於民國113年10月9日親自簽名之「臺灣臺北地方 檢察署依102年1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 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存卷足參,自應依刑法第50條第 2項規定,依同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 (二)爰審酌附表所示各罪分別為詐欺、偽造有價證券、偽造文 書罪,犯罪時間相隔非近,其中偽造有價證券及偽造文書 罪部分,犯罪手法均係以偽造私文書或有價證券之方式, 向被害人施以詐術,以詐取款項或免除返還借款之利益等 ,與其他詐欺案件之犯罪手法相近,侵害法益及罪質雷同 ,非難重複程度較高,並綜合判斷其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 、各罪間關係、法益侵害之整體效果;考量犯罪人個人特 質,適度反應其行為之不法及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 之必要性;兼衡抗告人所犯各罪之原定刑度、定應執行刑 之外部界限(即各宣告刑中刑期最長之有期徒刑3年2月以 上,各刑合併計算之刑期總和為有期徒刑5年10月以下)、 內部界限(附表編號1至3、4至5所示之罪已分別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5年2月、5月),再參酌抗告人表示希望法院從輕 定刑之意見後,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6月等情。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所犯各罪皆已和解,承諾出獄後會賠 償被害人所受損失。另抗告人尚有2名未成年子女,原由母 親照顧扶養,但母親於113年9月2日因淋巴癌化療失敗離世 ,請求從輕酌定執行刑,使抗告人得以早日返家照顧未成年 子女及賠償被害人損失。又抗告人所犯附表所示各罪宣告刑 之最長者為有期徒刑3年2月,經與各罪宣告刑之總和相較, 應合併執行有期徒刑4年左右為宜,原審所定應執行刑顯然 過重等詞。 三、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 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 ,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係採「限制加重原 則」規範執行刑之法定範圍,為其定刑之外部界限。乃因一 律將宣告刑累計執行,刑責恐將偏重而過苛,不符現代刑事 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而有必要透過定應執行刑程序,授 權法官對被告本身及所犯各罪為總檢視,進行充分而不過度 之評價,以妥適調整之。又刑法第57條之規定,係針對個別 犯罪之科刑裁量,明定刑罰原則以及尤應審酌之各款事項, 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至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裁量標準, 法無明文,然其裁量仍應兼衡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 的,具體審酌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關係(例如各行為彼此間 之關聯性《數罪間時間、空間、法益之異同性》、所侵害法益 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及罪數 所反應行為人人格及犯罪傾向等情狀綜合判斷,為妥適之裁 量(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718號裁定意旨參照)。再刑 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 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 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之情形,倘數罪之刑, 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 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亦即,另定之執行刑,其裁 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 刑之總和。而法院於裁量另定應執行之刑時,祇須在不逸脫 上開範圍內為衡酌,而無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 然有違比例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例外情形,並不悖於定應執 行刑之恤刑目的者,即無違裁量權之內部性界限(最高法院 104年度台抗字第668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一)抗告人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附表所示法院先後各判 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尚未執行完畢【 編號1、2所示之罪及編號3所示之罪,雖分屬不得易科罰 金之罪及得易科罰金之罪;然抗告人前已就編號1至3所示 之罪,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並經檢察官依法聲請 定應執行刑,由本院於113年6月4日以113年度聲字第1358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2月,並經最高法院於同年7 月17日以113年度台抗字第1238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下 稱前案裁定)。是編號3所示之罪經與編號1、2所示之罪 合併處罰,已不得易科罰金】等情,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附表所示判決、前案裁定在卷供參。其中編號1至3 所示之罪,與編號4、5所示之罪,分屬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與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規定,原不 得併合處罰;然抗告人已具狀請求檢察官就附表所示各罪 聲請定應執行刑等情,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表所 示判決、前案裁定、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依102年1月23日 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 在卷供參。足認附表所示各罪均係於裁判確定前所犯,且 尚未執行完畢,並經抗告人請求檢察官就上開不得易科罰 金之罪與得易科罰金之罪聲請定應執行刑,與數罪併罰之 要件核屬相符,檢察官據以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屬正 當。又原審於裁定前,經以書面詢問抗告人對於本件聲請 之意見後,抗告人表示希望法院從輕定刑,此有原審意見 調查表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5頁)。則原審經給予抗告 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就附表所示各罪,以各罪之宣告刑為 基礎,合併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6月,係在上開各刑中 之最長期(有期徒刑3年2月)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附 表所示各罪之宣告刑合計為有期徒刑5年10月)以下,並 未逾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外部性界限。又附表編號1至3 所示之罪宣告刑,經前案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2月確 定;附表編號4、5所示之罪宣告刑,前經各該編號所示確 定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原審所定執行刑未逾 前定執行刑之總和(有期徒刑5年7月),即未違反裁量權 之內部性界限或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原裁定復敘明係審 酌抗告人所犯各罪之罪質、犯罪手法、侵害法益之異同、 犯罪時間之間隔等項,綜合判斷其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 各罪間關係、法益侵害之整體效果,考量犯罪人個人特質 ,適度反應其行為之不法及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 必要性,兼衡抗告人所犯各罪之原定刑度、定應執行刑之 內、外部界限,再參酌抗告人之意見等節,而為前開執行 刑之量定,所定之執行刑亦無明顯過重而違背比例原則或 公平正義之情形。參酌前揭所述,核屬法院裁量職權之適 法行使,要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二)抗告人雖以前詞指摘原裁定所定執行刑過重。然抗告人有 無與附表所示各罪之被害人達成和解或給付賠償等,乃屬 各該案件於審判中調查、判斷及量刑時所應斟酌之事項; 至於抗告人之個人家庭狀況固值同情,惟並非定執行刑案 件所須審酌因素。況原裁定所定執行刑與各刑合併之總刑 期相較,已給予相當之折扣,符合定應執行刑之規範目的 及恤刑理念。故抗告人徒憑己意,指稱原裁定所定執行刑 過重,即非可採。從而,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秋宏                    法 官 黃雅芬                    法 官 邰婉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書記官 傅國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詐欺 偽造有價證券 行使偽造私文書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年10月 有期徒刑3年2月 有期徒刑4月 犯 罪 日 期 107年4月27日至同年9月11日 106年6月29日前某日 107年3月16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新北地檢108年度調偵續字第80號 臺北地檢108年度調偵字第2778號 臺北地檢108年度調偵字第2778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本院 本院 本院 案 號 110年度上易字第1497號 111年度上訴字第105號 111年度上訴字第105號 判決 日期 110年11月30日 112年2月16日 112年2月16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本院 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案 號 110年度上易字第1497號 112年度台上字第2651號 112年度台上字第2651號 判決 確定 日期 110年11月30日 112年8月23日 112年8月23日 是否為得易科 罰金之案件 否 否 否(聲請書誤載為「是」,應予更正) 備註 新北地檢111年度執字第660號 臺北地檢112年度執字第5864號 臺北地檢112年度執字第5868號 編號1至3所示之罪前經本院以113年度聲字第135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2月,經最高法院以113年度台抗字第1238號裁定 駁回抗告確定 編     號 4 5 (以下空白) 罪     名 詐欺 詐欺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2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 犯 罪 日 期 105年5月10日至同年月18日(聲請書誤載為「105年5月13、18日」,應予更正) 105年10月至同年12月30日(聲請書誤載為「105年12月30日」,應予更正)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臺北地檢109年度偵字第23524號 臺北地檢109年度偵字第23524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北地院 臺北地院 案 號 113年度簡字第2199號 113年度簡字第2199號 判決 日期 113年8月9日 113年8月9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北地院 臺北地院 案 號 113年度簡字第2199號 113年度簡字第2199號 判決 確定 日期 113年9月17日 113年9月17日 是否為得易科 罰金之案件 是 是 備註 臺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7066號 臺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7066號

2024-12-25

TPHM-113-抗-2518-20241225-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627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高溱岐 籍設新北市○○區○○○路000號(新北○○○○○○○○)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12日所為113年度聲字第2415號裁定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 (一)抗告人即受刑人高溱岐因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先後 經附表所示各法院判決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分別於附 表所示日期確定;且附表所示各罪,其犯罪時間均於附表 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期(民國111年9月6日)之前;原審 法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等情,有本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裁判在卷可稽,原審法院依法自 有管轄權。 (二)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係屬不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 動之罪,其餘編號所示之罪,則為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 服社會勞動之罪,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示情形,檢 察官必須經抗告人請求,始得向法院聲請定抗告人應執行 之刑。然依目前卷證,並無抗告人主動請求檢察官就如附 表各編號所示之罪聲請定應執行刑之相關資料,且檢察官 提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依102年1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 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下稱北檢 定刑調查表)之「請受刑人勾填是否要聲請定應執行刑」 欄位處,未見抗告人勾填任何選項,亦未簽名或捺印於其 上,顯難認抗告人已有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是檢 察官逕就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聲請定應執行刑,於法未 合,應予駁回等情。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113年8月1日、19日、同年9月12日 、25日皆有遞狀聲請定應執行刑,並就北檢定刑調查表陳述 意見,及提供定刑參考相關說明資料;原審法院於113年10 月15日發文通知抗告人表達意見,業經抗告人勾選附件之選 項後回覆,原裁定卻以無抗告人聲請定刑之相關資料為由駁 回本案定刑聲請,有所違誤,請求依法定其應執行刑等詞。        三、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 定有明文。又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 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 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備具繕本,聲請該法院裁 定之。法院於接受繕本後,應將繕本送達於受刑人;受刑人 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亦得請求檢察官為前項之聲請,   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 四、經查: (一)抗告人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附表所示法院先後各判處如 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且附表所示各罪均係 於裁判確定前所犯,尚未全部執行完畢等情,此有法院前 案紀錄表、附表所示判決在卷供參,上情堪以認定。 (二)檢察官前以抗告人所犯合於數罪併罰之數罪,符合刑法第 50條第1項但書所列情形,在北檢定刑調查表臚列各罪之 執行案號、宣告刑、罪數、得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 等內容,以書面方式,詢問抗告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 而抗告人雖未在北檢定刑調查表之「請受刑人勾填是否要 聲請定應執行刑」欄位處勾選及簽名捺印;然抗告人在北 檢定刑調查表附錄下方,已書寫文字表明依其所提113年9 月12日聲請定應執行狀(下稱系爭定刑聲請狀)之內容定 應執行刑之結果,較北檢定刑調查表所列各罪合併定刑, 對其更為有利,請求檢察官依系爭定刑聲請狀之內容向法 院聲請定刑;嗣檢察官向原審法院提出本案定刑聲請時, 即檢附載有抗告人簽名、捺指印之系爭定刑聲請狀作為聲 請依據,且檢察官向原審法院提出本案定刑聲請之內容, 與抗告人在系爭定刑聲請狀所載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刑之內 容一致;又原審法院於裁定前,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 項、第3項規定,將本案檢察官之定刑聲請書及附表繕本 送達於抗告人,詢問抗告人就本案定刑聲請內容之意見, 亦經抗告人以陳述意見書狀,表明請求原審法院審酌其所 犯數罪之情節,從輕酌定應執行刑等旨,並未主張檢察官 提出之本案定刑聲請非經其請求所為之意見等情,此有北 檢定刑調查表、系爭定刑聲請狀、本案檢察官之定刑聲請 書及附表、原審法院刑事庭通知書稿、送達證書、抗告人 之陳述意見書狀在卷可憑(見執聲卷第1頁至第21頁,原 審卷第109頁、第113頁、第115頁至第118頁)。足認抗告 人主張檢察官向法院提出本案定刑聲請書之內容,係經其 請求所為等情,要非無憑。 (三)原審法院受理本案期間,抗告人係在監執行中,並無原執 行指揮書所載刑期即將屆滿等急迫情形,此有原審卷附本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若原審法院於裁定前,認依 抗告人在上開北檢定刑調查表、系爭定刑聲請狀、陳述意 見書狀所書寫之文字內容,無從辨別檢察官提出本案定刑 聲請之內容,是否係經抗告人之請求所為,自得以開庭或 發函詢問等方式,究明抗告人之真意。但原審未就此節進 行調查,僅以抗告人未在北檢定刑調查表上勾選制式選項 ,逕認檢察官就附表所示數罪,向法院聲請定刑,係未經 抗告人之請求所為,與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不符而駁 回本案定刑聲請,即難謂有當。是抗告人以前詞提起抗告 ,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並為兼衡當事人之 審級利益,發回原審法院另為適法之裁定。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秋宏                    法 官 黃雅芬                    法 官 邰婉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書記官 傅國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詐欺 洗錢防制法 詐欺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年3月 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 有期徒刑1年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共2罪) 犯 罪 日 期 110/11/07 110/05/19 110/11/05(2次)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臺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33471號 臺中地檢111年度偵緝字第787號、111年度偵字第19514號等 士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4297、9096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北地院 臺中地院 士林地院 案 號 111年度審訴字第586號 111年度金訴字第1071號 111年度審金訴字第463號 判決 日期 111/07/29 111/09/07 111/10/27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北地院 臺中地院 士林地院 案 號 111年度審訴字第586號 111年度金訴字第1071號 111年度審金訴字第463號 判決 日期 111/09/06 111/10/11 111/11/23 是否為得易科 罰金之案件 否 不得易科罰金 得易服社會勞動 否 備註 臺北地檢111年度執字第5375號 臺中地檢111年度執字第13096號 士林地檢111年度執字第4754號(編號3~5經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併科罰金新臺幣4萬元) 編     號 4 5 6 罪     名 詐欺 詐欺 詐欺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年,併科罰金新臺幣5000元(共4罪) 有期徒刑1年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 有期徒刑1年1月(共4罪) 犯 罪 日 期 110/11/05(4次) 110/11/05 110/11/11(3次)、 110/11/07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士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4297、9096號 士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4297、9096號 臺北地檢110年度偵字第37048號、111年度偵字第2683、2746、6966、10759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士林地院 士林地院 臺灣高院 案 號 111年度審訴字第463號 111年度審訴字第463號 111年度上訴字第3430號 判決 日期 111/10/27 111/10/27 112/01/18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士林地院 士林地院 臺灣高院 案 號 111年度審訴字第463號 111年度審訴字第463號 111年度上訴字第3430號 判決 日期 111/11/23 111/11/23 112/03/02 是否為得易科 罰金之案件 否 否 否 備註 士林地檢111年度執字第4754號 士林地檢111年度執字第4754號 臺北地檢112年度執字第1967號 編號3~5經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併科罰金新臺幣4萬元 編     號 7 8 9 罪     名 詐欺 詐欺 詐欺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年3月 有期徒刑1年2月 有期徒刑1年2月(共2罪) 犯 罪 日 期 110/11/04 110/11/04 110/11/11、 110/11/12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臺北地檢110年度偵字第37048號、111年度偵字第2683、2746、6966、10759號 臺北地檢110年度偵字第37048號、111年度偵字第2683、2746、6966、10759號 新北地檢110年度偵字第47632號、111年度偵字第28287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灣高院 臺灣高院 臺灣高院 案 號 111年度上訴字第3430號 111年度上訴字第3430號 111年度上訴字第4742號 判決 日期 112/01/18 112/01/18 112/02/15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灣高院 臺灣高院 臺灣高院 案 號 111年度上訴字第3430號 111年度上訴字第3430號 111年度上訴字第4742號 判決 日期 112/03/02 112/03/02 112/04/06 是否為得易科 罰金之案件 否 否 否 備註 臺北地檢112年度執字第1967號 臺北地檢112年度執字第1967號 新北地檢112年度執字第5423號 編     號 10 11 12 罪     名 詐欺 詐欺 詐欺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年3月(共3罪) 有期徒刑1年1月(共3罪) 有期徒刑1年(共3罪) 犯 罪 日 期 110/11/12、 110/11/11(2次) 110/11/11(3次) 110/11/12、 110/11/11(2次)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新北地檢110年度偵字第47632號、111年度偵字第28287號 新北地檢110年度偵字第47632號、111年度偵字第28287號 新北地檢110年度偵字第47632號、111年度偵字第28287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灣高院 臺灣高院 臺灣高院 案 號 111年度上訴字第4742號 111年度上訴字第4742號 111年度上訴字第4742號 判決 日期 112/02/15 112/02/15 112/02/15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灣高院 臺灣高院 臺灣高院 案 號 111年度上訴字第4742號 111年度上訴字第4742號 111年度上訴字第4742號 判決 日期 112/04/06 112/04/06 112/04/06 是否為得易科 罰金之案件 否 否 否 備註 新北地檢112年度執字第5423號 新北地檢112年度執字第5423號 新北地檢112年度執字第5423號 編     號 13 14 15 罪     名 詐欺 詐欺 詐欺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年3月 有期徒刑1年1月(共2罪) 有期徒刑1年2月 犯 罪 日 期 110/11/11 110/11/07(2次) 110/11/07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新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6542號 臺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21268號 臺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21268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新北地院 臺灣高院 臺灣高院 案 號 112年度審金訴字第883號 112年度上訴字第4354號 111年度上訴字第4354號 判決 日期 112/06/16 112/11/28 112/11/28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新北地院 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案 號 112年度審金訴字第883號 113年度台上字第382號 113年度台上字第382號 判決 日期 113/01/18 113/02/01 113/02/01 是否為得易科 罰金之案件 否 否 否 備註 新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2286號 臺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485號 臺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485號 編     號 16 (以下空白) (以下空白) 罪     名 詐欺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年1月 犯 罪 日 期 110/11/07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臺北地檢110年度偵字第33471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北地院 案 號 113年度審他字第18號 判決 日期 113/04/30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北地院 案 號 113年度審他字第18號 判決 日期 113/06/11 是否為得易科 罰金之案件 否 備註 臺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4923號

2024-12-25

TPHM-113-抗-2627-20241225-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86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盧信年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士林 地方法院於中華民國113年6月28日所為113年度審易字第726號第 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毒偵字第392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本院審理範圍   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 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本件被告盧信年經原審判 處罪刑後,檢察官未上訴,僅被告提起上訴;且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當庭明示僅就原判決之科刑部分上訴,至於原 判決有關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之認定,均不在上訴範圍( 見本院卷第67頁)。依據首揭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 判決之科刑部分。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經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及沒收部分,固均非 本院審理範圍。惟本案既屬有罪判決,且科刑係以犯罪事實 及論罪等為據,故就被告經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 部分,均引用原判決所載事實、證據及理由(詳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自始坦承犯行,有戒毒決心,且有 正常工作,為家中經濟來源,需照顧年邁父母,所為施用毒 品犯行未對社會造成危害,原審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處得 易科罰金之刑等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原審經審理後,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以108年度審易字第26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 定,於民國110年2月6日因徒刑執行完畢出監(下稱前案 ),仍於前案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因認檢察官主張被告符合累犯之要件,要 屬有據;審酌被告於入監執行前案刑罰完畢後,再犯相同 類型之本案犯行,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爰依司法院釋 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酌罪刑相當及比例原則,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再依被告警詢筆錄及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等卷內事證,認定被 告係於112年9月2日因違規停車遭警盤查時,在有偵查犯 罪職權之公務員查悉本案犯行前,主動將其持有殘留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之吸管、針筒交予警方,向警方供承本 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願接受裁判,合於自首之要 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 復於原判決敘明係經審酌被告除成立累犯之前案外,多次 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戒毒處遇及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仍未 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之鉅而及早脫離毒害,以將2種毒 品混合施用之方式,為本案犯行,戒毒之意志力非堅;惟 念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非無悔意,且施用毒品所生危害 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 ,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暨考量其犯罪之動機、手段、 情節、智識程度、目前從事園藝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3 、4萬元、喪偶、需扶養父母及子女之生活狀況等情狀而 為量刑。經核原審所為認定與卷內事證相符,亦與論理、 經驗法則無違,所定刑度未逾越法定刑度,要無明顯失出 而濫用自由裁量權之情事,當無違法或不當可指。  (二)被告固以前詞提起上訴。惟按宣告刑之輕重屬量刑問題, 而量刑之輕重,屬實體法上賦予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 之事項,苟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且已斟酌刑法第57條 各款所列情狀而為刑之量定,亦無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自 由裁量權限情事,即不容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 上字第7033號、100年度台上字第50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本件原審認定被告係以一施用行為,同時施用第一、 二級毒品,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重論以施 用第一級毒品,行為惡性顯較施用單一種類之毒品為重。 又依前所述,原審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經斟酌刑法 第57條所列情狀,而為宣告刑之量定,並無漏未審酌被告 所稱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犯後態度、生活狀況等 項之情形。至於被告上訴雖提出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 單,欲證明其有正當工作(見本院卷第26頁、第28頁); 然原審量刑時,已將被告有工作一節,列為對被告有利之 量刑因子,自難遽認原審量刑有何不當之處。故被告上訴 指摘原審量刑過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於本院審理期日,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第373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嘉婷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昭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秋宏                    法 官 黃雅芬                    法 官 邰婉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傅國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726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信年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392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 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盧信年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殘留有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之吸管壹根、針筒壹支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   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 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案被告盧信 年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 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 依首揭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 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所規 定證據能力認定與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8至11行關於 「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將海洛英 加水稀釋後放入針筒內,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又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吸食器內,以燒烤吸食 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記載更正為「基 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 ,將海洛因與甲基安非他命混合後,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 所產生之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次 」,第13至15行關於「經警方盤查後,警方經盧信年同意搜 索,當場扣得含毒品殘渣之吸管1根、針筒1支等物」之記載 更正為「經警盤查,其於前開施用毒品犯行尚未被具偵查犯 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主動將所持有之殘留第一 級毒品成分海洛因之吸管1根、針筒1支交予警方扣案,並供 承上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暨證據部分應補充「被 告盧信年於本院民國113年5月29日準備程序及審理中所為之 自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新北警淡刑字第1124 319590號刑事案件報告書」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 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㈠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 第1款、第2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 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 品罪、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進而施用,其持有第 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皆 不另論罪。  ㈡又本案被告係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點火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 ,同時施用該2種毒品乙情,業據被告陳明在卷(見臺灣士 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毒偵字第392號卷【下稱偵卷】第8頁 、本院113年度審易字第726號卷【下稱本院卷】113年5月29 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而卷內既無證據足認其所言非真 ,基於「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刑事訴訟基本法理,爰認 定被告係以一施用行為同時觸犯前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公訴意旨認被告係以將海洛因加水稀釋後以針筒注射、將 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分別施用第 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各1次,前開2罪應分論併罰云云,尚 屬無據,應予更正,併此敘明。  ㈢查被告前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科刑及執行情形 ,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113年5月29日審判筆錄第5頁 ),復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受上 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已符合累犯之構成要件,本院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 案與本案均為施用毒品案件,則其於前案之刑罰執行完畢後 ,仍未生警惕,再犯相同類型之犯罪,足見其對於刑罰之反 應力薄弱,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酌罪刑相當 及比例原則,認如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尚不至於使被告所 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 重其刑。  ㈣次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 2條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發覺」,係指有偵查犯罪職權 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與犯罪之人而言,而所謂知悉,固 不以確知其為犯罪之人為必要,但必其犯罪事實,確實存在 ,且為該管公務員所確知,始屬相當。如犯罪事實並不存在 而懷疑其已發生,或雖已發生,而為該管公務員所不知,僅 係推測其已發生而與事實巧合,均與已發覺之情形有別(最 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1634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 112年9月2日8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段00號前,因 違規停車為警盤查時,在其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尚 未被具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將其持有 之殘留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之吸管1根、針筒1支交予警方 ,並向警方供承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等情,有被告 之警詢筆錄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新北警淡刑字第11 24319590號刑事案件報告書附卷可稽(見偵卷第4、6至8頁 ),其復於本案偵查、審理期間到庭接受裁判,合於自首之 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曾多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戒毒處遇及法院判處 罪刑確定(前開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且素行不佳 ,有前引被告前案紀錄表為憑,詎仍未能深切體認毒品危害 己身之鉅,及早謀求脫離毒害之道,再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 ,且係將性質迥異之2種毒品混合施用,堪認其戒除毒癮之 意志力非堅,又其所為足以戕害其身心,滋生其他犯罪,殊 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非無悔意,且施用毒品 所生危害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 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暨考量其犯罪之動機、手 段、情節,及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目前從事園藝 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3、4萬元、喪偶、需扶養父母及子女 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113年5月29日審判筆錄第4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  ㈠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 文。經查,扣案之吸管1根、針筒1支,經送請臺北榮民總醫 院以乙醇溶液沖洗鑑驗,均檢出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 此有該醫院112年10月23日北榮毒鑑字第00000000號毒品成 分鑑定書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1頁),因其內均殘留有毒品 成分而無法完全析離,應整體視為查獲之毒品,而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送 鑑耗損部分,既均已滅失,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銷燬,附此 敘明。  ㈡至被告本案施用毒品犯行使用之玻璃球並未扣案,無法證明 仍存在,又該物品單獨存在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且對被 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並無影響,而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故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 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嘉婷提起公訴,由檢察官郭季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庭法 官 陳秀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若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 復原狀。               書記官 張嫚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392號   被   告 盧信年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 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盧信年前於民國108年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以108年度審易字第26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甫 於110年2月6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又盧信年於112年間,因 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入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因認 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2年8月23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 出所。詎其猶不知悔改,於上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3年內之1 12年9月1日19時許,在新北市○○區○○○00號住處內,分別基 於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將海洛英加水稀釋 後放入針筒內,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又 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吸食器內,以燒烤吸食煙霧方式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於112年9月2日8時30分許 ,盧信年將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違停於新北市○○ 區○○街0段00號前,經警方盤查後,警方經盧信年同意搜索 ,當場扣得含毒品殘渣之吸管1根、針筒1支等物,又經盧信 年同意採尿,尿液鑑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 啡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盧信年坦承不諱,並有臺北榮民總 醫院112年10月23日北榮毒鑑字第0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 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查獲毒品案件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2年9月15日濫用藥物實驗室- 台北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自願受採 尿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 物品目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 體編號對照表、駕籍詳細資料報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113年4月12日新北警淡刑字第1134 275385號函及所附職務報告各1份;現場及扣案物照片6張附 卷可稽,另有上揭物品扣案可佐,足徵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 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盧信年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及同條第2項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 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分別為施用第一級、 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施用第一 級、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予分論併 罰。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有 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 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罪質相同,前案判決顯未能收懲戒之效,請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扣得之吸管1根、針筒1支經鑑驗 檢出含第一級毒品海洛英成分,有臺北榮民總醫院上開毒品 成分鑑定書可證,因無從析離,請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8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檢 察 官 張 嘉 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書 記 官 黃 旻 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2-24

TPHM-113-上易-1861-20241224-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49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魏嘉佑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於中華 民國113年7月26日所為113年度訴字第465號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124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科刑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魏嘉佑所犯之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參年, 並向被害人支付附表所示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壹、本院審理範圍   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 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本件被告魏嘉佑經原審判 處罪刑後,檢察官未上訴,僅被告提起上訴;且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當庭明示僅就原判決之科刑部分上訴,至於原 判決有關犯罪事實及罪名之認定,均不在上訴範圍(見本院 卷第55頁至第56頁、第80頁)。依據首揭規定,本院審理範 圍僅限於原判決之科刑部分。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經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部分,固均非本院審 理範圍。惟本案既屬有罪判決,且科刑係以犯罪事實及論罪 等為據,故就被告經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部分, 均引用原判決所載事實、證據及理由(詳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坦承犯行,未因本案獲得報酬,有 意願賠償告訴人李明樺所受損失,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 減其刑,從輕量刑及宣告緩刑等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 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 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 律。又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 ,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自同年8月2 日施行生效,其中關於一般洗錢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 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 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規定,經修正 為同法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 遂犯罰之」。修正前、後該法關於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 ,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情況下,其刑 度之上、下限有異,且修正後規定刪除修正前該法第14條 第3項關於論以一般洗錢罪「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 定最重本刑之刑」之規定。行為人同時為普通詐欺取財及 一般洗錢行為者,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下稱舊一般洗錢罪 )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依修正前該法第1 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 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 前置特定不法犯罪(即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 )之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 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 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 響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 項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可資 參照)。另按洗錢防制法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112年6月 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 ,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 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同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 刑。」113年7月31日修正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 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 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歷次修 正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 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 比較之對象(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 可資參照)。     2.本件被告共同犯洗錢罪之前置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1億元,且於偵查、原審均未自白洗錢犯行,嗣於本 院始自白洗錢犯行(詳後述)。依其行為時法即113年7月 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洗錢罪之法定 刑上限為有期徒刑7年(未逾前置特定犯罪即加重詐欺取 財罪之最重本刑,無修正前該法第14條第3項有關宣告刑 範圍限制規定之適用),且符合112年6月14日修正前該法 第16條第2項規定「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之減刑規定( 必減規定),則其科刑上限為有期徒刑6年11月。依中間 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洗錢罪之法定刑上限為有期徒刑7年,因其未於偵查及 原審時自白,不符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 正前之同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之減刑要件,科刑上限為有期徒刑7年。依裁判時法 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洗錢 罪之法定刑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因其未於偵查及原審時 自白洗錢犯行,即無113年7月31日修正後該法第23條第3 項減刑規定之適用,科刑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經比較之 結果,以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 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應適用113年7月31日 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二)本案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 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又刑法第59條所定 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 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 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894號 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於行為時,正值青壯,不思循 正常途徑賺取所需,為獲取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允諾 之不法利益,參與本案犯罪,致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失,要 難認其犯罪有何特殊原因與環境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且以 本案情節觀之,本院認對被告科以所犯罪名之最低度刑, 並無法重情輕之情。參酌前揭所述,自無刑法第59條規定 適用之餘地。至於被告有無實際獲得報酬、是否坦承犯行 、有無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等節,僅屬量刑審酌之事項( 本院亦已審酌,詳後述),與本案犯罪情狀有無顯可憫恕 之認定無涉。故被告以前詞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 刑,即非可採。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    原審經審理後,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而予科刑,固非無見 。惟①被告於原審時,僅承認提供本案帳戶收受告訴人所 匯款項,及依指示提款交予身分不詳之人等客觀事實,辯 稱其於行為時,沒有想過可能參與犯罪,否認具有參與詐 欺取財或洗錢犯罪之主觀犯意;嗣於本院審理期間,則坦 承全部犯罪等情(見原審卷第26頁至第28頁、第34頁至第 35頁,本院卷第55頁至第57頁)。足認被告於原審時辯稱 其無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不確定故意,而否認犯罪 ,然其於本院審理期間,已坦承全部犯行不諱。②被告於 本院審理期間,提出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之和解方案,業 經告訴人表示同意,並依約給付部分款項,此有本院審判 程序筆錄、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84 頁、第85頁)。③洗錢防制法於原審判決後修正生效,原 審未及比較適用修正前後之規定,復未及審酌上開①、②事 項。因適用法律為法院職權,且上開①、②涉及被告科刑, 於覆審制下,本院自應依法比較適用及審酌上情。故被告 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就科刑部分予以 撤銷改判。 (四)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行為時,正值年輕 力壯之際,不思循正當工作途徑獲取所需,竟貪圖不法報 酬,基於不確定故意,以原判決認定之分工方式,參與加 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致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失,所為實 值非難;惟無證據證明其實際獲得本案犯罪報酬。又其於 偵查及原審時,雖均否認犯罪,然於本院審理期間,已坦 承全部犯行不諱,並依約給付部分賠償予告訴人等犯後態 度。另被告自陳具有國中畢業之學歷,現從事工地粗工工 作,月收入約3萬元,及其離婚、育有2名分別現年6歲、4 歲之女兒,目前與2名女兒、祖父母同住,需扶養女兒等 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83頁)。再被告前無科 刑紀錄之品行,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五)緩刑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法院 前案紀錄表供佐。而其所為本案行為固值非難,惟於本院 審理期間,已坦承全部犯行不諱,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共 識,依約給付部分款項,犯後態度尚稱良好,信其經此偵 審及科刑教訓,應能知所警惕而不致再犯。是本院認所宣 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 新。另為使被告知所警惕,並促其提出之和解方案內容履 行,本院認有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依附 表所示內容,支付財產上損害賠償之必要(被告提出和解 方案之內容為以每月為1期,分2期給付共計4萬4,000元予 告訴人,因首期金額2萬2,000元業經被告給付予告訴人, 爰不列為緩刑條件)。又依刑法第74條第4項、第75條之1 第1項第4款規定,上開支付損害賠償之緩刑負擔,得為民 事強制執行名義,若被告違反負擔情節重大,所受緩刑宣 告可能撤銷,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怡龍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昭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秋宏                    法 官 黃雅芬                    法 官 邰婉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傅國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附表】 被害人 給付金額 給付期限 李明樺 新臺幣貳萬貳仟元。 民國一一四年一月三十一日前給付完畢。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65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魏嘉佑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偵字第61 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魏嘉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事  實 一、魏嘉佑於民國111年5月間,在臉書網頁見買賣虛擬貨幣可獲 利之廣告,依指示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 (下稱不詳成員A)聯繫,且依魏嘉佑之智識程度及社會生 活經驗,可預見與其並無信賴關係之人,使用其金融帳戶之 目的,常與財產犯罪密切關聯,亦知悉從事詐欺取財行為之 不詳正犯可能利用人頭金融帳戶,使第三人陷於錯誤後將款 項匯入,再指示人頭帳戶申辦者提領後轉交,以此方式掩飾 或隱匿詐欺取財所得之去向而洗錢,竟以前開結果之發生亦 不違反其本意,而加入有不詳成員A及另一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下稱不詳成員B)之通訊軟體群組 ,其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魏嘉佑於111年6月9日前之某日 ,將其所申設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交 付不詳成員A、B使用,再依指示提領款項交付不詳成員A、B 指定之人。不詳成員A、B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資料後 ,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 聯絡,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向李明樺佯稱可投資虛擬貨 幣獲利,致李明樺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匯款至 劉鳳如(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金簡字第192號判 決判處罪刑確定)所申設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第一層帳戶),旋再由詐欺集團不詳成 年成員將款項轉匯至本案帳戶內,復由魏嘉佑依不詳成員A 、B之指示,將本案帳戶內款項提領交付不詳成員A、B指定 之人(匯款時間及金額、轉匯時間及金額、提領本案帳戶款 項時間及金額均詳如附表所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 致無從追查上述犯罪所得之去向,而掩飾或隱匿該犯罪所得 。嗣李明樺因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李明樺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下列所引被告魏嘉佑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之陳述,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表示均同意有證 據能力,就此等供述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 認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本件所憑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各項非供述證據,查無違 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 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加重詐欺、洗錢犯行,辯稱:我在臉書 網頁看到買賣虛擬貨幣可獲利的廣告與對方聯絡,並加入與 不詳成員A、B之群組,對方要我申辦虛擬貨幣錢包,他會匯 錢給我,我去平台買貨幣後等適當時間再賣出,可以從中賺 差價,我按對方要求提供本案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是誰 匯錢進來我不清楚,對方說轉帳有上限,要我去領錢再交給 指定之人,指定之人會再把虛擬貨幣給他,我也是被騙等語 。經查: (一)被告於111年6月9日前之某日,將本案帳戶網路銀行帳戶 密碼,提供不詳成員A、B,再依指示於附表「被告自本案 帳戶提領之時間、金額」欄所示時間領款交付指定之人,    且告訴人有因受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詐騙,陷於錯誤,而於 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第一層帳 戶,並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將第一層帳戶內款項轉匯入本 案帳戶,時間金額均如附表所示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明樺所述情節相符,並有兆豐國際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7月22日兆銀總集中字第111004 1600號函附開戶基本資料及往來交易明細表、告訴人李明 樺提出之轉帳交易紀錄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 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陳報單、受理 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等報案資料附卷可稽, 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亦足見本案帳戶確供詐欺集團成員 用以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而供層轉匯入告訴人受騙款項之 使用甚明。  (二)被告雖以前詞為辯,然查:   ㈠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 為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 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定有明文。 是故意之成立,不以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 其發生為必要,僅需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結果,預見其 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即為已足。亦即倘行為人 認識或預見其行為會導致某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 縱其並非積極欲求該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惟為達 到某種目的而仍容任該結果發生,亦屬法律意義上之容任 或接受結果發生之「間接故意」,此即前揭法條所稱之「 以故意論」。而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以彼此間犯罪故 意之態樣相同為必要,蓋刑法第13條第1項雖屬確定故意 (直接故意),同條第2項則屬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 ,惟不論「明知」或「預見」,僅係認識程度之差別,不 確定故意於構成犯罪事實之認識無缺,與確定故意並無不 同,進而基此認識「使其發生」或「容認其發生(不違背 其本意)」,合先敘明。   ㈡被告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對方要我申辦虛擬貨 幣錢包,他會匯錢給我,我去平台買貨幣後等適當時間再 賣出,可以從中賺差價,因為我不會操作,按對方要求提 供本案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是誰匯錢進來我不清楚, 我沒有買賣虛擬貨幣的專業知識,就是按對方指示去做, 對方說會給我買賣差價的一成當報酬,我不知道群組內另 2人及取款之人的真實姓名聯絡方式等語。由上開供述內 容,不詳成員A、B及取款之人之真實身分不明,與被告間 亦無信賴關係,卻願出資提供未具買賣虛擬貨幣專業之被 告操作,並承諾給予報酬,且匯入本案帳戶內款項,須再 由被告提領後輾轉交付指定之人,可見對方所為之指示及 承諾,均有悖於一般虛擬貨幣投資常情。   ㈢又詐欺集團成員為掩飾真實身分,規避查緝,利用互不相 識之人擔任俗稱「車手」、「收水」之角色,負責從人頭 金融帳戶提領、轉交及上繳款項,藉此層層傳遞之方式隱 匿詐騙款項流向,並降低「車手」、「收水」遭查獲時指 認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暴露金流終端之風險,類此手法業 已經報章媒體多所披露,並屢經政府及新聞為反詐騙之宣 導,是一般具有通常智識之人,應均可知委由他人提領金 融機構帳戶款項及轉交款項者,多係藉此取得不法犯罪所 得,並隱匿金融機構帳戶內資金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躲 避遭偵查機關循線追查無疑。衡諸本件被告行為時已21歲 餘,且具有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擔任鷹架工等情,足見 其為智識能力正常之成年人,並具有一定之社會歷練,則 其對於金融帳戶之管理及恣意提供帳戶供他人使用,甚或 從中提領款項轉交他人恐涉及詐欺或洗錢犯罪之風險,自 難諉為不知。再觀諸被告本案犯罪情節,其經由網路認識 不詳成員A、B,即率將重要金融帳戶之帳號密碼等資料告 知對方,供真實身分不詳之人任意使用,且於帳戶內匯入 不詳來源資金後,仍配合前往提款,又依指示交付不詳成 員A、B指定之人,由此種種,均足認被告主觀上應得預見 不詳成員A、B指示領取之款項可能涉及不法,甚至為詐欺 集團之犯罪所得,且所為係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不 法所得之所在及去向各節,然其竟仍願依不詳成員A、B指 示提供本案帳戶以收取款項,再提領出來交予不詳成員A 、B指定之人,其對於可能成為該詐欺犯罪計畫之一環而 促成犯罪既遂之結果予以容任,即有縱使其為不詳成員A 、B等人所屬詐欺集團收取之款項為詐欺財產犯罪所得, 因而參與該詐欺犯行之一部,並因此掩飾、隱匿犯罪所得 之所在及去向,仍容任其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 意。且依被告所述,其所共為犯行者尚有不詳成員A、B及 其自己等3人以上參與,是被告應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等情,亦堪認定。   ㈣按共同正犯,本係互相利用,以達共同目的,並非每一階 段行為,各共同正犯均須參與。而共同實施犯罪行為,在 合同意思範圍以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 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行為均經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 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 72年度台上字第5739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行為人參 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施,並不以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全部 或始終參與為必要,即使僅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分, 或僅參與某一階段之行為,亦足以成立共同正犯。查詐欺 集團為實行詐術騙取款項,並蒐羅、使用人頭帳戶以躲避 追緝,各犯罪階段緊湊相連,仰賴多人縝密分工,相互為 用,方能完成集團性犯罪,雖各共同正犯僅分擔實行其中 部分行為,仍應就全部犯罪事實共同負責;是縱有部分詐 欺集團成員未直接對被害人施以詐術,惟分擔取得帳戶資 料之收簿手、配合提領贓款之車手及收取詐欺贓款後繳回 上游之收水,均係該詐欺集團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 節,且集團成員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部分犯罪構成 要件之行為,自屬共同正犯。經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 前述方式詐騙告訴人,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第一層 帳戶,再經詐欺集團成員轉匯至本案帳戶後,再由被告依 指示前往領款,將款項交予不詳成員A、B指定之人,藉以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益徵被告係以此方式配 合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行騙,完成詐欺集團所指派之分 工,堪認被告與不詳成員A、B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相 互間,具有彼此利用之合同意思,而互相分擔犯罪行為, 以共同達成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目的。是以 ,被告自應對於其所參與之上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洗錢等犯行所生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    (三)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無非事後臨訟卸責之詞,不足 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 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規 定業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6月2日施行,然 此次修正僅係於第1項增訂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 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之規定,其餘內容並未修正,核與被告本案所涉罪名及 刑罰無關,自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行適用現行法之規 定論處。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被 告就本案犯行,與不詳成員A、B及渠等所屬詐欺集團其他 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 於告訴人遭詐欺後,雖分數次自本案帳戶提領款項,然係 於密接之時、地為之,係侵害同一法益,為數個舉動之接 續施行,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又被告以一行為對告訴 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應論以想像競合 犯,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依被告之智識程度及社會 生活經驗,可以預見提供帳戶供不詳他人使用,甚至為對 方提領款項及交付款項,可能作為詐欺集團人頭帳戶使用 ,並遮斷被害人匯款金流,使詐欺集團犯罪難以追查,仍 基於犯罪之不確定故意為之,侵害被害人財產權益,並製 造犯罪金流斷點,使被害人難以追回遭詐取之金錢,亦增 加檢警機關追查詐欺集團上游之困難,嚴重危害社會治安 及財產交易安全,所為實值非難,且於犯後否認犯行,迄 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失,再衡酌被 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情節,告訴人所受損害 程度,暨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不予沒收之說明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並未因本案獲有報酬等語,且卷內 尚乏積極證據可認被告因本案獲有不法利得,故無犯罪所得 應予沒收或追徵之問題。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怡龍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正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宛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靜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貨幣單位:新臺幣) 告訴人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第一層帳戶匯入本案帳戶之時間、金額 被告自本案帳戶提領之時間、金額 李明樺 ①111年6月9日  15時36分許 ②111年6月9日  16時50分許 ③111年6月9日  16時51分許 ①35,000元 ②5萬元 ③3,000元 ①111年6月9日  15時39分許  轉入121,000元 ②111年6月9日  17時3分許  轉入30萬元 (以上含其他不詳之人之匯款) ①111年6月9日  19時31分許  提領2萬元 ②111年6月9日  19時32分許  提領2萬元 ③111年6月9日  19時33分許  提領2萬元 ④111年6月9日  19時45分11秒許  提領2萬元 ⑤111年6月9日  19時45分58秒許  提領2萬元 (以上含其他不詳之人之匯款)

2024-12-24

TPHM-113-上訴-5499-20241224-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21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承灃 選任辯護人 成介之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 法院於中華民國113年7月29日所為113年度訴字第172號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280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李承灃與真實身分不詳之成年人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 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李承灃提供其於國泰世華商 業銀行(下稱國泰世華銀行)申設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本案國泰帳戶)作為收受詐欺贓款之用,及擔任取款 車手。推由身分不詳之成年人於民國111年6月間,以通訊軟 體LINE(下稱LINE)向林明仕佯稱依指示匯款即可投資股票 獲利等詞,致林明仕陷於錯誤,於111年8月15日上午10時7 分、8分許,依指示分別匯款新臺幣(以下未標明者同)10 萬元、10萬元至蔣文逸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銀行 )申設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蔣文逸中信帳戶,即 第一層帳戶);再由身分不詳之成年人於同日上午10時57分 許,操作網路銀行,從蔣文逸中信帳戶轉匯49萬0,014元( 含林明仕所匯20萬元)至陳星如於中信銀行申設帳號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陳星如中信帳戶,即第二層帳戶);復 由身分不詳之成年人於同日中午11時25分許,自陳星如中信 帳戶轉匯123萬8,000元(含林明仕所匯20萬元)至本案國泰 帳戶(即第三層帳戶);李承灃於同日下午1時1分許,在臺 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國泰世華銀行信安分行,自本案國 泰帳戶臨櫃提領現金280萬元(含林明仕所匯20萬元)交予 身分不詳之成年人轉出,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 二、嗣林明仕查悉受騙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獲(無證據證明 李承灃具有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之故意)。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判決認定被告李承灃犯罪所依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言詞及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然檢察官、辯護人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均同意該等證據具有證據能力,且檢察官、被 告及辯護人於本院辯論終結前,亦未就證據能力有所爭執( 見本院卷第64頁至第67頁、第143頁至第146頁)。又本院審 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 過低之瑕疵,與待證事實復俱有關連性,認以之作為本案證 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 二、其餘本案認定犯罪事實之所有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 有關連性,並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等 情事,且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故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事實認定部分   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於陳星如中信帳戶將上開款項匯入本案國 泰帳戶後,從本案國泰帳戶提領現金280萬元交予身分不詳 之成年人等情;惟否認有何詐欺取財、洗錢犯行,辯稱其是 從事虛擬貨幣交易之個人幣商,陳星如因向其購買虛擬貨幣 ,匯款至本案國泰帳戶,其收到款項後,提領現金向上游幣 商購買虛擬貨幣,再打幣給陳星如,並未參與詐欺取財或洗 錢犯行等詞(見訴字卷第31頁、第33頁,本院卷第51頁)。 經查: 一、真實身分不詳之成年人於111年6月間,以LINE向告訴人林明 仕佯稱依指示匯款即可投資股票獲利等詞,致告訴人陷於錯 誤,於111年8月15日上午10時7分、8分許,依指示分別匯款 10萬元、10萬元至蔣文逸中信帳戶;再由身分不詳之成年人 於同日上午10時57分許,操作網路銀行,從蔣文逸中信帳戶 轉匯49萬0,014元(含告訴人所匯20萬元)至陳星如中信帳 戶;復由身分不詳之成年人於同日中午11時25分許,自陳星 如中信帳戶轉匯123萬8,000元(含告訴人所匯20萬元)至被 告申設使用之本案國泰帳戶後,被告於同日下午1時1分許, 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國泰世華銀行信安分行,自本 案國泰帳戶臨櫃提領現金280萬元(含告訴人所匯20萬元) 交予身分不詳之成年人等情,此為被告所不爭執(見偵6428 卷第12頁、第14頁、偵緝280卷第33頁至第35頁,訴字卷第3 3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偵6428卷第 67頁至第69頁),復有告訴人提供之匯款單據、LINE對話擷 圖、中信銀行111年9月6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294192號函 檢附之蔣文逸中信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111年10月20 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346206號函檢附之陳星如中信帳戶 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國泰世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1年1 1月21日國世存匯字第1110203601號函檢附之本案國泰帳戶 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在卷可憑(見偵6428卷第25頁至第29頁 、第35頁至第39頁、第49頁至第57頁、第75頁至第83頁), 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二、被告固辯稱其是從事虛擬貨幣泰達幣之個人幣商,在虛擬貨 幣交易平台幣安刊登廣告,客戶向其購買泰達幣,其再向上 游幣商買幣轉給客戶,從中賺取價差;客戶向其購買泰達幣 時,其會與客戶進行KYC(Know Your Customer,認識你的 客戶)實名認證程序,提醒客戶小心詐騙;陳星如將購買泰 達幣之款項匯入本案國泰帳戶後,其提領現金向上游幣商買 幣,俟上游幣商將泰達幣打入其使用之電子錢包,其再將泰 達幣轉入陳星如指定之電子錢包;其不認識告訴人、蔣文逸 ,與告訴人遭詐騙一事無關等詞(見偵6428卷第14頁至第17 頁、偵40398卷第16頁至第17頁、第124頁,訴字卷第33頁至 第35頁、第37頁、第56頁),並提出其自稱使用之幣安帳戶 資料、虛擬貨幣電子錢包位址頁面、交易紀錄、與其他客戶 之對話紀錄為證(見偵緝280卷第49頁至第51頁、偵40398卷 第113頁至第115頁,審訴卷第45頁至第75頁、第77頁至第89 頁、訴字卷第63頁、第65頁)。又被告於111年8月15日下午 1時1分許,自本案國泰帳戶臨櫃提領280萬元,經銀行行員 進行關懷提問時,自稱提款用途為投資虛擬貨幣使用等語, 此有國泰世華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3年11月15日國世存匯 作業字第1130180469號函及檢附之關懷提問紀錄影本在卷可 憑(見本院卷第111頁至第113頁)。惟查: (一)按泰達幣(英語:Tether,貨幣代號USD₮或USDT),係以 等值美元儲備作為資產支持的加密虛擬貨幣,於西元2014 年由泰達股份有限公司推出等情,為公眾週知之事實,亦 為本院職務上已知事項。本件被告既以從事泰達幣交易之 個人幣商自居,復於111年8月15日提領280萬元時,向銀 行行員表示其有專門研究過虛擬貨幣投資,已從事虛擬貨 幣投資相當時間等情,此有國泰世華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 113年11月15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30180469號函在卷可 憑(見本院卷第111頁),則其對於上開有關泰達幣之基 礎資訊當無不知之理。然被告於112年12月29日偵查時, 經檢察官詢問提領上開280萬元之款項去向,答稱「我跟 幣商買虛擬貨幣」,復陳稱「(問:你說的幣商,是北檢 案件的『潤恆有限公司=BARON誠信認證幣商』?)我配合了 很多家,我忘記名字了,但這是其中一家沒有錯。(問: 和這些幣商的交易流程,都是你拿現金給這些幣商,接下 來回家等幣商確認無誤,幣商再把幣打給你,你再把泰達 幣打給你的買家?)流程都正確的,但不是泰達幣,是USD T」,經檢察官問「泰達幣不就是USDT」時,被告卻稱「U SDT是美金的意思」等情(見偵緝280卷第35頁至第36頁) 。足見被告對於USDT為泰達幣之貨幣代號一節,毫無所悉 ,與前開被告辯稱其為長期從事泰達幣交易之個人幣商, 對虛擬貨幣有相當研究等情,顯然不符,其所辯是否屬實 已有可疑。 (二)被告於警詢時,陳稱其於111年8月15日自本案國泰帳戶提 領現金280萬元後,係前往位於臺北市○○路之實體店面, 向上游幣商購買虛擬貨幣(見偵6428卷第16頁);然其於 原審審理時,則稱其提領280萬元後,係前往臺北市○○○路 之巷弄路邊(不是室內場所),向上游幣商購買虛擬貨幣 等詞(見訴字卷第34頁至第35頁、第56頁),可見被告就 其提領本案款項後,究係前往何處購買虛擬貨幣一節,前 後所述有所不符。又被告陳稱其是在幣安平台找到上游幣 商之資訊,經由KYC認證程序,向對方購買虛擬貨幣;其 所稱KYC認證程序,係由賣方詢問買方購買虛擬貨幣之數 量、用途、是否出於本人意願等制式問題,並以視訊影像 確認買家之面貌與買家出示之證件資料相符即完成;其將 現金交予上游幣商後,對方不會當場直接打幣予其,要等 對方回去後,才會將虛擬貨幣打入其使用之電子錢包等詞 (見偵6428卷第15頁、第124頁、偵40398卷第124頁)。足 見被告與上游幣商前非相識,互無任何信賴關係可言;且 被告所稱KYC程序,係使賣方確認買方面容與證件所示照 片相符,非作為擔保賣方依約履行之用。依被告所述,上 游幣商非在其交款現場給付虛擬貨幣,且其本次向上游幣 商購買虛擬貨幣之金額高達280萬元,衡情,被告理應以 匯款方式給付價金,以留存付款紀錄,當無在欠缺互信基 礎之上游幣商未提供任何擔保或交易憑證之情形下,逕從 帳戶提領280萬元,攜帶鉅額現金前往他處,當面將現金 交予對方,徒增現金在途中遺失、遭竊,或對方日後以被 告未付款為由,拒絕給付虛擬貨幣,而蒙受高額損失等風 險。然依前所述,被告以本案國泰帳戶收受陳星如中信帳 戶匯入之款項後,並非以匯款方式將款項轉出,而係將高 達280萬元之款項以現金方式領出,再攜帶鉅額現金前往 他處交予身分不詳之人,顯與前述常情不符。至於被告嗣 於原審審理時,雖改稱其於111年8月15日將購買虛擬貨幣 之價金280萬元交予上游幣商,對方係當場將虛擬貨幣打 入其使用之電子錢包等詞(見訴字卷第56頁、第59頁); 然與其前述上游幣商非在其交款時,當場給付虛擬貨幣等 詞,亦已有齟齬;被告復自承無法提出上游幣商於111年8 月15日打幣予其之交易紀錄等語(見訴字卷第59頁),即 無從認定被告辯稱其將款項領出後,係用以購買虛擬貨幣 等詞屬實。足認被告將款項提領為現金交予他人轉出之目 的,係在製造金流斷點。 (三)被告雖辯稱陳星如係向其購買虛擬貨幣之買家,其有與陳 星如進行前述KYC認證程序等詞。然陳星如因於111年8月1 2日上午10時54分前某時,將其所申設前述中信帳戶之行 動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身分不詳之詐欺份子使用 ,涉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罪嫌,經臺灣新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緝字第6665、6666號提起公訴 ,此有該案起訴書在卷可參(見訴字卷第67頁至第71頁) 。則被告上開所辯是否屬實,已非無疑。又陳星如於所涉 上揭案件偵查中,辯稱因其為虛擬貨幣幣商,蔣文逸中信 帳戶才會於111年8月15日匯款49萬0,014元至前述其名下 之中信帳戶等詞,此有上述該案起訴書在卷供參。可見被 告、陳星如就其等名下帳戶收受同為包含本案告訴人遭詐 贓款之緣由,所持辯詞如出一轍。而陳星如所指向其購買 虛擬貨幣之買家即蔣文逸因於111年7月間某日,依身分不 詳之人指示,將其所申設上開中信帳戶設定約轉帳號後, 將該中信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予身分不詳之詐欺份 子使用,經認定所為犯幫助洗錢罪(想像競合犯幫助詐欺 取財罪),而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審簡字第205 6號判決判處罪刑,此有該案刑事判決書在卷可參(見訴 字卷第85頁至第115頁)。堪認蔣文逸僅係人頭帳戶提供 者,非向陳星如購買虛擬貨幣之買家。益見被告等人辯稱 其等為虛擬貨幣個人幣商等詞,顯係提供帳戶收款之本案 詐欺份子所執制式化辯詞,要難遽以採信。 (四)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辯稱其提出111年8月15日給付82047. 2泰達幣予買家之交易紀錄(即審訴卷第69頁右下圖), 該筆泰達幣之金額換算約280萬元,可證其自本案國泰帳 戶提領280萬元後,確有給付等值泰達幣予買方等詞(見 訴字卷第56頁至第57頁、第61頁至第62頁)。然被告於11 1年8月15日自本案國泰帳戶提領之280萬元,包含陳星如 中信帳戶於同日匯入之123萬8,000元,及其他帳戶匯入之 款項,此有本案國泰帳戶交易明細附卷可憑(見偵6428卷 第57頁);被告亦稱其於111年8月15日自本案國泰帳戶提 領之280萬元,是多名客戶向其買幣之價金等詞(見訴字 卷第33頁),可見被告當日提領之280萬元,非全數由同 一人匯入。果若被告辯稱其提領款項後,確將款項用以向 上游幣商購買虛擬貨幣,並將虛擬貨幣打給買家等詞屬實 ,則被告提領280萬元購入虛擬貨幣後,自應依各買家出 資比例,將購入之虛擬貨幣分別給付予不同買家;然依被 告所指上開其於111年8月15日給付相當於280萬元之82047 .2泰達幣予買家之交易紀錄,該筆泰達幣係全數轉入同一 個電子錢包,與前開所述顯非相符,益徵被告上開所辯不 足採信。 (五)被告及辯護人辯稱被告提供前開與其他虛擬貨幣買家鍾琪 均、白乾鴻之對話紀錄、虛擬貨幣之交易紀錄等,足以證 明被告與匯款人有進行KYC認證程序,並將匯入款項領出 購買虛擬貨幣而從事虛擬貨幣交易,不知匯入款項是詐欺 所得等詞(見本院卷第25頁至第26頁、第150頁)。惟依 前所述,被告於偵查中,對於虛擬貨幣交易之基本常識即 「USDT為泰達幣之貨幣代號」一節,毫無所悉,顯與其辯 稱其為虛擬貨幣個人幣商,對於虛擬貨幣有相當研究,長 期從事泰達幣交易等情不符。又被告就「其於111年8月15 日提領280萬元後,究在何處購買虛擬貨幣」、「上游幣 商何時給付虛擬貨幣予其」等節,前後所述不一;且被告 所辯其與上游幣商交易過程與常情不符,所提出之交易紀 錄亦不足證明其確將280萬元用以購買虛擬貨幣,並將虛 擬貨幣轉入匯款者持用之電子錢包,而無從認定被告辯稱 其以為陳星如中信帳戶匯入之款項,係虛擬貨幣交易價金 ,及其將該等款項用以購買虛擬貨幣等詞為有據。再者, 告訴人因遭詐騙所匯款項,經蔣文逸、陳星如之中信帳戶 層轉匯入本案國泰世華帳戶後,由被告提領款項交予他人 轉出之行為,確達到製造金流斷點之效果;且被告、陳星 如雖均辯稱其等因從事虛擬貨幣交易,始以上開帳戶收受 前述匯款及轉出等詞,但蔣文逸既已自承係將其名下中信 帳戶提供予身分不詳之人使用等情(見訴字卷第85頁), 足徵被告等人所執從事虛擬交易個人幣商之辯解,僅為本 案詐欺份子提供帳戶收匯詐欺贓款之制式辯詞,而無可採 。至於被告雖提出前開其他虛擬貨幣買家鍾琪均、白乾鴻 之對話紀錄;然告訴人所匯款項與鍾琪均、白乾鴻無涉; 且縱被告曾與部分匯款者進行KYC程序,或在領款時向銀 行行員表示提款用途係從事虛擬貨幣交易,顯係為達前述 以個人幣商作為辯詞之目的,自無足據以作為對被告為有 利認定之依據。故被告及辯護人上開所辯均無可採。 三、告訴人因遭詐騙,於111年8月15日上午10時7分、8分許,將 款項匯入蔣文逸中信帳戶後,旋即於同日上午10時57分許, 遭轉匯至陳星如中信帳戶,再於同日中午11時25分許,匯入 本案國泰帳戶,並由被告於同日下午1時1分許,自本案國泰 帳戶將款項領出,業如前述。可見被告及詐欺共犯精準掌握 被害人匯款時間及各該受款帳戶之金流,處於隨時機動轉匯 、提款之狀態,始能於告訴人匯款後短短3小時內,以前揭 三層帳戶遞轉詐欺贓款,及由被告提款交予他人轉出。核與 詐欺份子在被害人匯款後,通常會盡快指示車手將詐欺贓款 轉匯或領出,避免被害人於匯款後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致 受款帳戶遭警示而無法獲得詐欺贓款等情相符。又被告提供 本案國泰帳戶,收受經層轉匯入之告訴人所匯詐欺贓款後, 將款項提領為現金交予他人轉出之行為,確已形成金流斷點 ,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顯有參與詐欺取財及 洗錢犯罪之犯意及行為甚明。 四、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法律適用部分 一、新舊法比較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 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 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 律。又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 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自同年8月2日施 行生效,其中關於一般洗錢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 罰之。(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 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規定,經修正為同法第19條「(第 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 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 前、後該法關於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於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情況下,其刑度之上、下限有異 ,且修正後規定刪除修正前該法第14條第3項關於論以一 般洗錢罪「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之規定。行為人同時為普通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行為者, 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下稱舊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 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依修正前該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 (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之科刑限制,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前置特定不法犯罪 (即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之最重本刑5年 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 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 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修正前一般洗錢 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最高法院 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另按洗錢 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經修正公布,自112年6月16日起生 效施行,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 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 31日修正前之同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 日修正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 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歷次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顯 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 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最高法 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二)本件被告共同犯洗錢罪之前置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 項之普通詐欺取財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 元,且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判中,均未自白洗錢犯行, 並無上開修正前、後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依其行為時即 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 ,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依裁判時即修正 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6月以 上5年以下。經比較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無較有利於 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 之規定。  二、被告基於參與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提供帳戶收受詐欺贓 款,且負責提領贓款轉出,使詐欺犯罪得以順利完成,並掩 飾、隱匿詐欺贓款之去向。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 錢罪。 三、被告與身分不詳之詐欺份子以前述分工方式,完成詐欺取財 及洗錢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四、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重依洗錢罪處斷。 五、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原審經審理後,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並 於原判決說明被告辯解不足採信之理由;復就科刑部分, 敘明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帳戶及負責 提領、轉出詐欺贓款,對告訴人造成之損害程度非輕,且 被告犯後否認犯行,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態度,兼衡被 告前無因犯罪經論罪科刑之品行、本案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情狀而為量刑,並諭知罰金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說明認定被告本案未扣案犯罪所 得為2萬8,000元之依據,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 3項規定宣告沒收、追徵。經核原審所為認定及論述,與 卷內事證相符,亦與論理、經驗法則無違,復係以行為人 之責任為基礎,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所定刑度未逾越 法定刑度,無明顯失出或裁量濫用之情形,自無違法或不 當可指。 (二)辯護人辯稱被告另涉詐欺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 112年度訴字第129號案件審理及判決(下稱北院另案), 因北院另案判決認定被告之犯罪時間為111年8月8日、11 日,與本案犯罪時間相近,如均成立犯罪,應成立接續犯 ,而有實質上一罪關係,應併由繫屬日期較早之北院另案 審理等詞(見本院卷第63頁、第70之1頁、第150頁)。惟 按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 依一般社會通念,應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 其犯罪之罪數(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74號判決意旨 可資參照)。因檢察官就北院另案起訴被告涉及參與詐欺 取財等犯行之被害人,與本案告訴人不同,此有北院另案 起訴書、判決書可佐(見偵6428卷第115頁至第125頁,本 院卷第75頁至第109頁),足見北院另案與本案侵害之財 產法益分屬不同被害人,參酌上開所述,如均成立犯罪, 仍應予以分論併罰,並無實質或裁判上一罪關係。辯護人 上開所辯要非可採。 (三)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此為刑法第2條第2項所明定。又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 有關「違禁物」、「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犯罪所 生之物」、「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屬於沒收之總則 性規定,若其他法律有沒收之特別規定者,應適用特別規 定,亦為同法第11條明文規定。而特定犯罪所涉之標的物 (指實現犯罪構成要件之事實前提,欠缺該物即無由成立 特定犯罪之犯罪客體;即關聯客體),是否適用上開刑法 總則之沒收規定,應視個別犯罪有無相關沒收之特別規定 而定。因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本身為實現洗錢罪之 預設客體,若無此客體(即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存 在,無從犯洗錢罪,自屬洗錢罪構成要件預設之關聯客體 。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第25條第1項規定 :「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立法理由即謂:「 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 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 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 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 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足認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項為洗錢罪關聯客體(即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 收之特別規定,亦即針對「經查獲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此特定物,不問屬於行為人與否,均應宣告沒收,以 達打擊洗錢犯罪之目的;而此項規定既屬對於洗錢罪關聯 客體之沒收特別規定,亦無追徵之規定,自應優先適用, 而無回歸上開刑法總則有關沒收、追徵規定之餘地。是若 洗錢行為人(即洗錢罪之正犯)在遭查獲前,已將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轉出,而未查獲該關聯客體,自無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沒收規定之適用,亦無從回歸前開刑 法總則之沒收、追徵規定。至於行為人因洗錢行為所獲報 酬,既屬其個人犯罪所得,並非洗錢罪之關聯客體,自非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範沒收之對象,應適用刑法第3 8條之1規定,自屬當然。本件被告雖為洗錢罪之正犯,然 告訴人因遭詐騙所匯款項,經層轉匯入本案國泰帳戶後, 已由被告提領交予他人轉出,本案洗錢之財物未經查獲, 依前開所述,即無從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 規定諭知沒收,亦無從依刑法總則規定宣告追徵。原審雖 未及就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一節,為新舊 法之比較適用;然原審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予以論罪,及未就洗錢之財物宣告沒收、追徵之判 決結果,與本院前述認定並無不同,即不構成撤銷原因, 附此敘明。   (四)綜上,原審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 否認犯罪,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嘉婷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昭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秋宏                    法 官 黃雅芬                    法 官 邰婉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傅國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4-12-24

TPHM-113-上訴-5219-20241224-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28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高堉崴(原名高偉倫)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3年度執聲字第2180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高堉崴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高堉崴因恐嚇取財等罪,先後經判決 確定如附表所示,其中編號1、2所示之罪屬得易科罰金之罪 ,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經核應依刑法第50 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 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情。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 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之案件,縱其中部分已執行完畢, 如該數罪尚未全部執行完畢,仍應依刑法第53條之規定,定 其應執行之刑,至於數罪併罰之數刑罰中有已執行完畢部分 ,嗣後與他罪合併定應執行刑,僅係確定後,由檢察官換發 執行指揮書,就其先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如何扣除之 問題(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203號裁定意旨參照)。又 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依刑法第53條 、第51條第5款之規定,係採「限制加重原則」規範執行刑 之法定範圍,為其定刑之外部界限。乃因一律將宣告刑累計 執行,刑責恐將偏重而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 會功能,而有必要透過定應執行刑程序,授權法官對被告本 身及所犯各罪為總檢視,進行充分而不過度之評價,以妥適 調整之。又刑法第57條之規定,係針對個別犯罪之科刑裁量 ,明定刑罰原則以及尤應審酌之各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 標準;至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裁量標準,法無明文,然其 裁量仍應兼衡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具體審酌整 體犯罪過程之各罪關係(例如各行為彼此間之關聯性《數罪 間時間、空間、法益之異同性》、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 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及罪數所反應行為人 人格及犯罪傾向等情狀綜合判斷,為妥適之裁量(最高法院 104年度台抗字第718號裁定意旨參照)。再刑事訴訟法第37 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 ,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 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之情形,倘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 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 受此原則之拘束。亦即,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 ,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而 法院於裁量另定應執行之刑時,祇須在不逸脫上開範圍內為 衡酌,而無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原 則之裁量權濫用之例外情形,並不悖於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 的者,即無違裁量權之內部性界限(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 字第668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恐嚇取財等案件,經附表所示法院先後各 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其中編號1、2所 示之罪,前經各該編號「備註」欄所示裁定定應執行刑確定 ,所定執行刑於民國112年4月11日因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編 號3所示之罪尚未執行完畢。又編號1、2所示之罪,屬得易 科罰金之罪,編號3所示之罪,屬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 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規定,原不得併合處罰;然受刑人已具 狀請求檢察官就附表所示各罪聲請定應執行刑等情,此有本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表所示判決、前案裁定、定刑聲請切 結書(本院卷第11頁)在卷供參。足認附表所示各罪均係於 裁判確定前所犯,且尚未全部執行完畢,並經受刑人請求檢 察官就上開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聲請定應執 行刑,與數罪併罰之要件核屬相符。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 定,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於法要無不合。本院審酌定執行刑之外部界限(即附表所 示各罪宣告刑總計為有期徒刑1年)、內部界限(即編號1、 2所示之罪前經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月,加計編號3所示之 罪所科刑,總和為有期徒刑11月);併受刑人所犯編號1、2 所示之罪,均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與編號3所示該罪之行 為態樣、犯罪動機、侵害法益有別,及其所犯各罪之罪數、 犯罪時間之間隔等一切情狀,復就其所犯之罪整體評價其應 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 並考量受刑人對於本件定刑聲請之內容,表示其已與附表編 號3所示案件之被害人達成和解,實際完成付款,被害人表 示不再追究其法律責任,且其深感悔悟,請求從輕酌定執行 刑等情,並提出公證書、和解協議書等影本為證(見本院卷 第67頁至第75頁),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 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秋宏                    法 官 黃雅芬                    法 官 邰婉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傅國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附表 受刑人高堉崴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 1 2 3 罪名 施用第二級毒品 施用第二級毒品 共同恐嚇取財 宣告刑 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如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8月 犯罪日期 110年12月14日至110年12月21日 111年6月17日 108年1月29日至108年1月30日 偵 查 機 關 年 度 案 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北檢)111年度毒偵字第1820號 北檢111年度毒偵字第2098號、111年度偵字第19542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檢)108年度偵字第29189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臺北地院 臺北地院 本院 案號 111年度簡字第1689號 111年度審簡字第1954號 112年度上訴字第3943號 判決 日期 111年8月23日 111年10月26日 113年3月28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北地院 臺北地院 最高法院 案號 111年度簡字第1689號 111年度審簡字第1954號 113年度台上字第2976號 確定 日期 111年9月26日 111年11月28日 113年8月22日 備註 北檢111年度執字第5362號 北檢111年度執字第6529號 新北檢113年度執字第11888號 編號1、2所示之罪業經臺北地院以112年度聲字第3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確定(北檢112年度執更字第335號)

2024-12-20

TPHM-113-聲-3282-20241220-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87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田士杰 選任辯護人 李蒼棟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宜蘭 地方法院於中華民國113年7月30日所為113年度訴字第416號第一 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236、2 985、356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科刑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田士杰所犯之罪,各處如附表「本院宣告刑」欄 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陸月。   事實及理由 壹、本院審理範圍   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 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本件被告田士杰經原審判 處罪刑後,檢察官未上訴,僅被告提起上訴(被告之配偶黎 氏翠河為被告之利益獨立上訴後,於本院審理時撤回上訴, 見本院卷第232頁、第243頁)。因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當 庭明示其僅針對原判決之科刑部分上訴,至於原判決有關犯 罪事實、罪名及沒收之認定,均不在上訴範圍,亦不再主張 先前上訴時所提否認犯罪之辯解(見本院卷第168頁至第169 頁、第233頁)。依據首揭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 決之科刑部分。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經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及沒收部分,固均非 本院審理範圍。惟本案既屬有罪判決,且科刑係以犯罪事實 及論罪等為據,故就被告經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 及沒收之記載,均引用原判決所載事實、證據及理由(詳如 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坦承全部犯行,且販賣毒品之對象 僅有4人,各次販賣毒品之數量、金額非鉅,原審量刑過重 。就原判決附表壹所示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請求依刑 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就原判決附表貳編號一至三所示販 賣第一級毒品部分,請求依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 決意旨減輕其刑;就原判決附表貳編號四所示販賣第一級毒 品部分,請求從輕量刑,並就所犯上開各罪從輕酌定應執行 刑等詞。 三、本院之判斷 (一)被告成立累犯,但不加重其刑。    被告前因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6年度訴字第14 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確定;②施用毒品案件,經 原審法院以106年度訴字第3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 定,並經原審法院就上開案件所科之刑,以106年度聲字 第88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於民國108年 1月31日假釋出監,嗣因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未 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於108年5月19日執行完畢,此有本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足認被告受徒刑之執行完畢 後,係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各次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檢察官主張被告成立累犯,當屬有據。惟參酌司法院釋字 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成立累犯之前案均為施用毒 品,與本案販賣毒品犯行之罪質互異,犯罪型態有別,要 難逕認其對於刑罰反應力特別薄弱或具有累犯應加重其刑 之特別惡性,爰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二)原判決附表壹編號一至七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及原 判決附表貳編號一至三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均有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    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就原 判決附表壹編號一至七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及附表貳編號一至三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 ,均自白不諱(見他1030卷二第172頁反面至第173頁反面 、第174頁反面、偵2236卷第37頁正反面,訴字卷第58頁 至第60頁、第124頁至第127頁、第208頁至第210頁,本院 卷第170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 減輕其刑。   (三)原判決附表壹編號一至七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及原 判決附表貳編號一至四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均有刑 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1.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 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所謂「犯罪之情狀 」顯可憫恕,與刑法第57條所稱之審酌「一切情狀」,二 者並非屬截然不同之範圍,於裁判上酌量減輕其刑時,本 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刑法第57條所列舉各款事項), 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以為判斷 ,故適用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第57條所列舉 各款事由之審酌(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978號判決 意旨可資參照)。   2.被告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之行為固值非難。惟其所犯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罪 之法定最低本刑分別為無期徒刑、有期徒刑10年。因其販 賣第一、二級毒品之對象合計僅有4人,各次販賣第一級 毒品之金額均在新臺幣(下同)2,000元以下、販賣第二 級毒品之金額均在1,000元以下,足見各次毒品交易之金 額非高。又被告所為本案各次販賣毒品之時間尚屬集中, 應僅屬施用毒品之同儕間互通有無之情形,與長期對外大 量販賣毒品之情形尚有差異。以本案情節而言,就其所犯 原判決附表壹編號一至七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原判 決附表貳編號一至三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科以所犯 罪名經依前述規定減刑後之最低度刑,及就其所犯原判決 附表貳編號四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科以所犯罪名之 法定最低度刑尚嫌過重,容有法重情輕之情形,參酌前揭 所述,爰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並就原判決附表 壹編號一至七、附表貳編號一至三部分,遞予減輕其刑。 (四)原判決附表貳編號一至四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均有 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之適用。     1.按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主文揭示「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前段規定:『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 死刑或無期徒刑。』立法者基於防制毒品危害之目的,一 律以無期徒刑為最低法定刑,固有其政策之考量,惟對諸 如無其他犯罪行為,且依其販賣行為態樣、數量、對價等 ,可認屬情節極為輕微,顯可憫恕之個案,縱適用刑法第 59條規定酌減其刑,仍嫌情輕法重,致罪責與處罰不相當 。於此範圍內,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所為之 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 。司法院釋字第476號解釋,於此範圍內應予變更;相關 機關應自本判決公告之日起2年內,依本判決意旨修正之 。二、自本判決公告之日起至修法完成前,法院審理觸犯 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罪而符合前揭情輕法重之個案,除依刑 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外,另得依本判決意旨減輕其刑至 2分之1」。   2.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之行為固屬不當。惟其販賣第一級毒 品之對象僅有3人,各次販賣時間尚屬集中,每次交易之 毒品價金僅1,500元至2,000元,數額非鉅,與長期對不特 定人販售大量毒品之情形尚屬有別。而其所犯原判決附表 貳編號一至三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經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7條第2項、刑法第59條規定遞予減輕其刑,及就 原判決附表貳編號四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經依刑法第 59條規定酌減其刑,減刑後之最低度刑分別為有期徒刑7 年6月、15年。本院審酌被告本案行為惡性、犯罪情節、 所生危害與不法程度等節,認縱科以上開減刑後之最低度 刑,仍有情輕法重之情形,爰均依上開判決意旨遞予減輕 其刑,以符罪刑相當原則。   3.至於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因非販賣第一級毒品,且 此部分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刑法第59條 等規定遞予減輕其刑後,法定刑已大幅降低,並無情輕法 重之情形,與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所指情形 顯然有別,自無適用之餘地,附此敘明。 (五)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原審就被告所為犯行予以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1.被告所為原判決附表壹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次數雖有7 次,然販賣對象均為同一人,每次販賣價格均在1,000元 以下;且其所為原判決附表貳編號一至三所示各次販賣第 一級毒品之時間相近,每次販賣金額均在1,600元以下、 毒品數量未達0.5公克。足認被告所為此等犯行,應屬施 用毒品同儕間之互通有無,犯罪情節尚屬輕微。原審未審 酌被告販賣毒品之對象人數、各次販賣毒品之時間間隔非 久、每次販賣毒品之金額及數量非鉅等節,認被告所犯各 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均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及就 原判決附表貳編號一至三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罪部分,認 無依上開憲法法庭判決意旨減輕其刑之必要,尚有未洽。   2.原審就被告所犯原判決附表貳編號四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 罪,依刑法第59條、上開憲法法庭判決意旨遞予減輕其刑 後之最低刑為有期徒刑7年6月。因被告該次販賣第一級毒 品之金額僅2,000元,以此次犯罪情節而言,原審量處有 期徒刑10年6月,容有過重。   3.綜上,被告上訴請求就原判決附表壹編號一至七所示販賣 第二級毒品部分,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就原判決 附表貳編號一至三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依憲法法庭 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減輕其刑;並就原判決附表 貳編號四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請求從輕量刑等情, 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就原判決科刑部分(含各罪宣告刑及 執行刑),予以撤銷改判。 (六)量刑。   1.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貪圖不法利得而販賣 第一、二級毒品,助長毒品在社會之流通性,且本案販賣 毒品之對象、次數非僅單一,對於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所 生危害非微;兼衡各次販賣毒品之數量、交易金額等節。 又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就原判決附表壹編號 一至七、附表貳編號一至三所示各次犯行均坦承不諱,且 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就原判決附表貳編號四所示犯行亦 自白犯罪,足見其尚知悔悟之犯後態度。再被告陳稱其具 有高中肄業之學歷,先前擔任板模工,月收入約3、4萬元 ,於113年10月間因工作受傷而無法工作,尚需復健、開 刀,及其已婚,育有1名現年11歲之女兒,目前與母親、 妻子、女兒同住,妻子在小吃店擔任員工,其需扶養母親 、女兒(見本院卷第239頁),並提出其於113年10月間就 醫資料為證(見本院卷第179頁至第185頁)等智識程度、 生活狀況。又被告除上開成立累犯之前科外,尚因違反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妨害自由、詐欺、竊盜、恐嚇取財、傷 害等案件,經法院判刑之品行,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參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本院宣告刑」欄 所示之刑。   2.考量被告本案所犯數罪之犯罪動機、手段、態樣相似,侵 害同類法益、犯罪時間之間隔、罪數等一切情狀,復就其 所犯之罪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兼衡刑罰經 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定應執行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欣怡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昭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秋宏                    法 官 黃雅芬                    法 官 邰婉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傅國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犯罪行為 原審罪刑 本院宣告刑 1 原審判決犯罪事實欄一(一)、附表壹編號一所示。 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壹月。 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2 原審判決犯罪事實欄一(一)、附表壹編號二所示。 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壹月。 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3 原審判決犯罪事實欄一(一)、附表壹編號三所示。 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壹月。 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4 原審判決犯罪事實欄一(一)、附表壹編號四所示。 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壹月。 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5 原審判決犯罪事實欄一(一)、附表壹編號五所示。 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壹月。 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6 原審判決犯罪事實欄一(一)、附表壹編號六所示。 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壹月。 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7 原審判決犯罪事實欄一(一)、附表壹編號七所示。 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壹月。 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8 原審判決犯罪事實欄一(二)、附表貳編號一所示。 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年。 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 9 原審判決犯罪事實欄一(二)、附表貳編號二所示。 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年。 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 10 原審判決犯罪事實欄一(二)、附表貳編號三所示。 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年。 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 11 原審判決犯罪事實欄一(二)、附表貳編號四所示。 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年陸月。 處有期徒刑捌年陸月。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16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田士杰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周奇杉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2236、2985、35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田士杰犯附表壹編號一至七「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販賣第二 級毒品罪;附表貳編號一至四「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販賣第 一級毒品罪,共拾壹罪,各處如附表壹編號一至七、附表貳編號 一至四「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主刑及「沒收」欄所示之沒收 。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捌年。   犯罪事實 一、田士杰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   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轉 讓及持有,竟為下列犯行: (一)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    附表壹編號一至七所示之「犯罪時間」、「犯罪地點」, 以附表壹編號一至七「行為方式」欄所示販賣方式,分別 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附表壹編號一至七「對象 」欄所載之林雲程7次。 (二)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分別於附    表貳編號一至四所示之「犯罪時間」、「犯罪地點」,以 附表貳編號一至四「行為方式」欄所示販賣方式,分別    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附表貳編號一至 二「對象」欄 所載之張明濬共2次、附表貳編號三「對象」欄所載之 諶 俊凱1次、附表貳編號四「對象」欄所載之游乾隆1次。 二、嗣因檢警向本院聲請核發通訊監察書,對田士杰樑所持用之 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行動電 話實施通訊監察,並調閱道路監視器,且經警先後於113年2 月5日下午3時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田士杰位於宜蘭縣○○ 市○○路00巷00號住處執行搜索,扣得與販賣毒品無關之施用 毒品所用之注射針筒1支、吸食器2組、殘渣袋8只、電子秤1 台、行動電話1支(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及於113年3月21日上午6時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 至田士杰位於宜蘭縣○○市○○路00巷00號住處執行搜索,扣得 田士杰所有與販賣毒品無關之施用毒品所餘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3包(毛重共0.80公克)、葡萄糖1包(1.02公克)、HTC 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I NFOCUS手機1支、注射針筒1支、提撥管1組等物,始循線查 獲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 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通訊監察錄音之譯文,僅屬依據監聽錄音結果予以翻譯之 文字,固具文書證據之外觀,但實際上仍應認監聽所得之錄 音帶或光碟,始屬調查犯罪所得之證物,乃係刑事訴訟法第 一百六十五條之一第二項所稱之證物,如其蒐證程式合法, 並經合法調查,自具證據能力。因此檢察官如提出通訊監察 錄音之譯文為其證據方法,實乃以其監聽所得之錄音帶或光 碟,為調查犯罪所得之證物,法院本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 六十五條之一所列之方法調查,以判斷該錄音帶或光碟是否 與通訊監察錄音之譯文相符。而監聽錄音製作之譯文,雖通 常為偵查犯罪機關單方面製作,然若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其 真實性並無爭執,經法院於審判期日提示譯文供當事人辨認 、表示意見並為辯論者,程式自屬適法(最高法院95年度臺 上字第295號、94年度臺上字第4665、1270號、93年度臺上 字第6510號判決意旨參照)。即警察機關對犯罪嫌疑人依法 監聽電話所製作之通訊監察紀錄譯文,實乃該監聽電話錄音 之「派生證據」,是其倘係公務員(員警)依法定程式而取 得,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就其真實性復無爭執(即不否認譯文 所載對話內容之真實無偽),法院並曾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 六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踐行證據調查之法定程式,向被告宣 讀或告以要旨,則其自得採為認定被告有罪之基礎,而有證 據能力。查被告田士杰暨其辯護人對「本案卷附相關通訊監 察譯文之真實無偽及通訊監察譯文所載內容」與實際相符乙 節俱不爭執;本案卷附被告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 「IMEI:000000000000000」相關監聽譯文,復係本於本院1 12年度聲監字第71號、112年度聲監續字第130號、112年度 聲監續字第148號、112年度聲監續字第159號通訊監察書而 為實施(見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警蘭偵字第11300133 24號卷第1-1至1-2、1-3至1-4、1-5至1-6、1-7至1-8頁), 且其監聽期間、監聽電話亦悉與通訊監察書所核准之範圍( 監聽期間:自112年6月7日18時起至112年7月6日18時止;11 2年7月6日18時起至112年8月4日18時止;112年8月4日18時 起至112年9月2日18時止;112年9月2日18時起至112年10月1 日18時止。監聽電話: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IMEI :000000000000000」)相符。是其自屬公務員依法定程式 所取得之證據資料,尤以均業經本院踐行證據調查之法定程 式,於審判期日向被告宣讀或告以要旨,按諸首開說明,關 此監聽譯文自得採為認定被告有罪之基礎,而為本案審判之 適格證據。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定 有明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 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 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一項亦有明文。而所謂 「審酌該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係指依各該審 判外供述證據製作當時之過程、內容、功能等情況,是否具 備合法可信之適當性保障,加以綜合判斷而言(最高法院94 年度台上字第3277號、第583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 告田士杰及其辯護人原於準備程序中爭執證人游乾隆於警詢 中陳述及偵查中之證述無證據能力,惟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表 示不爭執,且均同意證人游乾隆於警詢之陳述及偵查中之證 述作為本案證據(見本院第192頁),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 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 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揆諸前開說明,認對被告而言,證人林雲程、證人張明濬 、證人諶俊凱、證人游乾隆於警詢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 百五十九條之五規定,前揭證據資料有證據能力。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 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 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分別 定有明文。經查,證人林雲程、證人張明濬、證人諶俊凱、 證人游乾隆於偵查中所為之證述,雖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之言詞陳述,惟係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被告及 其辯護人復未釋明有何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未爭執該證據 之證據能力,依前揭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 之規定,自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 四、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檢察官、被告田士杰及其辯護人均未 就本判決所引用之非屬供述證據部分,主張有刑事訴訟法規 定不得為證據之情形,下列非屬供述之證據既不適用傳聞法 則,復查無公務員違法取得之情事存在,依刑事訴訟法第一 百五十八條之四反面解釋,自應認同具證據能力,依法均得 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部分: (一)前揭犯罪事實欄一所載附表壹編號一至七所示販賣第二級 毒品罪予證人林雲程7次、附表貳編號一至三所示之販賣 第一級毒品予證人張明濬2次、諶俊凱1次犯行,業據被告 於偵查中、本院羈押訊問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附表貳 編號四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予證人游乾隆犯行,業據被 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附表壹編號一至七 交易對象林雲程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附表貳編號一至二 交易對象張明濬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附表貳編號三交易 對象諶俊凱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附表貳編號四交易對象 游乾隆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見臺灣宜蘭地方檢 察署112年度他字第1030號偵查卷〈以下簡稱112年度他字 第1030號偵查卷〉卷一第55至62、93至94頁;112年度他字 第1030號偵查卷卷二第168至169、85至91、113至114、54 至58頁、第81頁正背面;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警礁 偵字第1130002919號卷第4至7頁;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 3年度偵字第2985號偵查卷第34至35頁),復有本院112年 度聲監字第71號、112度聲監續字第130號、112年度聲監 續字第148號、112年度聲監續字第159號通訊監察書(監 聽電話: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IMEI:00000000 0000000」)(見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警蘭偵字第1 130013324號卷第1-1至1-2、1-3至1-4、1-5至1-6、1-7至 1-8頁)、被告持用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與證人即附表 壹編號一至七交易對象林雲程以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聯 絡購買毒品事宜之各次電話通聯譯文(B-1至B-12-2;B-1 3-1至B-13-2)、於附表壹編號一至七各次112年5月22日 、5月27日、5月31日、6月1日、7月27日時間與交易對象 林雲程相關交易畫面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27幀(見112 年度他字第1030號偵查卷卷二第135至156頁)、被告持用 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與證人即附表貳編號一至二交易對 象張明濬以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聯絡購買毒品事宜之各 次電話通聯譯文(E-1-1至E-1-5)(見112年度他字第103 0號偵查卷卷二第95至97頁)、被告持用行動電話0000000 000號與證人即附表貳編號三交易對象諶俊凱以行動電話0 000000000號聯絡購買毒品事宜之電話通聯譯文(D-1-1至 D-8-5)(見112年度他字第1030號偵查卷卷二第62至70頁 )、被告與附表貳編號四交易對象游乾隆以LINE通訊軟體 聯絡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3幀及交易時間112年12月20日監 視器畫面翻拍照片20幀(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警礁 偵字第1130002919號卷第15至22頁)附卷足憑,足認被告 之前揭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予採信。 (二)按販賣毒品罪所謂之「意圖」即犯罪之目的,原則上不以 發生特定結果為必要,只需有營利之意圖為已足,不以買 賤賣貴而從中得利為必要(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109 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 為之,不論何種包裝之毒品,均可任意分裝增減份量,而 每次買賣之價格、數量,亦依雙方之關係深淺、資力、需 求程度及對行情之認知等因素,機動調整,故販賣毒品利 得,除行為人坦承犯行,或毒品交易之價格、數量俱臻明 確以外,委難查得其情。惟不論販賣之人係從價差或量差 中牟取販賣毒品之不法利益,然營利之不法意圖,則無不 同。且按一般民眾均知政府一向對毒品之查禁森嚴,且重 罰不予寬貸,衡情倘非有利可圖,絕無平白甘冒被嚴查重 罰高度風險之理從而,舉凡其有償交易,除足反證其確係 另基於某種非營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 販入價格,作為是否高價賣出之比較,諉無營利之意思阻 卻販賣犯行之追訴。經查,被告與證人即附表壹編號一至 七交易對象林雲程、附表貳編號一至二交易對象張明濬、 附表貳編號三交易對象諶俊凱、附表貳編號四交易對象游 乾隆均非至親好友,彼此間亦無深交,被告卻肯甘冒風險 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即附表壹編號一至七 交易對象林雲程;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附表貳編號一 至二交易對象張明濬、附表貳編號三交易對象諶俊凱、附 表貳編號四交易對象游乾隆,自係其間有利可圖所致,足 見被告主觀上確有營利之意圖無訛,堪信被告意圖營利而 為附表壹編號一至七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犯行、附表 貳編號一至四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犯行。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犯罪事實欄一所載附表 壹編號一至七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犯行、附表貳編號 一至四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犯行,均堪以認定,均應 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 項第一款及第二款所明定之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不 得非法販賣、持有,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一)附表壹 編號一至七各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核被告就犯 罪事實欄一(二)附表貳編號一至四各次販賣海洛因所為 ,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之販賣第一級毒 品罪。被告為附表貳編號一至四各次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為附表壹編號一至七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前持有各該毒品之低度行為,並無證據證明已達純質淨 重5、10公克以上,該持有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 低度行為,應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被告犯附表壹編號一至七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7罪 、附表貳編號一至四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共4罪, 均 時間不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刑之減輕:  1、附表壹編號一至七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7罪、附表貳 編號一至三販賣第一級毒品共3罪,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十七條第二項減刑之適用:    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至第八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 第二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就犯罪事實一附表壹編號一至七 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附表貳編號一至三販賣第一級 毒品罪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不諱,已如前述 ,各罪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之規定減 輕其刑。  2、附表貳編號一至四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有刑法第五十九 條之適用:   ①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 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五十九條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 ,科刑時原即應依同法第五十七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 應注意該條各款所列事項,以為量刑標準。刑法第五十九 條所謂「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第五 十七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 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於審酌一切之犯罪情狀, 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 刑度猶嫌過重者,即有其適用。而同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 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 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間為求互通有 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 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 同為「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 千萬元以下罰金。」不可謂不重。   ②又同為販賣第一級毒品者,其犯罪情節差異甚大,所涵蓋 之態樣甚廣,就毒品之銷售過程以觀,有跨國性、組織犯 罪集團從事大宗走私、販賣之型態;其次為有組織性之地 區中盤、小盤;末端則為直接販售給吸毒之消費者,亦有 銷售數量、價值與次數之差異,甚至為吸毒者彼此間互通 有無,或僅為毒販遞交毒品者。同屬販賣行為光譜兩端間 之犯罪情節、所生危害與不法程度樣貌多種,輕重程度有 明顯級距之別,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基於防制毒品危害之立法目的, 一律以無期徒刑為最低法定刑,而未依犯罪情節之輕重, 提供符合個案差異之量刑模式,亦未對不法內涵極為輕微 之案件設計減輕處罰之規定,在此僵化之法定刑規定之下 ,司法實務對於觸犯系爭規定者,除涉及走私巨量毒品進 口或大盤者外,甚少逕行科處無期徒刑以上之刑者,而絕 大多數依刑法第五十九條之規定減輕其刑,於二十年以下 、十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範圍內量刑(刑法第六十五條第 二項規定參照),成為實務判決之常態。然而依該規定減 刑之後,最低刑為十五年以上有期徒刑,適用於個案是否 仍為過苛,自應將犯罪之情狀、犯罪者之素行,以及法安 定性及公平性之要求一併考量。準此,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四條第一項對諸如無其他犯罪行為,且依其販賣行為態 樣、數量、對價等,可認屬情節極為輕微,顯可憫恕之個 案,縱適用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酌減其刑,仍嫌情輕法重 ,致罪責與處罰不相當。於此範圍內,對人民受憲法第八 條保障人身自由所為之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 觸憲法第二十三條比例原則…相關機關應自本判決公告之 日起二年內,依本判決意旨修正之…自本判決公告之日起 至修法完成前,法院審理觸犯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罪而符合 前揭情輕法重之個案,除依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減輕其刑 外,另得依本判決意旨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憲法法庭11 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參照)。    ③被告雖無畏嚴刑之峻厲,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他人, 蔓延毒害,戕人身心,應懲之不貸,然考量被告前未有販 賣毒品前科,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之對象為3人,次數為 4次,各次交易之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500元1次、1,6 00元2次、2,000元1次,犯罪情節尚非甚鉅,核其目的猶 未脫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並賺取些許利潤之情形, 而非四處散布毒品、牟取暴利之藥頭,惡性顯然遠不如大 量走私進口或長期、大量販賣毒品之「大盤」、「中盤」 毒梟,衡酌其犯罪之情節,不無情輕法重而尚堪憫恕之情 形,本院認附表貳編號四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以最低刑度 無期徒刑、附表貳編號一至三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部分, 依前揭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之規定減輕其 刑後,最低刑度為十五年以上(如有累犯加重情形則為十 五年一月以上),猶嫌過重,爰就被告所犯附表貳編號一 至 四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部分,均依刑法第五十九條之 規定酌減其刑,附表貳編號一至三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部 分並遽予減輕之。   ④被告所犯附表貳編號四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交易金額為 2,000元,犯罪情節尚非甚鉅,被告目的非四處散布毒品 、牟取暴利之藥頭,惡性顯然遠不如大量走私進口或長期 、大量散播販賣毒品之「大盤」、「中盤」毒梟,偏向小 額零售及施用毒品者間互通有無之情況,亦難認其有引誘 未染有毒癮之人犯罪之情形,惡性及危害社會之程度相對 較輕,被告本案所涉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衡酌其犯罪之情 節,依其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加以考量,其犯罪情節 與所犯之法定刑即無期徒刑相較,應有情堪憫恕之處,已 如前述;甚且,縱本案已適用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予以減 刑,考量被告就附表貳編號四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 金額2,000元、所得利益實屬有限,對於社會之危害或潛 在危險影響非鉅,故被告上開犯罪情節,與經減刑後之法 定刑即十五年以上有期徒刑相較,仍嫌過重,爰再依憲法 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減輕其刑,復依刑法第 七十條規定遞減輕之。至被告所犯附表貳編號一至三販賣 第一級毒品犯行,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 、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遞減其刑後,其法定最低本刑已無 過於嚴峻、量刑範圍亦無過度僵化之情形,本院認無再依 上開憲法法庭判決意旨予以減輕其刑之必要。    3、附表壹編號一至七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7罪無刑法第 五十九條之適用:    按刑法第五十九條之適用,必其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 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尤嫌過重 者,始有適用餘地;又是否適用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酌減 其刑,係屬法院在符合法定要件之情形下得依職權自由裁 量之事項,法院縱未適用該條規定酌減被告之刑,亦不生 違背法令之問題(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115號、112 年度台上字第1416號判決意旨參照)。按民國94年2月2日 修正公布,於95年7月1日生效施行之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 之立法理由特別闡明:「一、現行第五十九條在實務上多 從寬適用,為防止酌減其刑之濫用,自應嚴定其適用之條 件,以免法定刑形同虛設,破壞罪刑法定之原則;二、按 科刑時,原即應依第五十七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 意該條各款所列事項,以為量刑標準,本條所謂『犯罪之 情狀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事 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 憫恕者而言,惟其審認究係出於審判者主觀之判斷,為使 其主觀判斷具有客觀妥當性,宜以『可憫恕之情狀較為明 顯』為條件,故特加一『顯』字,用期公允;三、依實務上 見解,本條係關於裁判上減輕之規定,必於審酌一切之犯 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 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38年台 上字第16號、45年台上字第1165號、51年台上字第899號 判例),乃增列文字,將此適用條件予以明文化」。故刑 法第五十九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 與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 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 ,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 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 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 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 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五十九條規 定酌量減輕其刑。查本案被告為智慮正常之成年人,依其 智識程度當知販賣第二級毒品之嚴重性,仍執意為之,所 為對國民身心健康及社會秩序,有一定程度之危害,此一 犯罪情節非輕,難認有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客觀上足以 引起一般同情。況且,被告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 本刑,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規定減輕其刑 後,核無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刑度仍嫌過重之情形, 認無再依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遞酌減其刑之必要。至被告 及其辯護人主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 情節等情,經核均與刑法第五十九條之要件未符,均難憑 採。 (四)無累犯加重其刑之適用:     1、被告前於106年間先後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 訴字第146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八月、四月確定、經 本院以106年度訴字第307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 定,前揭兩案,經本院以106年度聲字第883號刑事裁定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七月確定,於108年1月31日縮短刑期 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8年5月19日假釋交付保護管 束期滿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完畢論,固有被告 之臺灣高等法院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五年 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刑法第四十七 條累犯加重其刑之規定,惟起訴書就被告所犯本案應予加 重其刑部分係請法院裁量是否加重其刑,並未指出證明方 法。  2、公訴人於本院審理中雖稱:前案與本案之罪質相同,認被 告符合累犯規定,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七七五號解釋意 旨加重其刑等語(見本院卷第211頁),惟本院依司法院 大法官釋字第七七五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前開構成累犯 之前科均為單純施用毒品案件,以自戕健康為主,與本案 販賣毒品罪之本質未盡相同,公訴人未舉出確切事證足認 被告有何特別之重大惡性,或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等教化 上之特殊原因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相關證明方法,    本院認尚無確切事證足認被告有何特別之重大惡性,或對 刑罰之反應力薄弱等教化上之特殊原因,是綜觀全案情節 ,對比本案罪名之法定刑,其罪刑應屬相當,自無再依刑 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且被告此部分前科素 行僅須依刑法第五十七條第五款規定於量刑時予以審酌即 可,附此敘明。 (五)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前述施用毒品案件 經判處罪刑確定,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七月確定, 於108年1月3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8 年5月19日假釋交付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 以已執行完畢論之執行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紙在卷可憑,素行不佳,被告無視政府制定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竟意圖營利而販賣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藉以牟利,助長 毒品蔓延,致使施用毒品者沈迷於毒癮而無法自拔,直接 戕害國民身心健康,間接危害社會治安,敗壞社會善良風 氣,所為均殊值非難,考量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之對象僅 共1人,交易7次、各次所交易毒品之數量不多、有6次金 額為1,000元、1次800元,販賣第一級毒品對象共3人,次 數4次,金額1,500元1次、1,600元2次、2,000元1次,其 販賣毒品之數量及獲取之利益尚非甚鉅,並念及被告就所 犯附表壹編號一至七、附表貳編號一至三犯行自偵查時起 坦承犯行 ,就附表貳編號四犯行犯後於本院審理庭始坦 承犯行、尚知悔悟之犯後態度,暨其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 (警詢及審理中自陳),之前在從事柏拉圖康復之家擔任 看護、家中有母親、太太及一個10歲的女兒、經濟狀況勉 持之生活狀況(警詢及審理中自陳),復審酌上述減輕事 由等其他一切情狀,分別就被告所犯附表壹編號一至七所 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7罪、附表貳編號一至四所示之 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共4罪,各量處如附表壹、貳「罪名及 宣告刑」欄所示之主刑,以示警懲。併考量被告所犯附表 壹編號一至七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7罪、附表貳編 號一至四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共4罪,經宣告多數有 期徒刑,爰參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 施以矯正之必要性,依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定其應 執行之有期徒刑如主文所示。 參、沒收部分: 一、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關於沒收之規定,於105年6月 22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修正後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十九條規定「犯第四條至第九條、第十二條、第 十三條或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 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即擴大沒 收範圍,使犯第四條至第九條、第十二條、第十三條或第十 四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所用之物,不問是否屬於犯罪行為 人所有,均應沒收之。又刑法第三十八條之一第一項前段規 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又按同條第 三項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係在無法對原利得客體執行沒收 時,改為沒收相當於利得之「替代價額」,依此,上開替代 價額之追徵規定,應解釋為替代物沒收之補充規定,僅在連 替代物也一部或全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始追徵其價額 。另為符合比例原則,兼顧訴訟經濟,並考量義務沒收對於 被沒收人之最低限度生活之影響,增訂第三十八條之二第二 項之過苛調節條款,於宣告第三十八條、第三十八條之一之 沒收或追徵在個案運用「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 」,得不宣告或酌減之。 二、被告犯犯罪事實一即附表壹編號一至七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 品罪、附表貳編號一至四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所使用 之手機(含SIM卡)並未扣案,惟如宣告沒收,亦無刑法第 三十八條之二第二項所定「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 要性」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情形,仍應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諭知沒收,併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四項規定宣告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 被告犯附表壹編號一至七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附表貳 編號一至四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各次犯行所得財物,雖 未扣案,依前揭說明,仍均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之一第一項 前段、第三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至其餘扣案之被告所有之注射針筒1支、吸食器2組、殘渣袋 8只、電子秤1台、行動電話1支(IMEI: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包(毛重共0.80公 克)、葡萄糖1包(1.02公克)、HTC手機1支(IMEI: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INFOCUS手機1支、注射 針筒1支、提撥管1組等物,均無證據證明與本案販賣毒品犯 行有關,復未據檢察官單獨聲請宣告沒收,依法自無從併予 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七條第二項、第十九條 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九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 十八條第四項、第三十八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四十條之二 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欣怡提起公訴、檢察官吳舜弼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 法 官 林惠玲                     法 官 楊心希                      法 官 游皓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 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陳蒼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附表壹: 編號 犯罪時間 犯罪地點 對象(即買受人) 行為方式 罪名及宣告刑 沒收 一 112年5月22日上午11時許 宜蘭縣○○鄉○○路○段000號喜互惠二結店 林雲程 林雲程於112年5月22日上午10時40分許,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田士杰所持用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事宜後,林雲程即前往左列地點,田士杰遂於左列時間,以1,000元之價格將甲基安非他命1包售予林雲程,林雲程並當場支付1,000元予田士杰。 田士杰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壹月。 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號SIM 卡壹枚)及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 112年5月22日晚上11時40分許 宜蘭縣○○市○○路○段00號全家便利商店吳沙店 林雲程 林雲程於112年5月22日晚上11時3分許,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田士杰所持用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事宜後,林雲程即前往左列地點,田士杰遂於左列時間,以800元之價格將甲基安非他命1包售予林雲程,林雲程並當場支付800元予田士杰。 田士杰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壹月。 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號SIM 卡壹枚)及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佰元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 112年5月27日中午12時40分許 宜蘭縣○○市○○路○段00號全家便利商店吳沙店 林雲程 林雲程於112年5月27日中午12時16分起,接續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田士杰所持用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事宜後,林雲程即前往左列地點,田士杰遂於左列時間,以1,000元之價格將甲基安非他命1包售予林雲程,林雲程並當場支付1,000元予田士杰。 田士杰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壹月。 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號SIM 卡壹枚)及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 112年5月27日晚上6時4分許 宜蘭縣○○市○○路○段000號全家便利商店宜蘭縣府店 林雲程 林雲程於112年5月27日下午5時36分起,接續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田士杰所持用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事宜後,林雲程即前往左列地點,田士杰遂於左列時間,以1,000元之價格將甲基安非他命1包售予林雲程,林雲程並當場支付1,000元予田士杰。 田士杰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壹月。 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號SIM 卡壹枚)及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 112年5月31日上午6時50分許 宜蘭縣○○市○○路○段00號全家便利商店吳沙店 林雲程 林雲程於112年5月31日上午6時26分許,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田士杰所持用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事宜後,林雲程即前往左列地點,田士杰遂於左列時間,以1,000元之價格將甲基安非他命1包售予林雲程,林雲程並當場支付1,000元予田士杰。 田士杰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壹月。 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號SIM 卡壹枚)及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 112年6月1日上午6時55分許 宜蘭縣○○市○○路○段00號全家便利商店吳沙店 林雲程 林雲程於112年6月1日上午6時20分許,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田士杰所持用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事宜後,林雲程即前往左列地點,田士杰遂於左列時間,以1,000元之價格將甲基安非他命1包售予林雲程,林雲程並當場支付1,000元予田士杰。 田士杰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壹月。 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號SIM 卡壹枚)及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七 112年7月27日上午10時57分許 宜蘭縣○○市○○路○段00號全家便利商店吳沙店 林雲程 林雲程於112年7月27日上午10時25分起,接續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田士杰所持用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事宜後,林雲程即前往左列地點,田士杰遂於左列時間,以1,000元之價格將甲基安非他命1包售予林雲程,林雲程並當場支付1,000元予田士杰。 田士杰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壹月。 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號SIM 卡壹枚)及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貳: 編號 犯罪時間 犯罪地點 對象(即買受人) 行為方式 罪名及宣告刑 沒收 一 112年8月29日晚上9時4分許 宜蘭縣宜蘭市七張橋下往壯圍方向某路旁空地 張明濬 張明濬於112年8月28日下午3時2分起,接續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田士杰所持用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事宜後,張明濬即前往左列地點,田士杰遂於左列時間,以1,500元之價格將約0.45公克之海洛因1包售予張明濬,張明濬並當場支付1,500元予田士杰。 田士杰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年。 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號SIM 卡壹枚)及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 112年9月中旬某日下午3、4時許 宜蘭縣宜蘭市七張橋下往壯圍方向某路旁空地 張明濬 張明濬於112年9月中旬某日下午3、4時前某時許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田士杰所持用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事宜後,張明濬即前往左列地點,田士杰遂於左列時間,以1,600元之價格將約0.30公克之海洛因1包售予張明濬,張明濬並當場支付1,600元予田士杰。 田士杰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年。 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號SIM 卡壹枚)及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陸佰元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 112年9月23日上午11時50分許 宜蘭縣○○市○○路○段000○0號柏拉圖康復之家附近 諶俊凱 諶俊凱於112年9月23日上午9時58分起,接續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田士杰所持用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事宜後,諶俊凱即前往左列地點,自行於田士杰停放於左列地點前之機車置物箱內拿取約0.4公克之海洛因1包後,即行騎乘田士杰之機車離去代田士杰購物,嗣於左列時間,再次回到左列地點時即當場支付購毒之價金1,600元予田士杰 田士杰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年。 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號SIM 卡壹枚)及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陸佰元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 112年12月20日中午12時23分許 宜蘭縣○○鎮○○路000號全家便利商店公正店旁進德街口 游乾隆 游乾隆於112年12月20日上午11時許,以所持用行動電話連接網際網路透過LINE通訊軟體與田士杰所持用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事宜後,游乾隆即前往左列地點,田士杰遂於左列時間,以2,000元之價格將海洛因1包售予游乾隆,游乾隆並當場支付2,000元予田士杰。 田士杰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年陸月。 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號SIM 卡壹枚)及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17

TPHM-113-上訴-4872-20241217-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背信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671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少萍 選任辯護人 葉建廷律師 蘇志倫律師 上 訴 人 即 參與人 極光先進光學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林少萍 代 理 人 葉建廷律師 上 訴 人 即 參與人 澳捷國際有限公司(原名奧捷國際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林少萍 代 理 人 葉建廷律師 上 訴 人 即 參與人 昱貿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林嘉士 代 理 人 葉建廷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背信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中華民 國113年1月31日所為111年度易字第663號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6387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林少萍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參仟 元折算壹日。 極光先進光學股份有限公司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肆拾柒 萬陸仟柒佰壹拾捌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澳捷國際有限公司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捌拾參萬肆佰壹 拾壹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昱貿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壹拾參萬壹 仟捌佰壹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林少萍係「極光先進光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極光公司 」)、「澳捷國際有限公司」(原名「奧捷國際有限公司」 ;下稱「奧捷公司」)負責人。林少萍之父林嘉士為 「昱 貿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昱貿公司」)之登記負責人 。王曼卿為「建躍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址設新北市○○區○○ 路0段000巷00弄0號;下稱「建躍公司」)負責人、「槿和 有限公司」(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2樓;下 稱「槿和公司」)、「槿懋有限公司」(址設新北市○○區○○ 路0段000巷00弄0號2樓;下稱「槿懋公司」)之實際負責人 (「建躍公司」、「槿和公司」、「槿懋公司」以下合稱「 建躍公司等」)。劉本謙為「依悅投資有限公司」(址設新 北市○○區○○路0段00號9樓;下稱「依悅公司」)、「依洛國 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號9樓; 下稱「依洛公司」)之負責人(林嘉士、王曼卿均經檢察官 為不起訴處分)。   二、林少萍前以「極光公司」註冊「HOII」商標,以具有獨家專 利授權之防曬光能布料(下稱系爭布料),生產銷售HOII品 牌商品,為擴大系爭布料及HOII品牌市場,與經營女裝服飾 多年之劉本謙洽談合作。林少萍於民國106年1月25日以「奧 捷公司」,與劉本謙經營之「依悅公司」簽立「合資經營協 議書」,約定合資成立「茂晴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茂晴 公司」;該公司於106年2月13日至107年1月29日間,由劉本 謙擔任董事長,自107年1月30日起,改由林少萍擔任董事長 ,嗣於109年8月31日經股東會議決議解散,109年9月11日經 臺北市政府准予解散登記,於110年8月6日清算完結),約 定合作模式係由「極光公司」提供系爭布料,「依洛公司」 設計「時尚款」商品予「茂晴公司」銷售,「茂晴公司」每 月各給付實際營收5%予「極光公司」、「依洛公司」(「極 光公司」另以系爭布料自行設計、銷售之商品稱為「經典款 」)。 三、林少萍擔任「茂晴公司」之董事長期間,為受「茂晴公司」 委任處理公司營運事務之人,明知劉本謙以「依洛公司」名 義,使用「極光公司」提供系爭布料所設計之「時尚款」商 品,應專由「茂晴公司」銷售,竟意圖為第三人不法之利益 ,違背其任務,於107年5月至108年12月間,將「依洛公司 」設計如附表所示各款「時尚款」商品,以「極光公司」、 「奧捷公司」、「昱貿公司」下單製造及出口販售,使「極 光公司」、「奧捷公司」、「昱貿公司」因而分別取得如附 表「本院認定犯罪所得」欄所示銷貨利潤,致生損害於「茂 晴公司」之財產。嗣「茂晴公司」監察人劉文光察覺有異, 進而查悉上情。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判決認定被告林少萍犯罪所依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言詞及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然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 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同意該等證據具有證據能力,且迄本 院辯論終結前,亦未就證據能力有所爭執。又本院審酌該等 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 瑕疵,與待證事實復俱有關連性,認以之作為本案證據應屬 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本案認定犯罪事實之所有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 有關連性,並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等 情事,且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故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事實認定部分     訊據被告固坦承其在擔任「茂晴公司」董事長期間,於107 年5月至108年12月間,將「依洛公司」設計如附表所示「時 尚款」商品,以「極光公司」、「奧捷公司」、「昱貿公司 」下單製造及出口販售等情;惟否認有何背信犯行,辯稱「 時尚款」商品係使用HOII商標,「極光公司」為HOII商標權 人,未將獨家銷售權授予「茂晴公司」,其有權決定由何公 司販售「時尚款」商品,亦未致「茂晴公司」受有損失,並 無背信犯行等詞。經查: 一、被告係「極光公司」、「奧捷公司」負責人;被告之父林嘉 士為「昱貿公司」之登記負責人;王曼卿為「建躍公司等」 之負責人。劉本謙為「依悅公司」、「依洛公司」之負責人 。被告前以「極光公司」註冊「HOII」商標,並以系爭布料 生產銷售HOII品牌商品。嗣被告與經營女裝服飾之劉本謙洽 談合作,被告於106年1月25日以「奧捷公司」,與劉本謙經 營之「依悅公司」簽立「合資經營協議書」,約定合資成立 「茂晴公司」(該公司於106年2月13日至107年1月29日間, 由劉本謙擔任董事長,自107年1月30日起,改由被告擔任董 事長,嗣於109年8月31日經股東會議決議解散,109年9月11 日經臺北市政府准予解散登記,並於110年8月6日清算完結 ),雙方合作模式係「極光公司」提供系爭布料,由「依洛 公司」設計「時尚款」商品。而被告擔任「茂晴公司」之董 事長期間,於107年5月至108年12月間,將如附表所示「時 尚款」商品,以「極光公司」、「奧捷公司」及其實際掌控 之「昱貿公司」下單製造及出口販售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 ,並經證人劉本謙於調查、檢察事務官詢問、偵查及原審審 理時、證人王曼卿於調查、偵查時、證人即被告之特別助理 林雅萍於原審審理時、證人林嘉士於調查時證述在卷,復有 前開公司登記資料、「合資經營協議書」、「極光公司」、 「奧捷公司」、「昱貿公司」下單生產及出口報關資料附卷 可稽,堪以認定。 二、附表所示「時尚款」商品應專由「茂晴公司」銷售 (一)被告及證人分別證述如下:   1.證人劉本謙於調查、檢察事務官詢問、偵查及原審審理時 ,均證稱其經營iROO女裝服飾品牌多年;被告於105年間 ,想擴大系爭布料及HOII品牌之市場,欲與其經營之設計 團隊合作,議定以「其與被告合資成立公司,由被告方面 提供系爭布料,其負責商品設計,將以此方式合作產出之 商品交由合資公司販售,其與被告分取合作商品之銷售利 潤」之模式進行合作。被告與其遂於106年間,分別以「 奧捷公司」與「依悅公司」之名義簽署「合資經營協議書 」,約定合資成立「茂晴公司」,再由「茂晴公司」於同 年分別與「奧捷公司」、「依洛公司」簽訂「勞務承攬契 約書」,約定由「依洛公司」負責經營管理「茂晴公司」 之設計、生產、管理、物流、財務部門業務,「奧捷公司 」負責經營管理「茂晴公司」之營運、行銷部門業務;「 茂晴公司」每月各給付實際營收之5%予「依洛公司」、「 奧捷公司」作為管理費用。因「依洛公司」依上開合作模 式,以系爭布料設計之商品,係以HOII品牌對外販售,為 與被告經營之「極光公司」自行以系爭布料設計之HOII品 牌商品相互區別,故將「極光公司」自行設計、銷售之HO II品牌商品稱為「經典款」,「依洛公司」設計之HOII品 牌商品稱為「時尚款」;「茂晴公司」只銷售雙方合作產 出之「時尚款」商品;「經典款」商品之銷售利潤不會列 為「茂晴公司」營收等情。   2.證人王曼卿於調查及偵查時,證稱其經營之「建躍公司」 於102年間,與「極光公司」簽訂合作契約,約定「建躍 公司」將擁有專利權之系爭布料獨家銷售予「極光公司」 ,「極光公司」委由「建躍公司」以系爭布料製造商品; 之後「奧捷公司」、「昱貿公司」、「茂晴公司」均有向 「建躍公司」下單購買系爭布料。被告曾向其表示被告因 與經營女性服飾之劉本謙合作,由「依洛公司」以系爭布 料設計商品對外銷售,「建躍公司等」負責生產「經典款 」商品,劉本謙方面負責生產「時尚款」商品;之後被告 表示因劉本謙方面來不及出貨,所以從107年起,「時尚 款」商品也委由「建躍公司等」生產等情。   3.證人即被告特別助理林雅萍於調查及原審審理時,證稱「 建躍公司」擁有系爭布料之專利權,「極光公司」本委由 「建躍公司」以系爭布料生產HOII品牌商品;嗣被告與劉 本謙於106年間簽訂「合資經營協議書」,約定合資成立 「茂晴公司」,由「依洛公司」以系爭布料設計HOII品牌 商品;「茂晴公司」只銷售HOII品牌商品,沒有販售其他 品牌商品;因「極光公司」也有自己設計HOII品牌商品, 為與「依洛公司」設計之HOII品牌商品區分,遂有「經典 款」與「時尚款」之別等情。   4.被告於調查、偵查時,陳稱「極光公司」與擁有系爭布料 專利權之「建躍公司」為獨家合作關係;其為擴大HOII品 牌之市場,與劉本謙合資成立「茂晴公司」,再由「茂晴 公司」分別與「奧捷公司」、「依洛公司」簽訂勞務承攬 契約,約定由「依洛公司」負責「茂晴公司」之設計、生 產及財務,「奧捷公司」則負責「茂晴公司」之營運與銷 售;「依洛公司」設計HOII品牌之「時尚款」商品,是由 「茂晴公司」販售;「茂晴公司」從成立到解散,都是銷 售HOII品牌商品等情。    由上開被告及證人所述,足認HOII品牌商品係在被告與劉 本謙約定合資成立公司後,才有上開「經典款」、「時尚 款」商品之區別。 (二)相關公司簽約情形如下:   1.被告經營之「奧捷公司」與劉本謙經營之「依悅公司」於 106年1月25日簽訂「合資經營協議書」,約定雙方合資成 立「茂晴公司」,「奧捷公司」同意於「茂晴公司」存續 期間,將HOII商標無償非專屬授權予「茂晴公司」、「依 悅公司」、「依洛公司」得於研發生產製造過程使用;「 茂晴公司」於成立後,由「依悅公司」及「依洛公司」負 責研發、生產及財務事務,「奧捷公司」負責營運、銷售 、行銷、人事行政等相關事務;「茂晴公司」之盈餘除彌 補虧損、提出法定盈餘公積、保留特別盈餘公積、繳納稅 捐外,依持股比例分派予股東。   2.「茂晴公司」於106年2月間設立登記,由劉本謙擔任董事 長。「茂晴公司」於同年2月24日分別與「依洛公司」、 「奧捷公司」簽訂「勞務承攬契約書」,約定「茂晴公司 」委請「依洛公司」、「奧捷公司」代辦勞務專案工作; 「茂晴公司」將設計、生產、管理、物流、財務部門業務 委由「依洛公司」經營管理,營運、行銷部門業務則委由 「奧捷公司」經營管理;「茂晴公司」每月各給付實際營 收之5%予「依洛公司」、「奧捷公司」,作為管理費用之 總額;合約期間均為106年3月1日至同年12月31日(以下 分稱「依洛公司勞務承攬契約書」、「奧捷公公司勞務承 攬契約書」)。   3.「極光公司」於106年3月6日與「依洛公司」簽訂「商標 授權契約書」,約定「極光公司」同意將HOII商標之非專 屬性、不可移轉之商標使用權,無償授權「依洛公司」暨 「依洛公司」持股逾50%關係企業,得於與HOII有關訂單 商品之研發設計、生產製造、進出口報關等用途內為商標 之使用;授權期間自訂約時起至雙方合意終止經營合作關 係為止。   4.「茂晴公司」於107年1月30日經核准變更登記負責人為被 告後,「茂晴公司」於107年間,與「奧捷公司」、「依 洛公司」簽署「勞務承攬契約書」,約定「茂晴公司」委 請「依洛公司」、「奧捷公司」代辦勞務專案工作,即「 茂晴公司」將設計部門業務委由「依洛公司」經營管理、 營運、行銷部門業務委由「奧捷公司」經營管理,「茂晴 公司」每月各給付實際營收之5%予「依洛公司」、「奧捷 公司」,作為管理費用;合約期間為107年1月1日至同年1 2月31日(下稱「三方勞務承攬契約書」)。    上開簽約情形,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合資經營協議書 」、「茂晴公司」設立及變更登記資料、「依洛公司勞務 承攬契約書」、「奧捷公司勞務承攬契約書」、「商標授 權契約書」、「三方勞務承攬契約書」在卷可憑,核與前 開被告及證人劉本謙、林雅萍、王曼卿所述相符。足徵被 告係為擴大系爭布料及HOII品牌之市場,與經營女裝服飾 多年之劉本謙合作,合資成立「茂晴公司」,由被告方面 負責提供系爭布料及商品行銷,劉本謙經營之「依洛公司 」負責設計HOII商標商品;因「極光公司」也有自行以系 爭布料設計商品銷售,為與依上開合作模式產出之商品相 互區隔,遂將「極光公司」自行設計之HOII商標商品稱為 「經典款」,並將「依洛公司」設計之HOII商標商品稱為 「時尚款」;由被告與劉本謙合資經營之「茂晴公司」專 責銷售HOII品牌之「時尚款」商品,使雙方分取依此合作 模式產出商品之銷售營收。是認被告明知「依洛公司」設 計之HOII品牌「時尚款」商品,係專由「茂晴公司」銷售 。 三、被告擔任「茂晴公司」董事長期間,由「極光公司」、「奧 捷公司」、「昱貿公司」出口販售「時尚款」商品之行為, 成立背信罪 (一)按背信罪之本質在於一方違反因雙方信賴關係所負照料他 方財產利益之義務(信託義務),導致他方發生財產損害 。所保護之法益,係被害人(本人)之整體財產利益。刑 法第342條背信罪所稱「違背其任務」,係指在為他人處 理事務時,違背其基於法令、章程、契約等規範所生照料 他方財產利益應盡之義務。又背信罪行為之結果,須致生 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所謂本人之財產,係指本 人之全體財產,不以本人委託之財產為限。所謂本人之其 他利益,係指具體財產以外之其他財產上之利益,包括財 產上現存權利或權利以外之利益。凡使現存財產減少(積 極損害),妨害財產之增加,以及未來可期待利益之喪失 等(消極損害),皆不失為財產或利益之損害。且所生損 害之數額,不須能明確計算,祇須事實上生有損害為已足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87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本件被告自107年1月30日起,擔任「茂晴公司」董事長 ,為法定之公司負責人,對「茂晴公司」負有忠實義務, 係受「茂晴公司」委任處理公司營運事務之人。於處理相 關事務時,必須出自為「茂晴公司」最佳利益之目的而為 ,不得圖謀自己或第三人之利益,利用屬於「茂晴公司」 的機會,而為損害「茂晴公司」財產之行為。依前所述, 被告與劉本謙約定以前開方式進行合作,明知「依悅公司 」以被告方面提供之系爭布料,設計之HOII品牌「時尚款 」商品,應專由雙方合資成立「茂晴公司」銷售,使雙方 可從「茂晴公司」銷售「時尚款」商品之營收分取利潤, 竟於107年5月至108年12月間,利用其擔任「茂晴公司」 董事長之機會,另以其經營或實質掌控之「極光公司」、 「奧捷公司」、「昱貿公司」,販售「依洛公司」設計如 附表所示「時尚款」商品,致該等銷售「時尚款」商品之 銷售獲利各歸於「極光公司」、「奧捷公司」、「昱貿公 司」,而非「茂晴公司」。參酌前揭所述,足認被告係基 於意圖為「極光公司」、「奧捷公司」、「昱貿公司」等 第三人不法之利益,違反其擔任「茂晴公司」董事長所應 盡之忠實義務,而為違背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茂晴 公司」之財產,自該當背信罪之要件。 (二)被告及辯護人辯稱「極光公司」為HOII商標之商標權人, 未將該商標商品之獨家銷售權授予他人;「依洛公司」設 計之「時尚款」商品既掛有HOII商標,被告自有權決定由 何公司下單生產及銷售;又被告擔任「茂晴公司」董事長 期間,「茂晴公司」仍有銷售「時尚款」商品,銷售所得 即歸「茂晴公司」所得,可見被告無背信犯意;另附表所 示「時尚款」商品之生產成本,係由各該下單之「極光公 司」、「奧捷公司」、「昱貿公司」支出,並非由「茂晴 公司」支付,則該等「時尚款」商品之銷售所得歸於「極 光公司」、「奧捷公司」、「昱貿公司」,未生損害於「 茂晴公司」之財產等詞。然查:   1.依前所述,被告經營之「極光公司」為HOII商標之商標權 人,在與劉本謙合作前,即以系爭布料自行設計、銷售HO II品牌之商品,嗣為擴大系爭布料及HOII品牌市場,遂與 經營女裝服飾之劉本謙合作,約定劉本謙方面負責以系爭 布料設計HOII品牌之「時尚款」商品,專由雙方合資成立 之「茂晴公司」銷售,使合作雙方分得合作產出之商品( 即「時尚款」商品)之銷售利潤,與「極光公司」自行設 計及獲取銷售利潤之「經典款」商品有別。則被告在擔任 「茂晴公司」董事長期間,使「極光公司」等其他公司銷 售「時尚款」商品並獲取銷售利潤之行為,自足生損害於 「茂晴公司」之財產,不因「極光公司」等公司銷售「時 尚款」商品之生產成本,是否由「茂晴公司」支出而異。 是被告及辯護人僅以「極光公司」、「奧捷公司」、「昱 貿公司」所銷售「時尚款」商品之生產成本,非由「茂晴 公司」支付一節,辯稱被告上開行為未致生損害於「茂晴 公司」之財產,當無可採。   2.被告及辯護人雖辯稱被告於107年5月至108年12月間,以 「極光公司」、「奧捷公司」、「昱貿公司」銷售「時尚 款」商品期間,「茂晴公司」亦有生產、銷售「時尚款」 商品;且被告實際經營掌控之「極光公司」等公司,曾向 「茂晴公司」購買「時尚款」商品,可見被告無背信犯意 等詞。然被告自107年起,擔任「茂晴公司」董事長後, 「依洛公司」繼續設計「時尚款」商品,直至108年1月25 日仍有寄送所設計之「時尚款」商品樣板予「茂晴公司」 等情,業經證人劉本謙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述明確,並 有「依洛公司」與「茂晴公司」員工往來電子郵件在卷可 憑。嗣「奧捷公司」與「依悅公司」係於109年6月11日始 簽署「股權轉讓協議書」,約定「依悅公司」將所持有「 茂晴公司」之股份全數轉讓予「奧捷公司」,並終止「茂 晴公司」與「奧捷公司」簽署之「合資經營協議書」、「 茂晴公司」與「依洛公司」簽署之「勞務承攬契約書」、 「獨家授權契約書」等合約,劉本謙亦於同日辭去「茂晴 公司」之董事職務,此有「股權轉讓協議書」及附件在卷 可憑。足徵被告與劉本謙之合作係於109年6月11日始終止 ;被告於107年5月至108年12月間,以「極光公司」等其 他公司銷售「時尚款」商品期間,與劉本謙之合作關係尚 在存續中,「依洛公司」仍繼續依約設計「時尚款」商品 ,及提供設計樣板予「茂晴公司」。則被告以上開「極光 公司」等其他公司銷售「時尚款」商品期間,同時以「茂 晴公司」對外銷售「時尚款」商品,或以「極光公司」等 其他公司向「茂晴公司」下單購買「時尚款」商品,顯示 「茂晴公司」仍有銷售「時尚款」商品,避免劉本謙因「 茂晴公司」毫無銷售「時尚款」商品之營收而起疑,致被 告以其他公司銷售「時尚款」商品之犯行遭察覺,自屬合 理。是縱「茂晴公司」於107年5月至108年12月間,非全 無生產、銷售「時尚款」商品之紀錄,亦難逕對被告為有 利之認定。   3.被告及辯護人辯稱「奧捷公司」與「依悅公司」簽訂「合 資經營協議書」第1條約定「雙方為建立全新時尚暨機能 服飾創意品牌,並銷售該品牌之商品,雙方同意共同擔任 發起人,合資於台灣設立股份有限公司並創立品牌,並由 前開公司經營品牌及商品之行銷事宜」,可見雙方合資成 立公司之目的,係為成立全新品牌,亦曾以新品牌「HOII by iROO」舉辦發表會,嗣因故未成立新品牌,遂約定改 變合作模式,即由「極光公司」以「商標授權契約書」委 託「依洛公司」設計及代工部分HOII品牌商品,而被告身 為品牌方,自有權決定「依洛公司」設計之「時尚款」商 品由何公司銷售等詞。惟被告於調查時,陳稱其不知「合 資經營協議書」所載全新品牌是指什麼,「茂晴公司」從 成立到解散為止,都是銷售HOII品牌商品等語,與其及辯 護人上開所辯,顯非相符。又證人劉本謙於原審審理時, 證稱其與被告有合作共識後,因其經營之女裝服飾品牌iR OO在臺灣地區已具有相當知名度,遂在「茂晴公司」成立 前,以「HOII by iROO」舉辦發表會;嗣其與被告議定不 另行成立新品牌,仍以「HOII」作為商品品牌,被告方面 負責提供系爭布料、HOII商標及行銷,其負責「時尚款」 商品之設計,由雙方合資成立之「茂晴公司」銷售「時尚 款」商品,以分取合作商品之銷售利潤等情。證人陳玉立 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其從事藝人經紀工作,劉本謙於10 6年間,向其表示iROO要與防曬品牌HOII合作,成立一個 全新品牌「HOII by iROO」;之後劉本謙有拿一些防曬產 品予其,供旗下藝人使用,但當時劉本謙交付之產品是掛 HOII商標,不是劉本謙一開始所稱全新品牌「HOII by iR OO」,經其詢問,劉本謙表示這些商品是由iROO設計團隊 設計之HOII商品等情,與證人劉本謙前開所述相符,自難 僅以「時尚款」商品使用HOII商標,逕認被告與劉本謙非 以前開分工方式合作。況若被告及辯護人辯稱被告與劉本 謙簽訂「合資經營協議書」後,因故決定不成立新品牌「 HOII by iROO」,改以「極光公司」委託「依洛公司」設 計及代工HOII品牌商品等詞屬實,亦即「依洛公司」僅為 「極光公司」之設計及代工廠商,則「極光公司」自應支 付設計及代工費予「依洛公司」。然「奧捷公司」與「依 悅公司」於106年1月25日簽訂之「合資經營協議書」,及 「茂晴公司」於106年2月24日分別與「奧捷公司」、「依 洛公司」簽訂之「勞務承攬契約書」,均約定被告方之「 奧捷公司」與劉本謙方之「依悅公司」、「依洛公司」係 合資經營「茂晴公司」,分別管理「茂晴公司」之各部門 業務,自「茂晴公司」營收中,分取相同比例之管理費用 ;「極光公司」於106年3月6日與「依洛公司」簽訂「商 標授權契約書」,亦約定「極光公司」無償授權「依洛公 司」使用HOII商標,未約定「極光公司」應給付委託設計 或代工生產商品之費用予「依洛公司」;嗣「茂晴公司」 、「奧捷公司」、「依洛公司」於107年間簽訂之「三方 勞務承攬契約書」仍約定「茂晴公司」分別將不同部門業 務,分別委由「奧捷公司」及「依洛公司」經營管理,「 奧捷公司」及「依洛公司」向「茂晴公司」收取相同比例 之管理費用,與「茂晴公司」前於106年2月24日分別與「 奧捷公司」、「依洛公司」簽定「勞務承攬契約書」之合 約架構相同(僅「依洛公司」負責經營管理之部門業務有 所調整),業如前述。證人即「極光公司」員工彭毓婷於 調查及原審審理時,亦證稱其負責處理「極光公司」之會 計事項,「極光公司」未曾就「依洛公司」設計「時尚款 」商品給付設計費予「依洛公司」等情。足徵「依洛公司 」係基於前述合作關係(即被告與劉本謙雙方以分工管理 不同部門業務之方式,共同經營「茂晴公司」),設計「 時尚款」商品供合資公司「茂晴公司」銷售,並非受「極 光公司」之委託設計或代工生產商品。是被告辯稱「極光 公司」於106年3月6日與「依洛公司」簽訂「商標授權契 約書」,表示「依洛公司」僅單純受「極光公司」之委託 ,設計及生產「時尚款」商品等詞,要無可採。   4.被告擔任「茂晴公司」董事長期間,「茂晴公司」與「依 洛公司」於107年4月間簽訂「獨家授權契約書」,約定「 茂晴公司」提供其取得獨家專利授權之系爭布料,並授權 「依洛公司」獨家設計及獨家生產服飾產品,「茂晴公司 」應開立獨家授權證書予「依洛公司」,此為被告所不爭 執,並有「獨家授權契約書」在卷可憑。被告及辯護人辯 稱「茂晴公司」與「依洛公司」於107年間簽署之「獨家 授權契約書」,係以「茂晴公司」就系爭布料取得獨家專 利授權為前提,但「茂晴公司」未給付授權金,被告遂認 該份「獨家授權契約書」自始未生效;因被告擁有HOII商 標權,有權自行決定「時尚款」商品由何公司進行生產、 銷售等詞。而證人即時任「依洛公司」總經理之紀喬兒於 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在「茂晴公司」與「依洛公司」簽 訂「獨家授權契約書」前,向其表示「茂晴公司」應先付 授權金予「極光公司」;但其認為「獨家授權契約書」係 約定「茂晴公司」授權予「依洛公司」之相關事宜;至於 「茂晴公司」是否需要給付授權金,才能取得布料或HOII 商標之授權,僅屬「茂晴公司」日後可否依「獨家授權契 約書」之約定授權予「依洛公司」之問題,建議被告簽署 「獨家授權契約書」後,再與劉本謙洽談「茂晴公司」是 否給付授權金予「極光公司」一事,被告遂於107年4月間 ,同意簽署「獨家授權契約書」等情,並有被告與紀喬兒 (Sammi Chi)之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對話紀錄在 卷可佐。證人陳玉立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劉本謙於107年3 月間,提供「茂晴公司」之1%股份,邀其以技術股方式, 入股擔任「茂晴公司」之股東,當時「茂晴公司」之負責 人是被告;其於107年4、5月間,與被告、劉本謙聚餐時 ,被告提及獨家授權就要給付授權金;但其與劉本謙認為 「茂晴公司」給付授權金會提高商品成本,均表示反對; 被告稱如未給付授權金,獨家授權契約就不生效力等情。 然「獨家授權契約書」係於107年4月間,經「茂晴公司」 及「依洛公司」用印簽立;而「三方承攬契約書」所載契 約日期雖為107年1月1日,但「茂晴公司」與「依洛公司 」實際上係於107年6月間,始用印完成契約簽署,此為被 告所不爭執。又「獨家授權契約書」記載「茂晴公司」提 供系爭布料授權「依洛公司」獨家「設計及生產」商品; 「三方勞務承攬契約書」所載「茂晴公司」委由「依洛公 司」經營管理之部門則僅為「設計部」,未包含「生產部 」;因「依洛公司」原負責設計及生產「時尚款」商品, 嗣由於布料、商品瑕疵等問題,導致出貨不及,遂於107 年4、5月間,與被告方面決定改由「建躍公司等」進行「 時尚款」商品之生產,「依洛公司」將「時尚款」之設計 樣板提供予「茂晴公司」(詳後「七」所述)。足認被告 係在簽署「獨家授權契約書」之數月後,始簽訂「三方勞 務承攬契約書」。而「茂晴公司」於106年間,與「奧捷 公司」、「依洛公司」分別簽署之「勞務承攬契約書」, 與該等公司於107年間簽署之「三方勞務承攬契約書」, 所載「依洛公司」負責經營管理之部門業務內容雖有不同 ,但關於「奧捷公司」與「依洛公司」分工管理「茂晴公 司」各部門業務,及自「茂晴公司」營收分取相同比例之 管理費用等合作經營架構,並無二致。可見縱被告於107 年4月間,曾主張「茂晴公司」應就獨家授權給付授權金 ,然嗣被告既仍以「茂晴公司」、「奧捷公司」負責人之 身分,以相同之合作經營架構,與「依洛公司」簽訂「三 方勞務承攬契約書」。足徵證人劉本謙證稱其與被告自始 至終之合作經營架構(即「依洛公司」設計之「時尚款」 商品,專由雙方合資之「茂晴公司」銷售,確保雙方分取 合作產出商品之銷售利潤)並未改變等情,應屬有據。況 「獨家授權契約書」係約定「茂晴公司」提供布料予「依 洛公司」進行設計,與前述依被告與劉本謙約定之合作模 式,「時尚款」商品應專由「茂晴公司」銷售,要屬二事 。是被告辯稱其認為「獨家授權契約書」不生效力,「依 洛公司」僅為「極光公司」之設計及代工廠商,其以「極 光公司」、「奧捷公司」、「昱貿公司」銷售「時尚款」 商品之行為,不成立背信罪等詞,即無可採。 四、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至於①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期間,聲請調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 10年度智訴字第11號案件之全部卷證(含全部扣案證物;下 稱北院另案),以查明本案犯罪事實;然北院另案係「極光 公司」對該公司員工蕭瑋靜提出涉嫌妨害電腦使用、業務侵 占等刑事告訴案件,與本案犯罪情節顯然有別;檢察官亦未 具體說明北院另案何部分卷證內容與本案犯罪事實具有關連 性,要難認有調查之必要。②被告及辯護人蘇志倫律師聲請 命檢察官提出「極光公司」與「茂晴公司」之經銷合約,及 被告以「極光公司」、「昱貿公司」、「奧捷公司」搶走本 屬「茂晴公司」訂單之證據,以證明「極光公司」不是「茂 晴公司」之經銷商,及「極光公司」、「昱貿公司」、「奧 捷公司」並無搶單情形;然本院認定被告係因將本應由「茂 晴公司」銷售之「時尚款」商品,以「極光公司」、「昱貿 公司」、「奧捷公司」銷售獲利,致生損害於「茂晴公司」 之財產,成立背信罪,則「極光公司」與「茂晴公司」有無 簽署經銷合約,及「極光公司」、「昱貿公司」、「奧捷公 司」有無搶單情形等,自與本院上開認定無涉,當無調查之 必要。③被告及辯護人葉建廷律師主張張承中律師在「極光 公司」與「依洛公司」簽訂「商標授權契約書」前,曾審閱 該契約書之內容,聲請傳喚證人張承中律師,以證明被告在 簽約時,認為合資公司之經營架構已經變更;然被告係因張 承中律師為「極光公司」之股東,委請張承中律師事前審閱 「商標授權契約書」之契約文字內容,張承中律師未到場參 與該份契約之簽約過程,業經辯護人葉建廷律師陳明在卷, 可見張承中律師僅係單純就契約條款文字進行書面審閱,要 難僅以其書面審閱結果,逕予認定被告與劉本謙實際約定之 合作架構已有變易;況本院已說明被告及辯護人辯稱被告與 劉本謙因新品牌「HOII by iROO」未成立,約定改變合作模 式,即「依洛公司」僅受「極光公司」委託設計商品等詞不 足採信之理由,自無傳喚證人張承中律師之必要,附此敘明 。 參、法律適用部分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  二、被告於107年5月至108年12月間,以「極光公司」、「奧捷 公司」、「昱貿公司」銷售「時尚款」商品等行為,所為時 間密接,侵害同一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 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於刑法評價上,以視為 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 ,應成立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原審經審理後,認被告犯背信罪而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原審量刑時,漏未審酌被告所為雖致生損害於「茂晴 公司」之財產,然其於109年6月間,已以「奧捷公司」將 「依悅公司」持有之「茂晴公司」股份全數購入,並於同 年8月31日決議解散「茂晴公司」等涉及犯罪所生危害、 犯罪後態度之事項;且原審計算犯罪所得之數額有誤(詳 如附表所示),容有未洽。 (二)辯護人指摘原審就檢察官起訴事實認定被告無罪,卻就未 經起訴之事實認定被告犯背信罪,亦未曉諭被告及辯護人 就原審認定有罪之事實進行辯論,有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 判決之違法等詞。惟依起訴書之記載,檢察官起訴被告於 107年4月9日至108年1月25日(即「依洛公司」最後一次 寄送設計樣板予「茂晴公司」之日),將「依洛公司」設 計之「時尚款」樣板,轉由「建躍公司等」生產(下稱產 線移轉),並以「極光公司」、「奧捷公司」、「昱貿公 司」對外銷售「時尚款」商品,致生損害於「茂晴公司」 之銷貨利潤,涉犯背信罪嫌等情。因原判決已說明被告成 立背信罪之行為,係以「極光公司」、「奧捷公司」、「 昱貿公司」銷售「時尚款」商品,足認原判決有罪部分認 定之事實,與起訴書所載起訴事實具有同一性而在起訴範 圍內(至於檢察官起訴產線移轉部分,因所提證據不足證 明被告具有背信犯意,不另為無罪諭知,詳後「七」所述 ),並無辯護人所指訴外裁判之違法情形。 (三)綜上,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輕,且原審就產線移轉 部分,認被告不成立背信罪之認定有誤;及被告上訴否認 犯罪,雖均無理由。然因原判決有前開未洽之處;且被告 上訴請求從輕量刑,及被告、參與人上訴指摘原判決認定 犯罪所得之金額有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 四、量刑 (一)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擔任「茂晴公司」 董事長期間,本應善盡其對「茂晴公司」所負忠實義務, 在處理「茂晴公司」委任事務時,應謀求「茂晴公司」之 最佳利益,竟為圖其實際經營掌控之「極光公司」、「奧 捷公司」、「昱貿公司」等第三人不法之利益,將「依洛 公司」所設計應專由「茂晴公司」銷售之「時尚款」商品 ,以「極光公司」、「奧捷公司」、「昱貿公司」出口販 售,致生損害於「茂晴公司」之財產,且本案犯罪所得之 金額非微,所為非屬有當。又被告雖自始否認犯行;然「 茂晴公司」係由「奧捷公司」與「依悅公司」各出資新臺 幣(下同)500萬元合資成立,分別持有50%之股權,之後 「依悅公司」將其中1%持股,以技術股之方式,轉讓予陳 玉立,嗣「奧捷公司」於109年6月間,與「依悅公司」簽 訂「股權轉讓協議書」,約定「依悅公司」將所持有「茂 晴公司」之49%股權,全數轉讓予「奧捷公司」,「奧捷 公司」給付股權轉讓對價3,000萬元予「依悅公司」後, 「茂晴公司」於109年8月31日經股東即陳玉立、「奧捷公 司」之代表人即被告同意解散,並於110年8月6日清算完 結,此有「合資經營協議書」、「股權轉讓協議書」、「 茂晴公司」登記資料、公示資料在卷可憑。足見被告所為 本案行為,固致生損害於「茂晴公司」之財產;惟「茂晴 公司」係由「奧捷公司」、「依悅公司」出資設立,嗣被 告於本案行為後,已以「奧捷公司」價購「依悅公司」持 有之「茂晴公司」全數股份,並將「茂晴公司」解散及完 成清算等犯罪所生危害、犯後態度。另被告自承具有碩士 畢業之學歷,目前擔任「極光公司」、「奧捷公司」之負 責人,經濟狀況小康,及其已婚、育有成年兒子,無需扶 養他人等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再被告前無科刑紀錄之品 行,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二)審酌被告所為本案犯行之犯罪期間非短,犯罪所得之金額 非微,且其現仍擔任多家公司之負責人等情形,為使其知 所警惕,認所宣告有期徒刑之折算標準,應以3,000元折 算1日為適當。 五、本案不予宣告緩刑      被告雖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本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然按宣告緩刑,除應具備刑法第 74條第1項所定條件外,法院應就被告有無再犯之虞,能否 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及有無可認為暫不執行刑罰為 適當之情形等因素而為判斷,屬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依職權 裁量之事項(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923號判決意旨參 照)。本院審酌被告經營公司多年,具有豐富商業經驗,竟 利用擔任「茂晴公司」負責人之機會,為圖其實際經營掌控 公司之不法利益,而為本案犯行,致生損害於「茂晴公司」 之財產,且犯罪時間非短、犯罪所得金額非微,復自始否認 犯行,要難認其確知悔悟,當有令其實際接受刑罰執行,以 資警惕及避免日後再犯之必要,不宜為緩刑之宣告。是辯護 人請求對被告宣告緩刑,即非可採。 六、沒收部分 (一)按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至第3項規定:「(第1項)犯罪所 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 規定。(第2項)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 人團體,因下列情形之一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一、明 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二、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 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三、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 為,他人因而取得。(第3項)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經查:   1.被告明知「依洛公司」設計如附表所示各款「時尚款」商 品,應專由「茂晴公司」銷售,卻在擔任「茂晴公司」董 事長期間,以其擔任負責人之「極光公司」、「奧捷公司 」,及實際掌控之「昱貿公司」,向「建躍公司」下單製 造及出口銷售該等「時尚款」商品,使「極光公司」、「 奧捷公司」、「昱貿公司」獲得銷售利潤。足認被告係為 「極光公司」、「奧捷公司」、「昱貿公司」實行本案違 法行為,「極光公司」、「奧捷公司」、「昱貿公司」因 而取得銷售利潤之犯罪所得。   2.被告以「極光公司」、「奧捷公司」、「昱貿公司」向「 建躍公司等」下單製造及出口銷售「時尚款」商品之數量 、單價如附表所示,此為被告所不爭執,復經證人王曼卿 、彭毓婷證述在卷,並有王曼卿電腦資料中有關「極光公 司」、「奧捷公司」、「昱貿公司」下單數量及金額統計 資料、彭毓婷依「極光公司」、「奧捷公司」、「昱貿公 司」出口資料彙整各該公司出口數量及金額統計資料在卷 可憑,堪以認定。另被告陳稱其於107年5月至108年12月 間,有以「極光公司」向「茂晴公司」購買「時尚款」商 品等情,並提出「茂晴公司」發票為證。可見辯護人辯稱 「極光公司」、「奧捷公司」、「昱貿公司」於107年5月 至108年12月間,出口銷售之「時尚款」商品,部分係「 極光公司」、「奧捷公司」、「昱貿公司」自行向「建躍 公司等」下單製作,部分係向「茂晴公司」購得,不應將 「極光公司」、「奧捷公司」、「昱貿公司」向「茂晴公 司」購得「時尚款」商品後出口轉售之銷售所得,列為本 案犯罪所得等情,尚非無憑。再依前所述,本案犯罪所得 為「極光公司」、「奧捷公司」、「昱貿公司」出口銷售 「時尚款」商品所獲利潤,則若「極光公司」、「奧捷公 司」、「昱貿公司」自行下單製造或向「茂晴公司」購得 「時尚款」商品後,未實際出口銷售,即無犯罪所得可言 。是附表所示「極光公司」、「奧捷公司」、「昱貿公司 」下單總數與出口總數不同者,應以總數較低者作為計算 本案犯罪所得之商品數量(如附表「認定數量」欄所示) 。又依前開出口資料所示,各該公司出口銷售之部分「時 尚款」商品非以新臺幣計價,因幣別匯率有所浮動,爰採 對被告最有利之認定方式,以臺灣銀行公告各該幣別於本 案犯罪期間之最低匯率,計算出口單價(如附表「出口單 價」欄所示)。   3.綜上,被告為參與人「極光公司」、「奧捷公司」、「昱 貿公司」實行本案背信之違法犯罪行為,各該參與人於10 7年5月至108年12月間,就出口銷售附表各編號所示各款 「時尚款」商品,因而取得之犯罪所得數額,如附表各該 編號「本院認定犯罪所得」欄所示{計算式:【附表「認 定數量」欄所示數量】×【(附表各該項商品之出口單價 )-(各該商品之下單單價)】}。是參與人「極光公司」 、「奧捷公司」、「昱貿公司」因本案所取得之犯罪所得 總計分別為147萬6,718元、683萬0,411元、113萬1,810元 ,且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第3款、第3項規 定,對各該參與人宣告沒收及追徵。   4.檢察官雖主張應以卷內偵查機關向海關、國稅局調取「極 光公司」、「奧捷公司」、「昱貿公司」出口報關HOII品 牌商品、營業所得稅申報資料,作為計算本案犯罪所得之 依據。然HOII品牌尚有「極光公司」自行設計之「經典款 」商品,並無證據證明「極光公司」、「奧捷公司」、「 昱貿公司」於107年、108年間出口銷售之商品,僅以「時 尚款」商品為限。而營業所得稅申報資料,為各該公司當 年度之營業所得收入,與檢察官所稱海關報關資料,均無 從認定各該公司因銷售「時尚款」商品,所獲本案犯罪所 得之金額。檢察官上開主張即非可採。   5.辯護人及參與人代理人於本院審理時,雖辯稱被告於109 年6月11日以「奧捷公司」與「依悅公司」簽訂「股權轉 讓協議書」,約定「依悅公司」將所持有「茂晴公司」之 全部股份轉讓予「奧捷公司」,雙方放棄與他方日前因契 約關係或「茂晴公司」經營所生之任何權利及相關請求、 告訴;「奧捷公司」依約給付3,000萬元予「依悅公司」 後,「茂晴公司」於109年8月31日即經股東會議決議解散 ,且「奧捷公司」所持有之「茂晴公司」股權價值僅有1, 200餘萬元,可見「奧捷公司」給付上開3,000萬元中之1, 700餘萬元,係為解決「茂晴公司」所衍生之所有民刑事 糾紛,不應再沒收犯罪所得等詞。然上開「股權轉讓協議 書」載明「奧捷公司」同意以每股61.224元之價格,受讓 「依悅公司」持有「茂晴公司」之49萬股,買賣股份之總 價金為3,000萬元,此有「股份轉讓協議書」在卷可憑。 要難認辯護人及參與人代理人辯稱「奧捷公司」給付之上 開3,000萬元,僅有部分為買受股份之對價等詞為有據。 況依前所述,被告所為本案背信犯行之被害人為「茂晴公 司」,自無從僅憑「奧捷公司」依其與「依悅公司」簽訂 「股份轉讓協議書」之約定,給付股權轉讓對價予「依悅 公司」,逕認參與人已將本案犯罪所得實際合法發還被害 人,而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二)扣案之「建躍公司」訂單、合約、洗標標籤、電腦資料等 物,非屬被告所有,復無證據足以認定該等扣案物與扣案 之被告持用手機係供本案犯罪所用,均無從宣告沒收,附 此敘明。 七、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明知依「合資經營協議書」之約定, 「依洛公司」設計之「時尚款」商品,應由「依洛公司」 生產,竟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基於背信之犯意,自107 年4月9日起至108年1月25日(即「依洛公司」最後一次寄 送設計樣板予「茂晴公司」之日)止,將「依洛公司」依 約設計之樣板,轉由「建躍公司等」生產製造。因認被告 該部分行為,亦涉犯刑法第342條之背信罪嫌等詞。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其與劉本謙原約定由「依洛公司」負責生 產「時尚款」商品,嗣其於107年4月起,委由「建躍公司 等」生產「時尚款」商品等情;惟否認有何背信犯行,辯 稱其係因原先由「依洛公司」負責生產之「時尚款」商品 有瑕疵,造成交貨遲延,始經劉本謙同意,改由生產「經 典款」商品之「建躍公司等」製造「時尚款」商品,並無 損害「茂晴公司」財產利益之背信犯意等情。經查:   1.證人黃秀春於調查、原審審理時,證稱「奧捷公司」與「 依悅公司」合資成立「茂晴公司」後,原係由「依洛公司 」設計及生產「時尚款」商品,但於107年間,因成品不 良率高而遭退貨,「依洛公司」人員與「極光公司」之林 雅萍、「建躍公司」之王曼卿開會討論此事,「依洛公司 」及代工廠方面認為是布料有瑕疵,林雅萍、王曼卿則認 為是「依洛公司」方面的生產技術有問題,三方無法達成 共識;但「茂晴公司」有出貨之時間壓力,「依洛公司」 只好同意改由「建躍公司」負責生產;其遂依主管指示, 將「依洛公司」設計之樣板,及製造成品所需之拉鍊、繩 子等副料寄給「茂晴公司」等情。證人林雅萍於原審審理 時,證稱「依洛公司」與「奧捷公司」簽訂「合資經營協 議書」後,原由「依洛公司」負責設計及生產雙方合作之 商品,嗣「依洛公司」的代工廠認為「建躍公司」提供之 布料有問題,其代表「極光公司」,與「依洛公司」、「 建躍公司」等人員開會,三方無法達成共識,為解決交貨 遲延問題,「依洛公司」遂同意「茂晴公司」自行找廠商 生產,並將「依洛公司」設計之樣板,提供給後來負責生 產之「建躍公司」等情。證人王曼卿於調查時,證稱被告 向其表示因「依洛公司」的成衣廠認為「建躍公司」提供 之布料有瑕疵,希望其出面協調,「建躍公司」遂與「極 光公司」、「依洛公司」開會討論等情。證人劉本謙於調 查及原審審理時,證稱其一開始與被告進行本案合作時, 約定由「依洛公司」負責合作商品之設計及生產,被告方 面負責銷售;嗣被告於107年間,持續向其反應「依洛公 司」生產之「時尚款」商品品質不佳,其為避免傷及合作 情誼,且認為「時尚款」商品依約係由「茂晴公司」銷售 ,營收仍歸於「茂晴公司」,遂同意被告自行找廠商生產 ,故「茂晴公司」於107年間,與「奧捷公司」、「依洛 公司」簽訂之「三方勞務承攬契約」始未記載「依洛公司 」負責生產部等情。所述互核相符。又「依洛公司」原先 委託製造之廠商於107年間確向「依洛公司」反應布料品 質問題,「依洛公司」人員遂與「極光公司」、「建躍公 司」人員商討此事等情,此有電子郵件在卷可憑。足認被 告辯稱「依洛公司」生產之「時尚款」商品因瑕疵等問題 ,造成交貨遲延,於107年4、5月間,經劉本謙同意改由 「建躍公司等」製造「時尚款」商品等情,要非無憑。   2.「依悅公司」與「奧捷公司」於106年1月25日簽訂之「合 資經營協議書」,約定「依悅公司」負責「茂晴公司」之 研發、生產事宜;「茂晴公司」與「依洛公司」於同年簽 訂之「勞務承攬契約書」,亦記載「茂晴公司」將設計部 、生產部門業務委由「依洛公司」經營管理;嗣「茂晴公 司」、「奧捷公司」、「依洛公司」於107年間,簽訂之 「三方勞務承攬契約書」,則記載「依洛公司」負責經營 管理「茂晴公司」之設計部門,未再負責生產部門之業務 ;嗣「依洛公司」於108年1月25日以電子郵件寄送「時尚 款」之設計樣板予「茂晴公司」等情,此有上開協議書、 契約書、電子郵件在卷可憑。核與被告及前開證人所述「 依洛公司」設計及生產「時尚款」商品後,因商品、布料 瑕疵等爭議,導致交貨時間延宕,劉本謙遂同意「依洛公 司」僅負責商品設計,由「建躍公司等」負責商品生產等 情相符。是難認被告就「時尚款」商品產線移轉一事,係 基於損害「茂晴公司」財產利益之背信犯意所為。   3.檢察官指稱被告與「建躍公司」係刻意提供劣質布料,再 以「依洛公司」生產有瑕疵,藉口將「時尚款」之商品產 線移轉至「建躍公司等」,違反「茂晴公司」與「依洛公 司」簽署之「獨家授權契約書」等詞。但依前所述,「依 洛公司」與「極光公司」、「建躍公司」在產線移轉前, 雖有相互指摘對方布料品質、生產技術不佳之情形,然雙 方既為解決商品交貨問題,合意改由「建躍公司等」生產 「時尚款」商品,自難僅以「茂晴公司」先前曾與「依洛 公司」簽署「獨家授權契約書」,約定由「依洛公司」負 責「時尚款」商品之生產事宜,逕認被告就產線移轉部分 ,係基於背信之犯意所為(此與有罪部分認定被告以「極 光公司」、「奧捷公司」、「昱貿公司」下單委由「建躍 公司等」製造「時尚款」商品並銷售獲利之背信犯行有別 )。 (三)綜上,檢察官所舉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就產線移轉部分 ,係基於損害「茂晴公司」財產利益之背信犯意所為,是 公訴意旨指稱被告就此部分涉犯背信罪嫌,即非有據;然 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述有罪部分,具有實質上一罪關 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凃永欽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怡修提起上訴,檢察官 江林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冠霆 (審判長法官吳冠霆於民國113年8月29日因公調職,不能簽名, 依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規定,由資深法官陳勇松附記其事由 )                     法 官 陳勇松                    法 官 邰婉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傅國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2條第1項 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 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 利益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

2024-12-17

TPHM-113-上易-671-202412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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