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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簡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簡上字第79號 上 訴 人 即 聲請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孫晨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3年4月 19日113年度審金簡字第11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 12年度偵字第3410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及緩刑之宣告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二月,併科罰金新臺十萬元,罰金如 易服勞役,以新臺幣一仟元折算一日。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  ㈠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 逕行判決。對於簡易判決不服而上訴者,得準用上開規定。 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自明。被告孫晨 經本院合法傳喚,且並未在監在押,有送達證書、寄存送達 領取記錄(金簡上卷第126、126-1頁)、刑事報到單、臺灣 高等法院在監在押簡表在卷可憑,其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是 本院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㈡審理範圍:  1.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並依同法第455條之1第3 項於簡易判決之上訴程序準用。本案僅檢察官不服原審判決 提起上訴,上訴意旨僅指摘原審判決量刑過輕,是檢察官係 針對原判決之科刑部分不服而提起上訴。故依據上開規定, 本院審判範圍僅及於原審判決之量刑(含緩刑)妥適與否, 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均不在上訴審理範圍內。  2.本案既屬有罪判決,有法定應記載事項,且量刑係以原判決 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為據,故就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 罪名)之記載,均引用第一審簡易判決書所記載(如附件) 。 二、檢察官因告訴人羅耀傑之請求提起上訴,上訴意旨略以:告 訴人所受財產損失非輕,被告孫晨未曾積極主動與告訴人商 談和解,原判決量刑過輕,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 之判決等語。 三、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㈠原審審理後,就被告本案所犯之罪,科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 算壹日;緩刑2年,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向公庫支 付1萬元各節,固屬卓見。惟本案經檢察官提起上訴後,告 訴人已向本院明確表明希望與被告調解(金簡上卷第58頁) ,且告訴代理人已於第一次調解期日與被告就調解內容取得 共識,並約定於第二次調解期日製作調解筆錄(金簡上卷第 83、85-86頁),惟於第二次調解期日,被告單方拒絕前次 擬定之調解內容致本案調解無法成立(金簡上卷第90頁), 此有前揭引用頁數之筆錄、調解單在卷可佐。被告前揭作為 難認有積極彌過之誠,且也耗費本院2次調解期日,間接排 擠他人使用司法資源之權益。原審未及審酌被告第一審判決 後之犯後態度,量處前揭科處之刑並諭知緩刑,即有可議之 處,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為有理由,自應由本 院就原判決科刑及緩刑部分予以撤銷,並就科刑部分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輕率交付帳戶供詐欺犯罪 者使用,致帳戶淪為他人洗錢及詐騙財物之工具,造成執法 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危害社會治安,更使告訴人受財產 損害,應予非難;衡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及前揭調解過程中 所反映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 行、被害人受損害金額暨被告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 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 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考量前揭各情,難認被告具備積 極彌過之誠,不應宣告緩刑,附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 第1項前段、第371條、第373條、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怡蒨提起公訴後,檢察官方勝詮到庭執行職務, 本院第一審改行簡易判決處刑,上訴後由檢察官王珽顥、許振榕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 官 林蕙芳                            法 官 陳布衣                                     法 官 張羿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王宣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金簡字第1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孫晨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街00號2樓 選任辯護人 黃國誠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3410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2年度審金訴 字第1793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孫晨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六個月內向公庫支 付新臺幣一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孫晨於本院準 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審金訴卷第43頁)」外,餘均引用 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被告孫晨於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民國112年6 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 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結 果,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 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 定論處。  2.至被告行為後,上開洗錢防制法雖亦增訂第15條之2規定( 非法交付帳戶罪),惟被告交付本案帳戶時並無此等行為之 獨立處罰規定,依刑法第1條所定之「罪刑法定原則」及「 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自無從適用新增訂之洗錢防制法第 15條之2規定加以處罰。又依該規定立法說明所載「任何人 將上開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後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 予他人使用,均係規避現行本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 施之脫法行為,應立法防堵。」其修正草案總說明亦記載「 因應現行實務上針對洗錢犯罪構成要件之適用爭議,填補現 行洗錢犯罪處罰漏洞」,是該增訂規定應係規範範圍之擴張 ,而無將原來合於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犯行除罪之意,且上 開增訂規定,其構成要件與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罪均不同, 保護法益亦有異,非刑法第2條第1項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 之情形,即無新舊法比較問題,併此敘明。  ㈡核被告孫晨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提供本案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下稱上海商銀)帳戶 資料之行為,同時構成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 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 定從一重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時自白本案犯行(見本院審金訴卷第43頁),應依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 遞減輕之。  ㈤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貪圖貸款利益,輕率提供 其本案上海商銀帳戶供詐欺犯罪者使用,致本前開帳戶淪為 他人洗錢及詐騙財物之工具,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 罪行為人,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罪風氣,且因被告提 供上開金融帳戶,使告訴人羅耀傑受騙匯入的款項,經提領 後,即難以追查犯罪所得去向與所在,而得以切斷特定犯罪 所得與特定犯罪行為人間的關係,造成求償上之困難,被告 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雖有意 賠償,然告訴人經本院傳喚未到庭,致未能達成調解,兼衡 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被害人僅1人及其受 損害金額暨被告於警詢及本院自述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油 漆、須扶養母親及1名小孩之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具 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  ㈥按現代刑法在刑罰制裁之實現上,傾向採取多元而有彈性之 因應方式,對行為人所處刑罰執行與否,多以刑罰對於行為 人之矯正及改過向善作用而定。如認行為人對於社會規範之 認知及行為控制能力尚無重大偏離,僅因偶發犯罪,執行刑 罰對其效用不大,祇須為刑罰宣示之警示作用,即為已足, 此時即非不得延緩其刑之執行,並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入監執 行之心理強制作用,並佐以保護管束之約制,謀求行為人自 發性之矯正及改過向善。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 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 ,素行尚可,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於犯後已坦 承犯行,堪認被告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尚無重大偏離,行為 控制能力亦無異常,又被告於本案係幫助犯,並未直接參與 本案詐欺集團詐騙告訴人之犯行,亦未從中獲得不法利益, 本院綜核上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已知所 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認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 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又為確實督促被告能戒慎行止,預防再犯,並斟酌其犯罪 情節、家庭經濟狀況,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 告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 金額,俾兼收啟新及惕儆之雙效。倘若於緩刑期間內有違反 本院所命應履行上開事項,或者故意再犯罪刑,而情節重大 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 要者,檢察官得聲請法院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三、沒收  ㈠被告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供稱未取得任何報酬等語( 見偵卷第9頁、本院審金訴卷第43頁),而依卷內現存事證 ,亦無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因本案犯行而實際獲得犯罪所得, 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 或追徵犯罪所得。  ㈡告訴人羅耀傑遭詐騙所匯入本案上海商銀帳戶內之款項,係 由詐欺集團成員提領,非屬被告所有,亦非在被告實際掌控 中,被告就所隱匿之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此部 分款項尚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末 此敘明。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怡蒨提起公訴,檢察官方勝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敬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黃宜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4107號   被   告 孫晨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孫晨明知金融機構存款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任何人均可 自行到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存款帳戶而無特別之窒礙,並可預 見將自己所有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等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他人 時,可能供不法詐騙份子用以充作詐欺犯罪被害人匯款之指 定帳戶,並於不法詐騙份子提款後,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使 檢警難以追緝,而有掩飾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之 虞,竟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幫助掩飾、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本質及去向之洗錢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 1年1月17日21時20分許前某時,在桃園市○○區○○○路000○0號 之統一便利商店,將自己申辦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帳號000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上海商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 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以供該人所 屬詐騙集團做為向他人詐欺取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之成年 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 於111年1月17日21時20分許,佯裝係網路寬頻、銀行之客服 人員撥打電話予羅耀傑,向羅耀傑佯稱:因系統遭駭客入侵 致資料外洩,須依指示操作方可處理云云,致羅耀傑陷於錯 誤,遂依指示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至孫晨之上海 商銀帳戶,詐欺集團成員並隨即將上開款項提領一空,而得 以掩飾詐欺不法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羅耀傑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孫晨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⒈被告孫晨將上海商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寄送予他人使用之事實。 ⒉被告就對方之真實姓名年籍等聯絡資料均一無所悉,即將上海商銀帳戶提款卡、密碼提供予他人之事實。 ⒊被告將上海商銀帳戶資料寄送予他人時,該帳戶內幾乎無存款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羅耀傑於警詢時之證述 告訴人羅耀傑因受詐騙,而匯款至被告上海商銀帳戶之事實。 3 通話紀錄翻拍照片、存款交易明細查詢及網路轉帳翻拍照片 4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台北票據匯款處理中心111年4月7日上票字第1110009549號函附被告上海商銀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 ⒈告訴人因受詐騙,而匯款至被告上海商銀帳戶內,該款項並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之事實。 ⒉告訴人匯款至被告上海商銀帳戶時,該帳戶內幾乎無存款之事實。 二、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及洗 錢等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 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且為幫 助犯。而被告以一提供帳戶資料之行為,同時涉犯上開2罪 名,為想像競合犯,亦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 助洗錢罪處斷。又被告為幫助犯,請審酌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1  日                檢察官 吳怡蒨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王沛元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111年1月17日21時20分許 99,987元 2 111年1月17日22時27分許 49,987元 3 111年1月17日22時32分許 29,987元 4 111年1月18日0時4分許 99,987元

2025-03-27

TYDM-113-金簡上-79-20250327-1

交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肇事逃逸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訴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雲宏 陳志文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5826號),被告承認被訴犯罪事實,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 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黃雲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 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 應於本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 【陳志文】犯頂替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壹、本案為適用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 規定,此有罪判決書之製作,準用同法第454條之規定,得 製作略式判決書,合先敘明。 貳、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2行「AHM-068 5號普通重型機車,…」更正為「AHM-0685號自用小客車,… 」;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雲宏、陳志文於本院準備程序及簡 式審理程序坦承犯行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 載。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黃雲宏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 致人傷害逃逸罪。又被告黃雲宏所犯上開肇事逃逸罪名,既 經立法者置於刑法公共危險罪章之列,顯見其偏重於社會公 共安全法益之保護,而與重在保護個人生命、身體安全之遺 棄罪迥然有別(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6513號判決意旨參 照),自不能以受傷或死亡人數之多寡計算罪數。是被告黃 雲宏縱令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導致本案2名被害人SANIT LUN KESINEE、SRIPHAT PRAPATSARA成傷,且未予救援即擅 自逃逸,然其所犯之肇事逃逸罪,所侵害者仍屬單一社會法 益,自無依刑法第55條論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 裁判上一罪關係可言。 二、核被告陳志文所為,係犯刑法第164條第2項之頂替罪。被告 陳志文先後於「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交通事故處理小 隊處理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酒精測定紀錄表」及 「交通事故現場草圖」上簽名(警卷頁28、30、35),偽向 承辦員警表示其係肇事者而為頂替,不僅時間、地點密接, 且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甚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 全觀念,難以強行分割,應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三、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㈠、起訴書雖漏未主張被告黃雲宏本案肇事逃逸犯行應論以累犯 之證據及理由,然公訴人業於本院簡式審判程序當庭補充, 並主張應以被告黃雲宏相關前案執行紀錄,以作為認定被告 黃雲宏構成累犯之依據(院卷頁65)。經審酌法院前案紀錄 表,被告黃雲宏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 7年度埔交簡字第1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嗣於民 國108年9月26日執行完畢,是被告黃雲宏於受有期徒刑之執 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已構成 累犯事實甚明。惟本院考量被告黃雲宏構成累犯事實之前案 ,與本案所犯罪名之罪質並非相同,卷內又無其他足認被告 黃雲宏就此部分有何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而應予加 重其刑之事證,自難認被告黃雲宏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 必要,爰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惟被告黃雲 宏上開前案紀錄,仍由本院列入量刑時酌定刑度之因素,附 此敘明。 ㈡、被告黃雲宏就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係顯有過失,自無刑法第1 85條之4第2項減免其刑規定之適用。 ㈢、起訴書雖載稱被告陳志文有刑法第167條減免其刑規定之適用 ,然被告黃雲宏係被告陳志文之表姊夫(警卷頁3、8),論 親等關係,彼此至少為旁系姻親4親等,是被告陳志文應不 具旨揭規定所列得據以減免其刑之親緣身分,此部分起訴意 旨尚有誤會。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黃雲宏於駕車肇事後,知 悉本案2名被害人因此受傷,仍未協助送醫救治,亦未待警 方到場處理以釐清肇事責任或留存聯絡方式,即逕自離開現場 而逃逸,應予非難;被告陳志文則為被告黃雲宏頂替,試圖 掩飾被告黃雲宏罪行,妨害偵查犯罪機關追查罪犯之進度及 正確性,浪費司法資源,對於司法追求真實及公正裁判有所 妨礙,所為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黃雲宏、陳志文皆能坦承 犯行,且與本案2名被害人均達成調解並如數履行賠償金額 ,有卷附調解成立筆錄(院卷頁39-42)可參,本案2位被害 人亦覆核此情屬實(院卷頁54),足認其等犯後態度甚佳; 兼衡被告黃雲宏就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所自陳:「國中畢業、 目前從事園藝、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2、3萬元、已婚、 有小孩3名」等語,被告陳志文則自陳:「高職畢業、目前 從事汽車修護、月收入28,000元、未婚、無小孩」等語   ,暨檢察官、被告黃雲宏及陳志文、本案2名被害人對刑度 之意見、被告黃雲宏之前案素行紀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被告黃雲宏、陳志文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緩刑宣告之說明   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所稱「5年以內」未曾受有期徒刑以 上刑之宣告,係指「後案宣示判決之時間」,此與同法第47 條第1項所稱「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乃「 後案犯罪之時間」迥異;即累犯成立之要件與宣告緩刑之前 提要件本不相同,且法無明文累犯不得宣告緩刑,倘後案「 宣示判決時」已逾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即 符合緩刑之前提要件,縱後案為累犯,不論是否依法加重其 刑,經審酌後,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仍非 不得宣告緩刑(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567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被告陳志文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 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至被告黃雲宏雖有 構成累犯事實之前案紀錄,已如上述,然其執行完畢日即10 8年9月26日,距本案宣示判決時(114年3月27日)顯已逾5 年,是被告黃雲宏本案犯行雖該當累犯事實,然參前說明, 亦合於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 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 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之前提要件。本院則審酌業已 敘明如前之各項量刑因子,認被告黃雲宏、陳志文歷經此次 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日後應能警惕在心,並恪遵法律 規範行事,是本案對被告黃雲宏、陳志文所宣告之刑,應均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檢察官、本案2名被害人對於是否同意 本院宣告被告黃雲宏、陳志文緩刑,亦皆表示無意見等語( 院卷頁64、65),爰對被告黃雲宏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 規定宣告緩刑3年,被告陳志文則依同條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 刑2年,以啟自新。另為使被告黃雲宏對自身行為有所警惕 ,以重建其正確法治觀念,亦避免其心存僥倖,認有課予被 告黃雲宏緩刑負擔之必要,故併諭知被告黃雲宏應依刑法第 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於本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向公庫支 付2萬元,且此一緩刑負擔,乃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 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倘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 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 ,依法得撤銷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姿倩提起公訴,檢察官石光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育良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儀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64條 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二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犯前項之罪而頂替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六月以 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一年以上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2025-03-27

NTDM-114-交訴-2-20250327-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442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語柔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 4年度偵字第9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語柔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 元。 扣案之偽造車牌照號碼「000-0000」號車牌壹面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認與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其所有機車之車牌遭 吊扣後,為求一己便利,竟於網路購買偽造車牌,再加以懸 掛在其所有機車上騎乘上路而行使之,影響公路監理機關對 於車輛牌照管理及警察機關對於交通稽查之正確性,所為實 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配合警方追查偽造 車牌之來源,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及其係因原有機車之車牌 遭吊扣仍欲使用車輛之犯罪動機,所行使之偽造車牌號碼為 己身原有機車之車牌號碼,而非他人車輛之車牌號碼,尚未 因而造成他人損害,且並未有因此為其他犯罪行為,及懸掛 使用偽造車牌的時間非長;暨其未有其他前案,有被告法院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及其於警詢中自陳為大學學生、勉持 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 紀錄表附卷可參。其雖因年輕識淺、一時短於思慮,致罹刑 章,惟於犯罪後始終坦承犯行,並配合警方追查偽造車牌之 來源,深具悔意,堪認其經此偵查、審判程序及罪刑宣告之 教訓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合各情,因認 本件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 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惟被告為本案犯行 ,法治觀念淡薄,為使其對自身行為有所警惕,日後更加重 視法規範秩序,並培養正確法治觀念,本院認尚有課與被告 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 告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2萬元。倘若被告未履行前開負擔情 節重大,足認所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 之必要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 第1項第4款規定聲請撤銷本案緩刑宣告,併此敘明。  四、扣案之偽造車牌照號碼「000-0000」號車牌1面,係被告所 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坦承在卷(見偵卷第27頁 ),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   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立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紀佳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 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盛輝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963號   被   告 葉語柔 女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里○○路000巷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語柔因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牌遭 吊扣,竟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先於民國113年6月 10日18時51分許,以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代價,向張 峻滕(涉犯偽造文書部分,另由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辦中)購買偽造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1面後,於 同年7月10日起,在彰化縣○○鎮○○路000巷0號住處內,將之 懸掛於上揭重機車之車尾,並騎車上路而行使之,足以生損 害於監理機關對於車輛使用牌照管理之正確性。嗣葉語柔於 113年8月6日騎乘上開機車,經警方於113年8月19日通知到 案,始為警查獲,並扣得上開車牌1面。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葉語柔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照片、對話紀錄、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彩鴻實業有限 公司鑑定函等在卷可佐,且有上開物品扣案可證,足認被告 自白與事實相符,其上揭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汽車牌照為公路監理機關所發給,固具公文書性質,惟依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2條規定(相關規定已移列至第8條) ,汽車牌照僅為行車之許可憑證,自屬刑法第212條所列特 許證之一種(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550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核被告葉語柔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 偽造特種文書罪嫌。又被告自113年7月10日起至同年8月19 日為警查獲止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犯行,係基於單一決意而 為之,且所侵害之法益相同,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 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 請論以接續犯。扣案之偽造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1 面,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述在卷,請依 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檢 察 官 陳立興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   日                書 記 官 王瑞彬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3-27

CHDM-114-簡-442-20250327-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21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博軒 選任辯護人 彭首席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53 30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博軒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案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 付新臺幣肆萬元。   事 實 一、李博軒因故與譚曉芸、譚曉雯發生口角,竟基於以強暴方式 公然侮辱及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於民國113年7月17日上午 10時38分許,在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新竹縣○○市○○路00 0號億客來生鮮超市嘉興店前,向譚曉芸、譚曉雯潑灑糞水 ,致使譚曉芸摔倒在地,因而受有右臀鈍挫傷、背部鈍挫傷 等傷害,以此強暴之方式公然侮辱譚曉芸、譚曉雯,足以貶 損譚曉芸、譚曉雯之社會評價。 二、案經譚曉芸、譚曉雯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臺 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 ,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根據的證據及理由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 見本院卷第27至38頁),核與證人譚曉芸、譚曉雯分別於 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113年度偵字第153 30號卷【下稱偵卷】第8至12頁、第30至34頁),並有國 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新竹臺大分院生醫醫院診斷證 明書、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勘驗筆錄各1份、監視錄影畫 面翻拍照片4張、蒐證照片15張、傷勢照片1張附卷可憑( 見偵卷第16至20頁、第38頁、第51頁、第60至62頁)。是 認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前揭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2項之強暴侮辱罪、同法 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又其以潑灑糞水之強暴方式公然 侮辱證人譚曉芸、譚曉雯,致使證人譚曉芸摔倒在地,而 受有前揭傷害,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 (二)爰審酌被告僅因口角糾紛,不思以理性方法解決,率爾在 不特定人皆可出入得共見共聞之公共場所,以潑灑糞水之 強暴方式侮辱證人譚曉芸、譚曉雯,除貶損證人譚曉芸、 譚曉雯之社會評價,亦使證人譚曉芸摔倒在地,而受有前 述傷害,且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時止,仍未賠償證人譚 曉芸、譚曉雯所受之損害或達成民事和解,所為實不足取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品行、生活狀況(警詢自陳家庭經濟狀況 為小康)、智識程度為大學肄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足稽,其因一時失慮致 罹刑章,雖迄未賠償被害人所受之損害,然被告業已提供 提存金,且被害人仍得依民事程序向被告求償,本院念及 其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罪,堪認頗有悔意,經此偵審程序 之教訓後,應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其所 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 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然為促使被告 日後更加重視法規範秩序、強化法治觀念,敦促被告確實 惕勵改過,本院認應課予一定條件之緩刑負擔,令其能從 中深切記取教訓,並督促時時警惕,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 2項第4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於判決確定後1年內,應向公 庫支付4萬元,以期符合本件緩刑目的(若被告不履行此 一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 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 規定,得撤銷其宣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晏如提起公訴,檢察官馮品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子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廖宜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 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 以下罰金。

2025-03-27

SCDM-114-易-217-20250327-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11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世丞 選任辯護人 林哲弘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805 2號、109年度偵字第11810號、109年度偵字第12079號、109年度 偵字第12112號、109年度偵字第13435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 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 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辯護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 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彭世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緩刑貳年 ,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彭世丞於本院準 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本件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被告於 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規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 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 ,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 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三、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行為後:  1.刑法第339條之4雖於民國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 0月0日生效,然該次修正係增訂第1項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 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 法犯之」之規定,其餘內容並未修正,此一修正與被告本案 所涉罪名無關,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 則,逕行適用現行法之規定。  2.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訂、公布,並於同 年0月0日生效施行,其中第43條增訂特殊加重詐欺取財罪, 並明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達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上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以下罰金」。而被告所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詐欺獲取之 金額未逾500萬元,自無新舊法比較問題,逕依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論處。  3.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 所得者,減輕其刑。」,相較於被告行為時刑法並未就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設有任何自白減輕其刑之相關規定,是 此部分以修正後之法律對被告較為有利,故應依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審究被告是否得減免其刑,惟被告於 偵查中均否認犯行,故無本條減輕規定之適用。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55條第2項、第1項之明知為虛偽 標記商品而販賣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3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醫療器材管理法第62條第2項明知為未經 核准擅自製造之醫療器材而販賣罪。 (三)被告就本案犯行,與同案被告林建榮、蘇國中、林保佑、蕭 亞倫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 (五)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所謂顯可憫恕,係指被 告之犯行有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處以經 依法減刑後之法定最低刑度仍失之過苛,尚堪憫恕之情形而 言。又所謂「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與刑法第57條所稱之 審酌「一切情狀」,二者並非屬截然不同之範圍,於裁判上 酌量減輕其刑時,本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刑法第57條所 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查本件被告係因其下屬 誤信往來客戶即同案被告蘇國中之說詞,始同意出售其任職 公司所生產之口罩外盒予蘇國中,自其犯罪情節觀之,可受 非難程度顯較其餘同案被告蘇國中、林建榮、蕭亞倫、林保 佑等輕微,然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其 法定最輕本刑為1年以上有期徒刑,刑度可謂不輕,惟被告 既已坦承犯行,且被告所為並未獲取高額利潤,亦未造成社 會大眾因此受有損失。本院綜觀被告之犯罪情節、主觀惡性 及其犯罪所生結果各情,認被告之犯罪情狀,若科以該條之 法定最輕本刑1年有期徒刑,實屬情輕法重,難謂符合罪刑 相當性及比例原則,另參以被告係因誤信客戶說詞方實施本 案犯行,本案若未酌減其刑,除有短期自由刑之流弊,反不 利其復歸社會,是被告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足以使人感覺 過苛而引起一般之同情,非無可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 ,酌量減輕其刑。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案獲取利潤微博、行 為情節、犯罪動機,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被告 並無前科,素行尚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 ,末斟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暨經 濟狀況(因涉及隱私,故不予揭露,本院卷第443頁)等一切 情狀等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查被告並無前科,已如前述,其係因誤信往來客戶之說詞, 始將其任職公司所生產之口罩外盒販售予蘇國中,其一時失 慮,致觸犯刑章,經此偵查審判程序,當知警惕,信無再犯 之虞,是本院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 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如主文所示期間之緩刑。復 為期使其於緩刑期間內深知戒惕,杜絕再犯,本院認除前開 緩刑宣告外,尚有加諸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併依刑法第74條 第2項第4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 額,令其能從中深切記取教訓,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 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世勳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易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婉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麗燕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55條 (對商品為虛偽標記與販賣陳列輸入該商品罪) 意圖欺騙他人,而就商品之原產國或品質,為虛偽之標記或其他 表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明知為前項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陳列,或自外國輸入者, 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醫療器材管理法第62條 意圖販賣、供應而違反第二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未經核准擅自製 造或輸入醫療器材,或違反第二十五條第二項規定,應辦理查驗 登記而以登錄方式為之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 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明知為前項之醫療器材而販賣、供應、運送、寄藏、媒介、轉讓 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亦同。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8052號                   109年度偵字第11810號                   109年度偵字第12079號                   109年度偵字第12112號                   109年度偵字第13435號 被   告 林建榮 年籍詳卷 選任辯護人 侯昱安律師 被   告 蘇國中 年籍詳卷       蕭亞倫 年籍詳卷       林保佑 年籍詳卷       李艮琪 年籍詳卷       蘇雀貞 年籍詳卷            彭世丞 年籍詳卷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林哲弘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民國109年1月間,國內爆發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疫情,造成 民眾對口罩防疫需求之急迫殷切與恐慌,行政院於109年1月 20日成立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中央流行疫情指揮中心,自10 9年1月31日起,徵用一般醫用口罩及外科手術口罩為防疫物 資,禁止自由市場買賣,至109年6月1日始解禁,因民眾仍 有防疫需要,亟需購買口罩,林建榮、蘇國中、彭世丞、李 艮琪、林保佑、蕭亞倫、蘇雀貞見有利可圖,明知依照藥事 法、醫療器材管理法規定,口罩倘標示或宣稱作為醫療用途 之口罩屬於醫療器材,應由藥商申請查驗登記,經核准取得 醫療器材許可證後,始得輸入、製造或販售,而銓佳美有限 公司(下稱銓佳美公司、負責人為蘇國中)、佑保科技有限公 司(下稱佑保公司、負責人為林保佑)未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 核准發給醫療器材許可證,且明知繁葵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繁葵公司、負責人為彭世丞)於109年8月14始取得醫療 器材許可證,不得輸入、製造、販賣醫療器材口罩,竟基於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違反藥事法、醫療器材管理法、虛 偽標記商品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一)先由蘇國中於109 年7月22日起至8月19日止以銓佳美公司陸續向尚未取得醫療 器材許可證之繁葵公司彭世丞陸續訂購180萬3500片一般口 罩(每片價格為新臺幣【下同】1.25元,均以裸包方式包裝) 。(二)林建榮於109年7月30日、8月3日、8月17日、9月7日 分別向蘇國中以每片3元價格購買上開繁葵公司製造之一般 口罩20萬片、10萬片、15萬片、4萬4150片。(三)蕭亞倫、 林保佑於109年7月30日許,向李艮琪(愛地球生物科技有限 公司實際負責人,下稱愛地球公司)購得「愛地球生物科技 高效能三層防護口罩」外盒4,400只(每只紙盒可裝50片口罩 ,盒身標有MEDICAL FACE MASK、國家規範CNS14774、歐盟E N14683、衛部醫器製壹字第等文字)後,將向林建榮以每片3 .8元價格購買由繁葵公司生產之一般口罩20萬片(每箱包裝4 0盒/2,000片,合計100箱),於109年7月30日、31日在愛地 球公司,由林建榮、蕭亞倫、林保佑及其它不知情之員工包 裝成「愛地球生物科技高效能三層防護口罩」醫療口罩,並 於包裝盒「衛部醫器製壹字第」處貼上貼紙,上排為000000 0000(即繁葵公司公司之工廠登記字號),下排為00000000( 即虛偽標示製造日期為109年7月30日),並以每片4.2元價格 出貨給不知情之繆沂蓁(荷華達康公司),繆沂蓁再出貨給由 葉明功介紹、訂購醫療口罩之診所、藥局通路(即紀華彥、 許樂宇等人,買入價格為每片4.8元),致繆沂蓁、購買之診 所、藥局陷於錯誤,誤認該批口罩為具醫療器材許可證之廠 商所製造之醫療口罩。嗣因購買上開口罩之藥局懷疑口罩之 是否為醫療口罩,經林建榮告知蘇國中後,蘇國中於109年8 月12日,將財團法人紡織研究所檢驗報告(TFF9G611)之送驗 廠商、地址塗銷掉後,以LINE傳送給林建榮,林建榮再提供 給林保佑、蕭亞倫,再由林保佑、蕭亞倫提供給荷華達康公 司不知情之吳孟芬,由吳孟芬提供給購買口罩之上鼎藥局, 使上鼎藥局誤認所購買者確為醫療口罩。(四)林建榮另於10 9年8月17日10時許向蘇國中購得繁葵公司生產之裸包一般口 罩10萬個以每片3.8元價格先出貨予林保佑、蕭亞倫,嗣蘇 國中於109年9月3日向彭世丞購買「豐生銳醫療口罩」外盒1 萬2,000只(可裝60萬片口罩),彭世丞明知蘇國中僅向繁葵 公司購買一般口罩,竟仍同意出售上開醫療口罩外盒,嗣「 豐生銳醫療口罩」外盒送交蘇國中設於臺南市○區○○路000巷 00000號倉庫後,林建榮另於109年9月5日10時許前往倉庫載 取2,000只「豐生銳醫療口罩」外盒,並將外盒送往員林交 流道交予蕭亞倫後,再由林保佑、蕭亞倫在於109年9月5日1 8時,在臺中巿豐原區東陽路130巷22弄77號佑保公司以包裝 成「豐生銳醫療口罩」商品出貨給繆沂蓁,繆沂蓁再出貨其 中3萬7500片給賴昆賢之瑪諾生技公司,致繆沂蓁、賴昆賢 陷於錯誤,誤認該批口罩為具醫療器材許可證之廠商所製造 之醫療口罩。(五)蘇雀貞先以每片2.8元價價格,向文賀實 業有限公司訂購35萬片裸包一般口罩,及以每片3.3元價格 向萬洲通有限公司購買10萬片裸包一般口罩,未經特威應用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同意、授權,即印製特威防衛熊醫用口罩 外盒分裝,再於109年9月8日以每片3.6元價格,出售給林保 佑、蕭亞倫,林保佑、蕭亞倫再以每片4.6元價各出售給不 知情之繆沂蓁(荷華達康公司),荷華達康公司再以每片5元 價格出售給天天美等藥局,致天天美等藥局陷於錯誤,誤認 該批口罩為具醫療器材許可證之廠商所製造之醫療口罩。(六 )嗣民眾王乙蓁於購買上開愛地球外盒口罩後發現:口罩外盒 可供辨識醫療器材之「醫器製壹號」處竟以貼紙遮蔽,貼紙 撕開後為空白,從貼紙上印刷的2排字樣「上排10碼:000000 0000」,經以電話向食藥署查詢得知:「愛地球生物科技有 限公司」並非合格醫療口罩製造商,驚覺遭騙,並向警方報 案,警方循線於高雄巿仁武區診所扣得「愛地球生物科技高 效能三層防護口罩」230盒、外盒10個。警方另於109年11月 19日在台北巿中正區寧波西路88號4樓,扣得上開特威防衛 熊醫用口罩1箱(498盒),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巿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建榮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之供述 被告林建榮向被告蘇國中買入裸包之一般口罩,再出售給被告林保佑、蕭亞倫,有告知被告林保佑、蕭亞倫為裸包,並以「愛地球生物科技高效能三層防護口罩」外盒包裝,於包裝後曾拍照傳給被告蘇國中,並由被告蘇國中提供「豐生銳醫療口罩」外盒、財團法人紡織研究所檢驗報告(TFF9G611)之事實。 2 被告蘇國中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之供述 被告蘇國中賣給被告林建榮向繁葵公司購買之裸包一般口罩,並提供「豐生銳醫療口罩」外盒、財團法人紡織研究所檢驗報告(TFF9G611)之事實 3 被告林保佑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之供述 被告林保佑向被告林建榮購買口罩並以「愛地球生物科技高效能三層防護口罩」、「豐生銳醫療口罩」外盒包裝,知悉犯罪事實(五)之口罩為文賀公司生產之事實。 4 被告蕭亞倫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之供述 被告蕭亞倫與被告林保佑將向被告林建榮購買之口罩以「愛地球生物科技高效能三層防護口罩」、「豐生銳醫療口罩」外盒包裝之事實。 5 被告李艮琪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之供述 被告李艮琪提供被告林建榮「愛地球生物科技高效能三層防護口罩」外盒之事實。 6 被告蘇雀貞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之供述 被告林保佑提議用一般口罩裝於醫療口罩外盒之事實。 7 被告彭世丞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之供述 被告蘇國中向繁葵公司購買180萬3500片一般口罩均為裸包,每片1.25元,並於109年9月3日向繁葵公司購買1萬2000個醫療口罩外盒之事實。 8 證人許樂宇於警詢中之證述 上鼎藥局向台北佳赫藥局購買2000盒「愛地球生物科技高效能三層防護口罩」之事實。 9 證人繆沂蓁於警詢中及偵訊中之證述 荷華達康向佑保公司購買「愛地球生物科技高效能三層防護口罩」外盒包裝之口罩20萬片 10 證人吳孟芬於警詢中及偵訊中之證述 被告蕭亞倫提供財團法人紡織研究所檢驗報告(TFF9G611)給證人吳孟芬,證人吳孟芬再提供給上鼎藥局之事實。 11 證人鄭禮忠於警詢之證述 特威應用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未同意、授權被告等人使用特威防衛熊醫用口罩外盒之事實。 12 荷華達康公司出貨單 上鼎藥局透過台北佳赫藥局向荷華達康公司購買2000盒「愛地球生物科技高效能三層防護口罩」之事實。 13 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局許可證查詢資料、繁葵公司療器材許可證影本 繁葵公司於109年8月14始取得醫療器材許可證,證號為衛部醫器製壹字第008519號 14 被告林建榮與被告蘇國中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 1、被告蘇國中提供財團法人紡織研究所檢驗報告(TFF9G611)給被告林建榮,已先將公司名稱、地址塗為空白。 2、被告林建榮與被告蘇國中曾討論於口罩外盒自行貼標違法之新聞。 3、被告林建榮告知並傳送給被告蘇國中以愛地球外盒包裝及貼標之照片。 4、被告林建榮要求被告蘇國中轉告口罩廠:要說盒子是他們幫我們裝好,送出來給我們的、包括那個字號都要口罩廠幫我們代工裝好出來。 5、被告蘇國中告知被告林建榮:先給藥商證,衛福部的生產字號申請中。 15 被告林建榮與被告林保佑、蕭亞倫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 被告林建榮與被告林保佑、蕭亞倫討論用愛地球外盒裝台北(指繁葵)口罩 16 被告蘇雀貞與被告林保佑、蕭亞倫之LINE群組對話紀錄擷圖 被告蘇雀貞於群組中稱:「現在有證的很難」、「有的也非常貴」;「但畢竟還是沒有盒子」;「文賀代工」、「不然來不及」。 17 荷華達康公司對帳單 荷華達康公司出售犯罪事實(四)口罩3萬7500片給瑪諾生技公司之事實。 18 扣案「愛地球生物科技高效能三層防護口罩」230盒、外盒10個 佐證犯罪事實欄(三)之事實。 19 扣案特威防衛熊醫用口罩1箱(498盒) 佐證犯罪事實欄(五)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等人未經核准販賣上開醫療器材後 ,醫療器材管理法於109年1月15日制定公布,並自110年5月 1日施行。該法制定之目的係將醫療器材管理由藥事法中抽 離,以健全醫療器材管理制度,此有行政院110年2月17日院 臺衛字第1100001220號令、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110 年2月4日焦點新聞在卷可憑。而藥事法第84條第1項、第2項 規定:「未經核准擅自製造或輸入醫療器材者,處3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明知為前項之 醫療器材而販賣、供應、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 賣而陳列者,依前項規定處罰之。」至醫療器材管理法第62 條則規定:「意圖販賣、供應而違反第25條第1項規定,未 經核准擅自製造或輸入醫療器材,或違反第25條第2項規定 ,應辦理查驗登記而以登錄方式為之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明知為前項 之醫療器材而販賣、供應、運送、寄藏、媒介、轉讓或意圖 販賣而陳列者,亦同。」再該條立法理由第1、2項說明:「 一、參考藥事法第84條規定,應辦理查驗登記之醫療器材因 屬風險性較高產品,須實際審查其技術文件,始核發許可證 ,爰此類產品與適用登錄制度產品之管理密度不同,第25條 第2項爰規定不得以登錄方式為之;違反者應處刑事罰。二 、明知為第1項之不法產品,而有販賣、供應、運送、寄藏 、媒介、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之行為,致該等不法產品得 以流通,有侵害民眾身體、健康法益之虞,爰於第2項規定 處刑事罰。」經比較藥事法第84條第1項、第2項及醫療器材 管理法第62條第1項、2項等規定,新法即醫療器材管理法第 62條第1項、2項有選科主刑,而較舊法即藥事法第84條第1 項、第2項無選科主刑為輕。是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以 被告張育勤行為後施行之法律即醫療器材管理法第62條第1 、2項規定,對被告等較為有利。 三、核被告林建榮、蘇國中、彭世丞、李艮琪、林保佑、蕭亞倫 、蘇雀貞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55 條第2 項、第1 項之明知 為虛偽標記商品而販賣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3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醫療器材管理法第62條第2項明 知為未經核准擅自製造之醫療器材而販賣罪嫌。被告林建榮 、蘇國中、李艮琪、林保佑、蕭亞倫就犯罪事實(三)之犯行 ;被告林建榮、蘇國中、彭世丞、林保佑、蕭亞倫犯罪事實( 四)之犯行;被告林保佑、蕭亞倫、蘇雀貞就犯罪事實(五)之 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7人 以一行為犯上開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論以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被告被 告林建榮、蘇國中、林保佑、蕭亞倫所犯各次詐欺犯行,犯 意各別,行為互異,請予分論併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7  日                檢 察 官 黃世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  日                書 記 官 陳鍾榮

2025-03-27

CTDM-111-訴-111-20250327-4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63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依純 籍設嘉義市○區○○○街00號0樓(嘉義○○○○○○○○) 指定辯護人 石秋玲律師 被 告 蔡典霖 指定辯護人 蘇慶良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6155號、113年度偵緝字第468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楊依純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未遂罪,處有 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於本判決確定 之日起貳年內,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且向檢察官指定之 政府機關、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 供貳佰小時之義務勞務。扣案之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 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參拾包,以及IPh one廠牌行動電話壹支(IMEI碼:○○○○○○○○○○○○○○○號,含○○○○○○ ○○○○號SIM卡壹張),均沒收。 蔡典霖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未遂罪,處有 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於本判決確定 之日起貳年內,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且向檢察官指定之 政府機關、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 供貳佰小時之義務勞務。扣案之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 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參拾包,均沒收 。未扣案之OPPO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號SIM卡壹張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事 實 一、楊依純、蔡典霖均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 基卡西酮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第三級毒品,未經許 可不得非法販賣,且可預見含有毒品成分之咖啡包(下稱毒 品咖啡包)可能為任意添加種類、數量不詳之毒品等物混合 而含有二種以上之毒品,竟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 二種以上毒品以營利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由蔡典霖持 其所有之OPPO廠牌行動電話搭載0000000000號門號,於民國 112年12月10日某時,在我國不詳地點,以Line通訊軟體暱 稱「鈺霖」於該通訊軟體群組聊天室內,發布隱含販賣毒品 之訊息,經喬裝購毒者之警員察覺有異,旋於同日與蔡典霖 聯繫後知悉前情。 二、嗣警員於113年5月28日晚間10時50分至同年月31日凌晨0時3 9分間,傳送訊息予蔡典霖表示:欲購買毒品咖啡包等語, 雙方遂約定以新臺幣(下同)8,500元之價格購買30包毒品 咖啡包,以及毒品交易之時間、地點等事宜,經蔡典霖傳送 楊依純所使用Line通訊軟體「璇璇」之個人資料予警員,並 要求警員與楊依純聯繫後,蔡典霖則另通知楊依純以6,000 元價格向毒品上游購入34包毒品咖啡包,以共同賺取差額2, 500元及4包毒品咖啡包供其等施用。經楊依純於113年5月31 日凌晨0時39分至48分間與警員聯繫後,雙方於113年5月31 日凌晨0時50分許,在嘉義市○區○○路000號嘉年華影城前見 面,楊依純旋要求警員駕車搭載其前往嘉義市○區○○○○路000 號旁,俟有不詳成年男子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下稱OOOO號車輛)抵達,楊依純先上前以6,000元之價 格向該男子購買30包毒品咖啡包,復由該男子將30包毒品咖 啡包交予警員(渠未交付4包毒品咖啡包予楊依純)後離去 ,警員再將9,000元交予楊依純,楊依純將500元找零予警員 ,警員隨即表明身分將楊依純逮捕,並扣得含有第三級毒品 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3%)、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 純度1%)之毒品咖啡包30包(總毛重120.24公克【起訴意旨 誤載為毛重120.86公克,應予更正】、總淨重88.74公克) 、楊依純所有之用以聯繫販毒事宜之IPhone廠牌行動電話1 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含0000000000號門號SIM 卡壹張),且循線查獲蔡典霖而始悉上情。 三、案經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等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案判決所引用以下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被告楊依純、蔡典霖之辯護人業均於本院準備程序訊問中陳明:證據能力均不爭執,均同意作為本案證據使用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65頁);此外,公訴人、被告2人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審判期日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見本院卷第165至169頁),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前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得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且各該證據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2人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故前開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判決其餘所依憑認定被告2人犯罪事實之各項非供述證 據,本院亦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 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楊依純、蔡典霖固坦認其等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以 營利之犯意聯絡,販賣30包毒品咖啡包予警員,欲賺取2,50 0元差額及4包毒品咖啡包供己施用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 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之犯行,均辯稱:我們 不知道販賣予警員之毒品咖啡包有混合2種以上毒品云云, 其等辯護人亦均以前詞置辯。然查:  ⒈上述被告2人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聯絡,販 賣30包毒品咖啡包予警員,欲賺取2,500元差額及4包毒品咖 啡包供己施用之事實,業據其等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 序訊問及審理時均坦認屬實(見警1315號卷第5至9頁,警14 63號卷第6至11頁、第17至24頁,偵卷第27至28頁,偵緝卷 第31至33頁,本院卷第63、163頁、第169至173頁),並據 警員所出具職務報告指述之情節(見警1315號卷第1至2頁) 綦詳,且有被告蔡典霖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鈺霖」與警員 間之對話內容擷圖(見警1463號卷第55至63頁)、被告楊依 純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璇璇」與警員間之對話內容擷圖( 見警1463號卷第63至65頁)、被告2人間Line通訊軟體之對 話內容擷圖(見警1463號卷第65至69頁)、被告楊依純與毒 品上游間Line通訊軟體之對話內容擷圖(見警1463號卷第75 至81頁)等證在卷可佐。此外,復有扣案之毒品咖啡包30包 ,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後,鑑驗結果為確含有 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3%)、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 純度1%)之成分,總毛重120.24公克、總淨重88.74公克, 此有該局113年10月9日刑理字第1136123690號鑑定書(見本 院卷第137頁)在卷可稽。足認上述被告2人確有共同基於販 賣第三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聯絡,販賣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 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3 0包予警員,欲賺取2,500元差額及4包毒品咖啡包供己施用 之事實,洵無疑義。  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規定,犯前5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 其中最高級別毒品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2分之1。立法理 由說明修正增訂本項規定之目的,主要係因目前毒品查緝實 務,施用混合毒品之型態日益繁多,且因混合之新興毒品成 分複雜,施用後所造成之危險性及致死率均高於施用單一種 類者,為加強遏止混合毒品之擴散,將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4條至第8條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類型之犯罪行為,予以加 重,屬刑法分則加重性質而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又立法者並 未訂定須達一定比例始加重其刑,且係為「必加」之立法設 計,可認寓有「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本身即有潛在危險, 致有加重其刑之必要。行為人只須主觀上具有故意或不確定 故意,知悉或可得預見客觀上有此等混合情事,即成立本罪 (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57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⑴以目前毒品查緝實務,因混合毒品之型態日益繁多,常見將 各種毒品混入其他物質偽裝,例如:以咖啡包、糖果包、果 汁包等型態,包裝混合而成新興毒品,並流竄、濫用,此已 經廣為新聞媒體報導,也正因為混合毒品之成分複雜,施用 後所造成之危險性及致死率高於施用單一種類,政府為加強 遏止混合毒品之擴散,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同年7月15日 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將混合毒品之犯罪行 為,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 一。依被告楊依純、蔡典霖行為時各為37歲、33歲,均係高 職肄業之教育程度(見本院卷第25、31頁),被告楊依純自 陳從事服務業、被告蔡典霖則自陳從事聯結車司機之工作經 歷(見警1463號卷第15頁,本院卷第174頁;見偵緝卷第9頁 ,本院卷第174頁),其等對上開社會情況當可知悉;況被 告楊依純於偵訊時自承:我以前有跟對方買過,也有用過, 確實有毒品的效果等語(見偵卷第30頁),被告蔡典霖於警 詢時亦坦認:我於2個月前有施用毒品咖啡包等語(見警146 3號卷第11頁),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時仍供稱均曾施用毒品 咖啡包等情(見本院卷第173頁),可知被告2人對於第三級 毒品並不陌生,復以其等自身曾施用毒品咖啡包之經驗,對 本案查扣之毒品咖啡包內所含成分來源不明,常混合二種以 上毒品等情,自難諉為不知。  ⑵又本案查扣之毒品咖啡包30包,確含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 純度3%)、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純度1%)之成分,此 有該局113年10月9日刑理字第1136123690號鑑定書(見本院 卷第137頁)在卷可稽,復考量被告2人既自陳曾飲用毒品咖 啡包,顯可由毒品咖啡包之外包裝袋知悉係經人自行包裝並 任意添加數量、種類不同之毒品,於混摻調和後置入袋內作 為飲品販售,況其等均與毒品上游不熟識,當無信賴關係, 自難信賴所取得之毒品咖啡包確未摻雜、混合二種以上毒品 之餘地,被告2人顯可預見本案所販賣之毒品咖啡包係混合2 種以上之毒品成分,是其等主觀上確均有販賣第三級毒品而 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以營利之不確定故意,堪以認定。被告2 人及其等辯護人仍執前詞否認犯行,並主張本案不應適用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之規定,顯係卸責之詞,均不足 取。  ㈡至於被告2人之辯護人雖再次向本院聲請調查有無因被告2人 就其等毒品來源之供述,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一節(見 本院卷第167、169頁),惟本案事證已臻明確,並被告蔡典 霖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供稱:我不知道販賣毒品咖啡包給我 的人的詳細年籍資料及特徵,每次來交易毒品的上游都不同 ,只知道是年約20歲的男子等語(見警1463號卷第10頁), 而被告楊依純則於警詢及偵訊時供稱:我不認識駕駛OOOO號 車輛、112年5月31日載毒品來的男子等語(見警1463號卷第 19頁,偵卷第29頁),是其等未能提供所稱毒品上游之真實 姓名或年籍資料可供檢警追查,況本院就「本案有無因被告 2人所提供之OOOO號車輛或其等所供出之毒品來源,因而查 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一節,函詢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該 分局函文檢附警員之職務報告已清楚表示:楊依純於警詢筆 錄內稱不認識當日駕駛OOOO號車輛之男子,僅是第二次與微 信暱稱「(鑽石圖示)萬金錢鑽石(鑽石圖示)營業」之人 交易毒品,第一次交易時為另名男子駕駛黑色三菱自小客車 ,職調閱車主姓名、年籍資料為女性周怡吟,再查其家屬資 料,讓楊依純指認是否有當日駕駛OOOO號車輛之男子,惟楊 依純表示沒注意該名男子長相,僅是第一次見到該名男子, 故無法查證該男子身分,以致無法追續查緝等情,此有該分 局114年2月13日雲警南偵字第1140002194號函檢附警員出具 之職務報告(見本院卷第101、103頁),且衡情販賣毒品集 團之成員焉有可能使用登記於自己名下之交通工具前來為毒 品交易,致檢警得以循線查緝,是本院認核無再為調查「有 無因被告就其毒品來源之供述,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 之必要,爰予以駁回,併此敘明。  ㈢綜上所述,被告2人及其等辯護人所辯,均無非係卸責之詞, 俱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 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未遂之犯行,足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所謂陷害教唆,係指行為人原無犯罪之意思,純因 具有司法警察權者之設計誘陷,以唆使其萌生犯意,待其形 式上符合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時,再予逮捕者而言。此種 「陷害教唆」,因行為人原無犯罪之意思,具有司法警察權 者復伺機逮捕,係以不正當手段入人於罪,尚難遽認被陷害 教唆者成立犯罪;至刑事偵查技術上所謂之「釣魚」者,則 指對於原已犯罪或具有犯罪故意之人,司法警察於獲悉後為 取得證據,以設計引誘之方式,佯與之為對合行為,使其暴 露犯罪事證,待其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時,予以逮捕、偵 辦者而言;後者因犯罪行為人主觀上原即有犯罪之意思,倘 客觀上又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時,自得成立未遂犯,與 「陷害教唆」情形迥然有別(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988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2人均自陳係因沒錢繳房租才鋌 而走險販賣毒品賺取金錢(見本院卷第63、170頁),是其 等原即具有販賣毒品之故意,待被告蔡典霖使用Line通訊軟 體暱稱「鈺霖」在該通訊軟體群組內發布隱含販賣毒品之訊 息,並與喬裝買家之警員議定毒品交易事宜,且通知被告楊 依純前情,再由被告楊依純聯繫毒品上游後,由被告楊依純 偕同警員至上述地點進行毒品交易,警員佯裝買家與被告2 人為對合行為,使其等暴露犯罪事證,惟因佯裝買家之警員 實際上既無購買真意,自無可能完成本案毒品交易,而為販 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之未遂行為。  ㈡核被告楊依純、蔡典霖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 第3項、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 上之毒品未遂罪。被告2人販賣之第三級毒品總純質淨重為3 .54公克(計算式:2.66公克+0.88公克=3.54公克),因未 達5公克以上,故其等持有第三級毒品之行為,不另成罪, 自無持有第三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嗣後著手販賣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之問題。被告2人就上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 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之犯行,其等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㈢至於偵查檢察官未臻注意被告2人本案販賣之毒品咖啡包確含 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3%)、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 (純度1%)之2種毒品成分,且前開毒品之數量非屬微量而 得以忽略不計,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0月9日 刑理字第1136123690號鑑定書(見本院卷第137頁)在卷可 佐,是起訴書意旨認被告2人所為,均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嫌,尚有未 洽,然因此部分之起訴社會基本事實相同,本院復於審理中 告知公訴人、被告2人及其等辯護人就此部分涉犯之法條應 變更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6項、第3 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見本 院卷第162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  ㈣刑之加重及減輕部分  ⒈被告2人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 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規定,適用販賣第三級 毒品之法定刑處斷,並加重其等之刑。  ⒉被告2人雖已著手實行販賣第三級毒品之行為,然因本案購毒 者係警員所喬裝,故被告2人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後,即 遭逮捕、偵辦而不遂,屬未遂犯,業經說明如前,爰依刑法 第25條第2項之規定,均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⒊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增訂第9條第3項之規定,雖屬刑法分則 加重之性質而成為另一獨立之罪。然其立法理由已表明此僅 係就現今不同犯罪類型之個別犯罪行為,將想像競合犯從一 重處斷之法律效果予以明定,其本質上仍係以同條例第4條 至第8條之構成要件及法定刑為基礎,而加重各該罪法定刑 至二分之一。就此以觀,行為人既就犯同條例第4條至第8條 之罪自白犯行,對於以一行為犯之,而客觀上混合第二種以 上毒品之事實縱未為自白,惟立法者既明定為單一獨立之犯 罪類型,為避免對同一行為過度或重複評價,以符合罪刑相 當原則,自無因科刑實質上等同從一重處斷之結果,而剝奪 行為人享有自白減刑寬典之理(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 154號、112年度台上字第418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2 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其等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 品以營利之犯意聯絡,販賣30包毒品咖啡包予警員,亦即已 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有所自 白,而被告2人就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之加重構成要件雖均辯 稱不知情,然被告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訊問時均供稱:知道 毒品咖啡包內有毒品成分,但不清楚會有那些毒品種類等語 (見本院卷第63頁),顯見其等並未不爭執毒品咖啡包內含 有毒品成分,堪認被告2人就犯罪事實之重要之點均始終自 白不諱,況偵查檢察官於偵訊時不曾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9條第3項之加重構成要件訊問被告2人(見偵卷第27至30頁 ,偵緝卷第31至34頁),其等自難就此加重要件為充分答辯 ,且為避免對其等本案所為遭過度或重複評價,以及符合罪 刑相當原則,認被告2人本案罪刑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等之刑。  ⒋再者,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 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 得依本條減、免其刑之要件,必須供出毒品來源,並因而破 獲者,始有本條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45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⑴被告2人於偵查中雖供稱:毒品來源是通訊軟體暱稱「水餃」 、「西瓜」、「依依」、「(鑽石圖示)萬金錢鑽石(鑽石 圖示)營業」之人,以及駕駛9953號車輛之人等語(見警13 15號卷第7至8頁,警1463號卷第9至10頁、警1463號卷第20 、22頁,偵卷第30頁,偵緝卷第32、33頁)。  ⑵然被告蔡典霖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供稱:我不知道販賣毒品 咖啡包給我的人的詳細年籍資料及特徵,每次來交易毒品的 上游都不同,只知道是年約20歲的男子等語(見警1463號卷 第10頁),而被告楊依純則於警詢及偵訊時供稱:我不認識 駕駛OOOO號車輛、112年5月31日載毒品來的男子等語(見警 1463號卷第19頁,偵卷第29頁),是其等未能提供所稱毒品 上游之真實姓名或年籍資料可供檢警追查。  ⑶又本院就「本案有無因被告2人所提供之OOOO號車輛或其等所供出之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一節,函詢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該分局函文檢附警員之職務報告已清楚表示:楊依純於警詢筆錄內稱不認識當日駕駛OOOO號車輛之男子,僅是第二次與微信暱稱(鑽石圖示)萬金錢鑽石(鑽石圖示)營業」之人交易毒品,第一次交易時為另名男子駕駛黑色三菱自小客車,職調閱車主姓名、年籍資料為女性周怡吟,再查其家屬資料,讓楊依純指認是否有當日駕駛OOOO號車輛之男子,惟楊依純表示沒注意該名男子長相,僅是第一次見到該名男子,故無法查證該男子身分,以致無法追續查緝等情,此有該分局114年2月13日雲警南偵字第1140002194號函檢附警員出具之職務報告(見本院卷第101、103頁),況衡情販賣毒品集團之成員焉有可能使用登記於自己名下之交通工具前來為毒品交易,致檢警得以循線查緝,自難認本案有因被告2人供出毒品來源或前開車牌號碼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是被告2人本案犯行,均不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等之刑。  ⒌被告2人辯護人雖為其等主張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等之 刑。惟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 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 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 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 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後之最低度刑 而言。倘被告別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 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 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 量減輕其刑。查被告2人所犯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 以上之毒品未遂罪,經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規 定加重其等之刑,再經適用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遞減其等之刑後,最低法定刑 業經先加後減為有期徒刑1年10月,復考量被告2人本案販賣 之毒品咖啡包為30包,對社會治安仍造成相當危害,實未見 其有何特殊之原因或環境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與刑 法第59條所稱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猶嫌過 重之要件不符,本院認被告2人無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 其刑之餘地,是其等辯護人所請均有未合。  ⒍被告2人所犯上開罪刑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之加重 其等之刑之事由,以及刑法第25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7條第2項之2種減刑事由,應依刑法第71條、第70條規 定先加後減並遞減輕其等之刑。  ㈤科刑部分   爰審酌被告2人雖均自陳係因沒錢繳房租才鋌而走險販賣毒 品賺取金錢(見本院卷第63、170頁),然其等正值壯年, 本不應為施用毒品而花費分文,更應戒除毒癮,竟不思以正 當途徑獲取財物,明知毒品危害身心甚劇,且一經成癮,甚 且影響社會治安,危害深遠,無視政府制定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販賣第三級毒品藉以牟利,助長施 用毒品之行為,致使施用毒品者沈迷於毒癮而無法自拔,戕 害國民身心健康非輕,間接危害社會、國家,所為實屬不該 。惟念被告2人雖否認其等所販賣之第三級毒品有混合二種 以上之毒品一節,然被告2人於偵審中均對於販賣第三級毒 品之犯行自白不諱,且有積極配合警方追查駕駛OOOO號車輛 前來販賣毒品予其等之男子,堪有悔意,且未及販出毒品即 遭查獲,尚未產生實質危害,原欲販賣之毒品數量亦非鉅, 兼衡被告2人均係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見本院卷第25、31 頁),被告楊依純自陳現從事服務業及在果樹產銷班兼職、 育有3女1子、小康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警1463號卷第15 頁,本院卷第174頁、第181至209頁),被告蔡典霖自陳現 從事聯結車司機、離婚、育有1子1女、須撫養甫出院之父親 、小康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偵緝卷第9頁,本院卷第174 頁),及其等為本案犯行之動機、目的、手段、分工、所生 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㈥緩刑部分  ⒈被告楊依純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而 被告蔡典霖雖前因故意犯持有第三級毒品罪,經本院以104 年度訴字第3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而受有期徒刑 以上刑之宣告,然其於106年3月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即111年3月1日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 上刑之宣告,此有被告2人之法院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2 13至214頁、第217至219頁)在卷可稽,且被告2人雖否認其 等所販賣之第三級毒品有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一節,然被告 2人於偵審中均對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行自白不諱,參以 其等犯罪動機,堪認其等僅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刑 之宣告後,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對被告2人所 處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分別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 、第2款規定宣告其等緩刑5年,以啟自新。  ⒉又為使被告2人於緩刑期間內,能知所戒惕,並導正其等之行 為,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第5款之規定,命被告2人 分別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2年內,向公庫支付2萬元,以及 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 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00小時之義務勞務, 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 管束,俾使被告培養正確法治觀念。 三、沒收部分  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規定查獲之第三、四級 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沒入銷燬之;此應沒入銷 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未成罪)之第三、四級毒 品而言;倘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 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再同條例對於查獲 之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 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持有一定數量以上第三、四級毒 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如其行為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 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回歸刑法之適用(最高法院 98年度台上字第2889號、99年度台上字第2733號判決意旨參 照)。經查:  ⒈扣案之毒品咖啡包30包,乃係被告2人於本案販賣之第三級毒 品,且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後,鑑驗結果為確 含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3%)、甲基-N,N-二甲基卡西 酮(純度1%)之成分,總毛重120.24公克、總淨重88.74公 克,此有該局113年10月9日刑理字第1136123690號鑑定書( 見本院卷第137頁)在卷可稽,況其等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 合二種以上毒品之行為,既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明文規定處 罰之犯罪行為,揆諸前揭說明,前開毒品咖啡包30包,即屬 違禁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沒收。  ⒉至於鑑驗用罄之部分,因已滅失不復存在,爰不再為沒收之 諭知。又盛裝前開毒品之外包裝包,以現今採行之鑑驗方式 ,包裝包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應整體視 為毒品之一部,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併宣告沒收 之。  ㈡又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 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 第1項定有明文。「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 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 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亦分 別定有明文。經查:  ⒈扣案之IPhone廠牌行動電話1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 號,含0000000000號SIM卡1張),屬被告楊依純所有,並係 供其聯繫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事宜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楊依 純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63、173頁),自應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於被告楊依純所犯販賣第三級毒 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未遂罪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⒉未扣案之OPPO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0000000000號SIM卡1張) ,屬被告蔡典霖所有,並係供其聯繫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事 宜所用之物,業據被告蔡典霖供承在卷(見警1463號卷第6 頁,偵緝卷第31至32頁,本院卷第63、170頁),為供其犯 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所用之物,雖未扣案,仍應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於被告蔡典霖所犯販賣第三 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未遂罪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並 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6項、第3項、第17條第2項、 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25條第2項、第74條第1 項第1款、第2款、第2項第4款、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3 8條第1項、第4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心嵐提起公訴,經檢察官吳咨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康敏郎                   法 官 王榮賓                   法 官 何啓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承翰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5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 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依各該條項規定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明知為懷胎婦女而對之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亦同。 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2025-03-27

CYDM-113-訴-463-20250327-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07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榮國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 字第14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江榮國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 付新臺幣壹萬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江榮國無任何前案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 稽,此次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惟事後業已坦承犯行,並 已將竊得之物返還予被害人郭小箏,信經此偵、審程序後, 應能謹慎其行,諒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 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 告緩刑如主文所示,以啟自新。又為使被告深切記取教訓, 使其於緩刑期內能深知警惕,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 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如 主文所示之金額,倘被告未能依執行檢察官指揮向公庫支付 上開金額,且情節重大,檢察官得聲請法院撤銷其緩刑之宣 告,附此敘明。 三、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之犯罪所 得即竊得之黑酋長鸚鵡1隻,已實際發還予被害人保管,此 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存卷可查,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 、第2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明正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簡易庭法 官 劉芝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蘇信帆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450號   被   告 江榮國 男 5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江榮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4年1月29日16時36分,在宜蘭縣○○鄉○○路000巷00號宜農牧 場之展示區內,趁上開牧場店長郭小箏疏未注意之際,徒手 竊得郭小箏所有之黑酋長鸚鵡(價值約新臺幣10萬元)1隻後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離去。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江榮國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被害人郭小箏於警詢時之指訴相符,並有宜蘭縣警察局 羅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車 輛詳細資料報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廣興派出所受 (處)理案件證明單、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及照片等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檢 察 官 黃明正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 記 官 陳奕介

2025-03-27

ILDM-114-簡-207-20250327-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貪污治罪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94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政光 選任辯護人 林國漳律師 上列被告因貪污治罪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836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並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政光犯非公務員對於公務員,關於不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 賂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各壹年。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 之日起參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拾捌萬元。應執行褫奪公權 壹年。 未扣案之現金新臺幣肆萬元、巧克力禮盒、餅乾禮盒各壹盒均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 告陳政光於本院準備程序所為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件經檢察官與受辯護人協助之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 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如主文所示。經查,上開協 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 察官既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 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三、附記事項:   本案有關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5項後段、第12條第2項等減 刑事由,業經檢察官、受辯護人協助之被告於本院協商程序 時一併斟酌。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 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 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 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 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 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 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 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 、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外,不得 上訴。   六、如不服本案判決,且有上揭得上訴之情形,應於收受判決後 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彭鈺婷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正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宛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 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何威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 對於第2條人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 或其他不正利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百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第2條人員,關於不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 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 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外國、大陸地區、香港或澳門之公務員,就跨區貿易、投資 或其他商業活動有關事項,為前二項行為者,依前二項規定處斷 。 不具第2條人員之身分而犯前三項之罪者,亦同。 犯前四項之罪而自首者,免除其刑;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

2025-03-27

ILDM-114-易-94-20250327-1

撤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撤緩字第12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均達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洗錢防治法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 114年度執聲字第13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均達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犯搶奪案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11 年2月23日以111年度簡字第3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 刑3年,於111年3月25日確定在案(下稱前案)。詎受刑人 於前案緩刑期內即112年12月25、28日故意更犯洗錢防制法 ,經本院以113年度金簡字第4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 科罰金新台幣1萬元(下稱後案),後案並於前案緩刑期內 之113年12月25日確定。核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 之1第1項第2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 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受刑人前開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六月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 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撤銷之聲 請,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為之,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 、第2項、第75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上述所指「得」撤銷 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 受刑人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 、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受刑人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 性及其反社會性等各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 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 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並就具 體個案情形,依比例原則綜合衡酌原宣告之緩刑是否難收其 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資以決定該緩刑宣告 是否應予撤銷。斷非受緩刑宣告者一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 各款情形,即應撤銷該緩刑之宣告;此與同法第75條第1項 所定,若符合該條項2款情形之一者,毋須審酌其他要件, 法院即應逕予撤銷緩刑宣告之情形,迥然有別。 三、經查:  ㈠受刑人陳均達因搶奪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2月23日,以1 11年度簡字第3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台幣1000元折算1日,緩刑3年,並應予判決確定後6個月 內,向公庫支付新台幣2萬元,於111年3月25日確定在案; 又檢察官向受刑人所在地之本院聲請撤銷緩刑,核與前開規 定相符。  ㈡受刑人上開搶奪案件犯罪時間為110年8月23日12時50分,本 院認其當時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經偵 審程序應知警惕,無再犯之虞,乃為上開緩刑宣告並於111 年3月25日確定,以啟自新。詎其於112年12月21日18時許犯 洗錢防制法,經本院於113年11月25日,以113年度金簡字第 402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台幣1萬元,並於113年 12月25日判決確定乙節,有上開案件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堪可認定,是被告於上開 緩刑期間因故意犯他罪,於緩刑期間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又受刑人於上開搶奪並受緩刑宣 告判決後,僅距不到2年半即又故意再犯洗錢防制法案件, 顯非一時失慮,未重視緩刑效力,足徵其未因經歷搶奪案件 之偵審程序,而內心知所警惕,珍惜不易輕得之寬典,善加 約束自身行為,恪遵法規,猶再因故意犯他罪,其輕視國家 就搶奪犯罪行為所予之自新機會,故本院就搶奪判決宣告緩 刑是否維持業已動搖,堪認上開搶奪案件原為促使惡性輕微 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之 效果,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檢察官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 項第1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搶奪案件緩刑宣告,堪屬正當, 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鮑慧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方維仁

2025-03-26

CHDM-114-撤緩-12-20250326-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48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萬常彥 住屏東縣○○鄉○○路000○0號(指定送達地址) 選任辯護人 劉家杭律師 上列被告因犯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0040號、114年度偵字第124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陳 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萬常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5 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公庫支 付新臺幣10萬元,及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 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 。 扣案之「代購數位資產契約」1張、手機IPHONE SE 1支、車號00 0-0000汽車1部(含鑰匙)、點鈔機1台均沒收之。   事 實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下列更正及補充外,其 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所載「參與犯罪組織」後,應增 加「及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  ㈡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2、3行所載「詐欺未遂」,應 補充為「詐欺、洗錢未遂」。  ㈢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最末行應補充「現金20萬元(已發還 黃順益)」。  ㈣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萬常彥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告訴 人黃順益於本院審理時之指訴」。  ㈤被告所犯法條部分,應補充並說明如下:參之被告於本院準 備程序中陳稱:扣案車輛如我在警詢中陳述,是1個中等偏 瘦穿黑色外套牛仔褲的男子所交付,還有接觸過交付工作手 機IPHONE SE的男子,他大概175公分以上,人很瘦,留長頭 髮有瀏海等語。堪認本案被告知悉其所參與之詐欺集團連同 自己有3人以上,是被告所為,當符合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 、第1項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無訛。又被告本 案所為,依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應該當洗錢行為,惟其 於點鈔之際遭警逮捕,應屬未遂,又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是被告所為,亦符合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公訴意旨漏論上開 罪名,業據公訴檢察官蒞庭時當庭補充(見本院卷第69頁) ,故無庸變更起訴法條。又起訴書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亦應補充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第2項規定。  ㈥被告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  ㈦被告已著手實行詐欺取財犯罪、洗錢行為而不遂,為未遂犯 ,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之。  ㈧被告於偵查中並未自白,應無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 之適用:所謂「自白」,乃對自己犯罪事實之全部或主要部 分為肯定供述之意。亦即自白之內容,應包含主觀意圖與客 觀事實之基本犯罪構成要件,若根本否認有該犯罪構成要件 之事實,或否認主觀上之意圖,抑或所陳述之事實與該罪構 成要件無關,不能認其已經白白。倘認為承認有該犯罪構成 要件之客觀事實,卻否認有主觀犯罪意圖者,仍有自白減刑 規定之適用,無異一面企求無罪判決,同時要求依上開規定 減刑,顯有矛盾,尚難認其已符合自白減刑之要件(最高法 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17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偵查中 陳稱不知道是加入詐欺集團、僅認知為幣商公司工作,且不 願意提供扣案手機密碼等語,顯未承認主觀上有詐欺及洗錢 之犯意,迄於本院審理時始為認罪之表示,依上開說明,自 無從認定被告有於偵查中自白犯罪,而不符合詐欺犯罪防制 條例第47條前段須「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之規定, 無從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另辯護人主張應依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第8 條第1 項後段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同理亦不可採 。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卻不思以正 途賺取所需,竟圖輕鬆獲取財物而加入詐欺集團,並擔任車 手工作,並製造犯罪金流斷點,增加檢警機關追查詐欺集團 其他犯罪成員之困難度,對於社會治安及財產交易安全危害 甚鉅,足見其法治觀念薄弱,缺乏對他人財產法益之尊重, 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於審理中終能坦認犯行,尚見悔意 ;另考量被告在本案詐欺集團中擔任車手角色,並非本案詐 欺集團負責籌劃犯罪計畫及分配任務之核心成員,僅屬聽從 指示、負責取款之次要性角色;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 段、所獲利益、告訴人黃順益於被告所參與之部分未實際受 有損害,並衡酌被告自陳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狀況( 見本院卷第68頁)、檢察官具體求刑1年尚嫌過重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緩刑: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 ,犯後坦承犯罪,已知悔悟,本院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 教訓,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 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 緩刑期間如主文所示,然衡之現今詐騙橫行,國人對詐騙集 團深惡痛絕,又被告原欲額外彌補告訴人本案以外之損失惟 告訴人堅持不欲接受,雙方無法達成和解,告訴人尚未原諒 被告等情(見本院卷第68至70頁),為導正被告偏差行為, 深化其體悟法律規範秩序之重要,本院認除上開緩刑之宣告 外,確有另賦予其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 第4款、第5款之規定,命其應於本判決確定後1年內,應向 公庫支付10萬元,及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 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 義務勞務,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為緩刑期間 付保護管束之諭知,俾兼收啟新及惕儆之雙效,以符緩刑宣 告之目的。  三、沒收:扣案之「代購數位資產契約」1張、手機IPHONE SE 1 支、車號000-0000汽車1部(含鑰匙)、點鈔機1台,均為被 告或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所有,且供其等用於本案詐欺犯罪 所用之用,業據被告供明在案(見偵卷第103至108頁,本院 卷第20至21頁),應均依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 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唐道發提起公訴,檢察官周啟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鄭富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彥端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0040號                    114年度偵字第1240號   被   告 萬常彥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屏東縣○○鄉○○路000○0號             居高雄市○○區○○路○○○○巷0             號             (在押)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劉家杭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萬常彥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2月22日前 之某日,加入不詳之人所屬之詐騙集團,負責擔任取款車手 ,並約定取款當日可獲取新臺幣(下同)5、6000元報酬。萬 常彥與該詐騙集團成員,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 由該集團成員於113年11月21日,以LINE向黃順益詐稱:可 操作黃金期貨虛擬貨幣獲利云云,使黃順益陷於錯誤,於11 3年11月29日、113年12月12日、113年12月19日,依對方指 示分別交付10萬元、110萬元、20萬元給對方指定之人(以上 詐騙與萬常彥無涉)。嗣黃順益察覺有異報警處理,且與警 方配合,詐騙集團成員再於113年12月22日20時30分前之某 時,詢問黃順益欲換幣多少,黃順益表示欲換20萬元,雙方 即相約在新北市○○區○○路00號前,萬常彥則依同詐騙集團成 員之指示,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到場,於113年12 月22日20時30分許,黃順益坐上萬常彥之車輛後,萬常彥將 車駛至瑞芳區中山路105號前,黃順益交付20萬元給萬常彥 ,萬常彥則交付「代購數位資產契約」1張給黃順益。嗣萬 常彥正以點鈔機點鈔時,員警上前逮捕,故萬常彥詐欺未遂 ,並扣得「代購數位資產契約」1張、手機2具、車號000-00 00號自小客車、點鈔機1台、現金2萬4700元。 二、案經黃順益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方  法 待      證      事      實 一 被告萬常彥偵訊之供述 被告依詐騙集團指示為收款行為,並每日可得5、6000元代價。被告於上揭時、地,向告訴人黃順益收取20萬元,並交付「代購數位資產契約」1張給告訴人。 二 告訴人黃順益警詢之證述 上開遭詐騙之事實。 三 告訴人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交易明細 上開犯罪事實。 四 物品認領據、「代購數位資產契約」1張、手機2具、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點鈔機1台、現金2萬4700元 上開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 遂、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被 告與詐騙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其 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論處。扣案之物,併請依法宣告沒收。請審酌被 告加入本件詐欺集團,擔任中底層取款車手,另本件被告取 款之金額達20萬元,並可取得報酬等犯罪情節重大,且被告 於偵查中否認犯行,仍飾詞矯辯,不願提供手機密碼供檢警 檢視,犯後態度不佳等情狀,故請量處被告有期徒刑1年, 以示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檢 察 官 唐道發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 記 官 李昱霆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26

KLDM-114-訴-48-202503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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