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易字第44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昊瑋
選任辯護人 陳雅萍律師
被 告 林約翰
選任辯護人 許瓊之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5957
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昊瑋、林約翰與告訴人黃品瑋為朋友
,因酒後發生爭執,林昊瑋、林約翰竟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
,於民國113年6月2日20時45分許,在基隆市○○區○○街00號
快樂釣蝦場前,由林昊瑋持路邊取得之雨傘及花盆攻擊黃品
瑋臉部,再由林約翰將黃品瑋壓制在地面後,徒手毆打黃品
瑋,致黃品瑋受有雙唇、右眉、頭部撕裂傷2公分等傷害,
因認被告林昊瑋、林約翰共同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
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黃品瑋告訴被告2人傷害案件,檢察官認被告2人
係共同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
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書具撤回告訴聲請狀,
有該撤回告訴聲請狀1份在卷可佐,爰不經言詞辯論,對被
告2人均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宜愔偵查起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官 劉桂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周育義
KLDM-113-原易-44-2025032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