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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23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棕盛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53 8號),及移送併辦(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8168號) ,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 命法官以簡式審判程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棕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偽造 之「第一證券收款收據單」及「第一證券外務經理盧俊清識別證 」之工作證各壹張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伍仟元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外,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 載(如附件):  ㈠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以下所載「11 月間起」,均更正為「11月10日某時起」。  ㈡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9至21行以下,以及移送併辦意旨 書犯罪事實欄一、第20至21行以下,所載「(其上載有付款 人……『盧俊清』簽名)」,均更正為「其上載有日期:112年1 2月7日;內容:現金儲值;金額:陸拾陸萬;金額:陸拾陸 萬;備註:現金儲值等意旨;並於收款單位簽章欄偽造「第 一證券」之印文、經手人欄偽簽「盧俊清」之署名各1枚」 。  ㈢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26行、移送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欄 一、第26、27行以下所載「簽署而為行使,足生損害於『第 一證券』及『盧俊清』」,均更正補充為「在2處付款人處均簽 署姓名而為行使,足生損害於『第一證券』、『盧俊清』及告訴 人施欣媮」。  ㈣補充證據「被告於本院程序中之自白、現場查獲被告之照片 」。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即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依刑法第2條第 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 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 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 (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 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 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 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 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 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 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 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 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判決 要旨)。經查: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⑴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公 布施行,並於113年8月2日生效。查被告於本案詐騙行 為所取款之金額未達5百萬元,且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加重情形(即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 款之罪),即無另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 第44條第1項規定之餘地,自無行為後法律變更或比較 適用新舊法可言。    ⑵另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 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本案之犯行, 應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論處,已如前述,惟此等行 為之基本事實為三人以上加重詐欺取財,仍屬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所規範,且刑法並未有相類之減刑規定, 應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為刑法第339條 之4之特別規定,基於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 優先適用,附此敘明。   ⒉洗錢防制法部分: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 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而查:    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 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 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移列為第 19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 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 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又修正前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修正後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 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 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 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⑵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新 臺幣1億元,且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自白洗錢犯罪,但 未繳交犯罪所得,是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規定、第16條第2項規定,最高刑度為7年未滿,依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最高刑度為5年。 是被告行為後所修正之洗錢防制法有利於被告,應適用 其行為後之洗錢防制法。至檢察官於移送併辦意旨書中 認係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較有利於被告部分,容有誤會 ,附此敘明。  ㈡按刑法第212條所定變造「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 之證書、介紹書」罪,係指變造操行證書、工作證書、畢業 證書、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言, 此等文書,性質上有屬於公文書者,有屬於私文書者,其所 以別為一類者,無非以其或與謀生有關,或為一時之方便, 於公共信用之影響較輕,故處刑亦輕,乃關於公文書與私文 書之特別規定;又在職證明書,係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 書,偽造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 他人者,應論以刑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最高法院90 年度台上字第910號、91年度台上字第7108號判決要旨參照) 。次按刑法處罰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主旨,重在保護文書公 共之信用,非僅保護制作名義人之利益,故所偽造之文書, 如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其罪即應成立,不問實際上有 無制作名義人其人,縱令制作文書名義人係屬架空虛造,亦 無妨於本罪之成立。經查:   ⒈被告於收取款項時出示偽造之「第一證券外務經理盧俊清 識別證」予告訴人查看,旨在表明係任職於該公司之「盧 俊清」,所為核與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要件相符。   ⒉被告持偽造之「第一證券收款收據單」交付告訴人施欣媮 收執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第一證券」、「盧俊清」及 告訴人施欣媮,所為核與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要件相合。  ㈢是核被告張棕盛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檢察官 對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部分,於起訴書雖漏載起訴法 條,惟已於起訴犯罪事實欄載明該部分之犯罪事實,且經檢 察官當庭補充此部分之法條(見本院卷第頁),本院自應予 以審理;另本院於審理過程中,並已告知被告此部分之法條 (見本院卷第158頁),使其有實質答辯之機會,無礙於被 告防禦權之行使,附此敘明。另檢察官於起訴書及移送併辦 意旨書中均認被告係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 錢罪部分,容有未洽,再予敘明。  ㈣被告就上開犯行,與暱稱「財神」、鄭憲程及所屬詐欺集團 成年成員間,互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㈤被告所為上開各罪,有實行行為局部同一、犯罪目的單一之 情形,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三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爰審酌被告不思依循正途獲取穩定經濟收入,竟貪圖不法錢 財,擔任收取贓款之車手,價值觀念顯有偏差,且其所負責 之分工,雖非直接對被害人施用詐術騙取財物,然而其之角 色除供詐欺犯罪組織成員遂行詐欺取財行為外,亦同時增加 檢警查緝犯罪及被害人求償之困難,對社會治安實有相當程 度之危害;又考量其於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被告自 陳高中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其生活狀況、犯罪手法、犯罪 參與程度、所造成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 三、沒收:  ㈠被告自承該次犯行獲得5千元之報酬,為其犯罪所得,雖未扣 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偽造之「第一證券收款收據單」及「第一證券外務經理盧俊 清識別證」之工作證各1張,皆係供被告為本案詐欺犯行所 用之物,而收款收據單雖交付予告訴人施欣媮收受,然依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仍均應上開規定宣告沒收。至其上所偽造之印文 、署押,屬所偽造文書之一部分,既已隨同該偽造收據一併 沒收,自無庸再依刑法第219條宣告沒收之必要,是檢察官 於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上所為沒收之聲請,容有未洽, 附此敘明。  ㈢至被告所收取之款項,固為洗錢標的,然其始終供稱上開款 項已交給詐欺集團成員,已如前述,尚無證據證明其就上開 款項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有事實上共同處分權限,是上 開款項已不在其支配佔有中,而無實際管領之權限,依修正 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沒收,實屬過苛,故依刑 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   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宗達提起公訴,檢察官簡靜玉移送併辦,檢察官 林家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馬竹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30

CHDM-113-訴-623-20241230-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921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進財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046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 決如下:   主 文 陳進財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 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之偽造「德樺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 據壹張沒收。   犯罪事實 一、陳進財於民國112年10月間某時起,開始參與由通訊軟體暱 稱「陳珊珊」、「貓仔」及其他多名年籍不詳成年人共同組 成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持續性及牟利性之結構 性組織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至於陳進財所涉違反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嫌,前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 112年度偵字第20410號對之提起公訴,不在本案起訴範圍) ,並共同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掩飾或隱匿特定犯 罪所得之來源、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推由陳進財擔任俗稱 「車手」,負責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前去向被害人收 取現金等任務。因本案詐欺集團早在112年7月間起,即開始 使用通訊軟體「陳珊珊」、「貓仔」等暱稱,以虛設網站、 假投資等以網際網路散布詐欺犯行之手法向廖瑩錦施用詐術 ,致廖瑩錦陷於錯誤後,多次以交付現金給本案詐欺集團指 派車手等方式,至112年10月13日前某時,因本案詐欺集團 認為廖瑩錦尚未發現自己上當受騙,遂指示陳進財112年10 月13日中午12時5分許,前去址設彰化縣○○市○○路000號之「 麥當勞彰化曉陽店」,假冒為「德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德樺公司)之外派員,以收取投資款項為由,並出示偽 造之工作證,向廖瑩錦收取現金新臺幣(下同)25萬元,並 交付含有偽造之「德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洪旻」、「 吳宇昌」印文各1枚之收據1紙予廖瑩錦以行使,得手後隨即 離開現場,並將上開款項放置在本案詐欺集團指定之地點, 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法追查受騙金額之去向,而 隱匿犯罪所得。 二、案經廖瑩錦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陳進財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 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 明。 二、證據:                 (一)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廖瑩錦於警詢之指訴。 (三)告訴人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四)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大埔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 表、告訴人與詐騙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 (五)偽造之德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照片。 三、論罪科刑: (一)比較新舊法部分: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 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 、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 (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 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 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 定,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 新舊法之適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判決要旨 參照)。   2.加重詐欺犯行部分:   (1)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公布 施行,並於113年8月2日生效。該條例第2條規定:「詐欺 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一)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 ;同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 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億元以下罰金。」;同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規 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 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並犯同條項第1 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 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 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 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 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參照)。查本案被告所為三人以 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之行為,雖符合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情形,然依前所 述,此為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 之餘地。   (2)另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 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此係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 輕刑責規定,並因各該減輕條件間及上開各加重條件間均 未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無須同其 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 原則,分別認定並比較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尚無 法律割裂適用之疑義(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 決參照)。查被告本案之犯行,應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3款規定論處,惟此等行為屬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所犯範之詐欺犯罪,是被告行為後, 增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關於減刑之規定, 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應適用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論斷被告是否合於減刑要 件。   3.洗錢犯行部分: (1)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共31條條文,同 年8月2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 (2)復被告行為時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犯前4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復於 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同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 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 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3)查本案罪刑有關之事項(包括: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1億元;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洗錢犯行) ,綜合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雖現行法關於減刑規定要 件最為嚴格,惟被告於本案並無犯罪所得,故適用現行法 後,被告仍得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 刑,於本案情形應以新法對被告較為有利,是認應整體適 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3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 條、第210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行使偽造特 種文書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 錢罪。 (三)起訴書犯罪事實雖漏未記載被告參與行使偽造工作證及行 使偽造收據之犯行,但此部分犯行與檢察官起訴經本院認 定有罪之加重詐欺取財罪等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 關係,均應為起訴效力所及,且復經檢察官於準備程序時 補充此部分之犯罪事實及起訴法條,本院並於審理時告知 此部分之罪名,已充分保障其訴訟防禦權,自應由本院併 予審判。    (四)被告就本案犯行與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具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五)被告於其上蓋有「德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收據上, 偽造蓋印「吳宇昌」印文之行為,為其偽造收據之私文書 之部分行為,且偽造後復由被告持以行使,該偽造私文書 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本案 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偽造之工作證後交由被告持以行使,該 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亦不另論罪。 (六)被告就所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 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間,有實行行為 局部同一之情形,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 罪處斷。 (七)減刑規定適用之說明:    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 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 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 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 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 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 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 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 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 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 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 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1.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施行生效後,依該條例第2條之規 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屬該條例所指 之詐欺犯罪,已如前述。又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 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查:被告於偵查、 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白上開犯行不諱,且被告於本 院審理時供稱:沒有拿到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53頁), 綜觀全卷資料,亦查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自本案詐欺共犯 處朋分任何財物或獲取報酬,自無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 是就其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爰依該條例第47條 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2.又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 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 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查本案被告於偵查及 本院審理中均自白一般洗錢犯行,且無犯罪所得,有如前 述,依上開規定原應減輕其刑,然其所犯一般洗錢罪均屬 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故僅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 一併衡酌各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八)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社會詐欺事件層出不 窮、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 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被詐欺,甚至畢生積 蓄因此化為烏有之相關新聞,然被告正值青年,卻不思循 正途獲取穩定經濟收入,竟貪圖不法錢財,加入本案詐欺 集團擔任取款車手,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先對告訴人 施詐,其再負責前往收取詐欺贓款,並衡酌被告在集團內 犯罪分工為擔任車手之角色,另其在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 坦承洗錢、詐欺取財等犯行;暨被告自陳為高職畢業之智 識程度,另案入監前從事餐飲業,月收入約2萬元,未婚 ,租屋獨居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欄所 示之刑,以資懲儆。 (九)被告同時涉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輕罪 ,該罪固有應併科罰金刑之規定,惟按法院在適用刑法第 55條但書規定而形成宣告刑時,如科刑選項為「重罪自由 刑」結合「輕罪併科罰金」之雙主刑,為免倘併科輕罪之 過重罰金刑產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允宜容許法院 得適度審酌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犯罪行為 人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 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是否再併科輕罪 之罰金刑(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審酌被告行為侵害法益之類型、行為不法程度及 罪責內涵後,認所處之有期徒刑已足以收刑罰儆戒之效, 並無再併科輕罪罰金刑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 (一)修法後沒收規定:   1.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 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 2條第2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有關沒收應逕行適用 裁判時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   2.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經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施行 ,並於同年8月2日生效,該條例第48條規定:「犯詐欺犯 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 收之。犯詐欺犯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 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 得者,沒收之。」復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故本案關於 犯詐欺犯罪供犯罪所用之物之沒收,即應適用現行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   3.又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之規定,業經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第25條 第1項規定,並於同年8月2日生效,自應適用裁判時修正 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即「犯第19條 、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其修正理由為:「考量澈底阻 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 經查獲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 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 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 洗錢』」,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乃採義務沒收 主義,考量洗錢行為輾轉由第三人為之者,所在多有,實 務上常見使用他人帳戶實現隱匿或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情 形,倘若洗錢標的限於行為人所有,始得宣告沒收,除增 加司法實務上查證之困難,亦難達到洗錢防制之目的。   4.末按刑法第11條明定:「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 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 定者,不在此限。」是以,除上述新增訂之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8條,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所定 沒收之特別規定外,其餘刑法第38條第4項、第38條之2第 2項之沒收相關規定,於本案仍有其適用。 (二)經查:   1.扣案之偽造德樺公司收據1張,雖該收據經被告交付給告 訴人,已非被告所有,仍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 條第1項之規定沒收;另該收據上固有偽造之「德樺投資 股份有限公司」、「洪孝旻」、「吳宇昌」印文各1枚, 屬所偽造私文書之一部分,既已隨同該偽造收據一併沒收 ,於刑事執行時實無割裂另依刑法第219條宣告沒收之必 要,故不重複宣告沒收。    2.未扣案之工作證1張,為供其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然審 酌該工作證應僅屬事先以電腦製作、列印,取得容易、替 代性高,對之宣告沒收,實尚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縱宣 告沒收所能達到預防及遏止犯罪之目的甚微,爰不予宣告 沒收。   3.被告於本案所使用之行動電話1支、「吳宇昌」印章1枚, 業扣於另案,並經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86號判決沒收, 為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供承,並有上開判決1份在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57至62頁),爰不重複宣告收沒。   4.本案被告雖向告訴人收取現金共25萬元,惟被告業已將該 款項全部轉交與本案詐欺集團內身分不詳之成員等情,業 如前述,是此部分款項已經由上開取款、轉交等行為而隱 匿該特定犯罪所得及掩飾其來源,就此不法所得之全部進 行洗錢,上開詐欺贓款自屬洗錢之財物,惟無證據證明被 告有實際取得或朋分告訴人所交付之上開款項,亦非被告 所得管領、支配,被告就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不具實際 掌控權,依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沒 收,實屬過苛,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 沒收。   5.被告陳稱尚未取得約定之報酬,且本院亦查無任何證據足 以證明被告曾獲得任何犯罪所得,自毋庸為沒收之宣告。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須附繕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奇曉提起公訴,檢察官廖梅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欣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育嫻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30

CHDM-113-訴-921-20241230-1

金簡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477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柏葳 鄭宇辰(原名鄭元棋) 王婷虹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 偵字第6479、1646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洪柏葳犯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罪,處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 鄭宇辰犯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罪,處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 王婷虹犯如附表一編號3、4所示之罪,各處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7月。罰金部分,應執行新臺幣5萬元,如 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惟起 訴書附表編號2記載之匯款時間「於112年5月26日13時3分許 」,更正為「於112年5月26日13時24分」;證據部分,另補 充被告洪柏葳、鄭宇辰、王婷虹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 、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 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 減比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 體適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主刑之重輕,依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 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 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二項標 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 此外,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 低度為刑量,「得減」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 ,而比較之。經查:  1.被告3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一般洗錢罪之規定,於民 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8月2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 條次移為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 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又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 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該項規定於112年6月14日 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規定:「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又於 113年7月31日修正移列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4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 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 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 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2.被告3人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經 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⑴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及第3項限制,在得依幫助犯減輕其刑結果,並依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結果,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 刑1月至5年。⑵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在得 依幫助犯減輕其刑結果,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3月至5年。 從而,以被告3人行為時之舊法規定較為有利。故本案應適 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論處,公訴意旨認應適用 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容有未恰。  ㈡核被告3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幫助 洗錢罪。被告王婷虹所犯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 分論併罰。  ㈢被告洪柏葳、鄭宇辰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罪,被告王婷 虹則於審判中自白,均應依112年6月14日公布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又被告3人均係幫助犯,爰各依 刑法第30條第2項遞減輕之。  ㈣法官審酌政府於近年來致力於查辦詐騙集團,新聞媒體亦經 常報導查獲國內外詐騙集團、機房及無辜民眾受騙上當、積 蓄遭騙等情事,被告3人均為智識正常且有相當社會經驗之 成年人,竟率爾交付自己或親友之金融帳戶,或媒介需款孔 急之友人提供帳戶予詐欺集團,助長金融犯罪風氣,使不法 人士得以隱身幕後,掩飾或隱匿不法所得,增加執法機關查 緝犯罪之困難,危及社會經濟秩序,理當譴責。此外,考量 被告洪柏葳、鄭宇辰於偵、審中均自白犯罪及被告王婷虹終 能於審判中自白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洪柏葳自陳大學 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育有就讀國小、幼稚園之幼子2名 ,目前開設太陽能光電公司,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5至8 萬元之家庭經濟狀況;被告鄭宇辰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 ,未婚無子女,與祖母、父母、胞弟、胞妹同住,現擔任運 送採光罩之司機,月收入約3萬元之家庭經濟狀況;被告王 婷虹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離婚,與父母、胞妹、胞弟 、姪女同住,在工廠擔任組裝外銷割草機之工作,月收入約 2萬7千元之家庭經濟狀況,及其3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 段、素行等一切情狀,爰各量處如附表一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併就罰金刑部分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此外,綜合 審酌被告王婷虹2次行為之犯罪期間、侵害法益、被害人數 、金額等情,爰就有期徒刑及罰金均定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洪柏葳於本院審理中供稱交付帳戶每天可獲得2至3千元 報酬等語,因其帳戶之涉案日期僅為111年1月6日,爰認定 犯罪所得為2千元。另被告鄭宇辰供稱本件報酬為相當於3千 元之遊戲點數等語。因其等犯罪所得均未扣案,應各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至被害人受騙款項 經輾轉匯入被告交付或介紹之帳戶後,無證據足認係由被告 3人領取或支配,若對其等宣告沒收遭移轉或圈存之款項, 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以宣告沒收 、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 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欣雅偵查起訴,檢察官李秀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梁義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施惠卿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 1 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 洪柏葳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2千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2 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 鄭宇辰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3千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3 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㈢1. 王婷虹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4 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㈢2. 王婷虹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6479號                   112年度偵字第16466號   被   告 洪柏葳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市○○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鄭元棋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王婷虹 女 2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雲林縣○○鎮○○里○○000○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均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柏葳、鄭元棋、王婷虹均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 可能幫助犯罪集團掩飾或隱匿犯罪行為,致使被害人及警方追 查無門,而使犯罪集團遂行犯罪,竟仍分別基於幫助詐欺、 幫助洗錢之不確定犯意,為下列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  ㈠洪柏葳於民國110年12月間至111年1月6日前某日時,在不詳 處所,將其胞妹洪岦研(另為不起訴處分)申設之中國信託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國信託帳戶 )之提款卡(含密碼)、存摺等,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 詳之成年人使用,旋流入詐欺集團,作為附表編號1之收受 贓款帳戶。  ㈡鄭元棋於110年11、12月間某日,在位於彰化縣和美鎮彰和路 統一超商前,將其申設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 00000號帳戶(下稱兆豐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及 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 子使用,旋流入詐欺集團,作為附表編號1之收受贓款帳戶 。  ㈢王婷虹分別於:  ⒈111年1月6日前某日時,在不詳處所,將其友人謝仲越(另案 遭起訴)申設之凱基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凱基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交付予真實 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使用,旋流入詐欺集團。  ⒉於112年5月22日22或23時許,在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統 一超商締寶門市,介紹吳霈賢(已起訴)將所申設之中華郵 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之提款卡(含密碼)提供予施茂畯(另案偵辦)所屬詐騙集團 所用。   詐欺集團取得上開帳戶後,再另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 所示之時、地,以附表所示之方法詐騙陳韋丞、張珈瑜、詹 惠筑、連培程等人(下稱陳韋丞等人),致陳韋丞等人均陷 於錯誤,分別有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情形。嗣陳韋丞等人事後 發覺受騙,乃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陳韋丞、張珈瑜、連培程告訴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 分局、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洪柏葳於偵訊中之供述 被告洪柏葳供稱為取得每日數千元之款酬,故提供帳戶給他人使用之事實,是其為取得每日數千元之款酬,而將帳戶交給他人,其顯有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2 被告鄭元棋於警詢時及偵訊中之自白 被告鄭元棋自白係為取得3000元或6000元之款酬,故提供帳戶給他人使用之事實,其顯有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3 被告王婷虹於警詢時及偵訊中之部分自白 被告王婷虹為取得報酬,故介紹證人吳霈賢將其郵局帳戶出售予他人,惟否認自證人謝仲越處取得其名下凱基銀行帳戶之事實。 4 告訴人陳韋丞於警詢時之指訴 告訴人陳韋丞遭詐騙之情形。 5 告訴人張珈瑜於警詢時之指訴 告訴人張珈瑜遭詐騙之情形。 6 告訴人連培程於警詢時之指訴 告訴人連培程遭詐騙之情形。 7 證人即被害人詹惠筑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人詹惠筑遭詐騙之情形。 8 證人謝仲越於警詢時及偵訊中之證述 證人謝仲越將其名下之凱基銀行帳戶提供予被告王婷虹使用,並獲取5000元之事實。 9 證人施順程(即施茂晙)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人施茂晙透過被告王婷虹收購取得吳霈賢郵局帳戶之情形。 10 告訴人陳韋丞提供之網路對話及轉帳收據 佐證告訴人陳韋丞遭詐騙之事實。 11 被告王婷虹與第三人施茂畯、證人吳霈賢之網路對話 佐證被告王婷虹為獲得報酬,介紹證人吳霈賢將其郵局帳戶出售予他人之事實。 12 被告王婷虹與證人謝仲越之LINE對話截圖 被告王婷虹收購證人謝仲越之凱機銀行帳戶之情形。 13 第三人王科輝名下第一商業銀行、第三人芮沴玲名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證人即同案被告洪岦研名下中國信託、證人謝仲越名下凱基銀行、證人吳霈賢名下郵局等帳戶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等 告訴人等及被害人因詐騙集團之詐騙,轉帳(匯款)如犯罪事實欄所示金額至上揭帳戶之事實。 14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告訴人等及被害人遭詐騙之情形。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 行政院定之外,其餘條文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 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 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 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有期徒刑,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 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是 核被告等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 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嫌。被告等人以 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屬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 條規定,從一重論以洗錢罪。被告王婷虹先後兩次犯行,犯 意各別,且犯行互異,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四、至報告意旨認被告等上開所為,另涉有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加重詐欺取財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銀行 法等罪嫌部分,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本條例 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 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五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 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 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 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經查,前 述之犯罪事實,係被告等人個別犯之,成員難謂3人以上, 不能逕以犯罪組織論之,亦難謂與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之 要件相符。然加重詐欺部分,如果成立犯罪,因與前揭起訴 部分為同一事實;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銀行法部分,如 果成立犯罪,因與前揭起訴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 關係,均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   日                檢 察 官 劉 欣 雅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3  日                書 記 官 盧 彥 蓓   附表 詐騙情形一覽表(以下金額均為新臺幣,且不含手續費, 僅列舉與本案有關之詐騙匯款)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及款項(第一層帳戶) 轉帳時間(第二層帳戶)或提領款項 轉帳時間(第三層帳戶) 1 陳韋丞 詐欺集團於110年12月20日前某時取,虛偽設立投資網站後,陳韋丞經由其弟(亦受詐騙而不知情)介紹加入,誤信可保證獲利, 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1月6日11時1分許,轉帳10萬元至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申辦人:王科輝,另行偵辦中) 111年1月6日11時17分許,匯款45萬9000元至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申辦人:芮沴玲,另行偵辦中) 於同日11時21分許轉帳7萬6000元至洪岦研中國信託帳戶內,並遭提領一空 於同日11時24分許,轉帳12萬元至鄭元棋兆豐銀行帳戶內,並遭提領一空 於同日11時25分許,轉帳10萬元至謝仲越之凱基銀行帳號,並遭提領一空 2 張珈瑜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19日某時許起,在臉書上與張珈瑜取得聯繫並佯稱在彩券公司上班,有內線消息可中大獎,致張珈瑜陷於錯誤而匯款 於112年5月26日13時3分許,匯款10萬2000元,至吳霈賢郵局帳戶內 3 詹惠筑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28日起,透過LINE與詹惠筑取得聯繫並佯稱:投資民視公益博奕網站可獲利云云,致詹惠筑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5月25日17時11分許,轉帳3萬元,至吳霈賢郵局帳戶內 4 連培程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某日起,透過LINE與連培程聯繫並佯稱:投資買貝商城,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於112年5月25日13時50分許,轉帳5萬元,至吳霈賢郵局帳戶內。

2024-12-30

CHDM-113-金簡-477-20241230-1

金簡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497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玟伶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12326號,本院原案號:113年度金易字第36號),本院改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施玟伶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五條之二第三項第一款之收受對 價而無正當理由提供帳戶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按本院113年度彰司刑移 調字第454號調解筆錄之內容,向被害人黃杉煦支付新台幣參萬 元之損害賠償,支付方式為自113年12月20日起,按月於每月20 日前給付新臺幣參仟元至清償完畢止,如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 到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補充外,其餘 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證據補充被告於本院之自白。  ㈡被告所涉詐欺取財犯行,已經檢察官於起訴書中載明因罪嫌 不足而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㈢被告已與告訴人黃杉煦成立調解,約定給付新臺幣(下同)3 萬元,自113年12月20日起,按月於每月20日前給付3千元至 清償完畢止,如1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已於113年12月 20日支付第1期之3千元,有本院113年度彰司刑移調字第454 號調解筆錄、本院電話洽辦公務紀錄單為證。 二、新舊法比較:   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除第6條、第11條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 行。經綜合比較後,應適用行為時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理 由如下:  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之規定,修正後條次變更為第22 條,並就第1項本文及第5項酌作文字修正,第2項至第4項、 第6項及第7項未修正,以本案被告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情節 ,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 法第23條第3項「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 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 正後自白減刑之條件增加,以修正前之規定較為有利。  ⑶綜合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行為人,本件自 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法 律。   三、被告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四、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之情,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被告為27歲,年紀尚輕,因 一時失慮,而為本件犯行,犯後並已坦承犯行,且已與被害 人成立調解,並約定分期支付損害賠償,有上述調解筆錄在 卷可參,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 虞,故本院認為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依刑法 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並就 上述尚未賠償完畢之部分,按本院113年度彰司刑移調字第4 54號調解筆錄之內容,向被害人黃杉煦支付3萬元之損害賠 償,支付方式為自113年12月20日起,按月於每月20日前給 付3千元至清償完畢止,如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被 告如未履行本判決所命之負擔(賠償)而情節重大,本院得 依檢察官之請求,撤銷緩刑宣告。 五、關於沒收:     ㈠被告自承提供帳戶提款卡而約定之對價為3千元,但沒有拿到 錢等語(偵卷第79、80頁),又查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何 犯罪所得,且被告已約定返還告訴人3萬元,已如上述,爰 不為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被告所交付之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為被告所有且係供犯罪所 用之物,惟該金融帳戶已被列為警示戶,提款卡縱仍為詐欺 人員持有,然已無法再供交易使用,且提款卡本身之價值甚 低,因認尚無沒收之實益,爰不予宣告沒收。       六、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 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佳裕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余仕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魏嘉信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2326號   被   告 施玟伶 女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街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施玟伶基於收受對價而將金融帳戶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之 犯意,無正當理由,以提供提款卡供匯款使用可獲得新臺幣 (下同)3000元之對價,於民國113年4月初某日,在彰化縣 員林市大潤發附近之統一超商,提供樂天國際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下稱樂天銀行帳戶)予 IG暱稱「順利」之人使用。嗣黃杉煦於113年4月3日15時42 分許,在網路平台Dcard-二手交易版,不慎與詐騙集團成員 取得聯繫,對方佯稱無法下單並稱其蝦皮帳號遭凍結,致黃 杉煦陷於錯誤,而於同日18時20分、22分,分別轉帳4萬998 5元、2123元,至施玟伶樂天銀行帳戶內,並遭提領一空。 二、案經黃杉煦告訴暨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施玟伶於警詢時及偵詢中自白不諱, 且告訴人黃杉煦於警詢時指述明確,並有網路對話紀錄、被 告樂天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往來明細表、內政部警政署 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等在卷 可稽。又被告以獲得報酬為由交付或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 「使用」,已非屬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之正當理由。是被 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 1日修正公布,並自113年8月2日起施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2條第1項、第3項規定:「(第1項)任何人不得將自己 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 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 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 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第3項)違反第1項規 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3個以上。三、經直轄 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4項規定裁處後,5年 以內再犯」,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1、3項規定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 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 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 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一、期約或收 受對價而犯之。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3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4項規 定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除將「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 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改為「向提供虛擬資產服 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外,其餘內容及法定刑 度均相同,是上開規定之條文內容雖有所修正,然其修正係 無關乎要件內容之不同或處罰之輕重,而僅為文字、文義之 修正及條次之移列等,就本案被告所犯,尚無有利或不利之 情形,非屬法律變更,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依一般 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行為時法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 2第1、3項規定論處。故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1款、第1項之收受對價而無正當理由提 供帳戶罪嫌。 三、至報告意旨雖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罪嫌。 惟依卷內被告之供述並審酌被告查無類此之提供金融帳戶與 他人而遭偵查或審理之犯罪紀錄,足認被告係因欲獲得報酬 而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然本件尚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 告主觀上已認識收受者將會持以對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犯罪使 用,是被告欠缺詐欺(幫助詐欺)故意,應認此部分罪嫌不 足。惟此部分如果成立犯罪,因與前開起訴部分屬事實上同 一行為,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 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檢 察 官 林 佳 裕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5   日                書 記 官 房 宜 洵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通 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交付、 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 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4項規定裁處 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1款或第2款情形,應依第2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 之。 違反第1項規定者,金融機構、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 及第三方支付服務業者,得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 之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 部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2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 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 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2024-12-30

CHDM-113-金簡-497-20241230-1

金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556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駿丞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1177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判決如下:   主 文 顏駿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 之偽造「現金存款憑證」收據壹張沒收。   犯罪事實 一、顏駿丞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預見 代不詳人士收受及轉交財物,極有可能係在取得詐欺所得贓 款或贓物,並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騙所得款項 之去向,致使被害人及警方難以追查,且現今社會上詐欺案 件層出不窮,詐欺集團亦時常以投資名義騙取民眾之財物, 竟為賺取每日新臺幣(下同)5千至1萬元之報酬,與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自稱「林先生」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 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民國112年9月 下旬某日時起,以通訊軟體LINE與廖振邦聯繫,並對廖振邦 佯稱:可加入投資網站買賣股票等語,致廖振邦陷於錯誤, 而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交付現金款項,顏駿丞再依「林 先生」指示,先於112年11月23日下午4時許,前往廖振邦位 於彰化縣00市之住處(地址詳卷),向廖振邦出示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前於不詳時、地偽造之泓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 證1張及交付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前於不詳時、地偽造之現金 存款憑證收據1張(上有偽造之「泓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印文1枚、「王俊丞」印文及簽名各1枚)予廖振邦以行使, 並向廖振邦收取現金25萬元,再將取得之現金放置在00市00 街邊草叢內,供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拿取,藉此方式製造金流 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款項之去向。嗣廖振邦驚覺受騙而 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廖振邦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顏駿丞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 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 明。 二、證據:     (一)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廖振邦於警詢之指述、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三)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中正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 警示簡便格式表、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2月通話 明細報表、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擷圖、現 金存款憑證收據、告訴人提供之面交畫面擷圖、車手面交 後搭計程車離去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 三、論罪科刑: (一)比較新舊法部分: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 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 、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 (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 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 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 定,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 新舊法之適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判決要旨 參照)。   2.加重詐欺犯行部分:   (1)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公布 施行,並於113年8月2日生效。該條例第2條規定:「詐欺 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一)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 另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 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同條例第47條 前段定有明文,此係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並 因各該減輕條件間及上開各加重條件間均未具有適用上之 「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無須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 較適用,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 並比較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尚無法律割裂適用之 疑義(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參照)。查被 告本案之犯行,應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規定論 處,惟此等行為屬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 目所犯範之詐欺犯罪,是被告行為後,增訂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關於減刑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 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應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論斷被告是否合於減刑要件。   3.洗錢犯行部分: (1)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共31條條文,同 年8月2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 (2)復被告行為時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犯前4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復於 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同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 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 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3)查本案罪刑有關之事項(包括: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1億元;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洗錢犯行) ,綜合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雖現行法關於減刑規定要 件最為嚴格,惟被告於本案並無犯罪所得,故適用現行法 後,被告仍得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 刑,於本案情形應以新法對被告較為有利,是認應整體適 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2條之行 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三)起訴書原載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業經 檢察官於準備程序時當庭更正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見本院卷第38頁)爰無 庸變更起訴法條,本院並於審理時告知此部分之罪名,已 充分保障其訴訟防禦權,併此敘明。  (四)被告就本案犯行與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具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五)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於其上有「泓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印文之「現金存款憑證收據」上,偽造「王俊丞」署押 及印文之行為,為其偽造收據之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且偽 造後復由被告持以行使,該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 偽造之泓勝公司工作證後交由被告持以行使,該偽造特種 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 論罪。 (六)被告就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一般洗錢罪間,有實行行為局部同一之情形,為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七)減刑規定適用之說明:    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 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 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 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 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 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 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 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 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 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 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 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1.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施行生效後,依該條例第2條之規 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屬該條例所指 之詐欺犯罪,已如前述。又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 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查:被告於偵查、 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白上開犯行不諱,且被告於本 院審理時供稱:沒有拿到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38頁), 綜觀全卷資料,亦查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自本案詐欺共犯 處朋分任何財物或獲取報酬,自無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 是就其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爰依該條例第47條 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2.又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 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 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查本案被告於偵查及 本院審理中均自白一般洗錢犯行,且無犯罪所得,有如前 述,依上開規定原應減輕其刑,然其所犯一般洗錢罪均屬 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故僅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 一併衡酌各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八)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社會詐欺事件層出不 窮、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 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被詐欺,甚至畢生積 蓄因此化為烏有之相關新聞,然被告正值青年,卻不思循 正途獲取穩定經濟收入,竟貪圖不法錢財,加入本案詐欺 集團擔任取款車手,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先對告訴人 施詐,其再負責前往收取詐欺贓款,並衡酌被告在集團內 犯罪分工為擔任車手之角色,另其在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 坦承洗錢、詐欺取財等犯行;暨被告自陳為高中肄業之智 識程度,另案入監前從事水電工程,月收入約3萬元,未 婚,與叔叔、哥哥同住,須撫養有重大身心障礙的哥哥之 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以資 懲儆。 (九)被告同時涉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輕罪 ,該罪固有應併科罰金刑之規定,惟按法院在適用刑法第 55條但書規定而形成宣告刑時,如科刑選項為「重罪自由 刑」結合「輕罪併科罰金」之雙主刑,為免倘併科輕罪之 過重罰金刑產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允宜容許法院 得適度審酌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犯罪行為 人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 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是否再併科輕罪 之罰金刑(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審酌被告行為侵害法益之類型、行為不法程度及 罪責內涵後,認所處之有期徒刑已足以收刑罰儆戒之效, 並無再併科輕罪罰金刑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 (一)修法後沒收規定:   1.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 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 2條第2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有關沒收應逕行適用 裁判時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   2.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經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施行 ,並於同年8月2日生效,該條例第48條規定:「犯詐欺犯 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 收之。犯詐欺犯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 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 得者,沒收之。」復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故本案關於 犯詐欺犯罪供犯罪所用之物之沒收,即應適用現行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   3.又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之規定,業經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第25條 第1項規定,並於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 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即「犯第1 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其修正理由為:「考量澈 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 避免經查獲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 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 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 為『洗錢』」,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乃採義務 沒收主義,考量洗錢行為輾轉由第三人為之者,所在多有 ,實務上常見使用他人帳戶實現隱匿或掩飾特定犯罪所得 之情形,倘若洗錢標的限於行為人所有,始得宣告沒收, 除增加司法實務上查證之困難,亦難達到洗錢防制之目的 。   4.末按刑法第11條明定:「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 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 定者,不在此限。」是以,除上述新增訂之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8條,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所定 沒收之特別規定外,其餘刑法第38條第4項、第38條之2第 2項之沒收相關規定,於本案仍有其適用。 (二)經查:   1.扣案之「現金存款憑證收據」1張(見偵卷第49頁),雖 該收據經被告交付給告訴人,已非被告所有,仍應依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沒收;另該收據上 固有偽造之「泓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王俊丞」 印文及署押各1枚,屬所偽造私文書之一部分,既已隨同 該偽造收據一併沒收,於刑事執行時實無割裂另依刑法第 219條宣告沒收之必要,故不重複宣告沒收。    2.被告於本案所使用之iPhone行動電話1支,業扣於另案, 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53號判決沒 收,為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供承,並有上開判決1份在卷 可參(見本院卷第73至78頁),爰不重複宣告收沒。   3.未扣案之工作證1張,為供其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然審 酌該工作證應僅屬事先以電腦製作、列印,取得容易、替 代性高,對之宣告沒收,實尚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縱宣 告沒收所能達到預防及遏止犯罪之目的甚微,爰不予宣告 沒收。   4.本案被告雖向告訴人收取現金共25萬元,惟被告業已將該 款項全部轉交與本案詐欺集團內身分不詳之成員等情,業 如前述,是此部分款項已經由上開取款、轉交等行為而隱 匿該特定犯罪所得及掩飾其來源,就此不法所得之全部進 行洗錢,上開詐欺贓款自屬洗錢之財物,惟無證據證明被 告有實際取得或朋分告訴人所交付之上開款項,亦非被告 所得管領、支配,被告就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不具實際 掌控權,依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沒 收,實屬過苛,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 沒收。   5.被告陳稱尚未取得約定之報酬,且本院亦查無任何證據足 以證明被告曾獲得任何犯罪所得,自毋庸為沒收之宣告。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須附繕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安宇提起公訴,檢察官廖梅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欣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育嫻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30

CHDM-113-金訴-556-20241230-1

原金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金訴字第255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崇佑 陳陽鳴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462號、第49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追加起訴意旨略以:被告廖崇佑於民國112年7月28日11時許 ,在花蓮縣○○市○○路000號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中山服務 中心,指示不知情的甲OO(另為不起訴處分)申辦行動電話 門號0000000000號後交付廖崇佑。廖崇佑、被告陳陽鳴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廖崇佑將名 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及甲OO的行動電話門號000000 0000號用以綁定及認證網路遊戲楓之谷帳號後,將遊戲楓之 谷帳號交付予陳陽鳴,陳陽鳴取得遊戲楓之谷帳號後即創建 遊戲角色暱稱「凱子他爸的爹」,2人於112年8月3日5時50 分許,在花蓮縣○○市○○路00號2樓2-3號租屋住處內,陳陽鳴 指示廖崇佑以門號0000000000號撥打電話予乙OO,向乙OO佯 稱乙OO名下網路一卡通帳戶遭盜用,要求協助收取驗證碼並 提供身分證號碼供尋回帳號云云,致乙OO陷於錯誤而提供簡 訊驗證碼及身分證號碼予廖崇佑,廖崇佑、陳陽鳴再於112 年8月3日6時50分許,將乙OO名下網路一卡通帳戶變改密碼 及綁定之手機而取得上開帳戶之使用權。陳陽鳴又於112年8 月3日12時43分許,以遊戲角色暱稱:「凱子他爸的爹」, 向丙OO傳送訊息佯稱欲以新臺幣(下同)2萬4416元購買遊 戲虛擬寶物錦囊400顆、蘋果100顆、寵物箱10組云云,並提 供乙OO名下網路一卡通帳戶供丙OO滙款1元,致丙OO信以為 真,而陷於錯誤將遊戲軟體中的虛擬寶物交付予陳陽鳴,而 受有財產上損失,並使陳陽鳴獲得財產上利益,陳陽鳴再將 遊戲虛擬寶物轉賣變現後,與廖崇佑朋分贓款。嗣丙OO驚覺 陳陽鳴未匯款,乙OO驚覺一卡通帳戶遭人竄改密碼致無法登 入,均報警循線始悉上情。因認被告2人所為,係犯刑法第3 39條第2項詐欺得利罪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1項第 5款無正當理由而以詐術收集他人向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 之帳號罪嫌。 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 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規定:「於第一審辯論 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 訴」,依其文義,如檢察官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後,始就 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追加起訴者,即屬起訴程序違背前開規 定甚明。 三、經查,公訴人雖以本案追加起訴之犯罪事實,與另案被告陳 陽鳴案件(本院113年度原金訴字第183號),為一人共犯數 罪之案件,核屬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2款所定之相牽連案件, 認宜以追加起訴,惟該案經本院審理後,業於113年11月11 日辯論終結,並訂於113年12月27日宣判,有該案審理筆錄 一份在卷可考,並經本院核閱113年原金訴字第183號卷宗無 訛,而本案追加起訴案件係於113年12月6日方繫屬本院,此 有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3年12月6日花檢景勇113偵4945字 第1139028534號函及其上本院收狀戳章可參(見本院113年度 原金訴字第255號卷第5頁),是本案顯係在前案言詞辯論終 結後方行追加起訴甚明,依上說明,其起訴程序自屬違背規 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蘭雅追加起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柏憲                   法 官  鍾 晴                   法 官  陳映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亦翔

2024-12-27

HLDM-113-原金訴-255-20241227-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487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佳鈴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9814、11434號;113年度偵字第1134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 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訴字第1092號),本院合議庭認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 下:   主   文 陳佳鈴犯如附表一各編號「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附 表一各編號「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玖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3至7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陳佳鈴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且使用自身金融帳戶 領取他人款項之行為,可能遭犯罪集團或不法份子遂行詐欺取 財或其他財產犯罪,並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或隱匿該集 團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竟為獲得一天新臺幣(下同)1,50 0元至2,000元之報酬,而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李全」之成 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掩飾、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等犯意聯絡(無證據證明陳佳鈴 知悉除「李全」外,尚有其他共犯),先於民國112年5月中 旬,拍攝其所持有之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台中銀行帳戶)、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存摺封面照片,再透過LINE 將前述存摺封面照片傳送予「李全」,而容任他人使用上開 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2 個帳戶後,即於附表一所示時間,以附表一所示之方式詐欺 附表一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一所示時間, 匯款如附表一所示金額至附表一所示帳戶內;陳佳鈴再依「 李全」之指示,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地點,提領附表二所示 款項(包含附表一所示之人受詐欺之款項)後,於112年5月22 日下午1時54分許,在彰化縣○○市○○街000號統一超商博愛門 市,擬將上開提領之現金交付予「李全」指定之人之際,經 警據報當場查獲,並扣得附表三所示之物。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陳佳鈴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供述(9814偵卷 第21-26、109-110、217-219、237-238頁;11434偵卷第7-1 0頁;1134偵卷第13-19頁;本院卷第47-51頁)。  ㈡被害人陳穎毅、陳松鑫於警詢時之指述(11434偵卷第11-12頁 ;1134偵卷第21-23頁)。  ㈢郵局帳戶之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9814偵卷第43頁)、台中銀 行帳戶之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9814偵卷第45-47頁)、被告 與「李全」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30張(9814偵卷第49-63頁) 、統一超商博愛門市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張(9814偵卷 第63-67頁)、扣押物品照片5張(9814偵卷第67-71頁)、現場 蒐證照片4張(9814偵卷第73-74頁)、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9814偵卷第75-79頁)、勘 察採證同意書、同意書(9814偵卷第83-85頁)、台中商業銀 行總行112年8月22日中業執字第1120030558號函暨檢附帳號 000000000000號帳戶之臺幣開戶資料及自112年4月1日起至1 12年5月23日止臺幣存款交易明細(9814偵卷第143-149頁)。  ㈣合作金庫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11434偵卷第13頁)、被害 人陳穎毅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3張(11434偵 卷第15頁)、台中商業銀行總行112年5月30日中業執字第112 0019279號函暨檢附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及 自112年5月19日起至112年5月25日止存款交易明細(11434偵 卷第19-29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民有派出所受( 處)理案件證明單(11434偵卷第31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 諮詢專線紀錄表(11434偵卷第33-35頁)。  ㈤被害人陳松鑫提供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截圖2張(1134偵 卷第25頁)、被害人陳松鑫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 截圖20張(1134偵卷第27-45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 專線紀錄表(1134偵卷第47-48頁)、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 北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134偵卷第4 9頁)、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134偵卷第51頁)、嘉義縣 警察局朴子分局北美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134偵卷 第53頁)、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北美派出所受(處)理案件 證明單(1134偵卷第55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9月 25日儲字第1121224489號暨檢附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之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清單(1134偵卷第59-65頁)。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3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 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 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 「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 公布,並自同年月16日施行,修正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限縮自白減輕其刑 之適用範圍;嗣洗錢防制法又於113年7月31日再修正公布, 並自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 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本件被 告涉犯洗錢之特定犯罪,為詐欺取財罪,依行為時之第14條 第3項規定,關於有期徒刑之科刑不得逾5年;且被告於審判 中始自白犯行,經綜合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中間時及裁判時 之規定未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 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 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罪嫌,惟查,依被告歷次供述及所提出之對話紀錄,被告自 始自終僅與「李全」聯繫,依「李全」之指示提領贓款,無 證據證明被告知悉除「李全」外,尚有其他共犯共同為詐欺 取財犯行,是本案實乏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主觀上已認知參與 本案詐財犯行之人已達三人以上,公訴意旨顯有誤會,惟因 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本院已於準備程序時對被告補充告知 此部分罪名(本院卷第49頁),無礙被告之防禦權行使,爰依 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與「李全」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 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就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係在 同一犯罪決意及計畫下所為,具有部分行為重疊之情形,係 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 定,皆從一重論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再按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 罪數之計算,應依接受詐欺之告訴人人數計算。查被告於本 案提領被害人2人所匯款項,依上開說明,自應評價為獨立 之各罪,是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 分論併罰。  ㈤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行(本院卷第50頁),上開2次犯 行,均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  ㈥爰審酌被告於本案犯行中,雖未親自參與詐騙行為人之犯行 ,但其提供台中銀行帳戶、郵局帳戶供「李全」收取被害人 2人遭詐財之款項後,再依指示提領贓款,造成被害人2人受 有前開財物之損失,更同時使「李全」得以隱匿真實身分及 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免遭查獲之風險,愈使其肆無忌憚, 助長犯罪之猖獗,破壞經濟秩序,並慮及各該被害人被害金 額之多寡,情節輕重有別,已損及社會成員相互交易之信賴 基礎,嚴重打擊我國之財經發展甚鉅;復考量被告參與犯罪 的時間、涉案程度及其分工,及被告犯後終能於本院準備程 序中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被告雖未能賠償各該被害人所受 損害,但被告人2人遭詐款項均已扣案,將來待檢察官執行 沒收扣案物時,被害人2人得向檢察官要求發還,暨被告自 陳之高職畢業之學歷、目前無業、依賴存款生活、需要扶養 父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附表一各編號「罪名及宣告刑」 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復考量被 告所犯均係侵害財產法益之犯罪,犯罪動機相同,各次犯行 之犯罪態樣、手段亦均類似,犯罪時間相近,同時斟酌數罪 所反應行為人之人格及犯罪傾向,及刑罰衡平、責罰相當原 則等,整體評價被告應受矯治之程度而定其如主文所示之應 執行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  ㈠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本案被告遭查獲時,查扣到被告持郵局帳戶 及台中銀行帳戶提款卡提領被害人2人遭詐騙所匯入的款項 合計4萬元(即附表三編號1),為本案洗錢之財物,依上開 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又被害人2人即 該扣案現金之真正權利人,依刑事訴訟訴法第473條第1項規 定,於本案判決確定後1年內,得向檢察官請求發還之,附 此敘明。至於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扣案現金,無證據證明 與本案犯行有關,或為被告於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自無從 宣告沒收。 ㈡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至7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所有,且係供本 案犯罪所用或犯罪所生之物,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 告沒收。 ㈢另遍查全卷未見被告已取得犯罪所得之事證,自難認定其已 獲取犯罪所得,自不得對其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1項、第300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建銘提起公訴,檢察官廖梅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李怡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亭竹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手法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罪名及宣告刑 1 陳穎毅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9日13時51分許,先後以臉書暱稱「張雨琴」、LINE暱稱「晶晶」等人聯繫被害人,佯稱可以購買茶葉低買高賣賺取價差云云,致陳穎毅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 112年5月22日9時40分許轉帳3萬元 台中銀行帳戶 陳佳鈴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陳松鑫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17日10時21分許,以LINE暱稱「陳芷君」聯繫被害人,佯稱匯款加入會員即可獲得更多投資訊息云云,致陳松鑫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 112年5月22日10時10分許轉帳1萬元 郵局帳戶 陳佳鈴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叁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二: 編號 提領地點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提領帳戶 1 彰化縣○○市○○街000號統一超商博愛門市之自動櫃員機 112年5月22日 ①13時12分許 ②13時14分許 ③13時15分許 ④13時15分許 ⑤13時16分許 ⑥13時17分許 ⑦13時20分許 ①2萬元 ②2萬元 ③2萬元 ④2萬元 ⑤2萬元 ⑥2萬元 ⑦2萬元 台中銀行帳戶(合計共14萬元) 2 彰化縣○○市○○街000號統一超商博愛門市之自動櫃員機 112年5月22日 ①13時25分許 ②13時26分許 ③13時27分許 ④13時27分許 ⑤13時28分許 ⑥13時29分許 ⑦13時30分許 ⑧13時33分許 ①2萬元 ②2萬元 ③2萬元 ④2萬元 ⑤2萬元 ⑥2萬元 ⑦2萬元 ⑧8,000元 郵局帳戶(合計共14萬8,000元) 附表三: 編號 扣案物 備註 1 現金4萬元 2 現金24萬8,000元 3 中國信託銀行交易明細單7紙 (從台中銀行帳戶領出) 4 中國信託銀行交易明細單8紙 (從郵局帳戶領出) 5 台中銀行帳戶之提款卡1張 6 郵局帳戶之提款卡1張 7 SAMSUNG/Galaxy牌手機1支 (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2024-12-27

CHDM-113-簡-2487-20241227-1

金簡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491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PANYAWUT YUTTANA(中文名:帕亞,泰國籍)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緝字第93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下:   主     文 PANYAWUT YUTTANA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 罪,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 境。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5千元,沒收或追徵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惟 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竟仍不違背其本意」之記載,更正為 「竟仍基於縱取得其帳戶者以該帳戶供犯詐欺取財犯罪之收 受、提領贓款使用,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亦不違背其本 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附表編號4 詐騙方式欄關於「以LINE佯稱」之記載,更正為「以LINE暱 稱Lazar陳佯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PANYAWUT YUTTANA 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 、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 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 減比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 體適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主刑之重輕,依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 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 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二項標 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 此外,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 低度為刑量,「得減」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 ,而比較之。  1.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一般洗錢罪之規定,於民國11 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 條次移為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 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同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於113年7月31日修正移列第23條第 3項,並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 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2.被告係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 :⑴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及第3項限制,在得依 幫助犯減輕其刑結果,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至5年。⑵ 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在得依幫助犯減輕 其刑結果,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3月至5年。從而,以被告 行為時之舊法規定較為有利。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本 案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論處。公訴意旨認 應適用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容有未恰。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 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二罪名,為想像競合 犯,應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又被告係幫助犯,爰依刑法 第30條第2項,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㈢法官審酌被告為外籍人士,對我國法令規定雖較為陌生,然 金融機構帳戶與個人財產、信用緊密關連,一般人均應妥善 管理,不得任意提供陌生人士使用,此乃一般常識。被告既 為智識正常之人,已在國內工作數年,當知悉詐騙案件盛行 ,竟率爾提供其帳戶容任他人從事不法使用,助長金融犯罪 風氣,使不法人士得以隱身幕後,掩飾或隱匿不法所得,增 加執法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危及社會經濟秩序,理當譴責 。此外,考量被告已於審理中坦承犯行,無前科之素行,兼 衡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目前待業中,需扶 養父母,與父母、胞妹同住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爰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 三、被告為泰國籍人士,已逾合法居留期限,有居留外僑動態管 理系統資料可參,不得繼續居住國內,爰依刑法第95條,併 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四、被告陳稱提供帳戶之報酬為新臺幣5千元,此為犯罪所得, 並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宣告沒收 或追徵。至被害人匯入被告帳戶之款項,無證據足認係由被 告支配,若對被告宣告沒收遭移轉之款項,顯有過苛之虞,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以宣告沒收、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 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芬芳偵查起訴,檢察官李秀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梁義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施惠卿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937號   被   告 PANYAWUT YUTTANA             (泰國籍,中文姓名:帕亞)             男 29歲(民國84【西元1995】年0     月0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臺南市○ 市區○○街0○0號             護照號碼:MM0000000號             (舊護照號碼:MM0000000號)             舊外來人口統一證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PANYAWUT YUTTANA明知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係個人理財 之重要工具,亦為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如交予不具 信賴關係之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利用該帳戶作為詐欺取 財時指示受詐騙者轉帳及提款之工具,且受詐騙者匯入款項 遭提領後,即遮斷資金流動軌跡,達到掩飾、隱匿之目的, 竟仍不違背其本意,於民國113年3月23日前某日時,在苗栗 縣某處,以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對價,將其申辦之華南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銀行帳戶 )之提款卡與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啦」( 音譯)之泰國籍男子使用。嗣取得上開帳戶之詐欺集團,即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時間及方式,詐 騙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等,致其等均陷於錯誤,於 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上開華南 銀行帳戶,旋遭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 欺犯罪所得去向。 二、案經劉兆峯、吳燕萍、張簡怡君訴由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 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PANYAWUT YUTTANA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上揭時、地,將其金融帳戶提款卡與密碼交付予不具信賴關係之人,並收取5000元對價之事實。惟否認有何上揭犯行,辯稱:伊不知道「啦」會把提款卡拿去做違法的行為云云。 2 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與被害人等警詢筆錄、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通訊軟體對話截圖及轉帳紀錄 證明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與被害人等受詐騙而匯款至被告華南銀行帳戶之事實。 3 華南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證明華南銀行帳戶為被告所申設,且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與被害人等匯款至前開帳戶後,旋遭提領一空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 行為人時,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 文。查被告上開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並於113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 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則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修正後之規 定有利於行為人,自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規定。本件尚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所涉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揆諸前揭說明,應以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論處。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 條之2有關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 之管制與處罰規定,修正為第22條,僅將條次變更及酌作文 字修正,則無行為後法律變更或比較適用新舊法可言。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 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被告之犯罪所得50 00元,並未扣案,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同條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繳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檢 察 官 林 芬 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 記 官 詹 曉 萍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金額 (新臺幣) 1 劉兆峯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24日15時29分許,以通訊軟體MESSENGER佯為買家與劉兆峯取得聯繫,並佯稱:伊欲使用「7-11賣貨便」賣場購買魚缸水草燈,需依客服及銀行人員指示操作匯款,始可完成交易云云。 113年3月25日12時48分許 4萬9989元 113年3月25日13時44分許 2萬1077元 2 吳燕萍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1日12時許,以社群網站臉書暱稱「阿楊」與吳燕萍取得聯繫,復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羅慧雯」、「陳怡萍」佯稱:依其指示操作匯款達指定金額,始可解除帳號輸入錯誤並領取獎金云云。 113年3月23日20時37分許 3萬元 113年3月23日21時13分許 1萬7800元 3 陳瑋新 (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23日前某日時,在網路上刊登投資廣告,經陳瑋新主動瀏覽該廣告而取得聯繫,並以LINE暱稱「【天貓】你的鬼靈精助理4.0」佯稱:依其指示操作匯款在賣場內儲值金額,負擔貨物成本,即可賺取買賣價差獲利云云。 113年3月23日22時40分許 1萬元 4 張簡怡君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9日某時許,以社群軟體INSTAGRAM暱稱「Gentleman鋒」與張簡怡君取得聯繫,並以LINE佯稱:至投資網站「NASDAQ」註冊帳號,並依其指示操作匯款,可投資外匯期貨獲利云云。 113年3月24日15時53分許 5萬元

2024-12-27

CHDM-113-金簡-491-20241227-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032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傅春銘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307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傅春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傅文龍」工作證壹張及 定勝資本存款憑證收據壹張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被告傅春銘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依刑事訴訟 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 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 之2準用同法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僅需記載犯罪 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且得以簡略方式為之,先 予敘明。 二、犯罪事實:   傅春銘(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嫌,業經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554號判決有罪)於民國112年12 月21日某時許,加入身份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周 星星」、「妙蛙種子」、「噴火龍」、「順風順水」、通訊 軟體LINE暱稱「顧奎國」、「吳文同」、「唐楚兒」之人及 其他身份不詳之人所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 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傅春 銘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 文書及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詐騙 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11月24日前某時,在網站刊登投資廣 告(無證據可證明傅春銘知悉詐欺集團成員以網際網路對公 眾散布),待黃聰敏點擊後,即由通訊軟體LINE暱稱「顧奎 國」、「吳文同」、「唐楚兒」等帳號與黃聰敏聯繫,佯稱 :可下載APP買股票、保證獲利等語,致黃聰敏陷於錯誤, 與其相約於112年12月22日傍晚7時許,在黃聰敏位於彰化縣 鹿港鎮之居處(完整地址詳卷),面交現金新臺幣(下同) 150萬元,傅春銘則依「周星星」指示前往取款,並由詐騙 集團成員偽造「定勝資本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定勝公司」 )傅文龍」之工作證及上有「定勝資本」、「傅文龍」印文 之定勝資本存款憑證收據之電子檔,再將電子檔傳送至傅春 銘持用之工作機,由傅春銘列印後持有,並於112年12月22 日傍晚7時許,在黃聰敏上揭居處,出示上揭「定勝公司」 工作證以取信黃聰敏,並在上揭收據填載日期、款項內容、 金額而偽造上開收據私文書後交付黃聰敏而行使之,足以生 損害於「定勝公司」、傅文龍及黃聰敏,黃聰敏並因而交付 現金150萬元予傅春銘,傅春銘再依指示將取得之現金放置 在取貨地點附近路邊,再由其他詐騙集團成員前往拾取,以 此方式製造金流追查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 向及所在。 三、前項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為佐:   ㈠被告傅春銘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供述(偵 卷第9-15、71-73頁;本院卷第53-57、61-68頁)。  ㈡告訴人黃聰敏於警詢時之指述(偵卷第21-23、25-27頁)。  ㈢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卷第29-32頁)、彰化縣警察局鹿港 分局鹿港派出所陳報單(偵卷第33頁)、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 局鹿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卷第34頁)、彰化縣警 察局鹿港分局鹿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卷第35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第36頁)、告訴 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卷第37頁)、告訴 人拍攝被告取款、工作證及定勝資本存款憑證收據之照片2 張(偵卷第39-40頁)。 四、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16日修正通過,並經總統 於同年月31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971號公布,並於同 年8月2日生效,茲分別就論罪法條及自白減輕其刑規定分別 比較新舊法如下: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 金。」,修法後改列為第19條,修正後之第19條第1項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千萬以下罰金。」。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法後移列至第 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如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 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 其刑。」。  ⒊查被告本案犯行洗錢之金額未達1億元,而被告犯後於偵查及 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行,且本案有獲得犯罪所得但未繳回, 則比較上開修正前後結果,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及第16條第2項規定,洗錢罪部分所得科刑之最高度有期 徒刑為6年11月;而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規定,洗錢罪部分所得科刑之最高度有期徒刑 為5年。從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所得科刑 之最高度有期徒刑為5年,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 1項但書規定,本案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偽造定勝資本存款憑證收據上之「定勝資本」、「傅文 龍」印文之行為,為其偽造收據即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且偽 造後復由被告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本案詐欺集團偽造「傅文龍 」之工作證後由被告持以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 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  ㈣被告與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周星星」、「妙蛙種子」、 「噴火龍」、「順風順水」、通訊軟體LINE暱稱「顧奎國」 、「吳文同」、「唐楚兒」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  ㈤被告以一行為,而觸犯上開4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貪圖不法利益,不思以 正當途徑賺取所需,參與詐欺集團,擔任車手收受贓款再轉 遞交付,所為應予嚴懲;惟考量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犯後 態度良好,且衡酌其於詐欺集團中係被動受指示收取詐騙款 項後轉交上手,尚非主導犯罪之核心角色,然尚未獲得告訴 人之原諒等情;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高職畢業之學歷 、入監前做市場攤販、月薪約4至6萬元、須扶養父母等一切 情狀,量處主文所示之刑。又想像競合之輕罪即洗錢罪部分 ,固有應併科罰金刑之規定,惟評價被告行為侵害法益之類 型、行為不法程度及罪責內涵後,認所處之有期徒刑,並未 較輕罪之「法定最輕徒刑及併科罰金」為低,認已足以收刑 罰儆戒之效,且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 ,尚無併科洗錢罪罰金刑之必要,併此說明。 五、沒收:  ㈠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 文。未扣案之定勝資本存款憑證收據及「傅文龍」工作證, 均屬被告於本案犯行所用之物,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諭 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稱:我為本案犯行可以抵銷我積欠黃 聖沅之債務,他說每次取款可以抵銷取款金額1%的債務等語 (偵卷第12、73頁),是依本案取得贓款金額150萬元之1% ,即1萬5,000元應屬被告犯罪所得,該等款項未據扣案,應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項宣告沒收,並諭知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安宇提起公訴,檢察官廖梅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李怡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亭竹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2024-12-27

CHDM-113-訴-1032-20241227-1

重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2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弘專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湯明純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35081號、第47614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 字第565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弘專共同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陸年拾月。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三編號 3至7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林弘專知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第二級毒 品,且屬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授權公告之管制進出口物品,不得 運輸、私運進口。緣通訊軟體Facetime及Signal暱稱「Liky Boy 」之成年人欲運輸甲基安非他命進入我國,遂以每次收取包裹可 獲得新臺幣(下同)5萬元之報酬並抵償先前積欠之200萬元債務 為對價,指示林弘專負責收受寄送至我國之毒品包裹6件,林弘 專知悉上開包裏內藏放毒品仍應允後,林弘專、「Liky Boy」即 共同基於運輸第二級毒品、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聯絡,由「 Liky Boy」於民國113年6月12日前某時,以不詳方式取得不知情 之張育辰、徐雅郁、張仕欣等人之身分證件及「Ez Way易利委」 實名認證帳號密碼,再以不詳方式取得如附表一、二所示之3支 手機門號,將上開3支手機門號、證件資料及實名認證帳號、密 碼交予林弘專。再由「Liky Boy」聯繫不詳運毒集團成年成員 於同年6月12日前不詳時間,在美國將如附表一所示其內各裝有 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液體2瓶之國際包裹3件(下稱 本案第一批毒品包裹3件),委由不知情之郵務業者,自美國寄送 至如附表一所示之收件地址,待本案第一批毒品包裹3件自美國 運輸入境我國後,由林弘專於如附表一所示報關日期,登入如附 表一所示收件人之「Ez Way易利委」帳號進行實名認證。林弘專 、「Liky Boy」承前犯意聯絡,由「Liky Boy」聯繫不詳運毒集 團成年成員於同年6月20日前不詳時間,在美國將如附表二所示 其內各裝有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液體2瓶之國際包 裹3件(下稱本案第二批毒品包裹3件),委由不知情之郵務業者 ,自美國寄送至如附表二所示之收件地址,待本案第二批毒品包 裹3件自美國運輸入境我國後,由林弘專於如附表二所示報關日 期,登入如附表二所示收件人之「Ez Way易利委」帳號進行實名 認證。嗣經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下稱臺北關)人員於同年6月1 7日察覺本案第一批毒品包裹3件有異,隨即扣押本案第一批毒品 包裹3件並移由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調查處處理,為追查上揭毒 品來源,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調查處人員透過派送人員與林弘專 聯繫,確認本案第一批毒品包裹3件派送及領取事宜,並於同年6 月20日15時47分許依林弘專指示先行將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包 裹送達林弘專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弄0號6樓之「龍揚 天廈」租屋處警衛室,林弘專嗣於同日16時許前往該租屋處警衛 室領取時,即為員警當場逮捕,扣得如附表二編號3至6所示手機 ,並於手機內發覺本案第二批毒品包裹3件之報關資料及接獲檢 舉人檢舉後,由臺北關扣押本案第二批毒品包裹3件,並通知法 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查處處理,因而循線查悉上情。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本院以下所引用供述及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 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 解釋,即具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弘專於偵查及審理中坦承不諱( 見偵字第35081號卷【下稱偵一卷】第4-14、97-104、116-1 18、138-143、145、157-158頁、他字第7286號卷【下稱他 二卷】第21-23頁、偵字第47614號卷【下稱偵二卷】第41-4 2頁),核與證人綺綺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他 二卷第5頁),並有財政部關務署113年6月17日北機核移字 第1130100786、1130100787、1130100680號函、臺北關扣押 扣留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法務 部調查局新北市調查處毒品案查獲證物啟封紀錄、照片、包 裹收件人資料、通聯調閱查詢單、對話紀錄擷圖、扣案手機 翻拍照片、通話譯文、郵件登記簿翻拍照片、法務部調查局 新北市調查處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法務部調查 局113年7月1日調科壹字第11323005830號鑑定書、財政部關 務署臺北關113年6月21日北機核移字第1130100788號函、法 務部調查局113年7月10日調科壹字第11323006130號函等件 在卷可稽(見他字第6287號卷【下稱他一卷】第8-20、24-5 1頁、偵一卷第15-17、33-45、48、53-64、149-150頁、他 二卷第7-10、17-20、29-31頁),且有如附表三所示之物扣 案足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 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 之第二級毒品,並屬經行政院依現行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 項授權訂定之「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公告之管制 進出口物品,不限其數額,均不得運輸及私運。次按運輸毒 品罪之成立,並非以所運輸之毒品已運抵目的地為要件,區 別既遂、未遂之依據,係以已否起運離開現場為準,如已起 運離開現場而進入運輸途中,即屬既遂,不以達到目的地為 必要(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469號、109年度台上字第 5678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係指私 運該物品進入我國國境而言;凡私運該物品進入我國統治權 所及之領土、領海或領空,其走私行為即屬既遂(最高法院 103年度台上字第279號、100年度台上字第5548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本案第一批及第二批毒品包裹已自美國起運,並 入境我國,是被告所為之運輸第二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 口之犯行,均屬既遂。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4條第2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 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其因運輸而持有(包含間接持有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運輸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被告與「Liky Boy」及其他不詳之運輸毒品集團成員間,就 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其等利用不 知情之郵務業者為運輸、私運甲基安非他命進口犯行,為間 接正犯。    (三)被告基於單一犯罪目的,與「Liky Boy」運輸如附表一、二 所示甲基安非他命進口,各行為之時間、空間密切接近,手 法相同,侵害法益無二,於法律評價上亦應認係接續犯而論 以一罪。至公訴人認第一批、第二批毒品應分論併罰,容有 誤會,附此敘明。 (四)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私運管制物品進口 二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運輸 第二級毒品罪處斷。 (五)刑之減輕事由:      1.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運輸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 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2.按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雖供稱其毒品來源為 「Liky Boy」,惟經檢視扣案手機、調閱雙向通聯,均無從 查悉該人之真實身分,且被告與上手碰面之時點,已無法透 過調閱監視影像方式追查,故無法確認該人之基本資料,有 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調查處113年11月20日新北緝字第11344 670380號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9頁),自無前揭規定之 適用,附此敘明。   (六)爰審酌被告知悉甲基安非他命為列管第二級毒品,且為管制 進口物品,具有高度成癮性,戕害國人身心健康,危害社會 秩序,向為國法所厲禁,猶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   共同運輸甲基安非他命入境,倘順利收受、轉手,勢將加速 毒品之氾濫,戕害我國眾多民眾之身體健康,間接造成社會 治安敗壞,其所為應嚴予非難。惟念被告始終坦承犯行,本 案毒品幸經即時查緝,始未流入市面,兼衡被告之素行、於 審理中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另考量被告 於本案之分工角色、參與程度、運輸之毒品數量、純質淨重 、所生危害,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一)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2所示甲基安非他命,為查獲之毒品, 除經取樣鑑驗用罄部分失其違禁物之性質,無庸沒收外,應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其 外包裝沾附毒品難以析離,亦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 毒品併予沒收銷燬。 (二)按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 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 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扣案如 附表三編號3至6所示之物均為「Liky Boy」交予被告,用以 與「Liky Boy」聯繫運輸毒品事宜、處理毒品包裹報關及收 貨使用,扣案如附表三編號7所示之物,為被告用以監看毒 品包裹,業據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供述明確(見偵一卷第9- 11頁、本院卷第54頁),並有通聯紀錄、對話紀錄擷圖、扣 案物翻拍照片、通話譯文可佐(見偵一卷第15-17、33-45頁 、他二卷第29-31頁),均屬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均應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扣案之IPHONE XR白色手機1支雖為被告所有,然與本案無關 ,業據被告於審理中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54頁),卷內復 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佾彣提起公訴、移送併辦,檢察官藍巧玲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連雅婷                              法 官 陳安信                              法 官 黃園舒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莊孟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1項之管制物品,由行政院依下列各款規定公告其管制品項及 管制方式: 一、為防止犯罪必要,禁止易供或常供犯罪使用之特定器物進口 、出口。 二、為維護金融秩序或交易安全必要,禁止偽造、變造之各種貨 幣及有價證券進口、出口。 三、為維護國民健康必要,禁止、限制特定物品或來自特定地區 之物品進口。 四、為維護國內農業產業發展必要,禁止、限制來自特定地區或 一定數額以上之動植物及其產製品進口。 五、為遵守條約協定、履行國際義務必要,禁止、限制一定物品 之進口、出口。 附表一 編號 查獲日期 主提單號碼/分提單號碼/報單號碼 報關日期 進口日期 收件人 收件地址 收件人連絡電話 寄出國 毒品名稱 重量 備註 1 113年6月17日 000-00000000/ WTZ0000000000LA/ CR13746WS885 113年6月12日 113年6月14日 張育辰 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 0000000000 美國 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液態)2瓶 毛重:4,996公克 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調查處查獲 2 113年6月17日 000-00000000/ WTZ0000000000LA/ CR13746WS886 113年6月14日 113年6月14日 徐雅郁 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弄0號 0000000000 美國 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液態)2瓶 毛重:4,968公克 3 113年6月17日 000-00000000/ WTZ0000000000LA/ CR13746WS886 113年6月14日 113年6月14日 張仕欣 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弄00號 0000000000 美國 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液態)2瓶 毛重:4,974公克 附表二 編號 查獲日期 主提單號碼/分提單號碼/報單號碼 報關日期 進口日期 收件人 收件地址 收件人連絡電話 寄出國 毒品名稱 重量 備註 1 113年6月21日 000-00000000/ WTZ0000000000LA/ CR13746WT199 113年6月20日 113年6月21日 張育辰 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 0000000000 美國 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液態)2瓶 毛重:5,006公克 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查處查獲 2 113年6月21日 000-00000000/ WTZ0000000000LA/ CR13746WT199 113年6月20日 113年6月21日 徐雅郁 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弄0號 0000000000 美國 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液態)2瓶 毛重:5,008公克 3 113年6月21日 000-00000000/ WTZ0000000000LA/ CR13746WT188 113年6月20日 113年6月21日 張仕欣 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弄00號 0000000000 美國 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液態)2瓶 毛重:5,046公克 附表三 編號 扣案物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液體檢品6瓶 經檢驗均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合計淨重14232.40公克(驗餘淨重14210.12公克,空包裝總重696.18公克),純度42.29%,純質淨重6018.88公克 2 液體檢品6瓶 經檢驗均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合計淨重14353.54公克(驗餘淨重14349.16公克,空包裝總重696.18公克),純度43.18%,純質淨重6197.86公克 3 IPHONE SE紅色手機1支(內含+00000000000號SIM卡1張) 4 IPHONE 8白色手機1支(內含0000000000號SIM卡1張) 5 IPHONE 7白色手機1支(內含0000000000號SIM卡1張) 6 IPHONE 7黑色手機1支(內含0000000000號SIM卡1張) 7 攝影機1臺(含記憶卡及電源線)

2024-12-27

PCDM-113-重訴-29-20241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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