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再字第22號
聲 請 人
即受判決人 黃忠龍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再審案件,對於本院民國112年度上訴字第411
號中華民國112年5月25日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刑事聲請再審狀所載(如附件)。
二、經查:
㈠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
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
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
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依此
原因聲請再審者,應提出具體之新事實或新證據,由法院單
獨或綜合案內其他有利與不利之全部卷證,予以判斷,而非
徒就卷內業已存在成立且經調查斟酌之證據資料再行爭辯,
或對於法院取捨證據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抑或對卷內同一
證據之證明力執憑己見徒事爭執。
㈡聲請人黃忠龍雖具狀對本院112年度上訴字第411號確定判決
聲請再審,主張本院原確定判決漏未審酌其所載的新事實、
新證據等語,然觀諸聲請人再審聲請狀所稱的新事實、新證
據(再審聲請狀所列再證3-12),均僅係證人即共同被告蔡
燕章於警詢、偵查與審理時所為之陳述,然證人蔡燕章該些
證述,業經原確定判決於審理陳述為提示、調查(詳如附表
所示),並於原確定判決就證人蔡燕章該些不利聲請人之證
述,何以與卷內其他事證相符而可採信,業已詳加勾稽說明
(見原確定判決第6-13頁),另就聲請人於原確定判決質疑
證人蔡燕章所為不利證述不可採之辯解,詳加辯駁,因此,
聲請人聲請再審意旨係就原確定判決已為評價、判斷之證人
蔡燕章警詢、偵查及審理所為不利聲請人之證述,再事爭執
,請求重為評價、判斷,均僅是就原確定判決的認定事實或
適用法律,依憑己意再為爭執論述而已,縱然經綜合評價,
經核並不足以使被告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
罪名之認定。
㈢因此,聲請人之聲請再審,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因聲請人之再審聲請,於法律上明顯並無理由,本院認為即
顯無必要再開庭聽取檢察官及聲請人之意見(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抗字第401號裁定意旨參照),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翁世容
法 官 林坤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羅珮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附表:聲請人所列之再審新證據
編號 證據名稱 證據出處 原確定判決 調查證據出處 1 蔡燕章109年10月16日警詢筆錄【再證3】 警卷 P1-4 【112年5月11日 審理】 上訴411卷 P207-208 2 蔡燕章109年11月19日警詢筆錄【再證4】 警卷 P13-16 3 蔡燕章109年10月23日警詢筆錄【再證5】 警卷 P5-7 4 蔡燕章111年12月7日審理筆錄【再證6-9、11、13】 原審卷 P419-434 5 蔡燕章110年9月8日偵訊筆錄【再證10】 偵7691卷 P371-425 6 蔡燕章110年11月4日偵訊筆錄【再證12】 偵7691卷 P587-591
TNHM-114-聲再-22-20250326-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