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207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清寶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
金訴字第1619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9746號、第22450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緩刑部分撤銷。
其他上訴駁回(所處之刑部分)。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
。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
。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
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是本
案上訴之效力及其範圍,應依現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
判斷,合先敘明。
二、原審於民國113年10月29日以113年度金訴字第1619號判決判
處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
徒刑1年2月,又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
,處有期徒刑1年1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緩刑5年,
並應依如原判決附表二所示之內容及方式,向如原判決附表
二所示之被害人支付如原判決附表二所示金額之財產上損害
賠償,及為相關沒收之宣告。檢察官於收受該判決正本後,
以原審量刑不當(含緩刑)為由提起上訴,並被告不服而以
原審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經本院當庭向檢察官、被告確
認上訴範圍,檢察官稱僅就原判決量刑(含緩刑)部分上訴
,被告亦稱僅就原判決量刑部分上訴,對於原判決認定之犯
罪事實、罪名、罪數及沒收,均表明未在上訴範圍(本院卷
第64頁),足見檢察官及被告對於本案請求審理之上訴範圍
僅限於量刑(含緩刑)部分。因此,本院爰僅就原判決量刑
(含緩刑)部分加以審理,其他關於本案犯罪事實、罪名、
罪數及沒收等,則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先予說明。
三、因檢察官及被告均表明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含緩刑)部分
提起上訴,故有關本案之犯罪事實、論罪(所犯罪名、罪數
關係)部分之認定,均如第一審判決所記載。
四、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雖於原審時與告訴人辛玉琴達成
民事調解,惟此僅係被告冀求獲判較輕罪刑之舉,被告嗣後
並未履行調解條件,顯見被告犯後態度不佳,是原審所量處
之刑度顯屬過輕,且率予宣告緩刑,容有未洽等語。被告上
訴意旨略以:㈠被告之前因工作不穩定,並每月要繳付款項
給銀行等,而無法依約履行與告訴人陳勝男、辛玉琴之調解
條件;現在又因車禍剛開完刀而無法工作,故無能力依約賠
償告訴人陳勝男、辛玉琴調解款項。㈡被告仍在高職就讀中
。被告為家中經濟來源,奶奶80多歲,父親也60幾歲,奶奶
腳開刀,父親的手因受傷無法工作,均須被告照顧;又被告
未實際獲取告訴人所匯款項。希望不要撤銷緩刑,並從輕量
刑,讓被告可以繼續就學及照顧家裡云云。
五、原判決撤銷部分(緩刑部分):
㈠被告前雖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
前案紀錄表可參;且被告與告訴人陳勝男、辛玉琴均達成民
事調解,調解條件內容:⒈被告願給付告訴人陳勝男新臺幣
(下同)40萬元,給付方式:自113年10月30日起,按月於
每月30日前(含當日)給付4,000元,至給付完畢為止,如
有一期不履行,除視為全部到期外,被告願再給付告訴人陳
勝男5萬元之懲罰性違約金。⒉被告願給付告訴人辛玉琴25萬
元,給付方式:自113年10月30日起,按月於每月30日前(
含當日)給付告訴人辛玉琴4,000元,最後一期為2,000元,
至給付完畢為止,如有一期不履行,除視為全部到期外,被
告願再給付告訴人辛玉琴5萬元之懲罰性違約金,有原審法
院113年度南司重附民移調字第7號調解筆錄1份(原審卷第7
5-76頁)可證。惟考量:⒈被告於原審時雖與告訴人陳勝男
、辛玉琴均達成調解,依調解條件被告應自113年10月30日
起給付分期款項,惟被告迄今僅給付告訴人辛玉琴1期之分
期款項4,000元,告訴人陳勝男部分則均未履行,此為告訴
人辛玉琴陳明在卷(本院卷第72頁),並有本院公務電話查
詢紀錄表(告訴人陳勝男部分)1份(本院卷第57頁)附卷
可查;又被告亦於本院時當庭表示:無能力履行調解條件等
語。從而,被告並非是真心要賠償告訴人2人因本案所受之
財產損害,且告訴人2人之損失實際上未獲取填補。⒉被告加
入詐欺集團組織,從事加重詐欺取財等犯行,係欺罔他人行
為,侵害他人財產權,又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使告訴人
2人難以向集團主謀追償,影響社會治安甚鉅。⒊從事詐騙工
作無庸勤苦勞力,花費時間不長,卻可以獲取甚高利益,吸
引了許多貪圖利益之人加入犯罪組織,且被告擔任車手負責
領取告訴人2人因受騙而匯入之款項,予以繳回該詐欺集團
,犯罪參與程度並非輕微。⒋被告另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以113年度偵字第18685、25046、25047
號提起公訴,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查,故有相當理由
足認被告或有再犯傾向,或對於法規範之漠視態度。本院審
酌上情,認被告法治觀念相當薄弱,並有貪圖不法報酬之心
態,其否定規範,侵害法益,影響社會治安,且侵害告訴人
2人之財產法益,執行受諭知之刑罰,乃維持法秩序所必要
,難認有暫不執行之情。從而,本院審酌各項事由,認為被
告並無「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
㈡原審「未及審酌」上情,仍對被告所處之刑宣告前開附條件
之緩刑,容有未當。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關於此部分
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宣告緩刑之部分予
以撤銷。
六、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部分):
㈠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所為之整體評價,乃事實審法
院之職權裁量事項,而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則應就判決整
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擷取其中片段遽為評斷。苟其量刑
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
,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或濫用其裁量權限
,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任意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
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7033號、104年度台上字第2577號判決
意旨參照)。原審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
壯,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竟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工作,
共同從事詐欺犯行,造成告訴人2人之財產損失,破壞社會
秩序及社會成員間之互信基礎,更製造金流斷點,破壞金流
秩序之透明穩定,妨害國家對於犯罪之追訴與處罰,致使告
訴人2人遭騙款項難以尋回而助長犯罪,所為殊值非難。兼
衡被告之素行(參見法院前案紀錄表),犯後坦承犯行之態
度(符合自白洗錢罪之減刑事由),與告訴人2人均成立調
解,並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參與情節、所造成之損
害。暨被告於原審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
原審卷第9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有期徒刑1年2月
、1年1月,並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復說明:⒈被告
固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惟未自動繳交
犯罪所得3萬元,自均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減刑
規定之適用。⒉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一般洗錢犯行,
依法原應減輕其刑,然其所犯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之輕
罪,是就此得減輕其刑部分,於量刑時一併審酌。本院認原
判決關於本案科刑之部分,已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審
酌,而為量刑之準據,經核並無量刑輕重失衡、裁量濫用之
情形。從而,檢察官上訴請求從重量刑之理由,及被告上訴
請求從輕量刑之理由,已為原判決審酌時作為量刑之參考因
子,或尚不足以動搖原判決之量刑基礎,均難認有據。
㈡綜上所述,檢察官之此部分上訴及被告上訴,均無理由,應
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僅引
用程序法),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施胤弘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雅婷提起上訴,檢察官
劉榮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秀燕
法 官 鄭彩鳳
法 官 洪榮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麗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TNHM-114-金上訴-207-20250306-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