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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家暴殺人未遂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00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益銘 選任辯護人 吳鎧任律師(法扶) 張嘉珉律師(法扶) 上列上訴人因家暴殺人未遂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 年度訴字第37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2104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殺人未遂部分撤銷。 前項撤銷部分公訴不受理。 其他部分上訴駁回(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   事 實 一、陳益銘與甲○○為兄妹,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 款規定之家庭成員關係,陳益銘先前並與甲○○、母親丙○○共 同居住於臺南市○○區○○里○○00○00號房屋內。詎陳益銘於民 國112年6月20日19時許,在上址屋內因照顧臥病在床之丙○○ 生活起居之事與甲○○發生爭吵,心生不滿而徒手掐住甲○○之 頸部後將甲○○壓倒在地,再以腳用力踩住甲○○之胸部與頸部 ,造成造成甲○○受有前頸挫傷、前胸挫傷、左前臂挫傷、左 膝處約4×3公分瘀傷等傷害後(傷害部分,本院另為不受理 判決,詳後述),其停手後,因甲○○打電話報警到場處理, 其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在上開時、地向甲○○恫稱:「 如果不告我讓我進去關,就要讓妳出事」等語,以此傳達將 加害甲○○生命、身體之意思而恐嚇甲○○,使甲○○心生畏懼, 致生危害於甲○○之安全。 二、案經甲○○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本件當事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本判決所引用之傳聞證據 ,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122-125頁),本院認 此等傳聞證據,其筆錄之製作過程、內容均具備任意性、合 法性等情,其陳述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合於一般供 述證據之採證基本條件,且證明力非明顯過低,以之作為證 據,均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皆有 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陳益銘對於上述恐嚇危害安全犯行,自白不諱(見 本院卷第160、17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證述之情節 相符(警卷第11至17頁,營偵2018號卷第21至22頁),並有 衛生福利部新營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在卷可稽 (警卷第25至26頁),且被告於案發時、地向告訴人口稱如 「如果不告我讓我進去關,就要讓妳出事」等語,依一般大 眾之認知,實已傳達將危害告訴人之生命、身體安全之不利 訊息,而衡之常情,與告訴人立於相同情境、地位之一般人 面對前述威脅時,通常均會產生行為人可能進一步採取實害 行為等害怕、畏怖之心理壓力,擔憂自己之人身安全遭受危 害而恐懼不安,是告訴人證述伊因此感到害怕等語(警卷第 15頁),與常情無違,當屬可信。復參酌被告係在其與告訴 人之衝突後,在告訴人報警到場後,即口出上開恫嚇言語, 並無任何詼諧、調侃、玩笑之情,顯屬以加害告訴人之生命 、身體之事恐嚇告訴人之行為,足使告訴人心生畏懼,致生 危害於安全甚明;而被告明知其所言含有恐嚇之意涵,猶恣 意為之,縱其無再次加害告訴人之意,其主觀上確有恐嚇危 害安全之故意無疑,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確均與事實相符 ,堪以採信,上開事實自堪認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恐嚇 危害安全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按家庭暴力,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 、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家庭暴力罪,則指家 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 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被 告與告訴人為兄妹關係乙情,有被告與告訴人一致之陳述為 據(參警卷第5頁、第11至13頁),自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是被告上開恐嚇危害安全犯行同 時亦屬於家庭成員間實施不法侵害之家庭暴力行為,該當家 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是核被告所為係犯 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貳、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陳益銘於112年6月20日19時許,在上址 屋內因照顧臥病在床之丙○○生活起居之事與甲○○發生爭吵, 心生不滿,其雖明知人體之頸部、胸部等部位均至為脆弱, 如遭猛力壓制,極可能造成窒息死亡之結果,竟仍基於殺人 之犯意,先徒手掐住甲○○之頸部後將甲○○壓倒在地,再以腳 用力踩住甲○○之胸部與頸部,以此方式著手殺害甲○○,惟陳 益銘於過程中思及如甲○○死亡,即無人可為其照顧丙○○,遂 因己意鬆開甲○○而中止其殺人行為,故僅造成甲○○受有前頸 挫傷、前胸挫傷、左前臂挫傷、左膝處約4×3公分瘀傷等傷 害,未發生甲○○死亡之結果,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1條第1 項、第2項之殺人未遂罪嫌。 二、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前於偵查及原 審承認其有想讓告訴人死亡之意思,證人即告訴人甲○○、證 人即被告母親丙○○所為證述及衛生福利部新營醫院受理家庭 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為主要論據。 三、被告應為不受理判決諭知  ㈠被告坦承對其於上述時地與告訴人因母親照料問題發生衝突 ,其基於傷害故意,以手掐住告訴人脖子,以腳踏告訴人脖 子與胸部,造成告訴人受有前頸挫傷、前胸挫傷、左前臂挫 傷、左膝處約4×3公分瘀傷等傷害之事實(見本院卷第160、 17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衛生 福利部新營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可佐,被告於 本院所為其犯傷害罪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被告傷 害犯行應堪認定。  ㈡被告與告訴人為兄妹關係,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 定之家庭成員,是被告上開傷害同時亦屬於家庭成員間實施 不法侵害之家庭暴力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項之傷害罪。公訴人雖認被告此部分犯行係犯刑法第2 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然依卷內證據觀之,被告 應非基於殺人犯意而為本案犯行(詳後述),被告應僅成立 傷害罪,因二者基本事實同一,本院自得依刑法第300條規 定變更法條而審理之。 四、被告所為應不構成殺人未遂罪   檢察官雖以前述證據認被告前述所為應成立刑法第271條第2 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被告於本院雖坦承其前述犯行構 成刑法傷害罪,然否認其有殺人未遂犯行,並辯稱:其當時 係與告訴人互毆,並無殺人之故意,其僅有傷害故意,之前 會承認有殺人故意,是因為當時覺得人生已沒有希望,才會 承認。查被告確實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均坦承其有想讓告訴 人死之意思,而自白其有殺人未遂犯行(見警卷第6頁、偵 緝卷第42頁、原審卷第131、185、212頁),惟查:  ㈠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 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 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另刑法殺人罪之成立,不僅客觀上須有殺人之行為,且行為 人於主觀上須具有使人死亡之知與欲,始足當之。而殺人與 傷害之區別,應以有無殺意為斷,即行為人於下手時有無決 意取被害人之生命為準,至於被害人受傷處是否致命部位, 及傷痕多寡、輕重為何等,亦僅得供審判者心證之參考,究 不能據為絕對之標準;又行為人於行為當時,主觀上是否有 殺人之故意,除應斟酌其使用之兇器種類、攻擊之部位、行 為時之態度、表示外,尚應深入觀察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 、衝突之起因、行為當時所受之刺激、下手力量之輕重,被 害人受傷之情形及行為人事後之態度等各項因素綜合予以研 析(最高法院18年度上字第1309號、19年度上字第718號、20 年度非字第104號判決意旨參照)。故被告雖前於偵查及原審 為殺人未遂之自白,然其自白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 他必要證據,除斟酌其使用之兇器種類、攻擊之部位、行為 時之態度、表示外,尚應深入觀察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 衝突之起因、行為當時所受之刺激、下手力量之輕重,被害 人受傷之情形及行為人事後之態度等各項因素綜合研析是否 與事實相符。  ㈡本院審視被告攻擊之情節,及告訴人之傷勢程度,尚難認被 告確有殺人之故意,被告前於偵查、原審所為其係基於殺人 故意而本案犯行之自白,應與事實不符,析述如下:  1.本件被告身高約169公分(穿鞋約173公分),目前體重115 公斤,案發當時體重約104公斤,告訴人甲○○身高約164公分 ,體重約55公斤,此除為被告與告訴人陳述在卷外,並經本 院當庭進行測量屬實(見本院卷第178-179、187-193頁之審 理筆錄、測量照片),被告體型確實較告訴人壯碩甚多;另 被告所攻擊之告訴人身體部位即脖子與胸部,確實為身體心 臟、肺臟及氣管、動脈等重要器官所在部位,該些部位遭受 嚴重攻擊確實有致命之可能,然依前所述,尚不能以攻擊之 部位、被告與告訴人間身型差距即推認被告有殺人之犯意。 仍應依前開說明,綜合研析之。  2.證人即告訴人甲○○就本案之案發過程,於偵查中雖證稱:案 發時伊看到被告在處理母親的大小便污物,可能處理到在發 脾氣,被告說伊都不管,伊和被告就發生口角,被告出手掐 住伊之脖子把伊壓倒在地上,用腳踩住伊之胸部及脖子,伊 只覺得自己快要斷氣了,就是眼前一整片黑,沒有辦法呼吸 ,腦袋一片空白等語(偵卷第21-22頁),然其於本院就上 述案發情節進一步證稱:當天因母親便溺在床上,我當天下 班有先去奇美幫母親拿藥,下班後我很累先到房間休息,沒 有注意到母親的狀況,被告洗完澡從三樓下來,發現母親情 形,他在幫母親清理時,就出聲在那邊罵,我覺得長期的照 顧壓力下,(哭泣)我受很大的精神壓力,遭受責怪,他說 我沒有好好照顧母親,後來我就跟被告起衝突,互相責罵, 後來我就跟哥哥發生口角衝突後,才演變成肢體衝突,當天 因母親照顧的事情,我哥哥即被告認為我沒有幫忙,因而加 以責怪,後來雙方發生衝突,有口角及互毆,互毆後,被告 掐住我脖子,壓制我倒地,我倒地後,被告將手放開,將腳 踩在我脖子,腳踩我脖子時,被告的手沒有再壓我脖子,用 腳踩住我脖子後,我感覺沒有辦法呼吸,被告就將腳離開我 脖子,換踩住我胸部,接下來被告將腳離開我胸部,我在偵 查中證述整個過程約30秒,就是指被告前述用手掐住我,被 告將腳離開我胸部的整個過程,並非用手掐住我脖子30秒, 在此攻擊我的過程,被告一直說我沒有好好照顧母親中,是 我感覺吸不到氧氣,被告自己把腳放開,然後自己離開,我 跟被告說要報警,被告聽到後沒有繼續壓制或攻擊我,在警 察到之前,被告沒有對我動手攻擊,只是一直罵,並沒有拿 東西攻擊我,在被告將腳移開我身體後,我對被告說如果你 這麼想讓我死,就讓我死,被告才對我說二次讓我死等語( 見本院卷第162-172頁),且就整個30秒過程證稱:「(掐脖 子多久)一下下,就直接壓制地上」、「(單腳踩妳脖子踩多 久)踩一下下」等語(見本院卷第166頁)。  3.由告訴人前述之被害情節觀之,被告係在先與告訴人爭執進 而互毆之情形下,始以手掐住告訴人脖子將告訴人推倒在地 ,隨即鬆手,時間甚短;後續將踩住告訴人脖子、胸部,以 致告訴人無法呼吸之時間亦短;加以被告係見告訴人無法呼 吸,即自行將腳移開,後續亦未繼續攻擊告訴人,甚至在告 訴人表示要報警時,亦未加阻止或進行攻擊;而被告說出要 讓告訴人死等詞,並非在攻擊告訴人之過程所述,而是在被 告自行停止攻擊告訴人後,於告訴人先陳述「如果你這麼想 讓我死,就讓我死」等語後,始為此回應,不能排除是被告 之情緒性言詞;加以告訴人因被告本案行為所受之傷勢為前 頸挫傷、前胸挫傷、左前臂挫傷、左膝處約4×3公分瘀傷等 傷害,有前述醫院診斷證明書可佐,告訴人所受之傷勢顯然 輕微,是綜合上述各情觀之,被告在攻擊告訴人之過程,對 要害部位(脖、胸)之攻擊,時間均一下下,隨即停止,應無 致告訴人於死之殺人故意,當係基於傷害之故意為之,被告 於偵查、原審所為其係基於殺人故意而為本案犯行之自白, 應與前述證據所顯示之情形不合,被告應僅有傷害之犯意, 被告所為之辯解應可採信,檢察官認被告係基於殺人故意而 為本案犯行,當有誤會。 參、上訴說明 一、撤銷改判部分  ㈠依前所述,本件尚難認被告係出於殺人之犯意攻擊告訴人, 自不得逕以殺人未遂罪刑論科,而僅構成刑法第277條第1項 所規定之傷害罪,公訴意旨疏未斟酌上情,認被告成立刑法 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名,容有未洽,原審循 此亦認被告構成殺人未遂罪,同有違誤,被告否認具有殺人 故意而提起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  ㈡按告訴乃論之罪,於偵查中撤回告訴者,應為不起訴處分, 如應不起訴而起訴者,其起訴之程序即屬違背規定,法院應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是以告訴人等於偵查中已經撤回告訴者 ,如檢察官疏未注意而起訴者,即屬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 款「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之情形,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 決。查告訴人於偵查中業已具狀撤回對被告之傷害,有刑事 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查(見營偵卷第15頁),復經告訴人於本 院就此確認在案(見本院卷第171頁),自已對被告傷害犯 行生撤回之效力,依前所述,本院就此部分自應依刑事訴訟 法第303條第1款為不受理判決諭知。 二、上訴駁回部分   原判決以被告恐嚇危害安全犯行,罪證明確,並審酌被告與 告訴人為兄妹,雙方因照顧臥病在床之母親承受身心壓力, 被告未能理性克制,僅因對告訴人有所不滿,即以威脅言語 恐嚇告訴人,使告訴人感受恐懼及不安,實屬不該。惟念被 告前無刑事前案紀錄,素行尚佳,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不諱, 表現悔意,其與告訴人亦已達成賠償之協議,經告訴人表示 不再追究,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協議書附卷可參(偵卷第15 -17頁),兼衡被告於原審所陳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 一切情狀,量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 算1日,被告上訴雖曾就其是否有恐嚇犯意為爭執,然嗣後 於本院審理時為認罪之陳述,請求考量其犯罪動機、犯後態 度及告訴人同意原諒等情,再從輕量刑。惟按量刑之輕重, 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 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且符合罪刑相當原則, 則不得遽指為違法。原審判決就被告量刑部分,已審酌刑法 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並已就被告請求再從輕量刑之犯罪動 機、犯後態度及告訴人同意原諒等情加以考量,且量處拘役 40日,已屬從輕,應無再從輕量刑必要,被告就此部分上訴 再請求從輕量刑,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8條、第300 條、第303條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旻諺提起公訴,檢察官周盟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翁世容                    法 官 林坤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恐嚇危害安全部分不得上訴。 其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 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凌昇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2024-11-29

TNHM-113-上訴-1005-20241129-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行使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43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許書瑋 選任辯護人 邱皇錡律師 丁詠純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行使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 年度訴字第63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720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的「量刑」撤銷。 許書瑋犯原審認定的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非 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本案原審認定被告觸犯個人 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 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折算1日 。被告提起上訴,雖曾對犯罪事實有所爭執,但其嗣後於本 院審理時,明白表示對於原審認定的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 並不爭執,僅針對原審宣告之「量刑」提起上訴(本院卷第 89頁審理筆錄參照),因此,本案審判範圍即依據原審認定 的犯罪事實及罪名,僅就原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 。 二、被告上訴主張:其於本院坦承犯行,另與告訴人湯彙祺達成 調解,已依約賠償告訴人10萬元完畢,原審就上述對被告之 量刑有利事項未及審酌,量刑應屬過重,且被告並無前科, 素行尚佳,上訴請求從輕量刑,並予被告緩刑宣告。 三、被告上訴主張其於本院審理期間已經和告訴人屬達成和解, 賠償告訴人10萬元完畢等情,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度 嘉簡移調字第77號調解筆錄、手機匯款截圖影本在卷可查( 見本院卷第69、97頁),原審未及斟酌此項對被告有利的量 刑事項,所為的量刑即有瑕疵,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四、審酌被告為圖小利而施詐於告訴人,且為遂行其詐術,於未 經告訴人之同意而非法利用告訴人之個人資料,進而利用不 知情之他人偽造私文書後行使,並使公務員為不實登載,所 為破壞告訴人對其之信賴外,更就告訴人之個人權益及公路 監理機關管理業務之正確造成危害,所為固應予非難,惟參 酌被告犯後雖前否認犯行,然於本院業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 ,已賠償遠逾其犯罪所得(8千元)之10萬元給告訴人,犯 後積極彌補之過,犯後態度尚佳,再審酌其犯罪之動機、目 的、手段、情節及犯罪所生損害,兼衡其於本院審理時自述 智識程度為大學畢業、現為TOYOTA營業所之銷售顧問、已婚 、無子女、平日與岳父、母及配偶同住之家庭經濟生活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五、被告未曾因任何犯罪而受有期徒刑宣告,有其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參,其本次一時失慮而犯本案,犯後於本院坦承犯罪, 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其經此偵、審程 序後,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 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宣告緩刑2年。 六、又被告業已賠償告訴人10萬元,遠逾被告實際所獲之犯罪所 得8千元,當認被告已實際將犯罪所得返還告訴人,此部分 於本案判決確定後,移送檢察官執行時,允宜不再予以沒收 、追繳,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韻羽提起公訴,檢察官周盟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翁世容                    法 官 林坤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凌昇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 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 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 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 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 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 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 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 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 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六、經當事人同意。 七、有利於當事人權益。 非公務機關依前項規定利用個人資料行銷者,當事人表示拒絕接 受行銷時,應即停止利用其個人資料行銷。 非公務機關於首次行銷時,應提供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之方 式,並支付所需費用。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 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 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 金。

2024-11-29

TNHM-113-上訴-1435-20241129-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344號 上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冠豪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度簡 上字第118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2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047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及證據  ㈠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陳兪丞(由原審法院另行審結) 與被告黃冠豪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1年11 月3日2時許,由陳兪丞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搭載被告黃冠豪,在嘉義市○區○○路0段000巷00號旁之金龍 橋上,持六角套筒竊取周家宏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車牌2面,得手後將該2面車牌懸掛在陳兪丞所駕駛上 開自用小客車上,嗣為警調閱監視器循線查獲,因認被告黃 冠豪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㈡檢察官用以證明被告涉犯本案竊盜罪,係以共同被告陳兪丞 的供述、告訴人周家宏的指訴、證人戴雅淳之證述及車輛詳 細資料報表、行照影本、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 、職務報告、照片、監視器光碟為依據。並於上訴意旨補充 :證人即共同被告陳兪丞於警詢、偵查、法院之供述內容, 就被告黃冠豪確有下車行竊,及當日行竊之原因、過程等節 均相符一致(棄置車牌部分之說詞雖前後有所出入,然尚不 致影響本案犯罪事實之認定),衡情其於審理時既已坦認犯 行,而本案又無供出共犯或他人犯罪得以減輕其刑之規定, 其實無再行誣陷被告之必要,是以堪認其前開所述被告亦有 參與行竊車牌乙節,應與事實相符。另觀之監視錄影畫面顯 示之行車路線,均未見陳兪丞所駕駛之自小客車有再駛回被 告居所附近之情事,顯見被告所述:「…我叫被告陳兪丞順 便帶我去民族路與文化路口的全家便利商店…偷完後被告陳 兪丞就載我回家…」云云,應與事實不符。故陳兪丞指證被 告有參與行竊車牌之陳述應堪採信,原審無罪判決之認事用 法尚嫌未洽。 二、先予認定之事實、被告辯解及本件爭點  ㈠被告坦承其於111年11月3日2時許,由陳兪丞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其外出,並曾至嘉義市○區○○路○段 000巷00號旁之金龍橋,告訴人周家宏停放在上址之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牌2面(下稱系爭車牌)遭竊取 等事實,此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陳兪丞證述、證人即告訴人 周家宏、證人戴雅淳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 表、行照影本、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職務報 告、照片、監視器光碟在卷可查,上述各情應堪認定。  ㈡惟被告堅決否認有何與陳兪丞共同竊取系爭車牌之犯行,並 辯稱:當天陳兪丞是要約我一起去買毒品,我請陳兪丞先開 車載我去超商,陳兪丞說他哥哥要去找別人吵架,他要去相 挺,需要偷車牌,我只有說好,等他一下,但我沒有下去與 他一起偷車牌,他做的事與我無關,我沒有與他有偷車牌的 犯意聯絡,且是陳兪丞要與他人吵架,不是我,且我自己就 會偽造車牌,根本不須要偷車牌等語。  ㈢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者,認定犯罪事實所 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 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 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 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 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另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 ,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 第1項規定甚明。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 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 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法說服法 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者,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 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故被告之辯解縱屬有疑,然不能以此 反證其被訴事實即屬存在;仍應依足以證明被告確有被訴犯 罪事實之積極證據,憑為認定,方屬適法。  ㈣綜合上述先予認定之事實、被告辯解及說明,本件被告是否 有公訴人所指與陳兪丞共同竊取系爭車牌犯行,其應審酌者 為依公訴人所提證據,是否足以證明被告確有該竊盜犯行達 一般人可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 三、本院之判斷  ㈠證人即共同被告陳兪丞歷次證述,所述不一,且有卸責意圖 ,證詞之憑信性有疑  1.證人陳兪丞於警詢初證稱:我朋友「阿豪」(及被告)是於 111年11月3日約2點左右,在嘉義市東區路邊(因為我是雲 林縣人對嘉義市地區路名不熟悉,所以不清楚行竊路段為何 處)行竊停放在路旁之車輛車牌2面。是由被告下車行竊, 我沒有把風,被告是以六角套筒拆車牌行竊,因為朋友要與 人吵架,約我相挺,所以被告才會偷系爭車牌,改掛在我車 上,吵完後,又換回原車牌,駕車返家,被告自己叫計程車 回去云云(見警卷第1-5頁);復又證稱:當時我開車坐駕 駛座、一個綽號「阿元」的朋友坐副駕駛座,「阿豪」坐後 座,我們車上總共三個人而已。我是先跟「阿豪」說晚點要 去嘉義市西區那邊相挺朋友吵架,「阿豪」就找我先去他的 住處那邊會合載他,我也有找「阿元」,但我沒跟他說是要 去相挺朋友吵架,他只是無聊跟我們出來晃晃。偷車牌是「 阿豪」提議的,他說「要去找人吵架,不換一下車牌怎麼行 」,所以他就叫我先往大雅路這邊開,但我也不知道為什麼 要往這裡開,隨後又指揮我往哪裡轉,最後在某個路邊偷車 牌,我沒有把風云云(見警卷第6-9頁)。  2.於偵查中證稱:我一開始不知道被告要去偷車牌,是他將車 牌偷回來以後,我才知道,我沒有看到被告偷車牌的過程, 我只坐在車上等他,被告只說要下車,叫我停車,我只有看 到被告好像帶六角套筒下車,沒説要作何事,當時車上只有 我跟被告,警詢中因為緊張,才會說知道被告要去偷車牌, 當時被告有將車牌掛在我的自用小客車上云云(見偵卷第39 頁)。  3.於原審簡易案件調查時證稱:其承認攜帶兇器竊盜罪,但負 責偷車牌的是被告,當天本來要去跟別人吵架,我是為了這 件事情去找被告助陣,偷車牌這件事情是被告提議的,後來 沒吵架,我就載被告回家,路上有去便利商店,我回家經過 76號快速道路時,將車牌丟掉云云(見原審嘉簡卷第67、74 -75頁)。  4.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當天是我開車,有在案發時、地偷 系爭車牌,當天不是要與被告一起去購買毒品,因為要去吵 架才去偷車牌,是被告下手去偷的,是我要去吵架,不想掛 自己的車牌,被告是用六角套筒,套筒是被告帶的,要去載 被告前,就說好要偷車牌,偷竊地點、車輛是被告選的,被 告叫我停車後就下去偷,何人換車牌,我忘記了云云(見本 院卷第205-209頁)。  5.檢察官雖以證人陳兪丞前開證述,所述雖有出入,但就被告 下車行竊、行竊原因、過程均一致,且其於原審已認罪,並 無誣陷被告之必要,其不利被告之證述應採信。然細繹證人 陳兪丞前開證述,其於警詢時,陳稱是被告提議行竊,也是 被告下手行竊,其並未把風等語;於偵查中改稱其不知道被 告要去偷車牌,是被告將車牌偷回來後,其才知道等語,前 後所述已有不同,然均否認自己與被告有竊盜的犯意聯絡或 行為分擔,嗣雖於原審簡易庭調查中始對其竊取系爭車牌犯 行為認罪之陳述,可見其於警、偵訊中為保全自己,將竊盜 罪責推卸給被告之動機;又其雖於原審及本院均稱:係被告 下車持六角套筒行竊,被告為共犯,然觀諸陳兪丞將本件竊 盜犯行卸責於被告,以保全自己免於受追訴之意圖明顯,其 所為不利被告之證述是否真實,並非無疑。再者,陳兪丞就 行竊取得的車牌如何丟棄乙節,於警詢時陳稱:是由其與被 告一人拿一面車牌隨機丟棄路旁(嘉義市西區路段,不清楚 忘記了);嗣於原審調查中則稱:偷完車牌,我載被告回家 的路上去便利商店,然後我回家經過76號快速道路下,我把 車牌丟掉等語),前後所述情節,明顯不同,益徵其證述前 後不一,憑信性有疑。況且,陳兪丞自承當天本來是自己要 去跟別人吵架,怕遭警察查獲,才會偷車牌,而本案行竊所 使用的車輛是登記在陳兪丞配偶名下,平時是由陳兪丞使用 ,行為時亦係陳兪丞駕駛,被告僅係乘客,則陳兪丞偷竊車 牌以避免為警查獲之犯罪動機,當較被告高出甚多,本案若 如陳兪丞所言,係被告主導,且係被告下車竊取,自應有更 具體堅強的事證以資佐憑。然證人即共同被告陳兪丞所述: 與被告要一同去找人吵架,故需行竊換裝他車車牌以遮蔽身 分的動機、被告提議行竊車牌,及被告下車以六角套筒下手 行竊等事實經過,除其前後不一之證述外,依檢察官所舉之 其他證據,依下所述,均尚不足以佐證陳兪丞所為不利被告 之證述為真實,而可證明被告為本案竊盜案的行為人:  ⑴告訴人周家宏於警詢時僅陳述其發現車牌失竊的經過,不清 楚是由何人以何方法竊取其車牌(警卷第15、16頁)。  ⑵證人戴雅淳於警詢時係證述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登記在伊名下,但平時是伊老公陳兪丞在使用,伊對本案車 牌失竊乙事並不知情等語(警卷第21、22頁),亦未提及被告 竊取系爭車牌。  ⑶行照影本、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各1紙係記載告 訴人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的基本資料(警卷 第19、39頁)。  ⑷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則係記載陳兪丞所駕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的基本資料(警卷第29頁)。  ⑸監視錄影畫面固錄得陳兪丞所駕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於案發時間出現在車牌失竊地點附近,及該車車牌更換 為AKC-6608號,嗣再更換回BNB-1387號的時間、地點(截圖 附於警卷第30至36頁),惟並未錄得何人下車行竊車牌,或 換裝、拆卸車牌的經過,此亦有職務報告在卷可考(偵卷第4 1頁),並無法佐證被告係下車竊取車牌之人。  ⑹現場照片僅可見告訴人車輛停在路邊,前後車牌均遭拆卸後 的樣子(警卷37、38頁)。  6.檢察官雖又以:被告針對陳兪丞下車行竊時其是否知情,供 詞反覆,又被告前於警偵訊時未曾提及陳兪丞是要找他去買 毒品,於原審及本院始提出此抗辯,且其既是要與陳兪丞外 出購買毒品,卻又在陳兪丞行竊車牌後,要陳兪丞載他回家 ,嗣再一同外出購買毒品,顯不合常理,且與監視錄影畫面 資料顯示之路徑不合,應對被告為不利之認定,惟本件依檢 察官的舉證,除證人即共同被告陳兪丞所為前後不一,憑信 性有疑之不利被告證述外,依檢察官所舉之其他證據,均不 足以佐證證人陳兪丞所為不利被告之證述為真實,而可證明 被告為本案竊盜案的行為人,本件尚無積極證據足以認定被 告為本案竊盜罪之共犯,自不得僅以被告辯解有瑕疵即反證 其被訴事實存在。  7.綜上,證人陳兪丞所為不利被告之證述,憑信性有疑,而檢 察官所舉之其他證據復不足以佐證陳兪丞所為不利被告之證 述為真實,再參酌被告前於112年2月間因偽造車牌數面及行 使該等偽造車牌等犯行,經原審法院以112年度易字第708號 判處罪刑確定,有該判決書在卷可憑(簡上卷第83至87頁), 是被告辯稱其本即會偽造車牌,不需行竊他人車牌來使用等 語,又非無據。依前說明,本件應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 對被告為無罪之判決。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原審以被告犯罪無法證明,因而對被告為無罪之判決(原審 係撤銷該院112年度嘉簡字第560號簡易判決【被告犯刑法第 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自為第一審無罪之判決),並 無不當,檢察官上訴以前詞指摘原審無罪判決為不當均不可 採,業經論述如前,其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靜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黃銘瑩提起上訴 ,檢察官周盟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翁世容                    法 官 林坤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凌昇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2024-11-29

TNHM-113-上易-344-20241129-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家暴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577號 上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姵縈 選任辯護人 劉明霞律師 呂維凱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家暴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 度易字第668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續字第124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賴姵縈與張緯宸(原名張晏維,涉嫌傷 害罪嫌部分,業已提起公訴)原為夫妻(於民國111年11月2 2日離婚),告訴人張森華(涉嫌傷害罪嫌部分,業經原審以 113年度嘉簡字第252號刑事判決判處罪刑)則為張緯宸之父 ,告訴人與被告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5款(應為第6 款之誤)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張緯宸於111年11月4日12時 許,偕同其妻即被告至告訴人位於嘉義市○區○○里○○街000號 0樓之前居所探望張緯宸母親即告訴人配偶李香蘭,適告訴 人返家,被告、張緯宸與告訴人就李香蘭之照顧問題發生口 角爭執,張緯宸與告訴人各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於上 開時、地徒手互毆,被告見狀,竟基於幫助傷害之犯意,拉 扯告訴人身體、持防狼噴霧器朝告訴人眼睛噴灑,致告訴人 受有左下頷紅腫、左胸紅腫、左手第4、5指、右手第1、3指 肢體腫脹瘀青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2 77條第1項幫助傷害罪嫌等語。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 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 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 86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 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 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所謂「積極 證據足以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係指據為訴訟上證明之全 盤證據資料,在客觀上已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 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曾犯罪之程度,若未達到此一程度,而 有合理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 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犯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同案 被告張緯宸之陳述、證人即告訴人之指訴、長庚醫療財團法 人嘉義長庚紀念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原審法 院111年度家護字第778號、112年度家護抗字第6號民事裁定 、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警7644號) 為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供承有於上揭時間與張緯宸前往案發地點與告訴 人產生肢體衝突,並持防狼噴霧器朝告訴人眼睛噴灑,惟堅 詞否認有何幫助傷害之犯行,並辯稱:沒有與告訴人發生拉 扯,是被告訴人打兩次,告訴人就從我右邊太陽穴打下去, 我就倒地,他又繼續打他兒子,我頭很暈,我爬起來,他就 抓我的頭(手抓後腦勺頭髮貌)去撞神明桌桌腳,我整個臉 流血,當時我想說要死在裡面了,我沒有能力反抗,因為我 前不久才因為乳癌開刀,當時是很虛弱的狀態,就趕快拿包 包裡面的防狼噴霧器噴他的眼睛,噴完後就說「跑」,我就 自己往外跑,張緯宸也往外跑等語。經查:  ㈠被告有與證人張緯宸於上揭時間前往告訴人位於嘉義市○區○○ 里○○街000號0樓之前居所,探望張緯宸母親即告訴人配偶李 香蘭,適告訴人返家後遂與被告、張緯宸就李香蘭之照顧問 題發生口角及肢體爭執,告訴人因而受有左下頷紅腫、左胸 紅腫、左手第4、5指、右手第1、3指肢體腫脹瘀青之傷害等 節,業據告訴人於偵查中指訴明確(見他字卷第21頁正反面 ,偵卷第12至14頁),並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嘉義長庚紀念 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1份(他字卷第3頁正反面 )存卷可佐,另證人張緯宸則受有鼻骨閉鎖性骨折、頭臉部 鈍挫傷;被告則受有右前額撕裂傷3公分、頸部壓痛之傷勢 且當時額頭血流不止,有戴德森醫療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 院111年11月4日診斷證明書(張晏維)、受理家庭暴力事件 診斷證明書(賴姵縈)各1份、被告傷勢情形照片3張(見他 字卷第15至18、55至57頁,偵卷第19至22頁)、被告流血受 傷照片及嘉義基督教醫院檢傷照片(見偵卷第28至33、37頁 ,偵續卷第51、57頁)附卷可查。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告訴人固於偵查中指訴:一開始他們口氣不佳,我就問他們 今天是要來趕我出去的嗎,張緯宸認為我苛待他母親,他擋 在通道不讓我去我太太的房間,我要他讓他不讓就發生推擠 ,推擠中發生衝突,張緯宸在前面、被告在後面抓住我,我 們三個人就扭打一起;被告一直抓著我,我只是推她讓她去 撞到椅子的角,不是像被告所說我一直拉著她去撞神明桌, 我承認有打我兒子等語(見偵卷第12至13頁),然被告就此 辯稱:告訴人無緣無故打他兒子,他兒子近視800多度,被 打之後就倒地了,後來告訴人就從我右邊太陽穴打下去,我 就倒地,他又繼續打他兒子,我頭很暈,爬起來後,他就抓 我的頭(手抓後腦勺頭髮貌)去撞神明桌桌腳,我整個臉流 血,當時我想說要死在裡面了,我沒有能力反抗,因為我前 不久才因為乳癌開刀,整個胸部拿掉再從腋下重建做義乳, 當時是很虛弱的狀態,就趕快拿包包裡面的防狼噴霧器噴他 的眼睛,噴完後就說「跑」,我就自己往外跑,張緯宸也往 外跑等語(見原審卷第50至51頁),此部分辯解核與證人張 緯宸證稱:被告有在現場,她沒有做什麼舉動,是我在跟告 訴人討論,後來告訴人出手毆打我,告訴人還有抓被告的頭 去撞桌子,被告一直慘叫,我沒有看到被告拿防狼噴霧,但 我有聞到,當時我倒在地上,防狼噴霧應該是在告訴人攻擊 被告之後才噴的,當時告訴人還持續再攻擊我,後來我是跟 被告一起逃離現場等語(見偵續卷第43頁)相符,佐以被告 、證人張緯宸分別受有右前額撕裂傷3公分、及鼻骨閉鎖性 骨折、頭臉部鈍挫傷等傷勢,亦與其等所述遭告訴人攻擊之 身體部位相符,反觀告訴人僅籠統指訴三人扭打在一起,未 能具體指出被告與證人當時係如何攻擊,酌以被告供述證人 與告訴人分別約為182公分、180公分、體重均約為100公斤 等語(見偵卷第13頁,原審卷第58頁),而告訴人當庭就被 告前述關於其身高、體重部分並不爭執,且被告身高僅及告 訴人之肩膀,有現場身高照片1份(見偵卷第15頁)在卷可 查,衡諸常情,若三人扭打,在被告受有撕裂傷達3公分而 流血不止之傷勢,而證人亦受有鼻骨骨折之如此嚴重傷勢下 ,何以告訴人竟僅受有左下頷紅腫、左胸紅腫、左手第4、5 指、右手第1、3指肢體腫脹瘀青之輕傷?且觀諸被告與證人 離開過程中,兩人均未穿鞋、證人尚一路攙扶被告小跑離去 ,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偵卷第28至32頁)在卷可 稽,可見被告與證人當時係倉皇逃離現場,綜合上情,應以 被告與證人所述其等均遭告訴人猛力攻擊等情較為可採,被 告所為之辯解當屬有據而可採信。  ㈢承上,被告係於遭告訴人攻擊頭部後,為求自保而情急之下 取出包包內之防狼噴霧噴向告訴人眼睛,且當時證人已遭告 訴人攻擊在地,並非係與告訴人相互攻擊過程中,則被告持 防狼噴霧噴向告訴人眼睛之動作,難謂其主觀上有何幫助證 人傷害告訴人之犯意,且證人之攻擊行為亦已結束,亦無成 立相續共同傷害正犯之餘地,客觀上亦無協助證人傷害告訴 人之事後助力可言,況告訴人所受上開傷勢中,亦無眼睛受 傷之情形,眼睛既未成傷,而傷害罪亦無未遂犯之處罰,則 被告上開行為自不應遽以傷害罪之正犯或幫助犯相繩。  ㈣至公訴人所提出原審法院111年度家護字第778號民事裁定、1 12年度家護抗字第6號民事裁定(見他字卷第26至35頁反面 、48至52頁反面),此係被告以告訴人有傷害行為,向原審 法院聲請核發保護令,原審係以本案僅為一時偶發之衝突行 為,無證據證明被告仍有「繼續」遭告訴人為家庭暴力之虞 為駁回之理由,亦認定告訴人確有傷害被告,並非認定被告 有幫助傷害告訴人之犯行,自無從以該些證據佐證告訴人所 為不利被告之證述為真實。 五、綜上所述,證人即告訴人所為之指訴非無瑕疵可指,且被告 所辯復有依據,故本件依檢察官所舉之證據,無法證明被告 確有幫助傷害告訴人之犯行達一般人可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 ,本件無法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 之諭知。 六、駁回上訴之理由   原審以被告幫助傷害犯行無法證明,因而對被告為無罪之判 決,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檢察官上訴僅執告訴人請求 上訴之理由指摘原審無罪判決為不當,然告訴人請求上訴之 理由或在爭執其所受之傷勢未必較被告為輕,不能以告訴人 與被告傷勢輕重而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或質疑若被告所辯 為真,何以被告太陽穴無傷勢;或者係認若非被告拉扯告訴 人,告訴人何以會遭其子張緯宸毆打受傷,被告縱未毆打告 訴人仍應對告訴人所受之傷勢負責。然被告所為辯解何以應 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業經論述如前,告訴人前開質疑於判 決不當之內容,多係本於其個人主觀認知所為推測,應難採 信,檢察官執此上訴指摘原審無罪判決為不當,其上訴並無 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郁雯提起公訴,檢察官徐鈺婷提起上訴,檢察官 周盟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翁世容                    法 官 林坤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凌昇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2024-11-29

TNHM-113-上易-577-20241129-1

重附民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重附民字第343號 原 告 吳光明 被 告 陳超羣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金上重訴字第931號違反銀行法等案件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 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 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翁世容 法 官 林坤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凌昇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2024-11-26

TNHM-113-重附民-343-20241126-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486號 上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雅玲 選任辯護人 李嘉苓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 年度金訴字第491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6005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及證據  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賴雅玲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 INE暱稱「孫弘」成年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共同 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 年5 月27日前某日 ,在其位於嘉義縣○○鄉○○村○○○00○00號居處內,以通訊軟體 LINE傳送其申辦一卡通票證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帳 戶(下稱一卡通帳戶)予「孫弘」及所屬詐欺集團(尚無證 據證明被告賴雅玲知悉參與本案詐欺犯行之人數達3 人以上 )使用。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取得上開帳號後,於112 年5 月26日,透過臉書及LINE通訊軟體向告訴人章福麟佯稱 :投資博弈可獲利云云,致告訴人章福麟陷於錯誤,依指示 於翌日(27日)19時22分許,以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匯款新臺 幣(下同)5,000 元至被告賴雅玲上開一卡通帳戶,被告賴 雅玲再依「孫弘」指示,將上開帳戶內之詐欺所得款項轉匯 至指定帳戶,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而掩飾或隱匿詐欺 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詐欺取財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 項之洗錢罪嫌等語。  ㈡公訴意旨認被告共同涉犯上開加重詐欺、洗錢罪嫌,無非係 以:㈠被告於警、偵訊時之供述;㈡告訴人章福麟於警詢時之 陳述;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板橋分局沙崙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 表、電子支付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存款 交易明細、告訴人持用手機對話紀錄擷圖、受(處)理案件 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㈣被告一卡通帳戶資料及交 易明細等資為論據。並於上訴意旨補充:現今利用他人帳戶 從事詐欺犯行,早為傳播媒體廣為報導,政府機關及各金融 機構亦不斷呼籲民眾應謹慎控管己有帳戶,且勿出賣或交付 個人帳戶,以免淪為詐騙者之幫助工具,而金融機構亦廣為 向帳戶所有人告知(常見在ATM提款機處張貼此等警語,甚 至在ATM提款使用螢幕畫面時一併顯示,ATM提款螢幕反覆撥 放宣導影片),且迭經新聞媒體報導。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 經驗,苟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卻向不特定人蒐集帳戶供 己使用,其目的極可能欲利用該帳戶供作非法詐財,已屬一 般智識經驗之人所能知悉或預見。然而被告卻無視此一遭利 用作為詐欺人頭帳戶之風險,一次提供一卡通帳戶、中國信 託商業銀行帳戶,以及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資 料予通訊軟體LINE暱稱「HGTS-孫弘」之人使用,以致自己 完全無法了解、控制本案帳戶之使用方法及流向,從而被告 應具有縱有人利用本案帳戶實施詐欺取財,亦容任其發生之 不確定幫助故意甚明。 二、先予認定之事實、被告辯解及本件爭點  ㈠先予認定之事實   被告於前揭時、地,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其申辦一卡通帳號 「000-0000000000」予「孫弘」,及告訴人章福麟誤信投資 博弈可獲利而依指示於112年5 月27日19時22分許,以中國 信託銀行帳戶匯款5,000 元至上開一卡通帳戶,被告再依「 孫弘」指示,將上開帳戶內之詐欺所得款項轉匯而出等節, 均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3頁),且據告訴人章福麟 於警詢指訴在卷,復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沙崙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 警示簡便格式表、電子支付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中國信託 銀行帳戶存款交易明細、告訴人持用手機對話紀錄擷圖、受 (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上開一卡通帳 戶資料及交易明細等在卷可稽(見警卷第9-10頁、第21-23 頁、第39-65 頁),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㈡惟被告堅決否認有何上開加重詐欺與洗錢犯行,並辯稱:伊 於112年5月間在臉書上看到賣場訂單小幫手的廣告,聯繫後 邀請伊加入LINE群組,並有提供操作線上博奕的網站,投資 3萬元可獲利120萬元,伊就先匯款3萬元到對方指定帳戶, 對方Line暱稱「孫弘」要伊提供帳戶以利匯入出金的利潤, 之後帳戶開始收到錢,但「孫弘」說這錢不能私用,不管多 少錢進到帳戶伊都不能動,要伊再將這些錢轉給虛擬貨幣商 ,「孫弘」說出金量太大,伊才提供台新、中信、一卡通3 個帳號,伊認為帳戶的密碼沒有給人家就不會被濫用,因以 為是投資,自己先後也被騙了6萬元匯到對方指定帳戶,其 亦係受騙,並無加重詐欺與洗錢之主觀犯意等語。  ㈢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 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 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 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 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 懷疑之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㈣綜合上述先予認定之事實、被告辯解及說明,本件被告是否 有公訴人所指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其應審酌者為依卷 內證據可否證明被告確有上述犯行達一般人可確信其為真實 之程度。 三、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於案發前112年5月24日、25日,將個人款項自其所申辦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之帳戶分別轉帳3萬 元、3萬元至①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之帳戶( 下稱A帳戶)、②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 之帳戶(下 稱B帳戶),且A、B帳戶於112年6、7月間因收受其他被害人 遭詐騙款項,經通報為警示帳戶等情,亦有被告名下中國信 託商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1份、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竹崎 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 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等可佐(參另案偵9634卷第 43頁背面、另案偵12073卷第29頁背面至第30頁背面),可 見案發前被告即自行轉帳6萬元至詐騙集團使用之A 、B帳戶 ,被告所辯其係受騙誤以為是投資,應非虛詞。  ㈡觀諸被告一次提供上述一卡通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 ,以及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資料予通訊軟體LI NE暱稱「HGTS- 孫弘」(參另案偵12073 卷第23頁),且其 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HGTS- 孫弘」、「TIK 線上客服」間 對話紀錄,其於112年6月2日起陸續傳送「騙走我的錢,利 用我完成你洗錢的目的,讓我帳戶不能用!」、「我要怎麼 生活呀…」、「原來這一切都是騙局」、「我們全家一起死 。」等訊息予「HGTS-孫弘」、「GFFR-小C熙」(參另案偵1 2073卷第15頁背面、第17頁);及傳送「我要提領」、「提 領」等訊息予「TIK線上客服」(參另案偵12073卷第17頁背 面),亦足見案發後被告不斷質問「HGTS- 孫弘」為何對其 詐騙,且要求「TIK 線上客服」返還其投資款,並於112年6 月25日3時13分許,主動向警政單位報案其遭受詐騙,均如 前述,此有其調查筆錄1份可憑(參另案偵12073卷第10-15 頁),益徵被告所稱以為是投資、沒想到對方是詐欺或洗錢 等詞,即非全無可採。被告於行為時,主觀上是否有詐欺、 洗錢之犯罪故意,尚存在合理之懷疑。  ㈢再細繹被告持用手機之交易虛擬貨幣紀錄擷圖等(參另案偵1 2073 卷第33頁至第46頁背面),其確有於收受他人之匯款 後,再與幣商聯繫購買虛擬貨幣,並傳送個人證件、照片予 幣商之事實,則倘被告有詐欺或洗錢之犯意,當無任由他人 將詐欺款項匯入自己名義開立之帳戶,或曝光自己身分購買 虛擬貨幣,此舉非但影響自身金融信用,且追查資金流向時, 亦可輕易查獲而遭民、刑事訴追風險之理,益徵被告主觀上 是否有詐欺、洗錢之犯罪故意,顯然有疑。  ㈣詐騙集團猖獗,利用他人帳戶從事詐欺犯行,為傳播媒體廣 為報導,政府機關及各金融機構固亦不斷呼籲民眾應謹慎控 管己有帳戶,且勿出賣或交付個人帳戶,以免淪為詐騙者之 幫助工具,而金融機構亦廣為向帳戶所有人告知(常見在AT M提款機處張貼此等警語,甚至在ATM提款使用螢幕畫面時一 併顯示,ATM提款螢幕反覆撥放宣導影片),然歷年來我國 檢警極力偵查詐欺集團犯罪,由於詐欺集團詐騙被害人後需 取得贓款,同時要避免遭檢警查獲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故 需大量蒐集人頭帳戶,並尋覓車手負責提款,然因應檢警近 年追查詐欺集團之成果,詐欺集團對此亦有所應變,為能順 利取得人頭帳戶或募得車手,遂改以其他方式取得、徵求。 一般人對於社會事物之警覺性或風險評估,常因人而異,何 況詐騙手法日新月異,更不乏時有高學歷、有豐富知識或社 會經驗者遭詐欺之情事發生,故非僅憑學識、工作或社會經 驗即可警覺、知悉詐欺集團之運作之詐騙手法。又詐欺集團 成員取得帳戶使用、指示他人提款之可能原因甚多,或因帳 戶名義人認有利可圖而自行提供進而提款,抑或於無意間洩 漏,甚或因帳戶名義人遭詐騙、脅迫始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 並配合提款,皆不無可能,非必然出於與詐欺集團成員有犯 意聯絡而為之,苟帳戶名義人提供帳戶予他人或依指示提領 帳戶內款項時,主觀上並無與詐欺集團共同為詐欺犯罪之認 識,自難僅憑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係匯入帳戶名義人提供之 帳戶或帳戶名義人提領該款項,率認帳戶名義人確有幫助詐 欺取財或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檢察官徒以此認定被告有加 重詐欺及洗錢之主觀犯意,尚嫌速斷。  ㈤從而,被告前無詐欺、洗錢等前案紀錄,且自行轉帳投資款6 萬元至A、B 帳戶,A、B 帳戶另涉有多起詐騙案件而經通 報為警示帳戶等情如前,參酌另案告訴人吳媞嫣警詢時亦陳 稱遭暱稱「GFFR-小C熙」、「孫弘」、「TIK線上客服」詐 騙而匯款至上開被告之台新銀行帳戶內,並提出其與詐欺集 團成員間LINE對話紀錄擷圖等佐證(參另案偵9634卷第12-1 3 頁、第19頁背面至第20頁背面),被告既一次提供上開各 帳戶,實難排除被告與各告訴人等均遭由同一詐欺集團用類 似話術進行詐騙,被告受騙提供上開各帳戶以接收告訴人等 受騙匯出款項後,被告再依「孫弘」指示轉提為虛擬貨幣交 易之可能。則被告是否確有共同詐欺及洗錢之犯罪故意,非 屬無疑,尚難僅憑被告提供上述一卡通帳戶、中國信託商業 銀行帳戶、台新銀行帳戶以及提領、匯出款項乙情,逕認被 告有詐欺及洗錢之犯意,而對其遽以該等罪責相繩。 四、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前開事證,經綜合評價結果,猶未能 使本院就被告涉犯上開加重詐欺、洗錢犯行,達到確信其為 真實之程度,應認舉證尚有不足,自無從說服本院形成有罪 之心證。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本件犯行 ,揆諸首揭法條、要旨等說明,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應為 被告無罪之諭知。 五、駁回上訴之理由   原審以被告犯罪無法證明,因而對被告為無罪之判決,核其 認事用法並無不當,檢察官上訴以前詞指摘原審無罪判決為 不當,然檢察官所持應對被告為有罪判決之理由何以不可採 ,業經本院論述如前,檢察官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麒嘉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陳志川提起上訴,檢察 官周盟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翁世容                    法 官 林坤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 由書,但應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第1項各款規定限制。 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 凌昇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附錄本案法條全文: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規定,於前項案件 之審理,不適用之。

2024-11-26

TNHM-113-金上訴-1486-20241126-1

重附民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重附民字第538號 原 告 胡嘉容 林漢武 許玉嬌 許美玲 許怡驊 陳明寅 李 省 被 告 陳超羣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金上重訴字第931號違反銀行法等案件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 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 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翁世容 法 官 林坤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凌昇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2024-11-26

TNHM-113-重附民-538-20241126-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家暴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42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蕭○軒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上訴人因家暴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度訴 字第507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嘉義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437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蕭○軒緩刑貳年,並應於緩刑期內給付少年林○卉新臺幣壹萬伍仟 元,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 一、蕭○軒係少年林○卉(民國98年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母親 林○華(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之男友,因不滿林○卉不聽從其 管教,明知林○卉為未成年之少年,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於1 12年8月12日7時39分許,在林○卉、林○華斯時共同居住之嘉 義市東區北榮街住處(下稱北榮街住處)廁所內,以徒手拍 打林○卉之左手上臂、後背及拉扯林○卉之頭髮並搧林○卉巴 掌之方式,致林○卉受有頭部其他部位鈍傷、未明示側性肩 膀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林○卉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本判決所引用之傳聞證據,均 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53-56頁),本院認此等 傳聞證據,其筆錄之製作過程、內容均具備任意性、合法性 等情,其陳述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合於一般供述證 據之採證基本條件,且證明力非明顯過低,以之作為證據, 均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皆有證據 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先予認定之事實   告訴人即少年林○卉為證人林○華之未成年子女,案發時該二 人與告訴人之妹妹共同居住在北榮街住處,而被告為證人林 ○華之男友,於案發時間、地點,被告有至案發地點,告訴 人後因於案發翌日即同月13日在嘉義市東區中央廣場哭泣, 為路人報警,經員警到場處理,告訴人亦赴醫診斷受有頭部 其他部位鈍傷、未明示側性肩膀挫傷之傷勢等節,為被告所 不爭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證人林○華及證人即員警林宗 緯在偵查證述相符(警卷第9至13頁、第20至23頁;偵卷第1 3至19頁、第61至63頁;原審卷第96至106頁、第113至123頁 ),復有陽明醫院112年8月13日乙種診斷證明書、嘉義市北 門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各1份在卷可佐(警卷第26頁;偵卷 第65頁),此部分事實自堪以認定。 二、惟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傷害告訴人之犯行,並辯稱:案發當天 早上,其與林○華吃完早餐,關上瓦斯後即開車離開去上班 ,不知告訴人為何受傷云云。並提出住處照片為據(見本院 卷第9-23頁)。經查:  ㈠證人林○卉於警詢指稱:於112年8月12日7時30分許,被告在 北榮街住處叫其起床,其沒有理會,但被告突然把其棉被扯 掉後要其起床,並要求其去盥洗、讀書,其不想理會,然因 已經醒了就前往廁所盥洗,於同時39分許,因被告持續要求 其於盥洗後曬衣服、讀書,並一直詢問其有沒有聽到,其不 堪其擾便回覆沒有聽到,結果其就在廁所內遭被告以手掌拍 打其左上臂、後背,其反抗就抓被告手臂,被告被其抓到後 又用手拉扯其頭髮,並將其拉到被告身前以徒手搧其巴掌, 叫其滾出去,其便將被告推開離開家中逃離到其父親住處, 被告係於週六、日才會來北榮街住處同住。後因翌日14時許 在北榮街住處遭受家暴(言語爭吵),其跑出家外到附近公 園徘徊哭泣,路人報案,員警到場,其才跟員警說上開事情 ,其父親陪同其去驗傷而診斷受有診斷證明書之傷勢等語( 警卷第9至11頁)。於偵查中證稱:被告係於其報案前一天8 時左右,在家中廁所因其起床態度不好,被告一直問其說其 等一下要做很多事情,其就越生氣,被告就打其臉部及肩膀 ,還有抓其頭髮,其父親是於報案當天才知道這件事情,其 並於報案當日14時許去驗傷等語(偵卷第13至15頁)。於原 審證稱:被告於案發當天7、8點叫其起床刷牙、曬衣服、吃 早餐,但因其剛起床不想做事,且有起床氣,被告問其好幾 遍有沒有聽到,其在廁所刷牙,故意說沒有聽到,被告就用 巴掌打其臉頰、抓其頭髮,打其肩膀後背,其有咬被告,並 掙扎後跑出去,其跑出家門後便去其父親位在博愛路住處, 當時其姐姐、祖母都有在博愛路住處內,其有跟姐姐說這件 事情,姐姐讓其住在博愛路住處,其因僅是一時生氣離家出 走,隔天中午左右其跟姐姐一起回北榮街住處,但其母親跟 被告又說了不好聽的話,其生氣跑到公園哭,路人看到才報 案,其父親在其報案當天去警局才知道這件事情,並帶其去 驗傷等語(原審卷第97至106頁)。證人林○卉就被告徒手揮 打其臉頰、肩膀後背處,並有拉證人林○卉頭髮之情節所為 之證述前後大致相符,而無明顯之瑕疵,自應係其親身經歷 之事,始得就上開情節前後指述合致。  ㈡又本案係因於112年8月13日14時許,有路人向員警報案稱有 一名小女孩(即證人林○卉)在北榮街與興中街交岔路口之 中央廣場哭泣,證人林宗緯到場處理,經證人林宗緯了解是 因與家人吵架,所以跑出來在該處哭泣,證人林○卉並向證 人林宗緯表示因為112年8月12日上午先遭被告家暴,隨即離 家出走至父親之博愛路住處住,後於112年8月13日返回北榮 街住處時,證人林○卉之母親就說要去哪隨便證人林○卉,不 會再理證人林○卉,證人林○卉因而傷心離開,後來證人林宗 緯即聯繫證人林○卉之父親到場等節,經證人林宗緯在偵查 中證述明確(偵卷第61至63頁),並有前開報案紀錄單可參 。是本案確係於案發後翌日因證人林○卉在公園哭泣,為經 過之路人注意始查悉。復佐以證人林○卉在原審證稱:於112 年8月12日係因一時生氣才離家出走至父親博愛路住處,隔 天就要回家等語(原審卷第100頁),可徵證人林○卉於案發 後本並無任何追究之意,僅係因翌日返回北榮街住處後再次 受到母親及被告指責,在路邊哭泣發洩情緒,為民眾察覺有 異報警始為警間接得知。足認證人林○卉縱使遭被告傷害, 亦未有要主動追訴被告之意。復參以證人林○卉向原審表示 就本案希望判輕一點,因為不想傷害到其他家人等語(原審 卷第107頁),亦可徵其迄今仍不希望被告受有嚴峻之處罰 ,則證人林○卉實無刻意虛構前揭遭被告毆打之情節來誣陷 被告之必要,則證人林○卉上揭不利被告之證述,當信而有 徵,堪以採信。  ㈢證人林〇卉所為不利被告之證述,有以下證據可佐證其為真實  1.被告於警詢時自承於案發當天7時30分許有到證人林○卉房間 叫證人林○卉起床,但證人林○卉賴床不起,被告就將棉被拉 起來,證人林○卉心情不好在房間大哭並大吼大叫,復至廁 所盥洗,被告有在門外叫證人林○卉讀書跟曬衣服,並問證 人林○卉有沒有聽到等語(警卷第3至4頁)。在偵查中亦陳 稱:當時叫證人林○卉起床,並且叫林○卉曬衣服及讀書等語 (偵卷第17頁)。與證人林○華在原審證稱:案發當天有要 被告要叫證人林○卉起床曬衣服等語相符(原審卷第116頁) ,亦核與證人林○卉上開證稱遭被告叫起床而有負面情緒, 被告並要證人林○卉讀書、曬衣服,還有問證人林○卉有沒有 聽到之情節一致,是證人林○卉證稱因被吵醒有起床氣,又 因被告要求讀書、曬衣服,並一直反覆詢問致使證人林○卉 故意唱反調稱沒有聽到,被告因證人林○卉此態度心生不滿 ,出手揮打證人林○卉左上臂、肩膀後背處,並因證人林○卉 反抗而抓證人林○卉頭髮、搧巴掌之情節應為真實。  2.再參以前開診斷證明書,證人林○卉受傷部位為頭部、側肩 部位,側肩部位與肩膀、後背連接,均與證人林○卉所稱被 告出手揮打其肩膀靠近後面,以及拉扯頭髮之頭部位置(原 審卷第102至103頁)亦為合致,亦得佐證證人林○卉前揭證 述之內容為真。  3.又證人林○卉在原審證稱:其於案發當日離開北榮街住處後 ,即前往其父親博愛路住處,此據證人林○華於當日返回北 榮街住處發現證人林○卉不在時,查看定位手錶,確認證人 林○卉在其父親住處內相符(原審卷第117至118頁),則證 人林○卉前往其生父住處,該處尚有祖母、姊姊,翌日亦係 隨同姊姊返回北榮街住處,過程中應無其餘情形導致證人林 ○卉受前開傷勢,是足認證人林○卉證述所受傷勢為被告傷害 所致甚明。  4.雖證人林○卉對於被告傷害其之部位,在警詢稱:係打左上 臂、後背,證人林○卉有抓被告手臂,被告再拉證人林○卉頭 髮,並搧其巴掌等語。在偵查中係稱被告打臉、肩膀、拉頭 髮等語。在原審院則表示被告係打其臉頰、抓頭髮,打其右 肩膀後面,證人林○卉則有咬被告等語,而似有不同。然證 人林○卉在原審亦稱:因時間過比較久記不清楚,但因製作 警詢筆錄是案發翌日,應該當時所述較為真,被告確實有拉 其頭髮、打其臉頰及後背等語(原審卷第103頁)。證人林○ 卉係於案發約9個月後至原審院作證,對於案發當時之細節 無法如同甫發生一樣記憶清晰,而僅對於大致過程有所印象 ,實合乎常情,是難以此認證人林○卉所述均不足採信。又 證人林○卉在警詢時已明確證稱被告有拍打其左上臂,其在 偵訊及原審均未提及,應係在偵訊及原審作證時,距離案發 時已有一段時間所致,自仍足認被告有拍打證人林○卉左上 臂無訛。另證人林○卉在警詢、偵訊及原審院審理時均已明 確證稱被告有打其巴掌明確,起訴書此部分記載應予補充。  5.綜上,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傷害行為,應可認定。  ㈣被告固以前詞置辯,惟查:  1.被告於本院稱:當天早上與證人林○華吃完早餐,關上瓦斯 後即開車離開云云;但其在原審陳稱:當日僅有在證人林○ 卉房門外叫證人林○卉起床,不知道也沒看到證人林○卉是否 業已起床,證人林○卉也沒回應,被告即隨同證人林○華外出 等節(原審卷第57頁、第129至131頁、第136至137頁),明 顯與前開被告在警、偵所述叫證人林○卉起床之情節不同, 被告所述前後不一,已有可疑,其辯稱:未毆打證人林○卉 等語,難逕以遂採。  2.證人林○華雖在原審證稱:於案發時間在案發地點,並不知 悉也未聽到被告有傷害證人林○卉之行為、聲音,惟參諸證 人林○華所述,其在當天要被告叫證人林○卉起床並曬衣服, 但證人林○華交代完此事後,也沒有聽到被告是否有叫證人 林○卉,隨即出門並在車上等待被告(原審卷第116頁),佐 以證人林○卉證稱:在被告為傷害行為時,不知悉證人林○華 在哪等語(原審卷第99頁),是以,證人林○華在本案發生 時間並未在現場見聞,自難以證人林○華之證述為有利於被 告之認定。  3.至被告於本院請求再傳訊證人林○華作證,以證明其所述其 當天與林○華一起吃早餐,吃早餐後即一起上班之事實,並 非證人林○華當天看到之情形(見本院卷第57頁),惟證人 林○華業經原審傳喚進行交互詰問,亦未親自見聞本案發生 經過,本院認無再傳喚之必要,附此敘明。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 、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 ;所謂家庭暴力罪,係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 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 、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與告訴人母親林○華為同居 男女朋友,案發當時,被告、林○華與告訴人同居於上址處 所,業據本院認定如前,自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 定之家庭成員,被告對於告訴人實施傷害行為,構成刑法之 傷害罪,該當家庭暴力罪無訛,惟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 款所定之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自應適用刑法 第277條第1項規定論處。(原審就此部分漏未論述,應於補 充)  ㈡又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 用;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 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 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所定:「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 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 刑至二分之一」,其中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 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之加重,並非對於個別特定之行為 而為加重處罰,其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對一切犯罪皆有其 適用,自屬刑法總則加重之性質;至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 之加重,係對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 ,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則屬刑法分 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103年度台非字第306號判決要旨參 照)。被告為成年人,而告訴人於案發時係未滿18歲之少年 ,有其年籍資料在卷,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 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成年 人故意對少年犯傷害罪(家庭暴力犯罪),依兒童及少年福 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加重其刑。 參、駁回上訴之理由   原審以被告犯行罪證明確,並審酌被告僅因不滿告訴人不聽 從其管教,未能深思熟慮如何與正值叛逆期之告訴人溝通, 即為傷害告訴人之行為,造成告訴人受有頭部其他部位鈍傷 、未明示側性肩膀挫傷之傷害,亦對告訴人尚在發展之心靈 有所侵害,所為實在不可取;惟考量被告前無素行紀錄,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雖未不願與告訴人和解 ,然告訴人在本院表示請求法院從輕量刑等意見,以及被告 之犯罪動機、手段為徒手、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非重;暨兼 衡被告在原審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以及家庭經濟狀況等 一切情狀,量處拘役55日,並說明因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 罪之法定刑度範圍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 段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後,最重法定刑度為「有期徒刑7年6 月」,自不符合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得易科罰金之規定, 核其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以前詞否 認犯行,然被告所為之辯解何以不可採,業經本院論述如前 ,被告上訴猶執陳詞否認犯罪,其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 肆、附條件緩刑宣告  ㈠按刑罰之功能,不惟在於懲罰犯罪,以撫平被害人之身心創 痛、平衡社會之正義感情;更寓有藉由刑罰,使犯罪人之人 身自由或金錢遭受一時或永久性之剝奪,使其悔悟犯罪之惡 害,期能改過自新、更生遷善,重新復歸於正常社會,並藉 此對於社會大眾進行法制教育等「特別預防、一般預防」之 能。相較於宣告刑之諭知,緩刑既係給予個案被告暫不執行 刑罰之觀察期間,自更著重於犯罪行為人是否適於緩刑,亦 即以「特別預防」為最重要之考量,此觀刑法94年修正時, 以修復式司法之思惟,著重於社區、人際等關係被破壞之修 復,與犯罪行為人應負擔之行為責任方式之轉換,命受緩刑 宣告之被告應受一定之負擔,更堪認定。是事實審法院裁量 是否給予緩刑宣告時,自需於具體個案中斟酌犯罪行為人之 情狀,凡符合法律規定及裁量權限,當可本於特別預防之考 量決定是否宣付緩刑。至行為人是否有改善之可能性或執行 之必要性,固係由法院為綜合之審酌考量,並就審酌考量所 得而為預測性之判斷,但當有客觀情狀顯示預測有誤時,亦 非全無補救之道,法院仍得在一定之條件下,撤銷緩刑,使 行為人執行其應執行之刑,以符正義。由是觀之,法院是否 宣告緩刑,有其自由裁量之職權,祇須行為人符合刑法第74 條第1項所定之條件,法院即得宣告緩刑,與行為人犯罪情 節是否重大,是否坦認犯行並賠償損失,並無絕對必然之關 聯性(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16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考量被告雖就其犯行有所爭執,然其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 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存卷可佐,審酌其因管教同居人之女即告訴人,一時情緒失 控而為本件傷害犯行,而其與告訴人居住同一住所期間,彼 此相處情形尚可,此亦經告訴人陳述在卷(見本院卷第98頁 ),而於本院審理庭中,亦當庭表達願與告訴人調解,並同 意賠償告訴人1萬5千元,且當庭起立向告訴人表示歉意(見 本院卷第98-99頁),顯具悔改之意,另而告訴人就其是否 願意接受此一調解條件時,陳稱:我不知道,但在本院詢及 是否反對此一調解條件時,又陳稱:沒有等語(見本院卷第 99頁),顯然告訴人不願與之和解,或係因其母親林○華與 父親(即林○華前夫)間家庭糾葛所致,無從以此認定被告 無彌補己過之意,是由上述各情觀之,可認被告經此教訓, 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再刑罰固屬國家對於犯罪之人 ,以剝奪法益之手段,所加之刑法之制裁,惟其積極目的, 則在預防犯人之再犯,故對於初犯,惡性未深者,若因偶然 觸法,即置諸刑獄自非刑罰之目的,是本院斟酌,認所宣告 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 ,宣告緩刑2年;另審酌前述被告願賠償告訴人1萬5千元之 陳述及告訴人對此所表示之意見,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 規定,命其應於緩刑期內賠償告訴人1萬5千元,且依家庭暴 力防治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緩刑期內應付保護管束 。又因已付賠償告訴人之條件,且被告當庭向告訴人道歉, 告訴人目前亦未與被告同住,告訴人並於本院陳稱:其與被 告同住約3年,相處情形還可以(見本院卷第98頁),本院 衡酌上情認無再依同條第2項規定附加命被告應遵守事項之 必要。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騏嘉提起公訴,檢察官周盟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翁世容                    法 官 林坤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凌昇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 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 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2024-11-26

TNHM-113-上易-423-20241126-1

附民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619號 原 告 吳昇鴻 被 告 陳超羣 上列被告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本院113年度金上重訴字第931號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方面:  ㈠訴之聲明:被告陳超羣應給付原告吳昇鴻新臺幣(下同)260 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前項判決,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訴 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事實及理由:被告自稱在澳門、新加坡賭場經營VIP賭廳及生 技公司,如參與投資,每月可獲3%至6%不等之紅利,以此方 式違法吸金,涉犯違反銀行法等犯罪,原告亦參與該投資案 ,陸續匯款計260萬元參與投資,迄105年8月間,被告無法 支付利息,亦未返還前述投資款項等語。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 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法院認為原告 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8 8條、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被告被訴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3 年10月28日下午2時進行審理程序,並於同日下午言詞辯論 終結,定於113年11月26日上午9時28分宣判,此有本院刑事 報到單影本在卷可憑。原告則於言詞辯論終結後之113年11 月11日始具狀向本院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於同 年月13日收受,此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上之本院收文 戳章足憑。依前揭規定,原告既係於上開言詞辯論程序終結 後,始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其訴自非合法,應予判決駁 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應併 予駁回。另本件係因刑事程序終結而駁回原告之訴,並無既 判力,原告尚可另提民事訴訟或以其他方法向被告求償,併 此敘明。 三、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無庸繳納裁判費,且於本 院審理期間,未衍生其他訴訟必要費用,並無訴訟費用負擔 問題,附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翁世容                    法 官 林坤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凌昇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2024-11-26

TNHM-113-附民-619-20241126-1

重附民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重附民字第433號 原 告 葉芫慈 陳美琴 吳若婷 楊宜瑄 邱莉妍 陳慧珍 廖毓蘭 謝文忠 謝文隆 被 告 陳超羣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金上重訴字第931號違反銀行法等案件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 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 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翁世容 法 官 林坤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凌昇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2024-11-26

TNHM-113-重附民-433-202411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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