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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聲請裁定撤銷限制出境、出海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82號 聲 請 人 選任辯護人 楊鵬遠律師 被 告 陳慶維 蔡嘉柔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等贓物等案件(114年易字第161號),聲請撤 銷限制住居、出境、出海,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如附件。 二、按被告及其辯護人得向檢察官或法院聲請撤銷或變更限制出 境、出海,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聲請人以 被告二人之辯護人身份聲請撤銷限制出境、出海,自無不符 ,合先敘明。 三、又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必 要時檢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但所犯係最重本 刑為拘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刑事訴訟法 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次按限制出境、出海之強 制處分,其目的在防阻被告擅自前往我國司法權未及之境, 俾保全偵查、審判程序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被告於我國領 土範圍內仍有行動自由,亦不影響其日常工作及生活,干預 人身自由之強度顯較羈押處分輕微,故從一般、客觀角度觀 之,苟以各項資訊及事實作為現實判斷之基礎,而有相當理 由認為被告涉嫌犯罪重大,具有逃匿、規避偵審程序及刑罰 執行之虞者即足。且是否採行限制出境、出海之判斷,乃屬 事實審法院職權裁量之事項,應由事實審法院衡酌具體個案 之訴訟程序進行程度、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等一 切情形,而為認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249號裁定要 旨參照)。 四、經查:  ㈠本件被告因涉犯刑法第349條故買贓物案件,偵查中經臺灣臺 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串證、湮滅證據 之虞,而有羈押必要,向本院聲請羈押。而本院訊問被告二 人後,認被告等犯罪嫌疑重大,惟檢察官之調查精實、被告 二人又主動提出相關之證據,因此串證、湮滅證據及阻礙日 後偵查、審判、執行程序之疑慮程度可認降低,認予以具保 ,並輔以限制住居、出海、出境及不得與下游廠商之人員有 任何聯絡,應可足以確保偵查之順利進行,故於113年12月1 3日裁定被告二人限制住居及限制出境、出海八個月,此有 本院113年度聲羈字第661號裁定、本院113年12月16日南院 揚刑凱113聲羈661字第1139010306號限制出境、出海函(期 間自113年12月13日至114年8月12日止)可稽。嗣被告所涉 前開案件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以 114年易字第161號案件審理中,上情堪以認定。  ㈡聲請人雖執前詞主張被告二人有固定住所,且無串、滅證據 或逃亡之虞,聲請撤銷限制住居、出境、出海處分。然查被 告二人迄今均否認犯行,且本案尚在審理調查證據中,尚難 遽認被告等無限制住居、出境、出海必要。何況,告訴代理 人主張被告等雖陳稱購買之贓物價格為新臺幣353萬元,但 告訴人所受損害實際上超過市價上千萬元等語,足見本件所 涉利益可能達上千萬元,且並未扣案,顯可認被告等具有逃 亡或滯留海外之可能及能力。而聲請人另主張被告陳慶雄罹 患惡性腫瘤云云,然被告既無出國治療之計劃,則限制其出 境、出海並不影響其在國內治療的期程。再衡酌本件訴訟進 行程度、被告等所涉刑責、本件犯行法益侵害情狀、惡性程 度、逃亡之可能性、被告等之經濟狀況、資力及比例原則等 因素,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發現真實之利益、 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為確保日後 審理及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前開限制住居、出境、出海之 原因及必要俱仍存在。同時,解除限制住居、出境、出海之 要件,亦無法以具保方式替代,是聲請人聲請撤銷被告二人 限制住居、出境、出海處分,尚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彭喜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楊玉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2025-03-24

TNDM-114-聲-382-20250324-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896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江銘熹 選任辯護人 顏瑞成律師(已解除委任)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犯詐欺等案件(113年度金訴字第1483號),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江銘熹於提出新臺幣壹拾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 制住居在新北市○○區○○街0段000號,及自停止羈押之日起限制出 境、出海捌月,並禁止與本案之共犯、證人聯繫、接觸。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希望可以讓我交保,我願意提出新臺幣(下 同)10萬元以下的金額具保,我會配合法院調查,交保出去 後不會跟證人黃柏橋聯絡,日後開庭也會遵期到庭等語。 二、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 請停止羈押;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應命提出保證書,並 指定相當之保證金額;指定之保證金額,如聲請人願繳納或 許由第三人繳納者,免提出保證書;且得限制被告之住居, 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111條第1項、第3項、第5項分 別定有明文。又審判中,法院得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 依本章以外規定得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者,亦得命限制 出境、出海,並準用第93條之2第2項及第93條之3至第93條 之5之規定。 三、經查: (一)被告即聲請人江銘熹(下稱被告)前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涉 犯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罪及參與犯罪組織罪等犯罪嫌疑 重大,又被告經合法傳拘均未到庭,經通緝始到案,有逃亡 事實,再參本案尚有其他共犯尚未到案,有事實足認有勾串 共犯、證人之虞,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於民國114年1月21 日裁定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二)被告於114年3月13日準備程序時,提出其老闆為「黃柏橋」 ,並於114年3月18日經被告指認,本院訊問被告後,認被告 上開犯罪嫌疑依然重大,惟本案尚未行審理程序,被告前開 之羈押原因仍然存在,審酌其犯罪情節,認被告如能履行如 主文所示之具保條件及限制住居,應足以替代羈押而無羈押 之必要性,爰命被告提出10萬元供擔保,限制住居在新北市 ○○區○○街0段000號,並限制出境、出海8月,且禁止與包括 黃柏橋在內之本案共犯、證人聯繫、接觸。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111條、第116條之2第1項第 2款、第93條之6、第93條之3第1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曉怡                    法 官 林德鑫                    法 官 蔡咏律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孫超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2025-03-21

TCDM-114-聲-896-20250321-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妨害兵役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79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濟衡 上列被告因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4年度偵字第4925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羅濟衡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3條第7款之妨害役男徵兵處理罪, 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3,000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欄一之記載內容應更正為:「羅濟衡係民國8○ 年○月(完整日期詳卷)出生之男子,於年滿18歲之翌年1月 1日即9○年1月1日起役後,即為役齡男子,依法負有接受徵 兵檢查及兵役徵集之義務,而羅濟衡於尚未履行兵役義務前 ,曾向臺北市○○區公所(下稱區公所)申請短期出境,業經 區公所核准,並於113年5月27日出境,出境效期至113年9月 27日止,依法即應於113年9月27日前返國接受兵役檢查及兵 役徵集。然羅濟衡竟意圖避免徵兵處理,自113年5月27日出 境我國後,至113年9月27日出境效期屆至前,未再入境我國 ,嗣經臺北市○○區公所於113年9月30日以北市○兵字第11360 19656號函催告其返國履行兵役義務,該函以郵務送達寄送 至其及其母親溫淑媛位在臺北市○○區之居處(完整地址詳卷 ),並於113年10月7日以公示送達方式送達,羅濟衡經溫淑 媛之轉知而知上情,然羅濟衡仍未依上開通知返國,致未能 接受徵兵處理,其後區公所復以113年11月11日北市○兵字第 1136022592號公告公示送達113年10月23日北市○兵字第1136 021273號役男徵兵檢查通知書,並將該通知書以前開方式再 寄送至上址居處,羅濟衡經溫淑媛之轉知亦知應於113年12 月26日14時至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仁愛院區接受徵兵檢查,惟 羅濟衡仍未於前揭時、地返國接受徵兵檢查」外,其餘證據 及理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核被告羅濟衡所為,係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3條第7款之妨 害役男徵兵處理罪。又被告未於113年12月26日14時至臺北 市立聯合醫院仁愛院區接受徵兵檢查,實乃其核准出境後屆 期未歸,經催告仍未返國致未能接受徵兵處理行為之必然結 果,而屬該行為之犯罪狀態繼續,應不另論以妨害兵役治罪 條例第3條第3款之妨害役男徵兵處理罪,附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明知役齡男子皆有 依法服兵役之義務,在出國前亦知悉其年齡已屆兵役緩徵之 最大年齡上限,不日即須入伍服役,若有相關生涯規劃亦大 可先依法服完兵役再圖之(外國結婚、生子、工作均非逃避 兵役之正當事由,服兵役亦難與拋棄伴侶等相提並論,見偵 卷第135頁),竟利用國家機關給予短期出境之機會申請出 境,並於出境後,長期滯留國外不歸,所為除破壞兵役制度 之公平性外,亦損及潛在之國防動員兵力,況被告以似是而 非之理由,堂而皇之規避自身服兵役之國民義務,更顯被告 在申請出境前,早已規劃好逃避兵役之相關路徑,事後雖於 偵訊時坦承犯行,惟觀諸被告所述之內容(見偵卷第128、1 45頁),被告迄無主動返國履行國民義務之意願,念茲在茲 僅係希冀透過簡易判決處刑之相對輕微代價換取無事一身輕 ,此等犯後態度對比毫不認錯之人,外觀上雖較為好,但本 質上仍係不知悔過之心態,被告所為實不足取,本院自無輕 輕處罰以遂被告如意算盤之理,復考量被告自述為碩士畢業 之智識程度,在美國超大型新創公司從事人工智慧技術之工 作及家庭經濟(見偵卷第14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衡酌前開所述被告之犯後態度、財力狀況、可 非難性各節,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 ,向本院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件經檢察官鄭雅方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顏嘉漢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蔡婷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3條 役齡男子意圖避免徵兵處理,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五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一、徵兵及齡男子隱匿不報,或為不實之申報者。 二、對於兵籍調查無故不依規定辦理者。 三、徵兵檢查無故不到者。 四、毀傷身體或以其他方法變更體位者。 五、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申報,致未能接受徵兵處理者。 六、未經核准而出境,致未能接受徵兵處理者。 七、核准出境後,屆期未歸,經催告仍未返國,致未能接受徵兵 處理者。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偵字第4925號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

2025-03-21

TPDM-114-簡-792-20250321-1

國審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撤銷原處分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國審聲字第3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幹子昀 選任辯護人 林鴻文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傷害致死等案件(本院114年度國審訴字第1 號),對於本院受命法官於中華民國114年3月6日所為羈押之處 分(本院114年度國審強處字第1號)不服,聲請撤銷,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刑事抗告狀。 二、按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羈押之處 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第1 項聲請期間為10日,自為處分之日起算,其為送達者,自送 達後起算;得為撤銷或變更之聲請而誤為抗告者,視為已有 聲請,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第3項、第418條第2 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聲請人業於法定期間內,即民國11 4年3月13日就本案原受命法官於同年3月6日所為羈押處分提 起抗告,有刑事抗告狀上之本院收狀戳之戳記可憑,揆諸上 開規定,應視為已有合法之聲請。 三、按刑事被告經訊問後,於必要時得羈押之,所謂必要與否, 自應按照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由法院斟酌認定 。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事實審法院本得斟酌訴訟進行程度 及其他一切情形而為認定,故受羈押之被告除確有刑事訴訟 法第114條所列情形之一,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者 外,如以其他原因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其應否准許,事實審 法院自有認定裁量之權。苟其裁量判斷,無背於經驗或論理 法則,又於裁定書內敘明其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 指摘其為違法;再按法院為羈押之裁定時,並非在行被告有 罪、無罪之調查,其本質上係為使刑事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 行,或為保全證據,或為擔保嗣後刑之執行程序,或為防被 告反覆施行同一犯罪,而對被告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 處分,法院僅應就形式上之證據判斷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 ,有無羈押原因及有無羈押之必要性,關於羈押原因之判斷 ,尚不適用訴訟上之嚴格證明原則(最高法院29年抗字第57 號判例要旨及102年度台抗字第120號裁定要旨參照)。 四、經查:  ㈠聲請人前經本案受命法官訊問後,認其涉犯刑法第277條第2 項傷害致死罪嫌重大,且有依卷內相關人證、物證,足認聲 請人於偵查期日有滅證及勾串證人之舉動,並審酌本案共犯 證人相互間處於嚴密且上下隸屬分明之組織關係網下,人際 控制力遠高於一般社會關係間之人際相處,足認縱使起訴後 聲請人仍有利用此等組織控制力,使其他共犯、證人翻供之 高度風險,併參以本案行國民法官參與審判程序,國民法官 未必能接觸全部卷證,審理程序亦具有相當變動性,故聲請 人為免罪責仍有利用自身影響力勾串其他共犯、證人或滅證 之虞;另聲請人所涉犯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基於趨 吉避凶遠離刑罰之基本人性,聲請人為脫免罪責,亦足認有 前述勾串共犯、證人及滅證之動機,而具有刑事訴訟法第10 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羈押原因。再依現今網路通訊發達 ,人與人間隨時可以輕易透過行動裝置進行聯繫,顯然無法 以具保、限制住居等其他手段避免上開勾串、滅證之風險, 故認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及執行程序,而有羈押之必要, 遂諭知羈押等情,業經本院職權調取該案卷證核閱無誤。  ㈡聲請人雖否認有傷害致死犯行,然參照檢察官於聲請接續羈 押及科技監控理由書中所提出證據清單欄所載之供述及非供 述證據(見國審強處卷第133至134頁),經本院核閱偵查卷 宗內上開證據後,堪認被涉犯刑法第277條第2項之傷害致死 罪嫌重大。  ㈢聲請人於本案案發後曾命證人即共同被告姜芃妤交付手機與 聲請人保管,並要求證人即共同被告姜芃妤不要牽扯其他人 (見偵字第33987號卷二第687至688頁),復於住處遭搜索 後,旋即搬離,且於知悉警方於114年2月14日執行拘提後, 為免手機遭查扣,即未攜帶手機自行到案接受檢警訊問(見 偵字第6226卷第5至12頁、第17頁),足見聲請人於犯後有 勾串及湮滅證述之舉止。衡以聲請人所犯傷害致死罪係最輕 本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因犯罪情節非輕,而重罪常 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 基本人性,於此情形下,逃亡之誘因勢將隨之增加,參以聲 請人迄仍否認犯行,顯見其有規規避審判程序之高度可能性 ,自有相當理由足認聲請人有逃亡之虞。  ㈣又本案屬國民法官參與審判案件,本院114年度國審訴第1號 (下稱國審本案)雖經檢察官於114年3月6日提起公訴,然 現階段仍處於證據開示階段,佐以現今網路及通訊軟體發達 ,聲請人可輕易以秘密方式與他人溝通以進行勾串,是以現 階段訴訟進行程度,及卷內相關證人、證人即共同被告與聲 請人間供述內容,仍存有歧異之情形下,尚難認聲請人已無 與證人、證人即共同被告勾串之可能。  ㈤依國審本案案件訴訟進行之程度,為保全將來之刑事審判及 執行能順利進行,避免造成國家刑罰權難以實現之危險增高 ,審酌聲請人所為傷害致死犯行對於被害人及社會之危害性 ,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及聲請人身自由之保障, 包含其個人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等各情後,本院認為 對於聲請人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限制出境或出海、定 期向警察機關報到等其他較輕微、對其權益侵害較小之強制 處分手段,均不足以擔保本案後續相關刑事審判及執行程序 之順利進行,而有繼續羈押聲請人,並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 。從而,原處分命聲請人自114年3月6日起執行羈押,並禁 止接見通信,即無違法。   五、綜上所述,本案受命法官訊問聲請人後,認其犯罪嫌疑重大 ,且有前揭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羈押之原 因,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確有羈押必要,基於訴訟程序 順暢進行及發現真實等重大公共利益的考量,附具理由說明 認定審酌之依據,而為羈押之強制處分,核屬本案受命法官 本於職權之適法行使,本院審酌上開各情,原處分各項裁量 亦無任何違法、不當或逾越比例原則之處,則聲請人執前詞 指摘原處分不當而聲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4項、第412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鈺珍                    法 官 吳玟儒                    法 官 洪甯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胡嘉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2025-03-21

TPDM-114-國審聲-3-20250321-2

中交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交簡字第32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NGUYEN VAN THAN(阮文伸)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5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NGUYEN VAN THAN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 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 ,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除證據部分補充「中華民國居留 證」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 二、核被告NGUYEN VAN THAN(阮文伸)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 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 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政府大力宣導酒後不得駕車 並積極取締,且大眾傳播媒體亦屢屢報導酒後駕車造成無辜 民眾死傷之新聞,況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往來之公眾 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被告竟漠視自身安危,罔 顧公眾交通往來安全,於飲用酒類後,仍騎乘普通重型機車 ,經警查獲後測得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0毫克,實值非 難;惟考量被告犯後均坦認犯行,且並未造成他人傷亡或財 產損害前即為警查獲,兼衡被告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目前 從事工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罰金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又被告為應聘來臺工作之越南籍人士,居留日期至民國115 年11月2日,有中華民國居留證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5頁) ,審酌其犯後態度尚佳,並未造成他人受傷等本案犯罪情節 ,認尚無剝奪在我國生活、工作權利之必要,無不適合在我 國繼續居留之狀況,而無依刑法第95條規定諭知被告於刑之 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靖夫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鄭雅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慧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563號   被   告 NGUYEN VAN THAN(中文名阮文伸,越南籍)             男 31歲(民國82【西元1993】年                  0月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彰化縣○             ○鎮○○路000巷00號             護照號碼:M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NGUYEN VAN THAN(中文名阮文伸,越南籍)自民國114年2月 24日13時許起至同日14時許止,在臺中市太平區之友人住處 內,飲用啤酒4罐後,明知酒後不得騎乘動力交通工具,仍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6時6 分前某時許,行經臺中市東區旱溪東路近十甲東路口時,因 未依規定駛入來車道為警攔查,於同日16時6分許,測得其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0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阮文伸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且有員警職務報告書、臺中市政府第三分局正義派出所公 共危險罪關係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 證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 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檢 察 官 王靖夫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8   日                書 記 官 陳 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   0.05%以上。

2025-03-21

TCDM-114-中交簡-322-20250321-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解除限制出境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694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李友軒 選任辯護人 申惟中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2年度訴字第1298號),聲請解除限 制出境、出海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李友軒因另案臺灣高等法院11 3年上訴字3919號偽造文書案件之調解需求,須出國將國外 資金經由合法匯兌管道匯回我國,願以新臺幣(下同)100, 000元具保,請准予解除限制出境、出海之處分。 二、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5第1項前段規定:「被告及其辯護人得 向檢察官或法院聲請撤銷或變更限制出境、出海。」是否採 行限制出境、出海,應衡酌具體個案之訴訟程序進行程度、 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等一切情形,而為認定。 三、聲請人因有逃亡之虞,前經本院受命法官命自民國114年2月 27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在案。 四、查聲請人所為詐欺取財、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 財犯行,共113罪,有起訴書證據清單欄所示積極證據為佐 ,足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又聲請人於偵查中之111年11月 至112年2月間,經警方通知仍不願到案,且曾設籍於戶政事 務所,並居住在汽車旅館而無固定住、居所,有偵查佐劉張 劭旻112年2月22日職務報告在卷足憑(見他10819卷二第45- 47頁),可見聲請人曾有規避查緝之舉。又聲請人在國內積 欠各金融機構借款共6,429,000元、信用卡帳款共1,631,560 元,有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在卷足憑(見訴卷一第47-69頁 ),然據聲請人於審理中自承:我於111年間向國外匯出美 金20萬元以上,部分錢在海外(見訴卷三第39頁),可見聲 請人有將財產隱匿於海外,並規避國內債權人之強制執行。 衡酌聲請人本案犯罪事實多達113罪,縱經合併定執行刑, 仍重刑可期,聲請人很可能潛逃國外,一面享用其隱匿海外 之財產,一面規避審判、處罰,逍遙法外,確有相當理由足 認有逃亡之虞,且無其他方法可資防免,確有予以限制出境 、出海之必要。 五、聲請人雖主張其須出國辦理匯兌,將國外資金匯回我國,以 便調解云云,然聲請人全未敘明其欲前往何國、至何銀行辦 理相關手續,且現今網路金融甚為便利,聲請人於本案審理 中亦屢屢辯稱係以海外帳戶支付貨款云云(見訴卷三第39頁 ),則其匯款手續是否必須親自前往外國辦理?亦未見聲請 人釋明。再觀諸法院前案紀錄表,聲請人另案早在112年6月 12日即經提起公訴,其審理期間超過1年,聲請人卻未曾積 極籌集資金以賠償另案告訴人之損害,有該案一審即本院11 2年度審訴字第1328號判決在卷可查,然於本案一審宣判有 罪處以重刑後,聲請人即欲出國,其目的顯屬可疑,衡酌上 述情事,顯見聲請人有逃亡之虞。又聲請人本案一審遭判重 刑,僅以具保顯然無從排除聲請人棄保潛逃之可能,故經衡 酌具體個案之訴訟程序進行程度、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 衡維護等一切情形後,應認仍有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聲 請人聲請解除限制出境、出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筑萱                   法 官 吳旻靜                   法 官 王沛元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洪紹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2025-03-20

TPDM-114-聲-694-20250320-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暫時解除限制出境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663號 被 告 即 聲 請 人 林榮錦 選任辯護人 王俊翔律師 葉建廷律師 上列被告因本院114年度金訴字第6號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聲 請暫時解除限制出境、出海,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林榮錦(下稱被告)擔任晟德 大藥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晟德公司)暨旗下投資事業(下 稱晟德集團)總裁,負責晟德集團核心事業之重要經營決策 ,因旗下永昕生物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昕公司)引入 日本知名藥廠JCR Pharmaceutical公司(下稱JCR公司)為 第二大股東,日本生物相似藥開發公司Kidswell Bio公司( 下稱KWB公司)、大型醫藥通路公司Alfresa Holdings公司 (下稱AFH公司)、日商新藥研發公司Chiome Bioscience公 司(下稱CB公司)有意與晟德集團及永昕公司共同出資合作 在日本設立生物相似藥工廠,並已簽訂合作意向書,因投資 總預算高達日幣150億元,同為主要出資者之晟德公司預計 投入若干資金、如何提供資金,均須由被告親自與日方公司 會談,方能拍板定案,故KWB公司代表人曾發函邀請被告出 席上開4家公司在日本之策略商務會議,永昕公司董事長陳 佩君亦以電子郵件要求母公司總裁(即被告),一同前往拜 訪股東JCR公司之經營團隊。因此,對於國際生技醫藥產業 環境及商務談判十分熟稔,且為JCR公司等日本公司唯一信 任之被告,有於民國114年4月1日至3日,以晟德集團總裁身 分親自至日本出席2場重要商務會議之必要,且此絕非網路 與會或其他方式所可取代,爰請求命被告提出相當擔保金、 將被告責付給葉建廷律師、命葉建廷律師陪同被告一同出國 、返國後,准許暫時解除被告之限制出境、出海處分等語。 二、被告及其辯護人得向檢察官或法院聲請撤銷或變更限制出境 、出海,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5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限制 出境、出海之強制處分,其目的在防阻被告擅自前往我國司 法權未及之境,以保全國家追訴、審判或日後執行之順利進 行,被告仍於我國領土範圍內仍有行動自由,亦不影響其日 常工作及生活,干預人身自由之強度顯較羈押處分輕微,故 從一般、客觀角度觀之,苟以各項資訊及事實作為現實判斷 之基礎,而有相當理由認為被告涉嫌犯罪重大,具有逃匿、 規避偵審程序及刑罰執行之虞者即足。有無限制出境之必要 ,屬事實審法院得依個案情節,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 均衡維護,本於職權而為裁量之事項。至限制出境、出海之 原因是否消滅,能否以其他方式替代而解除,亦俱屬事實審 酌之問題(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539號裁定意旨參照) 。 三、經查:      ㈠被告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案列114年度金訴字第6號, 下稱本案),經檢察官訊問後,於113年6月7日起限制出境 、出海8月,上開限制期間屆滿後,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延長 限制出境、出海,經本院以114年度偵聲字第15號裁定延長 限制出境、出海4月至114年6月6日止。嗣被告經檢察官提起 公訴,本院審酌相關情節後,認有繼續維持上開限制出境、 出海處分之必要,故目前被告仍受限制出境、出海之限制, 有上開裁定在卷可參。  ㈡被告聲請暫時解除限制出境、出海之處分,固據其提出永昕 公司與KWB公司、AFH公司、CB公司簽立之合作意向書、相關 投影片、署名為KWB公司總裁及佩君之郵件。然上開涉及外 國公司(即日本公司)之契約或信件,收信對象為「Mr.Lin 」,簽約當事人為永昕公司,並僅有日本公司相關人員之署 名,未經我國駐外單位進行認證或確認,是否與被告之主張 相符,已有待確認。再細繹意向書、信件之內容,雖提及公 司間合作之粗略方向,然既未敘明所稱會議之具體時間、地 點,亦乏議程之完整內容,被告憑此主張其有於114年4月1 日至3日至日本出席重要會議之必要,亦難認已充分釋明。 況被告並非上開合作意向書所涉及之永昕公司、KWB公司、A FH公司、CB公司之董事長或代表人,考量現今全球網際網路 及通訊設備發達,我國與日本間之電子商務聯繫、通訊並無 何限制,線上遠距方式更甚為普及,依被告目前之釋明情形 (被告稱其對國際間之生技醫療產業環境及商務談判十分熟 稔,在生技業界之威望、深厚投資經驗與實務經驗,可與文 化較為嚴謹且慎重之日商公司進行對等地位談判),實難認 已達有何非親自出境不可,無從委由他人為之急迫性及必要 性,且此必要性優於司法審判合理限制範圍之程度。  ㈢因此,綜合上情,衡諸本案目前進度(排定進行準備程序) 、被告涉案罪質之輕重(最低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 、受有罪判決之可能性(業經檢察官提起公訴)、過往前案 紀錄(尚有另案涉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 特殊背信罪之重罪在臺灣高等法院審理中),出境必要性之 釋明程度等因素,認基於保全本案審判程序順利進行或後續 可能刑罰執行之重大公共利益目的,暨限制出境、出海已係 限制被告基本權利相對輕微之替代保全手段,認被告聲請暫 時解除限制出境、出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承學                    法 官 趙耘寧                    法 官 林柔孜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苡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2025-03-20

TPDM-114-聲-663-20250320-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52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佩君 選任辯護人 楊淑琍律師 被 告 陳沐英 選任辯護人 黃鼎鈞律師 李柏松律師(已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297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佩君、陳沐英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沐英原為告訴人王國興之妻,被告王 佩君為告訴人、被告陳沐英之女,告訴人自民國90年間起, 赴大陸地區工作,並於93年11月間設立上捷精密管件有限公 司(下稱上捷公司),於102年9月間申請解散登記,再於10 7年間起,轉赴越南工作。被告王佩君於受告訴人囑託申辦 上捷精密管件有限公司解散登記後,被告王佩君利用其平日 代告訴人保管上捷公司及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印章、存摺之機 會,而與被告陳沐英均明知告訴人並未同意授權申辦告訴人 之勞工保險老年給付,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犯意聯絡,由被 告陳沐英囑咐被告王佩君於102年12月11日,向勞工保險局 申辦請領告訴人之勞工保險老年給付,由被告王佩君在「勞 工保險老年給付申請書及給付收據」被保險人簽章欄,盜蓋 「王國興」之印文2枚,並留存被告王佩君名下申登之行動 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而偽造用以表示告訴人申請勞工保 險老年給付及受領意思之私文書,再持以交付不知情之勞工 保險局承辦人員而行使,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及勞工保險局 對於勞工保險給付審核管理之正確性。嗣經勞工保險局於10 2年12月25日核付新臺幣(下同)94萬1424元,並撥款轉帳 入告訴人在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太平分行申設帳戶,旋由被告 王佩君於103年1月15日,在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取款憑條及匯 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上,分別盜蓋「王國興」之印文及偽簽 「王國興」之署名各1枚,並留存長億南二街5號住家電話「 0000000000」,在代理人欄位則留存「王佩君」「00000000 00」,而偽造用以表示告訴人提領存款94萬1870元,並轉帳 入被告陳沐英在第一銀行太平分行申設帳戶意思之私文書, 再持以交付不知情之銀行人員而行使,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 及金融機構對於存戶存款管理之正確性,因認被告2人均涉 犯刑法第216條之行使同法第210條偽造私文書罪嫌等語。 二、按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 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 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另認定犯罪事 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 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 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於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 懷疑存在時,即不得遽為被告犯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 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刑 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 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 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 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 ,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 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 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2人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2人之供述 、告訴人指訴、勞保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110年3月29日保普老字第11060032660號函附勞工保險老年 給付申請書及給付收據影本、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 代收入傳票影本、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太平分行歷史交易明細 查詢結果影本、告訴人之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資料、告訴人 名下行動電話門號申登資料、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申 登資料、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2年4月14日保普老字第112600 50450號函附告訴人之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勞工 保險老年給付申請書及給付收據影本、合作金庫銀行存摺封 面影本、110年3月8日說明書影本、第一商業銀行太平分行2 023年4月14日一太平字第00082號函附被告陳沐英金融帳戶 資金往來交易明細、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太平分行112年5月2 日合金太平字第1120001113號函附告訴人帳戶新開戶建檔登 錄單、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取款憑條影本、匯款申請書 代收入傳票影本等證據為憑。 四、訊據被告2人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地點為前揭客觀行為之 事實,然均堅詞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犯行。  ㈠被告王佩君辯稱:在臺灣有關公司、房貸或家裡的事,爸爸 (即告訴人)都會聯繫我,如果我沒有接到爸爸的電話,他 就會打電話給媽媽(即被告陳沐英)。媽媽跟我說要把爸爸 的勞保老年給付領出來後去繳房貸,我就這樣去辦了等語。 被告王佩君之辯護人為其辯稱:告訴人過去將其在臺灣成立 之上捷公司之大小章、銀行帳戶都給王佩君保管,並且將上 捷公司給付款項之餘額當作陳沐英之生活費,因此王佩君是 根據過去經驗,相信其母親所轉述父親所交辦之事項為真, 本案中王佩君並未獲得任何不法利益,且陳沐英與告訴人間 因離婚訴訟而交惡,王佩君就前開離婚訴訟曾到作證,是告 訴人與被告2人間有故舊恩怨,不能因告訴人單一指訴即認 王佩君有罪等語。  ㈡被告陳沐英辯稱:是王國興從國外打電話找不到王佩君,就 打電話回家裡找我,要我轉告女兒,去把他的勞保辦理勞退 ,把房貸全部繳清,剩下的當家裡生活費等語。被告陳沐英 之辯護人為其辯稱:自90年至103年之間告訴人與陳沐英之 間並未交惡,這期間告訴人都有給陳沐英生活費,甚至告訴 人父親過世時,告訴人也有把父親的遺產分給陳沐英;至於 告訴人是否有要領取其勞保老年給付後給陳沐英,由上捷公 司於102年要辦理解散、同時告訴人在上海開設的公司也要 解散,因此告訴人於103年後無法再支付陳沐英生活費的情 況來看,告訴人把勞保老年給付領出來給陳沐英當生活費, 應屬合理;且告訴人在勞保老年給付於102年被領出來,告 訴人於106年回來臺灣工作,告訴人當時應該已經雇用公司 告知其已不能再投保勞保,告訴人卻毫無作為,直到110年 才提告;再參以告訴人與陳沐英之間於110年時有離婚訴訟 ,雙方關係因此決裂,再加上告訴人於本案審理時供稱:陳 沐英賣房子獲得1,000多萬元,應該要給我300萬元卻沒給等 語,因認告訴人提起本案告訴目的係為對被告2人施壓,請 給予被告陳沐英無罪判決等語。 五、經查:  ㈠被告2人有於公訴意旨所載時間、地點,為前揭客觀行為之事 實,為被告2人所不爭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王國興於偵訊 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他卷第53至60、233至236頁、本院 卷第313至325頁)大致相符,且有告訴人之勞保被保險人投 保資料表(見他卷第13頁)、告訴人102年12月11日勞工保 險老年給付申請書及給付收據影本(見他卷第15至17頁)、 103年1月15日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影本 (見他卷第19頁)、告訴人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太平分行帳 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見他卷 第21頁)、告訴人之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資料(見他卷第33 至37頁)、告訴人名下之行動電話門號之申登人資料(見他 卷第69頁)、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申登人資料(見 他卷第71頁)、上捷公司之金融帳戶查詢系統查詢單、銀行 回應明細資料(見他卷第97至99頁)、102年12月11日勞工 保險老年給付申請書及給付收據影本(見他卷第125頁)、 指定給付之告訴人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太平分行帳號000000 0000000號帳戶存摺封面影本(見他卷第127頁)、被告陳沐 英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之資金往來交易 明細(見他卷第137至147頁)、告訴人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 太平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新開戶建檔登錄單、1 12年2月10日存戶單摺掛失暨新單摺補領/印鑑掛失暨更換印 鑑、戶名、代表人申請書、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他卷第 167至171頁)、103年1月15日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取款憑條影 本及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影本(見他卷第173至175頁)、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2年5月16日保費資字第11260131290號 函(見他卷第179至180頁)及檢附:被保險人即告訴人、投 保單位即傳典工程有限公司之勞保、健保、勞工退休金之加 保、退保申報表(見他卷第183至185頁)、被告王佩君之行 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申請書及服務異動申請書(見偵 卷第71至75頁)、上捷公司93年11月22日之有限公司設立登 記表、94年1月4日、102年9月11日變更登記表、董事、股東 名單(見本院卷第97至102頁)、告訴人之合作金庫商業銀 行太平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查詢 單、開戶綜合申請書、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見本院卷第 105至109頁)、上捷公司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太平分行帳號 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查詢單、歷史交易明 細查詢結果(見本院卷第111至117頁)、上捷公司102年9月 10日解散登記申請書、102年8月27日股東同意書(見本院卷 第123至125頁)、告訴人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黎明分行帳號 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查詢單、歷史交易明 細查詢結果(見本院卷第179至189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事 實先堪認定。  ㈡被告2人辯稱係告訴人自大陸打電話給被告陳沐英,要求被告 陳沐英轉述予被告王佩君辦理告訴人交辦事項等語,並非完 全無憑:  ⒈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在大陸時跟我女兒都是 用打電話的方式聯繫,但是她都不接。臺灣上捷公司解散的 事情,我有打電話給我女兒要她去辦,確切的時間我忘記了 ,是在上海公司結束之前交辦的,我沒有自己聯繫臺灣的會 計師事務所,都是全權交給我女兒去處理,股東同意書則是 傳真到大陸,我簽完名再傳真回來的。之前我、我兒子、兒 媳婦、孫子、王佩君、陳沐英,我們大家的健保都掛在臺灣 上捷公司那邊,公司解散了,健保都要辦理退保等語(見本 院卷第314至320頁)。  ⒉被告王佩君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證稱:在臺灣有關公司 、房貸,或是家裡的事情,原則上爸爸都是打電話交代我去 處理,如果我沒有接到電話,他就會打給媽媽,爸爸要找我 一定都是打電話聯絡,他沒事不會聯絡我,當時我們沒有用 LINE或微信。102年時,我在桃園家飾主義上班,是輪班制 的,有時候早上上班,有時候是下午到晚上上班,如果有同 事休息的話,就是要上整天班,整天班是早上10點到晚上10 點。我因為上班時間的關係,常常接不到爸爸的電話,都會 被他罵說「你為什麼不接我電話,都不關心爸爸」。因為爸 爸來電時常常都沒有顯示電話號碼,如果我有看到未接來電 ,我就會問媽媽,因為只有我跟媽媽在臺灣而已。上捷公司 解散跟把爸爸的勞保老年給付領出來的事情,都是媽媽轉告 我的,我就是相信父母的話去做,辦理上捷公司解散事宜的 過程中,會計師也有聯絡我,這些事情都是我直接去處理的 ,過程中我沒有再跟爸爸聯繫等語(見本院卷第299至301、 312、313頁)。  ⒊被告陳沐英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證稱:告訴人在大陸的 期間,他如果沒事就不會打電話回來,有事情的話他會打電 話交代。102年間,告訴人從大陸打電話找不到王佩君,因 為當時王佩君在上班,他就打電話來找我,要我轉告女兒他 交辦的事情,他是說「你打電話叫你女兒回來辦勞退,公司 結束解散,勞退全部領出來,房貸全部繳清,剩下的當家裡 生活費」,我就打電話轉告我女兒,女兒說「好,我回來再 處理」等語(見本院卷第289至292頁)。  ⒋互核前開證詞大致相符,是告訴人在大陸期間,被告王佩君 或依告訴人電話指示,或依被告陳沐英轉述告訴人之電話指 示,在臺灣為告訴人處理其交辦事項,已行之有時,因認被 告王佩君係循往例遵照辦理,被告2人所辯並非完全無憑。 再者,上捷公司係於93年11月19日申請設立登記並經准許, 嗣於102年9月10日申請解散登記並經准許等情,有經濟部93 年11月22日經授中字第09333063680號函、臺中市政府102年 9月11日府授經商字第10208409910號函在卷可參(均見上捷 精密管件有限公司案卷);而上捷公司自94年4月1日至102 年12月11日為告訴人投保勞保、於94年4月1日至102年7月26 日為被告陳沐英投保勞保、於98年2月17日至101年7月5日為 被告王佩君投保勞保,經比對告訴人前開證言與上捷公司申 請設立及解散登記時間,與上捷公司為告訴人及被告2人投 保勞保之期間,亦大致吻合。復勾稽告訴人入出境時間,告 訴人係於101年8月24日自我國出境,於103年4月15日入境, 此有告訴人之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在卷可參(見他 卷第33、34頁),是上捷公司確於告訴人離臺期間申請解散 登記,告訴人及被告陳沐英均在告訴人離臺期間自上捷公司 辦理勞保退保,復參以告訴人證稱上捷公司解散之股東同意 書係由其本人簽立後自大陸地區傳真回臺等語,因認被告2 人辯稱係告訴人自大陸打電話給被告陳沐英,要求被告陳沐 英轉述予被告王佩君辦理告訴人交辦事項等語,並非完全無 憑。  ㈢被告2人辯稱告訴人交辦將其勞保老年給付領出支付房貸後, 剩餘金額作為被告陳沐英之生活費等語,尚非完全無稽:  ⒈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陳沐英從跟我結婚以後, 都沒有在上班,她的生活費都是我給她的,有時候是用匯款 的,有時候是我直接拿現金給她。102年我把臺灣跟大陸的 公司都收掉之後,我就沒有工作了,當時因為我在大陸有財 務糾紛,所以我沒辦法回臺灣,我一直到106年傳典公司派 我去越南工作之前,我都沒有賺錢,我沒賺錢自然沒辦法給 陳沐英生活費。房貸是公司快要解散的時候,我給她20幾萬 去繳掉的,房貸全部繳完後,她就把房子賣了等語(見本院 卷第314至325頁)。  ⒉被告陳沐英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證稱:我跟告訴人沒有 去辦理夫妻分別財產制,那間房子是登記我的名字,房貸之 前都是告訴人在繳。我於103年至106年間沒有工作收入,告 訴人從大陸打電話回來交代女兒把他的勞保老年給付領出來 ,其中20幾萬元去繳房貸,剩下的都是當作生活費等語(見 本院卷第291至295頁)。  ⒊被告王佩君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證稱:我的印象中,媽 媽都在家沒有工作,爸爸在上海工作期間,一直有支付生活 費給媽媽,他每個月都會透過他的合庫太平分行帳戶或是上 捷公司的合庫黎明分行帳戶把當月要支出的費用匯款過來, 我先去繳完上捷公司的勞健保等費用以及房貸後,剩下的錢 就是給媽媽當作生活費,每次剩下的錢不固定,大約2萬元 至5萬元不等。爸爸一直匯錢大概匯到103年為止,如果爸爸 那個月沒有匯錢進來,而上捷公司的勞健保或是房貸繳費期 限快過期了,我才會聯繫爸爸。102年時,媽媽有告訴我, 爸爸說要把臺灣的上捷公司解散,還要把他的勞保老年給付 領出來,因為他說要把房貸繳清,我想說這是每個月固定都 在做的事,爸爸又有固定給生活費,我就相信就去做了等語 (見本院卷第295至312頁)。  ⒋互核前開證言,內容大致相符,且前揭房貸係於103年1月16 日結清,該次繳款金額為22萬5,299元,嗣於同年2月5日辦 理該建物之抵押權塗銷登記,此有被告陳沐英之日盛銀行消 金一般修繕貸款(住宅)明細表(見他卷第243至255頁)、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646建號之地籍異動索引查詢結果 、103年間抵押權塗銷登記申請書影本及相關同意書、證明 書(見他卷第201至228頁)在卷可參。而上捷公司解散登記 時間為102年9月11日、被告王佩君領出告訴人之勞保老年給 付時間為102年12月11日等情均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而最後 一次繳納房貸日期為103年1月16日、該建物塗銷抵押權登記 日期為同年2月5日已如前述,經勾稽比對上開證言與前揭時 序,並無明顯扞格之處。  ⒌又證人即被告王佩君於本院審理時證稱:86年之後,我就沒 有親眼看過爸爸打媽媽,但媽媽有跟我說爸爸有打他,就是 會拉媽媽的頭髮跟摔東西。從90年至108年之間,爸媽沒有 交惡,就是話比較少而已。爸爸是106年跟我說他有外遇的 事情,他沒跟我說他什麼時候開始外遇的,他只跟我說他對 不起媽媽,說我還有一個弟弟,我不知道那時候那個小孩多 大了,我沒有看過他。爸爸去上海工作期間,偶爾還是有聽 說一兩次爸爸打媽媽的事情,但爸爸一直都有支付生活費給 媽媽,他都是交代我去處理等語(見本院卷第296至310頁) 。告訴人、被告2人就告訴人在大陸期間有持續支付被告陳 沐英生活費等情均證言一致已如前述,且依證人王佩君上開 證言,本案發生時,被告陳沐英尚不知告訴人外遇一事,再 參酌102年上捷公司解散後告訴人無收入,仍持續給付被告 陳沐英生活費,且由告訴人提供資金以繳納房貸等情,因認 被告2人前開所辯,並非完全無稽,亦無違常情。  ㈣告訴人不知其至傳典公司工作參加之保險並非勞保而係職業 災害保險一節,不符常情,且告訴人於109年間已知悉被告2 人所為,卻至112年3月21日始提起告訴等情,亦啟人疑竇:  ⒈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國家規定進公司就要投保 ,但我於106年9月到傳典公司工作時,他們沒跟我說我不能 再參加勞保,只能幫我投保職災保險,因為他們沒有去查我 以前的投保紀錄,我當時也不知道我不能再參加勞保。保費 都是傳典公司扣繳的,我不知道保費金額是多少,是後來我 在越南受傷要回來開刀,我才知道我的勞保老年給付被領走 了等語(見本院卷第318至326頁)。  ⒉經查,傳典公司固於106年9月26日為告訴人申報參加勞工保 險,然因告訴人已領取勞保老年給付,故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為確保告訴人權益,遂更正為告訴人自同日起參加職業災害 保險,至109年6月22日退保,此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2年5 月16日保費資字第11260131290號函在卷可參(見他卷第181 至185頁)。而勞工保險與職業災害保險屬不同分類,保險 給付種類及保費均不相同,傳典公司代告訴人扣繳之保費金 額亦因而不同,且此事涉告訴人重大權益,告訴人證稱傳典 公司未告知其此情等語,顯不符常情。  ⒊再者,告訴人指訴其於109年因生病開刀急需用錢,欲請領勞 保老年給付時,始發現被告2人擅自將前開給付領出等語( 見他卷第7頁),然告訴人為何109年因有急用而發現上情, 卻至112年3月21日方提起告訴(見他卷第9頁),此情亦啟 人疑竇。  ㈤告訴人之指訴僅為單一指訴,並無補強證據:  ⒈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 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蓋告訴人 因為與被告常處於對立立場,其供述之證明力自較一般與被 告無利害關係之證人證述薄弱。從而,告訴人即使立於證人 地位而為指證及陳述,縱其指述前後並無瑕疵,仍不得作為 有罪判決之唯一依據,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 相符,亦即仍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而為通 常一般人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至所 謂補強證據,參考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自白補強法則的 意旨,非僅增強告訴人指訴內容之憑信性而已。當係指除該 證言指述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 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其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 ,仍須因補強證據與待補強之證言相互利用,足使犯罪事實 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220號 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告訴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固就被告2人所為加以指訴 ,然被告2人均予以否認,而遍觀卷內資料,並無足資補強 告訴人指訴之證據,是告訴人指訴並無其他補強之積極證據 佐證其指證、陳述之真實性,本院無從僅憑告訴人單一指訴 ,遽認被告2人有告訴人所指犯行。 六、綜上所述,依檢察官所舉之事證,仍存有合理之懷疑,不足 以使本院形成被告2人確有為公訴意旨所載犯罪之確信,應 認不能證明被告2人犯罪,依首揭法條規定及判決意旨說明 ,自應為被告2人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仲雍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永政、藍獻榮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芳潔                    法 官 陳建宇                    法 官 林皇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江倢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2025-03-20

TCDM-112-訴-1522-20250320-1

交簡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9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WAGNER MELODY DYANNE(貝里斯籍)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 第1949號),被告於本院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WAGNER MELODY DYANNE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部分就起訴書犯罪事實第5行 所載「適有江武郎(已歿)乘」應更正為「適有江武郎(已歿) 騎乘」,證據部分補充「被告WAGNER MELODY DYANNE於本院 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本案交通事故發生後,報案人或勤務指揮中心轉來資 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 ,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員乙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 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佐(見臺灣士林地方檢 察署〈下稱士檢〉113年度偵字第13008號卷〈下稱偵卷〉第59頁 ),是被告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人員知悉其犯罪前, 主動向員警自首,嗣並接受裁判,符合自首之規定,爰依刑 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至於被告在偵查雖係經通緝後 為警緝獲始到案,然查被告在偵查中遭緝獲時供稱:我不理 解為何我會被通緝,我之前有問過淡水分局有沒有案子,他 們說沒有,淡水分局說我是受害者,問我有沒有需要提告, 我說我不要提告等語(見士檢113年度偵緝字第1949號卷第4 5頁),並有被告寄送至士檢之傳票及聲請撤回告訴狀在卷 可參(見偵卷第85至87頁),而被告於車禍時腳踝亦因此受傷 ,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 表可參(見偵卷第35頁),衡以被告為外國人,無法直接了解 中文之意思,是其確有可能誤會僅要寄送撤回告訴狀即可毋 庸到庭。依此,可見被告並非任意或藉故隱匿、逃逸,而拒 絕到庭,是尚難單憑其經通緝到案即認無接受裁判之意思, 從而本案仍有自首減刑之適用(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 367號判決參照),附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行走於道路上,本應注意遵守相關交通法規,以 維護交通安全,並確保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 產法益,竟貿然闖越紅燈肇致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導致告 訴人江武郎受有非輕之傷害,殊屬不該,惟念其犯後終能坦 承犯行,非無悔意,因告訴人已歿,其家屬經本院通知亦未 到庭,而無法商談和解事宜,暨考量被告之素行尚佳(見卷 附法院前案紀錄表之記載),及其自陳之教育智識程度、家 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114年度交易字第9號卷第41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三、又被告雖係貝里斯國籍而為外國人,因本案過失犯行而受有 期徒刑之宣告,然審酌其於本案前在我國並無科刑紀錄而素 行良好,且本案係過失所犯,尚與故意犯之惡行有間,因認 本案尚無諭知驅逐出境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羅韋淵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聰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孟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凃文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 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949號   被   告 WAGNER MELODY DYANNE (貝理斯籍)             女 00歲(民國00【西元0000】                  年0月0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市○              ○區○○路00號00樓之0、○○市○○區○○○路00號0樓             護照號碼:MM000000號             居留證號碼: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WAGNER MELODY DYANNE於民國112年6月11日19時42分許,在 新北市淡水區淡金路與坪頂街之交叉路口,欲自行人穿越道 由西往東方向穿越淡金路時,本應注意行人穿越道路,應遵 守交通號誌之指示,竟疏未注意行人號誌顯示為紅燈,貿然 步行闖紅燈由行人穿越道穿越淡金路,適有江武郎(已歿)乘 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上開路口,見狀閃避 不及而撞上WAGNER MELODY DYANNE,江武郎即人車倒地,並 受有右側脛骨平台粉碎性骨折之傷害。嗣WAGNER MELODY DY ANNE於犯罪未發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坦承為肇事者 而自首接受裁判,始悉上情。 二、案經江武郎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WAGNER MELODY DYANNE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江武郎所騎乘機車發生交通事故等情,惟辯稱:伊是行人,沒有過失云云。 2 告訴人江武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暨影像截圖5張、現場暨車損照片共12張及本署113年12月3日勘驗筆錄1份 證明被告未遵守行人號誌,貿然闖紅燈由行人穿越道穿越淡金路,致告訴人閃避不及而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過失事實。 4 淡水馬偕紀念醫院112年6月22日乙種診斷證明書 證明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WAGNER MELODY DYANNE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 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 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前往處理車禍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 分局警員自首坦承肇事,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 紀錄表在卷可稽,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2  日                檢察官 羅韋淵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國慶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2025-03-20

SLDM-114-交簡-19-20250320-1

中交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中交簡字第156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LE HONG PHU(中文名:黎宏富) 在中華民國境內聯絡地址:臺中市○○區○○路○○巷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速偵字第379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13年度中交簡字第1561號刑事簡易判決,應對被告LE HONG PHU為公示送達。   理  由 一、按被告住、居所及所在地不明者,經法院之許可,得為公示 送達,刑事訴訟法第59條第1款、第60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被告LE HONG PHU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速偵字第3795號),經本院於民國114年2 月25日判決在案。被告為越南國籍,於113年10月15日出境 後即無入境紀錄等情,有移民署雲端資料查詢-中外旅客個 人歷次入出境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又卷內並無被告境外 住、居所可供送達,足認被告住、居所及所在地均不明,無 從送達,應由本院許可為公示送達,爰依上開規定,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皇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江倢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2025-03-19

TCDM-113-中交簡-1561-2025031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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