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17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莊子仁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113年度交簡字第2
94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4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3
年度偵字第108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莊子仁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判範圍之說明
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參諸刑事訴訟法第348條
第3項規定之立法理由,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單
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於上訴權人僅就第一審判決之刑提起
上訴之情形,未聲明上訴之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等部分則
不在第二審審查範圍,且具有內部拘束力,第二審應以第一
審判決關於上開部分之認定為基礎,僅就經上訴之量刑部分
予以審判有無違法或不當。本件係由上訴人即被告莊子仁對
原判決提起上訴,被告於審理時明示僅就原判決刑之部分提
起上訴(見本院交簡上卷第82頁),而未對原判決所認定之
犯罪事實、罪名部分聲明不服,依前揭說明,本院僅就原判
決關於刑之部分審理,其餘被告未表明上訴部分,則不在本
院之審判範圍。
二、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改判之理由及科刑
㈠、原判決對被告所為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業於民國113年5
月16日及同年5月24日再匯款新臺幣(下同)各5,000元、同年
6月11日及同年7月2日再匯款各4,000元與告訴人楊忠翰、李
宛儒,此有本院電話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交簡上卷第51
頁),原審未及審酌此有利於被告之量刑事由,尚有未洽。
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
刑之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執照經註銷,仍貿
然騎乘機車上路,且本應謹慎注意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護其
他用路人之安全,竟闖越紅燈致生本案交通事故,使告訴人
2人受有起訴書所載之傷害,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其犯後
坦承犯行,雖已與告訴人2人成立調解,然僅給付告訴人2人
3萬8,000元,惟告訴人2人仍得透過強制執行等程序令被告
承擔應負之賠償責任,兼衡告訴人2人之意見,及其自述之
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交易卷第55頁;本
院交簡上卷第89至9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
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毓珮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如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洪瑞隆
法 官 劉育綾
法 官 張雅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佳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TCDM-113-交簡上-179-2024112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