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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聲抗
臺灣高等法院

假扣押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聲抗字第67號 抗 告 人 A01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A02間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8 月22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家全字第24號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於原法院之聲請駁回。 聲請及抗告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 規定;家事訴訟事件,得準用民事訴訟法保全程序之規定, 為假扣押、假處分之聲請,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家事事件審 理細則第71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相對人聲請假扣押所欲保 全者,為其與抗告人間之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核 屬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3項第3款規定之丙類事件,依首開規 定,本院得依民事訴訟法第7編保全程序中假扣押之規定審 理之。次按關於假扣押聲請之裁定,得為抗告。抗告法院為 裁定前,應使債權人及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民事訴訟 法第528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抗告人不服原裁 定准許相對人假扣押之聲請提起抗告,業以民事抗告狀陳述 意見(本院卷第13-17頁),本院發函通知相對人於文到7日 內表示意見,相對人業以陳述意見狀表示意見(本院卷第75 -78頁),是本件已賦予雙方陳述意見之機會,合於上開規 定,先予敘明。 二、次按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民 事訴訟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 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亦有準用。原裁定係於民國 113年9月20日送達抗告人,有送達證書可參(原法院113年度 司執全字第235號保全程序卷第29頁),加計本件抗告不變期 間10日及在途期間1日,得合法提出抗告之期限應至113年10 月1日,本件抗告人於113年10月1日提起抗告(本院卷第13頁 收文章),未逾抗告期間。相對人抗辯其收受原裁定之時間 為113年8月28日(本院卷第75頁),抗告人提出抗告已經逾抗 告期間云云,應無可採。 三、相對人於原法院聲請意旨略以:兩造於95年1月16日結婚, 嗣抗告人對伊提起離婚訴訟(案列原法院113年度婚字第253 號,下稱系爭離婚訴訟),伊於兩造離婚後對抗告人有夫妻 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詎抗告人於112年9月13日購買門牌號 碼桃園市○○區○○街000巷00弄00號5樓房地(下稱系爭房地) ,並未告知伊,迄至113年5月伊收受桃園市政府函告伊原有 自購住宅貸款利息補貼戶之資格,因抗告人另購入系爭房地 後,致家庭成員持有住宅二戶以上,桃園市政府廢除原補貼 之處分,停止貸款利息補貼,命伊繳回溢領款項等情時,伊 始知抗告人購入系爭房地。又於系爭離婚訴訟進行調解時, 抗告人驚訝稱「我買的房子你怎麼會知道?」、「我買的房 子你還要分?真是不要臉」等語,並在得知兩造離婚後,伊 得行使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時,表明欲脫產讓伊拿不到錢等 語。系爭房地扣除貸款價值約為新臺幣(下同)400萬元, 伊對抗告人應有200萬元之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為避 免抗告人惡意脫產,致伊請求給付之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 ,恐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伊願供擔保以補 釋明之不足,請求供擔保就抗告人之財產在200萬元範圍內 為假扣押等語。經原裁定准許相對人提供20萬元之擔保後, 得對於抗告人所有之財產於200萬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抗 告人如為相對人提供200萬元之擔保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 押。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前來。 四、抗告意旨略以:伊與相對人已多年沒有溝通或生活交集,相 對人對家庭欠缺責任感,幾乎不參與家庭經營,由伊獨自承 擔家庭各項責任,伊以自有之款項及貸款購入系爭房地,並 出租系爭房地以租金繳納部分貸款,購入之目的係為長期投 資,為兩造未成年子女之教育或婚嫁做準備,不可能脫產亦 無故意隱匿。伊與相對人於111年即曾討論離婚,且自112年 1月即有民刑事訴訟繫屬,伊若有意脫產豈有於113年9月購 入系爭房地登記於自己名下之理。是本件並無假扣押之原因 ,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五、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 執行,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 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 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 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 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第526條第1項、第2項分 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 訴訟事件準用之。是債權人聲請假扣押,就請求及假扣押之 原因,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 ,以釋明之,必待釋明有所不足,始得以供擔保補釋明之欠 缺准予假扣押之聲請,如債權人未為釋明,縱其陳明願供擔 保,仍不得認該擔保已補釋明之欠缺,而准其假扣押之聲請 。又所謂假扣押之原因,即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 難執行之虞或應在外國為強制執行之情形。諸如債務人浪費 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達於無資 力之狀態、或移住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均屬之。 六、經查:  ㈠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 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所負之債務後,如有 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相對人主張抗 告人對伊提起系爭離婚訴訟,伊於兩造離婚後對抗告人有夫 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等情,業據提出系爭離婚訴訟113年9 月6日言詞辯論通知書及系爭房地登記第二類謄本為證(原審 卷第7、9、10頁),且抗告人亦不爭執兩造確實有離婚訴訟 繫屬及系爭房地為其所購入等情。故相對人主張其於兩造離 婚後,對抗告人有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假扣押請求,已經 釋明,應堪認定。    ㈡惟相對人主張抗告人故意隱匿購入系爭房地,伊因桃園市政 府通知收回伊等原居住房屋之利息補貼而知悉云云,並提出   桃園市政府函文、系爭房地謄本及實價查詢資料等為證(原 審卷第8-11頁)。抗告人雖不爭執未將購入系爭房地訊息告 知相對人,但否認故意隱匿財產,並抗辯係因兩造關係對立 無法溝通而未將購入系爭房地等情告知相對人等語。查兩造 於112年3月19日發生肢體衝突,相對人並因此於112年7月5 日經檢察官以相對人涉犯家庭暴力之傷害罪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嗣於113年1月5日在原法院桃園簡易庭成立調解由抗告 人撤回前開傷害告訴等情,亦有診斷證明書、抗告人受傷照 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0997號簡易判決處 刑書、113年度桃司偵移調字第29號調解筆錄可參(本院卷第 21-28頁)。是兩造自112年3月起至113年1月間即發生激烈衝 突而相互對立,相互間並有多起民刑事訴訟繫屬,應已無法 溝通對話,抗告人於112年9月13日購入系爭房地自無可能再 告知相對人,且抗告人既係將系爭房地登記於自己名下(本 院卷第29-31頁),而有不動產之公示登記,自難認其有隱匿 之情事。因此,抗告人抗辯其並未故意隱匿購入系爭房地等 語,應為可採。  ㈢相對人主張抗告人於系爭離婚事件調解時:「我買的房子你 怎麼會知道?」、「我買的房子你還要分?真是不要臉」云 云,為抗告人所否認,相對人亦未提出任何證據釋明,已難 採信。況兩造因衝突對立無法溝通,故抗告人並未將購入系 爭房地之事告知相對人,已如前述,抗告人縱有詢問相對人 如何知悉購入系爭房地或否認系爭房地應納入婚後財產分配 等抗辯,均非可指即有脫產之嫌。另相對人主張抗告人在調 解程序中表明即將脫產,要讓抗告人拿不到錢云云,此部分 全未提出任何證據釋明,亦非可採。另相對人於本院陳述意 見時主張系爭房地係抗告人單純投資隨時都有出售變現之可 能云云,衡以不動產價值甚高,且出售程序亦較動產為複雜 ,何況相對人購入系爭不動產雖為投資,但其目的為未成年 子女之教育及婚嫁費用等情,已據抗告人陳述明確(本院卷 第16、17頁),尚非無稽,顯係長期投資,且購入迄今僅一 年餘,短期內出售亦必須負擔高稅率之房地合一稅而難以獲 利,抗告人應無輕易出售之理,故相對人主張抗告人可以就 系爭房地輕易變現云云,亦難認可採。此外,復未見相對人 就抗告人有何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 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住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 財產等,而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原 因,提出足以釋明之證據,其遽聲請為假扣押,自非有據。    七、綜上所述,相對人就本件假扣押之請求,雖為相當之釋明。 但就假扣押之原因則未釋明。其雖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 不足,仍不應准許假扣押之聲請。原裁定遽准相對人供擔保 後對抗告人之財產為假扣押,自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 定不當,求為廢棄,並駁回相對人假扣押之聲請,非無理由 ,應予准許。 八、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范明達             法 官 葉珊谷             法 官 黃珮禎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 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昱霖

2024-12-24

TPHV-113-家聲抗-67-20241224-1

附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3278號 原 告 陳惟中 被 告 黃維蓁 上列被告因請求損害賠償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 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訴之聲明及陳述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 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法院認為原告之 訴不合法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亦 有明定。是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以有刑事訴訟存在為前提, 若刑事訴訟尚未繫屬,即無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之餘地。 二、查,原告陳惟中於民國113年11月14日向本院對被告黃維蓁 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該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上所記 載之案號為「113年度偵字第4113號」,並非本院案號;另 以上開起訴狀所載黃維蓁之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查詢,該統 一編號並無刑事案件繫屬於本院,有卷附索引卡查詢證明( 查詢範圍包含刑事紀錄科、本院沙鹿簡易庭、豐原簡易庭、 臺中簡易庭刑事部分)4份在卷可參,是原告提起本件刑事附 帶民事訴訟時,既無被告之刑事訴訟繫屬本院,其提起本件 附帶民事訴訟,於法即有未合,自應依法判決駁回。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孟潔                     法 官 江文玉                     法 官 方星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育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2024-12-23

TCDM-113-附民-3278-20241223-1

附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附帶民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1678號 原 告 楊明琛 被 告 李依明 上列原告對被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訴之聲明及陳述:詳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 載。又因本件原告起訴不合法(詳後述),故無被告之聲明 或陳述。 二、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 前為之。又按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 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88條前段、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故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以有刑事訴訟之存在為前提 ,如刑事訴訟並未起訴,或刑事訴訟終結後,即無提起附帶 民事訴訟之餘地,倘原告仍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其訴自非合 法,法院當應判決駁回之。 三、查原告於民國113年10月14日具狀向本院對被告提起刑事附 帶民事訴訟,然原告所提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並未 記載被告繫屬本院之刑事訴訟案號。又原告提起本件刑事附 帶民事訴訟時,被告並無刑事案件繫屬本院,此有被告之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案件索引卡查詢清單在卷可參 ,故原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時,既無被告之刑事訴 訟繫屬本院,依照上述說明,其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即 不合法,應依法判決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 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唐玥                    法 官 張家訓                    法 官 王子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不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                   書記官 楊雅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2024-12-23

TPDM-113-附民-1678-20241223-1

附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1733號 原 告 黃培琪 地址詳卷 被 告 尤意賢 地址詳卷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 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事 實 一、原告訴之聲明及陳述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 為之;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 之,刑事訴訟法第488條前段、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依此,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以有刑事訴訟之存在為前提, 倘原告於刑事訴訟繫屬前,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其訴自非合 法,法院當應判決駁回之。 二、經查,原告乙○○因被告甲○○涉犯詐欺案件,於民國113年12 月12日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狀載日期為113年12 月9日),惟原告據以請求被告損害賠償之犯罪事實,雖經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下稱高少家法院)少年法庭於113 年8月16日以113年度少護字第786號裁定被告應予以訓誡, 並予以假日生活輔導在案,然迄至原告於同年12月12日向本 院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時止,被告並無其他有關涉 犯上開詐欺刑事案件繫屬於本院等節,此有原告所提出之刑 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上之本院收文戳章、本院查詢被告院 內裁判案件紀錄表、法院前案紀錄表及高少家法院少年法庭 113年度少護字第786號裁定各1份在卷可稽;基此,足認原 告主張被告所涉詐欺等犯行雖已據高少家法院裁定在案,然 其刑事案件並未曾繫屬於本院,且亦非屬本院管轄;準此, 可見原告於113年12月12日向本院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 訟,仍屬無刑事案件起訴前為之;則揆以前揭說明,原告提 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訴,自不合法,應以判決駁回之 。 三、至本件被告涉犯詐欺行為時為少年,其刑事案件乃依法繫屬 高少家法院管轄,而非由本院管轄,而本院雖因原告提起本 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時間點係在無任何有關本件被告所涉 詐欺等刑事案件繫屬本院之時為之,因而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惟此僅屬原告起訴程序之不備,並無礙原告依其所主張之 法律關係;況原告於被告所涉少年保護事件程序中,雖無法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但原告就其所受損害,仍可於法定 期間內,向管轄之地方法院另循一般民事訴訟途徑起訴請求 賠償,此亦據高少家法院於前開裁定敘明在案,故原告向本 院刑事庭提起本件刑事附民事訴訟請求,顯然於法未合,一 併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蔣文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周耿瑩

2024-12-20

KSDM-113-附民-1733-20241220-1

附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642號 原 告 張澧義 被 告 鄭威宏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原告方面之聲明及陳述,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 如附件)。 二、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 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 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足見附帶民事訴 訟之提起,必須以刑事訴訟程序之存在為前提,若無刑事訴 訟案件繫屬於法院,卻對於所謂被告或自認應負賠償責任之 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以其為不合法,依同法第502條第1 項規定為駁回之判決(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459號刑事 裁定參照)。 三、經查,原告對被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係針對臺灣 嘉義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3713號詐欺案件,該案雖經 檢察官於民國113年11月29日偵查終結,向本院提起公訴, 然尚未繫屬於本院,此有本院索引卡查詢在卷可稽,依上開 說明,原告於無刑事訴訟繫屬之情形下,對於被告提起刑事 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另本案僅為程序判決,原告因上開犯罪所受損害,仍可在刑 事案件繫屬本院後,依法再行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 害賠償,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育汝                   法 官 粘柏富                   法 官 孫偲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於刑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 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珈慧

2024-12-20

CYDM-113-附民-642-20241220-1

附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1662號 原 告 黃文忠 地址詳卷 被 告 邱信煌 地址詳卷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 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訴之聲明及陳述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 為之;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 之,刑事訴訟法第488條前段、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依此,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以有刑事訴訟之存在為前提, 倘原告於刑事訴訟繫屬前,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其訴自非合 法,法院當應判決駁回之。 二、經查,原告黃文忠因被告邱信煌涉犯恐嚇案件,於民國113 年12月2日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狀載日期為113年 11月30日),此有蓋於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上之本院收 文戳章在卷可稽。惟原告提起上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時,被 告並無刑事案件繫屬於本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本件原告之訴顯不合法,應 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一併駁回。另本 案僅為程序判決,原告仍可在刑事案件繫屬本院後,再行提 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或另循一般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 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建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周耿瑩

2024-12-20

KSDM-113-附民-1662-20241220-1

附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1772號 原 告 黃培琪 地址詳卷 被 告 吳佳峻 地址詳卷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 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事 實 一、原告訴之聲明及陳述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 為之;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 之,刑事訴訟法第488條前段、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依此,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以有刑事訴訟之存在為前提, 倘原告於刑事訴訟繫屬前,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其訴自非合 法,法院當應判決駁回之。 二、經查,原告乙○○因被告甲○○涉犯詐欺案件,於民國113年12 月16日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狀載日期為113年12 月9日),惟原告據以請求被告損害賠償之犯罪事實,雖經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下稱高少家法院)少年法庭於113 年8月16日以113年度少護字第786號裁定被告應予以訓誡, 並予以假日生活輔導在案,然迄至原告於同年12月16日向本 院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時止,被告並無有關涉犯上 開詐欺刑事案件繫屬於本院等節,此有原告所提出之刑事附 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上之本院收案戳章、法院前案紀錄表及高 少家法院少年法庭113年度少護字第786號裁定各1份在卷可 稽;基此,足認原告主張被告所涉詐欺等犯行雖已據高少家 法院裁定在案,然其刑事案件並未曾繫屬於本院;準此,可 見原告於113年12月16日向本院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仍屬無刑事案件起訴前為之;則揆以前揭說明,原告提起 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訴,自不合法,應以判決駁回之。 三、至本件被告涉犯詐欺行為時為少年,其刑事案件乃依法繫屬 高少家法院管轄,而非由本院管轄,而本院雖因原告提起本 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時間點係在無任何有關本件被告所涉 詐欺等刑事案件繫屬本院之時為之,因而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惟此僅屬原告起訴程序之不備,並無礙原告依其所主張之 法律關係;況原告於被告所涉少年保護事件程序中,雖無法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但原告就其所受損害,仍可於法定 期間內,向管轄之地方法院另循一般民事訴訟途徑起訴請求 賠償,此亦據高少家法院於前開裁定敘明在案,故原告向本 院刑事庭提起本件刑事附民事訴訟請求,顯然於法未合,一 併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蔣文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周耿瑩

2024-12-20

KSDM-113-附民-1772-20241220-1

附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2450號 原 告 戴義隆 年籍詳卷 被 告 鄭柏瑋 上列被告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之聲明及陳述,詳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 前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8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復按因犯 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 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 ,必以刑事訴訟程序之存在為前提。若刑事訴訟未經提起公 訴或自訴,而對於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刑 事法院即應以其為不合法,依同法第502條第1項規定,為駁 回之判決(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2187號判決參照)。 二、經查,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所指被告涉犯詐欺罪之刑 事案件,尚無起訴之情形,有本院案件查詢索引資料1紙在 卷可按,則原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際,其對被告 所指涉犯詐欺之案件,並未有刑事訴訟繫屬於本院之情事, 揆諸前揭規定及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原告在刑事訴訟繫屬之 前,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對於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2024-12-19

TNDM-113-附民-2450-20241219-1

附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682號 原 告 謝明珠 被 告 郭明岳 (年籍地址不詳) 上列被告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 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法 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 訴訟法第488條、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故提起附帶 民事訴訟,以有刑事訴訟之存在為前提,倘原告於刑事訴訟 繫屬前,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其訴自非合法,法院當應判決 駁回之。 二、經查,原告於民國113年12月13日具狀向本院提起本件刑事 附帶民事訴訟等情,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之收文戳章 可憑,然原告提出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未予載明被告 涉犯刑事案件之相關犯罪事實及偵查案號,且查無被告有何 刑事案件繫屬於本院,有被告院內裁判案件紀錄表及案件繫 屬查詢資料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既於被告無刑事 訴訟繫屬前,即向本院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件起訴程序顯 不合法。又起訴是否合法,以起訴時為準,此為法律上必備 之程序,不得補正,即不得因嗣後刑事部分已繫屬而補正附 帶民事訴訟合法起訴之欠缺。從而,原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之訴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姿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吳宜臻

2024-12-19

CTDM-113-附民-682-20241219-1

簡附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附帶民訴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簡附民字第249號 原 告 卓堂喜 被 告 張荀彧 上列原告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113年度簡字第254 號),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 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 刑事訴訟法第488條定有明文。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 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同法第502條第1項亦有明定。 刑事訴訟法所設「簡易程序」,係由法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無言詞辯論程序,是上開規定於簡易程序中,應解釋為自 該案繫屬第一審法院起,迄第一審法院裁判終結前,方得提 起附帶民事訴訟,若該簡易案件業經第一審法院裁判終結或 已判決確定,因已無刑事訴訟繫屬,不得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 二、經查,被告所犯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本院於民國11 3年1月31日以113年度簡字第254號簡易判決判處罪刑,並於 113年3月20日確定等情,有上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本院卷第9至20頁)。而原告遲於113年 12月13日始向本院具狀對被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有本院收文戳章在卷可查(本院卷第5頁),揆諸上開說明 ,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自不合法,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 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前段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張家訓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20日 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許翠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2024-12-19

TPDM-113-簡附民-249-202412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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