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刑事附帶民事起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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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民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4年度附民字第142號 原 告 中國石油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瑞隆 被 告 彭守誠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被訴本院114年度易字第113號加重竊盜案件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訴之聲明及陳述,均如附件。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三、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 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法 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 訴訟法第488條、第502條第1項定有明文。 四、經查,本件被告被訴加重竊盜案件,業經本院於民國114年2 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並定於114年3月27日宣判,而原告係 於114年3月19日始具狀向本院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此有 卷附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上之本院收文戳章可稽;是原 告於該案第一審刑事訴訟程序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提起 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於法未合。從而,原告之訴為不合法, 應予駁回。而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 麗,應併予駁回。 五、原告之訴雖經駁回,然原告仍得依法另向本院民事庭提起民 事訴訟,或於刑事案件提起上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提起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卉聆                   法 官 陳雅菡                   法 官 許家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並 應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睿亭   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

2025-03-27

MLDM-114-附民-142-20250327-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039號 原 告 楊炳源 楊昆翰 被 告 楊智賢 林温祥 黃盈國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附民字第364號 ),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各給付原告楊炳源新臺幣53,070元、原告楊昆翰新臺 幣60,820元,及均自民國113年3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3,070元為原告楊炳 源、以新臺幣60,820元為原告楊昆翰預供擔保,均得免為假執行 。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楊智賢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黃盈國為佳里區代天護國宮(下稱代天護國 宮)之副主任委員,被告林温祥及原告楊昆翰均為代天護國 宮之人員,被告黃盈國與代天護國宮之主任委員即原告楊炳 源因廟務處理方式意見不同早有嫌隙。被告於民國112年2月 14日4時許在臺南市○里區○○路000號金唐殿(下稱金唐殿) 前,黃盈國為阻擋代天護國宮之主任委員原告楊炳源帶領轎 班等進入金唐殿參拜,竟與被告林温祥、被告楊智賢共同基 於傷害之犯意聯絡,由被告黃盈國先出手推擠阻擋原告楊炳 源,致後方緊隨之轎班人群因推擠而發生衝突,在場之被告 楊智賢即出拳揮打欲往前保護其父楊炳源之原告楊昆翰頭部 、手部、身體等部位,另被告林温祥在旁見狀後,亦出拳揮 打原告楊炳源之頭部、左側手部(被告上開行為下合稱系爭 傷害行為),致原告楊昆翰因此受有臉部損傷併鼻鈍傷、唇 鈍傷、腹壁挫傷等傷害,原告楊炳源受有頭部損傷、左側手 部擦傷等傷害。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第185條、19 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各給付原告楊 炳源、楊昆翰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3,070元、820元,及 精神慰撫金各600,000元。並聲明:被告應連帶各給付原告 楊炳源603,070元、原告楊昆翰600,820元,及均自刑事附帶 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3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方面:  ㈠被告林温祥則以:對刑事判決認定其傷害原告,沒有意見, 亦對原告楊炳源、楊昆翰分別請求醫療費用3,070元、820元 不爭執,然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過高。並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㈢被告黃盈國則以:其對原告沒有傷害行為,其對刑事判決認 定之事實,沒有意見。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 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㈢被告楊智賢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其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庭陳述略以:其對原告楊昆翰有傷害行為,並就原告楊 昆翰因受傷有支出醫療費820元不爭執,但原告楊昆翰請求 之精神慰撫金過高。其否認對原告楊炳源有傷害行為。並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 假執行。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2月14日4時許在金唐殿前對原告所為系 爭傷害行為,致原告楊昆翰受有臉部損傷併鼻鈍傷、唇鈍傷 、腹壁挫傷等傷害,原告楊炳源受有頭部損傷、左側手部擦 傷等傷害等情,經原告楊炳源於本院112年度易字第1431號 傷害案件(下稱刑事一審)審理時、原告楊昆翰於警詢時證 述在卷(本院112年度易字第1431號卷【下稱刑事一審卷】2 86頁、警卷第28頁),復有奇美醫療財團法人佳里奇美醫院 112年2月14日診斷證明書、臺南市立安南醫院112年2月15日 診斷證明書、現場影像截圖照片、刑事一審勘驗現場所拍攝 檔案之勘驗結果可憑(警卷第31、33頁、第41-45頁,臺灣 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3171號【下稱偵一卷】第49 -51頁、第65頁、刑事一審卷第159、163-169頁),經本院1 12年度易字第1431號刑事判決被告黃盈國、楊智賢、林温祥 共同犯傷害罪,各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均以1,000元 折算1日;被告楊智賢、林温祥部分因未上訴而確定,被告 黃盈國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13年 度上易字第661號刑事判決原判決關於被告黃盈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被告黃盈國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20日, 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 核閱無誤,堪信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 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 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 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 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 定有明文。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苟數 人所為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之行為,在客觀上為被害人因此所 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聯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 權行為,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各行為人對於被害 人應負全部損害之連帶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 96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被告均稱對刑事判決沒有意見,被告楊智賢稱其對原告楊昆 翰有傷害行為,否認對原告楊炳源有傷害行為等語,被告黃 盈國雖稱其沒有打原告等語。被告於112年2月14日4時許在 金唐殿前對原告為系爭傷害行為,致原告楊昆翰受有臉部損 傷併鼻鈍傷、唇鈍傷、腹壁挫傷等傷害,原告楊炳源受有頭 部損傷、左側手部擦傷等傷害等情,已如前述。本件傷害事 件之發生乃肇因於被告黃盈國先出手推擠原告楊炳源,被告 楊智賢隨即出拳揮打欲往前保護其父原告楊炳源之原告楊昆 翰頭部、手部、身體等部位,被告林温祥在旁見狀後,亦出 拳揮打原告楊炳源之頭部、左側手部,顯見被告楊智賢出拳 揮打欲往前保護原告楊炳源之原告楊昆翰並致其受有上開傷 害,及被告林温祥出拳揮打原告楊炳源並致其受有上開傷害 ,與被告黃盈國在場先行推擠阻擋原告楊炳源之行為間,互 相均有關聯,被告之行為客觀上為原告所受上開傷害之共同 原因,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被告共同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 身體、健康權利,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負損害賠 償責任,自屬有據。  ⒉玆就原告請求之各項損害分別審酌如下:  ⑴醫療費用:原告楊炳源、楊昆翰因被告系爭傷害行為,分別 受有上開傷害,已如前述,原告楊炳源、楊昆翰分別支出醫 療費用3,070元、820元,業據其等提出醫療費用收據為證( 附民卷第27-32頁、第37頁),堪信為真,是原告請求被告 各連帶給付醫療費3,070元、820元,於法有據。  ⑵精神慰撫金:原告因被告系爭傷害行為受有上開傷害並就醫 治療,造成身體法益遭受侵害,原告自受有非財產上之精神 痛苦,而得請求被告賠償相當金額。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 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 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 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等 一切情狀,核定相當之數額。本院審酌原告楊炳源從事工業 、原告楊昆翰從事醫療業;被告黃盈國從事業務、被告楊智 賢從事回收業、被告林温祥從事屠宰業等情,業據兩造於刑 事案件警詢時陳述在卷(警卷第3、7、11、23、25頁),兼 衡兩造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之經濟狀況,及被告所為系 爭傷害行為之行為態樣、原告所受傷害及精神所受痛苦程度 等一切情狀,認原告楊炳源、楊昆翰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精神 慰撫金,各以50,000元、60,000元為適當。  ⑶基上,原告楊炳源、楊昆翰得請求被告各賠償53,070元、60, 820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 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連帶 各給付原告楊炳源53,070元、原告楊昆翰60,820元,及均自 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3月12日(附民卷 第45、47、5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給付金額未逾500,000元,依民事訴訟 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聲請願 供擔保,准予假執行,核無必要;復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 第2項規定,准被告聲請預供相當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另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其附麗,應併駁回之 。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與本件 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 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依同條第2項 規定免繳納裁判費,兩造復未支出其他訴訟費用,爰不為訴 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亞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雅婷

2025-03-27

TNDV-113-訴-2039-20250327-1

金訴
臺灣高等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金訴字第21號 原 告 陳朝煌 上列原告因與被告蘇怡、李莊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提 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附民字第298號裁 定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五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貳萬伍仟肆 佰零捌元,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 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之損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 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 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銀行法 第29條及第29條之1規定係在維護國家有關經營銀行業務, 應經許可之制度,貫徹金融政策上禁止非法經營銀行業務, 以直接維護國家正常之金融、經濟秩序,至於存款人權益之 保障,屬衍生及間接之目的,其非行為人違反此規定之直接 被害人,不得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最高法院109年度台 抗字第444號裁定意旨參照)。另按因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 質上與一般民事訴訟無異,故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依 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於同院民事庭後,民 事庭如認其不符同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時,應許原告 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最高法院108年度 台抗大字第953號裁定意旨參照)。準此,刑事附帶民事訴 訟由刑事庭移送民事庭後,依刑事訴訟法第490條但書規定 ,既應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辦理,其起訴如有應繳而未繳 納裁判費者,民事庭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 ,定期先命補正,其未遵命補正者,得依同條項本文規定, 以起訴不合法而駁回之。 二、經查,原告於本院111年度金上重訴字第33號被告違反銀行 法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中,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 告蘇怡、李莊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161萬元,及自刑事 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見附民卷第29至30頁),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 附民字第298號受理。嗣經本院刑事庭判決被告蘇怡、李莊 為法人之行為負責人,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29條之1 之規定,應論以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 收受存款業務罪。本院刑事庭復將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裁 定移送本院審理。依照前揭說明,原告並非被告蘇怡、李莊 違反銀行法規定犯罪之直接被害人,縱有損害,亦僅屬間接 被害人,其等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與刑事訴訟法第 487條第1項規定不符,惟本院刑事庭既已裁定移送民事庭審 理,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又本 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即訴訟標的金額為161萬元,應 徵第二審裁判費2萬5,408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正本5 日內,如數向本院補繳,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祖民               法 官 馬傲霜               法 官 何若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鄭淑昀

2025-03-27

TPHV-114-金訴-21-20250327-1

附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4年度附民字第385號 原 告 陳靖騏 地址詳卷 被 告 林柏竣 地址詳卷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 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訴之聲明及陳述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 為之;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 之,刑事訴訟法第488條前段、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依此,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以有刑事訴訟之存在為前提, 倘原告於刑事訴訟繫屬前,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其訴自非合 法,法院當應判決駁回之。 二、經查,原告陳靖騏因被告林柏竣涉犯詐欺案件,於民國114 年3月21日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狀載日期為114年 3月20日),此有蓋於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上之本院收 文戳章在卷可稽。惟原告據以請求被告損害賠償之犯罪事實 ,雖經檢察官於114年2月27日偵查終結並提起公訴,然於原 告起訴時尚未繫屬本院,此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 偵字第25100、27657、33021、33049號起訴書、法院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本件原告之訴顯不合法,應 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 ,應併予駁回。至訴訟費用負擔部分,因本件附帶民事訴訟 無須徵收裁判費,本院無庸審酌。另本案僅為程序判決,原 告仍可在刑事案件繫屬本院後,再行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或另循一般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建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家妮

2025-03-27

KSDM-114-附民-385-20250327-1

附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4年度附民字第367號 原 告 許靜芬 地址詳卷 被 告 尤威仁 地址詳卷 吳浚榤 地址詳卷 林奇儒 地址詳卷 何文聖 地址詳卷 林茂杰 地址詳卷 韋博翔 地址詳卷 潘昭輝 地址詳卷 黃昱嘉 地址詳卷 林子新 地址詳卷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 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訴之聲明及陳述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 為之;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 之,刑事訴訟法第488條前段、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依此,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以有刑事訴訟之存在為前提, 倘原告於刑事訴訟繫屬前,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其訴自非合 法,法院當應判決駁回之。 二、經查,原告許靜芬因被告尤威仁、吳浚榤、林奇儒、何文聖 、林茂杰、韋博翔、潘昭輝、黃昱嘉、林子新涉犯詐欺案件 ,於民國114年3月20日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狀載 日期為114年3月13日),此有蓋於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 上之本院收文戳章在卷可稽。惟原告據以請求被告損害賠償 之犯罪事實,雖經檢察官於114年2月13日偵查終結並提起公 訴,然於原告起訴時尚未繫屬本院,此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 署111年度偵字第35717號、112年度偵字第7151、7411、184 32、29940號起訴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揆諸上開 說明,本件原告之訴顯不合法,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 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至訴訟費 用負擔部分,因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無須徵收裁判費,本院無 庸審酌。另本案僅為程序判決,原告仍可在刑事案件繫屬本 院後,再行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或另循一般民事訴訟請 求損害賠償,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建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周耿瑩

2025-03-27

KSDM-114-附民-367-20250327-1

重簡
三重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簡字第2656號 原 告 張一中 被 告 黃宥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113年度附民字第979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 院於民國114年3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6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被告起訴主張:   被告可預見將自己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他人將可能 利用所提供之帳戶遂行詐欺取財之犯罪行為,以之作為收受 、提領或轉匯詐欺犯罪所得使用,提領或轉匯後即產生遮斷 資金流動軌跡,而藉此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及所 在,竟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洗錢之 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5月3日前某時許,在高雄市某公 園內,提供其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中信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 暨密碼等資料予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富邦銀行貸款專員之詐 欺集團成員,容任該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被告之中信銀帳戶遂 行犯罪。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 詐欺取財之犯意連絡,於112年3月28日13時56分許,以通訊 軟體LINE暱稱「陳穎兒」、「阿魯米」向原告佯稱:可加入 瀚亞證券投顧有限公司註冊、儲值,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 原告陷於錯誤,於112年5月2日9時19分許匯入新臺幣(下同) 20萬元至被告之中信銀帳戶內,旋遭轉匯一空,以此方式製 造詐欺犯罪所得之金流斷點,使警方無從追查,而掩飾、隱 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原告因而受有20萬元之 財產上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為請求。並聲明:⒈ 被告應給付原告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有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744號刑事判決 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5至27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 刑事卷宗,堪認與原告所述核屬相符。又被告對於上開事實 ,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 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 0條第3項本文準用第1項本文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 主張為真正。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 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雖未直接參與實施詐欺原告之行為,惟其將自己 之金融帳戶交與詐騙集團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原告 ,致原告陷於錯誤,於上開時間共匯款20萬元至被告所申設 之中信銀帳戶內,致原告因而受有上開金額之財產上損害, 堪認被告與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為共同侵權行為人,應負連 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20萬元之本 息,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5月6日(附民卷第15頁)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判決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合議庭裁定移送本庭之事 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本件 訴訟中亦未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應確定之訴訟費用額,爰 不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併此敘明。  中華民國114年3月27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張誌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4年3月27日             書 記 官 陳羽瑄

2025-03-27

SJEV-113-重簡-2656-20250327-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金字第59號 原 告 楊素雲 被 告 曾映翔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 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112年度附民字第2172號 ),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七 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壹萬元為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壹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 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就其是否於審理期日到場,有程序 上處分權,是在監所之當事人已具狀表明於審理期日不願到 場,法院自不必於期日,提解該當事人。經查,被告現於法 務部○○○○○○○執行中,經本院囑託該監所首長對被告送達意 見陳報狀,其已具狀表示不願提解到庭,但委請訴訟代理人 到庭為言詞辯論之答辯等語(見本院卷第103頁),惟其實 際並未委任訴訟理人,亦未另提出答辯狀到院。是應認被告 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 6條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事實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經由訴外人番柏丞招攬加入為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娜札」、「校長」所屬不同 詐欺集團洗錢而成立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俗稱「水房」) ,以使用人頭帳戶多層化轉帳後領款轉為虛擬貨幣之方式, 為上開詐欺集團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下稱本案詐欺 集團),被告於該集團係負責尋找有意提供人頭帳戶之人( 俗稱「收簿手」)向其等收購帳戶,並提供自己申辦之帳戶 供本案詐欺集團使用。嗣本案詐欺集團即如附表所示時間、 方式,對伊施用詐術,致伊陷於錯誤而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 至第三人鄭智仁申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號帳戶及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第一層人 頭帳戶,下稱鄭智仁帳戶)後,隨即由本案詐欺集團轉匯至 第三人陳筱蓓申設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及中 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第二層帳戶), 再轉匯至被告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帳戶,及第三人陳永洋申設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 00號帳戶(第三層帳戶),製造金流斷點,隱匿犯罪所得去 向,致伊受有新臺幣(下同)210萬元之損害,爰依侵權行 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賠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 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 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 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 即非法所不許,是本院自得調查刑事訴訟中原有之證據,斟 酌其結果以判斷其事實。經查,原告前開主張之事實,有內 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民國111年7月8日刑偵二一字第11131 05785號函暨所附偵辦被告涉嫌詐欺、洗錢防制法等聲請拘 票、搜索票偵查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搜索、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告與刑案共犯王逵薦LINE對話 紀錄擷圖、被告手機照片及對話紀錄翻拍照片、第三人鄭智 仁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及第 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 第三人陳筱蓓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6月30日中信銀字第11 1224839205764號函暨所附陳筱蓓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被告中國信託商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第一商 業銀行總行111年7月25日一總營集字第86266號函暨所附陳 永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 明細等件為證(見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他字第5407卷第3 頁至第20頁,111年度偵字第30530號卷第37頁至第41頁、第 43頁至第63頁、第65頁至第81頁,112年度偵字第29419號卷 第129頁至第155頁、第157頁至第185頁、第187頁至第209頁 、第211頁至第225頁,本院金訴1023卷一第241頁至第243頁 )。而被告本件所涉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業經其於本院11 2年度金訴字第1023號、112年度金訴字第2592號案件(下稱 本件刑事案件)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金訴25 92卷第555頁至第578頁、本院金訴1023卷三第119頁至第130 頁),經本件刑事案件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5月,此有本件刑 事案件判決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7頁至第88頁),並經調 取本件刑事案件卷宗核閱屬實,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二、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 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 部之給付,民法第273條第1項亦有明定。本件被告擔任提供 金融帳戶及收簿手之角色,致原告受有210萬元之損害,被 告之侵權行為自與原告所受損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 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10萬元,自 屬有據。 肆、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 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 項、第203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揆諸前揭說明,原 告請求被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 3年7月20日(見本院附民卷第1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亦屬可採。 伍、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之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陸、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又被告經本 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023號、112年度金訴字第2592號刑事判 決認定係對原告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為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稱之詐欺犯罪,則原告即詐欺犯罪被害 人訴請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依同條例第54條第3項準用第2 項規定,本院依聲請宣告假執行所命供之擔保,不得高於原 告請求標的金額或價額之十分之一,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 金額予以宣告。 柒、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 經審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 此敘明。 捌、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承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許宏谷 附表 編號 原告 詐騙時間、方式、金額 1 楊素雲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22日以簡訊、LINE向楊素雲佯稱可購買飆股投資以獲利,並介紹楊素雲使用「META TRADER 5」APP進行原油投資,再要求楊素雲投入資金回沖云云,致楊素雲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分別於111年5月18日9時30分、同年月19日10時47分許,匯款200萬元、10萬元入鄭智仁帳戶。

2025-03-27

TCDV-114-金-59-20250327-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7號 原 告 梁繡珠 訴訟代理人 邱德儒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劉秉霖 籍設臺中市○○區○○路0○00號(臺 中○○○○○○○○○) 謝翔渝 李厚裕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 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3年度審附民字第369號),本院於民 國114年3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謝翔渝、李厚裕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元,及自民國 一一三年三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謝翔渝、李厚裕連帶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後,減縮其請求本金為新臺幣(下同)50萬元 (見本院卷第71頁),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 自應予准許。又,不合於第一項及第二項之訴訟,法院適用 簡易程序,當事人不抗辯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已有 前項之合意。本件訴訟標的金額雖逾50萬元,惟兩造對於本 件改行適用簡易程序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視為已有 適用簡易程序之合意(本院卷第73頁),爰依簡易程序為審 理。 二、原告主張:被告劉秉霖、謝翔渝、李厚裕(下合稱為被告, 如單指其一,則逕稱其姓名)於民國111年11月間陸續加入T elegram通訊軟體暱稱「黃金百萬兩」之首腦發起之犯罪組 織,對原告以假投資之方式施以詐術,使原告陷於錯誤,依 詐欺集團指示,陸續於民國111年11月30日匯款15萬元、111 年12月6日匯款10萬元、111年12月13日匯款25萬元,合計50 萬元至詐欺集團所提供之帳戶,爰依侵權行為法則,提起本 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0萬元,及加計自刑 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3月28日(見附民卷 第3頁)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㈠被告謝翔渝、李厚裕均稱:願意賠償原告,但 因目前仍在執行中,出獄後可能以分期付款方式償還等㈡被 告劉秉霖:伊於111年12月17日使加入該詐騙集團,僅需對 原告111年12月26日遭詐騙款項32萬元負責,但原告已取回 該筆款項,並未受有損害,各等語,資為辯解,並均答辯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 1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 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 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 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 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民事 上之共同侵權行為,並不以共同侵權行為人在主觀上有意思 聯絡為必要,如在客觀上數人之不法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 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已足以成立共同侵權行 為(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39號、104年度台上字第1994 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原告主張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花蓮第一信用合作社 存款存摺內頁、花蓮一信跨行匯款單、中國信託銀行新臺幣 存提款交易憑證等件為憑(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12 年度偵字第13624號卷一第78、79頁),且為被告謝翔渝、 李厚裕所不爭執,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謝翔渝、李 厚裕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應屬有據。惟被告劉秉霖依其警 詢中自白係於111年12月17日始加入該詐騙集團,有卷附本 院113年度審訴字197號刑事判決所附起訴書「證據清單及待 證事實欄㈢被告劉秉霖於警詢即偵訊時之自白、供述」可稽 (見本院卷第24頁)。觀諸原告所舉匯款時間均於被告劉秉 霖加入該詐騙集團前,則其損害之發生,核與被告劉秉霖均 不具客觀的共同關連性,自難遽令被告劉秉霖就原告所受損 害負擔連帶賠償責任。原告請求在此範圍內,尚難認有據。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則,訴請被告謝翔渝、李厚裕連帶 給付50萬元,及自113年3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訴訟資料及陳 述,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 ,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碧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吳帛芹

2025-03-27

SLDV-114-簡-7-20250327-1

訴易
臺灣高等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易字第97號 原 告 彭可欣 被 告 陳志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附民字第1159號 ),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3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貳萬貳仟捌佰伍拾陸元,及自民國一 一二年十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4月間,加入吳帥明、陳念恩、 陳品榮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組織,擔任車 手(即負責提領詐騙款項),於提領詐得款項後將款項交付 第二線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西瓜」之成年男子,吳 帥明則為第三線人員,負責向「西瓜」等水房人員收受車手 提領之款項,再以其他方式轉交上手之職,以此方法製造金 流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而掩飾或隱匿該 犯罪所得,以獲取報酬。伊於111年4月23日,陸續接獲上開 詐騙集團成員之電話,向伊佯稱為博客來及銀行客服人員, 因系統錯誤設定伊為經銷商,需操作網路銀行解除設定,致 伊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日23時7分、9分、36分、37分、38 分、56分,翌日凌晨0時4分、10分、11分、14分、16分、18 分、21分、22分、25分、29分許,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 9萬9,989元、9萬9,989元、9,989元、9,989元、9,989元、9 萬9,999元、9萬9,999元、4萬9,989元、1萬7,100元、9,989 元、1萬9,989元、3萬5,890元、9,989元、9,989元、9,989 元、2萬9,989元,共62萬2,856元至由郭怡汝所申設並提供 詐騙集團使用之新光銀行帳戶、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中 華郵政帳戶、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旋遭被告及詐騙集團其他 成員共同提領完畢,輾轉交付吳帥明,致伊受有損害。爰擇 一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及第185條規定, 請求被告賠償62萬2,856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二、被告則以:伊僅提領部分款項,不應由伊負全部損害賠償責 任。伊只願意賠償半數即31萬1,428元等語,資為抗辯。並 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應負損害 賠償責任,此觀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即明。次按數人共同 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5 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 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 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 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 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告主張吳帥明、陳念恩、陳品榮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詐騙集團組織成員向伊佯稱為博客來及銀行客服人員, 因系統錯誤設定伊為經銷商,需操作網路銀行解除設定云云 ,致伊誤信為真,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111年4月23日、 24日分次匯款至郭怡汝提供予詐騙集團之4帳戶,旋遭被告 及詐騙集團其他成員分工提領完畢,致伊受有62萬2,856元 之財產上損害等語,有原告台新銀行、國泰世華銀行、永豐 銀行、合作金庫及渣打銀行帳戶網路銀行轉帳明細可按(見 附民卷第55至91頁),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2頁) ,郭怡汝因犯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罪,經判處 有期徒刑3月,亦有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金簡字第384 號刑事簡易判決在卷可佐(見附民卷第27至33頁),堪信為 真正。其中原告匯入郭怡汝中華郵政帳戶之款項,遭被告依 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於同日、翌(24)日分別提領3萬元、6萬 元、4萬元,再將領取之金額,輾轉交付給「西瓜」,「西 瓜」再交付吳帥明等情,業據被告於刑事警詢及審理中均坦 承不諱,並有訊問筆錄及調查筆錄、監視畫面翻拍照片足稽 (見外放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下稱基隆地院》111年度金訴字 第409號影卷一第256頁、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 第7652號影卷第23至33頁),被告自111年4月16日起加入詐 騙集團擔任車手之行為,經刑事庭審理結果,亦認定有犯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共46罪等情事,而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年確定,有基隆地院111年度金訴字第409、446號、本院112 年度上訴字第4238號刑事判決在卷可參(見附民卷第37至42 頁、第52頁、本院卷第7至10頁、第22、23頁)。足見被告 確有參與詐騙原告行為之詐騙集團,擔任取款之車手,以達 取得原告財物之目的,與詐騙集團分工實行行為之一部,致 原告受有損害,依前揭說明,被告為共同侵權行為人,應對 原告受詐騙匯付62萬2,856元之全部損害結果,負賠償之責 任。被告抗辯其僅提領部分款項,不應就全部金額負損害賠 償責任云云,並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第1項前 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62萬2,856元,及自附帶民事訴訟起 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2年10月15日(見附民卷第93頁送 達證書、本院卷第55、56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沈佳宜               法 官 陳 瑜               法 官 陳筱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珮茹

2025-03-26

TPHV-113-訴易-97-20250326-1

簡上附民移簡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147號 原 告 黃美雀 被 告 張芝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簡上附民字第121號),本 院於民國114年3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七月十五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送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可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 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含密碼)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 掩飾、隱匿他人犯罪所得或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仍 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 1月25日某時許,約定每週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代價,出 租帳戶予訴外人彭志中,嗣於111年11月29日某時,依彭志 中之指示,先辦理其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商 銀)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之網路 銀行帳號、密碼及約定轉帳帳戶,嗣於同日某時,在不詳地 點,將中信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 碼交付予彭志中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而容任彭志中及其 所屬詐欺集團藉其帳戶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嗣彭志中 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中信帳戶後,於111年11月間某 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原告佯稱:在FIGHTON平台投資 可獲利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而於111年12月6日9時31分 許、111年12月6日11時19分許各匯款50,000元至被告中信帳 戶內,隨即遭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轉匯一空,以隱匿詐欺犯 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使原告因而受有損失,爰依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及第2項(請求擇一為有利判決 )提起本訴等語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未於準備期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 主張之上揭事實,有原告之警詢筆錄、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 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大寮分駐所受 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中信商銀存款交易明細、 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截圖附卷可參,並據調閱本院113年度金 簡上字第45號案卷核閱無誤,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 第1、3項規定,自應視為被告業已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自 認,是應認原告之主張可資採信。被告將中信帳戶資料交予 他人使用,使詐欺集團成員得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對原告施 加詐術,原告因而聽從指示匯款,被告係幫助詐欺集團詐欺 原告,及隱匿犯罪所得,致原告受有財產之損害,故原告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00,0 00元,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10 0,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7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見簡上附民卷第5頁),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係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提起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請求,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繳納裁判 費,復於本院審理期間無其他訴訟費用支出,故本件不為訴 訟費用之諭知,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朱玲瑤                   法 官 李俊霖                   法 官 王碩禧 不得上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郭力瑜

2025-03-26

CTDV-113-簡上附民移簡-147-202503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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