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刑法第320條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61-70 筆)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9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高峰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616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高峰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包包壹個、錢包壹個、新臺幣伍佰元均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 行「普通重型機」更正為「普通重型機車」、第4至6行「包 包1個(內有現金新臺幣500元、信用卡3張、金融卡3張、各 類證件5張、iPhone手機1支)」更正為「包包1個、iPhone 手機1支、錢包1個(內有現金新臺幣500元、信用卡3張、金 融卡3張、各類證件5張)」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周高峰不思循正當途徑 獲取財物,任意竊取告訴人廖惠如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 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並考量被告曾多次因竊盜 案件,經法院為有罪判決之素行(參本院卷附之法院前案紀 錄表);兼衡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勉持,暨 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之財物價值,及犯後坦 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處罰。 三、沒收:  ㈠被告所竊得之包包1個、錢包1個、現金新臺幣500元,為其犯 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 定,於主文第2項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所竊得之手機1支,業已為警合法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 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稽,故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 予宣告沒收。  ㈢至被告所竊得錢包內之信用卡3張、金融卡3張、各類證件5張 等物,雖同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惟此等物品純屬個人身分證 明、資格之用,倘被害人申請註銷或掛失,並補發新證件、 卡片,原證件、卡片即失去功用,且上開各該物品均未扣案 ,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佳彥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溫家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筱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61655號   被   告 周高峰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高峰於民國113年9月30日8時4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前往新北市○○區○○街000號前,見廖惠如所 有機車停放一旁,置物箱未上鎖,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有而竊盜之犯意,徒手開啟置物箱竊取其內包包1個(內有 現金新臺幣500元、信用卡3張、金融卡3張、各類證件5張、 iPhone手機1支)得手,旋離開現場。嗣廖惠如發現遭竊報 警,警方調閱監視器後通知周高峰到場,查扣周高峰交付之 iPhone手機1支(已發還廖惠如)。 二、案經廖惠如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周高峰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告訴人廖惠如警詢陳述、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暨沿線監 視器畫面等證據可稽,足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 以認定。 二、核被告周高峰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 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等規定宣告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檢 察 官 黃佳彥

2025-02-25

PCDM-114-簡-198-20250225-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80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曲敏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569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曲敏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 4行至第6行所載「職人加糖冰咖啡、烤蛋白餐盒、美式雞丁 餐盒各1個、大滿足香辣涼麵2個【價值共約新臺幣(下同) 427元】」,應補充為「職人加糖冰咖啡1罐(價值新臺幣〈 下同〉99元)、烤蛋白餐盒1個(價值95元)、美式雞丁餐盒 1個(價值95元)、大滿足香辣涼麵2個(價值138元)」外 ,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本院審酌被告曲敏正值青壯之年,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以 正途獲取所需,任意竊取他人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 觀念,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竊取財物之價值均不高,且 已與告訴人楊凱淵達成和解,並已賠償告訴人,此有刑事陳 報狀及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各1份在卷足憑, 其對所犯有積極彌補作為;另考量被告之素行、犯罪之目的 、手段,暨其於警詢時自陳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勉持之家 庭經濟狀況(見偵查卷第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至被告竊得之職人加糖冰咖啡1罐、烤蛋白餐盒1個、美式雞 丁餐盒1個、大滿足香辣涼麵2個,固屬其犯罪所得,然考量 被告業與告訴人楊凱淵達成和解,並已清償完畢,有上開刑 事陳報狀及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附卷可佐,如 再宣告沒收犯罪所得,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不予宣告沒收,附此說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江佩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 官 潘 長 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廖 郁 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6921號   被   告 曲敏  女 4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弄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曲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 年8月18日18時2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0號全家超商溪 尾店,乘該店店員疏於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該店店長楊凱淵 所管領置放於陳列架上之職人加糖冰咖啡、烤蛋白餐盒、美 式雞丁餐盒各1個、大滿足香辣涼麵2個【價值共約新臺幣( 下同)427元】,得手後未經結帳即逕自離去。嗣楊凱淵於1 13年8月20日0時許點貨時發覺遭竊,調閱監視器畫面後報警 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楊凱淵委由林冠吾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曲敏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拿取上述商品乙情不諱 ,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伊長年服用安眠藥,不 記得當時發生什麼事了,伊隔天醒來後看到家裡有這些商品 ,以為是有結帳過的云云,經查:被告上開竊盜犯行,業據 證人即告訴代理人林冠吾於警詢時之指訴明確,復有遭竊商 品清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監視錄影翻拍照片11張在 卷可稽,可認被告確有於上開時、地,拿取陳列架上之商品 未經結帳逕自離開之行為。再者,被告於偵查中自承:當日 伊騎車前往案發地點全家超商,隨後再自行騎車返回士林戶 籍地等語,核與卷附路邊監視器影像截圖相符,可認被告當 天意識狀況清楚,尚有辦法長途騎車並平安返家;再觀諸前 開超商監視器影像截圖,可見被告於竊取咖啡時,有將咖啡 藏入外套內之行為,並於店內柱子旁之隱密處將竊取之餐盒 、涼麵塞入隨身攜帶之提袋內等情,益認被告行竊時意識清 楚,且有迴避店員視線之竊取行為,是被告上開所辯顯為畏 罪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嫌。被告 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 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檢 察 官 江佩蓉

2025-02-25

PCDM-113-簡-5804-20250225-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5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雪芬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574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雪芬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柒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海倫仙度絲去屑洗髮乳-薄 荷舒爽貳罐、海倫仙度絲去屑洗髮乳-深層潔淨貳罐均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車 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外 ,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本院審酌被告陳雪芬前已有多次竊盜案件之科刑及執行紀錄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素行不佳, 竟仍不知悔悟,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財物,為圖一己私益, 任意竊取他人之財物,蔑視他人財產權,對民眾財產、社會 治安與經濟秩序產生危害,所為殊無可取,並考量被告犯後 對其犯行坦承不諱,併參酌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 取財物之價值,及其於警詢時自陳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貧 寒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 2131號偵查卷第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查:被告為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示竊盜犯行 ,竊得之海倫仙度絲去屑洗髮乳-薄荷舒爽2罐、海倫仙度絲 去屑洗髮乳-深層潔淨2罐,均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 ,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李汶軒,為避免被告無端坐享犯 罪所得,且經核本案情節,宣告沒收並無過苛之虞,是以上 開犯罪所得,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 定予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葉國璽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 官 潘 長 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廖 郁 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7439號   被   告 陳雪芬 女 62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2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雪芬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8月10日20時36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地下1樓全 聯福利中心板橋國光店內,徒手竊取李汶軒所管領之如附表 所示之物(總價新臺幣【下同】956元),得手後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逃逸。 二、案經李汶軒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雪芬於本署偵訊中坦承不諱,核 與告訴人李汶軒於警詢時之陳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偷竊商 品明細、路口及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在卷可稽,堪認被告自 白應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竊 得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物,為被告犯罪所得,尚未合法發還 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之規定宣告 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檢 察 官 葉國璽

2025-02-25

PCDM-114-簡-152-20250225-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5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董世全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611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董世全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下列事項,應補充、 更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2、3行所載「前有多項竊盜犯罪前科(於 本案均尚不構成累犯),詎猶未見警惕,於民國113年11月1 8日11時3分許」,應更正為「於民國113年11月18日10時48 分許」。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6、7行所載「皮包(內含證件及提款卡及 現金。總市值約新臺幣〈下同〉3000元)」,應更正為「皮包 1個(價值約新臺幣〈下同〉3,000元,內含身分證、健保卡、 提款卡各1張及現金2,000元,均已返還)」。 二、本院審酌被告董世全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貪圖不法利益 ,恣意竊取被害人呂秉機所有之財物,侵害他人之財產權, 造成社會治安危害,所為殊非可取;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 的、徒手竊取之手段、所竊財物價值、其於警詢中自陳國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查卷第13頁) ,暨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已將竊得之皮包返還被害人,此 有被害人警詢筆錄、警員出具之職務報告在卷可佐(見偵查 卷第20頁反面、第73頁),犯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竊得之皮包1個 (內含身分證、健保卡、提款卡各1張及現金2,000元),固 為其犯罪所得,惟被告事後均已返還被害人,有如前述,爰 依上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正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 官 潘 長 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廖 郁 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61199號   被   告 董世全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7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董世全(所涉施用毒品罪嫌及所查扣之毒品等物,均另案偵 辦)前有多項竊盜犯罪前科(於本案均尚不構成累犯),詎 猶未見警惕,於民國113年11月18日11時3分許,在新北市○○ 區○○○路000巷00號前,見呂秉機將皮包放置在暫停放在該處 之自用小客車副駕駛座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逕自 徒手開啟車門而竊取呂秉機上開皮包(內含證件及提款卡及 現金。總市值約新臺幣〈下同〉3000元),得手後即行離去。 嗣經呂秉機發覺遭竊而報警追查,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董世全於警詢時之供述及自白。 (二)被害人呂秉機於警詢之指述。 (三)案發現場監視錄影翻拍照片。 (四)查獲員警職務報告。 (五)被告所竊得之皮包照片。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末未扣案 之上開被告所竊得皮包,為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業經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此有被害人警詢筆錄在卷可稽。爰不另聲 請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檢 察 官  吳文正

2025-02-25

PCDM-114-簡-156-20250225-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2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雷漢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604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雷漢文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就被告雷漢文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載犯罪科刑及執行情 形之構成累犯之事實,業據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 載、主張,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該案判決書、執行 指揮電子檔紀錄為證,堪認檢察官對此已盡舉證責任,是被 告於上開案件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又檢察官已於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中說明:被告前案與本案所犯罪名罪質相同,足認被告 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堪認有特別惡性等語,堪認檢察官就被告 應加重其刑部分,亦已盡主張及說明責任。本院審酌被告前 已因犯竊盜案件而經法院判處徒刑執行完畢,理應產生警惕 作用而提升自我控管能力,不再觸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然 而被告卻故意再犯本案竊盜罪,足見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 弱,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最低刑(依最高法院1 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之意旨,於主文毋庸為累犯之諭 知)。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 物,任意竊取告訴人楊婷珍店內之愛心零錢箱及內含之現金 新臺幣(下同)2,000元,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 ,所為殊非可取;並考量被告有如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 之前科素行(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兼衡其國中畢業 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勉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所竊取之財物價值,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資處罰。 四、被告所竊得之現金2,000元,為其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於主文第2項宣告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至被告所竊得之愛心零錢箱1個,客觀上價值低微且欠缺 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宣告沒收 。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葉國璽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溫家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筱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60428號   被   告 雷漢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雷漢文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簡字 第3994號判決有期徒刑2月,並於民國112年6月21日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9月22日19時1分許,在新北市○○區○ ○街000號必勝客景新店內,徒手竊取楊婷珍管領之愛心零錢 箱1個(含現金新臺幣【下同】2千元),得手後旋即逃逸。 二、案經楊婷珍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雷漢文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均坦承 不諱,核與告訴人楊婷珍於警詢時之陳述情節大致相符,並 有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在卷可稽,堪認被告自白應與事實相 符,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前有 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 錄表、該案判決、本署執行指揮書電子檔紀錄在卷可參,其於5年 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前案與本案 所犯罪名罪質相同,足認被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堪認有特 別惡性,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並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 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又如事實欄所示之被告竊得之物 ,為其犯罪所得,除已發還告訴人部分外,請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檢 察 官 葉國璽

2025-02-24

PCDM-114-簡-224-20250224-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0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建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509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建中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 行「20時許」更正為「20時29分許」、第2行「27號前」更 正為「25號」、第4行「意圖為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更正為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㈢第1行「 監視器及畫面數張」更正為「監視器畫面截圖16張及遭竊手 機照片2張」;證據部分另補充「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外, 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張建中不思循正當途徑 獲取財物,任意竊取被害人王霈之手機,顯然欠缺尊重他人 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並考量被告曾多次因竊盜案 件,經法院為有罪判決之素行(參本院卷附之法院前案紀錄 表);兼衡被告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勉持,暨其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之財物價值,及犯後坦承 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處罰。 三、至被告所竊得之手機1支,業已為警合法發還被害人,有贓 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稽,故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冠輝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溫家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筱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0962號   被   告 張建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建中於民國113年9月6日20時許,行經新北市○○區○○街00 號前,見王霈將手機1支【iPhone15黑色,價值新臺幣(下 同)25000元】放置於其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前方置物區,竟意圖為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 之犯意,以徒手竊取該手機(已歸還王霈)後離去。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張建中之自白。 (二)被害人王霈之指訴。 (三)監視器及畫面數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手機1支。 二、所犯法條: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檢 察 官 李冠輝

2025-02-24

PCDM-114-簡-200-20250224-1

交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63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偉豪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偵字第37114號、第397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偉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尿液所含毒品及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 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安全帽壹頂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一(一)第 8行至第9行「持有第二級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2包」應更 正為「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2包」;證據並 所犯法條欄一(五)第2行至第3行「濫用尿液檢驗檢體真實 姓名對照表」應更正為「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 照表」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 二、爰審酌被告有於5年內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妨害公務 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參,暨其明知施用毒品後對於周遭事物 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薄弱,倘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上, 將對自身及一般往來公眾造成高度危險,其處於不能安全駕 駛之情形下,仍貿然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上,嚴重危及道路 用路人之安全,又不思依循正軌賺取財物,反以竊盜方式, 破壞社會治安,兼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犯罪之動 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以及犯後坦承犯行之 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均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本件被告所竊得之安全帽1頂 ,為其犯罪所得之物,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殘渣袋2包,係被告另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之證物,爰 不於本件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徐子涵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玟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7114號                   113年度偵字第39703號   被   告 吳偉豪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             (另案於法務部○○○○○○○○觀察勒戒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竊盜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偉豪(一)於民國113年5月4日23時57分回溯96小時內之不 詳時間,在桃園市龜山區某工地內,以燒烤玻璃球吸食其煙 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所涉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嫌另案偵辦中)。詎其知悉施用毒品後,已達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113年5月4日21時40許 ,自桃園市○○區○○○○○○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 於同日22時47分許行經新北市蘆洲區長興路158巷與光明路5 0巷巷口處為警盤查,查獲其持有第二級品甲基安非他命殘 渣袋2包,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結果呈安非他命 、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濃度均 大於4,000ng/mL),已達行政院於113年3月29日所公告之品 項及濃度值以上。(二)於113年5月17日7時5分許,搭乘同 案被告郭彥呈(另為不起訴處分)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 號普通重型至新北市○○區○○路000號附近,意圖為自己不法 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步至新北市○○區○○路000號旁停 車格,徒手竊取余芷妮放置在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上之安全帽1頂,得手後即離開現場。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於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余芷妮於警詢中之證述。 (三)證人郭芸廷於警詢中之證述。 (四)證人即同案被告郭彥呈於警詢中之證述。 (五)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尿液 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現場照片、台灣檢驗科技股份 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及行政院 113年3月29日公告之中華民國刑法第一八五條之三第一項 第三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公告各1 份。 (六)竊盜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車輛詳細報表、通聯 調閱查詢單各1份。 二、所犯法條:   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 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就犯罪事實一、(二)所為,係 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所為前開2罪,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被告上開犯罪所得安全帽1頂 ,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檢 察 官 劉家瑜

2025-02-24

PCDM-113-交簡-1634-20250224-1

金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2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雅琳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7883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金訴字第2110號),本院認為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   主   文 陳雅琳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 洗錢」、第11至12行「,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 及去向」,應予刪除;並應予補充「被告陳雅琳於本院準備 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及補充理由書之 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及同法第339條 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恣意竊取被害人連威 鈞台新帳戶提款卡,復向告訴人蔡謹安佯稱上情,致告訴人 蔡謹安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被告指定前揭帳戶,損害他人財產 法益,且有害社會人際信賴,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終 能坦承全部犯行,態度勉可;另衡酌被告已歸還台新帳戶提 款卡與被害人連威鈞,迄今亦已賠償告訴人蔡謹安新臺幣( 下同)5,000元等節,業據被害人連威鈞於偵查中陳明在卷( 見偵緝卷第39頁反面),且有被告所提出與告訴人蔡謹安間 之對話紀錄暨轉帳交易明細在卷足憑(見偵緝卷第46至50頁) ,其犯罪所生之危害已獲減輕;兼衡其有詐欺、竊盜前科紀 錄之素行(參照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犯罪之動機、目 的、手段、竊得財物價值、詐得財物之金額、智識程度、家 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金訴卷第178頁),分別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服勞役、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三、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 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   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向告訴人蔡謹安 詐得之38,000元,固屬其犯罪所得,惟衡酌被告迄今已賠償 告訴人蔡謹安5,000元,業如前述,已達沒收制度剝奪被告 犯罪利得之立法目的,此部分倘再予宣告沒收,顯有過苛之 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此部分不予以宣告沒收 或追徵,應予扣除,是本案被告所餘犯罪所得為33,000元( 計算式:38,000元-5,000元=33,000元),未據扣案,應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所 竊得被害人連威鈞台新帳戶提款卡,業已歸還被害人連威鈞 ,已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自毋庸宣告沒收 ,併予敘明。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公訴意旨固認被告上開所為,另涉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惟按洗錢防制法係以防制洗錢,打擊 犯罪,健全防制洗錢體系,穩定金融秩序,促進金流之透明 ,強化國際合作為立法目的,此觀該法第1條自明。洗錢防 制法之立法目的,係在防制特定犯罪不法所得之資金或財產 ,藉由洗錢行為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之資金或財產,切斷資金 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聯性,隱匿犯罪行為或該資金不法來源 或本質,使偵查機關無法藉由資金之流向追查犯罪者。是提 供帳戶予他人使用或自帳戶內提領贓款之行為,是否構成洗 錢行為,依前述說明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應以其在金 流方面能否「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 、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切斷資金與當初 犯罪行為之關聯性而定。本案被告雖利用被害人連威鈞台新 帳戶收受詐騙告訴人蔡謹安所得款項,惟依卷內事證,被告 提領前開款項係供己使用而未轉交他人,是該特定犯罪所得 最終仍由被告取得,未生掩飾、隱匿或切斷該財物與詐欺犯 罪之關聯性,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效果,揆諸前開說明, 被告上開所為尚難論以洗錢罪,公訴意旨認被告前揭所為亦 成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容有未洽 ,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其前揭經論罪 科刑之詐欺取財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周欣蓓偵查起訴,檢察官彭聖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施函妤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謝昀真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7883號   被   告 陳雅琳 女 4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2樓             居新北市○○區○○路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雅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2年1月2日前某日,在新北市○○區○○街00號2樓住處其女吳憶 雯房間內,徒手竊取吳憶雯男友連威鈞(所涉詐欺罪嫌,業 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緝字第638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所有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台新帳戶)提款卡。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 取財、洗錢之犯意,於112年1月2日某時許,透過網路交友 軟體結識蔡謹安,並以通訊軟體WeChat暱稱「ゆか」向蔡謹安 佯稱:從日本來臺就讀醫學院,生活費不夠,可以兼職援交 云云,致蔡謹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 所示金額至台新帳戶,旋遭陳雅琳提領一空,以此方式掩飾 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嗣蔡謹安察覺遭騙後報警處理 ,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蔡謹安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雅琳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竊取台新帳戶之事實,惟辯稱:伊沒有詐騙告訴人蔡謹安,是借款云云。 2 證人即連威鈞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竊取台新帳戶提款卡之事實。 3 證人即吳憶雯於偵查中之證稱 證明被告竊取台新帳戶提款卡之事實。 4 告訴人蔡謹安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遭被告詐騙因而轉帳至台新帳戶之事實。 5 告訴人提出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轉帳明細各1份 證明告訴人遭被告詐騙因而轉帳至台新帳戶之事實。 6 台新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證明告訴人遭被告詐騙因而轉帳至台新帳戶,旋遭提領一空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同法第339 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 之一般洗錢等罪嫌。又被告所犯上開一般洗錢、詐欺取財等 罪間,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 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又此與前揭竊盜罪 間,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至被告之犯罪所 得,請依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 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6  日              檢 察 官 周 欣 蓓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書 記 官 洪 韻 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1 112年1月2日19時16分許 2萬6,000元 2 112年1月8日19時15分許 4,000元 3 112年1月14日14時28分許 5,000元 4 112年1月16日12時54分許 3,000元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補充理由書                   113年度蒞字第46879號   被   告 陳雅琳(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本署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 第7883號),現由貴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2110號審理中(丙股) ,公訴人陳述意見如下: 一、茲依據被告陳雅琳與告訴人蔡謹安之通訊軟體對話內容,補 充被告對告訴人所施用之詐術,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 從日本來台就讀醫學院,生活費不夠,可以兼差援交」之外 ,尚包括:   1、被告向告訴人所借款項皆會如期償還予告訴人云云。   2、被告尚未繳交訓練費用,且註冊費亦未繳交,已遭學校催 繳云云。   3、被告以日文書寫借據,並透過通訊軟體傳送予告訴人觀 看。   4、被告開車途中,車壞掉,現正修車,需交付修車費用新臺 幣(下同)6300元,但身上現金不夠,請告訴人匯入3千 元幫忙云云(就告訴人最後一次匯入之3千元部分)。 二、並追加證據方法即「被告個人戶籍及相片影像資料」(附於 113年度偵緝字第6389號卷第37頁)。   1、直接待證事實:該證據方法所附之被告照片,與被告透過 通訊軟體與告訴人對話時,傳送予告訴人之照片相符。   2、進而待證事實:被告確有與告訴人透過通訊軟體對話,並 對告訴人施用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及本補充理由書第一段 所補充之詐術,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為起訴書附表所示 各次匯款行為。 三、爰修正犯罪事實、追加證據方法並陳明其待證事實如上,請 鈞院依法審酌。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檢 察 官 彭聖斐

2025-02-24

PCDM-114-金簡-26-20250224-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4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熊啓文 籍設新北市○○區○○路000號0樓(新北○○○○○○○○) (現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619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熊啓文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引用如附件之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另更正及補充如下:  ㈠附件之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1列至第2列所載之「核與被害人 陶雪香之指訴情節相符」,更正為「核與被害人陶雪香於警 詢時之指訴情節相符」。  ㈡補充「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板橋派出所警員113年10月 21日職務報告」為證據。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熊啓文不思循正當途徑 獲取財物,任意竊取被害人陶雪香所有之現金新臺幣(下同 )4,000元,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值非 難;兼衡告訴人遭竊之財物為現金4,000元(見偵卷第5、18 頁),又被告係趁被害人所經營小吃店之櫃檯無人看守時, 擅自進入顯非一般顧客得出入之櫃檯空間內翻找財物(見偵 卷第6頁右、第7頁左),其惡性及犯罪所生損害均非輕微; 併考量被告於偵訊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復斟酌被告前屢 因竊盜案件,各經法院判決處拘役、有期徒刑確定等前案紀 錄所徵之素行(見本院卷〈法院前案紀錄表〉),暨被告為高 職肄業之智識程度,離婚,非屬低收入戶或中低收入戶,現 另案在監執行之生活狀況(見偵卷第17頁,本院卷〈個人戶 籍資料〉、〈法院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關於宣告沒收之說明: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 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 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及第4項 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竊取之前開現金,雖未據扣案,惟屬 其違法行為所得,且綜觀全卷,前開現金並無經被害人簽領 贓物認領保管單而取回,或已成立和解而獲得賠償等情事, 佐以被告於民國113年10月27日即入押所執行羈押等情(見 本院卷〈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顯見被告迄今應仍未返還 被害人前開現金而繼續保有犯罪所得,依上開規定,應宣告 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亭妤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吳丁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誤。                  書記官 張槿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61954號   被   告 熊啓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熊啓文意圖為自己不法,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8月 17日14時4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陶雪香所經營之 阿霞臭豆腐店內,徒手竊取櫃檯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4,00 0元得手,旋即乘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 去。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熊啓文於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被 害人陶雪香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道路暨現場監視器錄影畫 面翻拍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附卷足參,足見被告 之任意性自白核與客觀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所竊得 現金4,000元,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且未實際發還予被 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檢 察 官 林亭妤

2025-02-24

PCDM-114-簡-40-20250224-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0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又菁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605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又菁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引用如附件之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另更正及補充如下:  ㈠附件之犯罪事實欄第3列至第4列所載之「曼秀雷敦MagicColo r變色潤唇膏(珊蜜)3支」,更正為「曼秀雷敦Magic Colo r變色潤唇膏-珊2支、曼秀雷敦Magic Color變色潤唇膏-蜜1 支」。  ㈡補充「113保和0364號和解書」、「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為 證據。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謝又菁不思循正當途徑 獲取財物,任意竊取告訴人寶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前 開商品,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值非難; 兼衡告訴人遭竊之前開商品,價值為新臺幣(下同)1,321 元(見偵卷第14頁)之犯罪所生損害;併考量被告於警詢及 偵訊時始終坦承犯行,其於偵查中即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 已依和解履行條件賠償告訴人(見本院卷〈民國114年1月22 日公務電話紀錄表〉),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復斟酌被告前 已因竊盜案件,迭經法院判決處罰金、拘役、有期徒刑確定 等前案紀錄所徵之素行(見本院卷〈法院前案紀錄表〉),暨 被告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 因有身心疾患至身心科就診、服用藥物控制之生活狀況(見 偵卷第3頁、第5頁右、第26頁,本院卷〈個人戶籍資料〉)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以示懲儆。 三、關於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 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 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項 及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竊取之上開商品,固屬其違 法行為所得,惟查,告訴代理人簡信慧經本院電詢陳稱:我 記得那時填兩張和解書給被告,是針對被告店內所為的竊盜 行為,當天是收了被告1萬元現金後才簽那2張和解書給被告 等語(見偵卷第28頁,本院卷〈114年1月22日公務電話紀錄 表〉),佐以被告於113年6月28日在告訴人店內所為另案竊 盜犯行之犯罪所得為4,271元等情,有本院113年度簡字第47 94號刑事簡易判決影本在卷可憑,足見被告與告訴人和解後 ,已依和解履行條件給付和解金1萬元予告訴人,該和解金 雖尚包括被告在告訴人店內所為之另案竊盜犯行,惟扣除另 案犯行之犯罪所得後,和解金仍已超過被告本案所竊上開商 品總值之1,321元,故應認被告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 被害人,應生排除沒收之效力,爰依上開規定,不予宣告沒 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粘郁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吳丁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誤。                  書記官 張槿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60526號   被   告 謝又菁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又菁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 年10月21日12時3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寶雅三重 正義店內,徒手竊取貨架上之曼秀雷敦MagicColor變色潤唇 膏(珊蜜)3支、妮維雅香榭紅唇護脣膏1支、曼秀雷敦薄荷 修護潤唇膏1支、艾杜紗東京輕吻染唇膏1支(總價值新臺幣 1,321元,得手後旋離開現場。 二、案經寶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 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又菁於警詢及偵查時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簡信慧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 ,並有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及被告全身照片共計20張、遭竊 商品明細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 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竊 得之上開財物,核屬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檢 察 官 粘郁翎

2025-02-24

PCDM-114-簡-109-20250224-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