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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92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林健友 (現於法務部○○○○○○○)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對於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 指揮(111年度執更助字第165號之1執行指揮書),聲明異議,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林健友(下稱受刑 人)前因偽造文書、竊盜、誣告、詐欺等案件,經本院以11 1年度聲字第61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4月確定,依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認責罰顯不相 當得重定應執行刑;檢察官就確定裁判之執行,雖應以裁判 為據,實現其內容之意旨,然倘裁判本身所生法定原因,致 已不應依原先之裁判而為執行時,即須另謀因應,合於刑法 第51條併罰規定之數罪,卻未經法院以裁判依法定其應執行 刑,因量刑之權,屬於法院,為維護數罪併罰採限制加重主 義原則下受刑人之權益,檢察官基於執行機關之地位,自應 本其職權,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法院定其 應執行之刑。倘指揮執行之檢察官未此為之,受刑人自得循 序先依同條第2項規定促請檢察官聲請,於遭拒時並得對檢 察官之執行聲明異議,受刑人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下 稱彰化地檢署)檢察官111年度執更助字第165號之1執行指 揮書(按聲明異議狀所載之110年度執字第4739號之1、111 年度執更字第265號執行指揮書均已定應執行刑,並由111年 度執更助字第165號之1執行指揮書執行),爰依法聲明異議 等語。 二、按受刑人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 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所謂諭知該 裁判之法院,係指對被告之有罪判決,於主文內宣示主刑、 從刑或沒收之法院而言。對於已判決確定之各罪所為定其應 執行刑之裁定,與科刑判決有同一效力,是對於執行檢察官 本於定應執行刑之裁定所為之指揮執行,聲明異議者,應向 諭知該裁定之法院為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703號 裁定意旨參照)。又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 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 言,即受刑人聲明異議之客體,應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限 。倘受刑人並非針對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認有不當,其所為聲 明異議於程序上已難謂適法,法院自應以裁定駁回其異議( 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404號裁定意旨參照)。準此,刑 事訴訟法第484條之聲明異議之客體,其範疇應以檢察官執 行之指揮為限,如對法院所為之判決或裁定不服者,則應循 上訴或抗告之程序尋求救濟。若判決業經確定,則應另行依 再審或非常上訴之程序加以救濟,非得以聲明異議方式為之 (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531號裁定意旨參照)。檢察官 就確定裁判之執行,雖應以裁判為據,實現其內容之意旨, 然倘裁判本身所生法定原因,致已不應依原先之裁判而為執 行時,即須另謀因應。合於刑法第51條併罰規定之數罪,卻 未經法院以裁判依法定其應執行刑,因量刑之權,屬於法院 ,為維護數罪併罰採限制加重主義原則下受刑人之權益,檢 察官基於執行機關之地位,應本其職權,依刑事訴訟法第47 7條第1項規定,聲請法院定其應執行之刑。倘指揮執行之檢 察官未此為之,受刑人自得循序先依同條第2項規定促請檢 察官聲請,於遭拒時並得對檢察官之執行聲明異議(最高法 院111度台抗字第1268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受刑人前因偽造文書、竊盜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 院以108年度上訴字第11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2罪) 、4月(3罪)、10月(4罪)、11月(4罪)、7月(5罪)、 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院)以 110年度簡字第1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嗣經彰化地院 以111聲字第2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9月確定;又因 誣告、詐欺等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易字第43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6月、8月。上開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聲字第612號 裁定(下稱本案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4月確定後,由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下稱苗栗地檢署)檢察官囑託彰化地 檢署檢察官代為執行,彰化地檢署檢察官即以本案執行指揮 書執行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本案執行指 揮書各1份附卷可查,受刑人對於執行檢察官本於本案裁定 所為之指揮執行,向諭知本案裁定之本院聲明異議,揆諸前 揭說明,本院應有管轄權,先予敘明。  ㈡觀諸受刑人提出聲明異議狀所載之內容,受刑人應係對於本 案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4月不服,彰化地檢署檢察官依本 案裁定依法指揮執行,受刑人未具體指摘執行檢察官究有何 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或其執行方法有何不當之情形,受刑 人並非針對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認有不當,其所為聲明異議程 序上難認適法。  ㈢次按依刑法第48條應更定其刑者,或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 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 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 之。前項定其應執行之刑者,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 ,亦得請求前項檢察官聲請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定有明 文。依前開規定,僅檢察官有聲請法院定應執行刑之權限, 受刑人僅得促請檢察官聲請,於請求遭拒時,始得對檢察官 之執行聲明異議,經本院調閱執行卷結果,卷內並無受刑人 曾因促請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而經檢察官駁回受 刑人請求之情,是本件聲明異議就此部分,亦不合於對檢察 官執行之指揮聲明異議。 四、綜上所述,受刑人之聲明異議,並不合法,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紀雅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信全

2024-10-24

MLDM-113-聲-492-20241024-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028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王辰峰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竊盜等案件,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 度執聲字第67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王辰峰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辰峰因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 定如附表所示,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定其應執行 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 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 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 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 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受刑人因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 刑,均已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 各該判決書附卷可按。檢察官據以聲請就如附表所示之刑, 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並考量法律之外 部性及內部性界限、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行為人復歸社 會之可能性、行為人之人格、各罪間之關係、侵害法益、罪 質異同、時空密接及獨立程度等因素,暨受刑人於本院傳真 函表示無意見等情,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顏偲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 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紫君 附表:

2024-10-24

KLDM-113-聲-1028-20241024-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973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簡明宗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竊盜等案件,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 度罰執聲字第1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簡明宗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應執行罰金新臺幣玖仟元,如易服勞 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簡明宗因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 定如附表所示,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7款,定其應執行 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經查,受刑人因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 刑,均已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 各該判決書附卷可參。檢察官據以聲請就如附表所示之刑, 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並考量法律之外 部性及內部性界限、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行為人復歸社 會之可能性、行為人之人格、各罪間之關係、侵害法益、罪 質異同、時空密接及獨立程度等因素,暨經本院函詢受刑人 對本件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之意見,其並無提出書狀或以 其他方式表示意見供本院參酌等情,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顏偲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 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紫君 附表:

2024-10-24

KLDM-113-聲-973-20241024-1

單禁沒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113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紹孜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3年度毒偵字 第4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3年度聲沒字第111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呂紹孜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字第4號為不起 訴處分確定,而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屬違禁物,爰依刑法 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查獲之第ㄧ級、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項前段亦有明文。 三、經查:  ㈠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裁定施以觀察、 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 年度毒偵字第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業據本院核閱該 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屬實。  ㈡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送鑑定結果,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 分(所含成分、驗餘淨重及鑑定書,均詳附表所示),係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均屬 違禁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 銷燬之,並得依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單獨宣告沒收。至於 上開毒品之包裝袋上殘留微量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實益 ,應與毒品整體同視,一併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又送 驗耗損部分毒品既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 ㈢綜上,聲請人就上開扣案物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經核於法並 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家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怡芳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及數量 備註 1 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袋1個) 鑑定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0.8823公克(詳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130100169號鑑驗書,見毒偵卷第97頁) 2 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袋1個) 鑑定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0.615公克(詳同上)

2024-10-24

MLDM-113-單禁沒-113-20241024-1

交簡上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堃芳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不服本院113年度苗交簡 字第133號中華民國113年3月29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 13年度偵字第26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均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指 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 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 起壹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判決上訴人即被告劉堃芳(下稱被告)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2款之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及同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認事用法均無不當,除原審判決除犯罪事實及理由欄一末4至3行「新北市板橋殯儀館」更正為「苗栗縣通霄火車站」外,其餘並引用原審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應適用之法條及除量刑部分以外之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意旨:我均坦承犯行;惟我開始駕車之地點為苗栗縣通 霄火車站,並非新北市板橋殯儀館,希望改判較輕之刑;妨 害公務執行罪部分,已與員警黃鉑鈜和解,亦希望從輕量刑 等語,並提出簡易和解書1紙(見本院卷第65頁)。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 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 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遽予評斷。苟係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 ,基於刑罰目的性之考量、刑事政策之取向,以及行為人刑 罰感應力之衡量等因素為之觀察,且其刑之量定並未逾越公 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亦不生量刑畸重之裁量權濫用,自不 得遽指為違法;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 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 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 尊重(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320號、98年度台上字第1 051號判決意旨)。  ㈡本案量刑事由之審查:  1.原判決審酌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 況;(妨害公務執行部分)試圖奪取告訴人黃鉑鈜所持用警 用無線電之犯罪手段;被告於偵訊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另參以被告係初次違犯酒後駕車罪、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達每公升0.18毫克、駕車前飲用之酒類為高粱酒、駕駛之 動力交通工具為自用小客車、酒駕途中不慎由後追撞前方告 訴人黃鉑鈜所駕停等紅燈車輛而肇事(無人受傷)、被告酒 後駕車之時間、距離非短等一切情狀,就酒後駕車罪量處有 期徒刑3月;就妨害公務執行罪量處拘役40日,並均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2.經核原審就量刑部分之認事用法(原判決依刑事判決精簡原 則,於據上論斷欄僅引用程序法條),均無違誤,且量刑並 未逾越法定刑範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亦無 過重、失輕之情事,難謂有何違法失當之處。(酒後駕車部 分)雖原審誤認被告之駕車地點為新北市板橋殯儀館,然原 審宣告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僅比最低刑度(有期徒刑2月) 較重1月,而屬極低度刑,亦未逾越法定刑之範圍,難謂有 何違法失當之處;(妨害公務執行部分)被告雖於原審判決 後與告訴人黃鉑鈜和解,而為原審未及審酌之事項,然被告 是否與告訴人黃鉑鈜和解,雖可為量刑參考,惟並非刑之法 定加減事由,亦非量刑唯一依據。綜上,本院審酌前開量刑 事項,認原審就被告所犯各罪所分別量處之刑,均屬妥適, 上訴意旨均無足撼動原判決之量刑基礎。從而,被告上訴意 旨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㈢宣告緩刑之理由:  1.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查。本院審酌被告因一時 思慮不周,致罹刑章,經此次刑事程序後,應能知所警惕, 如暫緩其刑之執行,使被告有在原有社會、家庭支持系統下 改過向善之機會,並藉由緩刑期間不得再犯他罪之心理強制 作用,防止被告再犯,是本院認被告本案各次犯行所受刑之 宣告,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均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 以勵自新。  2.又為使被告記取教訓、知法守法,以避免再犯,本院認應視 犯罪情節,分別命被告履行一定條件負擔為適當。(酒後駕 車部分)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宣告被告應於判 決確定日起1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 、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 務勞務;(妨害公務執行部分)依同條項第8款之規定,宣 告被告應於判決確定日起1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2場次,併 均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 管束,以期符合緩刑制度之目的。  3.倘被告違反上開所定負擔且情節重大,或有符合刑法第75條 或第75條之1第1項各款規定之事由,檢察官將得依法聲請撤 銷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石東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邱舒虹、張智玲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魏正杰                   法 官 劉冠廷                   法 官 顏碩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王祥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2024-10-24

MLDM-113-交簡上-4-20241024-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79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萬里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張瑋宸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3696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 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萬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張瑋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 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陳萬里、張瑋宸依其社會生活經驗及智識程度,應知悉現今 社會中詐欺犯罪層出不窮,犯罪者為掩飾不法犯行,避免執 法人員之追訴及處罰,常利用基層車手人員前往取款,再指 示層層轉交指定收款之人,可能係詐欺犯罪收取犯罪所得之 犯罪手法,此舉除可避免詐欺犯罪成員身分曝光,規避檢警 查緝,更能隱匿詐欺所得之實際去向,製造金流斷點,是類 此收取莫名款項以交付他人之行為,常與詐欺取財、洗錢之 財產犯罪密切相關。詎陳萬里、張瑋宸已預見上情,卻仍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 犯意聯絡,先由不詳之詐欺犯罪者,於民國112年3月30日某 時許,以LINE暱稱「陳夢瑤」向鍾鳳源佯稱:依照指示操作 股票可以獲利,需要提供資金等語,致鍾鳳源陷於錯誤,由 陳萬里先後於112年3月31日上午9時13分許、112年4月14日 某時許,在苗栗縣○○市○○路000號(全家便利商店頭份八寶 店,下稱上址),向鍾鳳源收取新臺幣(下同)12萬元、16 0萬元後,轉交與李沅儒,並獲得報酬1,000元;又由張瑋宸 於112年4月6日下午1時43分許,在上址向鍾鳳源收取18萬元 後,轉交與李沅儒,並獲得報酬1,000元,藉此隱匿其等實 施詐欺之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張瑋宸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中之自白(見偵卷第77 頁至第93頁、第267頁至第269頁;本院卷第97頁至第98頁、 第106頁至第107頁)。  ㈡被告陳萬里於偵查、本院審理中之自白(見偵卷第267頁至第 269頁;本院卷第72頁至第73頁、第80頁至第82頁)。  ㈢證人即告訴人鍾鳳源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見偵卷第105頁 至第117頁、第223頁至第225頁)。  ㈣詐欺犯罪者與告訴人間對話紀錄截圖、照片(見偵卷第129頁 至第137頁、第275頁至第290頁)。  ㈤被告2人之身分證翻拍照片(見偵卷第139頁)。  ㈥監視器畫面擷圖(見偵卷第143頁至第155頁)。  ㈦買賣契約書影本(見偵卷第171頁)。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加重詐欺取財罪部分:被告張瑋宸、陳萬里(下稱被告2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全文58條,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明定除部分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自公布日施行即同年8月2日施行。其中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為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之罪,而被告2人所犯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並無該條例第44條第1項所列「並犯」其餘款項之加重其刑事由,而上開條例關於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之構成要件及刑罰均未修正,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逕行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合先敘明。另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於112年5月31日之修正僅增列第4款,亦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  ⒉洗錢防制法部分: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迭經修正,最 近一次係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 施行。而因本案所涉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是如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論罪,並 依同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其處斷刑就有期徒刑部 分為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如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規定論罪,然未依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段減輕 其刑(蓋被告2人並未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詳後述), 則其處斷刑就有期徒刑部分為6月以上5年以下,故依刑法第 2條第1項、第35條等規定,應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2人,而宜以該規定加以論處。  ㈡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洗錢罪。  ㈢本案被告2人及李沅儒間,雖具多次向告訴人實施詐術使其交 付財物之犯行,並有層轉交付款項之洗錢犯行,然均係基於 同一概括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侵害同一法 益,為接續犯,應論以單一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 錢罪。又被告2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及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從 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被告2人與李沅儒間就上開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犯行,彼此間 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被告陳萬里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 刑3月確定,並於112年2月8日徒刑執行完畢等情,業據公訴 意旨指明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憑,且經本院核閱卷 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相符,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 累犯之規定。另參酌檢察官於起訴書中主張依照司法院大法 官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加重其刑,則本院審酌前案、本 案均涉及洗錢,罪質相似,犯罪情節相近,且被告陳萬里於 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初期更犯本案之罪,綜合判斷被 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認被告對刑罰 反應力薄弱,為助其教化並兼顧社會防衛,若加重刑罰當不 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或人身自由因此 遭受過苛之侵害,爰依前開規定,加重其刑。  ⒉按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指之詐欺 犯罪;又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 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第1款、第47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2人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然因其等 均獲有犯罪所得(詳後述),且未自動繳回,故本院尚無從 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明知詐欺橫行,政府 窮盡心力追查防堵,且大眾傳播媒體亦屢屢報導民眾被詐騙 之新聞,竟不思以己身之力,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反為 貪圖不法利益,致告訴人受有相當程度之財物損失,並使詐 騙行為者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實不可取。惟考量被 告2人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被告2人均曾因詐欺、違反洗 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之前科素行(詳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陳萬里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 及其等自述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81頁、第10 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㈦末就被告想像競合所犯輕罪即一般洗錢罪部分,雖有「應併 科罰金」之規定,且依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輕罪併科罰金 刑部分,亦擴大成形成宣告有期徒刑結合罰金雙主刑之依據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然經本 院審酌被告2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其經濟狀況、因犯 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本院所宣告有期徒刑之刑度對於刑罰 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不再併科 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 併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  ㈠查被告2人於實施本案犯行後,均分別獲取1,000元作為報酬 等情,業據被告2人於審理中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72頁、 第98頁),核屬被告2人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第3項規定,分別對其犯罪所得宣告沒收,並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查被告2人雖有隱匿告訴人遭騙所匯詐欺贓款之去向,而足認 該等款項應屬洗錢行為之標的,似本應依刑法第2條第2項、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予以沒收。然因該等款項均由李沅儒取走,而非由被 告2人實際管領,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2人仍執有上開款項 ,職此,經本院依刑法第11條前段規定,據以適用刑法第38 條之2第2項調節條款加以裁量後,認前開洗錢行為標的尚無 庸對被告2人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珈維提起公訴,檢察官邱舒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家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怡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24

MLDM-113-訴-279-20241024-1

苗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侵占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688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志豪 上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2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簡志豪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處拘 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 罪所得新臺幣參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於犯罪事實欄倒 數第4行起「領得新臺幣(下同)1萬2,005元、5,005元、3萬 元、1萬2,005元、1,005元,共計60,020元」之記載更正為 「領得新臺幣(下同)1萬2,000元、5,000元、3萬元、1萬2,0 00元、1,000元,共計60,000元(手續費20元不計入犯罪所得 )」;證據部分補充:「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外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金錢,竟侵占告訴人之提款卡, 持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之物,足見被告法紀觀念薄弱,應予 非難;兼衡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返還部分犯罪所得然尚未 與告訴人和解、調解或賠償之態度,及犯罪手段、告訴人所 受之損害及財物現況,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服勞役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為本案犯行,提取被害人前開帳戶內共計60,000元,扣 除被告於民國111年12月11日起至112年8月9日止匯款給予被 害人之25,000元後,尚有35,000元未返還,經被害人於警詢 證述在案,並有被告、被害人間對話紀錄可證,屬被告以不 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犯行之犯罪所得,並未 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之規定於該 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侵占被害人之前開帳戶之金融卡 部分,因實體物之價值低微,且金融卡應已辦理掛失(含補 發)程序而失去原本之功用,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是依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就上述物品均不予宣告沒收、追 徵,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六、本案經檢察官吳宛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瀅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 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 準。                  書記官 許雪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 (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248號   被   告 簡志豪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鎮○○里00鄰○○00號             居苗栗縣○○鎮○○街00號2樓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簡志豪於民國111年3月間某日,見前女友江寓臻將錢包放置 在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竟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擅自拿取錢包內江寓臻之 母林秝涓所有之彰化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下 稱本案提款卡)侵占入己。簡志豪侵占本案提款卡後,復意 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 人財物之詐欺犯意,接續於同年3月20日、3月22日、3月23 日、3月31日及5月4日,持上開提款卡操作自動櫃員機,輸 入帳戶之密碼,提領林秝涓上開彰化銀行帳戶內之款項,使 該自動櫃員機誤認係林秝涓本人或其所授權之人進行現金提 領交易,以此不正方法領得新臺幣(下同)1萬2,005元、5,00 5元、3萬元、1萬2,005元、1,005元,共計60,020元得手。 嗣林秝涓察覺上開彰化銀行帳戶內之款項遭不詳人士盜領, 遂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林秝涓訴由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簡志豪於警詢及偵查中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林秝涓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 證明本案提款卡遭人盜用之事實。 3 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竹東派出所受理案件明細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告訴人之上開彰化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告訴人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按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 他人之物罪,其所謂「不正方法」,係泛指一切不正當之方 法而言,並不以施用詐術為限,例如以強暴、脅迫、詐欺、 竊盜或侵占等方式取得他人之提款卡及密碼,再冒充本人由 自動提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或以偽造他人之提款卡由自動 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等等,均屬之(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 字第4023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是核被告簡志豪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 同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 之物罪嫌。被告接續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告訴人 5筆存款之行為,係基於同一犯意,於緊密時間內先後為之 ,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應以包括一行 為予以評價,請論以接續犯。又被告所犯上開侵占、以不正 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 異,請予分論併罰。 四、報告意旨認被告所為應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 嫌,惟按刑法上之竊盜罪,係以竊取他人所持有之物為成立 要件,如對於自己持有之他人所有物,而為不法取得之行為 ,即應成立侵占罪,查被告簡志豪於偵查中供稱:江寓臻習 慣把錢包放在我車上,我拿裡面的提款卡去領錢等語,核與 告訴人林秝涓之證述大致相符,是被告取得江寓臻放在其車 上的提款卡之行為,客觀上該錢包及其內之本案提款卡均已 在被告之持有下,被告在此情況下據為己有,並未破壞被害 人對該錢包及本案提款卡之持有關係,自不構成竊盜罪。惟 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述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屬同一社 會事實,具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 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0  日                檢 察 官 吳宛真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7  日                書 記 官 鄒霈靈

2024-10-24

MLDM-113-苗簡-688-20241024-1

苗金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金簡字第218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美樺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字第55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美樺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一款、第二款之無正當 理由期約對價、交付、提供合計三個以上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 用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於證據部分補充記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 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1 項、第3項之規定,移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項、第 3項,除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有關「向虛擬通貨平 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之用 語,修正為「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 或人員申請之帳號」外,其餘條文內容含構成要件與法律效 果均未修正,而無有利、不利被告之情形,非屬法律之變更 ,逕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第2款之無 正當理由期約對價、交付、提供合計三個以上金融機構帳戶 予他人使用罪。 ㈢爰審酌被告未查證網路上身分不詳之人所述資訊之真實性, 率爾提供本案4個金融帳戶予不明人士使用,危害交易安全 、破壞金融秩序,且其提供之帳戶流入詐欺集團,經作為匯 入詐欺款之用,所為殊值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否認犯行, 未與告訴人等達成調解或賠償損失;暨其犯罪之動機、手段 、情節、所生危害、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 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三、被告尚未取得報酬,此經被告供述在案,復無其他證據足資 認定被告確有取得本案犯行之報酬,尚難認定被告有何因提 供本案4個帳戶而取得對價之情形,則被告既無任何犯罪所 得,自毋庸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   二審合議庭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莊佳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瀅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 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 準。                  書記官 許雪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4項規定裁處 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1款或第2款情形,應依第2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 之。 違反第1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 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 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 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2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 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 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578號   被   告 賴美樺 女 3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苗栗縣○○鎮○○巷00號             居苗栗縣○○鎮○○街0號5樓之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美樺明知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 帳戶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竟基於期約對價以及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合計3個以上金融帳戶之犯意,於民國113年3 月23日中午12時15分及同日12時17分許,至地址不詳之統一 超商門市,將其申辦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00號(下稱彰化銀行帳戶)、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 0000號(下稱郵局帳戶)、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 00000000號(下稱元大銀行帳戶)帳戶,及其配偶鄭家辰( 涉嫌詐欺等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所有之中華郵政帳 號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鄭家辰郵局帳戶)帳戶提款 卡,以交貨便方式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 稱「賴秋玉」、「李茹寧」之詐欺集團成員,密碼則於事後 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該詐欺集團成員(其中郵局、彰化銀行 帳戶未有被害人款項匯入前,被告即將帳戶申請掛失),並 期約每張提款卡可獲得新臺幣5,000元之對價。該詐欺集團 成員取得上開金融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 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手法, 使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 示金額至上開帳戶內,旋即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嗣 附表所示之人察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廖家儀、黃琪媛、陳健杰、陳泠嬛、周安瑩、陳聖暉、 鄧湘婷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賴美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於犯罪事實所載之時間、地點,以犯罪事實所載之方式,交付、提供4家銀行帳戶提款卡、密碼予他人使用,且提供每個帳戶可獲得5,000元之事實。 2 被告賴美樺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賴秋玉」、「李茹寧」之對話紀錄、代工協議、交貨便服務代碼資料、彰化銀行、郵局、元大銀行、鄭家辰郵局之提款卡照片。 證明被告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犯罪事實所載4個帳戶提款卡、密碼予他人使用之事實。 3 告訴人廖家儀、黃琪媛、陳健杰、陳泠嬛、周安瑩、陳聖暉、鄧湘婷警詢筆錄、報案資料、對話紀錄、匯款交易明利資料 證明犯罪事實欄及附表所示之犯罪事實。 4 元大銀行、鄭家辰郵局帳戶之申登資料及交易明細資料 證明犯罪事實欄及附表所示之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1款、第2款 、第1項之無正當理由期約對價以及交付、提供帳戶、帳號 予他人使用合計三個以上罪嫌。至報告意旨認被告上揭行為 ,另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 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惟查由卷內被告提供與通訊軟體LINE 暱稱「賴秋玉」、「李茹寧」之人對話紀錄觀之,足認被告 係因應徵家庭代工遭詐騙而提供上開帳戶,尚難認被告確具 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故意,是無以幫助詐欺取財罪、 幫助洗錢罪相繩,然若此部分成立犯罪,因與上揭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 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檢 察 官 莊佳瑋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5   日                書 記 官 吳孟美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通 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交付、 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 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 1 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 4 項規定裁   處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 1 款或第 2 款情形,應依第 2 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 予裁處之。 違反第 1 項規定者,金融機構、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 業及第三方支付服務業者,得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 立之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 全部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 2 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 家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 社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表:(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1 廖家儀(提告) 113年3月25日 詐騙集團成員假冒網路買家,聯繫告訴人廖家儀佯稱購買商品,惟未開通簽署金流服務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照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3月25日下午9時15分許 4萬9,985元 本案鄭家辰郵局帳戶 113年3月25日下午10時19分許 1萬123元 2 黃琪媛(提告) 113年3月25日 詐騙集團成員假冒網路買家,聯繫告訴人黃琪媛佯稱購買商品,惟未通過認證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照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3月25日下午8時52分許 2萬9,985元 本案鄭家辰郵局帳戶 3 陳健杰(提告) 113年3月24日 詐騙集團成員以申辦線上貸款需要支付包裝費等語,致告訴人陳健杰陷於錯誤,依照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3月25日下午8時54分許 6萬元 本案鄭家辰郵局帳戶 4 陳泠嬛 (提告) 113年3月25日 詐騙集團成員假冒網路買家,聯繫告訴人陳泠嬛佯稱購買商品,惟未通過授權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照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3月25日下午10時34分許 4萬9,977元 本案元大銀行 5 周安瑩 (提告) 113年3月25日 詐騙集團成員假冒網路買家,聯繫告訴人周安瑩佯稱購買商品,惟未通過升級認證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照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3月25日下午11時1分許 2萬9,982元 本案元大銀行 6 陳聖暉 (提告) 113年3月25日 詐騙集團成員向告訴人陳聖暉佯稱中獎,須認證身分及測試轉帳功能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照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3月25日下午10時11分許 2萬9,985元 本案元大銀行 7 鄧湘婷 (提告) 113年3月24日 詐騙集團成員向告訴人鄧湘婷佯稱中獎,惟須處理轉帳問題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照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3月25日下午10時23分許 2萬4,985元 本案元大銀行

2024-10-24

MLDM-113-苗金簡-218-20241024-1

簡上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違反保護令罪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7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信辰 選任辯護人 林宜慶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罪等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2年7月7日112 年度苗簡字第768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880號),提起上訴,本院 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前項撤銷部分,劉信辰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禁止對被害 人彭采葳、劉尚豪實施家庭暴力行為。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判範圍之說明:   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對簡易判決不服之上訴, 準用上開規定,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亦有規定。本案係由 被告劉信辰(下稱被告)提起上訴,依被告所陳上訴意旨, 明示僅就原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本院簡上卷第181至182 頁),而未對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部分聲明不服 ,揆諸上開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度部 分(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22號判決意旨參照),且不 贅加記載非審判範圍之犯罪事實、證據取捨及論罪等部分, 亦無須引用原審簡易判決書作為附件(最高法院112年度台 上字第2625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患有神經系統構造及精神、心智功能損 傷或不全,犯後已與被害人即被告之父母親成立和解,被害 人也願意原諒被告,請求從輕量刑等語(本院簡上卷第17至 18頁)。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已經坦承犯行,犯後 態度尚屬良好,請審酌被告已經跟被害人達成和解。被告長 期受到精神疾病的困擾,多次進入醫院,現在也還在治療中 ,所以也沒有辦法去找到一個正常的工作。本案發生的原因 ,被告確實在行為當時有辨識行為違法及依其辨識而行為的 能力有顯著減低的情形等語(本院簡上卷第188至189頁)。 三、撤銷原判決量刑部分之理由:   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已坦承全部犯行,且已與被 害人成立和解,有和解書1紙存卷可查(本院簡上卷第49頁) 。  ㈡刑法第19條第2項之適用:    被告長年於衛生福利部苗栗醫院就診,有該院民國112年12 月1日苗醫醫行字第1120002139號函檢送被告就診精神科之 病歷影本在卷可查(本院簡上卷第53至94頁),經送為恭醫 療財團法人為恭紀念醫院(下稱為恭醫院)鑑定結果略以: 被告有酗酒習慣近20年,因此產生器質性精神病,且認知能 力受損,致使其判斷能力及行為控制能力下降,因此被告在 案發時之精神狀況為其辨識其行為違法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 能力達顯著減低等語,有為恭醫院113年1月18日為恭醫字第 1130000027號函及檢附之司法鑑定報告書在卷可佐(本院簡 上卷第99至105頁)。本院衡酌被告之歷次就診情形,及其 本案之犯罪情節、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 時陳述之內容等情節綜合判斷,堪認被告於本案犯行時,確 因罹患器質性精神病,致其辨識行為違法及依其辨識而行為 之能力,顯著減低,是本案犯行應依刑法第19條第2項之規 定,減輕其刑。  ㈢原審未依刑法第19條第2項予以減刑,且未及審酌被告犯後已 坦承犯行,並已與被害人成立和解之犯後態度,所為量刑容 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及辯護人辯護意旨以被告已與被害人 成立和解,被告行為時有刑法第19條第2項之適用,請求從 輕量刑等語,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合議庭就原判決關於刑 之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被害人係父子、母子 關係,於收受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後,無視保護令內容,仍 違反禁止對被害人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規定,而為本案犯 行,實有不該,惟犯後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已坦承犯行 ,且已與被害人成立和解,獲得被害人之諒解,被害人彭采 葳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其與先生已經原諒被告,希望法院能 夠給被告一次機會等語(本院簡上卷第189頁),兼衡被告 於本院審理時自述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無收 入之經濟狀況(本院簡上卷第187至188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緩刑:  ㈠被告曾因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 苗交簡字第3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2年1月 21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然於前述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本院考量其因一 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已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成立和解, 犯後已有悔意,有如前述,堪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 後,應知所警惕,當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上開刑之宣 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 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㈡又犯家庭暴力罪或違反保護令罪而受緩刑之宣告者,依家庭 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在緩刑期內應付保護管束, 是為確實督促被告節制其行為,使被害人能免於再被侵害之 恐懼,爰併依上開規定,諭知被告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再 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2項第1款之規定,併命被告於緩 刑付保護管束期間內,禁止對被害人彭采葳、劉尚豪實施家 庭暴力行為,俾收啟新及惕儆之雙效,兼維被害人權利。且 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5項規定,如被告違反本院上開 所諭知之保護管束事項情節重大,將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 此敘明。 六、另按有刑法第19條第2項之原因,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 害公共安全之虞時,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 所或以適當方式,施以監護。但必要時,得於刑之執行前為 之,刑法第87條第2項固有明文。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陳 :目前跟父母親關係有改善,不會再對父母親大小聲,目前 有持續接受治療等語(本院簡上卷第187至188頁),被害人 彭采葳於本院審理時亦陳稱:被告目前的生活是正常的,也 有配合治療及定期拿藥等語(本院簡上卷第189頁),故本 案無再諭知監護處分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 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 條第1項、第2項第1款,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亭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羅貞元                   法 官 郭世顏                    法 官 紀雅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信全

2024-10-23

MLDM-112-簡上-75-20241023-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815號 聲明異議人 趙均諺 上列聲明異議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對臺灣苗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113年度執更字第509號),聲明異議,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甲○○(下稱聲明人)前因聲 請易服社會勞動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下稱苗栗地檢)檢 察官駁回,聲明人因當時做社會勞動時,爸爸肝硬化,還有 一名未成年女兒需要媽媽照顧,家中收入來源只有聲明人, 另於民國113年3月14日所涉侵入住宅案件與起訴書所說的完 全不一樣,聲明人當時沒有開門看到裡面的人就直接離開。 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執行命令等語。 二、按依前項規定得易科罰金而未聲請易科罰金者,得以提供社 會勞動6小時折算1日,易服社會勞動。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 或拘役之宣告,不符第1項易科罰金之規定者,得依前項折 算規定,易服社會勞動。前2項之規定,因身心健康之關係 ,執行顯有困難者,或易服社會勞動,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 維持法秩序者,不適用之。刑法第41條第2、3、4項分別定 有明文。而上開易刑處分之否准,係法律賦予檢察官指揮執 行時之裁量權限,執行檢察官自得考量受刑人之實際情況, 是否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以作為其裁量是否 准予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憑據,非謂一經判決宣告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執行檢察官即應為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 勞動之易刑處分。又所謂「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 秩序」,乃立法者賦與執行檢察官得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 特性、情節及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審酌應否准予易刑處分 之裁量權,檢察官就此項裁量權之行使,僅於發生裁量瑕疵 之情況,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倘檢察官之執行指揮, 其程序上已給予受刑人就其個人特殊事由陳述意見之機會( 包括在檢察官未傳喚受刑人,或已傳喚受刑人但受刑人尚未 到案前,受刑人先行提出易科罰金聲請等情形),實體上並 已就包含受刑人所陳述關於其個人特殊事由在內之刑法第41 條第1項但書或第4項所指情形予以衡酌考量,則難認其裁量 權之行使有何違法或不當可言。易言之,執行檢察官就受刑 人是否確因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而有難收矯正之效, 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事,有裁量判斷之權限,法院僅得審 查檢察官裁量時其判斷之程序有無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無 錯誤、其審認之事實與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第4項之裁量 要件有無合理關連、有無逾越或超過法律規定之範圍等問題 ,原則上不宜自行代替檢察官判斷受刑人有無上開情事。倘 執行檢察官經綜合評價、衡酌後,仍認受刑人有上開不適宜 為易刑處分之情形,而為否准受刑人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 動之執行命令,則屬執行檢察官裁量權之合法行使範圍,自 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188 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聲明人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經本院以113年度聲字第35 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嗣聲明人向苗栗地檢檢察 官聲請易服社會勞動獲准,嗣經苗栗地檢署檢察官多次發函 告誡聲明人,聲明人均未於履行期滿前履行完畢,僅履行5 小時社會勞動,後因無正當理由不履行社會勞動而情節重大 ,經檢察官撤銷易服社會勞動,因而通知聲明人到案執行, 聲明人遂於113年8月21日到庭再次聲請易服社會勞動,並經 檢察官於113年9月22日以苗檢熙乙113執更509字第11300250 50號函(下稱本案函文)否准聲明人所為易服社會勞動之聲請 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並經 本院調閱苗栗地檢113年度刑護勞助字第21號、113年度執更 字第509號卷宗核閱屬實。從而,聲明人認檢察官所為之執 行指揮為不當而聲明異議,於程序上應屬合法,合先敘明。  ㈡又本院於本件聲明異議案件中,僅得審查檢察官裁量時其判 斷之程序有無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無錯誤、其審認之事實 與刑法第41條第4項之裁量要件有無合理關連、有無逾越或 超過法律規定之範圍等問題,原則上不宜自行代替檢察官判 斷聲明人有無上開情事等節,業經最高法院以前揭裁定意旨 闡釋明確。經本院檢視本案函文所載內容,可見檢察官係審 酌聲明人前因搶奪案件羈押於法務部○○○○○○○○,於釋放出所 後之113年3月14日,隨機潛入不認識之被害人租屋處,涉犯 侵入住宅案件經聲請人以113年度偵字第6628號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又本案聲請定應執行刑前,曾於113年4月2日核准 聲明人易服社會勞動,惟聲明人至113年8月1日止,僅履行5 小時社會勞動,期間聲明人於113年6月20日反應與執行場所 之人員不和,請求更改執行場所,經聲請變更執行場所後, 聲明人仍未依通知時間到場履行,已符合撤銷社會勞動之規 定,且聲明人因犯搶奪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 刑7月,為不得易科罰金之刑,該案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 院判決駁回上訴後,復於113年8月30日因聲明人上訴而送最 高法院審理中,綜合上情,而認聲明人本案如不予發監執行 ,顯難收矯正之效且難以維持法秩序,因而依刑法第41條第 4項規定,否准聲明人於113年9月11日所提易服社會勞動之 聲請,且於程序上,確已給予聲明人陳述意見之機會,是檢 察官於作成本案函文之裁量時,其判斷過程所踐行之程序尚 無違背法令。至聲明異議意旨所主張其因家庭因素致未履行 社會勞動一節,然其所提出看診日期與其履行社會勞動之日 期並不全然相符,其縱有帶同家人就診或照顧之需求,亦無 可能導致僅履行5小時社會勞動之結果,況且其係以各種不 同理由表示無法履行社會勞動,有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觀護 輔導紀要在卷可參,故其主張毫無足採。又其另案侵入住宅 案件,業於偵查中坦承犯行,有該案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可參,其翻異前詞,亦不足採。  ㈢現行刑法第41條有關得易刑之規定,已刪除修正前關於「受 刑人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 困難」之部分,亦即准否受刑人易刑之決定,毋庸再考量此 等入監執行顯有困難之因素(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78 號裁定意旨參照)。聲明異議意旨所主張其須負扶養照顧責 任、家庭經濟狀況等家庭因素等情,仍屬其個人事由,與執 行檢察官審酌其有無刑法第41條第4項所定「難收矯正之效 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事由,據以准否易服勞動之認定無涉 。聲明人以其健康、家庭因素為由指摘執行檢察官之執行指 揮不當,自屬無據。 四、綜上,檢察官於本案指揮執行時,於程序上,確已參酌聲明 人當庭就其個人特殊事由所陳述之意見,並在綜合考量前述 事由後,認聲明人有不適宜為易服社會勞動之情形,因而作 成否准聲明人易服社會勞動聲請之執行命令,核屬檢察官裁 量權之合法行使範圍,且無逾越法律授權或專斷、濫用權力 之情事,尚難遽謂檢察官之執行指揮為不當,本院自應尊重 其裁量權限。從而,聲明人執上述事由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 聲明異議,核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郭世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呂 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2024-10-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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