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688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志豪
上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2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簡志豪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處拘
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
罪所得新臺幣參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於犯罪事實欄倒
數第4行起「領得新臺幣(下同)1萬2,005元、5,005元、3萬
元、1萬2,005元、1,005元,共計60,020元」之記載更正為
「領得新臺幣(下同)1萬2,000元、5,000元、3萬元、1萬2,0
00元、1,000元,共計60,000元(手續費20元不計入犯罪所得
)」;證據部分補充:「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外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金錢,竟侵占告訴人之提款卡,
持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之物,足見被告法紀觀念薄弱,應予
非難;兼衡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返還部分犯罪所得然尚未
與告訴人和解、調解或賠償之態度,及犯罪手段、告訴人所
受之損害及財物現況,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服勞役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為本案犯行,提取被害人前開帳戶內共計60,000元,扣
除被告於民國111年12月11日起至112年8月9日止匯款給予被
害人之25,000元後,尚有35,000元未返還,經被害人於警詢
證述在案,並有被告、被害人間對話紀錄可證,屬被告以不
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犯行之犯罪所得,並未
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之規定於該
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侵占被害人之前開帳戶之金融卡
部分,因實體物之價值低微,且金融卡應已辦理掛失(含補
發)程序而失去原本之功用,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是依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就上述物品均不予宣告沒收、追
徵,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六、本案經檢察官吳宛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瀅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
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
準。
書記官 許雪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
(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248號
被 告 簡志豪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鎮○○里00鄰○○00號
居苗栗縣○○鎮○○街00號2樓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簡志豪於民國111年3月間某日,見前女友江寓臻將錢包放置
在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竟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擅自拿取錢包內江寓臻之
母林秝涓所有之彰化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下
稱本案提款卡)侵占入己。簡志豪侵占本案提款卡後,復意
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
人財物之詐欺犯意,接續於同年3月20日、3月22日、3月23
日、3月31日及5月4日,持上開提款卡操作自動櫃員機,輸
入帳戶之密碼,提領林秝涓上開彰化銀行帳戶內之款項,使
該自動櫃員機誤認係林秝涓本人或其所授權之人進行現金提
領交易,以此不正方法領得新臺幣(下同)1萬2,005元、5,00
5元、3萬元、1萬2,005元、1,005元,共計60,020元得手。
嗣林秝涓察覺上開彰化銀行帳戶內之款項遭不詳人士盜領,
遂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林秝涓訴由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簡志豪於警詢及偵查中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林秝涓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 證明本案提款卡遭人盜用之事實。 3 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竹東派出所受理案件明細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告訴人之上開彰化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告訴人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按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
他人之物罪,其所謂「不正方法」,係泛指一切不正當之方
法而言,並不以施用詐術為限,例如以強暴、脅迫、詐欺、
竊盜或侵占等方式取得他人之提款卡及密碼,再冒充本人由
自動提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或以偽造他人之提款卡由自動
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等等,均屬之(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
字第4023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是核被告簡志豪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
同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
之物罪嫌。被告接續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告訴人
5筆存款之行為,係基於同一犯意,於緊密時間內先後為之
,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應以包括一行
為予以評價,請論以接續犯。又被告所犯上開侵占、以不正
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
異,請予分論併罰。
四、報告意旨認被告所為應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
嫌,惟按刑法上之竊盜罪,係以竊取他人所持有之物為成立
要件,如對於自己持有之他人所有物,而為不法取得之行為
,即應成立侵占罪,查被告簡志豪於偵查中供稱:江寓臻習
慣把錢包放在我車上,我拿裡面的提款卡去領錢等語,核與
告訴人林秝涓之證述大致相符,是被告取得江寓臻放在其車
上的提款卡之行為,客觀上該錢包及其內之本案提款卡均已
在被告之持有下,被告在此情況下據為己有,並未破壞被害
人對該錢包及本案提款卡之持有關係,自不構成竊盜罪。惟
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述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屬同一社
會事實,具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
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0 日
檢 察 官 吳宛真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7 日
書 記 官 鄒霈靈
MLDM-113-苗簡-688-2024102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