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4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民森
(現另案於法務部○○○○○○○○附設勒戒所觀察
勒戒中)
選任辯護人 劉世興律師
被 告 羅彩珍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周凱珍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4612、5206、6924、6925、6926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一編號㈠至㈦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㈠至㈦「罪
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又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
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不得易科罰金且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陸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㈠至㈢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二編號
㈣至㈤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㈥至㈦所示之物均沒收
,並均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丙○○被訴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即附表一編號㈠、㈡)部分,均無罪
。
事 實
一、甲○○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四氫大麻酚均係經主管機
關公告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2款之第一、二
級毒品,而甲基安非他命亦為藥事法所定之禁藥,具有成癮
性、濫用性及社會危害性,依法均不得持有、轉讓及販賣,
詎仍基於下列之犯意而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甲○○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
,以甲○○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為聯絡工具,
於附表一編號㈠、㈡所示之時間、地點及方式,販賣如附表
一編號㈠、㈡所示數量及價格之甲基安非他命,予乙○○施用
。
(二)甲○○另基於轉讓禁藥之犯意,於如附表一編號㈢所示之時
間、地點及方式,無償轉讓如附表一編號㈢所示數量之甲
基安非他命,予乙○○施用。
(三)甲○○另基於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轉讓禁藥之犯意,分
別於如附表一編號㈣所示之時間、地點及方式,無償轉讓
如附表一編號㈣所示數量之甲基安非他命;於如附表一編
號㈤所示之時間、地點及方式,無償轉讓如附表一編號㈤所
示數量之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及於如附表一編號㈥至㈦所
示之時間、地點及方式,無償轉讓如附表一編號㈥至㈦所示
數量之海洛因,予丁○施用。
(四)甲○○另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犯意,於不詳時地向不
詳之成年人取得如附表二編號㈢所示含有第二級毒品四氫
大麻酚成分之大麻葉1包而非法持有之。
(五)嗣為警於113年3月14日17時20分許持新竹地檢署核發之拘
票,拘提甲○○,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對其新竹縣○○鎮
○○里○○路○段000巷000號居處及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小客車執行搜索,扣得如附表二編號㈠至㈤所示之物。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被告甲○○部分:
壹、證據能力:
一、證人乙○○之警詢陳述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傳聞例外之
規定,其於警詢所為證述各節具有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
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
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
證據,同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2所定之傳聞例外,即英美法所稱之「自己矛盾之供述
」,必符合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司
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且其先前
之陳述,具備「可信性」及「必要性」二要件,始例外得
適用上開規定,認其先前所為之陳述,為有證據能力。此
所謂「與審判中不符」,係指該陳述之主要待證事實部分
,自身前後之陳述有所不符,導致應為相異之認定。至於
是否「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應依陳述時之外部客觀情
況觀察,凡足以令人相信該陳述,虛偽之危險性不高,另
綜合該陳述是否受到外力影響,陳述人之觀察、記憶、表
達是否正確等各項因素而為判斷。另所謂「必要性」要件
,乃指就具體個案案情及相關證據予以判斷,其主要待證
事實之存在或不存在,已無從再從同一供述者取得與先前
相同之陳述內容,縱以其他證據替代,亦無由達到同一目
的之情形。
(二)經查:
1、證人乙○○於警詢中就其有無與被告甲○○為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交易等節,所述已與本院審理時證述內容歧異,
核屬實質內容前後不一。本院審酌證人乙○○於司法警察(
官)前陳述,員警係採一問一答進行,過程中,員警提出
有關證人乙○○與被告甲○○之通訊監察譯文5則(即編號B-1
至B-5),以詢問證人乙○○有無與被告甲○○為甲基安非他命
毒品交易時,證人乙○○僅承認編號B-1及B-2譯文所述為毒
品交易,其餘則均為否認之陳述,顯見證人乙○○於警詢時
均可本於自由意志為肯認或否認之陳述,益徵證人乙○○針
對被告甲○○有無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其以營利
乙節之證述,實屬本於其實際經驗基礎所為符於真實之證
述,毫無受到任何干擾及引導之事證。
2、再依證人乙○○前於警詢時證稱:通訊監察譯文B-1、B-2都
是我跟被告甲○○之妻子丙○○的對話,112年12月6日、112
年12月30日當天通訊結束後我都有與被告甲○○見面並交易
毒品等語(見新竹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4612號偵查卷《下
稱113偵4612卷》第190至191頁);於偵查時亦證稱:編號B
-1通訊監察譯文是我跟被告甲○○老婆丙○○的對話紀錄。我
通話完有去被告甲○○家找被告甲○○拿安非他命,我當天有
給他1,500元,他給我1小包安非他命。當天總共交易兩次
,晚上10時交易那次是去被告甲○○家,白天那次是去新豐
火車站交易,警詢時我記錯交易地點。編號B-2通訊監察
譯文是我打被告甲○○的電話,但是是被告丙○○接的。我當
時是說我到了他的住處樓下,那天早上見面是為了拿安非
他命,我去他家拿1,000元放桌面上等語(見113偵4612卷
第229至230頁),核與被告甲○○於甫遭查獲之113年3月14
日警詢時供稱:編號B-1通訊結束後我有跟乙○○交易毒品
,大約是112年12月6日20時至21時許,在新竹縣新豐鄉道
化街附近住處,我們交易安非他命1公克,我們是一手交
錢一手交貨。當天交易地點是我家,當時我跟上手拿1兩
,我算平均拿1公克給她,算她1,500元。編號B-2通訊監
察譯文那次我跟乙○○有交易毒品,我們是一手交錢一手交
貨,雖然乙○○只有1,000元,我還是賣給她1,500元的毒品
量,剩下的500元,我也沒有再跟乙○○討等語(見113偵461
2卷第24頁反面至第26頁)及於113年3月15日偵查時供稱:
從頭到尾我有撥給乙○○2次,算賣啦。編號B-2通訊監察譯
文這次是在新豐租屋處,該次有交易成功。我有賣二級毒
品等語(見113偵4612卷第237頁反面)之情節大致相符,審
酌被告甲○○及證人乙○○於上開警詢及偵查時距離案發時間
較近,又證人乙○○警詢之時間早於被告甲○○,且係單獨製
作筆錄,並未與被告甲○○同時應訊,較無人情壓力,在其
與被告甲○○並無糾紛怨隙之情形下,應無構陷妄稱之可能
;反觀於審理中,證人乙○○因與被告甲○○同時在庭,為求
減輕人情負擔,而將其於警詢所述推諉予員警,卻無從合
理解釋何以於偵查中仍與警詢所述吻合,甚至與被告甲○○
警詢、偵查中所述大致相同,實難認證人乙○○於本院審理
時所為避重就輕之證述符合真實,從而,證人乙○○於警詢
之審判外陳述,對於其親身見聞之事件原委詳為陳述,應
較可採,實為證明犯罪、釐清待證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自
具備「可信性」及「必要性」,自具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合前4條(即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
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
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
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
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
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案檢察官、被告甲○○及辯護人,於
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對本判決所引用下列卷內被告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表示無意見
而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13年度訴字第242號卷《下稱本
院卷》第160頁、第473至474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
未再聲明異議,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形成情況,核無違法
取證或其他瑕疵,認以之作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應屬適當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有證據能力。
三、至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本院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
情形,復經本院於審理中踐行證據調查程序,依刑事訴訟法
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事實欄一(一)至(二)部分:
(一)事實欄一(一)(即附表一編號㈠、㈡)部分:
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有於附表一編號㈠、㈡所示時地與證人
乙○○見面,惟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辯稱略
以:乙○○是跟她男友一起來找我,我並沒有販賣毒品給她
云云;被告甲○○之辯護人則以:被告甲○○與證人乙○○之對
話只是雙方約定見面的通常對話,既未言明彼此欲交易毒
品,亦無一般代表甲基安非他命之毒品暗語,也無數量、
價金之約定,不足認定被告甲○○有販賣毒品等語為被告甲
○○辯護。經查:
1、被告甲○○有於事實欄一(一)暨附表一編號㈠、㈡所示之時間
、地點與乙○○見面等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查及
本院訊問時供陳在卷(見113偵4612卷第24頁反面至第25頁
、第238頁、本院卷第62頁),核與證人乙○○於警詢、偵查
、本院審理中證述相符(見113偵4612卷第190至191頁、
第194頁、第229頁反面至第230頁、本院卷第470至471頁
),並有被告甲○○所持用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與證人
乙○○所持用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於112年12月6日、同
年月30日之通訊監察譯文(見113偵4612卷第54至55頁)、
乙○○與被告甲○○、丙○○之MESSENGER對話紀錄(見113偵461
2卷第198至203頁、第204至208頁)、乙○○之自願受採尿同
意書、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
報告、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毒品犯罪
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勘察採證同意書(見新竹
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6925號偵查卷《下稱113偵6925卷》第
170至175頁)等在卷可稽,附有如附表二編號㈡、㈣至㈤所示
之物可佐,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2、被告甲○○雖否認其有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乙○○
,並以前詞置辯,然查:
⑴依證人乙○○前於警詢時證稱:通訊監察譯文B-1、B-2都是
我跟被告甲○○之妻子丙○○的對話,112年12月6日、112年1
2月30日當天通訊結束後我都有與被告甲○○見面並交易毒
品等語(見113偵4612卷第190至191頁);於偵查時證稱:
編號B-1通訊監察譯文是我跟被告甲○○老婆丙○○的對話紀
錄。我通話完有去被告甲○○家找被告甲○○拿安非他命,我
當天有給他1,500元,他給我1小包安非他命。當天總共交
易兩次,晚上10時交易那次是去被告甲○○家,白天那次是
去新豐火車站交易,警詢時我記錯交易地點。編號B-2通
訊監察譯文是我打被告甲○○的電話,但是被告丙○○接的。
我當時是說我到了他的住處樓下,那天早上見面是為了拿
安非他命,我去他家拿1,000元放桌面上等語(見113偵461
2卷第229至230頁),核與被告甲○○於甫遭查獲之113年3月
14日警詢時供稱:編號B-1通訊結束後我有跟乙○○交易毒
品,大約是112年12月6日20時至21時許,在新竹縣新豐鄉
道化街附近住處,我們交易安非他命1公克,我們是一手
交錢一手交貨。當天交易地點是我家,當時我跟上手拿1
兩,我算平均拿1公克給她,算她1,500元。編號B-2通訊
監察譯文那次我跟乙○○有交易毒品,我們是一手交錢一手
交貨,雖然乙○○只有1,000元,我還是賣給她1,500元的毒
品量,剩下的500元,我也沒有再跟乙○○討等語(見113偵4
612卷第24頁反面至第26頁)及於113年3月15日偵查時供稱
:從頭到尾我有撥給乙○○2次,算賣啦。編號B-2通訊監察
譯文這次是在新豐租屋處,該次有交易成功等語(見113偵
4612卷第237頁反面)之情節大致相符,而被告甲○○及證人
乙○○於上開警詢及偵查時均未接觸他人,亦未同時應訊,
卻能說出相同之毒品交易細節,甚且,被告甲○○於警詢時
當員警就證人乙○○稱編號B-1通訊監察譯文所載毒品交易
地點誤稱為「新豐火車站前」時,隨即指正並稱「地點是
我家,乙○○(小烏龜)記錯地點」等語(見113偵4612卷第25
頁),若無此事,殊難想像2人何以為能相同之陳述,甚且
被告甲○○更能指出證人乙○○口誤之處,足徵被告甲○○、乙
○○於初次警詢及偵查時所述應屬真實而可採信。
⑵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不可採:
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雖改證稱:我不曾跟被告甲○○買毒
品云云,然查:
①證人乙○○於本院審理程序檢察官主詰問時先證稱:112年12月6日跟112年12月10日那天我拿青菜跟水果給被告甲○○,被告甲○○拜託我幫他搬家。編號B-1通訊監察譯文是在說我朋友要買砂糖橘,編號B-2通訊監察譯文是在說拿白菜云云(見本院卷第461至465頁),其後於辯護人反詰問時改證稱:編號B-1通訊監察譯文之112年12月6日晚間8時26分50秒這通對話內容是我拿白菜給被告甲○○,要被告甲○○帶回去給他媽媽的;我打編號B-2通訊監察譯文之112年12月30日9時43分15秒的對話記錄內容我忘記了云云,嗣待辯護人提醒,始又改口證稱:112年12月6日那天是被告甲○○搬家,被告甲○○腰不好,要拜託人家幫他打包東西及封箱。112年12月30日9時43分15秒這通對話記錄是要拿白菜,日期我搞不清楚云云(見本院卷第467頁),前後證述內容不一,是否可採,已非無疑。
②再細譯證人乙○○以其所持用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與被
告甲○○所持用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間之通訊監察譯文
5則(即編號B-1至B-5),證人乙○○僅就其中編號B-1(即附
表一編號㈠)及B-2(附表一編號㈡)部分明確表示係為向被告
甲○○交易毒品所為之對話內容,且該2次均有向被告甲○○
成功購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其餘3次(即B-3至B-5
之通訊監察譯文)則均否認有向被告甲○○購毒,顯見證人
乙○○於警詢時就其與被告甲○○、丙○○間通話內容及有無向
被告甲○○購毒等節均得自由陳述,難認有何遭不正訊問之
情事。又證人乙○○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是警察叫我一定
要說我去跟被告甲○○買毒品才能順利回去,但我忘記是哪
個警察了云云(見本院卷第461至465頁),是證人乙○○僅空
言指稱遭警不正訊問,卻未能提出究係何人所為,益徵證
人乙○○於上開審理時所述僅空言胡亂指摘,實係欲維護被
告甲○○而不實證述,所述自無足採。
⑶又辯護人雖以被告甲○○與乙○○2人於附表一編號㈠、㈡之通話
內容似乎僅是雙方約定見面的通常對話,並未明言彼此欲
交易毒品,亦無一般代表甲基安非他命之毒品暗語,也無
數量、價金之約定,這樣的通訊監察譯文不足以作為擔保
乙○○供述之憑信性之補強證據等語為被告甲○○辯護。然依
被告甲○○於警詢時供稱:藥腳向我購買毒品時會說「我到
了」,我就會請我老婆去開門等語(見113偵4612卷第23頁
反面),核與編號B-2通訊監察譯文中證人乙○○向持用被告
甲○○手機之被告丙○○稱「喂那個嫂子我到了」等語相符,
可見被告甲○○與藥腳間多係依憑彼此之默契而為毒品交易
。而毒品買賣因係重罪,為免遭監聽查獲,購毒者與販毒
者多係依憑彼此默契為毒品交易,且多避免於通話中提及
毒品種類、暗語、數量、價金等語,以免遭監聽後成為認
定犯罪之證據。是縱通訊監察譯文中未提及上開毒品代號
案語,亦無從反推被告甲○○無為本案之販毒犯行,辯護人
此部分所辯尚難憑採。
3、又按,政府查緝販賣毒品犯行無不嚴格執行,且販賣毒品
罪係重罪,若無利可圖,衡情一般持有毒品者,當不致輕
易將持有之毒品交付他人。且販賣毒品乃違法行為,非可
公然為之,自有其獨特之販售路線及管道,亦無公定之價
格,復可任意增減其分裝之數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亦
可能隨時依市場貨源之供需情形、交易雙方之關係深淺、
資力、對行情之認知、可能風險之評估、查緝是否嚴緊,
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性風險評估等諸般
事由,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是販賣之利得,誠非
固定,縱使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互異,其意
圖營利之非法販賣行為仍屬同一。又販賣利得,除經被告
供明,或因帳冊記載致價量至臻明確外,確實難以究明。
然一般民眾均普遍認知毒品價格非低、取得不易,且毒品
交易向為政府查禁森嚴,一經查獲,並對販毒者施以重罰
,衡諸常情,倘非有利可圖,殊無必要甘冒持有毒品遭查
獲、重罰之極大風險,無端親至交易處所,或於自身住處
附近交易毒品,抑或購入大量毒品貯藏,徒招為警偵辦從
事毒品販賣之風險。從而,除確有反證足資認定提供他人
毒品者所為係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原委外,通常尚難因
無法查悉其買進、賣出之差價,而諉無營利之意思,或阻
卻販賣犯行之追訴,以免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詞否認
者反得逞僥倖,反失情理之平。查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販賣
該等毒品為我國檢警機關嚴予取締之重罪,而購毒者乙○○
與被告甲○○間並非至親關係,倘非有利可圖,衡情被告甲
○○應不至於甘冒遭查緝法辦而罹重刑之風險而為本案販賣
第二級毒品犯行,況依被告甲○○於偵查時自承:我去朋友
那邊拿安非他命換算下來1公克大約800元等語(見113偵46
12卷第236頁),對照被告甲○○於附表一編號㈠、㈡係分別以
1,500元、1,000元之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乙○○,顯已
獲有價差,自堪認被告甲○○主觀上係意圖營利而為如附表
一編號㈠、㈡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甚明。
4、綜上,被告甲○○有於附表一編號㈠、㈡所示時地,為如附表
一編號㈠、㈡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乙○○犯行
,應屬明確而堪認定。被告甲○○事後翻異其詞否認犯行,
所辯均不足採。從而,被告甲○○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
事證明確,均應依法論科。
(二)事實欄一(二)(即附表一編號㈢)部分:
1、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查、本院訊問、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113偵4612卷第27至28
頁、第238頁、第326頁反面、本院卷第62頁、第155頁、
第322頁、第483頁),核與證人乙○○於警詢、偵查時之證
述內容相符(見113偵4612卷第196頁反面、第230頁),
並有被告甲○○與乙○○之113年1月20日通聯譯文(見113偵46
12卷第71頁)、被告甲○○之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搜
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勘察
採證同意書、扣押物品收據(見113偵4612卷第104至110頁
)、113年3月13日查獲現場及扣押物品照片(見113偵4612
卷第116至122頁)、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扣案毒品送驗紀錄
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證物檢驗報
告(見本院卷第269至275頁)、乙○○之自願受採尿同意書、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毒品犯罪嫌疑人
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勘察採證同意書(見新竹地檢署1
13年度偵字第6925號偵查卷《下稱113偵6925卷》第170至17
5頁)等件在卷可稽,復有如附表二編號㈡、㈣至㈤所示之扣
案物可佐,足認被告甲○○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應可採信。
2、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甲○○上開犯行應堪認定,
自應予依法論科。
二、事實欄一(三)部分(即附表一編號㈣至㈦):
(一)附表一編號㈣至㈥所示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
偵查、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113偵4612卷第45頁反
面、第46頁反面至第47頁、第236頁反面至第237頁、本院
卷第483頁),而附表一編號㈦所示之犯罪事實,亦據被告
甲○○於警詢、偵查、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見113偵4612卷第47頁反面至48頁、第237頁、第32
6頁反面、本院卷第62頁、第155頁、第322頁、第483頁)
,核與證人丁○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時之證述情節大
致相符(見113偵4612卷第141頁反面、第182頁、本院卷
第325頁、第327至328頁、第337至338頁),並有被告甲○
○與丁○於112年8月15日、112年8月18日、112年9月3日、1
12年9月28日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113偵4612卷第82頁、
第85頁反面至第86頁、第88頁、第90頁反面)、被告甲○○
之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勘察採證同意書、扣押物品收
據、113年3月13日查獲現場及扣押物品照片、丁○之自願
受採尿同意書、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
藥物檢驗報告、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
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丁○使用之將來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見113偵4612卷
第104至110頁、第116至122頁、第157至160頁、第171至1
74頁)、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扣案毒品送驗紀錄表、台灣尖
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證物檢驗報告(本院卷
第269至275頁)、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3年6月1
4日調科壹字第11320000000號鑑定書(見本院卷第197至19
8頁)等件在卷可稽,復有如附表二編號㈠至㈡、㈣至㈤所示之
扣案物可佐,足認被告甲○○上開任意性自白均核與事實相
符,應可採信。
(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甲○○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
,自應予依法論科。
三、事實欄一(四)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查、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113偵4612卷第64頁、第326頁反面、本院卷第62頁、第155頁、第322頁、第483頁),且有113年3月13日查獲現場及扣押物品照片、被告甲○○之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勘察採證同意書、扣押物品收據(見113偵4612卷第104至110頁、第116至122頁)、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扣案毒品送驗紀錄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證物檢驗報告(見新竹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6924號偵查卷第58至59頁、第63頁)等在卷可稽,復有如附表二編號㈢所示之扣案物可佐,足認被告甲○○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甲○○上開犯行應堪認定,
自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就事實欄㈠至㈣罪名部分分述如下:
(一)事實欄㈠(附表一編號㈠、㈡):
核被告甲○○此部分所為,均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甲○○於販賣前持有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各為販賣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事實欄㈡(附表一編號㈢):
1、按行為人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禁藥而轉讓者,除成立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外,亦構成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此係屬同一犯罪行為
而同時有二種法律可資處罰之法規競合情形,應依重法優
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原則,擇一處斷。次按,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70萬元以下罰金」。而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規定之轉讓禁藥法定本刑係「7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刑度較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為重。故除轉讓之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達一定之數量,或轉讓予未成年人,或明知為懷
胎婦女而轉讓,或轉讓混合第二級毒品在內之二種以上毒
品者,各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第9條之規
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情形外,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
法定本刑,顯較前揭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
之法定本刑為重,自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
定處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318號判決意旨參照
)。
2、查被告甲○○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對象均無上開除外
情形,故核被告甲○○此部分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至被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前之持有行為
,因與嗣後之轉讓行為,為實質上一罪之階段行為,其高
度之轉讓行為已依藥事法加以處罰,依法律適用完整性之
法理,其低度之持有行為不能再行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加以處罰(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4076號判決意旨
參照),而藥事法對於持有禁藥之行為未設有處罰規定,
故就被告甲○○轉讓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不另
處罰。
(三)事實欄㈢(附表一編號㈣至㈦):
1、核被告甲○○就附表一編號㈣所為,係違反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就附表一編號㈤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及藥事法第83條
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就附表一編號㈥、㈦所為,均係違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被告
甲○○就轉讓第一級毒品前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
為,應為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而藥事法對
於持有禁藥之行為未設有處罰規定,故被告甲○○轉讓甲基
安非他命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不另處罰。
2、公訴意旨固認被告甲○○就附表一編號㈣至㈥所為係分別販賣
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予丁○,而認應分別涉犯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4條
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惟被告甲○○就此部分於警
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堅詞否認有何公訴意
旨所指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犯行,被告甲○○之辯護人亦以
:被告甲○○與丁○間具有一定故舊情誼,自有相當理由無
償交付毒品予丁○施用,且依卷內證人丁○證詞、臉書通訊
軟體數位採證照片等均未能證明被告有意圖營利而販賣毒
品與丁○之證據,自無從認定被告甲○○有販賣第一、二級
毒品予丁○之犯行為被告甲○○辯護。經查:
⑴證人丁○前於警詢、偵查時固證稱其有於附表一編號㈣至㈥所
示時地與被告甲○○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之交易行為等語,惟於本院審理時則改證稱:就
附表一編號㈣至㈥這幾次,我也忘記我有無向被告甲○○拿到
相關的毒品,因為我幾乎每天都會去被告甲○○那裡,我也
會跟被告甲○○要毒品,海洛因和安非他命都有,被告甲○○
也都會給我,他都沒有跟我算錢等語(見本院卷第341頁)
,是證人丁○之證述內容前後不一,證述已有瑕疵可指。
⑵被告甲○○就附表一編號㈣部分雖於偵查時供稱:只有一次丁○跟我調4顆安非他命,要跟我借4公克安非他命,我要她自己去秤,結果她秤40克走,我要她拿回來還我。但是她只有還我36克,欠我4克,她說要用錢還我,我就算她4,000元,只有匯還3,000元還我,1,000元後來就算了。這是112年7 、8月我還住在竹北的時候等語(見113偵4612卷第235頁),然與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我要跟被告甲○○拿4公克安非他命,結果拿錯拿走40公克,被告甲○○就叫我還他,我就把40公克的安非他命全部都還給被告甲○○,該次我沒有給被告甲○○錢等語(見本院卷第340頁)。是被告甲○○就此部分所述亦與證人丁○歧異,該證據自無從補強被告甲○○有公訴意旨所指販賣毒品之犯行。
⑶另觀諸卷內其餘被告甲○○與證人丁○之臉書對話紀錄翻拍照
片(見113偵4612卷第82頁、第85頁反面至第86頁、第88頁
、第90頁反面),亦均無從證明被告甲○○有公訴意旨所指
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予丁○之犯行,檢察官復未提出其他
足以確信被告甲○○有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予丁○之其餘補
強證據,自難僅憑證人丁○於警詢及偵查時就其有與被告
甲○○為毒品交易之單一且有瑕疵證述,即遽認被告甲○○有
公訴意旨所指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予丁○之犯行。是公訴
意旨此部分所指雖有未洽,然與本院認定被告甲○○就附表
一編號㈣至㈥涉犯轉讓第一級毒品、轉讓禁藥犯行,二者之
社會基本事實同一,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告知本案亦可能
涉犯毒品危害防治條例第8條第1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
之罪名(見本院卷第485頁),並經檢察官、被告甲○○及
其辯護人進行辯論,已充分保障其等訴訟上攻擊防禦權,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四)事實欄㈣:
核被告甲○○此部分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二、被告甲○○就附表一編號㈤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涉犯轉讓第
一級毒品及轉讓禁藥等罪嫌,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
一重以轉讓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三、被告甲○○如附表一編號㈠至㈦所為販賣第二級毒品(2罪)、
轉讓禁藥(2罪)、轉讓第一級毒品(3罪)及事實欄㈣所為
持有第二級毒品等犯行,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
論併罰。
四、刑之減輕事由(附表一編號㈢至㈦部分):
(一)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
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行
為人轉讓同屬禁藥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未達法定應加
重其刑之一定數量)予成年人(非孕婦),依重法優於輕
法之原則,擇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論處
,且本於「相同事物應為相同處理」、「法秩序一致性之
要求」等法理,如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仍
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最
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被告甲○○就附表一編號㈢、㈦於偵查、本院訊問及審理時
均自白上開轉讓禁藥及轉讓第一級毒品犯行(見113偵4612
卷第237至238頁、本院卷第62頁、第483頁);就附表一編
號㈣至㈥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上開轉讓禁藥及轉讓第
一級毒品犯行(見113偵4612卷第236至237頁、第483頁),
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甲○○明知政府向來嚴禁
毒品之禁令,亦知悉毒品戕害健康,竟仍為牟求私利,無視
法律之禁令,而分為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轉
讓第一級毒品、轉讓禁藥及持有第二級毒品等犯行,助長毒
品氾濫風氣,戕害他人身心健康,對社會治安造成危害,所
為殊值非難;衡以被告甲○○就所犯本案2次販賣第二級毒品
犯行原於偵查中承認,嗣後更易其詞、矢口否認、未見悔悟
之犯後態度及就所犯轉讓第一級毒品、轉讓禁藥、持有第二
級毒品部分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考量被告甲○○本案2次
販賣毒品之金額、數量、販賣對象均為同1人及轉讓第一級
毒品、轉讓禁藥之數量、對象為2人、持有第二級毒品之數
量,兼衡被告甲○○自述其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已婚,無子
女,案發時與配偶丙○○同住,從事討債工作,經濟狀況普通
(見本院卷第484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
、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㈠至㈦「罪名
及宣告刑」欄及主文第1項中段所示之刑。再考量被告甲○○
本案所犯均為販賣、轉讓、持有毒品等同質性犯罪,且販賣
、轉讓毒品之時間、地點相近、對象單一等因素,依各該罪
合併後之不法內涵、罪責原則及合併刑罰所生效果等情,而
為整體綜合評價後,就不得易科罰金且不得易服社會勞動部
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1項後段所示。
肆、沒收部分:
一、第一、二級毒品:
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
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扣
案如附表二編號㈠所示之物,經鑑驗結果檢出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成分;如附表二編號㈡至㈢所示之物,經鑑驗結果檢出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四氫大麻酚成分(詳如各該編號備
註欄所示),有上開檢驗報告、鑑定書各1份在卷足憑,核
屬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暨違禁物無訛,爰依上開規定,
均沒收銷燬。至上開附表二編號㈠至㈢所示毒品之外包裝袋,
分為盛裝、包覆毒品所用,因其上顯留有該等毒品之殘渣,
衡情自難與之剝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均整體視同
第一、二級毒品,依上開規定宣告均沒收銷燬。另送鑑耗損
部分,既均已滅失,自均無庸宣告沒收銷燬,併此敘明。
二、供犯罪所用之物:
次按,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
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㈣、㈤所示之物,均係被告甲○○為本
案販賣第二級毒品與轉讓第一級毒品、轉讓禁藥、持有第二
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甲○○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
158至159頁),爰依上開規定,不問屬於被告甲○○與否,均
沒收之。
三、犯罪所得: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附表二編號㈥、㈦所示之1,500元、1,000元均係被告甲○
○於附表一編號㈠、㈡販賣毒品所得之價金,業據被告甲○○於
警詢時供承在卷(見113偵4612卷第25至26頁),堪認為被告
甲○○該等犯行之犯罪所得,又均未據扣案,爰依前揭規定宣
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四、不予宣告沒收之物:
㈠至扣案如附表二編號㈧所示之物,依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
及審理時供稱:這是我要去竹東買破碎機的錢等語(見本院
卷第158至159頁、第476頁),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該扣案物
與本案犯罪事實相關,且檢察官亦未聲請就該部分沒收,爰
不予宣告沒收。
㈡扣案如附表二編號㈨所示之物,為被告丙○○所有,且依卷內資
料無證據證明與本案被告甲○○販賣、轉讓毒品之犯罪事實相
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乙、被告丙○○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與被告甲○○係夫妻關係,明知安非
他命具有成癮性、濫用性及社會危害性,如供人施用,對人
之身體健康將造成極大危害,經主管機關公告為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詎仍
意圖營利,基於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聯絡,與被告甲
○○共同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為聯絡工具,於附表一編
號㈠、㈡所示之時間、地點及方式,販賣如附表編號一編號㈠
、㈡所示數量、價格之毒品予乙○○施用,因認被告丙○○就附
表一編號㈠、㈡部分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共同
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
,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為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項所明定。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
實質之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各罪均為
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院形成
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
諭知。
參、公訴意旨認被告丙○○涉犯上開犯行,無非以:被告甲○○之供述、證人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112年12月6日通訊監察譯文(譯文編號B-1)及112年12月30日通訊監察譯文(譯文編號B-2)等證據資料,為其主要論據。
肆、訊據被告丙○○堅詞否認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辯稱略以
:我只是幫忙接電話而已,乙○○來我新豐道化街租屋處,我
就下去開門,之後我就去洗衣服等語。經查:
一、被告丙○○有於附表一編號㈠、㈡所示時地持被告甲○○所有之門
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接聽證人乙○○以其所有門號000000
0000號撥打之電話,並有於乙○○到達其與被告甲○○租屋處時
與乙○○見面等事實,業據被告丙○○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
程序時供承在卷(見新竹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5206號偵查卷
《下稱113偵5206卷》第19至20頁、第90頁反面、本院卷第189
至190頁),並有證人即同案被告甲○○於偵查、本院訊問時證
述(見113偵4612卷第237至238頁、本院卷第64頁)、證人乙○
○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時證述(見113偵4612卷第190至19
1頁、第229頁反面至第230頁),復有112年12月6日通訊監察
譯文(譯文編號B-1)及112年12月30日通訊監察譯文(譯文編
號B-2)等件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丙○○確有於附表一編號㈠、㈡
所示時地接聽證人乙○○所撥打之電話,並與之碰面之事實,
應堪認定。
二、證人乙○○雖曾於偵查時證稱:編號B-1通訊監察譯文是我跟
被告丙○○的對話紀錄。我通話完有去被告甲○○家找他,我要
跟他拿安非他命,我當天有給他1,500元,他給我1小包安非
他命,當時被告丙○○跟被告甲○○在場。我跟被告甲○○進行毒
品交易時,丙○○有在家,我不知道丙○○有沒有看到,我只知
道丙○○坐在沙發後面的床。我們是先完成交易再聊天,聊天
時丙○○才中途去買飲料給我們喝等語(見113偵4612卷第229
頁反面至第230頁)。然於本院審理時卻改證稱:我之前跟丙
○○見面時,沒有跟丙○○聊過毒品的事情,我不知道丙○○有用
毒品,也不知道丙○○是否知道我在用毒品。112年12月6日及
112年12月30日跟丙○○見面時並沒有毒品交易或是一起施用
毒品之事。我在警局時就有說丙○○有時候去洗衣服、有時候
去買飲料、有時候就沒有在場,警察是因為電話是丙○○接的
,所以才會問跟丙○○相關問題等語(見本院卷第469至472頁)
,是證人乙○○就其與被告甲○○為如附表一編號㈠、㈡所示毒品
交易時,被告丙○○究竟有無在現場觀看、是否知悉其等毒品
交易等節,前後證述不一,證詞已見瑕疵而難憑採。
三、又證人即同案被告甲○○就被告丙○○是否知悉並參與毒品交易
等節,於警詢、偵查時更是始終否認(見113偵4612卷第48頁
反面、第238頁、第319頁反面至第320頁)。另就編號B-1、B
-2之通訊監察譯文至多僅能得知被告丙○○有持被告甲○○之手
機接聽乙○○撥打之電話,及乙○○欲前往被告甲○○、丙○○租屋
處找被告甲○○等事實,然無從以此證明被告丙○○有與被告甲
○○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乙○○之事實。
四、綜上,檢察官上開所舉之事證,俱不足以使購毒者乙○○於偵
查時不利於被告之陳述,達到無合理懷疑存在,而可確信為
真實之程度,自難憑以為有罪之認定。從而,檢察官所舉之
證據,既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
告丙○○有與被告甲○○為如附表一編號㈠、㈡所示共同販賣第二
級毒品罪嫌之程度,依上開說明,自不能以販賣第二級毒品
罪相繩而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01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佳穎提起公訴,檢察官馮品捷、張馨尹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美盈
法 官 李建慶
法 官 蔡玉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李念純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
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百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
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時間:民國、幣別:新臺幣)
編號 毒品交易/轉讓對象 持用門號 毒品交易/轉讓時間、地點 毒品交易/轉讓方式 毒品交易/轉讓之總類、金額 罪名及宣告刑 ㈠ 乙○○ 0000000000 112年12月6日21時46分許,在新竹縣○○鄉道○街00號 證人乙○○持用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與被告甲○○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並透過被告丙○○接聽電話。 ①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公克 ②1,500元 甲○○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拾年貳月。 ㈡ 乙○○ 0000000000 112年12月30日9時43分許,在新竹縣○○鄉道○街00號 證人乙○○持用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與被告甲○○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並透過丙○○接聽電話。 ①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公克 ②1,000元 甲○○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拾年貳月。 ㈢ 乙○○ 0000000000 113年1月20日13時57分許,在新竹縣竹北市新泰路「雲端商務旅館」 證人乙○○持用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與被告甲○○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0.5公克 甲○○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㈣ 丁○ (臉書通訊軟體) 000年0月00日下午某時,在新竹縣竹北市國光街某處 證人丁○與被告甲○○透過臉書通訊軟體互相聯繫。 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4公克 甲○○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㈤ 丁○ (臉書通訊軟體) 112年8月18日16時47分許至16時53分許,在新竹縣竹北市國光街某處 證人丁○與甲○○透過臉書通訊軟體互相聯繫。 無償轉讓海洛因1公克及甲基安非他命1公克 甲○○犯轉讓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㈥ 丁○ (臉書通訊軟體) 000年0月0日下午某時,在新竹縣竹北市國光街某處 證人丁○與被告甲○○透過臉書通訊軟體互相聯繫。 無償轉讓海洛因1公克 甲○○犯轉讓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㈦ 丁○ (臉書通訊軟體) 112年9月28日晚間某時,在新竹縣竹北市竹北天后宮前 證人丁○與被告甲○○透過臉書通訊軟體互相聯繫。 無償轉讓海洛因菸1根 甲○○犯轉讓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附表二:
編號 扣案物 備註 ㈠ 海洛因伍包(驗餘總淨重拾壹點捌伍公克,另含無法析離之外包裝袋伍個) ⑴經鑑驗後認均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3年6月14日調科壹字第11320000000號鑑定書,見本院卷第197至198頁)。 ⑵新竹地檢署113年度白保字第83號(見本院卷第129頁)。 ⑶所有人:甲○○。 ㈡ 安非他命捌包(驗餘總淨重參拾陸點貳壹捌公克,另含無法析離之外包裝袋捌個) ⑴經鑑驗後認均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險公司113年4月18日毒品證物檢驗報告,見本院卷第269至271頁、第275頁)。 ⑵本院113年度院安字第111號(見本院卷第253頁)。 ⑶所有人:甲○○。 ㈢ 大麻葉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參參伍公克,另含無法析離之外包裝袋壹個) ⑴經鑑驗後認均含有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成分(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險公司113年4月18日毒品證物檢驗報告,見本院卷第400頁)。 ⑵新竹地檢署113年度白保字第144號(見本院卷第385頁)。 ⑶所有人:甲○○。 ㈣ 吸食器參組、電子秤壹台 ⑴本院113年度院安字第393號(見本院卷第87頁)。 ⑵扣押物品照片4張(見本院卷第111至117頁) ⑶所有人:甲○○。 ㈤ 三星廠牌手機壹支(門號:○○○○○○○○○○號,含SIM卡壹張) ⑴本院113年度院安字第625號(見本院卷第239頁)。 ⑵扣押物品照片1張(見本院卷第241頁) ⑶所有人:甲○○。 ㈥ 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 ⑴附表一編號㈠部分 ⑵所有人:甲○○ ㈦ 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 ⑴附表一編號㈡部分 ⑵所有人:甲○○ ㈧ 現金新臺幣陸萬壹仟元 ⑴本院113年度院安字第416號(見本院卷第123頁)。 ⑵所有人:甲○○。 ㈨ 三星廠牌手機壹支(門號:○○○○○○○○○○號,含SIM卡貳張) ⑴本院113年度院安字第626號(見本院卷第243頁)。 ⑵扣押物品照片1張(見本院卷第251頁) ⑶所有人:丙○○。
SCDM-113-訴-242-20241023-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