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95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振忠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681號),被告於警詢、檢事官調查時自白犯罪,
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振忠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0.442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除更正補充如下外,餘均
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⑴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0行至第17行,應更正為「基於施用
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1月14日凌晨2時50分許為警採尿
前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在桃園市龜山區成功路之雲豹網路
咖啡廳廁所內,以捲煙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1次。嗣其因友人遭通緝,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
大隊於113年1月14日凌晨1時40分許以關係人之身分約詢時,
將海洛因1包(毛重0.67公克)棄置於地面並坦承為其所有
,當場為警方查扣,復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可待因、
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蓋檢察官起訴書認定之施用時
間已過毒品代謝期,自應為上開更正。
⑵證據部分補充: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
股分有限公司113年2月21日毒品證物檢驗報告。
二、⑴按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
「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
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等語。
然本件已改依簡易判決處刑,且本件起訴意旨已載明被告構
成累犯之事實,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及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
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為個案情節審酌後,被告
構成累犯中之罪名既係包含與本件相同罪名之施用第一級毒
品罪,自足認被告就本件犯行確有「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
狀,此次加重最低本刑,對其人身自由所為限制自無過苛之
侵害,是認部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⑵被告
於警詢時自陳:「…我便配合警方回保安大隊製作關係人筆
錄,因為我身上有毒品,當時我怕被警方發現,便試圖將毒
品海洛因丟棄在地上,當場被在場員警查獲海洛因1包,我
當場向警方坦承上述違禁品是我所有的…。現場有我及劉邦
圻。」等語,然依此警詢筆錄之記載,無法知悉被告自承地
上之海洛因為其所有之前,警方是否已知悉毒品究屬被告或
亦在現場之劉邦圻所有,依罪疑惟輕,自應認被告在警方查
知地上之海洛因為被告所有前,即經被告自首,而應依法減
輕其刑,並先加後減。⑶審酌被告尿液中所含鴉片類代謝物
之濃度(其中嗎啡達10,945ng/ml),被告係於最近一次觀
察、勒戒完畢後第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442公克),屬本案扣獲之毒品,應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
燬之,又因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仍會殘留微量
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應概認屬毒品之部分,一併予以
沒收銷燬之。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
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
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審查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翁珮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3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681號
被 告 陳振忠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雲林縣○○鄉○○路0號
居桃園市○○區○○○○街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振忠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在案,該等案件所示之罪刑經接續執行,於民國110
年11月3日執行完畢。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
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直至11
2年7月5日,始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符合停止強制戒治
之條件,自法務部○○○○○○○○獲釋,並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以112年度戒毒偵字第10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
仍不知悔改,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3年內,基於施用第
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1月12日晚間9時分許,在桃園市
龜山區成功路之雲豹網路咖啡廳廁所內,以將海洛因置入香
菸後,點燃香菸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其因友人遭通緝,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
於113年1月14日凌晨1時40分許以關係人之身分約詢時,將海
洛因1包(毛重0.67公克)棄置於地面,當場為警方查扣,
復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始悉
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振忠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以上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 2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1紙 證明被告於113年1月8日上午2時50分許為警採集尿液,尿液檢體編號為0000000U0009號、毒品檢體編號為D113偵-0011之事實。 3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000000U0009號)1紙 證明被告尿液經檢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命陽性反應,堪認被告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 4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品照片各1份及海洛因1包 證明被告持有上開扣案物品之事實 5 被告提示簡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各1份 證明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罪嫌。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不另論罪。又查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
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
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及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審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至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命1包,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
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9 日
檢 察 官 鄭 珮 琪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3 日
書 記 官 劉 伯 雄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TYDM-113-審簡-953-20241129-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