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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家繼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分割遺產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家繼訴字第107號 被 告 張以昇 張家芮 張郁欣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劉冠廷律師 訴訟代理人 黃博駿律師 王俐棋律師 原 告 陳怡君 訴訟代理人 林宗志律師 張學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3日所 為之判決,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顯然錯誤,乃指判決中 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顯然不符之情形而言,倘判決中 所表示者係法院本來之意思,即無顯然錯誤可言,自不得聲 請更正(最高法院41年台抗字第66號判決意旨、98年度台抗 字第502號裁定意旨參照)。準此,如係法院基於證據資料 所為之判斷,即非顯然錯誤,自不屬於裁定更正之範疇。 二、被告聲請意旨略以:有關本院112年度重家繼訴字第107號判 決書中附表一編號27、28至38,就股份遺產之分割方法,與 其他財產皆與按兩造應繼分比例分配不同,更與兩造請求之 分割方法不同,若就編號27至28股份以分別共有為分割方法 ,雙方顯然無法解消共有關係,爰聲請准予更正等語。 三、經查,本件分割遺產事件,附表一編號27、28至38性質為投 資,是按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本可由取得股票之各 共有人自行變賣處理,無被告所稱無法解消共有關係,本院 原判決並無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顯然不符者之顯然錯 誤或誤繕、漏載之情事,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被告聲請更 正,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謝伊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 記 官 杜 白

2025-02-27

TPDV-112-重家繼訴-107-20250227-3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費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520號 原 告 台灣快桅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綠芬 訴訟代理人 邵瓊慧律師 施汝憬律師 劉冠廷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格林國際物流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費用事件,聲 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應以支 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352萬8,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萬5,974元,扣除前已繳支付 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3萬5,47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 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上開 金額,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溫祖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方美雲

2025-02-27

TPDV-114-補-520-20250227-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遷讓房屋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4297號 原 告 泰聯金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金發 原 告 許守志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劉冠廷律師 張道鈞律師 被 告 東立出版社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黃美月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仲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2 年度訴字第3118號民事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黃美月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地號土地騰空返還予原 告許守志。 被告黃美月應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五月十六日起至騰空返還上開 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許守志新臺幣貳拾肆萬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拾肆萬零柒佰零肆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黃美月負 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黃美月如以新臺幣陸仟零柒萬貳 仟肆佰元為原告許守志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每月屆期後得假執行。但被告黃美月如以新臺幣 貳拾肆萬元為原告許守志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 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 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3 、7款定有明文,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於簡易程序亦有 適用。本件原告起訴聲明原為「㈠被告黃美月、東立出版社 有限公司(下稱東立公司)應將坐落新北市○○區000○000○00 0○000地號之土地及其上房屋(如附圖)騰空遷讓交還原告 許守志、泰聯金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泰聯公司)。㈡ 被告黃美月應自民國112年5月16日起至遷空返還上開房屋之 日止,按月給付原告許守志新臺幣(下同)14萬元之違約金 。㈢被告東立公司應自112年5月16日起至騰空返還上開房屋 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泰聯公司20萬元之違約金」,嗣撤回 原告泰聯公司對東立公司之訴,並變更聲明:「㈠被告黃美 月應將坐落新北市○○區000○000○000○000地號之土地及其上 房屋(如附圖)騰空遷讓交還原告許守志。㈡被告黃美月應 自112年5月16日起至遷空返還上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 告許守志24萬元之違約金」。原告泰聯公司撤回對被告東立 公司之訴部分,係於本案言詞辯論後為之,被告東立公司表 示不同意此部分訴之撤回,依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規定 ,自不得准許;原告變更後聲明第㈡項,則屬擴張訴之聲明 ,且擴張前後所依據之基礎事實均為同一租賃契約,無礙被 告防禦及訴訟終結,故原告許守志所為訴之變更,參酌前揭 規定,程序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5項固規定第2項之訴訟,案情繁雜 或其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逾第1項所定額數十倍以上者,法 院得依當事人聲請,以裁定改用通常訴訟程序並由原法官繼 續審理;惟是否依當事人聲請,以裁定改用通常訴訟程序, 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如認無改用通常訴訟程序之必要,而 未予改用,尚不得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04年度台簡上字第2 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泰聯公司、許守志主張基於 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村○○○000號之廠房其內部分空間( 範圍詳附圖,下稱林口廠房)之定期租賃契約,請求被告黃 美月、東立公司騰空遷讓返還林口廠房及其基地,屬民事訴 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款所定因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定期租 賃所生之爭執涉訟者。被告雖具狀答辯本件訴訟標的金額超 過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定額數10倍以上,且租賃標的 包含建物及建物坐落土地,非屬單純建築物定期租賃,與民 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款規定有別,請求改用通常訴訟 程序等語,惟所謂「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租賃」係相對於「 基地租賃」、「土地租賃」、「耕地租賃」而言,且使用建 築物或其他工作物,卻無庸使用其所坐落土地,實難想像, 故「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租賃」應包括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 及其基地之租賃在內,被告所言顯然侷限文義窄化民事訴訟 法第427條第2項第1款規定適用範圍,尚難採納,另徒以本 件訴訟標的價額甚高亦難使本院認有裁定改用通常訴訟程序 之必要,揆諸前開說明,本件由本院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於 法並無不合,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原告許守志與被告黃美月訂立租賃契約 ,約定將林口廠房出租與被告黃美月,租賃期間自98年5月1 6日起至105年5月15日止,租金每月新臺幣(下同)24萬元 ,期間屆滿後,二造以相同條件續訂新約,租賃期間自105 年5月16日起至112年5月15日止,然為節稅計,將租金分拆 於2份租賃契約,而於林口廠房租賃契約書上記載每月租金1 4萬元,另以原告泰聯公司為出租人、被告東立公司為承租 人,訂立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路0段00號7樓之房屋( 下稱臺北市房屋)之租賃契約2分,租賃期間與2份林口廠房 租賃契約均同,每月租金則為10萬元,然臺北市房屋實則由 原告泰聯公司另租他人,被告東立公司並無使用收益臺北市 房屋之事實。待租期屆滿,原告許守志與被告黃美月無法就 重訂林口廠房契約內容一事達成共識,如此被告黃美月即應 自林口廠房遷離,詎被告黃美月迄今仍占有林口廠房使用收 益,依林口廠房租賃契約第4條第3項約定請求被告黃美月返 還租賃物、依第6條第2項約定請求被告黃美月按月給付租期 屆滿翌日即112年5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每月租金24萬元 計算之違約金與被告,爰依租賃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黃美月、東立公司應將坐落新北市○○區000 ○000○000○000地號之土地及其上房屋(如附圖)騰空遷讓交 還原告許守志、泰聯公司。㈡被告黃美月應自112年5月16日 起至遷空返還上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許守志24萬元 之違約金。㈢被告東立公司應自112年5月16日起至騰空返還 上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泰聯公司20萬元之違約金。 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林口廠房租賃契約與臺北市房屋租賃契約為各自 獨立簽訂之契約,簽訂該2份契約之當事人間均無通謀虛偽 意思表示之情。而當初磋商租賃契約內容時,原告泰聯公司 表示林口廠房及臺北市房屋均為其所有,希望一併出租,又   林口廠房原由訴外人正裕貿易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正裕公司 )承租,租賃期間即將屆至,希望被告黃美月承租,被告黃 美月因而延續正裕公司承租條件,取每月租金147,000元之 整數即14萬元,故林口廠房之每月租金應為14萬元,而非24 萬元。被告黃美月自105年5月起至112年5月止,已給付林口 廠房租金2,016萬元,溢付840萬元,故被告黃美月已預付租 金至117年5月,並繼續使用林口廠房,故林口廠房租賃契約 期限未至,且為不定期租賃關係,原告許守志自不得請求被 告黃美月返還林口廠房及其基地,並請求被告黃美月給付按 月以月租金24萬元計算之違約金。縱認被告黃美月應給付違 約金,亦應酌減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 執行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 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許守志主張其與被告黃美月就林口廠房訂有租賃契約, 被告黃美月迄今仍占有林口廠房使用收益等語,為被告黃美 月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正。原告許守志主張林口廠房租賃契 約之租賃期限於112年5月15日屆滿,每月租金24萬元,被告 黃美月應依租賃契約第6條第2項約定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 24萬元違約金等語,則為被告黃美月否認,並以上詞抗辯, 經查:  ㈠原告許守志主張林口廠房每月租金為24萬元,為節稅將租金 分拆至2份租賃契約內,1份為林口廠房租賃契約(出租人與 承租人為原告許守志及被告黃美月),每月租金14萬元,另 1份為臺北市房屋租賃契約(出租人與承租人分別為原告泰 聯公司及被告東立公司),每月租金10萬元,合計24萬元, 原告泰聯公司、被告東立公司自始無訂立臺北市房屋租契約 之意,被告東立公司亦無使用收益臺北市房屋之行為等語, 並提出林口廠房租賃契約書2份(第1份租賃期間自98年5月1 6日起至105年5月15日止,第2份租賃期間自105年5月16日起 至112年5月15日止)、臺北市房屋租賃契約書2份(出租人 為被告泰聯公司,承租人為被告東立公司,第1份租賃期間 自98年5月16日起至105年5月15日止,第2份租賃期間自105 年5月16日起至112年5月15日止)、臺北市房屋租賃合約書1 1份(出租人為被告泰聯公司,承租人為訴外人信實保險經 紀人有限公司〈下稱信實保經〉,租賃期間自96年5月1日起11 4年5月31日止)為證(見重簡卷第27至65頁、第67至81頁、 北簡卷第53至85頁)。觀諸原告許守志提出之租賃契約可見 林口廠房租賃契約每月租金為14萬元,原告泰聯公司與被告 東立公司之臺北市房屋租賃契約每月租金為10萬元,就臺北 市房屋被告東立公司與信實保經之承租期間重疊等情,既臺 北市房屋有一屋二租之情,卻未見被告東立公司、信實保經 、原告泰聯公司3者間產生糾紛,甚且信實保經早於被告東 立公司承租臺北市房屋前之96年5月間即已與原告泰聯公司 訂立臺北市房屋租賃契約,應可推認信實保經、被告東立公 司就租賃物並未同時使用收益,故原告許守志主張臺北市房 屋由原告泰聯公司出租與信實保經,被告東立公司與原告泰 聯公司並無訂立臺北市房屋租賃契約之真意,僅為節稅而簽 訂臺北市房屋租賃契約等語,即非無憑,再佐以被告抗辯就 林口廠房自105年5月起至112年5月止,已給付租金2,016萬 元,溢付840萬元等語,可推知被告就林口廠房每月支付租 金24萬元(計算式:2,016萬元÷84個月〈105年5月起至112年 5月止計7年,即84個月〉=24萬元),其金額恰為林口廠房租 賃契約、原告泰聯公司與被告東立公司間臺北市房屋租賃契 約二者之每月租金總額,被告雖以溢付一詞交代,然租金為 承租人使用收益租賃物之對價,被告按月溢付租金顯與交易 常情不符,且溢付總額高達840萬元,更徵異常,故綜觀被 告東立公司無使用收益臺北市房屋行為、林口廠房租賃契約 與臺北市房屋租賃契約(契約當事人為原告泰聯公司及被告 東立公司)之租賃期間完全相同、該2份租賃契約之每月租 金總額與被告黃美月因使用收益林口廠房給付與原告許守志 之每月租金相同等情,認原告許守志主張林口廠房每月租金 為24萬元,原告泰聯公司與被告東立公司並無訂立臺北市房 屋租賃契約之意等語,應屬可採。既林口廠房每月租金為24 萬元,則無被告黃美月抗辯林口廠房租賃契約因被告黃美月 溢付租金而為不定期租賃契約之情存在,是林口廠房之租賃 期間應於112年5月15日期滿。    ㈡按租賃期限屆滿後,承租人仍為租賃物之使用收益,而出租 人不即表示反對之意思者,視為以不定期限繼續契約,民法 第451條定有明文。參諸原告提出之112年9月5日存證信函所 載(見重簡卷第83至87頁),可見出租人於林口廠房租賃契 約期限屆滿前之112年4月間,即欲重擬林口廠房租賃契約內 容,然未能與承租人達成共識,於租賃期間屆滿後曾數次要 求搬遷等情,故本件林口廠房租賃契約即無出租人於租賃期 限屆滿後,不反對承租人繼續使用收益之情,如此林口廠房 租賃契約租賃期限即於112年5月15日屆滿,翌日起被告黃美 月即不得繼續使用收益林口廠房。  ㈢按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55條前 段規定甚明;又被告黃美月於本租賃契約期滿應將廠房遷讓 交還,不得藉詞推諉或主張任何權利,且不得向原告許守志 請求遷移費或任何費用,林口廠房租賃契約第4條第3項約定 明確。本件原告許守志固請求被告黃美月將「新北市○○區00 0○000○0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房屋(如附圖)」騰空遷讓 返還,惟經本院詢問原告租賃標的物範圍時,原告訴訟代理 人陳稱略以「契約書上寫新北市○○區○○村○○○000號,然此非 戶政編訂門牌,戶政編定門牌應為2-2號,原告自行將2-2號 內除自用部分外之空間編為2-3號租給承租人,原來租給正 裕公司的地方後來就租給被告黃美月使用」等語(見北簡卷 第113頁),參諸原告許守志與訴外人正裕公司之89年2月16 日租賃契約書附圖中,正裕公司承租範圍坐落之土地地號可 明顯辨識者為260(見本院訴字卷第42頁、第46頁),又現 今林口區太平二段256地號於110年12月11日重測前之地號為 260,亦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可稽(見本院訴字卷第25頁 ),另參原告許守志與被告黃美月98年5月19日林口廠房租 賃契約書第8條復特別約明本約延續原告許守志與正裕公司 原租賃契約而來等語(見重簡卷第37頁),可見依卷內證據 得以確定屬被告黃美月承租範圍者為現今256地號土地。至 於原告其餘請求之「新北市○○區000○000○000地號之土地及 其上房屋(如附圖)」部分,經本院闡明是否聲請測量以明 確請求騰空遷讓返還範圍後,原告仍暫不聲請測量(見北簡 卷第113頁),從而原告許守志就其訴之聲明之給付範圍並 未具體特定,本院自無從判斷其聲明是否可採,故除256地 號土地外,原告許守志其餘請求騰空遷讓範圍難以准許。   ㈣末按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 52條定有明文。所謂相當之數額,應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 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酌定標準。本件林口 廠房租賃契約第6條第2項約定被告黃美月於本租賃契約期滿 之翌日起,應及將租賃標的物交還原告許守志,不得藉詞推 諉或主張任何權利,如不即時交還廠房時,原告許守志得向 被告黃美月請求按照房租租金之違約金至遷讓之日止等語( 見重簡卷第61頁),據此,原告許守志請求被告黃美月給付 租賃契約期滿翌日即112年5月16日起至騰空返還林口廠房之 日止,按每月租金24萬元計算之違約金,即為有據。又本院 審酌上述違約金條款訂立目的,應在促使被告黃美月於租賃 契約期滿後儘速遷讓返還租賃物,使原告許守志可繼續使用 收益租賃物,衡諸社會經濟狀況及交易常情,認原告許守志 向被告黃美月請求按月以每月租金24萬元計算之違約金,並 無不當,被告黃美月抗辯違約金數額應予酌減等語,尚難採 憑。  ㈤原告泰聯公司自陳與被告東立公司之臺北市房屋租賃契約僅 係為節稅而簽訂,契約當事人間並無由被告東立公司使用收 益臺北市房屋、被告泰聯公司因被告東立公司使用收益臺北 市房屋而收取對價之意等語,如此原告泰聯公司與被告東立 公司間並無契約關係存在,原告泰聯公司自難據契約對被告 東立公司為任何主張,故原告泰聯公司請求被告東立公司返 還林口廠房、給付違約金,顯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許守志本於林口廠房租賃契約法律關係,請 求:㈠被告黃美月應將坐落新北市○○區000地號之土地騰空交 還原告許守志;㈡被告黃美月應自112年5月16日起至騰空返 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許守志24萬元之違約金,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宣告 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 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二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4項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江宗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高秋芬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540,704元 合    計        540,704元

2025-02-27

TPEV-113-北簡-4297-20250227-2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聲請付與卷證影本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19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王耀偉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傷害等案件(本院113年度易字第784號), 聲請付與卷證影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王耀偉(下稱聲請人)聲請付 與本院113年度易字第784號案件(下稱本案)之全部卷證影 本,並同意本院付與電子卷證光碟替代卷證影本等語。 二、按於民國108年6月19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12月19日起生效 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規定,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 費用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但卷宗及證物之內容與被 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偵查,或涉及當事人或第 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法院得限制之。明文賦予被告得 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權利,以利其防禦權及各項訴訟權之 行使,並於但書針對特別列舉之事由,規定得由法院就閱卷 範圍及方式為合理之限制。而以整體法律體例及其立法歷史 沿革觀之,該法文中之「於審判中」應僅係相對於檢察官「 於偵查中」不公開之原則所為之文字限縮,故實務上為保障 被告合理使用卷證權利之規範目的,乃就「於審判中」之解 釋,不應侷限於案件尚在繫屬審理中始得請求付與,雖於判 決終結後,於被告聲請再審、非常上訴,或因主張維護其法 律上利益等情形,均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 。惟依前揭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但書定有法院得予以限 制之事由,可知聲請付與卷證影本,法院仍得依法而為審酌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1519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所 謂審判中係案件繫屬法院後,諭知裁判前而言(最高法院95 年度台聲字第68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所聲請付與全部卷證影本之本案,業經本院於 113年12月11日辯論終結,並於114年1月22日宣判,聲請人 則係於114年2月5日具狀聲請付與全部卷證影本等情,有本 案審判筆錄、判決書、刑事被告聲請付與卷證影本聲請狀上 本院收狀戳章在卷可稽,足見聲請人於本案辯論終結後始具 狀聲請付與全部卷證影本,已非於審判中,且觀諸聲請人上 開聲請之目的,係表示:我目前沒有上訴的想法,我想要閱 覽113年12月11日審判筆錄,因為我覺得證人前後證述不一 ,所以想要看看他說了什麼等語,有本院電話紀錄表附卷可 參,顯非基於訴訟目的或主張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需要,聲 請人所為本件聲請,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魏正杰                   法 官 顏碩瑋                   法 官 劉冠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韋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2025-02-27

MLDM-114-聲-119-20250227-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43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韓少祺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3年12月25 日113年度訴字第43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韓少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 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 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 訟法第361條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院113年度訴字第439號判決於民國113年12月31日 送達上訴人即被告韓少祺(下稱上訴人)之住所地即新北市 ○○區○○路0段000巷00號10樓,但因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即上 訴人,由受僱之社區警衛室人員收受而送達,此有本院送達 證書在卷可佐。雖上訴人因不服判決而於上訴期間內之114 年1月14日具狀提起上訴,惟其上訴狀僅稱:上訴理由另狀 補陳等語,並未具體敘述上訴理由,且逾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迄未補提上訴理由書。本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項 規定,命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逾 期未補正即駁回上訴。 三、依刑法訴訟法第220條、第36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冠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韋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2025-02-27

MLDM-113-訴-439-20250227-2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聲請核發執行指揮書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23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古明儒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聲請核發執行指揮書,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古明儒(下稱聲請人)前經本 院以113年度聲字第782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爰具狀提出聲請 ,請核發執行指揮書,以利聲請人儘早服完刑期等語。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前因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本院依檢察 官之聲請,已於民國113年11月25日以113年度聲字782號裁 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年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7萬 元在案,並於113年12月15日確定等情,有上開裁定、法院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 三、按執行裁判由為裁判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指揮之,刑事 訴訟法第45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是以,關於定應執行刑 之裁定,係由為裁判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以指揮書指揮 執行,非屬法院辦理事項。聲請人逕向本院聲請核發執行指 揮書,難謂適法,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冠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韋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2025-02-27

MLDM-114-聲-123-20250227-1

簡附民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簡附民字第38號 原 告 唐春豔 被 告 許淳羚 上列被告因本院114年度苗金簡字第68號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 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 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魏正杰 法 官 陳雅菡 法 官 劉冠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惠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2025-02-27

MLDM-114-簡附民-38-20250227-1

苗金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金簡字第331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俊銘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偵字第91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 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戊○○明知金融帳戶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交易工具,關 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主觀上可預見若他人要求提供金 融帳戶供其使用,極可能為不法份子供作詐欺等財產性犯罪 收受、提領贓款所用,以形成金流斷點,而隱匿詐欺犯罪所 得之所在,竟基於所提供之金融帳戶遭不法使用,造成詐欺 取財犯罪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等結果之發生亦不違反其 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 113年6月8日19時許,在苗栗縣公館鄉苗栗交流道附近萊爾 富超商前,將其所有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本案玉山帳戶)及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本案土銀帳戶)之金融卡交給真實姓名年籍 均不詳之詐騙犯罪者(無證據證明為未成年人)使用,提款 卡密碼則經由通訊軟體LINE告知。嗣不詳詐騙犯罪者取得戊 ○○提供之上開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各以 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向附表所示之丁○○等4人施以詐術, 致渠等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先後依指示匯款 至附表所示之帳戶內(匯款之時間、金額,均詳見附表所示 ),旋遭提領一空,藉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戊○○於警詢、偵詢時及本院訊問程序時之自白。  ㈡被告與不詳詐騙犯罪者之LINE對話紀錄。  ㈢如附表「證據出處」欄所示之證據。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查被告於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 布,並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000,000元以下罰金。 」、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另上開第14條第3項規定:「前2 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該條項規定並非法定刑變更,而為宣告刑之限制,即所謂處 斷刑,係針對法定刑加重、減輕之後,所形成法院可以處斷 的刑度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112號判決意旨參 照),而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為「5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0,000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00,000,000元以下罰 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00,000,000元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0,000元以下罰金。」 、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因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訊問時均坦承犯行,是被告均符 上開新舊法之自白減刑規定,本案復無繳回犯罪所得之情形 (詳後述沒收部分)。是舊法之有期徒刑處斷刑上限為「5 年以下」(第14條第3項規定之處斷刑限制),新法之有期 徒刑處斷刑上限為「4年11月以下」。經比較新舊法,新法 較有利於被告,即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提供本案玉山帳戶、本案土銀帳戶等帳戶資料之單一 行為,幫助不詳詐騙犯罪者詐得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等之款 項,並使不詳詐騙犯罪者順利自本案玉山帳戶、本案土銀帳 戶提領贓款,而達成掩飾、隱匿贓款去向之結果,係以一行 為觸犯4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4個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 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 罪論斷。  ㈣被告既係基於幫助犯意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 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就本案幫助一 般洗錢犯行,於偵查中及本院訊問程序時均自白犯罪,業如 前述,且被告無所得財物(詳後述),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既有前揭2種減刑 事由,爰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本案犯行中,雖未親 自參與詐騙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等之犯行,但其依不詳詐騙 犯罪者之指示,提供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做為收受詐欺贓款 之用,造成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等遭詐騙匯款,助長詐騙歪 風,侵害渠等告訴人的權益,使渠等告訴人遭詐騙之款項經 提領殆盡後,即難以追查犯罪所得去向與所在,而得以切斷 特定犯罪所得與特定犯罪行為人間的關係,並造成執法機關 不易追查犯罪行為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於偵查中及本 院訊問程序時均坦承上開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犯 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等遭詐 騙數額,暨被告於本院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 本院卷第88至89頁)、被告雖有意願與附表所示之告訴人等 調解,但附表所示之告訴人等均未到場,致被告迄今無法與 附表所示之告訴人等調解成立(見本院卷第57、88頁)、告 訴人丙○○、甲○○向表院表示之意見(見本院卷第23、83頁) 、告訴人丁○○、乙○○迄今未表示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 第1項(現行法為第25條第1項)修正為:「犯第19條、第20 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沒收之。」,是本案關於沒收部分,應適用裁判時即修 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及刑法相關規定。依據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所載:「考量澈底阻 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 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 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 」,可知該規定乃是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且未有 對其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於不能沒收、不宜執行沒收時應 予追徵等相關規定。因此,本規定應僅得適用於原物沒收。 經查,附表所示之告訴人等因受騙而匯入如附表所示帳戶之 款項,係在不詳詐騙犯罪者控制下,且經提領一空,本案被 告並非實際提款或得款之人,亦未有支配或處分該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之行為,被告於本案並無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自毋庸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宣 告沒收。  ㈡又本案因被告於本院訊問程序時供稱:交付本案玉山帳戶、 本案土銀帳戶等帳戶資料未取得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88頁 ),且無證據可證被告有因提供上開帳戶資料而實際取得何 等報酬或對價,自無犯罪所得應予沒收、追徵之問題。  ㈢再者,被告所提供本案玉山帳戶、本案土銀帳戶之金融卡, 均已由不詳詐騙犯罪者所持用,未據扣案,而該等物品可隨 時停用、掛失補辦,且就沒收制度所欲達成之社會防衛目的 亦無助益,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認無宣告沒收、追徵之必 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馮美珊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冠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 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 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韋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款帳戶 證據出處 1 丁○○ 於113年6月10日12時37分許,以通訊軟體Messenger向丁○○佯稱欲購買二手商品,想以賣貨便下單,但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進行認證云云,致丁○○陷於錯誤,遂於右列所示時間,匯款右列所示金額至右列所示帳戶內 113年6月10日15時37分許 80,114元 本案土銀帳戶 ⑴告訴人丁○○於警詢時之指述(見偵卷第39至43頁) ⑵告訴人丁○○提出之網路交易紀錄、對話紀錄、及網頁截圖(見偵卷第59至72頁) ⑶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中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卷第123、131、139至140、147、159頁) ⑷本案土銀帳戶之基本資料、交易紀錄(見偵卷第161至163頁) 113年6月10日15時54分許 39,999元 2 丙○○ 於113年6月10日15時許,以通訊軟體Messenger向丙○○佯稱欲購買商品,想以賣貨便下單,但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簽署金流服務協議云云,致丙○○陷於錯誤,遂於右列所示時間,匯款右列所示金額至右列所示帳戶內 113年6月10日17時30分許 49,959元 本案玉山帳戶 ⑴告訴人丙○○於警詢時之指述(見偵卷第49至51頁) ⑵告訴人丙○○提出之對話紀錄及網路交易紀錄截圖(見偵卷第85至88頁) ⑶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江陵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卷第127、135、143至144、149頁) ⑷本案玉山帳戶之基本資料、交易紀錄(見偵卷第165至167頁) 3 甲○○ 於113年6月10日17時40分許,以通訊軟體Messenger向甲○○佯稱欲購買住宿券,請甲○○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開設賣貨便賣場交易云云,致甲○○陷於錯誤,遂於右列所示時間,匯款右列所示金額至右列所示帳戶內 113年6月10日18時55分許 49,959元 本案玉山帳戶 ⑴告訴人甲○○於警詢時之指述(見偵卷第53至54頁) ⑵告訴人甲○○提出之對話紀錄及網路交易紀錄截圖(見偵卷第89至109頁) ⑶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南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卷第128、137、145至146、153頁) ⑷本案玉山帳戶之基本資料、交易紀錄(見偵卷第165至167頁) 4 乙○○ 於113年6月10日17時37分許,以通訊軟體Messenger向乙○○佯稱欲購買演唱會門票,想以賣貨便下單,但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開通權限云云,致乙○○陷於錯誤,遂於右列所示時間,匯款右列所示金額至右列所示帳戶內 113年6月10日20時14分許 7,007元 本案玉山帳戶 ⑴告訴人乙○○於警詢時之指述(見偵卷第45至47頁) ⑵告訴人乙○○提出之對話紀錄、網路交易紀錄及網頁翻拍照片(見偵卷第55至57、73至83頁) ⑶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二水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卷第125、133、141至142、151、155至157頁) ⑷本案玉山帳戶之基本資料、交易紀錄(見偵卷第165至167頁)

2025-02-27

MLDM-113-苗金簡-331-20250227-1

苗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苗簡字第76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俊嘉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768 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 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113年度易字第1046號),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洪俊嘉幫助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並更 正、補充如下: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幫助詐欺」,後應補充「得利」;第10 至12行「,另被告尚有向台灣大哥大公司申辦0000000000、 0000000000號2支門號後,亦一併交付予張原瑜」,應予刪 除;第12行「以每張SIM卡不詳金額之代價,」,應更正為 「將本案手機門號」;第13行「張原瑜涉嫌…」,前應補充 「另洪俊嘉尚有向台灣大哥大公司申辦0000000000、000000 0000號2支門號後,亦一併交付予張原瑜,」;第13行「幫 助詐欺」,後應補充「得利」;第14行「前開本案門號」, 應更正為「本案手機門號」;第16行「前開本案門號」,應 更正為「本案手機門號」;第17行「詐欺之犯意」,應更正 為「詐欺得利之犯意」;第23行「詐欺集團成員」,應更正 為「詐騙份子」;第24行「不法之利益」,應更正為「財產 上不法利益」。  ㈡補充證據:「被告洪俊嘉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遊 戲橘子公司帳號儲值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 線紀錄表」、「告訴人吳達暉提供之中國信託銀行刷卡紀錄 、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 五分埔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又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 及詐欺得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 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 上不法利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不詳詐騙份子係向告訴人施以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之 詐術而取得附件附表所示金額之遊戲點數,所取得者係屬財 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 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2項之幫助詐欺得利罪。起訴意旨認 被告係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容有誤會,然因兩者社會基礎事 實同一,並經本院當庭告知前開罪名(見本院易卷第39頁) ,並使被告為答辯,而無礙於被告之防禦權,爰依刑事訴訟 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而為判決。  ㈡被告以一提供本案手機門號之幫助行為,致告訴人聽從不詳 詐騙份子指示,先後數次購買遊戲點數,並將所購買遊戲點 數之序號、密碼拍照傳送予不詳詐騙份子,告訴人遭詐欺購 買之遊戲點數遂遭不詳詐騙份子儲值至附件附表所示之帳戶 內,係於密接時、地所為,且持續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間 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 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 理,為接續犯之一罪。  ㈢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得利犯行,所犯情 節較正犯輕微,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 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在政府及大眾媒體之廣 泛宣導下,理應對於國內現今詐騙案件層出不窮之情形有所 認知,竟仍輕率將申辦之門號提供予實行詐欺犯罪者,最終 得以行騙財物,除造成他人受有財產上損害外,並致使國家 追訴犯罪困難,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所為實不可取;再考 量被告終能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調解成立(見本院苗簡卷 第17至22頁),犯後態度尚佳;又衡酌被告本件僅係提供犯 罪助力,非實際從事詐欺得利犯行之人,其不法罪責內涵應 屬較低;兼衡被告本件犯罪手段、情節、所生危害、告訴人 表示之意見(見本院苗簡卷第21頁)及被告於本院自述之教 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易卷第42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 有明文。又幫助犯僅係對於犯罪構成要件以外行為為加工, 除因幫助行為有所得外,正犯犯罪所得,非屬幫助犯之犯罪 成果,自不得對其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 第119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偵詢時稱:我將門號給 張原瑜用,他沒有給我錢等語(見偵卷第102頁),且觀諸 卷存事證,並無法證明被告因交付本案手機門號而獲取報酬 、詐欺之不法利得,亦無事證可認告訴人所給付之遊戲點數 為被告所取得,是以,本案無從宣告沒收、追徵被告之犯罪 所得。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00條、第454條第2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張亞筑提起公訴,檢察官邱舒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冠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 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 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韋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0條、第339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27

MLDM-114-苗簡-76-20250227-1

苗交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苗交簡字第76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錦福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968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認為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114年度交易字第12號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徐錦福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並更 正、補充如下: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和平路口」,應更正為「和平路交岔路 口」;第6行「陳泱如駕駛」,應更正為「陳泱如騎乘」。  ㈡補充證據:「被告徐錦福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苗 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警備隊員警於民國112年12月19日出具 之職務報告」、「車籍、駕駛資料查詢」、「本院勘驗筆錄 及監視器截圖照片」。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 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自己為肇事人一節, 有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警備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 形紀錄表附卷可稽(見偵卷第33頁),符合自首要件,爰依 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 本應謹慎注意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護其他用路人之安全,竟 未注意交通規則,肇生交通事故致告訴人陳泱如受有附件起 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傷勢,所為誠屬不該,兼衡被告肇 事之情節、過失程度及坦承犯行之態度、被告迄今未與告訴 人調解成立並賠償告訴人損害;暨被告本院準備程序時自述 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現已退休、家中有二哥二嫂需其扶養 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交易卷第30頁),告訴人迄今未表 示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珈維提起公訴,檢察官邱舒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冠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 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 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韋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5-02-27

MLDM-114-苗交簡-76-2025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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