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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選任臨時董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法字第4號 聲 請 人 廖政宗 代 理 人 劉家榮律師 陳富絹律師 相 對 人 財團法人道教玄德殿基金會 法定代理人 歐詠瑛 代 理 人 吳政航律師 李晧光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財團法人道教玄德殿基金會臨時董事,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廖政宗為相對人財團法人道教玄德殿 基金會之第2屆董事長,依照相對人捐助章程第6條「本法人 設董事會、置董事7人(應為單數),其中1人為董事長,1 人為副董事長。另置監察人3人,其中1人為常務監察人。均 為無給職,任期3年,連選得連任」、第9條:「…第2屆以後 之董事,由前1屆董事會自熱心奉獻教務之信徒中提名,以 無記名投票方式選出…」、第12條「董事會應在該屆董事任 期屆滿前2個月開會選舉下屆董事,經報請主管機關許可後 向法院聲辦變更登記。董事長逾期不召開董事會辦理改選時 ,得經三分之一董事推舉董事一人報主管機關許可後召開之 。」等語,第2屆董事會任期至民國112年12月31日止,應由 聲請人召開董事會選舉下任董事,聲請人最遲僅需於112年1 2月1日前召開董事會選舉下一屆董、監事即可,並無不召開 董事會改選董、監事之情,相對人竟於112年11月21日未經 聲請人召集或同意,自行違法召開董事會選舉第3屆董、監 事及董事長,且所票選之董事長歐詠瑛依照「宗教團體以自 然人名義登記不動產處理暫行條例」第4條及第5條規定,應 於113年6月8日前向主管機關申請將相對人以歐詠瑛名義購 入之高雄市○鎮區○○段○○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權 利歸屬審認,因歐詠瑛不願簽署「不動產登記名義人同意書 」,而與相對人另案訴訟進行中,存有利害衝突,上開改選 董、監事自屬違法,渠等現自命為第三屆董、監事及董事長 ,並否認聲請人為董事長之身分,致聲請人無從召開董事會 改選,爰有依非訟事件法第64條規定選任臨時董事之必要。 並聲明:選任廖政宗、黃廖美淑、鄭文峰、劉榮郎、楊紅雲 、劉鴻樺、巫炳寬等人為臨時董事,代行董事職權等語。    二、相對人則以:依照相對人捐助章程第6條規定,第2屆董事任 期應自109年1月4日起至111年12月31日止,聲請人自不得執 法院於109年7月24日核發之法人登記證書上誤載至112年12 月31日止之任期主張之,故因聲請人遲滯召開董事會改選董 、監事,經第2屆董事5人連署,推舉第2屆副董事長歐詠瑛 報請主管機關高雄市政府民政局許可召開董事會辦理董、監 事改選,於112年11月21日完成改選後,再由高雄市政府民 政局核備,程序上並無違誤之處,又財團法人法並未禁止民 間捐助成立之財團法人與董事有買賣行為,如有利害衝突則 迴避即可,又系爭土地並非由相對人出資或受贈,而無「宗 教團體以自然人名義登記不動產處理暫行條例」第4條之適 用,並聲明:聲請駁回。 三、按民間捐助之財團法人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時,主管 機關得命其限期改善,並為其他必要之處置。民間捐助之財 團法人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財團法人有受損害之 虞時,法院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得選 任一人以上之臨時董事,並指定其中一人為臨時董事長,代 行董事會及董事長之職權。但不得為不利於財團法人之行為 ,財團法人法第47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按本條之立法理 由為,民間捐助之財團法人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時, 主管機關得命其限期改善,並為其他必要之處置,俾其業務 得以正常運作,爰為第一項規定。至所稱董事會「不為行使 職權」,指消極地不行使職權而言;所稱董事會「不能行使 職權」,例如因董事死亡、辭職或當然解任,致董事會無法 召開行使職權,或董事全體或大部分均遭法院假處分不能行 使職權等情形。又第一項之「必要之處置」,係指主管機關 為維護公益,使法人業務維持運作,不致因董事會不為或不 能行使職權而受影響,所為各種處置。例如財團法人董事因 故全部不能行使職權之情形,於未依法產生新任董事或依第 二項規定選任臨時董事前,主管機關得派員暫行管理,或為 其他適當之處置。民間捐助之財團法人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 使職權,致財團法人有受損害之虞時,宜有處理機制,爰於 第二項規定法院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 得選任一人以上之臨時董事,並指定其中一人為臨時董事長 ,代行董事會及董事長之職權。本項選任臨時董事及指定臨 時董事長之規定,與非訟事件法第64條有關臨時董事選任程 序之規定不同,本項為非訟事件法第64條之特別規定,應優 先適用(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非抗字第75號民事裁定意旨 參照)。 四、經查:  ㈠相對人乃依法設立之財團法人,應適用財團法人法第47條第2 項之規定,於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財團法人有受 損害之虞時,得選任一人以上之臨時董事,並指定其中一人 為臨時董事長。而依聲請人提出之捐助章程第6條及第12條 規定,董事任期為3年,於董事長逾期不召開時,得經3分之 1以上董事推舉董事1人報主管機關許可後召開,查第2屆董 事自109年1月4日起就任,由廖政宗擔任董事長,歐詠瑛擔 任副董事長,謝進長、蘇玉山、吳家成、沈志成、翁春財擔 任董事,總計7人,有本院109年證他字第207號法人登記證 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81頁),是相對人第2屆董事會之任 期應於3年後之111年12月31日止屆滿,因董事遲未改選,經 副董事長歐詠瑛提案,由歐詠瑛、吳家成、蘇玉山、翁春財 、沈志成連署,經高雄市前鎮區公所以112年11月6日高市○ 區○○○00000000000號函送請高雄市政府民政局核准,經高雄 市政府民政局以112年11月9日高市民政宗字第11232430200 號函許可後,由歐詠瑛於112年11月21日晚間9時許,在高雄 市○鎮區○○路00○0號內,召開第2屆第2次董事會,經吳家成 、蘇玉山、沈志成及翁春財出席,決議選舉相對人第3屆董 、監事等情,有上開函文、連署公文及會議紀錄在卷可稽( 本院卷第161至163頁、第321頁、法登他卷第21至23頁), 是因聲請人遲未召開董事會改選,由既有董事5人推由歐詠 瑛報請主管機關許可後召集董事會選舉次屆董、監事,核與 相對人捐助章程上開規定相符,顯見相對人董事會目前能正 常運作,要無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之情事存在,與財團法人 法第47條第2項規定之要件不符,聲請人之請求無由准許。    ㈡按財團法人登記後,有應登記之事項而不登記,或已登記之 事項有變更而不為變更之登記者,不得以其事項對抗第三人 ,財團法人法第12條第3項定有明文。聲請人雖主張依照本 院核發之法人登記證書,任期屆滿日為112年12月31日云云 ,惟此已與相對人捐助章程規定不符,況該誤載係基於相對 人所提供高雄市政府民政局109年6月9日高市民政宗字第109 31429100號函所檢附已用印之願任董事(監察人)同意書及 監事名冊上面之註記任期,聲請人前係第2屆董事會董事長 ,自不得主張有何誤信上開登記之情。又依照財團法人法第 15條規定,董事、監察人、執行長與該等職務之人執行職務 時,有利益衝突者,應自行迴避。而前項所稱利益衝突,指 董事、監察人、執行長與該等職務之人得因其作為或不作為 ,直接或間接使本人或其關係人獲取利益之情形。是歐詠瑛 於執行職務時,倘遇有利害衝突,自應迴避,並應就個案具 體判斷之,而非以其因與相對人有訴訟繫屬中,而一概否認 其擔任董事之資格,聲請意旨自非可採。  ㈢再者,本院函請高雄政府民政局就相對人改選第3屆董、監事 表示意見,函覆略以:「…三、依該法人第12條規定:『董事 會應在該屆董事任期屆滿前2個月開會選舉下屆董事,經報 請主管機關許可後向法院聲辦變更登記。董事長逾期不召開 董事會辦理改選時,得經三分之一董事推舉董事一人報主管 機關許可後召開之。』因該法人董事於112年7月連署召開董 事會,經同年9月2日(誤載部分逕予更正)第2屆112年度董 事會第一次會議決議,董事、監察人改選依章程第12條規定 辦理,惟該法人董事長遲至同年11月1日未召開董事會辦理 改選第3屆董監事,爰法人董事再次依章程第12條規定連署 召開董事會,並完成第3屆董事、監察人改選事宜,前開會 議紀錄業經本局113年2月27日同意備查,並於113年3月6日 經貴院登記處核發第3屆董事、監察人變更登記之法人登記 證書在案。四、有關貴院函詢選任臨時董事1節,依前開說 明該法人第3屆董事、監察人已完成變更登記程序,且其捐 助章程無規定擔任董事之消極資格,自無董事與法人間有借 貸關係而無法擔任董事情事,爰本案應無選任臨時董事審酌 餘地。」等語,有高雄市政府民政局113年3月27日高市民政 宗字第11330559200號函可考(見本院卷第127至128頁)。 五、綜上,聲請人依財團法人法第47條第2項聲請選任臨時董事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聲請人其餘陳述及所提證據,經核 均與裁定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岷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詹立瑜

2024-12-20

KSDV-113-法-4-20241220-1

岡簡
岡山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岡簡字第194號 原 告 張元達 訴訟代理人 陳妙泉律師 被 告 張惠玲 訴訟代理人 劉家榮律師 陳正軒律師 葉信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貳萬陸仟陸佰捌拾肆元,及自民國一 一三年四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訴訟費用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拾貳萬陸仟陸佰捌拾肆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請求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 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91,600元,及自民 國112年9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嗣於訴狀送達後,變更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見本院卷第2 08頁),而核其前、後聲明所據,均係基於其向被告購買門 牌號碼高雄市○○區○○巷00○00號房屋暨坐落土地(下稱系爭 房屋),經交屋後,發現具有漏水瑕疵此同一事實,僅依照 鑑定結果,變更其請求被告賠償之修繕金額,徵諸上揭規定 ,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112年3月21日透過仲介向被告購買系爭房 屋,雙方並簽訂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 1份,而被告於該契約書之不動產現況說明書中,已保證系 爭房屋並無滲漏水情事。未料,原告於系爭房屋交屋後,陸 續發現有多處嚴重滲漏水情形,且經仲介即訴外人紘采不動 產有限公司居中協調處理,並於112年8月14日共同會勘時, 亦發現漏水情形更加嚴重,惟迭經催告,被告置之不理,爰 依民法第227條規定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應賠償原告為修繕 漏水所需之費用626,684元等語,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則以:對兩造有簽定系爭買賣契約之情不爭執,但兩造 當初磋商系爭房屋買賣事宜時,已因該屋非新成屋且建成有 相當年月,復為避免原告自行整建房屋時,被告無法得知整 建範圍、施工方法,故於系爭買賣契約第17條第3點約明被 告以現況交屋,僅提供6個月之滲漏水瑕疵擔保責任,且如 有破壞房屋原狀時,被告不負擔保之責等情狀,即:「賣方 同意針對全屋屋況自實際交屋之日起提供6個月滲漏水瑕疵 責任,但交屋後買方有整理房屋破壞原狀時,針對破壞原狀 的部分賣方不負瑕疵責任」等詞。而系爭房屋交付原告時, 並無任何漏水情事,且係交屋後,原告自行整建,更破壞牆 面以增建鐵皮屋至二樓,才有漏水情形,此顯為原告施工不 當所造成,自不得請求被告賠償。此外,原告主張之修復費 用係依照社團法人高雄市建築師公會(下稱建築師公會)之 鑑定結果而來,但建築師公會鑑定之修復金額顯然過高,相 關部分亦無必要,例如建議修復方式是保固10年,但坊間保 固都是5年,費用應屬過高等詞置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 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 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民法第22 7條定有明文。次按買賣標的物如係特定物,於契約成立前 已發生瑕疵,而出賣人於締約時,因故意或過失未告知該瑕 疵於買受人,買受人不知有瑕疵仍為購買者,則出賣人所為 給付內容不符合債務本旨,自應負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 責任(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112號、112年度台上字第9 2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原告主張其於112年3月21日透過仲介向被告購買系爭房屋 ,雙方並簽定系爭買賣契約,且被告於該契約書之不動產現 況說明書中,有說明系爭房屋並無滲漏水情事等情,已提出 與其所述相符系爭買賣契約書影本存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5 至22頁),並經本院核對無訛,且被告對於兩造有簽訂上開 買賣契約書之客觀事實亦未爭執(見本院卷第208頁),是 上情先可認定。 ㈢、原告復主張系爭房屋交屋後,其陸續發現該屋有多處滲漏水 情形,且迭經催告,被告置之不理等節,雖據被告執前詞否 認其應負賠償之責,然而: ⑴、被告雖抗辯兩造有約定系爭房屋以現況交屋,僅其提供6個月 之滲漏水瑕疵擔保責任云云。但觀之系爭買賣契約書第9條 第5項:「賣方(即被告,下同)保證本買賣標的物於交屋 前無存在物之瑕疵(例:傾斜、龜裂等影響結構安全或滲漏 水、海砂屋、輻射屋…等瑕疵),如有上述情事,除本契約 另有約定外,賣方應負瑕疵擔保責任」等語(見本院卷第17 頁),及第17條第3項:「賣方同意針對全屋屋況自實際交 屋之日起提供6個月滲漏水瑕疵責任,但交屋後買方(即原 告,下同)有整理房屋破壞原狀時,針對破壞原狀的部分賣 方不負瑕疵責任」等詞(見本院卷第19頁),並輔以系爭買 賣契約書所附標的物現況說明書第15項,乃被告於出售系爭 房屋予原告時,勾選系爭房屋無滲漏水,且未曾在一年內修 復滲漏水等情狀(見本院卷第21頁),當可知被告於出售系 爭房屋予原告時,係向原告表示系爭房屋並無滲漏水之瑕疵 ,且其願意自實際交屋之日起提供6個月之滲漏水瑕疵擔保 責任而已,並未見有任何以現況交屋之約定情形存在。是以 ,被告抗辯兩造有約定系爭房屋以現況交屋,僅被告提供6 個月之滲漏水瑕疵擔保責任云云,尚核與系爭買賣契約書之 內容未合,此部分抗辯自無足取。又循此以析,系爭房屋既 未有如被告抗辯係以現況交屋之情事,甚被告於契約中表明 該屋無滲漏水之情形,則倘該屋確實有滲漏水瑕疵存在,被 告所為給付內容自不符合債務本旨,徵諸上開說明,當應負 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 ⑵、其次,原告主張系爭房屋交屋後,其陸續發現該屋有多處滲 漏水情事,此乃被告未依債之本旨給付一節,雖經被告否認 該屋交屋時,有任何漏水情事存在,更辯解:漏水情形應係 原告自行整建、施工不當所造成,不得請求被告賠償云云。 惟系爭房屋之漏水狀況,經本院囑託建築師公會進行鑑定後 ,已確認:「系爭房屋漏水位置皆與內牆長期含有水氣及外 牆長期接觸外部氣候變化有關,研判係因此致接觸部位建築 材料產生化學變化,致有白色可視性水泥析晶物」、「由現 場會勘知悉系爭房屋屋頂有滲漏水現象;研判乃系爭房屋屋 頂長期接觸外部氣候變化及施工當時使用之防水材料性質有 關;上述現象,會導致系爭房屋其他部分之滲漏水」等詞明 確(見鑑定報告書第3至4頁),且被告對於系爭房屋「現況 存在」鑑定結果之漏水瑕疵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08頁) ;又以上開鑑定結果所認定之房屋漏水乃「內牆長期含有水 氣」、「外牆長期接觸外部氣候變化」、「屋頂長期接觸外 部氣候變化」、「屋頂施工當時使用之防水材料性質」等緣 由觀察,當可知系爭房屋之漏水瑕疵,顯非短期所能形成, 而係房屋長久使用造成建築物材質或防水材質變化所致;復 以兩造就系爭房屋之買賣契約係112年3月21日所簽定,同年 5月12日交屋,原告至遲在112年9月7日即發現漏水並寄發存 證信函要求被告修繕等情,有系爭買賣契約、存證信函存卷 可查(見本院卷第15至22頁、第43至45頁),並為兩造自承 在卷(見本院卷第208頁),亦足信該等短暫不足6個月之期 間,原告縱使交屋後有整建系爭房屋,並無法造成上開須長 期使用而產生之漏水原因出現,系爭房屋之漏水瑕疵,應係 買賣契約成立前即已存在乙情無訛。準此,系爭房屋既存有 上開漏水瑕疵,且以形成緣由觀察,應係房屋長期使用搭配 氣候變遷、材質變化所致之結果,而非原告購屋後自行整建 、施工不當所造成,被告並已在系爭買賣契約說明系爭房屋 無滲漏水情形存在,並願負瑕疵擔保之責,則被告所為之給 付,顯未符合債之本旨,依首開說明,自應負不完全給付之 損害賠償之責;被告無視於此,猶執前詞否認,所辯自無足 取。 ⑶、至被告在本院審理期間固補充:對於鑑定結果之漏水原因有 爭執,因原告交屋後,有將牆底拆毀並增建,漏水原因應係 該工程造成,且原告請求之賠償責任,尚包含屋頂漏水部分 ,已超過契約約定6個月之期間,原告請求無理由云云(見 本院卷第208至209頁)。惟本院囑託建築師公會就系爭房屋 之漏水原因進行鑑定,鑑定結果認房屋漏水乃「內牆長期含 有水氣」、「外牆長期接觸外部氣候變化」、「屋頂長期接 觸外部氣候變化」、「屋頂施工當時使用之防水材料性質」 等情,已如前述,此自可知系爭房屋之漏水瑕疵均與原告在 系爭房屋交屋後進行增建無關,而係房屋長久使用造成建築 物材質或防水材質變化所致;加以被告在建築師公會鑑定後 ,雖仍認系爭房屋之漏水為原告之增建或裝潢工程所致,但 被告就此亦均未提出客觀事證可資參酌,則本院自無從僅以 被告之空詞辯解,遽為其有利之認定。再者,系爭房屋之屋 頂漏水,係「屋頂長期接觸外部氣候變化」、「屋頂施工當 時使用之防水材料性質」,應非短時間可造成,既如前述, 當可徵乃買賣契約成立前,即已發生之瑕疵,依首開說明, 此部分顯同屬被告所為給付內容不符合債務本旨,並應負不 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之範疇,核無被告辯解超過契約 所定6個月時間之情況,故被告前詞所辯,均無足採。 ⑷、此外,被告雖稱原告主張民法第227條規定,但無提出被告有 何可歸責之處,原告主張無理由(見本院卷第208至209頁) 。但債務不履行(給付不能、給付遲延或不完全給付)倘債 權人已證明有債之關係存在,並因債務人不履行債務而受有 損害,即得請求債務人負債務不履行責任。債務人抗辯損害 之發生為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所致,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 前段規定,應由其負舉證責任,如未能舉證證明,自不能免 責(最高法院107台上字第638號、108台上字第1339號、110 年度台上字第2108號判決意旨可參)。是以,民法第227條 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本具有推定債務人非依債之本 旨給付,即屬可歸責於債務人之情形,故倘本件被告欲抗辯 系爭房屋之瑕疵,乃不可歸責於其者,當應由被告負舉證責 任,被告錯認舉證責任,復未見提出任何事證可佐其有何不 可歸責之情況,所辯亦無足取。 ㈣、承前各節,系爭房屋存在之漏水瑕疵,被告應負不完全給付 之損害賠償責任,而本院審酌原告主張其就漏水瑕疵之修復 暨回復原狀費用所須為626,684元,乃依照建築師公會建議 之修繕方式及所需費用而為請求,有鑑定報告書對照可查, 且建築師公會之成員,本係長久從事營造行業,並具有相當 專業性之人,復與兩造無利害關聯,甚鑑定報告書所載之修 繕方式,更已將修復步驟、修復細節、所須材料逐一列明, 而核無違反經驗或論理法則之處,則此自當採為本院裁判之 基礎。是以,原告引用鑑定報告書建議之修復方式及金額作 為被告應予賠償之數額,當屬合理且必要,堪以准許。至被 告雖同樣爭執建築師公會鑑定之修復金額顯然過高,相關部 分亦無必要云云,但所謂過高、無必要之判斷依據為何,被 告僅空詞辯解,且依被告舉例之防水保固10年觀察,因現今 建築物之使用期間、年限,多達數十年之久,要求進行防水 修繕時,應保固10年,在無客觀事證得以推翻前,亦難遽認 無必要性存在,是本院就此業無從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27條規定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 付626,68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4月19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屬有理由,應予准 許。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392 條第2項規定,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楊博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 記 官 顏崇衛

2024-12-19

GSEV-113-岡簡-194-20241219-1

聲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自字第80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陳本興 代 理 人 劉家榮律師 被 告 簡嘉論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過失傷害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高 雄檢察分署檢察長中華民國113年7月10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158 4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112年度偵續一字第12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詳如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及刑事 補充理由狀(如附件)。 二、按聲請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 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 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為 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 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及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 三、查聲請人以被告犯過失傷害罪嫌,提出告訴,經臺灣高雄地 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檢察官偵查後,於民國113年4月30 日以112年度偵續一字第12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 請再議,再經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下稱高雄高分 檢)檢察長於113年7月10日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1584號駁回 再議,並於113年7月15日將上開處分書送達聲請人住所由同 居人收受,有送達證書在卷可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開 偵查卷宗核對無誤。是本件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之期間,應自 113年7月15日送達之翌日即113年7月16日起算,末日應為11 3年7月25日,即聲請人至遲應於113年7月25日委任律師提出 理由狀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方屬合法。惟聲請人遲至11 3年7月29日始委任律師具狀向本院對被告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有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上本院之收文章戳在卷可憑, 且聲請人居住於高雄市鹽埕區,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 標準之規定,無可扣除在途期間之情事,是聲請人就被告准 許提起自訴之聲請,顯已逾10日法定期間,不合法律上之程 式,依前揭法條規定,其聲請自不合法,且無從補正,應予 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明慧                   法 官 黃則瑜                   法 官 蔡培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劉容辰

2024-12-19

KSDM-113-聲自-80-20241219-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殺人未遂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640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藝騰 選任辯護人 劉家榮律師 葉信宏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殺人未遂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 度訴字第26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4018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均駁回。 張藝騰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命為如附表所示之 事項。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判處上訴人即被告張藝騰(下 稱被告)刑法第271條第2項之殺人未遂罪刑,認事用法均無 不當,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 規定,除補充對被告於第二審所提出辯解不予採納之理由外 ,其餘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 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警方到場前,一再趨前欲繼續 攻擊被害人黃立婷,係因證人黃釧宏一再阻擋,始未能繼續 攻擊。被告當時仍手持兇器(榔頭),警方到場一見即知其為 犯罪行為人,被害人更在場直呼被告動手致傷,員警亦表示 被告經訊問後始告知所為何事,原審依自首規定減輕其刑, 應有違誤。且被告係大發企業行之靠行計程車司機,僅因該 企業行會計即被害人向其催繳貸款利息,而發生口角爭執, 被害人依公司規定,動手拔除其計程車車牌,被告逕至隔壁 汽車修理廠撿起榔頭,猛敲被害人頭部數下,被害人躲進該 企業行後,被告仍欲進入追打,足見殺意甚堅,手段兇狠, 惡性重大,尚非情輕法重,應無可憫之處,原審依刑法第59 條規定酌減其刑,亦有違誤。原審未審酌被害人受傷嚴重, 且被告迄今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量刑尚嫌過輕。為此提起 上訴等語。 三、被告上訴意旨則以:被告與被害人素無怨隙,當日係因貸款 利息發生爭執,被害人出言不遜,並欲拔除被告賴以為生之 計程車車牌,被告於情急之下,並一時氣憤,才持榔頭攻擊 被害人,欲制止被害人拔除車牌,雙方既非深仇大恨,被告 尚無殺人動機。被害人當時蹲在車後拔除車牌,被告持榔頭 本欲敲擊被害人手部,因被害人身體晃動以致敲擊到頭部, 尚非有何殺人犯意。倘若被告真有殺意,應當使出全力敲擊 被害人頭部,以雙方身材差距,足致被害人於死,而非僅止 於頭部撕裂傷,而被害人當時尚可自行走回大發企業社撥打 電話,足見被告攻擊時所使用力道,尚無致死之可能,僅係 出於制止被害人拔除車牌之傷害犯意,而無殺人故意。原審 依殺人未遂罪論處,尚有違誤。被告因情緒失控出手傷人, 事後深感懊悔,雖甫遭父喪,平日須照料80餘歲失智母親, 經濟能力有限,仍願盡力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以彌補損害。 為此提起上訴,請求從輕改判並宣告緩刑等語。 四、惟查:  ㈠被告主觀上具有殺人之不確定故意:  ⒈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 為故意;「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則以 故意論,刑法第13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不論其為 「明知」或「預見」,皆為故意犯主觀上之認識,只是認識 之程度強弱有別。行為人有此認識,進而有「使其發生」或 「任其發生」之意,即具有犯罪之故意,前者為學理上所稱 之「確定故意」或「直接故意」;後者則為「不確定故意」 或「間接故意」(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900號判決意旨 參照)。  ⒉被告張藝騰因被害人黃立婷向其催繳貸款利息,而發生口角 爭執,被害人欲動手拔除其計程車車牌。此時被告並非直接 上前制止,反而先到隔壁汽車修理廠撿起榔頭作為兇器,朝 蹲在計程車後方拔除車牌之被害人頭部敲擊數下,致被害人 受有頭部外傷併頭皮六處撕裂傷、左前臂撕裂傷約10公分、 多處挫傷、頭暈頭痛等傷害,幸因被害人助理黃釧宏與在旁 民眾合力將被告控制,被害人趁隙逃回大發企業行內,被告 仍追至該企業行外,隔著玻璃門斥罵被害人,直至警方到場 等情,有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之供述、被害人黃立婷於警詢及 偵查中之指訴、證人黃釧宏於警詢、偵查及原審中之證述, 及高雄市立大同醫院診斷證明書等證據可佐,並經原審勘驗 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屬實。參以被害人黃立婷指證其頭部之 6處傷勢均係遭被告以榔頭敲擊所致,其左前臂撕裂傷則係 格擋榔頭之防禦傷,足認被告持榔頭均係朝被害人「頭部」 敲擊且敲擊次數「超過6下」,而非如被告所辯僅朝被害人 手部攻擊,欲制止被害人拔除車牌云云。而「榔頭」為堅硬 鐵質工具,如朝頭部持續重擊,極可能造成顱內腦部及中樞 神經系統嚴重傷害,足以致人死亡,乃社會一般常識,被告 自難諉為不知。被告係因被害人將拔除其賴以維生之計程車 車牌,盛怒之餘,先至隔壁汽車修理廠尋得榔頭作為兇器, 全朝被害人頭部敲擊逾6下,已預見此等攻擊行為可能造成 被害人死亡結果,然因情緒失控而不計後果,仍決意為前述 攻擊行為,顯然容任被害人發生死亡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 主觀上具有殺人之不確定故意甚明,幸因證人黃釧宏及其他 民眾及時上前攔阻,合力控制住被告,被害人趁隙逃回上述 企業行內,被告始未能繼續攻擊,尚非因被告未以全力攻擊 或主動停手,被害人始倖免於死。被告前述所辯,顯與前述 卷證及經驗法則不符,而不足憑採。  ㈡本件符合自首要件:  ⒈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 第62條前段定有明文。立法目的在於鼓勵行為人悔改認過, 並使偵查機關易於查明犯罪事實真相,節省司法資源。自首 之成立,以行為人在偵查機關發覺其犯罪事實前,主動向偵 查機關申告,並接受裁判為已足,於嗣後偵查及審理程序, 自首者仍得本於其訴訟權之適法行使,對其所涉犯罪事實為 有利於己之主張或抗辯,不以始終均自白犯罪為必要(最高 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82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自首者,亦 不以言詞明示「自首」為必要,如有相當作為足認確有申告 犯罪而無逃避之意,亦得認為自首(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 第4440號判決參照)。另行為人於犯罪後留在現場等待警方 到場,欲向警方自首犯行,雖因警方到場經由行為人停留現 場或被害人當面指證,致警方有相當依據合理懷疑其涉案, 惟此時仍應參酌行為人初始是否即有自首之意思,及其犯罪 後之整體作為,判斷其是否符合自首,不能因此遽認不符合 自首規定,否則將使有意自首之人,欲待警方到場後向警方 表達自首之意,卻因警方發現其在場,或於自首之際同時遭 被害人當面指認,反被認為不符合自首要件,導致行為人為 符合自首要件,於警方到場之際不敢出面自首,反須先躲避 隱藏,以免向警方自首之際,因被害人同時在場先為指認, 或捨近求遠,另向其他偵查機關自首,反而耽誤發現真實之 時機,顯非合理,並與鼓勵行為人悔改認過,使偵查機關易 於查明犯罪事實真相,節省司法資源等立法目的相悖。  ⒉本件被告行為後,留在現場未離去,並聲稱「我等警察來」 等語,經證人黃釧宏於偵查中結證明確(偵卷第42頁)。警方 到場時,被告雖在該企業行外,隔著玻璃門與被害人互罵, 員警職務報告並記載:於員警到場時,被害人直呼被告動手 致傷,被告則係經訊問後才告知其所為何事,並無自首情事 云云。然依原審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結果:警車到場時 由兩名員警先行下車,被告即與其中一名員警站在人行道上 交談,證人黃釧宏亦與另名員警站在人行道上交談。被害人 此時從大發企業行走出,警方隨即將雙方隔開等情,有勘驗 筆錄可參(原審卷第126頁、166至167頁),參以證人黃釧宏 於原審證稱「警察問什麼事情,我們兩個(即黃釧宏與被告) 同時回答,但被告先坦承他犯錯」等語(原審卷第132頁), 足證被告確有自首之意,而在現場等候員警到達,於其犯罪 未經發覺前,先向員警坦認犯行,符合自首要件,而得適用 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符合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要件:  ⒈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所應審酌之 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 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事項),予以全盤考量, 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事由,亦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 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 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 照)。  ⒉被告於案發時甫遭父喪,已提出死亡證明書為憑(偵卷第97頁 ),心情低落,復因被害人催討計程車靠行之貸款利息,雙 方發生口角衝突,被害人更欲將其賴以維生之計程車車牌拔 除,被告一時情緒失控,以致為本件犯行,而屬衝動型之暴 力犯罪。惟觀諸其犯罪時所受刺激,因唯一生財工具即將失 去,卻苦無磋商餘地,自認作為靠行司機,而遭車行剝削壓 迫,雖手段兇暴,究非出於事先縝密設計之計畫型犯罪,亦 非平日恃強凌弱、逞兇鬥狠之徒,且係基於間接故意而非直 接故意,雖已該當於殺人未遂罪之犯罪構成要件,惟情節亦 接近於傷害,相較於通常之殺人未遂案件,其主觀惡性、手 段及危害相對較輕,而殺人罪之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 10年以上有期徒刑,依其犯罪情狀,即使依未遂犯及自首規 定遞減其刑,客觀上仍堪認情輕法重而有可憫之處,縱使科 以最低度刑猶嫌過重,得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㈣已於第二審成立調解:   被告於偵查及原審中雖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失,惟   於第二審已與被害人以新臺幣(下同)95萬元成立調解,並已 支付其中50萬元,調解筆錄記載被害人願宥恕被告,並請求 法院從輕量刑或附條件緩刑等語,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及被告 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為憑(本院卷第75至76、91頁), 已無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被告迄未與被害人和解,犯後態度 欠佳等情。 五、原審因認被告上述犯行,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71條第2項 規定論處,並依刑法第25條第2項(障礙未遂)、第62條前段( 自首)、第59條(情堪憫恕)等規定遞減其刑。復以行為人之 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見被害人欲拔除其計程車之車牌, 情緒失控而持榔頭敲擊被害人頭部,幸經旁人攔阻,被害人 始倖免於死,受有頭部外傷併頭皮撕裂傷、左前臂撕裂傷、 多處挫傷及頭暈頭痛等傷害,危害被害人生命及身體法益等 犯罪之動機、主觀惡性、犯罪手段、情節及危害,始終否認 殺人犯意,自偵查乃至原審,仍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 損害之犯後態度,自述原職業為計程車駕駛,須扶養80餘歲 並罹有失智症之母親,及其犯罪時所受之刺激、與被害人之 關係、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 刑2年。本院經核原審之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時已以 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說明 其量刑所側重事由及評價,對上訴意旨所指科刑資料,已予 審酌,被告自偵查乃至原審均未和解或賠償,遲於第二審始 與被害人成立調解,不足為從輕改判之理由。原審所處刑度 已屬寬容,惟未逾處斷刑範圍,亦無濫用裁量權限,或違反 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性原則,核屬妥適,而未過重或過輕, 應予維持。檢察官上訴意旨以原審適用減刑規定有誤且量刑 過輕;被告上訴意旨否認有何殺人犯意並稱量刑過重,指摘 原判決不當,均經本院論駁如前,兩造上訴均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六、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本院卷第45頁)。其因靠行維生之 計程車車牌即將遭被害人拔除,一時情緒失控,而偶然初犯 刑章,於第二審已與被害人以95萬元成立調解,並支付其中 50萬元(即第一期分期金),調解筆錄記載被害人願宥恕被告 並同意法院對其宣告附條件之緩刑(分期給付餘款45萬元), 頗見悔意。經此偵、審及科刑判決之教訓,及支付損害賠償 等代價後,再命其依上述調解筆錄內容,分期賠償被害人之 損害,並接受法治教育課程,應足以使其警惕,並提昇法紀 觀念,而不再犯。復可藉由緩刑附條件之法律效果(命分期 賠償被害人部分得作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如未按期給付而 情節重大時得撤銷緩刑),保障被害人獲取金錢賠償以填補 損害。本院因認對於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第8款、第93條 第1項第2款規定,併宣告緩刑5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並命為如附表所示向被害人支付95萬元之損害賠償,及接受 法治教育課程2場次,以啟自新,並觀後效。被告如未按期 履行前述緩刑附加條件而情節重大,或於緩刑期間更犯罪, 得依法撤銷緩刑,並執行原宣告刑。 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項 第1款、第2項第3款、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董秀菁、邱宥鈞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河山提起上訴 ,檢察官李廷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中和                    法 官 莊崑山                    法 官 林柏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雅芳 【附表】(緩刑附條件): 編號 緩刑之條件 1 被告張藝騰應向被害人黃立婷支付新臺幣(下同)玖拾伍萬元之損害賠償。其給付方法為: ㈠於民國113年10月20日前給付伍拾萬元(已給付完畢)。 ㈡餘款肆拾伍萬元,自113年12月起至清償日止,按月於每月25日前各給付壹萬元。 ㈢上開款項均匯入被害人黃立婷指定之玉山銀行苓雅分行帳戶(帳號如調解筆錄所載)。前揭分期如一期未履行,則視為全部到期。 2 被告張藝騰應於緩刑期間,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 備註: ⑴編號1所示命被告向被害人支付之損害賠償,得作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已給付部分不得重複請求)。 ⑵被告如違反前述緩刑所附條件,或於緩刑期間內更犯罪,得撤銷緩刑,並執行原宣告刑。 【附件】(第一審判決書):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藝騰 選任辯護人 劉家榮律師       葉信宏律師 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 40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藝騰犯殺人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事 實 一、張藝騰係址設高雄市○鎮區○○○路00號之大發企業行之靠行司 機,與大發企業行有金錢借貸關係,黃立婷任職於大發企業 行擔任會計。張藝騰於民國112年10月2日因繳納貸款赴上址 ,與在場之黃立婷因貸款利息事宜發生口角爭執,黃立婷遂 持工具欲拔除張藝騰停放在上址道路旁停車位之車牌號碼00 0-00營業小客車(下稱本案小客車)之車牌,詎張藝騰竟心 生不滿,已預見人體之頭部為身體脆弱要害部位,若以榔頭 此等質地堅硬之金屬器具施以外力攻擊,極易造成受攻擊人 之腦部功能喪失而致生死亡之結果,竟不顧此後果之發生, 基於殺人之不確定故意,於同日12時11分許,到上址旁之汽 車修理廠撿起榔頭1支,待接近正在拔除車牌之黃立婷後, 持榔頭猛力敲擊黃立婷之頭部數下,致黃立婷受有頭部外傷 併頭皮六處撕裂傷、左前臂撕裂傷約10公分、多處挫傷、頭 暈頭痛等傷害。當時在場之大發企業行會計助理黃釧宏見狀 ,隨即偕同聞聲而來之附近民眾將張藝騰控制,嗣警獲報前 往現場,張藝騰於員警尚未知悉犯罪嫌疑人為何人之前,即 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有持器械攻擊黃立婷,自首而願接受 裁判,警方遂將張藝騰逮捕,並扣得上開榔頭1支。而黃立 婷經送醫急救後,方倖免於難而未發生死亡之結果。 二、案經黃立婷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於審判外之陳述,但經 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 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 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 示並告以要旨,當事人及辯護人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 本院卷第50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 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揆諸前開規定 ,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其餘所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 關聯性,復非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 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訊據被告張藝騰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沒有要殺告訴 人黃立婷的意願,我承認我有傷害他等語(見本院卷第45頁 );辯護人另為被告辯護稱:被告只是要阻止告訴人拔其車 牌,並無殺害告訴人之犯意,被告持榔頭是要敲擊告訴人的 手部,沒有瞄準告訴人的頭部;告訴人之傷勢只有撕裂傷, 且仍可走回大發計程車行,顯見被告施用力道並無致死之可 能等語(見本院卷第59至63頁)。經查: 一、被告係址設高雄市○鎮區○○○路00號之大發企業行之靠行司機 ,與大發企業行有金錢借貸關係,告訴人任職於大發企業行 擔任會計。被告於112年10月2日因繳納貸款赴上址,與在場 之告訴人因貸款利息事宜發生口角、爭執,告訴人遂持工具 欲拔除被告停放在上址道路旁停車位之本案小客車之車牌。 於112年10月2日12時11分許,被告到上址旁之汽車修理廠撿 起榔頭1支,待接近正在拔除車牌之告訴人後,持榔頭向告 訴人敲擊,致告訴人受有頭部外傷併頭皮六處撕裂傷、左前 臂撕裂傷約10公分、多處挫傷、頭暈頭痛等傷害等情,為被 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7頁),且有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 及偵查中之證述(見偵卷第39至43頁、63至64頁)、證人黃 釧宏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警卷第13至14頁 、偵卷第39至43頁、本院卷第127至136頁)、現場照片、高 雄市立大同醫院診斷證明書、貸款證明及同意書、 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112年11月9日高市警刑鑑字第11237197700號鑑 定書、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佐(見警卷第23至29頁、偵卷第 65頁、67至69頁、83至84頁、本院卷第155至167頁),是此 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二、被告雖辯稱其僅有傷害之故意,而無殺人之故意等語,然查 : (一)按刑法殺人與傷害致人於死之區別,應以實施加害時,有 無殺意為斷,不能因與被害人無深仇大恨,即認無殺人之 故意;被害人所受之傷害程度,雖不能據為認定有無殺意 之唯一標準,但加害人之下手情形如何,於審究犯意方面 ,仍不失為重要參考資料;至其殺意之有無,雖不以兇器 之種類及傷痕之多少等,為絕對之認定標準,但加害人下 手之部位、用力之程度,仍非不可藉為判斷有無殺意之心 證依據(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593號判決意旨參照 )。「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 者,為故意。」、「行為人對於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 ,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 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前者學理上謂為意欲主義 ,後者謂為容認主義。詳言之,前者之直接(確定)故意 ,係指行為人主觀上明知其行為將發生某種犯罪事實,卻 有使該犯罪事實發生之積極意圖;而後者之間接(不確定 )故意,則係指行為人並無使某種犯罪事實發生之積極意 圖,但其主觀上已預見因其行為有可能發生該犯罪事實, 縱使發生該犯罪事實,亦不違背其本意而容許其發生之謂 (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902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關於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持榔頭敲擊告訴人之部位,證 人黃釧宏於本院審理時稱:有看到被告持鐵鎚毆打告訴人 約6、7下,是攻擊頭部居多等語(見本院卷第132至135頁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證稱:被告往頭部打,可能有5、6 下等語(見偵卷第40頁)相符,參以告訴人受有頭部外傷 併頭皮六處撕裂傷、頭暈頭痛等頭部之傷勢,有高雄市立 大同醫院診斷證明書可佐(見偵卷第60頁),足認被告確 有持榔頭朝告訴人之頭部敲擊數次之情。而頭部為人體之 重要部位,眼、耳、口、鼻等重要器官均位於頭部,顱骨 內則有大腦、小腦、腦幹及中樞神經系統等重要組織,而 腦部乃職司運動、感官、思考、語言等機能及維持生命之 重要器官,又榔頭為質地堅硬之金屬器具,若以榔頭敲擊 他人頭部數次,極易造成他人之腦部功能喪失,而致生死 亡之結果等節,為具有通常社會智識之成年人均得知悉之 事實,被告於本案行為時為已年滿56歲之成年人,又自述 學歷為高中肄業,從事開計程車之工作(見本院卷第146 頁),可知被告為具有一定學識、社會經驗之人,對於上 情,已難偽稱不知。 (三)又關於被告持榔頭敲擊告訴人頭部後之經過,證人黃釧宏 於本院審理時稱:我過去抱住被告、制止他,他才停止; 告訴人被打,我制止環抱住被告,告訴人趁機跑回屋內時 ,被告有想要追到屋內想要找告訴人,被我擋下來,我一 直看著被告直到警察來為止等語(見本院卷第133至134頁 ),證人即告訴人證稱:被告打了5、6下後,黃釧宏過去 抱住他,又有其他司機圍上來他才停手等語(見偵卷第40 頁)。又經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勘驗結果略以 :監視器畫面時間12:11:12至12:11:14,明顯可見A 男手持榔頭1把往A車車尾前進。監視器畫面時間12:11: 15至12:11:50,A男在A車車尾處,持榔頭自上往下揮擊 三下(A男其餘動作均為騎樓柱子所擋,榔頭揮擊之畫面 如圖5、6、7),A男後遭多名男子上前阻攔並拉住;B女 單手扶住頭部並往馬路方向後退。監視器畫面時間12:11 :51至12:12:35,B女往大發計程車行移動。A男此時仍 為他人所控制住,並仍有拉扯,後A男與控制其之人回到 大發計程車行前。監視器畫面時間12:12:36至12:12: 45,A男仍往大發計程車行内走去,身旁民眾向前阻止並 將A男往人行道方向帶離車行。監視器晝面時間12:12:4 6至12:15:21,A男由民眾陪同在人行道上使用手機,不 讓A男進入大發計程車行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可證(見 本院卷第125至126頁、157至160頁),而上開勘驗結果記 載之A男為被告,B女為告訴人,民眾為證人黃釧宏一節, 分別經被告、告訴人、證人黃釧宏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 127頁),可見被告於持榔頭敲擊告訴人之頭部數次之後 ,因旁人之制止方停止繼續攻擊告訴人,且於遭旁人制止 以後,仍有持續欲前往大發計程車行內接近告訴人之舉動 。 (四)綜合前揭各情,審酌被告所持之兇器為質地堅硬之榔頭, 下手攻擊位置為人體重要部位之頭部,並且朝告訴人之頭 部敲擊數次,佐以被告係因旁人之制止始停止繼續攻擊告 訴人,且於前揭行為以後,仍持續有欲接近告訴人之舉動 ,堪認被告於本案行為時,已預見其持榔頭敲擊告訴人之 頭部數次,將可能肇致告訴人死亡之結果,猶執意為之, 容任死亡結果之可能發生,其主觀上具有殺人之不確定故 意甚明,被告及辯護人辯稱被告主觀上僅具傷害之犯意, 並無殺人犯意等語,要無可採。 三、辯護人另稱被告是為了要阻止告訴人的不法侵害,而有正當 防衛之適用等語(見本院卷第123頁)。按對於現在不法之 侵害,而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行為,不罰,刑法第23 條前段定有明文,是正當防衛僅能針對不法之侵害行為為之 。而告訴人證稱:被告積欠貸款已經四個月未繳,他突然來 到我的公司的櫃檯前,我告知他要補利息,一個月要多收新 臺幣(下同)1,000元利息,他說為什麼要繳,他說他今天 要把貸款清完,但我還是和他說要付利息,因為我們合約上 有載明三日未繳,公司有權利將汽車收回等語(見偵卷第63 頁背面),並提出同意書為證(見偵卷第69頁),是尚難認 告訴人前往拆除本案小客車之車牌,對於被告有何不法之侵 害可言,況被告僅為阻止告訴人拆除車牌,即持榔頭敲擊告 訴人之頭部數次,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危及告訴人之生 命及身體法益,顯有利益失衡之情形。從而,被告之本案犯 行並無刑法第23條前段正當防衛規定之適用,辯護人此節所 辯,應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予依法 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 。被告持榔頭朝告訴人之頭部敲擊數下之行為,係於密接時 間、相同地點,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 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 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屬接續犯而包括論以一 罪。 二、被告已著手於殺人行為之實行,而未造成告訴人死亡之結果 ,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至 辯護人稱被告係自行中止,應有中止犯之適用等語(見本院 卷第123頁)。惟按中止未遂與障礙未遂之區別,在於行為 人實行犯罪行為後之中止行為是否出於自由意志,為決定中 止未遂與障礙未遂之區分標準,若行為人非因受外界事務之 影響而出於自由意志,自動終止犯罪行為或防止結果之發生 ,無論其終止係出於真心悔悟、他人勸說或自己感覺恐被發 覺、時機尚未成熟,祇須非因外界事務之障礙而使行為人不 得不中止者,均為中止未遂;反之,倘係由於外界之障礙事 實,行為人受此心理壓力而不得不中止者,即非出於自由意 志而中止,則屬障礙未遂。又按刑法第27條第1項前段規定 之中止犯,係以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因己意中止或 防止其結果之發生為要件。(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21 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攻擊告訴人以後,遭多名男 子上前阻攔並拉住一節,有本院勘驗筆錄可佐(見本院卷第 157頁),且被告係遭旁人制止後方停止其攻擊行為之事實 ,亦經告訴人、證人黃釧宏證述明確(見偵卷第40頁、本院 卷第133頁),顯見被告係因外界之障礙事實,始停止攻擊 而未繼續為之,是被告本件屬障礙未遂,而難認被告有刑法 第27條第1項中止未遂規定之適用。 三、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 條前段定有明文。刑法上所謂自首,乃犯人在犯罪未發覺前 ,向該管公務員自行申告犯罪事實而受裁判之謂。所謂「發 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 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 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 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至如何判 斷「有確切之根據得合理之可疑」與「單純主觀上之懷疑」 ,主要區別在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人員能否依憑現有 尤其是客觀性之證據,在行為人與具體案件之間建立直接、 明確及緊密之關聯,使行為人犯案之可能性提高至被確定為 「犯罪嫌疑人」之程度。換言之,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 人員尚未發現犯罪之任何線索或證據,僅憑其工作經驗或蛛 絲馬跡(如見行為人有不正常神態、舉止等)等情況直覺判 斷行為人可能存在違法行為,即行為人之可疑非具體且無客 觀依據,無從與具體犯罪案件聯繫;或於犯罪發生後,前揭 有偵查犯罪權限機關或人員雖根據已掌握之線索發現行為人 之表現或反應異常,引人疑竇,惟尚不足通過現有證據確定 其為犯罪嫌疑人,即對行為人可疑雖已有一定之針對性或能 與具體案件聯繫,惟此關聯仍不夠明確,尚未達到將行為人 鎖定為犯罪嫌疑人並進而採取必要作為或強制處分之程度。 此時,上開2種情況仍僅止於「單純主觀上之懷疑」,尚不 得謂為「發覺」。相反地,倘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人員 由各方得之現場跡證(如贓物、作案工具、血跡等檢體)、 目擊證人等客觀性證據已可直接指向特定行為人犯案,足以 構建其與具體案件間直接、明確及緊密之關聯,使行為人具 有較其他排查對象具有更高之作案嫌疑,此時即可認「有確 切之根據得合理之可疑」將行為人提昇為「犯罪嫌疑人」, 即應認其犯罪已被「發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14 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到場處理之員警固表示: 被告是經訊問後才告知其所為何事,無自首情形,且告訴人 於警方到場時,即直呼被告動手致傷,詢問被告只是要確認 發生經過等語,有職務報告可參(見本院卷第79頁),然經 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畫面,勘驗結果略以:監視器畫面時間 12:14:48至12:16:30,警車抵達現場,兩名員警走下警 車,A男(按:即被告)與其中一名員警站在人行道上交談 ,民眾(按:即證人黃釧宏)與另一名員警亦站在人行道上 交談。B女(按:即告訴人)從大發計程車行内出來後,警 方隨即將雙方隔開不讓其靠近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可證( 見本院卷第126頁、166至167頁),可見告訴人係於員警到 場與被告及證人黃釧宏談話後,方自大發計程車行走出,並 非於員警到場後隨即直呼被告動手致傷。再者,於兩名員警 下車後,一人即與被告談話,而另一人則與證人黃釧宏談話 ,復無證據證明有何現場跡證可直接指向被告犯案,足認該 兩名員警係於抵達現場後,為初步了解現場之情況,方分別 與在場之被告及證人黃釧宏談話,並無已然發覺被告犯罪之 情事,參以證人黃釧宏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警察問什麼事情 ,我們兩個同時要回答,但被告先坦承他犯錯等語(見本院 卷第132頁),顯見被告於犯罪未發覺前,即自行向員警申 告其犯罪事實,而有自首規定之適用,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 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 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 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 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 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 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之殺人未遂行為固 無足取,然被告係因其所賴以為生之本案小客車之車牌即將 遭告訴人拆除,一時情緒失控而為本案犯行,並非事先經縝 密思考之計畫性犯罪,且相較於其他蓄意逞兇鬥狠、出手殘 暴之殺人情節,於程度上尚有差異,又被告雖否認有殺人之 犯意,惟就持榔頭敲擊告訴人之客觀事實均坦承明確。審酌 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以及被告自承父親剛過世( 見偵卷第97頁),並提出死亡證明書為證(見偵卷第97頁) 等情狀,堪認本案犯罪情狀顯可憫恕,而殺人罪之法定刑為 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刑,縱依刑法第25 條第2項及第62條前段予以減輕其刑,並科以最低刑度(即 有期徒刑2年6月),依被告犯罪之具體情狀及行為背景觀之 ,仍屬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社會一般人之同情,爰依 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五、被告就本案犯行,有前述3項之減輕事由,爰依刑法第70條 規定遞減之。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見告訴人欲拔除本 案小客車之車牌,即持榔頭敲擊告訴人之頭部數次,危害告 訴人生命及身體法益,所為實有不該。復考量被告之犯後態 度,以及雖有與告訴人調解之意願(見本院卷第63頁),然 因告訴人無意願(見本院卷第152頁),以致犯罪所生損害 迄未獲填補。另衡酌被告自承其智識程度、工作、收入、生 活情狀等節(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予揭露)、行為動機、 刑法第57條之各款事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肆、沒收部分:   扣案之榔頭1支係被告於大發計程車行旁之汽車修理廠所撿 拾,業如前述,並非被告所有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董秀菁、邱宥鈞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河山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胡慧滿                   法 官 蔡有亮                   法 官 戴筌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方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1條 (普通殺人罪) 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2-19

KSHM-113-上訴-640-20241219-1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3號 原 告 黃英傑 訴訟代理人 李俊賢律師 複代理人 林妤楨律師 被 告 黃明註 訴訟代理人 劉家榮律師 複代理人 陳富絹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 附帶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1年度附民 字第198號),本院於113年1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6萬2668元,及自民國(下同) 111年1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9 ,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伊叔叔,兩造原同為坐落屏東縣○○鄉○○段 000○000○000地號(以下分稱OOO、OOO、OOO號土地)土地之 共有人,並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下稱屏東地院)103年度 訴字第72號分割共有物事件(下稱系爭分割事件)之共同被 告。被告明知未得伊同意或授權,竟委由某不知情之成年人 (下稱某甲)於104年9月3日前某日,於系爭分割事件之民 事委任狀偽造伊簽名署押,並盜蓋伊印章於其上,再由某甲 接續於系爭分割事件之聲明狀上持前述印章蓋印,表示伊委 任被告為訴訟代理人並代其陳述意見之意,而由被告於104 年9月3日提出前述民事委任狀及聲明狀(載明要維持二人共 有),並代理伊於審理程序表示意見,致伊於系爭分割事件 所獲分配為經濟價值較低部分而與伊應有部分比例不相當, 受有財產上損害368萬6842元,且伊因姓名權及人格權受侵 害而精神上痛苦,得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50萬元,為此 依民法第18條第2項、第19條、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 項前段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418萬6842 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於系爭分割事件雖有前述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 、以原告訴訟代理人身分陳述意見等情,然並未積極使原告 分得特定位置土地,伊意見亦不拘束法院之判斷,所為與原 告受分配結果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況伊無從知悉原告所分 得土地之價值是否較低,伊為使系爭分割事件順利進行,代 理原告陳述意見,並無使原告分得經濟價值較低土地之故意 或過失,原告就OOO號土地所獲分配部分並無低於其應有部 分價值,而就OOO、OOO號土地所獲分配部分與原告應有部分 比例價值差額僅26萬2668元,原告主張其受有財產上損害36 8萬6842元,尚非有據,由該價值差額亦可見原告縱有姓名 權、人格權受侵害情事,情節亦非重大等語為辯,並答辯聲 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 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實  ㈠被告未得原告同意或授權,委由某甲於104年9月3日前某日, 於系爭分割事件之民事委任狀偽造原告簽名署押,並盜蓋原 告印章在該委任狀上,再由某甲接續於系爭分割事件之聲明 狀上持前述印章蓋印,表示原告委任被告為訴訟代理人並代 其陳述意見之意,而由被告於104年9月3日提出前述民事委 任狀及聲明狀(載明要維持二人共有),並代理原告於系爭 分割事件之審理程序表示意見,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 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經屏東地院110年度自字第6號刑事判 決(下稱刑事一審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 以1000元折算1日。未扣案之「黃英傑」署押壹枚沒收,原 告就刑事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111年度上訴字第1044號 駁回上訴確定。  ㈡原告於系爭分割事件就OOO號土地獲分配如該判決附圖一編號 (1)、(7),並無與其應有部分價值不相當之情形(本院 卷第328頁)。  ㈢原告於系爭分割事件就OOO、OOO地號土地合併分割獲分配如 該判決附圖二編號(3)、(5)、(26),分割後之地號分 別為OOO之OO、OOO之OO、OOO之O。  ㈣被告就原告行使權利曾為時效抗辯,嗣已不再抗辯(本院卷 第329、359、360頁)。 四、茲就兩造爭點及本院之判斷,分述如下     ㈠被告所為是否致原告受有財產上損害?若有,其數額若干?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人格權受侵害時,得請 求法院除去其侵害;有受侵害之虞時,得請求防止之;前 項情形,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得請求損害賠償或慰 撫金;姓名權受侵害者,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並得請 求損害賠償,民法第18條、第19條亦有明定。又按姓名乃 用以區別人己之一種語言標誌,將人個別化,以確定其人 之同一性(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1868號判決意旨參 照),故姓名權所欲保護者為權利人使用其姓名之權利不 受他人爭執、否認,不被冒用而發生同一性及歸屬上混淆 之利益,為法定人格權之一種,乃一般人格權之具體化( 民法第19條立法理由參照),是不當使用他人姓名、以他 人姓名冒稱自己、冒用他人名義出具文書等,均屬侵害姓 名權。   ⒉原告主張被告未得其同意或授權,即委由他人偽造系爭分 割事件之委任狀及聲明狀,並行使以表示為其訴訟代理人 ,代其表示意見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依前述說明,原 告主張被告不法侵害其姓名權,應屬有據。又姓名權為一 般人格權之具體化,是原告另主張侵害人格權部分,已為 姓名權所涵蓋,爰不另論。   ⒊觀被告於系爭分割事件表示同意OOO、OOO號土地合併分割 (本院卷第214頁),涉及此2筆相鄰之土地,是否合於民 法第824條第6項之「均具有應有部分之共有人」、「經各 不動產應有部分過半數共有人之同意」之合併分割要件。 嗣又對於系爭分割事件原告所提之分割方案編號(5)分 給原告部分表示沒意見等語(本院卷第215頁),則系爭 分割事件判決OOO、OOO號土地合併分割,並由原告分得編 號(5)部分與部分共有人繼續共有,與被告行為間有相 當因果關係。被告雖抗辯其以原告訴訟代理人身分所陳述 意見與原告於系爭分割事件所獲分配之結果間並無因果關 係云云,然觀系爭分割事件判決所載,乃一併考量到場之 共有人對於分割方案之意見(見系爭分割共有物判決第7 頁)為酌定分割方案理由之一,即難謂因法院於共有物分 割事件酌定分割方案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而認被告所為 與原告所獲分配結果間並無因果關係,被告此部分抗辯, 應無足採。   ⒋又原告於系爭分割事件就OOO、OOO地號土地合併分割所獲 分配如該判決附圖二編號(3)、(5)、(26),分割後 之地號分別為OOO之OO、OOO之OO、OOO之O,與其應有部分 比例價值並不相當,經鑑定差額為26萬2668元,有上詣不 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不動產估價報告書可考(外放),審諸 估價師針對OOO、OOO號土地之產權、一般因素、區域因素 、個別因素、不動產市場現況及土地依最有效使用等節, 進行專業為分析後,採用比較法及土地開發分析法等二種 估價方法進行評估基準宗地之價格,再以基準宗地之價格 及條件為基準求取其他評估標的之價格,最後評估之結果 ,尚無程序瑕疵或鑑定方法選用顯然錯誤之情形,兩造對 於鑑定結果亦無爭執(本院卷第387、405頁),此鑑定結果 應為可採。原告雖另以其於109年9月29日出售分割後OOO 之OO地號土地之單價與鄰近地段土地有落差,謂其受有土 地價值減損之數額為418萬6842元(僅請求368萬6842元) 云云,惟觀估價報告書就原告主張其可能獲分配之部分土 地鑑定結果,雖較其實際分得之土地單價為高,然原告於 系爭分割事件應僅能分配取得與其應有部分面積及價值相 當之土地,縱認其可能受分配編號(1)、(6)、(7) 、(12)、(21)、(24),仍可能因超出其應有部分之 價值而需以金錢找補其他共有人,是原告因為被告行使偽 造私文書,於系爭分割事件陳述意見所受損害,應僅有無 法按其應有部分面積及價值相當分配之差額損害,原告主 張超逾前述鑑定結果數額部分,難認可採。   ⒌被告另抗辯其無從知悉原告所分得土地之價值是否較低, 僅為使系爭分割事件順利進行,代理原告陳述意見,並無 使原告分得經濟價值較低土地之故意或過失云云,然被告 明知未經原告同意及授權,行使偽造文書、代原告陳述意 見,所為顯屬故意侵害原告姓名權,且因此致原告仍與部 分共有人保持共有而未單獨分得土地,復無舉證有何確信 不發生損害之依據,自難謂就原告因此所受損害,無故意 或過失,上開所辯,並無可採。  ㈡被告所為是否侵害原告姓名權、人格權,原告請求非財產上 損害,有無理由?   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 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 5 條1 項定有明文。而姓名權(人格法益)受侵害之情節 重大者,依前揭民法第195 條第1 項之規定,得請求非財 產損害之賠償。又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 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 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 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意旨參照)。   ⒉本件被告所為侵害原告之姓名權,已如前述,衡情原告因被告所為,影響其於系爭分割事件受分配結果,且須進行訴訟釐清事實、確認不法,以資救濟,耗費勞力時間費用,因此有精神上痛苦自不待言,且堪認情節重大,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非財產上損害即精神慰撫金,於法有據。被告以原告未能按應有部分受分配之價值差額僅26萬2668元,謂無侵害其他人格法益情節重大云云為辯,並無可採。本院審酌原告為國小畢業,現於大陸地區預備創業,曾擔任廚師、販賣粥品,自109年起至112年2月間,於博弈產業擔任派遣員工,每月收入約30萬元,109至111年均無申報所得,名下財產價值約15萬元;被告為國小畢業,之前是討海捕魚,退休10幾年,現無業,109年申報所得約3萬元,110年申報所得約57萬元、111年申報所得約59萬元,名下財產價值約6000萬元,除據兩造陳明外(本院卷第50、101頁),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參,則按兩造上開身分、地位、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為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以10萬元為適當,逾此金額之請求,則屬過高,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條第2項、第19條、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6萬2668元(26 萬2688元+1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111年12月10日,見附民字卷第2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 圍之請求,並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被告敗訴金額雖未 逾50萬元,然此部分經本院判決後被告已不得上訴,即無宣 告假執行之必要,至原告其餘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 失所依附,併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均認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宏欽                   法 官 楊淑儀                   法 官 陳宛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原告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 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 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被告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明慧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2024-12-18

KSHV-112-訴-3-20241218-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817號 聲 請 人 即 受刑人 王唯陽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聲明異議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為不服113年度聲字第916號定應執行刑 有期徒刑13年聲明異議:原檢察官所採之定刑方式,客觀上 已屬過度不利評價而對聲請人責罰不相當之過苛,有必要透 過重新裁量程序改組搭配酌定對聲請人較有利且符合刑罰經 濟及恤刑本旨之應執行刑期。且查本院109年度金訴字第257 9號、第1442號被害人「劉家榮」與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 度金訴字第544號、第388號被害人「劉家榮」均屬同一人, 卻判決兩次,有一罪不二罰之情。懇請就異議人整體犯罪型 態動機及目的、對社會所生之衝擊及危害,能再給予聲請人 一個改過自新機會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 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 定有明文。又該條所稱「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係指諭知科 刑判決,即具體宣示主刑、從刑之法院而言。於依刑法第53 條、第51條裁定定其應執行刑之情形,則係指為該裁定之法 院(最高法院109年度台聲字第211、25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查受刑人前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3年度聲字 第916號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3年,受刑人不服提起抗告 ,經最高法院以113年度台抗字第1010號裁定抗告駁回而確 定,此有上揭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憑,聲 請人表明對上開定執行刑聲明異議,並認檢察官據此所採定 刑方式不當,則本件「諭知該裁判之法院」應為臺灣高等法 院,本院就本件聲明異議無管轄權,受刑人誤向本院提出本 件聲明異議,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至刑事訴訟法第304條雖規定「無管轄權之案件,應諭知管 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諭知移送於管轄法院。」,然上開規 定僅針對「判決」而設,對於「裁定」則無類似或準用之明 文規定,本院自無從逕以管轄錯誤為由裁定移送臺灣高等法 院,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映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2024-12-18

PCDM-113-聲-4817-20241218-1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給付違約金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0號 原 告 蔡幸妙即足天下養生館 訴訟代理人 李三億 陳映璇律師 劉家榮律師 被 告 高青海 鄭婉婷 賴姿燕 高靖宸 張元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與被告高青海、鄭婉婷、賴姿燕、高靖宸、張元瑋曾分 別簽有合作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惟112年3月間,被告高 青海突以搬回本島為由,向原告提出終止合作關係,同年7 月間,被告鄭婉婷、賴姿燕、高靖宸、張元瑋又以健康因素 或搬回本島為由,陸續向原告提出終止合作關係。系爭契約 第7條規定:「競業禁止條款:為避免甲方特殊營業模式及 服務技術遭仿效,乙方同意於雙方終止合作關係後,1年内 均不會在甲方設有店家(含分店)附近10公里内,自行創業 或提供服務予其他競爭業者;違反時,乙方願賠償懲罰性違 約金伍拾萬元予甲方絕無異議」。然被告等人原為原告合作 之按摩師傅,渠等於112年3月間陸續向原告終止合作關係後 ,隨即於同年10月9日在原告店址距離不到10公里之金門縣○ ○鄉○○00○0號1樓處另行設立具有相同性質之腳底按摩店(即 「埔邊養生館」),又被告高青海早於同年8月30日即將「 埔邊養生館」設立登記,足見被告等人早已策畫集體與原告 終止合作關係,並計畫自立門戶與原告競爭。核被告等人所 為,已違反系爭契約第7條,是原告自得依上開契約意旨, 向被告等人分別請求給付新台幣50萬元之懲罰性違約金。 (二)契約僅須雙方互為達成協議即可成立,縱未蓋印原告之印文 ,雙方共同遵守系爭契約分潤方式、管理方法,足見兩造互 為達成協議,兩造之意思表示一致,系爭契約有效;且終止 契約書係以系爭契約有效成立為前提,被告簽署終止契約書 即可推知系爭契約成立。又被告等人乃原告合作之按摩師, 由原告提供店面並負責內部設施管理,被告等人提供個人技 術,並得自行招攬或預約客戶,依其個人之時間規劃排班, 自行決定提供勞務之時間,無須受到原告之指揮監督,無人 格上之從屬性;且被告等人與原告依比例分潤(原告4成、 被告6成),非由原告發給固定薪資,兩造間不具經濟上從 屬性。再者,原告經營連鎖性事業,顧及各店鋪服務品質及 企業整體形象,避免各店鋪服務品質參差不齊造成消費者疑 慮,因而為管理上之監督,此屬一般對受委託經營者普遍存 在之情形,與兩造是否具有從屬性無涉,故兩造不具有勞雇 關係之組織上從屬性。另觀系爭契約第3條「不受甲方監督 與指揮」、第5條「甲方分配四成、乙方分配六成」、第6條 「須與甲方清楚結算相關利潤、耗材費用並結清之」(若是 雇傭關係則無耗材費用之約定)之約定,可知原告與被告等 人無經濟上、人格上、組織上之從屬性,核屬承攬關係,無 勞動基準法之適用。 (三)聲明:被告高青海、鄭婉婷、賴姿燕、高靖宸、張元瑋應各 給付原告新台幣5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均辯以: (一)系爭契約書係紙本文書為定型化印製,有印製立書人甲方足 天下養生館等文字,但無甲方簽章用印,欠缺意思表示,應 不屬有效之契約;何況兩造之終止合作申請書均已刪除「並 承諾終止合作契約,不會違反承攬契約的競業禁止條款規定 ,否則甘願受罰。」等語,適足反證原告提出本訴之訴訟標 的之給付違約金之請求權不存在。原告單方面依據無效及不 存在之系爭契約法律關係提出請求給付違約金,所主張給付 違約金之訴訟標的自始不存在。 (二)原告提出之定型化之契約禁止離職後競業條款(被告否認有 效),侵害從事最底層單純苦力勞務(按摩推拿業)之勞工 工作權(及人格權),且按摩推拿工作,於社會上、網路上 等皆有公開傳授分享或自行學習,並無特殊之技術或營業秘 密,乃屬我國傳統民俗產物並非創新,系爭契約之禁止競業 條款與違約金,不當限制擇業轉業自由,與危害工作自由與 基本人權等,不無有悖於民法之公序良俗應屬無效;且未符 合勞動基準法之禁止競業條款規範内涵要件,亦屬無效。而 原告也未依勞動基準法為禁止競業損害相對填補作為以資平 衡,剝削迫害勞工莫此為甚。且系爭契約乃屬定型化條款之 附合契約,並對勞工有重大不利益等顯然有失公平者,依民 法第247條之1第2款4款等規定,該部份約定無效。 (三)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所謂僱傭,依民法第482條之規定,係指當事人約定,受 僱人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僱用人服勞務,僱用人給與 報酬之契約,受僱人與僱用人間之從屬性,通常具有:⑴人 格上從屬性,即受僱人在僱用人企業組織內,服從僱用人權 威,並有接受懲戒或制裁之義務。⑵親自履行,不得使用代 理人。⑶經濟上從屬性,即受僱人並不是為自己之營業勞動 而是從屬於他人,為該他人之目的而勞動。⑷組織上從屬性 ,即納入僱用人方生產組織體系,並與同僚間居於分工合作 狀態等項特徵(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68號判決要旨參 照)。再者,於契約自由之前提下,當事人本得因應各自需 求,訂定有名、無名或混合契約,規範彼此權利義務,僅因 現今就業市場中,勞務提供者多屬於弱勢,無對等談判契約 內容之地位,為確保勞工之權益,故制定勞基法為最低工作 條件,並基於保護勞工之立場,一般就勞動契約關係之成立 ,均從寬認定,縱兼有承攬、委任等性質,只要有部分從屬 性,應認仍屬成立勞動契約,且有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 1301號、104年度台上字第129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而勞 動契約,未符合下列規定者,雇主不得與勞工為離職後競業 禁止之約定:⑴雇主有應受保護之正當營業利益。⑵勞工擔任 之職位或職務,能接觸或使用雇主之營業秘密。⑶競業禁止 之期間、區域、職業活動之範圍及就業對象,未逾合理範疇 。⑷雇主對勞工因不從事競業行為所受損失有合理補償;違 反第一項各款規定之一者,其約定無效,勞動基準法第9條 之1第1項、第3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  ⒈原告主張與被告高青海等人均簽訂系爭契約,被告等人於112 年3月、7月間相繼與原告終止系爭契約之合作關係,業經原 告提出與被告等人簽訂之系爭契約、終止合作申請書為憑; 而被告等人均不否認曾在足天下養生館從事按摩工作,亦不 爭執渠等簽署終止合作申請書之實,足見兩造確有依系爭契 約合作之意思合致,是堪認兩造間之系爭契約有效成立。且 依系爭契約第2條「本契約自民國...止期滿,如雙方若無終 止合作意思,則自動續約展延合作3個月,再屆期時亦同。 」之約定,兩造間之合作關係應於終止合作之意思合致時消 滅。  ⒉原告復主張依系爭契約第3條「不受甲方監督與指揮」、第5 條「甲方分配四成、乙方分配六成」、第6條「須與甲方清 楚結算相關利潤、耗材費用並結清之」之約定,可知原告與 被告等人無經濟上、人格上、組織上之從屬性,系爭契約係 屬承攬關係,而無勞動基準法之適用。然觀系爭契約第1條 「本合作契約係由甲方(即原告)提供店面場地、設備、原 材料、水電、行銷推廣等,乙方(即被告等)提供技術、勞 務,共同為客戶提供腳底按摩...等服務,再就收取之服務 費用為分潤之模式。」之約定,可見被告等人必須在原告提 供之場所,依原告提供之設備材料,為客戶服務;且服務報 酬也會受原告行銷推廣成果之影響。再者,被告等均稱工作 採排班制,照排班次序為客人服務,月休6日,超過一天罰 新臺幣(下同)500元,罰款500元係由原告決定之;且排班 時間若未能及時服務客人,排序將後調到最後等情,在在顯 示被告等之工作時間、服務範圍、分潤結果均受到原告的制 約,並有接受懲戒或制裁之義務。原告雖稱罰金乃開會決定 ,但為被告等人所否認,且未據原告舉證以實其說,況罰金 作為基金使用即便屬實,亦不影響被告等人必須受懲戒之情 ;又被告必須親自服務客戶,始得分潤酬勞,無從代理,欠 缺自主性,被告等人依系爭契約所提供之勞務實具有人格及 經濟上之從屬性,參照上開判決要旨,系爭契約具雇傭契約 之性質,自不得以系爭契約第3條「不受甲方監督與指揮」 之具文,作為被告等人依系爭契約提供勞務不具從屬性之依 據。是參照上開判決要旨,系爭契約具雇傭性質,遑論為確 保勞工之權益,故制定勞動基準法為最低工作條件,並基於 保護勞工之立場,一般就勞動契約關係之成立,均從寬認定 ,縱兼有承攬、委任等性質,只要有部分從屬性,應認仍屬 成立勞動契約。  ⒊如前所述,系爭契約應認為勞動契約,而有勞動基準法之適 用,則參照前揭該法第9條之1第1項之規定,原告與被告等 人約定離職後之競業禁止,其中必須被告等人所擔任之職位 或職務,能接觸或使用原告之營業秘密,以及原告對被告等 人因不從事競業行為所受損失有合理補償。然並無證據證明 原告對於被告等人競業禁止所受損失已有合理補償;且所謂 營業秘密,係指方法、技術、製程、配方、程式、設計或其 他可用於生產、銷售或經營之資訊,而符合下列要件者:⑴ 非一般涉及該類資訊之人所知者。⑵因其秘密性而具有實際 或潛在之經濟價值者。⑶所有人已採取合理之保密措施者。 然被告等人提供之按摩技術,或自行學成帶技術到原告處服 務,或經由繳費在原告處向原告合作之師傅學習,而原告合 作師傅教授之按摩技巧,究屬師傅之技能,應與原告營業秘 密無涉,縱原告擁有師傅按摩技能之知識(know how)財產 權,但得經由師傅傳授,亦堪認原告對其擁有之按摩技術並 未採取合理之保密措施;況原告經營之按摩究有何特殊之處 ,非一般涉及該類資訊之人所知者,亦未見原告說明,實無 從認定被告等人有使用原告營業秘密之情。    ⒋綜上,系爭契約為勞動契約,復有不符合勞動基準法第9條之 1第1項1、2、4款規定之情事,則依同法條第3項規定,系爭 契約第7條「為避免甲方特殊營業模式及服務技術遭仿效, 乙方同意於雙方中止合作關係後,1年內均不會在甲方設有 店家(含分店)附近10公里內,自行創業或提供服務予其他 競爭業者;違反時,乙方願賠償懲罰性違約金50萬元予甲方 絕無異議」之約定應屬無效。原告本於上該無效之競業禁止 條款,請求被告等人給付違約金,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利息,顯屬無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 據,經審酌後認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魏玉英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蔡翔雲

2024-12-17

KMDV-113-訴-40-2024121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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給付違約金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0號 原 告 蔡幸妙即足天下養生館 訴訟代理人 李三億 陳映璇律師 劉家榮律師 被 告 高青海 鄭婉婷 賴姿燕 高靖宸 張元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與被告高青海、鄭婉婷、賴姿燕、高靖宸、張元瑋曾分 別簽有合作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惟112年3月間,被告高 青海突以搬回本島為由,向原告提出終止合作關係,同年7 月間,被告鄭婉婷、賴姿燕、高靖宸、張元瑋又以健康因素 或搬回本島為由,陸續向原告提出終止合作關係。系爭契約 第7條規定:「競業禁止條款:為避免甲方特殊營業模式及 服務技術遭仿效,乙方同意於雙方終止合作關係後,1年内 均不會在甲方設有店家(含分店)附近10公里内,自行創業 或提供服務予其他競爭業者;違反時,乙方願賠償懲罰性違 約金伍拾萬元予甲方絕無異議」。然被告等人原為原告合作 之按摩師傅,渠等於112年3月間陸續向原告終止合作關係後 ,隨即於同年10月9日在原告店址距離不到10公里之金門縣○ ○鄉○○00○0號1樓處另行設立具有相同性質之腳底按摩店(即 「埔邊養生館」),又被告高青海早於同年8月30日即將「 埔邊養生館」設立登記,足見被告等人早已策畫集體與原告 終止合作關係,並計畫自立門戶與原告競爭。核被告等人所 為,已違反系爭契約第7條,是原告自得依上開契約意旨, 向被告等人分別請求給付新台幣50萬元之懲罰性違約金。 (二)契約僅須雙方互為達成協議即可成立,縱未蓋印原告之印文 ,雙方共同遵守系爭契約分潤方式、管理方法,足見兩造互 為達成協議,兩造之意思表示一致,系爭契約有效;且終止 契約書係以系爭契約有效成立為前提,被告簽署終止契約書 即可推知系爭契約成立。又被告等人乃原告合作之按摩師, 由原告提供店面並負責內部設施管理,被告等人提供個人技 術,並得自行招攬或預約客戶,依其個人之時間規劃排班, 自行決定提供勞務之時間,無須受到原告之指揮監督,無人 格上之從屬性;且被告等人與原告依比例分潤(原告4成、 被告6成),非由原告發給固定薪資,兩造間不具經濟上從 屬性。再者,原告經營連鎖性事業,顧及各店鋪服務品質及 企業整體形象,避免各店鋪服務品質參差不齊造成消費者疑 慮,因而為管理上之監督,此屬一般對受委託經營者普遍存 在之情形,與兩造是否具有從屬性無涉,故兩造不具有勞雇 關係之組織上從屬性。另觀系爭契約第3條「不受甲方監督 與指揮」、第5條「甲方分配四成、乙方分配六成」、第6條 「須與甲方清楚結算相關利潤、耗材費用並結清之」(若是 雇傭關係則無耗材費用之約定)之約定,可知原告與被告等 人無經濟上、人格上、組織上之從屬性,核屬承攬關係,無 勞動基準法之適用。 (三)聲明:被告高青海、鄭婉婷、賴姿燕、高靖宸、張元瑋應各 給付原告新台幣5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均辯以: (一)系爭契約書係紙本文書為定型化印製,有印製立書人甲方足 天下養生館等文字,但無甲方簽章用印,欠缺意思表示,應 不屬有效之契約;何況兩造之終止合作申請書均已刪除「並 承諾終止合作契約,不會違反承攬契約的競業禁止條款規定 ,否則甘願受罰。」等語,適足反證原告提出本訴之訴訟標 的之給付違約金之請求權不存在。原告單方面依據無效及不 存在之系爭契約法律關係提出請求給付違約金,所主張給付 違約金之訴訟標的自始不存在。 (二)原告提出之定型化之契約禁止離職後競業條款(被告否認有 效),侵害從事最底層單純苦力勞務(按摩推拿業)之勞工 工作權(及人格權),且按摩推拿工作,於社會上、網路上 等皆有公開傳授分享或自行學習,並無特殊之技術或營業秘 密,乃屬我國傳統民俗產物並非創新,系爭契約之禁止競業 條款與違約金,不當限制擇業轉業自由,與危害工作自由與 基本人權等,不無有悖於民法之公序良俗應屬無效;且未符 合勞動基準法之禁止競業條款規範内涵要件,亦屬無效。而 原告也未依勞動基準法為禁止競業損害相對填補作為以資平 衡,剝削迫害勞工莫此為甚。且系爭契約乃屬定型化條款之 附合契約,並對勞工有重大不利益等顯然有失公平者,依民 法第247條之1第2款4款等規定,該部份約定無效。 (三)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所謂僱傭,依民法第482條之規定,係指當事人約定,受 僱人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僱用人服勞務,僱用人給與 報酬之契約,受僱人與僱用人間之從屬性,通常具有:⑴人 格上從屬性,即受僱人在僱用人企業組織內,服從僱用人權 威,並有接受懲戒或制裁之義務。⑵親自履行,不得使用代 理人。⑶經濟上從屬性,即受僱人並不是為自己之營業勞動 而是從屬於他人,為該他人之目的而勞動。⑷組織上從屬性 ,即納入僱用人方生產組織體系,並與同僚間居於分工合作 狀態等項特徵(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68號判決要旨參 照)。再者,於契約自由之前提下,當事人本得因應各自需 求,訂定有名、無名或混合契約,規範彼此權利義務,僅因 現今就業市場中,勞務提供者多屬於弱勢,無對等談判契約 內容之地位,為確保勞工之權益,故制定勞基法為最低工作 條件,並基於保護勞工之立場,一般就勞動契約關係之成立 ,均從寬認定,縱兼有承攬、委任等性質,只要有部分從屬 性,應認仍屬成立勞動契約,且有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 1301號、104年度台上字第129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而勞 動契約,未符合下列規定者,雇主不得與勞工為離職後競業 禁止之約定:⑴雇主有應受保護之正當營業利益。⑵勞工擔任 之職位或職務,能接觸或使用雇主之營業秘密。⑶競業禁止 之期間、區域、職業活動之範圍及就業對象,未逾合理範疇 。⑷雇主對勞工因不從事競業行為所受損失有合理補償;違 反第一項各款規定之一者,其約定無效,勞動基準法第9條 之1第1項、第3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  ⒈原告主張與被告高青海等人均簽訂系爭契約,被告等人於112 年3月、7月間相繼與原告終止系爭契約之合作關係,業經原 告提出與被告等人簽訂之系爭契約、終止合作申請書為憑; 而被告等人均不否認曾在足天下養生館從事按摩工作,亦不 爭執渠等簽署終止合作申請書之實,足見兩造確有依系爭契 約合作之意思合致,是堪認兩造間之系爭契約有效成立。且 依系爭契約第2條「本契約自民國...止期滿,如雙方若無終 止合作意思,則自動續約展延合作3個月,再屆期時亦同。 」之約定,兩造間之合作關係應於終止合作之意思合致時消 滅。  ⒉原告復主張依系爭契約第3條「不受甲方監督與指揮」、第5 條「甲方分配四成、乙方分配六成」、第6條「須與甲方清 楚結算相關利潤、耗材費用並結清之」之約定,可知原告與 被告等人無經濟上、人格上、組織上之從屬性,系爭契約係 屬承攬關係,而無勞動基準法之適用。然觀系爭契約第1條 「本合作契約係由甲方(即原告)提供店面場地、設備、原 材料、水電、行銷推廣等,乙方(即被告等)提供技術、勞 務,共同為客戶提供腳底按摩...等服務,再就收取之服務 費用為分潤之模式。」之約定,可見被告等人必須在原告提 供之場所,依原告提供之設備材料,為客戶服務;且服務報 酬也會受原告行銷推廣成果之影響。再者,被告等均稱工作 採排班制,照排班次序為客人服務,月休6日,超過一天罰 新臺幣(下同)500元,罰款500元係由原告決定之;且排班 時間若未能及時服務客人,排序將後調到最後等情,在在顯 示被告等之工作時間、服務範圍、分潤結果均受到原告的制 約,並有接受懲戒或制裁之義務。原告雖稱罰金乃開會決定 ,但為被告等人所否認,且未據原告舉證以實其說,況罰金 作為基金使用即便屬實,亦不影響被告等人必須受懲戒之情 ;又被告必須親自服務客戶,始得分潤酬勞,無從代理,欠 缺自主性,被告等人依系爭契約所提供之勞務實具有人格及 經濟上之從屬性,參照上開判決要旨,系爭契約具雇傭契約 之性質,自不得以系爭契約第3條「不受甲方監督與指揮」 之具文,作為被告等人依系爭契約提供勞務不具從屬性之依 據。是參照上開判決要旨,系爭契約具雇傭性質,遑論為確 保勞工之權益,故制定勞動基準法為最低工作條件,並基於 保護勞工之立場,一般就勞動契約關係之成立,均從寬認定 ,縱兼有承攬、委任等性質,只要有部分從屬性,應認仍屬 成立勞動契約。  ⒊如前所述,系爭契約應認為勞動契約,而有勞動基準法之適 用,則參照前揭該法第9條之1第1項之規定,原告與被告等 人約定離職後之競業禁止,其中必須被告等人所擔任之職位 或職務,能接觸或使用原告之營業秘密,以及原告對被告等 人因不從事競業行為所受損失有合理補償。然並無證據證明 原告對於被告等人競業禁止所受損失已有合理補償;且所謂 營業秘密,係指方法、技術、製程、配方、程式、設計或其 他可用於生產、銷售或經營之資訊,而符合下列要件者:⑴ 非一般涉及該類資訊之人所知者。⑵因其秘密性而具有實際 或潛在之經濟價值者。⑶所有人已採取合理之保密措施者。 然被告等人提供之按摩技術,或自行學成帶技術到原告處服 務,或經由繳費在原告處向原告合作之師傅學習,而原告合 作師傅教授之按摩技巧,究屬師傅之技能,應與原告營業秘 密無涉,縱原告擁有師傅按摩技能之知識(know how)財產 權,但得經由師傅傳授,亦堪認原告對其擁有之按摩技術並 未採取合理之保密措施;況原告經營之按摩究有何特殊之處 ,非一般涉及該類資訊之人所知者,亦未見原告說明,實無 從認定被告等人有使用原告營業秘密之情。    ⒋綜上,系爭契約為勞動契約,復有不符合勞動基準法第9條之 1第1項1、2、4款規定之情事,則依同法條第3項規定,系爭 契約第7條「為避免甲方特殊營業模式及服務技術遭仿效, 乙方同意於雙方中止合作關係後,1年內均不會在甲方設有 店家(含分店)附近10公里內,自行創業或提供服務予其他 競爭業者;違反時,乙方願賠償懲罰性違約金50萬元予甲方 絕無異議」之約定應屬無效。原告本於上該無效之競業禁止 條款,請求被告等人給付違約金,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利息,顯屬無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 據,經審酌後認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魏玉英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蔡翔雲

2024-12-17

KMDV-113-訴-40-20241217-1

審訴緝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審訴緝字第2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柏強 選任辯護人 劉家榮 律師 陳正軒 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緝 字第177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 足認定其犯罪者,得因檢察官之聲請,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但有必要時,應於處刑前訊問被告;前 項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 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案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 ,本院合議庭認依其自白及現存證據,已足認定犯罪,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依上述規定,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49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芸珮                   法 官 張瀞文                   法 官 黃三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盧重逸

2024-12-16

KSDM-113-審訴緝-27-20241216-1

簡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違反破產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99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朝正 選任辯護人 劉家榮律師 陳映璇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破產法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中華民國11 3年4月18日113年度簡字第650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案號:113年度偵字第121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 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劉朝正於民國102年6月25日經本院以102年度破字第7號裁定 (下稱本案破產裁定)宣告破產,並於102年7月1日收受本 案破產裁定正本。惟劉朝正明知破產宣告時屬於破產人之一 切財產,及將來行使之財產請求權為破產財團,擅自處分將 損害於債權人,竟基於詐欺破產之犯意,於102年9月27日向 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人壽公司)永達通訊 處(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9樓)申請給付其所投保之 新百齡終身壽險生存保險金新臺幣(下同)10萬元(下稱本 案生存保險金),經新光人壽公司於102年10月4日給付10萬 元支票與劉朝正,劉朝正即以此方式對其財產為不利於債權 人之處分。嗣因劉朝正之債權人大力開發企業有限公司(下 稱大力公司)發現上情,告知破產管理人余景登律師後,始 查悉上情。 二、案經余景登律師告發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當事人及辯 護人於準備程序中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簡上卷第51頁) ,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 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 ,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第1項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本判決其餘所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 具有關聯性,復非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 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 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劉朝正固坦承有於收受本案破產裁定後,向新光人 壽公司申請取得本案生存保險金之事實,惟否認有何詐欺破 產之犯行,辯稱:我認為錢是我去存的保險,我領出來用也 是應該的,保險就是我需要的時候,保險公司就會給付,我 不知道被宣告破產之後的法定程序,我也沒有研究過破產法 ;我如果企圖不利,我就去領走南山人壽100多萬元的保險 ,不會只領10萬元生活所需而已,我當時財產都被查封了, 生意不好需要生活費用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以:被告主 觀上無詐欺破產之故意,亦無意就其財產為不利於債權人之 處分,被告是由債權人聲請宣告破產,事後發覺所有資產皆 遭凍結,因剛受破產宣告不熟悉法律,不知道領取維持生活 必需之保險金會危害債權人的利益;當時被告還有一筆南山 人壽100多萬的保險金,如果確實有意在破產財團不知道相 關財產時趁機隱匿,自可一併領取該筆較高之保險金,而非 只是領取10萬元之生存保險金;又被告為維持生活所需申請 生存保險金,其行為與隱匿或毀棄行為隱含出於惡意損害債 權人目的之行為,程度上顯不相當,應不該當「為其他不利 於債權人之處分」;且維持生活所必需之債權不得為強制執 行,被告所為是否違反破產法規定請重予審酌等語。 二、經查,被告有於102年6月25日經本院以本案破產裁定宣告破 產,並於102年7月1日收受裁定正本,嗣於102年9月27日向 新光人壽公司申請給付本案生存保險金,經新光人壽公司於 102年10月4日給付10萬元支票與被告等情,為被告所是認或 不爭執(見簡上卷第51至52頁),核與證人即告發人余景登 律師於偵訊時之證述相符(見他卷第26頁),並有本案破產 裁定、主文公告、正本送達證書及確定證明書、被害人大力 公司112年10月30日華南字第11210001號函暨所附新光人壽 公司112年6月26日函及新百齡終身壽險給付申請書、保險業 公開資訊觀測站查詢新光人壽公司資訊公開說明文件之公司 概況-分支機構資訊明細表等件附卷可稽(見他卷第9至13、 15至19頁;偵卷第23至26、29、39至47頁),是此部分之事 實,應堪認定。   三、被告及辯護人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㈠按破產人因破產之宣告,對於應屬破產財團之財產,喪失其 管理及處分權;破產宣告時屬於破產人之一切財產,及將來 行使之財產請求權,為破產財團;破產人應將與其財產有關 之一切簿冊、文件及其所管有之一切財產,移交破產管理人 ,但禁止扣押之財產,不在此限,破產法第75條、第82條第 1項第1款、第88條分別定有明文。是破產人經宣告破產後, 對於破產宣告時屬於其之一切財產,及將來行使之財產請求 權,即喪失管理及處分權,破產財團相關權利之行使均須由 破產管理人繼受為之。  ㈡查被告知悉自己遭宣告破產後,並未向破產管理人說明其名 下有向新光人壽公司投保之新百齡終身壽險保單,仍向新光 人壽公司申請給付本案生存保險金,並已自行花用完畢等節 ,業據其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陳述明確(見他卷第26頁;簡 上卷第50、131、133頁);核與證人即告發人余景登律師於 偵訊中證稱:不知道被告有收到10萬元,本件是由新光人壽 公司回覆本院民事執行處函文而發現等語相符(見他卷第26 頁)。復經本院調閱被告破產執行程序之本院102年度執破 字第5號卷宗,可見被告於105年12月8日之債權人會議中, 經破產管理人詢問被告是否還有人壽保險保單,被告回覆: 「我出社會以後就沒有在保險,家庭經濟都是太太在負責, 我不知道究竟有無保險」等語,卻於遭查知另有南山人壽保 險契約,經破產管理人向南山人壽終止保險契約、於106年2 月13日取得解約金後,隨即於同年3月4日自行向新光人壽公 司申請終止本案新百齡終身壽險契約,致被害人迄至112年 間,方從新光人壽公司函覆本院民事執行處之保險資料中, 得知被告有本案申請生存保險金之紀錄(見簡上卷第55、59 至60、79、89至97、102、105至107頁)。顯見被告刻意隱 匿取得本案生存保險金之事實,主觀上確有詐欺破產之犯意 ,所為亦屬對其財產為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甚明。  ㈢被告雖辯稱其係因財產皆遭查封,為維持生活所需而領取本 案生存保險金,並無詐欺破產之故意;辯護人並以維持生活 所必需之債權不得為強制執行等語為辯。然被告迄未能證明 其所領取之本案生存保險金係用以維持生活所必需,所辯已 難採信。況被告既明知其名下財產已因破產宣告而遭查封, 自能知悉其所投保之新百齡終身壽險保單,因同具有財產價 值,亦應主動向破產管理人陳報,移交由破產管理人行使管 理及處分權,縱有維持生活之需求,仍須確認不屬於破產財 團後,方能自行運用,其卻全未告知破產管理人,自行領取 本案生存保險金供己花用殆盡,實難認被告主觀上並無詐欺 破產之犯意,亦無從僅因被告自稱並未一併領取南山人壽保 險金,遽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及辯護人所辯均屬卸責之詞 ,不足採信,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及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破產法第154條第1款之詐欺破產罪。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遭宣告破產後,即於102年9月27 日向新光人壽公司申請給付本案生存保險金,而未曾於破產 程序中提及有領取該筆保險金,甚且在第5次債權人會議謊 稱不知有無保險云云,足徵有意隱匿該筆保險金,惡性重大 ;且被告就逸軒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之投資250萬元之價值 、公司之資產狀況及股東間內部關係迄今未據實為完整的說 明,延宕破產程序,浪費司法資源;原審僅輕判有期徒刑3 個月,並沒收犯罪所得10萬元,顯然過輕等語。 三、被告除以前詞否認犯罪提起上訴外,並由辯護人為被告請求 考量被告請領本案生存保險金之動機及目的、生活狀況與違 反義務之程度等節,依刑法第57條規定從輕量刑,及依同法 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等語。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 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 但仍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 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 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 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 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 台上字第6696號判決先例、98年度台上字第1051號判決意旨 參照)。另按刑法第59條所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 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 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1 0年度台上字第589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原審認被告上開犯行事證明確,並審酌被告明知已受 破產宣告,對於應屬破產財團之財產,竟仍為事實欄所示不 利於破產債權人之行為,損害破產債權人之權益,所為實值 非難;復審酌被告犯後飾詞否認犯行,且迄未與被害人達成 和解或予以賠償;兼衡被告前科素行(詳見卷附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動機、手段、情節,及其智識程 度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就沒收部分則說明未扣案之10萬元,為被告本案 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 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經核原審認事用法均無不當,就刑法第57條各款所定 量刑應審酌之事項,亦妥為斟酌,其量定之刑罰,客觀上並 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濫用裁量權限或顯然過重之情形,依 前揭說明,本院即應予以尊重,尚難逕認原審之刑罰裁量有 何失當之處。  ㈢檢察官雖以前揭事由主張原審量刑過輕,惟被告之犯罪情節 、犯後態度等節,均為原審判決時已知之事實,並經原審於 量刑時納入考量,自無從作為撤銷改判之事由。至被告其餘 延宕破產程序之行為,則與其本案詐欺破產之犯行無關,尚 難作為量刑之參酌事項,檢察官執此提起上訴,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㈣被告猶執前詞上訴,否認犯罪並指摘原判決不當,其所辯各 節,業經本院一一指駁如前,洵無足採。復審酌被告本案所 犯詐欺破產罪,其法定刑度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是法 定最輕本刑應為有期徒刑2月;佐以被告領取本案生存保險 金之數額,已對被害人之債權造成一定程度之侵害,難認有 何科以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情,自無刑法第59條適用。再原 審量刑已具體就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量刑因素逐一審酌,並 無過重之情形,業如前述,是被告上訴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  五、綜上所述,原審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無不當,檢察官 及被告仍執前詞提起上訴,請求撤銷改判,均無理由,俱應 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 、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紘彬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吳書怡提起上訴 ,檢察官張媛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佳頴                   法 官 林于心                   法 官 徐莉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秋辰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破產法第154條 破產人在破產宣告前一年內,或在破產程序中以損害債權人為目 的而有左列行為之一者,為詐欺破產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隱匿或毀棄其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者。 二、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者。 三、毀棄或捏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 狀況不真確者。   〈卷證索引〉 1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8504號卷 他卷 2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218號卷 偵卷 3 本院113年度簡字第650號卷 簡字卷 4 本院113年度簡上字第199號卷 簡上卷

2024-12-16

KSDM-113-簡上-199-202412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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