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簡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簡上字第1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丁豪正 即 被 告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中華 民國113年9月30日113年度簡字第4290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3年度毒偵字第4182號),提起上訴 ,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丁豪正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毒品均沒收銷燬;如附表編號四至 六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丁豪正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認無繼 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3月25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新 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440號、111年度毒偵緝 字第574號、第57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猶未戒絕毒癮,於 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 之犯意,於113年5月15日晚間,在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弄00 號1樓居所內,以燃燒玻璃球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5月16日7時35分許,為警持臺灣士林 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在上址查獲,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   理 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均坦承不諱(毒偵卷 第9-17、19-23、25-31、121-125頁),並有濫用藥物尿液 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 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毒偵卷 第87、99、141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搜索票、臺北市政 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及 扣案物品照片(毒偵卷第63-69、73-79、129頁)、交通部民 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 毒偵卷第131-132頁)、如附表所示之物扣案可佐,足證被 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 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及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 其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 ,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 其刑,同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供出其本案施 用毒品之上游來源為鄭光平,經檢警偵辦後,因而查獲鄭光 平,並經檢察官就鄭光平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被告之犯行提 起公訴等情,此有被告之警詢筆錄、其所提供之手機之LINE 對話紀錄擷圖、照片指認表(毒偵卷第13-17、19-23、25-3 1、47-57、59-61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 42552號起訴書(本院簡上卷第47-48頁)在卷可佐,足認被 告確有供述其毒品來源,並因而查獲毒品來源之情,本院審 酌被告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之犯罪情節、犯罪所生危害 及其指述來源所能防止杜絕毒品氾濫之程度等情狀,認尚不 宜免除其刑,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 其刑。 ㈢、原審審理後,就被告本案犯行量處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固非無見。惟被告本案犯行應有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業如前述,原審未依上 開規定減輕其刑,尚有未合。被告上訴主張有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查獲之情形,請求從輕量刑等語,為有理由。原判決既 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 康之戕害,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為應予非難,參酌其前 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科紀錄,有其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 ,素行非佳,惟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兼衡其於警詢 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工、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物,包含用於盛裝、包覆上開送驗 毒品之包裝袋、玻璃球本體,皆因包覆、盛裝毒品留有毒品 殘渣,難以完全析離,應整體視為毒品之一部,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 定宣告,與所包覆、盛裝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併予 沒收銷燬,而鑑驗用罄部分,因已滅失,不再為沒收銷燬之 諭知。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4-6所示之物,同屬被告所有,為其供施用毒 品所用或預備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沒收之 。至於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Redmi Note10),則與本件被 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無涉,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審判期日到庭,此有本院 送達證書、報到單、被告戶籍資料查詢、在監押紀錄各1份 在卷可憑(見本院簡上卷第55-59、87-89頁),爰依刑事訴 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準用同法第371條之規定,不待其陳述 ,由檢察官一造辯論而逕行判決,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 第1項前段、第371條、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恆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檢察官許智鈞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昭筠                               法 官 林建良                               法 官 施吟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映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 主文  1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伍零肆捌公克,含包裝袋壹只) 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毒品均沒收銷燬。  2 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玻璃球壹顆  3 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殘渣袋壹個  4 玻璃球壹顆 如附表編號四至六所示之物均沒收。  5 吸管貳支  6 藥鏟貳支

2025-02-26

PCDM-114-簡上-15-20250226-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10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兆賓 選任辯護人 侯銘欽律師 林清漢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 字第738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533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劉兆賓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第一審判決就上訴人即被告劉兆賓(下稱被告)所為 ,依法變更起訴法條,認係想像競合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 罪,除後述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容有未洽,因而不予引 用外,其餘均核無不當,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 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新舊法比較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分別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 第16條(同年月00日生效),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 同年0月0日生效),其中,洗錢防制法第2條雖將洗錢之定義 範圍擴張,然被告所為犯行,屬阻礙或危害國家機關對於洗 錢犯罪客體之所在之調查、發現、保全及沒收之行為,即阻 斷型洗錢罪,該當修正前、後規定之洗錢行為,尚不生有利 或不利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適用修正後之規 定。又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例等一切情 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 舊、從輕」適用法律原則,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 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⒈113年7月31日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 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且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上限規定。⒉ 有關自白減刑規定,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 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 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 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 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⒊113年7月31日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之「不得科以超過其特 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因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 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一 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 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 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 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 限制,已實質影響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 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2720 、315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案被告係想像競合犯一般洗錢及詐欺取財等罪,洗錢財物 未逾1億元,且僅於本院審理中自白(本院卷第115頁),並 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而刑之輕重比較, 依刑法第35條規定。經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行為時 法、中間時法及裁判時法,112年6月14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或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 、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等規定均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 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及112年6月14日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據以論科,固非無見。然被告所為已滿足上開112年6月1 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規定之要件,原審因 被告於偵查(含警詢)、原審審判中均否認犯罪,乃未就洗錢 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之修正為新舊法比較,且未及就洗錢 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之修正為新舊法比較,亦未及適用上 揭有利被告之自白減刑規定,於法尚有未合。被告提起上訴 求為宣告緩刑,雖無理由(詳後述),然原判決既有可議,自 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記取前於98年間因交 付金融帳戶供他人詐騙財物使用而經法院判處幫助詐欺取財 罪刑(經法院判處拘役50日確定,本院卷第32頁之本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之教訓,竟基於不確定故意,提供中信帳戶為 詐欺犯罪者收取贓款,致使告訴人李怡正財物受損,更造成 一般民眾人心不安,兼衡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中始坦認犯行 ,然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之犯罪後態度,並考 量其於原審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原審卷 第116、117頁),以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情節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四、不予宣告緩刑之說明   緩刑宣告與否,乃事實審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倘其未逾越 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而 得認為係濫用裁量權等情事,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查被 告雖上訴請求宣告緩刑,然其於98年間因交付金融帳戶供他 人詐騙財物使用,經法院判罪處刑確定,又於108年12月間 ,為申辦貸款而交付金融帳戶供他人使用,經檢察官為不起 訴處分(原判決第3頁),仍未記取教訓或汲取帳戶使用相 關知識,再次違犯本案犯行,以被告犯罪之動機、性質、次 數及告訴人迄未受賠償等情觀之,經核宣告緩刑並不適宜, 原判決未予宣告緩刑,要無違法或不當之可言。 五、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此 為刑法第2條第2項所明定。又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有關 「違禁物」、「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犯罪所生之物 」、「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屬於沒收之總則性規定, 若其他法律有沒收之特別規定者,應適用特別規定,亦為同 法第11條明文規定。而特定犯罪所涉之標的物(指實現犯罪 構成要件之事實前提,欠缺該物即無由成立特定犯罪之犯罪 客體;即關聯客體),是否適用上開刑法總則之沒收規定, 應視個別犯罪有無相關沒收之特別規定而定。因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本身為實現洗錢罪之預設客體,若無此客體 (即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存在,無從犯洗錢罪,自屬 洗錢罪構成要件預設之關聯客體。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 日修正公布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立法理由即謂:「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 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 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足認現行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為洗錢罪關聯客體(即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沒收之特別規定,亦即針對「經查獲之洗錢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此特定物,不問屬於行為人與否,均應宣告沒 收,以達打擊洗錢犯罪之目的;而此項規定既屬對於洗錢罪 關聯客體之沒收特別規定,亦無追徵之規定,自應優先適用 ,而無回歸上開刑法總則有關沒收、追徵規定之餘地。是若 洗錢行為人(即洗錢罪之正犯)在遭查獲前,已將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轉出,而未查獲該關聯客體,自無洗錢防制 法第25條第1項沒收規定之適用,亦無從回歸前開刑法總則 之沒收、追徵規定。至於行為人因洗錢行為所獲報酬,既屬 其個人犯罪所得,並非洗錢罪之關聯客體,自非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項規範沒收之對象,應適用刑法第38條之1規定, 自屬當然。  ㈡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稱並未因本案取得報酬等情(112年度金 訴字第738號卷第40頁),且遍查全案卷證,亦無事證足認其 因本案取得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追徵。又告訴人匯 入被告中信帳戶之2筆各10萬元之款項,業經被告持以購買 虛擬貨幣,並將虛擬貨幣轉入「LISA」指定之帳戶,未能查 獲此等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自亦無從宣告沒收、追徵。    六、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 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71條、第373 條、第300條、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恆嘉、李俊毅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綉惠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郭惠玲                    法 官 廖建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翊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738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73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兆賓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街00巷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0號3樓 選任辯護人  侯銘欽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53 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兆賓共同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50,000 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事 實 劉兆賓前於民國98年間,因交付銀行帳戶給他人使用,遭法院認 定成立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拘役50日確定;於108年12月間,又 為申辦貸款而交付銀行帳戶給他人使用,遭檢察官偵查後為不起 訴處分,劉兆賓有上開經驗,明知詐欺犯罪者會使用他人銀行帳 戶接收及移轉詐欺贓款,亦知網路上不詳之人,自己的錢不使用 自己的銀行帳戶融通,以各式理由要求直接或間接利用他人銀行 帳戶融通金流,應係詐欺者索要人頭帳戶及徵求提轉、隱匿金流 車手之舉。劉兆賓已預見LINE上姓名年籍不詳、自稱「LISA」之 人,表示要借錢給劉兆賓及教其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並要求劉兆 賓依指示操作銀行帳戶內之金流與詐欺犯罪相關,劉兆賓為圖可 能獲得之私利,竟基於縱與「LISA」共同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 ,亦不違背劉兆賓本意之詐欺取財及洗錢的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 絡,由劉兆賓於110年9月9日12時前某時許,先提供其在中國信 託銀行申設之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供「LISA」 匯入款項,「LISA」旋向李怡正佯稱:透過「Meta Trader5」AP P投資外匯可獲利云云,致李怡正陷入錯誤,於110年9月9日12時 5分、110年9月13日17時29分陸續匯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1 0萬元至中信帳戶,再由劉兆賓操作中信帳戶將款項轉匯購買虛 擬貨幣,續將虛擬貨幣存入「LISA」指定之「Meta Trader5」帳 號內,終使李怡正受詐款項遭隱匿去向,從此無法追查。   理 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被告劉兆賓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辯稱:110 年9月9日12時5分那筆10萬元,是「LISA」要借我去投資虛 擬貨幣的錢,110年9月13日17時29分那筆10萬元,是「LISA 」說她的客人年紀大不會買虛擬貨幣,要我幫忙買的錢,這 兩筆我都有去買虛擬貨幣,存入「LISA」指定之「Meta Tra der5」帳號,現在那個帳號已經無法登入,我不知道這些錢 是詐欺的錢等語。  ㈠經查:   被告於110年9月9日12時前某時許,有提供中信帳戶供「LIS A」匯入款項,「LISA」旋向告訴人李怡正佯稱透過「Meta Trader5」APP投資外匯可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陷入錯誤,於 110年9月9日12時5分、110年9月13日17時29分陸續匯款10萬 元、10萬元至中信帳戶,被告即將該等款項轉匯並購買虛擬 貨幣,再將虛擬貨幣存入「LISA」指定之「Meta Trader5」 帳號,終使告訴人受詐款項之去向遭隱匿,從此無法追查等 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審理中供述(偵卷23-27、241 -243頁、審金訴卷36-37頁、金訴卷40-43、71-72頁)、告 訴人於警詢中證述(偵卷71-73頁)明確,復有中信帳戶開 戶人資料暨交易明細(偵卷41、51-52頁、金訴卷73頁)、 告訴人匯款紀錄、告訴人與詐欺者之對話紀錄(偵卷121、1 23-149頁)、被告與「LISA」對話紀錄(金訴卷91-92頁) 可證,此等情節,自堪認定。被告客觀上有提供中信帳戶給 「LISA」,復於告訴人受詐款項匯至中信帳戶後,將10萬元 、10萬元之款項轉匯換成虛擬貨幣,續將虛擬貨幣存至「Me ta Trader5」之不詳帳號內,使受詐款項遭隱匿,故本件應 審究者為:被告是否已預見「LISA」為詐欺者並正從事詐欺 取財及洗錢之犯罪?被告是否具縱與「LISA」共同為詐欺取 財及洗錢犯罪,亦不違背被告本意之主觀心態存在?   ㈡次查:   被告於98年間,因交出銀行帳戶給他人使用,遭法院認定構 成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拘役50日確定;又於108年12月間為 申辦貸款將銀行帳戶交給他人使用,遭警察以涉嫌幫助詐欺 移送,經檢察官偵查後為不起訴處分等情,業據被告供述( 審金訴卷37頁)明確,並有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偵卷201-204頁、金訴卷12-13頁)為 佐。可知,被告於本案前有因提供銀行帳戶遭判刑及偵查之 經驗,足認被告明知網路上不詳之詐欺犯罪者,會以各式理 由向他人索要銀行帳戶作為人頭帳戶收取詐欺贓款及提轉贓 款,並知悉詐欺者的目標就是要把匯入人頭帳戶的錢移走, 需有提領、轉匯款項的車手來作取得金錢的分工等觀念。另 被告係具有一定年齡及工作經驗之成年人,也明白知悉將金 錢換成虛擬貨幣,復存入自己無法控制的帳號內,再也無法 找回該等與金錢等值之虛擬貨幣的觀念。  ㈢又查:  ⒈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案發後「LISA」把我的臉書好友 刪掉,我沒有「LISA」的手機無法聯絡她,也不知道「LISA 」的真實姓名年籍等語(偵卷26-27、242頁)。可知,被告 根本連「LISA」究竟是誰、如何聯繫都不曉得,與「LISA」 顯然稱不上是朋友,不具有任何信賴關係。  ⒉復觀諸被告與「LISA」的LINE對話紀錄(金訴卷91-92頁), 對話內容為:  LISA 被告 然後登陸就可以了 你是不是還有沒有激活賬戶 (網址) 打開,然後選擇登陸你的帳戶就可以激活了 點登陸 到賬後我會告訴你 然後你幫我匯入平台,今晚我會將我資助你的8萬資金匯入你的賬戶 今晚我們開始操作賺錢 賬戶發給我 銀行賬戶 銀行賬號、銀行名,名字 一起發給我 收到 (圖片) 好像不可以 (圖片) 我按了妳給我的連結出現了這個 好 謝謝 (圖片) 中國信託中原分行   可知,依被告與「LISA」之簡短對話,只能看出「LISA」有 向被告索要銀行帳戶,無法看出被告與「LISA」已經建立何 種信賴關係,且尚能看出「LISA」根本未確認被告的職業、 收入及有無擔保物等信用事項,就說要「出借8萬元」給被 告。  ⒊又被告於警詢及審理中均供承:我是中低收入,我的工作是 保全,月薪約37,000元等語(偵卷23、金訴卷117頁)及觀 諸中信帳戶交易明細(偵卷43-60頁),被告於110年7月至1 11年1月間,帳戶內存款有超過10萬元的時間點,只有告訴 人匯款10萬元、10萬元的這兩個時點,其餘時間都不曾超過 10萬元。  ⒋綜合上開㈢⒈至⒊之情,可知,被告與「LISA」毫無信賴關係, 「LISA」不曾求證被告的職業、收入等信用事項,也未約定 要何時還款等事項,即隨意聲稱要借被告8萬元,且第一次 匯款還不只匯8萬元,是匯了10萬元(更何況被告108年12月 間還要交出銀行帳戶及提款卡才能借款,這次連銀行帳戶都 不用交了),又緊接再利用被告之中信帳戶融通另外10萬元 的金流,「LISA」此等反常舉動,依照被告過去借貸、收入 、經濟狀況等生活經驗,均能感受十分不尋常,參以被告有 上開詐欺犯罪者索要人頭帳戶及需要提領轉匯車手取贓等相 關觀念,被告自能預見「LISA」匯入中信帳戶內之金錢,應 係詐欺犯罪取得之贓款,亦能預見「LISA」指示被告將贓款 轉匯換取虛擬貨幣,續轉存至「Meta Trader5」帳號,實係 從事提轉隱匿詐欺贓款之車手工作。    ㈣再查:   被告既有上開預見及2次遭偵查經驗,卻為謀求個人可能獲 得的私利,再次忽略他人可能會因為被告提供中信帳戶及提 轉中信帳戶內之金錢換取虛擬貨幣,轉存至現已無法查得之 帳號內而受有金錢損害,容任中信帳戶能任人匯入款項,並 隨意依指示轉匯款項,被告主觀上自具有縱然與「LISA」共 同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的犯罪,亦不違背被告本意之心態存 在。   ㈤對被告方面辯解不採之理由  ⒈被告固以上詞辯稱不知道「LISA」是詐欺犯罪者,匯入中信 帳戶內的金錢是詐欺的錢等語,與被告既有的智識及生活經 驗不符,核屬卸責之詞,不足為採。  ⒉辯護人辯護稱:告訴人匯入的款項沒有特別的標記,被告不 會知道是詐欺贓款,另被告於告訴人匯入10萬元、10萬元後 ,確實轉匯出款項換取虛擬貨幣,但被告有在交易備註上註 記:「阿賓跟小羅買幣」(金訴卷73頁)、「阿彬跟小程買 幣」(偵卷52頁),倘被告有認知到這些錢是詐欺贓款,應 該會製造金流斷層,不會如此註記等語(金訴卷117-118頁 )。惟依被告之智識及生活經驗,確實能預見告訴人匯入之 款項為詐欺贓款,已如上述,不因告訴人有無註記款項匯入 原因或被告轉出款項有無註記原因而影響或遮蔽被告之預見 ,故辯護人之辯護,難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㈥綜上,被告客觀上有提供中信帳戶供詐欺犯罪者作為詐欺取 財及洗錢之用,並實際從事轉匯轉項換取虛擬貨幣存入不詳 帳號之車手行為,主觀上亦已預見及此,且具有縱與「LISA 」共同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的犯罪,也不違背被告本意之主 觀心態,被告自構成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甚明。是以, 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又被告基於同一犯意,於緊密時間 ,分次將告訴人匯入之10萬元、10萬元都轉匯換成虛擬貨幣 ,再存入「LISA」指定帳號內,一連串行為的獨立性均極為 薄弱,應視為數個舉動接續實行,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另被 告與「LISA」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 共同正犯。另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屬想像競合犯 ,應依較重之洗錢罪處斷。  ㈡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惟依卷內相關事證,僅能認定被告係 與「LISA」共同犯本案,無證據證明被告主觀上知悉存有第 三人共同實行詐欺取財,故依罪疑惟輕法理,只能認定被告 構成詐欺取財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容有未洽,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復已告知被告 及辯護人可能涉犯詐欺取財罪供渠等辯論(金訴卷117頁) ,自得變更起訴法條而審理論罪如上。  三、量刑   審酌被告明知詐欺犯罪之存在及危害,仍未記取前經偵審、 科刑之教訓而心存僥倖,提供中信帳戶為詐欺犯罪者收取贓 款,更變本加厲從事「車手」之分工,致告訴人有金錢損害 ,所為十分不該,自應非難。次審酌被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 解或賠償之情,兼衡被告犯後態度、年齡、高職畢業暨保全 之智識程度、自陳家境貧寒及婚姻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  四、沒收     無證據證明被告於本案中已取得報酬,爰不宣告沒收及追徵 犯罪所得。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劉恆嘉、李俊毅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羽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許雅婷                          法 官 郭書綺                          法 官 葉作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韋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5-02-25

TPHM-113-上訴-5107-20250225-1

審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455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瑞宏 ○○○○○○○○執行中,現暫寄臺北 監獄臺北分監)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1149 、52722、53165、53946、55729、560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顏瑞宏犯如附表編號1至13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 至13宣告刑欄所示之刑。顏瑞宏如附表編號1至12宣告刑欄所示 之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顏瑞宏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規定,並聽取檢察官、被 告意見,認宜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 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案程序之進行, 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 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 70條規定關於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證據暨應適用法條,除附表編號7偷竊物品 欄「已發還1,800元」,補充為「已發還1,800元,斜背包已 自行尋回」;並補充「被告於114年1月9日本院準備程序及 審理中之自白(參本院卷附當日各該筆錄)」為證據外,餘 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並參酌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 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就累犯構成要件的事實,以及加重 其刑與否的事項所為關於檢察官對累犯應否就加重事項為舉 證相應議題的意見,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 有數次竊盜前科紀錄(併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仍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企圖不勞而獲,而為本 件13次竊行,顯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 ,兼衡告訴人10人、被害人2人所受財物損害程度,以及被 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財物之種類、價值高低、 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以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13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而被告附表編號1至12宣告刑欄所示之物 ,均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 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至附件附表編號7被告竊得之 新臺幣1,800元及斜背包、編號13被告竊得之女性內褲2件、 女性內衣1件,已由告訴人尋回或立據取回,應不予宣告沒 收。 四、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均經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該管檢 察官聲請法院為裁定,毋庸於每一個案定其執行刑,則依此 所為定刑,非但可保障被告(受刑人)聽審權,亦符合正當法 律程序,刑罰之可預測性同能提升,也可防免裁判重複,避 免一事不再理原則之悖反。是本案雖合於定應執行刑規定, 然被告尚涉他案未經判決確定,因據上述,允宜數罪均經確 定後,由執行檢察官為適法處理為宜,則本案暫不定其應執 行刑,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依據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 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恆嘉、陳怡均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歐蕙甄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黎錦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有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附表: 編號 犯 罪 事 實 宣    告   刑 1 即原起訴書附表編號1 顏瑞宏竊盜,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顏瑞宏之犯罪所得眼鏡壹副、眼鏡盒貳個、水煮豬肉壹包、原子筆壹支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即原起訴書附表編號2 顏瑞宏竊盜,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顏瑞宏之犯罪所得女性內衣藍色壹件、女性內褲粉紅色壹件、黑色短袖上衣黑色壹件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即原起訴書附表編號3 顏瑞宏竊盜,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顏瑞宏之犯罪所得女性內衣貳件、連身上衣白色壹件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即原起訴書附表編號4 顏瑞宏竊盜,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顏瑞宏之犯罪所得伊夢女性內衣褲粉橘色壹套、粉色壹套、華歌爾女性內衣褲壹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即原起訴書附表編號5 顏瑞宏竊盜,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顏瑞宏之犯罪所得無印良品短袖上衣白色壹件、女性內衣褲膚色壹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即原起訴書附表編號6 顏瑞宏竊盜,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顏瑞宏之犯罪所得女性內衣肆件、女性內褲壹件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即原起訴書附表編號7 顏瑞宏竊盜,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顏瑞宏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柒佰元及美金貳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 即原起訴書附表編號8 顏瑞宏竊盜,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顏瑞宏之犯罪所得女性內衣柒件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9 即原起訴書附表編號9 顏瑞宏竊盜,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顏瑞宏之犯罪所得運動短褲紫色壹件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0 即原起訴書附表編號10 顏瑞宏竊盜,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顏瑞宏之犯罪所得香菸壹包、打火機壹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 即原起訴書附表編號11 顏瑞宏竊盜,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顏瑞宏之犯罪所得女性內褲咖啡色壹件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2 即原起訴書附表編號12 顏瑞宏竊盜,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顏瑞宏之犯罪所得女性內衣咖啡色壹件、女性內褲白色貳件、藍色壹件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3 即原起訴書附表編號13 顏瑞宏竊盜,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1149號                   113年度偵字第52722號                   113年度偵字第53165號                   113年度偵字第53946號                   113年度偵字第55729號                   113年度偵字第56086號   被   告 顏瑞宏 男 6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4樓             居新北市○○區○○街00號             (現另案在押於法務部○○○○○○○○)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顏瑞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附表所 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所示之方式,竊取附表所示之人所 有或管領之附表所示之物,得手後離去。嗣經附表所示之人 發覺遭竊而報警處理,循線查獲顏瑞宏,並分別於民國113 年9月9日11時51分許扣得DUONG THI DUYEN HOA(中文姓名 :唐氏緣和)失竊現金剩餘款項新臺幣(下同)1,800元( 已發還),於同年月18日0時35分許扣得附表編號12、13所 示遭竊衣物(附表編號13所示之物已發還),始悉上情。 二、案經林忠棋訴由新北市政府三重分局;葉信成、王沂洛、王 騰苡、DUONG THI DUYEN HOA、陳慧芳、陳耕峯、何偲瑋、 陳虹如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秦苡甄訴由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顏瑞宏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伊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以附表所示之方式,竊取附表所示之人所有之附表所示之物,且於上開時間為警查獲而扣有上開扣案物之事實。 ㈡ 證人即被害人蘇信於警詢時之指述(本署113年度偵字第55729號卷9-10頁) 證明被害人蘇信於112年12月5日15時許,將機車停放於附表編號1所示地點,於同日15時11分許發現吊掛在機車踏板處之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遭竊之事實。 監視器畫面6張(本署113年度偵字第55729號卷11-13頁) 證明一名身穿黑衣黑褲及藍白拖鞋、外表相貌與被告相似之人,於112年12月5日15時許,徒手竊取被害人蘇信吊掛在機車踏板處之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之事實。 ㈢ 證人即告訴人林忠棋於警詢時之指述(本署113年度偵字第53946號卷11-13頁)。 證明告訴人林忠棋於113年8月23日8時許出門時發現晾置於住家門前玄關之附表編號2所示衣物遭竊之事實。 監視器畫面5張(本署113年度偵字第53946號卷15-17頁,照片編號1-5) 證明一名穿著黑色衣服、黑色短褲、拖鞋、身材微胖、手提塑膠袋、外表相貌與被告相似之人,於113年8月23日2時13分許,在告訴人林忠棋住家門口,徒手竊取附表編號2所示衣物之事實。 ㈣ 證人即告訴人葉信成於警詢時之指述(本署113年度偵字第52722號卷11-12頁)。 證明告訴人葉信成於113年8月26日5時許,經小女兒轉述聽見住家有敲門聲響,告訴人葉信成查看發現附表編號3所示女性內衣2件、連身上衣1件遭人以掃把勾下竊取,遂立即撥打電話報案之事實。 監視器畫面4張(本署113年度偵字第52722號卷13-14頁,照片編號1-4) 證明外表相貌與被告相似之人於113年8月26日4時49分許,在告訴人葉信成住家後門,以持掃把勾取之方式竊取附表編號3所示女性內衣2件、連身上衣1件之事實。 ㈤ 證人即告訴人王沂洛於警詢時之指述(本署113年度偵字第51149號卷25-26頁)。 證明113年9月2日22時許告訴人王沂洛經附近鄰居告知住家附近有遭竊,告訴人遂返家清點衣物發現有附表編號4所示3套內衣褲遭竊之事實。 證人即告訴人王騰苡於警詢時之指述(本署113年度偵字第51149號卷27-28頁)。 證明113年9月2日某時許告訴人王騰苡經附近鄰居告知住家附近有遭竊,告訴人遂返家清點衣物發現有附表編號5所示無印良品短袖上衣白色1件、女性內衣褲膚色1套遭竊之事實。 監視器畫面47張(本署113年度偵字第51149號卷73-84頁,照片編號1-47)、告訴人住家門口照片11張(本署113年度偵字第51149號卷84-87頁,照片編號48-58)。 證明外表相貌與被告相似之人於監視器畫面時間顯示113年8月27日2時55分許,在告訴人王沂洛、王騰苡住家前,以曬衣竿勾取方式,竊取晾在曬衣架上王沂洛、王騰苡所有之附表編號4、5所示衣物之事實。 ㈥ 證人即被害人洪子涵於警詢時之指述(本署113年度偵字第51149號卷33-34頁)。 證明被害人洪子涵於113年8月30日早上將衣物晾於自家門口,於同日中午發現附表編號6所示4件內衣及1件內褲遭竊之事實 監視器畫面4張(本署113年度偵字第51149號卷89、95頁,照片編號1-2) 證明一名外表相貌與被告相似之男子於113年8月30日12時58分許,在被害人洪子涵家門口,徒手竊取編號6所示4件內衣及1件內褲之事實。 ㈦ DUONG THI DUYEN HOA於警詢時之指述(本署113年度偵字第56086號卷13-15頁)。 證明告訴人DUONG THI DUYEN HOA於113年9月6日8時,將其所有黑色斜背包1個(內含5,500元、美金2元)放在附表編號7所示地點桌上,後發現遭竊,僅在該地防火巷垃圾桶內只尋獲黑色斜背包,未見包內上開金錢。嗣被告為警查獲,當場扣得花用剩餘現金1,800元,業已返還與告訴人DUONG THI DUYEN HOA之事實。 監視器畫面9張(本署113年度偵字第56086號卷29-33頁,照片編號1-9) 證明一名外表相貌與被告相似之男子於113年9月6日8時48分許,在附表編號7所示地點,徒手竊取告訴人DUONG THI DUYEN HOA所有黑色斜背包1個(內含新臺幣5,500元、美金2元)之事實。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扣押目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本署113年度偵字第56086號卷19-27頁) 證明被告於113年9月9日11時51分許為警查獲後,上開竊得現金已部分花用,剩餘之1,800元經扣案後發還與告訴人DUONG THI DUYEN HOA之事實。 ㈧ 證人即告訴人陳慧芳於警詢時之指述(本署113年度偵字第51149號卷29-31頁)。 證明告訴人陳慧芳於113年9月8日14時許將內衣晾於自家窗外,於同月10日20時許發現附表編號8所示7件內衣遭竊之事實。 ㈨ 證人即告訴人陳耕峯於警詢時之指述(本署113年度偵字第51149號卷35-36頁)。 證明告訴人陳耕峯於113年9月9日21時許將衣物掛於自家門口,於同月10日18時30分許發現附表編號9所示運動短褲1件遭竊之事實。 監視器畫面4張(本署113年度偵字第51149號卷90-91頁,照片編號3-6) 證明一名外表相貌與被告相似之男子於113年9月10日0時41分許,在告訴人陳耕峯家門口,徒手竊取附表編號9所示運動短褲1件之事實。 ㈩ 證人即告訴人何偲瑋於警詢時之指述(本署113年度偵字第51149號卷37-39頁)。 證明告訴人何偲瑋於113年9月14日1時許將附表編號10所示香菸1包及打火機1個擺放於附表編號10所示地點右邊抽屜,於同日2時許發現遭竊之事實,告訴人提供之監視器畫面顯示同日1時39分許有一名穿著水藍色衣服、背著斜背包之男子竊取菸及打火機 監視器畫面4張(本署113年度偵字第51149號卷92-93頁,照片編號7-8、5-6) 證明一名穿著水藍色衣服、背著斜背包、外表相貌與被告相似之男子於113年9月14日1時39分許,徒手竊取告訴人何偲瑋所有如附表編號10所示之香菸1包及打火機1個。  證人即告訴人秦苡甄於警詢時之指述(本署113年度偵字第53165號卷15-17頁) 證明告訴人秦苡甄於113年9月17日14時30分許,在附表編號11所示地點防火巷欲收回內衣褲時發現附表編號11所示內褲1件遭竊之事實。 監視器畫面8張(本署113年度偵字第53165號卷19-23頁) 證明一名穿著藍色背心、深色短褲、背黑色側背包、外表相貌與被告相似之男子,於113年9月17日12時9分許,竊取告訴人秦苡甄所有附表編號11所示內褲1件之事實。  警方拍攝照片14張(本署113年度偵字第51149號卷69-72頁,照片編號1-14)、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本署113年度偵字第51149號卷59-65頁) 證明被告於113年9月18日0時35分許遭警查獲持有附表編號12所示不詳之人所有之女性內衣咖啡色1件、女性內褲白色2件、藍色1件,當場查扣前開衣物之事實。  證人即告訴人陳虹如於警詢時之指述(本署113年度偵字第51149號卷41-44頁) 證明告訴人陳虹如於113年9月17日17時許將衣物拿至附表編號13所示洗衣店清洗,於同日23時許現場目睹附表編號13所示女性內褲2件、女性內衣1件遭一名男子竊取,遂報警並騎乘機車跟隨,直至警方於18日0時35分許到場,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前將男子攔下,確認該男子為竊取告訴人衣物之人,復於同日1時20分許由告訴人清點財物並領回之事實。 查獲現場照片14張(本署113年度偵字第51149號卷69-72頁,照片編號1-14)、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本署113年度偵字第51149號卷49-57頁) 證明被告竊取告訴人陳虹如所有附表編號13所示女性內褲2件、女性內衣1件,於113年9月18日0時35分許為警查獲,上開衣物經扣案後業已發還告訴人陳虹如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附 表編號1至13所為,係侵害不同被害人財產法益,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共13罪),請予分論併罰。至未扣案且未發還之 附表編號1至12遭竊物品,皆屬被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 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檢 察 官 劉恆嘉                      陳怡均 附表 編號 時間 地點 被害人 偷竊物品 總價值 (新臺幣) 偷竊方式 1 112年12月5日15時許 新北市○○區○○路0段00號 蘇信 (未提告) 眼鏡1副、眼鏡盒2個、水煮豬肉1包、原子筆(尚未發還) 5,000元 徒手竊取 2 113年8月23日 2時13分許 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 林忠棋 (有提告) 女性內衣藍色1件、女性內褲粉紅色1件、黑色短袖上衣黑色1件(尚未發還)。 800元 徒手竊取 3 113年8月26日 4時49分許 新北市○○區○○街0巷00號1樓 葉信成 (有提告) 女性內衣2件、連身上衣白色1件(尚未發還)。 1,000元 以掃把勾取方式竊取前開衣物。 4 113年8月27日 2時55分許(報告意旨誤載為113年8月24日3時許) 新北市○○區○○路00巷0號1樓 王沂洛 (有提告) 伊夢女性內衣褲粉橘色1套、粉色1套、華歌爾女性內衣褲1套(尚未發還)。 3,000元 以曬衣竿勾取方式,竊取前開衣物。 5 113年8月27日 2時55分許(報告意旨誤載為113年8月24日3時許) 新北市○○區○○路00巷0號1樓 王騰苡 (有提告) 無印良品短袖上衣白色1件、女性內衣褲膚色1套(尚未發還)。 1,000元 以曬衣竿勾取方式,竊取前開衣物。 6 113年8月30日 12時58分許 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 洪子涵 (未提告) 女性內衣4件、女性內褲1件(尚未發還)。 1,000元 徒手竊取 7 113年9月6日8時50分許 新北市○○區○○街00號 DUONG THI DUYEN HOA (有提告) 黑色斜背包1個(內含新臺幣5,500元及美金2元,已發還1,800元) 5,560元 徒手竊取黑色斜背包1個後,取出包內金錢,將黑色斜背包丟棄在前開地點防火巷垃圾桶內。 8 113年9月8日至10日間某日 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1樓 陳慧芳 (有提告) 女性內衣7件(尚未發還)。 1萬500元 徒手竊取 9 113年9月10日 0時41分許 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1樓 陳耕峯 (有提告) 運動短褲紫色1件(尚未發還)。 210元 徒手竊取 10 113年9月14日 1時39分許 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1樓 何偲瑋 (有提告) 香菸1包、打火機1個(尚未發還)。 150元 徒手竊取 11 113年9月17日 12時9分許 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 秦苡甄 (有提告) 女性內褲咖啡色1件(尚未發還)。 100元 徒手竊取 12 113年9月17日 22時許 新北市○○區○○街00巷00○0號(衣美學院自助洗衣店) 不詳 女性內衣咖啡色1件、女性內褲白色2件、藍色1件(尚未發還)。 不詳 徒手竊取 13 113年9月17日 23時許 新北市○○區○○街00巷00○0號(衣美學院自助洗衣店) 陳虹如 (有提告) 女性內褲2件、女性內衣1件(皆已發還)。 300元 徒手竊取

2025-02-25

PCDM-113-審易-4557-20250225-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643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錦昌 選任辯護人 黃竣陽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365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7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2961號,移 送併辦案號:同署113年度偵字第21995號),提起上訴,本院裁 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 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 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 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 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原審判 決後,上訴人即被告蔡錦昌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於本院審 判中明示僅就量刑提起上訴,對於原審判決認定犯罪事實、 罪名及沒收均不在上訴範圍(見本院卷第126頁),檢察官 則未提起上訴,是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不 及於原判決所認定犯罪事實、所犯之罪及沒收等部分,先予 敘明。 二、被告上訴理由略以:被告認罪,已與告訴人歐文月達成和解 ,其餘告訴人因未到庭而未能和解,請審酌被告係因先前遭 他人詐騙高額養老金,且因配偶罹患癌症治療有資金缺口, 目前經濟來源僅賴老人年金,而被告並非詐騙主要角色,惡 性並非重大,被告年事已高且患有失智症,不宜入監執行, 且無再犯之可能,請求予以從輕量刑,並為緩刑之宣告等語 。 三、本院之判斷 (一)新舊法比較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洗錢防制法分別有如下述之修正,說明如 下:  ⒈被告於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 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金。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 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其後於113年8月2日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 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是被告 所為幫助洗錢罪,於行為時之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至5年 ,修正後現行法之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3月至5年。  ⒉再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8月 2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則將上開自白減輕之規定移列條次 至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 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 刑。」亦即,依修正前之規定,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即符合減刑之規定。而依修正後規定,除於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外,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始符減刑規定。  ⒊經比較結果,應適用行為時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規定對被告 較為有利。 (二)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自白洗錢犯行(見偵72961卷第173 頁反面及174頁反面),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規定減輕其刑。 (三)再被告係幫助他人為詐欺及洗錢犯罪,其未實際參與詐欺及 洗錢犯罪,其所犯情節較正犯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 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依法遞減輕之。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  ⒈原審審理後,認被告犯幫助洗錢罪事證明確而予以科刑,固 非無見。惟查,被告於偵查中坦認其為獲取報酬而交付帳戶 洗錢之客觀事實,原審漏未審酌被告於偵、審均自白犯罪而 予適用洗錢防制法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尚有未洽。   ⒉綜上,被告以其坦承犯行,請從輕量刑為由提起上訴,雖無 理由,然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關於刑之部分無可維持 ,應由本院就此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五)量刑   爰審酌被告因有經濟之需求,為獲取本案詐欺集團自稱「思 穎」、經理等成員所應允每日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報 酬,擅將具有個人專屬性之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使無辜之被害人遭本案詐欺集團詐騙後,匯款、轉 帳至本案帳戶,而受有金錢上之損失,並使執法人員難以追 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及贓款流向,對交易秩序有 所危害,雖本案被害人共4人,被害金額非少,惟此乃屬偶 然因素,非被告意志所得掌控,自難僅以被害人之人數或金 額多寡而認被告所犯情節重大或具有較重惡性;再被告係因 年邁退休,前曾經他人詐騙高額養老金,且妻子患有乳癌等 病症,自身亦有輕微失智症(見本院卷第41至45、99頁), 而有資金缺口,因遭網路上自稱「思穎」之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與其建立互信後使其卸下心防,誤信可以提供金融帳戶之 方式獲取報酬(參被告與「思穎」對話紀錄,見本院卷第47 至97頁),因此誤觸法網,被告主觀惡性、行為可非難性程 度與自始即為獲取不法利得、明白所交付帳戶係為供詐欺、 洗錢之用等行為人相較為低,再被告坦認犯行,並於原審中 已繳交本案犯罪所得2,000元(見原審金訴卷第81頁),其 與到庭之告訴人歐文月達成和解,並已履行完畢(參原審調 解筆錄、見原審金訴卷第57頁),其餘告訴人、被害人因均 未到庭而未能和解,堪認被告能面對己過,非無悔意,再衡 以被告前無故意犯罪之刑事紀錄,素行尚佳,自陳為高中畢 業之智識程度,原從事鐘錶修理工作,已退休多年,現經濟 來源靠領老人年金及妻子退休金,子女已成年,及上述身體 及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見原審金訴卷第71頁、本院卷第13 0頁),與當事人、辯護人、告訴人(被害人)量刑意見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至被告固請求為緩刑之宣告,然衡酌被告之犯罪 情節、所生危害,且僅與1位告訴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等 各情,認不宜為緩刑之宣告,是被告所陳不足為採,併予說 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 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作成本判決。 五、本案經檢察官蔡宜臻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恆嘉移送併辦,檢 察官詹美鈴於本院實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侯廷昌                    法 官 陳柏宇                    法 官 陳海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仁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25

TPHM-113-上訴-6430-20250225-1

審金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金簡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馨婷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4 85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 下:   主 文 洪馨婷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內並應履行如附表甲所示 之事項。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適用:   ⒈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 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 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該條項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 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法施行後,自應適用新 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又比較新 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 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 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 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處斷,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最高法院 111年度台上字第247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 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係105 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正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係以「洗錢 犯罪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 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法行為 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 黑錢犯罪第三條第六項(應為第8款之誤載,原文為「按 以上各款的規定所科處的刑罰,不得超過對產生有關利益 的符合罪狀的不法事實所定刑罰的最高限度。」)增訂第 三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重大犯罪罪名 之法定最重本刑。」是該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 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 欺取財罪者為例,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上有期 徒刑,但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 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而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 比較適用之範圍。再者,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於112年6 月14日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 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 2年6月14日修正後、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 列為同法第23條前段「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 其刑。」修正前後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定減 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 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 720號判決意旨參照)。依修正前之規定,行為人於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符合減刑之規定。而修正後規定, 除需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並增訂如有所得並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   ⒊經查,被告本案所犯洗錢犯行之前置特定不法行為所涉罪 名為普通詐欺取財罪,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下同)1億元,是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 定,其科刑範圍為6月以上5年以下;而依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之規定,其等科刑範圍係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 。次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擴大洗錢行為之範圍 ,且依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行為人除須於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外,尚須滿足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始符 減刑規定,顯較修正前規定嚴苛,屬於對行為人財產權之 嚴重剝奪限制,且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有關洗錢行 為之範圍、第16條第2項有關自白減刑之規定,對行為人 較為有利。本案中被告於審理中陳稱並未獲取報酬(見本 院113年11月19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故不論適用新法 舊法,被告均得減刑,經綜合比較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 對於被告並無較有利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 ,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2條、第14條、第16條第2項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及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 款期約對價而無正當理由提供帳戶罪。被告所犯洗錢防制法 第22條第3項第1款期約對價而無正當理由提供帳戶罪,為低 度行為,應為其幫助洗錢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 告以一次提供2個銀行帳戶,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對起訴書附 表所示5名告訴人施用詐術騙取其等財物後加以轉出,隱匿 該等犯罪所得去向,係一行為觸犯5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 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重 論以1個幫助洗錢罪。  ㈢再按刑事訴訟法第95條所為罪名告知義務之規定,旨在使被 告能充分行使防禦權,故被告如已知所防禦或已提出防禦或 事實審法院於審判過程中已就被告所犯變更罪名之構成要件 為實質之調查者,縱疏未告知變更法條之罪名,對被告防禦 權之行使既無所妨礙,其訴訟程序雖有瑕疵,但顯然於判決 無影響者,仍不得據為提起第三審上訴之適法理由(最高法 院93年度台上字第332號判決參照)。本院雖未就被告構成 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期約對價而無正當理由提供帳 戶罪為罪名告知,然其既已知上開事實,仍坦認犯罪不諱, 且此部分罪名應為幫助洗錢罪所吸收,顯見縱本院就此未為 告知,對其防禦權之行使並無妨礙,本院自得就此部分漏未 起訴之法條罪名予以論處,併予敘明。  ㈣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 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本件洗錢犯行,應依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另就上開減刑事由,依 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供詐欺集 團充為詐欺犯罪之用,助長詐欺集團犯罪之橫行,並掩飾犯 罪贓款去向,增加國家查緝犯罪及告訴人等尋求救濟之困難 ,危害社會秩序及交易安全,實有不該,惟念及其犯後坦承 犯行,且與部分告訴人達成調解,非無悔意。兼衡被告無前 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犯罪之 動機、目的(供稱缺錢而心存僥倖,才將帳簿提供給詐騙集 團)、手段,5名告訴人遭詐騙之金額,暨其大學肄業之智 識程度(依個人戶籍資料所載),自陳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 ,現職業為服務業(依調查筆錄所載),丈夫已過世,獨自 扶養2個小孩(見偵卷第22頁、本院113年11月19日準備程序 筆錄第3頁),犯後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高宥涵、吳欣 怡等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見本院113年12月25日調解筆錄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按緩刑為法院刑罰權之運用,旨在鼓勵自新,祇須合於刑法 第74條所定之條件,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職權(最高法院72 年台上字第3647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 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事後坦承犯行,且如 前所述,被告已與告訴人高宥涵、吳欣怡達成調解並約定分 期給付,且調解筆錄亦記載告訴人高宥涵、吳欣怡願宥恕被 告,並請法院從輕量刑或給予緩刑之機會。且被告於本院判 決前已按期給付2期賠償金,有本院114年2月19日公務電話 紀錄表在卷足憑,足認被告確已積極彌補其造成之損害,深 具悔意;至被告雖未與其餘告訴人陳俞含、宋思穎及許瑞麒 達成調解,然係因其等未到庭而無法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洽談 和解事宜或賠償損害,難以歸責於被告,且其等尚得另依民 事程序請求賠償,並不影響其之權益。是本院認被告經此偵 審程序,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 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然為保障告訴人高宥涵、吳欣怡之權益,另 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命被告於緩刑期間,應依附表甲所 示即調解筆錄內容之調解條件履行,以啟自新,並觀後效。 倘被告未按期賠償,且情節重大,告訴人2人得隨時具狀, 請求檢察官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向法院聲 請撤銷緩刑,併此指明。 五、沒收:  ㈠被告雖曾於偵訊筆錄中供稱與詐騙集團約定,提供一個帳戶 可收8萬元,對方應給其16萬元(見偵緝卷第22頁)。然其 於本院審理時已陳稱,沒有拿到任何錢(見本院113年11月1 9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卷內又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 此獲有報酬或因此免除債務,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 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提供之上海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雖屬犯罪 工具,然業經結清銷戶,有該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稽(見偵 卷第78頁),爰不再宣告沒收。  ㈢至於被告提供之郵局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雖亦為犯 罪工具,惟該帳戶為其子柳○○所有,而非其所有(見偵卷第 59頁之客戶基本資料),尚無從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 定沒收。然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5項 規定,此帳戶之暫停、限制乃至關閉,宜交由郵局依上開規 定辦理,無由本院宣告沒收之必要,附此敍明(臺灣高等法 院113年度上訴字第3495號刑事判決參照)。  ㈣按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 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次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 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本條係採義務沒收主 義,對於洗錢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是否屬於行為 人所有,均應依本條規定宣告沒收。又本條係針對洗錢標的 所設之特別沒收規定,然如有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之追徵 、過苛審核部分,則仍應回歸適用刑法相關沒收規定。從而 ,於行為人就所隱匿、持有之洗錢標的,如已再度移轉、分 配予其他共犯,因行為人就該洗錢標的已不具事實上處分權 ,如仍對行為人就此部分財物予以宣告沒收,尚有過苛之虞 ,宜僅針對實際上持有、受領該洗錢標的之共犯宣告沒收, 以符個人責任原則。查本件5名告訴人遭詐欺匯入被告帳戶 之款項,業經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而未經查獲。依現存 卷內事證亦不能證明此部分洗錢之財物為被告所得支配,自 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本件 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恆嘉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陳明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志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甲: 編號 給付對象 被告應給付之金額(新臺幣) 給付之方式 1 告訴人 高宥涵 3萬元 被告應給付告訴人高宥涵新臺幣3萬元,自民國114年1月起,於每月10日以前分期給付2,500元,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上開款項應匯入高宥涵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調解筆錄內所載)。 2 告訴人 吳欣怡 6萬元 被告應給付告訴人吳欣怡新臺幣6萬元,自民國114年1月起,於每月10日以前分期給付2,500元,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上開款項應匯入吳欣怡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調解筆錄內所載)。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4855號   被   告 洪馨婷 女 3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00號             (新北○○○○○○○○)             居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馨婷知悉金融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攸關個人財產 、信用之表徵,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將自己金 融帳戶之帳號、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使用,可能成為該人 作為不法收取他人款項及用以掩飾、隱匿財產犯罪所得之工具 ,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約定以每個 金融帳戶新臺幣8萬元之代價,於民國112年間,在新北市板 橋區之府中捷運站,將其申辦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上海帳戶)、被告之子柳○○(103 年4月生,其餘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名下之郵局帳號000-000000 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交予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並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網銀 帳密、體款卡密碼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以如附表之方式 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如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於如 附表所示時間,依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將如附表所示款項 存入如附表帳戶,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不法所得之本質、 來源及去向。嗣因附表所示之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後,循 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洪馨婷於偵查中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附表所示之人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附表所示之人遭詐騙而匯款至如附表帳戶之事實。 3 附表所示之人之匯款明細、對話紀錄等報案資料 證明附表所示之人遭詐騙而匯款至如附表帳戶之事實。 4 上海、郵局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 證明附表所示之人遭詐騙而匯款至如附表帳戶之事實。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 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 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 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 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 ,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 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四、核被告洪馨婷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 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 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且侵害數被害人法益,為 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較重之幫助洗 錢罪嫌處斷。又被告提供附表所示之金融帳戶,請依刑法第3 8條第2項、第3項,宣告沒收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7  日                檢 察 官 劉恆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書 記 官 陳玟潓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人頭帳戶 1 高宥涵 112年8月21日13時許 假投資詐欺 112年8月23日14時51分許 3萬元 上海帳戶 2 陳俞含 112年9月21日 假未開通金流服務及賣家認證詐欺 112年9月21日14時52分許 4萬9,985元 郵局帳戶 112年9月21日14時55分許 4萬9,983元 112年9月21日15時18分許 4萬9,988元 3 宋思穎 112年9月21日 假未開通賣家認證詐欺 112年9月21日16時42分許 4萬9,985元 上海帳戶 112年9月21日16時53分許 4萬9,985元 4 吳欣怡 112年9月21日 假網拍詐欺 112年9月21日23時52分許 1萬8,000元 上海帳戶 112年9月22日凌晨0時13分許 2萬2,000元 112年9月22日凌晨0時17分許 2萬元 5 許瑞麒 112年9月22日19時30分許 假解除分期付款詐欺 112年9月22日凌晨0時19分許 2萬5,985元 上海帳戶

2025-02-21

PCDM-114-審金簡-2-20250221-1

審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8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議賢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5588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原審理案號:113年度審易字第4533號),判決如下 :   主 文 黃議賢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毒品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黃議賢明知大麻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二級毒品,非 經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8月13日前某時許,在不詳地點,自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微信暱稱「卡拉米」之人處,以每支菸彈新臺幣2,000元之 價格,購買如附表所示含有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之菸彈而持 有之。嗣於113年8月13日20時許,為警持搜索票至新北市○○ 區○○路0段000號14樓之被告居所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 所示之菸彈。 二、本件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議賢於 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外,餘均引用附件即檢察官起訴書之 記載。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故持有第二級毒品大 麻,無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且造成社會風氣、 治安之潛在危害,殊非可取,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素行( 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持有大麻之時間及重量,參以被 告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見本院準 備程序筆錄第2頁)、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為本案經查獲之第二級毒品,又盛裝 如附表所示第二級毒品之包裝罐,內含上述第二級毒品難以 析離,亦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整體視為查獲之第二級毒 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 沒收銷燬;另因鑑驗用罄之大麻,既已滅失,自毋庸併予宣 告沒收銷燬。至其餘扣案物品,尚無積極事證足認與被告本 案犯行有關,爰不於本案併予宣告沒收銷燬、沒收,附此敘 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第二審管轄之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白光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蘇 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附表: 編號 應沒收銷燬之扣案物 1 第二級毒品大麻菸彈15支(總毛重208.42公克、合計淨重10.27公克、合計驗餘淨重10.24公克)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5884號   被   告 黃議賢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弄0號7              樓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1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被告黃議賢明知大麻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二級毒品 ,非經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 國113年8月13日前某時許,在不詳地點,自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微信暱稱「卡拉米」之人處,以每支菸彈新臺幣(下同 )2,000元之價格,購買含有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之菸彈20 支後而持有之。嗣於113年8月13日20時許,為警持搜索票至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14樓之被告居所執行搜索,當場扣 得大麻菸彈15支(總毛重208.42公克、合計淨重10.27公克 )、空菸彈1批、大麻菸彈主機1支、針筒1支、針頭1批、手 機4支,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黃議賢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伊先前向「卡拉米」以2,000元價格,購買20支大麻菸彈而持有之,嗣於上開時地遭警察查獲,當場扣得上開扣案物,其中扣案之大麻菸彈15支即是向「卡拉米」購買之事實。 ㈡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扣案物照片6張。 證明警察有於上開時地,扣得被告持有之上開扣案物之事實。 ㈢ 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3年9月20日調科壹字第11323921280號鑑定書。 證明扣案之菸彈15支(總毛重208.42公克、合計淨重10.27公克)經鑑驗皆含有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之事時。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 二級毒品罪嫌。扣案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之菸彈15支(總毛 重208.42公克、合計淨重10.27公克),請均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檢 察 官 劉恆嘉                      陳怡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 記 官 楊思穎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2025-02-21

PCDM-114-審簡-83-20250221-1

審金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金簡字第22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信璋 籍設新北市○○區○○街0段000號(新北○○○○○○○○○) (現在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68 8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原審理案號:113年度審金訴字 第2869號)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信璋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3行「帳户」更正 為「帳戶」、第16行「檢察官」後補充「(尚無從證明黃信 璋知悉或可預見詐欺集團成員係以冒用公務員名義而實施詐 欺犯行)」;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信璋於本院準備程序時 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查被告黃信璋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  ⒈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 以下罰金。」修正後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 」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有關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 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 之刑。」另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同 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移列為同法 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 刑。」亦即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就洗錢罪、自白減刑之 規定均有變更,參酌前揭所述,應就修正前後之罪刑相關規 定予以比較適用。  ⒉被告本案所犯幫助洗錢罪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 詐欺取財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 1億元,於偵查並未自白本案洗錢犯行。依其行為時法即113 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洗錢罪之法 定刑上限為有期徒刑7年,因已逾特定犯罪即詐欺取財罪之 最重本刑,依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之旨,關於有期 徒刑之科刑即不得逾5年,而被告偵查中並未自白其洗錢犯 行,無修正前該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規定之適用,則其科刑 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依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 31日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洗錢罪之法定刑上 限為有期徒刑5年,而其未於偵查中自白本案洗錢犯行,已 如前述,故無修正後該法第23條第3項減刑規定之適用,科 刑範圍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依刑法第35條第2項 規定而為比較,應以行為時法即修正前舊法之規定較有利於 被告。  ㈡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㈢罪數:   被告提供本案第一銀行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僅屬單一之幫 助行為,而其以單一之幫助行為,助使詐欺集團成員成功詐 騙告訴人劉春秀之財物及掩飾、隱匿該特定詐欺犯罪所得之 去向及所在,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幫助詐欺、幫助一般 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 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減輕事由:  ⒈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⒉查被告於偵查中並未自白其洗錢犯行,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之規定,無從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㈤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從事 詐欺取財與洗錢犯行,不僅造成告訴人受有逾148萬元之財 產損失,亦使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難以追查犯罪 所得去向與所在,增加告訴人對詐欺者求償之困難,所為實 值非難;惟審酌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並未與告訴人達成 調解或和解之犯後態度;兼衡其有多項竊盜前科,素行非佳 ,暨其犯罪動機、手段、情節、自陳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 為臨時工、無人需其扶養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以示懲儆。   三、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否認有因 本案獲得報酬,且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因前述犯行已 實際獲有犯罪所得,自無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 定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必要。  ㈡次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 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 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 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項之規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查被告僅提供本案第一銀 行帳戶幫助他人洗錢,並未實際支配占有或管領告訴人匯入 之款項,如對被告宣告沒收正犯已移轉之洗錢財物,實有過 苛之情,爰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 徵本案實行詐欺之人所洗錢之財物。  ㈢另被告所有之本案第一銀行帳戶,雖為被告所有作為本案犯 罪所用之物,然其警示、限制及解除等措施,仍應由金融機 構依銀行法第45條之2第3項授權訂定之「存款帳戶及其疑似 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管理辦法」等規定處理,檢察官雖聲請 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沒收該帳戶,然上開管理辦法屬於 刑法第38條第2項但書所指特別規定,本院認仍應依該規定 處理,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恆嘉偵查起訴,檢察官鄭存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梁家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巫茂榮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6889號   被   告 黃信璋 (略)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信璋依一般社會生活通常經驗,可預見將自己帳戶提供他 人使用,可能幫助不法詐騙集團詐欺財物,亦知悉社會上使 用他人帳戶詐欺被害人將款項匯入後提領之案件層出不窮, 如將自己所開立之金融帳戶提款卡(含密碼)提供予他人使 用,極可能供詐欺犯罪者用以收受詐欺取財犯罪所得,或用 以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來源,或使詐欺犯罪者逃避 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詐欺犯罪所得,或使他人逃避刑事 追訴,而移轉或變更該犯罪所得,亦可能遭不詳詐欺集團用 以作為詐騙被害人以收取贓款之工具,竟仍不達背其本意, 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不詳時地,將其 名下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一銀行 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提供詐騙集團成員。嗣 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第一銀行帳户資料後,即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洗錢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1 2年7月12日某時許起,陸續冒充刑事局警官、臺北地檢署檢 察官等身分,誘騙劉春秀稱其涉及刑案,須依指示匯款至指 定帳戶接受監管云云,致劉春秀陷於錯誤,於同年月24日11 時11分許,匯款新臺幣148萬6000元至前揭第一銀行帳戶, 旋遭提領、轉匯一空。嗣劉春秀發現有異,報警處理,始循 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劉春秀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信璋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曾交付第一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提款卡密碼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之事實。 2 告訴人劉春秀之於警詢時指訴 證明告訴人遭詐騙並匯款之事實。 3 告訴人所提供之存摺影本、網路對話紀錄擷圖照片 4 第一銀行帳戶申登資料及交易明細 證明告訴人遭詐騙並匯款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 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 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幫助洗錢罪嫌,且侵害數被害人法 益,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較重之 幫助洗錢罪嫌處斷。又被告提供第一銀行金融帳戶,為被告 所有並供幫助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 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檢 察 官 劉恆嘉

2025-02-20

PCDM-113-審金簡-224-202502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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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金簡字第22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筠淇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61 2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審金訴字第3036號),本院 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下:   主 文 彭筠淇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末3行「22萬元」應更 正為「220萬元」;證據部分證據清單編號3「話紀錄截圖」 補充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並增列「被告 彭筠淇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遭詐騙APP軟體及操作 介面截圖」、「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 察官起訴書所載。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本件被告彭筠淇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後於民國112年6月14 日、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分別自112年6月16日、113年8 月2日起生效:  ⒈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 以下罰金。」修正後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 」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有關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 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 之刑。」另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 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 修正前之同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 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者,減輕其刑。」亦即被告彭筠淇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就洗 錢罪、自白減刑之規定均有變更,參酌前揭所述,應就修正 前後之罪刑相關規定予以比較適用。  ⒉被告彭筠淇本案所犯幫助洗錢罪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 1項之詐欺取財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 下同)1億元,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自白全部洗錢 犯行,且無犯罪所得需繳交。依其行為時法即113年7月31日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洗錢罪之法定刑上限 為有期徒刑7年,因已逾特定犯罪即詐欺取財罪之最重本刑 ,依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之旨,關於有期徒刑之科 刑即不得逾5年,且符合112年6月14日修正前該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之減刑規定,則其科刑範圍 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依中間時法即113年7月31日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洗錢罪之法定刑上限 為有期徒刑7年,因已逾特定犯罪即詐欺取財罪之最重本刑 ,依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之旨,關於有期徒刑之科 刑即不得逾5年,且符合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 日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之減刑規定,科刑範圍亦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 。依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規定,洗錢罪之法定刑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而於偵查及本 院準備程序中,均自白全部洗錢犯行,且無犯罪所得需繳交 ,已如前述,符合修正後該法第23條第3項減刑規定之適用 ,科刑範圍自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依刑法第 35條第2項規定而為比較,應以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 正後新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彭筠淇,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 定,應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㈡罪名:   核被告彭筠淇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 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罪數:   被告彭筠淇提供本案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僅屬單一之幫助 行為,而其以單一之幫助行為,助使詐欺集團成員成功詐騙 告訴人曾新旭之財物及掩飾、隱匿該特定詐欺犯罪所得之去 向及所在,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幫助詐欺、幫助一般洗 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 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減輕事由:  ⒈被告彭筠淇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 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⒉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自白其洗錢犯行,且無犯 罪所得需繳交,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 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㈤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彭筠淇幫助詐欺集團成 員從事詐欺取財與洗錢犯行,不僅造成告訴人曾新旭受有高 額財產損失,亦使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難以追查 犯罪所得去向與所在,增加被害人對詐欺者求償之困難,所 為實值非難;惟審酌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雖表達賠償之 意願,惟於本院調解期日未到場,致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 取得諒解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犯罪前科、犯罪動機、手段、 情節、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粗工、有1名小孩需 其扶養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分別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彭筠淇否 認有因本案獲得報酬,且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因前述 犯行已實際獲有犯罪所得,自無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 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必要。    ㈡次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彭筠淇行為後,洗錢防制 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 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 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查被告彭筠淇僅提 供本案帳戶幫助他人洗錢,並未實際支配占有或管領告訴人 匯入之款項,如對被告彭筠淇宣告沒收正犯已移轉之洗錢財 物,實有過苛之情,爰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 告沒收或追徵本案實行詐欺之人所洗錢之財物。   ㈢另被告所有之本案金融帳戶,雖為被告所有作為本案犯罪所 用之物,然其警示、限制及解除等措施,仍應由金融機構依 銀行法第45條之2第3項授權訂定之「存款帳戶及其疑似不法 或顯屬異常交易管理辦法」等規定處理,檢察官雖聲請依刑 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沒收該帳戶,然上開管理辦法屬於刑法 第38條第2項但書所指特別規定,本院認仍應依該規定處理 ,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恆嘉偵查起訴,檢察官鄭存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梁家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巫茂榮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6122號   被   告 彭筠淇 (略)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鈺慶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能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 金融帳戶之目的,常利用作為財產犯罪工具之用,俾於取得 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竟仍不違其本意,基於幫助 詐欺、幫助洗錢之不確定犯意,於民國111年間某時,在新 北市○○區○○路000號,以新臺幣(下同)5萬元之對價,將其所 申辦之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 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及身分證提供與暱稱為「黑哥」 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嗣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及所屬之詐欺 集團取得本案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2年3月23日18時20分許, 以假投資之詐術,詐欺曾新旭,致其陷於錯誤,於112年4月 20日9時49分許,匯款22萬元至本案帳戶,再遭詐欺集團成 員提領一空。嗣經曾新旭發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查獲上情 。 二、案經曾新旭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彭筠淇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以5萬元之對價交付本案帳戶與「黑哥」之事實。 2 告訴人曾新旭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遭詐騙而匯款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3 告訴人曾新旭提供之話紀錄截圖及匯款單據各1份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 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 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2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 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關於法律變更之比較適 用原則,於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 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 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 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經查,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施行,並於113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該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條號為同法第1 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 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前未區分 洗錢行為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金額多寡,法定刑均為7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以1億元為 界,分別制定其法定刑,將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 元以上之洗錢行為,提高法定刑度至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未達1億元之洗錢行為,則修正 為法定刑度至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 元以下罰金。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以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較 為有利。據此,被告所為本件犯行,請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 段規定,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即現行法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罪嫌。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 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 段之規定,從較重之修正前幫助洗錢罪嫌處斷。至被告所取 得之5萬元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 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又被告提供本案帳戶,為被告所有並供幫助本 案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6  日                檢 察 官 劉恆嘉

2025-02-20

PCDM-113-審金簡-221-20250220-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8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德利 男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39 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余德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華 為廠牌手機壹支沒收。   事 實 一、余德利自民國113年12月7日前某時許,基於參與犯罪組織犯 意,加入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創金國際」、「創金國際-屁 桃 台」、「張學良 台卡2」等成年人所組成之3人以上,以 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詐欺集團(群組名 稱「杭州出遊」),擔任提款車手工作,約定報酬以每筆提 領款項換成港幣之0.7%為計。余德利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12月12 日前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賣貨便」、「客服專員 -楊昱昌」向廖婉絢佯稱:賣貨便賣場認證功能遭凍結,須 依指示匯款等語,致廖婉絢陷於錯誤,於113年12月12日14 時56分許起至15時2分止,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49,985 元、49,985元、39,123元、10,000元至指定之臺灣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灣銀行帳戶)內。余德利 再依「創金國際」指示,於113年12月12日15時17分至21分 止,在新北市○○區○○○路00○00號統一超商福運門市之自動櫃 員機,持集團交付之上開臺灣銀行帳戶提款卡,接續提領20 ,000元7次、9,000元1次(合計14萬9,000元),再依「創金 國際-屁桃 台」指示將上開款項交付與「張學良 台卡2」, 以此方式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廖婉絢發覺受騙報警 處理,經警循線查獲並拘提被告到案,扣得現金6萬元、蘋 果廠牌手機1支、華為廠牌手機1支,始悉上情。 二、案經廖婉絢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警察局報告臺灣新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證人之筆錄 ,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 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告 以外之人於警詢或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用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是證人於警詢時 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有證據 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上開規定係排除一般證人於警 詢陳述之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然被告於警詢之陳述,對被 告本身而言,則不在排除之列(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 65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證人廖婉絢於警詢時之陳述,屬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依上規定及說明,於被告余 德利涉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名,絕對不具證據能力 ,不得採為判決基礎(然就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等罪名,則 不受此限制)。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 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第1項)。經查,本院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同意具備 證據能力(本院卷第38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資料製作時 之情況,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 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該 等證據均具證據能力。又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 與本案均有關聯性,復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 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顯有不 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依 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 解釋,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於上揭時地,前往領取款項並交付不詳之 人,然矢口否認有何加重詐欺等犯行,辯稱:我只是應徵來 臺工作,不知道他們是詐欺集團,我也沒有跟他們一起去詐 騙告訴人廖婉絢云云。經查:  ㈠告訴人廖婉絢於上揭時地,經通訊軟體LINE暱稱「賣貨便」 、「客服專員-楊昱昌」之人佯以賣貨便賣場認證功能遭凍 結,須依指示匯款等語,致陷於錯誤,分別於前開時間,匯 款至詐騙集團指定之臺灣銀行帳戶內。被告再依「創金國際 」指示,於上開時地,持該帳戶提款卡,接續提領款項共14 萬9,000元,再依「創金國際-屁桃 台」指示將該款項交付 與暱稱「張學良 台卡2」等節,為被告所不否認,且據告訴 人於警詢中指述明確(113年度偵字第63906號卷〈下稱偵卷〉 第17-19頁),並有告訴人提出之對話紀錄截圖、匯款紀錄 截圖各1份(偵卷第45-58頁)、被告提領款項之監視器畫面 翻拍照片12張(偵卷第41-42頁)、臺灣銀行帳戶交易明細1 份(偵卷第151頁)在卷可憑,足認告訴人確有遭詐騙集團 成員詐欺取財,且該集團經由被告領取款項並輾轉交付詐欺 款項方式,而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㈡被告於網路上找工作,對方表示來臺灣領錢即可賺錢,並經 對方出資購買機票而搭機來臺,抵達臺灣後,對方通知被告 至某暗處領取提款卡及工作手機,被告僅能見到一名男子將 卡片提款卡放置於該處,無法看清其面部特徵,被告自後跟 隨至暗處,見到有內含提款卡及工作手機之袋子,被告遂拿 取該袋子,並依據手機內指示前往提款,並將領取款項放置 於指定之某昏暗地點,被告可獲取提領款項換算為港幣之0. 7%等節,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供陳明確(偵卷第13頁、 第65頁、第97-99頁),又被告為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在 香港曾擔任銷售工作等節,亦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述在卷 (本院金訴字卷第59頁),依其社會工作經歷、學歷當知應 徵工作應確認該公司名稱、地址、領款款項來源等節,然卻 付之闕如,又倘其所領取款項來源合法,自可公開前往該公 司拿取提款卡及交付提領款項,又豈會相約於暗處鬼祟進行 ,此均有悖於常情,且由被告於警詢中陳稱:對方會收回訊 息,我自己用自己的手機做筆記要去何處提領的紀錄,我也 自己刪除了,因為對方說這樣比較安全等語(偵卷第14頁) ,顯示被告知悉所為領款工作為非法行為,否則豈有以安全 為由刪除其提領紀錄之必要,被告所辯係應徵工作受騙而來 臺云云,顯為事後卸責之詞,難以採認。  ㈢被告來臺後加入「杭州出遊」群組,成員包含「創金國際-屁 桃 台」、「張學良 台卡2」,此有被告手機內對話翻拍截 圖1份在卷可憑(偵卷第105頁),而該群組內時有討論「出 了86」、「剛才150是全出的」(偵卷第123頁)、「水後交 」、「水收了嗎」(偵卷第126頁)、「水收一收後交3」( 偵卷第129頁)、「兩點前要把車領好到攻擊地就位」(偵 卷第133頁)、「水後交下課」(偵卷第135頁)等關於詐欺 集團提領、交付款項等暗語,又被告經指示前往提款時,均 係發送「攻擊」圖樣,嗣後並受有「昨天國泰丟掉吧」、「 第一也丟」、「臺灣卡可以丟了」、「臺灣卡丟」等指示丟 棄提款卡片之對話(偵卷第121-125頁、第131頁、第135頁 ),若被告係被騙來臺領款,對方瞞騙被告尚來不及,自無 在群組中特意以上開暗語對談之可能,顯示被告知悉所提提 領款項係詐欺之不法所得,否則被告於警詢中自陳係住宿於 臺北市○○區○○路○段00號B1之QTIME旅館,會坐計程車前往領 款(偵卷第11頁、第13頁),若欲領取合法款項,當可於住 宿地附近超商或銀行之自動櫃員機領款,又何需特意搭乘計 程車,前往新北市○○區○○○路00000號之統一超商領取本案款 項,顯有避免警方因地緣關係而查獲被告之用意,堪信被告 與「創金國際-屁桃 台」、「張學良 台卡2」等詐欺集團成 員間,就詐欺取財及洗錢有共同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㈣按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 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 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 ,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 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2條定有明文。本件依上揭所認犯罪事實,可 見被告所參與加入之集團,包含「創金國際-屁桃 台」、「 張學良 台卡2」等指示被告提領、交付款項之人,並有向告 訴人實施詐騙行為之「賣貨便」、「客服專員-楊昱昌」, 為3人以上組成之集團,且該集團具備實施詐術、蒐集人頭 帳戶、取款車手收取詐騙被害人款項、收水層轉等分工角色 成員層級組織結構,以持續實施詐欺犯罪牟利之有結構性組 織,核與上揭規定犯罪組織定義相符,被告加入該該詐欺集 團擔任提款車手,自有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之犯行及 故意無訛。  ㈤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就上開犯行,與「創金國際-屁桃 台」、「張學良 台卡 2」及詐欺集團成員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 正犯。  ㈢被告以一行為而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參與犯 罪組織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 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爰審酌現今社會詐欺事件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 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 導民眾被詐欺,甚至畢生積蓄因此化為烏有之相關新聞,被 告正值壯年,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率然加入詐欺犯 罪組織,擔任領款車手工作,收取、傳遞詐欺款項等行為, 危害社會治安,且使金流不透明,藉此輕易詐欺並隱匿詐欺 所得之去向,造成國家查緝犯罪受阻,並助長犯罪之猖獗, 影響社會經濟秩序,危害金融安全,所為實值非難,然業與 告訴人成立調解,賠償其損失14萬9,000元,此有本院114年 度司附民移調字第117號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憑(本院卷第69 頁),兼衡被告犯罪之手段、領取金額非高、於該詐欺集團 之角色分工非居於主導或核心地位、於審理時自陳之學識程 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本院卷第59頁)及犯罪後未坦承犯 行,難認知所錯誤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 三、沒收  ㈠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 文。扣案華為手機1支,為被告所有,用以與詐欺集團成員 聯絡所用,蘋果手機則未用以與集團成員聯絡,此據被告於 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本院卷第55頁),則扣案華為手機自 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蘋果廠牌手機1支,尚查無 證據證明係供被告犯本案所用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二人以上 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 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 ,同無「利得」可資剝奪,特別在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 犯罪,不法利得龐大,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收或追徵,對未 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 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 之實際情形,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查 被告犯本案,尚未取得約定報酬,然扣案現金中有1萬7仟元 為集團成員交付之生活費,將來會自其酬勞中扣除此生活費 ,此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陳在卷(本院卷第58頁),堪認 被告所分得之之犯罪所得為1萬7,000元,本應諭知沒收。然 審酌被告提領詐欺款項後,已交付集團上游,業據本院認定 在卷,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就該等款項具有事實上之管領處分 權限,又被告業與告訴人成立調解,已賠償所領取之犯罪所 得共14萬9,000元,因認如仍沒收上開財物,顯有過苛之虞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至 其餘扣案現金4萬3,000元,尚查無證據證明係被告犯詐欺或 洗錢等違法行為所獲得,公訴人請求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尚屬無據。  ㈢按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同法第25 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而其立法理由係為避免經查獲之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 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均沒收之,自以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為限,始應予 以沒收。查被告除前開分得之報酬外,業將其收取之詐欺款 項,全數轉交上手,而未查獲洗錢之財物,無從依上揭規定 宣告沒收,併此指明。  四、被告為中華人民共和國香港特別行政區人民,屬香港居民, 依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14條第2項規定意旨,香港居民涉有 刑事案件已進入司法程序者,由內政部移民署強制出境之。 被告既為香港居民,如涉犯刑事案件應為「行政強制出境」 ,而非「司法驅逐出境」(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169 號部分判決意旨參照),則被告強制出境與否,乃行政機關 之裁量權範疇,非本院所應審酌,此與刑法第95條規定對外 國人之驅逐出境處分有別,併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恆嘉、陳怡均偵查起訴,檢察官彭毓婷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俞秀美                              法 官 簡方毅                              法 官 許品逸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翊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2025-02-20

PCDM-114-金訴-88-20250220-1

審金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金簡字第1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旭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緝字第524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原受理案號:113年度審金訴字第3638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劉旭晟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檢察官起訴書(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文。而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   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得減』以原刑最高度至   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致   發生新舊法比較適用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比較其   全部之結果,而為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   之條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經總統於112年6月14日 以華總一義字第11200050491號令修正公布(於112年6月16 日施行,下稱前次修正),嗣再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以華 總一義字第11300068971號令修正公布(113年8月2日施行, 下稱本次修正),涉及本案罪刑部分之條文內容歷次修正如 下:  ①關於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及法定刑度,本次修正(含前次 修正)前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 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 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第14 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前項之未 遂犯罰之。(第二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 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三項)」;本次修正後,第2條 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 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 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 行交易。」,原第14條移列至第19條,規定:「有第二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 千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二項 )」。   ②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前次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第16條 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 輕其刑。」,前次修正後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本次修正後移列至第23 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   2.本次修正雖對洗錢行為之構成要件文字有所修正,然不過係 將現行實務判解對修正前第2條各款所定洗錢行為闡釋內容 之明文化,於本案尚不生新舊法比較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問 題,然關於刑之部分,經本次修正後顯有不同,爰依罪刑綜 合比較原則、擇用整體性原則,選擇較有利者為整體之適用 。茲就本案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如下:  ①如適用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規定,本件被告係犯隱匿詐欺 犯罪所得之去向而一般洗錢罪,法定最重本刑為7年。又被 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依行為時第16條第2項規定 ,減輕其刑,從而該罪減輕後之最高度刑本為6年11月,然 依行為時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超過特定犯罪即詐欺罪 最重本刑之刑,是以最高度刑為5年。  ②如適用現行即本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被告犯一般洗錢 罪,茲因被告於本案各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未達1 億元,依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最重本刑為5年 。而被告於本案尚查無犯罪所得,從而依法可減輕,減輕後 最高度刑為4年11月。  ③據上以論,被告行為後修正施行之洗錢防制法關於罪刑之規 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本案自應整體適用修正施行後之洗錢防 制法規定論罪科刑。 (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提供金融帳戶之幫助 行為,侵害起訴書附表所示之人之財產法益,同時觸犯幫助 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 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又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 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 減輕之。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皆自白上開幫助洗錢犯 行,且無犯罪所得,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 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 用,使他人得以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不僅助長社會 詐欺財產犯罪之風氣,致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 ,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並使 詐欺集團成員得以掩飾、隱匿該等詐欺所得之來源、去向, 增加檢警機關追查之困難,所為應予非難,惟犯後坦承犯行 ,態度尚可,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被害 人所受之損失、尚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 (一)另公訴意旨固聲請沒收本案帳戶一節,然查金融帳戶本質上 為金融機構與存戶之往來關係,包含所留存之交易資料,難 認俱屬於被告供犯罪所用之物,其警示、限制及解除等措施 ,仍應由金融機構依存款帳戶及其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 管理辦法等相關規定處理,況該帳戶已通報為警示帳戶,再 遭被告或該詐欺集團用以洗錢及詐欺取財之可能性甚微,已 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參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 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二)被告行為後,本次修正業將洗錢防制法第18條關於沒收之規   定移列至第25條,並就原第18條第1項內容修正為第25條第   1項:「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刑法第2   條第2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從而本案沒收並無   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適用此修正後規定,先予敘明。上開   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   定,應優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   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   形,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仍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   相關規定之必要。查本件犯行隱匿詐騙贓款之去向,為被告   於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刑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卷內   資料,查被告並無取得任何報酬,且本案幫助洗錢之財物, 業經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故如對其沒收詐騙正犯全部隱 匿去向之金額,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恆嘉提起公訴,經檢察官藍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黃耀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邱瀚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5243號   被   告 劉旭晟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ゴ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旭晟明知於犯罪集團專門收集人頭帳戶用以犯罪之社會現 象層出不窮之際,若將自己之金融帳戶存摺、印章、提款卡 或網路銀行帳號連同密碼出售、出租或提供他人使用,可能 因此供不法犯罪集團用以詐欺他人將款項匯入後,再加以提 轉之用,並能預見金融帳戶可能因而作為幫助他人從事詐欺 取財犯罪及製造金流斷點,達到規避檢警追查之目的,竟仍 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約定以出借每個金融帳戶2星期可獲取新臺幣(下同)1萬 元之代價,於民國112年5月16日前之不詳時間,在桃園市某 「空軍一號」貨運站,將其所申辦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永豐銀行帳戶)提款卡、網路 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寄交予某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容任 他人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而以此方式,幫助該年籍不詳之 人實施詐欺取財之犯罪。嗣該人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 帳戶資料後,復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分 別於附表所示詐騙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如附 表所示之人,致其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 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黎碧鳳(涉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嫌,另 由警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偵辦)申辦之京城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京城銀行帳戶)後,再由 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如附表所示之轉匯時間,轉匯如附表 所示之金額至劉旭晟前揭永豐銀行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 嗣經附表所示之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始悉 上情。    二、案經陳泳綺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劉旭晟於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二)告訴人陳泳綺於警詢中之指訴。 (三)告訴人提供之對話紀錄及網路銀行交易紀錄截圖各1份。 (四)被告上開永豐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二、所犯法條: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 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2罪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 一般洗錢罪。再被告所提供之本案帳戶,為被告所有並供幫 助本案犯罪所用之物,雖提款卡交付提供詐欺集團成員,迄 未取回或經扣案,但上開帳戶登記之所有人仍為被告,故就 上開帳戶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以免嗣後再 供其他犯罪之使用;且本署檢察官執行沒收時,通知設立的 銀行註銷該帳戶帳號即達沒收之目的,因認無再諭知追徵之 必要,至其他與上開帳戶有關之提款卡、密碼等,於帳戶經 以註銷方式沒收後即失其效用,故認無需併予宣告沒收,附 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檢 察 官 劉恆嘉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轉匯時間 轉匯金額 1 陳泳綺(提告) 112年3月2日22時30分許起 假投資 112年5月16日11時7分許 47,000元 同案被告黎碧鳳所有之京城銀行帳戶 112年5月16日12時10分許 1,259,132元 112年5月16日11時10分許 40,000元 112年5月16日14時19分許 55,323元 112年5月16日12時5分許 50,000元 112年5月17日8時38分許 9,200元 112年5月17日10時40分許 850,060元

2025-02-20

PCDM-114-審金簡-18-202502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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