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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3953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芷淇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113年度金訴字第506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6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1258號;移送併 辦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2243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依檢察官於上訴書所載,僅就原判決關於沒收部分予以爭執 ,於本院審理時則明示僅就原判決之沒收提起上訴(見本院 卷第19頁至第20頁、第60頁),故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348 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僅就原判決之沒收進行審理。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依銀行法第45條之2第3項授權訂定之 存款帳戶及其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管理辦法第9條至第1 0條規定,警示帳戶之警示期限除有繼續警示之必要,自通 報時起算,逾2年或3年自動失其效力,銀行得解除該帳戶之 限制,是為免被告張芷淇(下稱被告)再將其於本案所提供 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國信託帳 戶)供其他犯罪使用,自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 告沒收之必要。原判決就此部分未予宣告沒收,難認屬適當 等語。 三、經查:  ㈠原判決基於其犯罪事實之認定,論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 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 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洗錢 罪,為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本院依上開 原判決犯罪事實之認定及法律適用,而對被告之沒收為審理 ,先予敘明。 ㈡被告雖提供中國信託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及 密碼予他人使用(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12 58號卷第13頁),然該帳戶業經通報為警示帳戶,已無法再 供犯罪使用,縱該帳戶嗣後依相關規定解除警示,亦可隨時 向金融機構申請停用,且一般人另行申辦金融帳戶並無困難 ,可見宣告沒收中國信託帳戶並無以達成犯罪預防之效用, 欠缺刑法上重要性,即無宣告沒收之必要。是原判決依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未就中國信託帳戶宣告沒收,核無不 合,檢察官以前揭理由提起上訴,並無可採,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璿伊提起公訴,檢察官洪郁萱移送併辦,檢察官 高智美提起上訴,檢察官劉成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柏泓 法 官 錢衍蓁 法 官 羅郁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易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4-10-30

TPHM-113-上訴-3953-20241030-1

原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上訴字第171號 上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予恩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唐禎琪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 院113年度原訴字第14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688號;移送併辦 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961號、第4276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吳予恩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吳予恩可預見他人無正當理由收取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 、密碼,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此金融帳戶恐淪為詐 欺等財產犯罪之工具,且可預見將自己帳戶之金融卡、密碼 提供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掩飾或隱匿他人因犯罪所得財物 ,致使被害人及警方追查無門,卻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 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洗錢罪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7 月初某日時,在新北市三重區某處,將其所有國泰世華商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世華帳戶)之提款 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嗣該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人(尚無證據證明有其他共犯)取得上開帳戶後,即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向如 附表「告訴人」欄所示之人施用詐術,使渠等陷於錯誤,依 指示將款項匯至國泰世華帳戶後,旋遭提領一空,以此方式 掩飾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實際去向(詐騙方式、匯款時間、金 額均詳如附表所示)。 二、案經張有忠、朱秀娘、賴俊睿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三星分 局(下稱三星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下稱宜蘭地 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依檢察官於上訴書所載及本院審理時所陳,係就原判決之事 實、量刑均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21頁至第22頁、第80頁) ,故本院就原判決之全部進行審理。 貳、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另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 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 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 下列所引用被告吳予恩(下稱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 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 ,已明示同意此部分供述證據具有證據能力,同意作為本案 判決基礎(見本院卷第81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 1項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自應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二、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連性, 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 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 參、實體方面: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3年 度原訴字第14號卷〈下稱原訴卷〉第44頁、第47頁、本院卷第 85頁至第86頁),且有如附表「證據名稱及頁碼」欄所示之 證據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為真實,堪以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 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 院定之外,其餘條文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3條規定,自公布 之日起算至第3日即113年8月2日施行。查:  ⒈洗錢防制法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意 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 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為「本法 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 、沒收或追徵。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本案被告所為 之幫助行為,依洗錢防制法修正前第2條第2款及修正後第2 條第1款規定,均該當洗錢行為。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 以下罰金」,嗣修正並調整條次移為第19條第1項「有第二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 本案被告所幫助洗錢之財物並未達1億元,修正後應該當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規定(處7年以下〈2月以上〉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 以下罰金,併參修正前同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 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即不得超過刑法第339條詐欺 取財罪之最重法定刑有期徒刑5年),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自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  ⒊綜上所述,本案被告所為幫助洗錢犯行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之規定。  ㈡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 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 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 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 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 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 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 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 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 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 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 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 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 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 ,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 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 裁定意旨參照)。被告基於幫助收受詐欺所得及掩飾、隱匿 詐欺所得之不確定故意,將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密碼提供予 他人,其主觀上可預見其所提供之上開金融帳戶等資料可能 作為對方犯詐欺罪而收受、取得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並因此 遮斷金流而逃避追緝,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 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宜蘭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3961號、第4276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移送併辦部分(見本院卷41頁至第43頁),與業經起訴部分 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 自得併予審理。  ㈣被告以一提供上開帳戶提款卡、密碼之幫助行為,助使他人 成功詐騙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並掩飾、隱匿該特定詐欺犯 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處斷。  ㈤刑之減輕部分:   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檢察官 於本院審理期間以宜蘭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3961號、第427 6號移送併辦意旨書移送併辦部分,與業經起訴部分有裁判 上一罪關係,本院應一併審酌如前述,原審未及審酌前情, 自有未洽。至原審雖未及比較新舊法,惟因仍適用修正前之 規定,其法律適用即無不合。是檢察官以尚有移送併辦部分 為由提起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行為時為年約25歲之 成年人,應有相當之智識能力可判斷如將所有上開帳戶之提 款卡、密碼提供予他人,他人將有用以為詐騙犯行之高度可 能,卻猶交付之,使如附表所示無辜之告訴人因遭詐騙,分 別受有金錢上之損失,其所為實已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 ,且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詐騙人士之真實身分,導致犯罪橫 行,自有不該,其犯後雖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認犯行,但 未能彌補各告訴人所受損害,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情節、所生損害,暨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 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86頁)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為犯 行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及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㈢沒收部分:  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犯第19條(即修正前第14條)、 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沒收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亦有明文 。此項規定屬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但書所指之特別規定,雖 無再適用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之餘地,然法院就具 體個案,如認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 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 必要者,仍得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沒收或酌減之。本 件被告係將國泰世華帳戶之提款卡、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 而為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犯行,參與犯罪之程度顯較正犯為 輕,且無證據證明被告就附表所示各告訴人匯入上開帳戶之 款項具有事實上之管領處分權限,如對其沒收詐騙正犯全部 隱匿去向之金額,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⒉又被告供稱其事實上並未因提供國泰世華帳戶之提款卡、密 碼取得報酬等語(見原訴卷第38頁),是在卷內無其他事證 可證明之情形下,尚難認定被告因本案犯行獲取任何犯罪所 得,亦無從就犯罪所得部分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董良造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怡龍移送併辦,檢察官 葉怡材提起上訴,檢察官劉成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柏泓 法 官 錢衍蓁 法 官 羅郁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易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證據名稱及頁碼 1 張有忠 自稱「龍婆靈」之人於112年6、7月間,透過通訊軟體LINE佯稱:依指示匯款可改善財運云云,致張有忠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①112年7月10日上午11時47分許 ②000年0月00日下午12時28分許 ①3萬元 ②2萬元 ①張有忠之證述(宜蘭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8688號卷〈下稱偵字第8688號卷〉第8頁正反面)  ②轉帳交易紀錄(偵字第8688號卷第13頁反面) ③對話記錄截圖(偵字第8688號卷第15頁反面至第16頁反面) ④國泰世華帳戶存款交易明細(偵字第8688號卷第25頁) 2 朱秀娘 自稱「李國偉」之人於000年0月間,透過臉書佯稱:家人有就醫需求,需幫忙領出港幣,出金前須先匯款云云,致朱秀娘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7月11日上午10時35分許 11萬9864元 ①朱秀娘之證述(三星分局警星偵字第1130000835號卷〈下稱警0835卷〉第13頁至第16頁) ②國泰世華帳戶存款交易明細(警0835卷第12頁) ③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警0835卷第17頁) ④刑案現場照片(朱秀娘提供之犯罪嫌疑人通訊軟體帳號資訊、網頁畫面截圖)(警0835卷第18頁至第21頁) 3 賴俊睿 詐騙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間,透過訊軟體LINE佯稱:購買網路商品線下付款較優惠,寄貨前須先匯款云云,致賴俊睿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①000年0月00日下午12時46分許 ②000年0月00日下午12時48分許 ①3萬元 ②1萬4000元 ①賴俊睿之證述(三星分局警星偵字第1130005731卷〈下稱警5731卷〉第20頁至第23頁) ②國泰世華帳戶存款交易明細(警5731卷第18頁至第19頁) ③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警5731卷第24頁) ④賴俊睿購買商品及包裹資料、對話紀錄截圖、交易明細(警5731卷第25頁至第26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4-10-30

TPHM-113-原上訴-171-20241030-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08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閩峻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 度金訴字第433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548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其事實二㈠(即犯刑法第135條第3項第1款、第1項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執行罪)之宣告刑暨定應執行刑均撤銷 。 前項撤銷部分,劉閩峻處有期徒刑捌月。 其他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依上訴人即被告劉閩峻(下稱被告)於上訴狀所載,雖未具 體敘述上訴理由,但於本院訊問時僅爭執原判決之量刑事項 ,復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明示僅針對原判決之量刑提起上訴( 見本院卷第39頁、第52頁、第136頁),故本院依刑事訴訟 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僅就原判決之量刑進行審 理。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坦承犯行,於羈押期間已經反省, 請考量被告已與告訴人柏斯成之繼承人、告訴人林佳燕達成 和解,且被告父親已經71歲,在被告羈押期間住進加護病房 ,予以從輕量刑等語。 三、經查:   ㈠原判決基於其犯罪事實之認定,論被告就原判決事實一所為 ,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刑法第216條、同法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 6條、同法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就原判決事實二㈠所為,係犯刑法第135 條第3項第1款、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執行罪; 就原判決事實二㈡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第1項妨害公眾往 來安全罪、同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同法第354條毀損他 人物品罪,為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另就被告 所犯上開各罪予以分論併罰。故本院依上開原判決犯罪事實 之認定及法律適用,而對被告之量刑為審理,先予敘明。 ㈡刑之加重部分:   被告前因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 院(下稱新竹地院)以105年度竹簡字第877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2月確定;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新竹地院以 106年度竹簡字第1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③違反槍 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新竹地院以106年度訴緝字第1 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1月,併科罰金新臺幣6萬元,經本 院以106年度上訴字第1698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④違反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 以106年度簡字第84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⑤違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新竹地院以107年度竹簡字第18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⑥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新竹地院以107年度訴字第8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 確定;⑦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新竹地院以107年度竹北簡字第 6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①至④案件經新北地院 以107年度聲字第2789號裁定就有期徒刑部分定應執行刑為 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上開⑤至⑦案件則經新竹地院以109年 度聲字第1038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1月確定,接續 執行後,於民國109年9月3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11年2 月25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可憑(見本院卷第64頁至第74頁),可見被告係於受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 各罪。惟檢察官並未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為主張及舉證, 亦未就被告何以具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應加重 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參諸最高法院110年度 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即僅將被告上開前案紀錄列入 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 爰不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刑之減輕部分: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 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移列為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依上開修法歷程, 係將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由「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修正為「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及「如有所得並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雙重要件,而限縮適用之範圍,顯 非單純文字修正,亦非原有實務見解或法理之明文化,核屬 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法律有變更,而有新舊法比較規定之適 用,經比較新舊法後,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對被告較 為有利,自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⒉按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想像競合犯係 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行為人犯罪行為侵害數法益皆成立犯罪 ,僅因法律規定從一重處斷科刑,而成為科刑一罪而已,自 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適度評價,始能對法益之侵害為正 當之維護。因此法院於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時,雖以其 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作為裁量之準據,惟具體形成宣告刑時 ,亦應將輕罪之刑罰合併評價。基此,除非輕罪中最輕本刑 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重 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成處斷刑之情形 以外,則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 ,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 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是法院倘依刑法第57條規 定裁量宣告刑輕重時,一併具體審酌輕罪部分之量刑事由, 應認其評價即已完足,尚無過度評價或評價不足之偏失(最 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偵 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已就所犯洗錢罪為自白(見臺灣新 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548號卷第287頁、新北地院11 3年度金訴字第433號卷〈下稱金訴卷〉二第111頁、本院卷第1 97頁),本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 其刑,雖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處斷,上開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 性界限,然依前揭說明,仍應於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 審酌上開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作為被告量刑之有利因子。  ㈣撤銷改判部分:  ⒈原判決以被告所犯原判決事實二㈠(即犯刑法第135條第3項第 1款、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執行罪)部分罪證明 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就此 部分改坦承犯行,量刑基礎即有變更,原審未及審酌於此, 即有未洽。被告以前詞提起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為有理由 ,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事實二㈠部分之宣告刑予以撤銷改判。 又此部分宣告刑既經撤銷,原定應執行刑即失所附麗,應一 併撤銷之。  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行為時為年約32歲之 成年人,正值青壯,竟不思循正途牟取財物,反加入詐欺集 團擔任收水工作,於為警盤查時,為脫免逮捕,不惜以車輛 衝撞員警陳志坤所騎乘之機車,造成該機車左側車殼破裂而 損壞,以此強暴方式妨害員警陳志坤執行職務,所為自屬非 是,惟念其犯後終能坦認此部分犯行,兼衡其素行(包含上 開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 害、員警陳志坤之意見(見本院卷第137頁、第198頁),暨 其自陳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42頁 )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為此部分犯行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 之刑,以示懲儆。  ㈤上訴駁回部分:  ⒈按法院對於被告為刑罰裁量時,必須以行為人之罪責為依據 ,而選擇與罪責程度相當之刑罰種類,並確定與罪責程度相 稱之刑度。縱使基於目的性之考量,認定有犯罪預防之必要 ,而必須加重裁量時,亦僅得在罪責相當性之範圍內加重, 不宜單純為強調刑罰之威嚇功能,而從重超越罪責程度為裁 判,務求「罪刑相當」。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 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 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 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  ⒉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就原判決事實一、二㈡部分分別論處上 開罪名,審酌被告年屬青壯,身心健全,竟不思循正當合法 之方式謀財營生,反貪圖不法利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 收水之工作,並以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私文書之方式,自告 訴人柏斯成取得詐欺款項,再輾轉交付本案詐欺集團,嚴重 侵害告訴人柏斯成之財產法益,實有非是,另為脫免逮捕, 不惜以車輛衝撞停等在路中之車輛及人員,致生道路往來之 危害,並造成車損人傷,所為甚屬惡劣,衡以被告已坦承犯 行,態度尚可,就洗錢犯行部分,雖因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無從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仍應予適當評價,再考量被告於 犯後業與告訴人柏斯成之繼承人調解成立,但尚未與其餘告 訴人和解,復斟酌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詐欺犯行 之犯罪所得、其犯罪所造成之損害,暨其自陳之智識程度與 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為此部分犯行分別量 處有期徒刑2年6月、10月,已詳予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 情形,並具體說明量刑之理由,復已將被告上訴意旨所陳之 犯後態度、與告訴人柏斯成繼承人之和解情形、家庭經濟生 活狀況等事由考量在內,核無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自由裁 量權限之違法或不當之情事。 ⒊被告雖於原審時與告訴人柏斯成之繼承人達成調解,然並未 依約履行調解條件(見金訴卷一第223頁至第224頁、本院卷 第136頁),已難認原判決事實一部分之量刑基礎有所變更 。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固與告訴人林佳燕達成和解(見本 院卷第175頁),但被告亦尚未履行該和解條件,且被告所 為原判決事實二㈡部分犯行之被害人眾多,除告訴人林佳燕 外,被告迄未與其餘被害人達成和解或取得諒解,即難單憑 被告已與告訴人林佳燕達成和解一事,逕論原判決就原判決 事實二㈡部分之量刑有何不當。  ⒋綜此,被告就此部分猶執前詞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㈥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 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 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 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 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 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被 告所為本案各次犯行雖屬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合於刑法併合 處罰之要件,惟本院考量被告另有其餘詐欺等案件尚在偵查 、審理中(見本院卷第76頁至第80頁),基於訴訟經濟,避 免無益勞費,因認無於本案中定應執行刑之必要,附此敘明 。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雪鴻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成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柏泓 法 官 錢衍蓁 法 官 羅郁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易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 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 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 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 生往來之危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 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4-10-30

TPHM-113-上訴-5080-20241030-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3166號 上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瑞頡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 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6號,中華民國113年1月26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528號、第8178 號、第8197號、第8386號、第10845號、第12339號、第12385號 、第12544號、第13054號;移送併辦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 113年度偵字第973號、第974號、第975號、第1572號、第2375號 、第299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王瑞頡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王瑞頡可預見他人無正當理由收取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 、密碼,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此金融帳戶恐淪為詐 欺等財產犯罪之工具,且可預見將自己帳戶之金融卡、密碼 提供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掩飾或隱匿他人因犯罪所得財物 ,致使被害人及警方追查無門,卻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 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洗錢罪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2 月間某日時,在基隆市義一路某處,約定以每個帳戶新臺幣 (下同)8000元之代價,將其所有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國信託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 、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世華帳 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華南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綽號「叮噹」、「阿曼」之人。嗣該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2人(尚無證據證明有其他共犯)取得上開帳戶後 ,尚未給付王瑞頡報酬,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 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向如附表「告訴人/被害人」欄 所示之人施用詐術,使渠等陷於錯誤,依指示將款項匯至如 附表所示之帳戶後,旋遭提領或轉匯一空,以此方式掩飾犯 罪所得之本質及實際去向(詐騙方式、匯款時間、金額、匯 入帳戶均詳如附表所示)。 二、案經附表編號1至3、6至12、14至16「告訴人/被害人」欄所 示之人分別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文山第一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中和分局、新 店分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中壢分局、蘆竹分局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第五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六龜分局、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 檢察署(下稱基隆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依檢察官於上訴書所載及本院審理時所陳,係就原判決之事 實、量刑均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23頁至第24頁、第267頁 ),故本院就原判決之全部進行審理。 貳、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另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 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 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 下列所引用被告王瑞頡(下稱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 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明示 同意此部分供述證據具有證據能力,同意作為本案判決基礎 (見本院卷第269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 ,認前揭證據資料自應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二、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連性, 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 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 參、實體方面: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3年 度金訴字第26號卷第80頁、本院卷第267頁),且有如附表 「證據名稱及頁碼」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 意性自白為真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 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 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 院定之外,其餘條文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3條規定,自公布 之日起算至第3日即113年8月2日施行。查:  ⒈洗錢防制法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意 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 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為「本法 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 、沒收或追徵。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本案被告所為 之幫助行為,依洗錢防制法修正前第2條第2款及修正後第2 條第1款規定,均該當洗錢行為。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嗣 修正並調整條次移為第19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本案被告所幫助 洗錢之財物並未達1億元,修正後應該當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規定(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處7年以下〈2月以上〉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併 參修正前同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 重本刑之刑」,即不得超過刑法第339條詐欺取財罪之最重 法定刑有期徒刑5年),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對被告 較為有利,自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⒊綜上所述,本案被告所為幫助洗錢犯行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之規定。  ㈡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 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 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 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 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 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 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 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 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 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 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 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 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 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 ,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 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 裁定意旨參照)。被告基於幫助收受詐欺所得及掩飾、隱匿 詐欺所得之不確定故意,將上開帳戶等資料提供予他人,其 主觀上可預見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資料可能作為對方犯詐欺 罪而收受、取得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並因此遮斷金流而逃避 追緝,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幫助 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基隆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973號、第974號、第975號、第157 2號、第2375號、第2999號移送併辦意旨書移送併辦部分( 見本院卷99頁至第102頁、第105頁至第107頁、第111頁至第 113頁、第125頁至第127頁),與業經起訴部分具有想像競 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 理。  ㈣被告以一提供上開帳戶等資料之幫助行為,助使他人成功詐 騙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並掩飾、隱匿該特定詐欺 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 罪處斷。  ㈤刑之加重部分:   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分別經臺灣基隆地方法 院以①105年度訴字第6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確定 ;②105年度訴字第7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2月、2年4月 、2年2月(共2罪)、5月(共4罪),經本院以106年度上訴 字第1453號判決撤銷部分罪刑改判有期徒刑2年2月,其他上 訴駁回,經最高法院以106年度台上字第3454號判決撤銷發 回,經本院以106年度上更一字第87號判決撤銷部分罪刑改 判有期徒刑1年8月(共3罪),其他上訴駁回,經最高法院 以107年度台上字第4069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③106年度訴 字第3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經本院以106年度上訴字 第2981號判決撤銷改判為有期徒刑7月確定;④106年度訴字 第3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分別經本院以106年度上訴 字第2582號判決、最高法院以107年度台上字第2658號判決 駁回上訴確定,上開①②判決另經本院以108年度聲字第2531 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年4月,經最高法院以108年 度台上字第1227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上開③④判決則經本院 以108年度聲字第2480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2月 確定,接續執行後,於110年6月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 11年3月30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本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見本院卷第51頁至第61頁),可見 被告係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惟檢察官並未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為主張 及舉證,亦未就被告何以具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 等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參諸最高法院 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即僅將被告上開前案 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 酌事由,爰不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㈥刑之減輕部分:   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檢察官 於本院審理期間以基隆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973號、第974 號、第975號、第1572號、第2375號、第2999號移送併辦意 旨書移送併辦部分,與業經起訴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本 院應一併審酌如前述,原審未及審酌前情,自有未洽。至原 審雖未及比較新舊法,惟因仍適用修正前之規定,其法律適 用即無不合。是檢察官以尚有移送併辦部分為由提起上訴, 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行為時為年約40歲之 成年人,應有相當之智識能力可判斷如將所有上開帳戶等資 料提供予他人,他人將有用以為詐騙犯行之高度可能,卻猶 交付之,使如附表所示無辜之告訴人及被害人因遭詐騙,分 別受有金錢上之損失,其所為實已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 ,且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詐騙人士之真實身分,導致犯罪橫 行,自有不該,其犯後雖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認犯行,但 未能彌補各告訴人及被害人所受損害,兼衡被告之素行(含 前開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 、所生損害、告訴人陳秀琇、劉乃榛及告訴代理人之意見( 見本院卷第281頁、第282頁),暨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 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280頁)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為 犯行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及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㈢沒收部分:  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犯第19條(即修正前第14條)、 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沒收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亦有明文 。此項規定屬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但書所指之特別規定,雖 無再適用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之餘地,然法院就具 體個案,如認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 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 必要者,仍得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沒收或酌減之。本 件被告係將上開帳戶等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而為幫助詐欺 及幫助洗錢犯行,參與犯罪之程度顯較正犯為輕,且無證據 證明被告就附表所示各告訴人及被害人匯入上開帳戶之款項 具有事實上之管領處分權限,如對其沒收詐騙正犯全部隱匿 去向之金額,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⒉又被告供稱其事實上並未因提供上開帳戶等資料取得報酬等 語(見基隆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7528號卷〈下稱偵字第7528 號卷〉第140頁),是在卷內無其他事證可證明之情形下,尚 難認定被告因本案犯行獲取任何犯罪所得,亦無從就犯罪所 得部分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照世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照世、周啟勇移送併辦 ,檢察官高永棟提起上訴,檢察官劉成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柏泓 法 官 錢衍蓁 法 官 羅郁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易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證據名稱及頁碼 1 劉彥德(告訴) 自稱「Diana」、「Shirley」、「黃佩君」之人於112年1月31日至同年0月00日間,透過通訊軟體LINE佯稱: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劉彥德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4月21日上午9時42分許 24萬7398元 中國信託帳戶 ①劉彥德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字第7528號卷第41頁至第45頁)  ②匯款單據(偵字第7528號卷第51頁) ③對話訊息翻拍照片(偵字第7528號卷第55頁至第66頁) ④中國信託帳戶交易明細(基隆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8197號卷〈下稱偵字第8197號卷〉第55頁) 2 何美玲(告訴) 自稱「財經專家-阮老師」之人於112年3月25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佯稱: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何美玲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①112年4月14日上午11時26分許 ②112年4月14日上午11時30分許 ③112年4月14日上午11時49分許 ①3萬元 ②3萬元 ③5萬元 國泰世華帳戶 ①何美玲於警詢之證述(基隆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8178號卷〈下稱偵字第8178號卷〉第11頁至第13頁;112年度偵字第13175號卷〈下稱偵字第13175號卷〉第50頁至第51頁、第117頁至第118頁) ②詐騙集團網站網頁截圖及匯款紀錄截圖(偵字第13175號第143頁至第165頁) ③國泰世華帳戶交易明細(偵字第8178號卷第29頁) 3 陳秀琇(告訴)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23日至同年0月00日間,透過通訊軟體LINE佯稱: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陳秀琇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①112年4月19日上午9時47分許 ②112年4月19日上午10時3分許 ①50萬元 ②50萬元 中國信託帳戶 ①陳秀琇於警詢之證述(偵字第8197號卷第11頁至第14頁) ②匯款單據(偵字第8197號卷第30頁) ③對話紀錄截圖(偵字第8197號卷第35頁至第42頁) ④中國信託帳戶交易明細(偵字第8197號卷第54頁) 4 林妙蓮 詐騙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間透過通訊軟體LINE佯稱: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林妙蓮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4月17日上午11時2分許 15萬元 中國信託帳戶 ①林妙蓮於警詢之證述(112年度偵字第8386號卷〈下稱偵字第8386號卷〉第9頁至第11頁) ②中國信託帳戶交易明細(偵字第8386號卷第19頁) 5 鄭琪丰 自稱「楊應超」、「黃詩晴」、「客服Angela」之人於112年3月12日至同年0月00日間,透過通訊軟體LINE佯稱: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鄭琪丰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52分許 10萬元 中國信託帳戶 ①鄭琪丰於警詢之證述(偵字第8197號卷第11頁至第14頁) ②匯款單據(基隆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0845號卷〈下稱偵字第10845號卷〉71頁) ③對話紀錄截圖(偵字第10845號卷第77頁至第103頁) ④中國信託帳戶交易明細(偵字第10845號卷第38頁) 6 羅振錡(告訴) 自稱「財經專家阮老師」、「思雅助理」、「Melissa」之人於112年2月底某日至同年0月00日間,透過通訊軟體LINE佯稱: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羅振錡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000年0月00日下午12時7分許 50萬元 國泰世華帳戶 ①羅振錡於警詢之證述(基隆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2339號卷〈下稱偵字第12339號卷〉第25頁至第28頁、第29頁至第31頁) ②匯款單據(偵字第12339號卷第74頁) ③對話紀錄截圖(偵字第12339號卷第83頁至第97頁) ④國泰世華帳戶交易明細(偵字第12339號卷第65頁) 7 林政江(告訴) 自稱「馮志源」、「Aileen」之人於112年1月4日至同年4月初間,透過通訊軟體LINE佯稱: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林政江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24分許 50萬9621元 中國信託帳戶 ①林政江於警詢時之證述(基隆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2385號卷〈下稱偵字第12385號卷〉第29頁至第31頁、第99頁至第100頁) ②匯款申請書(偵字第12385號卷第81頁) ③對話紀錄截圖(偵字第12385號卷第85頁至第92頁) ④中國信託帳戶交易明細(偵字第12385號卷第23頁) 8 劉乃榛(告訴) 自稱「家泓初階班」之人於112年3月24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佯稱: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劉乃榛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4月17日上午11時15分許 26萬元 中國信託帳戶 ①劉乃榛於警詢時之證述(基隆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2544號卷〈下稱偵字第12544號卷〉第11頁至第12頁) ②對話紀錄截圖(偵字第12544號卷第13頁至第19頁) ③中國信託帳戶交易明細(偵字第8197號卷第53頁) 9 石瑞玲(告訴) 自稱「朱家泓」之人於112年3月19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佯稱: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石瑞玲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①000年0月00日下午12時29分許 ②000年0月00日下午12時30分許 ①5萬元 ②5萬元 國泰世華帳戶 ①石瑞玲於警詢時之證述(基隆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3054號卷〈下稱偵字第13054號卷〉第1頁至第6頁) ②對話紀錄及匯款紀錄截圖(偵字第13054號卷第45頁至第69頁) ③國泰世華帳戶交易明細(偵字第13054號卷第29頁) ④中國信託帳戶交易明細(偵字第13054號卷第36頁) ③112年4月17日上午9時25分許 ④112年4月17日上午9時26分許 ③5萬元 ④5萬元 中國信託帳戶 10 王碧玲(告訴) 自稱「家泓初階50班」之人於112年3月中,透過通訊軟體LINE佯稱: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王碧玲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11分許 80萬元 中國信託帳戶 ①王碧玲於警詢時之證述(基隆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3146號卷〈下稱偵字第13146號卷〉第9頁至第13頁) ②聯邦銀行匯款單據(偵字第13146號卷第55頁) ③中國信託帳戶交易明細(偵字第13146號卷第22頁) 11 楊國芳(告訴) 自稱「朱家泓」、「Diana」之人於112年2月3日至同年0月00日間,透過通訊軟體LINE佯稱: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楊國芳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59分許 50萬元 國泰世華帳戶 ①楊國芳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字第13175號卷第19頁至第21頁、第125頁至第126頁) ②匯出匯款申請書(偵字第13175號卷第25頁) ③對話紀錄截圖(偵字第13175號卷第27頁至第34頁) ④國泰世華帳戶交易明細(偵字第13175號卷第13頁) 12 林雅芳(告訴) 自稱「財經阮慕驊老師」之人於112年4月某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佯稱: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林雅芳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①112年4月14日上午11時32分許 ②112年4月14日上午11時33分許 ①5萬元 ②5萬元 國泰世華帳戶 ①林雅芳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字第13175號卷第55頁至第59頁) ②虛擬貨幣契約、匯款紀錄翻拍照片(偵字第13175號卷第81頁至第84頁) ③國泰世華帳戶交易明細(偵字第13175號卷第13頁) 13 陳漢苙 自稱「驊創阮慕驊」、「特助-怡婷」、「Rosalyn」之人於112年2月10日至同年3月22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佯稱: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陳漢苙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4月21日上午10時36分許 51萬6744元 中國信託帳戶 ①陳漢苙於警詢時之證述(基隆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3276號卷〈下稱偵字第13276號卷〉第45頁至第48頁) ②匯款單據(偵字第13276號卷第71頁至第74頁) ③對話紀錄截圖(偵字第13276號卷第77頁至第81頁) ④中國信託帳戶交易明細(偵字第13276號卷第37頁) 14 陳彥宇(告訴) 自稱「財經阮老師」之人於112年2月21日至同年5月4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佯稱: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陳彥宇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4月21日上午11時12分許 27萬6202元 中國信託帳戶 ①陳彥宇於警詢時之證述(基隆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572號卷〈下稱偵字第1572號卷〉第21頁至第22頁) ②匯款紀錄翻拍照片(偵字第1572號卷第51頁至第55頁) ③LINE對話文字紀錄(偵字第1572號卷第57頁至第187頁) ④中國信託帳戶交易明細(偵字第1572號卷第17頁) 15 王非凡(告訴) 自稱「陳鳳馨」、「金錢爆-楊世光」之人於112年4月4日至同年0月0日間,透過通訊軟體LINE佯稱: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王非凡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4月17日上午9時47分許 10萬元 中國信託帳戶 ①王非凡於警詢時之證述(基隆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2375號卷〈下稱偵字第2375號卷〉第39頁至第43頁、第45頁至第49頁) ②存摺交易明細(偵字第2375號卷第61頁至第63頁) ③對話紀錄截圖(偵字第2375號卷第95頁至第115頁) ④虛擬貨幣買賣契約書(偵字第2375號卷第131頁至第147頁) ⑤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偵字第2375號卷第14頁) 16 楊淑雅(告訴) 自稱「財經專家-阮老師」之人於112年2月27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佯稱: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楊淑雅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4月20日上午9時43分許 5萬元 中國信託帳戶 ①楊淑雅於警詢時之證述(基隆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2999號卷〈下稱偵字第2999號卷〉第11至16頁) ②轉帳交易畫面截圖(偵字第2999號卷第42頁) ③對話訊息文字紀錄(偵字第2999號卷第137頁至第199頁) ④中國信託帳戶交易明細(偵字第8197號卷第54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4-10-30

TPHM-113-上訴-3166-20241030-3

交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上易字第30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和橙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 年度審交易字第89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軍調偵字第9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宣告刑部分撤銷。 前項撤銷部分,林和橙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依上訴人即被告林和橙(下稱被告)於刑事上訴理由狀所載 ,僅主張其已達成私下和解等語(見本院卷第21頁),於本 院審理時,明示僅針對原判決之量刑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 58頁),故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 ,僅就原判決之量刑部分進行審理。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坦承犯行,請考量被告已與告訴人 江○昇、劉○瀠及被害人江○芮(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詳卷) 達成和解,履行和解條件完畢,予以從輕量刑,宣告緩刑等 語。 三、經查: ㈠原判決基於其犯罪事實之認定,論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 過失傷害罪,且為同種想像競合犯,從一過失傷害罪處斷。 本院依上開原判決犯罪事實之認定及法律適用,而對被告量 刑部分為審理,先予敘明。 ㈡刑之減輕部分:  被告於肇事後,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員警前往處理時在場,並 當場承認為肇事人,進而接受裁判,有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 公路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 (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軍偵字第172號卷第87頁) ,已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  ㈢撤銷改判之理由:  ⒈原判決以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 於本院審理期間已與告訴人江○昇、劉○瀠及被害人江○芮 達成和解,履行和解條件完畢(見本院卷第45頁至第51頁) ,量刑基礎即有變更,原審未及審酌前情,尚有未洽。被告 以前詞提起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 判決之宣告刑予以撤銷改判。  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行為時為年約23歲之 成年人,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時,因疏未注意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自正後方追撞告訴人江○昇駕駛之自用小客車,致告 訴人江○昇、劉○瀠及被害人江○芮分別受有起訴書所載之傷 害,所為自屬非是,考量其於事故發生後當場向員警承認為 肇事者,且犯後已坦認犯行,與告訴人江○昇、劉○瀠及被害 人江○芮達成和解,履行和解條件完畢如前述,犯後態度尚 稱良好,兼衡被告之素行、過失程度、犯罪情節、所生損害 ,暨其自陳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62 頁)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為犯行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⒊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可憑(見本院卷第25頁),考量被告犯後坦承 犯行,已與告訴人江○昇、劉○瀠及被害人江○芮達成和解, 履行和解條件完畢,兼衡本案犯罪情節、手段等節,堪認被 告經此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 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 款之規定,併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郝中興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成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柏泓   法 官 錢衍蓁   法 官 羅郁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蔡易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0-30

TPHM-113-交上易-307-20241030-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妨害名譽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468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宜琮 選任辯護人 莊鎔瑋律師 張軒豪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 度易字第78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4151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依檢察官於上訴書所載及本院審理時所陳,係就原判決不服 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19頁至第20頁、第72頁),故本院就 原判決之全部進行審理。 二、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判決以檢察官所指被告乙○○(下 稱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嫌,依卷內事證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依法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 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理由(如附件)。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依卷附事證可知被告確有口出「叭三 小」、「幹你娘」等語,而當時是被告在路邊停車後,走出 停車格至馬路上,未注意後方來車,告訴人甲○○(下稱告訴 人)因此輕按喇叭一聲示警,被告即口出上開言語,並持續 看向告訴人之車輛,可見告訴人就事發起因並無可歸責之處 ,被告也非隨意朝地上脫口而出上開言語,則被告藉由該蘊 含性別歧視之侮辱性言論展示其權力優位,貶低告訴人之平 等主體地位,並有使他人得以見聞之主觀惡意,依一般客觀 理性第三人之角度觀之,遭受此種言語攻擊,必有屈辱難平 、窘迫不堪之強烈負面情緒,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 圍,屬侮辱性言論,無優先受保障之必要。原審未察,逕為 被告無罪之諭知,認事用法顯有違誤等語。 四、經查:  ㈠民國112年8月15日上午8時11分40秒許,告訴人駛入臺北市南 港區東新街180巷單行道,同日上午8時11分41秒許,被告自 停車格走出超越白線占用車道部分範圍,告訴人遂緊急剎車 並按鳴喇叭示意,被告聞聲後停下腳步回頭持續看向告訴人 ,告訴人旋再起步緩慢向前行駛,同日上午8時11分47秒許 ,被告接連口出「叭三小,幹你娘」(台語)等語,告訴人 仍繼續向前駛出180巷,同日上午8時11分50秒許,告訴人駛 出180巷時,被告原先站立位置、頭部姿勢及面對方向均未 改變等節,有原審勘驗行車紀錄器錄影檔案後所製作之勘驗 筆錄及擷圖可憑(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78號 卷第36頁至第37頁、第43頁至第48頁),足認被告確有於上 開時間,在可供公眾往來的道路上,在告訴人對其按鳴喇叭 後,口出「叭三小,幹你娘」(台語)等語。  ㈡按公然侮辱罪所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其文義所及範圍或適 用結果,或因欠缺穩定認定標準而有過度擴張外溢之虞,或 可能過度干預個人使用語言習慣及道德修養,或可能處罰及 於兼具輿論功能之負面評價言論,而有對言論自由過度限制 之風險。為兼顧憲法對言論自由之保障,公然侮辱罪所處罰 之公然侮辱行為,應指依個案之表意脈絡,表意人故意發表 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 ;經權衡該言論對他人名譽權之影響,及該言論依其表意脈 絡是否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 ,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於個案足認他人之名譽 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者。又個人在日常人 際關係中,難免會因自己言行而受到他人之月旦品評,此乃 社會生活之常態。一人對他人之負面語言或文字評論,縱會 造成他人之一時不悅,然如其冒犯及影響程度輕微,則尚難 逕認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例如於街頭嘲諷他人, 且當場見聞者不多,或偶發、輕率之負面冒犯言行縱有輕蔑 、不屑之意,而會造成他人之一時不快或難堪,然實未必會 直接貶損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而逾越一般人可合理 忍受之範圍。就故意公然貶損他人名譽而言,則應考量表意 人是否有意直接針對他人名譽予以恣意攻擊,或只是在雙方 衝突過程中因失言或衝動以致附帶、偶然傷及對方之名譽。 按個人言行習慣及修養本有差異,有些人之日常言語或肢體 動作確可能習慣性混雜某些粗鄙髒話(例如口頭禪、發語詞 、感嘆詞等)或不雅手勢,或只是以此類粗話或不雅手勢來 表達一時之不滿情緒,縱使粗俗不得體,亦非必然蓄意貶抑 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尤其於衝突當場,若僅係以短 暫之言語或手勢宣洩不滿,如非反覆、持續出現之恣意謾罵 ,即難逕認表意人係故意貶損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 而率以公然侮辱罪相繩(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 旨參照)。  ㈢觀諸上開原審勘驗之案發經過,被告於告訴人按鳴喇叭示意 後,僅口出一句「叭三小,幹你娘」(台語)之侮辱性言論 ,核屬事發當場所為之短暫言語攻擊,非反覆、持續恣意謾 罵,被告上開言語尚屬脾氣控制能力不佳之人常見反應,且 係針對當時發生之情形表達不滿情緒,堪認有相當之事實連 結前提基礎,並非純粹無端謾罵、專以損害告訴人人格名譽 為目的,縱遣詞用字粗鄙低俗,使告訴人感受難堪或不快, 然未必會直接貶損告訴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難認被告 脫口而出之負面言詞逾越社會通念或人民法律感情所可容忍 之界線,依憲法法庭前開判決要旨,自不能逕以公然侮辱罪 之刑責相繩。  ㈣是以,本案既未能證明被告口出上開言語符合公然侮辱罪之 要件,原判決因而諭知被告無罪,於法有據。檢察官以前揭 理由提起上訴,並無可採,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曹哲寧提起公訴,檢察官李美金提起上訴,檢察官 劉成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柏泓 法 官 錢衍蓁 法 官 羅郁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蔡易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件: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78號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78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男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地下2層            之32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 41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112年8月15日上午8時12分 許,站在臺北市南港區東新街180巷可供公眾往來的道路上 ,適告訴人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本件汽車)行經上開地點,見狀後緊急煞車並鳴按喇叭提醒 被告,被告因此心生不滿,以台語「叭三小」、「幹你娘」 等言詞辱罵告訴人,足以貶損告訴人之人格。因認被告涉犯 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 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 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 據,且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 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 之程序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 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如 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 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 三、復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刑罰權之基礎,自須 經嚴格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 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 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 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 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 須記載主文及理由,且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 相符,復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 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 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以供法院綜合研判形成心證之 參考,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 ,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而本院乃經審酌卷內所有證據 資料後,如後述仍認定不能證明被告乙○○犯罪,是爰不再論 述引用各證據之證據能力。 四、公訴人認被告乙○○涉犯公然侮辱罪嫌,無非係以被告自身供 述、證人即告訴人甲○○之證述、告訴人提供之行車紀錄器影 像檔案及截圖等證據為憑。訊據被告固仍供稱:伊於112 年 8月15日上午8時許,在臺北市南港區東新街180巷供公眾往 來之道路上,遇告訴人駕駛本件汽車緊急煞車,並對被告鳴 按喇叭,而被告當場對告訴人表示「叭三小」,另曾口出「 幹你娘」,嗣告訴人未下車即直接駕車駛離等情不諱。惟被 告堅決否認有何公然侮辱犯行,辯稱:「叭三小」是疑問句 ,是問告訴人在叭什麼,「幹你娘」則是因為被告訴人按喇 叭,伊忘記要回車上拿什麼東西,只是對地板講的發語詞或 感嘆詞,並沒有什麼特別的意思,不是要辱罵告訴人等語。 經查: (一)本件汽車於112年8月15日上午8時11分許,駛入臺北市南 港區東新街180巷單行道內,因被告自停車格走出超越白 線占用車道部分範圍,告訴人遂緊急煞車並按鳴喇叭示意 ,被告聞聲後停下腳步回頭持續看向告訴人。嗣告訴人旋 再起步緩慢向前行駛時,被告接連口出:「叭三小,幹你 娘」(台語),而本件汽車仍繼續向前駛出180巷等情, 業據告訴人於警詢時證述在案,並經本院當庭勘驗本件汽 車行車紀錄器錄影檔案無訛,有113年5月31日勘驗筆錄附 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以認定與事實相符。 (二)按對他人之公然侮辱言論是否足以損害其真實之社會名譽 ,須依其表意脈絡個案認定之,如侮辱性言論僅影響他人 社會名譽中之虛名,或對真實社會名譽之可能損害尚非明 顯、重大,而仍可能透過言論市場消除或對抗此等侮辱性 言論,即未必須逕自動用刑法予以處罰;另名譽感情係以 個人主觀感受為準,既無從探究,又無從驗證,如認個人 主觀感受之名譽感情得逕為公然侮辱罪保障之法益,則將 難以預見或確認侮辱之可能文義範圍,是刑法第309條規 定立法目的所保障之名譽權內涵應不包括名譽感情。又公 然侮辱行為,其文義所及範圍或適用結果,或因欠缺穩定 認定標準而有過度擴張外溢之虞,或可能過度干預個人使 用語言習慣及道德修養,或可能處罰及於兼具輿論功能之 負面評價言論,而有對言論自由過度限制之風險,為兼顧 憲法對言論自由之保障,公然侮辱行為應指:依個案之表 意脈絡,表意人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逾 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其中就表意脈絡而言,語言 文字等意見表達是否構成侮辱,不得僅因該語言文字本身 具有貶損他人名譽之意涵即認定之,而應就其表意脈絡整 體觀察評價。如脫離表意脈絡,僅因言詞文字之用語負面 、粗鄙,即一律處以公然侮辱罪,恐使系爭規定成為髒話 罪。具體言之,除應參照其前後語言、文句情境及其文化 脈絡予以理解外,亦應考量表意人之個人條件(如年齡、 性別、教育、職業、社會地位等)、被害人之處境(如被 害人是否屬於結構性弱勢群體之成員等)、表意人與被害 人之關係及事件情狀(如無端謾罵、涉及私人恩怨之互罵 或對公共事務之評論)等因素,而為綜合評價。再就故意 公然貶損他人名譽而言,則應考量表意人是否有意直接針 對他人名譽予以恣意攻擊,或只是在雙方衝突過程中因失 言或衝動以致附帶、偶然傷及對方之名譽,且就對他人社 會名譽或名譽人格之影響,是否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 範圍而言,按個人在日常人際關係中,難免會因自己言行 而受到他人之月旦品評,此乃社會生活之常態。一人對他 人之負面語言或文字評論,縱會造成他人之一時不悅,然 如其冒犯及影響程度輕微,則尚難逕認已逾一般人可合理 忍受之範圍(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理由要旨參 照)。 (三)查「三小」即為教育部臺灣閩南語常用詞辭典內之詞目「 啥潲」,雖是一種粗俗不雅的說法,但其意乃係指「什麼 」的疑問詞,是依該用語詞義及本件案發情狀觀之,被告 顯係因在路上突遭告訴人駕車按鳴喇叭,方欲質問告訴人 此舉動目的即「叭什麼」,並非為指摘貶抑告訴人個人之 人格或社會評價甚明;另「幹你娘」固為粗俗的罵人用語 ,然此用語經多年語言使用與生活融合之發展,亦有純粹 作為口頭情緒語言使用之用法,用來表示極度不滿、不快 等意思,或作為發洩情緒之語助詞使用之可能。是陳述者 究否係藉此侮辱對方,或只是用此作為無意義的話語,作 為自己發洩情緒之助語詞,仍須依據實際客觀具體情狀, 根據說話者的口氣、當下發生事由,前因後果、語句之上 下文、使用情境、說話之態度、聽話者之感受等綜合判斷 。倘行為人僅係基於一時氣憤所為粗俗不雅或不適當之言 語,非意在侮辱,且對他人在社會上人格之評價並未產生 減損者,即難遽以公然侮辱罪相繩(臺灣高等法院112年 度上易字第1533號、112年度上易字第1539號、112年度上 易字第1389號判決意旨參照)。而依本院勘驗本件汽車行 車紀錄器錄影檔案結果可知,被告口出「幹你娘」之語時 ,其已消失在本件汽車前方行車紀紀錄器畫面中,而尚未 出現在後方行車紀錄器畫面內,嗣被告最早出現在後方行 車紀錄器畫面內時,其頭臉乃偏向本件汽車前方處,嘴巴 微張,並未正對該行車紀錄器(見本院卷第36、37頁), 且被告後續亦未再朝向本件汽車口出其他言語或表現明顯 動作,是本件既未能直接攝得被告說出「幹你娘」之顏面 狀態,則究竟是否係被告於本件汽車駛經身邊之際,遂一 時氣憤隨意朝地上脫口而出,即非完全無疑,當僅能認被 告係以此表達自己受激之情緒反應,雖有粗俗不當,並可 能令現場聽聞者感到不受尊重,然常人於此情狀多係認被 告個人修養之道德層次應受非難,要難謂客觀上係影響告 訴人之人格或社會評價,亦難遽認被告主觀上確有侮辱告 訴人之犯意。 (四)再案發時被告與告訴人互不認識,二人純係隨機短暫偶遇 ,彼此無論在生活、工作或身分上原無怨隙或再有任何交 集之處,而被告當場起意口出「叭三小,幹你娘」等語, 實源於告訴人駕車按鳴喇叭之舉,並非欲無故挑釁、刺激 告訴人引發事端,或純粹對告訴人存有敵意偏見;另該巷 路邊僅見被告及其配偶在旁,並無其他行人就近見聞,告 訴人復全程未曾下車出現現場,第三人顯無從特定、針對 告訴人身分為品評論斷等情,同有本院勘驗筆錄可憑,是 被告言詞純屬針對本件汽車駕駛人行為所立即而為之個人 偶發、單一反應,尚無累積性、擴散性之效果,當下縱會 造成駕駛人本身不快或難堪,然實際上可得冒犯及影響程 度尚屬輕微,對其真實社會名譽之可能損害尚非明顯、重 大,當無從直接貶損告訴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況駕 駛人駕車行駛在公共道路上,本即難以避免招致相關民眾 負面情緒意見,為避免過度干預個人日常使用語言習慣或 單純處罰被告道德修養不佳,刑事評價上同難認本件已逾 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反應範圍,故依被告表意脈絡、語言 文字整體觀察進行合憲性解釋,自無從認定被告所為已屬 刑法規範之侮辱行為,不能僅以告訴人個人主觀感覺受辱 不悅並主張受有名譽感情傷害,即對被告以公然侮辱罪責 相繩。 五、綜上所述,本院依卷內相關積極證據調查結果,尚不足形成 被告乙○○所言對告訴人甲○○構成公然侮辱罪責之確信。是既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首揭法條規定及說明,自應諭知無罪 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曹哲寧偵查起訴,檢察官王芷翎到庭執行公訴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兆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尚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2024-10-30

TPHM-113-上易-1468-20241030-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301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賴思穎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 法院112年度訴字第550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19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207號、第3903 號、第750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宣告刑部分撤銷。 前項撤銷部分,賴思穎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依上訴人即被告賴思穎(下稱被告)於刑事聲明上訴狀所載 及本院準備程序時所陳,雖係就原判決之全部不服提起上訴 (見本院卷第27頁至第29頁、第114頁),但於本院審理時 ,明示改僅針對原判決之量刑提起上訴,並撤回除量刑以外 之上訴(見本院卷第153頁、第163頁),故本院依刑事訴訟 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僅就原判決之量刑部分進 行審理。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坦承犯行,請考量被告雖然提供帳 戶資料,但沒有得到任何利益,且父親是身心障礙需要照顧 ,本身又罹患癌症在追蹤中,可能需要手術,現在因為帳戶 被凍結,找工作到處碰壁,只能打零工維生,予以從輕量刑 等語。 三、經查: ㈠原判決基於其犯罪事實之認定,論被告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 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 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洗錢罪,為想 像競合犯,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本院依上開原判決犯 罪事實之認定及法律適用,而對被告量刑部分為審理,先予 敘明。  ㈡刑之加重部分:    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10年度簡字第5 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10年9月6日易科罰 金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見本院卷第34頁 ),可見被告係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累犯之要件。而檢察官已於起 訴書犯罪事實及理由欄中記載被告有上述前案執行完畢之情 形,且引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佐(見本院卷第7頁、第1 0頁),復於原審審理時,針對被告表示有幫助詐欺前科部 分主張依累犯論處等語(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 第550號卷第53頁),即已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主張及舉 證,並具體指明被告具有應加重其刑之事由,故本院參諸最 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 解釋意旨,考量被告前後所犯案件罪質相同,足認其對刑罰 之反應力薄弱,具有特別惡性,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 加重其刑。 ㈢刑之減輕部分: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 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 前該條項規定:「犯前2條(含同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 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 (含同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之規定並未對被告較為有 利,則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應適用被告行為時 之法律即修正前之規定。  ⒉按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 就所犯幫助洗錢罪為自白如前述,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⒊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並依法先 加後遞減其刑。  ㈣撤銷改判之理由:  ⒈原判決以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 於本院審理期間改坦承犯行,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減刑之規定,量刑基礎即有變更,原審未及審酌前情 ,尚有未洽。被告以前詞提起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為有理 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之宣告刑予以撤銷改判。  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行為時為年約32歲之 成年人,應有相當之智識能力可判斷如將所有金融帳戶之提 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他人將有用以為詐騙犯行之高度可 能,卻猶交付之,使如原判決附表所示無辜之告訴人因遭詐 騙,分別受有金錢上之損失,其所為實已助長詐騙財產犯罪 之風氣,且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詐騙人士之真實身分,導致 犯罪橫行,自有不該,其犯後雖終能坦認犯行,但迄未能與 原判決附表所示各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取得諒解,兼衡其素行 (上開構成累犯之部分不予重複評價)、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情節、所生損害及所得利益,暨其自述之智識程度與 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18頁)等一切情狀,就其 所為犯行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及就併科罰金部分諭 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戎婕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成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柏泓 法 官 錢衍蓁 法 官 羅郁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易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0-30

TPHM-113-上訴-3016-20241030-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妨害名譽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53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邱正雄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2 年度易字第453號,中華民國113年1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639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依上訴人即被告邱正雄(下稱被告)於刑事聲明暨上訴理由 狀所載,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所陳,係就原判決之全 部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19頁至第21頁、第60頁、第97頁) ,故本院應就原判決之全部進行審理。 二、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其引述之事證認定本案犯罪 事實,論被告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同法第310 條第1項誹謗罪,為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誹謗罪處斷,且 依刑法第18條第3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後,量處拘役50日,及 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核其認 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之 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沒有在原判決附表所載時間罵告訴人 覃事勛(下稱告訴人),是告訴人先罵我「龜孫子」、「幹 你娘機掰」,我才罵回去,但我沒有罵告訴人「龜孫子」等 語。 四、經查: ㈠被告為址設宜蘭縣○○市○○路000號1樓「CHC Salon-○○髮廊( 下稱「○○髮廊」)」負責人邱顯清之父,告訴人為該髮廊之 店長。詎被告竟意圖散布於眾,基於公然侮辱及誹謗之犯意 ,於原判決附表所示之時間,在不特定人均得以共見共聞之 ○○髮廊內,接續對告訴人辱罵如原判決附表所示「全世界最 不要臉的人」、「龜孫子」、「幹你娘雞掰」等言語,並當 場對告訴人指摘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你有拿錢且把公司掏空 」、「在店裏經營3年多都在拿錢」、「掏空公司3年多幾百 萬」、「拿錢」、「掏空公司3年」、「對昀珊性騷擾」等 不實事項,足生損害於告訴人之人格、名譽及社會評價等節 ,業據原判決論述明確,原判決亦已就被告所執辯解詳述不 採之理由。被告再以其前已提出之辯解否認犯行,自無可取 。  ㈡被告有於原判決附表所示之時間,在不特定人均得以共見共 聞之○○髮廊內,接續對告訴人出言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言語 ,及指摘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事項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 指證明確(見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639號卷〈 下稱偵字卷〉第15頁至第17頁、第91頁至第93頁),核與如 下證人之證詞大致相符:  ⒈證人即被告之子、○○髮廊負責人邱顯清證稱:我有聽到被告 在詩藝美髮店裡稱告訴人「掏空公司3年」、「是全世界最 不要臉的人」及辱罵告訴人「龜兒子」、「幹你娘機掰」等 字眼,昀珊是我美髮店的員工,我完全沒有聽過昀珊遭告訴 人騷擾的事,是因為昀珊當時想去男友開的店上班,才跟他 媽媽說這個善意的謊言,但被告將此事捏造為真,被告說告 訴人掏空公司也是捏造的事實,帳戶是邱靖淳管的,告訴人 不會經手帳目,公司沒有被掏空或作假帳的事,被告講的事 情都是他捏造的等語(見偵字卷第94頁至第95頁、第143頁 至第144頁)。  ⒉證人即斯時○○髮廊之員工昀珊(現更名為張孍孍)證述:我 在○○髮廊沒有遭告訴人騷擾,這些話是無中生有的,告訴人 也不會干涉帳目的事情等語(見偵字卷第149頁、第176頁至 第177頁)。  ⒊證人即被告孫女、○○髮廊員工邱靖淳證稱:我在○○髮廊負責 管帳,告訴人不會想介入,告訴人只管理薪資、貨款部分的 帳目,沒有掏空公司,我不清楚被告說告訴人掏空公司的動 機,只知道他想跟邱顯清要錢要不到,就轉頭找告訴人,我 在店裡有聽到被告說告訴人對昀珊性騷擾,但沒有性騷擾一 事,我也常聽到被告對告訴人說「不要臉的人」、「龜孫子 」等語(見偵字卷第177頁至第178頁)。  ⒋證人即○○髮廊員工李翔鳳證述:我在店內常聽到被告對告訴 人說「不要臉」、「龜兒子」,罵三字經,也常聽到被告說 告訴人作假帳、掏空公司,被告也有講告訴人騷擾昀珊,被 告愛亂講話等語(見偵字卷第178頁至第179頁)。  ⒌證人即○○髮廊員工林昕萱證稱:我在店內常聽到被告大聲對 告訴人罵「龜孫子」、「不要臉」、「作假帳」、「掏空公 司」等,也會罵三字經跟講告訴人對昀珊性騷擾等語(見偵 字卷第180頁)。    且依卷附監視器錄影畫面,被告確有於原判決附表所示之時 間前往○○髮廊(見偵字卷第41頁至第42頁),此部分事實自 堪認定。  ㈢又言論自由之保障尚有其限度,不能無限上綱,被告接續對 告訴人辱罵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全世界最不要臉的人」、 「龜孫子」、「幹你娘機掰」等語,實為針對告訴人之人身 攻擊,純屬侮蔑嘲笑之言詞,並無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 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 值之情形,於本案中告訴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被告之言論自 由而受保障,並無基本權衝突時應退讓之必要,是被告故意 發表上開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 受之範圍,核與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第4號判決意 旨無違,自得以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相繩。另被 告接續對告訴人指摘「拿錢」、「把公司掏空」、「騷擾且 玩弄別的女人」、「對昀珊性騷擾」一節與事實並不相符, 已據上開證人證述明確,自足以毀損告訴人之名譽,亦與刑 法第310條第1項誹謗罪之要件相合。  ㈣被告雖聲請法院訊問告訴人在哪工作,為何天天與其兒子邱 顯清在一起等節(見本院卷第100頁),然此部分證據之調 查與前開犯罪事實之認定無關,即無調查之必要。至被告聲 請調取監視器以查明案發經過部分(見本院卷第101頁), 因卷內已有監視器譯文(見偵字卷第41頁至第42頁),該譯 文雖無法清晰辨明被告之全部言論,但綜合卷附事證判斷, 被告確有口出原判決附表所示之言詞,已如前述,自無再為 此部分證據調查之餘地。 五、綜上,依卷附事證既已可證明被告有為公然侮辱、誹謗之犯 行,自應依法論罪科刑。原審之認事、用法及量刑均屬妥適 ,被告猶執前詞提起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明儒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成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柏泓 法 官 錢衍蓁 法 官 羅郁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蔡易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 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 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 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 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附件: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453號判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453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正雄 男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宜蘭縣○○市○○路○00號           居宜蘭縣○○市○○路000號5樓之5(指            定送達)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 6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正雄犯誹謗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 實 邱正雄為址設宜蘭縣○○市○○路000號1樓之「CHC Salon-○○髮廊 (下稱「○○髮廊」)」負責人邱顯清之父,覃事勛則為該髮廊 之店長。詎邱正雄竟意圖散布於眾,基於公然侮辱及誹謗之犯 意,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在不特定人均得以共見共聞之前址 髮廊內,接續對覃事勛辱罵如附表所示「全世界最不要臉的人 」、「龜孫子」、「幹你娘雞掰」等言語,並當場對覃事勛指 摘如附表所示「你有拿錢且把公司掏空」、「在店裏經營3年 多都在拿錢」、「掏空公司3年多幾百萬」、「拿錢」、「掏 空公司3年」、「對昀珊性騷擾」等不實事項,足生損害於覃 事勛之人格、名譽及社會評價。 案經覃事勛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證人 覃事勛、邱顯清、張孍孍於警詢陳述,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之陳述,俱為傳聞證據,並經被告邱正雄於本院審理時否 認前開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本院卷第53頁),而公訴人未特 予證明(自由證明)該等於警詢時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 況,是依前揭法條規定,上開證人於警詢之陳述,均無證據能 力。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 文。本件被告雖否認證人覃事勛、邱顯清、張孍孍、邱靖淳、 李翔鳳、林昕萓於偵查中陳述之證據能力,惟前開證人在臺灣 宜蘭地方檢察署,以證人身分應訊時,經檢察官告知具結義務 及偽證罪之處罰,並依法具結而為陳述,此有卷附上開偵訊筆 錄及證人結文在卷可參,而被告復未舉證上開證人於偵查中之 證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形,參酌上開法條規範,自有證據能力 。 ㈢又本案認定事實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 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 能力。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僅坦承有至○○髮廊 對告訴人覃事勛口出「掏空公司」、「不要臉」等言語,而矢 口否認涉有妨害名譽犯行,辯稱:伊只有說告訴人掏空公司, 並罵告訴人不要臉,伊沒有罵告訴人龜孫子,也沒有講告訴人 性騷擾云云。經查: ㈠被告有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在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髮廊內 ,對告訴人覃事勛口出如附表「內容」欄所示之言語乙節,業 經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中證述綦詳(偵卷第91至93頁),證人 即○○髮廊負責人(亦為被告之子)邱顯清於偵查中亦證稱:邱 正雄說「覃事勛掏空公司、作假帳」是捏造的事實,覃事勛不 會經手帳目,公司也沒有被掏空或作假帳,昀珊(即張昀珊, 後更名為張孍孍)跟覃事勛是很好的朋友,後來昀珊離職,但 昀珊母親希望昀珊繼續在伊公司上班,所以昀珊跟媽媽說在公 司被性騷擾這個謊,只是善意的謊言,邱正雄也知道,卻將此 事捏造為真等語(偵卷第94至95頁),證人即○○髮廊員工張孍 孍(原名張昀珊)於偵查中則證稱:沒有覃事勛騷擾伊,逼伊 離職這件事,覃事勛不會干涉帳目的事,只會協助等語(偵卷 第176至177頁),證人即邱顯清之女邱靖淳(亦為○○髮廊員工 )於偵查中復證稱:邱正雄好幾次對伊說想查帳,說覃事勛有 偷帳,但覃事勛根本沒有做什麼,邱正雄有說覃事勛掏空公司 ,但沒有這件事,在店內伊有聽到邱正雄說覃事勛對昀珊性騷 擾,伊知道覃事勛和昀珊以前得走的很近,但沒有性騷擾一事 ,伊有聽到邱正雄對覃事勛說不要臉的人、龜孫子及罵髒話, 邱正雄來亂時都會這麼講,對象都是針對覃事勛,邱正雄想來 就來,不會管有無客人等語(偵卷第177至178頁),證人即○○ 髮廊員工李翔鳳於偵查中亦證稱:常聽邱正雄對覃事勛說不要 臉、龜兒子、罵三字經等,都是針對覃事勛,也常聽到邱正雄 在店內講覃事勛作假帳、掏空公司,有聽過邱正雄在店內講覃 事勛騷擾昀珊,邱正雄愛亂講話,邱正雄來亂時,大部分都是 有客人在場時等語(偵卷第178至180頁),證人即○○髮廊員工 林昕萓於偵查中則證稱:工作時有常聽到邱正雄在店內對覃事 勛罵龜孫子、不要臉、作假帳、掏空公司等,也會罵三字經, 邱正雄罵這些字時,有時候有客人在場,沒客人時邱正雄也會 說覃事勛對昀珊性騷擾等語(偵卷第180頁),核前開證人之 證述情節互核一致,堪認被告確有對告訴人口出如附表「內容 」欄所示之言論。 ㈡又依○○髮廊店內之監視器錄影光碟譯文所示(偵卷第41至42頁 ),被告確有附表所示之時間至前址○○髮廊,且現在有爭執及 混亂之情狀,雖因現場背景音樂過大或監視器設備之關係,無 法明確辯別全程狀況及被告之全部言論,然被告確實有口出「 幹你娘雞掰」、「幹你老母雞掰」、「不要臉」、「世界最不 要臉的龜兒子」等語,則被告辯稱:只有說告訴人掏空公司, 並罵告訴人不要臉,伊沒有罵告訴人龜孫子云云,洵不足採。 ㈢又依前揭證人所述,告訴人並無掏空公司或性騷擾張昀珊乙事 ,被告就此亦無法提出證據證明為真,則被告當場指摘告訴人 「你有拿錢且把公司掏空」、「在店裏經營3年多都在拿錢」 、「掏空公司3年多幾百萬」、「拿錢」、「掏空公司3年」、 「對昀珊性騷擾」等不實事項,確實足以眨抑告訴人之名譽無 訛。 ㈣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不足為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 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10條誹謗罪之成立,必須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 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具體事實,如僅抽象的公然為謾罵或嘲 弄,並未指摘具體事實,則屬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範 疇(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92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本案被告於不特定多數人所得共見共聞下,對告訴人以「全世 界最不要臉的人」、「龜孫子」、「幹你娘機掰」等言詞,既 未涉及具體事實而為抽象之謾罵,即屬公然侮辱;又意圖散布 於眾,以「拿錢」、「把公司掏空」、「騷擾且玩弄別的女人 」、「對昀珊性騷擾」等性質屬足以毀損告訴人名譽之具體事 實指摘告訴人,依上揭說明,應構成誹謗罪。是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及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罪。 ㈡被告本案所為之公然侮辱及誹謗犯行,均係在同一事實歷程, 本於侵害告訴人名譽法益之單一犯意,於密接時間、在同一地 點,接續實施前揭侵害同一法益之自然意義數行為,各行為之 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顯難強予分開,應視 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而為接 續犯,僅論以一罪。又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誹謗罪處斷 。 ㈢又被告係民國00年0月0日生,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 名)查詢結果1紙(偵卷第47頁)附卷可查,是被告於本案行 為時為年滿80歲之人,雖檢察官以被告經髮廊之員工多次制止 ,仍恣意為侵害告訴人名舉之行為,且被告無真誠坦認犯行, 犯後態度非佳為由,認被告無依刑法第18條第3項之規定減輕 其刑之必要,惟按刑法第18條第3項「滿80歲人之行為,得減 輕其刑」之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事實審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 事項(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641號判決要旨參照),法院 自不受檢察官請求之拘束。本院認被告於本件行為之際,年齡 已逾80歲,智慮已不若滿18歲至未滿80歲之人,故仍依刑法第 18條第3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不思理性與告訴人溝通、和睦相處,而無視告訴人 之名譽,恣意在上開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髮廊內侮辱告訴 人,並指摘足以毀損告訴人名譽之事,其行為實值非難,且迄 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取得告訴人諒解,兼衡被告自陳其 已婚,現無業,有2名成年子女,現與妻子同住及國小畢業之 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10條第1 項、第30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18條第3項、第41條第1項前 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明儒提起公訴,檢察官葉怡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錦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 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蔚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6  日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 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 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 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 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附表 編號時間內容1112年5月2日20時40分許「你有拿錢且把公司掏空」、「在店裡經營3年多都在拿錢」2112年5月4日18時50分許「你騷擾且玩弄別的女人,讓這個女人沒有工作」、「掏空公司3年」3112年5月6日12時8分許「掏空公司3年多幾百萬」、「拿錢」、「全世界最不要臉的人」、「龜孫子」、「幹你娘機掰」4112年5月9日15時38分許「幹你娘機掰」5112年5月9日19時19分許「掏空公司3年」、「對昀珊性騷擾」

2024-10-30

TPHM-113-上易-537-20241030-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241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寬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 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793號、113年度金訴字第165號,中華民國 113年3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2 年度偵字第3293號、第11509號、第17313號、第18681號、第221 44號;移送併辦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0651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依上訴人即被告楊寬(下稱被告)於刑事上訴狀、刑事上訴 理由補充狀所載,係就原判決之全部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 41頁至第53頁),故本院就原判決之全部進行審理,合先敘 明。   二、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就原判決事實欄㈠㈡㈢所 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2條第1款、第2款、第14條第1項洗錢罪,均為想像競合 犯,各從一重之洗錢罪處斷;就原判決事實欄㈣所為,係犯 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予以分論併罰,分別量處如 原判決附表一「主文罪名及宣告刑暨沒收」欄所示之刑及宣 告沒收或追徵,並就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6部分,定應執行 刑為有期徒刑1年8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0萬元,及 就罰金部分宣告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核 其認事用法、量刑及沒收之判斷,均無不當,並引用原判決 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另補充如下: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應就罪刑有關 之共犯、未遂犯、結合犯、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 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 結果而為比較後,整體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 條文。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 1條,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其餘條 文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3條規定,自公布之日起算至第3日 即113年8月2日施行。查:  ⒈洗錢防制法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意 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 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為「本法 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 、沒收或追徵。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本案被告就原 判決事實欄㈠㈡㈢所為,依洗錢防制法修正前第2條第1款、第 2款及修正後第2條第1款規定,均該當洗錢行為。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嗣 修正並調整條次移為第19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本案被告就原判 決事實欄㈠㈡㈢所為洗錢之財物並未達1億元,修正後應該當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規定(處7年以下〈2月以上〉有期徒刑,併科500萬 元以下罰金,併參修正前同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 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即不得超過刑法第339條詐 欺取財罪之最重法定刑有期徒刑5年),以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自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 定。  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 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為「犯 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新法再修正移列為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依上開修法歷程,先將自白減輕其 刑之適用範圍,由「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修正為「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新法再進一步修正為「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及「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雙重 要件,而限縮適用之範圍,顯非單純文字修正,亦非原有實 務見解或法理之明文化,核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法律有變 更,而有新舊法比較規定之適用,經比較新舊法後,以112 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自應 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⒋綜上所述,基於法律一體、不得割裂適用原則,本案被告就 原判決事實欄㈠㈡㈢所為洗錢犯行應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之規定。原審雖未及比較新舊法,惟因仍適用修 正前之規定,其法律適用即無不合。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且有賠 償各告訴人及被害人之意願,原審量處之刑度過重,請從輕 量刑等語。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刑之減輕部分:   本案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 規定如前述。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已就所犯洗錢罪坦承犯行 (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65號卷第71頁), 爰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就被告所為原判決事實欄㈠㈡㈢所示犯行減輕其刑。 ㈡按法院對於被告為刑罰裁量時,必須以行為人之罪責為依據 ,而選擇與罪責程度相當之刑罰種類,並確定與罪責程度相 稱之刑度。縱使基於目的性之考量,認定有犯罪預防之必要 ,而必須加重裁量時,亦僅得在罪責相當性之範圍內加重, 不宜單純為強調刑罰之威嚇功能,而從重超越罪責程度為裁 判,務求「罪刑相當」。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 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 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 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原判決以被告罪證明確,分別論處上開罪名,就被告所 為原判決事實欄㈠㈡㈢所示犯行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審酌被告正值青年,非 無工作能力賺取所需,然不知守法慎行正道取財,貪圖私利 即恣意詐欺他人,侵害各告訴人及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並以 先行騙取之他人金融帳戶收款為手段,隱匿詐欺所得去向, 助長原已猖獗之詐騙歪風,嚴重危害各告訴人及被害人之財 產與社會金融秩序,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之真 實身分,更增加求償上之困難,所為非是,應予嚴厲非難, 惟念及被告尚能坦認犯行,雖有賠償之意願,然目前在監執 行而無能力賠償各告訴人及被害人所受之損害,兼衡其自述 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為犯行 分別量處如原判決附表一「主文罪名及宣告刑暨沒收」欄所 示之刑,及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折算標準,另就原判決附 表一編號1至6所示不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部分定應 執行刑,且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如前述,已 詳予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且具體說明量刑之理由 ,並就被告上訴意旨所指之犯後態度、和解狀況考量在內, 核無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自由裁量權限之違法或不當之情 事。又被告於出監後,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之日止,仍未 與各告訴人及被害人達成和解或取得諒解,是在量刑基礎未 有變更之情形下,即難認原審之量刑有何不當。 ㈢綜上,被告以前詞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 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第371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松標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成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柏泓 法 官 錢衍蓁 法 官 羅郁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詐欺取財罪部分不得上訴。 其餘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 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 法院」。 書記官 蔡易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793號、113年度金訴 字第165號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793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16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寬  男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新竹縣○○市○○街00巷0號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3293號、第11509號、第17313號、第18681號、第22144 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20651號),本院合併審理並依 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寬犯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柒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罪名及 宣告刑暨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附表一編號1至6部分,應執 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楊寬即社群軟體Instagram(下稱IG)暱稱「K.」(帳號:k uan_06280)、「達特專業高賠率運彩分析」(帳號:docto r.201208)、「運彩公道伯」(帳號:bro_888178)、「愛 麗絲免費分析分享」(帳號:alice_016880)之人,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之去向或所在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民國111年12月起,先以清償債務為由,騙取不知情之郭珉 碩提供其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商銀)帳號: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范春琴提供其申辦之富邦商業銀 行(下稱富邦商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謝 亭芝提供其申辦之中信商銀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另以領取運彩彩金需認證帳戶為由,騙取蔡旻翰提供其申 辦之中信商銀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嗣楊寬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遂於111年12月3日以社群軟體I G暱稱「達特專業高賠率運彩分析」假冒標售IPhone手機之 賣家,向謝俊諺佯稱:將得標金作為運彩下注金投資獲利, 欲出金需先繳納手續費云云,致謝俊諺因此陷於錯誤,而於 附表二「匯款時間」欄所示之時,以「匯款帳戶」欄所示帳 戶將各該款項匯款至「收款帳戶」欄所示帳戶內,共計新臺 幣(下同)69萬3,480元。 2、於111年12月21日以社群軟體IG暱稱「達特專業高賠率運彩分 析」假冒標售手機之賣家、「K.」假冒中獎客戶,向蔡旻翰 佯稱:其抽中運彩下注金可代操下注獲利,而欲領回現金需 先匯款云云,致蔡旻翰因此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三「匯款時 間」欄所示之時,以「匯款帳戶」欄所示帳戶將各該款項匯 款至「收款帳戶」欄所示帳戶內,共計20萬7,883元,上開 各該詐欺款項匯入後,旋經楊寬用以清償自身債務或以無卡 提款方式提領,以此等方式製造詐欺贓款金流之斷點,而掩 飾或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之所在或去向。 ㈡、於111年2月26日前某時,以經營網拍收款為由,向不知情之 楊朝顯借用其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 0000000000號帳戶,並使用IG暱稱「運彩公道伯」之帳號, 以附表四編號1至3「詐欺時間及方式」欄所示之方式,致柳 耀中、吳俞品、余曉雯均因此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四編 號1至3「匯款時間、金額」欄所示之時,將各該款項匯款至 上開楊朝顯帳戶內,以此等方式製造詐欺贓款金流之斷點, 而掩飾或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之所在或去向。 ㈢、於112年2月25日某時許,向許晏真經營址設新竹市○區○○路0 段000號之寶立發彩券行下單9萬元之台灣運彩,而取得許晏 真申辦之中信商銀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再以不 知情之母親張素貞申辦之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手機門號00 00000000號,註冊IG暱稱「達特專業高賠率運彩分析」之帳 號,並以附表四編號4「詐欺時間及方式」欄所示之方式, 致吳翎瑄因此陷於錯誤,於附表四編號4「匯款時間、金額 」欄所示之時,分別匯款3萬元、6萬元至上開許晏真帳戶內 ,用以清償其對許晏真之9萬元債務,而以此等方式製造詐 欺贓款金流之斷點,掩飾或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之所在或去 向。 ㈣、於112年4月19日13時許,使用IG暱稱「愛麗絲免費分析分享 」之帳號,以附表四編號5「詐欺時間及方式」欄所示之方 式,致楊莉芸因此陷於錯誤,而於附表四編號5「匯款時間 、金額」欄所示之時,將各該款項共計15萬元匯款至其所申 辦之中信商銀帳號:000-000000000000帳戶內。 二、案經謝俊諺、蔡旻翰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柳耀 中、余曉雯、吳翎瑄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楊莉 芸訴由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 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移送併辦。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檢察官代表國家提起公訴,依檢察一體原則,到庭實行公 訴之檢察官如發現起訴書認事用法有明顯錯誤,亦非不得本 於自己確信之法律見解,於論告時變更起訴之法條,或於不 影響基本事實同一之情形下,更正或補充原起訴之事實。經 查,被告涉犯本案犯罪事實一、㈠部分,業經公訴人以113年 度蒞字第560號補充理由書更正補充告訴人謝俊諺、蔡旻翰 受騙後匯出款項之時間、款項出入帳戶、金額如附表二、三 所示,及補充提出各該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臺灣士林 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6027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南投 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9721號不起訴處分書;另就新竹 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7313號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㈢部分,1 7時24分許更正為18時2分許,是揆諸前揭說明,本院應以公 訴人上開更正補充後之內容作為本案審理之範圍。又新竹地 檢署以112年度偵字第20651號併辦意旨書移送併案審理部分 ,與犯罪事實一、㈠、2部分所載為同一事實,屬同一案件, 自為本院審理範圍,併予敘明。 二、本件被告楊寬所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均非死刑、無 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 第一審案件,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 ,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 程序中坦承不諱(793號金訴字卷第24頁、第59頁、第155頁 至第156頁、第17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謝俊諺、柳耀中 、余曉雯、吳翎瑄、楊莉芸於警詢、告訴人蔡旻翰於警詢、 偵訊之指訴、被害人吳俞品於警詢之證述被害情節在卷亦與 證人郭珉碩、范春琴、許晏真、張素貞於警詢、證人謝亭芝 、楊朝顯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18681號偵卷第8 頁至第11頁、第145頁至第147頁、22144號偵卷第12頁至第2 0頁、第24頁至第29頁、19076號偵卷第114頁至第119頁、20 651號偵卷第7頁至第9頁、第112頁背面至第114頁、3293號 偵卷第5頁至第7頁、第30頁至第33頁、第51頁至第52頁、第 77頁至第78頁、第112頁、第129頁至第130頁、第135至第13 6頁、第139頁至第140頁、11509號偵卷第4頁至第7頁、第27 頁、17313號偵卷第13頁至第14頁),並有謝亭芝申辦之中信 商銀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交易明細、中華郵 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3月23日儲字第1120098416號函附楊朝 顯之客戶基本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中信商銀股份有限 公司112年3月21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092592號函附許晏 真開戶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中華電信資料查詢、通聯調閱 查詢單、中信商銀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0月27日中信銀字第1 12224839387436號函附被告開戶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Face book Legal Requst回應IG「達特專業高賠率運彩分析」、 「愛麗絲免費分析分享」帳號資料、謝俊諺名下國泰世華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台新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謝俊諺友人林萱芸 名下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永豐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謝俊 諺友人林緯昇名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交易明細、謝俊諺友人周佳威名下中華郵政帳號:000-00 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范春琴名下富邦商銀帳號: 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郭珉碩名下中信商銀 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各1份附卷可稽(18 681號偵卷第18頁至第58頁、9141號偵卷第58頁至第62頁、 第64頁、他字卷第54頁至第57頁、3293號偵卷第80頁至第88 頁、11509號偵卷第17頁至第25頁、第74頁至第89頁、17313 號偵卷第43頁至第50頁、第82頁至第83頁、793號金訴字卷 第117頁至第145頁),且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7「相關證據」 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參,是被告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 符,堪予採信,自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以清償債務或借用帳戶收款為由,先行取得各該不知情 之他人金融帳戶,並使用上開IG帳號向告訴人及被害人等7 人施用詐術,使其等陷於錯誤而分別將款項匯款至各該帳戶 後,復用以清償債務或供己花用及隱匿詐欺所得去向,業如 前述,所為已切斷資金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聯性,隱匿犯罪 行為或該資金不法來源或本質,使偵查機關無法藉由資金之 流向追查犯罪者。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㈡、㈢所為, 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 2條第1款、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犯罪 事實一、㈣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又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㈡、㈢所犯之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 罪,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行為,乃一行為觸 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 論以一般洗錢罪處斷。再者,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 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 定其犯罪之罪數。洗錢防制法透過防制洗錢行為,促進金流 透明,得以查緝財產犯罪被害人遭騙金錢之流向,而兼及個 人財產法益之保護,從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 之罪數計算,亦應以被害人人數為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 上字第1812號判決意旨參照)。故被告本案所為之6次一般 洗錢罪、1次詐欺取財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告訴 人、被害人不同,自應分論併罰。    ㈢、另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112年6月14日修 正公布,自同年6月16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 減輕其刑。」修正後規定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就被告於偵查中及審理中 之自白,即影響被告得否減輕其刑之認定,修正前之規定並 不以被告於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為必要,修正後則需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得減輕其刑,是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 較不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經查,被告於審判中業 已就上開洗錢犯行自白犯罪,爰就被告犯罪事實一、㈠、㈡、 ㈢之6次洗錢犯行依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非無工作能 力賺取所需,然不知守法慎行正道取財,貪圖私利即恣意詐 欺他人,侵害告訴人、被害人等財產法益,並以先行騙取之 他人金融帳戶收款為手段,隱匿上開詐欺所得去向,助長原 已猖獗之詐騙歪風,嚴重危害被害人財產及社會金融秩序, 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之真實身分,更增加被害 人求償上之困難,所為非是,應予嚴厲非難;惟念及被告尚 能於本院審理中坦認犯行,雖有賠償之意願,然目前在監執 行而無能力賠償告訴人、被害人等於本案所受之損害,兼衡 其自述五專畢業之智識程度,入所前開餐廳,從事餐飲業, 未婚無子女,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折算標準,另就附表一編號1至 編號6所示不得易科罰金、得易服勞動服務部分定其應執行 刑,且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按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 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洗錢防制法 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亦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 告本案7次犯行分別詐得各告訴人、被害人等69萬3,480元20 萬7,883元、1,000元、1萬6,000元、4,000元、9萬元、15萬 元,有各附表所示帳戶交易紀錄附卷可佐,當均核屬其各該 犯行之犯罪所得,未扣案亦均未返還告訴人、被害人等,爰 依前揭規定於各該犯行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扣案之IPhone 14 pro max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業據被告 審理時供稱:「是開店工作使用,與本案無關」等語(793 號金訴字卷第163頁),且卷內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該扣 案物為供被告本案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 ,復非屬違禁物或應予義務沒收之物,是該扣案物部分不予 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文如、洪松標提起公訴,檢察官侯少卿移送併辦 ,檢察官陳郁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楊數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采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2款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0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相關證據 主文罪名及宣告刑暨沒收 備註 1 事實一、㈠、1 證人即告訴人謝俊諺提供與「K.」、「達特專業高賠率運彩分析」之IG對話記錄截圖、警製告訴人謝俊諺匯款及提供無卡提款明細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草屯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6份、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5份(18681號偵卷第85頁至第100頁、22144號偵卷第90頁至第91頁、)。 楊寬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拾玖萬參仟肆佰捌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新竹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8681號、第22144號起訴書 2 事實一、㈠、2 證人即告訴人蔡旻翰提供與「K.」、「達特專業高賠率運彩分析」之IG對話記錄截圖、轉帳交易明細截圖、ATM明細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橋頭分駐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蔡旻翰中信商銀存款交易明細各1份(18681號偵卷第18頁至第81頁、第149頁至第150頁、20651號偵卷第39頁至第43頁)。 楊寬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萬柒仟捌佰捌拾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新竹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8681號、第22144號起訴書 3 事實一、㈡ 證人即告訴人柳耀中提供與「運彩公道伯」之IG對話記錄截圖、柳耀中中信商銀存款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雲林縣政府警察局斗六分局公正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3293號偵卷第34頁至第37頁、第39頁至第43頁)。 楊寬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新竹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3293號起訴書 4 事實一、㈡ 證人即被害人吳俞品提供與「運彩公道伯」之IG對話記錄截圖、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忠孝西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3293號偵卷第46頁至第49頁)。 楊寬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新竹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3293號起訴書 5 事實一、㈡ 證人即告訴人余曉雯提供與「運彩公道伯」之IG對話記錄截圖、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忠孝西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3293號偵卷第46頁至第49頁)。 楊寬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新竹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3293號起訴書 6 事實一、㈢ 證人許晏真提供之會員資料截圖、監視器畫面及與被告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證人即告訴人吳翎瑄提供與「達特專業高賠率運彩分析」之IG對話記錄截圖、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竹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11509號偵卷第11頁至第16頁、第26頁、第28頁至第31頁、第34頁至第35頁)。 楊寬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新竹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1509號起訴書 7 事實一、㈣ 證人即告訴人楊莉芸提供與「愛麗絲免費分析分享」之IG對話記錄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自強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17313號偵卷第15頁、第17頁、第19頁至第29頁)。 楊寬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新竹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7313號起訴書 附表二: 告訴人謝俊諺部分 編號 匯款時間 匯款帳戶 收款帳戶 金額 (新臺幣) 1 111年12月9日晚間10時50分許 告訴人謝俊諺名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下稱國泰世華商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 證人郭珉碩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商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所涉詐欺犯行,業經新竹地檢署以112年度偵字第19076號、第22144號為不起訴處分) 3萬1,000元 2 112年1月3日下午3時2分許 告訴人謝俊諺名下台新商業銀行(下稱台新商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 證人范春琴名下富邦商業銀行(下稱富邦商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所涉詐欺犯行,業經新竹地檢署以112年度偵字第19076號、第22144號為不起訴處分) 5萬元 3 112年1月10日下午2時35分許 同上 證人郭珉碩名下中信商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 3萬元 4 112年1月10日下午2時38分許 同上 同上 2萬7,480元 5 112年1月12日下午1時35分許 告訴人謝俊諺友人林萱芸名下台新商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 同上 5萬元 6 112年1月12日下午1時52分許 告訴人謝俊諺友人林萱芸名下永豐商業銀行(下稱永豐商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 同上 5萬元 7 112年1月12日下午1時52分許 同上 同上 5萬元 8 112年1月12日下午2時50分許 告訴人謝俊諺友人林緯昇名下中華郵政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 同上 3萬元 9 112年1月12日下午2時51分許 同上 同上 3萬元 10 112年1月16日下午5時13分許 告訴人謝俊諺友人周佳威名下中華郵政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 不詳之人名下玉山商業銀行(下稱玉山商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 5萬元 11 112年1月16日下午5時14分許 同上 同上 3萬元 12 112年1月16日下午5時20分許 告訴人謝俊諺名下國泰世華商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 同上 2萬元 13 112年1月28日晚間6時57分許 告訴人謝俊諺名下台新商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 盧盈叡名下台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 3萬元 14 112年1月28日晚間7時許 告訴人謝俊諺名下國泰世華商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 同上 1萬元 15 112年1月29日下午1時48分許 同上 證人郭珉碩名下中信商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 2萬元 16 112年1月30日上午7時23分許 告訴人謝俊諺名下台新商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 由被告以無卡提款方式取得款項 1萬元 17 112年1月30日上午7時25分許 同上 同上 1萬元 18 112年2月1日晚間8時33分許 告訴人謝俊諺名下國泰世華商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 證人謝亭芝名下中信商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所涉詐欺犯行,業經新竹地檢署以112年度偵字第19076號、第22144號為不起訴處分) 4萬元 19 112年2月1日晚間8時48分許 同上 同上 5萬元 20 112年2月1日晚間10時4分許 告訴人謝俊諺名下台新商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 證人蔡旻翰名下中信商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 2萬5,000元 21 112年2月1日晚間10時7分許 同上 證人謝亭芝名下中信商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 2萬5,000元 22 112年2月1日晚間10時22分許 同上 由被告以無卡提款方式取得款項 1萬元 23 112年2月1日晚間10時24分許 告訴人謝俊諺名下國泰世華商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 同上 1萬元 24 112年2月1日晚間10時25分許 告訴人謝俊諺名下台新商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 同上 5,000元 總計: 69萬3,480元(含匯款64萬8,480元+無卡提款4萬5,000元) 附表三: 告訴人蔡旻翰部分 編號 匯款時間 匯款帳戶 收款帳戶 金額 (新臺幣) 1 112年1月30日下午4時57分許 告訴人蔡旻翰名下中華郵政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 證人謝亭芝名下中信商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所涉詐欺犯行,業經新竹地檢署以112年度偵字第20651號為不起訴處分) 3萬元 2 112年1月31日下午3時18分許 同上 同上 1萬元 3 112年1月310日下午4時7分許 告訴人蔡旻翰名下中信商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 不詳之人名下中信商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 5,000元 4 112年2月1日中午12時42分許 同上 告訴人謝俊諺名下國泰世華商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所涉違反洗錢防制法犯行,業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以112年度偵字第9721號為不起訴處分) 3萬元 5 112年2月1日晚間6時32分許 告訴人蔡旻翰名下中華郵政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 同上 4,339元 6 112年2月2日晚間6時48分許 告訴人蔡旻翰名下中華郵政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 蝦皮虛擬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 1萬6,826元 7 112年2月2日晚間6時49分許 同上 蝦皮虛擬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 9,578元 8 112年2月2日晚間6時51分許 告訴人蔡旻翰名下中信商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 蝦皮虛擬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 5,140元 9 112年2月3日下午5時58分許 同上 洪世傑名下中信商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所涉詐欺犯行,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以112年度偵字第16027號為不起訴處分) 5,000元 10 112年2月3日晚間7時許 告訴人蔡旻翰名下中華郵政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 同上 3萬元 11 112年2月3日晚間8時3分許 現金存款 同上 3萬元 12 112年2月3日晚間11時52分許 告訴人蔡旻翰名下中信商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 同上 1萬2,000元 13 112年2月4日凌晨0時30分許 同上 同上 2萬元 總計:20萬7,883元 附表四: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 收款帳戶 1 柳耀中 被告於111年2月26日前某時,透過社群軟體IG暱稱「運彩公道伯」傳送訊息予柳耀中,佯稱可代客操作運動彩券獲利云云,致柳耀中誤信為真而為右列之匯款。 111年2月26日12時38分許,網路匯款1,000元 證人楊朝顯名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帳戶(所涉詐欺犯行,業經新竹地檢署以112年度偵字第3293號為不起訴處分) 2 吳俞品 被告於111年2月25日,透過社群軟體IG暱稱「運彩公道伯」傳送訊息予吳俞品,佯稱可代客操作運動彩券獲利云云,致吳俞品誤信為真而為右列之匯款。 111年2月26日13時55分許,網路匯款1萬元 同上 111年2月27日21時31分許,網路匯款6,000元 3 余曉雯 被告於111年3月7日,透過社群軟體IG暱稱「運彩公道伯」傳送訊息予余曉雯,佯稱可代為操作運動彩券獲利云云,致余曉雯誤信為真而為右列之匯款。 111年3月7日0時44分許,網路匯款4,000元 同上 4 吳翎瑄 被告於112年2月25日,透過社群軟體IG暱稱「達特專業高賠率運彩分析」向吳翎瑄佯稱應徵會計小幫手,需先付押金云云,致吳翎瑄誤信為真而為右列之匯款。 112年2月25日14時許,網路匯款3萬元 證人許晏真名下中信商銀帳號:000-000000000000帳戶(所涉詐欺犯行,業經新竹地檢署以112年度偵字第11872號為不起訴處分) 112年2月25日14時38分許,網路匯款6萬元 5 楊莉芸 被告於112年4月19日13時許,透過社群軟體IG暱稱「愛麗絲免費分析分享」向楊莉芸佯稱中獎,領取獎金需先匯款云云,致楊莉芸誤信為真而為右列之匯款。 112年4月19日13時37分許,網路匯款1萬元 被告名下中信商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 112年4月19日15時27分許,網路匯款1萬元 112年4月19日18時2分許,網路匯款5,000元 112年4月19日18時15分許,網路匯款1萬5,000元 112年4月19日18時29分許,網路匯款1萬5,000元 112年4月19日18時56分許,網路匯款1萬5,000元 112年4月19日22時4分許,網路匯款3萬元 112年4月19日22時6分許,網路匯款3萬元 112年4月19日22時50分許,網路匯款1萬2,000元 112年4月20日15時4分許,網路匯款8,000元

2024-10-16

TPHM-113-上訴-2414-20241016-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傷害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2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一凡 選任辯護人 丁偉揚律師 劉秋絹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 度訴字第801號,中華民國112年10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9703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依上訴人即被告張一凡(下稱被告)於刑事聲明上訴暨聲請 閱卷狀所載及本院準備程序時所陳,係就原判決有罪部分之 全部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19頁至第23頁、第122頁),故 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之規定,本院僅就原判決有罪部 分之全部進行審理,合先敘明。 二、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 制罪,判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 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核其此部分認事用法及量刑之判斷,均 無不當,並引用原判決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告訴人謝青樺(下稱告訴人)除受僱新 北市○○區○○路○段00巷00號「板橋原宿」建物大樓(下稱板 橋原宿大樓)1樓所有權人○○○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 外,也是該大樓之總幹事,被告因告訴人再次關閉該大樓一 樓大門影響逃生避難,屬現行犯,為與告訴人進行協商,才 會要求告訴人在警察到場前留在現場,主觀上並沒有強制之 犯意等語。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被告為板橋原宿大樓地下1層之所有權人,告訴人則受僱於○○ ○公司,渠等因○○○公司於大樓1樓營業時間外,由告訴人關 閉1樓大門實施門禁管制,是否阻礙逃生通道及影響其他商 家24小時營業權益衍生糾紛,經新北市政府工務局函覆及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立案偵查後,均認告 訴人未涉嫌阻塞公共場所逃生通道罪嫌。被告明知上情,竟 於民國110年10月20日晚間9時50分許,因告訴人下班時將1 樓大門關閉,以其已再度報警告訴人涉嫌阻塞公共場所逃生 通道罪嫌,要求告訴人等候員警到場,且為不讓告訴人離開 ,竟基於強制之犯意,徒手抓住告訴人攜帶之包包,於告訴 人嘗試掙扎時亦不鬆手,致告訴人受有右手前臂扭傷及挫傷 等傷害,而無法離開,以此強暴方式妨害告訴人自由離去之 權利等節,業據原判決論述明確,原判決亦已就被告所執辯 解詳述不採之理由。被告再以其前已提出之辯解否認犯行, 自無可取。  ㈡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徒手抓住告訴人攜帶之包包,於告 訴人嘗試掙扎時亦不鬆手,致告訴人無法任意離開之事實既 經被告坦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22頁),復有本院勘驗現場 監視器錄影畫面後,製作之勘驗筆錄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 174頁至第178頁、第183頁至第187頁),被告自具有強制之 犯意及犯行甚明。  ㈢又被告以告訴人涉有刑法第189條之2第1項阻塞公共場所逃生 通道罪嫌多次提出告訴,迭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1年度 偵字第23229號、102年度偵字第10079號、以102年度偵續字 第408號、111年度偵字第9262號、111年度偵續字第316號不 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上聲議字第4 83號駁回再議聲請處分書認定板橋原宿大樓之逃生通道並無 遭他人阻礙之情況,1樓商場大門及電梯側捲簾(即1樓電梯 及丁梯出口拉門)雖於非營業時間關閉,惟板橋原宿大樓其 餘樓層仍有4座安全梯可供逃生,透過丁梯抵達原宿大樓1樓 時,通向室外之出入口寬度依現場量測,已符合相關建築法 規之要求,原宿大樓1樓商場大門及電梯、丁梯出口處於非 營業時間時關閉用以防盜等情並未違反商場使用慣例,且於 非營業時間,禁止人員進入原宿大樓1樓商場內部,尚不會 對不特定人之生命造成安全(見新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9 703號卷〈下稱偵字卷〉第52頁至第65頁)。併參卷附新北市 政府工務局104年5月18日新北工使字第1040846201號函記載 「本案大門出入口設置若屬1樓所有權範圍內時,檢視商場 大門於非營業時間關閉且無涉及逃生避難動線之檢討時,係 屬日常維護管理。另依原竣工圖所示,其建築物配置有安全 梯及直通樓梯等4座屬防火避難設施於建築物四周,以供步 行距離逃生避難使用」等內容(見偵字卷第70頁)、104年1 0月27日新北工政字第1042062320號函覆被告記載「查該大 樓1樓部分於102年變更使用時,於甲梯、丙梯各增設一開口 ,可供人員對外逃生之用,再配合乙梯、丁梯原有之對外出 口,可供避難層之直上層作為逃生避難使用,故未違反逃生 避難之檢討」等內容(見偵字卷第67頁),足見被告明知告 訴人關閉板橋原宿大樓1樓大門並無違反逃生避難之規定, 告訴人亦無涉有刑法第189條之2第1項阻塞公共場所逃生通 道罪嫌,非屬現行犯,則被告以上開強暴方式妨害告訴人自 由離去之權利,即非屬依法令之行為,自難據此阻卻違法, 更無從以被告有報警之行為,逕予解免其罪責。  ㈣綜上,被告以前詞提起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宗光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成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柏泓 法 官 錢衍蓁 法 官 羅郁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 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 書記官 蔡易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801號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80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一凡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970 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一凡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張一凡為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板橋原宿」建物大 樓地下1層之所有權人;謝青樺則受僱於同址1樓之所有權人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其等因○○○公司於大樓1樓 營業時間外,由謝青樺關閉上址建物1樓大門實施門禁管制 ,是否阻礙逃生通道及影響其他商家24小時營業權益衍生糾 紛,經新北市政府工務局函覆及新北地方檢察署立案偵查後 ,均認謝青樺未涉嫌阻塞公共場所逃生通道罪嫌。張一凡明 知上情,竟於110年10月20日21時50分許,因謝青樺下班時 將上址建物1樓大門關閉,以其已再度報警謝青樺涉嫌阻塞 公共場所逃生通道罪嫌,要求謝青樺等候員警到場,且為不 讓謝青樺離開,竟基於強制之犯意,徒手抓住謝青樺攜帶之 包包,於謝青樺嘗試掙扎時亦不鬆手,致謝青樺受有右手前 臂扭傷及挫傷等傷害,而無法離開,以此強暴方式妨害謝青 樺自由離去之權利。 二、案經謝青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檢察官及被告張一凡 均同意有其證據能力,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 本院卷第49至53頁),並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 據程序,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 得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基 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認該等傳聞證據均具有 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揭時、地,因告訴人將上址建物1樓 大門關閉,為使告訴人在現場等候員警到場,而徒手拉住告 訴人攜帶之包包,不讓告訴人離去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 何強制犯行,辯稱:上址建物1樓大門屬法定逃生出入口之 一,也是上址建物對外提供過路客辨識上址建物商家有無24 小時營業之方法,○○○公司於其營業時間外關閉1樓大門,已 影響其他24小時營業商家夜間招收客戶權益,亦影響逃生安 全,因此伊報警,且要依法將告訴人以現行犯逮捕後交給警 察等語(偵卷第34頁、本院卷第55頁)。經查:  ㈠被告於前揭時、地,未經告訴人同意徒手抓住告訴人攜帶之 包包,致告訴人無法離開等事實,業經證人即告訴人謝青樺 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在卷,並為被告於偵查及本院中所是認 ,並有監視器翻拍照片(偵卷第13至14頁、第17頁、第71頁 )、110年10月20日告訴人謝青樺、被告張一凡及員警於板 橋原宿大樓1樓騎樓之錄音譯文在卷可稽(偵卷第74至79頁 背面);而告訴人因欲擺脫被告拉扯而掙扎,致其受有右手 前臂扭傷及挫傷,有亞東紀念醫院110年10月25日診斷證明 書在卷可憑(偵卷第12頁、第73頁,至起訴書雖記載告訴人 亦受有「左手前臂擦傷」之傷害,然上開傷勢係告訴人於10 月25日右手前臂再度挫傷時所增,並非本案起訴之範圍,起 訴書就此部分傷勢,顯係贅載,併予說明)。足徵被告未經 告訴人同意,確以此強暴手段,妨害告訴人自由離去之權利 ,侵害告訴人人身自由法益,合致強制罪之客觀構成要件。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按現行犯不問何人,得逕行逮捕之,固 為刑事訴訟法第88條第1 項所規定。但逮捕現行犯,應即送 交檢察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同法第92條第1 項亦著 有明文。若逮捕之後,不送官究辦,仍難免卻妨害自由之罪 責(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2393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依法 令之行為,不罰,刑法第21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現行犯, 不問何人得逕行逮捕之。犯罪在實施中或實施後即時發覺者 ,為現行犯。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以現行犯論:一、被追呼 為犯罪人者。二、因持有兇器、贓物或其他物件或於身體、 衣服等處露有犯罪痕跡,顯可疑為犯罪人者,刑事訴訟法第 88條亦有明文。是逮捕現行犯屬依法令之行為,固得依據刑 法第21條第1 項規定阻卻違法,而不構成犯罪。然行為人欲 主張上開阻卻違法事由,除客觀上須是實施中或實施後即時 被發覺之犯罪,而必須該犯罪人有逃亡之虞或其身分不能及 時確定,且應符合相當性原則外,其主觀上亦須具有保全刑 事訴訟目的。經查:  ⒈被告前以告訴人涉犯阻塞逃生通道罪嫌,向臺灣新北地方檢 察署提出告訴,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23229 號、102年度偵字第10079號為不起訴處分,經被告聲請再議 ,由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發回續行偵查後,仍經臺灣 新北地方檢察署於103年1月2日以102年度偵續字第408號為 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參(偵卷第5 2至53頁、第54至57頁)。而依上開不起訴處分理由略以「經 本署會同雙方及工務局於102年10月18日至原宿大樓1 樓進 行勘查,就前揭告訴人所指稱之情事,工務局函覆表示以玻 璃密閉供便利商店營業使用部分,業已辦理變更使用暨室內 裝修書面審查許可,且防火逃生避難業由開業建築師檢討簽 證在案,又現場檢視亦無阻礙防火逃生動線;1樓商場大門 及電梯側捲簾(即1 樓電梯及丁梯出口拉門)雖於非營業時 間關閉,惟原宿大樓其餘樓層透過丁梯抵達原宿大樓1 樓時 ,通向室外之出入口寬度依現場量測,已符合相關建築法規 之要求等情,有工務局102年11月6日北工使字第1022994642 號函文及相關附件在卷可憑。(略)。另審酌原宿大樓1 樓商 場大門及電梯、丁梯出口處於非營業時間時關閉用以防盜等 情並未違反商場使用慣例,且於非營業時間,禁止人員進入 原宿大樓1 樓商場內部,尚不會對不特定人之生命安全造成 危險,且由前述可知,縱使於非營業時間將原宿大樓1 樓電 梯及丁梯側,透由拉門封閉,然無礙其餘樓層之人逃脫,因 而實無從認被告陳秀齡等3 人涉有公共危險罪嫌。」等語, 被告為上開案件之告訴人,對於上開主管機關新北市政府工 務局函文及檢察官不起訴理由,自無推稱不知之理。  ⒉上址建物1樓大門於營業時間外可否關閉此節,經板橋原宿公 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前向新北市政府工務局函請釋疑,經新北 市政府工務局函覆以「本案大門出入口設置若屬1樓所有權 範圍內時,檢視商場大門於非營業時間關閉,且無涉及逃生 避難動線檢討時,係屬日常維護管理。」等語,有新北市政 府工務局104年5月18日新北工使字第1040846201號函(偵卷 第70頁);被告不服,乃向新北市政府工務局檢舉該局同仁 涉有包庇圖利○○○公司違規阻塞逃生通道以及安全門上鎖等 情,經新北市政府工務局函覆以「查該大樓1樓部分於102年 變更使用時,於甲梯、丙梯各增設一開口,可供人員對外逃 生之用,再配合乙梯、丁梯原有之對外出口,可供避難層之 直上層作為逃生避難使用,故未違反逃生避難之檢討」等語 ,有新北市政府工務局104年10月27日新北工政字第1042062 320號在卷可參(偵卷第66至68頁)。被告為上開案件之檢舉 人,對於上開主管機關新北市政府工務局函文,當無諉稱不 知之理。綜上,足見被告本件強制行為前,主觀上明知告訴 人關閉上址建物1樓大門,並未涉及刑事犯罪,則其以告訴 人為現行犯,強制告訴人在現場等候員警到場,主觀上顯有 強迫他人行無義務之事之犯意。  ⒊且被告為本案強制犯行時,雖同時再度以告訴人阻塞逃生通 道而提出公共危險罪嫌告訴,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 度偵字第9262號為不起訴處分,經被告聲請再議,由臺灣高 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發回續行偵查後,仍經臺灣新北地方檢 察署於111年11月17日以111年度偵續字第316號為不起訴處 分確定,此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參(偵卷第58至60頁 、第61至63頁)。而依上開不起訴處分理由略以「前經本署 檢察事務官會同新北市政府工務局稽查人員於110年4月21日 至「板橋原宿」大樓1樓進行勘查,認其中甲梯特別安全梯 及丙梯特別安全梯,與逃生方向相反之方向,確實無法推門 開啟,反之則可開啟,有本署檢察事務官勘驗筆錄乙份附卷 可參;又經新北市工務局派員前往至現場勘查結果,認商場 大門於非營業時間關閉並無涉及逃生避難動線之檢討,又認 勘查甲、丙梯及統一超商通往1樓避難層方向之防火門,並 無封閉或阻塞與上鎖等影響逃生之情事,且按內政部86年9 月2日台內營字第8681594號函示意旨「設於避難道或避難出 口經常保持關閉狀態之防火門(安全門),往避難方向應免 用鑰匙即可開啟為建築技術規則設計施工編第76條第7款所 明定,是符合前揭規定,在不妨礙避難逃生原則下,於防火 門(安全門)往避難方向之他側設置可開啟防火門(安全門 )原有插梢的鎖孔,以兼顧避難逃生、安全及使用管理上的 實際需要,尚非法所不許」,又統一超商逃生通道阻塞一節 ,經現場測量避難層出入口寬度分別為138公分及120公分, 符合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規定,有新北市工務局11 0年8月24日新北工使字第1101538303號函、110年11月22日 新北工建字第1102222695號函各1份附卷可稽;再經本署檢 察事務官於111年11月10日12時45分許,前往「板橋原宿」 大樓1樓進行勘查結果,1樓大門開啟,2樓通往1樓之門扇開 啟,地下室黑暗未營業,地下室通往1樓之安全門關閉,但 人員仍可自門旁縫隙進入1樓室內。1樓統一超商24小時營業 ,超商大門直通戶外,統一超商內人員可逕由超商大門直達 戶外,無須經由甲梯、丙梯逃生。該棟大樓另設有4座逃生 梯等情,此有本署勘驗筆錄乙份在卷可證。稽之上開查證, 足認該大樓1樓大門及通往1樓之門扇於1樓營業時間內開啟 ,縱於1樓非營業時間而他樓層仍有營業而有關閉之情形,1 樓以外樓層仍有4座安全梯可供逃生。1樓統一超商24小時營 業,超商大門可直通戶外,統一超商內人員可逕由超商大門 直達戶外,無須經由甲梯、丙梯逃生。是縱上開處所有未盡 符合相關消防安全法規之情事,而應由主管機關處以行政罰 ,然尚難認有何阻塞逃生通道或致生危險於他人生命、身體 或健康之具體危險,自難逕以上開罪責相繩被告。」等語, 亦足證告訴人於110年10月20日關閉上址建物1樓大門,並無 涉嫌阻塞逃生通道等公共危險罪嫌,非屬現行犯,則被告以 告訴人涉嫌犯罪為由,違反告訴人意願予以強制逮捕,妨害 其自由離去,顯非屬依法令之行為,尚難阻卻違法。  ⒋況且,被告與○○○公司、告訴人間就1樓大門(屬○○○公司專有 部分)實施門禁管制,是否阻礙上開大樓逃生通道及影響其 他商家24小時營業權益,已訟爭多年。告訴人長年受僱於○○ ○公司,每日營業時間後均例行實施門禁管制,自無任何現 行犯因逃亡或無從確定身分之虞;被告若認有告發或檢舉之 必要,亦非不能自行錄影蒐證或調閱監視器,以保全告訴人 關閉上址建物1樓大門之行為,自無以現行犯逮捕告訴人以 避免證據湮滅之必要,難認被告以現行犯逮捕告訴人符合相 當性原則。  ⒌至被告雖援引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易字第1405號刑事判決 ,認上址建物1樓屬避難層之逃生通道,應隨時保持暢通云 云。惟探諸上開刑事判決意旨,該案爭點在於被告是否「無 故」進入○○○公司所有上址建物1樓之「電氣(器)室」,雖經 該案認定上址建物1樓甲梯屬特別安全梯,被告於進入甲梯 之排煙室,屬前往甲梯之逃生通道,而需隨時保持暢通,因 此○○○公司不享有隱私的主觀期待等語,有上開刑事判決在 卷可參(本院112年度審訴字第545號卷第86頁),並未認定 告訴人及○○○公司於非營業時間關閉上址建物1樓大門涉及逃 生避難動線檢討,亦未認定上址建物1樓大門屬法定逃生出 入口。況被告前曾因拉扯上址建物1樓之拉門把手,經臺灣 高等法院107年度上易字第302號以被告涉犯毀損罪判處罰金 5000元確定,此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憑,被告於上開毀損案件中,亦曾提出相同抗辯,然為該 案法官所不採,自不足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至被告所提板 橋原宿管理委員會98年2月25日函及所附85年使字008號使用 執照影本(偵卷第39至40頁)、商家連署書(偵卷第45頁) 等文件,經探究雙方糾紛涉及與○○○公司間民事產權間爭議 ,上開文件僅屬被告及連署商家單方意見,並不具法律上拘 束力,亦無從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⒍末本案被告對告訴人為強制犯行時,雖亦報警告訴人涉犯阻 塞公共場所逃生通道罪嫌,然被告主觀上應知悉告訴人關閉 1樓大門不構成阻塞逃生通道罪嫌,理由業如前述,且行為 人於犯罪前是否報警與主觀犯意無必然關係存在(否則行為 人豈非只要犯罪前先行報警即可達到事後脫罪之目的?)。 況行為人於員警在場時仍對他人或甚至直接對員警犯罪者, 於司法實務經驗上不乏其例,尚難徒憑被告亦有報警提告之 事實,即認被告主觀無強制告訴人之犯意,併此說明。  ㈢強制罪僅在其強制行為之手段、目的均屬合法,復可認其間 具備內在合理關聯性,而為社會倫理所得容忍時,始欠缺實 質之違法性(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05號判決意旨參 照)。本案依被告上開所述,其報警後要求告訴人等待員警 到場之目的固屬合法,然被告與告訴人因上址建物1樓大門 實施門禁管制,是否阻礙上開大樓逃生通道及影響其他商家 24小時營業權益衍生糾紛,已爭訟多年,告訴人亦長期受僱 於○○○公司,並每日例行性關閉上址建物1樓大門實施門禁管 制,足見被告並無急迫、不及受警察機關協助或循其他法律 途徑以維護其權利,而必須自力救助之情事。而參酌告訴人 所提案發時雙方對話譯文(偵卷第76頁、第78頁、第79頁), 可知告訴人前已配合被告提告前往警局製作筆錄,前已向告 訴人提出刑事告訴,使告訴人遭警方通知製作筆錄(嗣經檢 察官為以前揭⒊所述理由為不起訴處分),縱使告訴人不願意 留待員警到場,亦不妨礙被告提出刑事告訴或檢舉違反消防 法規之權利,詎被告逕以上開強暴手段妨害告訴人之自由離 去現場之權利,綜合被告之目的與使用手段間關聯性,及其 使用手段之影響程度予以整體衡量,仍可非難而具實質違法 性,符合強制罪之要件。且被告主觀上知悉客觀上並不存在 阻卻違法事由所應存在之前提事實(即告訴人非現行犯),被 告對於欠缺阻卻違法事由所應存在之前提事實,並未誤認, 自無「容許構成要件錯誤」之問題,附此說明。    ㈣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均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 告上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強暴、脅迫,祇以所用之強脅手段足以妨害他人行使權利 ,或足使他人行無義務之事為已足,並非以被害人之自由完 全受其壓制為必要(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07號判決意 旨參照)。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 ㈡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為另造成告訴人受有右手前臂扭傷及挫 傷等傷害,應一併論以刑法第277條之普通傷害罪嫌等語。 又犯強制罪,於實施強暴行為之過程中,如別無傷害之故意 ,其致被害人受有傷害,乃施強暴之當然結果,不另論傷害 罪。觀諸告訴人所提出之監視器翻拍照片(偵卷第13頁上方 、第14頁上方、第71頁),被告雖有抓住告訴人包包背帶, 但並無任何主動攻擊告訴人之舉動,則縱告訴人因欲掙脫被 告之強制手段而受傷,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主觀上另 有傷害之犯意,此部分本應對被告為無罪之諭知,然公訴意 旨認被告此部分傷害犯行與前揭有罪之強制罪部分具有想像 競合犯之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傷害、毀損及恐嚇 等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因「板橋 原宿」建物大樓地下1層之逃生通道及夜間營業權益,因不 服主管機關不利於己之函覆及檢察官不起訴處分,雖經主管 機關函覆應尋私法途徑解決(參偵卷第67頁),竟不與○○○公 司協調或提出行政救濟,卻屢訴諸非理性行為,並多次無端 對告訴人提出刑事告訴,所為顯有非是,應予非難;兼衡其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始終否認犯行,且迄今未賠 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亦未向告訴人道歉或取得告訴人之諒解 之犯後態度,暨其於本院中自陳高職畢業、已婚、從事不動 產而經濟小康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宗光偵查起訴,由檢察官王江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許博然                     法 官 王國耀                               法 官 洪韻婷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張如菁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6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16

TPHM-113-上訴-529-2024101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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