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545號
聲 請 人 A01
A02
A03
上三人共同
代 理 人 吳威廷律師
洪清躬律師
相 對 人 A04
特別代理人 劉欣怡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人A01對相對人A04之扶養義務,減輕為每月給付新臺幣
壹仟貳佰元。
二、聲請人A02對相對人A04之扶養義務,減輕為每月給付新臺幣
壹仟元。
三、聲請人A03對相對人A04之扶養義務應予免除。
四、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A01、A02、A03(下合稱聲請人,分則
逕稱其名)為相對人A04之子,相對人自聲請人出生後,對聲
請人等生活無關心,逕將A01、A02送交渠等之祖父母照顧,
其後與A03再交由訴外人甲○○扶養至今,相對人因涉刑事犯
罪遭通緝後即行蹤無著,更對聲請人之生活不聞不問,未曾
扶養聲請人。詎聲請人突知悉相對人現今社會局安置於安養
機構,並經社會局通知繳納安置費用,然相對人無正當理由
未盡扶養義務,且情節重大,若由聲請人負擔扶養義務顯失
公平,為此,依民法第1118條之1規定,請求減輕或免除對
相對人之扶養義務等語,並聲明:聲請人對於相對人之扶養
義務予以減輕或免除。
二、相對人特別代理人則以:相對人現因有氣切而無法說話、行
動不便,目前遭新北市社會局安置於景馨護理之家,現屬不
能維持生活之人。又相對人可能有未盡扶養義務聲請人等情
事存在,然並未達民法第1118條之1第2項所稱「故意致扶養
義務者於死而未遂或重傷」、「強制性交或猥褻」、「妨害
幼童發育」等之例示內容,尚屬有間,是聲請人等主張完全
免除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並無理由,並聲明:請求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法律依據及說明
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
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
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7條
固有明文。惟按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
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
其扶養義務:㈠對負扶養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
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㈡對
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對負
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
除其扶養義務,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第2項亦有明定。
核其立法理由係民法扶養義務乃發生於有扶養必要及有扶養
能力之一定親屬之間,父母對子女之扶養請求權與未成年子
女對父母之扶養請求權各自獨立(最高法院92年度第五次民
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父母請求子女扶養,非以其曾扶
養子女為前提。然在以個人主義、自己責任為原則之近代民
法中,徵諸社會實例,受扶養權利者對於負扶養義務者本人
、配偶或直系血親曾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
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或對於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
扶養義務之情形,例如實務上對於負扶養義務者施加毆打,
或無正當理由惡意不予扶養者,即以身體或精神上之痛苦加
諸於負扶養義務者而言均屬適例(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18
70號判決意旨參照),此際仍由渠等負完全扶養義務,有違
事理之衡平,爰增列第1項,此種情形宜賦予法院衡酌扶養
本質,兼顧受扶養權利者及負扶養義務者之權益,依個案彈
性調整減輕扶養義務。至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第
1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律仍令其負扶養義務
,顯強人所難,爰增列第2項,明定法院得完全免除其扶養
義務。又前開規定以受扶養權利者無正當理由對負扶養義務
者未盡扶養義務,且情節重大為已足,不以受扶養權利者從
未對負扶養義務者履行扶養義務為限,最高法院103年度台
簡抗字第73號裁定意旨足資參照。
(二)經查:
1、相對人係不能維持生活之人,且有受聲請人扶養之權利:
相對人係於00年0月0日生,現年70歲,目前因氣切無法說話
,未領有其他任何社會救助、國民年金、勞保、勞退金及各
項福利補助,且其自110年度起至112年度止無任何收入,名
下除有車輛一部外亦無其他任何財產等情,有相對人之稅務
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本院113年7月8日電話紀錄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3年10月16日保普生字第11310239620
號函、新北市政府社會局113年10月16日新北社助字第11320
28014號函等件在卷可佐,足認相對人現屬不能維持生活之
人,勘認相對人確有受扶養之必要,而聲請人既為相對人之
成年子女,為法定扶養義務人,相對人現已不能維持生活,
聲請人自應按受扶養權利者即相對人之需要,依其經濟能力
負扶養義務。
2、關於聲請人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是否已達減輕或免除程度:
(1)聲請人主張:相對人自聲請人出生後,對聲請人等生活無關
心,逕將A01、A02送交渠等之祖父母照顧,其後與A03再交
由甲○○扶養至今等情,業據聲請人到院陳述綦詳,另據證人
即相對人前妻甲○○到庭證稱:伊是A03之生母,A01、A02是
伊前夫即相對人之孩子,伊與相對人係於79年6月結婚,婚
姻關係存續期間,有與聲請人同住,約為A01、A02分別6、5
歲時,有聽相對人說過A01、A02以前都是與渠等之祖父母同
住;A01、A02跟伊同住後皆為伊在扶養,相對人沒有給伊生
活費直至A01、A02成年;伊因婚前懷孕始與相對人結婚,然
相對人婚後約二年即遭通緝,回來也是向伊要錢,如果伊反
抗相對人會毆打伊,伊產檢都是A01、A02陪同,相對人沒有
回來,A03出生至3歲左右都是請別人帶,由伊負責,相對人
經常不在家,沒有拿錢回來,也未接送A01、A02上學或協助
照顧,家中開銷都是伊在支付,伊於104年6月29日與相對人
離婚等語(見本院卷第258頁至第261頁)。
(2)本院綜合前開事證,可認相對人長時間未對子女盡其應負扶
養義務之責,且查無相對人有何正當理由得不予扶養之情,
然依證人甲○○之前開證述,在證人甲○○與相對人結婚前,A0
1、A02仍曾與相對人、其等之祖父母同住至分別6、5歲止,
而證人甲○○雖證述相對人於此段期間並未扶養A01、A02,然
證人甲○○並未親自見聞此情,況證人甲○○亦證述聲請人之祖
父母仍由其所扶養,是聲請人之祖父母於證人甲○○與相對人
結婚前,是否能維持渠等與A01、A02之生活,實有疑慮,應
認相對人仍有提供其工作所得資為家用,是本件無證據證明
於同住期間,相對人全無照顧扶養A01、A02,相對人對A01
、A02之成長並非毫無付出心力,故難認相對人對A01、A02
未盡扶養義務已達「情節重大」之情事而得完全免除A01、A
02扶養義務之程度,惟本院審酌相對人在A01、A02成年前,
曾經長期未盡其身為父親之照顧子女親職責任,且有民法第
1118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情形,如令A01、A02負擔相對人
全數扶養費用,顯強人所難,不免有違事理之衡平,自有減
輕渠等扶養義務之事由存在,故於本件酌減A01、A02之扶養
義務,為有必要而屬合理。
(3)另A03為00年0月0日生,而依上揭證人甲○○證詞及卷內證據
資料,可知相對人於A03之成長過程中完全未盡扶養之責,
而係由甲○○獨力承擔扶養之重擔,且於A03成長過程中未曾
探視關懷,堪認相對人無正當理由對A03未盡扶養義務,且
情節重大。從而,A03主張依民法第1118條之1第2項之規定
,免除其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裁
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
3、減輕A01、A02扶養義務之程度:
按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
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民法第1119條定有明文。所謂需要
,應係指一個人生活之全部需求而言,舉凡衣食住行之費用
、醫療費用、休閒娛樂費等,均包括在內。所謂扶養程度又
分生活保持義務及生活扶助義務,前者,為父母子女、夫妻
間之扶養義務,此義務為父母子女或夫妻身分關係之本質的
要素之一,保持對方即係保持自己。而子女對於父母之扶養
義務,既為生活保持義務,自無須斟酌扶養義務者之給付能
力,身為扶養義務者之子女雖無餘力,亦須犧牲自己而扶養
父母。基此,對相對人負有扶養義務者,目前為成年子女即
聲請人A01、A02之事實,已如前述,自堪認定。茲斟酌相對
人現因不能維持生活,而有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業經本院
認定如前,而據本院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顯示
,A01自110年起至112年止之各年度所得總額分別為新臺幣(
下同)584,943元、1,071,665元、995,608元,名下財產汽車
一部,財產總額為0元;A02自110年起至112年止之各年度所
得總額分別為9,000元、166,369元、665,521元,名下財產
投資三筆,財產總額為2,205,000元等情,(見本院卷第57頁
至第103頁、第107頁至第120頁),兼衡113年新北市之最低
生活費為16,400元、同區域112年度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
為26,226元,以及A01、A02經濟負擔能力、現須扶養人口數
等一切情狀,認A01、A02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應各減輕至每
月1,200元、1,000元為適當,爰裁定如主文第1、2項所示。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均與
本件判斷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
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許珮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陳宜欣
PCDV-113-家親聲-545-20250227-3